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星旺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 被告
- 陳思漢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第7516號、第7953號、第8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號、第19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518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如下述理由貳、一、㈠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正犯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正犯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思漢
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4至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楊凱翔(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外,均業經判處罪刑)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郭紘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承租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10室房屋(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李蕊心為承租人),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下稱本案控站),並擔任本案控站之管理人,負責統理與視察本案控站、調度本案控站成員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而居於本案詐騙集團支配角色,其報酬為所管理之本案控站每日每控管1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為便利組織運作,而於000年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甲○○、李柏俊(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外,均業經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分別允以每控制1人頭日薪3000元、2000元之報酬。甲○○、李柏俊答應後,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分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甲○○負責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柏俊則負責在本案控站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蹤及日常生活事宜。
二、謀議既定,楊凱翔、甲○○、李柏俊即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30日,各以10萬元之代價,覓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思漢、謝新田(業經判處罪刑),並與陳思漢、謝新田約定,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外,且須依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並須於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金融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控站,由本案詐騙集團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而陳思漢、謝新田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由甲○○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配合申辦金融相關事項,及住進本案控站接受看管,目的乃在於持用金融帳戶資料以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陳思漢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謝新田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交付甲○○轉交楊凱翔再轉交「郭紘瑋」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約定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陳思漢申辦之外幣帳戶為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陳思漢並將A帳戶設為甲帳戶之約定帳戶),再由甲○○帶往本案控站,交由李柏俊控管。
三、而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思漢提供之甲帳戶,並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轉出(其中附表一之二編號2之入款係轉至陳思漢之A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正犯楊凱翔、甲○○、李柏俊均未經起訴,僅幫助犯陳思漢經移送併辦)。
四、嗣陳思漢不願再遭控管,遂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趁隙離開本案控站,並隨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本案控站查緝,惟遭李柏俊、謝新田以桌椅等物擋住門口,經警以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予以逕行搜索(執行後已陳報檢察官及法院),當場查獲李柏俊及謝新田,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李柏俊於偵查期間,另於111年7月8日17時36分,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取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李柏俊訊後遭到羈押,謝新田訊後經飭回,飭回後竟猶與楊凱翔、甲○○聯繫、碰面,並配合於111年7月11日申請約定轉出入帳號,於111年7月14日重新申辦網路銀行、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後提供、交付楊凱翔,而承前犯意持續對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楊凱翔、甲○○則續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帳戶,其中編號2、4至係直接轉入或匯入謝新田提供之乙帳戶,編號1、3則係先轉入如表列之第1層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包括被害人黃麗英、翁筠涵所轉入款項之金額轉出至第2層乙帳戶,並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五、嗣於111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凱翔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拘提謝新田,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被告甲○○緝獲後改分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被告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518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被告甲○○緝獲後改分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下列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⑴112年9月1日花檢景潔112偵6092字第1129019812號函(即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第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112年12月11日花檢景潔112偵5537字第1129028312號函(即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⑴112年10月20日基檢嘉謙112偵8719字第1129027307號函(即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併辦意旨書)、
⑵112年10月25日基檢嘉水112偵8518字第1129027880號函(即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併辦意旨書)、
⑶112年11月1日基檢嘉水112偵8788字第1129028517號函(即112年度偵字第8788號併辦意旨書),
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20日竹檢云律112偵19942字第1129053351號函(即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⒉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甲○○、陳思漢及被告陳思漢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思漢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楊凱翔、李柏俊、謝新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⒉證人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楊春香(本案控站出租人)、黃彥鈞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515至522頁)。
⒋證人何姍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11至20頁)。
⒌證人即被告甲○○女性友人王若蘋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551至553頁)。
⒍甲帳戶、A帳戶、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帳戶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乙帳戶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紀錄、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483至4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二第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61至270、271至296、297至30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第78至83頁)。
⒎胡振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第223至229頁)。
⒏何姍儒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49、53頁)。
⒐告訴人林瑞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LINE對話紀錄與遭詐騙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19、35至42頁)。
⒑告訴人曾佑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63至6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1237號卷第43至67頁)。
⒒告訴人白建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第130、136至152頁)。
⒓告訴人嚴紫云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119至167頁)。
⒔告訴人黎龍華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91頁)。
⒕被害人肖芊鳳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至75頁)。
⒖告訴人羅達煌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9號卷第59至69頁)。
⒗被害人程炳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01頁)。
⒘告訴人季學雲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57124號卷第29至31、61至78、113、115頁)。
⒙告訴人黃黛莉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70頁)。
⒚告訴人翁筠涵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93至99頁)。
⒛告訴人洪妍苓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87頁)。告訴人朱俞宣之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二第240頁)。告訴人賴郁婷之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17頁)。告訴人盧乃慈之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客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3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第301至303頁)。被害人鍾定樟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28頁)。告訴人許琇雯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37至53頁)。告訴人呂翊溱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37頁)。告訴人林曉薇之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37頁)。告訴人張鈞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一第192頁)。告訴人吳芝穎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64至68頁)。本案控站公共走道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二第35至53頁)本案控站現場查獲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243至25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628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455至471頁)。被告楊凱翔與甲○○、甲○○與謝新田、楊凱翔與謝新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甲○○與被告楊凱翔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463至478、495至520、521至53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第193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
㈡起訴書於適用法條欄雖認定被告陳思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適用法條欄原記載被告陳思漢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毫未敘及被告陳思漢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誤載,予以更正刪除〈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第248頁〉),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仍表示係認定被告陳思漢共同加重詐欺與共同洗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第357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形成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行為人,僅記載楊凱翔、被告甲○○、李柏俊、「郭紘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已難知悉檢察官何以認定被告陳思漢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陳思漢提供甲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或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接受安排住進本案控站等情,亦非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審諸被告陳思漢交出帳戶資料後,尚需配合接受監管,角色、地位無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比擬,自難認被告陳思漢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綜此,尚無從認被告陳思漢為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前開修正,均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無涉。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甲○○是否該當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查被告甲○○、陳思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甲○○、陳思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或增訂,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該當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
⑵本次修正併就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獨立處罰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收受對價而犯之」,而本案被告陳思漢提供帳戶係有收受對價,固屬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範需科以刑事罰之情形,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陳思漢行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前揭增訂規定處罰之餘地。
㈡核犯法條
⒈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楊凱翔、「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併與李柏俊,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正犯部分
⑴被告甲○○與楊凱翔、李柏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6、7,被告甲○○與楊凱翔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被告甲○○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乃被告甲○○「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最早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著手詐欺者雖為附表一之二編號3之被害人嚴紫云,然其遭著手施詐之111年3月17日,及其餘多位被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被告甲○○猶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無從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作為被告甲○○「首次」犯行之判斷標準,而應以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依此,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乃被告甲○○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
①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甲○○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幫助犯部分被告陳思漢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陳思漢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予加重。查: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陳思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等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並未主張進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對被告甲○○、陳思漢加重其刑,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陳思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陳思漢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⒊被告陳思漢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思漢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趁隙離開本案控站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隨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向警員供出上情,然因被告陳思漢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是被告陳思漢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甲○○、陳思漢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或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其中被告甲○○於本案控站遭查獲後,猶繼續犯罪,更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兼衡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及被告陳思漢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人數甚多、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2人如上㈥⒈所述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陳思漢雖不符合自首,但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破獲確有助益,暨衡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被告陳思漢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具有管領權,且已分別對李柏俊、楊凱翔、謝新田宣告沒收,自無從再對被告甲○○諭知沒收。
㈡依被告甲○○、陳思漢所供,其等已分別實際獲取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第17、18、38、110頁,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第105頁)、5萬元(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第253頁)報酬,核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甲○○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甲○○均未實際經手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且其等除約定報酬外,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分贓,是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甲○○實際分得之報酬比例非高,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洗錢標的對被告甲○○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列載),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漢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2、4至所示犯行,與楊凱翔、被告甲○○、「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思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思漢堅詞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是入到我帳戶的款項,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思漢僅為幫助犯,難認屬於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思漢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所示犯行,並無提供何等助力,檢察官亦未敘明或舉證被告陳思漢就各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被告陳思漢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所示犯行,同負共同加重詐欺與洗錢之責。
㈡從而,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思漢此等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思漢此等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陳思漢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經楊凱翔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且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認定及敘述。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乃至全案為警查獲前,均未脫離本案犯罪組織,則其既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甲○○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第7516號、第7953號、第8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號、第19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1日繫屬本院,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518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8號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楊凱翔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楊凱翔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通訊軟體LINE中,散布虛偽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蔡清煒誤信而參與投資,其中於111年7月6日9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再於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中,該款項隨即為楊凱翔等詐騙集團人員取走,被告甲○○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查被告甲○○既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其針對每一被害人所為犯行,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此部分併辦,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倪凰、陳宜愔、周啟勇、王柏淨、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正犯 幫助犯 備 註 1 林瑞浩 (提告) 於111年5月1日起,以手機及LINE佯稱:跟著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瑞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⑴111年6月20日15時15分 ⑵111年6月24日10時46分 ⑴100萬元 ⑵100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正犯楊凱翔、甲○○、李柏俊均未經起訴,僅幫助犯陳思漢經移送併辦
附表一之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正犯 幫助犯 正犯判處之罪刑 1 曾佑津(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起,以LINE佯稱:可參加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曾佑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⑴111年6月20日15時33分 ⑵111年6月21日11時12分 ⑶111年6月21日11時46分 ⑴35萬元 ⑵35萬元 ⑶30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白建琪(提告) 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平台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白建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6月21日10時26分 88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嚴紫云(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起,以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紫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178591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白晟利(提告) 於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白晟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9分 260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黎龍華(提告) 於111年6月7日起,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龍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6月24日9時4分許 20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肖芊鳳 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甲帳戶 ⑴111年6月24日9時6分 ⑵111年6月24日9時9分 ⑶111年6月24日9時12分 ⑷111年6 月24日 9時33 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羅達煌(提告) 於111年5月24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羅達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⑴111年6月24日12時47分 ⑵111年6月27日11時34分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許書婷(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起,以LINE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獲利云云,致許書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甲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7分 28000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程炳松 於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柄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59分 95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季學雲(提告) 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佯稱:可匯款至指示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季學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 20萬元 楊凱翔、 甲○○、 李柏俊 陳思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正犯 幫助犯 正犯判處之罪刑 1 黃麗英(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至指定網頁可操作比特幣漲跌獲利云云,致黃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第1層胡振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包括前揭黃麗英所轉入款項之金額轉出至第2層乙帳戶 黃麗英轉出時間:⑴111年7 月8日1 0時10 分許 ⑵111年7月8日10時17分 再轉出至乙帳戶之時間: 111年7月8日19時33分 黃麗英轉出金額:⑴10萬元⑵10萬元 再轉出至乙帳戶之金額: 19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黃黛莉(提告) 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黛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5分許 1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翁筠涵(提告) 於111年7月9日起,以LINE佯稱:須支付1000元始可加入投資教學群組云云,致翁筠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第1層何姍儒(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包括前揭翁筠涵所轉入款項之金額轉出至第2層乙帳戶 翁筠涵轉出時間: 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再轉出至乙帳戶之時間: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翁筠涵轉出金額: 1000元 再轉出至乙帳戶之金額: 1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洪妍苓(提告) 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洪妍苓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⑴111年7月12日19時31分 ⑵111年7月13日11時45分許 ⑶111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 ⑷111年7月13日11時58分 ⑴)3萬元 ⑵19000元 ⑶3萬元 ⑷1000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朱俞宣(提告) 於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俞宣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⑴111年7月12日20時57分 ⑵111年7月12日20時59分 ⑴1萬元 ⑵15000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賴郁婷(提告) 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佯稱:購買商品會有現金回饋,且有高倍報酬云云,致賴郁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⑴111年7月12日21時12分 ⑵111年7月12日21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盧乃慈(提告) 於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乃慈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⑴111年7月12日21時17分 ⑵111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 ⑶111年7月12日21時21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鍾定樟 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可每日穩定獲利云云,致鍾定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⑴111年7月12日22時52分 ⑵111年7月13日21時17分 ⑶111年7月13日21時50分 (1)5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許琇雯(提告) 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佯稱:幫忙搶優惠即可獲得紅利回饋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許 1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呂翊溱(提告) 於111年6月21日起,以LINE佯稱:需繳納獲利金額之50%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呂翊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22分 1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曉薇 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佯稱:可賺取外匯價差云云,致林曉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甯(提告) 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鈞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59分 2萬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芝穎 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芝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5分許 48000元 楊凱翔、甲○○ 謝新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攝影鏡頭1顆 111年7月6日15時10分許/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柏俊 2 手銬1副 同上 李柏俊 3 筆電1台(含充電線) 同上 李柏俊 4 Koobee牌行動電話1支 111年7月8日17時36分/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李柏俊 5 筆記本1本 111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基隆市○○區○○路000○0號 楊凱翔 6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同上 楊凱翔 7 OPPO 1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111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謝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