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千倫與洪國政係舊識,因而持有洪國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黃千倫(另案先行於 105年3月4日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6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張孝謙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附載黃千倫,先是前往花蓮縣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即美崙山忠烈祠前方陸橋下)堤防,黃千倫下車後步行前往花蓮市○○街00號前,由黃千倫自行持上開備用鑰匙,竊取洪國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黃千倫原打算變賣予車輛分解廠,然因黃千倫發現洪國政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放置在車內,張孝謙得知後,遂提議黃千倫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持以典當可換取較多之現金,黃千倫、張孝謙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孝謙駕駛休旅車在前帶路,黃千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央路附近商志聯(於105年4月11日歿)經營之「中聯當鋪」,張孝謙在外等候,推由黃千倫持洪國政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進入當鋪,向不知情之商志聯訛稱其為車主洪國政,欲典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來質押借款,並在證明質物關係之當票「持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簽名」欄上偽簽「洪國政」之署名、「蓋手印」位置上捺指印各1 枚後,偽造「洪國政」名義之當票私文書(係表明其願以其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據以向「中聯當鋪」辦理質押借款之意)1 紙,進而交付予商志聯,使商志聯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原車主洪國政本人親自典當車輛,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6萬餘元車輛典當金(原價金應係9萬元,於扣除利息等費用後剩餘6萬餘元)予黃千倫,足以生損害於洪國政及商志聯。黃千倫典當車後搭乘張孝謙之車輛離去,張孝謙事後自黃千倫處收受典當車輛之贓款4萬2千元。嗣洪國政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當票上之指紋後查知係黃千倫所有,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國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就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復未就供述證據部分表示異議(本院卷第82頁、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或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 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業據被告張孝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倫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政於警詢就上開車輛、證件遭竊之事實指訴在卷,且證人即「中聯當鋪」負責人商志聯亦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被告黃千倫典當上開車輛,並於當票上偽簽車主洪國政名字等事實在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代保管目錄表、代保管條、104年4月21日當票、典當簿內頁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 日刑紋字第 104004945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監視器翻拍相片6幀附卷足憑,被告張孝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是本件共同被告黃千倫於當票上「持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簽名」欄上偽簽「洪國政」之署名,「蓋手印」位置捺指印,係表明其願以其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據以向「中聯當鋪」辦理質押借款之意,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製作虛偽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始足成罪。反之若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文書,自不該當。且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查警卷內就「中聯當鋪」所屬物件有當票及典當簿內頁各1 紙,典當登記簿或當票,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22條,均係以當舖業者之名義製作,而典當登記簿之「持質人姓名住址」欄、當票左下角「持質人」欄,均應由業者自行填載製作,俟當戶於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時,供作管理上便於查詢之資料,故上開典當簿或當票上「持質人」欄姓名之填寫註記,僅係做為文書之內容,並無表示文書作成名義人或當戶本人簽名之意思,本無署押之性質,亦非當戶對一定內容有所主張,就此部分自不生持當者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且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無法審究。
二、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法文業明文「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本件共同被告黃千倫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張孝謙上述犯罪。
三、核被告張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被告黃千倫至「中聯當鋪」於當票私文書內偽造「洪國政」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張孝謙與共同被告黃千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張孝謙、共同被告黃千倫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張孝謙、共同被告黃千倫前往「中聯當鋪」典當質押借款竊得之自小客車,並於當鋪偽簽署名進而交付當票,詐得「中聯當鋪」負責人商志聯交付之財物,無非係欲使冒名典當所為不致遭到鎖定追查此一最終目的,當屬在相同意思決定下作成之單一自然意義行為,故被告張孝謙、共同被告黃千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既可認屬一行為所違犯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冀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不當運用其汽車相關業務之專業知識,利用他人竊得之財物、提議冒用他人身分、偽造文書,損害於告訴人洪國政本人之交易信用及「中聯當鋪」對於質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事後又分受典當車輛之贓款4萬2千元;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始幡然坦認犯行;自本案犯罪過程及事後面對犯行之態度來看,其情節較之共同被告黃千倫為重;再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查被告張孝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 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經查:
1、被告張孝謙、共同被告黃千倫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於「中聯當鋪」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且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未扣案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 枚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
2、又被告張孝謙犯罪變得之物係分得4萬2千元,此業據被告張孝謙及共同被告黃千倫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均未經扣案且已交付被告張孝謙,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3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權利人仍得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謙與黃千倫(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1日上午6 時許,由被告張孝謙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附載黃千倫,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縣○○市○○街00號前,由黃千倫持備用鑰匙,竊取洪國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張孝謙與黃千倫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孝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政、證人商志聯於警詢之指訴(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張孝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天載黃千倫時,並不知道黃千倫要偷車,我從頭到尾,沒有到過失竊的現場,之前也沒有去看有無監視器,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偷的車在那邊,我也沒有去那邊去幫助他偷車,我也不知道我載他去那邊就算是竊盜的犯行 (本院卷第111頁)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倫歷次證述如下: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倫於警詢時供稱:「該自小客車是我一人竊取,有共犯一名,我與張孝謙共同所為。張孝謙載我到花蓮市復興街行竊,之後我去中聯當鋪典當後,他載我離開當鋪」、「於104年4月21日6 時左右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竊取」、「我有那一台車子的鑰匙」等語(警卷第3至4頁)。
2、於偵查中供稱:「那天凌晨5、6點張孝謙到我福建街住處,由他開車載我去復興街附近,原本就計畫好要竊取該車,因為車主與我有金錢糾紛,我有該車的備用鑰匙,車主也住在那附近,…我跟張孝謙在4月20 日時就有講好要去竊車」、「…我竊車之後是先將車藏在十六股,張孝謙駕駛休旅車跟我到十六股,車子放好後張孝謙開休旅車載我回到福建街住處」、「我在早上偷車時,張孝謙知道我要下手行竊,我行竊的時候張孝謙也是在現場,只是他放我下車後,張孝謙就在復興街靠近明禮路後面的河堤旁等我,我偷了車後就去河堤與他會合,由張孝謙帶我去十六股的」、「我在21日凌晨1、2點時有去看車子在復興街92號,到住處有和張孝謙講車子在,我有與張孝謙講說我要去偷車,請他凌晨5、6點時載我去」、「張孝謙知道我要去偷車。張孝謙放我在河堤是因為要躲避監視器,因為復興街有很多支監視器,接著他就在河堤等我」等語( 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3、於審理中證述:「我們牽車當天晚上張孝謙來找我,一直等到凌晨時,張孝謙載我去復興街後面的「堤防」,是靠近忠烈祠橋下的堤防,張孝謙在堤防那邊等我,我就去復興街那邊牽那台車,後來由張孝謙帶路,我們開那台贓車開到十六股那邊的巷子裡面把車放著,之後張孝謙載我回去我的住處,之後張孝謙又載我到「中聯」當鋪去典當車子,之後張孝謙又載我回去。張孝謙知道我是要偷這台車子;(之所以要刻意停到堤防那邊是)因為那邊有八台監視器,車主的住處在十字路口,車主的大廈緊鄰復興街及大同街的十字路口,電線桿那邊都是監視器,前面還有消防隊,所以我才叫他停在那邊,我再走過去牽車,我就是怕監視器拍到車子的車號,會比較容易被查到」等語。
4、綜核證人黃千倫歷次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張孝謙知悉伊要在復興街92號前車主住處附近偷車,係被告張孝謙開車載伊至附近堤防,伊一人下手竊車,被告張孝謙則在附近堤防等候,伊與被告張孝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等語之供述固屬一致。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仍應評價共同被告黃千倫之自白有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得以補強,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為有罪之認定,故證人黃千倫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為不利被告張孝謙之認定。
(二)、而證人即被害人洪國政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21日10時許在花蓮市○○路00號前發現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於104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停於該處;平常會將重要證件及車鑰匙放置車內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則依據被害人洪國政之陳述,其僅能確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失竊事實,尚不能使共犯黃千倫上開不利於被告張孝謙之供述獲得確信,則依上開說明,洪國政上開陳述並不能認為係共犯黃千倫不利於被告張孝謙供述即共犯自白之適當補強證據。
(三)、證人即中聯當鋪老闆商志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21 日10 時許由一名男子駕駛該車,持車主身分證、駕照及車輛行照前來典當該車,伊當場告知該名男子與證件照片相較似乎有些消瘦,該名男子表示因癌症化療之故,有些消瘦,因持有之證件完整,在該男子親捺指紋在當票及當簿上後完成典當手續,典當金額係9萬元等語(警卷第15至16 頁),再依據當票及當簿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共同被告黃千倫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040049458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在卷足憑,則依據中聯當鋪老闆商志聯之證詞,及其所提供當票及當簿上之指紋、監視器翻拍相片,亦僅能確認共同被告黃千倫確有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事實,依然不能使共同被告黃千倫上開不利於被告張孝謙之供述獲得確信,則依上開說明,商志聯上開陳述及當票、當簿上之指紋、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證據資料,亦不能認為係共同被告黃千倫不利於被告張孝謙供述即共犯自白之適當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孝謙涉犯此等部分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共同被告黃千倫之自白係不利於被告張孝謙之證據,但除該自白本身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應認尚無適當之補強。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孝謙此部分之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孝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當票1紙 │左列當票「持質人本當票內容│ │ │ │確認簽名」欄上偽簽「洪國政│ │ │ │」之署名1枚,「蓋手印」位 │ │ │ │置捺指印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