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慈霙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璇律師
- 被告
- 洪秀姃
- 選任辯護人
- 丁詠純律師
- 被告
- 林易威
- 選任辯護人
- 邱皇錡律師
- 被告
- 楊曜瑋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瑋律師
- 被告
- 許政民
- 被告
- 何玉云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壬○○、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瑛」(綽號「小陳」)、綽號「燕子」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乙○○、丙○○、甲○○、壬○○及「燕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至臺灣工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丙○○、甲○○、庚○○、及「陳瑛」另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丁○○至臺灣工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帶壬○○前往乙○○位於嘉義市○○路00○0號4樓之1住處與乙○○見面,商談由楊曜瑋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乙○○另於99年6月前某日與庚○○商談,庚○○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壬○○、庚○○提供證件給乙○○、丙○○,由乙○○親自或指示丙○○辦理申請護照&MMMM; &MMMM; 、交通及食宿等訂位事宜後,乙○○再指示丙○○、甲○○偕同壬○○、庚○○,一同於99年6月7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再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後:
⒈丙○○帶壬○○前往福建省寧德市(下稱寧德市)某處與「燕子」、吳素斌見面,由丙○○、「燕子」安排壬○○、吳素斌拍照、宴客,再由壬○○與吳素斌再於同年6月9日,前往寧德市公證處,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1599號結婚公證書後,再交給丙○○。
⒉甲○○帶庚○○前往福建省福清市(下稱福清市)並入住當地飯店,丙○○則於翌(8)日帶「陳瑛」及丁○○即前往庚○○下榻飯店與庚○○見面,再由「陳瑛」安排庚○○、丁○○拍照、宴客,庚○○、丁○○再於同年月9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民政局核發之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後,交給「陳瑛」。
⒊壬○○、庚○○完成結婚登記後,丙○○交給壬○○人民幣1,000元,指示壬○○於99年6月10日某時前往廈門火車站,撥打電話給甲○○,並與甲○○、庚○○會合後,三人再一同返回臺灣,丙○○則於99年6月12日返回臺灣。壬○○上開款項經花用於交通費後,獲有1,500元之報酬。
(二)丙○○、甲○○、壬○○、庚○○回臺後:
⒈丙○○、乙○○自行或委託他人持壬○○、庚○○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於99年7月8日所核發之證明。
⒉壬○○依乙○○指示,於99年7月9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丙○○所交付,其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並應乙○○要求背誦上開資料表、申請書之內容後,於同年8月9日前往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吳素斌則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然因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移民署遂不予許可。壬○○復依乙○○指示,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委託書」等文件簽名後交給乙○○,乙○○再交由不知情之陳玉萍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壬○○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代理吳素斌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然仍未獲移民署許可,吳素斌最終未能來臺,因而未遂。
⒊庚○○於99年7月9日前某日,依乙○○要求,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乙○○指示丙○○於99年7月9日,以委託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庚○○、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海基會證明,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丁○○之入境許可,庚○○再於同年8月25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由庚○○接受承辦人員面談,丁○○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後,認為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庚○○再接續於同年10月19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說明書」,再次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丁○○之入境許可,於同月11月4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准許丁○○來臺,丁○○遂於同年12月2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庚○○於同年12月28日一同前往嘉義○○○○○○○○○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100年1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許政民所填載之保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給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丁○○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丙○○、壬○○、庚○○、丁○○、證人即被告庚○○之兄辛○○、弟許勝偉、姪女許仕君、姐己○○、妹許秋吟、證人即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科員戊○○、證人即被告丁○○前夫葉進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訂該款規定:
(一)被告庚○○、丁○○之辯護人,主張卷附104年3月23日移民署訪查紀錄表1份(見嘉義縣專勤隊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下稱警314號卷,第97-98頁),為證人戊○○之個人意見,未經證人辛○○簽名,並無證據能力,然該份訪查紀錄表,係移民署就被告丁○○申請長期居留,交由嘉義縣專勤隊進行調查,並由證人戊○○前往訪查後,製作上開訪查紀錄表,以明瞭被告丁○○進入臺灣地區、申請長期居留之事由、背景等事項,核其性質,為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所為一般例行性查核,應屬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再參以該訪查紀錄表內容,係就其調查結果之客觀內容(例如班機比對、被告壬○○坦承虛偽結婚、證人辛○○陳述內容及反應等)為記載,並非證人戊○○之個人意見,況該訪查紀錄表係依訪談人所見所聞內容為記載,本無須受訪談人簽名,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訪查紀錄表雖記載「本案因涉虛偽結婚情事尚待調查,俟通知許民到案偵查結束後再行提供相關資料,移請服務站辦理」等語,亦僅屬後續處理方式之建議,並非主觀即認定被告庚○○、丁○○為假結婚,即不能憑此而推論證人戊○○記載上開訪查紀錄表有何偏頗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移民署於99年8月25日對被告庚○○、丁○○之訪談紀錄、於104年6月29日對被告庚○○、丁○○之面談紀錄,均係嘉義縣專勤隊人員所製作,於99年12月27日對被告庚○○之訪談紀錄、對被告丁○○之面談紀錄,則係被告丁○○於99年12月27日入境當天,在金門水頭港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所製作(見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訴卷,卷三第273-281頁;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142-148頁;偵卷卷一第66-69頁),均係移民署人員就專屬被告庚○○、丁○○間之特定問題詢問,用以明瞭被告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申請長期居留等背景等事項,亦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而為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此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B)項就非刑事案件中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所觀察、報告之事項,仍賦予其傳聞法則之例外效力,具有相同之情況。蓋上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准許長期居留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民眾及大陸地區人民定罪並非製作上開訪談、面談紀錄之目的,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之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明文規定,該規定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壬○○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下稱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甲○○、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甲○○、庚○○、丁○○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乙○○、甲○○、庚○○、丁○○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甲○○、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乙○○、甲○○、丙○○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庚○○於100年2月11日、104年3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⒈被告庚○○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大陸配偶丁○○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因此我前來報請協尋,她於100年2月2日12點半,將她自己的東西及我之前辦理結婚相關資料全部帶走,離家後至2月7日前還有與我聯絡,說過幾天就回來,但時間到了沒有回來,之後便告訴我她要留在北部工作,她說要拿人民幣1萬元給我,且她表姐每個月要補貼我3,000元,要我幫她申請健保卡,不要報她行方不明協尋或與她離婚,我打她手機她不接,但她表姐這幾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讓她能留在臺灣賺錢,被我回絕,並請她表姐轉告請她還我從我這邊拿走的資料。我從100年2月7日後便無法與丁○○聯絡,之後都是透過她表姐與我聯絡,但我不知道她表姐住哪裡,我之前有問過她,但是她提供給我的是假資料,所以我無法找尋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39-140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不是離家出走,是她表姐本來要來我家過年,我說家裡不方便,我也不喜歡到人家家裡過年,她說不然讓丁○○到她家過年,我答應她,她表姐有說要我讓丁○○去她那邊工作,賺比較多的錢貼補我家庭開銷。丁○○過來的時候只有帶一點東西,她拿了一個箱子去而已,她只有在那邊多玩兩天,我同意她去玩一個星期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28、244、257- 259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庚○○該次前往製作筆錄,並非因其涉及刑案遭員警傳喚調查,而係其主動前往報請協尋被告丁○○,員警實無要求其如何回答,或以不正方式訊問其之動機,是其該次陳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況其此次陳述時,被告乙○○、甲○○、丙○○均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渠等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綜上,應認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庚○○於104年3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是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乙○○、甲○○、丙○○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四、被告乙○○、甲○○、丙○○、壬○○、庚○○、丁○○、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庚○○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並請被告甲○○、丙○○在被告庚○○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時予以協助,於被告壬○○結婚後曾前往其住處拿取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等文件;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6月7日與被告丙○○、庚○○、壬○○一同搭機、搭船前往廈門市後,其與被告庚○○一同前往福清市之飯店,於99年6月10日其與被告庚○○、壬○○一同返臺,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被告壬○○假結婚事宜,對於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認罪,並坦承於99年6月7日與被告甲○○、庚○○、壬○○一同前往大陸,於翌日有帶「小陳」與被告庚○○見面,於被告庚○○結婚返臺後,曾於99年7月9日以代理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件申請被告丁○○來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庚○○固坦承因被告乙○○之介紹,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並申請被告丁○○來臺,於被告丁○○來臺後,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再由被告丁○○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經由「小陳」與被告庚○○認識見面,並與被告庚○○結婚,來臺後與被告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壬○○則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一)被告乙○○辯稱:丙○○、甲○○是我的員工,某日我與庚○○聊天,他說獨身一人,而我表弟老婆的大陸親戚曾跟我提到有個女性親戚想要嫁來臺灣,我跟庚○○提到我大陸親戚那邊有對象,可以介紹他們認識,聘禮或是其他事項由他們自己談,如果沒成功,就當作去大陸旅遊,日後要包個紅給我也沒有關係,庚○○之後跟我表示要去試看看,並告知可前往大陸的時間,他說他何時有空,我就依他說的時間請旅行社訂機票、護照等事項,但因他表示身上沒有什麼錢,這些費用便由我代墊。剛好丙○○、甲○○跟我請假,他們也要去大陸,我請他們幫忙帶庚○○去大陸,並請丙○○確認庚○○入住的飯店後打電話跟大陸媒人聯絡,請媒人帶丁○○前往與庚○○碰面,至於丙○○、甲○○到大陸後如何協調帶庚○○,庚○○在大陸去了哪裡、照相或是宴客等相關程序,我都不知道,庚○○回國後,約一星期就將我代墊的款項還我,並跟我說他已經辦好結婚。我曾經陪庚○○去移民署,之後他告訴我申請丁○○來臺但沒有通過,後來他自己去處理,隔一段時間我才知道丁○○已經順利入境來臺。壬○○是丙○○的朋友,丙○○要去找壬○○,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們一起去壬○○家,有提到一些結婚的事情,他們也有問我大陸結婚的相關事項,但我沒有回答,丙○○跟壬○○並沒有到我家討論壬○○假結婚的事。丙○○請假要去大陸時,提到壬○○要一起去大陸看看有沒有對象,我不知道壬○○之後是跟甲○○、庚○○一起從大陸回臺。有一次丙○○請我幫忙跟壬○○拿去大陸結婚的文件,至於丙○○拿到這些文件要怎麼處理,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壬○○是假結婚,我也沒有跟甲○○同居交往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在大陸的先生林振開車撞死人而入監,我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想要探監,機票、飯店等都是我自己訂的,當天早上我從乙○○住處搭計程車去水上機場,恰好丙○○來找乙○○,我才知道他也要去大陸,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機場,到機場後有看到庚○○、壬○○。搭機、坐船到廈門之後,因丙○○提議,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廈門車站,我再前往要入住的飯店,但庚○○一直跟在我身後,一直跟到我入住的飯店,我不知道庚○○有無在該飯店辦理入住手續,我也沒有印象丙○○有問我要去哪裡,要庚○○跟著我,或是請我帶庚○○去福清市。那段期間我去派出所問公安,公安說無法幫上忙,打電話或到林振家找他父親,也沒有找到,於99年6月10日要離開大陸,在飯店等計程車時,庚○○從飯店樓梯下來,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車站以節省車資,到福清火車站後,丙○○打電話給我,請我等壬○○,等壬○○出現後,我們就一起回臺灣,回程時我有聽到壬○○跟庚○○在聊天,有聽到庚○○說去娶老婆,沒有聽到他們提到假結婚,到水上機場後我們就分開了。乙○○並沒有叫我帶庚○○去大陸,我回臺灣後,才知道庚○○是經乙○○透過對岸的媒人媒介結婚。庚○○、壬○○結婚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也沒有跟乙○○同居交往云云。
(三)被告丙○○辯稱:我跟壬○○說我認識大陸朋友「燕子」,請他幫忙「燕子」,到大陸假結婚,讓大陸女子來臺,我是因為認為「燕子」是生意人,可以親近,做個人情,才幫忙「燕子」,她說會包紅包給壬○○,我也有跟壬○○說機票錢等費用由「燕子」支付,就當作去大陸玩玩,之後我有帶壬○○跟乙○○見面,因為她比較常出國,所以請教她關於去大陸之費用若干。我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主要是去看我妻子,並帶壬○○去大陸結婚,壬○○去大陸的機票、船票都是我負責購買,回程則是我請「燕子」幫壬○○購買,乙○○並不知道壬○○結婚,我也沒有跟她討論過我要帶壬○○去大陸假結婚的事。我出國前跟乙○○請假時,乙○○知道我要去大陸,跟我說庚○○要去結婚,交代我帶媒人「小陳」與他碰面,並給我「小陳」的電話,但她沒有跟我說庚○○會在何時、何地等我,也沒有要我跟他坐同一班飛機,我知道他99年6月7日要去大陸,但我不知道他要搭幾點的飛機,到水上機場時我才看到他,他跟我說要去大陸結婚,我才知道我跟他會一起去大陸,那天我也有在機場遇到甲○○,她說她要去大陸看她老公,我、甲○○、庚○○、壬○○搭同一班飛機、船到金門、廈門市,在廈門市我有問甲○○要去哪裡,她說要去福清市,我跟她說庚○○也要去福清市,跟她一起坐車過去,她們就坐車到福清,我則帶壬○○到寧德,之後我打電話給庚○○,問他下榻飯店,隔天8、9點我帶「小陳」去飯店,介紹給他們相互認識後,我就離開了,之後沒有再跟庚○○聯絡。至於壬○○的部分則由他自己跟「燕子」討論,我跟他說之後他就照原路回臺灣,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回臺,因為我還要去找我老婆,我也不知道壬○○有跟甲○○、庚○○會合並一起回臺。後來乙○○說我要去海基會,請我順便幫她把東西拿過去,我就幫她把丁○○申請入境來臺的手續拿過去,壬○○的部分則由他自己去辦,我知道庚○○有結婚,但是我並不知道他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也沒有跟甲○○說壬○○是去假結婚云云。
(四)被告庚○○辯稱:乙○○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找個伴,我說經濟能力沒有辦法在大陸討老婆,她說不會跟我收媒人錢,純粹介紹給我,如果我要去的話,證件、機票都幫我辦,至於結婚的條件包括聘金、酒席等程序,她不過問,我們自己去談,辦得成的話,隨我意思包個紅就好,如果沒成,就當作去大陸玩,我想說到大陸走一走也好,請她安排介紹相親,並把證件拿給她,她說會叫人帶我跟媒人見面,她並沒有幫我訂飯店,她有幫我申請護照、購買機票、船票,並幫我代墊上開費用約1萬元,我回臺後再還給她。99年6月7日我到水上機場,在機場有看到丙○○及甲○○,丙○○說乙○○叫他帶我去福清市,我們一起搭機、搭船去廈門市,後來我們一起坐車到廈門火車站,於火車站時丙○○說甲○○要去福清市,叫我跟著她走,並跟她說我會跟她去福清住飯店,之後我與丙○○、壬○○在廈門火車站分開,我跟著甲○○到飯店,她比著飯店,我就自己去櫃檯辦理登記,之後就沒有看到甲○○。隔天丙○○出現在飯店,帶我到樓下大廳與「小陳」及丁○○見面,介紹媒人「小陳」給我後,他就離開了,之後我跟丁○○在大廳聊天,再到房間聊天,她說她的目的是兩個人作伴,互相照應,我也是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我,我們覺得可以去結婚,我有包給她2萬元的聘金,我跟她結婚的過程,丙○○、甲○○都沒有出現,到了99年6月10日我要回臺的時候,甲○○出現在飯店大廳門口,我就跟她一起搭車,後來不知在何地壬○○突然出現,跟我們一起回臺灣,回臺灣後我有把機票、護照錢還給乙○○。之後公證書寄到海基會後,乙○○說會請人幫我拿回來,於99年7月9日乙○○請丙○○幫我去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件申請丁○○來臺,乙○○應該是在99年8月25日,我去嘉義縣專勤隊面談那天跟我一起去,這次申請沒有成功,我再於99年10月19日申請丁○○來臺,這次就通過了。於99年12月27日,我去大陸接丁○○來臺,於99年12月28日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我們一直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
(五)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在外面上班,母親打電話叫我回家,說親戚「小陳」叫我回來找個臺灣的伴,要我去看看、談一談,10幾天後庚○○就到大陸,我跟「小陳」一起去庚○○下榻的飯店,與庚○○見面,先在大廳聊天,再到他的房間聊,我們兩個人聊得來,他說會讓我吃飽穿暖,會照顧我,讓我感動,我也回應會照顧他一生一世,那時二人就有結婚的共識,我們結婚後,來臺灣後我跟他同住,我覺得我嫁對人,因為他對我太好了,我跟他是在99年12月28日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我們一直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本院審理(下稱另案審理時)時之自白(見偵卷卷一第97-98、104-106頁;訴卷卷一第252-253頁;訴卷卷四第12、166-233頁;訴卷卷五第219-275頁;訴卷卷七第231-234、237-238頁)。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見訴卷卷一第236-237頁;訴卷卷二第149-150頁;訴卷卷四第13頁;訴卷卷六第14-91頁;訴卷卷七第231-235、238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曾受被告乙○○委託,辦理庚○○護照申請等事項,於99年6月7日,與被告壬○○、甲○○、庚○○搭同一班機及船前往大陸,在廈門車站後,被告甲○○與庚○○前往福清市,其與被告壬○○則前往寧德市,並受乙○○委託,帶媒人「小陳」前往飯店與被告庚○○見面等情(見訴字卷五第157-158、164-166、168、172、175-176、178、199-2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壬○○見面談假結婚的那一天,我也有帶他去乙○○家跟她見面,談關於前往大陸的機票、船票、辦理護照等費用事項。於99年6月7日去大陸前幾天,乙○○交代我到大陸後帶媒人「小陳」跟庚○○碰面,於99年6月7日當天,我跟庚○○、甲○○、壬○○搭乘同班飛機及船前往大陸,抵達廈門市後,因為甲○○要去福清,庚○○也要去福清,就請她跟庚○○一起坐車去,我則與壬○○去寧德,隔天我帶「小陳」前往庚○○下榻飯店與他見面。庚○○結婚後,乙○○曾請我幫她把庚○○申請丁○○入境來臺的文件拿去主管單位,我有簽名代辦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6-17、22-24、27、33-36、39-40、57-58、88-90頁)。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介紹被告庚○○與大陸女子結婚,並請被告甲○○帶其前往大陸,有幫忙被告庚○○填寫申請被告丁○○來臺之申請書,並曾前往被告壬○○住處向其拿取資料等情(見訴卷卷二第229-2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聘僱被告丙○○為其工作,與被告甲○○同住,於被告壬○○結婚前即曾與其見過面,被告壬○○結婚後,曾前往其住處拿取其結婚相關文件,被告庚○○係因其提議,決定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相親,其有幫被告庚○○透過旅行社辦理被告庚○○前往大陸之機票、護照等事宜,並請被告丙○○、甲○○帶被告庚○○前往大陸,由被告丙○○聯繫「小陳」前往與被告庚○○見面,至於由何人協助被告庚○○,就由被告丙○○、甲○○到大陸後視情況而定。被告庚○○結婚後,其曾協助被告庚○○填寫申請被告丁○○來臺資料,與被告庚○○一同前往移民署1次,應係在被告庚○○前往面談那一次等情(見訴卷卷六第390-392、399、405-409、412-416頁;訴卷卷七第7、10、13-16、39-40、50、56-58、60-61、68-70、72、76-80頁)。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與被告乙○○同住,於99年6月7日與被告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水上機場,並與被告丙○○、庚○○、壬○○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廈門車站,當天被告庚○○有跟著其前往福清市的飯店,於99年6月10日當天與被告庚○○一同自飯店出發返臺,途中與被告壬○○會合後,三人一起返回臺灣(見訴卷卷六第312-316、318-319、323-324、325-328、338、344-345、382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於99年間曾與被告乙○○同住一處,99年6月7日有與被告丙○○、庚○○、壬○○一同前往大陸,並與被告庚○○住在同一間飯店,之後與被告庚○○、壬○○一同返臺等情(見訴卷卷五第19-20、41-42、69、93-94頁)。
⒌被告庚○○之下列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承被告丁○○於99年2月2日,攜帶私人物品及辦理結婚相關資料,離開其住處,並曾表示要留在北部工作,願支付人民幣1萬元,及由表姐補貼其3,000元,請其幫忙申請健保卡,不要報協尋或離婚,被告丁○○表姐亦曾以電話對其表示,希望其能讓被告丁○○在臺賺錢等情(見偵6314號卷三第139-140頁)。
⑵於偵訊時供承其在被告乙○○北港路住處,交付身分證給被告乙○○、丙○○,其護照係被告乙○○交代被告丙○○辦理,海基會之認證係被告乙○○所辦理,並由被告乙○○交給其,於99年7月9日申請被告丁○○來臺的部分,係被告乙○○表示她們會去申請等情(見偵卷卷一第99、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因被告乙○○提議,才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被告乙○○要其交付證件,會幫其辦護照,並指示被告丙○○帶其前往大陸,結婚後第一次申請被告丁○○來臺資料係被告乙○○幫其辦理,由被告丙○○送件等情(見訴卷卷一第152-155頁)。
⑶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經由被告乙○○介紹及安排其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被告乙○○有交代被告丙○○將其介紹給「小陳」,其交付證件給被告乙○○辦理護照、購買機票,其依機票上面之日期於99年6月7日其前往大陸,於廈門火車站,其依被告丙○○指示,跟隨被告甲○○一同前往福清市之飯店,翌日被告丙○○即帶「小陳」前往飯店與其見面,當天便與被告丁○○見面,後來其與被告丁○○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其與被告丁○○結婚之過程及手續,均係由「小陳」所處理,結婚公證書亦交給「小陳」,回程時其與被告甲○○、壬○○一同返臺。返臺後被告乙○○請人幫其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等事項,及第一次申請被告丁○○來臺之手續,第二次申請來臺手續則係由其填寫申請,且於通過後,其前往大陸帶被告丁○○來臺等情(見訴卷卷五第292-300、315-316、318-322、323-324、326、336-337、361-362、365-367、379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將證件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辦理其護照、購買機票、船票,要其依機票上之日期前往機場,會安排人帶其前往福清,其依機票上之日期前往水上機場,見到被告丙○○,被告丙○○表示其受被告乙○○指示帶其至福清市,當天其與被告丙○○、甲○○、壬○○一同前往大陸,至廈門火車站時,其再依被告丙○○指示,跟隨被告甲○○前往福清市的飯店,翌日被告丙○○帶「小陳」前往飯店與其見面,當天其與被告丁○○見面。辦完結婚後,回臺當天與被告甲○○自飯店一同離開,並於途中與被告壬○○碰面後一起返臺。結婚後被告乙○○請人將結婚公證書等證件取回,第一次申請被告丁○○來臺,係被告乙○○叫被告丙○○去送件,其於99年8月25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所述內容與實際有出入。第二次申請則是由其申請並送件,被告丁○○來臺後,其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訴卷卷六第166-178、181-183、185、192-194、196、198、210-214、237-239頁;訴卷卷七第235-236頁)。
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被告庚○○結婚前,曾與翁同蔭、吳水烟、證人葉進雄等3名臺灣男子結婚及離婚,於99年6月間經由「小陳」與被告庚○○見面認識,並辦理結婚。其來臺後,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庚○○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於100年1月20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於100年2月2日,其曾離開被告庚○○住處前往北部,未與被告庚○○聯繫,之後才又返回被告庚○○住處等情(見訴卷卷六第108-119、122、133-136、152頁;訴卷卷七第236頁)。
⒎證人辛○○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侯宏岱於警詢時、證人葉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訴卷卷四第17-60、62-109、118-163頁;訴卷卷五第385-402頁;偵卷卷一第99、102-103頁;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088號卷,下稱警088號卷,第15-17、19-20、42-47、50-52;偵卷卷三第156-160頁)。
⒏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4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3份、(2010)寧證字第1599號公證書、委託書各1份、結婚證2份、(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1份、結婚照片4張、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份、戶籍謄本3份、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移民署服務站團聚許可書各1份、分文清單3份、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1份、計算團聚天數表3份、嘉義○○○○○○○○○104年8月11日嘉大戶字第1040001432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附件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份、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及照片查詢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49、5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5份、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暨實地查察相片1份、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暨查察照片3份、訪查紀錄表、說明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簽稿、查察通報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各1份、參考資料申請表、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2份、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內授移服嘉縣秀字第0990920820號處分書、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達證書、嘉義縣專勤隊106年9月29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68350161號函及所附移民署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相片各1份、網路列印地圖資料5份在卷可查(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48234566號卷,下稱警566號卷,第24-42、142、44-47、49-55、64、66、68-69、74、93-109、112、120-122頁;警314號卷第11-21、34-37、96-98、105頁;警088號卷第31頁;偵卷卷一第52-55、65頁;偵卷卷三第45-46、54、77-78、88-90、94、125、130-133、136-138、149-150頁;訴字卷一第188、192-199、202、204-205、208-209頁;訴卷卷二第198-199頁;訴卷卷三第269頁;訴卷卷四第293-309頁;訴卷卷六第277-288頁)。
(二)被告乙○○、甲○○、丙○○、庚○○、丁○○雖辯以前詞:
⒈被告壬○○係因被告丙○○、乙○○之提議而前往大陸與吳素斌假結婚:
⑴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丙○○是朋友,99年間,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聊天,帶我到嘉義市北港路的某間公寓,經由丙○○介紹認識乙○○,當時現場有丙○○、乙○○、乙○○的女性同居人及另一名男子。丙○○說缺人手要我幫忙,要我結婚,我有答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朋友,於99年4月,我去乙○○位於北港路的住處,找丙○○聊天,他說有事需要我幫忙,我答應後才知道要去假結婚,但知道時也已經不好意思推託。當時有討論假結婚的內容,當天我也有把證件交給丙○○。我在移民署調查時有提到乙○○當時有跟我說報酬是2萬5,000元,是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我去過乙○○住處3、4次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66-168、174、204、206、227頁),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有在辦假結婚讓大陸地區人民進來,當初她跟我說談成找到1個假老公去大陸結婚,並讓女方到達臺灣之後,會給假老公報酬,她有說可以給我一個紅包,但是沒有說多少錢。我有問壬○○要不要去假結婚,他跟吳素斌也知道是假結婚。乙○○有跟他談假結婚,報酬是她跟他談的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32-233頁;訴卷卷二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壬○○約見面提假結婚那天,有跟壬○○去找北港路乙○○住處找乙○○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2-23、89-91頁)互核相符,可證被告乙○○與丙○○係為找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與吳素斌假結婚,進而讓吳素斌來臺,才會找被告壬○○前往大陸。
⑵雖被告壬○○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理假結婚的細節是丙○○跟我講的,乙○○沒有跟我講,她在哪邊晃啊晃,我沒有辦法確認乙○○有無跟我談到細節,我記不住。當天在場之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有乙○○、丙○○,其他人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甲○○有無在場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68、171、204頁),但其於同次審理時亦供稱:我那次去乙○○住處時,甲○○在那邊鬧,與乙○○吵架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06-207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先認識丙○○,至於乙○○跟甲○○應該算是同時認識,就是丙○○打電話給我,我到北港路某公寓見到乙○○及她的女性同居人那次。當天丙○○提出要我去大陸假結婚時,乙○○在場,我在移民署調查時講到乙○○有說假結婚的條件,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1年就可以辦離婚,我當時講的正確等語(見訴卷卷五第219-220、256、265頁),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致,然係因距本件案發時相隔7年,對於案發當時詳細情形無法鉅細靡遺為完整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其他被告均無仇怨和嫌隙(見訴卷卷四第226頁),被告壬○○並無誣指陷害被告乙○○之動機,即不能僅憑其歷次所言有些許不一致,據論其所述均不可信。況被告壬○○、丙○○均供稱被告壬○○被告知要前往大陸假結婚之當天,二人有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則被告乙○○辯稱並未在其住處見過被告壬○○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我找壬○○去大陸假結婚,是為了幫「燕子」一個忙,我在臺灣喝酒時認識「燕子」,她算是一個商人,我想要親近她,對於以後做生意時可以互相幫忙,所以就做個人情。「燕子」說壬○○去假結婚,會包紅包給他,包多少我不清楚,壬○○是我私底下約的,跟乙○○沒有關係,我帶壬○○去找乙○○,是因為乙○○比較常出國,對於出國費用部分比較清楚,所以才去找她問前往大陸那邊的花費需要多少,我之前跟乙○○有糾紛,99年間我向乙○○借錢繳易科罰金,因為我在大陸有結婚,但乙○○不願意借,後來我入監執行,收到離婚協議書,執行完畢後知道我妻子再婚並生小孩,所以對乙○○不滿,想要陷害她,她完全不知道我安排壬○○去大陸假結婚云云(見訴卷卷六第16-24、60-62、85頁):
①然被告丙○○因與大陸女子李麗昭假結婚,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乙節,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88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6、33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17-123頁),其與大陸人民李麗昭之婚姻是否為實,已屬可疑。
②被告丙○○對於當時如何與被告乙○○借錢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跟乙○○提借錢時,案件已經被起訴,但尚未判刑,所以我不清楚易科罰金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易科罰金到底是怎麼樣的情況,所以我只是開口做個詢問,乙○○當時沒有回答,也沒有很明確拒絕等語(見訴卷卷六第86頁),後改口供稱:後來我被通緝要進去執行,於12月的時候我有再問乙○○,我跟她說全部大約要30幾萬,她說她沒有辦法幫忙,我就進去執行了,這部分其實還好,是在執行期間收到妻子的離婚協議書,才心情不好等語(見訴卷卷六第87-88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有一次跟我借錢,他說大約10幾萬,且說話支支吾吾,後來才說要去易科罰金,我並沒有借他等語(見訴卷卷七第83頁),對於借款金額、時間等情節所述互相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③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對乙○○做誣陷、不實之陳述時,並沒有去找壬○○勾串等語(見訴卷卷六第63頁),參以被告壬○○與被告乙○○並無任何仇怨、嫌隙,已如前述,被告丙○○、壬○○於開庭時暨未互相勾串供詞,被告壬○○亦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倘被告乙○○未要求被告丙○○找尋人頭老公讓吳素斌來臺,並與被告壬○○見面商談假結婚事宜,被告丙○○、壬○○又豈會有上開一致之陳述?況被告丙○○、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到被告丙○○有向被告乙○○借款之事(見訴卷卷二第150-152、229-230、35-338頁;訴卷卷一第236-238頁;偵卷卷一第104-10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均提到被告丙○○有開口向被告乙○○商借易科罰金之費用,足認被告丙○○事後改口稱與被告乙○○有糾紛,其始誣陷做出對其不利之陳述,被告乙○○對於被告壬○○假結婚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對於被告乙○○有利之供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所為之虛偽陳述,均不可採信,而被告乙○○供稱被告丙○○曾向其借款用以易科罰金,為其拒絕云云,係為迎合被告丙○○前開虛偽供詞,營造二人前有嫌隙之假象,進而排除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其陳述之真實性,亦不可採。
⒉被告庚○○、丁○○於99年6月9日之結婚為假結婚:
⑴被告庚○○係因被告乙○○之提議,前往大陸與被告丁○○見面結婚乙節,業經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六第166-210、405-415頁;訴卷卷七第6-36頁),而被告庚○○、丁○○於99年6月8日前不曾見面,被告庚○○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其與被告丁○○於99年6月8日在福清市飯店第一次見面,當日交談不到2小時後,於翌(9)日二人即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6月10日返臺乙節,並據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卷六第122-123、175-177、197、200-201頁),復有結婚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566號卷第36-38、103頁),是被告庚○○與丁○○先前並不認識,不曾見面,更不清楚對方背景如何,而被告庚○○自稱前往大陸並沒非一定要結婚,然渠等於見面後,竟隨即於翌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如此匆促結婚,則渠等結婚之動機,殊值可疑。
⑵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上班時,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有個親戚叫我回來去臺灣找個伴,我回來10幾天,庚○○就來了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庚○○見面前,「小陳」有跟我說庚○○這邊有住的,1個月有2、3萬元收入,我忘記她有沒有拿照片給我看,因為庚○○過去事情我不想知道,他過去的事情關我什麼事,我不想瞭解他的過往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23-124頁),表示係因母親要求,而與被告庚○○見面,與被告庚○○結婚前,對於他的過往均不在意,亦不想瞭解:
①然被告丁○○與庚○○結婚前,即曾有4段結婚後離婚之經驗,其中1名為大陸地區男子,另3名則為臺灣男子翁同蔭、吳水烟、葉進雄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卷六第103-161頁),且有戶籍謄本、結婚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卷三第45-46頁、警088號卷第31頁;偵卷卷一第52-5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想過結婚,結婚的事情都是媽媽安排的,我跟大陸男子結婚,是親戚介紹的,第1天見面,第3天我們就訂婚,之後3年他都沒有來我家,也沒有交往,3年後才結婚,10幾年後因為對方外遇所以離婚。88年間我跟姓翁的臺灣人結婚,是因為住在我附近我稱呼為姑丈的人,跟我說這個人肯定會對我好,他也跟我母親說保證對我很好,我知道他大我很多歲,我同意跟他結婚,到臺灣後因為他喜歡喝酒會打我,晚上不讓我睡覺,我受不了,後來他就提離婚。第三段婚姻是跟吳水烟結婚,他年紀更大,而我因為在福州上班時,被人指點我結婚又離婚,讓我壓力很大,剛好人家介紹吳水烟,我想找個歸宿,他說他沒有父母、在鄉下種田,我有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沒有,我看他那樣像討飯的很可憐,又無父母,就願意嫁給他,我們交往沒有2、3天就結婚,這次我沒有來到臺灣,他回臺灣後也沒有再跟我聯繫,後來我收到離婚生效的通知,我很難過,大陸村民對我指指點點,讓我壓力很大快要瘋掉,有想說短期內不要再結婚。後來我在上班時,媽媽叫我回來,我回來就跟葉進雄結婚,他回臺灣後有個女的打電話罵我,說他跟葉進雄同居很久了,只是沒辦結婚而已,我就請她叫葉進雄到大陸跟我離婚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03-122、150、158-160頁),若依被告丁○○所言,其先前數次婚姻均遇人不淑,亦因曾離婚之事遭他人閒言閒語備受壓力,遇此數次教訓後,當於日後擇偶時謹慎為之,避免重蹈覆轍,但其卻僅與被告庚○○見面交談不到2小時,在被告庚○○詳細背景、個性、家族等均尚未明瞭之情形下,隨即於翌日與被告庚○○結婚,與其前開所言迥然相悖,更難認其所辯為實,其與被告庚○○結婚之動機更值可疑。
②再者,被告丁○○為56年生,吳水烟為28年生,二人年紀相差近30歲,渠等於92年1月7日結婚,嗣二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7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離婚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分文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卷一第52-53頁、偵卷卷三第54-55頁;警314號卷第105頁)。然被告丁○○甫與吳水烟離婚不滿3個月,隨即於同年8月31日與證人葉進雄在大陸公證結婚,不到半年,二人又於99年1月9日前某日離婚等情,此據證人葉進雄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於98年8月31日去登記結婚,後來我自己搭機去大陸跟丁○○辦理離婚,所以丁○○沒有成功入境來臺。辦理離婚後,因為我要把5,000元退還丁○○,所以我在99年1月9日搭機去大陸把錢交給黃勇,黃勇再把錢交給丁○○等語明確(見警088號卷第45-46、50頁),並有結婚證1紙附卷可憑(見警088號卷第31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很早之前,我就知道丁○○想要結婚,差不多是在99年初,我的表弟媳就跟我說有個女生想要嫁來臺灣,請我幫她注意有沒有適合的對象,沒有提到希望男方關於年齡、學歷、資歷、經濟狀況、居住地點等條件等語(見訴卷卷七第27-29頁),被告丁○○自稱離婚對其影響重大,造成其莫大痛苦,然其於與吳水烟離婚後,竟於短短1年內接續與證人葉進雄、被告庚○○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與證人葉進雄離婚後不久,立即釋放找尋臺灣對象之訊息,且對於男方之條件竟無任何要求或設限,復不在乎,難認其歷次結婚登記時,有與臺灣地區男子共度一生之結婚真意。
③證人葉進雄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是假結婚,我假結婚的人頭費用是1萬元,當時我到大陸住在黃勇家約10天,黃勇找到願意來臺的丁○○,相約一間早餐店見面,見面的重點是讓她看是否願意跟我假結婚,以及互相認識對方。我跟丁○○辦理假結婚時,她有說要我趕快辦理她來臺灣,登記完畢後我先獲得5,000元的人頭費用前金,黃勇他們也有拿1張我們雙方姓名及家庭成員背景要我們背誦,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之後丁○○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申請她入境臺灣,我無法處理,就自己搭機到大陸跟她辦理離婚手續,並將5,000元的前金交給黃勇,再由他當場交給丁○○等語(見警088號卷第43-46頁),證人侯宏岱於警詢時亦證稱:葉進雄與丁○○是假結婚,葉進雄在大陸辦假結婚時我在大陸媒人黃勇家,所以知道他辦假結婚。葉進雄之前曾辦一件假結婚,該大陸女子沒有入境來臺,後來他又與丁○○辦假結婚,聽黃勇說他以疏通辦理丁○○來事宜為由,要丁○○寄錢到臺灣給他,但也沒有向移民署申請丁○○來臺,引起大陸媒人黃勇不滿,他就被黃勇大陸媒人毆打,是我幫忙調解,調解過程中有聽到丁○○大約支付人民幣2萬5,000元至3萬元,大陸媒人要葉進雄補招攬1個臺灣人頭老公作為補償,葉進雄就找他叔叔葉榮松去當人頭等語(見警088號卷第16-18頁),均證稱被告丁○○與證人葉進雄係假結婚,且被告丁○○有支付款項給證人葉進雄,作為與其假結婚並得以順利來臺之代價,被告丁○○辯稱係與證人葉進雄真結婚云云,亦屬不實。則被告丁○○與證人葉進雄假結婚後,因證人葉進雄遲未申請讓其入境來臺,而要求證人葉進雄前往大陸與其辦理離婚登記後,隨即再透過媒人找尋能與其結婚之對象,進而於半年內與素眛平生之被告庚○○見面,立即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其僅係為能順利來臺,才與被告庚○○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無與被告庚○○做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幫乙○○搬家,搬家完聊天時,她問我住哪裡、有無結婚、幾歲、有無小孩,後來她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找個老伴,我跟她說我經濟能力不好,無法去大陸討老婆,因為我知道透過仲介去大陸討老婆的行情要20幾萬,我不想花這個代價,她說如果我有意願,她幫我介紹一個不是仲介的,不收媒人的紅包錢,如果辦得成就包個紅就好,辦不成就當作去大陸觀光,我想說我沒去過大陸,就去大陸走走看看,縱使沒結成婚,就當作去大陸旅遊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66-166、169-171、173-177頁),表示其此次到大陸,並沒有一定要辦理結婚,如辦理不成,即當作是前往大陸觀光:
①但被告庚○○當時經濟能力不佳,於99年6月前往大陸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擔任臨時粗工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背負信用卡卡債、身上現金只有3萬餘元,沒有其他存款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卷卷六第170、172-173頁;訴卷卷五第290、339、347-350頁),是其於身上僅有3萬餘元現金,並無其他財產,復有債務,工作及經濟來源均不穩定之情形下,卻僅因被告乙○○提議結婚,竟未留在臺灣工作以賺取生活費,反甘於耗盡身上僅有之現金,甚至向被告乙○○商借前往大陸之機票、船票錢約1萬元後前往大陸,顯與常情有違。
②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姐夫曾於99年間給予其10萬元云云(見訴卷卷六第253頁),但其於99年8月25日,因申請被告丁○○來臺,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時,表示其大姐有幫其保管金錢,其於99年6月7日當次前往大陸之花費為10萬元,該金額係其大姐所給予,有移民署訪談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三第273-275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結婚前並沒有拿錢請我保管,他結婚前我也沒有給他10萬元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5頁),否認上情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這10萬元的事情,我不是講是己○○給我的,而且那10萬元是我從頭到尾的花費,並非一次付10萬元云云(見訴卷卷四第60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大陸結婚,從99年6月7日一直到12月27日這段期間全部花費10萬或11萬,這錢是我姐夫給我的,因為這是我姐姐欠我的,95年我母親過世時,留下一筆保險費50萬元,這保險費都是要給我的,但我姐姐拿走10萬元,到了99年2、3月間,我姐夫領了一筆退休金,他看我沒有錢,就拿10萬元給我,我在移民署講得比較含糊,我是說我有錢的話會託她保管,因為我姐夫不願出面幫我作證,所以我才會說這10萬元是我姐姐給我的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51、253頁),顯與其所稱在99年6月出國前僅存3萬餘元現金,且無存款不符,況且倘被告庚○○之姐夫於其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即曾給其10萬元,其又何需請乙○○代墊交通費用?足見其稱姐夫有給與其10萬元云云,係在證人己○○證述並未在其結婚時提供任何款項後,為掩飾其於移民署訪談時所為之不實陳述,而虛偽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③再者,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從不曾提及其曾請被告乙○○先代墊於99年6月7日其前往大陸之交通、護照等費用,再由其於返臺後歸還(見警566號卷第9-15頁;偵卷卷一第99-105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曾提及此事,甚至否認有幫被告庚○○買機票(見偵卷卷一第104-106頁;訴卷卷二第230頁),二人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庚○○有請被告乙○○代為申辦並先墊付護照、交通等費用,嗣被告庚○○返臺後再歸還云云(見訴卷卷六第241-242、408-409頁),顯然渠等相互掩飾勾串,以合理化被告庚○○資力不佳卻能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之過程,殊無可採。
④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時,證人辛○○有提供5,000元云云(見訴卷卷四第109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次係其第一次前往大陸(見訴卷卷六第182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庚○○5,000元,並非在庚○○第一次去大陸的那天,當時我知道他已經去過大陸好幾次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06-107頁),是被告庚○○所辯,更不可信。
⑤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大陸娶老婆,是因為我92年間有開刀,原本半身不遂,後來復健到可以走路,我姐姐當時很擔心我,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我,且我已經50幾歲。我沒有跟乙○○說要看對方的相片,她也沒有講丁○○,她當時是說有她有一個親戚在大陸,有對象,我過去看有沒有喜歡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75-177、203-204、241頁),表示其係為了找個日後可以照顧之女子,才前往大陸與被告丁○○見面,但其於結婚前,既不知被告乙○○所介紹之對象基本資料,甚至連對方有無疾病,日後是否需由其照顧,或對方先前之婚姻狀態、債務等,均未先過問亦不想了解,僅與被告丁○○見面交談不到2小時,即決定與被告丁○○結婚,顯與常情有違。
⑷對於被告庚○○、丁○○於飯店談話當天,二人有無討論結婚之過程:
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在飯店房間談話,初步覺得可以結婚,接下就講結婚要辦甚麼、需要甚麼等話題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01-202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飯店我跟庚○○有共識要結婚,但沒有提到何時要結婚以及結婚的細節,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後來如何決定結婚、拍婚紗及訂喜宴等語(見訴字卷六第129-130頁),對於二人於第一次見面當日有無談論結婚細節甚至何時結婚,二人所言相矛盾。
②參以卷附移民署於99年8月25日之訪談紀錄(見訴卷卷三第273-281頁),被告庚○○當日表示其係因被告丙○○妻子的親戚想嫁來臺灣,經被告丙○○介紹才認識被告丁○○,於99年6月8日在飯店大廳與被告丁○○見面後,被告丁○○便離開,由代辦人陳瑛與其談論結婚事宜,隔天即辦理結婚,宴客時其有給與被告丁○○人民幣5,000元之紅包,給與被告丁○○的項鍊1條、戒指1個,是其在大陸所購買,離開時被告丁○○有送其到福清車站;而被告丁○○於電話中則表示渠等係在飯店房間聊天後即離開,「阿威」(即被告丙○○)有參與渠等喜宴,也有與被告庚○○一同回臺:被告庚○○、丁○○二人供稱渠等第一次見面即決定結婚互相廝守,但被告丁○○卻於確定要結婚後隨即離開,只由媒人與被告庚○○商談結婚事宜,對於結婚流程、細節等均不在乎也不過問,而被告庚○○對此竟無任何疑義,反而直接與「小陳」討論後續事宜,二人對於之後所有結婚流程全權任由「小陳」主導,渠等均無意見,已難認渠等有結婚真意。被告庚○○、丁○○於前開訪談時,均提到被告丙○○有參與渠等結婚過程,被告庚○○並提及被告丙○○之妻,但被告丁○○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開庭時才見過丙○○,結婚時從來沒見過他,亦不認識綽號「阿威」之人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62頁)。而被告庚○○係因被告乙○○介紹始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已如前述,如渠等為真結婚,渠等於接受訪談時,即可照實表示渠等結婚係經由被告乙○○及大陸媒人「小陳」介紹認識即可,被告庚○○又何需隱瞞被告乙○○介紹之過程,被告庚○○、丁○○又何需虛偽製造經由被告丙○○及其妻而互相認識,被告丙○○有參與婚宴等過程?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給丁○○2萬元的聘金,還有把小戒指、項鍊給她,這些金飾是之前我母親過世時留下來的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53-154頁),表示其於結婚時曾贈給被告丁○○金飾,但對於金飾來源,與其在移民署訪談時稱金飾係與被告丁○○一同於大陸購買相悖。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跟庚○○結婚時,他有包紅包給我媽媽,也有包給我紅包,有送我1條很小的項鍊跟戒指,我沒有問這些金飾從哪裡來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54頁),經詢問有無與被告庚○○一同去買金飾,其立即改口供稱:那是我說去換一點大的,不是去買的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54頁),對於金飾來源說法亦前後不一。而被告庚○○先前均不曾提到有在大陸換金飾之事,但卻於被告丁○○為前開供述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供稱:我有送丁○○1條項鍊跟1個戒指,那些是我媽媽留下來的,當初在移民署訪談時,我說金飾是我跟丁○○一起在大陸買的,那是因為我把金飾拿給她之後,她嫌太小要換大的,我說我沒有錢,她說不然用這兩個去換大的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55頁),顯係為附和被告丁○○之說詞而為,難以採信。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過世後沒有留下金飾,我也沒有分到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5-4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母親過世時沒有留下金飾,只有一點點保險金,也沒有在家中發現金飾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00頁),足認被告庚○○、丁○○於移民署訪談時所陳述關於二人認識、禮金、金飾等結婚之過程,均係事後為應付移民署訪談,而虛設之內容。亦顯渠等所為之婚宴、婚紗、結婚公證及登記等,均僅係作為形式上之夫妻,進而讓被告乙○○、庚○○等人能據以申請讓被告丁○○順利來臺,難認被告庚○○此次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具有結婚之真意。
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大陸跟甲○○、庚○○會合後,再一起回臺,我們從大陸回臺的途中,我有跟庚○○、甲○○說話,我跟他們提及我是去假結婚的,庚○○當時有說他去假結婚,甲○○有說她帶庚○○去假結婚。回臺灣沒多久,我跟丙○○有次聊天時,丙○○說庚○○也是做假的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2、184、188、191-194、203、212頁),表示被告庚○○、甲○○、丙○○均曾對其提及被告庚○○係前往大陸假結婚:
①被告壬○○雖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回程路上有討論辦假結婚還是真的,我說的我們是指我與甲○○或庚○○,詳細情形我忘得差不多了,只記得有討論過這些話題,我是討論我自己假結婚的部分,我忘了庚○○說了甚麼,他沒有說他是真結婚或假結婚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33-234、244-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大陸回臺的途中,我跟庚○○、甲○○提到我是去假結婚的,我忘記庚○○如何說的,甲○○沒有講甚麼話,我現在想想,庚○○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假結婚,我忘記甲○○有跟我講甚麼話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4-185、187、214頁),與其前上證述,及於警詢時所供稱:辦完假結婚後,丙○○要我自行搭車到廈門火車站跟甲○○、庚○○會合,一起搭船返回金門,搭船途中跟庚○○聊天,他有說他也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從金門搭機回嘉義途中,甲○○跟我一起聊天時,有說他帶庚○○去大陸辦假結婚等語(見警566號卷第5頁),前後供述不一。
②但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詢時說庚○○在船上有提到他是到大陸辦假結婚,甲○○在飛機上有說她帶庚○○去假結婚,我並沒有說謊,我現在想起來,庚○○有講他是假結婚,甲○○也有說她帶庚○○去假結婚,我沒有辦法還原當時的情況,且現在是106年,案發時是99年,當時在移民署他們問甚麼,我就回答甚麼,我證稱庚○○、甲○○、丙○○有提及庚○○假結婚,我所述實在,因為時間已久具體內容忘記了,但是他們確實有承認庚○○是假結婚,我沒有要拖庚○○他們去死,有一次開庭我有跟庚○○說如果害到他也沒有辦法,我只是照當時的情況講,而且警詢時專勤隊人員並沒有要我一定要說一起搭機到大陸的人中,有人或是特定人是假結婚,我在專勤隊的回答,都是我想完之後的回答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6-188、222、224-227、231-23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丁○○申請長期居留,因為她曾有在臺逾期居留或行方不明等註記,列為加強訪查對象,移民署本部就交給我們詳查,確認丁○○有無與庚○○同居,我們會先調閱電腦資料,看何人與其同班機,發現壬○○有與庚○○一起去,而壬○○的大陸妻子吳素斌也有逾期停留問題,我才先去壬○○那邊瞭解一下他是否認識庚○○,結果壬○○很配合坦承他是假結婚,當天便製作壬○○筆錄,我們有拿同班機的人姓名及照片給他看,問他是否認識,他就指證庚○○是假結婚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20-122、130、134-135、160頁),顯見證人戊○○於詢問被告壬○○時,並未要求被告壬○○如何回答或是一定要指證被告庚○○係假結婚。
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丙○○、庚○○、丁○○、甲○○無仇怨嫌隙(見訴卷卷四第226頁),是其並無虛偽證述以陷渠等於罪之動機,況本件案發時係在99年,其係於104年3月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調查製作警詢筆錄,2年半後再於106年9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時間過久無法記憶相關細節本屬常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警詢時所述記憶較深,所述實在,故其稱被告丙○○、庚○○、甲○○曾提及被告庚○○為假結婚乙節,應可採信,亦不得僅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前後有異,而認其所述被告庚○○為假結婚乙節為不實。被告庚○○、丁○○辯稱渠等為真結婚、被告丙○○、甲○○辯稱不知被告庚○○、丁○○是否為假結婚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丁○○於99年12月27日來臺後,於同年12月28日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嘉義○○○○○○○○○辦理結婚登記,再於100年1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在臺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於100年1月24日核准居留乙節,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團聚許可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566號卷第41-42、44-46、94頁)。然被告丁○○於獲准在臺居留後不到10日,隨即於同年1月2日將自身物品及被告庚○○辦理結婚之資料全部帶走,離開被告庚○○住處北上工作,並親自及透過表姐向被告庚○○表明願補貼其款項,央求其勿報警或與其離婚,先前提供給被告庚○○關於表姐的住處均係假資料,經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卷卷三第139-140頁),足見被告丁○○純粹係為來臺工作,才與被告庚○○為假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
①被告庚○○嗣後辯稱被告丁○○係前往表姐家過年,並非離家出走,表姐自作主張來電表示會補貼費用給其,請其讓被告丁○○在北部工作,被告丁○○對上開對話均不知悉云云,顯與其在警詢時供稱被告丁○○及表姐均有向其表示被告丁○○要留在臺北工作等節不符。況且被告丁○○若係前往其表姐住處過年,並無要在臺北工作之意,被告庚○○大可透過其表姐與被告丁○○聯繫了解情形,又何需前往嘉義縣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丁○○,並表示被告丁○○將所有物品帶走,告知願提供金錢,讓其能在北部工作,並請求被告庚○○不要離婚及協尋其?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遮掩被告丁○○假結婚進而來臺後,立即前往北部工作之事實,洵非可採。
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我於100年2月2日到新莊找表姐玩,沒有帶東西去,我的東西都還留在庚○○家,庚○○警詢時稱我把自己的東西跟之前辦理結婚的相關資料一併帶走,那應該是他的氣話,兩天後我就自己回來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33-135、152-153頁),否認離家到北部工作,亦未帶走物品離開,但其嗣後又供稱:「(問:妳去找妳表姐為什麼要把妳所有的東西,還有結婚相關資料一併帶走?)我不知道,我也忘了」、「(問:妳為何要把妳全部的資料及結婚的資料都帶走?)那肯定吧,比如在親戚那邊查戶口什麼」、「(問:所以妳也確實有把結婚的相關資料都帶走?)沒有,因為我有一個箱子,我放在箱子庚○○不知道,應該吧」、「(問:妳當時候是把妳的居留證、錢、衣服及結婚相關資料都帶去新北?)沒有」、「(問:那為何庚○○會這樣講?)因為我的東西包在垃圾,我怕搞髒,就放在庚○○弟弟房間、他都不知道,因為我睡的房間很窄吧」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52-153頁),說詞一再反覆,是其所辯已難認定為實。且其經質以何以未與被告庚○○聯絡時,其供稱:「(問:結果妳也沒有跟庚○○聯絡?)手機不知道掉在哪個衣服裡,衣服丟到洗衣機洗了」、「(問:這段時間妳因為手機關係沒有跟庚○○聯絡,妳為何不跟表姐借手機,打給庚○○?)我就想不要,不知道,那時候我就想在那邊」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33、135頁),然被告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來臺灣以後與庚○○共度婚姻生活,我覺得我嫁對人了,因為庚○○對我太好了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31頁),二人甫新婚,被告丁○○又僅係在表姐住處過年,不久即會返回被告庚○○住處,其於行動電話故障無法聯繫時,亦得利用其表姐電話甚至公共電話與被告庚○○聯繫,又何需先提供其表姐之假資料給被告庚○○,使被告庚○○無法找尋,復不與被告庚○○聯繫,反而由其表姐與被告庚○○聯繫?其所言顯悖於常理,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上開供述相違,難採為對渠等有利之依據。況其前往北部後,始終不返回被告庚○○住處,亦不主動聯繫,嗣被告庚○○報警協尋後始返回,顯見其係恐被告庚○○訴請離婚,使其無法繼續留於臺灣工作,不得已下才回去與被告庚○○同住,是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⑺證人戊○○於104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前往被告庚○○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進行訪查,有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訴卷卷二第185-186頁):
①該訪查紀錄表記載:「本日於104年3月20日14時25分至何女(指被告丁○○)來臺居留地址訪查,因訪查未遇許民(即被告庚○○)及何女,現場由許民胞兄辛○○受訪,訪查內容如下:(一)許民係透過2位同為洪姓的臺灣女子(姓名不詳)介紹去大陸充當假結婚人頭老公,原先假結婚費用係人民幣1萬元,何女入境後需將該介紹費交付洪姓女子,但因何女發現渠家境不錯,故未將該筆假結婚費用交付洪女,直接交給渠弟庚○○,引起該二位洪女不滿,該女曾夥同另2名不詳男子登門索討該筆假結婚介紹費,後渠揚言報警,該女等人作罷離去,其因此才知庚○○赴大陸假結婚之事,其弟雖原先與何女是假結婚,但何女來臺後,彼此雙方相處融洽有同居事實。(二)庚○○目前在大埔美工業區工作,每天早上7點多上班,下午17時下班,因與庚○○很少互動,故不清楚許民與何女現從事工作,但渠弟夫妻每日下班均會返回住處同住。(三)渠弟財務不佳,故與何女現住處也是他提供,水電費亦有(應為由之誤載)支付。(四)本隊訪查人員詢問有關何女是否確實與許民同住此址時,受訪人辛○○情緒相當激動表示,其很不滿訪查人員如此質問,表示渠弟與何女確實在此籍同居事實,並要帶訪查人員至渠弟住房訪視,惟渠所述之庚○○與何女之住房上鎖無法開啟,故未觀察庚○○居住房間情形」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85-186頁)。證人戊○○前往訪查時,係經證人辛○○所述,得知被告庚○○係經由2名洪姓女子介紹,前往大陸與被告丁○○係假結婚,以讓被告丁○○來臺,而被告丁○○於事成後,原應支付介紹費給洪姓女子但未給,故遭2名洪姓女子前往索討。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3月20日,與另一名同事林廷蓁前往嘉義縣○○鎮○○里○○○00號進行訪查,我們並沒有事先了解庚○○、丁○○的作息及出入時間,都是直接去看,我們在那裡待了至少半個小時,主要是要訪視庚○○跟丁○○,我們有跟辛○○表明我們是何單位,要訪查丁○○,看他弟弟庚○○有無與丁○○住這裡,做什麼工作,他說他們夫妻都不在,外出工作,我們就跟他聊天,想說從親屬那邊了解狀況,他還請我們到客廳與他對談。他說庚○○跟丁○○原先是假結婚,後來弄假成真,庚○○是透過兩個洪姓臺灣女子介紹到大陸當假結婚的人頭,丁○○入境後,應該要將介紹費交給洪姓女子,但她發現辛○○他們家境也不錯,就沒有把假結婚的介紹費交給乙○○她們,直接交給庚○○,乙○○、甲○○不滿,就跟一些男子到她家索討,發生爭執,辛○○報警,她們才離開。我當時還不知道洪姓女子是誰,所以才會在訪談紀錄上記載洪姓女子,而且訪談紀錄主要是要記載辛○○講的過程,當天辛○○有說假結婚這3個字,並有說庚○○、丁○○後來有住在一起(見訴卷卷四第118、120、122-126、147、149-150、154、157頁),表示訪查當天確實自證人辛○○處聽聞關於被告乙○○、甲○○介紹被告庚○○前往大陸與被告丁○○假結婚,嗣後並前往被告庚○○住處索討假結婚之介紹費。
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份訪查紀錄是我回來後,在100年3月23日繕打製作,且訪查沒有強制性,看當事人願不願意讓我們進去,有的人不讓我們拍照也不讓我們進去,訪查時也沒有規定要錄音或錄影,訪查紀錄是我們訪談居家環境及親人後,提供給服務站面談人員參考,讓他們去安排面談,所以也不需要給辛○○簽名,況我是純粹針對事實去寫,不能亂編,當時我有邊問邊速記,將當時受訪人講的筆記下來,再整理作成訪查紀錄。我跟庚○○無冤無仇更不認識,我每天都要處理很多訪視案件,不可能加害他,我只是把對方的講法記載下來,至於結婚的真實性還是需要經過面談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18、120、139-142、147、149-150、153-154、157頁),是證人戊○○既對被告庚○○、丁○○等人既不認識,僅係依移民署要求前往訪查,作成訪查紀錄後交給面談人員作為面談參考,其實無設陷被告庚○○等人入罪之動機,是其稱訪談紀錄是根據其所見及依證人辛○○所述而記載,應堪採信。
④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民署的人三番兩次都在下午3、4點時到家裡來,我很生氣,我跟他說丁○○的內衣褲都掛在2樓,如果要來稽查,請在晚上或她沒做工的時間來,移民署的人要我開她的房間給他看,我說他不能慫恿我做犯罪的事,而且我沒有她跟庚○○房間的鑰匙,移民署說我態度不好,那是因為他強行要我開庚○○的房間給他看,而且我沒有跟移民署的人說庚○○是假結婚,我不知道丁○○有交付人民幣1萬元給庚○○,訪談紀錄也沒有給我簽名。訪談筆錄記載有2名洪姓女子夥同2個不詳男子到家裡索討假結婚的介紹費,我沒有講過這段話,那是戊○○自己捏造出來,我是知道有人來家裡,但是我沒有跟對方接觸或講過話,我怎麼知道她們來做什麼,乙○○、甲○○我也沒有印象看過她們等語(見訴卷卷四第63-68、82、90-92頁),否認有於證人戊○○前往訪查時,提到被告庚○○、丁○○係假結婚,之後假戲真做,亦未提到關於2名洪姓女子前往索討假結婚的介紹費:但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確定乙○○有去過我家找過庚○○,那是在庚○○結婚之後的事,她有帶其他人一起去,下車的除了她還有其他人,有的人則在車上沒有下來,她抱著一隻狗,直接去庚○○住的地方,後來狗跑掉了還在那邊找,下車進來找庚○○的好像只有2個人,一個是乙○○本人,還有另外一個跟她作伴的等語(見訴卷卷五第391-392、396、400-401、405、407頁),明確指稱被告乙○○有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其住處找被告庚○○,顯與前開所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乙○○不符,且其於訪談時稱2名洪姓女子與其他男子有前往找尋被告庚○○乙節,亦與庚○○於警詢時供稱:乙○○、甲○○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到我家跟我索討仲介費用不成,再來連續多次向我索討等語(見警566號卷第1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曾與乙○○一起去找庚○○,有帶一隻狗,我們兩個人站在大廳門口等語(見訴卷卷六第357頁),均表示被告乙○○與甲○○於被告庚○○結婚後,曾前往被告庚○○住處,與訪談紀錄所載2名洪姓女子一致,是證人辛○○證稱並未看過被告乙○○、甲○○等人前往索討結婚款項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庚○○、丁○○、乙○○、甲○○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專勤隊的人應該沒有跟我說或提示我關於洪姓女子、介紹費的事情等語(見訴卷卷五第40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訪查時,沒有提示或詢問辛○○關於介紹庚○○到大陸結婚的人是否姓洪,是他自己講到2名洪姓臺灣女子。而我前往訪查前,並不知道有2名女子夥同2名男子前往庚○○家討結婚介紹費,且當時辛○○說庚○○跟丁○○有住在那邊,主動要打開房間讓我們看,但因為房間鎖著打不開,他並沒有質疑我們有什麼權利開庚○○的門,也沒有說如果我們要進去庚○○的房間要跟法院聲請搜索票,反而是他認為我們懷疑他,所以要帶我們去看,房門打不開後,他就請我們到他家客廳聊天。訪談過程中,除了我問關於庚○○他們有沒有同住時,辛○○有點激動外,其餘過程並無氣氛不佳或產生爭執的情形,我也很肯定他沒有不耐煩的說我怎麼每次都挑這個時間來,造成他的困擾,我們還去他家客廳講話,他說他認識很多警察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26-130、131-133、140、148頁),是證人戊○○既未對證人辛○○先提到或暗示洪姓女子、介紹費等過程,倘證人辛○○未親眼見到被告乙○○、甲○○與其他男子一同前往尋找被告庚○○、丁○○,索討假結婚款項,進而知悉被告庚○○、丁○○係假結婚,並向證人戊○○前往訪查時提到此段情事,證人戊○○又如何能得知並記載於訪談紀錄表上,且恰巧對於被告甲○○、乙○○等人曾前往被告庚○○住處等情節,與被告甲○○、庚○○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辛○○對於上開訪談紀錄內容,就其中「(二)庚○○目前在大埔美工業區工作,每天早上7點多上班,下午17時下班,因與庚○○很少互動,故不清楚許民與何女現從事工作,但渠弟夫妻每日下班均會返回住處同住。(三)渠弟財務不佳,故與何女現住處是他提供,水電費亦有(應為由之誤載)支付」部分,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有講上開內容(見訴卷卷五第399頁),如證人戊○○刻意誣陷被告庚○○、丁○○為假結婚,其大可於填寫訪查紀錄表中,將上開對被告庚○○、丁○○有利之部分忽略不記,或虛設成對渠等不利之內容即可,何需照實填寫其中?更徵證人戊○○並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與行為。反而證人辛○○對於訪談紀錄中其曾稱對被告庚○○、丁○○有利的部分一概承認為其所言,然對於訪談紀錄中所載其曾提到渠等為假結婚,及洪姓女子曾前往索討介紹費等對渠等不利之情節,一概否認有此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丁○○等人所為,而不可採,足證被告庚○○確係經由被告乙○○、甲○○介紹前往大陸與被告丁○○假結婚,且因被告丁○○事後未將假結婚介紹費交給被告乙○○等人,遭渠等前往追討,證人辛○○始得知被告庚○○為假結婚之事。被告甲○○辯稱其曾與被告乙○○前往被告庚○○住處,但不知被告乙○○要做何事云云(見訴卷卷七第357-364頁);被告乙○○辯稱其僅有去過被告庚○○家1次,是在被告庚○○結婚前去的云云(見訴卷卷六第75頁),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信。
⑤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99年12月27日帶丁○○回臺,我前往嘉義市世賢路,跟乙○○說我把老婆帶回來,乙○○不在,甲○○在看店,她說:「既然老婆都討回來了,你要不要包一個紅包給我們」,她說的我們是指她跟乙○○,我就打給乙○○,說甲○○跟我討紅包,她叫我不要給甲○○,隔天甲○○晚上跟兩個年輕人到我住處,乙○○應該沒去,甲○○跟我要紅包,我說等乙○○來才會給,她就走了,過了幾個月又有2個男的來要紅包,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乙○○詢問這兩個男子的事,她說她不知道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15-226頁),與其在警詢時供稱被告乙○○也有前往其住處索討款項不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庚○○提過要包紅包的事等語(見訴卷卷七第34頁),否認曾向被告庚○○提過需給紅包之事,亦可證被告庚○○前開供述均非事實,而係為掩飾自己假結婚,並脫免被告乙○○罪行所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其辯稱被告甲○○及其他男子係向其索討紅包,並非向被告丁○○索討,亦屬為刻意隱瞞被告乙○○、甲○○有協助其與被告丁○○假結婚,進而讓被告丁○○來臺,前往索討假結婚之介紹費,所為之不實陳述。
⑻至於證人許勝偉、辛○○、許仕君、王麗美、許秋吟、己○○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丁○○為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有住在大林鎮(見偵卷卷一第95-96頁;偵卷卷二第93-94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去大陸娶丁○○,是真的要娶,他們現在跟我住在一起,我住二樓、他們住一樓,我認為他是真的要跟丁○○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7-20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結婚,我還拿5,000元的旅費給他,丁○○來臺後有跟庚○○同住等語(見訴卷卷四第63-64頁),均證稱被告庚○○、丁○○為夫妻,非假結婚,而嘉義縣專勤隊於104年6月1日前往被告庚○○住處訪查,由證人己○○接受訪查,表示渠等均住在該處,每日同進同出,詢問左鄰右舍,均知悉此事,有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98-199頁):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時知悉被告庚○○要去大陸結婚乙節,先證稱:我第一次知道庚○○娶大陸配偶,是他帶我去移民署的時候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6頁),嗣改證稱:庚○○之前就有在講說要娶大陸的,我去移民署幾個月前就有在講了,他是說他有要娶大陸的太太,他去大陸結婚前就跟我說了,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辦好,也不知道實際情形怎樣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6-27、43頁),又改口證稱:99年11月4日庚○○載我去移民署那天,他跟我說他要到大陸娶老婆,那天之前我不知道他有去過大陸,我也不清楚他有去過大陸兩次等語(見訴卷卷四第57-58頁),對於被告庚○○於何時告知結婚的事宜,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述何者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庚○○經由何人介紹到大陸娶老婆、如何認識大陸女子、對方幾歲,何人帶其到大陸相親、要以何方式到大陸娶妻等,他都沒有跟我說,他只有叫我跟他去移民署,他有跟我說他是真結婚,但是實際上他是不是真結婚我不清楚,我知道丁○○是真結婚,是因為她來臺後都是住在家裡,如果假結婚的話早就去外面住了等語(見訴卷卷四第30-31、40、53、60頁),則證人己○○係因被告庚○○曾告知其為真結婚,而被告丁○○來臺後有住在家裡,才認定渠等為真結婚,此顯係證人己○○之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能證明渠等在大陸結婚登記時即有結婚之真意。
②證人辛○○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姐妹有跟我說庚○○去討老婆,庚○○則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等語(見訴卷卷四第72-73頁),但對於係哪個姐妹告知時,其先證稱:我有一個妹妹、一個姐姐,她們偶而回來,有想到就講一下,也不是刻意來跟我講等語(見訴卷卷四第73頁),又改口證稱:大概兩個姐妹都有跟我講,己○○說阿民好像要去大陸娶老婆等語(見訴卷卷四第73-74頁),對於係何人告知被告庚○○要去大陸結婚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致,而證人辛○○雖證稱有給與被告庚○○5,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其給與被告庚○○5,000元之前,被告庚○○早已前往大陸多次(見訴卷四第64-106頁),是證人辛○○縱然有給與被告庚○○5,000元,也是在被告庚○○於99年6月9日結婚之後,更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庚○○先前前往大陸係真結婚。但證人辛○○於證人戊○○前往訪查時,即告知被告庚○○、丁○○為假結婚,之後才假戲真做,已如前述,與其前開證述相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我不知道庚○○、丁○○一開始有無要結婚,是丁○○來臺後有住,我根據這個認為他們是真結婚,庚○○去大陸前,家裡沒有人催促他要早點結婚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04-105頁),已難認其關於被告庚○○、丁○○有利之部分為事實,不足作為渠等為真結婚之依據。
③而證人許勝偉、許仕君、王麗美、許秋吟等人均未於參與、見聞被告庚○○、丁○○之結婚過程,渠等之證述及嘉義縣專勤隊於104年6月1日前往被告庚○○住處訪查做成之訪查紀錄,均僅能證明被告庚○○、丁○○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均不能證明渠等於99年6月9日當日之結婚為真結婚,是均不能作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庚○○、丁○○之辯護人以渠等經移民署訪談、面談結果,認為渠等婚姻無疑慮,而准予被告丁○○入境,並核發長期居留證,可見渠等為真結婚為由,為渠等辯護,然本院判斷渠等是否假結婚,本不受移民署認定之拘束,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
⑼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係為讓被告丁○○來臺以獲取報酬,才透過被告庚○○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而被告丙○○亦知悉此事;被告乙○○、甲○○並於被告丁○○順利來臺後,前往索討被告丁○○應給付之假結婚介紹費乙節,應堪認定。縱被告庚○○、丁○○嗣後因朝夕相處日久生情,而有同居、共同生活事實,仍無從使先前假結婚之瑕疵獲得補正治癒,而回溯追認渠等於99年6月9日之結婚,為具結婚真意且有效之婚姻。
⒊被告乙○○、甲○○、丙○○有協助被告壬○○、庚○○前往大陸假結婚:
⑴被告丙○○、甲○○、庚○○、壬○○於99年6月7日,搭乘同班飛機及船前往大陸,同日分由被告丙○○帶被告壬○○前往寧德市,並與「燕子」、吳素斌見面;被告甲○○則與被告庚○○前往福清市,被告庚○○於翌(8)日再經由被告丙○○而與「小陳」、被告丁○○見面;被告壬○○、庚○○於99年6月9日分別於寧德市、福清市與吳素斌、被告丁○○結婚,渠等與被告甲○○即於99年6月10日一同搭船、搭機返回臺灣乙節,均經被告丙○○、甲○○、庚○○、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六第28-72、181-214、309-344、379-382頁;訴卷卷四第174-185、196-201頁)。
⑵被告庚○○、甲○○、丙○○雖均辯稱渠等於99年6月7日一同前往大陸,純屬巧合,被告乙○○亦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渠等會於同日前往大陸,且僅請託被告甲○○、丙○○幫忙,至於渠等如何協調協助被告庚○○,其均不知悉云云,但如依被告乙○○、甲○○、丙○○所辯,被告庚○○、甲○○、丙○○、壬○○係因不同的目的前往大陸,前往之地方亦不盡相同,但被告乙○○卻在不清楚被告甲○○、丙○○係於99年6月7日何時前往大陸,是否與被告庚○○搭同一班飛機及船班之情形下,委託渠等帶被告庚○○前往大陸結婚,亦不在乎被告甲○○、丙○○有無或如何協助被告庚○○在大陸之事宜;被告丙○○雖稱其此次係前往大陸與其妻子李麗昭見面,「順便」帶被告壬○○假結婚,但其卻又「恰巧」受被告乙○○委託,於其在大陸之期間,專程自寧德市前往福州市,協助帶被告庚○○與媒人「小陳」,復在未陪同被告壬○○返臺,被告壬○○與庚○○、甲○○又分住寧德市、福清市,甚至不知悉被告庚○○、甲○○於何日何時返臺之情形下,被告壬○○竟能與被告甲○○、庚○○一同在大陸見面後,搭乘同日同班次的班機、船票返臺;被告甲○○、庚○○於不知悉彼此是否居住同一飯店之情形下,由被告甲○○帶被告庚○○帶至其下榻之飯店後即不聞不問,與返臺當天「剛好」於飯店大廳見面,更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車站,復與被告壬○○會合後一同返臺,過程太過於巧合,顯然不合常理。
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稱呼乙○○咖啡姐,他給我的感覺就是乙○○的小弟,因為他本身沒有在工作,怎麼可能有錢可以花用,但他整天待在乙○○那邊,乙○○一叫他做什麼,他就去做什麼,所以我認為我假結婚這件事情是乙○○主導。而乙○○、甲○○、丙○○他們3個是住在一起的,丙○○會去她們那邊暫住,如果沒有地方睡的話,就去她們那邊睡個一兩晚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71、221、227-228、23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當時在乙○○那裡工作,乙○○經營咖啡店跟賣手機,我除了在咖啡店做外送外,還有送手機到通訊業者那裡,有時候她請我幫她拿東西,我就會去她家,我去她家的頻率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星期去一次,有時候去兩次,那個時候乙○○叫我幫忙做什麼事,我都會去做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5-26、91頁),足證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而行事。
⑷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其前往大陸護照、機票、旅費、飯店、船票之事項都交由被告丙○○處理(見偵卷卷一第98頁),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的護照是乙○○交代丙○○去辦的,我在乙○○嘉義市北港路住處,將身分證交給乙○○、丙○○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乙○○安排我到大陸去,她有幫我辦護照、買機票、船票,她買來回的機票、船票後拿給我,上面有來回的日期,她就說我這段時間要去大陸,我按時間前往水上機場,到時候她會安排人帶我到福清,我到機場後丙○○就出現了,他有跟我說是乙○○叫他帶我去福清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78-185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飯店是丙○○幫我們訂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8頁),均表示被告丙○○有協助辦理渠等前往大陸的護照、飯店等事項: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的機票錢、旅費、飯店的錢,是乙○○出的,乙○○請我帶壬○○、庚○○兩位朋友過去,壬○○結婚的媒人跟配偶是乙○○找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35、3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壬○○去大陸的機票、船票、車資、住宿費等,都是乙○○出的,我的也是乙○○出的,我跟壬○○、甲○○、庚○○一起去大陸,到大陸後,我帶壬○○到寧德跟吳素斌、媒人見面,由壬○○、吳素斌他們去辦結婚手續,我等他們辦完後再去找我太太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36-237頁、訴卷卷二第149頁),若被告丙○○前往大陸的主要目的係見其大陸妻子李麗昭,僅係「順便」帶被告壬○○、庚○○前往大陸,其何需於事前協助被告庚○○、甲○○辦理前往大陸之護照、飯店等事宜,其前往大陸之費用又何需均由被告乙○○負擔?而其又何需等到被告壬○○假結婚完畢,及帶「小陳」與被告庚○○見面後,才前往辦理私人之事?是其辯稱前往大陸之主要目的係為見大陸妻子李麗昭云云為不實,其此次前往大陸,係依被告乙○○指示,帶被告壬○○、庚○○前往大陸假結婚。而被告庚○○亦係依被告乙○○指示之時間,前往水上機場與被告丙○○等人見面後,再由被告丙○○帶同前往大陸假結婚,被告乙○○辯稱前往大陸之日期係被告庚○○指定,且不知被告壬○○為假結婚,被告庚○○為真結婚;被告甲○○、庚○○嗣後辯稱飯店為渠等自己所訂,並非他人代訂云云,亦屬不實。
②至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是跟壬○○說機票錢等所有費用都是「燕子」幫忙,99年6月7日那天我跟壬○○約在北港路乙○○住處社區門口見面,再一起去水上機場,應該是在水上機場才看到甲○○,到大陸後我跟壬○○去寧德,壬○○到大陸的機票、船票跟住宿費用都是我負責,當時我買單程的機票、船票,他回臺的機票、船票是我請「燕子」幫他買的,我在大陸有人民幣給壬○○當零用錢、路費,但那是「燕子」託我轉交壬○○,壬○○到大陸前有跟我借錢,因為到大陸之前,費用我們要先支付,我希望壬○○自己先出錢,之後再跟「燕子」請款,但他身上只有3,000元,所以我借他約1萬元船票、機票等費用後,我跟他說我會再去跟「燕子」請錢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1、38、49-54、68、72、78、82-85頁)云云,然此與其先前供述及被告壬○○前開供述不符,顯係維護被告乙○○所為,殊無可採。
⑸被告甲○○雖辯稱其前往大陸係為見其大陸丈夫林振云云:
①但被告甲○○因與大陸男子林振假結婚,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乙節,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88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6、33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17-123頁),其與大陸人民林振之婚姻是否為實,已屬可疑。
②被告甲○○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前,並不知悉林振被關在哪個監所,前往大陸前,亦未與林振家人聯繫知會乙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六第310、387-388頁),經質以其如何知悉林振在何處進而探監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去派出所問可以問的到,如果問不到就去問林振的爸爸,我去派出所問公安,他說沒辦法幫忙,打電話到林振家,並坐計程車到林振家,都找不到他爸爸等語(見訴卷卷六第310、331頁),被告甲○○僅知林振被關,卻不曾詢問林振家人以確認林振現於何處,進而安排其到大陸後之交通及飯店位置,反而先前往大陸後,才開始透過管道尋求協助,更悖於常情。
③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丙○○帶其前往被告乙○○位於嘉義市北港路住處,要其協助假結婚那次,被告乙○○之同居人即被告甲○○亦在被告乙○○住處內(見偵卷卷一第97-98頁;訴卷卷四第168-169、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與乙○○同居,也就是類似男女關係,這是丙○○事後跟我說的。而我第一次去乙○○住處時,甲○○與乙○○在房間內類似同居人吵架。而甲○○應該事前就知道我去大陸是去假結婚,因為乙○○、甲○○、丙○○他們3個是住在一起的,他們應該知道我要去大陸幹什麼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69-170、206-207、233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跟甲○○是「鬥陣仔」(臺語)的關係,丙○○也曾經說甲○○是乙○○的女朋友,所以我認為她們在交往(見訴卷卷六第266-267頁)等語,被告甲○○於其與被告乙○○同居交往期間前往大陸欲與林振見面,被告乙○○竟毫無任何反應,反而請託被告甲○○協助帶被告庚○○到大陸,亦與常情不符。
④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飯店是丙○○幫我們訂的,我跟他說我去大陸不知道要住哪裡,他就幫我訂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8頁),如其係因私事自行前往大陸探望林振,且所住之飯店又在福清市,與被告丙○○前往之寧德市非相同城市,其大可自行或詢問被告乙○○請其協助即可,又何需請被告丙○○協助代訂飯店,並由其與被告庚○○一同自廈門車站前往福清市的飯店?而被告甲○○、丙○○與壬○○於99年6月7日上午,先在被告乙○○住處下集合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水上機場與被告庚○○之事實,並經被告壬○○、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見訴卷卷四第174、209-210、219頁;訴卷卷六第314-31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從乙○○的住處出發,丙○○當天去找乙○○,乙○○跟我說丙○○也要去大陸,要我們坐同一班計程車,我們從乙○○的住處搭計程車到水上機場等語(訴卷卷六第314-315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將證件交給丙○○讓他去處理,丙○○要我於99年6月7日到大陸,當天我從家裡出發,到達北港路乙○○住處,再坐車到水上機場,然後坐飛機到金門,再坐船到廈門,這是我第一次去大陸。我跟丙○○、庚○○、甲○○還有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大陸,當時聽那名男子說他要去真結婚。後來我跟丙○○到寧德市,在下榻飯店旁邊與吳素斌及「燕子」見面,丙○○和「燕子」跟我說吳素斌就是我的老婆,我跟吳素斌假裝辦喜宴,當時丙○○在場,我跟吳素斌也有去登記結婚,丙○○則去辦他自己的事情,但他會提醒我隔天我要去哪裡做甚麼事情,我的交通費、住宿費是丙○○幫我出錢的。丙○○在大陸有給我人民幣1,000元,當作零用錢讓我自行使用,並給我甲○○的電話號碼,要我自己坐車到廈門市後與她連絡,與她一起回臺,我到廈門車站就打公共電話與甲○○聯絡,在那裏等甲○○跟庚○○,再一起搭船、搭機返回臺灣。甲○○怕我們不知道路,所以整路帶我們回來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72-174、177-179、181-184、201、225頁),被告甲○○於返臺途中,亦曾對被告壬○○表示其係帶被告庚○○前往假結婚乙節,已據被告壬○○供述如前,其之後更協助被告壬○○返臺,可證被告甲○○亦係受被告乙○○指示,與被告丙○○相互分工,協助被告庚○○、壬○○等人前往大陸假結婚,是其辯稱係前往大陸見配偶林振,並未協助被告壬○○、庚○○云云,顯非實情。
⑤至被告乙○○、甲○○否認有何同居交往關係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與被告甲○○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興達路、北港路(見訴卷卷七第8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與被告乙○○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北港路(見訴卷卷六第382頁),而被告甲○○曾於98年間,以被告乙○○提起家暴傷害告訴,當時被告甲○○即曾提及渠等同居在嘉義市○○街00號2樓,其於98年5月14日遭被告乙○○毆打,嗣因被告甲○○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68頁),而被告甲○○之戶籍地於100年3月24日遷至嘉義西區中正路531號乙○○戶籍地乙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足參(見訴卷卷四第243-245頁、訴卷卷一第268、27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要被關,因為她剛好跟我同姓,她戶籍遷到我這邊來,是想說不定可以認定我們有親戚關係,讓我能方便去接見等語(見訴卷卷七第86-87頁),倘被告甲○○、乙○○二人並無交往情事,且僅為交情較好的朋友關係,二人又何需自98年起即陸續同居在數個地點,甚至於被告甲○○於100年間另案入監執行時,以遷戶籍之方式好讓被告乙○○得以前往探監?是渠等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⑹被告甲○○雖辯稱係被告庚○○跟隨其前往福清市的飯店,並非其主動帶被告庚○○,被告丙○○並未請其帶被告庚○○至福清市,其亦不知道為何被告庚○○要跟隨其云云;被告丙○○、庚○○辯稱係至大陸後,被告丙○○詢問被告甲○○要前往何處,發覺與被告庚○○欲前往之城市相同後,才請託被告甲○○帶被告庚○○前往福清市云云;被告乙○○則不知悉被告丙○○、甲○○如何協助被告庚○○在大陸之事宜云云:
①然渠等上開辯詞,彼此間內容迥異,已難採信何者為實。而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在大陸廈門市分開,由被告丙○○帶被告壬○○前往寧德市,被告甲○○則帶被告庚○○前往福清市的飯店(見訴卷卷六第34-38、191-19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從福清火車站到飯店需走路或坐計程車,走路約20分鐘(見訴卷卷六第325、379-380頁),可見飯店距離福清火車站有相當之距離,參以自廈門火車站搭乘火車至福清火車站,需時3小時50分至3小時57分,有網路列印地圖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六第279-280頁),被告甲○○於廈門火車站與被告丙○○分開後,竟能在不知被告庚○○要去那裡做何事之情形下,於長達4個多小時之時間,任其在旁一同搭火車前往福清火車站,並於下車後一路跟隨其至飯店,顯然有違常理。
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不斷強調被告甲○○、丙○○對其前往大陸結婚乙節沒有幫助,因其本可自行與「小陳」接洽,係被告甲○○帶其到飯店後,其才臨時訂飯店,並非被告丙○○所安排云云(見訴卷卷六第179、233、239頁),但其於警詢時供稱:是丙○○安排住宿,到大陸後就直接入住飯店等語(見警566號卷第11頁),顯與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自己到現場後才訂飯店等節不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我沒有去過大陸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7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丙○○協助庚○○去大陸,因為庚○○是第一次去大陸,不知道路,對大陸很陌生等語(見訴卷卷六第412-414頁),參以被告庚○○此次係依被告乙○○指示,前往大陸與被告丁○○假結婚,而被告丙○○、甲○○係受被告乙○○指示,帶同被告壬○○、庚○○前往大陸假結婚,已如前述,被告壬○○、庚○○又係第一次到大陸,如被告乙○○、甲○○、丙○○事先未就前往大陸之事項進行協調與分配,並先確認飯店地點及路線,又如何確保被告壬○○、庚○○能順利與大陸地區之「燕子」、「小陳」、吳素斌、被告丁○○見面,完成結婚登記並順利返臺,以利後續申請吳素斌、被告丁○○來臺事宜?渠等所辯,均係事後脫免罪責所為之不實陳述,洵非可採。
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回臺灣後,我有收到大陸結婚公證資料,我都拿給丙○○,第1次申請吳素斌來臺,是丙○○把文件交給我,叫我去申請,那1次申請沒有通過;第2次是乙○○開車到我嘉義縣太保市的住處樓下,拿單子給我,叫我簽名以及拿去移民署去申請吳素斌依親來臺,並要我背誦裡面的資料,怕我在移民署時講的話跟資料內容不一致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8、190、219-220、229-230頁),表示其2次申請吳素斌來臺,第一次係被告丙○○要其申請,第二次則係被告乙○○要其申請,被告乙○○並要其背誦申請文件內之資料。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壬○○回臺灣後,相關文件我沒有幫他送,我把他從大陸辦回來的文件都交給乙○○,由乙○○去處理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結婚,我有幫他處理一些丁○○入境來臺的手續,是乙○○請我拿文件去代辦,但壬○○的部分是他自己去辦的等語(見訴卷卷六第88 -89頁),否認有協助辦理吳素斌申請來臺之手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有委託我去太保市跟壬○○拿文件,我知道是壬○○辦結婚的文件,我沒有請壬○○簽文件等語(見訴卷卷七第56-58頁),否認有要被告壬○○簽立文件並背誦以利申請吳素斌來臺,渠等所述彼此互異,更與被告壬○○所述不符。而被告乙○○、丙○○為讓吳素斌來臺,才請被告壬○○前往大陸與其假結婚,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若渠等未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壬○○填寫,甚至要其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吳素斌來臺,並告知應記誦之事項,又如何確保被告壬○○會自行前往申請,進而達到讓吳素斌順利來臺之目的?亦證渠等所言,顯係互相推諉卸責而為之不實陳述,均不足信。
⒌被告庚○○於99年6月10日返臺後,由被告丙○○於99年7月9日,以委託人名義,前往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丁○○之入境許可,被告庚○○、乙○○再於同年8月25日一同前往嘉義縣專勤隊,由被告庚○○接受承辦人員面談,被告丁○○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被告庚○○復於同年10月19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再次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丁○○之入境許可,於同年11月4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經核准被告丁○○來臺後,被告丁○○於同年12月27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被告庚○○於同年12月28日一同前往嘉義○○○○○○○○○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於100年1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交給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並核准乙節,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份、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移民署團聚許可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3份、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內授移服嘉縣秀字第0990920820號處分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分文清單各1份、移民署訪查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566號卷第31-32、34-42、44-47、53、55、94-95頁;訴卷卷一第202頁;偵卷卷三第76-80、82-85、149-150頁):
⑴被告丁○○係為來臺工作,而與被告庚○○為假結婚,而被告乙○○、丁○○、丙○○知悉並協助被告庚○○前往大陸與被告丁○○假結婚乙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99年7月9日申請來臺的手續,是乙○○叫我我幫忙申請的(見訴卷卷一第237頁;訴卷卷二第150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第一次申請來臺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都不是我寫的,但是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是我寫的,我寫完交給乙○○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53頁),而比對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警566號卷第31-32、34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填載內容主要為被告庚○○之基本資料及近親資料,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資料包含被告丁○○之基本資料甚至其父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現住地址等基本資料,而被告乙○○、丙○○供稱對於被告庚○○結婚乙事均不清楚、不了解,卻能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填載被告丁○○之父母之基本資料,被告庚○○對於上開申請書之內容本可自行填寫,卻均交由被告乙○○等人代為填寫,更悖於常情,是渠等所辯,即不足信。被告庚○○顯係應被告乙○○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後,再由被告乙○○交代被告丙○○前往代為申請被告丁○○來臺。
⑵被告庚○○雖不斷辯稱其為真結婚,不然不會數次前往大陸與被告丁○○見面,甚至前往大陸帶其來臺云云:
①被告庚○○固曾於99年10月9日前往大陸,於99年10月12日返臺,於99年12月24日再次前往大陸,99年12月27日與被告丁○○一同返臺乙節,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多次出入境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566號卷第95、103頁),但其與被告丁○○於99年6月7日係假結婚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數次前往大陸之動機為何,已非無疑。
②被告庚○○與警詢時亦供稱:我在通過面談後,親自到大陸接丁○○,本來乙○○要陪我一起去,但因為甲○○不准乙○○陪我過去,所以我就自己去大陸接丁○○入境等語(見警566號卷第13頁),如被告乙○○依其所辯僅係介紹被告庚○○給被告丁○○認識,至於渠等是否結婚及過程其均不過問,又何需積極幫被告庚○○辦理被告丁○○來臺事宜,甚至於通過許可後,擬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大陸,以確保被告丁○○能順利來臺?其所辯與實際顯不相符。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好(見訴卷卷六第170頁),復未向其親人商借款項,如被告乙○○未出資讓其前往大陸,被告庚○○並無資力能前往大陸與被告丁○○見面,以應付日後移民署人員之訪談,甚至帶被告丁○○入臺,是更難認被告庚○○所辯為可採。
③參以被告乙○○與甲○○於被告丁○○順利來臺後,因被告丁○○未支付報酬,渠等才前往被告庚○○住處索討乙節,經證人辛○○於證人戊○○前往訪查時證述如前,是證被告庚○○嗣後前往大陸,均係被告乙○○為使被告丁○○順利來臺,以獲取報酬,而指示被告庚○○之作為。至於被告庚○○之後轉念有與被告丁○○同居生活之真意,亦不影響其先前結婚為假之事實,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⑶而被告乙○○、甲○○、丙○○協助被告庚○○前往大陸與被告丁○○假結婚後,分由被告丙○○、庚○○、乙○○負責申請被告丁○○來臺事宜,使被告丁○○得以順利來臺,再由其與被告庚○○前往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渠等再進持之而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行使,渠等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甚明。
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言明被告壬○○充任吳素斌之人頭老公費用為2萬5,000元,被告丙○○、甲○○復協助被告壬○○往返大陸假結婚之事宜,如渠等無利益可圖,被告乙○○又何需安排、支付被告壬○○前往大陸之交通、住宿、護照等費用,復指示被告丙○○、甲○○前往大陸協助假結婚事宜,並答應日後給與被告壬○○報酬?而被告乙○○、甲○○係為自被告丁○○處獲得報酬,而與被告丙○○一同協助被告丁○○與被告政民假結婚,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如無利益可圖,又豈會在其經濟不佳之情形下,應被告乙○○要求前往大陸與被告丁○○假結婚?更徵渠等就被告壬○○、庚○○假結婚,以讓吳素斌及被告丁○○非法來臺之部分,具營利意圖甚明。
⒎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雖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的範疇」,主張假結婚不能成為入罪之理由,為被告丙○○辯護。然「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6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經上開判決所闡釋明確,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亦係處罰行為人確知其非實在,卻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於本件即係虛偽向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表明被告庚○○、丁○○為結婚之事實,使承辦人員虛偽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進而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進而行使之行為,均非處罰「假結婚」本身,被告丙○○之辯護人就此部分,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甲○○共同協助被告庚○○、丁○○假結婚後,被告庚○○、丁○○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再由被告丁○○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移民署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被告乙○○、甲○○、丙○○、庚○○、丁○○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就渠等使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被告庚○○、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而認被告乙○○、甲○○、丙○○、庚○○、丁○○均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一併提起公訴,雖有未合,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乙○○、甲○○、丙○○、庚○○、丁○○所犯法條,見訴卷卷四第12頁)。
⒉被告乙○○、甲○○、丙○○、庚○○、「陳瑛」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乙○○、甲○○、丙○○、庚○○、丁○○、「陳瑛」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乙○○、甲○○、丙○○、壬○○、「燕子」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丙○○、壬○○、「燕子」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萍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乙○○、甲○○、丙○○、壬○○共同先後於99年7月9日、同年10月28日申請吳素斌來臺,被告乙○○、甲○○、丙○○、庚○○共同於99年7月9日、同年10月19日申請被告丁○○來臺,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衡諸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均應認為屬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⒋被告乙○○、甲○○、丙○○、庚○○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基於使被告丁○○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⒌被告乙○○、甲○○、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5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下稱案件一),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二、三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一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於9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卷卷一第38、54-56頁),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甲○○、丙○○、壬○○就使吳素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此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因其曾有在臺逾期居留或行方不明等註記,內政部移民署即交予嘉義縣專勤隊詳查,經證人戊○○調閱被告庚○○出境之班機資料,查出被告壬○○亦於同班機上,而其結婚對象吳素斌前亦有在臺逾期居留之記錄,前往被告壬○○住處了解情形,被告壬○○即坦承假結婚,如被告壬○○未主動坦承的話,證人戊○○亦不會移送此案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卷四第120-122、130、135、159-160頁),是證人戊○○僅係因查詢資料,得知被告壬○○曾與被告庚○○同班機,其所結婚之對象吳素斌又曾有在臺逾期居留之情形,而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壬○○可能為假結婚,然其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以懷疑被告壬○○確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而被告壬○○於證人戊○○前往其住處時,即坦承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是被告壬○○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⑴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與刑法第59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本件被告乙○○、甲○○、丙○○、庚○○、壬○○雖意圖營利,而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或未遂犯行,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係為領取高額報酬所為,且渠等係以假結婚為手段,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亦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縱渠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62條前段自首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其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渠等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減輕或遞減輕、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庚○○、壬○○為圖利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竟以被告庚○○與丁○○、被告壬○○與吳素斌假結婚方式,及被告庚○○、丁○○前往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進而行使以申請被告丁○○在臺居留,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之分工,被告壬○○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乙○○、甲○○、庚○○、丁○○均否認犯行,被告丙○○雖就使吳素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認罪,然對於其他共犯是否參與及涉及程度,一再翻異前詞,欲脫免被告乙○○、甲○○入罪,亦否認有協助被告庚○○、丁○○假結婚,讓被告丁○○來臺之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室內裝修、人力仲介等,獨居;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早餐店、自助餐店服務生及越南小吃店清潔工,獨居;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業,與父母、姐姐、妹妹同住;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有母親;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派遣人員,於大埔美工業區從事割草工作,與被告丁○○同住;被告丁○○自陳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從事採茶工作,與被告庚○○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壬○○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七第238頁),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
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
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