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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景文黃永定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告
甲○○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 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3、2117、2299、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及拾貳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及拾貳GAUGE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甲○○、己○○、丁○○被訴教唆頂替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至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93至94年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277巷37號其住處,以不詳代價向名為「彭繼正」(音同)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00000000),及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至少12發、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後,即放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三、緣丙○○於97年4月26日20時許,與辛○○之子張建生(綽號「臭豬」)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九玄宮」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丙○○找丁○○(綽號「紅龍」)助勢,丁○○再約己○○、楊家勳、楊冠勳及甲○○(綽號「細漢鴻輝」)等人助勢,並多次與辛○○父子約定談判未遂且發生衝突。97年4月28日晚間,雙方再度約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角亭瑞竹橋頭談判,丁○○遂攜帶上開其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支,及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制式手槍1支,駕駛車號U4-2383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己○○、楊家勳、楊冠勳等人前往,惟到場後因見張建生方面人數眾多,丁○○等人恐遭不測,並未下車談判,而逕行趨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金金洋酒店」。嗣於當日23時許,丁○○接獲通報得知其妻戊○○因故服用安眠藥過量,正在位於基隆市○○路268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救,遂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登記在其岳父蔡燦銘名下,實際由其使用之車號U5-0191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準備至署立基隆醫院探望其妻戊○○,丙○○則留在金金洋酒店等候。此時,恰有甲○○欲向丁○○借用上開車輛,丁○○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及甲○○一同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惟車行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之信二路時,恰見因友人吳道乾之母入院就醫而前往探望之辛○○及吳道乾、柯秉承、壬○○等4人,正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聊天。丁○○等人見狀,誤認以為辛○○等人在該處預備對其等不利,遂不敢將車駛入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車道,而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繞行,確定上開4人確為辛○○等人後,丁○○乃將車輛停於路旁,向同車之己○○表示「對方已經找來,是否願意相挺?」,經己○○回答願意,丁○○遂將預先置於車上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內至少有口徑9mm制式子彈4發)交予己○○,自己則手持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支(彈匣內至少有口徑9mm制式子彈8發),甲○○見狀,遂向丁○○表示可由其負責駕駛車輛,此時,甲○○已知悉丁○○及己○○持有上開槍、彈而3人間有共同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甲○○、丁○○、己○○並共同基於殺害辛○○之直接故意,同時對與辛○○一起在醫院急診室大門花台前聊天之吳道乾、柯秉承、壬○○,及恰在急診室門口車道旁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陳德一、段國強等5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推由甲○○負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外車道行駛,丁○○、己○○則分坐該車後座右側及左側,分持上述槍彈朝辛○○所在之急診室門口花台前猛烈開槍射擊,總計射擊達12槍(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殼10枚,並在事後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尋得彈殼2枚,合計12枚),計程車司機陳德一、段國強聽到槍響聲,立即躲至計程車旁,幸未受傷;柯秉承、壬○○因遭流彈波及,分別受有臀部及右腳踝子彈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辛○○因右前臂遭射擊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槍傷合併正中神經受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吳道乾受有遠距離穿透式上腹下胸部槍傷,脾臟、胰腺、肝臟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4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丁○○、己○○及甲○○開槍後,旋即逃逸。嗣後員警在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排班計程車引擎蓋下、急診室大門前雨傘架內等處,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10枚、已擊發撞擊變形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7枚,並於同日發現上開作案用車號U5-019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路上,而於車內扣得丁○○持有、具殺傷力之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及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2枚(合計查獲已擊發彈殼12枚)。

四、丁○○、己○○及甲○○3人逞兇後,由甲○○將上開作案車輛駛至基隆市○○路全聯社商店前下車,自行前往基隆市○○路「金金洋酒店」找尋丙○○;丁○○則駕駛車號U5-0191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至基隆市○○區○○路61 號「世昌修車場」躲藏,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後為警尋獲)。甲○○、丙○○隨後至「世昌修車場」與丁○○及己○○會合後,丁○○搭乘另一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號不詳紅色自小客車先行離去,甲○○、己○○2人則將丁○○留下之上開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2支轉交丙○○保管。丙○○明知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受寄制式槍枝之犯意,予以受寄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己○○、甲○○、丙○○隨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與丁○○會合,4人並一同躲藏於中壢租屋處。

五、丙○○明知上開槍擊案係丁○○、甲○○、己○○所為,其個人並未參與,惟因考量本件起因為伊與辛○○之子張建生間之糾紛所引發,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己○○得以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與甲○○、己○○於97年5月11日16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向員警偽稱「是我在署立基隆醫院前持槍向辛○○那群人開槍」等語,而頂替己○○之犯罪。丙○○、甲○○、己○○並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述:

⑴丙○○於97年5月11日21時39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97年4月29日凌晨2時5分有與『紅龍』(即被告丁○○)、『宏輝』(即被告甲○○)一同至署立基隆醫院,我先開槍,『紅龍』接著開,我開4、5發,是拿比較短的那一把槍」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40分許,於本院刑事臨時庭法官訊問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槍擊殺人案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向法官自白其上開偽證行為。

⑵甲○○於97年5月11日21時39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97年4月29日凌晨2時5分開車載丁○○、丙○○去署立基隆醫院...到達醫院門口時,丙○○突然說不要停車,直接開走,『臭豬爸爸』(指辛○○)在那邊,怕『臭豬爸爸』會打他...在附近逛幾圈後,開到急診室門口就聽到『碰、碰』好幾聲... 有問丙○○誰先開槍,丙○○說是他先開槍」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又接續於同年月12日10時38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丙○○有於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署立基隆醫院,當時我開車、丙○○坐我後面,丁○○坐副駕駛座後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⑶己○○於97年5月11日22時48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當天他們做完後,甲○○來找我,到百福社區一間廢棄車廠,聽他們三人在講,丙○○說他看到仇人,一時緊張就開槍了」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訊問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槍擊殺人案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向員警自白其上開偽證行為。

六、丙○○於97年5月11日16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同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寄藏上開槍枝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供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受寄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上開制式手槍2支。嗣後丁○○亦於97年6月3日至基隆市警局刑警隊投案,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辛○○訴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所引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下列各項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甲○○對於上開持有制式槍械子彈、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丙○○對於其被訴寄藏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己○○、甲○○在署立基隆醫院前開槍射擊之犯案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段國強、陳德一、戊○○、庚○○、壬○○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辛○○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㈠第39-42頁、同卷第43-47頁、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卷第186-187頁;段國強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㈠第65-67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卷第197頁;陳德一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㈠第67-70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29-31頁、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卷第197頁;戊○○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㈠第87- 89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22 9頁、97年度偵字第211 7號偵卷第210頁;庚○○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㈠第62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33-35頁;壬○○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㈠第71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37-3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丁○○、己○○、甲○○持以作案之槍枝(即被告丙○○受寄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顯微鏡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2Z」(*表示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928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㈠第44-47頁);又在作案車號U5-0191 號自小客車內尋獲之口徑9mm制式彈殼2枚、子彈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顯微鏡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為「

一、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二、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三、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4-1),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四、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4-2),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亦有該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444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48-50頁)。

⑵經員警於案發之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等處及作案車輛(車號U5-0191號自小客車)內採證結果,在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排班計程車引擎蓋下、急診室大門前雨傘架內等處,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10枚、已擊發撞擊變形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7枚,在車號U5-0191號自小客車內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2枚,其中在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內採得之合計8顆彈殼(現場編號1-5、7、9-10號),與在計程車引擎蓋下(現場編號12)、急診室門口雨傘架內(現場編號15)、現場後來拾獲(現場編號27、28),及在被害人辛○○大腿外側所採得之彈頭合計5枚,均為被告丁○○所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所擊發。另槍擊案發現場編號6、8之2枚彈殼,在車號U5-0191號自小客車內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2枚彈殼,及在現場編號13之彈頭1枚,為被告己○○所持有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制式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64448號槍彈鑑定書(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㈡第53-61頁)、97年4月29日基警鑑字第9704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3-70頁)、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同上卷第7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70083232號函(見同上卷第188頁)、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12日基警鑑字第0970016249號函(見同上卷第489-190頁)、基隆市警察局97年9月1日基警鑑字第0970070499號函暨所附彈道重建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見本院卷第134-141頁)、基隆市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基警鑑字第0970028292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急診室內照片、標明在場人相關位置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本院卷第266-28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丁○○、己○○分別供稱案發當時係由丁○○坐車輛右後座、持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支,己○○坐車輛左後座持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制式手槍1支,丁○○直接打開車輛右後座窗戶朝辛○○所在之急診室大門前射擊,己○○則打開車輛左後座車窗、將手伸出車外往後方開槍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依據現場遺留彈殼及作案車輛內遺留彈殼數量,可判斷被告丁○○所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至少擊發8發子彈(遺留共8發彈殼);被告己○○所持有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制式手槍,至少及發4發子彈(遺留共4發彈殼),被告丁○○、己○○於案發當時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共擊發12發子彈。

⑶本件除被害人陳德一、段國強於聽聞槍響聲之際,立即躲至計程車旁,幸未受傷外;被害人柯秉承、壬○○因遭流彈波及,分別受有臀部及右腳踝子彈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另被害人辛○○因遭射擊後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槍傷合併正中神經受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辛○○證述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卷㈡第212頁);而死者即被害人吳道乾因受有遠距離穿透式上腹下胸部槍傷,脾臟、胰腺、肝臟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4月29日4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等(見97年度相字第144號卷㈠第25-26頁、第48頁、第11 0頁)在卷可參,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7)醫剖字第0971100729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見97年度相字第144號卷㈡第87-95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見同上卷第105-123頁)在卷足證。鑑識人員並於被害人即死者吳道乾衣服左右兩側採集射擊殘跡,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槍擊殘痕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7日基警鑑字第097001872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7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899號函覆稱「

一、由解剖知死者吳道乾身中一穿透式槍創(下胸上腹),因而造成大量出血死亡,此外體部並無其他槍創。二、解剖時已無見彈頭,所以無法判定射入死者體內的子彈係何槍枝所擊發」(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害人吳道乾係因身中1發槍創傷因而死亡之事實,已無疑義。被害人吳道乾之死亡與被告丁○○、己○○之槍擊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⑷按刑法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知悉被告丁○○與辛○○前已有仇怨,於被告丁○○詢問是否「相挺」之際,明示同意,並持制式手槍朝有人站立之醫院停車場射擊;被告甲○○則於知悉被告丁○○、己○○分持制式槍枝,準備尋仇而在醫院急診室前開槍之際,明示願意負責開車,其本意顯係方便原車輛駕駛人丁○○為射擊行為,其3人就上開持有制式槍枝、子彈而為殺人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另被告丙○○受寄藏如附表所示扣案制式手槍之地點,係於署立基隆醫院槍擊案發生後在「世昌修車廠」內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己○○、甲○○結證明確,是認被告丙○○自白受寄藏槍枝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己○○、甲○○上開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及殺人犯行,被告丙○○寄藏制式槍枝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質之被告丙○○對上開偽證及頂替己○○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己○○亦對其2人上揭偽證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97年5月11日丙○○警詢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6-1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為圖使己○○脫罪而頂替己○○在署立基隆醫院前持槍殺人之犯行)、被告丙○○、甲○○97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201-207頁,被告丙○○、甲○○於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同日丙○○、甲○○之證人結文(見同上卷第208-209頁)、被告己○○97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210-211頁,被告己○○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稱「丙○○說他看到仇人,一時緊張就開槍了」等語)、同日己○○證人結文(見同上卷第212頁)、甲○○97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227-231頁,被告甲○○於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稱「丙○○有於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署立基隆醫院,當時我開車、丙○○坐我後面,丁○○坐副駕駛座後面」等語)等在卷可稽,然實則上開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槍擊案,係由被告甲○○駕駛車輛,被告丁○○、己○○分持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於97年5月11日至警局投案時所為之頂替犯行,及其與被告甲○○、己○○所為之上開偽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增列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未有修正更動,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丙○○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為掩飾真正犯罪人即被告己○○在署立基隆醫院前持槍射擊之行為,竟意圖使其隱避而出面頂替,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犯人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同時寄藏2支制式手槍,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丙○○於97年5月11日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後,於隔日(即97年5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本院97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223頁),則被告丙○○在該偽證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其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受寄制式槍枝之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7年5月11日至警局自首並報繳其所有寄藏之制式手槍2支(詳見附表),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即吳道乾部分)與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即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壬○○、辛○○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與丁○○、己○○就所犯殺人、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等人共同以一殺人行為,致使被害人吳道乾、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壬○○、辛○○等6人死亡或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甲○○雖先後2次於檢察官偵查時(97年5月11日21時39分及同年月12日10時38分),各以證人身分為不實之陳述,然其客觀上2次行為既均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而接續為之,具有時空因素之緊密關聯性,且在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所犯偽證罪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偽證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⑷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即吳道乾部分)與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即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壬○○、辛○○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己○○與甲○○、丁○○就所犯殺人、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共犯等人共同以一殺人行為,致使被害人吳道乾、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壬○○、辛○○等6人死亡或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97年5月11日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後,於97年5月13日8時10分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於同日11時45分員警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8-14頁),則被告己○○在該偽證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其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被告己○○所犯上開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偽證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即吳道乾部分)與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即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壬○○、辛○○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擊發之12發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被告丁○○與甲○○、己○○就所犯殺人、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含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共犯等人共同以一殺人行為,致使被害人吳道乾、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壬○○、辛○○等6人死亡或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⑹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件犯罪所用之槍彈係自93、94年起持有,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僅因友人丙○○與他人間口角細故,即無視法治,於深夜在救護人命之醫院急診室外持槍掃射,不顧無辜民眾之生命安全,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傷之嚴重後果,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並考量其開槍射擊之方向、發射子彈數量、於本案係居於提供作案槍枝及起意犯案之主導地位等犯罪情節,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喪失親人之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己○○、甲○○2人與被害人辛○○、吳道乾等人均無夙怨、亦與本案起因即發生於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九玄宮」廟前之口角糾紛無關,僅因被告丁○○之邀約,即或同意持槍在醫院急診室外掃射(指被告己○○),或同意負責駕駛作案車輛(指被告甲○○),其2人顯亦視法治於無物,惟考量其等於犯罪中分擔之角色,暨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己○○於被告丙○○為其頂替犯罪之際,雖為偽證犯行,然旋知悔悟,自白其確為開槍者之一等一切情狀;被告丙○○僅因口角細故,大肆召集被告丁○○等人尋釁,爾後果真造成本件重大槍擊事件,其並因此受寄藏作案用槍枝,繼而為頂替、偽證等犯行,惟念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欠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己○○、甲○○3人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以宣告褫奪公權為當,爰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8年及10年。

⑺被告丁○○、己○○、甲○○3人犯殺人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暨被告丁○○持有之12GAUGE制式霰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被告丁○○、己○○所開槍擊發之12顆制式子彈,已因發射而滅失,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彈頭,亦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己○○、甲○○被訴教唆頂替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甲○○犯下上開署立基隆醫院之槍擊案後,與被告丙○○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租屋躲藏,躲藏期間,被告丁○○自報紙之報導得知吳道乾因其等槍搫死亡,四人商議後認己○○尚有傷害致死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免其遭判重刑,且本案亦是因丙○○而來,甲○○、丁○○及己○○等3人遂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共同哮唆丙○○為己○○頂罪,因認被告丁○○、己○○、甲○○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己○○、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被告丁○○辯稱:「他們討論的過程我都不在場,也不清楚他們討論些什麼,我後來於97年6月3日出來投案,在警局時就說一同在車上開槍的是己○○,而當時其他3人都已經被收押禁見」等語;被告己○○辯稱:「是丙○○自己說要幫我頂罪的,我並沒有要求丙○○幫我頂罪」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丙○○自己有為己○○頂罪的意思,沒有要丙○○幫己○○頂罪」等語。經查:

⑴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參照);又按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而不能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則某甲為避免自己犯罪,教唆某乙偽證為自己脫罪,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其行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構成犯罪。是以,本件縱能證明被告己○○確有教唆他人(即丙○○)為自己之犯罪案件(即持槍殺人案件)作偽證,亦屬刑事不罰之行為。

⑵再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會願意頂替己○○,如何講的?)我聽到己○○有14年徒刑,而且我自己想案子是因我而起。(檢察官問:有無人告訴本件案件是由你而起?)沒有,我跟他們說對方講要抓我抓死的,不要抓活的,連己○○、丁○○在內,我認為是我而起,所以我才要頂罪。(檢察官問:己○○、甲○○、丁○○三人聽到你這樣說之後,如何反應?)己○○有問我說我是否確定願意出來頂罪,我說我確定要出來頂罪,甲○○跟丁○○都在旁邊沒有講話。這是我們第一次講到我要出來頂罪的對話內容,當天晚上我就有問甲○○、己○○犯案過程... 我只有問己○○、甲○○關於犯案過程,沒有問丁○○,在中壢租屋處討論2、3次,印象中有1次丁○○在討論時有在場,但第幾次不確定,之後丁○○就比我們早離開中壢市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7頁),參照證人辛○○於97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問:既未與他人結仇,因何發生槍殺案?)原本是我兒子張建生與一名叫丙○○的年輕人發生糾紛,後來他(指丙○○)就找『細漢宏輝』、『紅龍』、『阿通』及其他約20-3 0人,在瑞芳鎮○○○○○路橋頭,用鋼珠瓦斯槍對我兒子張建生開槍,當時是4月26日18時許,開槍打破車子玻璃,我兒子就開車跑掉,一直到隔天4月27日21時許,我兒子打電話說丙○○找了20-30人到家裡包圍,當時我跟吳道乾在愛一路夏朵咖啡館喝咖啡,知道後趕回家,但對方已經離開....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43頁),及被告己○○於97年2月5日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2日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於97 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證人丙○○受被告己○○、甲○○寄藏作案用槍枝之時間係緊接於署立基隆醫院槍擊案發後數小時內、地點為丙○○與被告己○○等人於案發後初次會合地點「世昌修車場」,而當時被告己○○等人均尚未考慮投案頂罪之事,可見證人丙○○受寄藏作案用槍枝與頂替罪無關,則證人丙○○於本件署立基隆醫院槍擊案發後,與被告己○○、丁○○、甲○○躲藏於中壢市租屋處期間,因年紀尚輕、思慮淺薄,認其為槍擊案事發起因,且知悉被告己○○已有14年重刑待執行,因此萌生為己○○頂罪之念頭,經其向被告己○○、甲○○明白表示頂替之意後,被告己○○、甲○○乃順水推舟,繼而告知犯案過程,證人丙○○上開證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係出於己意為被告己○○為頂替之犯行,被告己○○、甲○○係在丙○○已萌生頂替犯意之後,與之討論並告知槍擊案犯案過程,以期丙○○頂替時能順利蒙混過關,被告己○○、甲○○之行為即與教唆頂替有間,且被告己○○部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欠期待可能性而屬刑事不罰之行為,又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丁○○有教唆被告丙○○頂替被告己○○之犯行,則被告己○○、甲○○、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制式手槍貳支):
編號1: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編號2: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