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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告
劉嘉榮
被告
劉小彤
被告
劉霈誼
被告
黃宜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朱許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連宋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告
朱家聲

      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當訴訟人

      陳家賞

      朱連讓

      劉嘉洝

      劉嘉荻

      陳淑珍

      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5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咖啡部、編號D部分面積133.16平方公尺之廊道、編號E部分面積260.43平方公尺之住屋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G部分面積369.12平方公尺之民宿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儲藏間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朱連宋、朱許花應將同上段56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55.0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朱家聲應將如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44,即同上段①56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754、面積9,255平方公尺土地;②暫編地號9026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754、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除前項J部分面積255.0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K部分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外之地上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同上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①Z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水池;②編號Z2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劉嘉洝應將同上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Z3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劉嘉荻應將同上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Z4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朱連讓應將同上段560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Z8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陳淑珍應將同上570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①編號Z13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之水塔;②編號Z14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之工寮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9、被告陳家賞應將同上段571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Z15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10、被告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應將如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21至27,即同上段①576、暫編地號901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20部分土地、面積共12,440平方公尺;②565、576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41部分土地、面積共6,200平方公尺;③565、567、暫編地號901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6部分土地、面積共320平方公尺;④564、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9部分土地、面積共2,000平方公尺;⑤56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60部分土地、面積11,460平方公尺;⑥5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41-1部分土地、面積1,040平方公尺;⑦564、5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4-1部分、面積2,060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11、被告黃宜宥應將如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32-33,即同上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①假地號編號161部分土地、面積6,200平方公尺;②假地號編號162部分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原告。

1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4、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15、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三所所示。

16、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嘉榮、劉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黃宜宥認第三人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美國印太司令部,與系爭土地間有特殊歷史淵源,本件爰依被告黃宜宥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美國印太司令部,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查,原告起訴時,劉嘉焜原為共同被告,嗣後劉嘉焜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建宏卿,原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是其依法具狀聲明劉建宏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下述土地皆屬森林地,於107年1月10日登記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依森林法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是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又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是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前雖屬未登錄之森林地,但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均概屬國有。因此,系爭土地縱於107年1月10登記屬中華民國所有前,仍屬國有,原告得依法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

(二)被告等人於歷次現場勘驗、審理時均自承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水塔、水池、建物、作物等地上物,皆各為其所有、使用、種植,其等占有情形如下。

1、劉寧崙(104年6月25日歿)曾於嘉義縣政府代管國有林地時,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契約書編號「金0339」)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下稱金獅寮段)79、111、117、157、158、215、221、223、225、233、332、376、383、438等假地號共14筆土地,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2年起接管各縣市政府代管國有區外保安林並繼受嘉義縣政府放租之租約,經原告另以94年4月8日准予續約,租期為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承租面積179,210平方公尺。今承租人劉寧崙(104年6月25日歿)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辦理續約,且遭承租人劉寧崙與被告黃宜宥、劉嘉彬(96年7月24日歿)2人無權占用金獅寮段56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5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咖啡部、編號D部分面積133.16平方公尺廊道、編號E部分面積260.43平方公尺住屋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G部分面積369.12平方公尺民宿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儲藏間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3所示編號①Z1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水池;②編號Z2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水塔。

2、被告朱連宋、朱許花無權占用金獅寮段56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55.0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

3、被告朱家聲無權占用如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44,即金獅寮段①56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754、面積9,2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②暫編地號9026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754、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除前項J部分面積255.0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K部分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外之地上作。

4、被告劉嘉洝所有之水塔無權占用金獅寮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Z3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

5、被告劉嘉荻所有之水塔無權占用金獅寮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Z4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

6、被告朱連讓所有之水塔無權占用金獅寮段560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Z8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

7、被告陳淑珍所有之水塔、工寮無權占用金獅寮段570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①編號Z13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②編號Z14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

8、被告陳家賞所有之水塔無權占用金獅寮段571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Z15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

9、劉寧鈺(95年05月23日歿)曾於92年2月13日嘉義縣政府代管國有林地時,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契約書編號「金0346」)金獅寮段120、141、156、159、160、141-1、154-1等假地號共7筆土地,租期自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承租面積共35,520平方公尺。承租人劉寧鈺於95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割協議由繼承人即被告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等4人繼承。今被告4人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辦理續約,並與被告黃宜宥違約於假160地號土地上築有建物及水塔、水泥地、水泥道路等,並供作民宿營業使用,且無權占用如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21至27,即金獅寮段①576、暫編地號901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20部分土地、面積共12,440平方公尺;②565、576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41部分土地、面積共6,200平方公尺;③565、567、暫編地號901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6部分土地、面積共320平方公尺;④564、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9部分土地、面積共2,000平方公尺;⑤56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60部分土地、面積11,460平方公尺;⑥5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41-1部分土地、面積1,040平方公尺;⑦564、5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4-1部分、面積2,060平方公尺等土地種植檳榔樹。

10、被告黃宜宥無權占用如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32至33,即金獅寮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①假地號編號161部分土地、面積6,200平方公尺;②假地號編號162部分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

(三)被告等人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故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

1、依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60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在107年1月10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未見被告等人或他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即不得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之前後均屬國有,且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等人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故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

3、被告黃宜宥雖舉出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之連鎖關係;惟其未就占有初始人即劉通利,有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亦未說明劉通利占有之土地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既然被告黃宜宥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主張占有連鎖之法律效果。縱認被告黃宜宥有合法占有權源,然依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57、60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在107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為森林地而屬國有,且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未見被告黃宜宥等人或他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被告黃宜宥等人縱有合法占有權利,亦業已喪失,不得再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黃宜宥所指日本國籍訴訟之該事件原告,並非本件當事人,且日本國的判決並無拘束中華民國之效力,故無停止本件程序之必要。

(五)林務局109年3月4日函文所示,系爭土地都是區外保安林,必須考量地質穩定及保安林的問題,還要就相關保安林營造法律環境面、經濟面及社會面,而系爭土地都屬於地質敏感地帶,目前原告就系爭土地都沒有相關解除保安林的計畫,也無相關的行政作為。另外陳家賞的部分,編號15的水塔是落在假地號223土地上(現編地號是571地號),並非陳家賞主張之234假地號租約,且陳家賞所提之租約也已屆期。

(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契約第12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及所有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每年可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元,年息5%之租金利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額,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如下:

1、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無權占用土地搭建民宿建物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11,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

2、被告朱連宋及朱許花部分:

⑴返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4,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

3、被告朱家聲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111,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3元。

4、被告劉嘉洝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5、被告劉嘉荻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6、被告朱連讓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

7、被告陳淑珍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8、被告陳家賞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元。

9、被告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4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

10、被告黃宜宥無權占用土地部分:

⑴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8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7元。

(七)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11項所示。

2、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1,94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

3、被告朱連宋及朱許花應給付原告4,667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0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

4、被告朱家聲應給付原告111,182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3元。

5、被告劉嘉洝應給付原告123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6、被告劉嘉荻應給付原告122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7、被告朱連讓應給付原告111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

8、被告陳淑珍應給付原告538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9、被告陳家賞應給付原告327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元。

10、被告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

11、被告黃宜宥另應給付原告86,25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7元。

1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如主文第1-11項及聲明第2-11項除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宜宥:

1、系爭建物坐落金獅寮段假158、160、162地號土地,是被告黃宜宥繼承自配偶劉嘉彬、劉嘉彬繼承自父親劉寧鈺,劉寧鈺(昭和3年4月24日生)繼承自祖父劉通利(明治28年11月15日生),被告從祖父劉通利時代即已種植孟宗竹等作物現在仍種有孟宗竹;即被告繼受劉嘉彬、劉嘉彬繼受自父親劉寧鈺再繼受祖父劉通利而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中之事實,被告有占有連鎖之法理,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暨租約是否終止等係屬二事,並無關係,被告既本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何時曾交付系爭土地予承租人?

2、原告的上級機關ROC更精確的認定應為蔣介石,依照盟軍麥克阿瑟將軍的一般命令一號令來福爾摩沙接受日軍的投降,執行佔領任務,代表的是盟軍,是唯一的代表,不是ROC,ROC是1949年才來台灣的。在1936年的憲法,有關第4條的領土不包含福爾摩沙臺灣。另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明定所謂的臺灣地區係指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方,所謂的大陸地區才是領土的所在,足以說明這個憲法的主權不包含福爾摩沙臺灣。因此就系爭土地的接收,應依照相關的國際法規。依「1907年海牙公約附件入戰法規慣例公約第46條要旨,私有財產應予尊重」、維也納條約公約第27條「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即為私有財產應予尊重的規定。大法官解釋第514號「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不得援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的命令,否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所謂已制定的法律就是1907年的海牙公約,就是私有財產應予尊重。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上級機關對系爭土地的託管權利,依信託法第4條登記為所有權人,此部分被告都承認,但這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且系爭土地並不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交給被告使用,根本沒有租約的問題,既無交付系爭土地,就沒有交付收受的法效意思,根本不存在租約,過去因租約而繳納租金是詐騙行為,所受領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

3、原告主張土地法第60條沒收被告的系爭土地,但是系爭土地是日本時代已經開墾占有之土地,依民法943條推定適法有此權利。系爭土地,原告是在事後登記為國有,這個國不知為何國,因為依照簡稱中華民國的中華民國當局,依照中華民國在1952年4月28日簽訂之臺北合約第14條,簽約主體的英文版,是「中華民國當局」。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台灣地區是中華民國統治權所及之地方,第2款大陸地區才是中華民國的領土,依法的支配原則,大法官328號解釋,這是屬於重大之政治問題,釋憲機關無權解釋,何況審判機關更無權認定。

4、林務局在109年3月4日發文表示,在82年7月21日以前存在之建物,不論有無承租,如果沒有妨礙保安林,就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署。這是新政策,至於系爭土地有無妨礙到保安林並沒有認定。又立法院陳明文委員當面質詢農委會主委及林務局長,也確認了是否有妨礙保安林的部分,根本就沒有確定,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就有現況移交國財署的可能性,如果本院現在就判決的話,顯然違反新政策。

5、去年日本派律師來找楊馥成、林餘立、許華杞三個人為原告,去日本大阪地方法院提出確認他們有日本國籍之訴訟,日本表示該案勝訴的話,其他人比照辦理。日本訴訟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還有該事件之原告到大阪的機票等費用都是日方支出,被告是日本政府。有關於被證10這個證據部分,這是要證明系爭土地有託管事實,雖然是登記中華民國名下,但只是託管,牽涉到本案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請求停止審判。

6、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決議有兩段,一段是632,一段是630,632是要驅逐中華民國出聯合國,這涉及到憲章的問題,屬於重要事項,表決沒有通過,中華民國還在聯合國,630決議是驅逐蔣介石的代表,就是現在蔡英文當局被驅逐出去,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託管。既然只是託管,原告就沒有權利請求拆屋還地。

(二)劉小彤、劉霈誼:

1、被告祖先世代都在系爭土地居住,日本時代已開發占有至今,依民法第943條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私人財產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依大法官400號解釋,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始得徵收。本案既無補償,若沒收系爭土地,違反法之支配的憲政原則。

2、被告黃宜宥、劉小彤、劉霈誼所經營之新光森林民宿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並不是林務局交給我們的,且上開民宿在原告92年前接管前就已存在,當時系爭土地屬於未登錄土地,界址亦不明確,被告並無侵占國有林地之實。目前土地與原告間沒有租約存在,其他部分引用黃宜宥的陳述。

(三)被告朱許花、朱連宋:

1、被告先祖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到被告這一代已經上百年,世代都在系爭土地上墾植維生,並建築房屋居住,而如曾勁元律師所言,本該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且憲法第15條明確規定要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國家本來就該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給占有的民眾,而非以出租的方式給民眾,縱使以出租的方式,也應該主動於租約到期後,要求民眾繼續承租,如今以租約屆滿未續租為由,要求拆屋還地,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規定。

2、被告等多人皆世代居住系爭土地,且該土地都是未保存登記之土地,依法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遲至107年才登記為管理機關,又被告等人原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因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原告未通知被告等人相關續租事宜,顯有疏失,且被告等人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請求續租,並無困難,原告不同意續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3、原告聲明二(即如主文2)是被告占有,現在沒有租約存在。又林務局109年3月4日函,有關建物的部分如果是在82年7月21日前存在,原則上就應該會解除保安林,原告說因為地質的關係,所以通通不解除,但是依照該函第三點㈠、㈡之要求,就是否解除保安林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除環境面外,亦應依職權就社會面、經濟面等面象一併為全面性檢討,並符合實際現況。由此段陳述可知,林務局特別著重在社會面及經濟面,也就是本件被告現在所處的情形,一併檢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社會面、經濟面之檢討報告,甚至就環境面也沒有提出來,為何不解除保安林,移交國財署之相關證據,所以本件有必要請原告就上開公文所表示之意見提出本案被告建物所在地之土地,是否可以解除保安林地之規定。

4、原告109年4月17日辯論意旨狀(二)載明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82年7月21日既存之建物,此段陳述,顯非事實。因為被告朱連宋、朱許花之建物,早在82年7月21日前存在。

(四)被告朱家聲:聲明三(即如主文3)的部分是我占用的,目前土地與原告間沒有租約存在,意見同被告朱許花、朱連宋。土地以前是被告的阿公購買,後來土地是分給朱興輝、朱將榮,兄弟分家後土地是朱將榮分到的。由被告管理。至於如何買賣給朱連宋的部分,被告不知道細節,被告只知道有買賣。

(五)被告朱連讓:

1、林務局是從92年接管,縣政府也有開協調會,會議結果是維持現狀,為何現在原告卻沒有採維持現狀方案。目前與原告間有無租約,但系爭土地、水塔是從以前就耕作使用。另林務局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但水塔是被告建造,土地也是被告所有,為何會有不當得利的問題。被告的祖父在日據時代大正年代就設籍於此,如果有侵占,侵占的源頭也不是我們,是我們的祖先。系爭土地於106年原告才偷登記,也沒有通知土地的使用權人。

2、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11元是否從106年11月起算?但原告在107年1月10日偷登記,要追討106年11月1日以前的5年不當得利,為何原告尚未登記,就能主張不當得利。被告在該土地上已經居住兩、三百年,並無土石流的問題,所以不能用85年才制定的法律要求被告拆除。目前政府的政策是82年7月21日之前的建物要解放,現原告卻用系爭土地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敏感地帶壓制被告。

(七)被告劉嘉洝:聲明五(即如主文5)的部分是被告占有的,目前土地與原告間沒有租約存在。附圖3Z3水塔是被告所有,僅是單純提供飲用水而已,這是民生必需品。

(八)被告劉嘉荻:聲明六(即如主文6)的部分是被告占用的。目前土地與原告間沒有租約存在。其餘同朱連讓所述。附圖3Z4水塔是被告的。

(九)被告陳淑珍:附圖3Z13、Z14水水塔跟工寮是被告的,至於土地與原告間有無租約存在,被告不清楚。其餘意見同朱連讓。

(十)被告陳家賞:訴之聲明第13(即如主文8)部分,Z15水塔是我的,我跟原告有租約,租約封面記載本租約租期延至107年12月31日止,承租所在地區外保安林1904號金獅寮段(234假地號)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契約書第29頁圖面上可以看到一個藍線跟黃線,234假地號座標是黃線,紅點的西邊的一個線是藍線,該藍線跨越234假地號土地,經過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Z15的座標,Z15的X軸座標212942.937,Y軸是0000000.392,原契約書第26頁的Z15座標X軸是212941,Y軸是0000000,所以證明Z15水塔在234假地號的承租範圍內。

(十一)被告劉嘉榮:被告祖先自清朝乾隆5年間即已定居於系爭土地,比國民政府遷台相對早到二百多年,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而來,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月10日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為「原墾農」身分,系爭土地很多位於陡峭山谷或是不毛之地,甚至部分被告不知道繼承土地確切位置,原告卻憑空想像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被告無法接受。

(十二)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劉嘉彬的部分我們同意拆除。

(十三)以上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劉建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5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咖啡部、編號D部分面積133.16平方公尺之廊道、編號E部分面積260.43平方公尺之住屋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G部分面積369.12平方公尺之民宿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儲藏間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是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並占用金獅寮段565、567地號土地。

2、附圖1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55.0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係朱連宋、朱許花所共有,並占用金獅寮段560地號土地。

3、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44,即金獅寮段①56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754、面積9,2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②暫編地號9026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754、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除前項J部分面積255.0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K部分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外)之地上作物係被告朱家聲所有並占用該地。

4、附圖3所示編號①Z1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之水池;②編號Z2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並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附圖3所示編號Z3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劉嘉洝所有,並占用金獅寮段567地號土地。

6、附圖3所示編號Z4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劉嘉荻所有,並占用金獅寮段567地號土地。

7、附圖3所示編號Z8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朱連讓所有,並占用金獅寮段560地號土地。

8、附圖3所示①編號Z13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之水塔;②編號Z14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之工寮係被告陳淑珍所有,並占金獅寮段570地號土地。

9、附圖3所示編號Z15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陳家賞所有,並占用金獅寮段571地號土地。

10、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21-27,即金獅寮段①576、暫編地號901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20部分土地、面積共12,440平方公尺;②565、576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41部分土地、面積共6,200平方公尺;③565、567、暫編地號901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6部分土地、面積共320平方公尺;④564、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9部分土地、面積共2,000平方公尺;⑤56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60部分土地、面積11,460平方公尺;⑥5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41-1部分土地、面積1,040平方公尺;⑦564、5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假地號編號154-1部分、面積2,060平方公尺等土地係被告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等人共同占有使用。

11、附l圖7附表所示編號32至33,即金獅寮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①假地號編號161部分土地、面積6,200平方公尺;②假地號編號162部分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係被告黃宜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2、被告就上述占有使用之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作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

4、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1、按「臺灣光復後,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原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已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號、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理由揭櫫明確。且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判決亦迭次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見臺灣光復後,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2、依系爭土地之航空圖所示(本院卷一第43-71頁),且依租約之名稱「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此有租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21-161頁),可證系爭土地均係森林地。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是依上述說明,系爭土地係森林地,依法除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故無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何,占有是否連鎖等,被告等人均無法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不可採。

(二)被告就上述占有使用之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60條);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判);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

2、據上,系爭森林地縱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然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被告等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判)。是系爭森林地,均屬國有,且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縱被告等人於臺灣省光復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而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縱被告等人於臺灣省光復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而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而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被告等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可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據此,系爭森林地均屬國有,且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縱被告等人於臺灣省光復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權占有,亦無占有連鎖之適用。

3、被告黃宜宥所指日本國籍訴訟,其該事件之原告為楊馥成、林餘立、許華杞,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四第218頁),故有關日本國籍之訴訟,該事件之原告非本件當事人且日本國的判決並無拘束中華民國之效力,故無停止本件之程序之必要。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涵(本院四卷第235、236頁)所揭示之「有關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修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巳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理原則」,其中:

二、經分析保安林內非營林態樣,主要概分為「水田、旱地等農作使用」及「建物(包含設施)」兩類,茲訂定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㈠屬水田、旱地租約使用者:屬於放租有案且現地仍作為耕作使用者,即納入「國有林地暫准放租、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晝」處理,非屬山坡地範圍或經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者,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屬宜林地者,則不予解除。

㈡建物(包含設施)者:

1、符合中華民國82年7月21曰前巳存在,不論有無租約,經審認確屬無礙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即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於解除後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倘不符合接管要件者,應排除占用及復育造林後,再編入為保安林。

2、現地建物(包含設施)已成聚落之型態,就供聚落公共通行之「道路」與「公共使用空間」,以及夾雜於其中之「狹小零星土地」,予以整體性解除保安林。

三、至於區外保安林在本局92年接管以前,已為民眾違規(法)使用,屬群聚型態且為82年7月21曰前既存之非營林使用態樣(如魚塭、墳墓、農作像用等),處理方式如下:

㈠請貴處即盤點轄內類此態樣之保安林地,因現地非營林態樣存續達數十年,幾無林木存在,已未能完整發揮保安林之原編入功能與目的,亦未能依保安林管理計晝執行保安林營造,且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規定,是否仍有繼續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除「環境面」,亦應依職權就「社會面」及「經濟面」等面向,一併為全面性務實檢討,俾符合實際現況。

㈡經檢討須進行學理或專業性調查研究必要時,倘因專業人力不足,得委由專家學者就保安林現況及其功能與編入目的,併同「社會面」、「經濟面」、「環境面」等面向進行全面性研究評估,以作為解除保安林之參據。依該函所示,此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文予林區管理處於處理保安林解除之處理原則,故後續保安林解除之處理仍須由各林管處本其保安林之特性與予審酌決定處置之方式,該文件並無賦予土地之占用人即可與各林管處要求訂立租約之請求權。且原告已陳明「系爭土地都是區外保安林,都必須考量地質穩定及保安林的問題,還要就相關保安林營造法律環境面、經濟面及社會面,系爭土地都屬於地質敏感地帶,目前原告就系爭土地沒有相關解除保安林的計畫,也沒有相關的行政作為」等語。從而縱使有上述函文,但在各林管處與土地占有人訂立租約前,占有人乃屬無權占用土地。

6、被告陳家賞主張其與原告有租約關係,並提出契約書為證(本院四卷第237-245頁)。然依該契約書所示,該租約之期限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而該租約到期後,未見被告有何新租約。故自108年1月1日起,被告陳家賞即為無權占有土地。

7、被告陳淑珍表示不清楚土地是否有租約(本院卷四第221頁),而原告已主張被告等人均係無權占用土地,是被告陳淑珍並無法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權,其他被告則已表示與原告並租約存在,可證被告等人就占用之土地均與原告並無租約,而可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8、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作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1、2、3所示如主文第1-11之位置,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訴請被告等人將如主文第1-11所示之地上物或作物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3所示部分,依前揭意旨所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土地雖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用,然本院本上開法規之法理,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係森林區,商業利用之價值較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第一次登記時,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261-287頁)爰以此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無權占用土地搭建民宿建物如主文第1、4項土地面積955.2平方公尺(91.56+34.19+133.16+260.43+6.72+369.12+20.27+16.38+7.5+ 15.87)。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4元(955.2×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99元【(955.2×50×3%)÷12(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本院卷四第333頁)】。

⑵被告朱連宋及朱許花無權占用如主文第2項土地面積373.42平方公尺(255.09+118.33)。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00元(373.42×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6元【(373.42×50×3%)÷12】。

⑶被告朱家聲無權占用如主文第3項土地面積共8,894.58平方公尺(9,255+13-255.09-118.33)。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709元【(8,894.58×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111元【(8,894.58×50×3%)÷12】。

⑷被告劉嘉洝無權占用如主文第5項土地面積共9.84平方公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9.84×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元【(9.84×50×3%)÷12】。

⑸被告劉嘉荻無權占用如主文第6項土地面積共9.81平方公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9.81×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元【(9.81×50×3%)÷12】。

⑹被告朱連讓無權占用如主文第7項土地面積計8.90平方公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8.90×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元【(8.9×50×3%)÷12】。

⑺被告陳淑珍無權占用如主文明第8項土地面積共43.08平方公尺(18.56+24.52),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3元(43.08×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元【(43.08×50×3%)÷12】。

⑻被告陳家賞無權占用如主文第9項土地面積計26.17平方公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6元(26.17×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元【(26.17×50×3%)÷12】。

⑼被告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0項土地面積共35,520平方公尺(12,440+6,200+320+2,000+11,460+1,040+2,060),自101年11月0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6,400元(35,520×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440元【(35,520×50×3%)÷12=7,400】。

⑽被告黃宜宥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1項土地面積共6,900平方公尺(6,200+700),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750元(6,900×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862元【(6,900×50×3%)÷12】。

3、爰依上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或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告 │應給付金額│自下列日期起算至│自106年11月1日││ │ │ │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返還土地之││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 │日止,按月應給││ │ │ │息(本院回證卷第│付原告之金額。││ │ │ │273-299頁)。 │ │├──┼─────────────┼─────┼────────┼───────┤│1 │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7,464元 │自108年3月28日 │199元 ││ │嘉彬之遺產管理人 │ │ │ │├──┼─────────────┼─────┼────────┼───────┤│2 │朱連宋及朱許花 │2,800元 │均自108年3月28日│46元 │├──┼─────────────┼─────┼────────┼───────┤│3 │朱家聲 │66,709元 │自108年3月29日 │1,111元 │├──┼─────────────┼─────┼────────┼───────┤│4 │劉嘉洝 │73元 │自108年3月28日 │1元 │├──┼─────────────┼─────┼────────┼───────┤│5 │劉嘉荻 │73元 │自108年3月28日 │1元 │├──┼─────────────┼─────┼────────┼───────┤│6 │朱連讓 │66元 │自108年3月28日 │1元 │├──┼─────────────┼─────┼────────┼───────┤│7 │陳淑珍 │323元 │自108年3月28日 │5元 │├──┼─────────────┼─────┼────────┼───────┤│8 │陳家賞 │196元 │自108年3月29日 │3元 │├──┼─────────────┼─────┼────────┼───────┤│9 │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266,400元 │劉建宏自108年3月│4,440元 ││ │、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 │ │28日、劉嘉榮自 │ ││ │ │ │108年4月8日、劉 │ ││ │ │ │小彤自108年3月29│ ││ │ │ │日、劉霈誼自108 │ ││ │ │ │年3月28日 │ │├──┼─────────────┼─────┼────────┼───────┤│10 │黃宜宥 │51,750元 │自108年3月28日 │862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1萬分之50 ││ │嘉彬之遺產管理人 │ │├──┼─────────────┼──────┤│2 │朱連宋及朱許花 │1萬分之19 │├──┼─────────────┼──────┤│3 │朱家聲 │1萬分之467 │├──┼─────────────┼──────┤│4 │劉嘉洝 │1萬分之1 │├──┼─────────────┼──────┤│5 │劉嘉荻 │1萬分之1 │├──┼─────────────┼──────┤│6 │朱連讓 │1萬分之1 │├──┼─────────────┼──────┤│7 │陳淑珍 │1萬分之2 │├──┼─────────────┼──────┤│8 │陳家賞 │1萬分之1 │├──┼─────────────┼──────┤│9 │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1萬分之1865 ││ │、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 │ │├──┼─────────────┼──────┤│10 │黃宜宥 │1萬分之362 │├──┼─────────────┼──────┤│11 │原告(撤回被告部分由原告負│1萬分之7231 ││ │擔) │ │└──┴─────────────┴──────┘附表三:就主文項次1-11及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項次,原告應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主文│附表一 │被告 │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免││項次│被告「應│ │假執行之金│假執行之金額││ │給付金額│ │額 │ ││ │」欄 │ │ │ │├──┼────┼─────────────┼─────┼──────┤│1、4│編號1 │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15,000元 │47,760元 ││ │ │嘉彬之遺產管理人 │ │ │├──┼────┼─────────────┼─────┼──────┤│2 │編號2 │朱連宋及朱許花 │6千元 │18,671元 │├──┼────┼─────────────┼─────┼──────┤│3 │編號3 │朱家聲 │15萬元 │444,700元 │├──┼────┼─────────────┼─────┼──────┤│5 │編號4 │劉嘉洝 │160元 │492元 │├──┼────┼─────────────┼─────┼──────┤│6 │編號5 │劉嘉荻 │160元 │490元 │├──┼────┼─────────────┼─────┼──────┤│7 │編號6 │朱連讓 │150元 │445元 │├──┼────┼─────────────┼─────┼──────┤│8 │編號7 │陳淑珍 │720元 │2,154元 │├──┼────┼─────────────┼─────┼──────┤│9 │編號8 │陳家賞 │430元 │1,308元 │├──┼────┼─────────────┼─────┼──────┤│10 │編號9 │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60萬元 │1,776,000元 ││ │ │、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 │ │ │├──┼────┼─────────────┼─────┼──────┤│11 │編號10 │黃宜宥 │115,000元 │345,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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