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勝鴻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07年度偵字第26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及附表二,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二)乙○○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拘提乙○○,並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 4402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毛重3.5498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玉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7頁),係本案司法警察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玉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以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查: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業經證人劉嘉修、楊國鋒、康瑞旻、黃彥傑、陳紹保、潘曉萍、潘詩憶及黃旭明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甲○○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445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68頁,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3頁至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警2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4頁),並有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扣案可佐。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號分別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嘉修,而附表一編號10號則係以2,000元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彥傑,然被告就此供稱:伊都是賣1,000元1公克等語。本院審諸被告係分別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嘉修、黃彥傑,僅有證人劉嘉修、黃彥傑之單一指證,且證人劉嘉修於與第一次接受訊問同日之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很多次,詳細時間已經忘記,都是用2,000元至3,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大約都在0.8公克左右等詞(他卷第78頁、79頁),是證人劉嘉修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實未明確記憶,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劉嘉修、黃彥傑確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就此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號、10號所示時、地,均係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時、地,被告係以1萬7,000元販賣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鋒等情,惟證人楊國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係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共匯款8,000元予被告,尚欠被告8,000元等語(他卷第21、35頁),而依證人楊國鋒所用之存簿影本所示,證人楊國鋒確實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1,000元、2,000元,於106年11月26日匯款5,000元,共匯款8,000元予被告,且匯款2,000元之部分並註記「補足一五」,有上開存簿影本在卷足憑(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稽諸該註記,堪信該次交易應係1萬5,000元,而非1萬7,000元,且證人楊國鋒實際積欠金額應為7,000元,其所稱尚欠8,000元,顯係誤算,是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3、14號之交易地點係證人潘曉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租屋處,惟查證人潘曉萍之租屋處應為花蓮縣○○鄉○○路0段(他卷第142頁),此部分顯係誤載,是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3、14號所示。
4.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號之交易價格為6,000元,惟此部分被告供稱:購毒者許廷漢係先給付「○○ONLINE」遊戲幣10萬元(價值1,000元)至其遊戲帳號,嗣於交易時再交付現金5,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潘曉萍所述相符(他卷第14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起訴書所載該次交易價格為6,000元,併辦意旨書僅補充其中1,000元為遊戲幣均有未洽,故本次交易之對價應更正為5,000元及「○○ONLINE」遊戲幣10萬元,併予指明。
5.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上開案件之起訴、偵查、判決,其對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甚嚴等情,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人並無親屬關係,於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而於上揭時地,以販入價格再轉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更何況本件被告業經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多次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雖有未收足價金之情形(詳如上述認定),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認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同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復查:
1.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E107049)各1份附卷可稽(229號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又被告為警扣押之白粉2包、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存卷可按(229號警卷第46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及白粉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11張附卷卷可參,另有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灼無疑。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2次犯行,惟查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混合施用,前稱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係回答先前施用海洛因之模式,然本次確定係混合施用等語,而依前述尿液鑑驗結果,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係先後施用抑或同時施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揭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2)查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此,被告既於98年12月10日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3)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犯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係基於一個販賣犯意而於同時地一販賣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國鋒、康瑞旻2人,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基於一個施用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同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上揭所犯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以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間,要為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併予審理之說明
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併辦。經查該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2、3、10至20號等14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乃屬實質上同一之案件,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2.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卻於執畢後約2年左右,故意再犯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等各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至少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始得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問題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為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販售金額及數量尚非微小,助長毒品之泛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其惡性,循上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難認為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1.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20號犯行,應依上揭規定,先各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法院既於主文及理由欄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之數罪,卻未於犯罪事實欄或附表相當於事實部分,認定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或「另行起意」,不無疏漏,致事實欄所載與主文及理由欄不相契合。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號既屬一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國鋒、康瑞旻2人,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亦有未洽。
(3)原審判決漏未論述檢察官以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何以需併予審理之理由,亦嫌未洽。
(4)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妥適裁量,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及說明,容有未洽。
2.被告雖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除如前述指駁外,其餘量刑部分詳後述,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則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改稱僅係代購,經與辯護人溝通後再改稱確有販賣行為,且施用毒品者部分,係因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0次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不低,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現罹患大腸癌、仍需撫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述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聲請再從輕量刑,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合併說明。
(三)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3.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大多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連同附表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示懲。
四、關於沒收
(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該手機已丟棄等語。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3支係供上開門號插用之手機,故就扣案之手機3支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仍屬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甚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次交易方式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現金2萬5,800元,業據被告供稱:係伊父親給伊之醫藥費,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稽諸卷內尚乏證明該扣案之現金為犯罪所得,固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被告並供稱:扣案毒品均係伊施用剩餘等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衡以其數量尚微,可認係其施用剩餘,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數關係詳如上述)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包係販賣及施用均有使用到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上揭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對 象│ │ │ ├─┼────┼────┼───┼───────────┼──────────────┤ │1 │107年1月│花蓮縣○│劉嘉修│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日下午7│○鄉○○│ │號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路0段「 │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溫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酒店」旁│ │他命1包(1公克)予劉嘉│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工寮 │ │修(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旨書誤載為2,000元、0.8│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公克,應予更正),劉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修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 │ │ ├─┼────┼────┼───┼───────────┼──────────────┤ │ 2│107年1月│花蓮縣○│劉嘉修│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8日上午9│○鄉「全│ │號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聯福利中│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心」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1包(1公克)予劉嘉│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修(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旨書誤載為2,000元、0.8│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公克,應予更正),劉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修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 │ │ ├─┼────┼────┼───┼───────────┼──────────────┤ │ 3│107年1月│花蓮縣○│劉嘉修│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日中午│○鄉省道│ │號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2時許 │臺9線公 │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路○○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橋旁 │ │他命1包(1公克)予劉嘉│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修(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旨書誤載為2,000元、0.8│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公克,應予更正),劉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修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 │ │ ├─┼────┼────┼───┼───────────┼──────────────┤ │ 4│106年4月│花蓮縣○│楊國鋒│乙○○以手機即時通訊軟│ │ │ │間某日 │○鄉○○│、康瑞│體「LINE」與楊國鋒聯絡│ │ │ │ │路0段○ │旻 │後,以1萬6,000元之代價│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溪橋旁│ │,基於1個販賣第二級毒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電│ │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子」前道│ │他命17公克予楊國鋒、康│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路 │ │瑞旻,楊國鋒並當場交付│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1萬6,000元予乙○○。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5│106 年11│花蓮縣○│楊國鋒│乙○○以2萬7,000元之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初某日│○鎮○○│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路旁 │ │安非他命35公克予楊國鋒│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 │ │,楊國鋒分別於106年1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月6日、14日各匯款1萬元│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1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甲○○上開帳戶內。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106 年11│花蓮縣花│楊國鋒│乙○○以1萬5,000元之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間某日│蓮市○○│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路旁 │ │安非他命17公克予楊國鋒│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 │ │,楊國鋒於106年11月18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日匯款1萬5,000元至不知│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情之甲○○上開帳戶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106 年11│花蓮縣○│楊國鋒│乙○○以1萬7,000元之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間某日│○鄉○○│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路0段000│ │安非他命17公克予楊國鋒│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號○○市│ │,楊國鋒於106年11月20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場門口 │ │日匯款1萬7,000元至不知│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情之甲○○上開帳戶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106 年11│花蓮縣花│楊國鋒│乙○○以1萬5,000元(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間某日│蓮市○○│ │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橋下 │ │應予更正),販賣第二級│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予楊國鋒,楊國鋒分別於│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106年11月24日、26日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別匯款1,000、2,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5,000元至不知情之黃秋 │ │ │ │ │ │ │琴上開帳戶內,尚有 │ │ │ │ │ │ │7,000元未給付(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 │ │ │ │ │ │ │正)。 │ │ ├─┼────┼────┼───┼───────────┼──────────────┤ │ 9│106 年11│花蓮縣○│楊國鋒│乙○○以3萬元之代價,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底某日│○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 │ │○○街00│ │他命35公克予楊國鋒,楊│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號○○民│ │國鋒未給付價金。 │包均沒收。 │ │ │ │小學旁 │ │ │ │ │ │ │ │ │ │ │ ├─┼────┼────┼───┼───────────┼──────────────┤ │10│106 年12│花蓮縣○│黃彥傑│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1日下│○鄉某加│ │號行動電話與黃彥傑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午10時25│油站旁馬│ │後,以1,000元(起訴書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分許 │路上 │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2, 000元,應予更正)之│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予黃彥傑,黃彥傑並當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交付1,000元予乙○○。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106 年12│花蓮縣○│陳紹保│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1日下│○鎮○○│ │號行動電話與陳紹保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午11時許│路00號 │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1包(1公克)予陳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保,陳紹保並當場交付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1,000元予乙○○。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2│107年5月│被告位於│許廷漢│乙○○透過潘曉萍在線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 日下午│○○市○│ │遊戲「○○ONLINE」與許│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某時許 │○區租屋│ │廷漢相約見面後,以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處前加油│ │6,000元之代價,販賣重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站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幣伍仟元及「○○ONLINE」遊│ │ │ │ │ │安非他命1包予許廷漢, │戲幣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許廷漢先給付價值1,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之「○○ONLINE」遊戲│追徵其價額。 │ │ │ │ │ │幣10萬元至被告之遊戲帳│ │ │ │ │ │ │號,再於當場交付5,000 │ │ │ │ │ │ │元予乙○○(起訴書僅載│ │ │ │ │ │ │以6,000元為對價,應予 │ │ │ │ │ │ │補充)。 │ │ ├─┼────┼────┼───┼───────────┼──────────────┤ │13│107年5月│潘曉萍位│潘詩憶│乙○○以1,000元之代價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日上午│於花蓮縣│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某時許 │○○鄉○│ │非他命1包(1公克)予潘│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路0段 │ │詩憶,潘詩憶並當場交付│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租屋處 │ │1,000元予告乙○○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14│107年2月│潘曉萍位│潘詩憶│乙○○以1,000元之代價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某日 │於花蓮縣│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鄉○│ │非他命1包(1公克)予潘│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路0○ │ │詩憶,潘詩憶並當場交付│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段租屋│ │1,000元予告乙○○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處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15│107年1月│花蓮縣花│黃旭明│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日下午8│蓮市○○│ │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9時許 │街00號前│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1包(1公克)予黃旭│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明,黃旭明並當場交付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1,000元予乙○○。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6│107年1月│花蓮縣花│黃旭明│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日下午│蓮市○○│ │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8、9時許│街00號前│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1包(1公克)予黃旭│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明,黃旭明並當場交付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1,000元予乙○○。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7│107年1月│花蓮縣○│黃旭明│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下午│○鄉○○│ │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時許 │火車站附│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近某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1包(1公克)予黃旭│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明,黃旭明並當場交付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1,000元予乙○○。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8│107年1月│花蓮縣花│黃旭明│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6日下午│蓮市節約│ │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0時許 │街15號前│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1包(1公克)予黃旭│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明,黃旭明並當場交付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1,000元予乙○○。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9│107年1月│花蓮縣花│黃旭明│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8日下午│蓮市○○│ │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4時許 │街與○○│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街口前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1包(1公克)予黃旭│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明,黃旭明並當場交付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1,000元予乙○○。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0│107年1月│花蓮縣○│黃旭明│乙○○以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0日中午│○鄉○○│ │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2時許 │出入口馬│ │後,以1,000元之代價,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 │ │ │路附近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處 │ │他命1包(1公克)予黃旭│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明,黃旭明並當場交付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1,000元予乙○○。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事實欄一(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 │ │參點肆肆零貳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 │ │驗餘毛重參點伍肆玖捌公克,含難以完析離之│ │ │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