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珍
- 選任辯護人
-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5、2279、3327、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珍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④至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附表二編號①至④及附表三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陸點参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叁肆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附表一編號④至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③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IE序號:○○○○○○○○○○○○○○○,含其內插用門號為○○○○○○○○○○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陳玉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陳玉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前後出售各該編號項下所示數量之毒品予趙皇翔、吳志強及文樊聖等人,並向彼等收取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⑤「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㈡陳玉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地,提供各該編號項下之毒品予文樊聖施用。
㈢陳玉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與吳志強(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時、地,提供各該編號項下之毒品予文樊聖施用。
三、查獲經過:警方分別以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333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針對陳玉珍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皇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乃循線追查,並於104年5月22日凌晨零時20分至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本判決附表四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物品,陳玉珍因另案通緝,並為警方所緝獲,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玉珍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續字第33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趙皇翔、吳志強、文樊聖)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買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海洛因予趙皇翔、吳志強及文樊聖,其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⑤)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①至④及附表三編號①),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將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然本院依下列理由,認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論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就販賣及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則均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不法性顯低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尚無量處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是對本案被告而言,上開二法實際上並無重法、輕法之分。
⒉行政院衛生署前於75年7月11日,即依「藥商藥物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並將原第16條第1款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而肅清煙毒條例係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始將毒品分為三級管理,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藥事法應屬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方為後法。
⒊最高法院向來均採取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縱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剝奪行為人自白減刑之機會。
㈡故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④至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所為之犯行,與吳志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之犯罪事實,係與吳志強成立共同正犯之結構關係,然吳志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於104年5月16日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殊無可能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所載之時點,與被告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恐有誤會。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④所為,係以一轉讓行為,觸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然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偵辦進度緩慢,或因須長期追蹤累積蒐證之考量,不能儘速破獲時,除被告之供承其毒品之來源,係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因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有明顯不合情理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將偵查機關偵辦進度緩慢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再按該條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雖該查獲之正犯可能遭警另案查獲或已為警通訊監察,惟該查獲內容未必與本案有關,通訊監察也未必能確切查知本案有關之毒品流向,而得確定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仍端賴被告之供述方能使該人之犯行具體浮現而得後續予以追訴、處罰,此時被告之供述實扮演使犯罪徹底曝露之關鍵角色,若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將更能鼓勵販毒者「窩裡反」以利此類犯罪之追緝。
⑵經查:
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⑤、附表二編號①至④及附表三編號①所載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以減輕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均係向楊境龍購買毒品,詳細之交易時間,其已忘記,其記憶最清楚的一次是在104年5月8日6時許,其與楊境龍相約在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之富邦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向楊境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據被告前開之供述,並經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查悉楊境龍確係於被告所指之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並將楊境隆起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案之承辦員警章穎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7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83、3094、3117、3122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供承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楊境龍,確屬無訛。
③至檢、警雖未能依被告之前開供述,查獲楊境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其與楊境龍交易毒品,主要是透過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且都有談到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8頁),對此,檢、警似未曾偵查。另參酌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楊境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於警詢供承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它命之毒品來源之真實性頗高,其並非意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至明,揆諸前開之說明,自不能將檢、警未能充分偵查之不利益,歸諸予被告承受。換言之,被告就所犯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②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且其對象僅為2人(趙皇翔、吳志強),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衡酌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3次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④至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經以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衡情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④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①至④及附表三編號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次數雖非多次,然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猶以被告所為轉讓犯行,經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綜上,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死刑、無期徒刑不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④至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①至④及附表三編號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不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和平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息,是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除施用毒品外,其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法院判處罪刑後,猶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並未因此而知所警惕。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其非屬販毒之大、中盤商,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毒品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此等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第2929號、第3231號判決可參)。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扣案之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6.3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137頁),係為違禁物,且此之毒品,被告供承為其所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後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意旨所示,與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不問犯人與否,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之附表四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16.43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度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係為違禁物,且此之毒品,被告供承為其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意旨,與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9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不問犯人與否,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載之前、後5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悉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如主文所示。
②扣案之附表四編號③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非被告申請使用,然被告供承為其實際管領使用(本院卷第80頁),且係供被告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附表二編號①至④、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無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④至⑨所示之磅秤1臺、分裝袋4包、網狀收納袋4個、吸食器1組、針筒(未使用)10支、針筒(已使用)1支,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係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以外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四編號⑩所示LG廠牌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附表四編號⑪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證 據 │ │ │買賣價格(│ │ │ │ │ │新臺幣) │ │ │ │ ├─┼─────┼─────────────┼────────┼───────────┤ │①│趙皇翔 │趙皇翔於104年2月26日上午11│陳玉珍販賣第一級│①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偵│ │ │ │時23分、中午12時15分、12時│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28分許,以所持用之「098222│期徒刑叁年,扣案│ 理中之自白(104 年度│ │ │500元 │3492」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玉珍│SAMSUNG廠牌行動 │ 偵字第2265號卷第90頁│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具(IMEI序│ 至第91頁、第110頁; │ │ │ │行動電話為價購海洛因之邀約│號:三五二九八一│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 │ │ │後,陳玉珍乃於同日中午12時│○六○四八一一三│ 81頁) │ │ │ │35分許,至基隆市精一路之全│七號;含其內插用│②證人趙皇翔於警詢偵訊│ │ │ │家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1小包 │門號為○九八三八│ 中所為之證述(104 年│ │ │ │予趙皇翔。趙皇翔嗣則於同日│三五○二五SIM卡 │ 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35│ │ │ │下午5、6時許,以購買遊戲代│壹枚)沒收;未據│ 頁至第36頁) │ │ │ │弊之方式,將購買海洛因之價│扣案之販賣第一級│③證人趙皇翔於104年2月│ │ │ │金500元,匯入陳玉珍所指定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26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 │ │ │00000000000000號之遊戲代幣│幣伍佰元沒收,如│ 同日下午6時4分許,以│ │ │ │帳戶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所持用「0000000000」│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 │ │ │償之。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328 │ │ │ │ │ │ 號卷第38頁正反面)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2265號卷第30頁至│ │ │ │ │ │ 第33頁) │ │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 │ │ │ │ │ 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2265號卷第137頁 │ │ │ │ │ │ )、扣案海洛因及行動│ │ │ │ │ │ 電話之照片(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2265號卷第58頁│ │ │ │ │ │ 至第59頁、第64頁) │ │ │ │ │ │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 │ │ │ │ │ │ 餘淨重6.30公克)、SA│ │ │ │ │ │ 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 │ │ │ │ │ 具及門號「000000000 │ │ │ │ │ │ 5」號之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②│吳志強 │吳志強於104年5月15日晚間 8│陳玉珍販賣第一級│①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偵│ │ │ │時2分、9時30分許,以所持用│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中之自白(104 年度│ │ │5,000元 │打陳玉珍所持門號「00000000│扣案SAMSUNG廠牌 │ 偵字第2265號卷第89頁│ │ │ │25」號之行動電話為價購海洛│行動電話壹具(IM│ 至第90頁、第110頁; │ │ │ │因之邀約後,陳玉珍乃基於販│EI序號:三五二九│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八一○六○四八一│ 81頁) │ │ │ │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一三七號;含其內│②證人吳志強於警詢及偵│ │ │ │,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插用門號為○九八│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4│ │ │ │路85巷27之2號3樓之住處樓下│三八三五○二五SI│ 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 │ │ │,交付海洛因1公克予吳志強 │M卡壹枚)沒收 │ 98頁至第99頁、第 118│ │ │ │,並向吳志強收取左列價金。│;未據扣案之販賣│ 頁)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③證人吳志強於104年5月│ │ │ │ │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15日晚間8時2分至同日│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9時45分許,以持用之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 │ │ │ │財產抵償之。 │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 │ │ │ │ │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2265號卷第30頁至│ │ │ │ │ │ 第33頁)、 │ │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 │ 號鑑定書(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2265號卷第137 頁│ │ │ │ │ │ )、扣案海洛因及行動│ │ │ │ │ │ 電話之照片(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2265號卷第58頁│ │ │ │ │ │ 至第59頁) │ │ │ │ │ │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 │ │ │ │ │ │ 餘淨重6.30公克)、SA│ │ │ │ │ │ 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 │ │ │ │ │ 具及門號「000000000 │ │ │ │ │ │ 5」號之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趙皇翔 │趙皇翔於104年5 月18日下午2│陳玉珍販賣第一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 ├─────┤、3時許,以不詳之方式,與 │毒品,累犯,處有│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1,000元 │陳玉珍聯繫價購毒品,陳玉珍│期徒刑叁年貳月;│ 自白(104年度偵字第 │ │ │ │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2265號卷第91頁、第 │ │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110頁;本院卷第44頁 │ │ │ │時許,在基隆市喜市社區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反面、第81頁) │ │ │ │海洛因1包予趙皇翔,並向趙 │,如全部或一部不│②證人趙皇翔於警詢及偵│ │ │ │皇翔收取左列價金。 │能沒收時,以其財│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4│ │ │ │ │產抵償之。 │ 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 │ │ │ │ │ 35頁、104年度監他字 │ │ │ │ │ │ 第35號卷第8頁)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4年度偵 │ │ │ │ │ │ 字第2265號卷第30頁至│ │ │ │ │ │ 第33頁) │ │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 │ │ │ │ │ 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2265號卷第137 頁│ │ │ │ │ │ )、扣案海洛因之照片│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265號│ │ │ │ │ │ 卷第58頁至第59頁) │ │ │ │ │ │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 │ │ │ │ │ │餘淨重6.30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文樊聖 │文樊聖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1│陳玉珍販賣第二級│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 ├─────┤時36分許,以所持門號「0983│毒品,累犯,處有│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3,000元 │33849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4年度偵字第2265號 │ │ │ │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SAMSUNG廠牌 │ 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 │ │行動電話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行動電話壹具( │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 │ │ │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陳玉珍│IMEI序號:三五二│ 81頁) │ │ │ │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九八一○六○四八│②證人文樊聖於警詢所為│ │ │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一一三七號;含其│ 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時19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內插用門號為○九│ 第2265號卷第15頁至第│ │ │ │山區中和路85巷27之2號3樓之│八三八三五○二五│ 16頁) │ │ │ │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枚)沒收 │③證人文樊聖於104年5月│ │ │ │4公克予陳玉珍,並向文樊聖 │;未據扣案之販賣│ 10日上午11時36分及中│ │ │ │收取左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午12時19分許,以所持│ │ │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 用之「0000000000」號│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之「0000000000」號行│ │ │ │ │財產抵償之。 │ 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2265號卷第21頁)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2265號卷第30頁至│ │ │ │ │ │ 第33頁) │ │ │ │ │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 │ │ │ │ │ 及SIM卡之照片(104年│ │ │ │ │ │ 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13│ │ │ │ │ │ 3 頁、第48頁至第55頁│ │ │ │ │ │ 、第57頁至第58頁、第│ │ │ │ │ │ 64頁) │ │ │ │ │ │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 │ │ │ │ │ 包(驗餘淨重16.434公│ │ │ │ │ │ 克)、SAMAUNG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1具及門號「098│ │ │ │ │ │ 0000000」號之SIM卡1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⑤│文樊聖 │文樊聖於104年5月17日上午10│陳玉珍販賣第二級│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 ├─────┤時23分許,以所持門號「0983│毒品,累犯,處有│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3,000元 │33849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4 年度偵字第2265號│ │ │ │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SAMSUNG廠牌 │ 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 │ │ │行動電話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行動電話壹具( │ 第44頁反面、第81頁)│ │ │ │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陳玉珍│IMEI序號:三五二│②證人文樊聖於警詢、偵│ │ │ │乃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在其│九八一○六○四八│ 訊中所為之證述(104 │ │ │ │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一一三七號;含其│ 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 │ │ │27之2號3樓之住處樓下,交付│內插用門號為○九│ 18頁至第19頁、104年 │ │ │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文樊聖 │八三八三五○二五│ 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 │ │ │ │,並向文樊聖收取購買毒品之│SIM卡壹枚)沒收 │ 33頁) │ │ │ │部分價金2,000元。嗣於同日 │;未據扣案之販賣│③證人文樊聖於104年5月│ │ │ │晚間6時許,文樊聖再以匯款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17日上午10時23分及10│ │ │ │之方式,給付剩餘之價金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 時50分,以「00000000│ │ │ │1,000元予陳玉珍。 │收,如全部或一部│ 9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財產抵償之。 │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6625號卷第23頁│ │ │ │ │ │ 至第24頁)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2265號卷第30頁至│ │ │ │ │ │ 第33頁) │ │ │ │ │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 │ │ │ │ │ 及SIM卡之照片(104年│ │ │ │ │ │ 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13│ │ │ │ │ │ 3 頁、第48頁至第55頁│ │ │ │ │ │ 、第57頁至第58頁、第│ │ │ │ │ │ 64頁) │ │ │ │ │ │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 │ │ │ │ │ 包(驗餘淨重16.434公│ │ │ │ │ │ 克)、SAMAUNG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1具及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 卡1枚。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轉讓對│時 間│地 點│ 行為內容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證 據 │ │ │象 │ │ │ │ │ │ ├────┼───┼─────┼────────┼─────────┼─────────┼────────┤ │①(即起│文樊聖│104年5月12│被告位於基隆市中│文樊聖於104年5月12│陳玉珍轉讓第一級毒│①被告於警詢、偵│ │訴書犯罪│ │日上午11時│山區中和路85巷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訊、本院準備程│ │事實欄三│ │36分許 │之2號3樓之住處 │以持用之「00000000│刑柒月,扣案SAMSUN│ 序及審理時之自│ │、㈥) │ │ │ │90」號行動電話與陳│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白(10 4年度偵│ │ │ │ │ │玉珍所持用「098383│(IMEI序號:三五二│ 字第2265號卷第│ │ │ │ │ │5025」號行動電話聯│九八一○六○四八一│ 7頁、104年度偵│ │ │ │ │ │繫,欲向陳玉珍索討│一三七號;含其內插│ 字第2279號卷第│ │ │ │ │ │毒品,以解其毒癮。│用門號為○九八三 │ 46頁;本院卷第│ │ │ │ │ │文樊聖俟於陳玉珍應│八三五○二五SIM卡 │ 44頁反面、第81│ │ │ │ │ │允後,遂於左列時間│壹枚)沒收。 │ 頁)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 │②證人文樊聖於警│ │ │ │ │ │陳玉珍無償轉讓第一│ │ 詢、偵訊中之證│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文樊│ │ 述(104年度偵 │ │ │ │ │ │聖 │ │ 字第226 5號卷 │ │ │ │ │ │ │ │ 第16頁、104年 │ │ │ │ │ │ │ │ 度毒偵字第914 │ │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 │ │③證人文樊聖於 │ │ │ │ │ │ │ │ 104 5月12日上 │ │ │ │ │ │ │ │ 午11時10分、11│ │ │ │ │ │ │ │ 時36分許,以所│ │ │ │ │ │ │ │ 持用「0983 │ │ │ │ │ │ │ │ 33849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被告所持用│ │ │ │ │ │ │ │ 「00 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04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265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 │ │ │ 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4度 │ │ │ │ │ │ │ │ 偵字第226 5號 │ │ │ │ │ │ │ │ 卷第30頁至第33│ │ │ │ │ │ │ │ 頁) │ │ │ │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 │ 104年8月17日調│ │ │ │ │ │ │ │ 科壹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鑑定書(104度 │ │ │ │ │ │ │ │ 偵字第2265號卷│ │ │ │ │ │ │ │ 第137頁)、扣 │ │ │ │ │ │ │ │ 案海洛因及行動│ │ │ │ │ │ │ │ 電話之照片( │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265號卷第58頁│ │ │ │ │ │ │ │ 至第59頁、第64│ │ │ │ │ │ │ │ 頁) │ │ │ │ │ │ │ │⑥扣案之海洛因3 │ │ │ │ │ │ │ │ 包(驗餘淨重 │ │ │ │ │ │ │ │ 6.30公克)、 │ │ │ │ │ │ │ │ SAMSUNG廠牌之 │ │ │ │ │ │ │ │ 行動電話1具及 │ │ │ │ │ │ │ │ 門號「098383 │ │ │ │ │ │ │ │ 5025」號之SIM │ │ │ │ │ │ │ │ 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即起│文樊聖│104年5月14│被告位於基隆市中│文樊聖於104年5月13│陳玉珍轉讓第一級毒│①被告於警詢、偵│ │訴書犯罪│ │日凌晨零時│山區中和路85巷27│日晚間11時28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訊、本院準備程│ │事實欄三│ │4分許 │之2號3樓之住處 │以持用之「00000000│刑柒月,扣案SAMSUN│ 序及審理時之自│ │、㈦) │ │ │ │90」號行動電話與陳│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白(10 4年度偵│ │ │ │ │ │玉珍所持用「098383│(IMEI序號:三五二│ 字第2265號卷第│ │ │ │ │ │5025」號行動電話聯│九八一○六○四八一│ 7頁、104年度偵│ │ │ │ │ │繫,欲向陳玉珍索討│一三七號;含其內插│ 字第2279號卷第│ │ │ │ │ │毒品,以解其毒癮。│用門號為○九八三 │ 46頁;本院卷第│ │ │ │ │ │文樊聖俟於陳玉珍應│八三五○二五SIM卡 │ 44頁反面、第81│ │ │ │ │ │允後,遂於左列時間│壹枚)沒收。 │ 頁)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 │②證人文樊聖於警│ │ │ │ │ │陳玉珍無償轉讓第一│ │ 詢、偵訊中之證│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文樊│ │ 述(104年度偵 │ │ │ │ │ │聖 │ │ 字第226 5號卷 │ │ │ │ │ │ │ │ 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 、104年度毒偵 │ │ │ │ │ │ │ │ 字第914號卷第 │ │ │ │ │ │ │ │ 34頁) │ │ │ │ │ │ │ │③證人文樊聖於 │ │ │ │ │ │ │ │ 104 5月13日晚 │ │ │ │ │ │ │ │ 間11時28分、5 │ │ │ │ │ │ │ │ 月14日凌晨零時│ │ │ │ │ │ │ │ 4分,以所持用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 │ │ │ │ │ │ │ 所持用「 │ │ │ │ │ │ │ │ 00000000 25」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265卷第22頁│ │ │ │ │ │ │ │ 至第23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 │ │ │ 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4度 │ │ │ │ │ │ │ │ 偵字第226 5號 │ │ │ │ │ │ │ │ 卷第30頁至第33│ │ │ │ │ │ │ │ 頁) │ │ │ │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 │ 104年8月17日調│ │ │ │ │ │ │ │ 科壹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鑑定書(104度 │ │ │ │ │ │ │ │ 偵字第2265號卷│ │ │ │ │ │ │ │ 第137頁)、扣 │ │ │ │ │ │ │ │ 案海洛因、行動│ │ │ │ │ │ │ │ 電話之照片( │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265號卷第58頁│ │ │ │ │ │ │ │ 至第59頁、第64│ │ │ │ │ │ │ │ 頁) │ │ │ │ │ │ │ │⑥扣案之海洛因3 │ │ │ │ │ │ │ │(驗餘淨重6.30 │ │ │ │ │ │ │ │ 公克)、SAMSUN│ │ │ │ │ │ │ │ G廠牌之行動電 │ │ │ │ │ │ │ │ 話1具及門號「0│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之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即起│文樊聖│104年5月17│被告陳玉珍位於基│文樊聖於104年5月17│陳玉珍轉讓第一級毒│①被告於警詢、偵│ │訴書犯罪│ │日上午8時9│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日上午6時11分、7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訊、本院準備程│ │事實欄三│ │分許 │85巷27之2號3樓之│45分許,以持用之「│刑柒月,扣案SAMSUN│ 序及審理時之自│ │、㈨) │ │ │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白(10 4年度偵│ │ │ │ │ │電話與陳玉珍所持用│(IMEI序號:三五二│ 字第2265號卷第│ │ │ │ │ │「0000000000」號行│九八一○六○四八一│ 7頁反面、1 04 │ │ │ │ │ │動電話聯繫,欲向陳│一三七號;含其內插│ 年度偵字第2279│ │ │ │ │ │玉珍索討毒品,以解│用門號為○九八三 │ 號卷第46頁;本│ │ │ │ │ │其毒癮。文樊聖俟於│八三五○二五SIM卡 │ 院卷第44頁反面│ │ │ │ │ │陳玉珍應允後,遂於│壹枚)沒收。 │ 、第81頁)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②證人文樊聖於警│ │ │ │ │ │地點,由陳玉珍無償│ │ 詢、偵訊中之證│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述(104年度偵 │ │ │ │ │ │因予文樊聖 │ │ 字第226 5號卷 │ │ │ │ │ │ │ │ 第18頁、104年 │ │ │ │ │ │ │ │ 度毒偵字第914 │ │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 │ │③證人文樊聖於 │ │ │ │ │ │ │ │ 104年5月17日上│ │ │ │ │ │ │ │ 午6時11分、7時│ │ │ │ │ │ │ │ 45分及8時9分許│ │ │ │ │ │ │ │ ,以所持用「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與被告所│ │ │ │ │ │ │ │ 持用「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26 5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 │ │ │ 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4度 │ │ │ │ │ │ │ │ 偵字第226 5號 │ │ │ │ │ │ │ │ 卷第30頁至第33│ │ │ │ │ │ │ │ 頁) │ │ │ │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 │ 104年8月17日調│ │ │ │ │ │ │ │ 科壹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鑑定書(104度 │ │ │ │ │ │ │ │ 偵字第2265號卷│ │ │ │ │ │ │ │ 第137頁)、扣 │ │ │ │ │ │ │ │ 案海洛因及行動│ │ │ │ │ │ │ │ 電話之照片( │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265號卷第58頁│ │ │ │ │ │ │ │ 至第59頁、第64│ │ │ │ │ │ │ │ 頁) │ │ │ │ │ │ │ │⑥扣案之海洛因3 │ │ │ │ │ │ │ │(驗餘淨重6.30 │ │ │ │ │ │ │ │ 公克)、SAMSUN│ │ │ │ │ │ │ │ G廠牌之行動電 │ │ │ │ │ │ │ │ 話1具及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之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即起│文樊聖│104年5月21│被告位於基隆市中│文樊聖於104年5月21│陳玉珍轉讓第一級毒│①被告於警詢、偵│ │訴書犯罪│ │日晚間8時 │山區中和路85巷27│日晚間8時23分、8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訊、本院準備程│ │事實欄三│ │35分 │之2號3樓之住處 │26分許,以持用之「│刑玖月;扣案SAMSUN│ 序及審理時之自│ │、㈩) │ │ │ │0000000000」號行動│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白(104 年度偵│ │ │ │ │ │電話與陳玉珍所持用│(IM EI序號:三五 │ 字第2265號卷第│ │ │ │ │ │「0000000000」號行│二九八一○六○四八│ 7頁反面至第8頁│ │ │ │ │ │動電話聯繫,欲向陳│一一三七號;含其內│ 、104 年度偵字│ │ │ │ │ │玉珍索討毒品。文樊│插用門號為○九八 │ 第2279號卷第46│ │ │ │ │ │聖俟於陳玉珍應允後│三八三五○二五SIM │ 頁至第47頁;本│ │ │ │ │ │,遂於左列時間,前│卡壹枚)沒收;扣案│ 院卷第44頁反面│ │ │ │ │ │往左列地點,由陳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81頁) │ │ │ │ │ │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叁包(驗餘淨重陸點│②證人文樊聖於警│ │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参零公克)、第二級│ 詢之證述(104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年度偵字第2265│ │ │ │ │ │樊聖 │拾玖包(驗餘淨重拾│ 號卷第19頁) │ │ │ │ │ │ │陸點肆参肆公克),│③證人文樊聖於10│ │ │ │ │ │ │暨其無法析離之外包│ 4年5月17日晚間│ │ │ │ │ │ │裝貳拾貳個,均沒收│ 8時23分、8時26│ │ │ │ │ │ │銷燬之。 │ 分及8時35分許 │ │ │ │ │ │ │ │ ,以所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與被告所│ │ │ │ │ │ │ │ 持用「00000000│ │ │ │ │ │ │ │ 25」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繫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04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265卷第│ │ │ │ │ │ │ │ 24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 │ │ │ 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4 度│ │ │ │ │ │ │ │ 偵字第2265號卷│ │ │ │ │ │ │ │ 第30頁至第33頁│ │ │ │ │ │ │ │ ) │ │ │ │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 │ 4年8月17日調科│ │ │ │ │ │ │ │ 壹字第00000000│ │ │ │ │ │ │ │ 710號鑑定書、 │ │ │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 │ │ 104年6月23日航│ │ │ │ │ │ │ │ 藥鑑字第104566│ │ │ │ │ │ │ │ 1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 (104度偵字第 │ │ │ │ │ │ │ │ 2265號卷第137 │ │ │ │ │ │ │ │ 頁、第133頁至 │ │ │ │ │ │ │ │ 第134頁)、扣 │ │ │ │ │ │ │ │ 案海洛因、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及行│ │ │ │ │ │ │ │ 動電話之照片(│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265號卷第48頁│ │ │ │ │ │ │ │ 至第55頁、第 │ │ │ │ │ │ │ │ 57頁至第59頁、│ │ │ │ │ │ │ │ 第64頁) │ │ │ │ │ │ │ │⑥扣案之海洛因3 │ │ │ │ │ │ │ │(驗餘淨重6.30 │ │ │ │ │ │ │ │ 公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9包(驗│ │ │ │ │ │ │ │ 餘淨重16.434公│ │ │ │ │ │ │ │ 克)、SAMSUNG │ │ │ │ │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 │ │ │ │ │ │ │ 1具及門號「098│ │ │ │ │ │ │ │ 0000000」號之 │ │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轉讓對│時 間│地 點│ 行為內容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證 據 │ │ │象 │ │ │ │ │ │ ├────┼───┼─────┼────────┼─────────┼─────────┼─────────┤ │①(即起│文樊聖│104年5月15│基隆市中正區新豐│文樊聖因毒癮發作,│陳玉珍共同轉讓第一│①被告於警詢、偵訊│ │訴書犯罪│ │日晚間11時│街八斗高中附近 │需毒品解癮,於104 │級毒品,累犯,處有│ 、本院準備程序及│ │事實欄三│ │46分之後之│ │年5月15日晚間11時 │期徒刑柒月;扣案SA│ 審理時之自白(10│ │、㈧) │ │某時許 │ │46分許,以所持用「│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4年度偵字第2265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壹具(IMEI序號:三│ 號卷第7頁、第110│ │ │ │ │ │電話與陳玉珍所持用│五二九八一○六○四│ 頁、104年度偵字 │ │ │ │ │ │「0000000000」號行│八一一三七號;含其│ 第2279號卷第47頁│ │ │ │ │ │動電話聯繫向陳玉珍│內插用門號為○九 │ ;本院卷第44頁反│ │ │ │ │ │索討毒品,陳玉珍因│八三八三五○二五 │ 面、第81頁) │ │ │ │ │ │人在臺北,無法即時│之SIM卡壹枚)沒收 │②證人文樊聖於警詢│ │ │ │ │ │提供毒品予文樊聖,│。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遂於應允後,要求文│ │ 104年度偵字第226│ │ │ │ │ │樊聖致電予吳志強約│ │ 5號卷第17頁、104│ │ │ │ │ │定交付毒品事宜。嗣│ │ 年度毒偵字第914 │ │ │ │ │ │吳志強即依陳玉珍之│ │ 號卷第34頁)、證│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 │ 人吳志強於警詢及│ │ │ │ │ │至左列地點,無償轉│ │ 偵訊中之證述(10│ │ │ │ │ │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 │ 4 年度偵字第2265│ │ │ │ │ │毒品海洛因予文樊聖│ │ 號卷第99頁至第10│ │ │ │ │ │ │ │ 0頁、第118頁) │ │ │ │ │ │ │ │③證人文樊聖於 104│ │ │ │ │ │ │ │ 年5 月15日晚間11│ │ │ │ │ │ │ │ 時46分許,以所持│ │ │ │ │ │ │ │ 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 │ 告所持用之「0983│ │ │ │ │ │ │ │ 835025」號行動電│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265號卷第23頁)│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104度偵字第226│ │ │ │ │ │ │ │ 5號卷第30頁至第 │ │ │ │ │ │ │ │ 33頁) │ │ │ │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 │ │ 藥物實驗室104年8│ │ │ │ │ │ │ │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定書(104度偵字 │ │ │ │ │ │ │ │ 第2265號卷第137 │ │ │ │ │ │ │ │ 頁)、扣案海洛因│ │ │ │ │ │ │ │ 及行動電話之照片│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265號卷第58頁至│ │ │ │ │ │ │ │ 第59頁、第64頁)│ │ │ │ │ │ │ │⑥扣案之海洛因3( │ │ │ │ │ │ │ │ 驗餘淨重6.30公克│ │ │ │ │ │ │ │ )、SAMSUNG廠牌 │ │ │ │ │ │ │ │ 之行動電話1具及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之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 扣押地點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 │①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海洛因 │驗餘淨重6.40公克│ │ │85巷27之2號3樓 │ │ │ │ │ │ │ │ ├──┼─────────┼──────────┼────────┤ │②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6.434公│ │ │85巷27之2號3樓 │ │克 │ │ │ │ │ │ ├──┼─────────┼──────────┼────────┤ │③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張 │ │ │85巷27之2號3樓 │(IMIE:000000000000│) │ │ │ │137)及其內門號為○ │ │ │ │ │九八三八三五○二五之│ │ │ │ │SIM卡 │ │ ├──┼─────────┼──────────┼────────┤ │④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磅秤 │1臺 │ │ │85巷27之2號3樓 │ │ │ ├──┼─────────┼──────────┼────────┤ │⑤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分裝袋 │4包 │ │ │85巷27之2號3樓 │ │ │ │ │ │ │ │ │ │ │ │ │ ├──┼─────────┼──────────┼────────┤ │⑥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網狀收納袋 │4個 │ │ │85巷27之2號3樓 │ │ │ │ │ │ │ │ ├──┼─────────┼──────────┼────────┤ │⑦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吸食器 │1組 │ │ │85巷27之2號3樓 │ │ │ ├──┼─────────┼──────────┼────────┤ │⑧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針筒(未使用) │10支 │ │ │85巷27之2號3樓 │ │ │ │ │ │ │ │ ├──┼─────────┼──────────┼────────┤ │⑨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針筒(已使用) │1支 │ │ │85巷27之2號3樓 │ │ │ │ │ │ │ │ ├──┼─────────┼──────────┼────────┤ │⑩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LG廠牌行動電話及其內│1具(含SIM卡2張 │ │ │85巷27之2號3樓 │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⑪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張 │ │ │85巷27之2號3樓 │及其內門號為00000000│) │ │ │ │53號SIM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