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被告
- 鄭開原
- 被告
- 臧貽清
- 被告
- 孫穩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重陸錢伍分陸厘),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開原、臧貽清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孫穩融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一)陳益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嗣陳益俊因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於105年3月13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交流道出口引道處拘提到案,並由陳益俊於105年3月14日帶同警方至其藏放上開槍枝之地點而起出上開槍彈,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餘2顆子彈未經扣案,無證據認有殺傷力),而查獲上情。(二)孫穩融因故對蕭惠元心生不滿,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教唆陳益俊、鄭開原、臧貽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6樓孫穩融之女友畢瑋苓之住處,由陳益俊手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槍枝1支、鄭開原使用鐵絲、臧貽清使用膠帶輔助之方式,共同毆打蕭惠元之身體,蕭惠元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孫穩融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陳益俊、鄭開原、臧貽清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蕭惠元撤回告訴,爰分別為不受理之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益俊於上開傷害行為中,因見蕭惠元脖子上掛有金項鍊1條(重6錢5分6厘),遂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一隻手持用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槍枝1枝猛擊蕭惠元頭部1下,使蕭惠元產生暈眩癱坐在沙發上,致使蕭惠元不能抗拒,並趁鄭開原、臧貽清共同傷害蕭惠元而壓制蕭惠元於沙發上之際,以另一隻手拉扯蕭惠元掛於頸部之項鍊之方式強行扯斷並取走蕭惠元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6錢5分6厘),得手後,與鄭開原、臧貽清、孫穩融等三人一起搭乘電梯下樓,並與鄭開原、臧貽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9183-DM號車輛逃逸。嗣經蕭惠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元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蕭惠元、畢瑋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1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益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益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益俊對於上開事實攔一(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分別攜帶槍枝、鐵絲、膠帶共同毆打告訴人蕭惠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日告訴人是否有佩戴金項鍊1條,伊也沒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攔一(一)所示被告陳益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除據被告陳益俊坦認在卷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206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00253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陳益俊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益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有與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分別攜帶槍枝、鐵絲、膠帶共同毆打告訴人蕭惠元,嗣後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9183-DM號車輛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俊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穩融、鄭開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臧貽清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畢瑋苓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12-15頁、第21-25頁、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48-49頁、第69-71頁背面、本院卷第102-105頁、第116-118頁背面、第129-132頁背面、第176-180、第210-213頁),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電梯及社區監視畫面擷取圖片27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41頁、第106-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三)被告陳益俊固矢口否認當日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金項鍊乙節,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無佩帶金項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參被告陳益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我在毆打蕭惠元的過程中,我有見到被害人頸掛之黃金項鍊1條是孫穩融所搶走的」、「我及鄭開原、臧貽清都沒有分到,黃金項鍊1條是孫穩融拿去」、「蕭惠元的黃金項鍊是孫穩融拿走的」、「孫穩融嗣後沒有把黃金項鍊分贓給我們」、「我們三個人都有打到蕭惠元的身體,後來我拿出槍,左手用力緊抓蕭惠元的脖子,右手拿槍打蕭惠元的頭,打中一下,當時有看到孫穩融過來,用手抓蕭惠元的脖子,至於有沒有拿蕭惠元的項鍊我不知道」、「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孫穩融有拉蕭惠元脖子上的黃金項鍊」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206號卷第1-7頁、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15-16頁、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69-70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益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均辯稱:有看到告訴人的金項鍊,然係同案被告孫穩融拿去的云云。然被告陳益俊前開所辯:當時同案被告孫穩融有過來用手抓告訴人脖子乙節,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孫穩融一直待在房間,等他們要走時才出來一起離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03頁)、證人畢瑋苓於本院審理所證稱:當天被告陳益俊與告訴人吵起來時,伊有去房間找被告孫穩融,但被告孫穩融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證人臧貽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孫穩融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及證人孫穩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證稱:伊當時在房間內並沒有出來,伊出來時就是伊要走了要去樓下了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16-20頁、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7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10頁),均不相符,已難驟信。又觀被告陳益俊前開所辯各節,適足徵被告陳益俊當天確有見到告訴人於脖子上佩帶金項鍊1條之情事,則被告陳益俊嗣後所辯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無佩帶金項鍊云云,亦難憑採。被告陳益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當時既然不知道告訴人有無佩帶項鍊,於警詢時何以會指證金項鍊是同案被告孫穩融拿去的?」時,固改稱:伊的確沒有看到金項鍊,是警察問的時候伊才這樣講,因為伊問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他們都說沒有拿,伊才會說是同案被告孫穩融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參被告陳益俊於同次訊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事後同案被告孫穩融有無打電話問你金項鍊的事?」時,被告陳益俊供稱:「他好像有問,我說我不知道,我忘記他是電話問我或是當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同案被告孫穩融既有向其詢問金項鍊之下落,被告陳益俊又自承曾經問過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他們都說沒有拿金項鍊等語,則被告陳益俊顯然於警詢前即知悉有金項鍊的事情,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云云,則衡情若被告陳益俊當日在現場確未見告訴人脖子上掛有金項鍊,又無強取告訴人金項鍊之情事,其於警詢中經當可應答:「不知道」、「不知情」、「沒看到」等語即可,然竟捨此不為,反而於警詢中供稱:金項鍊是同案被告孫穩融拿走的云云,並捏造「同案被告孫穩融有靠近告訴人並且用手抓告訴人脖子」等情節,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又翻異前詞改稱:實際上都沒有拿告訴人的項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則被告陳益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辯,顯有杜纂情節以飾卸其責之嫌,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金項鍊、沒有人拿告訴人的金項鍊云云,亦屬可疑。
(四)被告陳益俊固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益俊有於上開時地,以一隻手持槍猛擊告訴人頭部1下,使告訴人產生暈眩癱坐在沙發上,並趁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共同傷害蕭惠元而壓制蕭惠元於沙發上之際,以另一隻手拉扯告訴人掛於頸部之項鍊強行扯斷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02-105頁);並經證人臧貽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有與被告陳益俊、同案被告鄭開原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益俊有拿手槍之槍托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現場一片混亂,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陳益俊有拿告訴人之金項鍊,是後來被告陳益俊、同案被告鄭開原一起到伊位於礁溪鄉十六結路之住處後,被告陳益俊有從口袋拿出金項鍊1條,並稱是在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從告訴人脖子上扯下來的,伊才知道被告陳益俊有搶這個東西;被告陳益俊拿出項鍊給伊與同案被告鄭開原看,看完後他就又放回口袋,沒有分給伊與同案被告鄭開原,當時是在伊家2樓伊房間裡,房間裡只有被告陳益俊、同案被告鄭開原與伊;伊當時看到的金項鍊有斷掉,變成一條的形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並有證人畢瑋苓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天有3、4個人進來伊家裡,進來之後他們說要去房間找同案被告孫穩融,找完之後被告陳益俊就和另一個人繞出來,看了一下告訴人說你是不叫大呆,你是否找一個姐仔的麻煩,他們就大聲起來,接著就雙方就打起來,現場一團亂,伊就去叫同案被告孫穩融出來看怎麼回事,但同案被告孫穩融沒有出來;伊去叫完同案被告孫穩融之後,出來看到告訴人被壓在沙發上,告訴人沒有力氣就癱在那邊,被告陳益俊他們就一個一個離開;等同案被告孫穩融出來的時候,有幾個人已經走出房子,只剩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有流血;告訴人當時在客廳時就有跟伊說項鍊被拿走,但伊不以為意,因為伊當時在注意告訴人的傷勢;伊後來陪告訴人到醫院時,有看到告訴人脖子後方有一條紅紅的痕跡,才知道告訴人的項鍊被拔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及背面)。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臧貽清及畢瑋苓之說詞均相符合,且均同證上情,是被告陳益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一隻手持槍枝猛擊告訴人頭部1下,使告訴人產生暈眩癱坐在沙發上,並趁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共同傷害告訴人元而壓制告訴人於沙發上之際,以另一隻手拉扯告訴人掛於頸部之項鍊強行扯斷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證人臧貽清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與被告陳益俊、鄭開原於毆打完告訴人後,被告陳益俊、同案被告鄭開原有一起回到伊家:伊家是在礁溪鄉十六結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開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與被告陳益俊、同案被告臧貽清打完告訴人後,即由被告陳益俊搭載伊返回伊位於頭城家中,沒有去同案被告臧貽清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背面)互核相違,並與被告陳益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案發後伊即開車載同案被告鄭開原回頭城的家,並未再與同案被告鄭開元、臧貽清會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有所扞隔,然參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119-122頁),可見被告陳益俊與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一起逃離上開案發現場時間點約為104年11月23日凌晨4時4分,被告陳益俊等人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9183-DM號之2部車輛前後往同一方向行駛等情;而被告陳益俊當時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證人鄭開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25頁),再佐以被告陳益俊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自104年11月23日凌晨4時21分起,迄至同日14時55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鄉○○村○○○路○○巷00號3樓屋頂,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155-163頁),而同案被告臧貽清之住所恰正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16樓等情,除據證人臧貽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臧貽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91頁),至同案被告鄭開元之戶籍地則位於宜蘭縣○○鎮○○里○○路000號,此亦有鄭開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95-96頁),可證證人臧貽清上開所證稱:被告陳益俊於離開案發地點後,有到伊位於礁溪鄉十六結路之住處等語,確有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實屬非虛;而證人鄭開原前開所證:事發後被告陳益俊直接載伊回家,途中沒有印象有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則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陳益俊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陳益俊上開所辯:事後伊即開車載同案被告鄭開原回頭城的家,並未再與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會合云云,亦屬事後飾卸責任之詞,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難憑採。
(六)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穩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稱、證稱:並未看到項鍊、並未看見被告陳益俊等人搶奪告訴人之黃金項鍊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16-20頁、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7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3頁),惟證人孫穩融於被告陳益俊等人毆打告訴人時一直待在房間並未出來至客廳現場,待其走出房間時,被告陳益俊等人已準備搭乘電梯離開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孫穩融對於告訴人當時是否佩帶金項鍊1條,及當場發生衝突之詳細情況、細節等均供稱未有所見乙情,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益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鄭開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稱:沒有看到黃金項鍊1條;當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搶告訴人之黃金項鍊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21-25頁、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69-70頁背面、本院卷第176-179頁背面),然參證人臧貽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現場很混亂,伊在現場沒有注意看告訴人脖子上有無金項鍊,伊在現場也沒有看到任何人去扯告訴人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頁背面),顯見事發當時場面確實相當混亂,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均未注意看到告訴人脖子上是否佩戴有金項鍊,或注意到被告陳益俊是否有動手拉扯告訴人金項鍊等情,是證人鄭開原所證稱:沒有看到黃金項鍊1條;當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搶告訴人之黃金項鍊等語,固屬非虛,然尚無由據以為對被告陳益俊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益俊有於上開時地,以一隻手持槍枝猛擊告訴人頭部1下,使告訴人產生暈眩癱坐在沙發上,並趁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共同傷害告訴人元而壓制告訴人於沙發上之際,以另一隻手拉扯告訴人掛於頸部之項鍊強行扯斷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之事實既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尚無證據可資撼動前開憑積極證據堆砌認定之事實,自無由對被告陳益俊為何有利之認定。
(七)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在獨自一人而無任何防身武器且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被告陳益俊及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毆打,又經被告陳益俊持槍毆打其頭部致其產生暈眩而癱於沙發上,被告陳益俊於此同時強行扯斷取走告訴人脖子上金項鍊1條,則被告陳益俊所為以槍枝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強暴手段,無論就主、客觀上而言,自足認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陳益俊拿槍敲我的頭,打一下很重,我有一點暈眩,被告陳益俊就把我的脖子上的項鍊扯斷搶走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02-105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益俊上開所為確已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八)扣案為被告陳益俊所持用以犯上開強盜犯行之槍枝1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槍枝,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槍枝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所用之物無訛。
(九)另告訴人遭被告陳益俊所強盜之金項鍊,重約6錢5分6厘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37-3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金順美珠寶銀樓保證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42頁),此部份事實亦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益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益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益俊自103年間某日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起至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枝而為警查扣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陳益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豐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陳益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槍枝之犯行,係自103年間某日持有上開槍枝後,繼續持有上開槍枝至105年3月14日為警查扣之日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益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益俊雖於105年3月13日為警拘提到案後,為警詢問之際即承認持有槍枝,並於翌日即105年3月14日帶同警方至其藏放槍枝之地點起出上開槍枝,惟參證人蕭惠元、畢瑋苓於104年11月23日之警詢中即分別證述:綽號「阿俊」即被告陳益俊之男子有拿槍出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716號卷第26-30頁、第43-46頁),足認警方在被告供出其持有槍枝之犯行前,已掌握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觀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紙(見105年度聲搜字第132號卷第143頁),其上案由欄已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情亦明,自難認被告陳益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犯行之情,而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益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且持之犯下強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兼衡被告陳益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陳益俊犯後就持有槍枝犯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扣案,惟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陳益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蘭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之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益俊於事實欄一(二)犯罪中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重6錢5分6厘),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為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且既經試射,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益俊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與同案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受同案被告孫穩融之教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6樓同案被告孫穩融之女友畢瑋苓之住處,由被告陳益俊手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槍枝1支、同案被告鄭開原使用鐵絲、同案被告臧貽清使用膠帶輔助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陳益俊就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臧貽清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臧貽清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益俊,本院就被告陳益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穩融因故對告訴人蕭惠元心生不滿,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教唆被告陳益俊(被告陳益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鄭開原、臧貽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6樓被告孫穩融之女友畢瑋苓住處,由被告陳益俊手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槍枝1支、被告鄭開原使用鐵絲、被告臧貽清使用膠帶輔助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開原、臧貽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穩融涉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稱之「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開原、臧貽清被訴傷害、被告孫穩融被訴教唆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開原、臧貽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穩融係涉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教唆他人實行傷害犯罪者亦同。茲據告訴人蕭惠元具狀撤回對被告臧貽清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臧貽清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鄭開原、孫穩融等人,就被告鄭開原、臧貽清被訴傷害、被告孫穩融被訴教唆傷害之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