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致維
- 指定辯護人
- 林昱宏律師
- 被告
- 沈煒宸
- 選任辯護人
- 蔡昀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 被告
- 尹國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
- 被告
- 林易賢
- 選任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告
- 游傑宇
- 被告
- 盧致樺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寅○○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收受其父盧錦彪(102年6月14日歿)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下稱D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14日其父過世後某日,丑○○將上開槍、彈攜至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祖先神明廳上方縫隙中藏放。
二、丑○○前因與陳德軒有債務糾紛產生嫌隙,陳德軒於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至丑○○上開住處,經在場之丑○○母親辛○○告知丑○○不在家且電聯未果後,渠等即徒手砸毀上開住處1樓之電視等物品。辛○○將上情聯絡丑○○之弟寅○○,寅○○返家查看並與陳德軒等人商談後,渠等始行離開。寅○○即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後某時,與當時人在臺中之丑○○聯絡並告知上情,約妥欲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找「阿海」談判。丑○○搭車南下至嘉義交流道後,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寅○○一同前往交流道搭載丑○○返回丑○○上開住處。丑○○即起出上開A、B、C、D槍、子彈14顆並裝於袋內,再與寅○○、庚○○一同前往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四維路口。途中寅○○聯絡其友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至上開路口集結。渠等集結後,丑○○轉搭乘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將B槍交與丙○○、C槍交與甲○○、D槍交與丁○○,自己則持A槍。丙○○、甲○○、丁○○可預見丑○○所攜帶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縱使係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未經許可竟與丑○○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丑○○、丙○○、甲○○、丁○○先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附近,在車上等待寅○○、庚○○等人,待庚○○、寅○○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後,丑○○旋持A槍下車,並朝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之門口擊發3槍,丙○○見狀亦下車持B槍對空擊發2槍,2人射擊之子彈中,其中1發擊中鐵捲門下方、1發擊中店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庚○○、寅○○見丑○○、丙○○持槍下車,並於店外擊發後,可預見丑○○、丙○○所攜帶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縱使係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與丑○○、丙○○、甲○○、丁○○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庚○○、寅○○分持庚○○所有之球棒各1支,與持B槍之丙○○、C槍之甲○○、D槍之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名成年男性,進入店內砸毀電腦、玻璃及展示櫃等物,並持球棒毆傷卯○○,致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球鈍傷及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屋內之卯○○、乙○○、癸○○及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約2分鐘後,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丁○○駕駛上開車輛與甲○○、丙○○搭載丑○○返回丑○○上開住處藏放扣案之槍、彈。
三、嗣丑○○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攜帶A槍、子彈2顆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外,向員警坦承持有A槍、子彈2顆,返回偵查隊後,對於未發覺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自首,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2樓祖先神明廳上方起出B槍、C槍、D槍,報繳所有槍枝、子彈。員警並於創造奇蹟電腦公司附近扣得擊發過之彈殼5顆、彈頭2顆、未擊發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丙○○、甲○○、丁○○、庚○○、寅○○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甲○○、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庚○○、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丑○○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發布通緝,而無接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丙○○、甲○○、丁○○、寅○○、庚○○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甲○○、丁○○、寅○○、庚○○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被告丙○○、甲○○、丁○○、寅○○、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同案被告之持槍、恐嚇過程等節,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等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被告丙○○、甲○○、丁○○、寅○○、庚○○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非本人之其餘共同被告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丑○○、丙○○、甲○○、丁○○、寅○○、庚○○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人在臺中,是同案其他被告將B、C、D槍藏到我家。我從臺中搭計程車回到嘉義後,寅○○、甲○○來載我,我是在搭他們的車到興雅路95號的5分鐘車程中決定擔罪的,在這5分鐘內,我還不清楚有幾支槍、也沒有跟我講有幾個人去,當時我只知道是要我說我1個人帶1支槍到現場開槍,至於開槍打了哪裡,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我摸A槍留下指紋後,帶A槍去投案擔罪。我在車上時,不知道之後還有時間可以討論細節。我不知道他們之後要來投案,是在後來他們到警局後,我們一起抽菸時,大約10幾分鐘勾串相關內容,那時大家一起說好要說槍枝來源是我過世的爸爸云云。被告丙○○、甲○○、丁○○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丑○○發的槍有制式手槍云云;被告庚○○、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辯稱:是聽到槍聲,才知道有人帶槍,也不知道有制式手槍云云。然查:
(一)因被告丑○○與陳德軒有債務糾紛,陳德軒、「阿海」乃於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丑○○之上開住處未遇被告丑○○,而砸毀被告丑○○上開住處內之電視等物,證人辛○○遂聯繫被告寅○○,被告寅○○告知被告丙○○、甲○○、丁○○、庚○○上情後,被告丑○○、丙○○、甲○○、丁○○分持A、B、C、D槍於107年1月30日2時45分許,被告庚○○、寅○○分持球棒各1支,於107年1月30日2時50分許,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被告丑○○、丙○○並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外對空鳴槍,被告丙○○、甲○○、丁○○、庚○○、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人,即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內,被告庚○○、寅○○並持球棒砸毀店內物品,現場之人亦持球棒毆擊證人卯○○,致證人卯○○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丙○○、甲○○、丁○○、庚○○、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7至12、15至18、22至26、29至32、35至37、40至42頁、偵卷第58至59、62至63、70至71、74至76、78至80、91至97、102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2 2至126、204至205頁、本院卷四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五第317至405頁、本院卷六第5至9、12至54、56至90、92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癸○○、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1、54至55、57至58頁、本院卷五第11至35、161至179、181至200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13554號鑑定書、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3555號鑑定書、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稿各1份、本院10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60至63、67至70、87至94頁、偵卷第121至127、134至140頁、本院卷五第289至296、315至316頁、本院卷六第10至11頁)。
(二)扣案之A、B、C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A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B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C槍為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0型,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彈殼5顆、彈頭2顆、子彈7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彈殼5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2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子彈7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殼5顆,其中2顆係A槍所擊發、1顆係B槍所擊發,另外2顆無法比對係A槍或B槍所擊發,C槍並未擊發子彈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3555號、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1355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27、134至140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詢時表示:現場有持槍射擊約3至4發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開了2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頁)相符。復有A槍、B槍、C槍、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5顆、彈頭2顆、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彈頭2顆,無法比對是否為扣案之彈殼5顆中2顆擊發後裂解而成,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渠等持有之有殺傷力子彈為14顆(2+5+7=14)。是以,被告丑○○、丙○○分別擊發A、B槍後,被告丙○○、甲○○、丁○○有分持B、C、D槍、被告庚○○、寅○○有分持球棒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恐嚇。故被告6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丑○○雖以上詞置辯,然本院認被告丑○○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如下:1、被告丑○○於警詢供陳:A、B、C、D槍及子彈,是我父親過世前交付給我的,我接到我弟弟寅○○打電話告訴我陳德軒跟「阿海」到我家毀損時,我人在臺中,我從臺中搭車到嘉義交流道,我弟弟和朋友開車到交流道接我返家取槍後,到北港路與四維路口會合,我再搭我弟弟朋友的車到興雅路95號,我在車上把3支槍分給我弟弟的朋友,寅○○、庚○○當時所持用的棍棒,是本來放在車上的,不是我提供的,我有在興雅路95號門口對空鳴槍射擊3到4發,我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其於107年1月30日偵查時亦供稱:我是搭丁○○的車前往興雅路95號,車上有甲○○、丁○○、丙○○,另1台車是寅○○、庚○○,我總共拿了4支槍出來,我自己拿1支、丙○○、甲○○、丁○○各拿1支,這些槍是我父親死亡前留下來的,我有對空鳴槍3、4槍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於同年2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這些槍彈,我父親在101年5月間有跟我說留了幾把槍跟子彈在家裡,要我處理,寅○○打電話給我後,我從臺中趕回嘉義先回家拿槍,然後我搭庚○○開的車和寅○○到北港路與四維路口與我弟弟朋友會合,後來我上甲○○、丁○○、丙○○的車,我把槍發給他們3人,我沒有進入興雅路95號屋內,我只是要對空鳴槍,給他們一個警告,結束後我和甲○○、丁○○、丙○○坐一台車離開,回到家後,我就把槍彈藏在2樓祖先牌位後面等語(見偵卷第92至96頁)。被告丑○○對於事發原因、自臺中南下嘉義、到嘉義後如何取槍、取槍後如何先行集結、車次如何分配、發槍過程、抵達現場後擊發狀況、其餘共同被告所分持之武器、槍枝之藏放均清楚交代。
2、經本院勘驗被告丑○○於107年1月30日之第1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詢問者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丑○○神情自然,語氣平和。製作筆錄之員警,先將問題詢問被告丑○○並打出後,再由被告丑○○回答,被告丑○○回答時,並無遲疑、停頓之情形。員警詢問被告丑○○槍枝藏放位置,被告丑○○先口頭敘述槍枝係藏放於住處2樓神明廳上方的洞,員警請被告丑○○在紙上繪出相對位置,其餘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等待列印過程中,被告丑○○態度輕鬆、神情自然,持續與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向員警稱自己有開5、6槍,但有幾發未順利擊發,於員警詢問是否有開槍射擊車輛後,被告丑○○稱是對空鳴槍,且稱自己在店外,是被告寅○○等人衝進店內,並輔以手勢說明,且2度喝飲料等節,有被告丑○○手繪槍枝藏放位置圖、本院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本院卷五第211頁)。可知,被告丑○○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表現甚為自然,且係自行、清楚說明並繪製槍枝藏放位置,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仍主動持續向員警說明案發經過,否認對車輛射擊而未全盤擔下所有開槍射擊之刑事責任。
3、第2次警詢之勘驗結果略為:詢問者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丑○○神情自然,語氣平和。製作筆錄之員警,先將問題詢問被告丑○○並打出後,再由被告丑○○回答,被告丑○○回答時,並無遲疑、停頓之情形。員警依被告丑○○所述,整理被告丑○○自臺中南下嘉義與其他被告集結見面經過時,被告丑○○偶有糾正員警整理之內容,被告丑○○對於自臺中南下嘉義、由寅○○搭載返家取槍、與其他被告會合、車數、人數、槍擊案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車次安排等,大致均能清楚說明,對於員警詢問,並未有遲疑、停頓。其餘內容如警詢筆錄、卷附譯文所載。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等待筆錄列印過程中,被告丑○○向員警表示其他3支槍,是因為不清楚店內人數如何,要給其他被告防身用,且原本是只要自己一個人表演,因為擔心其他共同被告有危險,並稱,如果一開始就是要其他共同被告去恐嚇,就直接叫其他共同被告去就好,自己不需要去,過程中被告丑○○態度輕鬆、神情自然等節,有本院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卷附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卷五第213頁)。可知,被告丑○○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表現甚為自然,且能清楚說明案發前之行動、集結、案發後之情形,亦主動向員警說明交付槍枝之動機等事宜。
4、依上開勘驗結果,如非被告丑○○親身參與本案,而係受其他共同被告要脅擔罪,則被告丑○○如何能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情自然、未見不安神色,對於員警詢問之案發過程未有遲疑,且亦清楚描繪槍枝藏放位置,對於案發前之集結過程如此清楚,甚至能糾正員警整理之內容,且無須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主動向員警說明交付槍枝與其他被告,及其原本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店外開槍之原因。是其於本院始翻異前詞,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5、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到警局時,他們跟我說已經把槍、彈放到我家2樓,我家的鑰匙有我弟弟有,我去警局前,在甲○○的車上,甲○○有拿槍叫我摸一摸,說如果我不出來扛的話,我弟弟也會有事,他們陪同我到警局後,我就被上手銬,後來他們發現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他們,所以才把剩下的槍、彈放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到警局製作筆錄前,我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抽菸,是在抽菸時,其他共同被告告知我槍、彈藏放位置,及案發細節,從台中回來在車上的時後,甲○○、寅○○都有說要我扛罪,是寅○○拿一個包包給我,裡面放了那把槍,寅○○叫我摸一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如被告丑○○果係於警局與其他共同被告抽菸時,始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完整犯罪過程,則被告丑○○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係遭其他共同被告要求扛罪時,對於此部分隻字未提?且對於在車上要求其扛罪、摸槍之人,究竟係被告甲○○或寅○○,被告丑○○於本院之前後供述不一,究應以何次供述為可採,即有疑義。
6、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丑○○,是到當天我才知道他是寅○○的哥哥,我是搭丁○○的車到四維路集合,車上還有丁○○、甲○○,在四維路我沒有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副駕駛座是甲○○,我當天在車上拿到的就是手槍,我知道有殺傷力,是丑○○發給我的,他再來發給甲○○、丁○○,他說帶著防身,當時我坐在他的右手邊,在車上沒有人問過他是真槍、假槍、制式或改造手槍。我們到電腦店的時候,沒有馬上下車,是丑○○下車之後,我們跟著下車,下車之後,我就聽到丑○○開槍,聲音很大,我下車之後,就把槍拿在手上,在我後面的人都有看到我拿槍,我也是對空鳴槍,我不清楚車子是我射到或是丑○○射到的。進去店內之後,在場沒有人開槍。案發後,我們在車上把槍交給丑○○,然後載他回家。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到寅○○媽媽家,但沒有進到家裡面。我、丁○○、甲○○後來到朋友家,有討論要去投案,我到派出所看到丑○○,才知道他有去投案,我們3個人到警察局投案後,沒有多久,庚○○、寅○○就來了。我們並沒有先講好推由丑○○去投案,所以我們之後才會自己去投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0至381、385至389、393至401頁、本院卷六第8至9頁)。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就認識丑○○,但跟他不熟,大概見過1次,之前沒有聯絡過。在四維路集合的時候,我、丁○○、丑○○、庚○○、寅○○有下車,丙○○沒有下車。在四維路上車後,丑○○有跟我們說電腦公司怎麼走,我是坐副駕駛座,我後方是丙○○,丑○○在左後方。槍是丑○○在車上交給我的,丙○○是第一個拿到的,丁○○的也是丑○○交給他的。我們這台車先到電腦公司外面等,後來其他車到了,我們才下車。後來我把槍還給丑○○,然後就載他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28至31、36、39、43至45、49頁)。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月30日是第1次見到丑○○,我們大家約好在北港路和四維路口集合後,由丑○○在車上幫我指路,我是第1台車,寅○○搭庚○○的車,我、丙○○、甲○○的槍,是丑○○在車上拿給我們的,丑○○上車的時候,好像有帶著黑色袋子,他坐在後座,丙○○也坐後座,他們誰坐在我後面我忘記了,甲○○坐在副駕駛座,丑○○發槍給我們說要防身用,我們第1台車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門口後,我們就在車上等四維路集合的車都到了,丑○○就叫我們下車,所以我下車時,庚○○、寅○○的車都到了,丑○○是在其他人都到了之後,下車開第1槍,他一下車就開槍,槍聲很大,有打中自小客車,但我不知道是誰打中的,汽車警報器有響,進入店內,我沒有聽到有人開槍,我們就一起下車,跟其他人就一起衝到店裡面,我沒有注意到當時丑○○在哪裡。我們從店裡出來後,我、丙○○、甲○○、丑○○一樣1台車,丑○○說要先回他家,我們3個人的槍都交還給丑○○,我沒有進去過丑○○家。載他回家後,我們3個人就去朋友家討論投案的事情,決定投案後,我有跟寅○○說,所以我們5個人差不多同個時間到警察局,到的時候,才知道丑○○已經去自首,從我開完槍到去投案前,我都跟丙○○、甲○○在一起,沒有載丙○○、甲○○陪同丑○○去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9、330、333、335至341、343至344、346至351、353、360、363、365至366頁)。
(4)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寅○○到交流道下接丑○○到他家,只有丑○○下車,寅○○沒有,後來我們在四維路集合,我不知道為何丑○○不搭我的車到電腦公司,而是搭丁○○的車。應該是我們到電腦公司後,丑○○才從丁○○的車上下來。離開現場後,我開車載著寅○○亂晃,一直到8點半我們投案之前,都在一起,我是因為寅○○跟我說丁○○他們要去投案,我也就一起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60、72至74、77至78、85頁)。
(5)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八德路住處鑰匙,平常回家都是打給我媽或敲門。我接到媽媽通知回到家時,陳德軒、阿海都在還在,我後來有打給丑○○跟他說家裡發生的事情,他叫我等他電話,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就是叫我去載他了,我到交流道的時候,沒有看到計程車。我跟庚○○載丑○○回八德路住處,只有丑○○進去,我沒有進去。丑○○上車之後,有帶個袋子,我們在四維路風華汽車旅館附近集合時,我哥哥上丁○○的車,如果他沒有說阿海、陳德軒會出現在興雅路95號,我也不會知道。我和庚○○早上8點半會去投案,是因為那時候好像是丁○○有打電話給我,我事先不知道丑○○要去投案,也沒有陪他去投案,是他投案完大嫂打給我,我才知道。案發後一直到8點30分投案前,我都跟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至94、98、119至120、124、127至128、133至134、137、144頁)。綜上可知,被告丙○○、甲○○、丁○○、庚○○、寅○○均證稱被告丑○○確實有先與渠等在上開路口集結後,一同前往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恐嚇。
(6)被告寅○○為被告丑○○之弟,被告丙○○、甲○○、丁○○、庚○○為被告寅○○之友人,與被告丑○○素無嫌隙,大多與被告丑○○於案發當日才第1天見面,實無誣陷被告丑○○之必要。且被告甲○○、丙○○、丁○○、庚○○、寅○○於到案時,被告丑○○早已到案坦承持槍為本件犯行,渠等並無法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被告甲○○、丙○○、丁○○證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丑○○交付,被告庚○○、寅○○證稱被告丑○○有一同前往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等節,對渠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在渠等無構陷被告丑○○之動機,且指證被告丑○○對渠等並無益處之情形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互核相符之證稱,應堪採信。
7、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壬○○之證述:
(1)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多許,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現場勘察時,有看到丑○○1個人走過來,帶著1支槍、2顆子彈來投案,我沒有看到他從車上下來,也沒有看到誰載他過來,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沒辦法分辨哪些是圍觀的人或者跟丑○○一起來的人,但丑○○也沒有說他有跟其他人一起到場;我有詢問丑○○其他涉案人是誰,但沒有讓他跟其他人聯絡,我有搜他的身,如果身上有手機,會收起來,沒有讓他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如果為了釐清案情,讓丑○○與其他共同被告短暫交談,也會有員警在旁邊戒護,不會讓他們私下交談,避免勾串,如果6名被告要上廁所或抽菸,會讓他們一個一個去,並有同事在旁邊戒護;我們帶丑○○到他家2樓取槍,槍枝藏放的位置很隱密,我們剛去的時候也不知道在哪裡,是他指說在哪個地方,我們才上去拿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34至136、138至140、150至151、153至154、157至158頁)。表示被告丑○○並無於未有員警戒護下,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案情之情形,且被告丑○○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說明並繪製槍枝藏放位置,然員警帶同被告丑○○至其住處2樓祖先神明廳時,員警仍需由被告丑○○指出藏放位置,始起出扣案槍、彈。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看到丑○○,但沒有跟他講話,沒有提到說要把槍枝推給他爸爸、槍枝藏放位置以及要他扛下來,我當時沒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2頁、本院卷六第7至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抽菸,在警局時沒有跟丑○○講到話,也沒有看到其他被告跟丑○○講話,沒有聽到有人叫丑○○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局做筆錄時,我有看到丑○○,當時我、丙○○、甲○○、庚○○、寅○○在同一間作筆錄,丑○○是在另一間分開的,我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在警察局上廁所的時候,有員警陪我去,如果要上廁所都是一個一個由警察帶過去,我跟丙○○、甲○○、庚○○、寅○○在警局時可以聊天,但警察都在旁邊,我沒有跟丑○○一起抽菸。我當時有去上廁所,但有員警跟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2、360至361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警察局有抽菸,但我沒有跟丑○○一起抽,也沒有跟他講到話,我沒有叫丑○○扛罪,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3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跟丑○○講到話,也沒有抽菸,沒有跟他說要把槍推給爸爸,並要他把罪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六第136頁)。均表示,於警局時,並未與被告丑○○交談,且縱有抽菸、上廁所,也均係單獨為之,並由員警戒護,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相符。
(3)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寅○○打電話跟我說家裡被人砸,在我弟弟問過我媽媽後,跟我說相關的內容,我確定是陳德軒帶人來找麻煩的,我要寅○○等我回嘉義後再看如何處理,在我還沒回嘉義之前,我並沒有跟寅○○說興雅路95號的地址,我也不知道寅○○怎麼知道陳德軒會出沒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寅○○會要我擔罪,是因為覺得我才是事主,我和陳德軒會有糾紛,是因為他之前要跟我做電信業,後來有虧損,他要把錢拿回去,但我們一直談判不成,寅○○跟陳德軒不熟,平常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59、161至163、176頁)。可知,本案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之人會遭被告等人持槍、球棒恐嚇,係因與被告丑○○有金錢糾紛之陳德軒於107年1月30日凌晨,至被告丑○○住處砸毀物品,而與陳德軒有糾紛之人,係被告丑○○,非被告寅○○或其他共同被告。又如非係被告丑○○告知被告寅○○,陳德軒會出沒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被告寅○○如何知悉平常無聯絡之陳德軒出沒地點,而不顧被告丑○○表示待其回到嘉義再行處理,卻自行集結其他共同被告至創造奇蹟公司?且持槍恐嚇係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丑○○當時尚有妻子跟年幼女兒,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如何願棄自己及妻女之未來於不顧而承擔莫須有之罪名?且如係要擔罪,何以要急於一時,在未釐清案發經過、尚未與相關涉案人員勾串好之短短5分鐘內,即倉促向員警投案?如因此對於案發過程一問三不知,或者與其他現場相關證據相悖,豈不使員警發覺其非實際犯案之人,而使其擔罪之行動功虧一簣?況除被告丑○○外之其餘5名被告,均於107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相繼投案,如其餘被告有要求被告丑○○扛罪,豈有於被告丑○○出面扛罪後,再到案自首之理?
(4)參照上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丑○○之到案、繪製槍枝藏放位置並帶同員警起槍之過程、被告等人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砸店之原因,係因與被告丑○○有債務糾紛之陳德軒至其住處破壞等節,亦可作為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佐證。
8、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樓有房間是丑○○的,只有他會上2樓,寅○○不會上去;2人來家裡砸的當下,丑○○並不在家,案發後不知道幾個鐘頭,丑○○才回來,是晚上之後的事情,我還有問丑○○怎麼這樣,人家怎麼來佛堂砸成這樣,他跟我說他會處理,應該是凌晨2、3點的時候;丑○○有鑰匙,寅○○沒有鑰匙,如果是寅○○要回來,他會叫我開門,佛堂外面有玻璃門,不管我在不在家,我都會鎖門,因為我休息區在佛堂的第2間,距離佛堂太遠;家裡被砸後差不多1、2個鐘頭,在丑○○帶警察到家裡之前,他自己有回來過1次,這我能確定,他有上去2樓,待多久我不確定,但除了這1次,再帶警察回來家裡之前,是否有再回來,我不確定;寅○○在把那2個人趕走之後,到警察來之前,都沒有再回家,因為寅○○沒有鑰匙,一定要先打電話或敲門,如果是丑○○的朋友,要丑○○帶同,才能到我家,因為他們沒有鑰匙;丑○○後來有跟我說槍是盧錦彪留下來的,我說我怎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至43、45、49至50、55、77、79、82、84至85、97、101頁)。表示於10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丑○○於家中被砸後,至翌日11時5分許帶同員警返家取出扣案槍、彈前,至少於同年1月30日凌晨2、3時許有返家。且於案發後,被告丑○○有向證人溫沛坦承扣案之槍、彈為盧錦彪留下。證人辛○○為被告丑○○之母,被告丑○○平日與證人辛○○同住,證人辛○○殊無陷其子被告丑○○於罪之必要。且證人辛○○上開關於被告丑○○有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3時許返家、被告丑○○事後有向其表示扣案槍、彈為其父盧錦彪所留等節,與被告甲○○、丙○○、丁○○、庚○○、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相符。
9、綜上,被告丑○○於101年5月間自其父盧錦彪處收受扣案槍、彈後即持有之。於陳德軒至其住處破壞物品後,被告丑○○即自臺中南下嘉義並返家取槍後,與被告甲○○、丙○○、丁○○、庚○○、寅○○等人一同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被告丑○○持A槍對空鳴槍,被告甲○○、丙○○、丁○○分持被告丑○○提供之B、C、D槍,與被告庚○○、寅○○分持球棒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對店內之被害人恐嚇等節,應堪認定。故其辯稱並未在案發現場,係其他共同被告要其扛罪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10、證人即被告丑○○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們是在107年1月29日當天回臺中住的,當時因為丑○○有些問題,我要他不要惹事,就提議回我臺中娘家住幾天,1月30日凌晨2時許,寅○○打微信到我的手機,跟丑○○說家裡出事,後來我用我的手機幫我先生打電話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從臺中南下嘉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至212頁)。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我還在臺中岳母家,我接到微信電話決定要回嘉義後,就請我太太幫我叫計程車,我是1月29日搬到臺中住,結果當天晚上就被找麻煩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137、152頁)。表示被告丑○○確有於案發之該段期間,在臺中岳母家居住後南下嘉義。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陽台目送丑○○上車,是透過微信確認丑○○上車;我打電話叫計程車,有跟司機說要到嘉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231頁),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太太從陽台就可以看到我上車了;我太太幫我叫計程車的時候,我在旁邊,電話中我太太並沒有跟司機說要在哪裡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至175、204頁)並不一致。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叫計程車時,我有叫丑○○去跟在房間的媽媽講一下,他有在門口說,但我不知道媽媽有沒有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15頁)。惟證人即被告丑○○之岳母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在房間睡覺,我女兒或丑○○不會來敲我的門,從來沒有過,丑○○如果要出門,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原則上除非我看到主動問,不然丑○○不會主動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表示依照被告丑○○與證人子○○先前之相處習慣,被告丑○○並不會敲門主動向證人子○○告知行蹤。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寅○○打給我,我沒接到,是後來在2點多回到房間後,我注意到手機,他剛好又打來,我才有接到;當天丑○○與寅○○只有用我的手機在聯絡,丑○○接到寅○○的電話沒多久之後就回到嘉義了,他們講電話的時候我在旁邊,在講說家裡出狀況了,詢問是不是現在要回去,通話內容很短,沒有說到什麼事,丑○○就決定回嘉義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229、241至242頁)。然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我打給我嫂子沒有接,後來我有聯絡上我哥哥跟他說家裡的狀況,通完電話後,丑○○就叫我等他電話,之後他打給我時,就是叫我去載他了,我沒辦法確定他是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至104、124頁),及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後來有接到我弟弟打通訊軟體給我,有跟我講家裡的事情,他說他先趕回家問我媽媽,了解事情之後,再打給我,後來寅○○跟我說他問過我媽媽後,跟我講對方的長相、相關內容,讓我確定是陳德軒帶人來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176頁)。表示被告丑○○於當日凌晨0時33分許後,與被告寅○○有2次電話聯繫,顯不相同。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在當天凌晨2時28分許,打電話給我先生10幾年的同學馬琦浩,是想請他到家裡去看一下,有無需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及其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被告寅○○於0時33分許雖未與證人戊○○或被告丑○○聯絡上,然在證人戊○○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馬琦浩前,被告寅○○確有以其他方式與被告丑○○聯絡並告知家中發生之事情,可證被告寅○○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丑○○回臺中後,有跟我說有人讓他摸槍,我有問他怎麼那麼蠢,但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跟他爭吵,我是在開偵查庭之前,才知道寅○○要他頂罪,但我沒有去聯繫寅○○為何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14、222頁),然此部分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回臺中跟我太太說這件事之後,我太太很不諒解,一直跟我吵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頁),顯不一致。況如被告丑○○果係為其他被告扛罪,豈有可能向證人戊○○表示其係扛罪,卻又向證人辛○○表示扣案槍、彈係其父盧錦彪交付之理?參以證人戊○○所為之上開與被告丑○○共同經歷之證述,卻與被告丑○○所述相違,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詳後述),則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可信性,實有疑問,尚難遽以作為被告丑○○有利之證據。
1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丑○○有跟我說最近有人要找他麻煩,要離開一陣子,可能要回他丈母娘那裡,他講這句話,是在別人來家裡砸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頁)。表示被告丑○○確曾於案發前表示要暫居臺中一段期間。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丑○○跟我說最近有人會找他麻煩,所以要回他丈母娘家那裡,是否說完之後當天晚上就有人來砸家裡,但丑○○東西都還在,所以偶爾還是會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可知其並無法確認被告丑○○向其表示要至臺中之證人子○○家中乙節,是否係107年1月29日當天,或者更早之前。是證人辛○○此部分證述,亦難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1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跟我女兒有回臺中住一段時間,有帶一些行李回來,那天到凌晨1點多,他都還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275至276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女婿說他要回嘉義,然後又回來,回來那天應該是晚上,他回嘉義後,又回臺中,那天晚上我們有聊天;他搬回家這中間,我已經忘記,但是我的印象是在他們離開那邊的前一天晚上,我有看到丑○○和我女兒,然後聊天聊到1點多,隔天我起來的時候,我知道丑○○不在,跟著我女兒也回嘉義了,我的印象最深的就是說他們回嘉義,然後回來,回來那天晚上就聊天,聊一聊我就去睡覺,隔天我只看到我女兒,我沒有看到丑○○,後來我女兒說她要回嘉義,她就沒有再回家裡過,我女兒搬回臺中長住就只有1次,但她何時搬回家,我忘記了,那天我幾點睡,我也忘記了,但有住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286、296頁)。表示被告丑○○、證人戊○○確有1次搬回臺中住處,而被告丑○○、證人戊○○與證人子○○在臺中聊天到半夜,係被告丑○○從臺中回嘉義,再次回臺中之當天晚上。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1月30日從地檢署離開之後,我就回臺中,回到臺中已經凌晨了,所以是1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167、172頁)。及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1月29日晚上回臺中的,丑○○從地檢署交保後是何時回到臺中,我已經忘記了,但他回到臺中後,我還在等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213頁)。應可推認,證人子○○證稱有與被告丑○○、證人戊○○聊天到半夜之日期,並非被告丑○○聲稱甫搬至臺中之108年1月29日當晚。是以,證人子○○之上開證述,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丑○○於本件案發時仍在臺中之證據。
13、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載客人到嘉義方塊酥的那次,客人跟我說他會請他朋友拿錢過來,我在107年1月30日凌晨有到臺中向上路附近的巷子載客,應該是男性,有無載過在庭被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258、263至264頁),並有證人戊○○107年1月30日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1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169、171、195頁)。可證,證人戊○○確有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撥打電話叫計程車,證人己○○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搭載乘客,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載至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世賢路二段路口。然查: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會有代叫車的可能,所以乘客上車後,我們會與乘客確認是否是叫車之人;之前有次載客人到嘉義,客人有說會請朋友付錢,我記得是我開副駕駛座窗戶付款,是否是載至方塊酥這次,我已經忘記了;客人如果要下車,一定要從右邊,因為計程車左邊有安全鎖,要從外面才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57、266、268至269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司機沒有詢問我是否是叫車的陳小姐,而是直接問我要到哪裡;那時我有跟司機說,下車人家會幫我付錢,我是從副駕駛座接過我弟弟給我的錢,才付車資的;一般人下車是從右邊,但我當時下車是從左邊的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184頁)。
(2)是以,被告丑○○就上開上車後確認叫車、付款、下車方式與證人己○○之證述顯有出入,證人己○○亦無法記憶是否曾搭在證人丑○○。則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及證人戊○○之上開截圖、台灣大車隊之回函,僅能證明證人戊○○有於該時段叫車後,由證人己○○搭載男性乘客自臺中前往嘉義。由上開被告丙○○、甲○○、丁○○、庚○○、寅○○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丑○○有與渠等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先至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四維路口集結後,再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以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住處被砸後1、2個小時,被告丑○○有返回八德路住處等節互核觀之,應可認定證人己○○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43分許所搭載之男乘客,並非被告丑○○。
14、被告6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被告庚○○、寅○○無法進行測謊;被告丑○○、丙○○經主測試,未獲明確生理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被告甲○○、丁○○針對「你說槍是丑○○拿給你的,有說謊嗎?答:沒有」、「關於本案,你說槍是丑○○拿給你的,有說謊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日調科參字第10823524720號函、109年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175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頁、本院卷五第239、241至242頁)。惟按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刻意控制,致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不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測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雖不無所本,然本件被告甲○○、丁○○就施測題目之供述,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述相符,更與被告丑○○於107年1月30日之2次警詢、107年1月30日之偵訊、107年2月13日之偵訊所述相符。被告丙○○、甲○○、丁○○、庚○○、寅○○等人,係至108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初次聽聞被告丑○○更易其詞表示其並未出現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則被告丙○○、甲○○、丁○○是否有自被告丑○○處收受上開槍、彈,即屬重要問題。面對此重要問題,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況被告丑○○並無法就相同設題為施測,即無法得知被告丑○○如否認有交付槍枝,會有何施測結果,如未呈不實反應,自得佐以被告甲○○、丁○○之施測結果,為對被告丑○○有利之認定;如呈不實反應,則與被告甲○○、丁○○之施測結果即互相矛盾。是以,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15、雖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丑○○,然此核與被告丑○○於警詢時表示:我沒有進入屋內,我是站在外面對空鳴槍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該次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對於員警詢問「你們人這麼多,如果傷到自己人看怎麼辦」,表示:我在外面而已,是我弟他們衝進去等語相符,有本院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9頁、本院卷五第211頁)。亦即,依照被告丑○○之供述,其並未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內,故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器未拍到被告丑○○,亦無法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16、至被告丑○○並無煙硝反應,扣案之槍枝未檢出被告丑○○指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5929號、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01591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擊發之後,有間隔一段時間,有去洗過手或做何處理,就採不到火藥殘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且坦承持有改造手槍之被告丙○○、甲○○,亦測無煙硝反應,亦未自扣案之槍枝檢測出渠等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5929號、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015914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185、189頁)。可見,縱持有槍枝,或進而射擊,本即未必會有煙硝反應,且槍枝上亦可能採無指紋。是以,此亦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甲○○、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丙○○、甲○○、丁○○於警詢時,均未表示渠等不知共同持有之C槍為制式手槍(見警卷第15至18、22至25、29至32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好像有看過制式手槍和改造手槍的新聞,我自己沒有辦法分辨,反正我拿到的就是手槍,也沒有人問丑○○是改造手槍或制式手槍,反正丑○○發給我們,說帶著防身,我們就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5、38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是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反正我就收下來,車上沒有人問是真槍、假槍,也沒有問是制式或非制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丑○○拿給我的是空氣槍,我拿到的時候就知道了,在車上大家沒有討論其他人拿到的是改造手槍、制式手槍或是空氣槍,丑○○開槍後,我知道他拿的是真槍,我不知道他拿的是制式或改造手槍,反正不管拿什麼槍,我就還是衝進電腦店,我也沒管甲○○、丙○○拿的是不是真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8至339、343、347頁)。可知,被告丑○○將扣案槍枝交與被告丙○○、甲○○、丁○○時,並未向渠等稱係改造手槍,被告丙○○、甲○○、丁○○,亦未向被告丑○○或彼此確認所持之槍枝是否為制式或改造手槍,仍持之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恐嚇。
2、按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甲○○、丁○○既為協助處理被告丑○○、寅○○家中遭他人破壞之紛爭,而由被告丑○○將上開槍、彈分與被告丙○○、甲○○、丁○○並攜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用以遂行恐嚇犯行,縱使被告丙○○、甲○○、丁○○持有或親見上開槍枝之時間不長,然其3人既進而共同持以對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內之人恐嚇危害安全,主觀上應可預見所持者可能是制式或非制式之具有殺傷力槍彈,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認其3人主觀上對C槍係屬制式手槍具有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庚○○、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攜帶槍枝,我是後來才聽到槍聲的等語(見警卷第36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他們應該是在車上分到槍的,因為下車的時候,我看他們都帶著槍等語(見偵卷第99頁),經本院勘驗其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略以:檢察官問「你哥哥什麼時候把槍跟子彈分給他們的?」寅○○答「應該是在車上,因為當時候我們一起下車之後,我看到他們下來的時候都有拿。」乙節,有本院10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0、307頁)。再參諸上開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有擊發子彈之被告丑○○、丙○○等人下車與開槍時間差距甚短。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到了興雅路95號,才看到有人拿槍,我是先聽到槍聲,才看到有人拿槍,在興雅路95號裡面,我才聽到槍聲的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表示其是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內,始聽到槍聲,才知悉有人持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有聽到槍聲,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進去店內,在我剛要進去的時候聽到槍聲,因為那麼多人都衝進去了,所以我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5、81頁)。
2、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店內大約有5個人在聊天,突然聽到門外有疑似槍聲,然後就看到很多人拿球棒進來砸電腦等(見警卷第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沒有聽到疑似槍聲等語;惟後亦稱: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應該以警詢為準,當天我說有聽到疑似槍聲,監視器畫面2時50分16秒,原本大家坐著,後來突然起身,應該是如我警詢時所說的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2、176至177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聽到外面有碰碰疑似開槍的聲音,然後看到一群人拿球棒往店內走進來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大約5人在店內聊天,突然聽到門外有疑似槍聲,然後看到很多人拿球棒進來等語(見警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很多人進來砸店,在他們還沒進來之前,我有聽到疑似槍聲或鞭炮聲,他們在裡面沒有開槍,我是後來發現鐵門有彈孔,才知道聽到外面乒乒乓乓的是槍聲,他們在裡面沒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至65、195、199頁)。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大約有5人在店內聊天,突然聽到門外疑似鞭炮聲,然後大約有10幾個人拿球棒進來等語(見警卷第57頁)。且參酌上開被告丙○○、丁○○之證述,可證被告丙○○、甲○○、丁○○、庚○○、寅○○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前,被告丑○○、丙○○已於店外開槍,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內後,則未有人開槍。
3、依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器時間02:45:05,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監視器時間02:50:03,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監視器時間02:50:15,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並停下;監視器時間02:50:08至02:50:09,1人(A男)在店外,店內之人均在打牌;監視器時間02:50:10,A男突然蹲下,原在玩牌之人突然抬頭看向店門口方向;監視器時間02:50:14至02:50:15,A男再度蹲下,停放於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燈開始閃爍,店內之人有人將身體蹲低、離開座位;監視器時間02:50:17,A男轉身跑回店內;監視器時間02:50:21,陸續有數名男子進入店內;監視器時間02:52:19,數名男子陸續離開店內,被告寅○○、丁○○、丙○○、庚○○、甲○○進入店內之順序分別係第3、4、7、9、12位,被告丁○○、丙○○均手持槍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2份、勘驗稿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6、315頁、本院卷六第11頁)。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為丁○○的車等語;被告庚○○、寅○○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02:50:03經過的黑色自用小客車為庚○○的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對照店內之人、A男之反應、店門口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燈閃爍、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員警於創造奇蹟電腦公司鐵捲門下方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採集到之彈孔等情形,應可認定於監視器時間02:50:10、02:50:14時,分別有開槍擊發之情形,於開槍後,被告等人始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內,持棍棒等物或徒手破壞店內物品,約2分鐘後,被告等人陸續離開店內。益徵,被告庚○○、寅○○於被告丑○○、丙○○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外開槍後,與其他共同被告進入店內對被害人等人恐嚇,被告庚○○、寅○○縱使於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前,不知其餘同案被告有攜帶槍械,然渠等自陳有聽到同行之人開槍,於聽聞同行之人擊發子彈後,仍與被告丙○○、甲○○、丁○○等人共同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恐嚇約2分鐘,應認被告庚○○、寅○○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見到被告丑○○、丙○○持有槍枝並聽到擊發子彈後,即與被告丑○○、丙○○、甲○○、丁○○對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寅○○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被告庚○○、寅○○親見上開槍枝之時間雖然亦不長,然其2人於聽聞同行之人開槍射擊後,仍與其他共同被告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對店內之人恐嚇危害安全,主觀上應可預見同行之人所持者可能是制式或非制式之具有殺傷力槍彈,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認被告庚○○、寅○○,與被告丙○○、甲○○、丁○○主觀上對C槍係屬制式手槍,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丙○○、甲○○、丁○○、庚○○、寅○○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丑○○、丙○○、甲○○、丁○○、庚○○、寅○○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6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載該法條,且據
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四第118頁)。
(三)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丑○○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見本院卷四第117頁),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丑○○係基於與被告丙○○、甲○○、丁○○、庚○○、寅○○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攜帶前揭扣案槍彈前往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並非單純出借,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所涉犯之罪名尚有誤會。
(四)被告丙○○、甲○○、丁○○與被告丑○○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創造奇蹟電腦公司,被告庚○○、寅○○於被告丑○○、丙○○開槍射擊後,與被告丙○○、甲○○、丁○○等人,共同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丑○○、丙○○、甲○○、丁○○、庚○○、寅○○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6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4顆,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6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6人以一持槍恐嚇之行為,使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內之被害人卯○○、乙○○、癸○○、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被告丙○○、甲○○、丁○○、庚○○、寅○○係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始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應認渠等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七)本件被告丑○○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距本案槍擊時間有5年多,而被告丑○○為本案槍擊之原因亦係後來與陳德軒有所衝突所致,顯然被告丑○○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初,當無預知將持該槍、彈槍擊之可能,則被告丑○○係於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是被告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八)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丑○○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丑○○、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丑○○、甲○○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尚難認被告丑○○、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渠等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均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4、又被告丙○○於少年時之觸法紀錄,並不得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而不應論以累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是以,被告丙○○本件犯罪,並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五)減輕部分:
1、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槍、彈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外投案,當時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回到偵查隊調閱監視器,也沒有看到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134頁)。被告丑○○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起出涉案之扣案槍枝3支,已如上述。則被告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涉犯本案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然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到庭,而於108年4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至同年5月2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3至4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刑法第62條之適用:
(1)於107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丙○○、甲○○、丁○○、庚○○、寅○○至警局投案前,員警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特定是上開被告5人涉案等節,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4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8776號函、109年1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本院卷四第45頁)。
(2)被告丙○○、甲○○、丁○○係於警詢時,供承渠等持槍恐嚇之犯罪情節。被告寅○○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持球棒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毀損物品,被告庚○○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到人及毀損物品,渠等對於共同持槍部分,並未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5至37、40至42頁)。惟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在裁判上無法予以割裂,故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應認對全部犯罪均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寅○○雖僅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首,然效力及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故被告丙○○、甲○○、丁○○、庚○○、寅○○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均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丙○○、丁○○之辯護人,為渠等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與其他共同被告,僅因被告寅○○母親住處遭與被告丑○○有糾紛之人破壞,即於一般民眾理應得安心休息之凌晨時間,分持棍棒及扣案槍、彈,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先在外持槍射擊後,與其餘20名不詳之男子入內砸毀物品、持棍棒毆傷店內之人,雖未於店內開槍射擊,然渠等之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且渠等既不在乎渠等所持有之槍枝,究係制式或改造手槍即共同持槍恐嚇,卻仍對渠等對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有不確定故意部分,未坦認犯行,難認其等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依自首減輕其刑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丙○○、丁○○之辯護人請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丑○○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5年多;被告丑○○、丙○○、甲○○、丁○○、庚○○、寅○○,因被告丑○○、寅○○母親之住處,遭與被告丑○○有糾紛之陳德軒、阿海破壞,渠等即分持棍棒及扣案槍、彈,至非陳德軒、阿海經營,僅係陳德軒、阿海「可能」出沒之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由被告丑○○在外開3槍、丙○○開2槍,除被告丑○○以外之其餘5位被告及20位不詳之男子入內砸毀物品、持棍棒毆傷店內之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丙○○、甲○○、丁○○、庚○○、寅○○,已與證人癸○○、卯○○,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37至339頁、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被告丑○○則未與證人等達成和解;被告丑○○全然否認犯行,其餘5名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專科肄業,現與太太、2名年幼小孩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被告寅○○專科肄業,與女友同住,亦從事太陽能工作;被告丙○○高中畢業,現無業,與叔叔同住,父母已離婚;被告甲○○高中肄業,現從事貨運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被告丁○○高中肄業,現從事修理手機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被告庚○○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與母親、外婆同住,未婚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A、B、C槍及子彈7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丑○○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之。D槍經警察局鑑識科測試未貫穿鋁板,認定無殺傷力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1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四第45頁)。足見,D槍並無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然係被告丑○○所有,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與扣案之彈殼5顆、彈頭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B、C槍及子彈7顆,為被告丑○○所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D槍為被告丑○○所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6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工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對於被告丙○○、甲○○、丁○○、庚○○、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庚○○、寅○○分持之球棒各1支,為被告庚○○所有,並已丟棄,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六第80頁),且未扣案,本院認球棒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關於緩刑之說明:被告丁○○、庚○○於本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然渠等並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丑○○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A、B、C槍外,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D槍;(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6人共同持D槍恐嚇,而認被告丑○○、丙○○、甲○○、丁○○、庚○○、寅○○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亦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6人均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四、經查,D槍並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丑○○、丙○○、甲○○、丁○○、庚○○、寅○○所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