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原立
- 選任辯護人
-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109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立:
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原立知悉其自非正常管道取得之咖啡寄杯卡3張 (QRCODE編號均為0000000,上開3張咖啡寄杯卡以下分別稱「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為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設備偽造85度C連鎖咖啡店發行之咖啡寄杯卡紙本,並於其上捺印偽製之偽造「嘉義太保店」店章,表彰持卡人於85度C嘉義太保店每張咖啡寄杯卡儲值10杯「重拿鐵咖啡」用意之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於上開期間之某月2日、某月6日、某月26日持甲1咖啡寄杯卡;於某月10日、某月12日持甲2咖啡寄杯卡;於某月16日、某月18日持甲3咖啡寄杯卡,分別7次前往林月鳳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85度C嘉義太保店,向85度C嘉義太保店店員或林月鳳出示前開偽造之咖啡寄杯卡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或林月鳳依林原立兌換之數量,在前開偽造之咖啡寄杯卡背面依當日日期填寫兌領日期後,各兌換咖啡1杯、4杯、2杯、2杯、2杯、2杯、2杯與林原立。嗣林月鳳發覺林原立所持咖啡寄杯卡有異,原想認賠了事,僅保留林原立已兌換完畢之甲1咖啡寄杯卡張貼店內提醒員工,不料林原立卻將未使用完畢之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贈與不知情之友人陳俐君(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陳俐君便於109年3月4日持甲2咖啡寄杯卡或甲3咖啡寄杯卡至85度C嘉義太保店兌換咖啡,經林月鳳發覺後,林月鳳在陳俐君勸說其應向林原立提出刑事告訴之下,始報警處理。
二、林原立居住於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房舍,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原應注意住宅裝設之電源線路本有安全顧慮,長久使用有發生電源線路老化引發火災之可能,對電源線路負有維護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護電源線路,致該住宅3樓神明廳神明燈電源線路,於109年5月10日19時48分許,因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引發火災,造成該址住宅3樓牆壁、門窗、木天花板、石棉瓦片受燒損燬,且殘留之屋頂鐵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破壞該建物3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並持續延燒至同路巷12號林守義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3樓各屋室牆壁、門窗、木天花板、鐵皮屋頂受燒燬損,鐵皮屋頂受燒彎曲、殘留之鐵橫樑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破壞該建物3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三、案經林月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關於被告林原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期間為「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因本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數罪為數罪(理由詳下述),而被告就甲1咖啡寄杯卡上之11月7日、11月8日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逾檢察官之上開起訴期間,故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本院另行職權告發,詳下述)。
(二)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店員連署書,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即被告哥哥林明星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林明星於審理時以其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而行使概括拒絕證言權,經審判長許可(本院卷第427至428頁),是以應認證人林明星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進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定證人林明星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證人林明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記憶鮮明,且較無可能受到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且觀諸其於警詢末了表明自己之陳述屬實,並簽名其上確認(警0000000000號卷第29、30頁),可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無違誤失真之處,相較其於審判中拒絕作證較有可能係因念及與被告間之親情所致,本院認證人林明星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外部情況觀察乃具有可信性,且因無從再從證人林明星處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乃有證據能力。
3、「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由辯護人代為回答(本卷第279頁),而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79頁),故辯護人就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應及於被告,又下述其餘傳聞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一)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固陳稱自己曾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85度C嘉義太保店,購買咖啡寄杯卡並兌換咖啡,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在85度C嘉義太保店內使用之咖啡寄杯卡,都是向85度C嘉義太保店購買的。等語。」經查:
1、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均是偽造: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亦即85度C總公司)所印製之咖啡寄杯卡,其紙本上之QRCODE編號,每張均不相同等情,有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然而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上之QRCODE編號均為0000000,有該3張咖啡寄杯卡扣案可證(存放在警0000000000號卷後密封袋內),顯有偽造之表徵。再者,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經本院與85度C嘉義太保店提出之咖啡寄杯卡共4張一併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經顯微放大比對結果,甲(甲1、甲2、甲3)類資料 與乙類資料(除背面之QRCODE圖檔/『0000000』數 字外)正、背面圖文均係平版印刷,惟兩類資料之網屏角度、網點疊印等印刷特徵明顯不同;乙類資料背面之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係碳粉列印,以作為該資料之唯一識別,與甲(甲1、甲2、甲3)類資料同處圖文為平版印刷之製成方式不同;復經重疊比對與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之圖文無法疊合,墨色反應亦不同,因此研判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應係由不同廠商以不同版紋所印製。
二、甲(甲1、甲2、甲3)類資料、乙類資料上『嘉義太保店』印文均係印墨蓋印,復經同倍率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甲(甲1、甲2、甲3)類資料上『嘉義太保店』印文與乙類資料上『嘉義太保店』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同一印章蓋印。
三、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雖外觀相似、内容相同,惟乙類資料在短邊尺寸、色澤、印字大小等均與甲類資料有間,圖文清晰程度亦明顯優於甲類資料,復徵前揭印刷特徵、QRCODE圖檔/數字製成、墨色反應與蓋印印文等相異情形,綜上研判,甲類(甲1、甲2、甲3)資料不排除是以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之正卡圖文為原稿,另行印刷複製具相同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之偽卡,再以偽刻之『嘉義太保店』戳章蓋印後所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證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均是偽造甚明。
2、於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兌領日期,至85度C嘉義太保店內兌換重拿鐵咖啡之人即為被告:
(1)甲1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記載2日1枚、6日4枚、26日2枚;甲2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記載10日2枚、12日2枚;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記載16日2枚、18日2枚等情,有扣案之該3張咖啡寄杯卡可證(存放在警0000000000號卷後密封袋內),可見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均曾在85度C嘉義太保店內兌換過咖啡。
(2)證人林月鳳於審理時供證:「85度C的咖啡寄杯卡QRCODE編號1張只有1組號碼,而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的QRCODE編號卻都一樣,而且上面的店章與85度C嘉義太保店的店章也不同。甲1咖啡寄杯卡是被告拿來85度C嘉義太保店內使用的,被告使用後,我有將甲1咖啡寄杯卡留下。而甲2、甲3咖啡寄杯卡是證人陳俐君拿來85度C嘉義太保店內使用。被告是在108年7月至9月間最頻繁拿咖啡寄杯卡到85度C嘉義太保店內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2、345、347、349、351、353頁)。而證人告訴人林月鳳之上開證述內容,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足見被告確曾持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至85度C嘉義太保店內兌換咖啡。
(3)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按:經警出示扣案之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供被告辯識)扣案之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只有一張是我在85度C嘉義太保店內購買的。」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足見被告坦認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其中之1張,為其所使用。然而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均是偽造,且QRCODE編號均為0000000,業見前述,故而除被告坦認其所使用之該張咖啡寄杯卡外,其餘2張咖啡寄杯卡應也係被告所使用。
(4)證人陳俐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送我85度C嘉義太保店咖啡寄杯卡2張,我拿去85度C嘉義太保店使用時,店長林月鳳說這2張都是假的,所以我當天沒有使用被告送我的85度C嘉義太保店咖啡寄杯卡2張兌換咖啡,而是自己用現金購買咖啡。」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曾送證人陳俐君1張85度C嘉義太保店的咖啡寄杯卡。」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顯然被告曾贈送85度C嘉義太保店的咖啡寄杯卡與證人陳俐君無虞。
(5)「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本於核對之結果,亦得依其心證而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逕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上均有書寫林俐君,而因證人陳俐君於偵查及審理時證陳:「這『俐君』2字都不是我書寫的。」等語(偵668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9頁)。故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1、436頁):「咖啡寄杯卡編號2 、3(按:即甲2、甲3咖啡寄杯卡) 背面之『林』字,與被告在上述警詢、嘉義地檢署簽名之『林』,筆順、筆劃、外觀幾近相同。」「編號2 、3之咖啡寄杯卡(按:即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書寫之『俐君』,編號2之『亻禾』為錯別字,並與證人陳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其字體結構、筆順、轉折皆不相似。」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俐君」2字並非證人陳俐君所書寫。但不論「俐君」2字,為被告購與85度C嘉義太保店的咖啡寄杯卡與證人陳俐君前已書寫,或證人陳俐君持咖啡寄杯卡至85度C嘉義太保店內使用時由店員所書寫,均可推論證人陳俐君持至85度C嘉義太保店內使用之咖啡寄杯卡為2張,亦即甲2、甲3咖啡寄杯卡,否則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無需書寫「俐君」2字。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上之「林」字,應為被告所書寫。綜上各情,俱見證人陳俐君上開證述:「被告曾送我85度C嘉義太保店咖啡寄杯卡2張。」等語,應屬真實。
(6)綜合上述證據,已足證明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於上開期間之某月2日、某月6日、某月26日持甲1咖啡寄杯卡;於某月10日、某月12日持甲2咖啡寄杯卡;於某月16日、某月18日持甲3咖啡寄杯卡,分別7次至85度C嘉義太保店內,向85度C嘉義太保店店員出示前開偽造之咖啡寄杯卡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依被告兌換之數量,在前開偽造之咖啡寄杯卡背面依當日日期填寫兌領日期後,各兌換咖啡1杯、4杯、2杯、2杯、2杯、2杯、2杯與被告。被告嗣後再將未兌換完畢之甲2、甲3咖啡寄杯卡贈送與證人陳俐君。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①被告無偽造咖啡寄杯卡之能力,故起訴書所指之被告偽造行為欠缺證據可以證明;②證人林月鳳就被告行使咖啡寄杯卡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顯有矛盾;
③證人陳俐君收受被告已使用過之咖啡寄杯卡,卻沒有質問被告為何會送有使用過的咖啡寄杯卡?顯與常情不符。惟查:
①起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之偽造行為,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行使之行為。
②證人林月鳳於審理時證稱:「我是85度C嘉義太保店的店長也是老闆,被告已數次持偽造之咖啡寄杯卡至85度C嘉義太保店兌換咖啡,我雖然都讓被告兌換,但我已經多次叫被告不要再拿偽造的咖啡寄杯卡來使用。被告先前持偽造咖啡寄杯卡兌換的咖啡,我都認賠了事,不想追究,也不要賠償,所以只留下被告已使用完畢的甲1咖啡寄杯卡1張。」等語(本院卷第341、343、349、350、354頁),與證人陳俐君於審理時證述:「我拿被告送我的咖啡寄杯卡至85度C嘉義太保店兌換咖啡時,證人林月鳳說我所持的咖啡寄杯卡是偽造的,還提及被告已經多次以相同手法兌換咖啡,但證人林月鳳不願追究,只奉勸被告不要再來,但被告仍然繼續如此。我一聽之下,就建議證人林月鳳要報警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71頁)。足徵證人林月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或要求被告賠償之意思,只要求被告停止犯行,但被告依然食髓知味,證人林月鳳在證人陳俐君之建議下,才報警處理。從而證人林月鳳既無追究被告責任或要求被告賠償之意思,則其未詳細記憶被告行使咖啡寄杯卡之時間,亦不能以此苛求證人林月鳳。
③證人陳俐君已於警詢時供述:「被告送我2張咖啡寄杯卡時,上面就各蓋了4枚印章(按:即兌換過4杯咖啡),我還記得我對被告說,怎麼要送人咖啡寄杯卡,還已經領過的咖啡寄杯卡。」等語(偵6684號卷第28頁),顯見證人陳俐君於收受被告贈與之甲2、甲3咖啡寄杯卡時,已有詢問被告為何會送有使用過的咖啡寄杯卡。
④綜上所述,辯護人之辯護情詞,不克採納。
(二)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自己為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之使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分述其要件如下:
1、發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被告居住之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3樓神明廳神明燈電源線路,於109年5月10日19時48分許,因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引發火災,造成該址住宅3樓牆壁、門窗、木天花板、石棉瓦片受燒損燬,且殘留之屋頂鐵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破壞該建物3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並持續延燒至同路巷12號林守義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3樓各屋室牆壁、門窗、木天花板、鐵皮屋頂受燒燬損,鐵皮屋頂受燒彎曲、殘留之鐵橫樑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破壞該建物3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鑑定結論所載之「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12號,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起火戶應為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起火處為3樓神明廳神佛桌附近位置,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神明、公媽燈電源線老化積汙形成通電『漏電』狀態產生高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供證明(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核與鑑定證人丁育於審理時證謂:「案發當日,我們與火災調查科火災調查人員一同鑑定後,認為無法排除是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3樓神明廳神佛上之神明燈、公媽燈外接電源線路老化積汙產生高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3頁)。再者,因上開火災造成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3樓牆壁、門窗、木天花板、石棉瓦片受燒損燬,且殘留之屋頂鐵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破壞該建物3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同路巷12號透天厝住宅3樓各屋室牆壁、門窗、木天花板、鐵皮屋頂受燒燬損,鐵皮屋頂受燒彎曲、殘留之鐵橫樑支架受燒彎曲,已達破壞該建物3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等情,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號卷第9、14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0000000000號卷第41至56頁),足以認定已發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
2、被告具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定。從而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建築物電力安全之作為義務。查,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透天厝住宅之所有權人雖為證人林明星,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頁),但被告自火災發生前10年前即開始居住在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內,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439頁),核與證人林明星於嘉義縣消防局訪談時證述:「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雖然登記在我名下,但是由被告在居住使用。」等語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為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之使用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資格),在法律上對該住宅有維護建築物電力安全之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義務。
3、被告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並具有客觀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1)被告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注意義務內容雖有可能是一些專業規範,亦即在專業領域中,透過專業知識與經驗實踐的累積,形成之足以避免危險結果出現的注意規則,常見者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醫療常規、建築成規等,亦可能是個別專業領域中所存在的標準作業準則,但注意義務的內容也可以是「一般經驗法則」,例如在道路中間挖坑洞應豎立注意標誌或將坑洞以鐵板覆蓋,以避免行人、機車行進時跌倒(參王皇玉著刑法總則107年8月4版第502頁),從而「一般經驗法則」亦可形成客觀注意義務之標準。實務上亦肯認之,例如「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而有傾倒之危險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為必要之修繕或防範,以維公益而免滋危險,此乃當然之理。前開房屋自七十年一月間起,上訴人即任令其荒廢,未注意管理、維護,致磚牆倒塌傷人當場死亡,上訴人自有過失,而上訴人過失與被害人吳元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在此要件中需判斷者為:被告之不作為是否破壞客觀上應該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之不作為,是否已放任危險昇高逾越容許之界限)。查,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屋齡約39年,其3樓之神明廳神佛桌在該住宅落成時就已設置,並24小時插上外接電線保持亮照明,而3樓平常很熟,很少人上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嘉義縣消為局訪談時陳明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3、24頁),核與證人林明星嘉義縣消為局訪談時所述內容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22頁),並有該住宅之建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7頁),足見被告居住使用之前揭房屋,屋齡已39年,且電源線已有39年24小時連續插電使用未曾更換,該住宅3樓平因又炎熱,容易造成電線外皮變質,且老舊電線易有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漏電失火之危險,已逾越可容許之風險界限,被告未進行維護,其之不作為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違反客觀上應該遵守之義務。
(2)具有客觀及主預見可能性:老舊電線易有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漏電,一般小心謹慎之人皆知此項用電常識而能所預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上開用電知識亦在其所知悉之用電安全範圍內,故具有客觀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4、被告之不作為與發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不同,作為犯可引起物理力,而不作為犯則無從引起物理力,從而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相當因果關係,雖均帶有假設性之內涵,但作為犯之相當因果關係具有物理力之可檢驗性,而不作為犯之相當因果關係則為純粹之假設(學說上稱為「準因果關係」),故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標準,自然不同。
(2)作為犯之相關因果關係,實務向來是採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內容:「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標準。但關於不作為犯之相關因果關係,實務則是採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為被法律所期待之行為(例如更換外接電源線或委託電力專業人員維護),本案火災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故被告之不作為與發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442頁):被告並非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之所有權人,故無維護電力之義務。惟查,被告具有作為義務,已述之如前。況目前實務上就數人過失犯罪,均認定數人分別成立單獨正犯、同時犯,故而即便證人林明星亦成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此部分本院另行職權告發,詳下述),亦與被告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分屬二事,無從免除被告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內容),辯護人之辯護情詞,不克採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存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者,均屬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咖啡寄杯卡,可兌換具有財產價值之咖啡,且須持有咖啡寄杯卡方得在85度C嘉義太保店內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咖啡寄杯卡應屬有價證券無訛,故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本院卷第420頁)。「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若上訴人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其多次犯行,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多次行使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7次行使偽造之咖啡寄杯卡,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其多次犯行,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9至41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7罪,均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上開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本院第407至413、440頁),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甲1咖啡寄杯卡」、「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被告對證人林月鳳或其僱佣之店員行使偽造咖啡寄杯卡所兌換之咖啡,1杯新臺幣(下同)9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月鳳於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分別7次各兌換咖啡1杯、4杯、2杯、2杯、2杯、2杯、2杯,自應依1杯90元之價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以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咖啡寄杯卡之行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行使偽造之人民幣用以購物或兌換新臺幣,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行使咖啡寄杯卡之行為,不應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行使咖啡寄杯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失火之行為,亦造成同路巷10號林英桑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3樓雜物間門窗、牆壁、鐵皮屋頂燻燒且受燒變色,殘留之鐵柱、木角材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建築物主體尚未達破壞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同路巷5號鄭德建(起訴書誤載為「賴德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3樓東面屋簷塑膠飾板受熱損部分剝落,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建築物主體尚未達破壞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同路巷3號賴素連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東面屋簷塑膠飾板受熱損部分剝落,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建築物主體尚未達破壞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罪嫌。惟「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各住宅既未達燒燬之程度,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罪也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而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前揭經論罪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罪部分具有單純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一)被告就甲1咖啡寄杯卡上之11月7日、11月8日等行使偽造咖啡寄杯卡行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人林明星為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之透天厝住宅屋之所有權人,就火災部分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上開二部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行使之偽造咖啡寄杯卡 被告行使之日期 被告兌換咖啡之杯數 罪名及沒收 1 甲1咖啡寄杯卡(即扣案編號1之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2日 1杯(1杯新臺幣90元,下同)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編號一之偽造咖啡寄杯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1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6日 4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編號一之偽造咖啡寄杯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1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26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編號一之偽造咖啡寄杯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2咖啡寄杯卡(即扣案編號2之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10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編號二之偽造咖啡寄杯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2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12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編號二之偽造咖啡寄杯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3咖啡寄杯卡(即扣案編號3之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16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編號三之偽造咖啡寄杯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3咖啡寄杯卡 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某月18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編號三之偽造咖啡寄杯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