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豐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 被告
- 林讌如
- 選任辯護人
- 許正次律師
- 被告
- 楊盛才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 被告
- 崔澤銑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
- 被告
-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5556號、第5557號、第5656號、第5749號、第5750號、100 年度偵字第29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黃于豐」之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黃于豐」之各該欄位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
林讌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林讌如」之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林讌如」之各該欄位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
楊盛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楊盛才」之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楊盛才」之各該欄位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
崔澤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崔澤銑」之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崔澤銑」之各該欄位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
林淑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林淑靜」之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林淑靜」之各該欄位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黃于豐、崔澤銑曾先後在附表一經辦人員欄載有其姓名之各該編號保險契約欄所示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參附表三)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員之主管人員等職,均曾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就保險事宜與要保人接洽、暨確認、審核屬下業務員與客戶洽定之保險契約、要保作業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盛才則自民國79年11月13日到職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村幹事後,歷任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書記及村幹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書記及村幹事,負責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並須代繕各種申請書表及辦理村辦公處證明事項、協辦村工作會報之各項行政庶務等事項,而村辦公處尚應備有村鄰長名冊、低收入戶名冊、獨居及身心障礙民眾民冊、村其他社團機構名冊等資料,依地方制度法、社會救助法、花蓮縣相關自治條例等法令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協助通報落實弱勢家庭脫困,未獲得低收入戶照顧之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受理及訪查急難救助暨協辦相關社會救助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于豐、林讌如、林淑靜、崔澤銑、楊盛才等人先後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中知情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僅指如附表一「判決罪名」欄包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之犯意聯絡,而各分擔如下之行為:(一)尋找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本案中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身分資料及投保所需健康情形資料(如附表一楊盛才於本案參與分擔之行為僅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任偽造要保書上之受益人,以及此部分之提供被保險人、要保人之資料,不含後述之行為分擔;其係藉其所從事上開職務之機會,獲知其轄內前來接洽、提出相關申請之民眾之身分資料,進而提供林讌如、黃于豐等人做提出向保險公司行使之偽造保險契約、要保書所用,俾俟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二)先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等欄所示資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所示資料,或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同意,或利用該等要保人因泥醉、疾病而未能清楚辨識,無同意能力之狀態,而推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行為人或親自,或支配該等無意識之人,於如附表一「保險契約日期」、「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日期」等欄所示時間,分別在被保險人住居所、黃于豐住處、林讌如駕駛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區之車輛中等不特定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要保人同意,擅在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保險契約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其他偽造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簽名,印文部分則係渠等因不詳原因(或客戶為方便辦理保險相關事宜而交付保險業務員;或村民為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有關服務、款項,而交付鄉公所人員等多項原因)而持有要保人之印章,遂未經各該要保人同意,盜用該等印章蓋印,進而偽造要保人先後分別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內容,並同意對於各該保險契約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分別表示對於同一保險契約之變更、授權、確認、終止、撤銷、受訪、受告知、相關文件業已簽收、申請等),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三)於如附表一「判決罪名」欄包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則於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即再由黃于豐或崔澤銑(如附表一「經辦人員」、「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載有黃于豐者,即係黃于豐著手實施後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載有崔澤銑者,即係推由崔澤銑著手實施後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含特別註明不知情之部分)基於渠等業務,在其上簽名表示該等保險契約為渠等所招攬,且各該保險契約及文件之內容(含個人身分資料、職業、住居址、聯絡方式、繳費方式、投保內容、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係經要保人、被保險本人說明而為填寫,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確認、簽名,並經核對要保、承保之相關應備資料等不實文義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而如附表一「判決罪名」欄不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則係由渠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基於業務而為登載;其後,隨即將該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併向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提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各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欲使之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均有意投保、有意申請如附表一「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欄所示事項內容;(四)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分擔保費之繳納,並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各人可獲配保險公司核准理賠之保險金。嗣渠等於如附表一「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欄中有記載申請理賠狀況之日期,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其中如附表一「判決罪名」欄含「詐欺取財既遂」之各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審核後,除前述誤為核保後,復陷於被保險人係在合於保險契約所定條件以及契約記敘之健康狀況下,發生保險事故,且係由保險契約中與要保人約定之受益人提出申請等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保險理賠日期及金額暨相關說明」欄所示日期,支付如同欄位所示金額之保險金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知情之行為人得手;而如附表一「判決罪名」欄含「詐欺取財未遂」之各該編號所示渠等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則因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契約因故停效、失效、終止,期滿未續約,自動退件、撤件;未獲保險公司核保;各該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包含本案為警查獲、發現保險契約或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同意、調查得知被保險人投保前之過往病史而於2 年內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而解除契約)而拒絕理賠、解除契約,乃未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林淑靜、楊盛才、崔澤銑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林淑靜、楊盛才、崔澤銑分別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于仲平(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被保險人資料及分擔保費)、葉麗雯(曾受僱在皇靈葬儀社工作,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被保險人訊息,並係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冒名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一)、彭笑子(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訊息)、曾金民(被告黃于豐之友人,曾任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單語溱(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彭紀蕾(曾介紹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訊息,並係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李櫻馨(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擔任業務員)、許峰銘(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擔任業務員)、黃慈美(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擔任業務員)、余桂惠(被告崔澤銑之配偶,與被告黃于豐曾為同事,另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任職)、邵莉芸(為被告黃于豐之友人,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擔任業務員)、莊水木(為被告黃于豐之友人,設籍在被保險人陳阿文保險契約通知寄送地址,另曾任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林鉅智(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擔任業務員,被告崔澤銑為其主管)、李立仁(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任職,與連泰尉為同事)、連泰尉(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任職,另曾與被告黃于豐為同事)、張永華(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任職,另曾與被告黃于豐為同事)、陳桂琴(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任職)、冉淑美(曾受僱在皇靈葬儀社工作)、邱易燕(曾受僱在皇靈葬儀社工作,並係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林哲敬(曾受僱在皇靈葬儀社工作,與冉淑美為未婚夫妻)、郭思妤(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擔任業務員,前與被告崔澤銑之配偶余桂惠為同事)、林逸卉(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任職,前與被告黃于豐為同事)、葉雲昇(曾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保險公司中任職,為被告崔澤銑之友人)、張令康(宏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部襄理)、楊昌憲(國際紐約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藍東義(富邦人壽公司理賠部副理)、王伶(國寶人壽公司理賠部副理)、黃智欽(全球人壽公司理賠調查襄理)、陳昱夆(中國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羅正瑋(遠雄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蕭慧萍(康健人壽公司理賠部副理)、張百謙(友邦人壽公司理賠部副理)、廖珮如(幸福人壽公司理賠部科長)、陶如駿(國華人壽公司理賠部理賠專員)、劉憲璋(中國人壽公司負責辦理理賠及保費相關業務之行政人員)、謝福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之黃阿枝、江志華、無瑪斯(原名江志光)、陽金旺、謝美妙、黃子芳、高姬美、周金池、魏金龍、孟美蘭、賴桂莉、蔡秀萍、曾麗珠、曾朝明、胡忠孝、郭文雄、古秀貞、平進德、林大明,暨平初英(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中之郭主恩為母子)、陳依清(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中之陳志偉為父子)、黃金德(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中之黃金來為兄弟)、金波.撒母耳(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中之陳阿文為兄弟)、連素妘(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中之林大明為母子)、陳秀美【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中之周凱鴻(原名陳凱鴻)為姊弟】、胡運財(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中之胡太郎為兄弟)、鄭嘉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中之鄭少偉為姊弟)、胡惠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等欄所示文件資料,以及核保審核資料查詢、保險代理人基本資料維護查詢作業及經代保單計佣明細查詢作業、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駕照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慢性病防治所說明、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鳳林榮民醫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回文專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皇靈葬儀社同事資料、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支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保證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殯葬勞動合作社同事資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14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保險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理賠系統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訊通報系統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8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12月13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退資料、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接受社會福利概況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鉅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文字第0008號函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7日紐業字第0000000號函文、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和總字第99189號函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9年12月13日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
(一)被告黃于豐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比較如下:1 、就其中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黃于豐;2 、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以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于豐;3 、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未如同條第3 款設有但書規定「有期徒刑:...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且縱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減輕,仍高於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刑度,故可認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雖有利於被告黃于豐,然對被告黃于豐此部分之罪刑所生影響較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黃于豐並非有利,本件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7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4 、至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為:(1 )修正前刑法原於第25條、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規定於同法第25條此一條文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1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 項)」,惟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列為第25條),非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使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2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至除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犯罪外,固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前已著手實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然因尚有其他犯罪行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為行使;保險事故發生後,為詐取保險金而以提出理賠申請之方式續以施詐;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階段),與該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且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犯,故因其餘犯行延續至95年7 月1 日後始為終了,並無適用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部分關於犯罪終了時間之說明,於後揭判斷是否各犯罪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時間須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要件,亦同,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林淑靜、崔澤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詳見附表一「判決罪名」欄)。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盛才因其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佳民村擔任公務員之機會,而獲悉村民身分資料,進而將此等資料提供冒名投保使用,以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故核被告楊盛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134 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第134 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134 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未遂罪(楊盛才各行為之各罪詳見附表一行為人有「楊盛才」之部分,其中各該編號所示「判決罪名」欄中之罪名,均應分別增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示刑法分則加重與刑法總則加重之不同,詳前述),因被告楊盛才等人尚須透過冒名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行為,以實行渠詐取財物之目的,並非僅以被告楊盛才職務上接觸村民身分資料之機會,即得藉此詐取財物,故被告楊盛才等人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另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國家法益或公共利益有關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32 條係編列在侵害國家法益之瀆職罪章可知。又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要旨亦認:「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判決要旨可稽(載於民國57年度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編第74頁)。且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16輯「改進妨害秘密罪裁判之研究」之研究員亦認:「刑法第132 條之罪,行為之客體,須屬國防以外而與中華民國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之事項,而侵害國家法益者為限,不應無限度擴張,故公務員洩漏他人個人秘密者,當不成立本罪」(見司法研究年報第16輯中冊第1042頁)。又西德刑法第353 條亦明定公務員之洩密須「因而危及重大公共利益者」才構成犯罪,此亦有西德刑法可資參考(參見德國刑法典一書),是外國立法例亦認公務員之洩密須危及公共利益才構成犯罪。復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58號判例、31年2 月3 日刑庭會議決議、28年上字第2912號判例,亦僅認洩漏者係有關公務之事項,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若洩漏者是公務員保管之私人資料(如傷單),則非該罪保護之客體(見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338 頁),本件洩漏者是有關個人之身分資料,與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無必然關聯,縱或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後之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除第19至22、43條之刪除,自新法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尚未施行,現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故依同法第36條規定,罰則章均須告訴乃論,即須被害人就此部分犯罪表示訴究之意,始得進行刑事之訴追、審判)所定公務機關在符合特定目的、情形下始得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者,仍非必屬刑法第132 條所謂國防以外秘密,縱有洩漏,仍僅屬行政責任範疇,均應予指明。至被告楊盛才以外之被告等人未有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者,且係向公務員即被告楊盛才取得身分資料之相對人,本無由依上開洩密罪之相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可資參照),不待贅言。渠等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蓋印部分,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冒名要保後,又先後就所成立之同一保險契約,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如附表一「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欄所示申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中經知情之被告黃于豐或崔澤銑等人基於業務而簽名確認之部分,始犯上述2 罪,餘非被告黃于豐、崔澤銑簽名以及註明被告崔澤銑就該件保險契約之偽造情事並不知情等部分,則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因其所為契約之變更、授權、確認、終止、撤銷、受訪、受告知、相關文件業已簽收、申請等,均係就同一偽造保險契約之內容所為,應可認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而渠等如附表一「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欄所示申請理賠部分,則屬以行使偽造保險契約、要保書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後,見保險事故發生,欲遂渠等詐取保險金之同一目的,進而詐以確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之身分申請理賠,亦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故應僅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行為屬既遂或未遂部分則詳附表一「判決罪名」欄)。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林淑靜、楊盛才、崔澤銑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罪(不含附表一「行為人」欄所列人數單一部分),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其中知情者,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林讌如、林淑靜、楊盛才雖非該業務之人,惟渠等既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黃于豐、崔澤銑等人共犯之,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至楊盛才公務員身分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其中附表一編號84至85所示行為人應含陳賢助,此經本院審理陳賢助部分後,認據黃于豐、林讌如、陳賢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見陳賢助涉嫌重大,故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認陳賢助為共犯,應予補充;另附表一編號20至21,據曾金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應係知情而為參與之人,故此部分亦應認就該2 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知情之行為人為共犯)。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基於自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等文書,著手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部分,此部分為間接正犯(50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申言之,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由該等業務員在承辦保險業務之範圍而作不實登載之部分,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能論認屬間接正犯。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犯罪:1 、就同一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冒名要保為詐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尚有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渠等實施各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全、大部分同一,且均無非為遂渠等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2 、就不同保險契約間(含同一要保人向同家保險公司投保多份保單、同要保人分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單份或多份保單,以及不同要保人各向同一、不同保險公司投保等情形),就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於同日偽造、登載;抑或同日向同一保險公司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故亦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數罪處斷(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想像競合而從一處斷,將合一於如附表二主文欄中宣告,故各罪想像競合之情形,可詳如附表二「罪名」欄及「主文」欄所示)。至若同日向不同保險公司提出行使者,除私文書之偽造日期或不實業務文書之登載日期相同者外,雖於同日提出,然行使上開文書之地點明顯可加以區別,且前、後階段行為亦無重疊之處,當無由無限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故不能論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據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欄之記載,似將同一被保險人部分(即指同一人對同一家及不同家保險公司投保)概論以一罪,再認各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上。
(三)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一「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7 、10、76、78、83、89、99(即附表一「判決罪名」欄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同編號「起訴罪名」欄未記載此罪名之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盜用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印章蓋印部分(因部分保險契約上確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印文,而被告黃于豐、林讌如均否認有何偽刻印章情事,扣案印章尚無法證明必出於偽造,且有非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姓名之刻印者,尚有同人所有之存摺併同查扣,反而適得佐證被告黃于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客戶為申請理賠而交付存摺、印章等情,非無可取;參之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高姬美於警詢中證述:曾為辦理醫療補助而交付印章與被告楊盛才等語明確,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僅得認定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出於真實印章之盜蓋,尚無從驟予斷定係偽刻印章後持以用印而留存印文於該等文書上),尚有未提及部分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72、73所示情形屬之,此部分起訴論認詐欺取財未遂,雖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既遂,然既遂及未遂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於理由內說明即可,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及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另附表一編號75所示先後2 次申請理賠均獲得保險金,而起訴書僅記載獲付5 萬5,136 元之部分,未斟酌尚有另次申請並獲付2 萬4,000 元,詳附表一各該編號「保險理賠日期及金額暨相關說明」欄所示說明及引用之證據資料】;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各具有實質上之罪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起訴書業經敘明被告黃于豐、崔澤銑等人以其業務身分受理、經辦各該要保書、保險契約,並進而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行使之事實,雖有部分漏未論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起訴書第106 頁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一備註2 之說明),然因經載明於起訴事實,容不過法條之漏引,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特此敘明。被告楊盛才既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上開各罪,渠所犯各罪應分別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于豐、林讌如、崔澤銑、林淑靜等人因不具此公務員身分,則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被告黃于豐、林讌如、崔澤銑、林淑靜等人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盛才就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分別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應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楊盛才之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于豐、林讌如、崔澤銑等人均曾接觸保險相關事務之機會,熟知投保乃至理賠之流程,對於相關規定亦知之甚稔,而被告楊盛才身為公務員,竟背於村民信賴,任意提供村民身分資料,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楊盛才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竟僅因未能藉保險事故之發生而順利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而甚感可惜,視人命如無物之心態可見一斑,渠等為牟取個人私利,夥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被冒名者以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惟考量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于豐、崔澤銑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而被告林讌如則有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詐欺、侵占等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又故為本案相類犯行,殊有不該,兼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情節輕重有別,各件犯罪所得金額分有高低,亦有尚無詐取保險金得手之部分,且雖係共同犯罪,有事後未分取財物者,又被告黃于豐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酌予相當時間俾與受害保險公司試行和解後,確實就其冒名冷國勝、謝顯華等人投保之部分與宏泰人壽公司和解,記載約定應賠付之總金額為200 萬元,並於101 年8 月3 日已經給付40萬元,有和解書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另已分別匯款與全球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各77萬元、20萬元,雖紐約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稱接獲被告黃于豐去電表示欲和解,然該公司意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暫無和解之願等情(參本院卷二第34頁刑事陳報狀),然被告黃于豐既曾去電表示和解,且確委託辯護人發函紐約人壽公司請與之進行和解,業據其辯護人提出律師事務所函稿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46 頁),足認被告黃于豐縱未賠償全部被害保險公司之全數受損金額,且未賠償若干被冒名之被害人及受理偽造保險契約然未實際支付保險金之被害保險公司,惟已積極釋出誠意,竭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依其與保險公司之和解條件,其後猶須分期付款,負擔鉅額賠償,應足使獲致若干教訓,而被告林讌如雖曾表示將試行與保險公司和解,然迄未主動前去洽談,而據被告崔澤銑下列捐款資料可知其案發前即從事公益,容非至為惡劣之人,且案發後仍續有捐款,可認已以此方式盡力弭復其犯罪對於社會之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可參看被告黃于豐提出其父黃創才之輕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父母各自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248 至249 頁);被告崔澤銑提出自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有重鬱症,復發,... 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共門診31次;期間因病情嚴重合併自殺企圖...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共5次... )、經中國人壽公司通報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函文、案發前後之捐款證明資料,見偵卷二第706至708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被告林淑靜提出自己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配偶之中度多重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得證明有先後於89年至99年間出生之6 名幼年子女尚待撫養之戶籍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並參酌檢察官起訴為被告崔澤銑、林淑靜等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106 至107 頁),原起訴書以被告楊盛才數易辯詞、誣攀他人等情為由,認應從重量刑(見起訴書第107 頁),亦經公訴人於被告楊盛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後,對於被告楊盛才之辯護人為之請求宣告緩刑乙事不予爭執,稱若予緩刑,應附帶程度較重之條件等節(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此部分緩刑附帶條件之請求,將於後述宣告緩刑部分一併斟酌之,先此敘明,於後則不再贅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林淑靜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詳附表二編號1 至10「行為人」欄:黃于豐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9 罪(其中編號6 至7 為裁判上一罪);被告林讌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8 罪(其中編號6 至7 為裁判上一罪);被告楊盛才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3罪;被告林淑靜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3 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黃于豐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本案被告黃于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餘各罪則係在該日之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于豐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林讌如、楊盛才、崔澤銑、林淑靜等人部分,均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崔澤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詳前述),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依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崔澤銑、林淑靜等人各次犯罪時間、頻率、次數,以及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之犯罪情節,可見渠等無非出於初次犯罪後,或因得逞後進而食髓知味、或因未遭發覺、查獲,乃惡性循環下一再犯罪,其等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節為綜合判斷,兼衡渠等所犯各罪罪質不盡相同、各人參與件數分有多寡,犯後態度及行為亦有不一(如被告黃于豐雖屬犯罪件數較多者,然亦屬事後對於被害保險公司做出彌補最力者),認公訴人主張若被告楊盛才若予緩刑宣告,應定其執行刑為2年有期徒刑,緩刑5年(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或屬過重,且未能與其他參與犯罪件數較多之被告黃于豐、林讌如等人相予區別,故認就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以定其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始為適當。
(五)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或有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亦或有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等情形之一,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6 、9 、10款載有明文。經核被告黃于豐、崔澤銑均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林淑靜僅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拘役之刑度;被告楊盛才前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76號判決宣告之1 年有期徒刑,已因緩刑4 年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黃于豐、楊盛才、崔澤銑、林淑靜等人均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林讌如前因故意犯侵占罪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入監服刑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2年2 月23日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認俱係利慾薰心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被告林讌如雖有前述之財產犯罪之相類前科,然前案犯行與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已久,期間別無其他犯行之紀錄,佐諸前述被告等人各自之家庭生活狀況、個人及家人之身體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黃于豐與部分被害保險公司和解乙事,諒被告等人經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處遇,以避免長期之自由刑恐使渠等與社會長期隔絕後,未必能順利回歸社會,正常、正當生活,不僅對渠等原有之生活影響過鉅,亦失之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依渠等犯罪情節,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雖被告黃于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然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餘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罪,均在新法施行後,本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就本案各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因被告黃于豐、林讌如等人為首倡謀議者,又係各被告中獲利為多者,情節容較重於其他被告,而檢察官起訴請求量刑時認宜斟酌被告林讌如曾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起訴書第106 頁求刑部分之記載),然被告林讌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如被告黃于豐已與部分被害保險公司和解,並支付若干約定之賠償金額,獲致實質上之教訓,是以,縱被告林讌如確實有意賠償,足見態度顯然消極,故就被告林讌如部分,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衡諸其現仍從事殯葬業,容有相當收入,以及之後仍有可能遭被害保險公司索償等節,定其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又除被告黃于豐業積極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且部分已獲得回應、取得和解,堪認就所損害之私益、公益,已為若干彌補以外,認其餘被告即被告林讌如、楊盛才、崔澤銑、林淑靜等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不等時數之義務勞務(依被告林讌如、楊盛才、崔澤銑、林淑靜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陳渠等現時之個人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工作內容、收入等情狀,暨渠等提出上開情狀之證明資料,而分別酌定不同之時數),期能透過此項身體之勞動促渠等謹記教訓、深切反省,亦藉此彌補所損害之公益、回饋社會。末佐之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崔澤銑、林淑靜所以觸法,容係因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等咸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均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均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使其能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前述宣告義務勞務部分,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所為;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則屬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就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崔澤銑、林淑靜等人均應併依現行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于豐部分,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然其既受緩刑之宣告,則本於保護管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俾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末因被告楊盛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未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故與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未合,起訴書就被告楊盛才部分請求褫奪公權之宣告,於法無據,無由准許。因本案相關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等冒名偽造文件業經交付各該保險公司行使,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犯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而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未經發還部分,有或客觀上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如非被告等人或共犯名義之印章、存摺、保單等物),或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或有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甚低之物,或有僅具證據性質者,該等物品既非必要沒收之物,故均不於此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賢助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4 條前段、第2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