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炬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翰霆
林浚騰
張笙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丁○○及少年陳○榤(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7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己○○、丙○○、丁○○知悉陳○榤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承租機車之真意,實際上係欲將租得之機車變賣以牟利,而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由己○○指示丙○○、丁○○、陳○榤出面承租機車。丁○○因不知情之乙○○較了解機車,遂請乙○○陪同前往租車。己○○指示丙○○搭載丁○○、陳○榤、乙○○,於108年2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機車行」,由丁○○、陳○榤、乙○○負責處理租車事宜,陳○榤向該機車行負責人戊○○佯以「甲○○」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當場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戊○○,並在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致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有承租機車之真意,同意出租前揭2機車,足生損害於甲○○、戊○○。
(二)丁○○、乙○○、陳○榤分乘甲車、乙車,返回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當時住處,與己○○、丙○○會合後,己○○、丙○○、丁○○、陳○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其於107年12月28日後某日,取得庚○○為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而交付之丙車行車執照照片檔、庚○○之國民身分證及已簽名捺印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等物後,於108年2月26日租得甲、乙車後至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繪圖軟體變造庚○○為車牌號碼「MHF-6668」(即甲車)車主之行車執照,再以IBON列印變造行車執照,復在庚○○已簽名捺印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變造庚○○欲讓渡之機車為車牌號碼「MHF-6668」、引擎號碼為「SR30GE-100436」。並指示丁○○上網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合法來源車輛之不實訊息,丁○○遂使用陳○榤提供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劉闊」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丁○○自己○○處取得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由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騎乘甲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文化路口,欲與喬裝買家之戊○○交易。戊○○先前已上網瀏覽得知欲交易之車輛為其所有之甲車,而會同警方至交易現場。於丁○○向戊○○行使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欲將甲車出售與戊○○時,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庚○○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丙○○、乙○○、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去租甲、乙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甲○○的證件後來好像在丁○○那邊,庚○○部分,我拿到她證件後,我請丙○○或丁○○幫忙賣,所以庚○○的資料是我交給他們的,那些資料不是只有我有,我從104年至今所犯案件,我每件都有認罪,本件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108年2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搭載被告丁○○、證人陳○榤、被告乙○○,前往「兜風機車行」,由被告丁○○、證人陳○榤、被告乙○○負責處理租車事宜,證人陳○榤向告訴人佯以「甲○○」名義承租甲車、乙車,當場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租金1,200元與告訴人,並在租賃契約書偽簽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告訴人因而將甲車、乙車出租與被告丁○○等人。嗣被告丁○○以證人陳○榤提供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劉闊」,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並自被告己○○處取得變造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被告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騎乘甲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文化路口,向喬裝買家之告訴人行使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欲與告訴人交易時,當場為警逮捕等節,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6、8-9頁、偵20號卷第15-17、59-61、133-136、191-198頁、偵78號卷第113-115、135-139、161-164頁、偵19號卷第100-102、113-117、183-185頁、本院卷一第233-274頁、本院卷二第55、73、141、1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甲○○身分證、駕照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29279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71號宣示筆錄、證人庚○○之身分證、變造之行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人庚○○提供之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0-11、16-32頁、偵20號卷第97、119-120、151-153、159-182頁、偵17號卷第55、161-164頁、本院卷一第171-172頁)。足認被告丙○○、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聽從一名綽號「光頭」的男子指使我跟另外2名男子,一起到兜風機車行租甲車、乙車,之後我接到「光頭」指示,要我到嘉義市某處車內置物箱,拿交易車子的資料,並指示我聯絡丙○○開車,我騎甲車到雲林縣虎尾鎮科技大學找買家交易甲車。我這次聽「光頭」指示到嘉義租車的時候,沒有拿報酬,因為之前我聽從「光頭」指示做其他租車變賣時,我都有收到報酬,所以我才聽他指示前往嘉義租車,也是「光頭」指示我將乙車停在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己○○跟我說要租車,他要丙○○開車載我們去嘉義租車,我有聽到他要陳○榤拿著甲○○的證件去租車等語(偵19號卷第183-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己○○要我去租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60-16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光頭」的男子與丁○○聯絡要租機車,後來賣機車的事情,都是「光頭」聯絡丁○○在處理的(警卷第192頁)。證人陳○榤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光頭」這個人,己○○教我們若遭警察查獲時,就全部推給「光頭」等語(偵78號卷第137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稱,指示其與被告丙○○等人前往租車、拿取變造行照及讓渡書、變賣機車之「光頭」;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聯繫被告丁○○處理租機車、賣機車之「光頭」,均係被告己○○。
(三)關於指示被告丁○○、丙○○、陳○榤等人前往租車之過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雲林土庫住處,是我、己○○、乙○○、丁○○、陳○榤都住在一起,是己○○跟我說乙○○、丁○○他們要去租機車,請我載等語(本院卷一第238、244-245頁)。證人陳○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要是己○○教我們的,己○○有時候會回來雲林土庫住處,不然就是電話聯絡。我實際有跟己○○聯絡,而且是他教我怎麼回答車行老闆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兼之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丁○○、乙○○、丙○○及證人陳○榤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己○○指揮被告丙○○搭載被告丁○○、乙○○、證人陳○榤前往兜風機車行承租機車,並教導證人陳○榤如何與告訴人應對。
(四)承租完甲、乙車後,張貼販賣甲車訊息之過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完機車,把車騎回去土庫,大家聊天的時候,應該是己○○叫丁○○去臉書P0 ,說要把機車變賣掉,我看到的是己○○叫丁○○貼臉書要賣機車,但實際談話內容我有點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39、247頁)。證人陳○榤於警詢時證稱:是丁○○借用我的帳號「劉闊」去網路臉書上刊登販售的等語(偵20號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在臉書上張貼賣車的訊息,我有聽到丁○○接到己○○的電話,電話裡面講說要去哪裡賣、路線怎麼走之類的,電話的聲音很大,丁○○在我旁邊而已,所以我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均證稱係被告己○○指揮被告丁○○上網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
(五)變造丙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買賣讓渡書之過程: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拿到庚○○的行照,我忘記是照片檔,還是原本,身分證只有拿到影本,是庚○○拿給我的,因為庚○○跟我借錢,金額我忘了,後來庚○○沒錢還我,所以簽這些文件給我,時間是107年12月,在高雄市某個大學門口,庚○○有簽車輛買賣讓渡書,交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還有典當一輛機車給我等語(偵77號卷第1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甲車之行車執照是影本且是假的,己○○當著我的面,以手機繪圖竄改後去7-11用ibon列印出來等語(偵78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35-236、242頁)。可知被告己○○因借錢與證人庚○○而取得證人庚○○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上開物品,當在被告己○○管領之下。再比對上開被告丙○○之證述,應可推認被告己○○將上開證人庚○○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變造後,輾轉交與被告丁○○作為販賣甲車時使用。
(六)前往交易甲車之過程: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光頭」(即被告己○○)指示我騎甲車到虎尾科技大學找買家交易車輛,我聯絡丙○○一起去,打算我交易車輛完後,由丙○○載我離開等語(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賣機車的部分,是「光頭」(即被告己○○)連繫我去處理等語(偵78號卷第11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己○○有分配工作給我們,分配給丁○○就是叫他PO網賣車,然後要我等找到買主後,由丁○○騎車去賣,我跟在他後面,後來己○○有給我幾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48頁)。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己○○指示被告丁○○前往交易甲車。
(七)而證人陳○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丙○○有跟我們說租車是要賣車,在本件租機車前就有說過他們會租車來賣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兼之被告丁○○、乙○○於警詢時,既為避免實際指揮其等前往租車之人遭查獲,而偽稱均係由「光頭」指揮,當無攀誣被告己○○之可能,兼之證人庚○○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均係由被告己○○取得,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陳○榤一致證述關於為將承租之甲車變賣,其等承租甲車、乙車、取得變造行車執照、車輛賣賣讓渡書,再上網出售甲車,並要被告丁○○前往交易甲車等過程,均係由被告己○○指揮,應堪採信。被告己○○、丙○○、丁○○、證人陳○榤為租車變賣,進而由被告己○○指揮被告丙○○、丁○○、證人陳○榤等人承租機車後,變造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指示被告丁○○上網張貼販賣甲車資訊,並要被告丁○○、丙○○前往交易甲車等節,已堪認定。
(八)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月20日至108年2月27日聽從「光頭(即被告己○○)」指使以假承租真變賣的方式,騙取3台自小客車並販賣得手獲利,我都有收到報酬等語(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己○○之前有在合作租車、賣車,是在本件租車前幾個月前,方式是己○○給我別人的證件,我不知道證件哪裡來的,他說他有跟對方說好了,叫我去租車,簽別人的名字,把車開出來就好了,之後他又帶我去別的點,他會再給我車子的行照、身分證、買賣合約書、權利使用讓渡書,上面的資料應該都是己○○偽造好的,我們這樣合作包含這一次約3、4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證人陳○榤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合作方式是己○○、丙○○給我們證件,我和丁○○、另一名男子(名字最後一個字叫「豪」)找租車行,拿證件去租車,丁○○、另一名男子負責拿別人的證件給租車公司人員去租車,我在旁邊用手機與己○○聯絡,租車老闆有問題,我趕快傳訊息給己○○,己○○會告訴我如何答覆,我再告訴丁○○或「豪」回答問題,每次去出面租車時都是2個人,租到車後,我們會跟車行拿行照,己○○或丁○○會使用臉書假帳號,在臉書上發佈車輛照片及賣車資訊,如果有買主的話,買主會跟己○○或丁○○聯繫,如果是己○○接洽時,他會交代丁○○、「豪」及我一起去交車給買主;如果是丁○○接洽時,他自己跟「豪」、我一起去交車,買主將車款交給丁○○或是「豪」,他們回來後將車款交給己○○或丙○○,因為己○○、丙○○是負責分配錢給我們的人,每賣出一輛汽車我個人可得到的報酬1千至2千元,我大概收了10幾次,至於機車部分,因為被警方查獲,所以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78號卷第135-137頁)。可知被告己○○先前即有多次與被告丁○○、證人陳○榤合作以向租車行佯稱要租車,取得車輛後,再變造行車執照等文書資料,並尋找買家,使買家誤信該車輛來源合法,進而交付價金,以假租車真變賣之方式,賺取報酬。而本案模式與被告丁○○、證人陳○榤所證述之先前合作模式相同,亦可證明被告己○○初始指揮被告丙○○、丁○○、證人陳○榤前往兜風機車行租車,並無承租之真意,其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甲車、乙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甲車後,為取信賣家,使賣家誤信張貼販售甲車之人確實有合法販賣甲車之權利,進而張貼販賣甲車之廣告,並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此部分亦係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等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己○○空言辯稱對於上開租車變賣之過程,一概不知,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至被告乙○○雖請求傳喚被告丁○○,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係於被告己○○、丙○○、乙○○辯論終結後,始通緝到案,且本院認定被告乙○○無罪(詳下述),而依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己○○、丙○○之犯行,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丙○○、丁○○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己○○、丙○○、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業經被告丁○○提出向告訴人行使(警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丁○○係在臉書上公開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適用法條尚有誤會。然因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變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起訴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加重詐欺之部分,亦適用同一法條,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人陳○榤於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將丙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買賣讓渡書上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甲車之資料,其後復由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丙○○、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與證人陳○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己○○、丙○○、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意各別可分,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己○○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己○○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己○○前案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己○○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己○○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己○○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因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己○○、丙○○、丁○○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欲以租車變賣方式牟利,其等對告訴人詐欺取得之甲車、乙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26頁);其等為售出贓車,而變造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且上網張貼售車廣告,欲使買家誤信該車來源合法,所幸告訴人上網發覺該售車廣告與警方聯繫,始查獲被告己○○、丙○○、丁○○之犯行;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丙○○並非實際與告訴人接洽承租機車及販賣機車之人,然被告丙○○均在旁確認被告丁○○之交易行為是否順利,顯然被告丙○○之參與程度非低,被告丁○○從前階段租車、上網張貼販賣甲車廣告、與賣家交易甲車均有參與;被告己○○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幼年子女,子女由太太照顧,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家境勉持;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家境正常;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太太同住,從事粗工工作,家裡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侵害法益程度、手段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固係被告己○○、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然此業經執以向告訴人行使並交付,已非被告己○○、丙○○、丁○○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雖經被告丁○○提出向告訴人行使,然並未交付與告訴人,員警係於被告丁○○身上查獲上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警卷第3頁背面),此為被告己○○、丙○○、丁○○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己○○有拿幾千元給我,可能是因為我跟著丁○○去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然因實際數額無法認定,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取得之甲、乙車,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己○○、丙○○、丁○○有罪部分,均與被告己○○、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丙○○、丁○○、證人陳○榤一同前往兜風機車行承租甲、乙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在玩機車,當天丁○○說他要租機車,請我陪他去看車,他們租了2台,之後機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是警察來了跟我說,我才知道他們把租來的車子賣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有與被告丙○○、丁○○、證人陳○榤一同前往兜風機車行承租甲、乙車乙情,業據認定如上。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證稱:己○○說過一開始甲○○是說要拿證件辦門號換現金,我覺得乙○○不可能租車前不知道租車的目的,而且甲○○是乙○○的好朋友,所以我認為乙○○事前不可能不知道。後來我知道甲○○、丁○○還有到高雄租汽車變賣。丁○○租車前、賣車前、賣車後都有跟我說,他們租機車是為了要變賣,乙○○既然還一起跟丁○○去租車,怎麼可能乙○○租車前會不知道租車的目的,丁○○如果不想讓乙○○知道承租本件機車是為了要變賣,唯一的可能就是不讓乙○○分錢等語(偵78號卷第162頁),其係以被告乙○○為證件所有人甲○○之友人,且被告丁○○已有告知其係要租車變賣,豈有可能未告知被告乙○○等情,來推論被告乙○○對於本件係要租車變賣一事知情。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我不知道乙○○到底知不知道租車是要變賣,我在猜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可知被告丙○○對於有無其他人告知被告乙○○,本件租車之目的是要變賣,或者被告乙○○是否對於租車是要變賣乙節知悉,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未有其他證據可佐。縱使被告乙○○知悉甲○○提供之證件係要用來辦門號換現金,惟此僅涉及如嗣後甲○○申辦之門號遭使用於其他犯罪,可能有幫助犯罪之問題,並無法進而推論被告乙○○對於甲○○證件之後續所有使用方式均知悉並有共同犯意聯絡。
(三)證人陳○榤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甲○○和乙○○講電話,乙○○要甲○○提供證件給我們去租車,等我們租到車之後,甲○○再到警察局報案證件遣失等語(偵19號卷第115頁),惟就甲○○提供證件之原因,究竟係辦門號換現金或租車,與證人丙○○證述並不一致,應以何者為可採,尚有疑問。況證人陳○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是乙○○從甲○○那邊拿到證件的,但後來我要去租車的時候,甲○○的證件,到底是誰交給我的,我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則縱使係被告乙○○自甲○○處取得其證件,然被告乙○○當初取得甲○○證件之原因,究竟係甲○○為辦門號換現金,或為以甲○○名義租車後變賣之本案犯行前階段分工行為,尚無法認定。
(四)再者,依卷內證據,被告乙○○除陪同被告丁○○等人前往承租甲車、乙車外,後續並未有其他參與本案犯行分工或計畫之舉措。除被告丙○○之上開臆測性證述及證人陳○榤無法明確表示係被告乙○○交付甲○○之證件供其租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憑據檢察官上揭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乙○○有前開與被告己○○、丙○○、丁○○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