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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加重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秋瑩羅紫庭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浚豪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告
鍾崴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李偉浩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李垣儫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3號、108年度偵字第2565號、108年度偵字第2600號、108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浚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鍾崴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李偉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垣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浚豪、鍾崴帆、李偉浩及李垣儫於民國108年3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秋田」汽車旅館聚首,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李垣儫遂提議行搶毒品,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鍾崴帆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FACETIME聯絡毒品賣家柯宇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在案),佯稱欲購買毒品而邀約柯宇謙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旁「葉家檳榔攤」對面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2時許,李垣儫駕駛由楊浚豪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鍾崴帆、楊浚豪及李偉浩至上開檳榔攤,由鍾崴帆及楊浚豪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下車後坐上柯宇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佯裝進行毒品交易,實則伺機行搶,李垣儫則駕駛甲車搭載李偉浩尾隨後方接應。待柯宇謙駕駛乙車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29附6 號時,在副駕駛座之楊浚豪見機取出空氣槍指往柯宇謙之頭部,乘坐駕駛座後方座位之鍾崴帆則傾身向前以其右手勒住柯宇謙之脖子,至使柯宇謙不能抗拒,並喝令柯宇謙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數量及成分不詳之毒品咖啡包【柯宇謙預計以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販售】、乙車汽車鑰匙1支及iPhoneX手機1支(價值3萬6000元)等物,得手後鍾崴帆、楊浚豪隨即下車返回李垣儫所駕駛之甲車內逃離現場。嗣因李偉浩見鍾崴帆、楊浚豪取得之財物中並無現金,認柯宇謙並未將所攜財物全數交出,提議再返回原處取走柯宇謙剩餘財物,四人遂承續同一強盜之犯意聯絡,仍由李垣儫駕車搭載李偉浩等3 人返回乙車停放地點,李垣儫留在甲車上把風接應,李偉浩、鍾崴帆及楊浚豪則下車行搶,楊浚豪亦持同一空氣槍指向柯宇謙,至使柯宇謙不能抗拒,任由楊浚豪、鍾崴帆進入乙車內搜刮柯宇謙之財物,李偉浩則在旁監看,最終取走柯宇謙所有內放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2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2 張及信用卡2張等物之PP手拿包 1只(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李偉浩等 3人隨即返回李垣儫所駕駛之甲車內,一同逃離現場。

二、李偉浩在離去現場之途中,翻找柯宇謙所有之上開PP手拿包後,發現內有柯宇謙之證件、提款卡等物,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甲車表示欲尋找自動櫃員機持行搶得手之柯宇謙提款卡試領其帳戶內款項等語,而於同日22時32分許,李垣儫駕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泰大樓旁之臺灣銀行時,李偉浩即示意李垣儫停車,李垣儫明知李偉浩欲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前揭臺灣銀行外停車,以此方式幫助李偉浩得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而李偉浩下車後,在未經柯宇謙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持柯宇謙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惟因無法得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致提領未果。

三、其後,為避免行蹤暴露,李垣儫乃駕駛甲車搭載另 3人先前往李偉浩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由李偉浩將行搶取得之上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取出後,再將PP手拿包、GUCCI皮夾及iPhoneX手機等物藏放在其住處外,4 人旋再改乘坐計程車返回「秋田」汽車旅館,將上開行搶所得之愷他命、咖啡包毒品施用殆盡,李偉浩則將上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丟棄在汽車旅館內(乙車汽車鑰匙則由楊浚豪在離去現場途中,即將之丟棄)。嗣因柯宇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浚豪、鍾崴帆、李偉浩、李垣儫到案,復於李偉浩住處外扣得上開PP手拿包及iPhoneX手機(GUCCI皮夾並未尋獲),並扣得鍾崴帆自行交付之上開水果刀 1把(空氣槍部分,因楊浚豪嗣駕駛甲車並放置在車內,涉有另案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扣)。

四、案經柯宇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李偉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垣儫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垣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301 號卷〈下稱本訴卷〉第266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以下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供述對被告李垣儫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以下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鍾崴帆、李垣儫、楊浚豪、李偉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訴卷第242至243、266至267、330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對被告鍾崴帆、李垣儫、楊浚豪、李偉浩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浚豪、鍾崴帆、李偉浩、李垣儫各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22至29、34至44、49至54頁,偵2553號卷第13至26、57至60、109至117頁,偵2613號卷第51至64、83至108、119至121、139至145、151至159、165至172、183至187、273至278、283至290頁,偵2600號卷第18至21、25至32頁,本院聲羈56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聲羈59號卷第25至29、45至51頁,本院聲羈60號卷第15至27頁,本訴卷第33至46、125、238至239、244至250、263至265、268至 269、328至329、359至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宇謙於警詢、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稱情節大致符合(見警卷第57至66頁,偵2433號影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299號影卷第 65至75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浚豪、鍾崴帆、李偉浩、李垣儫各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553號卷第59至60、113至117頁,偵2613號卷第185至187、276至278、287至290頁,偵2600號卷第19至21、29至32頁)。此外,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份(被告四人相互指認、告訴人柯宇謙指認被告鍾崴帆)、被告鍾崴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李偉浩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嘉義市西區埤竹路監視器影像照片 6張、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16至17、20至21、30至33、45至48、55至56、67至81、89至94頁,本訴卷第89至91、303至308頁),暨犯案之水果刀1把、贓物iPhoneX手機 1支、PP手拿包1只扣案可佐;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李偉浩於108年3月16日22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ATM 提款機提款畫面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5月7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057號函所附ATM領錢畫面相片3幀及領取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2565號卷第109頁,本訴卷第97至101頁)。從而,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公訴人固認被告李垣儫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被告李偉浩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準此,被告李垣儫於本案中是否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可由上開標準作為審認依據。

2.被告李垣儫固承認在行搶結束,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李偉浩等3 人離開現場之途中,被告李偉浩見告訴人柯宇謙之PP手拿包內放有提款卡時,確有在車內告稱欲以提款卡試領現金一事,且其亦在被告李偉浩指示下,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停車,令被告李偉浩得以下車持告訴人柯宇謙之證件及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與被告李偉浩共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之犯行。被告李垣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開車的是我沒錯,但我有勸李偉浩不要拿提款卡,我們要回汽車旅館時,路邊有提款機,李偉浩就叫我停下來,說要去試卡,要用柯宇謙的生日去試看看,因為他說裡面有證件。提款機沒有特地去找,是剛好經過時,李偉浩叫我停車,我知道經過提款機,但我沒有提領的意思,李偉浩堅持提領,我們3 個都有勸他。我承認我的行為有幫助李偉浩犯罪,我認為我所犯只構成幫助,沒有構成共同等語(見本訴卷第 263至265、329頁),核與其警詢、偵查時之供陳情節無違(見警卷第51頁,偵2600號卷第26頁)。另由被告李垣儫於偵查時所述可知,當被告李偉浩提議試卡後,在車內並未與另 3人商量,倘若提款成功時金錢如何分贓一事(見偵2600號卷第26頁),且查,被告四人除未在車內討論提領款項成功後,如何分錢一事外,當被告李偉浩提議試卡時,被告李垣儫、楊浚豪、鍾崴帆因急於返回汽車旅館,當下並未附和被告李偉浩之提議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楊浚豪、鍾崴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訴卷第334至340頁),而被告李偉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證稱:想要試卡的是我,我說要試卡時,車上3 個被告沒有反應,李垣儫是否有反應,我忘記了等語(見本訴卷第343 頁),顯與被告李垣儫、楊浚豪、鍾崴帆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李垣儫在聽聞被告李偉浩提議試卡,及告稱將以柯宇謙之生日測試提款卡密碼後,除後續依照被告李偉浩指示,停車讓被告李偉浩下車,促成被告李偉浩可操作自動櫃員機試卡外,在事前並未與被告李偉浩進行足以支配犯罪實行之謀議,其後,在被告李偉浩前往試卡之過程中,亦無參與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俱堪認定。

3.至被告李偉浩固於偵查時供稱:李垣儫開車去我家的路上,李垣儫說我可能對車手這方面比較懂,叫我拿柯宇謙的長夾內卡片,用柯宇謙的生日去試試提款看看云云(見偵2613號卷第120 頁),惟針對上開證詞,被告李偉浩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後證稱:我記得當時有人跟我說這些卡都沒有用,我說可以試一下,試卡確實是我提議的,李垣儫應該是沒跟我講這些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是照自己的想法說的,我沒確定李垣儫跟我說了什麼,因為時間也過了一陣子,我知道是我提議的,可能當時我有點害怕,怕什麼全部都是我,所以我才這麼說,我怕我變成整起案件的主謀,我在檢察官那裡說的不正確等語(見本訴卷第343至344、346至347頁)。顯見被告李偉浩就上開情節,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已前後不一,且其就此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李垣儫存有共犯關係,關於其不利於共犯之供述,自當有補強證據以佐其說,惟此除為被告李垣儫所否認外,觀諸證人即被告楊浚豪、鍾崴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方面所為之證言,皆未曾提及係由被告李垣儫首先提議一情(見偵2553號卷第 112至113頁,偵2613號卷第167、186、287頁,本訴卷第334至340頁)。從而,被告李偉浩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況被告李偉浩確有為減少罪責而為不實指證之動機,自不為本院所採,而對被告李垣儫遽為不利之認定。

4.依前各節,本院經斟酌卷內證據後,僅能證明被告李垣儫係明知被告李偉浩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認識下,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在客觀上聽從被告李偉浩之指示,令被告李偉浩在便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地點下車,促成被告李偉浩持告訴人柯宇謙之提款卡試領現金,並無從證明被告李垣儫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公訴人之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又所謂「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等人在案發現場係先推由被告楊浚豪、鍾崴帆出面,在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前,由被告楊浚豪持空氣槍指往告訴人之頭部,另被告鍾崴帆雖未使用其攜帶之水果刀,但同時亦出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後續因認告訴人尚有剩餘財物,被告等人再次返回現場時,同樣由被告楊浚豪以上開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使告訴人任由被告鍾崴帆、楊浚豪、李偉浩進入乙車搜刮財物;衡諸當時情況,告訴人係遭人以槍枝恫嚇,並直接施以暴力動作,或以人數優勢控制其行動,警告其配合交付財物,而一般人在此情境下顯難判斷槍枝之真偽或是否具有殺傷力,且均能理解當下倘若輕舉妄動,將危及其身體、生命之安全,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任由其等取走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業遭剝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見被告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強盜。再被告等人強盜時,由被告楊浚豪、鍾崴帆各攜帶空氣槍、水果刀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一節,亦經認定如上,上開空氣槍雖因不具殺傷力已為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然一般之空氣槍、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無疑;又扣案之水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客觀上亦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兼以在場實施本案強盜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則核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另核被告李偉浩、李垣儫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李垣儫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但據前說明,被告李垣儫此部分應係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公訴人之認定容屬誤會,而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所犯法條則同一,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四人強盜告訴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成分及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汽車鑰匙及iPhoneX手機各1支等物得手後,本已離去,惟因認告訴人尚有剩餘財物,旋再返回現場強盜告訴人之PP手拿包1只(內含GUCCI皮夾1個、證件3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各2 張),前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四人就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李偉浩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暨被告李垣儫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均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鍾崴帆、李偉浩、李垣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鍾崴帆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偉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垣儫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被告鍾崴帆、李偉浩、李垣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為憑,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惟徵諸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被告鍾崴帆所犯前案,屬過失犯罪,與本案犯罪之主觀態樣及客觀行為罪質並不相同;另被告李偉浩、李垣儫所犯前案,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重利犯罪,與 2人在本案中所為之加重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犯行,就侵害法益之性質固屬同一,然就犯罪行為手段及內容而言,實際上並不相同。且查,本案犯罪時間,距離三人之前案執行完畢時,被告鍾崴帆部分已將屆滿4年,被告李偉浩、李垣儫更即將屆滿5年,觀諸其等在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至再為本案犯行時,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難僅以「被告鍾崴帆、李偉浩、李垣儫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一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時,係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前案刑罰不見成效,被告三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鍾崴帆、李偉浩、李垣儫就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屬可責,惟其等於實施強盜之過程中,所用手段主要係在使告訴人可順從配合,將財物交出,雖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案發後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則以24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日先給付16萬元,餘款8 萬元約定於108年10月20 日前給付,告訴人亦表明收受全部款項後即不再追究被告四人之刑責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訴卷第317至321頁),堪認被告四人犯後態度不差,惡性尚非至重。而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犯加重強盜罪者,其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不一,強盜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價值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因素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依上開本院論及之情狀以觀,認如對被告四人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年,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四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酌減其刑。

(八)此外,被告李偉浩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其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試圖提領現金,已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惟因無法得悉正確密碼致未提領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垣儫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乃基於幫助被告李偉浩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並未參與實行該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且因正犯即被告李偉浩成立未遂犯,除同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楊浚豪、鍾崴帆、李偉浩、李垣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訴卷第367 頁),暨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與被告楊浚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生入學相關資料、被告李偉浩提出之在職證明、祖父母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四人因缺錢購買毒品,竟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對告訴人犯下本起強盜罪,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當下內心之極度惶恐,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李偉浩在行搶財物得手後,見財物中有告訴人之證件及提款卡,竟另萌生犯意,自覺機不可失,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試圖取得帳戶內現金,已對告訴人其他財產之安全產生危害,而被告李垣儫則在被告李偉浩提議試卡後,提供助力使被告李偉浩得順利遂行此部分犯罪,被告四人所為均無足取,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又強盜得手之財物中,已將部分財物交予司法警察扣案,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4萬元,被告四人對此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告訴人已於調解當日先收受16萬元,尚餘8 萬元待日後給付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憑(見本訴卷第317至321頁),足見被告四人犯後態度不差,並已竭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四人於本案強盜犯行中,李垣儫為首先起意者,過程中均在旁擔任接應把風之角色,另被告楊浚豪、鍾崴帆雖非率先提議犯罪之人,但已直接出面與告訴人接觸,行搶告訴人之財物,至被告李偉浩則在首次行搶時在旁接應把風,再次行搶時則為提議行搶告訴人剩餘財物之人,並實際參與行搶,又事後被告四人就主要強盜得手之財物即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等物,亦共同施用殆盡,是認被告四人就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支配,當屬無分軒輊,均居於重要角色,並共享主要之不法利益,併衡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被告李偉浩、李垣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四人犯本件強盜取得之財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成分及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乙車之汽車鑰匙1支、iPhoneX手機1支、PP手拿包1只(內含GUCCI皮夾1 個【價值1萬2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各2張)等物,其中除iPhoneX手機、PP手拿包為警扣案,並已將 PP手拿包發還予告訴人(iPhone X手機性質上亦為告訴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未發還),依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行搶取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屬被告四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先予認定。其中毒品方面,被告四人雖堅稱當日行搶得手之毒品咖啡包有30至50包(見本訴卷第359至360、362至363頁),但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則稱:當日我攜帶的咖啡包數量是 8至10包等語(見本院訴299 號影卷第72頁),並針對上開毒品如何販售,於本案審理時以書狀表示稱:愷他命預計1 克1200至1400元不等,咖啡包沒有固定價位,當時我取得毒品是以回帳的作法,我取得時不用錢,愷他命及咖啡包總數要拿1萬至1萬5000元回去等語(見本訴卷第 383頁),倘從被告四人有利之認定,固可認其等強盜取得之毒品價額在1萬至1萬5000元間,本應估算其價額,與其他仍由被告四人保有之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因被告四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載,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為24萬元,告訴人已先受領16萬元,顯已逾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故告訴人遭侵害之財產秩序既已回復,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扣案之水果刀 1把,被告鍾崴帆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本訴卷第37頁),且為供其與被告楊浚豪、李偉浩、李垣儫等為本案強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四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空氣槍 1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不具殺傷力,已為警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沒入,可知並非刑法所稱之違禁物,本案即不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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