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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志

(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於該署○○○○○○○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志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1至7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之「列印偽造「現金收據」,應更正補充為「現金收據及聚奕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①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本案被告行為時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④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本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向檢察官供明:我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有去跟劉德榮收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拿至臺北車站交給暱稱「梁永生」之上游、工作證及收據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上游先傳送檔案我再自行印出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等情詳細交待,且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已承認犯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可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本案自白。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本案及其他案件,共獲取5萬元報酬,已經繳回桃園的法院等語(院卷第74頁),核與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載明「被告繳回其他違法行為之報酬5萬元」等情相符(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是依新、舊洗錢規定,減輕其刑。

⑤準此,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聚奕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聚奕公司」之現金收據、工作證等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認係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72、77頁),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1.被告雖有2次偽造「聚奕公司」之現金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然均係於同一時、地密切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劉德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未敘及被告有偽造「聚奕公司」之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一、第14行載明「出示工作證予劉德榮看」等語,可認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而上述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上述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補充諭知上開罪名(院卷第72、77頁),應無礙被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權利,是起訴書論罪時縱漏未引用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仍應依職權認定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舊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卻未予深慮賺錢方式,即選擇鋌而走險,從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收取劉德榮受詐金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此等行為不僅造成劉德榮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是以透過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使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更能無所忌憚行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誠值非難;(2)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包含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然無法賠償劉德榮所受損害(院卷第75頁);(3)本案犯案動機(聽從網路戀愛對象之指示)、犯罪手法、態樣及共犯分工(以偽造文書方式面交收取款項,復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劉德榮受損情形;(4)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5)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情況(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平日家人同住、入監服刑時可由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警惕。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被告所交付與劉德榮之收據(警卷第39頁),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聚奕公司」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劉德榮,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經查:被告向劉德榮收取之60萬元,固可認係洗錢財物,然該筆金錢業已交與「梁永生」(偵卷第28頁),足見上開金錢去向已屬不明,自非本案「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公訴意旨固就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求宣告沒收,然此部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桃園地院,有該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查(院卷第41頁),自無需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金錢及工作證,亦已由桃園地院於前開判決中宣告沒收(院卷第45頁),同樣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劉德
    榮佯稱:可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劉德榮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林忠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
    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再於113年5月20日2
    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後站,佯為聚
    奕公司員工,出示工作證予劉德榮看,並出示其填載收款日
    期、金額,蓋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
    予劉德榮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德榮、聚奕公司,
    致劉德榮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予林忠志,林忠志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收取款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
    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嗣經劉德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德榮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被告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所示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
    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核
    被告林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聚奕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
    ,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聚奕公司現
    金收據,載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113
    年5、6月期間共獲取報酬約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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