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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 附 帶
- 被上訴人
- 吳家玉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施美瑜
- 訴訟代理人
-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信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泰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並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述規定,應適用舊法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擴張之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包括數量上之擴張或減縮,實質上之擴張或減縮,前者如請求金額之增減,後者如將給付或確認之訴,改為確認或給付之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車禍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家玉(下稱吳家玉)於上訴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合計2,194,344元,從而係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上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擴張之訴,應屬合法。
三、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7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施美瑜、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吳家玉主張:
(一)施美瑜受僱於一粒麥子基金會擔任社工,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一粒麥子基金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時,在○○縣○○鄉○○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導致與吳家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吳家玉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股骨髁之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施美瑜因過失導致上開事故,應對吳家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粒麥子基金會為施美瑜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吳家玉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12,955元,包含減損之勞動力損失1,988,41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724,544元(即醫療費1,199,040元〈原審請求388,600元,擴張聲明請求810,440元〉、復健交通費65,504元〈原審請求21,600元,擴張聲明請求43,904元〉、看護費2,460,000元〈原審請求1,120,000元,擴張聲明請求1,3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扣除先行給付之200,000元(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家玉請求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給付超過3,248,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除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應連帶給付3,248,787元外,應再連帶給付吳家玉3,264,168元,及其中2,286,075元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978,093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負擔。
(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費用由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負擔。
二、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則以:
(一)
1、吳家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車速過快,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2、診斷書僅表示需專人看護6個月,以每月2萬2千元計算,超過部分乃無必要。
3、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二)答辯聲明:
1、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家玉負擔。
(三)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吳家玉之訴駁回。
3、附帶上訴費用由吳家玉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命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吳家玉3,248,78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吳家玉其餘之訴。吳家玉就其敗訴部分在勞動力損失469,82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見本院卷四第190、242、246頁)。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施美瑜受僱於一粒麥子基金會擔任社工,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一粒麥子基金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時,在○○縣○○鄉○○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導致與吳家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吳家玉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股骨髁之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二)吳家玉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7%,減損之勞動力損失為1,988,411元(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三)醫療費用原審准許之388,600元、第一次擴張聲明461,649元、第二次擴張聲明348,791元,有合理收據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1、242、243頁)。
(四)看護費用,若有醫囑者,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五)交通費原審准許之21,600元,第一次擴張聲明28,224元、第二次擴張聲明14,112元,及聲請鑑定之交通費1,56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吳家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二)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是否妥適,吳家玉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就系爭車禍,吳家玉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施美瑜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粒麥子基金會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吳家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起訴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2日函(見附民卷第7至13頁、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22、23頁),施美瑜亦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108年9月30日前給付吳家玉20萬元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施美瑜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認屬實。足徵施美瑜因過失致吳家玉受有前開傷勢,不法侵害吳家玉之身體、健康,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一粒麥子基金會為施美瑜之雇主,就施美瑜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家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依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三第270頁),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吳家玉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經開放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但癒合不良,經同種異體骨及軟骨移植治療,造成右膝蓋孿縮及無法彎曲,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拇指掌指骨韌帶沾黏及伸展孿縮,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認為統整個人整體失能27%,有馬偕醫院110年9月6日馬院醫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1頁)。吳家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對於本件依馬偕醫院所鑑定之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91頁)。本院衡酌吳家玉80年4月12日生,其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按勞動能力減損27%、平均月薪28,8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應賠償吳家玉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988,411元(計算式:28,800元×27%×12月×21.30928178= 1,988,411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3)則原判決僅判命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給付1,518,587元,尚不足469,824元,吳家玉對於原判決駁回469,824元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就吳家玉於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388,600元、第一次擴張聲明醫療費用461,649元(包含其於原審少列之125,245元)、第二次擴張聲明醫療費用348,7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7頁、第108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7至58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61頁),本院審酌吳家玉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均為醫療院所之收據或購買醫療、住院必需品之證明,足認均為吳家玉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則吳家玉擴張聲明增加醫療費810,4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吳家玉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股骨髁骨折術後未癒合及鋼板斷裂,於109年12月15日入院,109年12月18日行拔除內固定器併再復位骨板內固定手術及自體骨移植手術,術後患肢不得負重宜休養1年,109年12月31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6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則縱使吳家玉係由家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然依前開見解,亦得向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請求賠償。參照與台東縣鄰近區域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及實務一般採行之標準,吳家玉主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可採,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空言主張前開標準不合理,難以採信。
③從而吳家玉請求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60,000元,係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9日共32個月,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其後6個月共9個月,合計41個月(2,000×30×41=2,460,000),應予憑採(見本院卷四第232至第233頁)。
④則吳家玉擴張聲明增加看護費1,3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
①吳家玉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就醫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應連帶賠償該項費用。
②吳家玉主張因就醫及復健,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轉診車費21,6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一次擴張聲明主張因就醫,往返臺東及臺北18趟,第二次擴張聲明主張往返9趟,每趟支出1,568元,加上聲請鑑定之交通費1,568元,則擴張聲明就交通費部分主張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應連帶賠償交通費合計43,904元,應屬合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依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意旨參照)。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酌定其數額,就台鐵部分僅抽象謂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即率予量定,亦欠允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五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吳家玉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股骨髁之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業已歷時長時間之治療,卻仍無法完全復原,且勞動能力減少27%,自有受到精神痛苦,並衡酌吳家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所揭示吳家玉之平均月薪為28,800元;施美瑜任職於一粒麥子基金會,兩造具體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認吳家玉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之情形,吳家玉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認精神慰撫金過高,均無理由。
4、先行給付部分:施美瑜業已於刑事程序中,先行給付吳家玉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自應自吳家玉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吳家玉就其上訴有理由部分(即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應再連帶給付469,824元部分),併請求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39、4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3、又就吳家玉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即醫療費810,440元、看護費1,340,000元、交通費43,904元,合計2,194,344元),吳家玉自承均是原審判決後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見本院卷四第190、191頁),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當不可能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吳家玉就二審以後新增加之擴張聲明部分,因為日期不一,為免困擾,遲延利息部分,業已主張全部按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就擴張聲明有理由部分,一併請求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而吳家玉上訴聲明第二項僅就擴張聲明部分其中981,001元部分,依前開方式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981,001元部分,仍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此部分擴張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1、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雖抗辯依吳家玉之警詢筆錄,可看出吳家玉自慢車道變換車道到快車道,係為超越施美瑜之車甚明,苟為超車,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然吳家玉竟不作停車之準備(未見剎車痕),適遇施美瑜自慢車道迴轉而發生碰撞,則吳家玉亦有過失云云。
2、與有過失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相當因果關係:
①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注意義務規範: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4、本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為:
(1)綜合現場圖及照片、施美瑜、吳家玉之警詢筆錄內容、現場圖跡證、施美瑜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刮地痕、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等研析,施美瑜車由慢車道起駛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實屬不當。吳家玉車則見施美瑜車暫停於慢車道遂變換至快車道行駛,突遇施美瑜車起駛迴轉發現狀況閃避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
(2)鑑定意見:施美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吳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第28、29頁)。
(3)則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業已詳細斟酌前開抗辯所引用之吳家玉警詢中之陳述,及吳家玉之駕駛行為,認為吳家玉車見施美瑜車暫停於慢車道遂變換至快車道行駛,突遇施美瑜車起駛迴轉發現狀況閃避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因此無肇事因素。
5、本院經依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之聲請,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
(1)路況部分:本件路況為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劃有慢車道),速限60公里。
(2)肇事經過及駕駛行為:施美瑜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縣○○鄉○○路000號前,由○○路南下慢車道往左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之吳家玉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吳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南下直行至肇事地時,與同向右前方慢車道往左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施美瑜車碰撞肇事。
(3)佐證資料:則依施美瑜、吳家玉警詢筆錄內容,卷附光碟內「MOV_4627.AVI」名稱檔案之施美瑜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內容。
(4)路權歸屬:
①施美瑜車部分: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②吳家玉車部分:於車道行駛,突遇往左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車輛,措手不及,難以防範。
(5)覆議意見:施美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往左迴車不當,且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吳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9頁)。
(6)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已詳細斟酌前開抗辯所引用之吳家玉警詢中之陳述,並審酌吳家玉之駕駛行為,認為吳家玉突遇往左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車輛,措手不及,難以防範,而認吳家玉無肇事因素。
6、綜合上述,無論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已審酌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抗辯意旨所示吳家玉警詢中之陳述,並綜合施美瑜之陳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事故照片、現場圖等相關跡證綜合勾稽,一致認為吳家玉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施美瑜、一粒麥子基金會徒憑己意,遽認吳家玉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吳家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給付3,718,611元(包含減少勞動能力1,988,411元、醫療費用388,600元、交通費21,600元、看護費1,1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扣除先行給付之200,000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命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給付3,248,78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吳家玉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連帶給付部分,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吳家玉上訴意旨請求施美瑜及一粒麥子基金會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469,824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吳家玉擴張聲明請求2,194,344元(包含醫療費810,440元、看護費1,340,000元及交通費43,904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吳家玉其餘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吳家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擴張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