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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建都王鴻均蔡旻穎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告
王檍澄

蔡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631號、第784號、第8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壬○○、丁○○、乙○○(下合稱時稱壬○○等)均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壬○○於民國108年12月間左右,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丹萍」之女子(下稱陳丹萍)所委託,負責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帳號予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待詐騙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並獲取一定之報酬,旋壬○○其後即覓得丁○○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丁○○再覓得乙○○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介紹乙○○與壬○○相識。壬○○等於此時即因而得以預見陳丹萍所屬之集團,乃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壬○○等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乙○○在金門縣○○鄉○○00號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丁○○,丁○○再連同其不知情之女兒王昱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金門頂堡郵局(下稱頂堡郵局)帳戶帳號、編號6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及丁○○不知情之兒子王昱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一併告知壬○○,壬○○再連同向高佩筠(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借得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向謝亭如(另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一同轉知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以手機APP 操作網路銀行,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一層)」欄位所示之乙○○帳戶。旋乙○○依壬○○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二層)」欄位所示之高佩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壬○○聯邦銀行帳戶。之後高佩筠又依壬○○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三層)」欄位所示不知情之吳明權中華郵政公司金門沙美郵局(下稱沙美郵局)帳戶後,以附表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乙○○另依壬○○之指示,匯款至壬○○聯邦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4,000元,作為壬○○之不法報酬,乙○○則留有23,025元之不法報酬。

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一層)」欄位所示謝亭如之永豐銀行帳戶、高佩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謝亭如、高佩筠依壬○○指示(壬○○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範圍,另由檢察官偵辦),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二層)」欄位所示之王昱晴中華郵政金門頂堡郵局(下稱頂堡郵局)帳戶、高佩筠永豐銀行帳戶及壬○○聯邦銀行帳戶。之後高佩筠又依壬○○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三層)」欄位所示之王昱晴頂堡郵局帳戶及壬○○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均由丁○○以附表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㈢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一層)」欄位所示乙○○之元大銀行帳戶與高佩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高佩筠依壬○○指示(壬○○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二層)」欄位所示之王昱晴頂堡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王昱焜永豐銀行帳戶。之後王昱晴乃依丁○○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三層)」欄位所示之不知情之翁翔俊永豐銀行帳戶。款項均由丁○○以附表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丁○○因前開㈠至㈢犯罪事實擔任之角色,由壬○○交付犯罪所得共計40,000元。

二、丁○○承上與「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及中華郵政公司金門金寧郵局(下稱金寧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陳丹萍。嗣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帳號後,與丁○○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一層)」欄位所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丁○○以附表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丁○○並取得13,810元之犯罪所得。

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己○○,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帳號(第一層)」欄位所示丁○○之金寧郵局帳戶。

㈢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甲○○,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該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第一層)」欄位所示丁○○之金寧郵局帳戶。旋由丁○○以附表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庚○○、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1、392、3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壬○○、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8頁、第423頁);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予被告丁○○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丹萍,伊是基於40幾年的朋友,太信任丁○○,所以才把元大銀行帳戶借給丁○○,伊只是單純的借帳戶給丁○○,與高佩筠也不是很熟,至於匯到伊帳戶的款項是仲介耕耘機的錢,後來伊匯了907,320元至高佩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外匯款54,000元給被告壬○○,是因為伊先前跟壬○○借款10萬元,至於匯款給高佩筠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丁○○說他有這個管道,但為什麼匯款給高佩筠伊就不曉得,餘款23,025元是伊仲介的報酬;至於109年1月19日及1月20日,被害人戊○○會匯2筆各1萬元及10萬元的款項到伊元大銀行的帳戶內,是那時候被告丁○○跟伊說他們的錢不夠用,要跟高佩筠借錢,是丁○○要跟高佩筠借錢,錢匯到伊的帳戶內,是由丁○○去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分工方式,與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僅坦承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元大銀行帳戶),並有附表四之證人供述證據,及附表四之非供述證據可憑(其中證人供述證據部分,均僅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足認被告壬○○、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乙○○確有提供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供附表三編號1、3之被害人加以匯入,並獲得23,025元之報酬,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自始否認犯行,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究竟是何原因促使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附表2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丁○○之部分,被告乙○○歷次回答略以:

⑴於109年8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在108年在金門務農、捕魚、耕田。在109年1月底過年前到臺灣,沒有工作收入,直到3、4月時開始去木柵幫廟油漆。我有元大銀行帳戶,但帳號不記得了。我在108年年底去金門后盤山我同學住處找我國小至國中及當兵的同學丁○○,丁○○說貨款要進來,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我就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丁○○、帳戶借給他使用。我帳戶借他使用沒有代價。丁○○借到109年1月底。在109年1月底在我戶籍地嚨口的家還給我等語。

⑵於109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提供元大銀行帳戶給丁○○使用。我是在做農具的。丁○○在108年12月時,在他后盤山5-1號的家,跟我說他有認識一些做農具的買方,他要當介紹人,介紹誰與誰買農具我不曉得(後來改口是丁○○介紹李先生跟我買農具)。丁○○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為什麼不能使用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他,要跟我借帳戶,我當時認為丁○○是不是要騙人家錢,所以沒有借他。後來我有將帳戶交給丁○○使用,在109年1月中,丁○○去我嚨口14號的家,或者我到丁○○后盤山5-1號的家,丁○○說有一筆小額款項會進來,他沒有說小額款項是多少錢,他說因為他的帳戶不能用,我認為小額款項應該不是詐騙款,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就在109年1月19日,在嚨口14號將提款卡提供給丁○○。109年1月21日早上,丁○○就將提款卡拿到嚨口14號還給我等語。

⑶於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時稱:109年1月19日及1月20日,被害人戊○○會匯2筆各1萬元及10萬元的款項到我元大銀行的帳戶內,是丁○○跟我說他們的錢不夠用,要跟高佩筠借錢,是丁○○要跟高佩筠借錢,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是由丁○○去提領的,當時我在木柵的明德宮刷油漆,我沒車子,沒有辦法去領款,我就把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丁○○,由丁○○去提領。因為我與丁○○是40幾年的朋友,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

⑷比對上開三次筆錄之回答內容,可知被告乙○○就被害人庚○○匯入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究係因被告丁○○要當介紹人要賣農具、或由被告乙○○所介紹,先後所言不符,且就為何一開始不相信被告丁○○,後來又同意借帳戶予被告丁○○,而匯入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亦先後不符,是被告乙○○此部分之回答,自難遽予採信。

⒉關於被害人庚○○為何會將984,345元匯至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帳戶部分,被告乙○○就相關問題回答則是:

⑴於109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告訴人庚○○於109年1月16日匯款98萬4345元至我元大銀行帳戶,是因為大陸一個李先生要給我機器的貨款984,345元,李先生是大陸人,李先生在109年1月10、11日在金門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也在金門,他跟我說要跟我買強度牌耕耘機,型號我忘記了,我就請他把錢匯過來。我本身沒有耕耘機可以買賣,只是幫忙跑腿看等語。

⑵於109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108年12月初,大陸人李先生來金門,李先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們都叫他「小李」,在金門后盤山以口頭跟我說要買耕耘機,拜託我幫他找耕耘機,型號忘記了,我不知道李先生要在哪裡使用,約定李先生匯錢給我,我把錢交給廠商,我不知道在哪裡交貨,當時丁○○也在場,丁○○說可以幫我找耕耘機。後來丁○○在109年1月初,在臺北市,跟我說農機幫我找到了,是一個在雲林的小農,該小農的名字我不知道,小農的住址我也不知道,我就去雲林的田裡看,該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看完以後我打李先生的手機。我現在手機裡面沒有李先生的電話。我說機器找到了,我叫他匯將近100萬元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我叫他跟貨運公司聯絡。我不知道李先生是跟哪個貨運公司聯絡。我請李先生直接跟賣主聯絡,賣主的聯絡方式我忘記了等語。

⑶於本院112年1月5日稱:我當時有在看一台耕耘機,是大陸人要買的,我是作仲介,當時是透過丁○○,我把帳戶號碼給丁○○,讓丁○○去聯絡,我以為庚○○匯款984,345元至我元大銀行帳戶的這一筆款項是大陸人匯款過來的機器的錢。機器沒有使用,是人家退下來,透過朋友介紹的,外號叫小熊的男生等語。

⑷比對上開三次筆錄之回答內容,可知被告乙○○不論是高佩筠之職業是否為耕耘機廠商、該大陸人「李先生」是自己找上被告乙○○提出要買耕耘機,還是被告丁○○幫忙其仲介耕耘機,抑或是外號小熊之男性友人幫忙仲介,其前後回答不一,經過相關質疑則回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亦難憑以認定被告乙○○所述為可採。

⒊關於為何要匯款907,320元至高佩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4,000元至壬○○聯邦銀行帳戶一事,被告乙○○則表示:

⑴於109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李先生是大陸人,李先生在109年1月10、11日在金門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也在金門,他跟我說要跟我買強度牌耕耘機,型號我忘記了,我就請他把錢匯過來,我再把錢匯給廠商高小姐,出貨是由高小姐處理的等語。

⑵於109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對高佩筠表示任職於建設公司,非在賣耕耘機部分沒有意見。丁○○以LINE傳訊息,叫我匯給高佩筠。帳號是丁○○給我的。至於為何要匯款給高佩筠,我不曉得。丁○○介紹我給壬○○認識時,我有跟壬○○借10萬元,54,000元是我還款給壬○○的錢等語。

⑶於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時稱:約在108年12月底與高佩筠見面,她當時與壬○○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去木柵時認識的,是透過壬○○認識的。我與高佩筠不熟。因為丁○○說他有耕耘機這個管道,後來匯款給高佩筠907,320元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外匯款54,000元給被告壬○○,是因為我先前跟壬○○借款10萬元,至於為什麼匯款給高佩筠我就不曉得。除了匯款給高佩筠、壬○○之外,剩下的23,025元的款項,是我自己使用,是我賣給大陸人的仲介的報酬等語。

⑷比對上開三次筆錄之回答內容,可知被告乙○○為何要將907,320元匯給高佩筠的原因,一開始係表示廠商為高小姐,其後則表示不知道匯款原因,僅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加以匯款,其所供已前後不符。另依被告乙○○之供述可知,其係透過丁○○介紹始認識壬○○,惟竟於認識不久後即可向壬○○借得10萬元,而非向其所述已認識多年之被告丁○○借錢,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乙○○前揭所述,其機器是透過外號叫小熊的男性朋友介紹的,惟被告乙○○就所獲得的機器價款,未匯給該小熊之介紹人,反而匯款54,000元至壬○○之帳戶當作先前借款之還錢,亦與常情明顯不符,反而與被告壬○○所供,該匯款54,000元係因為本案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26頁)相符,足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合以上,被告乙○○所辯內容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依上開證據可知,其提供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資料後,再配合其他被告之指示,匯款至高佩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任令被告丁○○加以提款,顯係知悉被告壬○○、丁○○與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環,並因此獲有所得23,025元,顯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上揭犯行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先後加入陳丹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及擔任匯款、領款工作,加計陳丹萍之後,確已達三人以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復擔任提款工作,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雖無從認定被告壬○○、乙○○有加入該三次犯行,但依犯罪事實二之詐騙時間,均在109年7月間,如僅由陳丹萍一人為之,應難對被害人三人加以密集實施詐術行為,應認係有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加以協助。而以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均在該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上述說明,被告確有相當之認識,始加入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無誤,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加入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應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陳丹萍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該次行為均各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上開條文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以三層方式加以轉換,並扣除被告所得款項後,由被告丁○○囑託不知情之吳明權、王昱晴轉匯入其它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或由丁○○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由丁○○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壬○○、丁○○供陳無誤,是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⒊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㈤被告與陳丹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乙○○、丁○○與陳丹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暨被告丁○○與陳丹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假以購買彩票或投資名義或遊戲交易與被害人聯繫方式,並以中獎或投資保證獲利或遊戲晉級等由,偽以被害人已成功獲取小額利益,建立信任關係後,令被害人接續匯款儲值、下注,或以已獲取高額獲利需繳納境外稅金為由誘騙同一被害人轉帳匯款。因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同一被害人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丁○○分次或一次提領,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被害人庚○○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因此,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三編號1、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⑴被告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累犯資料分析(見本院卷第431頁)為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無意見等語,是認被告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壬○○所犯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服刑,自難認被告壬○○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433頁)為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無意見等語,是認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為家庭暴力罪與公共危險罪,為故意犯,且經入監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附表三編號1、3之犯行,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壬○○、丁○○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被告壬○○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對國家金融秩序及國民個人財產之危害甚大,被告壬○○雖以其係信賴陳丹萍,被其利用,才會幫陳丹萍借帳戶等語,惟以被告壬○○其後再介紹被告丁○○、乙○○加入該詐欺集團,衡情就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壬○○業已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刑度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為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其上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壬○○、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所生危害、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壬○○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小孩均未成年、先前是貿易公司的負責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自陳已婚,但已離婚,有3個小孩,2個成年,1個未成年,現在社區煮飯,每月薪資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6-4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等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壬○○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的犯罪所得為54,000元。又被告壬○○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在其宣告刑項下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㈠的犯罪所得為13,810元。又被告丁○○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在其宣告刑項下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被告乙○○部分:其自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犯罪事實一、㈠之金額23,025元為其仲介之報酬,惟經本院審認被告乙○○實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故該金額實為其犯罪所得無誤。又被告乙○○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在其宣告刑項下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其餘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報酬外,依共犯間供述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仍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98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倘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能預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丹萍」之人及其所屬之集團乃屬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發起,有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受「陳丹萍」之委託,負責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匯及提領現金,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進而獲取一定之報酬。壬○○即覓得丁○○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丁○○再尋得乙○○(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介紹乙○○予壬○○相識。隨後壬○○即與丁○○、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由乙○○先將其所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告知丁○○,丁○○隨則將其不知情之子女王昱晴(所涉詐欺罪嫌,業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王昱焜(所涉詐欺罪嫌,業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一併告知壬○○,壬○○再連同向高佩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其所有附表五編號4所示帳戶,以及向謝亭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其所有附表五編號5所示帳戶等7組金融帳戶,均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下列犯行:

⒈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六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轉(匯)入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謝亭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18日7時4分許,依壬○○指示將含有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詐欺贓款及其他款項共23萬1,475元轉(匯)入附表五編號2王昱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於同日7時46許,將1萬7,000元轉入壬○○所有附表五編號6所示帳戶內,作為壬○○之不法報酬。

⒉以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六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轉(匯)入至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高佩筠(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依壬○○指示,於109年1月20日16時35分許、16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12萬元、9萬1,249元轉入附表五編號2王昱晴所有之帳戶,另於同日17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8,659元轉入附表五編號3王昱焜所有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嗣丙○○、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⒊因而認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上揭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三,編號2、3之犯罪事實相同,故移送本院加以併辦。

㈡經查,依上揭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認被告壬○○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犯行,亦已於本院提起公訴,故請求併辦。惟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被告壬○○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上各記載「(壬○○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案件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之起訴書),且公訴人於本院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時,亦以111年10月4日函文及所附補充理由書表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確實未對被告壬○○所涉犯部分加以起訴(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既未加以審理,被告壬○○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判上非同一個訴訟客體,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壬○○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丁○○所犯各罪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三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表三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三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三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三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表三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1 壬○○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丁○○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丁○○ 金寧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 乙○○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王昱晴 頂堡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6 王昱晴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王昱焜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高佩筠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高佩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高佩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謝亭如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2 吳明權 沙美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3 翁翔俊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  號 被 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犯罪所得    匯款帳戶、帳號(第一層) 匯款帳戶、帳號(第二層) 匯款帳戶、帳號(第三層)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庚○○結識後,於109年1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向庚○○佯稱:中香港彩券,要繳境外所得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帳984,345元 ⑴乙○○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00分許,匯款907,320元 ⑵乙○○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54,000元 高佩筠於109年1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907,320元 不知情之吳明權依丁○○指示,將等值人民幣20萬元,匯款至丁○○指定之大陸地區某帳戶。 ⑴壬○○   54,000元 ⑵乙○○   23,025元     乙○○元大銀行帳號  ⑴高佩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⑵壬○○之聯邦銀行帳號 吳明權之沙美郵局帳號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丙○○結識,於109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遊戲要晉級需要金錢充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09年1月17日下午9時01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09年1月17日下午9時0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⑶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0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⑷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01分許,轉帳80,000元 ⑴謝亭如於109年1月18日上午7時04分許,轉帳231,475元 ⑵謝亭如於109年1月18日上午7時06分許,轉帳17,000元 ⑶高佩筠於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160,000元 ⑴高佩筠於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167,150元 ⑵高佩筠於109年1月18日某時許,轉帳10,000元  ⑴丁○○指示王昱晴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王昱晴頂堡郵局帳戶提領231,500元後,在金門縣某處交付丁○○。 ⑵丁○○指示王昱晴於109年1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王昱晴頂堡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計150,000元後,在金門縣某處交付丁○○。丁○○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⑶丁○○指示王昱晴於109年1月18日下午10時32分許,轉帳17,100元至某不詳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謝亭如永豐銀行帳號 ⑵謝亭如永豐銀行帳號 ⑶高佩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⑷高佩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⑴王昱晴頂堡郵局帳號 ⑵壬○○聯邦銀行帳號 ⑶高佩筠永豐銀行帳號 ⑴王昱晴頂堡郵局帳號 ⑵壬○○聯邦銀行帳號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戊○○結識,於109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戊○○佯稱:倘投資「騰訊彩票」,可獲取高額利潤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月19日下午1時09分許,轉帳100,000元 ⑶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236,200元 ⑴高佩筠於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帳120,000元 ⑵高佩筠於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91,249元 ⑶高佩筠於109年1月20日下午5時09分許,轉帳58,659元 ⑴王昱晴於109年1月20日下午6時02分許,轉帳30,000元 ⑵王昱晴於109年1月20日下午6時03分許,轉帳30,000元 ⑶王昱晴於109年1月20日下午6時03分許,轉帳31,300元 ⑴丁○○於109年1月18日下午4時01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⑵丁○○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24分許、25分許、26分許,依序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元,計95,000元。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110元至壬○○聯邦銀行帳戶。 ⑶丁○○指示王昱晴於109年1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20分許,自王昱晴金門頂堡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合計120,000元後,在金門縣某處交付丁○○。 ⑷丁○○指示王昱晴於109年1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11分許,自翁翔俊永豐銀行帳戶提領90,000元、1,000元,合計91,000元後,在金門縣某處交付丁○○。 ⑸丁○○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自王昱焜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計55,000元後,在不詳處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壬○○於編號1、2、3共交付40,000元予 丁○○    ⑴乙○○元大銀行帳號 ⑵乙○○元大銀行帳號 ⑶高佩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⑴王昱晴頂堡郵局帳號 ⑵王昱晴永豐銀行帳號 ⑶王昱焜永豐銀行帳號 ⑴翁翔俊永豐銀行帳號 ⑵翁翔俊永豐銀行帳號 ⑶翁翔俊永豐銀行帳號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與辛○○結識後,於109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500,000元 ⑵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轉帳500,000元 ⑶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帳613,810元 無 無 丁○○於109年9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臨櫃自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丁○○13,810元    ⑴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⑵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⑶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交友軟體抖音與己○○結識後,於109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幫他人代購亞馬遜產品,代購他人商品前應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45,200元 無 無 丁○○於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連同己○○與甲○○所匯入之款項,自內湖西湖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無    ⑴丁○○之金寧郵局帳號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派愛交友與甲○○結識後,於109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銀票來賺錢,每張銀票投資費用為美金5,000元,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09年9月21日下午12時56分許,匯款1,280,000元 無 無  無    ⑴丁○○之金寧郵局帳號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證人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 ⒈109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2596號卷1之2-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 ⒈109年1月20日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1222號卷1之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049號卷34-35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485-48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 ⒈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90015485號卷3-5頁)。 ⒉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90015485號卷7-8頁)。 ⒊10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90015485號卷9-11頁)。 ㈣證人胡政東: ⒈109年9月6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7117號卷15-25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377-387)。 ㈤證人高佩筠: ⒈109年2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049號卷8-17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453-459頁)。 ⒉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7117號卷26-3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2022號卷1-11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388-398頁)。 ⒊109年7月2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049號84-84頁反面、金門地檢109年偵緝字第33號卷511-512頁)。 ⒋110年1月29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2983號卷23-27頁)。 ⒌110年8月13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2983號卷179-18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73-76頁)。 ⒍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109年偵緝字第33號199-213、237-247頁)。 ⒎110年7月16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585-617、631-649頁)。 ㈥證人謝亭如: ⒈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7117號卷37-4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2022號卷12-22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399-409頁)。 ⒉109年1月29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2983號卷23-27頁)。 ⒊110年8月13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2983號卷179-18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73-76頁)。 ⒋110年7月16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585-617、631-649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丙○○: ⒈109年5月4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7117號卷65-6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2022號卷40-42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己○○: ⒈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615號卷1-4頁)。 ㈨證人王昱晴: ⒈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049號卷31-26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463-469頁)。 ⒉110年1月14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27-36頁、金門地檢109年偵字第1180號卷45-49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423-431頁)。 ㈩證人王昱焜: ⒈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049號卷29-32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475-481頁)。 ⒉110年1月14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27-36頁、金門地檢109年偵字第1180號卷45-49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423-431頁)。 證人翟星翰: ⒈110年7月15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110偵字第631號卷47-48頁)。 證人吳明權: ⒈110年4月6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343-346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 ⒈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696號卷39-41頁)。 ⒉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696號卷43-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2596號卷宗: ⒈警製乙○○涉嫌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1頁)。 ⒉被害人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7-47頁)。 ⒊被告乙○○帳戶個資檢視表(49頁)。 ⒋元大銀行查詢被告乙○○帳戶回覆表(53-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庚○○)(6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庚○○)(65頁)。 ⒎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6張(67-77張)。 ⒏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97-99頁)。 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1222號卷宗: ⒈警製乙○○及高佩筠等2人涉嫌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頁)。 ⒉被告乙○○帳戶個資檢視表(5頁)。 ⒊元大銀行查詢被告乙○○帳戶回覆表(9-1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戊○○)(21-2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頁)。 ⒎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25-31頁)。 ⒏被害人即被害人戊○○銀行存摺封面影本(35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戊○○)(37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3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7117號卷宗: ⒈犯罪嫌疑人帳戶個資檢視(61-6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6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69-70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被害人丙○○)(71-7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份(被害人丙○○)(79-85、87-88頁)。 ⒍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被害人丙○○)(86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活存明細影本(89-98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99-104頁)。 ⒐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一份(105-151頁)。 ⒑謝亭如、王昱晴、被告壬○○之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份(152-157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8042號函及附件高佩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58-162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0619132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謝亭如)(164-176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90015485號卷宗: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13-1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被害人甲○○)(15-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31-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49頁)。 ⒍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轉帳紀錄(51-70頁)。 ⒎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297901號函及附件被告丁○○帳戶往來資料(79-83頁)。 ⒏被告丁○○帳戶個資檢視表(85-87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615號卷宗: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848號函及附件被告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8頁反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被害人己○○)(9-1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己○○)(16-33頁)。 ⒌被害人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份(34-36頁反面)。 ⒍被害人己○○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一份(37-40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   696號卷宗: ⒈警製詐欺明細一覽表(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247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被告丁○○)(13-1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011114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翟星翰)(29-37頁)。 ⒋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點數充值紀錄一份(49-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一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63-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7頁)。 ㈦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宗: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4259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胡政東)(51-59頁)。 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9日營存字第1105000402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胡政東)(61-69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元銀字第1100001117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翁翔俊)(71-7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020913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翁翔俊)(77-83頁)。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49號卷宗: ⒈警製涉嫌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7頁)。 ⒉證人高佩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份(12-14頁)。 ⒊證人高佩筠與被告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一份(18-22頁)。 ⒋證人王昱晴所有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27-28頁)。 ⒌證人王昱焜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33頁)。 ⒍被告乙○○及嫌疑人高佩筠帳戶個資檢視表(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7763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37-40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0317106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1-46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47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戊○○)(48-49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被害人戊○○)(49-51頁)。 ⒓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4頁(52-55頁)。 ⒔被害人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57頁)。 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被害人戊○○)(58-59頁)。 ⒖刑事陳報狀一份及附件照片、借貸明細、帳戶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及工作時間證明(陳報人高佩筠)(85-108頁)。 ⒗刑事陳報補充狀一份及附件光碟片、譯文及與陳丹萍109年2月7日對話截圖一份(109-124頁)。 ㈨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宗: ⒈被告乙○○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14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元作服字第1090040746號函及附件匯款申請書(151-155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0730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65-17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6440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71-179頁)。 ⒌高佩筠陳報狀及附件銀行轉帳資料及高佩筠與被告壬○○LINE對話紀錄一份(249-255頁)。 ⒍高佩筠陳報補充狀及附件高佩筠與壬○○、丁○○對話紀錄、錄音光碟、高佩筠與壬○○、陳丹萍對話資料及訊息截圖(259-291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00066413號函及附件吳明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19-323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110年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0209134號函及附件翁翔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433-439頁)。 ⒐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4月21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39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443-447頁)。 ⒑警製涉嫌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451頁)。 ⒒證人高佩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份(460-462頁)。 ⒓證人王昱晴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471-473頁)。 ⒔證人王昱焜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483頁)。 ⒕被告乙○○及嫌疑人高佩筠帳戶個資檢視表(488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7763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89-492頁)。 ⒗永豐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031710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93-498頁)。 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499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害人戊○○)(501頁)。 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害人戊○○)(503-505頁)。 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被害人戊○○)(507-508頁)。 刑事陳報狀一份及附件照片、借貸明細、帳戶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及工作時間證明(陳報人高佩筠)(513-535頁)。 刑事補充陳報狀一份及附件光碟片、譯文及與陳丹萍109年2月7日對話截圖一份(535-549頁)。 ㈩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⒈被告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5日儲字第100013606號函及附件提款單及現金收付登記簿影本(19-21頁)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宗: 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16頁)。 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被告丁○○)(17-23頁)。 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胡政東)(25-29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1-32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3-35頁)。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67號卷宗: ⒈嘉義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單(3頁)。 ⒉嘉義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5頁)。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4號卷宗: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6頁)。 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被告丁○○)(7-13頁)。 ⒊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31、784、832號起訴書(15-36頁)。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宗: ⒈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丁○○)(3-7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2份(11-13頁)。 ⒊被告丁○○身分查詢資料3份(15-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前科資料查詢表(被告丁○○)(21-24頁)。 ⒌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被告丁○○)(29-37頁)。 ⒍金門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丁○○)(41-43頁)。 ⒎金門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57頁)。 ⒏金門地檢署撤銷通緝書(59-63頁)。 ⒐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被告丁○○)(65-71頁)。 ⒑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31、784、832號起訴書(73-94頁)。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宗: ⒈最高檢察署109年12月7日台興109移230字第10999170401號函(3頁)。 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被告丁○○)(5-11頁)。 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王昱晴)(13-17頁)。 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王昱焜)(19-23頁)。 ⒌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49號不起訴處分書(25-28頁)。 ⒍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壬○○)(29-31頁)。 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丁○○)(37-39頁)。 ⒏金門地檢署通緝書(被告丁○○)(67-74頁)。 ⒐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書(75-78頁)。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1號卷宗: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400號函及附件被告丁○○開戶資料(49-51頁)。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乙○○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昱晴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昱焜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佩筠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謝亭如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丙○○ 於109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金輝」之人聯繫,該人士並向丙○○佯稱:遊戲晉級需要金錢充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09年1月17日21時1分許至21時2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亭如) 10萬元10萬元(共2筆)     109年1月18日13時許至13時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佩筠) 10萬元8萬元(共2筆) 2 戊○○ 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陳政序」之人聯繫後,該人士向戊○○佯稱:倘投資「騰訊彩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09年1月20日15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佩筠) 23萬6,2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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