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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正雄周欣怡法官王品惠

被告
林鋐翔之1號(即高雄○○○○○○○○燕巢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法律扶助;原義務辯護張智學律師應律師應林鋐翔要求解除委任109.11.12)被告 張智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鋐翔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物沒收。

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③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④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張智勛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②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鋐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8、19日,因要進行下述毒品交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即附表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7 所示備用彈匣)與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即附表編號6 由林鋐翔為下述射擊李垣儫之行為,另1 顆即附表編號3 經試射後,鑑驗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鋐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凌晨3 時40分前某時許,鍾崴帆、李垣儫欲購買愷他命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鋐翔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20公克【售價1 公克約新臺幣(下同)1,700 、1,800 元】,林鋐翔即攜帶愷他命與上開槍彈,由尚未知情之張智勛駕駛林鋐翔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鋐翔自高雄地區前往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雲頂汽車旅館」,2 人一同進入旅館102 號房內,林鋐翔與鍾崴帆、李垣儫商談毒品交易之事,張智勛亦在場見聞,因鍾崴帆、李垣儫察覺林鋐翔疑似攜帶槍枝而藉故離開。林鋐翔承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復與鍾崴帆、李垣儫相約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前進行交易,張智勛則基於幫助林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林鋐翔前往該統一超商,以幫助林鋐翔遂行販賣毒品,嗣108 年3 月19日凌晨3 時40分許,2 人抵達該統一超商前,鍾崴帆、李垣儫從右後座上車,李垣儫乘坐在駕駛座即張智勛後方,鍾崴帆乘坐在副駕駛座即林鋐翔後方,詎雙方因毒品交易之金額給付問題起爭執(此部分及下述鍾崴帆、李垣儫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毒品交易乃未得逞。

三、林鋐翔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從其隨身包內取出所攜帶之上開槍枝,自汽車內副駕駛座位置,朝左後座即李垣儫方向射擊1 槍,擊中李垣儫之右手食指,致李垣儫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

四、林鋐翔於開槍朝李垣儫方向射擊後,鍾崴帆因見林鋐翔持有槍枝,迅即打開右後車門下車,持開山刀朝林鋐翔之副駕駛座車門外揮擲,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破裂,開山刀飛入駕駛座位置。林鋐翔見狀,遂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張智勛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令張智勛開車駛離現場,強行搭載在後座之李垣儫離去,而將李垣儫限制於車內,過程中張智勛一邊開車,一邊拾起開山刀,持向駕駛座後方即李垣儫方向揮砍到手,及林鋐翔持上開槍枝指向李垣儫,恫稱:「你再動看看」等語,致使李垣儫心生畏懼,並以該槍枝之槍柄敲擊李垣儫之頭部,李垣儫因而受有右手第4 指下方手掌處撕裂傷與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限制李垣儫之行動自由。迨李垣儫乃乘林鋐翔、張智勛不備之際,伺機跳車前往就醫。張智勛則載送林鋐翔前往醫院就診,林鋐翔復於108 年3 月19日凌晨4 、5 時許,聯繫委請友人何懷權清理前開汽車連同其內物品,張智勛遂依林鋐翔指示開車前往高雄,再由何懷權指示王浚儒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至何懷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旁之停車場,向張智勛拿取前開汽車鑰匙。嗣王浚儒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前開汽車至洗車場清理後,繼而駛往王浚儒、丁云媗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居處之停車場,並託由丁云媗將該車內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等物,攜至王浚濡、丁云媗上開居處藏放,隨後王浚儒將前開汽車開往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邊棄置,因察覺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尚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遂取出攜至上開居處藏放【何懷權、王浚儒、丁云媗所涉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另由本院改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64號審結】。案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處所依法執行搜索,暨取得王浚儒同意搜索,在該處所及前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李垣儫訴由(參偵2472卷第292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鋐翔、張智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垣儫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44 頁;院卷二第153 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李垣儫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李垣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同案被告張智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林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則證人李垣儫、同案被告張智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檢察官偵訊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見院卷一第344 頁;院卷二第153 頁),依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踐行調查程序,給予詰問對質與意見陳述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0000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生字第10800028812號鑑定書、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0498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做為證據。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見院卷一第344-353 頁;院卷二第153-167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至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光碟暨翻拍擷圖)、扣案物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鋐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稱:伊是當天要出發去進行毒品交易前才去跟「阿凱」借槍彈等語(見院卷三第362 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472卷第131-147 頁、偵4537卷第85-89 頁、第103-109 頁;院卷一第19-21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①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附表編號3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附表編號6 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049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4537卷第77-81 頁);其中附表編號6 即被告林鋐翔射擊被害人李垣儫成傷所餘彈殼,既可擊發使人受傷,亦具殺傷力無訛。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林鋐翔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鋐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另被告張智勛則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林鋐翔說要去嘉義找朋友,請伊開車載他從高雄到嘉義,他要在車上睡覺,伊是到嘉義汽車旅館才知道他要販賣愷他命20公克給李垣儫、鍾崴帆,因為伊和同案被告林鋐翔共乘1 輛車一起來嘉義,做為朋友不可能叫他1 人去交易毒品或自己回家云云。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鋐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坦承,且經同案被告張智勛供述、證人李垣儫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陳玉紅)在卷可按(見院卷一第453 頁)。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依被告林鋐翔供稱其進貨愷他命1 公克價格1,200 元,售價約1,700 、1,800 元等語(見院卷三第143 頁);佐以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故被告林鋐翔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又被告林鋐翔經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20公克,即攜帶愷他命從高雄到嘉義雲頂汽車旅館、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前,與鍾崴帆、李垣儫進行毒品交易事宜,足認被告林鋐翔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因鍾崴帆、李垣儫無法給付毒品價金,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⒉雖被告張智勛以其與同案被告林鋐翔共乘1 輛車來嘉義,不好叫他1 人去交易毒品或自己回家置辯;惟被告張智勛已供稱:伊到嘉義汽車旅館時知道同案被告林鋐翔要販賣愷他命20公克給李垣儫、鍾崴帆,在汽車旅館內,愷他命是同案被告林鋐翔拿出來,伊聽到同案被告林鋐翔與鍾崴帆、李垣儫在講販毒的事情,李垣儫他們問伊,伊才會跟他們講毒品的品質不錯,離開汽車旅館,伊聽到他們在電話中講約在7-11,伊知道去7-11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52-53 頁;院卷一第339 頁、第342 頁;院卷三第166 頁、第362-363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鋐翔證述:從雲頂汽車旅館到要去7-11這一段路,就都知道去交易毒品乙節相符(見院卷三第169 頁)。堪認被告張智勛在雲頂汽車旅館之現場已見聞同案被告林鋐翔與鍾崴帆、李垣儫進行毒品交易未果,後續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鋐翔前往統一超商北雄門市亦知悉乃為販毒目的,縱基於朋友情誼,仍無礙被告張智勛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鋐翔以遂行毒品交易,其行為助益同案被告林鋐翔販毒犯行,即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林鋐翔販賣之意而提供助力。惟因被告張智勛並未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對象,未為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行為,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據同案被告林鋐翔證述在卷(見院卷三第120-123 頁、第132 頁、第134 頁)。故被告張智勛所參與之行為,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其對於同案被告林鋐翔之犯行提供予駕車之實質助力,應係幫助販賣毒品甚明。至卷內並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智勛係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勛自始知情,與同案被告林鋐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尚有誤會,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林鋐翔矢口否認有何開槍射擊傷害李垣儫之犯行,其於警、偵訊時稱:伊與被告張智勛合資向李垣儫他們購買毒品,鍾崴帆拿刀、李垣儫開槍要來搶錢,槍不是伊的,伊沒有開槍傷害李垣儫,不知道李垣儫怎麼受傷(見偵2472卷第16-17 頁、第56頁、第306-307 頁、第385 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改稱:在車內鍾崴帆、李垣儫說要下車去統一超商領錢,結果是去機車拿刀子再回到車內,鍾崴帆拿開山刀長度約60公分、李垣儫拿扣案的水果刀,伊是先被鍾崴帆拿刀攻擊,他們要搶伊的毒品,伊拿槍嚇他們,結果槍枝走火不小心打到李垣儫,伊完全沒有扣扳機,頂多是過失傷害云云(見院卷二第151 頁、第169 頁;院卷三第361 頁),經查:

⒈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前,李垣儫乘坐在駕駛座即被告張智勛後方,鍾崴帆乘坐在副駕駛座即被告林鋐翔後方,且槍彈係被告林鋐翔所持有,及子彈自副駕駛座朝左後座方向擊發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林鋐翔所不爭執,復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測繪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生字第10800288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472卷第203-262 頁、第363-367 頁)。

⒉再者,被告林鋐翔取槍朝李垣儫之右手射擊乙情,①證人李垣儫於偵、審時證述:伊拿水果刀、鍾崴帆拿開山刀一起從副駕駛座後面上車,在車上伊用手機轉帳不成功,伊說要下車去提款,被告林鋐翔從腰際拿出1 把槍對著伊,他說1 個人去領錢就好,伊左後座車門被安全鎖鎖住無法出去,鍾崴帆帶開山刀從右後車門下車,伊想要徒手奪槍,被告林鋐翔朝伊開了1 槍反擊,子彈打中伊的右手食指,鍾崴帆又從副駕駛座外面把開山刀射進來,被告張智勛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偵2472卷第289 頁;院卷三第45-49頁、第60-61 頁、第63頁、第70頁),並有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李垣儫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2 月19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0743號函暨檢附李垣儫病歷摘要表可憑(見警2008卷第84-85 頁;院卷二第95-97 頁);②同案被告張智勛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林鋐翔叫伊開車去7-11,他說怕對方黑吃黑,要約在有監視器的地方比較安全,對方確定要交易但轉帳都轉不過去,鍾崴帆拿刀出來砍被告林鋐翔,被告林鋐翔用左手去抓流血,鍾崴帆跳車,林鋐翔就拿槍對著伊後面的李垣儫開槍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院卷三第153-156 頁)。即可知非法交易毒品之價金給付與否,雙方各自有盤算,氣氛已緊張僵持至極,鍾崴帆持開山刀揮向被告林鋐翔、被告林鋐翔用左手抓刀並取槍、鍾崴帆立即下車、李垣儫欲奪槍,衡諸兩方暴力衝突濺血,則被告林鋐翔持槍彈應非單純虛晃作勢而不小心誤擊,實係有意朝李垣儫之右手擊發以懾服確具殺傷力無訛。被告林鋐翔之故意射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⒊雖被告林鋐翔及其辯護人以正當防衛置辯云云(見院卷三第370-371 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鋐翔供陳:伊借槍彈之目的是怕販毒時被搶、被黑吃黑,借的時候就知道是有殺傷力的槍,所以伊才會去借,要約在有監視器的地方是擔心對方會黑吃黑等詞(見院卷三第123 頁、第352-353 頁、第361 頁)。是鍾崴帆、李垣儫2 人攜刀上車固來意不善,惟反觀被告林鋐翔自始從高雄出發前已料想對方會黑吃黑方才去借得攜帶具殺傷力槍彈,倘其無傷人之意,本無須借槍、舉槍比拚,或容任李垣儫隨同鍾崴帆下車,或與被告張智勛下車閃躲迴避,以免衝突擴大,詎捨此不為,持槍射擊未及下車之李垣儫,縱被告林鋐翔遭鍾崴帆揮刀致左側手指韌帶斷裂(參偵2472卷第57頁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朝李垣儫開槍射擊時,鍾崴帆已下車,被告林鋐翔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當下僅係防衛之意,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林鋐翔所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無疑。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鋐翔可預見在車內狹小空間,持槍朝人體射擊,有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對於李垣儫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涉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現場之情境、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全盤研析,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不得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裁判之基礎。查:①上開毒品交易主要由鍾崴帆出面聯繫接洽,在此次交易之前李垣儫與被告林鋐翔互不相識,以被告林鋐翔所認知北上嘉義無非為順利交易毒品牟利,彼此間並無其他深仇大恨存在,即便被告林鋐翔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槍彈,然槍彈本身尚無法排除僅示警意味或傷人之可能性。②雙方本各持刀槍,縱在車內發生短暫衝突場面,衡情而言,難逕以推認被告林鋐翔自始或當時已有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③況依證人李垣儫證稱:被告林鋐翔只開1 槍擊中伊的右手食指,他叫伊不要動,說裡面還有1 顆,他沒有拿刀砍伊,伊乘隙跳車離開後,也沒有來追上來等語(見院卷三第47頁、第49頁、第53-54 頁),可見被告林鋐翔只擊發1 槍後即停手而未再繼續射擊或揮刀,鍾崴帆及時下車,李垣儫獨留車內居下風,果如被告林鋐翔主觀上確有殺害李垣儫之故意,其大可持續攻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事,惟被告林鋐翔全然未有此舉,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益徵其應無殺害李垣儫生命之故意。本院綜合彼此無重大過節、衝突之起因、案發情狀經過、李垣儫所受傷勢、被告林鋐翔下手之情形與主動停手、行為後之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林鋐翔係以殺人之意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遽以殺人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林鋐翔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張智勛坦承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見院卷一第340 頁、第342 頁;院卷三第371 頁);另被告林鋐翔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拿槍對著李垣儫叫他「不要過來」,沒有說「你再動看看」,有用槍托敲李垣儫的頭,左後車門沒有上安全鎖,只有一發動開車,中控自動上鎖,但車門仍可以拉開中控鎖出去,李垣儫隨時可以下車云云(見院卷二第151 頁;院卷三第365-366 頁)。經查:

⒈此一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垣儫於於偵、審時證述:伊是拿水果刀、鍾崴帆拿開山刀,一起從副駕駛座後面上車,伊左後座車門被安全鎖鎖住無法出去,鍾崴帆帶開山刀從右後車門下車,又從副駕駛座車窗把刀射進來玻璃破掉,伊被載走後,被告林鋐翔拿槍柄敲伊的頭,被告張智勛拿鍾崴帆射進來的刀,邊開車邊往後砍到伊的手,他不小心揮到被告林鋐翔,後來伊是從副駕駛座後面開門跳車等語明確(見偵2472卷第289-290 頁;院卷三第46頁、第49-52頁、第63頁、第65-66 頁、第70頁、第73頁),有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李垣儫右手第4 指下方手掌處撕裂傷與左額頭撕裂傷可佐(見警2008卷第84-85 頁)。衡之提防購毒者黑吃黑,以安全鎖使左後座車門無法由內開啟而僅留一右後座車門出入,非無可能;嗣雙方在車內刀槍拼搏場面危險,鍾崴帆旋下車,李垣儫1 人負傷自知形勢不利應亟欲下車,若非安全鎖上鎖當不至於無法拉開中控鎖。且該車內右後車門把手沾染李垣儫受傷血跡乙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生字第108002881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472卷第363-367 頁)。另有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送監視器光碟等足參(見警2008卷第60頁;院卷二第15-17 頁;光碟在院卷二存置袋)。以上均足認證人李垣儫所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乃親身經歷,未悖於常情且有憑據,堪信為真實。

⒉同案被告張智勛於偵、中審證述:伊推測開山刀是李垣儫拿的,鍾崴帆跳車是持水果刀射破副駕駛座玻璃,水果刀掉在伊駕駛座的腳踏墊,被告林鋐翔就叫伊開車開走,把李垣儫鎖在車內,伊撿起掉在胸前的開山刀往後砍李垣儫,同時在開車,結果伊的手被李垣儫雙手抓往前推又砍到被告林鋐翔,被告林鋐翔大叫伊砍到他了,叫伊專心開車就好,他就把伊手上的開山刀拿去,有拿槍指著李垣儫說「你再動看看」,也拿槍柄敲李垣儫,後來伊在回程半路把開山刀丟掉等語(見偵緝卷第54-55 頁;院卷三第155 頁、第157 頁)。由上推知,證人李垣儫甫遭開槍擊傷,又見被告林鋐翔猶持槍警告嚇勿輕舉妄動,擔心若不服從再遭不測而心生畏懼,非難以想像。雖同案被告張智勛就鍾崴帆、李垣儫由何人持開山刀、水果刀,與證人李垣儫證詞略有不一,然無非因其身為駕駛負責開車而無法專注之故,事後僅知丟棄沾染血跡之開山刀,其經詰問對質後亦表示這部分是自己的推論,實際上不清楚(參院卷三第165 頁、第167 頁),至其餘重要情節均核與證人李垣儫之證述相符。

⒊何況,被告林鋐翔亦稱:鍾崴帆拿開山刀,李垣儫拿扣案水果刀,玻璃破掉時開山刀掉在被告張智勛胸前,他撿去砍李垣儫,當時很混亂,他有碰到伊的右手,伊就對他喊「你砍到我了」,且不否認有叫被告張智勛把車往前開走等節(見院卷三第125 頁、第130 頁、第144-145 頁)。再對照勾稽證人李垣儫、同案被告張智勛前開所述,被告林鋐翔明知李垣儫落單在車內,一旦汽車駛離行進中未便下車,被告林鋐翔猶指示同案被告張智勛開車離去,而將李垣儫困在車內後座等過程,益見渠2 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林鋐翔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則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鋐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⒊被告林鋐翔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鋐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上開持有子彈2 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且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鋐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另被告張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勛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智勛係幫助同案被告林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鋐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與被告張智勛所為之幫助犯行,渠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張智勛依法遞減輕之。又正犯與幫助犯就該販毒交易之對象同時有鍾崴帆、李垣儫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核被告林鋐翔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鋐翔有故意殺害李垣儫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垣儫遭被告2 人開車載走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於車內過程傷害李垣儫,且被告林鋐翔亦持槍恫嚇等,直至李垣儫跳車離開止,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鋐翔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共4 罪),以及被告張智勛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行動自由(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8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鋐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又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鋐翔前有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本案又係涉及槍枝毒品,及對被害人之身體危害之傷害與妨害自由案件,均係侵害相關法益,足見其未遵守國家社會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觀念,實具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鋐翔部分加重其刑,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林鋐翔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仍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必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

㈧爰審酌被告林鋐翔明知第三級毒品足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為牟取不法之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復為販毒之故去借得持有上開改造槍彈等,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及危害性,甚且因毒品交易黑吃黑而在車內取槍射擊傷人之危險舉動,實值非難;另被告張智勛基於與被告林鋐翔為朋友關係,即駕車搭載而幫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渠2 人後續對被害人李垣儫為妨害自由等經過,亦不足取;又慮及上開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非低,幸而毒品未流入市面,持有槍枝與妨害自由期間不長久,被害人李垣儫之傷勢程度(遭擊中右食指截指術後僅存1 節),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參酌渠等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三第368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鋐翔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規定沒收;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槍枝,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以及編號7 所示彈匣以供備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復為被告林鋐翔持之傷害被害人李垣儫所用之物,爰就被告林鋐翔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附表編號3 子彈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而予以實際試射擊發,附表編號6 子彈因被告林鋐翔射擊被害人李垣儫,以上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及其餘扣案如附表標號2 、4 、5 所示槍彈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據被告林鋐翔稱: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所用(見院卷三第353 頁),既供其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8-10、12-16 所示等物,經被告林鋐翔稱K 盤供自己施用、槍枝保養工具等是「阿凱」的、毒品均與其無關,水果刀和吸食工具亦非其所有(見院卷三第353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以及被告張智勛揮砍李垣儫所用之開山刀已丟棄,亦非其所有之物,以上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參偵4537卷第77-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0498號鑑定書)    1 枝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清單(偵2472卷第13 5-145 頁;偵4537卷 第85-89 頁;院卷一 第19-21 頁、第83- 85頁、第95頁)。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無槍管、不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    1 枝   3 子彈(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    1 顆   4 子彈(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    3 顆   5 子彈(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   10 顆   6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參同上鑑定書)    1 顆   7 彈匣    1 個   8 底火(殼)   13 個   9 底火栓   12 個  10 槍枝保養工具    1 組  11 電子磅秤    1 個  12 刀械(水果刀,無血跡未檢出DNA,參偵2472卷第363-3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生字第1080028812號鑑定書)    1 支  13 K 盤    1 個  14 愷他命(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247 公克,參院卷三第417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登記為王浚儒)    1 包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983 公克,參院卷三第417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此部分業經109 年度聲撤字第45號撤回起訴在案)    1 包  16 吸食工具    1 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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