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施佳宏
黃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佳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3時45分許,一同前往何炫鋒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由陳柏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螺絲起子,施佳宏持自製鑰匙,共同開啟上址店內之兌幣機,黃錦清則在旁把風,於開啟上開兌幣機後,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即一同將兌幣機內之現金取走,以此方式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因何炫鋒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前揭兌幣機之鎖頭遭人破壞,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炫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第359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99頁至第4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283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197頁、第359頁、第377頁、第399頁、第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炫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5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竊得6萬元,然被告黃錦清於偵查中供稱:偷到的金額大約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的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只有偷到零錢,應該有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的金額忘記了,只有竊得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施佳宏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偷到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5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竊得3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中供稱:竊得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金額約為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以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確切竊得之金額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3人本件所竊得之款項為3萬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柏宇、施佳宏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陳柏宇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施佳宏部分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施佳宏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簡字第20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2罪)、5月、5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4月確定;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施佳宏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陳柏宇、施佳宏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施佳宏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施佳宏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施佳宏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柏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其罪質與被告陳柏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被告陳柏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陳柏宇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柏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至⑤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63頁),惟觀之前開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148頁),被告陳柏宇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假釋期間疑似再犯,於期滿前尚未確定,而卷內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完整文件,難認已就被告陳柏宇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陳柏宇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被告施佳宏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柏宇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第402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業經其等平均取得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02頁),是被告3人各取得1萬元(計算式:3萬元÷3=1萬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1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遺留在現場之螺絲起子1支(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05頁),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螺絲起子,是我當天撬開兌幣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陳柏宇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佳宏於本案使用之自製鑰匙,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施佳宏另行取得類似工具或相聯繫而遏止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