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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永村翁熒雪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鴻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魚塭,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志忠」之成年男子所託,取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8顆(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林鴻富遂應允受寄而藏放之。

二、林鴻富於106年11月1日3時11分許,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上揭事實一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大門警衛室,持槍向○○公司保全人員甲○,要求交付停放在裕鐵公司門口任一機車之鑰匙,以求取得機車騎乘離去現場,以此脅迫方式致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因甲○向林鴻富表示未能找到機車鑰匙,林鴻富因而作罷離去而未得手。

三、林鴻富復於106年11月1日4時許,為進入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000巷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倉庫躲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堆高機撞倒該公司倉庫鐵門,致該鐵門凹損變形及軌道設備損壞,足生損害於俊宇公司。而○○公司負責人丁○○接獲通報後,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現場,林鴻富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一手持上揭事實二所示足供兇器之用之手槍1把,另一手強拉丁○○下車,丁○○下車後,林鴻富因見警方到場,復要求丁○○駕駛該車搭載其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致丁○○不能抗拒。嗣因丁○○拒絕駕車搭載林鴻富,林鴻富遂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得手。

四、林鴻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6年1、2月間之某日時,委託不知情之某壓克力廠商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06年11月1日23時許,為躲避警方查緝,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106年11月1日日23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348公里處之路肩,經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空地,發現林鴻富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悉全情。

六、案經甲○、丁○○、○○興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鴻富就上揭事實一、三、四所示之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毀棄損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不否認上揭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甲○、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公司大門警衛室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字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4177號鑑定書、○○公司修復大門統一發票、請款書、內政部107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05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5日橋檢俊為106偵11402字第1079003391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122300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相片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2之1頁、第53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4頁至第156頁),堪信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三、四所為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毀棄損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二、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並辯稱:上揭事實二、三所示要求甲○、丁○○交出機車鑰匙及自小客車之行為,我只是要逃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先行要求丁○○開車載其離開之情形,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直接開車離去,可見被告只是為了離開現場才強行開走該車,且事後被告也將該車丟置於空地,並未據為己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強制罪嫌;而被告如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目的亦在離開現場,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可能在甲○尚未交付鑰匙的狀況下,未向甲○強取財物即行離開,被告上開所犯應僅構成強制罪嫌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

(一)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並無令人交出物品之正當權源,其實行以脅迫使人交付,當然屬於不法意圖,而取得後丟棄,乃基於物之處分行為,不因嗣後丟棄即非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示持槍要求並拉扯丁○○下車後,強行駕用丁○○之小客車,顯係以強暴之手段直接排除丁○○對於該車之占有,並以不法之腕力建立對於該車之支配,此與因圖一時之便利而僭越權限使用他人之物者已有不同。再者,被告與丁○○素不相識,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倘被告取得該車之時有意歸還,豈有全未告知何時歸還、如何歸還、車輛未來停放地點或提供聯絡方式,即擅將丁○○車輛駕走之理。是縱被告目的係在藉以逃離現場,且僅短暫使用,然其既剝奪丁○○對該車之占有使用,嗣並擅加處分,恣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空地,後因被告供稱其已忘卻實際棄置地點,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高雄市永安區找尋,始行尋獲(見警卷第10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將之返還丁○○之意思,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此外,被告如上揭事實二持槍向甲○要求交出機車鑰匙之行為,雖未得手,然被告既迭稱:我接連犯下本案犯行,是因為有警察在追我等情(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在於取得車輛使用,以求逃避警方追緝。然倘被告僅係為向甲○借用車輛,何有不單純出言借用,反係取出槍枝,命甲○交出機車鑰匙,足見被告確有意以脅迫之手段,欲排除甲○對於車輛鑰匙、機車之占有,進而乘用機車逃逸無訛。況被告並不認識保全人員甲○,且依被告所述,其要求甲○交付機車鑰匙時,並未打算告知其車輛用途、去處、停放地點,亦未留下對方聯繫方式以供歸還車輛(見本院卷第98頁、第190頁),堪信被告主觀上亦無歸還之意,其如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可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意在躲避警方查緝,事出急迫,若甲○始終未能覓得機車鑰匙,恐因時間拖延,致被告受警方圍捕之險境,當難僅以被告因甲○未尋得機車鑰匙即行離去,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而被告向丁○○強取車輛之時,已有警方在旁,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反面),被告當非無挾持丁○○以求脫身之可能,是其雖確有向丁○○要求搭載離去,尚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被告嗣後業將丁○○占有之車輛駕駛離去,並將之處分、棄置於高雄市永安區路旁,已如前述。從而,辯護意旨所指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至四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上揭事實四所犯,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毀棄損壞、攜帶兇器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雖未敘明被告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第17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基於強制犯意,要求丁○○駕車載其離開,惟因丁○○拒絕而未遂,認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應與其該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見本院卷第92頁)。然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所為強盜犯行強行取走他人財物既遂前,對他人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行為,倘與取走行為間有緊密關係,即不應另就其強制行為論罪。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示犯行,除手持手槍,並有以手強拉丁○○下車之強暴行為,而被告要求丁○○駕駛該車搭載其離開現場時,尚未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觀證人丁○○證稱:我下車後被告看到警察在旁,他就開始緊張,押著我叫我開車載他離開,但我不願意,他最後就自己跳上車把車給搶走了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7頁反面)。從而,被告既意在強取該車以供代步離去現場,不論係由被告自行駕駛或由丁○○駕車搭載,均非其所在意,應認被告要求丁○○搭載其離去之行為,屬與其取走行為緊密關聯之強制行為,無再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被告迭稱: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我朋友志忠所有,他說沒再使用了先放我那,林志忠往生後,我認為槍、彈都還是林○○的等情(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本院爰認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並非為自己而持有,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及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某日時,犯上揭事實一所示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實行,然並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量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禁令,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卻僅因友人寄放,即應允代藏。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吊扣車牌,且為避免警方查緝,偽造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為逃避警方追緝,率爾持槍要求甲○、丁○○交付機車鑰匙、車輛,並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資料。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並衡酌其坦承上揭事實一至四所載之客觀事實,僅否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工,現在監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曾因腦部開刀而領有重大疾病卡,惟現已鮮少因該病就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且分別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對其施以刑罰矯正必要性等因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分就宣告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5)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然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於被告上揭事實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均經試射完畢,因擊發後已無殺傷力,及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非屬違禁物,爰無庸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如上揭事實二、三所示強盜犯行,雖有持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然該改造手槍本身(不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業如上述,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既供被告犯上揭事實二、三之強盜犯行,且屬違禁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4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上揭事實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核與本件被告各次犯行無關,爰認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涉犯行              │主文                  │
├──┼───────────┼───────────┤
│1   │上揭事實一            │林鴻富犯非法寄藏槍砲主│
│    │                      │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
│    │                      │管壹支沒收。          │
├──┼───────────┼───────────┤
│2   │上揭事實二            │林鴻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
│    │                      │管壹支沒收。          │
├──┼───────────┼───────────┤
│3   │上揭事實三中林鴻富駕駛│林鴻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堆高機撞倒○○公司倉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鐵門之行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上揭事實三中林鴻富手持│林鴻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槍1把,另強拉丁○○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車,並要求丁○○駕駛車│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
│    │牌號碼1369-JP號自用小 │管壹支沒收。          │
│    │客車搭載其離開,嗣因黃│                      │
│    │偉吉拒絕,林鴻富乃自行│                      │
│    │駕駛該車離去之行為。  │                      │
├──┼───────────┼───────────┤
│5   │上揭事實四            │林鴻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 │提出人/所有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人          │
│    │              │      │日刑鑑字第1068014177號│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            │
│    │              │      │、內政部107年1月5日內 │            │
│    │              │      │授警字第1070870050號函│            │
│    │              │      │【見本院卷第74頁】)   │            │
├──┼───────┼───┼───────────┼──────┤
│ 1  │改造手槍(不含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林鴻富      │
│    │彈匣,含土造金│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屬槍管1支;槍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
│    │枝管制編號:11│      │作檢視,扣動扳機無法連│            │
│    │00000000號)   │      │動釋放擊錘,無法供擊發│            │
│    │              │      │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            │
│    │              │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            │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林鴻富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    │              │1顆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    │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            │
│    │              │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3  │偽造之車牌號碼│2面   │無。                  │林鴻富      │
│    │AMU-0767號車牌│      │                      │            │
├──┼───────┼───┼───────────┼──────┤
│ 4  │HTC廠牌行動電 │1支   │無。                  │林鴻富      │
│    │話(含門號0970 │      │                      │            │
│    │595965號SIM卡 │      │                      │            │
│    │1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