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風
陳韋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辛○○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韋守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與陳韋守係堂兄弟關係,辛○○自民國110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豬頭」指示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招募陳韋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辛○○、陳韋守與「豬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辛○○依照「豬頭」指示及交付之提款卡單獨或與陳韋守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各詳附表一所示),並依指示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辛○○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報酬,陳韋守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瑋、柯廷郁、陳柏谷、吳佳芬、陳家琳、李素華、甲○○、黃柏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壬○○、癸○○、乙○○、庚○○、甲○○、己○○、子○○、丑○○、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辛○○對附表一編號6至10、19至23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與本案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8所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屬被告辛○○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12、13所示犯行;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46、5738號併辦意旨書,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分別為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80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金訴字第19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陳韋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23人係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張光瑋、柯廷郁、陳柏谷、吳佳芬、陳家琳、李素華、甲○○、黃柏凱、徐偉綸、壬○○、癸○○、乙○○、庚○○、己○○、子○○、鐘佳樺、戊○○、丁○○及被害人王培宇、葉尹寧、劉孟哲、盧清信、丙○○等23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50至52頁,嘉水警偵至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26至2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26至2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26至2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26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90至92頁,112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31至35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第33至35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54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2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41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04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87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0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56至62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42至47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05至110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88至93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05至110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64至76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號卷第23至29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5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48至54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11至117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94至100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15至117頁,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29至39頁)。
⒌辛○○與陳韋守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78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41至47頁)。
⒍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146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光瑋)(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號卷第17至18、22至22之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2至93、95、96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光瑋)(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94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811號函暨劉怡琳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號卷第30至31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938號函暨劉怡琳所有存款交易明細(見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光瑋)(見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9、83至85、89、99頁)。
⒔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號卷第77頁)。
⒕王培宇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⒖王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培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8頁)。
⒘葉尹寧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尹寧)(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8頁)。
⒚柯廷郁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1頁)。
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柯廷郁)(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4、56至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919號函記劉怡琳所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6至78頁)。陳柏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柏谷)(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33至34、36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803號函暨劉怡琳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55至60頁)。吳佳芬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佳芬)(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62至63、73至77頁)。陳家琳手機轉帳、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82至94頁,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卷第17至29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2號卷第28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家琳)(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95至99頁,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卷第12至16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9602號卷第41至4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026號函暨史承鎧所有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18至12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2月0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004號暨【史承鎧】所有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2號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2號卷第45至46頁)。劉孟哲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孟哲)(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49至54頁)。李素華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62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素華)(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66至71頁)。盧清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清信)(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75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20252號函暨吳健銘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101至102頁)。甲○○所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49至52頁)。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54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柏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72至7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3、135、1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柏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頁)。徐偉綸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82、84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偉綸)(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88至89、95、98至9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38、139、140、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20252號函暨張光耀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18至1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112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123、127至129、1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7日嘉檢曉盈112偵878字第1129009277號函暨附表(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133至13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家琳)(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卷第12至16頁)。手機畫面截圖(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卷第1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卷第34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2月0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004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共2紙(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41472號卷第30至33頁)。職務報告(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36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2877號函暨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39至4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悠遊字第1120001519號函暨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42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803號函暨客戶資料與劉怡琳所有存款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4號卷第45至50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9頁)。電子地圖查詢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63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嘉義保安郵局分局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響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7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柏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偉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8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6至17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韋守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尚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既已起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37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至8、10至19、22至2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被告陳韋守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多次提領行為,乃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漏未論及②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本院應擴張審理。
㈢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9至23所示犯行,均與「豬頭」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犯行,均與被告陳韋守、「豬頭」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陳韋守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23所為及被告陳韋守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尚招募被告陳韋守加入犯罪組織,並於被告陳韋守加入後,與被告陳韋守共同前往領取本案款項,是被告辛○○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係利用同一機會招募被告陳韋守加入組織,其招募被告陳韋守之行為與其參與組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23次犯行及被告陳韋守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8次犯行,均因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是被告辛○○所犯13次及被告陳韋守所犯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辛○○就本案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考量其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加入擔任車手之時間甚短,其中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陳柏谷以1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被告辛○○迄今已履行二期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209至211、241、289頁),被告辛○○另各以3萬元與告訴人乙○○、戊○○、以7萬元與告訴人丑○○、以10萬元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第107至111、133至135頁),惟此部分均未如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第139至141、147頁),然已可見被告二人並不逃避其民刑事責任,亦深表後悔,悔意殷殷,並就涉犯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二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402頁),及告訴人張光瑋、己○○、癸○○及被害人丙○○表示判重一點、告訴人陳家琳、甲○○、丑○○、乙○○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3至105、117、21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第141、191至195、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陳韋守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辛○○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辛○○就本次犯罪所得為39,000元、被告陳韋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401頁),雖未扣案,然被告辛○○業已賠償告訴人共11,000元,詳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即應扣除,避免有過苛之虞,是被告辛○○其餘犯罪所得28,000元部分及被告陳韋守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轉交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辛○○單獨或與陳韋守交予「豬頭」,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辛○○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二人持以提領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辛○○私人所有之生活費,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15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抵充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故不宜發還,併此敘明。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辛○○加入綽號「豬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職務,透過手機Telegram應用程式,接受指示領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豬頭」,渠等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被告辛○○、「豬頭」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向陳至學行騙,致陳至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劉怡琳)帳戶內。被告辛○○隨後自「豬頭」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待被告辛○○將上開領得之贓款,依「豬頭」指示之地點,交付予「豬頭」,因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辛○○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之自白、內部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職務報告、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陳至學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被告辛○○依指示前往領款再交給「豬頭」之人乙節,有職務報告、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佐,堪以認定。惟卷內並無陳至學之警詢筆錄,此部分尚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表示因陳至學不願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該署112年4月7日嘉檢曉盈112偵878字第11290009277號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133至135頁),是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陳至學係遭詐騙而為匯款,且卷內未見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內部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實難認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行為,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辛○○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辛○○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至學詐欺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辛○○加入綽號「豬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職務,透過手機Telegram應用程式,接受指示領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豬頭」,渠等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被告辛○○、「豬頭」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詐騙方法,分別向陳家琳、甲○○行騙,致陳家琳、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辛○○隨後自「豬頭」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待被告辛○○將上開領得之贓款,依「豬頭」指示之地點,交付予「豬頭」,因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辛○○共同詐欺陳家琳、甲○○部分,經核與本院論罪科處如附表一編號7、11部分相同,既經檢察官於本訴起訴,檢察官就此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友容、王輝興、邱朝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 金融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併辦意旨書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部分 ︶ 張光 瑋︵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佯裝為「Durex(杜蕾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張光瑋,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使其自動下單數筆訂單,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光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劉怡琳;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北向全家便利超商附設中國信託銀行,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匯款99,985元 (嘉市警一偵字第1 120701853號第76頁) 戶名:劉怡琳;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⒉辛○○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⑥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⑦同日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⑧同日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⑨同日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⑩同日時12分許,提領19,005元(含手續費) ②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69,123元 ③於同日時8分許,匯款29,985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號卷第31頁,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第72頁) (合計99,108元) 戶名:劉怡琳;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⒊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安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⑪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⑫同日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⑬同日時52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④於同日時26分許,匯款20,015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號卷第31頁,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第72頁) (合計119,123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陳柏谷︵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佯裝為「杜蕾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柏谷,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柏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劉怡琳;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辛○○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提領16,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匯款16,000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2號卷第54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王培宇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佯裝為「杜蕾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王培宇,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植為月繳,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柏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劉怡琳;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⒉辛○○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中興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③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同日晚間7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⑤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⑥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18,000元 ⒊辛○○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⑦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⑧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提領11,000元 (合計139,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②於同日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8頁) (合計59,97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葉尹寧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佯裝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葉尹寧,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將多扣繳卡費,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葉尹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劉怡琳;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25,986元 ②於同日時43分許,匯款7,878元 ③於同日時46分許,匯款3,333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8頁) (合計37,197元)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柯廷郁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53分許,佯裝為「杜蕾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柯廷郁,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柯廷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劉怡琳;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11,234元 ②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30,987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8頁) (合計42,221元) 6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部分 ︶ 壬○○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壬○○,佯稱因其疏失,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劉怡琳;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安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52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50,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35,018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 7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部分 ︶ 癸○○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佯裝為車麗屋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癸○○,佯稱因其防火牆遭入侵致個資外洩,需配合指示操作,避免遭盜刷及盜領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冠中;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時39分許,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 ⒉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⑤同日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97,02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77,000元 ②於同日時41分許,匯款18,98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3頁) (合計95,985元) 8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部分 ︶ 乙○○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佯裝為車麗屋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佯稱訂單有誤,需配合指示取消訂單,避免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冠中;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統一超商博元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24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30,01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9,988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3頁) 9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部分 ︶ 丙○○ ︵ 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優仕曼保健食品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丙○○,佯稱食品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冠中;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友愛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3頁) 10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部分 ︶ 庚○○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某許,佯裝為生活市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庚○○,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劉怡琳;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坪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2.辛○○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④同日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同日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合計1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99,988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5頁)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6、57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 吳佳芬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購物APP客服人員,傳送訊息與吳佳芬,佯稱須配合銀行行員辦理金流保障云云,致吳佳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史承鎧;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守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08之6號「統一超商太保門市」,由陳韋守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同日時37分許,提領19,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79,02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49,998元 ②於同日時29分許,匯款49,998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20頁) (合計99,996元)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6 、573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 陳家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購物APP客服人員,傳送訊息與陳家琳,佯稱須配合銀行行員辦理金流保障云云,致陳家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史承鎧;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守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08之6號「統一超商太保門市」,由陳韋守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15,005元(含手續費) 2.辛○○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諸羅山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②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提領920元。 (嘉⽔警偵字第1120009602號第4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400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14,985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3號卷第120頁)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9602號卷第49頁)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 劉孟哲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劉孟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孟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吳健銘;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守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由辛○○、陳韋守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⑥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⑦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⑧同日下午5時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⑨同日晚間6時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170,04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69,912元 ②於同日時29分許,匯款7,093元 ③於同日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匯款296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102頁) (合計77,301元)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 李素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素華,佯稱因代理商錯誤使用條碼將對其扣款1萬元,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吳健銘;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9,987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102頁)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部分 ︶ 盧清信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盧清信,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重複刷卡7次,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盧清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吳健銘;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匯款21,985元 ②於同日時51分許,匯款7,985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4號卷第102頁) (合計29,970元)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部分 ︶ 甲○○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佯裝為「友讀(yotta)」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張光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守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由陳韋守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112年1月5日晚間6時3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晚間6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晚間6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⒉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守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統一超商麻太門市」,由陳韋守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⑥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⑦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⑧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 ⒊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達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⑨112年1月6日凌晨0時6分許,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150,04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匯款29,986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19頁)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部分 ︶ 黃柏凱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佯裝為「友讀(yotta)」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柏凱,佯稱其信用卡資料遭洩漏,需配合指示進行更改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張光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49,987元 ②於同日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匯款49,988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19頁) (合計99,975元) 1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 部分 ︶ 徐偉綸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佯裝為「友讀(yotta)」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徐偉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需配合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偉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張光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31分許,匯款19,989元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52175號卷第119頁) 19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部分 ︶ 己○○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佯裝為世界展望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己○○,佯稱因資料錯誤將按月捐款,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張光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勝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112年1月6日凌晨0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2.辛○○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義市農會信用部北興分部」,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④同日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同日時47分許,提領19,005元 (合計99,02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99,987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7頁) 20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部分 ︶ 子○○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方婷」,向子○○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配合指示簽署蝦皮金流服務,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宜溱;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提領4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39,987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0頁) 21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部分 ︶ 鐘佳樺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stephnie marasigan」,向鐘佳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配合指示簽署蝦皮金流服務,致鐘佳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宜溱;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5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49,981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0頁) 22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部分 ︶ 戊○○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須配合驗證旋轉拍賣帳號,否則不能在平台買賣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宜溱;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3分許,提領13,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33,01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月),匯款30,02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0頁) 23 ︵ 即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1 部分 ︶ 丁○○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2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APP客服人員,傳送訊息與林藝捐,佯稱因出售商品涉嫌違規,須依指示操作,否則會限制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啓佑;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提領50,000元 2.辛○○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②同日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時36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⒊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達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⑤同日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⑥同日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140,02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49,987元 ②於同日時29分許,匯款49,885元 ③於同日時38分許,匯款40,056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1頁) (合計139,92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領款地點 1 陳至學 不詳方式 註:陳至學以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987元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再轉出4000元至劉怡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辛○○提領。 111年12月22日19時28分 4,000元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 4,000元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 附設中國信託銀行ATM 2 陳家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家琳假稱可以協助告訴人解除停權問題,遂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5時3分 14,985元 史承鎧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43分 1,005元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諸羅山門市 3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2分許,假冒為友讀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遭重刷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112年1月5日18時26分許 29,986元 張光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33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112年1月5日18時34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 註 1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2 贓款新臺幣1,2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惟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抵充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故不宜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