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宸萌
- 被告
- 葉佳政
- 被告
- 葉敍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立偉律師
- 被告
- 吳瑞明
DAO HOAI NAM (陶懷南)
DAO VAN HUNG(陶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110年度偵字第6750號、110年度偵字第6840號、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牛樟木(材積共計零點捌立方公尺)及汽油式鏈鋸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汽油式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 ○○ ○○ (陶懷南)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陶文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丙○○、戊○○(另由本院審理中)、越南籍外勞甲 ○○ ○○ (中文名:陶懷南,下稱陶懷南)及乙 ○○ ○○ (中文名:陶文興,下稱陶文興)、「何重游」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與熟悉嘉義縣阿里山鄉山區地形之己○○商議,由己○○、庚○○(己○○之父)帶領丁○○所僱用之丙○○一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山區以汽油式鏈鋸盜伐牛樟木後,再由丁○○所僱用之陶懷南、化名「何重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何重游」目前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己○○、庚○○、丙○○一同將所盜伐之牛樟木,以車輛搬運下山;己○○、庚○○、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0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丙○○至石盤谷步道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之己○○、庚○○會合,再由庚○○駕駛A車搭載丁○○、己○○、丙○○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76林班地(座標位置為X:222831、Y:0000000,下稱176林班地)後,丁○○即徒步返回石盤谷步道停車場並駕車離去,庚○○則駕駛A車下山等候,嗣己○○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汽油式鏈鋸將176林班地中已倒地之牛樟木一部分切割為角材得手後,與丙○○使用背架共同將牛樟木角材搬運下山,庚○○則駕駛A車前來接應,而共同將牛樟木角材放置在庚○○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藏放。又丁○○、己○○、丙○○為將上開176林班地中已倒地之牛樟木剩餘部分裁切、搬運下山,於翌日(28日)11時許,接續前開犯意,由丁○○搭載丙○○,以及丁○○所僱用之陶懷南、「何重游」再度前往石盤谷步道停車場與駕駛A車之己○○會合後,丁○○即駕車離去,己○○則駕駛A車搭載丙○○、陶懷南、「何重游」前往176林班地,復己○○再持汽油式鏈鋸將上開倒地之牛樟木一部分切割為角材得手後,旋由丙○○、陶懷南、「何重游」將牛樟木角材背架搬運至A車上,並由己○○將牛樟木角材帶回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上開2日所取得之牛樟木角材共計0.8立方公尺。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由己○○帶領丁○○所僱用之丙○○、戊○○、陶懷南、陶文興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山區以汽油式鏈鋸盜伐臺灣扁柏(即黃檜木)後,再以背架、屬搬運造材設備之簡易台車1部將盜伐之臺灣扁柏搬運下山;己○○、丙○○、戊○○、陶懷南、陶文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某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丙○○、戊○○、陶懷南、陶文興至阿里山遊樂區前統一便利商店與己○○會合後,再駕車前往阿里山閣大飯店停車場(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將車停妥在該處,丁○○旋駕車離去,由己○○帶領丙○○、戊○○、陶懷南、陶文興步行前往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地(下稱32林班地),己○○即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汽油式鏈鋸將32林班地中兩株臺灣扁柏(座標位置分別為:X:230093、Y:0000000;X:230112、Y:0000000)裁切成角材後,丙○○、戊○○、陶懷南、陶文興再使用背架及屬搬運造材設備之簡易台車將臺灣扁柏角材暫時運至眠月線第二隧道口旁草叢內藏放(座標位置為X:229166、Y:0000000),因斯時天色已暗,遂由丙○○、戊○○、陶懷南、陶文興停留在該處過夜,己○○則先駕駛A車下山,於翌日(30日)20時18分許,適為巡邏該處之嘉義林管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人員發覺,隨即通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到場,並當場查獲丙○○、戊○○及扣得臺灣扁柏角材15塊(總淨重412公斤)、背架5個、簡易台車1部等物,陶懷南、陶文興則趁隙逃脫,嗣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己○○、葉敘佑、丙○○、陶懷南、陶文興均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二第14-15、107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業據被告丁○○、己○○、庚○○、丙○○、陶懷南、陶文興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55-69、109-120、187-198、213-214、241-246、287-290、309-315、325-336、459-463、487-503、515-519、525-539頁;警二卷第3-14、81-92、107-113、161-175、215-219、253-261、303-312、361-368、393-398、425-437、445-449頁;偵一卷第45-56、69-76、277-282、323-332、397-404、427-430、441-448頁;偵二卷第49-55、65-76、99-103、107-112、175-183、205-210、215-219、225-239、331-345、373-377、395-411頁;偵四卷第23-34、91-102、149-155、175-189、269-273、293-301、443-457頁;訴卷一第59-66、277-284、293-299、397-401頁;訴卷二第39-99、119-160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區阿里山工作站主員工劉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743-746、749-759頁;偵一卷第89-92、463-466頁;偵三卷第5-7頁)、證人即嘉義林管區阿里山工作站售票口員工李卿茹於警詢中陳述(警一卷第773-783頁)、嘉義林管區阿里山工作站保全李佳明於警詢中陳述(警一卷第789-795頁)、嘉義林管區阿里山工作站員工黃立彥於警詢中陳述(警二卷第451-455頁;偵三卷第39-43、103-104頁)嘉義林管區阿里山工作站員工劉啟同於警詢中供述(警二卷第461-469;偵三卷第29-36、103-1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213-217、222-224頁);證人侯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三卷第47-56、93-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偵四卷第135-1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詞(偵四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偵四卷第367-370頁)、證人及共同被告陶懷南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431-4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陶文興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276-2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警一卷第375-376、399-404、419-433頁;偵二卷第115-119頁;偵二卷第221-224頁;訴卷一第67-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1-34、47-50、227-230、389-392頁;警二卷第137-140、243-246頁;偵一卷第95-98、111-114頁;偵四卷第227-230、363-366、343-346頁;訴卷一第331-3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5、51、231、371、393頁;警二卷第141、247頁;偵一卷第99、115頁;偵四卷第231、347頁;訴卷一第33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7、233、367、395頁;警二卷第143、249頁;偵一卷第101、117頁;偵四卷第233、349頁;訴卷一第337頁)、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一卷第53頁)、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警一卷第39-41頁)、保七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43、239、397頁;警二卷第149、251頁;偵一卷第103、119頁;偵四卷第35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38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71、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1-93、123-145、291-295、343-361、405-409、445-457、465-481、545-563、709-731頁;警二卷第17-39、177-199、263-285、343-347、371-387、399-415頁;偵一卷第105-109、121-125、333-335、431-433、449-453頁;偵二卷第83-97、153-163、189-201、245-259、313-329、355-369頁;偵三卷第65-89頁;偵四卷第37-59頁;偵四卷第191-213、307-329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警一卷第95-101、147-153、199-209、319-323、337-339、438-443、565-573、629-657、659-663、665-685頁;警二卷第417-419、439、534-540頁;偵一卷第510-517、521-528、530-534、379-391;偵二卷第395-411、415-4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117-KM號自用小客車、A車)(警一卷第107頁;警二卷第105、213頁;偵四卷第357頁)、GPS地圖擷圖及現場畫面(警一卷第199、207、319、505、541-543、572、627頁;警二卷第487、505-507頁;偵一卷第131-132、509、413頁)、嘉義林管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阿里山事業區29林班查獲臺灣扁柏被害材積明細表(警一卷第235、591-592頁)、保七總隊查扣物品領據(警一卷第237頁)、被告丙○○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58門號)中電子相簿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47-283頁;警二卷第509-532頁)、被害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97-307、411-417、437、507-513、619-622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警一卷第317-318、435-436、579-580頁;警二卷第475-477頁)、保七總隊查扣物品領據(警一卷第37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警一卷第483-485、521-523頁)、32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警一卷第581頁;偵一卷第471頁)、32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警一卷第583頁;偵一卷第473頁)、32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偵一卷第475頁)、32林班地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警一卷第589頁;偵一卷第479頁)、第32林班地被害位置圖(警一卷第597頁)、第32林班地被害現場與森林火災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01-603頁;偵一卷第136-151、487-491頁)、遭盜伐角材贓物照片(警一卷第605-611、622-623頁)、大門售票口及管制哨通行登記簿(警一卷第658、664、687-689頁)、現場查獲照片(警一卷第804-818頁)、176林班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47、541-543頁)、保七總隊贓物領據(警二卷第147頁;偵一卷第127頁)、176林班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37-341、389-391、441-443、489頁)、17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警二卷第479頁)、17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牛樟價金查定書(警二卷第481-483頁)、17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牛樟價金查定書(警二卷第485頁)、176林班地竊取國有林木牛樟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及與被告丙○○0958門號中電子相簿照片比對圖(警二卷第493-503頁)、保七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81-382頁)、32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偵一卷第477頁)、0958門號通訊紀錄(偵一卷第539-545頁)、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偵一卷第549-552頁)、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偵一卷第555-556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07、253-257、345、35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一第109、259、359頁)、扣押物品照片(訴卷一第111-112、3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8月9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187122號函及所附A車歷次過戶登記資料、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訴卷一第221-2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8月11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189477號函及所附A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訴卷一第245-2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訴卷一第339頁)在卷可參,並扣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庚○○、丙○○、陶懷南、陶文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己○○、庚○○、丙○○、陶懷南、陶文興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貳仟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遭盜伐之牛樟木材積共計0.8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960元(詳後述),可併科1,209,600元以上2,419,200元以下罰金(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犯罪事實一、(二)遭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5塊,價值為:94,003元(詳後述),可併科940,030元以上1,880,060元以下罰金(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0,000元以上3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丁○○、己○○、庚○○、丙○○、陶懷南、陶文興,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僱使被告丙○○、戊○○、陶懷南、陶文興、「何重游」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被告丁○○並未在場直接參與竊取上開牛樟木、臺灣扁柏,應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且起訴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汽油式鏈鋸為工具,作為上開犯罪事實ㄧ、(一)、(二)裁切牛樟木、臺灣扁柏使用,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不再論以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共犯關係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中,被告己○○、庚○○、丙○○先於110年3月27日將裁切後之一部分牛樟木以A車搬運下山,固已成立竊盜既遂,惟依被告丁○○、己○○、庚○○、丙○○之計畫,該日僅得手牛樟木之一部分,尚有另一部分牛樟木待裁切成角材後再搬運下山,其等竊盜計畫尚未完成,應認仍在竊盜行為繼續進行中,故隔日(28日)被告陶懷南及「何重游」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盜伐、搬運牛樟木角材之實行,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與被告丁○○、己○○、庚○○、丙○○共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
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丁○○、己○○、庚○○、丙○○、陶懷南及「何重游」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己○○、丙○○、陶懷南、陶文興、同案被告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一)中,被告丁○○、己○○、丙○○、陶懷南係於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2日內為盜伐牛樟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一、(二)中,被告丁○○、己○○、丙○○、陶懷南、陶文興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2日內為盜伐臺灣扁柏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復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遭盜伐之牛樟木、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訴卷一第127頁);故核被告己○○、庚○○、丙○○、陶懷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丙○○、陶懷南、陶文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丁○○前於100年、102年間,各因犯恐嚇取財得利、誣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6年上訴字第323號、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丁○○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丁○○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
⒈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明知牛樟木、臺灣扁柏均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為一己私利而僱使被告丙○○、陶懷南、陶文興、同案被告戊○○及「何重游」為本案犯行,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且本案非被告丁○○第一次為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所竊取之牛樟木、臺灣扁柏價值、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屬主謀之角色等,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開店、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自己住(訴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行,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度;復考量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所處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部分:爰審酌被告庚○○明知牛樟木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為一己私利而與被告丁○○、己○○、丙○○、陶懷南及「何重游」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然考量被告庚○○所涉參與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僅有一日(27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復參遭盜取牛樟木之價值、使用之犯罪手段、分工等,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太太同住(訴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量處被告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另就所處罰金刑,應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⒊被告己○○部分:爰審酌被告己○○明知牛樟木、臺灣扁柏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為一己私利而與被告丁○○、己○○、陶懷南、陶文興、丙○○、同案被告戊○○及「何重游」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然考量被告己○○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復參遭盜取牛樟木、臺灣扁柏之價值、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分工,且與被告丁○○同為主謀之角色等,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汽車業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訴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分別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度;復考量被告己○○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所處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牛樟木、臺灣扁柏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為貪圖報酬而受被告丁○○僱用,與被告己○○、庚○○、陶懷南、陶文興、同案被告戊○○及「何重游」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然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之態度,復參遭盜取牛樟木、臺灣扁柏之價值、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分工等,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廣告設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媽媽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訴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度,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刑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所處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依第42條第5項,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⒌被告陶懷南部分:爰審酌被告陶懷南知悉牛樟木、臺灣扁柏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為貪圖報酬而受被告丁○○僱用,與被告己○○、庚○○、丙○○、陶文興、同案被告戊○○及「何重游」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然考量被告陶懷南犯後坦承之態度,復參遭盜取牛樟木、臺灣扁柏之價值、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分工等,暨被告陶懷南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前在工廠工作、薪水不固定、沒有加班一個月領17,000至18,0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越南家中有父母、太太及未成年小孩(訴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分別量處被告陶懷南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度,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刑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陶懷南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所處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依第42條第5項,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陶懷南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⒍被告陶文興部分:爰審酌被告陶文興知悉臺灣扁柏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為貪圖報酬而受被告丁○○僱用,與被告己○○、丙○○、陶懷南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然考量被告陶文興犯後坦承之態度,且被告陶文興前未曾有因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遭盜取臺灣扁柏之價值、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分工等,暨被告陶文興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前在工廠工作、一個月沒有加班領17,000至18,000元,有加班約27,000至28,0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越南家中有父母、太太及未成年小孩(訴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量處被告陶文興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陶文興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第3項仍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且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
⒉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遭盜伐之牛樟木價值,依上述176林班地森林被害告訴書、17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176林班地實際被害牛樟價金查定書所示,牛樟木材積山價為每立方公尺151,200元,而遭盜伐之牛樟木材積為0.8立方公尺,故贓額(山價)應為120,960元【計算式:0.8X151,200】,而被告己○○、丙○○、陶懷南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集運送,應無生產費可言,再審酌被告丁○○、己○○、庚○○、丙○○、陶懷南前揭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丁○○、己○○部分,併科贓額12倍即1,451,520元之罰金,被告庚○○、丙○○、陶懷南部分,因犯罪情節較被告丁○○、己○○較輕,故分別併科贓額10倍即1,209,600元之罰金;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院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⒊再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遭盜伐之臺灣扁柏價值,依上述32林班地森林被害告訴書、32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所示,本案查扣之臺灣扁柏材積山價為每立方公尺172,800元,材積為0.544立方公尺,故贓額(山價)應為94,003元【計算式:0.544X172,800】,而被告己○○、丙○○、陶懷南、陶文興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集運送,應無生產費可言,再審酌被告丁○○、己○○、丙○○、陶懷南、陶文興前揭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丁○○、己○○部分,併科贓額12倍即1,128,036元之罰金,被告丙○○、陶懷南、陶文興部分,因犯罪情節較被告丁○○、己○○較輕,故分別併科贓額10倍即940,030元之罰金;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丁○○、己○○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院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丙○○、陶懷南、陶文興部分,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十)是否給予緩刑諭知部分:
⒈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就被告己○○本案之犯行給予緩刑諭知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情,茲為審酌。而查:本案被告己○○與被告丁○○既然同為策畫本案犯行之人,且被告己○○係藉由其較熟識阿里山區山貌、地況之便,帶領其餘被告分4日至上開176林班地及32林班地盜伐本案牛樟木及臺灣扁柏,且迄未返還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牛樟木角材與嘉義林管處,對國家之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若仍可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難認被告己○○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爾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⒉至被告庚○○雖前於74年至97年間,各有因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家庭、侵占、公然侮辱等案件遭判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本案僅參與110年3月27日該日載運贓物之犯行,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輕,而考量被告庚○○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據此,本院認被告庚○○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該可以潔身自愛,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對被告庚○○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庚○○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庚○○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庚○○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庚○○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庚○○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庚○○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經被告己○○、庚○○、丙○○稱係分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及(二)聯繫之用等語(訴卷二第95頁),而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臺灣扁柏角材15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嘉義林管處,有上開保七總隊贓物領據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被告己○○供述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搬運木材使用等語(訴卷二第95-96頁)而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牛樟木(材積共計0.8立方公尺):查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牛樟木材積共計0.8立方公尺,有上開176林班地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佐,此為被告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訴卷一第400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汽油式鏈鋸1台:被告己○○稱本案用以裁切上開牛樟木及臺灣扁柏之汽油式鏈鋸是被告己○○所提供,並未扣案等語(訴卷一第281頁;訴卷二第96頁),是就未扣案之汽油式鏈鋸1台,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據被告庚○○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又綜觀全卷,並查無被告庚○○有用做本案犯罪之用,故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牛樟精油1瓶,雖被告己○○稱係從竊取之牛樟木所提煉,惟並無證據得資證明此事,故本院無從認定該瓶牛樟精油是否為被告己○○自所竊取牛樟木中提煉之犯罪所生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又查無被告丁○○、庚○○、丙○○、陶懷南、陶文興有從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庚○○、丙○○、陶懷南、陶文興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⒏未扣案A車1輛:次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所駕駛A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庚○○已於110年5月26日販賣與匯豐汽車,再由第三人姜長亨購入,姜長亨復於110年7月23日再移轉與第三人鄭基旺,有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查,並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訴卷二第96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第三人姜長亨、鄭基旺就被告庚○○使用A車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有所認知並仍購買,且A車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具相當財產上價值,故本院審酌A車價值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如將A車沒收,對不知情之A車現所有人鄭基旺損害甚鉅,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 數量 1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 1支(含SIM卡1張) 2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 1支(含SIM卡1張) 3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 1支(含SIM卡1張) 4 自製台車/被告己○○ 1台 5 登山背架/被告己○○ 5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被告庚○○ 1台 2 汽油式鏈鋸/被告己○○ 1支 3 牛樟精油/被告己○○ 1瓶
【卷證標目附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字第1100002902號卷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字第1100002903號卷 警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一卷)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二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三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卷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46號卷 聲押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91號卷 聲押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延押字第18號卷 聲延押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17號卷 數採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一 訴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二 訴卷二
【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