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金文
- 選任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孫運璿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199號、第3200號、第3602號、第3603號、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金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編號五及六、編號九至十一、編號
十三、編號十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編號七及八、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十八、編號二十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共同正犯孫運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孫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夾鏈袋柒個均沒收之。
孫運璿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同正犯蒲東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蒲東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捌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游金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 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我國並不常見,起訴書雖載為「安非他命」,但乃通俗簡稱,本件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二者屬同級管制毒品,依社會通念足認主要之構成事實相同,仍具有同一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9、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1所載之方式、價格;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分別裝置於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上,並借用不知情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為連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及2、編號5及6、編號10、編號13、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及2、編號5及6、編號10、編號13、編號19所載之方式、價格,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陳茂通、林文欽、林明昌共 9次之犯行。另游金文與孫運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及4、編號7及8、編號12、編號14至18、編號20所示之方式、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4、編號7及8、編號12、編號14至18、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陳茂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即林文欽之友人;以下簡稱「 A男)、林明昌共11次。游金文因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則計為1萬8千元。嗣因員警對游金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有販毒嫌疑,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0年6月28日上午逕行拘提游金文到案,並於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販毒所餘之夾鍊袋7個,暨其所有之美工刀1組(無證據證明與起訴事實相關),始悉上情。
二、孫運璿(綽號「小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雖載係「安非他命」,惟本件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同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茂通 1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取得不知情之游金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充當附表二編號2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2所載之方式、價格,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欽 1次之犯行。另孫運璿與蒲東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孫運璿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後,裝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上,充為連絡工具,以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方式、價格,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昌共 1次。孫運璿因上述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計 2千元。嗣因員警對游金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得孫運璿涉有販毒嫌疑,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0年6月28日中午逕行拘提孫運璿到案,並於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孫運璿所有販毒所餘之夾鍊袋82個(起訴書誤載為 6小包、每包16個),另扣得 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及銀色行動電話各 1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無證據足認與起訴之販毒事實有關),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卷附之扣案物照片 6張、員警於100年6月28日搜索陳茂通時所扣物品之照片 2張(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上揭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惟所扣得被告孫運璿所持有 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及銀色行動電話各 1具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均無證據認具關聯性),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述 8張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6月28日上午11時50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163號孫運璿之住處內逕行拘提被告游金文時,由其身上及隨身物品中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及美工刀1組;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在上開處所內逕行拘提被告孫運璿時,持搜索票由其住處3樓房間內扣得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及銀色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及其所有之夾鍊袋82個。上開物品,俱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所扣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被告游金文部分係逕行拘提時所為之附帶搜索;被告孫運璿部分係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除被告游金文所有之美工刀1組及被告孫運璿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及銀色行動電話各 1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扣押物品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引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就有關被告 2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而該等監聽錄音係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游金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審核後,於100年 2月15日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25號、於100年5月9日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予檢察官憑以實施而取得等情,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是依上開程序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甚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對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員警所製作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未遵守法定程式,惟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此部分證據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另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游金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孫運璿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譯文卷第90頁至 178頁反面、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均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茂通、林文欽向被告游金文買毒次數非少、期間非短,且證人林文欽又為被告游金文之叔,而證人陳茂通、林文欽向被告孫運璿買毒時,既願提供彼此之住處供他方知悉,俾便交付毒品,交情堪認非淺,又證人陳茂通、林文欽向被告2人所買之毒品皆由被告2人親自交付,是以證人陳茂通、林文欽就被告 2人之長相應記憶深刻,應無遭誘導、暗示或因其他情形而有誤認之可能,則證人陳茂通、林文欽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2人之紀錄(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87頁、第88頁),客觀可信性極高,當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 2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2人之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均得為證據。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即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被告 2人、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關於被告游金文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其執行處所雖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56號,惟警方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63號內逕行拘提游金文時,於其身上及隨身物品中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及美工刀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2頁調查筆錄),則該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即執行處所)顯與事實不合,不具可信性,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6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024號卷第194頁、院卷〈一〉第156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86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8頁至第9頁調查筆錄、第18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2.16;通話時間:17.40.31)A(游金文):哦到現在才打?你去那裡? B(林錦潢)剛才我在忙阿(閒聊)…我在花蓮市阿,如果可以我就過去,你可以我就OK阿,你聽不懂我的意思。 A:什麼可以,錢阿,錢阿,好阿,你在吉興。B:我到了打給你。」、「(通話日期:100.02.16;通話時間:18.43.57)B(游金文):喂要不要。A(林錦潢):他們那邊不夠,他們說沒有。 B:不然看你要不要自己倒一半,一半而已。 A:一半很痛苦,沒關係啦,如果他們有會打給我。 B:不然你那個錢先拿給我..(閒聊)。」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024號卷第194頁、院卷〈一〉第156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調查筆錄、第18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2.40.57 )B(游金文):喂。A(林錦潢):喂,在那裡,我在北埔這裡。B:怎樣什麼事。A:跟昨天那個一樣阿。B: 1千喔。A:或者多一點都可以,你就帶著15的好了。B:那你就拿2千就好了。A: 2千喔那你就好帶著1和2的我看嗎。B: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就直接裝了,裝2喔,我在南海啦。A:南海那裡,11街喔。」、「(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2.58.15) B(游金文):喂。A(林錦潢):我們在南埔加油站,不然11街太遠了因為我在30米建國路這裡了,不然我們在南埔3街那個 7-11好嗎,我怕趕不回來,我等一下要上班,我約10分鐘到,我就不打了。 B:到了再打嘛,我才知道。」、「(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3.06.53)B():喂。A(林錦潢):到了喔。B:好…我馬上過去。」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5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 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024號卷第194頁、院卷〈一〉第156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調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4.31.35) B(游金文):什麼事阿,不是很重要。A(林錦潢):你等一下幾點忙好,到16股這邊跟我講一下。 B:什麼事阿要幹嘛。A:一樣,一樣。B:1千喔。A:是阿,你什麼時候會到,等一下你看大概幾點。B:現在幾點我大概3點15吧,不然你自己來比較快。 A:沒有我現在不能跑,你到16股這崩坑(台語:山洞)這裡跟我講。」、「(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4.59.23)A(孫運璿):喂你過來還是我過去。 B(游金文):你過來好了,我在這邊等你,快點。 A :好啦。」、「(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00.04)A(林錦潢):喂到那裡了?B(游金文):我等人家過來啦他要過來了啦。 A:那你到這邊再打給我,就16股崩坑這裡。B:好啦。」、「(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19.24) A(林錦潢):你剛才有打給我喔。 B(游金文):我在打電話催他了,他在路上了,我到打給你。 A:好…好。」、「(通話日期:100. 02.17;通話時間:15.23.14)B(游金文):過去了啦。A(林錦潢):你跟那個人講如果2000的話是不是4000的一半有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拿2000,你那個 4不是08嗎。B:沒有到啦。A:我想能不能給他多一點,看能不能多一點,因為剛剛這一次,現在又是一次,我幫你們盡量介紹。 B:好啦,我用多一點給你,200 0喔,不要再差那個幾拾塊啦。A:你大概多久,你到再響我手機。」、「(通話日期: 100.02.17;通話時間:15.28.08) A(游金文):你到家了嗎,我想說給你拿袋子。 B(孫運璿):我沒有袋子嘛,你去買嘛,我等一下再給你錢。 A:我朋友又打來啦,我不知道忙什麼。」、「(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29.07)B(林錦潢):喂。 A(游金文):喂我們一人一半路好不好在四維高中喔,你朋友電話來我不知道忙什麼喔。B:10分鐘喔。A:我現在已經出發了我在監理站,好四維高中大門。」、「(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31.00)B(孫運璿):喂。 A(游金文):喂你不再說少一點不然這賣買沒有那麼多錢7000多塊,火在燒…(閒聊)多少啦。 B:你想要給我多少,當然是越多越好啊,等一下再跟你講我想想看啦。」、「(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34.25)A(游金文):你有在家嗎,我想粘袋子啦。 B(孫運璿):我就跟你講沒有家啊。A:好啦好啦。」、「(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45.04)A(游金文):你到哪了。B(林錦潢):我快走不開了能不能進一點,你從四維旁邊的路進來就看到我了。A:好。」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 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2.18;通話時間:11.59.12)B(游金文):喂怎樣幹嗎。A(林錦潢):你在那裡,打電動啦,我上次去找你那裡喔那麼遠。B:一樣阿1千喔,你那個錢要想辦法。A :對阿今天老闆還沒有來。」、「(通話日期:100.02.18;通話時間:12.03.17)A(林錦潢):你可能要跑 1趟喔,我沒有摩托車啦,我跟你講在那裡,北埔這個廟,天公廟啊。 B(游金文):那要等一下喔,那個廟。 A:喂漂亮一點喔,你就可以的喔,你多久會到。 B:就這樣而已啊,再一下子。」、「(通話日期:100.02.18;通話時間:12.30.17)B(孫運璿):你在那裡? A(游金文):我在你家附近啦,「老闆」呢?B:我就不行放在家裡,去你阿姨那裡方便好不好。A:去我阿姨那邊幹麼。B:去你阿姨那邊見面阿。A:好啦…好啦。」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11 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5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 195頁訊問筆錄、院卷〈二〉第19頁、院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3.11;通話時間:19.30.09)B(游金文):喂你誰? A(林錦潢):還有我誰,你聽我聲音,你在那裡?B:喔,你不是要還我錢,我在吉興啦。A:我問你喔,可以問啦,15現在你放多少,15啊不含袋。B:我不知道。A:要好的,不要那個黃色、黑色的那種我不要。 B:不會不會,好的啊,要多少? A:我想說你開車你過來,你過來我到福興,那個 7-11,不過要漂亮一點呢,難得一個客戶。B:多少啦,現在東西很貴你順便要還錢呢,不然從過年到現在,我都快沒有錢,我馬上過去。 A:就15妹,我也很痛苦啊…好啦。」、「(通話日期:100.03.11;通話時間:19.39.33) A(林錦潢):喂到那裡了?B(游金文):我快到了啦。 A:我也快到了。」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0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6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三〉第 265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 246頁至第247頁、第266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3.12;通話時間:06.42.07)A(林錦潢):喂你在那裡回來了沒有,我說你回來市區,見面再說。 B(游金文):回來了怎樣,現在講啦,我不要見面。 A:我昨天有跟你講過了,你靠那裡。 B:你在那裡,南華喔,一樣昨天那裡。 A:你那大的零幾,你先等我一下我問看看,你那不含袋多少。 B:你那我送出去不能退貨的喔(背景聲:你那不含袋剩多少【小賢的聲音】),不含袋喔035啦。A:035 喔好,我問他一下。」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1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七)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陳茂通,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9頁、院卷〈三〉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茂通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25頁調查筆錄、第35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3.13;通話時間:14.46.31) A(游金文):喂找我幹嘛,你沒去小賢那邊喔。 B(陳茂通):拿啊...他電話都不接...拿阿你那邊有沒有多(背景聲:你要多少)2張啊。A:他睡死了怎樣,你要多少?B:好我要問看看。A:我在堤防這邊。」、「(通話日期:100.03.13;通話時間:14.59.03)A(游金文):你那邊都沒有了嗎。B(陳茂通):你要等他起來(小賢)。A:阿豐他等一下要回家呢,他爸爸要回家了。 B:你去給他敲門看看啦。」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4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陳茂通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 178頁反面、偵字第3024號卷第30頁),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八)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陳茂通,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9頁、院卷〈三〉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茂通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27頁調查筆錄、第36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5.28;通話時間:16.46.25)A(游金文):你會很久嗎?B(孫運璿):我現在要出門了。A:你順便帶我們的最愛,我在吳坤城家啦。B:就是你還要就對了啦。」、「(通話日期: 100.05.28;通話時間:19.06.25) A(游金文):你要回來了嗎?B(孫運璿):我現在要過去,你在那裡?A:我在吳坤城家啦,你順便幫我拿大的啦。B:好…好。」、「(通話日期:100.05.28;通話時間:19.22.10)A(游金文):喂你那1千塊不是晚上給我,我等一下去拿,你不是在坤城家下面,我等一下去拿,我要下去了啊。B(陳茂通):我在外面。對啊...好。」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75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陳茂通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偵字第3024號卷第30頁),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九)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陳茂通,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9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4頁、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茂通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23頁調查筆錄、第35頁訊問筆錄),復有警方於100年6月28日搜索陳茂通時所扣物品之照片 2張(證明陳茂通有施用毒品之舉,堪認有購毒之行為)、扣案物照片 2張、證人陳茂通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2頁、第 130頁、偵字第3024號卷第30頁),而陳茂通本次向被告游金文所購得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後尚餘淨重0.0205公克乙情,有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 1件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17頁),足徵被告游金文所販賣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有扣案之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0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予林文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3頁調查筆錄、院卷〈二〉第14頁、院卷〈三〉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文欽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80頁調查筆錄、第9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2.16;通話時間:22.28.17)A(林文欽):喂你等一下再幫我拿,你要去那裡? B(游金文):等一下要現在快,我要下去了,還能去那裡。 A:那等個1、2拾分鐘,我等他電話一下。B:好。」、「(通話日期:100. 02.16;通話時間:22.31.58)A(林文欽):喂幫我用一下,幫我拿一下。B(游金文):阿,多少?A: 1千阿。B:1仟喔。」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4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林文欽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偵字第3024號卷第87頁),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一)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林文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4頁、院卷〈三〉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文欽在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92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3.06;通話時間:13.18.29) A(林文欽):喂阿文喔,你要下來喔,什麼一人一半。 B(游金文):我們一人一半好不好,我快到玉里了。 A:你現在下來也沒有用啊,人家弄東西也要時間啊,你等一下再下來嗎,你是否確實要啊,我叫他去弄。 A:但我現金不夠啊,叫阿姨幫我先墊啊。B:3個全部你要..。 A:你看她有多少。」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24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證人林文欽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偵字第3024號卷第87頁),另有扣案之夾鍊袋 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二)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A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4頁調查筆錄、見院卷〈二〉第 225頁、院卷〈三〉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文欽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調查筆錄、第93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5.28;通話時間:17.29.14)A(林文欽):喂阿文喔,阿賢回來了嗎。B(游金文):要幹嘛…有啊。A:你拿2千塊的東西到過去一個地方,之前我工作…那個一個…。 B:我開大螃蟹啦,你叫她來7- 11那邊啦。 A:大螃蟹喔車牌幾號。B:我看一下車牌幾號…1202啦。」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52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林文欽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 178頁反面、偵字第3024號卷第87頁),另有扣案之三星ANYC 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三)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三〉第62頁、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602號卷第14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2.26;通話時間:02.28.39) B(游金文):喂你是誰,阿同那一個阿同。A(林明昌):阿冬啦,阿冬啦壽豐那個。 B:不像啊不是呢,喔…我在台東呢,要晚一點花蓮都沒了…要處理多少,沒上萬我不要喔。 A:哈哈,看怎樣晚一點再打給你。」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18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四)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三〉第62頁、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 6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60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339 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3.10;通話時間:23.44.56)B(游金文):喂你誰?A(林明昌):有嗎阿冬啦,大量的大量的。B:你要拿幾個,大的喔。 A:3..1個,大多少..25喔。B:大的5千,快點要趕快,不然我要走了,就沒辦法喔,你要的話馬上叫人家拿,你不要我要上去了。 A:等一下有喔,我馬上通知我的朋友。」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29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五)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三〉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 7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602號卷第15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3.12;通話時間:17.16.31)A(游金文):喂我等一下要下去了。B(林明昌):好就是2..2分開的,你到壽豐火車站。壽豐火車站到了再打給我就好。A:好。」、「(通話日期:100.03.12;通話時間:17.18.09) A(游金文):老闆你在那裡,快點,我要拿貨。 B(孫運璿):要回家了阿,好好。」、「(通話日期:100.03.12;通話時間:17.35.19)B(林明昌):喂...要下去了要下去了,不要趕不要趕。A(游金文):好好。」、「(通話日期:100.03.12;通話時間:17.52.58) A(游金文):喂我在那裡等你?B(林明昌):我現在快到火車站了。 A:我快到了啦。」、「(通話日期:100.03.12;通話時間:17.56.53)A(游金文):你在那裡,我沒看到你,你家這裡? B(林明昌):壽豐火車站你不知道在那裡,我們要過去了,平和喔。 A:我在你家等好了。」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六)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4頁、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7頁至第8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602號卷第15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 267頁審判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3.12;通話時間:19.44.38)A(林明昌):風哥喔,那裡還OK嗎,你那邊 1本,大本的多少?B(游金文):怎樣呢,大本的喔35。 A:你要拿過來嗎,壽豐加油站你知道嗎,大的喔。B:你說擺夜市那裡,3千5喔。」、「(通話日期:100.03.12;通話時間:19.46.05) A(游金文):老闆,我等一下過去,大的一包。 B(孫運璿):你在那裡,我拿過去給你就好。 A:我在補習班,補習班,快點。」、「(通話日期:100.03.12;通話時間:20.12.50)A(林明昌):路上了嗎?B(游金文):我要上橋了啦。A:我跟你講那個夜市左邊不是有個加油站。」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3頁、本院卷〈三〉第186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 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七)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 225頁、院卷〈三〉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 8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602號卷第15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5.14;通話時間:18.37.48)A(林明昌):喂,你那邊方便嗎? B(游金文):什麼..多少。A:2啊..要2啊..2。 B:你要上來嗎。A:好阿..好啊我跟我朋友講。」、「(通話日期:100.05.14;通話時間:18.47.40)A(游金文):喂要上來嗎,順便把那(按浦)拿過來。 B(林明昌):你是上次那個(按浦)我等我朋友來載我。 A:你什麼時候上來。B:我等他阿。」、「(通話日期:100.05.14;通話時間:19.12.35) A(林明昌):我要到了,要到那邊。 B(游金文):十字路那邊。A:你說南海喔。B:不是不是,黃昏市場圖書館,到了打給我。」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57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八)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三〉第62頁、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 9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602號卷第15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5.15;通話時間:03.24.02) A(林明昌):喂你那邊方不方便。B(游金文):多少錢..啊多少錢。A:1張..1張對啊。B:上來木瓜溪跟上次一樣那邊。A:我要先去跟朋友拿錢。B:趕快去啊。」、「(通話日期:100.05.15;通話時間:03.55.15)A(林明昌):你在那裡了。B(游金文):我朋友說他不要了啦…就是說拿東西直接過去拿錢再拿給你…。A:可以啊我拿下去給你,你再直接跟他拿錢啊。B:好我到7-11儲值再打給你。」、「(通話日期: 100.05.15;通話時間:04.16.01) B(林明昌):喂我朋友說他要睡覺了,你是開那台黑色的。 A(游金文):朋友下去了你看看,黑色小台的喜美(JC-5672)。B:你先打給你朋友阿。」、「(通話日期:100.05.15;通話時間:04.17.39)A(游金文):喂他人找不到了,拿回來啦。 B(孫運璿):他人找不到..幹你老啦。」、「(通話日期: 100.05.15;通話時間:04.23.05) A(游金文):你到上次我載你去那個地方等我,那個鐵路那邊。 B(林明昌):我先進去那邊等你喔,我剛有碰到你朋友我有跟他講了。 A:好了你在那邊等我在碰坑底下啦。」、「(通話日期: 100.05.15;通話時間:04.26.56)A(游金文):你人在那裡,你那包拿來給我。B(孫運璿):回家了阿,你人在那裡。A:我快到全民了。B:你在全民,我在堤防邊。」、「(通話日期: 100.05.15;通話時間:04.43.40)A(林明昌):我到了。B(游金文):你先回去啦,我先到市區送一下東西。」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 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九)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1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67頁、院卷〈一〉第 156頁調查筆錄、院卷〈三〉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602號卷第15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5.15;通話時間:16.42.44)B(游金文):賣多少?A(林明昌):17阿。B:你要不要拿,幾個,1千,你在那個什麼大道那個7-11等我。 A:十字路口那裡喔。」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60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十)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20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70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024號卷第204頁、院卷〈一〉第156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602號卷第15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6.02;通話時間:16.58.29)A(林明昌):喂你那邊方便嗎?B(游金文):你現在要自己過來呢,昆成家,幾個。 A:一個大的,我直接過去昆成家喔。B:你自己要的還是誰要的。A:跟人家一半啊。 B:跟人家你要跟人家要拿35喔,因你自己要的我會幫你弄,你幫別人怎麼可以呢。A:啊…我自己要的。B:你看又不一樣,錢拿來啊…錢拿來啊。 A:好我現在過去啦。」、「(通話日期:100.06.02;通話時間:17.03. 34)A(林明昌):喂我的那一台車灌好放好還有球喔。B(游金文):好。 A:快點喔我馬上就要走了,跟你講真的在下雨。」、「(通話日期:100.06.02;通話時間:18.02. 14)A(游金文):喂你過來拿錢好不好,吳坤城家。B(孫運璿):那裡拿,我才剛走呢。 A:你為什麼不打電話給我呢,你要不要冷氣啦,窗型的。 B:什麼冷氣,我要去辦剛剛的事情呢。 A:電腦阿還有那個,不然你過來嘛,吳坤城呢他不是要拿我到現在都沒有…好啦多少錢…。 A:快點喔順便搞點料,沒料沒有錢啦你老闆呢。」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81之1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一)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21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方式,幫助孫運璿得以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犯罪所得1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62頁調查筆錄、院卷〈一〉第 158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 26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3.03;通話時間:19.44.09)B(游金文):喂,怎樣。A(林明昌):我阿冬啦你在那裡,沒有啊,就有人要一張啊。B:可是很少喔,沒有很多喔,好啊你到打給我。A:喂我可不可以跟你那個..。 B:不行啦都現金呢,都現金啦,到打給我,快點蛤。」、「(通話日期: 100.03.03;通話時間:20.55.23)B(游金文):B:喂你誰,你打另外 1支啦。A(林明昌):阿冬啦,幾號。B:0000000000,說你我的朋友。A:好。」、「(通話日期:100.03.03;通話時間:20.57.43)B(游金文):喂。A(林明昌):0915多少,342864。 B:0000000000你跟他講我朋友。A:你有跟他講嗎。B:有啦我跟他講過了啦。」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22頁),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游金文辯護:被告游金文提供孫運璿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林明昌,意在幫助林明昌施用毒品,並非幫助孫運璿販毒等語(見院卷〈一〉第 223頁反面之刑事準備程序狀、院卷〈三〉第 272頁反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所謂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即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金文雖無共同參與孫運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惟己身既有反覆販賣毒品之舉,當應知曉就毒品之交易而言,上、下游間之聯繫及信賴為極重要之事,非有相當之信任,則不輕易售以毒品,且亦知悉孫運璿平日常持有毒品以供販賣,其向林明昌告知孫運璿之聯絡方式,並要林明昌向孫運璿表示為游金文之友人,以博得孫運璿之信任,增強孫運璿販賣毒品之決意,已於精神上予孫運璿有所助益,便利孫運璿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銷出,其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至明,辯護人所辯情詞,尚難憑採。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二)被告孫運璿於附表二編號 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陳茂通等事實,業據被告孫運璿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 190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 180頁、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茂通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29頁調查筆錄、第35頁訊問筆錄),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證人陳茂通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31頁、偵字第3024號卷第31頁),另有扣案之夾鏈袋82個可證(起訴書誤載為 6小包、每包16個,經勘驗後,計82個,見院卷〈三〉第42頁勘驗筆錄),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三)被告孫運璿於附表二編號 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文欽,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孫運璿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90頁、第207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29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文欽在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93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3.10;通話時間:13.45.58)A(林文欽):喂,阿文喔…你是誰。 B(按:孫運璿使用游金文電話):阿文叫我接,我小賢啦,我想問你台東那個朋友方不方便。 A:賢哥喔你在那裡,我忘了你家在那。B:黃昏市場這邊巷子裡。A:那個樓房那裡,我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你。」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28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2張、證人林文欽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 131頁、偵字第3024號卷第88頁),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82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四)被告孫運璿於附表二編號 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明昌,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3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孫運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 206頁至第207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180頁、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明昌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00035860號卷第 5頁調查筆錄),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31頁),另有扣案之夾鏈袋82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為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2 人與購毒者尚非至親亦非摯友,則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轉讓他人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 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院卷〈三〉第349頁至第354頁反面),足見被告 2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為支應購買毒品之支出,豈有將不易取得之毒品,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與他人,顯與常情不合。綜核上情,足認被告 2人各次所為,均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 2人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金文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被告孫運璿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金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2人前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游金文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4、編號7及8、編號12、編號14至18、編號20所示之販毒犯行,係被告游金文先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再向孫運璿取得毒品後,親自出面送交毒品、收取價金,嗣後將價金交付孫運璿,被告游金文及孫運璿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各該次販毒行為,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運璿就如附表二編號 3所載之販毒犯行,亦係被告孫運璿與買毒者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再向蒲東祺取得毒品,後由孫運璿出面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蒲東祺,被告孫運璿與蒲東祺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次販毒行為,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游金文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而受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按(見院卷〈三〉第352頁至第354頁反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游金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7至編號9所示3罪,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僅泛問何以替陳茂通取得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54頁訊問筆錄),類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游金文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邀減刑之寬典,按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游金文既於審判中自白上開 3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於自白後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游金文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12、編號21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已自白在卷,雖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於自白仍不生影響,另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白,雖於偵查中翻異否認,惟依上開說明,仍無影響於該次之自白,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綜上,被告游金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3、編號5、編號7至10、編號12、編號19、編號20及21各次販賣、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在本案偵查階段及(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游金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之幫助行為僅止於提供孫運璿之聯絡方式予林明昌,未代雙方達成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游金文如附表一編號 4之犯行,於偵查中雖坦承有販賣未遂之情(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 194頁、院卷〈一〉第 156頁訊問筆錄),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區別,乃在於毒品是否已交付,該要件為販賣毒品既遂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且販毒既、未遂二者之量刑差異甚大,如被告否認有交付之事實而與證人即買毒者所述不一,顯係為求較低刑度而為之投機陳述,未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有違獎勵犯罪人悛悔,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效果並期訴訟經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之寬典目的,當無減免其刑之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游金文就附表一編號 4之犯行,於偵查中既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孫運璿各次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在本案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前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減輕刑罰之要件,除行為人所犯罪名之範圍有所變更外,並將因而破(查)獲之對象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修正為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然關於此一要件,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仍應援用,亦即所供出者如僅為該罪之共犯,縱有依其供述因而查獲之情,猶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金文雖於偵(調)查中具體供出毒品之來源即孫運璿,並稱孫運璿為其「唯一」之毒品來源(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82頁、警字第1000017557號卷第 7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024號卷第54頁、第193頁、第204訊問筆錄、第221頁調查筆錄、院卷〈一〉第158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63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孫運璿亦具體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蒲東祺及黃政嘉(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卷〈一〉第80頁、第 124調查筆錄),惟游金文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4、編號7及8、編號12、編號14至18、編號20;被告孫運璿就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販毒犯行,均分別係與孫運璿、蒲東祺共同犯之,而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則各該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 2人所犯之餘罪,雖係單獨為之,然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游金文於100年6月28日供出毒品來源之孫運璿前,已查知孫運璿涉有販毒嫌疑,並於同日將孫運璿逕行拘提到案,無因被告游金文之供述而有查獲孫運璿之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案號: 100年度聲拘字第64號)、101年3月30日花檢慶自100偵3024字第0559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1年3月30日花警刑字第1010015583號函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4月12日吉警偵字第101000721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院卷〈三〉第 126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23頁至第228頁);被告孫運璿於供出黃政嘉前,偵查犯罪機關亦已因通訊監察而查知黃政嘉涉有販毒之嫌,且目前尚未查獲,而被告孫運璿另供述之蒲東祺,目前亦無查獲之情事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3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010007665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3月28日花檢慶自101他160字第0545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1年3月30日花警刑字第101001558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循(見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56頁),是被告2人所供之毒品來源雖為具體,惟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偵(調)查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或目前仍在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之情事,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孫運璿之辯護人稱犯罪情狀存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一〉第 171頁刑事準備程序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孫運璿行為時正值壯年,非智慮淺薄之人,明知毒品犯罪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猶仍犯之,雖每次販賣利得有限,固與大、中盤毒梟有別,惟前後販賣行為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且遇有未曾謀面之人(即林明昌部分)向其購買毒品,亦能即刻供應毒品,並時而容許小額欠款(即陳茂通部分),甚而提供其住處供買毒者知悉(即林文欽部分),增加買毒者之信賴,肇生他人日後陸續購買毒品之惡念,使需毒者就毒品之取得不虞匱乏,無異加深他人對毒品之依賴性,而助長毒品之泛濫,情節重大,被告孫運璿犯罪情狀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經依前揭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未合;另被告游金文販毒次數多達20次,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之,其動機、惡性至重,亦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情事,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 2人年富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一己微薄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巨,任將毒品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且購毒者,甚多於長期施用毒品後,減低工作能力,或無法正常工作以謀收入,若非向親友尋求借貸,則常藉竊盜、搶奪等不法行止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再次購買毒品之費用,是被告 2人惡性實為重大,然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金文如附表一編號 1及2、編號5及6、編號9至11、編號13、編號19、被告孫運璿如附表二編號 2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計 1萬1千元、1千元(被告游金文就附表一編號21之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其並無所得;另被告孫運璿就附表二編號1之價金500元部分,因陳茂通於買毒翌日欲給付時即遭警查獲,從而被告孫運璿尚未取得該次販毒價金500元〈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29頁調查筆錄、第35頁、第189頁至第 190頁訊問筆錄〉,爰均不計入),為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不存在,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依其等各次犯罪所得於其各次犯罪之主文科刑內分別諭知沒收之,所得各次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游金文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4、編號7及8、編號12、編號14至18、編號20、被告孫運璿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分別計 1萬8千元、1千元,為被告游金文與孫運璿、被告孫運璿與蒲東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因無證據認定已滅失,自應於被告 2人各次犯罪主文科刑內諭知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扣案之被告游金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及被告孫運璿所有之夾鍊袋82個,均屬被告2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此經被告 2人分別供承在案(被告游金文部分見院卷〈一〉第 157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50頁審判筆錄、第32頁及第33頁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被告孫運璿部分則見院卷〈一〉第 181頁、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50頁審判筆錄),而被告游金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供附表一編號21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併予沒收,而該 2具行動電話及夾鍵袋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金文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2具、夾鏈袋7個,雖亦為被告游金文與孫運璿共同供如附表一編號3及4、編號7及8、編號12、編號14至18、編號20所示之販毒行為連繫、分裝所用,惟「連帶沒收、抵償」係在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之情形時,因採合併計算,故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方於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從而以犯罪所得為「現款」之情形時,始有連帶沒收之適用,不應及於非「現款」之犯罪所得,且近來實務見解亦有限縮之趨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各次共同犯行項下併諭知連帶沒收。再者,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金文如附表一編號21之幫助販賣犯行,雖正犯孫運璿販毒係使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具,惟依上開見解,仍無庸於該次幫助犯行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按:且正犯孫運璿之該SIM卡及行動電話,亦無庸為沒收,詳下)。
(三)扣案被告游金文所有之美工刀 1組,與其販毒及幫助販毒之犯行無涉(見院卷〈三〉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50頁審判筆錄)、被告孫運璿所持有之 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及銀色行動電話各 1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亦非供其本案3次販毒所用(見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院卷〈三〉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供被告游金文附表一編號 1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游金文臨時向他人所借用乙情,業據被告游金文自述在卷(見院卷〈三〉第265頁),且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 222頁),該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1具非屬被告游金文所有之物至明;另被告孫運璿所持用供如附表二編號 3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具,皆未扣案,然該門號之 SIM卡申請人亦非被告孫運璿乙情,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33頁),縱該 SIM卡為被告孫運璿長期持有並使用,亦不因之取得所有權,又該具行動電話被告孫運璿已於100年 1、2月間遺失乙節,為被告孫運璿所自陳(見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院卷〈三〉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亦有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於100年5月30日後均無通聯紀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確已遺失;見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均不為沒收。又被告孫運璿所持用供如附表二編號2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金文所有之物,非被告孫運璿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被告孫運璿所犯附表二編號 2之罪名項下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游金文部分;時間:民國;價金:新臺幣)┌─┬────┬─────┬─────────┬─────┬─────────┐│編│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方式及價格 │犯罪(即販│ 主 文 ││號│(即編號├─────┤ │賣毒品)所│ ││ │1至編號 │ 販賣地點 │ │得財物 │ ││ │20) │ │ │ │ │├─┼────┼─────┼─────────┼─────┼─────────┤│1 │林錦潢 │100年2月16│林錦潢以0000000000│ 1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18時43分│行動電話、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4號公用電話與游金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0000000000號、0955│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769050號通話,確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花蓮縣吉安│交易毒品之種類、價│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鄉○○路吉│金1千元、數量及地 │ │帶抵償之;扣案之行││ │ │興(起訴書│點後,由游金文於左│ │動電話壹具(IMEI:││ │ │誤載為「吉│列時地,將第二級毒│ │000000000││ │ │安」)加油│品甲基安非他命0.3 │ │一九四六○三;含扣││ │ │站旁 │公克交付林錦潢,並│ │案之門號○九八一五││ │ │ │收取1千元之價金。 │ │○五三七七號SIM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柒個││ │ │ │ │ │均沒收之。 │├─┤ ├─────┼─────────┼─────┼─────────┤│2 │ │100年2月17│林錦潢以00-0000000│ 1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13時6分 │、00-0000000、03-8│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541654號公用電話、│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與游金文之行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話0000000000號通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類、價金1千元、數 │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量及地點後,由游金│ │話壹具(IMEI:三五││ │ │花蓮縣吉安│文於左列時地,將第│ │000000000││ │ │鄉○○○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四六○三;含扣案之││ │ │路口之便利│命0.3公克交付林錦 │ │門號0000000││ │ │超商 │潢,並收取1千元之 │ │三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價金。 │ │)、夾鏈袋柒個均沒││ │ │ │ │ │收之。 │├─┤ ├─────┼─────────┼─────┼─────────┤│3 │ │100年2月17│林錦潢以0000000000│ 1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15時45分│、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電話、00-0000000號│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電話與游金文之行動│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 │電話0000000000號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話,確認交易毒品之│ │元,與共同正犯孫運││ │ │ │種類、價金1千元、 │ │璿連帶沒收之,如全││ │ │ │數量及地點後,由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金文先向具有販毒犯│ │,以其與共同正犯孫││ │ │花蓮縣十六│意連絡之孫運璿(未│ │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 │ │股附近之山│據起訴)取得第二級│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洞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壹具(IMEI:三五二││ │ │ │3 公克,再於左列時│ │000000000││ │ │ │地交付與林錦潢,並│ │六○三;含扣案之門││ │ │ │收取1千元之價金後 │ │號0000000三││ │ │ │交與孫運璿。 │ │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 │ │ │ │之。 │├─┤ ├─────┼─────────┼─────┼─────────┤│4 │ │100年2月18│林錦潢以00-000000 │ 1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12時40分│4、00-0000000號公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用電話與游金文之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通話,確認交易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花蓮縣新城│之種類、價金1千元 │ │元,與共同正犯孫運││ │ │鄉嘉里村天│、數量及地點後,由│ │璿連帶沒收之,如全││ │ │公廟 │游金文先向具有販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犯意連絡之孫運璿(│ │,以其與共同正犯孫││ │ │ │未據起訴)取得第二│ │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1 公克,再於左列│ │壹具(IMEI:三五二││ │ │ │時地交付與林錦潢,│ │000000000││ │ │ │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 │ │六○三;含扣案之門││ │ │ │後交與孫運璿。 │ │號0000000三││ │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 │ │ │ │之。 │├─┤ ├─────┼─────────┼─────┼─────────┤│5 │ │100年3月11│林錦潢以行動電話09│ 1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19時39分│00000000號與游金文│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花蓮縣吉安│毒品之種類、價金1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鄉福興村活│千元、數量及地點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動中心附近│,由游金文於左列時│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之便利超商│地,將第二級毒品甲│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旁 │基安非他命0.3公克 │ │話壹具(IMEI:三五││ │ │ │交付林錦潢,並收取│ │000000000││ │ │ │1千元之價金。 │ │四六○三;含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 │ │ │ │ │三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 │ │ │ │ │收之。 │├─┤ ├─────┼─────────┼─────┼─────────┤│6 │ │100年3月12│林錦潢以行動電話09│ 1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7時30分 │00000000號與游金文│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號通話,確認交易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品之種類、價金1千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花蓮縣吉安│元、數量及地點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鄉福興村活│由游金文於左列時地│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動中心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之便利超商│安非他命0.2公克交 │ │話壹具(IMEI:三五││ │ │ │付林錦潢,並收取1 │ │000000000││ │ │ │千元之價金。 │ │四六○三;含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 │ │ │ │ │三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 │ │ │ │ │收之。 │├─┼────┼─────┼─────────┼─────┼─────────┤│7 │陳茂通 │100年3月13│陳茂通以行動電話09│ 2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16時許 │00000000號與游金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花蓮縣花蓮│毒品之種類、價金2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市國福里提│千元、數量及地點後│ │與共同正犯孫運璿連││ │ │防 │,由游金文先向具有│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販毒犯意連絡之孫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璿(未據起訴)取得│ │其與共同正犯孫運璿││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他命0.2公克,再於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左列時地交付與陳茂│ │(IMEI:三五二一一││ │ │ │通,並收取2千元之 │ │000000000││ │ │ │價金後交與孫運璿。│ │三;含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夾 ││ │ │ │ │ │鏈袋柒個均沒收之。│├─┤ ├─────┼─────────┼─────┼─────────┤│8 │ │100年5月28│陳茂通以行動電話09│ 1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19時22分│00000000號與游金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花蓮縣花蓮│毒品之種類、價金1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市○○路與│千元、數量及地點後│ │元,與共同正犯孫運││ │ │南海五街口│,由游金文先向具有│ │璿連帶沒收之,如全││ │ │ │販毒犯意連絡之孫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璿(未據起訴)取得│ │,以其與共同正犯孫││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他命0.1公克,再於 │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左列時地交付與陳茂│ │壹具(IMEI:三五二││ │ │ │通,並收取1千元之 │ │000000000││ │ │ │價金後交與孫運璿。│ │六○三;含扣案之門││ │ │ │ │ │號0000000三││ │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 │ │ │ │之。 │├─┤ ├─────┼─────────┼─────┼─────────┤│9 │ │100年6月27│陳茂通與游金文連繫│ 1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18時許 │後,確認交易毒品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種類、價金1千元、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花蓮縣吉安│數量及地點後,由游│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鄉○○路上│金文於左列時地,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之林旺超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外 │他命0.1公克交付陳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茂通,並收取1千元 │ │償之;扣案之夾鏈袋││ │ │ │之價金。 │ │柒個均沒收之。 │├─┼────┼─────┼─────────┼─────┼─────────┤│10│林文欽 │100年2月16│林文欽以行動電話09│ 1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23時許 │00000000號與游金文│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花蓮縣吉安│毒品之種類、價金1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鄉○○路 │千元、數量及地點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641號附近 │,由游金文於左列時│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之便利超商│地,將第二級毒品甲│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基安非他命0.3公克 │ │話壹具(IMEI:三五││ │ │ │交付林文欽,並收取│ │000000000││ │ │ │1千元之價金。 │ │四六○三;含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 │ │ │ │ │三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 │ │ │ │ │收之。 │├─┤ ├─────┼─────────┼─────┼─────────┤│11│ │100年3月5 │林文欽與游金文連繫│ 3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20時許 │後,確認交易毒品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種類、價金3千元、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 │ │花蓮縣玉里│數量及地點後,由游│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鎮慈濟醫院│金文於左列時地,將│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 │旁之便利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商 │他命1公克交付林文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欽,並收取3千元之 │ │;扣案之夾鏈袋柒個││ │ │ │價金。 │ │均沒收之。 │├─┼────┼─────┼─────────┼─────┼─────────┤│12│A男 │100年5月28│林文欽以行動電話09│ 2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17時29分│00000000號與游金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00號通話,代其友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花蓮縣吉安│A男與游金文確認交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鄉知卡宣大│易毒品之種類、價金│ │與共同正犯孫運璿連││ │ │道上之便利│2千元、數量及地點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超商 │後,由游金文先向具│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有販毒犯意連絡之孫│ │其與共同正犯孫運璿││ │ │ │運璿(未據起訴)取│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扣案之三星ANYCALL ││ │ │ │非他命0.2公克,再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於左列時地交付與A │ │含扣案之門號○九八││ │ │ │男,並收取2千元之 │ │0000000號SI││ │ │ │價金後交與孫運璿。│ │M卡壹張)、夾鏈袋 ││ │ │ │ │ │柒個均沒收之。 │├─┼────┼─────┼─────────┼─────┼─────────┤│13│林明昌 │100年2月26│林明昌以行動電話09│ 1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2時28分 │00000000號與游金文│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不久某時│之行動電話00000000│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毒品之種類、價金1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花蓮市某網│千元、數量及地點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際網路咖啡│,由游金文於左列時│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廳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基安非他命0.1公克 │ │話壹具(IMEI:三五││ │ │ │交付林明昌,並收取│ │000000000││ │ │ │1千元之價金。 │ │四六○三;含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 │ │ │ │ │三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 │ │ │ │ │收之。 │├─┤ ├─────┼─────────┼─────┼─────────┤│14│ │100年3月10│林明昌以行動電話09│2千5百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23時44分│00000000號與游金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後不久某│之行動電話00000000│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時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毒品之種類、價金2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花蓮縣壽豐│千5百元、數量及地 │ │元,與共同正犯孫運││ │ │鄉平和村平│點後,由游金文先向│ │璿連帶沒收之,如全││ │ │和54號 │具有販毒犯意連絡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孫運璿(未據起訴)│ │,以其與共同正犯孫││ │ │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安非他命0.3公克, │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並先代林明昌支付價│ │壹具(IMEI:三五二││ │ │ │金2千5百元與孫運璿│ │000000000││ │ │ │,再於左列時地將甲│ │六○三;含扣案之門││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 │號0000000三││ │ │ │明昌,並收取代墊之│ │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2千5百元價金。 │ │、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 │ │ │ │之。 │├─┤ ├─────┼─────────┼─────┼─────────┤│15│ │100年3月12│林明昌以行動電話09│ 2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17時56分│00000000號與游金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花蓮縣壽豐│毒品之種類、價金2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鄉平和(起│千元、數量及地點後│ │元,與共同正犯孫運││ │ │訴書誤載為│,由游金文先向具有│ │璿連帶沒收之,如全││ │ │「壽豐」火│販毒犯意連絡之孫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車站 │璿(未據起訴)取得│ │,以其與共同正犯孫││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他命0.3公克,再於 │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左列時地交付與林明│ │壹具(IMEI:三五二││ │ │ │昌,並收取2千元之 │ │000000000││ │ │ │價金後交與孫運璿。│ │六○三;含扣案之門││ │ │ │ │ │號0000000三││ │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 │ │ │ │之。 │├─┤ ├─────┼─────────┼─────┼─────────┤│16│ │100年3月12│林明昌以行動電話09│ 1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20時15分│00000000號與游金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花蓮縣壽豐│毒品之種類、價金1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鄉壽豐夜市│千元、數量及地點後│ │元,與共同正犯孫運││ │ │附近之加油│,由游金文先向具有│ │璿連帶沒收之,如全││ │ │站(起訴書│販毒犯意連絡之孫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誤載為「壽│璿(未據起訴)取得│ │,以其與共同正犯孫││ │ │豐火車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他命0.3公克,再於 │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左列時地交付與林明│ │壹具(IMEI:三五二││ │ │ │昌,並收取1千元之 │ │000000000││ │ │ │價金後交與孫運璿。│ │六○三;含扣案之門││ │ │ │ │ │號0000000三││ │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 │ │ │ │之。 │├─┤ ├─────┼─────────┼─────┼─────────┤│17│ │100年5月14│林明昌以000-000000│ 2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19時12分│、0000000000、0987│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653272號電話與游金│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文之行動電話098150│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5377號通話,確認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花蓮縣吉安│易毒品之種類、價金│ │元,與共同正犯孫運││ │ │鄉黃昏市場│2千元、數量及地點 │ │璿連帶沒收之,如全││ │ │圖書館前之│後,由游金文先向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停車場內 │有販毒犯意連絡之孫│ │,以其與共同正犯孫││ │ │ │運璿(未據起訴)取│ │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非他命0.6公克,再 │ │壹具(IMEI:三五二││ │ │ │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林│ │000000000││ │ │ │明昌,並收取2千元 │ │六○三;含扣案之門││ │ │ │之價金後交與孫運璿│ │號0000000三││ │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 │ │ │ │之。 │├─┤ ├─────┼─────────┼─────┼─────────┤│18│ │100年5月15│林明昌以000-000000│ 1千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4時43分 │、0000000000號電話│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與游金文所使用之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花蓮縣壽豐│通話,確認交易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鄉某處 │之種類、價金1千元 │ │元,與共同正犯孫運││ │ │ │、數量及地點後,由│ │璿連帶沒收之,如全││ │ │ │游金文先向具有販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犯意連絡之孫運璿(│ │,以其與共同正犯孫││ │ │ │未據起訴)取得第二│ │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2公克,再於左列 │ │壹具(IMEI:三五二││ │ │ │時地交付與林明昌,│ │000000000││ │ │ │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 │ │六○三;含扣案之門││ │ │ │後交與孫運璿。 │ │號0000000三││ │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 │ │ │ │之。 │├─┤ ├─────┼─────────┼─────┼─────────┤│19│ │100年5月15│林明昌以行動電話09│ 1千元 │游金文販賣第二級毒││ │ │日16時42分│00000000號與游金文│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花蓮縣吉安│毒品之種類、價金1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鄉知卡宣大│千元、數量及地點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道上便利商│,由游金文於左列時│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店旁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基安非他命0.3公克 │ │話壹具(IMEI:三五││ │ │ │交付林明昌,並收取│ │000000000││ │ │ │1千元之價金。 │ │四六○三;含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 │ │ │ │ │三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柒個均沒││ │ │ │ │ │收之。 │├─┤ ├─────┼─────────┼─────┼─────────┤│20│ │100年6月2 │林明昌以行動電話09│ 2千5百元 │游金文共同販賣第二││ │ │日18時2分 │00000000號與游金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77號通話,確認交易│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花蓮縣吉安│毒品之種類、價金2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鄉○○○街│千5百元、數量及地 │ │伍佰元,與共同正犯││ │ │208巷7號附│點後,由游金文先向│ │孫運璿連帶沒收之,││ │ │近之交叉路│具有販毒犯意連絡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口 │孫運璿(未據起訴)│ │收時,以其與共同正││ │ │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犯孫運璿之財產連帶││ │ │ │安非他命1公克,再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林│ │電話壹具(IMEI:三││ │ │ │明昌,並收取2千5百│ │000000000││ │ │ │元之價金後交與孫運│ │九四六○三;含扣案││ │ │ │璿。 │ │之門號○九八一五○││ │ │ │ │ │五三七七號SIM卡壹 ││ │ │ │ │ │張)、夾鏈袋柒個均││ │ │ │ │ │沒收之。 │├─┼────┼─────┼─────────┼─────┼─────────┤│21│(幫助販 │100年3月3 │林明昌以00-0000000│ 0元 │游金文幫助販賣第二││ │ 賣對象)│日19時44分│、0000000000號電話│ │級毒品,累犯,處有││ │林明昌 │9秒、20時 │先與基於幫助販毒故│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55分23秒、│意之游金文00000000│ │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20時57分43│77號行動電話通話,│ │IMEI:三五二一一三││ │ │秒 │向游金文詢得孫運璿│ │000000000││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含扣案之門號○九││ │ │ │電話號碼後,林明昌│ │00000000號││ │ │ │即以電話撥打孫運璿│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繫│ │之。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 ││ │ │ │類、價金1千元、數 │ │ ││ │ │ │量及地點後,由孫運│ │ ││ │ │ │璿於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所載時地,將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 ││ │ │ │3公克交付林明昌, │ │ ││ │ │ │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 │ │ ││ │ │ │。 │ │ │├─┴────┴─────┴─────────┼─────┼─────────┤│游金文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 │2萬9千元 │ │└──────────────────────┴─────┴─────────┘附表二:(孫運璿部分;時間:民國;價金:新臺幣)┌─┬────┬─────┬─────────┬─────┬─────────┐│編│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方式及價格 │犯罪(即販│ 主 文 ││號│ ├─────┤ │賣毒品)所│ ││ │ │ 販賣地點 │ │得財物 │ │├─┼────┼─────┼─────────┼─────┼─────────┤│1 │陳茂通 │100年6月27│陳茂通與孫運璿連繫│ 0元 │孫運璿販賣第二級毒││ │ │日9或10時 │後,確認交易毒品之│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許 │種類、價金5百元、 │ │捌月,扣案之夾鏈袋││ │ ├─────┤數量及地點後,由孫│ │捌拾貳個均沒收之。││ │ │花蓮縣花蓮│運璿於左列時地,將│ │ ││ │ │市國富十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街10號4樓 │他命0.2公克交付陳 │ │ ││ │ │之3(即陳 │茂通,惟尚未收取5 │ │ ││ │ │茂通住處)│百元之價金。 │ │ ││ │ │樓下 │ │ │ │├─┼────┼─────┼─────────┼─────┼─────────┤│2 │林文欽 │100年3月10│林文欽以行動電話09│ 1千元 │孫運璿販賣第二級毒││ │ │日13時45分│00000000號與孫運璿│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許 │當時所使用之游金文│ │玖月,未扣案販賣第││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話通話,確認交易毒│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花蓮縣吉安│品之種類、價金1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鄉南昌村昌│元、數量及地點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隆二街163 │由孫運璿於左列時地│ │扣案之夾鏈袋捌拾貳││ │ │號(即孫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個均沒收之。 ││ │ │璿住處)旁│安非他命0.3公克交 │ │ ││ │ │ │付林文欽,並收取1 │ │ ││ │ │ │千元之價金。 │ │ │├─┼────┼─────┼─────────┼─────┼─────────┤│3 │林明昌 │100年3月3 │林明昌以00-0000000│ 1千元 │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 │ │日23時許 │、0000000000號電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先與基於幫助販毒故│ │參年玖月,未扣案共││ │ │ │意之游金文00000000│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77號行動電話通話,│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向游金文詢得孫運璿│ │共同正犯蒲東祺連帶││ │ │花蓮縣吉安│之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鄉圖書館旁│電話號碼後,林明昌│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停車場 │即以電話撥打孫運璿│ │與共同正犯蒲東祺之││ │ │ │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繫│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案之夾鏈袋捌拾貳個││ │ │ │類、價金1千元、數 │ │均沒收之。 ││ │ │ │量及地點,孫運璿再│ │ ││ │ │ │向具有販毒犯意連絡│ │ ││ │ │ │之蒲東祺取得甲基安│ │ ││ │ │ │非他命0.3公克,於 │ │ ││ │ │ │左列時地交付與林明│ │ ││ │ │ │昌,並將所收取之1 │ │ ││ │ │ │千元價金交與蒲東祺│ │ ││ │ │ │。 │ │ │├─┴────┴─────┴─────────┼─────┼─────────┤│孫運璿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 │ 2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