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俞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其因需錢孔急,乃央請友人文志為為其籌謀財源(文志為涉嫌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經偵辦),文志為乃聯繫收購金融帳戶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仲介陳俞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住進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監控處所,陳俞辰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報酬,陳俞辰應允之,乃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與文志為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和開車前來接應之吳定庭、林育揚碰面,吳定庭即開車搭載陳俞辰至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之後吳定庭即與陳俞辰一起下車,吳定庭並將備用電話交給陳俞辰使用,由陳俞辰與詐欺集團不詳之高層人員通話,該人囑陳俞辰至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拿取辦理有關銀行業務之委託書,並返回車內書寫,再交由吳定庭持至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代為申辦陳俞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吳定庭即將陳俞辰載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劉哥」主持,徐子曜擔任指揮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設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之監控處所(第一控站),後於12月3日轉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之監控處所(第二控站)。
二、該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取得陳俞辰之帳戶後,集團內之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下載APP購買BTMIN自行發行之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等語,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14日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數帳戶,其中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49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經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謝月娥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之去向。
三、嗣因同提供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林均祐,與徐子曜發生衝突,乃利用吳定庭陪同其外出之機會,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報案,而為警於111年12月6日循線至第二控站當場查獲陳俞辰、陳宗聖、黃嗣富、張竣偉、林均祐,再依前開經查獲人等之指述,循線查獲集團內成員徐子曜、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並陸續執行搜索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各物。
四、案經謝月娥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供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第455-457頁、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卷第115-117、151-156、251-256、303-3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邱筱彤、林均祐、張竣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二之供述證據),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時(見112年度偵字第1118卷第61-63、65-66頁)證述明確,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俞辰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謝月娥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陳俞辰雖依指示於集團使用其帳戶期間,須至指定之處所居住,並由該集團提供居所並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然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監控提供帳戶者、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轉帳匯款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而陳俞辰於開立本案帳戶時,僅與集團內之吳定庭、林育揚及另名指示陳俞辰拿取委託書之不詳成員有所接觸,所接觸者僅係開立帳戶之相關情節,且陳俞辰入住控站後,詐欺集團派人輪值看管,依常理而言,陳俞辰若有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之成員,主觀上與詐欺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又何須花費人力看管陳俞辰,況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均未指稱或證稱陳俞辰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自陳俞辰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自目前常見之金融詐騙案件以觀,主觀或係出於幫助之故意,或係正犯之故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下,要難逕認陳俞辰與上開同案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陳俞辰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無從認定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僅足以認定其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而非論以正犯。
㈢被告陳俞辰於開立及交付本案帳戶前,與詐欺集團成員吳定庭、林育揚及另名指示陳俞辰拿取委託書之成員有所接觸,業如前述,故陳俞辰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有所認知,是核陳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陳俞辰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之說明,雖有未合,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俞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月娥為詐欺行為,並藉此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查本案被告陳俞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另考量被告陳俞辰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陳俞辰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冷凍食品業務,月薪4萬3仟元、未婚、無子女,要照顧70歲母親,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自徐子曜處扣得之78,253元中之70,000元係被告陳俞辰之犯罪所得,為陳俞辰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曜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俞辰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與陳俞辰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其中或已在其他同案被告判決沒收,或不能宣告沒收(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是在本案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俞辰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與該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然陳俞辰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交付其帳戶,幫助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固認定如前,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究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尚應有所憑據,而觀諸共同被告即證人等之證言均未證述及此,亦乏相關書證可佐(詳見附表一、二所示人證及書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提供本案之帳戶,並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故無從認定陳俞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俞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林均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林均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因認陳俞辰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俞辰另就附表一所示事實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從臺中搭高鐵上來臺北,搭車中有聯繫賣簿子的事情,至下午2時30分許,才至中國信託安和分行開立本案帳戶,開完戶會有報酬可以領,所以我應該負責的只有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我知情且允諾後受詐欺之被害人部分,在此時間之前,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我不應該負責等語。
四、經查:本院前業認定被告陳俞辰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僅有前述告訴人謝月娥匯入本案帳戶,除此之外,陳俞辰僅係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後住進第一控站及第二控站,查無其他詐欺之客觀行為,本院因認陳俞辰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據此,陳俞辰提供本案帳戶之助力僅有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向謝月娥詐得財物。陳俞辰既非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毋庸就其因幫助行為而提供助力前之受詐欺被害人部分負責。比對本院前述認定,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事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均非滙入陳俞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陳俞辰就此部分詐欺事實顯未提供正犯任何助力,自無庸負責。是就檢察官起訴陳俞辰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難使本院形成陳俞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有罪之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之方式,本院依法自應為陳俞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證出處) 角色分工 1 盧心梅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欲提領出金需先繳分成等語,致盧心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盧心梅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118卷三第101-103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三第125-127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 謝明峰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以LINE佯稱:可至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抽中30張股票但需補足款項等語,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峰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131-134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三第157-163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3 林勇智 (提告)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佯稱:可至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勇智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165-167頁) 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118卷三第187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199-201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4 許瑞珍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61萬7,000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203-205頁) 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33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35-243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5 陳玠彤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玠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彤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203-205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三第251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52-253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❷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6 范恭臺 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佯稱:可下載信合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范恭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范恭臺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269-271頁) 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78-284頁) 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85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7 趙峻宜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需先匯款獲利金額的20%始可提領等語,致趙峻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趙峻宜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287-291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❸ 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 許漢文」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8 蕭詠升 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佯稱:可下載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蕭詠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19-21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35-39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❷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❸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❹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9 傅承華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❷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傅承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41-42頁) 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55-102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10 張英茂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英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張英茂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103-105頁) ❷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12偵1118卷四第112-125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❷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❸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❹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❺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❻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 林沛芸 (提告) 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沛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芸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149-152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167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169-179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12 劉黃秋蔭 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全億公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秋蔭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181-182頁) ❷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2偵1118卷四第203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四第209-211頁) ❹手機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四第213-229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13 劉吉軒 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吉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劉吉軒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231-233頁) 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2偵1118卷四第248頁) ❸手機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四第250-256頁) ❹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257-273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14 蘇宗澧 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宗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蘇宗澧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277-280頁) ❷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封面存摺及內頁影本(112偵1118卷四第296-297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15 葉芝伃 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葉芝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葉芝伃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299-301頁) ❷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四第311-321頁) ❸匯款單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四第331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16 李睿軒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335-337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118卷四第353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四第354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❷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❸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❹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17 廖宜蓁 (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廖宜蓁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359-363頁) 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11-16、27-32頁) ❸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17-26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❷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❸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8 黃信義 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黃信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義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33-34頁) 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118卷五第45-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49-53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❷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9 張東隆 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東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張東隆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55-56頁) ❷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62-65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0 王晴慧 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晴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王晴慧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67-70頁) ❷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12偵1118卷五第79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82-94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1 劉名傑 (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名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劉名傑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95-99頁) 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118卷五第117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123-135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2 磨京生(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磨京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22萬元 ❷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磨京生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137-139頁) ❷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147-156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3 王冠民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民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157-162頁) ❷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169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175-178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4 莊貴武 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莊貴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莊貴武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179-180頁) ❷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1118卷五第201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5 林煉坤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煉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煉坤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207-209頁) ❷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217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220-230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6 徐佳妤 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徐佳妤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237-239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248頁) 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261-264頁) ❹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265-293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27 楊佳修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佳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楊佳修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295-298頁) 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305-310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❷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28 謝仕政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謝仕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謝仕政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315-318頁) 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六第12-23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❷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❸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❹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❺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❻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❼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❽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29 張美英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125萬7,267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英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六第25-29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30 劉素妤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素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7卷二第431-433頁) 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12偵497卷二第443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497卷二第447-453頁) ❶徐子曜: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邱筱彤、李文新、方冠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林均祐: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附表二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同案被告徐子曜 ㈠警詢: ①112年1月3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2 49-250頁) ②112年1月4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2 51-254頁) ③112年1月4日第三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2 55-260頁) ④112年2月7日警詢(112偵287卷第517-520頁) ㈡偵訊: ①112年1月4日偵訊(112偵287卷第459-469頁) ②112年2月7日偵訊(112偵287卷第533-535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4日訊問(本院聲羈5卷第11-13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73-177頁) ③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1-54頁) 同案被告陳宗聖 ㈠警詢: ①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7-8頁) ②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9-14頁) ㈡偵訊: ①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484-489頁) ②112年1月31日偵訊(111偵8906卷二第159-161頁) ㈢本院: ①111年12月7日訊問(111聲羈140卷第27-29頁) ②112年2月2日訊問(112偵聲15卷第47-49頁) ③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51-156頁) ④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13-117頁) ⑤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童繹賢 ㈠警詢: ①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97-98頁) ②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99- 103頁) ㈡偵訊: ①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514-519頁) ②112年1月31日偵訊(111偵8906卷二第165-168頁) ㈢本院: ①111年12月8日訊問(111聲羈140卷第39-41頁) ②112年2月2日訊問(112偵聲15卷第61-63頁) ③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89-192頁) ④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13-117頁) ⑤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黃嗣富 ㈠警詢: ①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61-62頁) ②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63-68頁) ㈡偵訊: ①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504-510頁) ②112年1月19日偵訊(111偵8906卷二第35-39頁) ㈢本院: ①111年12月8日訊問(111聲羈140卷第35-37頁) ②112年2月2日訊問(112偵聲15卷第57-60頁) ③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51-156頁) ④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13-117頁) ⑤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 121-212頁) 同案被告吳定庭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9-10頁) ②112年1月8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11-17頁) ③112年1月9日第三次警詢(112偵1118卷一第105-111頁) ㈡偵訊: ①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03-512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9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45-48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97-200頁) ③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449-451頁) ④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13-117頁) ⑤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 121-212頁) 同案被告林育揚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35-36頁) ②112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37-43頁) ③112年2月7日警詢(112偵497卷三第255-256頁 ㈡偵訊: ①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23-532頁) ②112年2月7日偵訊(112偵497卷三第257-258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9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49-52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81-185頁) 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13-117頁) ④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李文新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109-110頁) ②112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111-117頁) ㈡偵訊: ①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61-568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10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57-60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59-165頁) ③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二第319-325頁) ④112年4月26日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二第329-368頁) 同案被告方冠智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85-86頁) ②112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87-91頁) ㈡偵訊: 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79-585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10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61-64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81-185頁) 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二第405-407頁) ④112年4月27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二第411-448頁) 同案被告邱筱彤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1118卷一第171-172頁) ②112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1118卷一第173-178頁) ㈡偵訊: 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43-549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9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53-56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112金訴109卷一第151-156頁) 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13-117頁) ④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112金訴109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林均祐 ㈠警詢: 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151-155頁) ㈡偵訊: 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458-464頁) 證人許晴翔(受監管之街友) ㈠警詢: 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173-176頁) ㈡偵訊: 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432-438頁) 搜索扣押筆錄相關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曜 、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112偵1118卷一第59-61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4日上午12時5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曜、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112偵1118卷一第65-67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定庭、林育揚、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112偵1118卷一第165-167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筱彤、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112偵1118卷一第199-201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方冠智、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112偵1118卷一第233-235頁)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文新、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9樓】(112偵1118卷一第269-271頁) ㈦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宗聖、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112偵1118卷一第309-317頁) ㈧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宗聖、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111他1564卷第85-93頁) 雙向通聯查詢 ㈠李文新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45-79頁) ㈡方冠智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81-155頁) ㈢邱筱彤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157-177頁) ㈣吳定庭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179-204頁) ㈤林育揚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205-235頁) 武昌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12偵497卷二第49-53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林均祐、帳號000000000000】(111偵8906卷二第45-55頁,同497卷二第57-67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 :陳俞辰、帳號000000000000】(111偵8906卷二第129頁,同497卷二第45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12月6日20時至22時工作紀錄簿暨報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二第181、183-185頁) 相關訊息截圖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㈠張竣偉與暱稱「莫愁」(即徐子曜)之對話紀錄(112偵497卷一第293-296頁,同287卷第53-55頁) ㈡黃嗣富與暱稱「莫愁」(即徐子曜)之對話紀錄(111偵8906卷一第85-95頁) ㈢黃嗣富與暱稱「莫愁」(即徐子曜)之對話紀錄(112偵497卷一第297-319頁,同287卷第57-79頁) ㈣張竣偉與暱稱「東子」之紙飛機對話紀錄(111偵8906卷一第57-59頁) ㈤童繹賢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11偵8906卷一第121-125頁) 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8906卷一第348-356頁) 附表三 1.受執行人:陳宗聖 2.時間: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註:本案控站】 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309-31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張竣偉隨身更換衣服1包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 2 紅色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2所示之物。 ❷張竣偉所持有 3 黑色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3所示之物。 ❷陳宗聖所持有 4 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4所示之物。 ❷黃嗣富所持有 5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5所示之物。 ❷童繹賢所持有 6 深藍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6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陳宗聖所持有 7 藍色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7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陳宗聖所持有 8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8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陳宗聖所持有 9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9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陳宗聖所持有 10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0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陳宗聖所持有 11 監視器3組(含電源線)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1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12 桌上現金935元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2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13 棒球棍1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3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14 鐵鎚1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4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15 手銬2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5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房內桌上 16 手錶2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6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17 監視器1台(廠牌:小米)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7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19 黑色袋子1個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8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19 Denbadd黑色皮包1個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20 徐子曜護照及大陸通行證1本、印章1個、黑莓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1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21 COACH皮夾1個(內含MVJ-7001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VISA卡、招商銀行卡)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2所示之物。 22 現金新臺幣78,253元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3所示之物。 ❷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1.受執行人:徐子曜 2.時間:112年1月3日晚上9時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 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59-61頁) 23 紫色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24 藍色Iphone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2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25 鑰匙1串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3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1.受執行人:徐子曜 2.時間:112年1月4日上午12時55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處 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65-67頁) 26 黑莓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27 粉紅色Iphone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2行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28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3行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29 小米監視器鏡頭1台(含電源線)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4行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30 小米監視器鏡頭1台(含電源線)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5行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31 小米監視器鏡頭(全新未拆封)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6行所示之物。 ❷徐子曜所有 1.受執行人:吳定庭、林育揚 2.時間:112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165-167頁) 32 林均祐、陳俞辰之切結書各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 ❷吳定庭所持有 33 鋁棒球棍1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3所示之物。 ❷吳定庭所持有 34 藍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4所示之物。 ❷吳定庭所有 35 藍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5所示之物。 ❷林育揚所有 36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 ❷林育揚所持有 37 現金15,000元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 ❷吳定庭、林育揚居處之保險箱內 38 現金26,800元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 ❷吳定庭、林育揚居處之保險箱旁 1.受執行人:方冠智 2.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233-235頁) 39 方冠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 ❷方冠智所有 1.受執行人:邱筱彤 2.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199-201頁) 40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 ❷邱筱彤所有 1.受執行人:李文新 2.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269-271頁) 41 藍色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 ❷李文新所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