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進忠
- 被告
- 李任晃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單煒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第6216號、第6409號、第7772號、第834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97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09號、第1173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任晃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單煒宸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任晃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成員至少包含丙○○、單煒宸、陳子縢(綽號「沈丈夫」)、呂柏憲(為陳子縢之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單煒宸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在案;陳子縢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在案;呂柏憲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擔任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款項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持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丙○○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李任晃、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鳳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蔡佳蓉、王穎、陳越興、黃郁珺、廖誼蓁、林宥芳、甲○○、乙○○、丁○○、林正池等人施用詐術,致蔡佳蓉、王穎、陳越興、黃郁珺、廖誼蓁、林宥芳、甲○○、乙○○、丁○○、林正池等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存款、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丙○○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後,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6、7之(2)、7之(3)、10所示之提款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7之(2)、7之(3)、10所示之款項。丙○○並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知情之配偶武美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委由武美玲於附表一編號7之(1)所示之提款時間(即107年5月7日19時4分許),操作設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即設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7之(1)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丙○○之後再將上開由其及武美玲領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並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丙○○與單煒宸、「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王恬喬施用詐術,致王恬喬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後由單煒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操作設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由單煒宸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丙○○離去,並由單煒宸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並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
(三)李任晃、丙○○與呂柏憲、「鳳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三所示之游麗緗施用詐術,致游麗緗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丙○○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後,即持附表三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嗣於107年5月8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丙○○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然李任晃與呂柏憲、「鳳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不知丙○○已遭警查獲,李任晃仍依同日由呂柏憲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達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三春國小,欲向丙○○收取其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時,為警循線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三春國小前,當場逮捕欲向丙○○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李任晃,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丙○○、李任晃因而未及將丙○○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未遂。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越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郁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誼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正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恬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辦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丙○○、李任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2宗(下稱第1158號卷2,並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1宗下稱第1158號卷1)第1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游麗緗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李任晃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李任晃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被害人游麗緗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任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時(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82至84、196至198頁)、證人即被告單煒宸於警詢、偵查時(見107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第17至26、225至227、243至244頁)陳述分工情節、證人武美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丙○○如何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其於附表一編號7之(1)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7之(1)所示之金額等情節(見107年偵字第6513號卷第6至8頁)在卷。復有如附表五「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第159至161頁、107年偵字第6409號卷第15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20、21、22、24、122、123、128頁,107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第45至77頁,107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19至33頁,107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第215至2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第85頁,107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6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7至28、30至31、36至42、5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1、12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43至51、53、54、60、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6、7、9、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及李任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李任晃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李任晃所述、被告丙○○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被告丙○○、李任晃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李任晃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任晃外,至少有被告丙○○、單煒宸、陳子縢、呂柏憲、「鳳凰」及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游麗緗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負責提領款項,被告李任晃則負責「收水」工作即向被告丙○○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李任晃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李任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述「收水」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丙○○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或存款,待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被告丙○○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後【惟附表一編號7之(1)提款部分,則由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武美玲提領】,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單煒宸(附表二部分)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被告丙○○、李任晃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用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待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被告丙○○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原係要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前來收款之被告李任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達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但其等尚未及將被告丙○○此部分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遭警查獲。故被告丙○○、李任晃已著手洗錢之行為,惟尚未發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未遂,核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李任晃雖辯稱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告丙○○先遭警方查獲,經警方對渠實施誘捕偵查,當場逮捕前來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被告李任晃,則被告李任晃前往收款,係在警方全程監視下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完成收取之行為,應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成員、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幕後發起、指揮、操縱詐欺集團之成員等,即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各類人員均為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皆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參與詐欺集團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柏憲告知被告李任晃前往彰化火車站之智能寄託櫃領取,以供渠作為收款聯絡使用,被告李任晃乃於107年5月3日19時後至24時許間,至上開地點取得等節,業經被告李任晃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2頁,第1158號卷2第37頁)。復有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畫面翻拍照片足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李任晃於107年5月3日應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柏憲始特地提供手機予被告李任晃作為收款聯絡使用。而被告李任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向提款車手即被告丙○○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游麗緗實施詐術後,被害人游麗緗受騙,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丙○○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被告李任晃則接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丙○○收取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雖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個行為,亦未必彼此認識,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李任晃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害人游麗緗受騙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且被告丙○○亦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游麗緗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被告李任晃對此結果,亦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李任晃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任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李任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間僅行為態樣之分別,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與「鳳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被告單煒宸、「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李任晃與呂柏憲、「鳳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武美玲提領附表一編號7之(1)所示金額,遂行其此部分犯行,屬間接正犯。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被告丙○○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後,係由被告單煒宸收取此部分詐欺犯罪贓款,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單煒宸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第1158號卷2第56頁)。惟被告單煒宸是否有參與公訴人上開所稱之犯行,應先由檢察官經偵查程序後為適法之處理,以保障被告單煒宸之權利,本院實不宜僅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本院第1158號卷2第39至40頁),即遽認被告單煒宸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係網路賣家人員、廠商或旅行社人員,再假冒為銀行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嗣其等受騙匯款、存款後,再由被告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詐欺犯罪贓款【如附表一編號7之(1)提款部分,則由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武美玲提領】,被告李任晃則前往指定地點欲收取被告丙○○所提領被害人游麗緗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丙○○、李任晃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7、8、10所示告訴人黃郁珺、甲○○、被害人乙○○、告訴人林正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恬喬、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游麗緗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之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任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其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提款車手即被告丙○○收取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被告李任晃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被害人游麗緗,及因遭警查獲,而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未果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李任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㈧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丙○○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7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詐欺告訴人王恬喬及此部分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丙○○詐欺上開告訴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2年8月19日始出監)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107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李任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為洗錢犯行,雖已由被告丙○○提領被害人游麗緗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李任晃並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丙○○收取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然因遭警及時查獲,無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尚未生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未遂。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丙○○、李任晃上開所為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被告李任晃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其等各該一般洗錢既遂(僅丙○○部分)、未遂犯行。其等所為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李任晃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詐取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丙○○並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其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武美玲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得逞,另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丙○○、李任晃始未能成功隱匿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丙○○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丙○○、李任晃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丙○○、李任晃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多寡,被告丙○○犯罪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李任晃犯罪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丙○○、李任晃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所為各該一般洗錢既遂(僅被告丙○○部分)、未遂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未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李任晃亦未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擔任板模工,並在胞兄經營之工廠,從事研磨拋光工作,當時薪水約3、4萬元,其已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配偶、2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李任晃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白鐵加工,月薪2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由渠負責家裡經濟,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第1158號卷2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主要為提款車手、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李任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被告李任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1158號卷1第77至78頁)。惟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李任晃竟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職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認被告李任晃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李任晃請求宣告緩刑,尚屬無據。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給被告丙○○,供其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工具,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83頁,第1158號卷2第3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柏憲交付給被告李任晃,供渠作為本案犯罪收款聯絡使用,亦經被告李任晃陳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1、22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8頁,第1158號卷2第37頁)。且有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畫面翻拍照片足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43至51、53、54頁)。堪認被告丙○○對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被告李任晃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李任晃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渠所有,供私人使用云云(見第1158號卷2第37頁)。惟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是我自己買的,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羊」之人,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武則天」之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柏憲。我與「羊」的對話是呂柏憲叫我加他另1個微信帳戶即暱稱武則天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1、22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手機內被告李任晃與微信暱稱「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柏憲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60頁)。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李任晃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並非渠單純私人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可獲取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一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8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1頁背面,107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10、15頁,107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第33、43、184頁、第1158號卷2第43至44頁)。則被告丙○○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存款之金額,被告丙○○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武美玲所提領金額按2%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存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存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存款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元,係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尚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因遭警查獲而扣押一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4頁、第83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101頁)。其中7萬5399元,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游麗緗遭詐欺後匯入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而遭被告丙○○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若於判決後,已由上開扣案之金錢中發還被害人游麗緗,被告丙○○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至被害人游麗緗遭詐欺後,於107年5月8日21時13分許,匯入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2萬9985元,其匯款時間,晚於被告丙○○提領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提款時間,且依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107頁背面),該筆匯款已遭圈存未被提領,應不屬於被告丙○○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則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元,扣除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示詐欺被害人游麗緗犯行因而提領獲取之款項7萬5399元後,所剩餘之1萬4601元,因係被告丙○○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範圍內之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而得,於警方查獲時,係由被告丙○○實際支配中。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作為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存款使用之帳戶,應可推知此部分現金亦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與其等出於集團性之洗錢犯行相關聯,且無合理之來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1所示之金融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丙○○持以提領款項所使用,固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第1158號卷2第36頁)。惟該等金融卡均不屬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難認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相關。且上開金融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金融交易明細表6張,係被告丙○○提款後取得,需拍照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觀看,以證明提領成功、確認餘額或金融卡是否能正常提領,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3頁背面)。該等交易明細表係被告丙○○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而取得,雖可作為證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證據。然因該等金融交易明細表,無任何經濟價值,亦無遭利用為其他犯罪之危險,且得由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帳戶交易情形,沒收上開金融交易明細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丙○○業已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供其私人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聯繫無關等語(見第1158號卷2第36頁);被告李任晃則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4萬5000元,係渠所有,準備拿給老婆作為出國旅費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筆記本,為私人筆記使用,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等情(見第1158號卷2第37頁)。而上述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丙○○、李任晃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8.被告李任晃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一節,業經渠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2頁背面,第1158號卷2第44、45頁)。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任晃因為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爰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9.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丙○○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武美玲【如附表一編號7之(1)提款部分】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贓款後,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而未據扣案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李任晃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與本案相類之組織性詐欺前科。而渠自107年5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僅有數日,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李任晃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渠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而被告李任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職務,主要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後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高階層管理之地位,渠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本院認被告李任晃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渠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渠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任晃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任晃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六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簡松茂,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復由被告丙○○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審理後,認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即係本案公訴意旨所稱附表六、七所示之犯行,而認與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未經檢察官、被告丙○○上訴,此部分已於109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該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158號卷1第424至462頁,第1158號卷2第97、98、119、123、125頁)。故被告丙○○本案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稱附表六、七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單煒宸與丙○○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綽號「鳳凰」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單煒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在案),丙○○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單煒宸則擔任駕車載丙○○及其餘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款之工作。嗣被告單煒宸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丙○○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八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恬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九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復由被告單煒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得手後,由被告單煒宸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丙○○離去。因認被告單煒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丙○○所參與之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單煒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單煒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審理後,認被告單煒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即係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稱附表八、九所示之犯行,而認與被告單煒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該案業經被告單煒宸於109年7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等節,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被告單煒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單煒宸在該案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第1158號卷1第424至462頁,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189、190頁,第1158號卷2第119、121頁)。而檢察官對被告單煒宸提出本案追加起訴後,係於108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7頁所附本院收案章戳),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單煒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單煒宸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單煒宸遭追加起訴之如附表八、九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其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繫屬在先之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