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森福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黃ꆼ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禎業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逸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明奎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宗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松庚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莊浚和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德良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曾子菱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國彬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東安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玉琳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8號、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宗、鄧明奎、潘國彬、邱東安及莊玉琳有罪部分、程森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陳黃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李松庚詐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程森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黃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ꆼ年,減為有期徒刑ꆼ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東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文宗、鄧明奎、莊玉琳、潘國彬均無罪。
李松庚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張禎業、鄧德良、莊浚和、曾子菱及李松庚行賄罪部分、程森福無罪部分、陳黃ꆼ無罪部分、莊玉琳無罪部分)駁回。
李松庚所犯交付賄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壹、花蓮縣「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案(被告程森福、李松庚)
一、程森福係OOOOOOOOOOOOOO處(下稱第OOO處或OO處)OO工務段(後改名為OO工務段)OOO,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李松庚係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東。
二、程森福辦理第OOO處95年「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由OO公司得標,施工期間係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7日,並由張禎業審標。程森福明知並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親自與李松庚至上開工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右、19K+100左及右等處,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後,逕由李松庚交付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檢驗。慶鴻公司依據檢體做出檢驗報告後,程森福明知其情,仍率於審查通過,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付款。
貳、花蓮縣「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案(被告陳黃ꆼ、張禎業、李松庚)
一、陳黃ꆼ係第OOO處OO工務段OOO,張禎業則係第OOO處養護課OOO,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陳黃ꆼ於95年間辦理「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由OO公司得標,工程施工期間自95年9月22日至95年11月20日止,於96年2月13日驗收。陳黃ꆼ明知工程中相關之檢驗項目如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洗油後粒料篩分析等試驗,係監工之重點項目,須親自會同廠商辦理取樣及送驗,竟違背其職務,未親自於95年9月26日至30日、95年10月1日至3日、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1日,會同廠商代表即OO公司李松庚將上開路段之33K+400右、33K+900右、34K+050左、34K+600右、34K+900右、35K+000左、35K+450左、35K+900左、36K+120右、36K+500左、36K+900左、37K+450右、37K+850左、38K+200右、39K+600右、39K+950左、40K+150右、40K+350左、40K+900左、40K+980右、41K+400右、41K+650右等處採取樣本,陳黃ꆼ於不詳時、地,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松庚所交付賄款50,000元後,竟由李松庚自行以不詳試體,逕送慶鴻公司後做上開試驗。陳黃ꆼ明知試驗報告內容不實,仍據以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付款,使李松庚得以獲得於上開試驗項目檢驗合格、最後並順利取得該工程之工程款。
三、張禎業受委派辦理前揭「省道臺14甲線33K+005~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追加瀝青施作工程,必須前往現場勘查路段遭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施作工程破壞路面之狀況,以確認追加施工舖設瀝青之情形。張禎業於95年9月28日前往會勘時,執行職務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李松庚所交付之賄款現金20,000元,並於同日接受招待按摩6,400元及住宿1,500元之不正利益。
參、花蓮縣「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被告鄧德良)
一、鄧德良設計監造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95年「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係為太管處處理事務之人。
二、前述工程由OO公司得標,施工期間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於95年12月5日驗收,鄧德良明知工程中相關之檢驗項目如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壓實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監工人員須親自會同廠商辦理取樣及送驗,竟圖得由李松庚提供招待免費至某KTV飲酒及女侍陪酒之利益,竟違背任務,於95年10月27日前、95年10月28日前及95年11月11日,均未親自至上開工程路段之AOO春祠段0K+250、0K+900、B段管理處至砂卡噹隧道及西拉岸隧道段0K+800、A段及B段等處取樣送驗。事後廠商逕行取樣送驗後,鄧德良雖知其情,仍於審查時,無視慶鴻公司所製作檢驗報告上所載鄧德良為取樣、送驗人員之不實事項,仍違背其受太管處委託處理前揭監造事務,於太管處辦理驗收結算時予以登載「合格」,使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以生損害於太管處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並致太管處因此通過驗收支付工程款、監造費用之損害。
肆、花蓮縣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被告邱東安、李松庚)
一、邱東安係花蓮縣OOOOO(下OOOOO)OO課O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
二、邱東安於95、96年間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工程由OO公司得標,施工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迄96年4月9日止,邱東安並擔任監工。明知道路工程中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點,竟於辦理上開工程送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時,於上述工程施工期間,在不詳處所收受李松庚所交付之賄款30,000元後,違背職務,未親自前往採樣,任由廠商李松庚取樣送驗,致李松庚得於分別陳報96年1月12日取樣地點為宜昌七街、96年1月13日取樣地點為南昌北路、96年1月14日取樣地點為建國路1段、96年1月15日取樣地點為吉興一街、96年1月17日取樣地點為舊城六街、96年3月14日取樣地點為永興一街、96年3月15日取樣地點為東海六街、96年3月16日取樣地點為東海十街,於96年4月4日再以不詳試體由李松庚獨自送往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驗室(下稱花農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又邱東安96年5月2日為現場驗收時,明知應親自會同在場,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以驗收壓實度,仍逕由李松庚逕自鑽孔取樣,隨即於96年5月3日自行送花農實驗室檢驗。邱東安明知前情,仍於嗣後辦理驗收結算審查花農實驗室所提試驗報告單之公文書上,無視試驗報告上所載邱東安為送驗人員之不實事項,仍予以審查蓋章,用以表示試驗結果合格,使廠商通過檢驗,足以生損害於OOOOO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李松庚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ꆼ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ꆼ李松庚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聲搜卷第37頁以下、偵二卷第73頁以下),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但查李松庚該次陳述,係因司法警察搜獲李松庚交給OO公司申報款項之估價單及傳票等資料,並一一詢問李松庚所交付估價單所記載內容之意義。該估價單之內容記載項目繁多,有多項不同工程資料、品項、交付款項的金額也各自不同,有些明確記載收款人的職稱、姓名,有些則僅記載姓氏,但是李松庚針對記載內容之記憶卻十分詳實,一一陳述估價單記載內容之意義,例如司法警察詢問估價單內容記載「晚上KTV、1400、太、主計、主辦、驗收官」之意義,李松庚陳稱「是我與監造單位地拓公司的監造人員鄧姓OO吃飯及到KTV叫傳播妹的花費」(聲搜卷第28頁背面)。則由李松庚陳述內容之明確性,可知該陳述應係出於李松庚之真意,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李松庚為此陳述時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李松庚於第一審審理時先則概括拒絕作證,嗣後就比較重要的案情部分,陳述與先前所述不合(第一審卷二第242頁以下),應認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已有不符。據此,李松庚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既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ꆼ又李松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他卷一第163頁以下、偵他卷四第135頁以下、第147頁以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徒以空言否認證據能力,並未可採,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李松庚所製作估價單之證據能力:李松庚所製作估價單(證據卷一第2頁以下),被告等人以估價單虛偽不實,與起訴事實無關為理由主張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以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26號、99年度台上第1634號判決參照)。李松庚所製作之估價單雖未逐項記載日期,但記載之內容包含不同工程、不同項目,顯係不同時間所記載,而根據張麗雪所述估價單是李松庚於95年3月拿給我作為請款之用、李松庚拿該估價單給我後,我會依據估價單項目內容製作分類帳(偵搜卷第5頁背面以下),足證該估價單是李松庚所製作的請款憑證。而且製作之日期是在95年3月之前,早在本案調查站於97年11月18日啟動搜索程序之前,並非李松庚臨訟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該估價單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張麗雪、陳添財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ꆼ張麗雪、陳添財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聲搜卷第4頁以下、第32頁以下),係東機組於搜獲OO公司有關本案之記事本、估價單、傳票等文件,根據東機組人員所提示之記事本等文件一一陳述文件之來源、功能,核其陳述內容明確,應係出自於真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張麗雪、陳添財陳述時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據此,張麗雪、陳添財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既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ꆼ又張麗雪、陳添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他卷三第271頁以下;偵他卷一第167頁以下、偵他卷四第127頁以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徒以空言否認證據能力,並未可採,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證人即被告蔡源文業於99年1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蔡源文於調查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程森福、陳黃ꆼ、張禎業、鄧明奎、鄧德良、邱東安、莊浚和等人就渠等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以下)。經查該等傳聞證據,既未經證明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此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所為陳述,並不包含其他傳聞證據,先此敘明。
六、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ꆼ著有決議可參。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縱有未經具結之情事,而以被告身分陳述,由於該陳述具有特信性以及必要性,仍應認為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徐登峰、陳中科、曾子菱、林政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均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徐登峰、陳中科、曾子菱、林政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八、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證所有除上述以外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
壹、(前揭犯罪事實壹)花蓮縣「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案(被告程森福、李松庚)
一、訊據被告程森福固坦承為「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違背職務而收賄,「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伊負責監工、結算,都有會同檢查,伊是依照規定,在施工期間每天的上下午各抽一桶AC,帶回辦公室並送實驗室來檢驗,檢驗含油量(瀝青含量)、還有粒料篩分析試驗,我們工程處的品檢中心,每一千噸,會另外派人抽樣檢驗,送我們自己工程處的實驗室檢驗,伊都有會同送驗,但是實驗室並沒有要求伊簽名,伊後來有依照慶鴻公司實驗的結果來辦理結算云云;被告李松庚則坦承為此項工程之施工負責人,惟辯稱:並未行賄被告程森福云云。
二、程森福確有違背職務,未親自會同施工單位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此有下列事證為證:ꆼ被告程森福於調查中陳述「我原先是負責協辦OO工務段發包的道路拓寬等土木工程,93年間陳樑棟退休後,我變成承辦負責挖掘路面申請及後續混凝土、瀝青路面修復工程的預算編制以及監工等工作」(偵他卷三第16頁)。足證被告程森福確實負責路面挖掘後,瀝青路面修復工程的監工工作。並有第OOO處施工後試驗分辦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偵他卷三第42頁)。ꆼ而路面挖掘後續混凝土、瀝青路面修復工程,其中鋪設路面所使用粒料之瀝青含(油)量、洗油後粒料篩分析(測試石頭大小)以及厚度、壓實度等事關路面修復工程之品質,也事關承包廠商是否確實依照合約履行。因此在檢驗的方法以及程序必須要有更嚴密的規定。依各機關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中均規定如:ꆼ「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監造單位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OO」(多約定於「監工作業」條項)。ꆼ「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工地OO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OO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OO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契約施工期間,廠商依規定辦理自主檢驗;機關工地OO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以上多約定於「工程品管」條項、OO處之「品保執行」章)、「品管人員應督導工地協力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做好品質管制」(約定於「品質管制」章)、「甲方(按即OO處)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OO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甲方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以上約定於「材料及施工品質」條項);再品保執行係由工務段及監造單位做「品質查證」及「品質抽驗」之工作(以上規定於「品管組織」章)。ꆼ「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多約定於「驗收」條項)。明確規定廠商於施工期間除了必須自主檢查之外,還必須會同工地OO對於施工品質進行檢驗。此項檢驗既然是在施工期間實施,顯見並不是驗收的檢驗,而是鑑於路面工程無法使用目測檢視,也無法在完工後重新刨開路面檢驗,因此規定必須在施工期間隨時檢查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定。ꆼ又由於路面工程施作之面積很大,為維護用路人之利益,施工速度必須盡快,因此在檢驗時,僅能在若干特定點檢驗,無法全面檢驗。但為了確保道路施工之品質,必須採用特定面積範圍內,不定點抽查樣品之方式檢驗。因此各機關於與營造公司在約定瀝青工程時多有「補充說明書」,內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之驗收採下列方式辦理:ꆼ完成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底層,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以5千平方公尺為檢驗單元,求其厚度平均值,未達5千平方公尺者,仍應鑽取5點求其平均值。ꆼ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0.50公分(含)以內者,視為合格,超過設計厚度者按設計厚度結算價款。ꆼ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1.00公分以上或有半數(含)以上之鑽取試體之厚度小於設計厚度1.00公分以上者,該所代表區域應以不足數另加1公分厚予以加舖,惟加舖厚度最少為2.5公分,因加舖所增加之工料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不另加價。」、「本工程應依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所定內容執行」。ꆼ既然檢驗必須在特定面積範圍內,不定點抽取樣品,為了確保樣品的真實性,工程監工人員必須確定採取樣品完全符合不定點抽取的要求。為此,工程監工人員自然必須親自會同在不特定的地點抽取樣品,不得任由施工廠商隨意檢送樣品。此由證人即擔任過工程驗收人員之林泉盛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鋪設瀝青係道路工程的重點監工項目,監工應要到場,且按規定瀝青應1天抽驗2次,上下午各1次,並全程會同廠商作抽驗、送驗的動作等語(第一審卷二第218頁、第220頁)。另外一位曾經擔任過驗收人員之證人萬正忠亦於第一審審理證稱:為防止弊端,工程慣例應由主辦人員現場隨機抽樣並會同送驗,縱由廠商自主鑽體,亦應由主辦人員會同,如果由廠商自行送,就有可能會被掉包,且縱僅為書面審查數據,到現場去看後,也可以看得出檢驗是否確實等語明確(第一審卷二第100頁、第101頁)。足見抽取樣品時,工程監工人員必須親自會同,在場監看廠商抽取樣品是否符合特定面積範圍內,不定點抽取之要求。若監工人員於抽取樣品時,任由廠商檢送樣品,其執行職務自屬違背法令,若因為收受賄賂,而任由廠商隨意檢送樣品,所為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ꆼ再由第OOO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OO蔡澤明證稱:在鑽心取樣時,我們並非全部以電腦亂數,之所以會以電腦亂數是為了不讓廠商知道我們會在哪裡取樣,這就叫做隨機取樣;若兩公里的話,我們取五點,我們不會集中在某個位置,我們會調整一下,儘量分散取樣的位置,我們不會做剛好同等間隔的取樣;要分散取樣點是不要讓廠商知道我們取的位置,我們也不願意我們的人說自行要取哪一點就取哪一點。另外,因為避免某處瀝青鋪設特別厚或特別薄而影響取樣的結果;…品質檢驗中心去現場取樣,鑽心取樣會通知工務段及廠商,一定要通知他們;品質檢驗中心取樣之後,試體是直接帶回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從取樣一直到試驗結果出來,這試體不會經過廠商的手(第一審卷三第5頁、第11頁、第13頁以下)。此外前揭工程施工時間任職品檢中心之呂嘉妮也證稱:要取樣哪個點,我們拿到查驗表會會同一起作試驗的人,會用電腦或計算機或以其他隨機取樣的方式來決定,如果到現場忘了帶之前帶的表也會在現場用隨機取樣的方式來決定抽檢的點;不會問工務段的意見來決定抽檢哪些地方,我們會請他們確認樁號,我們會請工務段確定起點與終點即施工範圍;如果現場你們發現隨機取樣的點太接近,大部分都是用隨機取樣的點,即使很接近的點我們也是會按照隨機取樣的結果來鑽心取樣;在鑽心取樣時,我們會聯絡工務段,工務段如果有聯絡廠商,廠商有時候會到,廠商會負責補洞與修復、指揮交通;工務段的監工在現場負責跟我們確認樁號(第一審卷三第19頁以下)。雖然品檢中心之採樣與工程監工人員之採樣,於契約效力並不相同,但是同屬道路修復工程之採樣檢驗,採樣方式與程序自應相通。從二位證人所述可知,採樣並不經過廠商,必須有檢驗單位親自執行,以確保樣品無誤。ꆼ本案被告身為監工人員,理應於抽取樣品時親自會同在場,但是被告卻未親自會同在場,此據被告自白稱「我都有會同,但我只是到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偵他卷三第17頁)。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們是依照規定,在施工期間每天上下午各抽一桶AC,帶回辦公室並送實驗室檢驗」(第一審卷二第188頁)。則被告是否有於現場親自會同採驗,已有可疑。再根據送驗委託單(偵他卷三第29頁以下)上雖然有程森福之簽名,但被告程森福於調查站陳稱:這些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偵他卷三第18頁背面)。而經核對委託單上程森福之簽名與被告程森福於審理中之簽名(第一審卷一第191頁),無論是運筆、筆勢、筆鋒、轉折均有不同,委託單上顯非被告程森福之簽名。被告既然連取得樣品後將樣品送驗之委託單均未簽名,則被告是否有於現場親自會同廠商取樣,更有可疑。ꆼ而程森福也陳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上「程森福」並非伊所簽,也不知是何人所寫,但伊確實與被告李松庚有一起到慶鴻公司送試體,伊是當天上下午先將瀝青試體送到伊辦公室樓下的倉庫,隔天再由被告李松庚開車到伊辦公室一起將瀝青試體送到慶鴻公司的實驗室云云,然被告李松庚再陳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上「李松庚」並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親自將檢體送到慶鴻公司,至於被告程森福有沒有去送檢體,伊也不知道(偵他字卷二第76頁反面)。於偵查中更陳述:沒有跟程森福去送本件工程的瀝青含量試驗,可能是程森福沒空,打電話叫我去送,所以我有去但程森福沒去,至於試驗委託單上程森福的簽名,是寫在一張空白紙上,交給實驗室的小姐(偵他四卷第147頁)。李松庚就有關其他工程採樣送驗的情形,陳稱:黃文宗說沒有一起取鑽試體孔,我相信,…鄧明奎部分是我先鑽好,他們再量…邱東安去鑽試體孔,我是有去,邱東安有沒有去我不曉得...潘國彬鑽試體孔,我自己有去,送驗也是我自己去,他有沒有去我忘記了(偵他卷四第136頁以下)。李松庚更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程森福是否都有去送驗?證人李松庚答:因為那是他的責任,如果我有去工地,程森福一定有在場。」、「本件有無會同程森福送驗?(提示東機組證據卷二第113頁至122頁並告以要旨)證人李松庚答:這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我有去的話我都有簽名,程森福是否會簽名,我無法回答,因為我沒有去我也不曉得。」(第一審卷二第246頁以下)。李松庚承攬大量路面修復工程,對於採樣送驗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不得任意由廠商採樣送驗,以確保樣品之真實性,則若李松庚確實依照規定辦理,則每一件採樣均應會同監工人員到場,此一方面是廠商應盡之義務,一方面也確保廠商履約之真實情況,避免爭議。但李松庚卻陳稱並不是每一件都會同監工現場採樣,甚至連樣品送驗,也不記得有無與監工人員一同前往。由此更可得知,李松庚所承攬之道路修復工程,並未會同監工人員現場採取樣品,再將樣品送驗。ꆼ被告雖然再以試體並無被廠商調包、本件工程施工品質良好、事後還曾要求扣款等情形,辯稱被告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查被告應親自會同廠商採取樣品,卻任由廠商以來源不明之樣品送驗,並且從中收取賄款,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之犯行,不因道路施工品質是否果真良好而阻卻其執行職務之非法性,也不因被告程森福是否扣除工程款而有不同。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三、被告程森福確實有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有下列事證為證:ꆼ被告李松庚確於其向OO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書寫「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一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一第10頁)。而被告李松庚供稱:伊所寫的估價單上「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程兄即是指被告程森福,「台11甲」就是指「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語(偵他字卷一第228頁背面)。觀諸估價單之記載,並非僅僅有關被告程森福一張估價單而已,而是多達13張,內容不同、筆墨各異,記載的項目琳瑯滿目,有部分記載日期,有部分僅記載項目,顯非被告李松庚臨訟誣陷被告程森福所製作。ꆼ製作估價單之原因,被告李松庚於調查站中陳稱:我擔任花蓮地區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出料、車料調配、工地施工及工程驗收等業務,會計業務由張麗雪及蔡源文負責,工程施工時相關費用的支出,單筆金額在10萬元以下的,都事先由我以我個人的現金先行支付,然後再檢附單據或填寫請款單用途後向公司請款,蔡源文會先在請款單上簽名,然後再送給負責人陳添財簽名確認…因為陳添財要求我必須是工程上的開銷,才可以報銷,所以我會以我個人的開支虛偽記載在請款單上,然後拿給蔡源文簽名…(偵他卷一第42頁以下、另見第一審卷二第243頁以下)。被告李松庚雖另辯稱:這些是伊假藉招待OO處的公務員而向公司請款用的,因為當時公司規定必須有收據才能報帳,但在工程過程中有很多支出是沒有辦法取得收據,例如:一般人經過工地受傷,或施工過程中不小心毀損他人物品云云。然經核對被告李松庚扣案之估價單可知:在部分無簽單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李松庚即會在備考欄為「無簽單」之註記(調查站證據卷一第2、8、10、11、15、16、21頁)。尤有甚者,被告李松庚前揭所辯一般人經過工地受傷,或施工過程中不小心毀損他人物品而無法報帳之情形,亦有在估價單列明「施工賠償醫藥費」、「賠償」而報帳之情形(調查站證據卷一第3頁)。足見被告李松庚上開因公司必須有單據始能報帳之辯解,並不可盡信。ꆼ據證人陳添財於審理中證稱:李松庚在OO公司是負責現場工作;OO公司負責現場的人除了工程外,經費方面李松庚都是向蔡源文在聯絡,根本我都不知道,只是一個名字而已,蔡源文是我們公司的財務;…他報的開銷,最後有經過我手,都是經過蔡源文,蔡源文都是跟李松庚在聯絡,錢都在蔡源文那裡支付出去;李松庚都是經過蔡源文,蔡源文給我之後我都是隨便看一看,花了都花了,應該要花的也不能不讓他花。這些估價單是東機組扣到的資料,李松庚承認這是他寫的,有看過,但是我是大概看一下,沒有看裡面的內容;…李松庚若報假帳佯稱要打點公務員,我們公司應該不會追究,因為同樣是股東花了都花了,實際上蔡源文曾經跟我說,在工地很多時候不能拿收據,李松庚如何開支就讓他自己去處理(第一審卷二第224頁以下)。由陳添財所述可知,被告李松庚因為同屬公司股東,因此報支費用時,不會認真追究。由此可知,被告李松庚所報項目費用均由李松庚決定,公司並不會認真追究。而陳添財甚至還陳稱「同樣是股東花了都花了,實際上蔡源文曾經跟我說,在工地很多時候不能拿收據,李松庚如何開支就讓他自己去處理」。既然如此,被告李松庚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報支費用,公司均會允許,被告李松庚豈有造假虛報之必要。因此被告李松庚陳稱估價單內容不實,並非實情。ꆼ而且,證人即出納張麗雪也證稱:公司主要的股東有陳添財、蔡源文、李松庚、廖學鈴,實際上是蔡源文、李松庚在負責;其他的支出,例如開支票,我把東西整理好,就交給蔡源文蓋章,蔡源文認可後再轉呈上去給陳添財;任職期間沒有向公司申報的帳,被公司駁回或剔除的;出納做帳都要憑證,請款憑證上是用估價單來做憑證,就他(指被告李松庚)拿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在調查局去OO公司搜索扣押的時候有扣到傳票,傳票裡面有一些附件,有包含估價單,這是李松庚拿來跟我作請款的證明;李松庚來報帳後,蔡源文從來沒有去做其他的稽核動作;他(指李松庚)只要付估價單不要用實際的收據,(因為)對我而言他是我的老闆,他這樣做,我就呈上去;如果是電話費那些我就清楚,如果交通指揮我會報到工資方面,住宿、按摩等這些項目的話,我會列到出差的費用。蔡源文不會跟我提出什麼意見,因為我後來就他們弄好了就蓋章蓋給我,他都沒有跟我講特別的意見,他都把章蓋給我;蔡源文需要的錢的話就直接領了,只有李松庚要報請款資料,李松庚就是報多少算多少(第一審卷二第233頁以下)。顯見估價單的內容,有部分固然可能為應報帳所需求,但亦有部分確實是被告李松庚登記備忘之用。ꆼ另外曾任職品檢中心之林旺城證稱:沒有與李松庚去富豪大酒店消費;李松庚沒給我錢過;富豪大酒店當天消費兩萬元的簽單,簽單上面特別寫壹個材料試驗所林旺城(調查局證據卷一第39頁),不知道李松庚為何這樣寫,我與富豪大酒店沒有認識,我不知道為何簽單上面要特別寫我的名字。廠商的帳冊上面記載五千塊,雖有我的名字,我沒有收過錢,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真的不知道為何廠商要莫名其妙寫我的名字(第一審卷三第28頁以下)。曾任職品檢中心之蔡正宏也證稱:帳冊有記載我的名字兩個壹萬五千元及一萬元等,沒有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李松庚為何要這樣寫,我與李松庚完全不認識(第一審卷三第37頁以下)。雖然均證稱被告李松庚所記載估價單內容並非實在。但由於二位證人並不在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內,本案被告程森福收取賄賂之犯行,除了有被告李松庚所製作之估價單外,也有被告程森福因而違背職務,未親自會同廠商即被告李松庚取樣送驗之事證可佐,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旺城、蔡正宏之證詞難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程森福、李松庚收受、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ꆼ尤有甚者,被告程森福於調查站時供稱:與被告李松庚只有公事上聯繫,平常私下並無往來,也與被告李松庚不熟云云(偵他字卷三第19頁)。然本案偵查中時,經東機組以東機組97年5月19日東機廉字第00000000000號向OO處調取OO公司施工工程相關簽呈、投開標紀錄、驗收紀錄、付款憑證之公文,竟由被告程森福交予被告李松庚,而為東機組調查員於搜索被告李松庚住處時搜獲,有扣案之公文影本1紙可證(偵他卷一第49頁),而被告李松庚亦坦承係被告程森福所交付,並陳稱「把公文給我的目的,是要告訴我東機組有跟第四區工程處調這二件工程的資料」等語(偵他字卷一第43頁背面)。顯見被告李松庚、程森福2人關係至為密切,被告程森福上揭供述,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森福就監工重點之瀝青採樣,並未親自會同廠商為之,而任由被告李松庚以不詳試體送驗,被告程森福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進而取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賄賂20,000元,二人犯行,罪證明確,應可認定。
貳、(前揭犯罪事實貳)花蓮縣「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案(被告陳黃ꆼ、張禎業、李松庚)
一、訊據被告陳黃ꆼ固不否認為「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張禎業則坦承有於95年9月28日與被告陳黃ꆼ一同前往合歡山會勘,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李松庚賄款及接受招待;被告李松庚則否認有行賄被告陳黃ꆼ、張禎業。被告陳黃ꆼ辯稱:伊確實是該工程的承辦人沒有錯,負責上開工程現場監造、辦理結算,瀝青含量與粒料篩選的程序,取樣的過程伊都有會同廠商送驗,後來也有依據試驗的報告內容辦理後續的工程程序,並沒有收受被告李松庚50,000元的賄款云云;被告張禎業辯稱:當日所作的是內業作業辦理增減帳,所以並無廠商參與,是伊與被告陳黃ꆼ至現場作業等語;被告李松庚辯稱:估價單上所載「台14甲陳兄預支」之陳兄係指OO營造的陳中科,因為當時伊在大禹嶺工作,那裡沒有提款機,所以要陳中科從山下帶50,000元來借伊,伊後來才向公司請款還陳中科並非賄款云云。
二、就被告陳黃ꆼ、李松庚所犯賄賂罪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證:ꆼ瀝青之取樣送驗確係道路工程之重點工作,應由監工人員確實親自會同廠商會勘取樣,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松庚於偵查中即證稱:本件工程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伊並未親自送至慶鴻公司,委託單上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等語明確(偵他字卷三第76頁背面)。而被告陳黃ꆼ於調查站中一再陳稱確實有會同廠商或慶鴻實驗室人員取樣,每二、三天就取樣一次等語(偵他卷三第59頁)。但是陳黃ꆼ也陳稱委託單上的簽名不是他簽的(偵他卷三第59頁),經比對委託單(偵他卷三第61頁以下)上之簽名與被告陳黃ꆼ於調查站(偵他卷三第60頁背面)審理(第一審卷一第191頁)中之簽名,無論是運筆、筆勢、筆鋒、轉折均有不同,委託單上顯非被告陳黃ꆼ之簽名,當可確認。被告陳黃ꆼ既然連送驗樣品的委託單均未簽名,如何確認樣品無誤,而被告陳黃ꆼ若確實與李松庚一起將樣品送去檢驗,又豈有不在委託單上簽名之理,更況且李松庚證稱並未與陳黃ꆼ一起送樣品到實驗室,顯見被告陳黃ꆼ所述曾經親自會同取樣,並非實情。則被告陳黃ꆼ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當可認定。ꆼ次就被告陳黃ꆼ收受李送庚所交付之賄賂款部分,此有被告李松庚所書寫之估價單為證(調查站證據卷一第10頁),其上並記載「台14甲,陳兄預支,50000,OO工務段」。被告李松庚雖稱估價單上所載「台14甲陳兄預支」之「陳兄」係指OO營造的陳中科,因為當時伊在大禹嶺工作,那裡沒有提款機,所以要陳中科從山下帶50,000元來借伊,伊後來才向公司請款還陳中科並非賄款云云。然查證人陳中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0年間至伊OD陳登泉開設的OO營造有限公司任職,至94、95年間轉任伊OO陳添財開設的OO瀝青有限公司任職,97年11月起擔任董事長迄今,另外,伊也是OO瀝青有限公司及OO企業的股東。伊曾參與OO處於95年間發包之「台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大禹嶺附近,是由OO瀝青的李松庚負責施作,因為刨除機具只有OO企業有,所以伊曾帶機具及師傅去支援該工程的路面刨除,並攜帶約10萬元左右的現金(詳細金額忘記了)至大禹嶺,用來支付機具加油費、員工住宿費、餐費,但伊忘了這10萬元是由伊先墊支還是先向OO企業預支,但工程完畢後伊有拿相關支出單據向OO企業兼任會計張麗雪請款或報銷,由OO企業向OO瀝青請領刨除部份的工程款,除此以外偶爾會有員工向伊借一點小錢去賭博,被告李松庚曾向伊私人借款賭博,但與前開10萬元無關等語(偵他字卷三第126頁、他字卷四第26頁)。足見陳中科所帶的10萬元,並非受李松庚所託,也不是借給李松庚,李松庚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信。ꆼ至於上述估價單記載之可信度,已詳如前述。被告李松庚既然在估價單記載交付賄款,而被告陳黃ꆼ也確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陳黃ꆼ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李松庚有行賄之犯行,當可認定。
三、就被告張禎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亦有下列事證可證:ꆼ又本案上開工程,因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申挖「省道臺14甲線33K+005~38K+475新設電力管路工程」路段有些並非在原設計範圍內,故第OOO處OO工務段乃於95年9月26日以OO洛字第0000000000號函OO處請准辦理合併修復,並增加面積15,895平方公尺,追加概算384萬餘元,嗣第OOO處則由被告張禎業簽辦,與被告陳黃ꆼ於95年9月28日會同前往現場會勘後,由被告張禎業於同年10月2日簽擬同意,並增加經費384萬元,而經第OOO處核准一情,除據被告張禎業於調查站及審理時供稱:95年OO工務段辦理「台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時,因本工程未發包施作路段遭台電公司工程破壞路面,OO工務段為了台14甲線道路工程的行車安全,才以正式公文向第OOO處申報本工程之追加預算,第OOO處收到公文後即由伊前往該路段會勘,伊前往會勘時係由OO工務段本工程承辦人陳黃ꆼ陪同並作說明,經伊現場會勘確認,且第OOO處負責收取申挖費之陳宜幸會簽時表示,該路段台電公司有繳交1680萬元申挖費,所以我就簽陳同意OO工務段追加384萬元預算的申請案經核准後,OO工務段即據以辦理本工程追加之經費(偵他字卷三第79頁反面、第一審卷一第189頁)。復有OO處OO工務段上開函及OO處95年10月11日OO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由上揭資料可知,前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嗣經增加工程經費,由被告張禎業簽請核准,是被告張禎業於95年9月28日前往大禹嶺會勘,並以會勘結果作為是否准許增加施作經費,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無訛。ꆼ被告張禎業雖否認有任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陳稱:會勘當天因為只是內業作業是辦理加減帳,所以只有被告陳黃ꆼ會同,並未通知任何廠商,之後OO工務段派車送伊回到花蓮市,只有伊一人,伊並未與任何人聚餐。那些老的、比較熟的人,會叫伊「張胖」等語大致相符(偵他字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偵字978號卷第64頁、第一審卷一第189頁)。然而被告李松庚於其向OO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書寫「台14甲,張工程師按摩6400、住宿1500,視察、20000追加費」一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一第8頁)。該估價單記載之真實性,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李松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估價單記載「台14甲,張工程師按摩6400、住宿1500,視察、20000追加費」,「張工程師」是指第OOO處養護課綽號「張胖」之男子(偵他卷一第229頁)。與被告張禎業自稱人稱張胖相符,足證估價單上記載的張工程師就是被告張禎業。至於被告李松庚事後雖稱:這些是伊假借招待第OOO處公務員名義來向公司請款。但是李松庚也陳稱:伊於當日在花蓮有跟叫張胖的人吃飯云云(偵他卷一第229頁、他字卷四第148頁)。顯見被告李松庚確實與被告張禎業當天有見面吃飯,此益證張禎業所述當天未與任何廠商接觸,並非實情。甚且被告李松庚於檢察官追問按摩及住宿難道不是招待張工程師之費用時即沈默不語無法回答(參他字卷四第148頁)。苟如被告張禎業所言,是日僅係內業作業並未通知廠商到場,何以被告李松庚竟可知悉被告張禎業至花蓮會勘,甚且證承與被告張禎業在花蓮市內用餐,事後又將之記載於估價單向OO公司請款,是可證被告李松庚前開記載並非虛偽記載,更可證證人李松庚前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就可能涉犯行賄犯行,偽以係為詐騙公司所為云云搪塞,而僅坦承未涉及犯罪所為之聚餐行為,至為明確。而上揭會勘結果,攸關得標廠商可否追加施工經費,是被告張禎業於估價單上所記載6,400元按摩、1,500元住宿、20,000元均係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無誤。ꆼ至於事發時擔任第OOO處OO工務段OO之林清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張禎業出差情形,證稱:視察結束後,因為剛好去工地,所以順道載陳黃ꆼ回工務段,但忘記有沒有看到張禎業(本院卷六第120頁背面)。雖然證人林清貴一再表示已經太久了,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不過仍然證稱當時第OOO處是派張禎業視察(同前筆錄)。則既然林清貴記得張禎業曾經前來視察,自應對被告張禎業印象深刻,但是卻陳稱只載陳黃ꆼ離開。由其證言,應可推知,當時被告張禎業並未與林清貴等人一同離開。另外被告張禎業所稱當時搭載出差之OO王義煌於本院審理中,也僅證稱曾經載過張禎業,並證稱工程驗收結束後,會接他們回去車站(本院卷六第122頁以下)。不過王義煌也證稱已經忘記載過張禎業幾次了(同前筆錄)。王義煌係擔任OO工作,經常搭載同仁出差,難期王義煌能清晰記憶每次出差搭載人員之日期、時間、人員姓名、地點、行程。因此其證言難以資為有利於張禎業之認定。ꆼ從而,被告張禎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前揭犯罪事實參)花蓮縣「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被告鄧德良)
一、訊據被告鄧德良固坦承係太管處95年間辦理「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者,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委託單上「鄧德良」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親自會同取樣、送驗,且並未接受被告李松庚招待云云。
二、被告鄧德良既係上述工程設計監造者,自為刑法第342條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應於監造時,親自採取樣品送驗,但被告鄧德良卻違背任務,未親自會同廠商採取樣品,此據被告鄧德良於調查站中自白稱: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委託單上「鄧德良」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但伊確有會同廠商送驗,委託單上有寫李松庚的名字,但伊忘記被告李松庚有沒有和伊一起去云云(偵他字卷二第295頁反面)。而證人李松庚於偵查中則證稱:「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者,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委託單上的簽名很像是伊簽的,但伊忘記有無鑽孔取樣送驗,被告鄧德良說並未在委託單上簽名伊沒有意見,至於被告鄧德良有沒有跟伊一起去送驗伊忘記了。而證人李松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試驗委託單是由慶鴻公司製作,伊到現場時才填寫,所有的委託單都是如此等語明確(第一審卷二第252頁以下)。再由委託單(偵二卷第300頁以下)上之鄧德良簽名,與被告鄧德良於調查站(偵二卷第296頁)、第一審審理中之簽名(第一審卷一第277頁),無論運筆、筆勢、筆鋒、轉折均有不同,特別是其中的「良」字,被告親自書寫者,筆跡飛揚,幾乎無法辨識,但是委託單上之「良」,端正內抑,顯非同一人所書寫。由此可證委託單上顯非被告鄧德良之簽名。則若被告鄧德良確實親自與被告李松庚會同採取試驗體,一同送驗,當應在委託單上簽名,以確認送驗樣品。且上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委託單,係分別於95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之不同日期送驗,苟被告鄧德良於上開送驗時均有會同廠商到場送驗,何以上開各日之委託單均由不詳之人代鄧德良簽名,足見被告鄧德良在前開工程施工檢驗時確實並未與被告李松庚會同送驗無訛。又證人顏建華於審理中證稱:送驗密實度、瀝青含量的時候,必須會同廠商一起鑽取,而且一起送驗,監造及承辦人也要在試體上簽字,才不會被掉包,因此通常都是當天取樣,現場直接送驗,不會讓廠商自行送驗,也不授權他們簽名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05頁),。更足以認定被告鄧德良確實未親自前往採樣送驗。
三、又被告鄧德良為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受有廠商李松庚所招待情色酒宴歡唱等不正利益,此據證人李松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時證稱:伊在估價單上登載「晚KTV、14000、太、主計、主辦、驗收官」,是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的「長春祠AC路面鋪與護欄整修工程」其中的午餐及「晚上KTV14000」確定是伊與被告鄧德良到KTV叫傳播妹的花費等語明確(偵他字卷一第229頁背面、偵他字卷四第137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偵他卷一第237頁)。而估價單上述記載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被告鄧德良辯稱並未接受被告李松庚招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上揭試驗經慶鴻公司試驗後,被告鄧德良明知並未親自前往取樣送驗,該試驗結果已經不符規定,被告鄧德良竟然於受到不正招待後,而在試驗報告上蓋印「試驗合格」,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三第23頁至第28頁),於試驗報告上為「試驗合格」之不實登載。被告鄧德良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被告鄧德良身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對工程中至為重要之檢驗,並未會同取樣、送驗,違背其監造任務之執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其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肆、(前揭犯罪事實肆)花蓮縣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被告邱東安、李松庚)
一、訊據被告邱東安固坦承為OOOOOOO,係OOOOO95、96年間辦理「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工程施作時確實在廠商作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時均會同送驗,但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相關規定並沒有要求要會同送驗,被告李松庚也沒有交付伊賄款云云。被告李松庚亦否認有何行賄邱東安之犯行。
二、就被告邱東安確實未曾親自會同廠商採取樣品,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證人李松庚於調查站時陳稱: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是伊自己送到花農實驗室,被告邱東安並未與伊一同送驗等語(偵他字卷二第76頁背面)。雖然被告邱東安一再陳稱確實有與被告李松庚一同前往現場採樣送驗,並一再陳稱基於彼此信任關係,因此採樣完畢後,即交由廠商自行將樣品送驗等語(偵他卷二第240頁)。然被告邱東安所述已經與被告李松庚所述不符,其真實性頗有可疑。以被告李松庚身為廠商,自較為熟悉送驗的流程,其證述自較為可信。且如果邱東安確實有親自會同採驗,依照「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即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OO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OO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第3項規定:「…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OO或其代表人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等規定,被告邱東安除了親自會同取樣之外,還必須親自會同送驗,但是被告邱東安卻沒有親自送驗,此由委託單上(偵他卷二第243頁以下)之邱東安簽名與邱東安於調查站所為簽名不同(偵他卷二第242頁背面),更可確認。則被告邱東安如果有親自會同採樣,豈有採樣完畢後,不親自會同送驗之理。足證被告邱東安所辯曾經親自會同採樣,並不可信。被告邱東安違背職務未親自採樣送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李松庚確於其向OO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書寫「吉安邱OO(主辦)30000」一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一第20頁)。而被告李松庚於調查站即已陳述:「吉安邱OO」係指邱東安OO等語明確(偵他字卷一第231頁反面)。而該估價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已詳如前述,被告李松庚事後辯稱未行賄,被告邱東安否認收賄,均不可採信。是綜合前情,被告李松庚確有交付賄款30,000元予被告邱東安,應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有罪部分)
壹、(前揭犯罪事實壹)花蓮縣「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案(被告程森福、李松庚)
一、被告程森福部分ꆼ核被告程森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被告程森福明知在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均未會同被告李松庚取樣及送驗,而仍在嗣後審查慶鴻公司所提試驗報告之公文書上,無視檢驗報告上所載程森福為取樣、送驗人員及取樣地點之不實事項,仍予以登載「合格」並結算而行使之,是核被告程森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程森福以一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程森福所得財物利益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程森福犯罪時間是在工程施工期間之95年11月、12月間,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程森福所犯之罪為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得減刑之罪,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得適用該條例減刑。被告程森福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兩罪中,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屬有誤,仍由本院撤銷改判。ꆼ爰審酌被告程森福身為公務員,承辦道路工程業務,事關所有用路人行車安全,理應依照法令從事監工,確保工程品質,乃竟收受賄賂,任由廠商自行採樣送驗,其犯行有礙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惟被告程森福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其他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褫奪公權部分,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森福所得賄賂現金2萬元,自應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松庚部分ꆼ核被告李松庚行賄被告程森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松庚行賄程森福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松庚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2分之1。ꆼ經審酌被告李松庚既承包道路工程業務,理應依照契約內容,謹慎施工,確保工程品質,以維護所有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乃竟行賄公務人員,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不願陳述犯罪所有經過,並審酌其他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量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李松庚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前揭犯罪事實貳)花蓮縣「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案(被告陳黃ꆼ、張禎業、李松庚)
一、被告陳黃ꆼ部分ꆼ核被告陳黃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黃ꆼ以一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陳黃ꆼ所得財物利益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黃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如前所述,公訴人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黃ꆼ犯罪時間是在工程施工期間之95年9月22日至95年11月20日,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陳黃ꆼ所犯之罪為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得減刑之罪,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得適用該條例減刑。被告陳黃ꆼ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兩罪中,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屬有誤,仍由本院撤銷改判。ꆼ爰審酌被告陳黃ꆼ身為公務員,承辦道路工程業務,事關所有用路人行車安全,理應依照法令從事監工,確保工程品質,乃竟收受賄賂,任由廠商自行採樣送驗,其犯行有礙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惟被告陳黃ꆼ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他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分別減其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均2分之1。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黃ꆼ所得賄賂現金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於主文宣告之。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禎業部分ꆼ核被告張禎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禎業所得財物利益,賄款20,000元加上6,400元按摩及1,500元住宿,總額尚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禎業犯罪時間是在工程施工期間之95年9月28日,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張禎業所犯之罪為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得減刑之罪,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得適用該條例減刑。ꆼ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張禎業身為公務員,承辦道路工程業務,事關所有用路人行車安全,理應謹慎工作,維護公務之廉潔性,依乃竟收受賄賂,其犯行自屬有礙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惟被告張禎業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他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仍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禎業所得賄賂現金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於主文宣告之。至被告張禎業所收受被告李松庚招待之按摩、住宿部分,既屬不正利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張禎業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松庚部分
(一)核被告李松庚行賄被告陳黃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松庚行賄陳黃ꆼ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松庚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2分之1。
(二)經審酌被告李松庚既承包道路工程業務,理應依照契約內容,謹慎施工,確保工程品質,以維護所有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乃竟行賄公務人員,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不願陳述犯罪所有經過,其他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量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李松庚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前揭犯罪事實參)花蓮縣「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被告鄧德良部分)
一、核被告鄧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鄧德良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係以一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鄧德良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
二、經審酌被告鄧德良既道路工程業務之設計監造人員,理應依照契約內容,謹慎施工,確實監督,確保工程品質,以維護所有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乃竟收受不正利益,放任廠商自行採樣送驗,有違監工職責並其他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鄧德良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前揭犯罪事實肆)花蓮縣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被告邱東安、李松庚)
一、邱東安部分ꆼ核被告邱東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東安以一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邱東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如前所述,公訴人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邱東安所得財物利益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東安犯罪時間是在工程施工期間之95年11月21日至96年4月9日間,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邱東安所犯之罪為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得減刑之罪,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得適用該條例減刑。被告邱東安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兩罪中,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屬有誤,仍由本院撤銷改判。ꆼ爰審酌被告邱東安身為公務員,承辦道路工程業務,事關所有用路人行車安全,理應依照法令從事監工,確保工程品質,乃竟收受賄賂,任由廠商自行採樣送驗,其犯行有礙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惟被告邱東安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分別減其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均2分之1。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查被告邱東安所得賄賂現金3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於主文宣告之。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松庚部分ꆼ核被告李松庚行賄被告邱東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松庚行賄邱東安財物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松庚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2分之1。ꆼ經審酌被告李松庚既承包道路工程業務,理應依照契約內容,謹慎施工,確保工程品質,以維護所有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乃竟行賄公務人員,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不願陳述犯罪所有經過,其他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量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李松庚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李松庚所犯前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李松庚另因詐欺罪被起訴並經原審論處罪刑,本院認為詐欺罪部分為無罪,詳如後述,並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自應由本院另就被告李松庚所犯前述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案部分(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李松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係OOO公所於94年間辦理「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得標者係OO公司,施工期間係94年10月17日至94年11月14日)之承辦人及現場監工,被告鄧明奎則係上開工程之初驗人員,其等均明知附件規範甲至己之規定,且瀝青工程中之送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下稱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壓密實度試驗(下稱密實度試驗)暨量測厚度等工作,尤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之點,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ꆼ被告黃文宗於上開工程中辦理瀝青含量試驗時,均未會同廠商即OO公司李松庚取樣,亦未會同被告李松庚送驗,任由被告李松庚在現場取樣,並於94年10月27日及28日送往「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下稱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現已改名為昱暉實業有限公司),且佯向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稱係被告黃文宗共同送驗,嗣後試驗報告仍登載被告黃文宗共同送驗,而被告黃文宗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於檢驗報告上登載「合格」,使被告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生損害於OOO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ꆼ黃文宗於上開工程中辦理驗收前之鑽心取樣送瀝青密實度試驗時,亦任由被告李松庚指定鑽心地點及取樣(即俗稱之試體孔),且未在場會同取樣,致被告李松庚得於94年11月19日前某日雖未為全部地點之取樣(即大禹里一工區0K+60、0K+50、0K+490等處及大禹里二工區0K+48、0K+250及0K+300處均未取樣)後,再於不詳時間移換增添不符標準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試體,又在被告黃文宗亦未陪同情形下,由被告李松庚於94年11月19日,仍佯向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稱已有上開全部地點取樣且有被告黃文宗共同取樣及送驗之虛構事實,嗣後試驗報告仍登載黃文宗共同取樣及送驗,而被告黃文宗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於檢驗報告上登載「合格」,使被告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生損害於OOO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事後OOO公所初驗人員鄧明奎亦未發現上開情事而僅以書面審查而通過此項檢驗。ꆼ被告黃文宗及鄧明奎於94年12月2日為現場初驗時,明知應會同廠商在場後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以達驗收瀝青厚度之真實,仍於初驗前逕由被告李松庚指定鑽孔位置及取樣,被告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可容許誤差至4.5公分,惟有如大禹里一工區內之平均厚度僅有3.08公分、大禹里二工區內之平均厚度為4.35公分,均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後至現場之被告鄧明奎及黃文宗予以審查被告李松庚自行提出之不詳非現場試體後驗收通過,被告鄧明奎及黃文宗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李松庚及OO公司獲得工程款1,830,519元。ꆼ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5萬元予黃文宗收受。
二、訊據被告黃文宗固坦承為OOO公所OO,係OOO公所94年間「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之承辦人及現場監工,前開工程施作時,確實並未在廠商作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均會同送驗;被告鄧明奎固坦承係OOO公所OO,為「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之初驗人員,並於94年12月2日至施工地點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前即指定鑽孔位置予被告李松庚;惟被告黃文宗、鄧明奎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黃文宗辯稱:工程進行中的試驗,係廠商之自主檢查,伊並不須會同,伊是依據實驗室檢驗的結果認為數據符合規定,所以伊就蓋合格章,沒有收取賄款;被告鄧明奎辯稱:當天伊驗收時,驗收孔測量結果,均符合規定云云。被告李松庚亦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黃文宗、李松庚間授受賄款50,000元一情,主要無非以所扣得被告李松庚請款單記載為主要依據。然從被告李松庚所製作估價單之記載(調查站證據卷一第3頁),內容僅「OOO公所公關費50000OO」。既無人士的姓,也無費用的項目,難以僅憑估價單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黃文宗有收取賄款之犯行。更且被告李松庚於調查站中,一一陳述估價單之內容以及意義,分別詳如前述外,針對此項記載,卻陳稱「是我虛報的」(偵他卷一第230頁背面),則縱然被告李松庚所稱虛報之陳述,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但估價單無從認定是被告黃文宗收賄,也無法從證人李松庚之證詞證明被告黃文宗收賄。本件足以認定被告黃文宗收受賄賂之犯行,僅餘一張估價單上不明的記載,自不得據此不明記載的估價單認定被告黃文宗有收賄、被告李松庚有行賄之犯行。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499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圖利罪,既然明定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且必須有「圖利故意」,因此若僅係怠忽職守,未善盡職責,或者未完全依照法令之程序辦理業務,縱有行政上應課責之處,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何直接故意違背法令,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自不得逕論以圖利罪。
五、經查本案工程驗收確實未鑽心取樣,且被告黃文宗並未於鑽心取樣時在場之事實,除據被告黃文宗所不否認之外,並有本案事發後,經東機組調查人員會同被告黃文宗前往原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試驗報告所載之試體取樣位置會勘結果,大禹里一工區(0K+60、0K+50、0K+490)及二工區(0K+48、0K+250及0K+300處)均未有鑽心取樣之痕跡,此有會勘紀錄2紙在卷可參(調查站證據卷一第107頁及第110頁)。至於被告李松庚於警詢時證稱:驗前有和被告黃文宗一起取樣,但無法確認有與被告黃文宗一起送驗,也不知道為何在前開試體取樣位置並無鑽心取樣痕跡等語(聲搜卷第37頁反面、他字卷二第77頁),與被告黃文宗前揭供述不同,其陳述自不可採信。足證被告黃文宗確實未親自前往會同採樣送驗,被告黃文宗執行職務確實有怠忽職守之處。
六、而「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於94年12月2日初驗時,係由被告鄧明奎擔任初驗人員,且初驗結果經測量路面厚度、面積記載均符合契約約定等情,有OOO公所工程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台生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4年時,在OOO公所擔任秘書,本案工程伊有參與驗收工作,並製有驗收紀錄表,在初驗及驗收當時,僅量該工程施作面積、厚度,但依照慣例,初驗的時候就已經鑽孔,複驗的時候不用再鑽孔,我們在複驗的時候,就把初驗的鑽體拿出來量,而初驗時初驗人員應與廠商一起去鑽孔,才能確保鑽體正確等語。而被告鄧明奎於東機組詢問時則自承:本案道路設計要求路面厚度為5公分,伊辦理初驗時鑽孔位置,係由伊事先在竣工圖上點選後,交由李姓廠商去鑽孔,初驗當日伊到現場依據契約內容先丈量道路長、寬,再核算實作數量,丈量結果無誤後,接著用捲尺丈量事先已鑽取好的試體,來確認該工程厚度是否與契約相符,因丈量結果相符所以初驗結果為合格,足見被告鄧明奎確實並未會同被告李松庚鑽孔無訛。
七、被告黃文宗以及鄧明奎於執行職務雖有上述怠忽職務之疏失,但如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據以證明被告黃文宗以及鄧明奎涉犯本罪之證據,主要係以被告李松庚所製作之一張估價單,而估價單內容記載記未臻明確,交付款項之內容以及對象,均無確證,被告李松庚也明言該項記載是虛報,均已如前述。比對本案其他被告之情形,除估價單內容記載明確之外,被告李松庚亦對照估價單,娓娓說出款項內容以及對象。本案實難僅憑內容不詳,製作人聲稱虛偽記載之估價單,即行認定被告黃文宗以及鄧明奎犯有明知違背法令且故意圖得私人利益之圖利罪。更且本件工程,經本院現場履勘,現場刨挖路面,經測量後,厚度分別是7公分、5.4公分、8公分、5.1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四第171頁以下),均與合約規範要求之5公分厚度相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宗以及鄧明奎有何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必須明知不實而登載為要件,本案被告黃文宗、鄧明奎縱因怠忽執行職務,而任意地在檢驗報告書上,根據廠商的報告即認定檢驗合格,並持以行使,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明知檢驗應屬不合格,此有本院再次履勘結果,亦可堪為佐證。
八、從而,本案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圖利,或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松庚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論處被告黃文宗、鄧明奎圖利犯行,即屬有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被告李松庚行賄罪部分,原審已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省道臺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以及「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被告程森福、李松庚)
一、公訴意旨略以:ꆼ被告程森福係第OOO處於95年間辦理「省道臺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OO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2月24日迄95年3月25日,審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負責監工、結算工程數量、價額,詎其於執行前開業務時予以消極檢查,致上開工程之瀝青厚度有多處未達規範標準5公分(東機組會勘結果平均厚度為4.27公分),致不知情之驗收人員廖萬枝以抽驗方式通過驗收,使被告李松庚獲得收取上開工程款之利益。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5萬元予被告程森福收受。ꆼ被告程森福係第OOO處於95年間辦理「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OO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8月10日迄95年9月8日,審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負責監工、結算工程數量、價額,詎其於執行前開業務時予以消極檢查,致上開工程之瀝青厚度有多處未達規範標準5公分(東機組會勘結果平均厚度為3.46公分),致不知情之驗收人員林泉盛以抽驗方式通過驗收,使被告李松庚獲得收取上開工程款之利益。ꆼ因認被告程森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李松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行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程森福固坦承為「省道臺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是由工程處派品質檢驗中心的人取樣,瀝青厚度是否達到規範標準的檢查不是伊的職責等語。被告李松庚亦否認有行賄之犯行。
三、經查:ꆼ上開二工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為OO處品質檢驗中心派員檢驗一情,有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多紙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三第11頁至第15頁、第64頁至第67頁)。ꆼ證人即時任OO處品質檢驗中心OO之蔡澤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的鑽心採樣是由品檢中心所作,試驗結果出來後,會把正式報告發出給工務段,由工務段審核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品檢中心只提供報告結果給工務段。「省道臺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由品檢中心吳嘉妮、邱雅淳前往取樣;「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由嚴世平與游文正前往取樣;李汪益是負責審核的人及報告出具人。通常品檢中心鑽心取樣會通知工務段及廠商,取樣之後,試體就直接帶回品檢中心,不會再經過廠商等語明確(第一審卷三第6頁以下)。ꆼ而證人吳嘉妮於審理時證稱:「省道台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鑽心取樣印象中伊有自己帶機具前往,當時鑽心取樣也有會同工務段與政風室,本案是伊和同事邱雅淳一同前往,一般拿到查驗表會會同一起作試驗的人,會用電腦或計算機或以其他隨機取樣的方式來決定取樣點,如果到現場忘了帶之前帶的表,也會在現場用隨機取樣的方式來決定抽檢的點,至於工務段的人只會請他們確認施工範圍,取樣回來後也是兩人一起試驗,在量的時候一個讀數據一個寫,試驗值是邱雅淳寫的,平均值是伊算的,至於何以事後東機組去測量時會有差距這是壓實度的問題,但伊無法判斷差距可能會多少,可是伊去鑽心取樣就是如此等語明確(第一審卷三第18頁以下)。ꆼ證人嚴世平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由伊與同事游文正一起至現場鑽心取樣,並一同回來作試驗,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林泉盛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於95年9月間驗收「省道台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驗收當時是依工務段的資料實際去丈量長度、寬度,至於厚度是由品檢中心負責而非被告程森福負責等語明確(參第一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ꆼ另上開「省道台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關於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不足之部分,亦均經被告程森福於結算時核對OO處品質檢驗中心試驗報告就工程數量予以扣除一情,亦有前開試驗報告、工程數量計算表(厚度扣點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三第61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省道台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厚度則均符合標準而未扣數量)。ꆼ參諸上揭證人蔡澤明、吳嘉妮、嚴世平、林泉盛所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關於「省道臺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係OO處品檢中心派員前往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取樣時亦未使廠商或OO處承辦人員接觸試體,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前揭前往取樣檢驗之人員有何不法之情或被告程森福就上開2工程有何消極檢查致使工程有厚度不足而有圖利、背信之情形。是此部分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程森福有利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松庚因此就「省道台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交付5萬元予被告程森福收受等語,此固有被告李松庚所書寫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偵他卷一第240頁)。但估價單內容僅記載為「花蓮三段台11公關費50000程兄」,既缺乏工程名稱之記載,也未能確定程兄之職稱,與被告李松庚其他記載情形已有不符。更且被告李松庚於調查站中更陳稱該記載係虛報等語(偵他字卷一第230頁)。更難僅憑一紙語焉不詳,無其他佐證之估價單,認定被告程森福有收受賄賂、圖利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松庚有行賄之犯行。更且本案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程森福於承辦本件工程部分有何應親自會同採樣送驗,卻未親力親為,任由廠商自行採樣送驗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程森福、李松庚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黃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黃ꆼ明知辦理轄區內業務,應按「OOOOOOOOOOOOOO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規定核實報支差費,明知於96年9月28日其仍留在工務段內,並未出差至花蓮縣花蓮市區內接送張禎業,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佯以「赴花蓮陪同工程處養護課張OOO禎業至合歡山現場勘查因台電申挖台14甲線33K+005~38K+475新設電力管路工程擬增加修復位置之理由,在工務段之簽到(退)簿95年9月28日上午簽到欄內偽稱「因公出差」,並進而虛報出差膳雜費用500元,因認被告陳黃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黃ꆼ固坦承並未與公務車一同前往花蓮市接被告張禎業,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95年9月28日當日上午確實有下到花蓮市,但因後來有事所以自己又駕車回到洛韶,後來伊是在洛韶與被告張禎業會合後才前往合歡山,其實從OO工務段到合歡山距離有50公里,依工程處規定山區道路單程超過40公里以上就算是出差1日,即可申報膳雜費500元等語。
三、經查OO工務段位於省道臺8線153.2公里處至大禹嶺(位於省道臺8線111.922公里)處與省道臺14甲線交會,合歡山則位於省道臺14甲線33.5公里處,是以自洛韶至合歡山確實已逾山區道路40公里以上,依第OOO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第4項之規定,已可按長程差旅費支給膳雜費500元,被告陳黃ꆼ乃於事前之95年9月27日報請OO工務段OO核可支領1日膳雜費用500元,此有OO處100年11月22日OO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OO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陳黃ꆼ於當日確有自OO工務段前往合歡山,本可支領前開膳雜費,自難認被告陳黃ꆼ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更且事發時擔任第OOO處OO工務段OO之林清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陳黃ꆼ出差情形,證稱:視察結束後,因為剛好去工地,所以順道載陳黃ꆼ回工務段(本院卷六第120頁背面),亦足堪為有利於被告陳黃ꆼ之認定。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陳黃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徒以尚須調查出差次數為理由提起上訴,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黃ꆼ犯罪事實。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花蓮縣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被告莊浚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浚和係OOOOO建設課代理OO(自95年7月迄於97年9月),於96年5月2日為上揭OOOOO「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之主驗人員,其於現場驗收時,明知應會同在場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仍於驗收前逕由廠商即被告李松庚指定鑽孔位置及取樣,被告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惟有如吉安村吉昌二街工區內之平均厚度僅有4.12公分而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後至現場之被告莊浚和予以審查被告李松庚自行提出之不詳非現場試體後驗收通過,因認被告莊浚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莊浚和坦承為「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之主驗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針對驗收的瀝青厚度負責,且伊在現場還有隨機抽樣請廠商當場鑽心測量,當時測量的結果均符合規定等語。
三、經查:ꆼ證人即是項工程驗收之監辦單位即OOO人員張家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我們去驗收,都是由主驗人員來決定驗收的方法,我們主計人員就是會同他們去監辦驗收的程序,程序我們只是看驗收人員是否確實有作驗收的動作,本件工程,牽涉很多地點,一般驗收完會在圖上有紀錄,我們每天驗收很多地點,我不記得本件是否驗收那麼多點,我去的時候他們確實都有已鑽妥的鑽體在場並測量該鑽體的厚度。驗收紀錄上所載現場鑽心是指由主驗人員現場指定後,以機具直接鑽取測量,由本件驗收紀錄上所載當日確實有現場鑽心之動作,也都有當場測量厚度並記載,本件印象中並無不符合規定的狀況等語(第一審卷二第92頁以下)。經核與OOOOO驗收紀錄上確有記載「現場鑽心」一情相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一第148頁)。足見,被告莊浚和辯稱:伊還有在現場隨機取樣一情,應堪採信。ꆼ東機組雖於偵查期間,曾於97年11月7日前往工程現場會勘,經當場鑽心測量結果:ꆼ吉昌二街工區範圍:「0k+105:5.5公分、0k+215:4.5公分、0k+312:3公分、0k+322:3.1公分、0k+344:4.5公分」;ꆼ福興五街工區範圍:「0k+23:3.3公分、3.7公分、0k+75:4公分、0k+260:3.9公分、0k+410:6.3公分、0k+440:6.6公分」等情,有會勘紀錄在卷足憑(偵他字卷二第250頁)。經計算結果前ꆼ部分平均值為4.12公分;ꆼ部分平均值為4.63公分。其中ꆼ部分依照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2項: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本工程為5公分)0.5公分以內者,視為合格之規範。該部分已經大於0.5公分,似與合格規範不符。然而證人徐登峰證稱:在道路舖設後開放通車在2、3年後,減少之幅度不會超過0.5公分一情(偵他卷二第343頁)。是以本案東機組會勘時,已係工程完成後近1年半餘之情形,如考量通車後的減損,前揭ꆼ部分於施工完成時之平均厚度,應仍在契約所規範之合格範圍內。ꆼ綜上所述,被告莊浚和既於驗收時仍有現場隨機指定鑽驗,且會勘結果排除通車後減損之狀況下,應仍符合契約之規範而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縱被告莊浚和擔任驗收人員,竟任由廠商於事前自行鑽孔或有疏失不當,惟其既於現場隨機鑽心取樣押驗且工程事後會勘結果又符契約之規定,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莊浚和有何圖利及背信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莊浚和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莊浚和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再以路面修復瀝青幅度之差距為理由提起上訴,然縱有些微部分差距合約不到1公分,難以此些微差距,認定被告有何圖利廠商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花蓮縣瑞穗鄉「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被告莊玉琳、潘國彬、曾子菱、李松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琳係OOO公所於96年間辦理「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工程標得標者係OO公司,施工期間係96年1月25日迄96年4月13日)之承辦人,被告曾子菱則係上開工程之初驗人員,被告潘國彬則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者。被告莊玉琳及曾子菱明知依附件所示甲至己規範規定,被告潘國彬亦明知附件所示丙至己規範規定,而瀝青之鑽心取樣以送密實度試驗及量測厚度等工作,尤係該工程驗收重要之點,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及事務處理準則:ꆼ被告潘國彬明知其未於96年3月20至24日,均未與OO公司李松庚採取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仍由被告李松庚提出不詳之試體逕送花蓮農校試驗室予以檢驗合格,致生損害於OOO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ꆼ被告莊玉琳及曾子菱於96年4月24日辦理上開工程初驗前之鑽心取樣送密實度試驗時,僅由監工潘國彬指定鑽心地點(即俗稱之試體孔),而被告潘國彬亦違背其監造之義務,僅會同OO公司之李松庚鑽心取樣8個地點,致被告李松庚得以於取樣時並未為全部15個地點之鑽心採樣(如E工區0K+80處、A6工區0K+120、0K+250、0K+450等處均未鑽心取樣),再於當天移換增添不符標準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試體,再由被告李松庚單獨送花蓮農校實驗室後做密實度試驗,而被告潘國彬明知上開試驗報告登載內容「取送驗人員」之事項不實,仍予登載試驗合格,並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致生損害於OOO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事後初驗人員曾子菱亦未為實地勘查是否有鑽心取樣痕跡而僅以書面審查而通過此項檢驗。ꆼ被告莊玉琳及曾子菱於96年4月25日為現場初驗時,明知應會同在場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以達驗收之實質,仍逕由被告潘國彬指定鑽孔位置,而被告潘國彬亦未指定而由被告李松庚自鑽取26處,被告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惟有如A6工區平均厚度為2.7公分而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被告曾子菱及莊玉琳予以形式審查後初驗通過,被告曾子菱及莊玉琳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李松庚及OO公司2,850,000元。ꆼ被告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6萬元予被告莊玉琳收受。ꆼ因認被告莊玉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潘國彬犯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曾子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李松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莊玉琳固坦承為OOO公所OO,為OOO公所於96年間辦理「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工程得標者係OO公司,施工期間係96年1月25日迄96年4月13日)之承辦人,惟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李松庚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潘國彬則坦承為OO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96年3月20日至24日的取樣,伊會同被告李松庚為之,但因為當時伊還有其他的工區在忙,所以沒有會同送驗,但伊有在試體上貼上封條;96年4月24日進行驗收前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伊會同被告李松庚鑽取試體約5、6個以後,伊就先離開了,事後才到花農實驗室補簽名;驗收時伊也有依規定指定鑽孔數云云。被告曾子菱固坦承為OOO公所96年間辦理「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之初驗人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背信犯行,辯稱:伊是96年3月22日才到鄉公所任職是約僱人員,之前也未作過驗收工作,相關的規定不是很清楚,初驗程序伊係依照合約的規定辦理驗收。在初驗前鑽心取樣送密實度試驗的時候,因為合約書未規定伊必須會同被告潘國彬取樣,96年4月25日初驗當日,伊到現場時驗收孔已經鑽好了,伊是初驗人員,驗收孔只需要測量厚度,不用再送驗密實度,伊當天有測量厚度是符合標準,驗收孔的鑽孔位置伊請被告潘國彬指定,監造人員的指定驗收孔的鑽孔位置的依據,伊不清楚,但是當初監造單位有提出監造計劃書,會協助鄉公所驗收等語。被告李松庚亦否認有行賄犯行。
三、經查:ꆼ被告潘國彬於調查站自承:在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時,伊在取樣前有問被告所莊玉琳是否要指定鑽心地點,莊玉琳表示鄉公所不需指定取樣地點,由監造單位自行決定取樣地點,於是伊就與被告李松庚一起去鑽心,其中A2工區0K+100、A2工區0K+227、A3工區0K+350、A3工區0K +150、A4工區0K+97、B1工區0K+050、B1工區0K+260及B2工區0K+080取樣時伊有在場,故由伊決定取樣地點,後來伊因跟縣政府人員去會勘紅葉聯外道路工程,暫時離開不在現場,等到伊回來時,被告李松庚已經將其他樣品取好了,所以A4工區0K+248、A6工區0K+120、A6工區0K+250、A6工區0K+450、A8工區0K+200、B4工區0K+030及E工區0K+080的取樣地點是由被告李松庚自行決定等語(偵他字卷二第176頁)。ꆼ而本案偵查中雖經東機組前往本工程A6工區會勘結果經鑽心結果瀝青厚度僅4.5公分、1.6公分、3.4公分、1.4公分、2.7公分、4.6公分、1.2公分、2.2公分(平均僅2.7公分)一情,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卷三第89頁)。然而本件工程地點,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四第98頁以下)。再經本院委請大漢技術學院防災研究中心土木工程與環境資源管理系副教授江文卿鑑定,以「道路中心線連線長為道路長度計算基準,平行道路中心線於道路兩側佈放銦鋼尺,相同里程處以布捲尺量測路寬並拍照記錄之,轉彎或漸變段,為提升量測準度,是現場採較密集或另行量測方式處理,有障礙物或無法佈尺時,則以D5手持雷射測距儀進行量測」,於現場測量時「1、民國102年8月2日在工址,首先由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確認各工區丈量範圍及量測基準隨即執行A1、A2、A3區之測量鑑定作業。2、民國102年8月3日持續執行A4、A5、B5、C1、D1、D3、E、F等八個工區的測量鑑定作業。3、民國102年8月6日持續執行剩餘八個工區之鑑定作業。4、民國102年8月24日執行照片補拍…」,並做出鑑定結論「彙整並陳各工區AC設計舖設數量、被證所列數量及實測鑑定數量如表20所示,有表可知:1.B5及E工區測量鑑定實做數量小於原設計值,餘皆超過原設計值。2.各工區測量實做數量總和,超過原設計數量之和」,有「瑞穗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五第102頁以下)。鑑定報告既然採較密集方式採樣,並且設有採樣基準,其正確性自屬較高,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而依照鑑定報告,本件工程施工並未與原設計值有差距,而且總和量尚且超過原設計值,顯見並未造成委託潘國彬設計監造之人的損害。ꆼ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必須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而且必須有「圖利故意」方得構成,已詳如前述。因此若僅係怠忽職守,未善盡職責,或者未完全依照法令之程序辦理業務,縱有行政上應課責之處,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自不得逕論以圖利罪。被告潘國彬縱有執行職務時,有部分樣品未能親自會同採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國彬有何故意圖利廠商之犯行,更且工程,經本院現場履勘,並送鑑定後,並無施工實做數量不足之情形,已如前述。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國彬有何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ꆼ證人李松庚於調查站中陳稱:扣案估價單登載「瑞穗初驗午餐、1900、OO」、「複驗午餐、7500、鄉長秘書」、「莊OO費用、60000」,「瑞穗」是指「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OO」是指監造單位OO公司的潘國彬OO,「莊OO」是本工程主辦莊玉琳OO,「鄉長秘書」是指瑞穗鄉長的秘書;「瑞穗初驗午餐、1900、OO」是這個工程初驗時,我與潘國彬OO吃飯的支出;「複驗午餐、7500、鄉長秘書」是本工程複驗後,我與潘國彬OO吃飯時,遇到瑞穗鄉長的秘書與一群代表、村長在隔壁桌吃飯,我就一起支付他們的餐費,「莊OO費用、60000」是我虛報的等語(偵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調查站證據卷一第20頁)。經查證人曾月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5月8日有擔任「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驗收的工作,該次驗收完畢後有與廠商簡單的用餐,至於何人付費伊並不清楚(第一審卷二第128頁)。另被告曾子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初)驗收當天中午,因為初驗須從早上到下午,所以中午有與廠商一同吃便餐,但伊不曉得是何人付款等語(偵他字卷三第186頁);核與被告莊玉琳所供:96年4月25日初驗及96年5月8日驗收後,都有與驗收的人員一起吃飯,但不記得是被告潘國彬或被告李松庚付錢等語(偵他字卷二第203頁)相符。顯見估價單上被告李松庚支付餐費之事,應屬事實,但是被告李松庚也陳稱另外莊OO6萬元是虛報的等語(偵他卷一第232頁)。佐以被告莊玉琳僅為本案承辦人員,並非監工,並無必須會同廠商採樣送驗的職務,自不得以一紙製作人所稱虛偽記載之估價單,率行認定被告莊玉琳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至於被告李松庚所支付之餐飲費用,既屬與當地人士並桌同宴,難以認定該費用之支出與被告莊玉琳、潘國彬等人執行職務有何對價性,自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莊玉琳有何收受賄賂、被告李松庚有何行賄之犯行。ꆼ至於被告曾子菱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於96年4月24日辦理驗收前之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係由監造單位負責一情,已據證人潘國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初驗當日之瀝青鑽孔測量厚度,則是由被告莊玉琳於事先詢問被告曾子菱是否要親自點選鑽孔位置一情,亦由被告莊玉琳供承甚詳,核與被告曾子菱所供相符,而證人潘國彬亦證稱有詢問被告莊玉琳是否要點選鑽孔位置等語。而被告曾子菱為73年次,於96年3月22日始至OOO公所建設課任職約僱人員,之前曾僅在家中幫忙內業文書工作,有OOO公所99年7月7日瑞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新進人員報到程序單在卷足憑(第一審卷二第181頁),並為被告曾子菱供述在卷。而斯時公所建設課僅有課長、課員曾月蓮、OO莊玉琳、約僱人員即被告曾子菱4人一情,亦據證人曾月蓮於調查站時證述甚詳(參偵他字卷二第228頁)。而被告曾子菱在甫到職1個月之際,確實可能對相關規範均未能明瞭;再佐以本件確實設有監造單位協助鄉公所進行工程,被告曾子菱確有可能在經驗不足及認為有監造單位可以協助之情形下,致疏為防止驗收結果之不實,而被告曾子菱上揭行為確實難致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確有圖利廠商及背信之舉,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認綜合前情,應為被告曾子菱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從而,原審為被告曾子菱無罪,並就莊玉琳偽造文書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再以被告未積極行使職務,確有犯罪為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潘國彬部分,原審為被告潘國彬有罪之判決,自屬有誤,另外被告莊玉琳部分,原審為被告莊玉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罪部分,均屬有誤,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李松庚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又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得標後均係由OO公司負責施作,如附表所示公司僅係出名投標,獲得工程款後扣除營業稅、管理費及相關行政費後用再交予OO公司。被告李松庚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並未支出如附表所示工程之費用,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申請理由,向OO公司之會計張麗雪、財務管理蔡源文及負責人陳添財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俟如附表所示之受騙即工程標得標公司獲取工程款後,不疑有他再交付予OO公司相關工程款項,再由亦為受騙之OO公司而支付其如數金額。因認被告李松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李松庚固坦承如證據卷一第2、3、8至12、14至16、20至22頁之估價單為其所書寫,並向OO公司請款取得如估價單上之金額,惟伊並未詐領財物,因為伊當時確有支出這些金額用於工程上,只是因為公司會計無法核銷,所以伊才與被告蔡源文商議,以可以會計核銷的項目來向公司申報請款,且OO公司只有陳添財、被告李松庚、被告蔡源文3名股東,因為工程費用用途很廣,只要是合理開支縱有虛偽不實,只要不是行賄公務員,陳添財、被告蔡源文都信賴被告李松庚,也不會在意,自無陷於錯誤的問題,且既然嗣後經過公司審核,也就沒有使公司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286號判決參照)。因此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以詐術使被害人為錯誤的意思決定,而為財產之移轉為要件,既然被害人必須為錯誤的意思決定,即限於被害人對於財產所充分的處分權能為必要,如果被害人明知記載內容有誤,行為人所為陳述可能虛偽,仍然基於其他公司營運之政策考慮,而為費用之支出,甚至授權行為人得在一定額度內自行支用,自難認定被害人所為意思決定有何遭詐騙而陷入錯誤之處,則縱然行為人有虛偽陳述、虛偽記載之事情,既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四、經查: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係被告李松庚書寫估價單向OO公司虛報請款一情,已據被告李松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承在卷(真他字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偵字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32頁;偵他字卷三第191-1頁、他字卷四第148頁至第149頁、偵聲58號卷第8頁)。而被告李松庚於調查站、偵查中尚且明確供稱:之所以向公司虛報金額,係因為常與友人前往宜蘭酒店、小吃部、卡拉OK喝酒,還請傳播小姐來陪酒,每個禮拜就有2、3次,次數及金額太大,以伊每個月6萬元薪水無法負擔,才向公司虛報款項支付,且自93年開始就以此等方式虛報至96年間等語(偵他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偵他字卷一第164頁)。ꆼ而OO公司有股東陳添財、蔡源文、李松庚、廖學鈴,為證人張麗雪於審理時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李松庚於警詢時供承相符,足堪憑採。顯見李松庚為公司股東成員之一。而根據陳添財於審理中證稱:李松庚在OO公司是負責現場工作;OO公司負責現場的人除了工程外,經費方面李松庚都是向蔡源文在聯絡,根本我都不知道,只是一個名字而已,蔡源文是我們公司的財務;…他報的開銷,最後有經過我手,都是經過蔡源文,蔡源文都是跟李松庚在聯絡,錢都在蔡源文那裡支付出去;李松庚都是經過蔡源文,蔡源文給我之後我都是隨便看一看,花了都花了,應該要花的也不能不讓他花。這些估價單是東機組扣到的資料,李松庚承認這是他寫的,有看過,但是我是大概看一下,沒有看裡面的內容;…李松庚若報假帳佯稱要打點公務員,我們公司應該不會追究,因為同樣是股東花了都花了,實際上蔡源文曾經跟我說,在工地很多時候不能拿收據,李松庚如何開支就讓他自己去處理(第一審卷二第224頁以下)。出納張麗雪也證稱公司主要的股東有陳添財、蔡源文、李松庚、廖學鈴,實際上是蔡源文、李松庚在負責;其他的支出,例如開支票,我把東西整理好,就交給蔡源文蓋章,蔡源文認可後再轉呈上去給陳添財;任職期間沒有向公司申報的帳,被公司駁回或剔除的;出納做帳都要憑證,請款憑證上是用估價單來做憑證,就他(指被告李松庚)拿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在調查局去OO公司搜索扣押的時候有扣到傳票,傳票裡面有一些附件,有包含估價單,這是李松庚拿來跟我作請款的證明;李松庚來報帳後,蔡源文從來沒有去做其他的稽核動作;他(指李松庚)只要付估價單不要用實際的收據,(因為)對我而言他是我的老闆,他這樣做,我就呈上去;如果是電話費那些我就清楚,如果交通指揮我會報到工資方面,住宿、按摩等這些項目的話,我會列到出差的費用。蔡源文不會跟我提出什麼意見,因為我後來就他們弄好了就蓋章蓋給我,他都沒有跟我講特別的意見,他都把章蓋給我;蔡源文需要的錢的話就直接領了,只有李松庚要報請款資料,李松庚就是報多少算多少(第一審卷二第233頁以下),均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李松庚領取款項,雖然需要書寫單據,但是並沒有受到限制,此固然與公司經營之常軌有違,但是公司如此運作,顯然有公司內部之運作規則,並無因為被告李松庚之行為,而陷入錯誤之情事。ꆼ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源文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當初審核時沒注意看這些估價單,為什麼有這些支出要問被告李松庚才清楚,但伊曾經在審核時發現被告李松庚有虛報交際費的情形,伊後來有要求被告李松庚不可再如此等語等語(偵他字卷一第180頁背面、第206頁)。足見被告蔡源文於審核被告李松庚之相關支出時均知情,否則豈有不加以追究之理。則縱然被告李松庚係虛偽記載請款之行為,於理難容,但蔡源文尚且尋求補救之道,又豈有陷入錯誤之可言。ꆼ又被告李松庚已於調查站時明確供稱:「台8線鑽孔7000」是前述台8線95年度災修工程要驗厚度時,伊僱請臨時工鑽孔的實際支出等語(偵他字卷一第231頁),而此係工程支出,並非虛報,除此以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出係被告李松庚所捏虛,自應為被告李松庚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李松庚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被告李松庚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前述公訴意旨所載除附表編號「台8線鑽孔7000」部分外,餘均為有罪之判決,即屬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公務員於執行其等之相關職務時,應知有下列規定:
ꆼ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
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
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70條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
、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
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
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71條第1、2項)、「機關辦理驗收
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第72條第1項);其中「查驗或驗收作業不
實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亦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
態樣」例示之一(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甲);
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
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
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
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
)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
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
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
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第91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
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
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
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
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
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
準用前2項規定」(第92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
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
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3條)、「採購之驗收,無
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
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
紀錄」(第94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乙)
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包括「對廠商提
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
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
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
驗」(第11條第2項);(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丙)
ꆼ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
」規定,試驗報告「當收件時,送樣、收件及會驗者皆要親
自簽名」(第5.10.7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丁)
ꆼ再依各機關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中多有規定如:
ꆼ「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
地監造單位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
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
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OO」(多約定於「監工
作業」條項)。
ꆼ「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
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工地OO同
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OO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
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
地OO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契約施工期
間,廠商依規定辦理自主檢驗;機關工地OO應按規範規定
查驗工程品質」(以上多約定於「工程品管」條項、OO處
之「品保執行」章)、「品管人員應督導工地協力廠商及材
料供應商做好品質管制」(約定於「品質管制」章)、「甲
方(按即OO處)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承包商之專
任工程人員及工地OO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
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
,甲方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以上約定於「
材料及施工品質」條項);再品保執行係由工務段及監造單
位做「品質查證」及「品質抽驗」之工作(以上規定於「品
管組織」章)。
ꆼ「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
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
,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
約」(多約定於「驗收」條項)(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戊
)。
ꆼ各機關於與營造公司在約定瀝青工程時多有「補充說明書」
,內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之驗收採下列方式辦理:(1
)完成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底層,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
個,以5千平方公尺為檢驗單元,求其厚度平均值,未達5千
平方公尺者,仍應鑽取5點求其平均值。(2)鑽取試體厚度
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0.50公分(含)以內者,視為合格,
超過設計厚度者按設計厚度結算價款。(3)鑽取試體厚度
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1.00公分以上或有半數(含)以上之
鑽取試體之厚度小於設計厚度1.00公分以上者,該所代表區
域應以不足數另加1公分厚予以加舖,惟加舖厚度最少為2.5
公分,因加舖所增加之工料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不另加價。
」、「本工程應依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頒布之『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所定內容執行」。(上開規定以下簡
稱規範己)
ꆼ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就品保執行欄之
監造單位負責之工作項目亦規定:「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
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
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
(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第4.6.
2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庚)
附表:
┌─┬───┬─────┬──────┬────┬──┐
│編│OO瀝│工程名稱 │申請事由 │金額(新│受騙│
│號│青付款│ │ │臺幣) │公司│
│ │時間 │ │ │ │ │
├─┼───┼─────┼──────┼────┼──┤
│1 │95年3 │省道臺11線│24/2台11線工│1100元 │OO│
│ │、4月 │35K+000~39│務段午餐 │ │公司│
│ │間 │K+873挖掘 ├──────┼────┤ │
│ │ │路面修復工│四區拿料午餐│1000元、│ │
│ │ │程 │、洪大 │5000元 │ │
├─┼───┼─────┼──────┼────┼──┤
│2 │96年2 │OO工務段│台8取料、洪 │5000元、│OO│
│ │月13日│慈恩監工站│ │3000元 │營造│
│ │ │、太魯閣監├──────┼────┤股份│
│ │ │工站轄線95│鑽孔、周、洪│8000元、│有限│
│ │ │年度定期預│ │3000元 │公司│
│ ├───┤約零星災害├──────┼────┤ │
│ │96年6 │復建工程 │台8線鑽孔 │7000元 │ │
│ │月8日 │ │ │ │ │
├─┼───┼─────┼──────┼────┼──┤
│3 │96年2 │省道臺14甲│14甲調整層、│5000元、│OO│
│ │月13日│線33K+000~│品管旺成、洪│3000元 │公司│
│ │ │41K+719挖 │大 │ │ │
│ │ │掘路面整修├──────┼────┤ │
│ │ │工程 │台14甲取料、│5000元 │ │
│ │ │ │吳、洪 │3000元 │ │
│ │ │ ├──────┼────┤ │
│ │ │ │台14甲鑽孔、│20000元 │ │
│ │ │ │吳、洪 │、7000元│ │
│ │ │ ├──────┼────┤ │
│ │ │ │住宿、試驗室│3000元 │ │
│ ├───┤ ├──────┼────┤ │
│ │96年6 │ │台14甲驗收、│60000元 │ │
│ │月8日 │ │世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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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2 │省道臺11線│台11線27K驗 │36000元 │OO│
│ │月13日│27K+000~30│收 │(記載 │公司│
│ │ │K+000挖掘 │ │40000元 │ │
│ │ │路面修復工│ │,實際支│ │
│ │ │程 │ │出僅4000│ │
│ │ │ │ │元) │ │
│ │ │ ├──────┼────┤ │
│ │ │ │27K、陳OO │30000 元│ │
│ │ │ ├──────┼────┤ │
│ │ │ │試驗室取料午│1200元、│ │
│ │ │ │餐 │1600元 │ │
│ │ │ ├──────┼────┤ │
│ │ │ │鑽孔午餐、試│3000元 │ │
│ │ │ │驗室、工務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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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2 │省道臺11甲│台11甲取料、│3000元、│OO│
│ │月13日│線17K+950~│試驗室 │3000元 │公司│
│ │ │19K+250挖 ├──────┼────┤ │
│ │ │掘路面修復│11甲鑽孔、試│20000元 │ │
│ │ │工程 │驗室 │、3000元│ │
│ │ │ ├──────┼────┤ │
│ │ │ │11甲、陳OO│20000元 │ │
│ ├───┤ ├──────┼────┤ │
│ │96年6 │ │台11甲驗收 │22000元 │ │
│ │月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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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2 │長春祠AC路│太管、初驗、│5000元、│OO│
│ │月13日│面舖設與護│顏OO、午餐│2800元 │公司│
│ │ │欄整修工程├──────┼────┤ │
│ │ │ │複驗、阮 │5000元 │ │
│ │ │ ├──────┼────┤ │
│ │ │ │正驗現場鑽孔│15000元 │ │
│ │ │ │、萬主驗官、│、15000 │ │
│ │ │ │主辦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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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2 │台9線273K+│273、試驗室 │5000元、│OO│
│ │月13日│900~276K+5│ │3000元 │公司│
│ │ │00挖掘路面├──────┼────┤ │
│ │ │整修工程 │273取料(刨 │5000元、│ │
│ │ │ │除)、試驗室│3000元 │ │
│ ├───┤ ├──────┼────┤ │
│ │96年6 │ │台9線273刨除│5000元、│ │
│ │月8日 │ │取料、蔡、洪│3000元 │ │
│ ├───┤ ├──────┼────┤ │
│ │96年7 │ │273K驗收、陳│50000元 │ │
│ │月10日│ │O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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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2 │台9線276K+│276、工地取 │5000元 │OO│
│ │月13日│428~278K+5│料、試驗室周│ │公司│
│ │ │00挖掘路面├──────┼────┤ │
│ │ │整修工程 │276、至工廠 │3000元 │ │
│ │ │ │取料 │ │ │
│ ├───┤ ├──────┼────┤ │
│ │應在96│ │台276鑽孔、 │10000元 │ │
│ │年6月 │ │四區 │、5000元│ │
│ │間 │ │ │ │ │
│ ├───┤ ├──────┼────┤ │
│ │96年6 │ │台9線276刨除│5000元 │ │
│ │月8日 │ │取料、周 │ │ │
│ ├───┤ ├──────┼────┤ │
│ │96年7 │ │276K驗收、林│20000元 │ │
│ │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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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7 │台16線140K│台16取刨除料│3000元 │OO│
│ │月10日│+247~142K+│、洪大 │ │公司│
│ │ │407挖掘路 ├──────┼────┤ │
│ │ │面整修工程│台16取料、洪│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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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7 │台18線206K│台18取料、四│3000元 │OO│
│ │月10日│+100~207K+│區 │ │公司│
│ │ │010挖掘路 ├──────┼────┤ │
│ │ │面整修工程│台18至工廠取│3000元 │ │
│ │ │ │刨除料、洪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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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