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99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241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罪名、科刑欄」所示拾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罪名、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文忠曾犯施用毒品、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 999號、96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謝文忠仍不知悔改,竟: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 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先後販賣同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連盈祥、柯政位、洪堂賀、陸豐祥、王姵芸等5 人;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販賣如同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盈祥,同時無償轉讓同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販賣或轉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
㈡、謝文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分別:⒈於99年6 月21 日上午5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號蔡志仿開設之利鑫銀樓前,趁無人之際,徒手拔下蔡志仿所有裝設在騎樓之紅外線監視器鏡頭1 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以竊取。⒉於99年6月21日上午5時23分,前往高雄市○○路613 號彭文華之店門前,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支,竊得彭文華所有裝設於店門前之監視器1具(價值2000元)。
二、嗣:
⒈於99年2月3日10時許,王姵芸在高雄市○○區○○路505巷5號前,因強盜等案為警逮捕後,經王姵芸同意於99年2月3日13時30分許,至王姵芸位於高雄市○○區○○街566之9號6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姵芸向謝文忠所購得,經王姵芸施用後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體量微無法秤重),並供出謝文忠為毒品來源。
⒉於99年3月25日下午5時40分連盈祥完成與謝文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自高雄市○○區○○路70巷55弄9號謝文忠住處離去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連盈祥身上所攜帶之甫向謝文忠購得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63公克、驗後淨重3.62公克、包裝重0.39公克),及甫獲謝文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8公克、驗後淨重0.253 公克);經警隨於同日搜索謝文忠上開住處,扣得謝文忠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7包,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分裝袋、磅秤、行動電話等物,謝文忠則乘隙逃逸。
⒊再經警於同年6 月21日在上開謝文忠住處拘獲謝文忠,並謝文忠於99年6 月22日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事實一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並經警在謝文忠上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B7-7015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竊得之監視鏡頭2具(業經發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剪刀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監聽譯文部分,係經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12 號、99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採證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6 號第20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卷第75頁),且:
㈠、事實一㈠關於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盈祥、柯政位、洪堂賀、陸豐祥、王姵芸等,及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之事實,並有證人連盈祥、柯政位、洪堂賀、陸豐祥、王姵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盡(警三卷32-37、99 年度偵字第21099 號卷,下稱偵一卷94-95頁;警一卷28-32頁;警一卷23-27頁、偵一卷99-101頁;警一卷第17-22頁、偵一卷101-103頁;99年度他字第646號卷,下稱他卷3-5頁、14-15頁、87-89 頁、101-104 頁),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連盈祥、柯政位、洪堂賀、陸豐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78-92 頁)、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姵芸通聯之通聯紀錄1份、中華電信公用電話申設資料資料查詢(99他字第672號卷37頁反面、第95-99 頁)在卷可參。再者,查扣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王姵芸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王姵芸之海洛因1 包(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及查扣在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3343號連盈祥持有毒品案件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連盈祥之海洛因1 包(淨重3.63公克、驗後淨重3.62公克、包裝重0.39公克)及同時轉讓與證人連盈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58 公克、驗後淨重0.253 公克),各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5 幀(他卷第6-8 頁、警三卷第38-42 、他卷第8 反-9反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954 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卷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750號鑑定書(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卷7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15日報告編號9906-87 號檢驗報告(100 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卷7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9年3 月25日經警搜索住處,扣得白色粉末7 包,經送驗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82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88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8-42 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如99年3 月25日在被告住處同時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秤重之電子磅秤、及預備包裝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鍊袋,並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被告所有,用於聯繫證人連盈祥、柯政位、洪堂賀、陸豐祥、王姵芸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陸豐祥各次金額,公訴人雖僅依證人陸豐祥供述認定為1000元至3500元不等,然經核附表一編號7 、8 、10、11所示監聽譯文中已有提及交易金額之對話內容,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且被告業已明確供稱各次交易金額以監聽譯文提及之金額為準,如未特別於監聽譯文中提及則為1000元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卷82頁),是此部分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交易金額自堪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載金額甚明;又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賀堂,但洪賀堂尚積欠10000 元未交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卷82頁),核與證人洪賀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24頁),堪信為真,證人洪賀堂嗣於偵查中改稱有付款一節(偵一卷100 頁),尚無可採;再附表一編號4 、5 之交易地點,業經證人柯政位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他家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第二次是在他家住處等語明確(警一卷29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交易地點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均併予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是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關於竊盜部分:被告先後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盜被害人蔡志仿所有之紅外線監視器鏡頭1 具,及持扣案之剪刀1 支,竊得告訴人彭文華所有之監視器1 具等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志仿、告訴人彭文華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警一卷34-3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45-49 頁)、扣押物品照片8 幀、高雄縣鳳山市○○路28號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警一卷62頁、警二卷55-56頁)、被害人蔡志仿、彭文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警一卷63-64 頁),及剪刀1 支扣案可證,是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且無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前已敘明,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本件被告為事實一㈡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之剪刀1 支,前端係金屬製成,屬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及事實一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前揭事實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2次,各次販賣數量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警詢、偵訊,而於審理中自白,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被告除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1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自白,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外,就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指附表一編號7、8、10、11部分)或先加重後遞減之(指附表一編號1至6、9、12部分)。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於本案承辦警員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謝建邦、蘇進成供出犯行,有被告9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份(警一卷9-1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99年度審訴字第3362號卷45頁)、職務報告書(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卷53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在尚未有確切證據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供出事實一㈡所示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2 罪之犯行,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所得獲利及轉讓數量,及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轉讓對象非多,再被告竊盜他人監視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所竊得之物價值、竊盜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7包(含與包裝袋中所裝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於被告所為販賣犯行之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係用以秤毒品重量,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是上開物品就附表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空夾鏈袋1 包,尚未使用,係預備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卷第82頁正反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行動電話SIM 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雖分別為洪澤震、NGUYEN BA BA,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附卷為佐,然被告供稱:行動電話為伊所有,該2 門號行動電話均為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171 號卷第82頁反面),又觀諸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撥打前揭門號之人均知悉該門號係被告使用,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取得各該門號,係基於移轉占有而使用,可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而為其所有,並分別用於聯繫毒品交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除於附表一編號5 販賣海洛因予洪堂賀部分,因洪堂賀積欠10,000元,而無犯罪所得,無庸沒收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㈡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字第171 號卷第8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⒍不予沒收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又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有海洛因香菸1 支,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全然無關,而為被告自行施用所用,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5及7 至9 所示之物,亦經被告供述與本案犯行均無關(本院訴緝字第171 號卷第82頁正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查扣在本院99 年度審訴字第1338 號王姵芸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予證人王姵芸之海洛因1 包(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及查扣在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3343號連盈祥持有毒品案件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予證人連盈祥之海洛因1 包(淨重3.63公克、驗後淨重3.62公克、包裝重0.39公克)及同時轉讓與證人連盈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58 公克、驗後淨重0.253 公克),業已因販賣而交付證人王姵芸、連盈祥,且分經本院於99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100 年度審易字3343號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自無庸並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交易對象/ 門│販賣之毒品及│方式 │罪名、科刑欄 │
│號│間 │ │號/通訊監察 │金額(新臺幣│ │ │
│ │ │ │譯文出處 │)或轉讓之毒│ │ │
│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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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 │高雄市武│連盈祥/ │海洛因1包/ │連盈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2日│昌路70巷│0000000000/ │12,0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13時56│55弄9號 │偵一卷91 頁 │ │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分許 │ │ │ │、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沒│
│ │ │ │ │ │揭毒品給連盈祥,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連盈祥交付之12,000元。│財產抵償之。 │
├─┼───┼────┼──────┼──────┼───────────┼────────────────┤
│2 │99年3 │高雄市武│連盈祥/092 │海洛因1包( │連盈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5日│昌路70巷│0000000 /偵│淨重3.63公克│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17時47│55弄9號 │一卷92 頁 │、驗後淨重3.│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 │分許 │ │ │62公克、包裝│、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 │
│ │ │ │ │重0.39公克)│揭海洛因1 包給連盈祥,│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22,000元 │並取得連盈祥交付之22,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千元沒收,如全│
│ │ │ │ │ │000 元;同時謝文忠並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讓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 │
│ │ │ │ │ │給連盈祥。 │ │
│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驗前淨 │ │ │
│ │ │ │ │重0. 258公克│ │ │
│ │ │ │ │、驗後淨重0.│ │ │
│ │ │ │ │25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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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3 │高雄市武│柯政位 │海洛因1包, │柯政位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3日│昌路70巷│0000000000 /│1,0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下午18│55弄9號 │偵一卷82 頁 │ │,雙方於上揭時、地交易│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時41分│附近之全│ │ │,謝文忠交付前揭毒品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許 │家便利商│ │ │柯政位,並取得柯政位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店(公訴│ │ │給付之1,000 元。 │財產抵償之。 │
│ │ │人誤載為│ │ │ │ │
│ │ │高雄市武│ │ │ │ │
│ │ │昌路70巷│ │ │ │ │
│ │ │55弄9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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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3 │高雄市武│柯政位 │海洛因1 包,│柯政位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2日│昌路70巷│0000000000 /│1,0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5時49 │55弄9號 │偵一卷91 頁 │ │,雙方於上揭時、地交易│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分 │(公訴人│ │ │,謝文忠交付前揭毒品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誤載為高│ │ │柯政位,並取得柯政位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雄市武昌│ │ │給付之1,000 元。 │財產抵償之。 │
│ │ │路70巷55│ │ │ │ │
│ │ │弄9 號附│ │ │ │ │
│ │ │近之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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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3 │高雄市鼓│洪堂賀/ │海洛因1包/ │洪堂賀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1日│山區延平│0000000000 /│10,0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 │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9時54│街40號5 │偵一卷89 頁 │ │號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稍後│樓或高雄│ │ │時、地交易,謝文忠交付│ │
│ │某時 │市苓雅區│ │ │前揭毒品給洪堂賀,惟洪│ │
│ │ │四維三路│ │ │堂賀尚積欠10,000元未交│ │
│ │ │59號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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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3 │台鐵橋頭│陸豐祥/ │海洛因1包/ │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7日 │火車站 │0000000000 /│1,0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22時48│ │偵一卷87 頁 │ │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分許 │ │ │ │、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陸豐祥交付之1,000元。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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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 │台鐵橋頭│陸豐祥/ │海洛因1包/ │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1日│火車站 │0000000000 /│3,5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15時35│ │偵一卷89頁 │ │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分許 │ │ │ │、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陸豐祥交付之3,5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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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3 │台鐵橋頭│陸豐祥/ │海洛因1包/ │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2日│火車站 │0000000000 /│2,5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18時30│ │偵一卷82頁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許 │ │89頁 │ │雙方於前述時、地交易,│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謝文忠交付前揭毒品給陸│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豐祥,並取得陸豐祥交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2,5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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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3 │台鐵橋頭│陸豐祥/ │海洛因1包/ │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5日│火車站 │0000000000 /│1,0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22時17│ │偵一卷82 頁 │ │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分許 │ │ │ │、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陸豐祥交付之1,000元。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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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3 │台鐵橋頭│陸豐祥/ │海洛因1包/ │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7日│火車站 │0000000000 /│3,5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4時12 │ │偵一卷83 頁 │ │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分許 │ │ │ │、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陸豐祥交付之3,500 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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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3 │台鐵橋頭│陸豐祥/ │海洛因1包/ │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2日│火車站 │0000000000 /│3,0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17時11│ │偵一卷84 頁 │ │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分許 │ │ │ │、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陸豐祥交付之3,000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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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1 │高雄市苓│王姵雲/ │海洛因1包/ │王姵雲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31日│雅區三多│公共電話:編│500元 │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9時55 │一路與武│號0000000/ │99他字第646 │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分許 │慶三路口│偵卷84頁 │號卷37頁反面│、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揭毒品給王姵雲,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王姵雲交付之500元。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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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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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附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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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海洛因7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99年3月25日,18 :30~│ │
│ │ 袋,合計驗餘淨重0.88公克,空 │20:00高雄市苓雅區武昌│ │
│ │ 包裝總重1.82公克) │路70巷55弄9 號 │ │
├──┼───────────────┼───────────┼──────────┤
│2 │ 電子磅秤 1台 │同編號1 │ │
│ │ │ │ │
├──┼───────────────┼───────────┼──────────┤
│3 │ 空夾鏈袋 1包 │同編號1 │ │
│ │ │ │ │
├──┼───────────────┼───────────┼──────────┤
│4 │ 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IMEI3522│同編號1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
│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編號3、7、8、9、10、│
│ │ 之SIM卡1張) │ │11 所示犯罪所用 │
├──┼───────────────┼───────────┼──────────┤
│5 │ SNOY牌行動電話1支(白綠色, │同編號1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
│ │ 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編號1、2、4、5、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6、8、12所示犯罪所用│
├──┼───────────────┼───────────┼──────────┤
│6 │剪刀1支 │99年6 月22日12時30分,│ │
│ │ │在停放於高雄市○○路70│ │
│ │ │巷55號及車號B7-7015 自│ │
│ │ │小客車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附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99年3月25日18時30分至 │原置於附表二編號4之 │
│ │ │20時;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行動電話1支內 │
│ │ │路70巷55弄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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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TORLA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 │同上開編號1 │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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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壓膜器1支(謝珮珊房間) │同上開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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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台 │99年6月21日16時18分至 │ │
│ │ │17時15分;高雄市苓 │ │
│ │ │雅區武路70巷55弄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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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同上開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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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摻有海洛因香菸 1支 │同上開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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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頭套 1個 │99年6月22日12時30分, │ │
│ │ │在停放於高雄市武昌70巷│ │
│ │ │55號及車號B7-7015自小 │ │
│ │ │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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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鋸子 1支 │同上開編號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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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破壞剪 1支 │同上開編號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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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