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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新益陳芸葶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冠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啟強」、「太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李冠霆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上某時,在臉書社群平台之「缺錢一天給你五千塊」名稱之社團中加入上述暱稱「高啟強」、「太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由李冠霆擔任詐騙集團中領款車手工作,李冠霆旋即將自己之上半身照片上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暱稱「高啟強」、「太子」及其餘約7至10位成年男子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先指示李冠霆於翌(2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內之涼亭拿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職位及黏貼半身照片上述工作證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裝載至附表二編號7手機中)而充作工作機使用。然在李冠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即先在LINE通訊軟體之社群平台中冒名財經專家「賴憲政」及假借該財經專家助理、暱稱「陳怡心」等人名義,向陳麗華佯稱:可由渠等經營服務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操股票,但須先向該公司之客服人員所指示之帳戶儲值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4日起,迄同年5月23日12時56分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入共36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李冠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陳麗華又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入3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李冠霆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再於112年6月1日又指示陳麗華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湖郵局匯款,而因郵局臨櫃人員攔阻未順利匯款,然陳麗華未有所警覺,要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改以面交方式交付儲值款項,嗣因陳麗華之配偶驚覺有異通報警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瑞蓁門市面交現金1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李冠霆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至上開超商門市,李冠霆出示並行使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證以及其上偽造有「李正赫」署名及「精誠投資」印文各1枚,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並向陳麗華收取120萬元之際,埋伏之警方遂當場逮捕李冠霆並扣得上述120萬元(業已發還陳麗華)與附表二所示相關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冠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犯行,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冠霆、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影本及照片(受執行人:李冠霆)、現場蒐證照片、劉坤壽照片(指認人:李冠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13年3月11日報告(報告人:警員陳旭銘)、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13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陳旭銘)、本院113年3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話人:湖街派出所警員陳旭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703500號函暨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陳旭銘)及現場照片、112年6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麗華)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之配偶於交付贓款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由告訴人之配偶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嗣後再於警方全程監控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面交地點,雖告訴人自陳於事前並不知悉其配偶業已配合警方追查被告,仍陷於錯誤自願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面交詐騙款項,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去這個超商之前我先生有聯絡被告說幾點要到那裡,在去超商之前,我先生沒有讓我知道警察會去、我先生跟我一起進去超商的,從我家出門一直到把錢放在超商的桌子上為止,這包錢都是我先生提著、我們先進去時,警察隨後面就進去了,被告有要拿東西叫我們簽、錢是我先生裝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17至220頁),是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自始由告訴人之配偶全程持有支配,而其配偶係與警方配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是該等款項既係告訴人之配偶在配合警方控制下所交付被告,本質上已非告訴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交付財物,無論被告或所屬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均無從對該等款項有何管理或處分之可能,而該等款項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所屬詐欺組織之實力支配,是其本案犯行自現場情形觀之並無既遂之可能,而僅達未遂之程度,是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當仍屬未遂。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有數人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有實施詐術者、收取詐得財物者,堪認其詐欺組織成年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案中佯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李正赫,出示偽造之前揭特種文書、私文書,而出面實施詐術、收取贓款,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組織,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使被告於面交時配戴「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李正赫」工作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前揭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李正赫」署名及「精誠投資」印文各1枚之收據,係用以表彰被告為上開公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1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交付贓款前,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當仍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而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本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案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參與行為中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⒍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181、21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加重詐欺之罪名對被告訊問,而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訊問,嗣經本院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後,被告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誤認求職工作而為車手工作,於第一次依詐欺犯罪集團幹部指示欲向本案被害人當面收取被詐款項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若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於本案中,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案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非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次,先前尚有數次向另案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經驗,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3至241頁),是被告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為詐欺之分工,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本案所欲收取之金額達數百萬元,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合其犯行情狀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之配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被告面交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43至244頁)。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3至138頁),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而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見金訴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高鐵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98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1700元,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9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關,自不予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收據上之「精誠投資」印文、「李正赫」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參與本案面交取錢一天可獲得5000元,但需做滿一週才可獲得報酬,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見金訴卷第9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時,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假冒「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依建議投資或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3時3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業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因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內一節,雖據告訴人指證歷歷,惟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或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所有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之部分,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部分,方得課以共犯之責,經查:

⒈告訴人所指112年5月30日匯款3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雖為112年5月23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然被告辯稱:我都是以面交取款的方式,沒有去ATM領過現金等語(見金訴卷第9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款項係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給詐其集團指定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陳順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200477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有經手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⒉再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之角色,顯非詐欺集團之高層重要成員,亦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居於主導地位、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或人物,是被告如未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應無從知悉犯罪計畫內容,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準此,被告雖於112年5月23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該集團詐騙告訴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該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需同負其責,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 1 112年4月24日9時56分 10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莊雅閔  2 112年5月3日9時57分 110萬元 台灣企業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陳彥蓉  3 112年5月23日12時56分 1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周亞諮 4 112年5月30日13時3分 3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陳順發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職位及黏貼被告半身照片之工作證1張  2 高鐵票1張  3 「威旺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上有「李正赫」署名及「精誠投資」印文各1枚,均應宣告沒收 5 「富益投德」收據1張  6 現金31700元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