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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宗揚黃奕超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良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告
王惠天
指定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74、547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良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4、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驗餘淨重共計肆拾伍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㈠編號5、6所示夾鏈袋,及如附表三㈡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均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楊良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惠天無罪。

事實

一、楊良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均不得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良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建智、林秋鈴、林添福;復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進發。

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莊麗貞。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麗貞各1次。

二、嗣警循線獲悉楊良慶涉嫌販賣毒品,而向本院聲請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監聽獲准,而於民國102年2月4日8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成飯店207室執行拘提,經楊良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包等物;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楊良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5之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㈡所示之海洛因1包、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另莊麗貞於102年2月4日晚上11時52分許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時,因將盛裝楊良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予其施用後剩餘海洛因之玻璃瓶1小瓶(驗餘淨重0.074公克)攜帶入所,遭該所人員察覺,而向該所人員供承扣案海洛因係楊良慶無償轉讓者,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8包係在被告楊良慶住處合法扣押之物:

㈠被告楊良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所示海洛因18包係其分裝,辯稱:員警於101年2月4日在「龍成飯店」搜到的海洛因只有4、5包,伊身上沒有分成18包的海洛因,因為伊所有的海洛因中有1包比較大包,應該是警察故意用透明夾鏈袋分裝成18小包,才變成總共扣到24包海洛因,如果扣到的20幾包係伊自己分裝的,重量應該會相同,但那幾包重量都不一樣;伊當天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簽名時沒看上面寫什麼云云(訴字卷第32-33、69頁)。惟依本件查獲員警邱耀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伊等到「龍成飯店」執行搜索時,在現場扣得1大包海洛因用較大的夾鏈袋裝著,裡面又分成數小包,其中1小包就包了18包,另1包裡放了4小包,還有2包是零散的,就是1大夾鏈袋裡不規則的裝了很多個小包,總共是24小包,警方沒有將現場的海洛因予以分裝,訴字卷第238-243頁所示搜索照片中之顯示有2包夾鏈袋,裡面有幾包小包夾鏈袋之情,即係伊等在現場搜到的10數包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訴字卷㈡第37-39、44-45頁);且參諸卷附「龍成飯店」之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142-143頁、訴字卷㈡第241、242頁),確實可見員警從被告楊良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之2個較大透明夾鏈袋中,尚放有為數不少之小包夾鏈袋等情,與證人邱耀祺之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邱耀祺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故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所示18包海洛因,確係員警在「龍成飯店」查扣時之原樣,員警並無事後故意予以分裝之情無疑。

㈡至被告楊良慶雖辯以前詞,然觀諸被告楊良慶歷來關於扣案18包海洛因之供述,其先於101年2月4日警詢中供稱:「(問:今日經你同意搜索後,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07室執行搜索查扣何物?作何用途?)查扣編號3:海洛因18包(10.4公克)…,是我跟女朋友莊麗貞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供我們兩個施用的」等語(警一卷第9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今天警方在你住處扣得海洛因25包?)是。(問:海洛因怎麼來的?做什麼用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136頁),可見被告楊良慶對於員警當日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8包乙節並無異議,且自承此些海洛因乃其所有之物,本院審以倘扣案之18包海洛因非被告楊良慶本已分裝、持有之毒品數量,被告楊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回答員警及檢察官前揭詢問時,自當對扣案毒品數量提出質疑,斷無反而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之理;此外,被告楊良慶亦於當日員警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2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7室(龍成飯店)對楊良慶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122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楊良慶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前述扣案之18包海洛因乃遭員警栽贓分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楊良慶雖辯稱其當日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係因毒癮發作之故云云,但觀諸當天員警替被告楊良慶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見被告楊良慶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題意清楚回答問題,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且其之回答亦屬完整句子應答,並且尚能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有被告楊良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17頁),足見被告楊良慶於警詢時意識清楚無訛,並無其所稱藥癮發作之情,故而,被告楊良慶之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二、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如後所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2月8日上午10時止,由本院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2091號通訊監察書、及102年1月16日核發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頁),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而因被告楊良慶、王惠天雖表示無法證明監聽錄音之聲音是伊等本人等語,並非爭執錄音譯文解讀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且實務上因錄音之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故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時,法院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苟當事人僅係爭執是否為錄音之對話人,而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疑義,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而具有證據能力。而針對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中記載之監聽譯文內容,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監聽錄音對話內容,經比對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相關證人等之對話內容譯文(警一卷第211-215、224、230、235、237、247、189、200、260、200、212、219-220、223、230頁)顯示,除附表四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對象有記載錯誤之情(通話對象應為證人王建智,通訊監察譯文均誤載為證人林秋鈴),應予更正外,其餘記載之對話內容均與錄音內容無誤;另關於附表四編號11至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亦經證人王建智、林秋鈴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時當庭播放供其等辨認,其中除附表四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對象誤載為林秋鈴(實際通話人為王建智)之情,應予更正外,其餘對話內容均無記載錯誤之情,有本院102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㈠第153頁、訴字卷㈡第133頁),是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除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對象記載錯誤之情,應予更正外,其餘譯文與錄音內容均具同一性,且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以,卷附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楊良慶、王惠天否認該門號係其等持用乙點,乃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層次,被告楊良慶之辯護人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證人王建智、林秋鈴、林添福、黃進發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林添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以市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被告楊良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卷附譯文內容均係伊向楊良慶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伊等會約在蔡文國小側門、魚塭、元寶飼料公司前等處所交易毒品,每次都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警一卷第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監聽之錄音對話是否係被告楊良慶之聲音,也不清楚伊拿錢給被告楊良慶是算向楊良慶買還是跟其一起買等語(訴字卷㈠第154-170頁),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有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林添福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等項,均係證人林添福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述,而由上開證人被動回答「是」與「否」;另本院審酌證人林添福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自較模糊;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林添福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復酌以其於警詢中證述時,被告楊良慶並未在現場,是證人林添福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林添福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林添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林添福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楊良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林添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林秋鈴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楊良慶聯絡購毒事宜,且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楊良慶以1000元價格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情(警一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伊係與被告王惠天通話,由被告王惠天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訴字卷㈠第146-147頁),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林秋鈴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等項,均係證人林秋鈴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述,而由上開證人被動回答「是」與「否」;另本院審酌證人林秋鈴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自較模糊;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林秋鈴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復酌以其於警詢中證述時,被告楊良慶並未在現場,是證人林秋鈴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林秋鈴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林秋鈴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偵一卷第120頁),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林秋鈴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楊良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林秋鈴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查證人王建智、黃進發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經被告楊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113頁),而證人王建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其警詢中之證詞有不符之處,然因非證明被告楊良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又證人黃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詞,則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均未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故證人王建智、黃進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楊良慶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㈠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楊良慶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係其申請之門號,其並於前揭時地遭警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不含附表三㈠編號3之18包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王建智、林添福及黃進發,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後,就將該之借予綽號「劉仔」之人使用,直到102年1月中旬始將電話拿回來使用,1月中旬前系爭電話均非伊使用,附表一編號1、2、4、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並非伊與王建智、黃進發之對話,伊從未在101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1)、102年1月2日(附表一編號2)見過王建智及與其通過電話,也未曾於101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4)、102年1月4日(附表一編號5)與黃進發碰面及通電話;另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2年1月21日之通話內容也不是伊接聽,伊亦未向林添福拿錢並交付毒品給林添福;又王建智在警局中有說不是伊賣毒品,但警察有打王建智,警察跟王建智說如果指認伊就可以判輕一點;伊之所以有那麼多包海洛因係因伊與女友莊麗貞自己要施打之用,伊向綽號「黑仔」之人以兩為單位購買,1兩價格15萬元云云(聲羈卷第9-21頁、偵聲一卷第6頁、訴字卷㈠第68-69、170頁)。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楊良慶申請之門號,其並於前揭時地經警在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成飯店」207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碎塊狀物共24包等物,復經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白色碎塊狀物1包、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情,均為被告楊良慶所不爭執(附表三㈠編號3之18包海洛因部分除外),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1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2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龍成飯店」207室對被告楊良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17-122頁)、102年2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成飯店前之蒐證照片5張(警一卷第141-1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5對被告楊良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23-128頁)、102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5之蒐證照片5張(警一卷第143-145頁)、被告楊良慶之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7張(警一卷第146-147頁、偵一卷第189、192、193頁)附卷可參,及附表三㈠、㈡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另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所示18包白色粉末部分,確係被告楊良慶持有之原貌無誤,被告楊良慶辯稱係遭員警事後分裝云云,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碎塊狀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94頁),足認前述扣案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以,前述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內容中,系爭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是否為被告楊良慶乙節,被告楊良慶固否認於102年1月中旬前曾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惟:

1.經本院將卷附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中所示101年12月31日16時23分41秒、及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1年12月31日22時14分54秒2通錄音電話中,譯文「A」男子聲音(即系爭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該局採樣之被告楊良慶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4%,研判與楊良慶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1人,其餘待鑑11通電話錄音內容,因待鑑之男子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等,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02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檢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份在卷可憑(訴字卷㈡第50-54頁),堪認系爭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31日確係由被告楊良慶所持用,且附表一編號1、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乃被告楊良慶本人與王建智、黃進發之對話無訛。

2.又綜觀卷附系爭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一卷第188至266頁),可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中,B方(即與系爭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方)對A方(即系爭行動電話持用方)詢問「『排仔』在做啥?」,A方回稱「你打給他」,可知該時(即101年12月28日)系爭行動電話持用人應非綽號「排仔」之人,惟迄101年12月30日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則出現B方詢問「排仔」有無在該處?A方則回稱「我咧!」等語,此後迄102年1月10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可見B方稱呼A方即系爭電話持用人為「排仔」,或A方自稱係「排骨」之情,堪認系爭行動電話至少於101年12月30日起迄102年1月10日之期間,係由綽號「排仔」或「排骨」之人持用無疑。而關於該名綽號「排仔」或「排骨」者係何人乙點,依證人林添福於警詢中證稱:伊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排骨」之男子購買,「排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良慶即為綽號「排骨」之人等語(警一卷第77-78頁)、證人林秋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被告楊良慶,之前有跟其拿海洛因,知道其之綽號係「排骨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楊良慶的電話等語(訴字卷㈠第140、142頁)、證人洪志堅於偵查中證述:綽號「排仔」之人就是伊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編號5之人(即被告楊良慶),伊記得「排仔」的電話最後是840等語(偵一卷第64、115頁)、證人黃進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認識被告楊良慶,知道其之綽號是「排骨」等語(訴字卷㈡第23頁),且被告楊良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曾自承其綽號係「排仔」等情(訴字卷㈠第31頁),足認被告楊良慶確實係前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排仔」或「排骨」之人無訛。是以,系爭行動電話至少於101年12月30日起迄102年1月10日之期間,係由被告楊良慶持用及接聽乙情,應堪認定。

3.至被告楊良慶固辯稱其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之交予綽號「劉仔」之人使用,迄102年1月中旬始取回自用云云,然觀諸附表四編號2之對話內容,可見B方在電話中向A方說「你怎麼拿『劉仔』的機子?」之對話,可知該時(101年12月29日)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者已非該名綽號「劉仔」之人,是被告楊良慶辯稱於102年1月中旬前系爭行動電話均由綽號「劉仔」之人持用,顯非實情;另附表四編號3之對話中亦可見A方即系爭行動電話持用者自稱姓「楊」,而與被告楊良慶之姓氏相符,益徵該時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者即為被告楊良慶無疑,是以,被告楊良慶辯稱其係至102年1月中旬起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洵不足採。

4.另證人林秋鈴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102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係伊與王惠天之聲音云云(訴字卷㈠第147頁),即謂於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間被告王惠天亦曾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惟觀諸系爭行動電話102年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林秋鈴於當日7時43分46秒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與對方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之前,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豬仔」之洪志堅於同日7時33分10秒撥打系爭電話(警一卷第223頁),而證人洪志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通電話係伊向綽號「排仔」之被告楊良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14頁、訴字卷㈡第9-10、18-19頁),而被告楊良慶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證人洪志堅撥打之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102年1月6日當天洪志堅確有打電話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96頁),足認102年1月6日當日7時33分許系爭行動電話仍由被告楊良慶使用;又在林秋鈴撥打前開電話後,可見於同日9時36分53秒許,證人林添福復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警一卷第224頁),而證人林添福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1年12月24日9時26分54秒起至102年1月21日10時28分47秒止,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向被告楊良慶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對話等語(警一卷第80頁),堪認證人林添福於102年1月6日撥打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楊良慶接聽,是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6日當日應係由被告楊良慶使用無疑,證人林秋鈴僅聽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短短幾句對話錄音,即認該通電話乃被告王惠天接聽云云,恐有誤認之情,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販賣海洛因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⑴購毒者王建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1年12月31日16時59分後某時許在湖內區「摩斯漢堡」旁,向被告楊良慶以1,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1小包一情,業經證人王建智於102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楊良慶聯絡,要向其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天有交易成功,被告楊良慶有拿海洛因給伊,伊也有付1,000元給被告楊良慶,伊係在湖內的「摩斯漢堡」向楊良慶買1,000元海洛因1包等語甚明(訴字卷㈡第129-130頁),佐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31日係由被告楊良慶本人所持用,且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系爭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31日16時23分41秒之通話中,A方(即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者)聲音經鑑定結果確係被告楊良慶無誤,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楊良慶確曾於前揭時地,透過系爭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王建智聯絡販毒事宜,是證人王建智之前揭證述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佐以證人王建智曾因於102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遭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堪認證人王建智平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而被告楊良慶復經警查獲前述為數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證證人王建智證稱其係向被告楊良慶購買海洛因之情,確屬實情。

⑵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王建智購買毒品之對象乙節,證人王建智固曾於警詢(作為彈劾證據)、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王惠天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在湖內區「摩斯漢堡」向被告王惠天完成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130頁),即證人王建智就本次購買毒品之對象究係被告楊良慶抑或被告王惠天?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惟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明確記載本次係由被告楊良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建智,並無記載錯誤之情,本次起訴對象確係被告楊良慶無訛,是本院審酌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時,僅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該筆譯文予其觀看,並未實際播放監聽錄音予證人王建智辨認,有證人王建智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憑,但於本院審理中係先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予證人王建智辨認後,證人王建智始證述該次通話後係由被告楊良慶出面交付毒品等語,有證人王建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㈠第118-121、134-135頁),衡諸常情,購毒者之毒品來源若非單一且係頻繁購買,僅提供其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予其辨識,單從對話內容之文字確有難以特定且混淆之虞,是應以實際播放通話錄音予證人辨識對方聲音後所為之證述較為準確,故自當以證人王建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較足憑採;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經鑑定後確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通話者乃被告楊良慶,益證證人王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實,是以,本次乃係被告楊良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建智等情,堪以認定。

⑶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毒品之交易地點為何乙點,證人王建智雖於102年6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31日與被告楊良慶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係在「814超商」,應該是原本約在「摩斯漢堡」,後來改在「814超商」,「814超商」距離「摩斯漢堡」很近,騎機車大約1、2分鐘車程,伊沒有在「摩斯漢堡」交易過,伊在監聽譯文中所稱「湖內814」係指伊人已經在湖內區「814超商」等語(訴字卷㈠第134-137頁),亦即關於本次向被告楊良慶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湖內區「摩斯漢堡」抑或「814超商」乙點,亦有供述不一之情。然參諸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顯示,證人王建智與被告楊良慶於101年12月31日16時23分通話時先稱「湖內814」,但其後雙方即約定「摩斯漢堡」見面,接著證人王建智復於同日16時59分許再撥打系爭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楊良慶「我在摩斯漢堡了」等語,堪認當日證人王建智與被告楊良慶確實係相約在「摩斯漢堡」見面,而非證人王建智撥打電話時所在地點「814超商」;此外,觀之卷附系爭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31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11-213頁),亦未見證人王建智於撥打前述當日16時59分該通電話後,有再撥打系爭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楊良慶更改碰面地點之通話,益證當日之見面地點係在湖內區「摩斯漢堡」無訛,證人王建智之前揭關於碰面地點係在「814超商」之證述恐係因購毒次數過多記憶錯誤所致,較不足採。

2.附表一編號2:

⑴購毒者王建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2年1月2日12時28分後某時許在路竹區「全家便利超商」旁,向被告楊良慶以1,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1小包一情,亦經證人王建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30頁、訴字卷㈠第135頁),佐以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人王建智與系爭電話持用人間之通話內容,確實顯示雙方約定在路竹區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且系爭行動電話自101年12月30日起迄102年1月10日期間係由被告楊良慶本人所持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王建智於偵查中曾證述:伊與被告楊良慶並無恩怨等情(偵一卷第131頁),被告楊良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亦未曾供述與證人王建智間有何怨隙,有其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8-17頁、偵一卷第136-137、183-184、196-197頁、聲羈卷第19-21頁、偵聲一卷第5-9頁、訴字卷㈠第24-35、67-73、111-113、138-139、153、170頁、訴字卷㈡第2-3、22、35-36、45頁),足認證人王建智與被告楊良慶間確未存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建智應無為陷被告楊良慶入罪,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虞,其所言應堪憑採。參以證人王建智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本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且被告楊良慶復遭警在住處查獲數量非寡之海洛因,均如前述,益徵證人王建智證稱其係向被告楊良慶購買海洛因之情,確屬實情。

⑵至被告楊良慶雖辯稱證人王建智於警局中係因指認遭員警毆打始指認其云云,但此業經證人王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結稱: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沒有打伊,也未威脅伊一定要指認被告楊良慶賣伊毒品,伊於警局之所言,均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警察沒有教伊要怎麼說等語(訴字卷㈠第137-138頁),是被告楊良慶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3:

⑴購毒者林秋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2年1月6日8時10分許,在路竹區中山路一段「814大賣場」旁,向被告楊良慶以1,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1小包一情,業經證人林秋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120頁),佐以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人林秋鈴與系爭電話持用人間之通話內容,確實顯示雙方約定在路竹區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且系爭行動電話自101年12月30日起迄102年1月10日期間係由被告楊良慶本人所持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楊良慶確曾於前揭時地,透過系爭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林秋鈴聯絡販毒事宜,是證人林秋鈴之前揭證述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佐以證人林秋鈴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1次等情(警一卷第46頁),且曾因於102年2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遭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堪認證人林秋鈴平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被告楊良慶復經警查獲前述為數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證證人林秋鈴證稱其係向被告楊良慶購買海洛因之情,確屬實情。

⑵至證人林秋鈴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後改稱:該次伊係與被告王惠天通話,由被告王惠天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訴字卷㈠第146-147頁),即證人林秋鈴就當日與其通話及交易毒品之對象究係被告楊良慶抑或被告王惠天乙點,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所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惟系爭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6日當天應係由被告楊良慶使用,證人林秋鈴稱該通電話乃由被告王惠天接聽云云顯屬誤認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證人林秋鈴係於102年2月4日製作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距離本次交易時點(即102年1月6日)間隔不足1月,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但其係於102年6月6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本次交易時間已歷時4月有餘,因人之記憶力,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雖本院曾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予證人林秋鈴辨識,但因電話中之對話甚短,致其之辨識結果有發生誤判之情,是其依據錯誤之判斷為基礎所為之陳述,憑信性自有可議,是在證人林秋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具備任意性之前提下,自應以距離交易時點較近之證人林秋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足憑採。另證人林秋鈴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與警、偵訊所陳不一致之處,應係因聽聞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後產生誤判所致,難依此遽認證人林秋鈴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何虛偽之情。

4.附表一編號4: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林添福於警詢中證述:伊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排骨」之被告楊良慶購買,每次以1,000元之代價買毒品1小包,「排骨」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被告楊良慶係在台南監獄及屏東監獄認識,伊出監後在路上遇到被告楊良慶,其問伊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並留電話給伊,說其有毒品海洛因,若伊想施用毒品可以向其買,伊只有購買毒品才會與被告楊良慶接洽,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係伊向被告楊良慶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伊與楊良慶間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警一卷第75-81頁),佐以被告楊良慶於準備程序中曾自承:102年1月中旬後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林添福曾於102年1月21日撥打系爭行動電話給伊,要伊幫其拿毒品等語(訴字卷㈠第68-6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楊良慶與證人林添福間有關購買毒品之對話無訛。

⑵又被告楊良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曾供稱:102年1月21日林添福有託伊幫其買海洛因,伊幫其向綽號「劉仔」之人買1000元海洛因,在路竹區中山堂對面交給林添福,交付毒品時林添福叫伊先幫忙代墊,之後就沒還伊錢了等語(訴字卷㈠第27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02年1月21日伊有與林添福碰面,因林添福撥打系爭行動電話給伊,拜託伊幫忙拿海洛因,並幫其墊1000元,伊便主動幫其向岡山1名綽號「黑仔」之人購買,之後在林添福家隔壁之蔡文國小側門交付,但林添福沒有給錢,先欠著等語(訴字卷㈠第68頁),其中除交付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外,關於被告楊良慶於102年1月21日與林添福通完前揭電話後,確曾交付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添福,但當日林添福欠款未付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楊良慶供述甚明,且其供述交付予林添福之毒品數量,亦與證人林添福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1年11月起與被告楊良慶交易毒品約16次,每次均以1000元向楊良慶購買海洛因1小包施用等情相符(警一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楊良慶就其曾於102年1月21日接獲林添福來電,並與林添福碰面交付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添福,但因林添福欠款而尚未取得款項等對其不利之客觀情節,如非確有此情,被告楊良慶應無自承之理,故被告楊良慶於當日通話後確有與林添福碰面,並交付1000元市值之海洛因予林添福,但尚未收取價金之情,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⑶另有關本次被告楊良慶與林添福碰面地點為何一節,參諸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可見雙方在電話中談到「過去元寶那」等語,依證人林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元寶」係指路竹要去大湖一間「元寶飼料廠」,伊是在元寶與對方見面,不是在蔡文國小等語(訴字卷㈠第164頁),可知本次被告楊良慶與證人林添福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應係在「元寶飼料廠」旁甚明,公訴意旨稱本次係在「蔡文國小」側門旁交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楊良慶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係在「蔡文國小」側門旁交付海洛因予林添福等語,然其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係供述當日係在「路竹區中山堂對面」與林添福碰面,針對當日之交付地點前後顯有供述不一之情,可見被告楊良慶對於102年1月21日與林添福碰面地點,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仍應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通話內容較為準確,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楊良慶雖辯稱伊當日係幫忙林添福向他人調取毒品云云,惟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添福與被告楊良慶2人僅針對碰面之交付地點有所討論,並未見有何林添福請託被告楊良慶幫忙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之言語,被告楊良慶之供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又海洛因係屬法定第一級毒品,單純持有或幫助施用亦足以構成犯罪,被告楊良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商或小盤商之別,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以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物品(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之情形觀之,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楊良慶得知證人林添福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其直接介紹藥頭與證人林添福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況參諸證人林添福於警詢中之前揭證稱,其係在路上偶遇被告楊良慶時,經被告楊良慶主動詢問是否繼續施用毒品,留下聯絡電話給林添福,並稱其有毒品海洛因,若林添福想施用毒品可以向其購買,益證被告楊良慶係意圖販賣毒品予林添福,始留下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林添福供其聯絡購毒事宜;準此,若被告楊良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幫忙「調貨」之理。易言之,依其交易之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所稱「調貨」,實際應為買賣之意,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林添福確係向被告楊良慶購買毒品,而非委請被告楊良慶向他人購買毒品至明。又被告楊良慶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翻異前詞,改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非伊之對話,也非伊交付毒品予林添福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幫助林添福購買海洛因之舉本身,亦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倘若被告楊良慶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若非屬實,其斷無冒自陷囹獄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堪認被告楊良慶之所辯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⑸另證人林添福固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先改稱:伊不是向被告楊良慶購買毒品,係跟其合夥去買,伊每次都出1000元,不清楚被告楊良慶出多少,其都拿1000元的份給伊,伊每次要吃藥時就打給被告楊良慶,其叫伊把錢拿到哪裡去給其或其交代之人,楊良慶怎麼去買伊不干涉云云;又改口:伊不是與被告楊良慶合資,是楊良慶說其買比較便宜,伊就拿1000元叫其幫忙買海洛因,時間及地點由其決定,伊等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金額及毒品,係因事先在路上遇到時已經先講好,以伊之經濟能力只能拿1000元,交付毒品之人有時是被告楊良慶,有時是別人,都是被告楊良慶交代的,被告楊良慶會事先跟伊說,該人會打暗號,有時是喇叭聲,有時是叫伊名字,在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該通電話後,伊在元寶飼料廠與對方見面,是被告楊良慶叫1個年輕人來,該名年輕人姓「劉」,伊都叫其「劉仔」,見面時「劉仔」有說被告楊良慶有交代,該次伊是拿1,000元給對方,約經過半小時後,「劉仔」回到同一地點交毒品給伊云云。可見證人林添福對該次取得海洛因之性質,究係向被告楊良慶購買?與被告楊良慶合資購買毒品分得者?抑或被告楊良慶單純幫其聯絡其他販毒之人與林添福見面交易等情,顯有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所述是否為真,甚有疑義。又證人林添福最後雖稱係其拿錢請被告楊良慶替其購買海洛因,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知道被告楊良慶為何可以買比較便宜的毒品,亦未告知其之毒品來源,其不可能讓伊知道,也無法證實有比外面便宜或量比較多等語(訴字卷㈠第161-162頁),可見證人林添福對於被告楊良慶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並不知曉。衡諸常情,託人代購毒品者,必當對受託人是否從中賺取差價、甚或有無於數量上偷斤減兩有所關注,否則委託人大可直接向其他賣方購買,豈有委請他人代購而遭重複剝削利潤之理?證人林添福就被告係以多少金額向上手購毒,被告有無從中獲利,均不明瞭,顯與「受託代購」情節大相逕庭,顯示證人林添福之目的僅在取得毒品,對於被告楊良慶以何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其所問;況依證人林添福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會開始與被告楊良慶接觸,係因被告楊良慶主動告知其有海洛因,若林添福想施用毒品可以向其買,並留下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供林添福聯繫等情,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推斷,被告楊良慶果係單純受林添福之委託幫其「調貨」,被告楊良慶在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誘因,反而須承擔可能遭警查獲風險之狀況下,其應無在僅因知悉林添福可能有購毒需求下,便積極表明可代為購買並留下聯絡電話之可能,是以,證人林添福前揭之證述,顯與常情相悖,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5.再者,員警於102年2月4日分別在被告楊良慶位於湖內區及「龍成飯店」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三㈠、㈡所示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5包(驗前淨重合計45.66公克),前已述及,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顯示(警一卷第122、128、146頁),為警扣案之25包海洛因中,除附表三㈠編號1及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各1包內存之海洛因尚呈碎塊狀且數量較鉅(分別內含毛重19.5克及18.5克之海洛因)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共23包,則係以小包透明夾鏈袋予以分裝成約毛重0.57公克(附表三㈠編號3所示海洛因共18包,毛重共計10.4公克,平均每包約重0.57公克)、0.95公克(附表三㈠編號2所示海洛因共4包,毛重共3.8公克,平均每包0.95公克)及2公克(附表三㈠編號4)等不等重量,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態,買賣雙方於談妥交易價量後,除非買方特別囑託欲購毒品之分裝方式,否則賣方將買方所購數量之毒品置於包裝袋內再行交付即為已足,賣方焉有再予個別秤重分裝成數十包之必要,蓋如此非但使賣方需耗費勞力從事分裝,且於分裝之際如因外力致毒品受有消耗損失,亦徒增賣方之交易成本而毫無利益可言。而被告楊良慶前既供承其係向上手綽號「黑仔」之人1次購入1兩(相當於37.5公克)重量之海洛因,購入之數量非少,衡情該名綽號「黑仔」之毒品上手應無特意將販賣予被告楊良慶之海洛因分裝成數10小包再交付予被告楊良慶之可能,故足認附表三㈠編號2至編號4所示內存數量較少之海洛因,應係經被告楊良慶購入1兩重海洛因後自行予以分裝者;此外,被告楊良慶住處復經警查得如附表三㈡編號3、4所示可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大批分裝袋及電子磅秤1台,是被告楊良慶於購入重達1兩之海洛因後將部分毒品予以分裝成數10包,顯為供販賣所用至明,益證被告楊良慶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至被告楊良慶雖辯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其與女友施用始予以分裝云云,然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之通常慣習,施用毒品者為減少購入之毒品在分裝過程有所耗損,通常直接從購入之包裝中取出施用,且莫不盡量降低分裝次數,僅於外出時分裝少許包隨身攜帶,但員警於被告楊良慶右側褲子口袋中扣得如附表三㈠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共計23小包,此數量遠超出一般為供外出時可能施用次數之數量,是以,被告楊良慶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故被告楊良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智、林秋鈴、林添福之舉,應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5、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購毒者黃進發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1年12月31日17時12分後某時許,在路竹區「東方設計學院」對面公園,向被告楊良慶以5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情,業經證人黃進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①②,係伊與被告楊良慶聯絡之通話內容,內容在談毒品交易之事,伊在東方工專對面公園內向被告楊良慶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③當日22時14分伊與被告楊良慶通話內容中提到之「消炎粉」就是安非他命之意,當天伊與被告楊良慶交易毒品之過程係伊先給被告楊良慶300元,回去後有再出來拿200元給被告楊良慶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27頁、訴字卷㈡第25-28頁);觀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證人黃進發提及「草蝦」、「消炎粉」等語,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以代號、暗語等詞暗示欲購買毒品之常情相符;佐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31日係由被告楊良慶本人所持用,且而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系爭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31日22時14分54秒之通話中之A方(即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者)聲音經鑑定結果確係被告楊良慶無誤,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楊良慶確曾於前揭時地,透過系爭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進發聯絡販毒事宜無訛;復參以證人黃進發曾因於102年2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遭本院以102年簡字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業經證人黃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訴字卷㈡第30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堪認證人黃進發平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益證其證述係向被告楊良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屬實情。

2.另購毒者黃進發復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02年1月4日15時後某時許,在路竹區大智路與大仁路口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向被告楊良慶以5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情,亦經證人黃進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①,係伊與被告楊良慶之通話內容,內容在談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通話中提到之「飼料」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②部分,就是當天要見面時的電話,伊在路竹區大智路與大仁路口便利商店前跟被告楊良慶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騎機車到約定地點,警一卷第269頁照片中之機車就是伊的,被告楊良慶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福特汽車,警方拍攝之該張照片就是伊正與被告楊良慶交易毒品之情形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27頁、訴字卷㈡第28-30頁),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可見證人黃進發提及「飼料」等語,而與一般毒品交易中常以代號、暗語代稱欲購買毒品之常情相符;又證人黃進發曾因於102年2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遭判刑確定,可認其平日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如前述;另系爭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4日應係由被告楊良慶本人所持用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證人黃進發之前揭證述確屬實情,前開電話確係證人黃進發與被告楊良慶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堪以認定。再觀以卷附員警於102年1月4日行動跟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時拍攝之照片(訴字卷㈡第75-76頁),可見證人黃進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緊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駕駛座旁,於休旅車駕駛座中之人並有伸手拿出1小包白色物品交予證人黃進發之舉,亦與證人黃進發前述交易過程相符,且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顏色係白色之情相合,益證證人黃進發證稱當日有與被告楊良慶完成毒品交易一情屬實,而堪憑採。

3.從而,被告楊良慶空言否認前揭附表一編號5、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非伊與黃進發之對話,其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發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左,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又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楊良慶有毒品前科,有其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於販賣海洛因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若其等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獲利,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楊良慶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無訛。

二、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5頁、訴字卷㈡第213、220頁),核與證人莊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05-110頁、偵一卷第117-119頁、偵二卷第13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人員於101年2月4日在莊麗貞身上查得內存有白色粉末之玻璃瓶1個扣案可憑;而該扣案之玻璃瓶內所留存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三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楊良慶之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楊良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二、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楊良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良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㈠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本件被告楊良慶自陳其轉讓予莊麗貞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小包,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莊麗貞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

㈡核被告楊良慶於附表二編號1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良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4次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則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楊良慶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被告楊良慶並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由其等販賣予購毒者之金額可資佐證,堪認其等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被告楊良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楊良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是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訂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轉讓予莊麗貞之海洛因數量,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足證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先後4次轉讓予莊麗貞之海洛因數量均未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而無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良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楊良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近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楊良慶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包、及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在上開海洛因於102年2月4日遭警扣案前被告楊良慶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5所示原包裝於上開附表三㈠編號3所示海洛因18小包外之中型夾鏈袋1個、及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原包裝於上開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海洛因1小包外之中型夾鏈袋1個,又現場搜索照片4張附卷可證(訴字卷㈠第241-242頁),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楊良慶所有供其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訴字卷㈡第180頁),應可合理推論此乃係供被告楊良慶秤重分裝毒品以販賣及轉讓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楊良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3所示透明夾鏈袋1批,乃被告楊良慶所有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訴字卷㈡第180頁),而觀諸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楊良慶持有之透明夾鏈袋為數眾多,衡情應非單純供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是堪認此乃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販賣、轉讓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良慶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全部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另未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楊良慶所申設供其聯絡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追徵其價額。

㈢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楊良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0所示現金26萬3000元乃其母過世遺留之財物等語(訴字卷㈡第17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筆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楊良慶之販毒所得,是堪認被告楊良慶於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犯行之交易所得未據扣案,惟因此係被告楊良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楊良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其餘扣案物品,用途均如附表三㈠㈡用途欄所示,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楊良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楊良慶之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惠天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五編號10至1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0至1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1至15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0至14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王惠天之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良慶涉犯前揭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嫌,及被告王惠天涉犯附表五編號10至14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王建智、林秋鈴、林添福、黃進發、洪志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楊良慶、王惠天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良慶辯稱:伊除附表五編號5當日有接到黃進發之電話,但未外出與其碰面外,其餘附表五編號1至4、6至9所示時間,伊均未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中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者並非伊之聲音,伊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被告王惠天則辯稱:伊未曾使用過系爭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1月間,均未曾與王建智見面或通話,伊不認識林秋鈴,從未與其碰面或通話過等語。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1、2、14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林秋鈴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依據附表五編號1、2、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證述其曾於所示時間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與被告楊良慶、王惠天通話約定購買毒品,並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楊良慶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小包,及於附表五編號14所示時地,向被告王惠天以1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情(警一卷第48-51頁、偵一卷第120-121頁),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附表五編號1、2、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各筆通話之錄音光碟,發現附表五編號1、2、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各筆通話中與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者對話之人乃1名男性,並經證人林秋鈴當庭辨認該名男性係其丈夫王建智之聲音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㈠第144、147、153頁),可知附表五編號1、2、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並非證人林秋鈴為購買毒品而撥打之電話;而證人林秋鈴亦於本院勘驗前揭通話錄音後當庭證稱: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播放通話錄音,沒聽見聲音不清楚是誰打電話等語(訴字卷㈠第148-149頁),顯見證人林秋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附表五編號1、2、14所載其向被告楊良慶、王惠天購買毒品之證述確有嚴重瑕疵,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故而,自無從據證人林秋鈴前揭具瑕疵之證詞,即遽為對被告楊良慶、王惠天有罪之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3至5、10部分:

1.關於附表五編號3、4所載被告楊良慶販賣海洛因予林添福、附表五編號5所載被告楊良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發等情,雖業據證人林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79-80頁、偵一卷第123頁)、及證人黃進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127頁、訴字卷㈡第24-25頁),惟此僅係購毒者之單一證述,參諸前揭說明,無法作為認定其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雖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至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系爭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5包及電子磅秤1台作為補強證據。惟因被告楊良慶堅詞否認於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日期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與林添福、黃進發通話,本院細譯卷附系爭行動電話於此期間(10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監聽譯文內容(警一卷第189-200頁),均未見如附表四監聽譯文中足以辨別使用人身分之對話或用語,且本院將前揭通話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亦經該局函覆稱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前已述及,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於此期間系爭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確係被告楊良慶,故前揭監聽譯文無法供為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則在無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楊良慶確於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系爭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林添福、黃進發之來電,雙方已合意交易毒品之情況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楊良慶遭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海洛因共25包、大批可供分裝使用之透明夾鏈袋、及電子磅秤1台作為附表五編號3、4之佐證,但此致多可佐證被告楊良慶應有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予以分裝、並加以販賣之情,已如前述,因本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楊良慶接聽證人林添福、黃進發撥打之電話,是以光憑此些扣案物品之證明力強度尚無法作為被告楊良慶係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時地與購毒者林添福交易之佐證,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楊良慶此部分犯嫌,因無足夠之補強證據,難以認定。

2.另有關附表五編號10所載被告王惠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智之情,觀諸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稱其係向被告王惠天購買「海洛因」,是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惠天曾於附表五編號10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建智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證人王建智於附表五編號10所載時地向被告王惠天購買海洛因一情,雖據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9-80頁、偵一卷第123頁),惟此乃購毒者之單一證述,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系爭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作為佐證,然被告王惠天堅詞否認曾於此期間(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13日)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而附表五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1年12月31日16時23分41秒之通話錄音,與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實乃同一筆通話,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於該通電話中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者乃被告楊良慶,前已提及,是可知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通話譯文應係證人王建智與被告楊良慶間之通話,自無法作為證人王建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王惠天此部分犯嫌,因無足夠之補強證據,難以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6、11部分:

1.關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被告楊良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進發一節,雖據證人黃進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127頁、訴字卷㈡第30-31頁),然此僅係購毒者之單一證述,參諸前揭說明,無法作為認定其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但公訴意旨針對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佐證;雖被告楊良慶曾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依當日有接獲黃進發要伊幫忙拿安非他命之來電,但伊說沒有後即將電話掛斷,沒有碰面等語(訴字卷㈠第28、68頁),但依被告楊良慶之陳述至多只能佐證證人黃進發當天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楊良慶部分之證述,惟當天是否有約定見面地點等與攸關販賣毒品重要事項之證述,則均無從佐證,是以,被告楊良慶此部分犯嫌,因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無從予以認定。

2.而附表五編號11所示被告王惠天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建智一情,亦經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130頁),惟亦僅係購毒者之單一證述,參諸前揭說明,無法作為認定其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但公訴意旨針對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員警復未於被告王惠天住處查得任何毒品或毒品分裝工具,以佐證證人王建智之前揭證述屬實,是以,被告王惠天之此部分犯嫌,因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予以認定。

㈤附表五編號7、8、9部分:有關附表五編號7、8、9所示被告楊良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洪志堅一情,固據證人洪志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警一卷第93-94頁、偵一卷第114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附表五編號7至9所示時間,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跟被告楊良慶聯絡且與被告楊良慶見面,伊將錢給被告楊良慶後,被告楊良慶就交付毒品給伊,這3次都是向被告楊良慶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楊良慶稱「幫我調毒品」就是指伊要向被告楊良慶買毒品之意等語(訴字卷㈡第20-22頁),佐以證人洪志堅分別係於102年1月4日、6日、9日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與持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人為如附表五編號8至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而此恰為被告楊良慶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證人洪志堅確係於前述時間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與被告楊良慶聯繫無誤。惟細觀附表五編號7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僅可見雙方有約定在某處見面,並無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暗語,可據以佐證其等見面係為從事毒品交易,參以員警搜索被告楊良慶住處時並未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補強證人洪志堅所為不利於被告楊良慶之證述。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告楊良慶此部分犯嫌,亦因無足夠之補強證據,難資認定。

㈥附表五編號12、13部分:有關附表五編號12、13所載被告王惠天販賣海洛因予林秋鈴等情,雖據證人林秋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警一卷第49-50頁、偵一卷第121頁、訴字卷㈠第153頁),惟此乃購毒者之單一證述,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又觀諸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B方(即與系爭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方)稱A方(即系爭行動電話持用方)為「王天」、「天仔」之情,堪認系爭行動電話自102年1月11日起迄同年月13日之期間,應係由綽號「王天」或「天仔」之人持用甚明;而依證人王建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惠天的綽號是「王天」,伊去警局才知道其名叫王惠天,伊有在警局有指認綽號「天仔」之人就是王惠天等語(偵一卷第130頁)、及證人林秋鈴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編號6之人(即被告王惠天)就是「王天」等語(偵一卷第120頁),參以「王天」或「天仔」之綽號確與被告王惠天之部分姓名文字相合,堪認於10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持用系爭行動電話綽號「王天」、「天仔」者確為被告王惠天無誤,故可知證人林秋鈴確實曾於附表五編號12、1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時間,與被告王惠天間有如附表五編號12、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惟縱使可認被告王惠天曾分別於102年1月12日、13日與林秋鈴為附表編號12、1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然細觀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僅可知悉雙方約定在某處見面,並無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暗語,可據以佐證其等見面係為從事毒品交易;況員警復未曾於被告王惠天住處查扣任何海洛因或毒品分裝工具,是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補強證人林秋鈴所為不利於被告王惠天之證述。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王惠天此部分犯嫌,亦因無足夠之補強證據,難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楊良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惠天是否有公訴意旨指稱附表五編號10至14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楊良慶、王惠天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良慶、王惠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販毒者:楊良慶                                                                                              │
├──┬───┬──────┬────────┬─────┬────────────┬────────────┤
│編號│販賣對│交易時間    │方           式 │種類及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    │象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 1  │王建智│101年12月31 │王建智於101年12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楊良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日16時59分後│月31日16時59分許│包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
│ 起 │      │某時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9│          │①101年12月31日16時23分 │如附表三㈡編號3、4所示之│
│ 訴 │      ├──────┤00000000撥打至楊├─────┤41秒                    │夾鏈袋、電子磅秤均沒收;│
│ 書 │      │在高雄市湖內│良慶所持用之行動│1000元    │(A)受話(B)          │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
│ 附 │      │區中山路一段│電話門號00000000│          │A:喂。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表 │      │227號「摩斯 │40號,表示欲向楊│          │B:湖內814。            │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
│ 一 │      │漢堡」旁    │良慶購買1000元之│          │A:等一下好不好,我跟你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編 │      │            │海洛因,王建智即│          │   ,我現在還在外面,我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號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跟你說現在4點24,我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  │      │            │列地點,向楊良慶│          │   你說,5點,你5點到哪 │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 ︶ │      │            │購買海洛因1小包 │          │   裡,到東方工專,省道 │                        │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          │   SEVEN對面那間叫什麼?│                        │
│    │      │            │現金予楊良慶。  │          │B:好啦。               │                        │
│    │      │            │                │          │A:啥?                 │                        │
│    │      │            │                │          │B:好啦。               │                        │
│    │      │            │                │          │A:那間對面那間啦。     │                        │
│    │      │            │                │          │B:摩斯漢堡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好!                 │                        │
│    │      │            │                │          │A:5點喔!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1日16時59分 │                        │
│    │      │            │                │          │  23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3-2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王建智│102年1月2日 │王建智於102年1月│海洛因1小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楊良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2時28分後某│2日12時28分許以 │包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
│ 起 │      │時許        │行動電話門號0926│          │                        │如附表三㈡編號3、4所示之│
│ 訴 │      ├──────┤462442撥打至楊良├─────┤①102年1月2日12時22分28 │夾鏈袋、電子磅秤均沒收;│
│ 書 │      │在高雄市路竹│慶所持用之行動電│1000元    │(A)受話(B)          │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
│ 附 │      │區大仁路326 │話門號0000000000│          │B:喂。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表 │      │號「全家便利│號,表示欲向楊良│          │A:喂。                 │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
│ 一 │      │超商」旁    │慶購買1000元之海│          │B:我湖內,我現在在大力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編 │      │            │洛因,王建智即於│          │   料廠這。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號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A:你走到一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2  │      │            │地點,向楊良慶購│          │B:一甲哪?             │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 ︶ │      │            │買海洛因1小包並 │          │A:這間全家。           │                        │
│    │      │            │當場給付1000元現│          │B:喔,好。             │                        │
│    │      │            │金予楊良慶。    │          │                        │                        │
│    │      │            │                │          │②102年1月2日12時28分45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湖內,我到了,全家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4頁)     │                        │
│    │      │            │                │          │                        │                        │
├──┼───┼──────┼────────┼─────┼────────────┼────────────┤
│ 3  │林秋鈴│102年1月6日 │林秋鈴於102年1月│海洛因1小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楊良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8時10分許   │6日8時10分許以行│包        │0000000000號:(B)林秋鈴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
│ 起 │      │            │動電話門號092646│          │                        │如附表三㈠編號5、6所示夾│
│ 訴 │      ├──────┤2442撥打至楊良慶├─────┤102年1月6日7時43分46秒  │鏈袋,及如附表三㈡編號3 │
│ 書 │      │在高雄市湖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000元    │(A)受話(B)          │、4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 │
│ 附 │      │區中山路一段│門號0000000000號│          │A:喂。                 │秤均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
│ 表 │      │814大賣場( │,表示欲向楊良慶│          │B:喂,這湖內。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 │
│ 一 │      │起訴書誤載為│購買1000元之海洛│          │A:喔,好。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
│ 編 │      │814號)後方 │因,林秋鈴即於左│          │B:哥,要多久?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號 │      │巷內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A:我跟妳講,妳8點10分再│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4  │      │            │點,向楊良慶購買│          │   過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海洛因1小包並當 │          │B:8點10分再過去喔?    │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場給付1000元現金│          │A:對。                 │之。                    │
│    │      │            │予楊良慶。      │          │B:好!哥掰掰。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5-2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添福│102年1月21日│林添福於102年1月│海洛因1小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楊良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0時28分後某│21日10時28分許以│包        │00-0000000號:(B)林添福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
│ 起 │      │時許        │市○○○○號07-6│          │                        │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4、附表│
│ 訴 │      ├──────┤961536(起訴書誤├─────┤102年1月21日10時28分47秒│三㈡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 │
│ 書 │      │在元寶飼料公│載為06)撥打至楊│1000元(尚│(A)受話(B)          │海洛因共貳拾伍包(含包裝│
│ 附 │      │司旁        │良慶所持用之行動│未收取)  │A:喂。                 │袋貳拾伍只,驗餘淨重共計│
│ 表 │      │(起訴書誤載│電話門號00000000│          │B:我添福。             │肆拾伍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 一 │      │為高雄市路竹│40號,表示欲向楊│          │A:添福喔。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編 │      │區「蔡文國小│良慶購買1000元之│          │B:對,要去哪?         │號5、6所示之夾鏈袋,及如│
│ 號 │      │」側門)    │海洛因,林添福即│          │A:過去元寶那好不好?   │附表三㈡編號3、4所示之夾│
│ 8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B:好啊!現在馬上去嗎? │鏈袋、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列地點,向楊良慶│          │A:好,你出來。         │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購買海洛因1小包 │          │B:好。                 │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惟尚未交付1000│          │A:元寶那「兩身」(台語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元現金予楊良慶。│          │啦!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黃進發│101年12月31 │黃進發於101年12 │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A)楊良慶 │楊良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18時許    │月31日17時12分26│命1小包   │0000000000號:(B)黃進發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起 │      ├──────┤秒許(起訴書誤載├─────┤                        │三㈡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
│ 訴 │      │在高雄市路竹│為17時26分)以行│500元     │①101年12月31日16時51分 │、電子磅秤均沒收;未扣案│
│ 書 │      │區「東方設計│動電話門號096024│          │  52秒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附 │      │學院」對面公│8952撥打至楊良慶│          │(A)受話(B)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表 │      │園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A:喂。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          │B:你那邊有沒有草蝦?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編 │      │            │,表示欲向楊良慶│          │A:有啦!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號 │      │            │購買500元之甲基 │          │B:我要過去還是怎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
│ 10 │      │            │安非他命,黃進發│          │A:我跟你說,你5點,不然│財產抵償之。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你現在過來好了。     │                        │
│    │      │            │左列地點,向楊良│          │B:現在過去嗎?一樣公園 │                        │
│    │      │            │慶購買甲基安非他│          │   邊喔?               │                        │
│    │      │            │命1小包並當場給 │          │A:對啦!               │                        │
│    │      │            │付500元現金予楊 │          │                        │                        │
│    │      │            │良慶。          │          │②101年12月31日17時12分 │                        │
│    │      │            │                │          │  26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你人在哪?       │                        │
│    │      │            │                │          │B:我在公園這邊。       │                        │
│    │      │            │                │          │A:你沒看到我?         │                        │
│    │      │            │                │          │B:沒有,我開車來,我沒 │                        │
│    │      │            │                │          │   到。                 │                        │
│    │      │            │                │          │A:你開車喔,我跟你說, │                        │
│    │      │            │                │          │   再往前開一點         │                        │
│    │      │            │                │          │B:開車來啦。           │                        │
│    │      │            │                │          │A:你往前開一點啦。     │                        │
│    │      │            │                │          │B:過去那邊。           │                        │
│    │      │            │                │          │A:你在籃球場那邊是不是 │                        │
│    │      │            │                │          │   你再往開一點,往右轉 │                        │
│    │      │            │                │          │   。                   │                        │
│    │      │            │                │          │B:喔,好!我有看到你了 │                        │
│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31日22時14分 │                        │
│    │      │            │                │          │  54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B:喂,你在睡了沒?     │                        │
│    │      │            │                │          │A:還沒。               │                        │
│    │      │            │                │          │B:我剛才去那邊跟你拿那 │                        │
│    │      │            │                │          │   罐消炎粉,欠你200元  │                        │
│    │      │            │                │          │   ,我現在拿去還你。   │                        │
│    │      │            │                │          │A:好啦!我跟你說,你過 │                        │
│    │      │            │                │          │   一甲,一甲那邊有家全 │                        │
│    │      │            │                │          │   家,你知道嗎?       │                        │
│    │      │            │                │          │B:過去那邊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          │A:對,好。             │                        │
│    │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31日22時48分 │                        │
│    │      │            │                │          │  37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現在在全家這裡。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8-209頁) │                        │
│    │      │            │                │          │                        │                        │
├──┼───┼──────┼────────┼─────┼────────────┼────────────┤
│ 6  │黃進發│102年1月4日 │黃進發於102年1月│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A)楊良慶 │楊良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15時後某時許│4日15時許以行動 │命1小包   │0000000000號:(B)黃進發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起 │      ├──────┤電話門號00000000├─────┤                        │三㈡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
│ 訴 │      │在高雄市路竹│52撥打至楊良慶所│500元     │①102年1月4日14時36分37 │、電子磅秤均沒收;未扣案│
│ 書 │      │區大智路與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A)受話(B)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附 │      │仁路口附近「│號0000000000號,│          │A:喂。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表 │      │統一便利超商│表示欲向楊良慶購│          │B:有沒有飼料?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一 │      │」前        │買500元之甲基安 │          │A:你過來一甲。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編 │      │            │非他命,黃進發即│          │B:一甲喔?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號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A:對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
│ 11 │      │            │列地點,向楊良慶│          │B:喔。                 │財產抵償之。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小包並當場給付 │          │②102年1月4日15時0分23秒│                        │
│    │      │            │500元現金予楊良 │          │(A)受話(B)          │                        │
│    │      │            │慶。            │          │A:喂。                 │                        │
│    │      │            │                │          │B:在這裡的SEVEN咧!    │                        │
│    │      │            │                │          │A:好啦,你在哪裡啊?全 │                        │
│    │      │            │                │          │   嗎?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種類及數│主文                │
│    │          │                │量                │                    │
├──┼─────┼────────┼─────────┼──────────┤
│ 1  │102年2月1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 │楊良慶犯轉讓第一級毒│
│    │日19時30分│路2段276號「龍成│安非他命1小包(數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飯店」207號房   │量不詳,無積極證據│,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
│    │          │                │足認已逾法定數量)│3、4所示之夾鏈袋、電│
│    │          │                │                  │子磅秤均沒收。      │
├──┼─────┼────────┼─────────┼──────────┤
│ 2  │102年2月3 │同上            │海洛因1小包(數量 │楊良慶犯轉讓第一級毒│
│    │日6時30分 │                │不詳,無積極證據足│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                │認已逾法定數量)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
│    │          │                │                  │3、4所示之夾鏈袋、電│
│    │          │                │                  │子磅秤均沒收。      │
├──┼─────┼────────┼─────────┼──────────┤
│ 3  │102年2月4 │同上            │海洛因1小包(數量 │楊良慶犯轉讓第一級毒│
│    │日6時許   │                │不詳,無積極證據足│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認已逾法定數量)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
│    │          │                │                  │3、4所示之夾鏈袋、電│
│    │          │                │                  │子磅秤均沒收。      │
├──┼─────┼────────┼─────────┼──────────┤
│ 4  │101年8、9 │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海洛因1小瓶(驗餘 │楊良慶犯轉讓第一級毒│
│(追│月間某日  │港附近租屋處    │淨重0.07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加起│          │                │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
│訴)│          │                │                  │3、4所示之夾鏈袋、電│
│    │          │                │                  │子磅秤均沒收。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㈠楊良慶:於102年2月4日8時30分至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7室│
│          (龍成飯店)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1   │海洛因            │1包,(含袋重19.5公 │楊良慶所有,供其販│    │
│    │                  │克)                │賣之用。          │    │
│    │                  │扣押物品附表㈠編號1 │                  │    │
│    │                  │至3及附表㈡編號1之海│                  │    │
│    │                  │洛因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45公克(驗│                  │    │
│    │                  │餘淨重44.97公克), │                  │    │
│    │                  │純度68.33%,純質淨 │                  │    │
│    │                  │重30.75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                  │    │
│    │                  │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2│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鑑定書)        │                  │    │
├──┼─────────┼──────────┼─────────┼──┤
│2   │海洛因            │4包(含袋重3.8公克)│楊良慶所有,供其販│    │
│    │                  │扣押物品附表㈠編號1 │賣之用。          │    │
│    │                  │至3及附表㈡編號1之海│                  │    │
│    │                  │洛因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45公克(驗│                  │    │
│    │                  │餘淨重44.97公克), │                  │    │
│    │                  │純度68.33%,純質淨 │                  │    │
│    │                  │重30.75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                  │    │
│    │                  │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2│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鑑定書)        │                  │    │
├──┼─────────┼──────────┼─────────┼──┤
│3   │海洛因            │18包(含袋重10.4公克│楊良慶所有,供其販│    │
│    │                  │)                  │賣之用。          │    │
│    │                  │扣押物品附表㈠編號1 │                  │    │
│    │                  │至3及附表㈡編號1之海│                  │    │
│    │                  │洛因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45公克(驗│                  │    │
│    │                  │餘淨重44.97公克), │                  │    │
│    │                  │純度68.33%,純質淨 │                  │    │
│    │                  │重30.75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                  │    │
│    │                  │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2│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鑑定書)        │                  │    │
├──┼─────────┼──────────┼─────────┼──┤
│4   │海洛因            │1包(含袋重2.0公克)│楊良慶所有,供其販│    │
│    │                  │,檢驗含第一級第6毒 │賣之用。          │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                  │    │
│    │                  │公克(驗餘淨重0.65公│                  │    │
│    │                  │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                  │    │
│    │                  │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2│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鑑定書)        │                  │    │
├──┼─────────┼──────────┼─────────┼──┤
│5   │中型夾鏈袋        │1個,原包裝於附表三 │楊良慶所有,供包裝│    │
│    │                  │㈠編號3所示18小包海 │於附表㈠編號3所示 │    │
│    │                  │洛因外。            │18小包洛因外所用。│    │
│    │                  │                    │                  │    │
├──┼─────────┼──────────┼─────────┼──┤
│6   │中型夾鏈袋        │1個,原包裝於附表三 │楊良慶所有,供包裝│    │
│    │                  │㈠編號4所示1小包海洛│於附表㈠編號4所示 │    │
│    │                  │因外。              │1小包洛因外所用。 │    │
│    │                  │                    │                  │    │
├──┼─────────┼──────────┼─────────┼──┤
│7   │白色圓形碇劑      │7顆                 │楊良慶所有,自己吞│    │
│    │                  │⑴外觀:白色圓形碇劑│食之用            │    │
│    │                  │(小)3顆取1顆,檢驗│(見警一卷第9頁) │    │
│    │                  │前淨重0.302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0.201公克,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⑵外觀:白色圓形碇劑│                  │    │
│    │                  │(大)3顆,檢驗前淨 │                  │    │
│    │                  │重0.6公克,檢驗後淨 │                  │    │
│    │                  │重0.511公克,檢出三 │                  │    │
│    │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2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23452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8   │SAMSUNG手機       │1支                 │楊良慶所有,用來聯│    │
│    │(序號:0000000000│                    │絡之用,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0│                    │(見警一卷第9頁) │    │
│    │00000000、含SIM卡0│                    │                  │    │
│    │000000000)       │                    │                  │    │
├──┼─────────┼──────────┼─────────┼──┤
│9   │MONGA手機         │1支                 │楊良慶所有,用來聯│    │
│    │(序號:0000000000│                    │絡之用,與本案無關│    │
│    │15574、00000000000│                    │(見警一卷第9頁) │    │
│    │5573、含SIM卡09890│                    │                  │    │
│    │22491)           │                    │                  │    │
├──┼─────────┼──────────┼─────────┼──┤
│10  │新臺幣            │26萬3千元           │楊良慶所有,稱去世│    │
│    │                  │                    │母親所留下者(見警│    │
│    │                  │                    │一卷第10頁、偵一卷│    │
│    │                  │                    │第136頁反面)     │    │
│    │                  │                    │                  │    │
├──┴─────────┴──────────┴─────────┴──┤
│㈡楊良慶:於102年2月4日10時40分至11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          樓之5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1   │海洛因            │1包(18.5公克)     │楊良慶所有,供其販│    │
│    │                  │扣押物品附表㈠編號1 │賣之用。          │    │
│    │                  │至3及附表㈡編號1之海│                  │    │
│    │                  │洛因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45公克(驗│                  │    │
│    │                  │餘淨重44.97公克), │                  │    │
│    │                  │純度68.33%,純質淨 │                  │    │
│    │                  │重30.75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                  │    │
│    │                  │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2│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鑑定書)        │                  │    │
├──┼─────────┼──────────┼─────────┼──┤
│2   │白色圓形藥碇      │10顆,檢驗前毛重5.05│楊良慶所有,自己吞│    │
│    │                  │7公克、檢驗後重4.971│食之用            │    │
│    │                  │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氟│(見警一卷第9頁) │    │
│    │                  │硝西泮成分。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2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23452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3   │夾鏈袋            │1批                 │楊良慶所有,預備供│    │
│    │                  │                    │其分裝毒品販賣、轉│    │
│    │                  │                    │讓所用            │    │
├──┼─────────┼──────────┼─────────┼──┤
│4   │電子磅秤          │1台                 │楊良慶所有,供其分│    │
│    │                  │                    │裝毒品所用        │    │
├──┴─────────┴──────────┴─────────┴──┤
│㈢王惠天:於102年2月4日7時7分在高雄市路○區○○里00鄰○○路00○0號查獲扣│
│          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1   │SAMSUNG ANYCALL行 │1支                 │王惠天女友申設,由│    │
│    │動電話            │                    │王惠天使用        │    │
│    │(序號:0000000000│                    │(見警一卷第20頁)│    │
│    │73062、碼000000000│                    │                  │    │
│    │ 4)              │                    │                  │    │
└──┴─────────┴──────────┴─────────┴──┘
附表四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1年12月28 │0000000000號:(A)                 │
│    │日15時53分  │0000000000號:(B)                 │
│    │            │B:喂!「排仔」在做啥?我有事情要跟 │
│    │            │   他參詳                           │
│    │            │A:你打給他。                       │
│    │            │B:他沒跟你在一起?今天沒賭就對了? │
│    │            │A:你打給他。                       │
│    │            │(警一卷第205頁)                   │
├──┼──────┼──────────────────┤
│2   │101年12月29 │0000000000號:(A)                 │
│    │日17時48分  │0000000000號:(B)                 │
│    │            │A:要到了喔!                       │
│    │            │B:你要到了?你怎拿「劉仔」的機子? │
│    │            │A:對阿!                           │
│    │            │   :                               │
│    │            │(警一卷第206頁)                   │
├──┼──────┼──────────────────┤
│3   │101年12月29 │0000000000號:(A)                 │
│    │日18時56分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            │A:這次我送啦!                     │
│    │            │B:要怎麼稱呼?                     │
│    │            │A:我姓「楊」。                     │
│    │            │   :                               │
│    │            │(警一卷第207頁)                   │
├──┼──────┼──────────────────┤
│4   │101年12月30 │0000000000號:(A)                 │
│    │日10時30分  │0000000000號:(B)                 │
│    │            │B:喂!                             │
│    │            │A:你好!                           │
│    │            │B:「排仔」有沒有在那邊?           │
│    │            │A:我咧!                           │
│    │            │   :                               │
│    │            │(警一卷第209頁)                   │
├──┼──────┼──────────────────┤
│5   │101年12月31 │0000000000號:(A)                 │
│    │日21時53分  │0000000000號:(B)                 │
│    │            │B:你有沒有在這?                   │
│    │            │A:沒咧,我在一甲。                 │
│    │            │B:你是「排仔」?                   │
│    │            │A:對啦!                           │
│    │            │   :                               │
│    │            │(警一卷第212頁)                   │
├──┼──────┼──────────────────┤
│6   │102年1月2日 │0000000000號:(A)                 │
│    │7時46分     │0000000000號:(B)                 │
│    │            │B:「排仔」,不過來,等一下要去跟人 │
│    │            │   捻香                             │
│    │            │A:隨過去,喂!不用叫名啦!         │
│    │            │B:好拉                             │
│    │            │   :                               │
│    │            │(警一卷第215頁)                   │
├──┼──────┼──────────────────┤
│7   │102年1月8日 │0000000000號:(A)                 │
│    │15時58分    │0000000000號:(B)                 │
│    │            │B:「排仔」,他打來了,你隨過來載我 │
│    │            │   ,不要再誤去。                   │
│    │            │A:好!                             │
│    │            │   :                               │
│    │            │(警一卷第228頁)                   │
├──┼──────┼──────────────────┤
│8   │102年1月9日8│0000000000號:(A)                 │
│    │時19分      │0000000000號:(B)王惠天           │
│    │            │B:蔡仔說你「通」。                 │
│    │            │A:好啦!好啦!不要講那個啦!       │
│    │            │   :                               │
│    │            │(警一卷第229頁)                   │
├──┼──────┼──────────────────┤
│9   │102年1月10日│0000000000號:(A)                 │
│    │16時42分    │0000000000號:(B)                 │
│    │            │A:泰哥,過去了。                   │
│    │            │B:誰阿!                           │
│    │            │A:「排骨」。                       │
│    │            │B:他過來沒?                       │
│    │            │   :                               │
│    │            │(警一卷第232頁)                   │
├──┼──────┼──────────────────┤
│10  │102年1月11日│0000000000號:(A)                 │
│    │12時29分    │0000000000號:(B)                 │
│    │            │B:王天匿?                         │
│    │            │A:嗯!怎樣?                       │
│    │            │B:排咧?                           │
│    │            │A:我在外面。                       │
│    │            │B:排仔沒在家?                     │
│    │            │A:對阿!你差不多五分鐘再打,我就過 │
│    │            │   去了。                           │
│    │            │B:喔!                             │
│    │            │(警一卷第233頁)                   │
├──┼──────┼──────────────────┤
│11  │102年1月11日│0000000000號:(A)                 │
│    │17時5分     │0000000000號:(B)                 │
│    │            │B:王天喔!                         │
│    │            │A:嗯!咱哪位?                     │
│    │            │B:我阿龍,你叫排仔打給我一下。     │
│    │            │A:好!龍哥。                       │
│    │            │(警一卷第234頁)                   │
├──┼──────┼──────────────────┤
│12  │102年1月12日│0000000000號:(A)                 │
│    │18時49分    │0000000000號:(B)                 │
│    │            │B:王大還是排大?                   │
│    │            │A:王大。                           │
│    │            │B:你有沒有跟他說。                 │
│    │            │A:我有給他講。                     │
│    │            │B:這支電話不是他的喔!             │
│    │            │A:現在是我在拿。                   │
│    │            │B:另外一支找得到他?               │
│    │            │A:可以喔!                         │
│    │            │B:他醒了嗎?                       │
│    │            │A:好像醒了。                       │
│    │            │(警一卷第236頁)                   │
├──┼──────┼──────────────────┤
│13  │102年1月13日│0000000000號:(A)                 │
│    │11時48分    │0000000000號:(B)                 │
│    │            │B:天仔。                           │
│    │            │A:你誰?                           │
│    │            │B:三姐啦!                         │
│    │            │A:喔!我現在在台南。               │
│    │            │   :                               │
│    │            │(警一卷第238頁)                   │
└──┴──────┴──────────────────┘
附表五
┌───────────────────────────────────────────┐
│販毒者:楊良慶                                                                        │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通聯譯文                │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林秋鈴│101年12月31 │林秋鈴於101年12 │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17時許在高│月31日16時23分許│1小包 │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起 │      │雄市湖內區中│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訴 │      │山路一段814 │00000000撥打至楊│      │      │①101年12月31日16時23分 │
│ 書 │      │大賣場(起訴│良慶所持用之行動│      │      │  41秒                  │
│ 附 │      │書誤載為814 │電話門號00000000│      │      │(A)受話(B)          │
│ 表 │      │號)後方巷內│40號,表示欲向楊│      │      │A:喂。                 │
│ 一 │      │            │良慶購買1000元之│      │      │B:湖內814。            │
│ 編 │      │            │海洛因,林秋鈴即│      │      │A:等一下好不好,我跟你 │
│ 號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我現在還在外面,我 │
│ 3  │      │            │列地點,向楊良慶│      │      │   跟你說現在4點24,我跟│
│ ︶ │      │            │購買海洛因1小包 │      │      │   你說,5點,你5點到哪 │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      │      │   裡,到東方工專,省道 │
│    │      │            │現金予楊良慶。  │      │      │   SEVEN對面那間叫什麼?│
│    │      │            │                │      │      │B:好啦。               │
│    │      │            │                │      │      │A:啥?                 │
│    │      │            │                │      │      │B:好啦。               │
│    │      │            │                │      │      │A:那間對面那間啦。     │
│    │      │            │                │      │      │B:摩斯漢堡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好!                 │
│    │      │            │                │      │      │A:5點喔!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1日16時59分 │
│    │      │            │                │      │      │  23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4-205頁)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秋鈴│102年1月9日 │林秋鈴於102年1月│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21時4分許在 │9日21時4分許以行│1小包 │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起 │      │高雄市湖內區│動電話門號092646│      │      │                        │
│ 訴 │      │中山路一段81│2442撥打至楊良慶│      │      │102年1月9日21時4分12秒  │
│ 書 │      │4大賣場(起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A)受話(B)          │
│ 附 │      │訴書誤載為81│門號0000000000號│      │      │A:喂。                 │
│ 表 │      │4號)後方巷 │,表示欲向楊良慶│      │      │B:我湖內,814?        │
│ 一 │      │內          │購買1000元之海洛│      │      │A:好啦!               │
│ 編 │      │            │因,林秋鈴即於左│      │      │                        │
│ 號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5  │      │            │點,向楊良慶購買│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並當 │      │      │(訴字卷㈠第206頁)     │
│    │      │            │場給付1000元現金│      │      │                        │
│    │      │            │予楊良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添福│101年12月21 │林添福於101年12 │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9時26分許 │月21日9時26分許 │1小包 │      │00-0000000號:(B)林添福 │
│ 起 │      │在高雄市路竹│以市○○○○號07│      │      │                        │
│ 訴 │      │區「蔡文國小│-0000000(起訴書│      │      │101年12月21日9時26分54秒│
│ 書 │      │」側門      │誤載為06)撥打至│      │      │(A)受話(B)          │
│ 附 │      │            │楊良慶所持用之行│      │      │A:喂。                 │
│ 表 │      │            │動電話門號098396│      │      │B:喂!你要去哪?       │
│ 一 │      │            │8840號,表示欲向│      │      │A:來學校啊!           │
│ 編 │      │            │楊良慶購買1000元│      │      │B:學校,快點喔!       │
│ 號 │      │            │之海洛因,林添福│      │      │A:對啊!我現在過去。   │
│ 6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B:好!                 │
│ ︶ │      │            │左列地點,向楊良│      │      │                        │
│    │      │            │慶購買海洛因1小 │      │      │(訴字卷㈠第206頁)     │
│    │      │            │包並當場給付1000│      │      │                        │
│    │      │            │元現金予楊良慶。│      │      │                        │
│    │      │            │                │      │      │                        │
├──┼───┼──────┼────────┼───┼───┼────────────┤
│ 4  │林添福│101年12月25 │林添福於101年12 │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起訴書誤│月25日(起訴書誤│1小包 │      │00-0000000號:(B)林添福 │
│ 起 │      │載為102年) │載為102年)18時 │      │      │101年12月25日18時14分56 │
│ 訴 │      │18時14分許在│14分許以市內電話│      │      │秒                      │
│ 書 │      │高雄市路竹區│門號00-0000000(│      │      │(A)受話(B)          │
│ 附 │      │「蔡文國小」│起訴書誤載為06)│      │      │B:要在哪?             │
│ 表 │      │側門        │撥打至楊良慶所持│      │      │A:來學校。             │
│ 一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B:多久?               │
│ 編 │      │            │0000000000號,表│      │      │A:現在可以出來了,我在 │
│ 號 │      │            │示欲向楊良慶購買│      │      │   這要去路竹。         │
│ 7  │      │            │1000元之海洛因,│      │      │B:好!                 │
│ ︶ │      │            │林添福即於左列時│      │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      │(訴字卷㈠第206頁)     │
│    │      │            │向楊良慶購買海洛│      │      │                        │
│    │      │            │因1小包並當場給 │      │      │                        │
│    │      │            │付1000元現金予楊│      │      │                        │
│    │      │            │良慶。          │      │      │                        │
│    │      │            │                │      │      │                        │
├──┼───┼──────┼────────┼───┼───┼────────────┤
│ 5  │黃進發│101年12月25 │黃進發於101年12 │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18時許在高│月25日16時58分許│非他命│      │0000000000號:(B)黃進發 │
│ 起 │      │雄市路竹區沿│以行動電話門號09│1小包 │      │                        │
│ 訴 │      │海路「基督教│00000000撥打至楊│      │      │101年12月25日16時58分47 │
│ 書 │      │會」前      │良慶所持用之行動│      │      │(A)受話(B)          │
│ 附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A:喂。                 │
│ 表 │      │            │40號,表示欲向楊│      │      │B:有空嗎?             │
│ 一 │      │            │良慶購買500元之 │      │      │A:我要回去我打給你,馬 │
│ 編 │      │            │甲基安非他命,黃│      │      │   回去了,你在家嗎?   │
│ 號 │      │            │進發即於左列時間│      │      │B:喂。                 │
│ 9  │      │            │前往左列地點,向│      │      │A:喂。                 │
│ ︶ │      │            │楊良慶購買甲基安│      │      │B:嗯,回到家了。       │
│    │      │            │非他命1小包並當 │      │      │A:我差不多5點20就到家了│
│    │      │            │場給付500元現金 │      │      │   。                   │
│    │      │            │予楊良慶。      │      │      │B:好啦!               │
│    │      │            │                │      │      │A:25左右。             │
│    │      │            │                │      │      │B:喔。                 │
│    │      │            │                │      │      │A:我到你那邊打電話給你 │
│    │      │            │                │      │      │   你再出來。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A:湊一腳剛剛好,你如果 │
│    │      │            │                │      │      │   玩,紅中給你玩,紅中 │
│    │      │            │                │      │      │   權。                 │
│    │      │            │                │      │      │B:好啦。               │
│    │      │            │                │      │      │A:這樣好啦。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7-208頁) │
│    │      │            │                │      │      │                        │
├──┼───┼──────┼────────┼───┼───┼────────────┤
│ 6  │黃進發│102年2月1日 │黃進發於102年2月│甲基安│500元 │無通聯譯文              │
│ ︵ │      │17時許在高雄│1日17時許前之某 │非他命│      │                        │
│ 起 │      │市路竹區大智│時與楊良慶聯絡,│1小包 │      │                        │
│ 訴 │      │路與大仁路口│表示欲向楊良慶購│      │      │                        │
│ 書 │      │附近「統一便│買500元之甲基安 │      │      │                        │
│ 附 │      │利超商」前  │非他命,黃進發即│      │      │                        │
│ 表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一 │      │            │列地點,向楊良慶│      │      │                        │
│ 編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號 │      │            │1小包並當場給付 │      │      │                        │
│ 12 │      │            │500元現金予楊良 │      │      │                        │
│ ︶ │      │            │慶。            │      │      │                        │
├──┼───┼──────┼────────┼───┼───┼────────────┤
│ 7  │洪志堅│102年1月4日 │洪志堅於102年1月│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20時30分許在│4日20時30分許以 │非他命│      │0000000000號:(B)洪志堅 │
│ 起 │      │高雄市路竹區│行動電話門號0983│1小包 │      │                        │
│ 訴 │      │國昌路某處  │535125撥打至楊良│      │      │①102年1月4日7時31分35秒│
│ 書 │      │            │慶所持用之行動電│      │      │(A)受話(B)          │
│ 附 │      │            │話門號0000000000│      │      │A:喂。                 │
│ 表 │      │            │號,表示欲向楊良│      │      │B:我豬仔!要過去哪?   │
│ 一 │      │            │慶購買500元之甲 │      │      │A:等一下我再過去。     │
│ 編 │      │            │基安非他命,黃進│      │      │B:多久啊?             │
│ 號 │      │            │發即於左列時間前│      │      │A:現在幾點?           │
│ 13 │      │            │往左列地點,向楊│      │      │B:7點35。              │
│ ︶ │      │            │良慶購買甲基安非│      │      │A:我跟你說,你8點半出去│
│    │      │            │他命1小包並當場 │      │      │   那邊等。             │
│    │      │            │給付500元現金予 │      │      │B:還要一個小時,我要做 │
│    │      │            │楊良慶。        │      │      │   作來不及,還是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我現在人不在 │
│    │      │            │                │      │      │   邊,我現在人在外面, │
│    │      │            │                │      │      │   不然我訴你,8點10分啦│
│    │      │            │                │      │      │   。                   │
│    │      │            │                │      │      │B:喔,好,一樣那邊喔。 │
│    │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4日17時44分43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嗯。                 │
│    │      │            │                │      │      │A:你要回去了。         │
│    │      │            │                │      │      │B:要直接過去那邊等還是 │
│    │      │            │                │      │      │   樣?                 │
│    │      │            │                │      │      │A:等一下,再10幾分再過 │
│    │      │            │                │      │      │   。                   │
│    │      │            │                │      │      │B:一樣那邊嗎?         │
│    │      │            │                │      │      │A:一甲。               │
│    │      │            │                │      │      │B:過去一甲喔。         │
│    │      │            │                │      │      │A:嗯。                 │
│    │      │            │                │      │      │B:我現在騎過去嗎?     │
│    │      │            │                │      │      │A:再10幾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4日17時57分9秒│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要過去沒?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我現在騎過去。   │
│    │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4日18時12分29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好,我快到了,快到了 │
│    │      │            │                │      │      │   在塞車,馬上到了。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9-211頁) │
│    │      │            │                │      │      │                        │
├──┼───┼──────┼────────┼───┼───┼────────────┤
│ 8  │洪志堅│102年1月6日8│洪志堅於102年1月│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時10分許在高│6日7時33分許以行│非他命│      │0000000000號:(B)洪志堅 │
│ 起 │      │雄市路竹區中│動電話門號098353│1小包 │      │                        │
│ 訴 │      │華路某處    │5125撥打至楊良慶│      │      │102年1月6日7時33分10秒  │
│ 書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A)受話(B)          │
│ 附 │      │            │門號0000000000號│      │      │A:喂。                 │
│ 表 │      │            │,表示欲向楊良慶│      │      │B:喂,我豬仔,等一下過 │
│ 一 │      │            │購買500元之甲基 │      │      │   那邊等,7點40啦?    │
│ 編 │      │            │安非他命,洪志堅│      │      │A:你8點半再過來。      │
│ 號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B:我早上都要做工作。   │
│ 14 │      │            │左列地點,向楊良│      │      │A:做你的「..」(台語) │
│ ︶ │      │            │慶購買甲基安非他│      │      │B:真的啦,做我們自己的 │
│    │      │            │命1小包並當場給 │      │      │   啦,這樣好啦。       │
│    │      │            │付500元現金予楊 │      │      │A:好啦!8點10分啦!    │
│    │      │            │良慶。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9  │洪志堅│102年1月9日 │洪志堅於102年1月│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13時10分許在│9日12時24分許以 │非他命│      │0000000000號:(B)洪志堅 │
│ 起 │      │高雄市路竹區│行動電話門號0983│1小包 │      │                        │
│ 訴 │      │忠孝路「85度│535125撥打至楊良│      │      │①102年1月9日11時45分36 │
│ 書 │      │C」店前     │慶所持用之行動電│      │      │(A)受話(B)          │
│ 附 │      │            │話門號0000000000│      │      │A:喂。                 │
│ 表 │      │            │號,表示欲向楊良│      │      │B:喂,我豬仔,要過去哪 │
│ 一 │      │            │慶購買500元之甲 │      │      │A:我跟你講,你差不多12 │
│ 編 │      │            │基安非他命,洪志│      │      │   15,你一樣在你們那邊 │
│ 號 │      │            │堅即於左列時間前│      │      │   。                   │
│ 15 │      │            │往左列地點,向楊│      │      │B:好,我快記起來。     │
│ ︶ │      │            │良慶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小包並當場 │      │      │②102年1月9日12時15分6秒│
│    │      │            │給付500元現金予 │      │      │(A)受話(B)          │
│    │      │            │楊良慶。        │      │      │B:喂,過來沒?         │
│    │      │            │                │      │      │A:好啦,馬上過去,我在 │
│    │      │            │                │      │      │   上。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9日12時24分52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是在幹嘛啦!         │
│    │      │            │                │      │      │A:不然你來85度C,一直在│
│    │      │            │                │      │      │   催,你來85度C啦!    │
│    │      │            │                │      │      │B:好啦,我在這邊等就好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11-212頁) │
│    │      │            │                │      │      │                        │
│    │      │            │                │      │      │                        │
├──┴───┴──────┴────────┴───┴───┴────────────┤
│販毒者:王惠天                                                                        │
├──┬───┬──────┬────────┬───┬───┬────────────┤
│ 10 │王建智│101年12月31 │王建智於101年12 │甲基安│1000元│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16時許    │月31日16時許前之│非他命│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起 │      ├──────┤某時,與王惠天聯│1包   │      │①101年12月31日16       │
│ 訴 │      │在高雄市湖內│絡,表示欲向王惠│      │      │  時23分41秒            │
│ 書 │      │區中山路一段│天購買甲基安非他│      │      │(A)受話(B)          │
│ 附 │      │227號「摩斯 │命,王建智即於左│      │      │B:湖內814。            │
│ 表 │      │漢堡」旁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A:我跟你講,我還在外面 │
│ 一 │      │            │點,向王惠天購買│      │      │   ,現在4點24,等一下5 │
│ 編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點,你到東方工專,省 │
│ 號 │      │            │。              │      │      │   道SEVEN對面那間叫啥?│
│ 16 │      │            │                │      │      │B:摩斯漢堡喔!         │
│ ︶ │      │            │(王建智表示係購│      │      │A:對!                 │
│    │      │            │買海洛因毒品1小 │      │      │B:好!                 │
│    │      │            │包新臺幣1千元) │      │      │A:5點喔!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1日16       │
│    │      │            │                │      │      │  時59分23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警一卷第211-212頁)   │
│    │      │            │                │      │      │                        │
├──┼───┼──────┼────────┼───┼───┼────────────┤
│ 11 │王建智│102年2月3日 │王建智於102年2月│海洛因│1000元│無譯文                  │
│ ︵ │      │14時許      │3日13時至14時間 │1小包 │      │                        │
│ 起 │      ├──────┤,以公共電話撥打│      │      │                        │
│ 訴 │      │在高雄市湖內│至楊良慶所持用之│      │      │                        │
│ 書 │      │區中山路一段│行動電話門號0983│      │      │                        │
│ 附 │      │229號       │968884號,表示欲│      │      │                        │
│ 表 │      │            │向王惠天購買1000│      │      │                        │
│ 一 │      │            │元之海洛因,王建│      │      │                        │
│ 編 │      │            │智即於左列時間前│      │      │                        │
│ 號 │      │            │往左列地點,向王│      │      │                        │
│ 17 │      │            │惠天購買海洛因1 │      │      │                        │
│ ︶ │      │            │小包並當場給付10│      │      │                        │
│    │      │            │00元現金予王惠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林秋鈴│102年1月12日│林秋鈴於102年1月│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16時26分許  │12日16時26分許  │1小包 │      │0000000000號:(B)林秋鈴 │
│ 起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102年1月12日16時26分34秒│
│ 訴 │      │在高雄市湖內│00000000撥打至楊│      │      │(A)受話(B)          │
│ 書 │      │區中山路一段│良慶所持用之行動│      │      │B:我湖內,隨到。       │
│ 附 │      │814大賣場( │電話門號00000000│      │      │A:5分鐘。              │
│ 表 │      │起訴書誤載為│40號,表示欲向王│      │      │B:好!                 │
│ 一 │      │814號)後方 │惠天購買1000元之│      │      │                        │
│ 編 │      │巷內        │海洛因,林秋鈴即│      │      │(警一卷第235頁)       │
│ 號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18 │      │            │列地點,向王惠天│      │      │                        │
│ ︶ │      │            │購買海洛因1小包 │      │      │                        │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      │      │                        │
│    │      │            │現金予楊良慶。  │      │      │                        │
│    │      │            │                │      │      │                        │
├──┼───┼──────┼────────┼───┼───┼────────────┤
│ 13 │林秋鈴│102年1月13日│林秋鈴於102年1月│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7時58分許   │13日7時58分許以 │1小包 │      │0000000000號:(B)林秋鈴 │
│ 起 │      ├──────┤行動電話門號0926│      │      │①102年1月13日7時       │
│ 訴 │      │在高雄市湖內│462442撥打至楊良│      │      │  58分39秒              │
│ 書 │      │區中山路一段│慶所持用之行動電│      │      │(A)受話(B)          │
│ 附 │      │814大賣場( │話門號0000000000│      │      │B:喂!我湖內,隨到喔! │
│ 表 │      │起訴書誤載為│號,表示欲向王惠│      │      │A:你隨出來喔!         │
│ 一 │      │814號)後方 │天購買1000元之海│      │      │                        │
│ 編 │      │巷內        │洛因,林秋鈴即於│      │      │②102年1月13日8時0      │
│ 號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分6秒                 │
│ 19 │      │            │地點,向王惠天購│      │      │(A)受話(B)          │
│ ︶ │      │            │買海洛因1小包並 │      │      │B:喂!我湖內。         │
│    │      │            │當場給付1000元現│      │      │A:我跟你說隨出來你還沒 │
│    │      │            │金予楊良慶。    │      │      │   出來?               │
│    │      │            │                │      │      │B:我沒聽到,抱歉       │
│    │      │            │                │      │      │                        │
│    │      │            │                │      │      │(警一卷第237頁)       │
│    │      │            │                │      │      │                        │
├──┼───┼──────┼────────┼───┼───┼────────────┤
│ 14 │林秋鈴│102年1月16日│林秋鈴於102年1月│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7時8分許    │16日7時8分許以行│1小包 │      │0000000000號:(B)林秋鈴 │
│ 起 │      ├──────┤動電話門號092646│      │      │①102年1月16日7時8      │
│ 訴 │      │在高雄市湖內│2442撥打至楊良慶│      │      │  分8秒                 │
│ 書 │      │區中山路一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A)受話(B)          │
│ 附 │      │814大賣場( │門號0000000000號│      │      │B:我湖內。             │
│ 表 │      │起訴書誤載為│,表示欲向王惠天│      │      │A:喔!好啦!你差不多5分│
│ 一 │      │814號)後方 │購買1000元之海洛│      │      │   鐘出來,現在可以出來 │
│ 編 │      │巷內        │因,林秋鈴即於左│      │      │   了,我隨過去。       │
│ 號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B:好啦!               │
│ 20 │      │            │點,向王惠天購買│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並當 │      │      │②102年1月16日7時8      │
│    │      │            │場給付1000元現金│      │      │  分12秒                │
│    │      │            │予楊良慶。      │      │      │(A)受話(B)          │
│    │      │            │                │      │      │B:要到沒?             │
│    │      │            │                │      │      │A:漢宮這條。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警一卷第24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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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