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宗岳
- 指定辯護人
- 鍾秀瑋律師
- 被告
- 許銘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96號、103年度偵字第12860號、103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與己○○(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帥霞(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嗣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3年5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拘提己○○,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己○○所有、供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於103年5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始悉上情。
二、戊○○亦明知己○○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仍基於幫助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20時9分許,代為接聽庚○○撥打至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並代己○○向庚○○告知交易地點,幫助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己○○即於同日21時許,自行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帥霞、庚○○、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己○○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00號、聲監續字第80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為檢察官之概括委託而送請鑑定;正修科技大學103年8月14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R00-0000-000至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則係本院受命
條規定出具之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06、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所示之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7至10頁;本院訴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證人即購毒者帥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警一卷第173至181頁,偵一卷第7至8頁),並有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3頁、第195至1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供或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共犯己○○倘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販賣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己○○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被告甲○○雖稱:伊沒有從己○○那裡拿到什麼好處,只是因為伊跟己○○是國中同學,己○○又有病在身,所以伊幫己○○跑一趟送毒品等語(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但被告甲○○既就上開販賣情事均有知悉,並參與販賣毒品之聯絡、交付毒品、取得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即應與己○○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二、就事實二所示之被告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供稱:103年4月30日20時9分的電話是伊接聽的,內容是藥腳要買安非他命;伊知道是藥腳要買安非他命,伊承認有幫助販賣毒品等語明確(警二卷第8頁,本院訴卷第237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3年4月30日20時9分這通電話是被告戊○○幫伊接聽,當時伊開車載戊○○要去仁武區仁勇路八仙廟,一個綽號「唐山」的男子(即庚○○)要跟伊買安非他命,戊○○就幫伊接聽這通電話,跟下游約交易的地點,戊○○幫伊接電話時知道伊要做何事,後來伊自己前往交易毒品,戊○○會幫伊接販毒之電話,因為他欠伊錢所以自願幫忙伊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30日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0至162頁)。且己○○與購毒者庚○○嗣即於同日21時許,在前揭通話內相約之地點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乙節,亦據證人庚○○則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向綽號「大胖」之男子(即己○○)於103年4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以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73至181頁,偵一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又檢察官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己○○、庚○○分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能到庭,足見渠2人均所在不明,而已屬不能調查,且本件被告戊○○前揭犯罪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再行傳訊證人己○○、庚○○進行調查之必要,爰逕為判決,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及罪數:
(一)事實一部份:核被告甲○○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犯己○○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
(二)事實二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戊○○係於購毒者庚○○來電時,代己○○接聽,並代為告知交易之地點,其後即係己○○自行前往與庚○○交易等節,業如前述,本件並未見被告戊○○有何參與販入及交付毒品、收付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認被告戊○○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但被告戊○○明知己○○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仍代為告知購毒者交易地點,而幫助己○○遂行其販毒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二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甲○○①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③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①罪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因假釋出監,假釋又經撤銷,而於94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於9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其④於94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⑤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⑥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⑥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月,與上開①②③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102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戊○○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緩刑3年,嗣緩刑經撤銷;又②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6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③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罪之應執行刑與③④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3.被告甲○○、戊○○上開科刑紀錄,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甲○○前揭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死刑及無期徒刑,另被告戊○○幫助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為小額交易,且僅係為共犯己○○代為交易而犯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如前所述,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犯行,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三)被告甲○○、戊○○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甲○○、戊○○前揭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甲○○、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分別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且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同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共犯己○○所有,且為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甲○○、共犯己○○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亦有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警一卷第103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甲○○所犯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共犯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其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並有上開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毒犯行時,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販毒聯繫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6所示),亦係其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231頁),並有上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警一卷第103頁);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附隨於被告甲○○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案被告己○○雖係共同正犯,然己○○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即不宜在上開被告甲○○各罪刑項下宣示被告甲○○應與己○○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
(二)販毒所得部分:本件被告甲○○上開與己○○共同販毒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在被告甲○○各罪刑項下宣告應與己○○連帶沒收及抵償之。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被告己○○所有,為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經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1至12頁),即應於己○○另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3所示部分,待緝獲己○○後再行審結),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或為另案被告己○○供自行施用毒品之用,或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1之備註欄),亦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並由被告戊○○於103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八仙廟」前,交付丙○○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2000元。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己○○有叫伊過去,但伊沒有去,沒有幫己○○拿毒品給丙○○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購毒者丙○○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日11時3分至同日16時4分許之通話,是伊跟綽號「阿賢」之男子(即己○○)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當天綽號「阿賢」之男子叫綽號「阿偉」之男子將安非他命送過來給伊,這次的交易伊以2000元向「阿賢」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但伊是將錢交給「阿偉」,「阿偉」就是戊○○云云(警二卷第30至31頁);惟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阿偉」是在庭被告戊○○,103年4月2日那天「阿賢」有叫「阿偉」來,可是「阿偉」沒來,來的是另外一個人,那個人伊不認識,伊是有向「阿賢」買毒品,錢有拿出去,但不是拿給「阿偉」,伊在警局指認「阿偉」是拿毒品給伊的人,是那天伊很不舒服,腳一直很難受,警察問伊,伊就隨便認一認,伊以為來的那個人是「阿偉」,但是另一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2000元給那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就離開了等語(本院訴卷第223至224頁、第237頁正反面)。則證人丙○○就當日代己○○前來與之為毒品交易者究為何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已顯有瑕疵可指。
二、復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丙○○與同案被告己○○於103年4月2日16時4分許,固有:「B(即丙○○):阿賢。A(即己○○):說,什麼事?B:你叫阿偉過來好嗎?A:他不是過去了。B:又過來有過來,我意思是要那查某人。」等對話(警二卷第40至41頁,詳如附表五),惟上開對話係同案被告己○○與證人丙○○所為,證人丙○○於譯文中並未明述係何人「有過去」,同案被告己○○所稱之「他不是過去了」,亦無法排除其係指已另派他人前往交易之可能,本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同案被告己○○於103年4月2日指示某人前往與證人丙○○交易毒品,但亦無從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戊○○。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就前揭交易,更係稱:上開103年4月2日11時30分許至16時4分之通話內容,係一綽號「順兄」的男子(即丙○○)要跟伊買安非他命,但當時伊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販售,所以伊用「阿偉」當藉口騙對方,說「阿偉」已經幫伊送安非他命過去了,最後伊也沒有過去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而根本否認有何與證人丙○○於當日交易毒品之情事。綜上,本件證人丙○○上開證述既屬有疑,同案被告己○○又否認有交易情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代己○○前往販賣毒品予證人丙○○,本件自不得僅以證人丙○○於警詢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戊○○確有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主文 │ │ │ │ │ │ │ │ │ │ │ │ │ │ │ ├──┼────┼──────┼─────┼──────┼───────────┤ │1 │己○○ │103年3月17日│高雄市鳳山│由帥霞先撥打│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甲○○ │14時35分 │區誠德街 │己○○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 │111號前 │供販毒所用之│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 │ │門號00000000│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書附│ │ │ │24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 │ │,渠等聯繫購│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號3 │ │ │ │買毒品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再由甲○○│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前往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付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包予帥霞, │ │ │ │ │ │ │並收取新臺幣│ │ │ │ │ │ │(下同)2000│ │ │ │ │ │ │元之價金,嗣│ │ │ │ │ │ │甲○○再將價│ │ │ │ │ │ │金交回予郭恆│ │ │ │ │ │ │銘。 │ │ │ │ │ │ │ │ │ ├──┼────┼──────┼─────┼──────┼───────────┤ │2 │己○○ │103年3月20日│高雄市鳳山│由帥霞先撥打│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甲○○ │14時30分許 │區誠德街 │己○○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 │111號前 │供販毒所用之│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 │ │門號00000000│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書附│ │ │ │24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 │ │,渠等聯繫購│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號5 │ │ │ │買毒品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再由甲○○│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前往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付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包予帥霞, │ │ │ │ │ │ │並收取2000元│ │ │ │ │ │ │之價金,嗣呂│ │ │ │ │ │ │宗岳再將價金│ │ │ │ │ │ │交回予己○○│ │ │ │ │ │ │。 │ │ ├──┼────┼──────┼─────┼──────┼───────────┤ │3 │己○○ │103年3月23日│高雄市九如│由帥霞先撥打│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甲○○ │16時30分許 │一路與大順│己○○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 │一路口 │供販毒所用之│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 │ │門號00000000│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書附│ │ │ │24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 │ │,渠等聯繫購│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號7 │ │ │ │買毒品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再由甲○○│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前往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付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包予帥霞, │ │ │ │ │ │ │並收取1000元│ │ │ │ │ │ │之價金,嗣呂│ │ │ │ │ │ │宗岳再將價金│ │ │ │ │ │ │交回予己○○│ │ │ │ │ │ │。 │ │ ├──┼────┼──────┼─────┼──────┼───────────┤ │4 │己○○ │103年3月24日│高雄市九如│由帥霞先撥打│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甲○○ │12時許 │一路與大順│己○○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 │一路口 │供販毒所用之│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 │ │門號00000000│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書附│ │ │ │24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 │ │,甲○○代為│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號8 │ │ │ │接聽,與帥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聯繫購買毒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事宜後,呂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岳再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間,騎乘機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載己○○前往│ │ │ │ │ │ │左列地點,交│ │ │ │ │ │ │付海洛因1包 │ │ │ │ │ │ │予帥霞,並收│ │ │ │ │ │ │取2000元之價│ │ │ │ │ │ │金。 │ │ │ │ │ │ │ │ │ ├──┼────┼──────┼─────┼──────┼───────────┤ │5 │己○○ │103年3月27日│高雄市鳳山│由帥霞先撥打│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甲○○ │0時40分許 │區誠德街 │己○○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 │111號前 │供販毒所用之│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 │ │門號00000000│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書附│ │ │ │24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 │ │,渠等聯繫購│6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號9 │ │ │ │買毒品事宜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己○○再以│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門號00000000│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74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聯繫甲○○│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所有並持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78號行動電話│ │ │ │ │ │ │,通知甲○○│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海洛因│ │ │ │ │ │ │1包予帥霞, │ │ │ │ │ │ │並收取4000元│ │ │ │ │ │ │之價金,嗣呂│ │ │ │ │ │ │宗岳再將價金│ │ │ │ │ │ │交回予己○○│ │ │ │ │ │ │。 │ │ └──┴────┴──────┴─────┴──────┴───────────┘ 附表二:(供或預備販毒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 │2個 │己○○ │扣案,用以秤毒品重│ │ │ │ │ │量預備供販毒所用(│ │ │ │ │ │警一卷第11至12頁)│ ├──┼─────────────┼────┼────┼─────────┤ │ 2 │塑膠藥鏟 │2支 │己○○ │扣案,用以分裝毒品│ │ │ │ │ │預備供販毒所用(警│ │ │ │ │ │一卷第11至12頁) │ ├──┼─────────────┼────┼────┼─────────┤ │ 3 │分裝用夾鏈袋 │2包 │己○○ │扣案,用以分裝毒品│ │ │ │ │ │預備供販毒所用(警│ │ │ │ │ │一卷第11至12頁) │ ├──┼─────────────┼────┼────┼─────────┤ │ 4 │黑色moii牌黑色手機(門號:│1支 │己○○ │扣案,供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IMEI: │ │ │5之販毒犯行聯繫之 │ │ │000000000000000) │ │ │用(警一卷第103頁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甲○○ │扣案,供附表一編號│ │ │ │ │ │5之販毒犯行聯繫之 │ │ │ │ │ │用(警一卷第103頁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不詳行動電話 │1支 │甲○○ │未扣案,於附表一編│ │ 6 │ │ │ │號5之時間係插用前 │ │ │ │ │ │揭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供附表一編 │ │ │ │ │ │號5之販毒犯行聯繫 │ │ │ │ │ │所用(警一卷第103 │ │ │ │ │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及本院訴卷第231頁 │ │ │ │ │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己○○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 │ │ │ │ │號1至4之販毒犯行聯│ │ │ │ │ │繫之用(警一卷第 │ │ │ │ │ │195至199頁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己○○ │己○○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警│ │ │ │ │ │一卷第11至12頁) │ ├──┼──────────┼────┼────┼─────────────┤ │ 2 │摻有海洛因香菸 │1支 │己○○ │己○○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警│ │ │ │ │ │一卷第11至12頁) │ ├──┼──────────┼────┼────┼─────────────┤ │ 3 │SIM卡(門號不詳、台 │1張 │己○○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灣大哥大、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4 │SIM卡(門號不詳、遠 │1張 │己○○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傳、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 │黑色三星手機(門號:│1支 │己○○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6 │紅黑色NOKIA手機(門 │1支 │己○○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號: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SIM卡(門號: │1張 │己○○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0000000000、中華電信│ │ │ │ │ │、卡號: │ │ │ │ │ │22T141U370177) │ │ │ │ ├──┼──────────┼────┼────┼─────────────┤ │ 8 │GUGO平板手機(門號:│1支 │己○○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黑色三星手機(門號:│1支 │甲○○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 10 │白色三星平板手機( │1支 │甲○○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11 │麻黃鹼 │1包 │己○○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 │己○○ │應於共犯己○○另案販賣毒品│ │ │ │ │ │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8包 │己○○ │應於共犯己○○另案販賣毒品│ │ │命 │ │ │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 │ │ │ │ │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103年8月14日 │ │ │ │ │ │DR00-0000-000至008超微量研│ │ │ │ │ │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 │ │ │ │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及數│交易過程 │ │ │ │ │ │ │量 │ │ ├──┼────┼──────┼─────┼────┼────┼──────┤ │起訴│己○○ │103年4月2日 │高雄市仁武│丙○○ │甲基安非│丙○○以門號│ │書附│戊○○ │17時許 │區仁勇路 │(綽號「│他命 │0000000000電│ │表編│ │ │235號「八 │順兄」、│ │話撥打己○○│ │號14│ │ │仙廟」 │「叔仔」│2000元 │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聯│ │ │ │ │ │ │ │絡購買毒品,│ │ │ │ │ │ │ │由戊○○於左│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李│ │ │ │ │ │ │ │居舜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並 │ │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前揭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者 │通話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頁碼│ ├──┼──────┼───────┼─────────┼────┤ │起訴│己○○(A) │103年04月02日 │A:恩,順兄 │警二卷 │ │書附│0000000000 │11時03分 │B:還沒來嗎? │第40至41│ │表編│ │ │A:我,我要那個了 │頁 │ │號14│丙○○(B) │ │ ,你那個現在沒 │ │ │ │0000000000 │ │ 了 │ │ │ │ │ │B:恩 │ │ │ │ │ │A:你如果說龍哥那 │ │ │ │ │ │ 種我現在就有 │ │ │ │ │ │B:龍哥喔!龍哥那 │ │ │ │ │ │A:寶阿寶阿,說錯 │ │ │ │ │ │ 呢,寶阿 │ │ │ │ │ │B:喔!那種比較不 │ │ │ │ │ │ 合 │ │ │ │ │ │A:我有啊,你說那 │ │ │ │ │ │ 種我現在剛要去 │ │ │ │ │ │ 拿 │ │ │ │ │ │B:喔!這樣再麻煩 │ │ │ │ │ │ 一下 │ │ │ │ │ │A:我等一下叫偉阿 │ │ │ │ │ │ 給你拿過去 │ │ │ │ │ │B:好,謝謝 │ │ │ │ │ │A:好 │ │ │ │ ├───────┼─────────┤ │ │ │ │103年04月02日 │B:恩 │ │ │ │ │13時54分 │A:我叫偉阿拿過去 │ │ │ │ │ │ 了 │ │ │ │ │ │B:還沒來 │ │ │ │ │ │A:他大概10分鐘前 │ │ │ │ │ │ 開我的車去而已 │ │ │ │ │ │B:喔!好好好,感 │ │ │ │ │ │ 謝你 │ │ │ │ │ │A:不會,不要這樣 │ │ │ │ │ │ 說 │ │ │ │ ├───────┼─────────┤ │ │ │ │103年04月02日 │A:恩 │ │ │ │ │14時22分 │B:還沒來耶 │ │ │ │ │ │A:你有他的電話嗎 │ │ │ │ │ │ ? │ │ │ │ │ │B:沒有,我沒有他 │ │ │ │ │ │ 的電話,阿偉電 │ │ │ │ │ │ 話我沒抄 │ │ │ │ │ │A:你沒跟他抄喔 │ │ │ │ │ │B:恩,不可能這麼 │ │ │ │ │ │ 久,不知道跑去 │ │ │ │ │ │ 哪? │ │ │ │ │ │A:我唸給你好嗎? │ │ │ │ │ │B:喔!好啊好啊, │ │ │ │ │ │ 多少? │ │ │ │ │ │A:0000000000 │ │ │ │ │ │B:0000000000喔 │ │ │ │ │ │A:對 │ │ │ │ │ │B:124 │ │ │ │ │ │A:385 │ │ │ │ │ │B:385 │ │ │ │ │ │A:對,沒錯 │ │ │ │ ├───────┼─────────┤ │ │ │ │103年04月02日 │B:喂 │ │ │ │ │14時28分 │A:喂 │ │ │ │ │ │B:恩 │ │ │ │ │ │A:順兄 │ │ │ │ │ │B:恩 │ │ │ │ │ │A:我跟你說我留另 │ │ │ │ │ │ 外一支給你,你 │ │ │ │ │ │ 跟他打 │ │ │ │ │ │B:喔好,多少? │ │ │ │ │ │A:0986 │ │ │ │ │ │B:0986再來呢? │ │ │ │ │ │A:963026 │ │ │ │ │ │B:963026 │ │ │ │ │ │A:對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A:好 │ │ │ │ │ │B:好謝謝 │ │ │ │ │ │A:謝謝 │ │ │ │ ├───────┼─────────┤ │ │ │ │103年04月02日 │B:阿賢 │ │ │ │ │16時04分 │A:說,什麼事? │ │ │ │ │ │B:你叫阿偉過來好 │ │ │ │ │ │ 嗎? │ │ │ │ │ │A:他不是過去了 │ │ │ │ │ │B:又過來有過來, │ │ │ │ │ │ 我意思是要那查 │ │ │ │ │ │ 某人 │ │ │ │ │ │A:要怎樣 │ │ │ │ │ │B:查某人,你隔壁 │ │ │ │ │ │ 那個大哥要用 │ │ │ │ │ │A:我過去就好我過 │ │ │ │ │ │ 去就好 │ │ │ │ │ │B:好你過來你過來 │ │ │ │ │ │A:好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