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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42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宏節蔡寶樺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心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花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心怡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心怡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 92年7月初某日,經其母陳春妹(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祥假結婚,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報酬,充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假結婚之人頭,周心怡為圖得前開利益,因而允諾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而其與陳春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周心怡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祥並無結婚真意,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周心怡竟意圖營利與陳春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春妹安排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2年7月9日,與林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並完成當地之結婚登記,並向該民政局、公證處領得「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後,周心怡為使林祥順利來臺,與林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周心怡於同年 8月12日持該份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周心怡於92年7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祥結婚,配偶為林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後,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周心怡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送交位於花蓮市之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以行使之,使該局人員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簿冊上,使林祥得以探親名義搭機於93年1月6日來臺,嗣因林祥未通過境管局訪談,於國境線遭拒絕入境而不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妹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心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2 號100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10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據證人陳春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至4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 99年10月1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998236863號書函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同胞聲請來台查詢(含維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相片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林祥因虛偽結婚,而於93年1月6日於國境線拒絕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99年10月1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998236863號書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 17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台幣 9千元以下罰鍰即明,故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 2條、第28條、第33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 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 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三)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 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條文條項之移列,僅屬文字修正。查本案被告周心怡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移民署官員起疑,故未至使林祥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又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1至4項為:「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惟查,大陸地區人民林祥遲至93年1月6日始以探親名義搭機臺,因未通過境管局訪談,於國境線遭拒絕入境而不遂,已在新法規定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為圖得 5萬元報酬,而接受陳春妹之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祥假結婚,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戶籍謄本等文書向花蓮市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申請林祥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因其大陸配偶林祥經未通過面談於國境線拒絕入境,惟其已著手申請林祥來臺手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 1款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香妹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被告林祥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未致大陸地區人民林祥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被告之營利所得非高,且其行為僅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處以該條未遂犯1年6月以上之刑,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 5萬元報酬,竟受其母陳春妹之介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祥假結婚,而被告及林祥 2人均明知其等為假結婚,仍由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再由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文書申請林祥進入臺灣地區,使林祥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戶政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林祥已遣返出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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