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 被告胡尚甯(原名:胡水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吳俊宏、曾茂森、陳瑞津、林正順、劉再邱、廖秉鴻、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吳銘傳、謝榮標、阮國忠、吳立仁、林義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尚甯(原名胡水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融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旭聰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高振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克倫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錦勝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壽山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亭巖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森 選任辯護人 張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津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再邱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廖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唐永豐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許慶祥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吳銘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謝榮標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阮國忠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吳立仁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林義家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0 、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13860 、17001 、18616 、18617 、18618 、1861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13860 、17001 、18619 、266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75、12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胡尚甯(原名胡水華)、黃明德、何高振、曾錦勝、邱克倫、郭壽山、劉再邱、曾茂森部分、蔡宗融所犯附表八編號260 至285 、292 至295 部分、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5 、6 、8 、9 、11、12、14、15、17、18、20、21、23、24、26、27、29、30、32、33、35、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至102 、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 、116 、117 、119 、120 、122 、123 、125 、126 、128 、129 、131 、132 、134 、135 、137 、139 、141 、142 、144 、147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1 、162 、164 至166 、168 、170 、171 、173 、174 、176 、177 、179 、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0 、191 部分、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80至137 、139 、142 、144 、147 、150 、153 、156 、159 、162 、164 、166 、168 、171 、174 、177 、179 、182 、185 、188 、191 、193 、194 、199 至237 、242 至255 、256 、259 部分、郭亭巖所犯附表八編號296 部分,暨蔡宗融、陳瑞津、侯旭聰、郭亭巖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胡尚甯(原名胡水華)犯如附表八編號1 、193 至198 、242 至244 、256 至258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㈢黃明德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55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4 所示)。 ㈣何高振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73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九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5 所示)。 ㈤曾錦勝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91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九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7 所示)。 ㈥邱克倫犯如附表八編號80至136 、199 至237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0九八一三七二八三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九編號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6 所示)。 ㈦郭壽山犯如附表八編號296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8 所示)。 ㈧劉再邱犯如附表八編號289 至292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㈨蔡宗融犯附表八編號260 至285 、292 至295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詳見附表九編號2 所示)。 ㈩陳瑞津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5 、6 、8 、9 、11、12、14、15、17、18、20、21、23、24、26、27、29、30、32、33、35、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至102 、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 、116 、117 、119 、120 、122 、123 、125 、126 、128 、129 、131 、132 、134 、135 、137 、139 、141 、142 、144 、147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1 、162 、164 至166 、168 、170 、171 、173 、174 、176 、177 、179 、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0 、191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11各該項次所示)。 侯旭聰犯附表八編號80至137 、139 、142 、144 、147 、150 、153 、156 、159 、162 、164 、166 、168 、171 、174 、177 、179 、182 、185 、188 、191 、193 、194 、199 至237 、242 至255 、256 、259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3 各該項次所示)。 郭亭巖犯附表八編號296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9 「應予追繳金額」欄⒈所示)。 曾茂森犯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10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林正順、吳俊宏有罪部分,及被告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138 、140 、143 、145 、148 、151 、154 、157 、160 、163 、167 、169 、172 、175 、178 、180 、183 、186 、189 、192 、238 至241 、289 至291 部分,被告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46 、149 部分,被告郭亭巖所犯附表八編號297 、298 部分,暨廖秉鴻、吳銘傳、謝榮標、阮國忠、吳立仁、林義家、吳俊宏、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原名胡水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陳瑞津、許慶祥、侯旭聰、邱克倫、郭壽山無罪部分)。 前開侯旭聰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0九八一三七二八三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門號0九一二一八四五六八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九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3 所示)。 前開陳瑞津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㈩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九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11所示)。 前開郭亭巖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9 所示)。 事 實 壹、二手機械報關業者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下稱磅品部分): 一、胡尚甯(原名胡水華)自民國92年2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單位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是該單位於101 年12月31日以前,簡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而於102 年1 月1 日以後,簡稱高雄關機動課)第一分隊課員,復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蔡宗融自94年9 月1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擔任該分隊秘書,復自97年9 月15日起98年10月8 日止調任第三分隊秘書,而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二股股長;侯旭聰自97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而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調任第三分隊課員,復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調任第二分隊課員,後自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三股課員;唐永豐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復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擔任第二分隊課員;李文山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自95年3 月20日起調任第三分隊課員,並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8年4 月5 日止擔任該分隊編審,復自98年4 月6 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調任第一分隊編審;陳瑞津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秘書,復自97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8 日止調升為第三分隊分隊長;黃隆霖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復自95年3 月20日起調任第四分隊課員,又自97年7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調升為第四分隊稽核(黃隆霖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對其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許慶祥自99年10月11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秘書,復自101 年2 月1 日起調任第二分隊秘書,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二股專員;曾錦勝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課員,並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擔任第一分隊課員;何高振自93年11月15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編審,復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升任該分隊分隊長(已於102 年6 月4 日退休);楊豐志自92年3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復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4日止調任第三分隊擔任課員(原審判決後未上訴);曾茂森自91年4 月1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復自93年11月22日起升任該分隊編審;林調貴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原審判決後未上訴);黃明德自93年9 月1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並自94年12月20日起自96年6 月30日止升任該分隊編審,復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調任第一分隊擔任編審;邱克倫自101 年3 月21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一股股長。上開高雄關稅局關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關稅法第4 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第9 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櫃(物)作業要點等規定,均有權就已卸貨(櫃)後未報關前之貨(櫃),依據進口艙單進行開箱(櫃)抽核,或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報單貨物【C1、C2均屬免驗貨物(櫃)】,由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對相關貨物(櫃)進行抽核,或就上開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且經海關驗貨關員已完成查驗之可疑進口報單進行複驗,亦即機動隊員對上述通關方式,依據情資通報屬高風險貨物、高風險進口商,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正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報關行)負責人,白勝賢(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91年起受僱於建亨報關行,擔任該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王淑乾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瑞盈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溱材,下稱瑞盈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駱英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瑞盈報關行股東,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文件製作;蔡侑達自84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勝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報關行)擔任現場報關人員;吳銘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報關行)之負責人,吳俊宏則自96年起受僱於銘毅報關行,擔任該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黃振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大升報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湘鴻,下稱大升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黃思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受僱於大升報關行,擔任現場報關人員;王永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78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展榮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 三、緣建亨、瑞盈、勝昌、銘毅、大升及展榮等報關行均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械、二手汽車零件(即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及第八十七章規範之貨物,俗稱「磅品」,以下以「磅品」稱之)等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乃各推由現場工作人員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吳俊宏、王永隆等人(下稱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於進口磅品貨櫃進入高雄港卸櫃後,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拆櫃進倉,其中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等人係在友聯貨櫃場(位高雄市前鎮區○○路0 ○0 號,即中島轄區),王永隆則在亞太貨櫃場(位高雄市○○區○○路0 號,即前鎮轄區)、吳俊宏係在旗津貨櫃場(位高雄市○○區000 ○000 號碼頭,屬中興轄區)執行業務。又因臺灣進口商申報進口之磅品貨物來源係以日本為主,非屬高危險地區(如:東南亞),是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磅品貨物之通關方式多為C2之書審通關方式,僅少數磅品貨櫃經專家系統篩選判定為C3種類之通關方式。而許正義等上開報關業者思及日本出口商所出口至臺灣之磅品貨櫃,因品項眾多清點不易,且為規避日本政府出口許可,其內容物與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多不相符,惟因磅品貨櫃運抵高雄關卸貨至報關業者正式向高雄關申報期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得依照貨櫃運輸業者之船舶艙單抽核磅品貨櫃,亦得依職權將上開經專家系統判定為C2之磅品貨櫃重新判定為必審必驗之C3貨櫃,使上開報關業者須逐一清點磅品貨櫃之內容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致使上開報關業者與進口商可能受有延遲通關及補稅之風險。因此上開報關業者遂各自94年1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開始交付賄賂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以期進口商所進口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進而形成報關業者需按週或按月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每張C2報關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張C3報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之風氣。其中報關業者吳俊宏具體行賄犯行如下(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王永隆、黃振紘、黃思弘等人均非本案起訴被告,起訴書贅載其等行賄犯行):吳俊宏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按週統計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之賄款總額後,以銘毅報關行名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1至98所示時間,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現改制為旗津分關)高雄機動隊辦公室旁地點,交付當週之賄款總額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蔡宗融(每月中各週給付為接續行為)。 四、胡尚甯、唐永豐、曾茂森、李文山、何高振、蔡宗融、曾錦勝、陳瑞津、黃隆霖、侯旭聰、邱克倫、許慶祥、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等人(下稱胡尚甯等人)自94年1 月1 日起,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而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共有4 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1 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轄區有4 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日勤(中興、前鎮含第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表按週輪值,而磅品貨櫃多集中在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是各分隊平均每月輪值中島轄區1 次(102 年1 月1 日組織改造後,則分為3 股輪值,即日勤〈中島蓬萊〉、日勤〈小港旗津〉、夜勤)。依機動隊之權責,隊員就建亨、瑞盈、展榮、大升、勝昌及銘毅報關行等報關行所申報之磅品貨櫃,均具有前述之抽核、會驗、複驗等職權,就查緝方式之執行亦有一定裁量權,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為期臺灣進口商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遂形成依當週申報貨櫃數量以每張C2磅品報關單2000元、每張C3磅品報關單3000元之方式,行賄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胡尚甯等人明知上開報關行行賄之目的,竟仍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任職時間,分別由各該編號「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之人員,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各於附表一編號19至100 所示之任職時間,分別由各該編號「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之人員,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原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詳如附表一「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或亞太貨櫃場(即前鎮轄區,改制後為小港分關)時,即與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相約碰面,分別向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業者所申報貨櫃每張C2報關單2000元、每張C3報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款。各分隊「小總務」於輪值期間所收取之磅品賄款,除應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由各分隊小總務推選其中一人擔任)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陳瑞津就任後,曾增至5000元,不到半年再改回2000元),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胡尚甯等人共同收受賄賂情形分述如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㈠曾茂森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擔任第四分隊「小總務」兼全機動隊「大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展榮報關行之王永隆、或按週在瑞盈報關行所在中正路大統百貨公司週邊向王淑乾、建亨報關行所在海邊路週邊向王承雄(已歿)、白勝賢,收受展榮、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各該編號所示之黃明德、楊豐志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各人均分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嗣曾茂森調離機動隊第四分隊後,由胡尚甯接任全機動隊之「大總務」、而由蔡宗融繼任該分隊之「小總務」。 ㈡唐永豐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前機動隊第三分隊關員李懋松(已歿)出面在不詳處所,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8 所示時間,自行在其機動隊中興分局及前鎮分局辦公處所,向王永隆、王承雄(已歿)、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受展榮、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月先上繳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予該期間之「大總務」曾茂森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李文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嗣唐永豐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時,將「小總務」乙職交接予李文山。 ㈢胡尚甯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並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兼任「大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展榮報關行之王永隆、或按週在建亨報關行海邊路所在附近向王承雄(已歿)、白勝賢,或在友聯貨櫃場向王淑乾,各收受展榮、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之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於94年8 月31日前,每月先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曾茂森,自94年9 月1 日起,則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自行花用。嗣胡尚甯調離機動隊第一分隊時,將「小總務」乙職交接予曾錦勝,「大總務」職務則交接予陳瑞津。 ㈣何高振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時間,按週在高雄市海邊路建亨報關行附近向白勝賢、在友聯貨櫃場附近向王淑乾,分別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交予「大總務」胡尚甯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自行花用。嗣由李文山於95年3 月20日調任第三分隊後接替何高振擔任該分隊「小總務」。 ㈤ ⒈李文山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14、15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附近地點,先後多次向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受展榮、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胡尚甯(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陳瑞津、黃隆霖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花用(各人均分時間詳各該編號所示)。李文山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時,由陳瑞津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 ⒉李文山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8年4 月5 日止,調任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接替何高振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6至51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附近等地點,向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及建亨代大升等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5000元予時任「大總務」之陳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不到半年後改為上繳2000元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何高振、楊豐志、陳瑞津及蔡宗融等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各人均分時間詳各該編號所示)。嗣李文山於98年4 月5 日調離第三分隊,由陳瑞津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 ㈥蔡宗融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擔任第四分隊「小總務」,並於附表一編號9 至44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所在位置附近等地點,向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取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等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於95年4 月22日以前,每次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胡尚甯,於95年4 月23日以後,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陳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由其與林調貴、黃明德、黃隆霖、楊豐志等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各人均分時間各詳各該編號所示)。嗣蔡宗融於97年9 月14日調離第四分隊,由黃隆霖接任第四分隊「小總務」。 ㈦曾錦勝自95年4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接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6至48所示時間,委由李文山出面,按月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向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5000元予時任「大總務」之陳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不到半年後改為上繳2000元)後,餘款則由其與黃明德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均分時間詳各該編號所示)。 ㈧ ⒈陳瑞津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並自95年4 月24日起兼任「大總務」,於附表一號編號15至42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按週在白勝賢位於成功路光明街住處附近、四維路與苓中路住處附近等處,分別收取展榮、建亨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並自行扣除5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不到半年後改為2000元)後,餘款則自行花用。 ⒉陳瑞津自98年4 月5 日(即李文山調離機動隊第三分隊之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52至84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白勝賢位於成功路光明街住處附近、四維路與苓中路住處附近等處,收受建亨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除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全機動公費外,餘款則各與許慶祥、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其中許慶祥於99年10月11日至101 年1 月31日任職高雄關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每月均由陳瑞津固定支付其1 萬元之賄款。 ㈨黃隆霖自97年9 月14日(即蔡宗融調離機動隊第四分隊之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自蔡宗融處接下第四分隊「小總務」職務,於附表一編號45至63所示時間,依序委由時任第三分隊小總務之李文山、陳瑞津(於98年4 月5 日接任),以及同隊侯旭聰出面,按月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按週在前開白勝賢、王淑乾交付賄款處所,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勝昌等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並與侯旭聰及邱克倫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 ㈩李文山自98年4 月6 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52至63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前開白勝賢、王淑乾前開交付賄款處所,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勝昌等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2000元予時任「大總務」陳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 侯旭聰自99年3 月29日(即李文山調離機動隊之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止,擔任全機動隊「總務」,於附表一編號64至85所示時間,按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建亨報關行附近「小紅小綠」紅茶店,或白勝賢位於成功路與興中二路口住處附近腳踏車店旁,向白勝賢收取建亨報關行所交付,及代大升及勝昌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另按月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取展榮報關行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又在高雄市○○○路00巷0 號利用與王淑乾打牌時,在該處廁所向王淑乾收受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侯旭聰復於101 年1 月份之期間,將所收得之磅品賄款與胡尚甯、蔡宗融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 胡尚甯復自101 年2 月1 日(即侯旭聰調離機動隊之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繼任全機動隊「總務」,於附表一編號86、87所示時間,按週在白勝賢位於成功路與興中二路住處樓下腳踏車店附近,向白勝賢收取建亨報關行交付,及代大升及勝昌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另按週在王淑乾住處附近即大統百貨和平店後面彩虹公園收受瑞盈報關行交付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胡尚甯所收受之上開賄款中,屬第一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胡尚甯全數收取,自行留用;屬第二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應收取之磅品賄款,則悉數由蔡宗融收取,蔡宗融並與許慶祥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從其所分得之賄款中抽取1 萬元交付許慶祥收受之。另屬第三、第四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應收取之磅品賄款,則由胡尚甯與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其犯行直至101 年3 月20日胡尚甯調任儀檢組為止。 蔡宗融自101 年3 月21日(即胡尚甯調離機動隊之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因其無意願接任「總務」工作,遂與當時已任職儀檢組之侯旭聰商量後,雙方協議如下:除銘毅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由蔡宗融出面收取外,其餘報關行之賄款,均由侯旭聰出面收取之,侯旭聰並可自每次收取之磅品賄款中獲得2 成之賄款,餘款則交予蔡宗融處理(其中僅101 年7 月5 至9 日因侯旭聰出國,由蔡宗融出面在前鎮漁港附近萊爾富超商向白勝賢收取建亨、大升、勝昌等報關行交付之磅品賄款)。嗣侯旭聰即依上開協議,與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侯旭聰於附表一編號88至96所示時間,在前開白勝賢住處等地,向白勝賢收受建亨報關行支付,及代大升及勝昌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另在前開與王淑乾打牌處,向王淑乾收受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又於附表一編號93至96所示時間,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所交付之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而蔡宗融則於附表一編號91至98所示時間,先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持其所有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 ),以公用電話與吳俊宏聯絡,再在旗津分關某處,向吳俊宏收受銘毅報關行支付之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侯旭聰並按月自所收取之磅品賄款總額中,扣除2 成作為其應得之賄款,所餘款項則按月轉交予蔡宗融,蔡宗融收受侯旭聰按月交付之磅品賄款後,連同其向銘毅報關行收取之磅品賄款做以下之分配: ⒈蔡宗融先自從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處取得之磅品賄款中扣除2 成作為自己之車馬費後,連同侯旭聰所交付之建亨等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將屬第一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交予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邱克倫。 ⒉就屬於第二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由蔡宗融收受,蔡宗融並將其中之1 萬元分予許慶祥。 ⒊因第三、四分隊無人收取磅品賄款,故屬於第三、四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蔡宗融先自從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處取得之磅品賄款中扣除2 成作為自己之賄款所得,並扣除1 萬元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後,餘款由蔡宗融與邱克倫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 侯旭聰自102 年1 月1 日起回任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三股後,擔任全機動隊「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7至100 所示時間,在前開白勝賢住處等地,向白勝賢收受建亨報關行支付,及代勝昌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另在前開與王淑乾打牌處,向王淑乾收受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又於附表一編號97所示時間,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所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後,做以下之分配:⒈屬機動課機動一股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侯旭聰悉數交予邱克倫。 ⒉屬機動課機動二股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侯旭聰悉數交予蔡宗融,蔡宗融再將其中之1 萬元朋分予許慶祥。 ⒊屬機動課機動三股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全數歸侯旭聰所有。 貳、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下稱冷凍水產櫃部分): 侯旭聰、胡尚甯、蔡宗融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均詳如前述),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對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為下列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林建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縉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縉毅報關行)負責人,亦係設於同址之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縉毅及瑞利報關行均專營冷凍水產報關業務。林建甫因縉毅報關行之委託人即冷凍水產之進口商所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於船公司將貨櫃運抵高雄港碼頭卸貨完畢後,冷凍水產貨櫃極易因退冰後導致魚貨重量產生誤差,且其所代理報關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多為C1、C2,鮮少有C3,為免機動隊於執行抽核或複驗職務時,因速度較慢,以致延宕進口商領取貨物時程,乃思行賄機動隊隊員,其遂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按月統計廣和水產、大禎水產、荃蓉水產、信耀公司、東興水產、冠均水產、振宏水產等進口商(以上廣和水產等7 間進口商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偵查)進口之貨櫃數量,並以每櫃3000元計算賄款總額後,聯繫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隊員侯旭聰(期間曾於101 年2 月1 日調任儀檢組至102 年1 月1 日回任),侯旭聰明知林建甫之目的,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時間,與林建甫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附近某處碰面,並由林建甫進入侯旭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上月統計貨櫃數量之賄款總額予侯旭聰,總計至102 年4 月17日止,林建甫共交付侯旭聰53萬4000元之賄款。侯旭聰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就附表二編號5 至18部分,與各該編號所示之機動隊隊員胡尚甯、蔡宗融,分別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做以下之分配: 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賄款,全數由侯旭聰自留。 ㈡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賄款,侯旭聰除自留外,分配予屬機動隊第一分隊之胡尚甯與屬機動隊第二分隊之蔡宗融。 ㈢於101 年3 月間即胡尚甯調離機動隊前某日,囑由胡尚甯自電腦查詢瑞利報關行102 年2 、3 月間申報進口冷凍水產品報關單,以紙條紀錄其貨主、貨品、報單號碼後,與林建甫相約在高雄市港區沿海一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附近見面,交付上開紙條以要求賄賂,林建甫再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交付該賄款予侯旭聰,惟因胡尚甯於101 年3 月20日已調離機動隊,並未獲配該次賄款。而侯旭聰於附表二編號7 至18所收受之賄款,除自留外,其餘則分配予屬機動隊第二分隊之蔡宗融。 二、吳立仁(綽號「幼齒」)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1 樓之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報關行)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運搬船「豪偉輪(HARVESTS)」之股東,林義家(綽號「阿家」)則係盈碩報關行現場人員。盈碩報關行除經營船舶貨運仲介承攬外,亦接受客戶委託報關,專營冷凍水產之進出口報關業務。吳立仁於101 年1 月初因盈碩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係冷凍水產貨櫃,為免機動隊於執行抽核或複驗職務時速度較慢,造成退冰且延宕進口商領取貨物時程,且由林義家於101 年1 月2 日與時任機動隊第二分隊隊員之侯旭聰電話聯繫時,得知侯旭聰即將於同年2 月1 日調離,乃請求侯旭聰代為引見繼任者。侯旭聰即基於幫助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先引介同年1 月9 日升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之胡尚甯,於101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尚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約胡尚甯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前鎮辦公室與林義家會面,林義家即當面向胡尚甯表示盈碩報關行報關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及「豪偉輪(HARVESTS)」船邊驗放貨櫃,允為一定賄賂之交付,期能加速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之抽核與複驗,並與胡尚甯達成協議,其後即自101 年2 月(起訴書誤載為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後方停車場之樓梯邊,以信封包裝現金5000元,交付賄款予胡尚甯計3 次,胡尚甯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其中胡尚甯再依分隊週輪值分配,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轉交予知情且有共同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並於同年1 月9 日始升任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職務之蔡宗融1 次(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胡尚甯並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輪值表告知林義家,使其得以挑選關員值班時間安排驗關。㈡嗣於101 年3 月20日胡尚甯調離機動隊後,侯旭聰再引介改由蔡宗融收受,林義家乃於101 年3 月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旭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由侯旭聰代為聯絡蔡宗融,約定林義家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前鎮分局辦公室交付賄款3 萬元予蔡宗融。林義家其後則固定按月在其辦公室樓梯外交付進口冷凍漁獲賄款3 萬元予蔡宗融,蔡宗融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6 、7 、9 、12、14、18、21、24、27至30所示);另每次「豪偉輪(HARVESTS)」泊靠高雄港碼頭執行船邊驗放時,亦在高雄關稅局其辦公室樓梯外,每次再交付賄款3 萬元予蔡宗融,蔡宗融亦基於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5 、8 、10、11、13、15至17、19、20、22、23、25、26所示)。 叁、「雜貨櫃」貨主吳震煌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下稱雜貨櫃部分): 一、侯旭聰與李文山、蔡宗融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均詳如前述),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劉再邱自74年9 月16日起,在高雄關稅局任職;林正順則自73年2 月10日起,在高雄關稅局任職,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7 月17日止,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擔任辦事員,而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高雄郵務股辦事員,復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查核驗貨股辦事員,均為公務員。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共同經營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平公司)、正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尼公司)、鋐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鋐品公司)、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尼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宏公司)、宜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泰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尼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可公司)、尼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品公司)、泰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仁公司)、尼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全公司)、鋅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鋅宜公司)、震菲貿易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與林正順、劉再邱2 人係熟識多年之友人。 二、吳震煌自99年間起,自印尼、菲律賓、越南等處大量進口東南亞民生物資(因其所進口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為俗稱之「雜貨櫃」,以下亦簡稱「雜貨櫃」),並以上開合平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名義受貨人,而該等「雜貨櫃」皆於高雄港116 號碼頭進港,並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單位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是該單位於101 年12月31日以前,簡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辦理通關事宜。其明知所進口之「雜貨櫃」貨物來源係屬東南亞之高危險區,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常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雖少部分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惟該等「雜貨櫃」如以C2方式通關後,將面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對該等「雜貨櫃」實施落地追蹤之風險,為免除不必要之麻煩,其遂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就其所進口之「雜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將通關方式改為C3,復思及僅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對於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C3,且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驗貨課查驗之貨櫃有權複驗,及對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C2之貨櫃有權抽核,再考量其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之「雜貨櫃」多為滿櫃,貨櫃內所裝載及申報物品種類繁雜、各種類貨物之外箱輕薄,每於高雄關驗貨課或機動隊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發生貨物受損情形,且若高雄關機動隊針對渠等貨櫃進行複驗或抽核,要求逐一清點來貨內容,勢必將嚴重延宕貨櫃通關時程及後續銷貨時點,導致其無法準時交貨,因而蒙受重大損失,故其為求所進口之「雜貨櫃」能快速通關並減少因抽核、查驗所造成之損失,乃自99年1 月間起,按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1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後,先後透過與其素有交情、往來密切、且與之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林正順、劉再邱,轉交付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而侯旭聰與李文山、蔡宗融等人知悉上情,亦各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震煌透過林正順、劉再邱交付之賄款。茲就吳震煌分別與林正順、劉再邱共同行賄,及侯旭聰、李文山、蔡宗融收賄之犯行敘述如下: ㈠吳震煌自其子吳泰穎處知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有索取「辦公費」之意,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按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1000元 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復因其與機動隊關員代表李文山並不熟識,思及友人林正順亦在高雄關稅局任職,遂於上開期間,先後3 次按月前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林正順辦公處所,囑託林正順將內裝有現金賄款9000元、7000元、1 萬元之信封轉交予李文山,其後林正順則先後致電李文山相約碰面,並在上開林正順辦公處所內,交付上開「雜貨櫃」賄款,李文山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詳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㈡吳震煌知悉李文山已於99年3 月29日調離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之後改為侯旭聰收取,思及友人劉再邱在高雄關稅局任職,且與侯旭聰較為熟識,乃與其子吳泰穎、劉再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至12月間,先後3 次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劉再邱住處1 樓,各囑託劉再邱將吳泰穎所提供、內裝有現金賄款8000元、7000元、9000元之信封轉交予侯旭聰;劉再邱則於翌日,與侯旭聰相約碰面,並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機動隊辦公室附近,交付上開「雜貨櫃」賄款,侯旭聰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詳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 ㈢吳震煌復按月統計101 年1 月間進口「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1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後,與劉再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前開劉再邱住處,囑咐內裝有現金1 萬3000元之信封予劉再邱,惟是時侯旭聰已自101 年2 月1 日起調離機動隊,改至高雄關稅局儀檢組任職,劉再邱即與侯旭聰聯繫,詢問吳震煌交付之賄款改由何人收取,侯旭聰表示可交付予胡尚甯(於101 年1 月9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劉再邱思及當時在機動隊第二分隊擔任分隊長之蔡宗融係與其同時期至高雄關稅局服務,較為熟識,遂決定將賄款交付予蔡宗融,劉再邱即與吳震煌聯繫,表示已確定日後機動隊收取賄款之代表係蔡宗融後,劉再邱再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辦公室外某處,交付上揭賄款1 萬3000元予蔡宗融1 次。蔡宗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 ㈣吳震煌按月統計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進口「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依每張報關單1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總額後,於下列時地,與林正順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託林正順將現金賄款轉交予蔡宗融,蔡宗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詳附表四編號8 至10所示)。 ⒈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與林正順相約在高雄市自強路與三多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來來碳烤店」聚餐,囑託現金賄款2 萬8000元予林正順,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與蔡宗融相約在高雄捷運草衙站外碰面,並在蔡宗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轉交該賄款予蔡宗融。 ⒉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復與林正順相約在上開「來來碳烤店」聚餐,囑託現金賄款1 萬5000元予林正順,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在高雄關稅局總關機動隊辦公室旁更衣室內,交付該賄款予蔡宗融。 ⒊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福路與民生路口之車內(起訴書誤載為「來來碳烤店」),囑託林正順現金賄款1 萬5000元,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在高雄關稅局總關內某處,交付該賄款予蔡宗融。 肆、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關員郭壽山及郭亭巖間向瑞盈報關行收賄部分: 一、郭壽山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二股股長;郭亭巖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判決載為101 年11月1 日),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二股辦事員,均派駐高雄港116 號碼頭(下稱116 號碼頭),負責進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瑞盈報關行則長期受貨主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慶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出口境外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貨櫃至中國大陸報關事宜。 二、郭亭巖、郭壽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郭壽山於101 年9 月21日,在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執行開櫃查驗瑞盈報關行投遞之報關單編號BE01XE510107號(櫃號BMOU0000000 號)貨櫃後,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假藉發現櫃內電線電纜連結之破碎插座內含少許IC,認屬印刷電路板,應送環保局檢驗(尚無證據證明為事業廢棄物),立即以電話通知瑞盈報關行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王淑乾再指示駱英宗前往,並聯絡郭壽山協助,惟郭壽山仍堅持王淑乾必須到場,經駱英宗到場解釋後,郭亭巖始以未違法為由放行,亦未在報關查驗紀錄上予以註記,嗣後郭亭巖即向王淑乾要求茶水費,王淑乾為避免再遭刁難及順利通關,與駱英宗討論後,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自101 年10月起,以廢電線電纜(即混合五金)貨櫃C2方式通關者,每櫃交付500 元之賄款,使周辰、同慶公司所申報出口之貨櫃得順利通關。嗣後郭壽山亦以電話聯絡王淑乾,或前往瑞盈報關行,與王淑乾討論申報之廢電纜貨櫃數量,復於101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4 分許,先以電話與王淑乾相約在瑞盈報關行內見面,並詢問王淑乾關於瑞盈報關行申報出口廢銅(沈澱銅)貨櫃,是否亦比照廢電線模式,王淑乾允諾將上揭廢銅櫃比照廢電纜櫃,以每櫃500 元合併計算,即於翌日(19日)向同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駱英宗請款,經駱英宗核算10月、11月間計有4 只廢銅貨櫃後,同意支付2000元,並於瑞盈報關行記事本中記載「10/19 支 沈銅山2000」。王淑乾再於同年11月1 日向駱英宗請領10月份出口之C2通關廢電線櫃合計8500元,駱英宗亦在上開記事本記載「11/1 6 停車費8500」等,王淑乾即於同日將上開廢銅(沈澱銅)貨櫃之2000元及10月份出口櫃之8500元,共計1 萬500 元,在高雄市彩虹公園,交付予騎機車前往之郭亭巖收受,王淑乾再於同年11月2 日電話中告知郭壽山關於交付郭亭巖賄款之情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三、王淑乾與駱英宗再於101 年12月3 日、27日,各基於共同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結算同慶、周辰公司11月、12月份出口之貨櫃數量,由王淑乾向駱英宗請款後,先後在彩虹公園處交付賄款6500元、7000元予郭亭巖,郭亭巖則單獨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取(尚難證明郭壽山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駱英宗並將上開款項以『「12/3 6 停車費6500」、「12/27 6 停車費7000」』等文字記載於前開筆記本上(詳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嗣於102 年4 月9 日,王淑乾向駱英宗領取當月賄款1 萬2500元,並以『「4/9 6 停車費12500 」』記載於前開記事本後,因遭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致尚未著手於交付行為。 伍、嗣於102 年4 月8 日、4 月18日、6 月5 日、7 月11日、10月17日及12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蔡宗融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侯旭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暨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紀錄表及報單存底、收費清單、存摺、印表機、印章、瑞盈報關公司記事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下列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胡尚甯(含秘密證人A偵查筆錄)、蔡宗融(含秘密證人B偵查筆錄)、黃明德、楊豐志、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林正順、劉再邱、吳震煌、吳立仁、林義家,以及證人白勝賢、駱英宗、王永隆、林建甫、黃振紘、黃思弘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業經原審於審理時進行含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以共犯之自白縱有為獲減免寬典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風險,乃純然其陳述內容是否可採之有關證明力之問題,非可逕指其係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黃隆霖、許慶祥、蔡宗融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陳述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減(免)刑事由,其前段規定旨在奬勵自新,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後段規定則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他共犯或正犯,擴大追查貪污犯罪而設,二者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併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免)其刑,並無符合後段情形者,即排除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之理,此向為最高法院之定見。 ⒉再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條文字構成,係以「偵查中自白」為主語,再以分號分隔並列「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 種減刑事由,亦即偵查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符合其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符合後段之減免事由,二者並不相屬,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而論理上後段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以偵查中自白犯罪為前提,否則豈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資查獲,與是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不相涉,否則無異使被告已自白貪污犯行,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令檢察官得以擴大追查貪污犯罪後,僅因無力繳交全部財物,即不得依後段規定邀得減免,而顯然混淆該前、後段之規範目的。 ⒊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亦即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合法而肯認其證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刑法第166 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05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李文山、黃隆霖、許慶祥、蔡宗融等人時,均曾諭知其所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如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後段遞減其刑,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15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黃隆霖102 年7 月31日偵訊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4 至257 頁),核之檢察官所告知事項,係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不正之取證方法,揆之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黃隆霖、許慶祥、蔡宗融等人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1日偵訊黃隆霖時,就黃隆霖記憶不清事項,雖偶有告以有關之人、事,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惟核其所為告知,僅係提醒性質,並未因之影響黃隆霖之自由陳述,此觀之該次偵訊內容全文可知,是檢察官此次偵訊並無誘導訊問之可言,是被告曾錦勝主張因檢察官此次偵訊為誘導訊問,故黃隆霖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可採。 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通訊監察之實施,均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見附件五核發通訊監察書影本卷及原審卷六第240 至243 頁),其合法性無虞,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錄音),本不生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其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書狀在卷,且對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復經本院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邱克倫、陳瑞津偵查中之自白(對其本人)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訊問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所得,本屬不正方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所指之「利誘」,亦係指不正之利誘,並不包括法定寬典之告知。質言之,被告之自白,必需出於訊問人員施以不正方法取得,始應排除為證據,至檢察官追訴犯罪時,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被告施加如拘提、通緝、逮捕、聲請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如其程序合法正當,本屬法定職權之行使,縱不免對被告身體施以拘束,仍非此之「不正方法」;再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邱克倫於102 年6 月6 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錄音,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其勘驗結果為:「本案法官羈押訊問時,先向被告說明認罪與否認犯罪之結果,訊問態度懇切語氣平和,被告經思索後承認犯罪,檢察官乃表示撤回羈押聲請,亦要求被告勿為具保而承認犯罪或誣陷他人,檢察官即得法官同意接續訊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被告對檢察官提問為明確回答,回答內容如勘驗筆錄,並未見有任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不法訊問情事,事後檢察官即撤回羈押聲請,被告請回當庭釋放」,此有原審103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21 至230 頁)。觀諸上開庭訊過程,被告邱克倫初時雖否認犯罪,惟經法官曉諭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不利證據及法定寬典後坦認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決定,檢察官亦係於被告坦認犯行,敘明相關犯罪事實後,認事證已明,始表明撤回羈押聲請之意,並非以其自白作為撤回羈押聲請之條件,強取被告邱克倫之自白,更始終告以應為真實陳述切勿誣陷他人,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交保結果之脅迫、誘導情事,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其職權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102 年6 月6 日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共同被告曾錦勝、蔡侑達及吳俊宏等人,經法官羈押訊問後,亦均否認犯行,惟檢察官當庭撤回對被告曾錦勝之羈押聲請,而被告蔡侑達、吳俊宏則經法官諭知具保釋放,此有上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346 號卷〔下稱346 號聲羈卷〕第5 至10頁、第29至32頁、第111 至113 頁),更無以羈押為手段強取被告自白之情形。再被告邱克倫係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25分到場接受調查局詢問,再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聲請羈押,並於翌日(6 日)凌晨0 時1 分許移送原審法院訊問,因被告邱克倫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承辦法官乃於102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37分許進行羈押訊問,此各有上開調詢、偵訊、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被告請求深夜不訊問意願表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60 號卷〔下稱13860 號偵卷〕卷一第168 、181 頁,346 號聲羈卷第5 、22頁),其間歷時10餘小時,仍在正常偵訊時間範圍,被告邱克倫更係同意夜間訊問,受訊時亦詳細交代犯行,未見有何答非所問思路不清之疲態,要難認係疲勞訊問,是以被告邱克倫上開羈押訊問之自白,尚非出於不正訊問所得。 ⒉被告陳瑞津於102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坦認犯行,未見檢察官表明聲請羈押之意(見13860 號偵卷一第77至79頁),其於原審訊問中亦供明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僅辯以係因糖尿病精神恍惚誤解問題,且為求具保故為不實陳述而已(見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24 頁),亦非不正訊問。 ⒊被告邱克倫、陳瑞津2 人均久任公務人員,而廉潔自持,公正無私,本為公務員之核心價值,若確係無辜亦不致虛構犯行自毀清譽,且其2 人各擔任小隊長主管之職,對於法律程序當有一定程度認知,更應知貪污罪責深重,一旦自白犯罪,有極高獲罪可能,公務生涯亦將毀斷,退休權益盡失,豈會誤解訊問內容,或為求交保獲取短暫自由,而自承犯罪?況訊問人員對其等並無何不正訊問情事,已如上述,則其2 人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聲請羈押庭(邱克倫)、同年6 月5 日偵訊陳述(陳瑞津),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克倫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對被告侯旭聰具有證據能力: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被告邱克倫於102 年6 月6 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伊自蔡宗融處收取磅品賄款後,亦曾向侯旭聰收取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6 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前後所述已然不符。雖被告邱克倫前開羈押訊問係以被告身分供述,並未命其具結,惟因該陳述係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已足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侯旭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對被告侯旭聰自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建亨、瑞盈、展榮、大升、勝昌及銘毅等報關行進口報關紀錄簿,以及瑞盈報關公司記事本(扣押編號D1- 貳-3),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白勝賢、王淑乾、王永隆、黃振紘、蔡侑達於上開報關紀錄簿勾選之磅品貨櫃數量及據此計算之行賄機動隊金額統計表等,固屬傳聞供述,惟因此部分情節,業經證人白勝賢、王淑乾、王永隆、黃振紘、蔡侑達等人到庭確認為證(詳後述),已成為其等審判上證述之一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並有各該書狀在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磅品部分(即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胡尚甯、黃明德、曾茂森等人對於上開向磅品報關業者收賄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何高振辯稱:伊並未向報關行收取賄款,也不曾收取李文山所交付之磅品賄款;被告侯旭聰辯稱:伊並未參與收取及轉交賄款之行為;被告陳瑞津辯稱:伊與本件報關業者並不熟識,未曾向渠等收取過賄款;被告曾錦勝辯稱:伊任職期間甚短,與李文山並未共事,與黃明德共事時間僅為96年8 月至97年10月中旬,且李文山亦承認記錯,黃明德之證詞與常理不符;被告邱克倫辯稱:其於羈押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且其並未自蔡宗融、侯旭聰處取得賄款各等語。被告吳俊宏固坦承其自96年9 月起任職於銘毅報關行擔任現場拆櫃報關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蔡宗融行賄,僅曾提供情資供其參考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尚甯、黃明德、曾茂森、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與蔡宗融、林調貴、楊豐志、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何高振等人皆任職於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課)(詳事實欄壹之一所載),渠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關稅法第4 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第9 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櫃(物)作業要點等規定,均有權就已卸貨(櫃)後未報關前之貨(櫃),依據進口艙單進行開箱(櫃)抽核,或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報單貨物【C1、C2均屬免驗貨物(櫃)】,由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對相關貨物(櫃)進行抽核,或就上開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且經海關驗貨關員已完成查驗之可疑進口報單進行複驗,亦即機動隊員對上述通關方式,依據情資通報屬高風險貨物、高風險進口商,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為上揭被告及被告吳俊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並有上開關員人事基本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60 號卷〔下稱13860 號偵卷〕,卷三第222 至2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卷〔下稱10189 號偵卷〕,卷六第95至109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5 月7 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關組織系統表、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職員名冊、機動稽核組抽(複)查(驗)進出口貨物(貨櫃)工作手冊及其作業流程圖、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櫃(物)作業要點(見10189 號偵卷三第205 至249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俊宏與王永隆、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白勝賢、黃振紘、黃思弘等人各為展榮、建亨、瑞盈、勝昌、銘毅、大升等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或現場報關人員(詳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亦為前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正、反面),並有建亨報關行基本資料(見10189 號、13860 號偵卷相關查詢資料及其他附件卷〔下稱相關查詢資料卷〕,卷一第63頁)、勝昌報關行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同同上卷一第70頁)、大升報關行、展榮報關行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見同上卷一第116 、118 頁)等在卷可查。再建亨、瑞盈、勝昌、銘毅、大升及展榮等報關行均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械、二手汽車零件(磅品)等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各推由現場工作人員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吳俊宏、王永隆等人,於進口磅品貨櫃進入高雄港卸櫃後,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拆櫃進倉,其中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等人係在友聯貨櫃場(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 ○0 號,即中島轄區),王永隆則在亞太貨櫃場(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現為小港分關〔原前鎮分局〕轄區)、被告吳俊宏係在旗津分關轄區(原屬中興分局轄區)執行業務等情,亦各經被告吳俊宏及證人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白勝賢、王永隆、黃思弘等人證陳在卷(見10189 號偵卷一第53至54頁、第103 至109 頁、第86至89頁、第241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30 卷〔下稱原審卷〕,卷五第36至37頁、第101 頁、第106 頁、原審卷六第308 頁,且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154 頁、第203 至204 頁、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故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因臺灣進口商申報進口之磅品貨物來源均係日本為主,非屬高危險地區(如:東南亞),是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磅品貨物之通關方式多為C2之書審通關方式,僅少數磅品貨櫃經專家系統篩選判定為C3種類之通關方式。而王永隆、許正義、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振紘、黃思弘等報關業者,思及日本出口商所出口至臺灣之磅品貨櫃,因品項眾多清點不易,且為規避日本政府出口許可,其內容物與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多不相符,惟因磅品貨櫃運抵高雄關卸貨至報關業者正式向高雄關申報期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得依照貨櫃運輸業者之船舶艙單抽核磅品貨櫃,亦得依職權將上開經專家系統判定為C2之磅品貨櫃重新判定為必審必驗之C3貨櫃,使上開報關業者須逐一清點磅品貨櫃之內容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致使上開報關業者與進口商可能受有延遲通關及補稅之風險。而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共有4 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1 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轄區有4 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日勤(中興、前鎮含第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表按週輪值,而磅品貨櫃多集中在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是各分隊平均每月輪值中島轄區1 次(102 年1 月1 日改造更名後,則分為3 股輪值,即日勤〔中島蓬萊〕、日勤〔小港旗津〕、夜勤)。因此上開報關業者遂開始交付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胡尚甯、曾茂森、唐永豐、蔡宗融、李文山等人,以期進口商所進口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進而形成報關業者需按週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每張C2報關單2000元、每張C3報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等節,除有前開機動稽核組抽(複)查(驗)進出口貨物(貨櫃)工作手冊及其作業流程圖、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機動巡查隊人力配置表、94年6 月至102 年4 月勤務輪班表(見相關查詢資料卷二第2 至5 頁、第17至130 頁)等在卷可憑,亦分經被告胡尚甯、曾茂森、蔡宗融、李文山及證人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唐永豐、白勝賢、黃振紘、黃思弘、王永隆等人供陳在卷(依序見原審卷四第131 至179 頁、第200 至257 頁;10189 號偵卷四第292 至294 頁;原審卷四第8 至32頁;原審卷四第81至118 頁;原審卷五第87至90頁;原審卷五第11至58頁、本院卷六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原審卷七第91至120 頁;原審卷四第233 至247 ;原審卷五第36至54頁、本院卷六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原審卷六第287 至336 頁;原審卷六308 至330 頁;原審卷五第101 至107 頁、本院卷六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核之其等所言,互可勾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胡尚甯、曾茂森、黃明德、蔡宗融對於事實欄壹所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各見前揭筆錄所載),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林調貴、楊豐志、黃隆霖、證人即行賄者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白勝賢、黃振紘、黃思弘、王永隆證述情節(見上開各筆錄所示),亦大致相符,復有白勝賢、王淑乾、胡尚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189號偵卷四第 241至256頁、卷五第38至44頁,1386 0號偵卷六第236至238頁、秘密證人A筆錄第24、25頁)、蒐證照片(見18616號偵卷第40至108頁)、證人王淑乾勾選計算之行賄機動巡查隊 金額統計表(見10189號偵卷五第45至65頁)、證人白勝賢 勾選及計算之建亨報關行100年行賄金額總表(見10189號偵卷四第139至142頁)、證人王永隆勾選及計算之展榮報關行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見10189號偵卷五第171至180 頁)、證人蔡侑達提出之整理表及勝昌報關行帳冊(見原審卷五第144至173頁)、證人黃振紘勾選統計之大升報關公司100年10月至101年4月報關紀錄表及報單存底(見證據資料 三)、電話號碼用戶申請資料查詢(見相關查詢資料卷一第54至71頁)、建亨報關行、瑞盈報關行進口報關紀錄簿影本(見證據資料六卷)、展榮報關行報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胡尚甯、曾茂森、黃明德與蔡宗融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由上揭諸情以觀,足認高雄關報關業者自94年1月起即形成按週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每張C2報關單2000元 、每張C3報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 ㈤再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之內部分工情形,係由各分隊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地點(如中島轄區),負責向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依業者所申報貨櫃數計算之磅品賄款後,除應上繳公費予「大總務」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被告胡尚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同時間(指胡尚甯任職機動隊時),第四分隊的總務是曾茂森,第三分隊的總務是何高振,第二分隊的總務是陳瑞津,後來李文山接何高振的位置,其他分隊的總務做的事情也是跟我一樣,就是輪到那個分隊中島區時,要去向這些報關行收賄,當時大總務是曾茂森,大總務的工作是要向每個分隊的小總務收2000元公費,這2000元也是從每隊的賄款支付的,後來曾茂森離開機動隊後,就換我接大總務,我有向陳瑞津、何高振收過公費(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1 頁),於原審證述:「機動隊有這樣的傳統,只要擔任大小總務都會去的磅品業者收取賄款」、「大總務要向各分隊小總務收取公費支出全隊雜支,然後彼此互相都有連繫,就是這樣才知道各分隊的小總務是誰」、「我們所繳的公費是從賄款裡面來繳的」(見原審卷四第211 至212 頁)各等語;證人李文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小總務先跟報關行收賄款,收完賄款後扣除5000元給大總務,再看該股有幾個隊員有收賄款,再平均分給這些隊員,大總務大部分都有兼任該隊的小總務,只有一個例外,就是我在三分隊時擔任三分隊的小總務,可是當時的大總務是陳瑞津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7 頁);證人即被告蔡宗融於原審證述:「所謂大總務在我們看來就是統整整個機動隊雜七雜八的支出」、「磅品公費交給大總務是因為大總務本來就是負責機動隊公費支出部分」「各分隊本來要繳的錢也是小總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至29頁)明確,上情亦與曾任總務之證人即被告曾茂森、證人唐永豐、黃隆霖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10189 號偵卷四第293 頁,原審卷四第234 頁、第168 至17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㈥被告何高振雖執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何高振已自承其確曾擔任第三分隊總務(見原審卷八第165 頁),而其如事實欄壹之四㈣所示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並轉交公費予「大總務」胡尚甯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建亨報關行負責人許正義、證人即建亨報關行現場人員白勝賢、證人即瑞盈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淑乾,及證人即被告胡尚甯、證人李文山等人明確指證如下: ⑴證人許正義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3、94年間主動提議給付磅品賄款予機動隊人員,每個禮拜都有,確定日期已經遺忘,是由白勝賢向我請款後,交付給海關人員,他每個禮拜都有申請,賄款的計算是C2是2000元,C3是3000元,起訴書所載94至102 年行賄金額都是根據報單來計算,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7至89頁)。證人白勝賢於102 年5 月3 日偵查中亦證稱:「(問:前天庭訊所述行賄公務員除了行賄侯旭聰、胡水華(即胡尚甯)外,還有行賄何人?)蔡宗融、退休的何高正(應為「何高振」之誤,下同)、李文山」、「機動隊總共有四隊,一開始是何高正、蔡宗融,他們二人是按照所屬的分隊,如果輪到中島區,就由該隊的海關官員來收,何高正、蔡宗融就是按照輪值到中島區時,會來向我收錢,後來何高正、蔡宗融高升後,就再由李文山收賄,李文山跑去當估價後,就由侯旭聰向我收賄到現在」、「收賄的金額都是一樣,C2一櫃2000元,C3一櫃3000元」(見10189 號偵卷三第55頁);復於102 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如何交付賄款給何高振?)何高振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到我家附近,我搬了三次家,我剛開始是住我們公司樓上,他拿到我們公司樓下一樓給我,我第二次住苓中路,他也是拿到我住家附近,後來我搬到自強三路,那時他沒有拿給我,後來是換侯旭聰跟我收」、「從94年左右開始交付賄款給他(指何高振)」、(問:你在你們公司樓上住多久?)大約從89、90年左右,我住了5 至6 年」、「我拿錢給何高振時,何高振跟我核對櫃數及金錢總額就走了,沒有多講什麼。我與何高振沒有冤仇,除了賄款往來就沒有其他金錢關係」、「賄款交付頻率是一個禮拜給算1 次」(見13860 號偵卷三第94至95頁)各等語;再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親自拿賄款給何高振,時間、地點已經記不起來,但可以依照調查局筆錄中人力配置表及輪班表加以比對,我都是依報單計算的(指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機動隊出來收的固定那幾個,何高振在機動隊就有來收,要看任職的時間表,97、98年之前都是一個分隊一個人來收,地點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在我住處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至48頁)。均明確指證被告何高振有收受磅品賄款之情事。至於證人白勝賢雖另證稱,何高振係至伊住處附近收受賄款,伊開始是住在公司(指建亨報關行)樓上,第二次住苓中路,再搬到自強三路附近,伊自89、90年起在公司樓上住了5 至6 年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95頁、原審卷五第48頁),惟考諸上開何高振擔任總務之時間係94至95年間,則白勝賢所指何高振至伊住處收受賄款之地點,應係伊住在建亨報關行樓上之時,併此指明。 ⑵證人王淑乾於102 年6 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後,具結證稱:編號10何高振曾向伊收取磅品賄款,原則上C2是2000元、C3是3000元,一個禮拜結算1 次,有時二個禮拜,最少一個月一定會結算一次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四第267 至268 頁);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在被告何高振亦在場時仍結證稱:我大部分都是在友聯碼頭附近交付賄款給何高振,按照磅品的單量來算,一個C2的單子是2000元,C3的單子是3000元,我拿錢給何高振是希望可以通關快速,因為機動隊是可以做抽核的權限,我是針對現場,那個禮拜看是誰在現場就繳給誰,我繳給何高振部分,就是何高振在現場的部分,至於哪天行賄,因時間久了已經忘記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六第225 至226 頁);復於原審證稱:何高振有收賄,都是在友聯碼頭直接拿,這是歷史共業,以前就有這個常規,大家業者都有共同默契,但是付給何高振的時間、金額、次數等已不復記憶,依印象這個禮拜有幾張單子就拿給他,這禮拜如果沒有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至30頁),亦明確指證被告何高振曾收受磅品賄款。 ⑶被告胡尚甯以秘密證人身分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後,具結證稱:編號10何高振有向報關行收取賄款,他是第三分隊的小總務等語(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9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指證何高振之筆錄實在,因為伊接任小總務兼大總務,何高振有繳公費給伊,依據伊在單位中長期之體驗,傳統上一般小總務就是去收賄款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4 至185 頁),表示依其經驗,原則上小總務有收受賄款之任務。證人李文山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第三分隊時,一開始總務是何高振,是何高振將總務交接給伊,叫伊去收磅品,都是跟建亨的白勝賢、王淑乾、展榮等報關行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110 頁、卷八第38頁),而與證人胡尚甯上揭所證,互可勾稽。而由此等證據佐證證人白勝賢、王淑乾前揭所述,益見證人白勝賢、王淑乾上開所述,應係真實。至被告胡尚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伊並無印象何高振有繳過公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0 頁),惟被告胡尚甯前既係以秘密證人身分證述,顯見其對具名指證同事犯行存有顧忌,自有可原,自難以之為被告何高振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何高振有如事實欄壹之四㈣、㈤⒉所示,將總務乙職交接予李文山,並自李文山處收受磅品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文山於102 年6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先在第二分隊擔任總務,主要是向瑞盈報關行的王淑乾、建亨的白勝賢收賄,伊到第三分隊時,原本總務是何高振,何高振叫伊接總務,一直接到調到第一分隊,伊在第三分隊時有將賄款分給何高振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一第78頁);於102 年7 月19日偵訊證稱:我接任第三分隊總務時,會知道楊豐志、廖秉鴻、何高振會收受賄款,是何高振跟我講的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七第38至39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在第三分隊時,一開始總務是何高振,是何高振將總務交接給伊,叫伊去收磅品,都是跟建亨的白勝賢、王淑乾、展榮等報關行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110 頁、卷八第38頁),一再明確指證何高振原為第三分隊收取磅品之總務,嗣證人李文山調入第三分隊(即95年3 月20日)後不久,即接任被告何高振總務之職務,向建亨、瑞盈、展榮等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並朋分予被告何高振之事實。 ⒊觀諸前開證人白勝賢、王淑乾、李文山、證人即被告胡尚甯所為被告何高振涉案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王淑乾、胡尚甯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等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嫁禍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而證人李文山於偵訊中更曾明確證述,伊問過一分隊的林進億、黃玉鍾等人不願收賄等語(見13860 號卷三第218 頁),顯無為卸免罪責而胡亂指證他人之情事,自得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何高振擔任總務時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並轉交公費予大總務胡尚甯之事實,已見證人白勝賢、王淑乾及胡尚甯證述如上,可知被告何高振已經參與收受磅品賄賂之犯行,則李文山指證其自被告何高振處接任總務工作後,亦曾分配賄款予被告何高振之情節,仍得以推認,自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何高振雖質疑證人白勝賢、王淑乾未能就其收受磅品賄款之期間、地點、頻率及交付內容為明確之證述,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惟觀諸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情節,早於94年間起,迄今已達10年,期間既遠又長,收受賄賂者又係由各分隊員輪流出面,每次又係小額現金之交付,更係違法行為,不致有帳簿等犯罪跡證之留存,全賴於記憶重建事實,則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就若干犯罪細節之證述因此混淆,本為人情之常,惟因上開犯罪情節,係有固定犯罪模式,是以證人白勝賢與王淑乾上開證述,無非係在指證被告何高振個人確有收賄犯行,至其餘犯罪枝節之描述,應係憑此犯罪模式推想而來,並非明確之記憶,自不免稍有歧異,則證人白勝賢、王淑乾上開一致證述,既得排除受不當暗示或誣陷他人之情形,已如上述,且證人白勝賢、王淑乾長年從事報關業務,反覆接觸海關人員,並非偶然一瞥,更不致誤認人別,此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即不得遽因其等指證細節稍有歧異,即認全不可取。 ⒌被告何高振另以證人李文山若係「接替」伊收受賄款,則指訴李文山收受賄款之人,應與指訴伊之人相同,惟證人即展榮報關行現場人員王永隆卻證稱,伊未曾向王永隆收受賄款(見原審卷五第113 頁),足認李文山證述不實等語為辯。經查,證人李文山已證稱:伊在第二分隊就已負責收受賄賂,到第三分隊時亦不需交接業者名單,即可向業者收受賄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9頁),是以李文山所稱自被告何高振「交接」總務之意,僅係受被告何高振「囑咐」繼續向報關業者收受賄賂而已,並非依循其收賄名單繼續收賄,則李文山另向展榮報關行收受賄款,並無不合之處,且證人王永隆既未指認被告何高振收受賄賂,固可排除被告何高振向展榮報關行收受賄賂(詳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然尚無從排除被告何高振向建亨報關行白勝賢、瑞盈報關行王淑乾收受賄賂,其理至明。被告何高振復以,證人李文山於102 年6 月5 日偵訊時證稱:伊在第三分隊時,有將賄款分給何高振、楊豐志、曾錦勝,廖秉鴻是何高振拿給他的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一第78頁),又於102 年6 月21日調詢時稱,其在第二分隊有問過戴子龍說他不收賄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300 頁),惟曾錦勝與戴子龍未曾與李文山在同一分隊共事過,可見李文山證述不實等語為辯。惟證人李文山於102 年6 月17日偵訊時已證稱:伊到一分隊時,曾錦勝剛好從一分隊到三分隊,時間錯開,係伊記錯了,但伊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時,曾錦勝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可能幫曾錦勝收過賄款再轉交給他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6至2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上開偵查中關於曾經在第三分隊分配賄款予曾錦勝,以及曾詢問戴子龍是否收賄之證詞,係因事隔已久記憶混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參以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情節,時日甚久,而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本存在定期輪調之制度,調動可稱頻繁,上開李文山所述其交予被告曾錦勝之賄款究屬第三分隊之分配款,或代第一分隊總務即被告曾錦勝收取轉交之賄款,以及是否曾經詢問戴子龍有無收受賄賂等各情,僅關於李文山是否曾與被告曾錦勝或案外人戴子龍在同分隊共事之枝節事實,本極易記憶模糊,但本案被告何高振確與李文山同時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並為前後任小總務,已如前述,並無錯誤,自難認李文山上開因記憶失誤之部分證述,已影響證人李文山本案關於被告何高振涉案之指證,是被告何高振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何高振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㈦被告曾錦勝雖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 ⒈被告曾錦勝已自承其曾於95年4 月間起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之事實(見原審卷六第153 頁),而其如事實欄壹之四㈦所示之委託李文山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並分配予黃明德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文山、黃明德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文山有向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等報關業者收受展榮、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之磅品賄款,已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李文山於102 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時,曾錦勝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會幫曾錦勝收過賄款再轉交給他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8 頁),亦如上述;證人李文山再於原審證稱:曾錦勝在第一分隊當總務時,曾拜託伊向業者收受磅品賄款,大概每個月都叫伊去收,不確定幾次,磅品都固定跟白勝賢、瑞盈、展榮幾家收,收回來的錢直接交給曾錦勝等語(按:因被告曾錦勝主張原審就證人李文山有關曾錦勝部分之筆錄記載有瑕疵,本院就此部分經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1 至226 頁,故就證人李文山有關被告曾錦勝部分之證述,均引用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 頁),明確指證被告曾錦勝收受磅品賄款之情節。 ⑵證人即被告黃明德於102 年6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我調到第一分隊代理分隊長,曾錦勝跟我說有茶水費,約2 至3000元左右,曾錦勝跟我說,那時因為景氣不好,茶水費變少了,從報關行拿到的賄款直接當作公積金使用,他拿了大約3 、4 次給我,曾錦勝交付給我的賄款都是親手交給我的,都是在休息時在置物間拿給我的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73 至274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說的次數是大約,憑記憶中大概是1 、2 個月1 次,當時曾錦勝確有拿磅品的錢給伊,曾茂森說那是報關行長久以來的陃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0 至253 頁),亦明確指證被告曾錦勝曾經分配磅品賄款予伊之情節,而與證人李文山前開所證,互可勾稽。 ⑶被告即證人胡尚甯以秘密證人身分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亦具結證稱:編號67曾錦勝向報關行收取賄款,曾錦勝是在94至95年間接我第一分隊小總務位置,那時我調走後,就交給他等語(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9 至10頁);又於原審證稱:原則上如果答應接小總務大概都會去收,是否收取看個人自己,伊交接給曾錦勝總務工作,大概跟他講說有那幾家磅品有陋規,但交接後曾錦勝有無向業者收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 至153 頁)。則依據證人胡尚甯此部分證詞可知,雖證人胡尚甯未曾親見被告曾錦勝是否向業者收取賄款,惟其交接小總務工作予曾錦勝時,曾告知曾錦勝得收取磅品賄款之業者,而與證人黃明德上揭所述,曾錦勝曾拿磅品賄款給伊等語相互參酌,可見被告曾錦勝就機動隊關員長期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情形,心知肚明,更與前手胡尚甯間有一定默契,自足佐證證人李文山、黃明德指證之上開曾錦勝收賄犯行屬實。 ⒉證人即共犯李文山、黃明德、胡尚甯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觀諸證人亦即共犯李文山、黃明德、胡尚甯所為被告曾錦勝涉案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胡尚甯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豈是為圖卸責隨意攀附他人可得此一致之證述,且其與曾錦勝更屬同僚,自無誤認之虞。尤以證人黃明德從未出面收取磅品,僅單純接受總務之分配,其於偵查中亦同時指證蔡宗融、曾茂森等人分配磅品賄款(見13860 號偵卷三第 273 至274 頁),亦確有其事,業經認定如前,何需再委罪他人?而上開證人胡尚甯、李文山、黃明德所述關於胡尚甯於交接總務時告知被告曾錦勝得收取磅品賄款,與被告曾錦勝擔任總務後,委託李文山代為收取磅品賄款,以及被告曾錦勝分配磅品賄款予同隊隊員黃明德等事實,本具有前後連續之因果脈絡,是以,被告曾錦勝主張胡尚甯、李文山、黃明德證述之事實各自獨立,不得補強等語,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並無可取。又胡尚甯與曾錦勝係第一分隊前後任總務,胡尚甯既曾告知被告曾錦勝得收取磅品之業者,被告曾錦勝又係透過李文山向業者收取磅品,自無扞格可言,則被告曾錦勝指胡尚甯事後未追蹤曾錦勝是否繼續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以及未交代「行情」及與業者間具體約定內容,認胡尚甯證述有所瑕疵,亦無可採。 ⒊被告曾錦勝又以李文山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與否曾經反覆,認其係受免於羈押及減刑之利誘,所為證述有瑕疵等語為辯。惟李文山係久任公職之人,自然知悉貪污罪責深重,縱有減刑利益,亦不免受罰,甚至喪失公務員權益,然其到庭後始終坦認自身犯行,甘願受罰,若非出於真摯悔罪,何需自承犯罪後再嫁禍他人?且被告曾錦勝既係委託李文山出面向業者代收磅品賄款,本係隱身幕後,而李文山在第三分隊原已負責收受磅品賄款,並非旁人,業者如何會知悉其等內部關係而需李文山表明曾錦勝之名義,其逕行交付磅品賄款予李文山,並無違之常理。且收受磅品賄款,事涉違法,必需隱匿,又非強制,對於收取公務員而言,無非額外之利益,豈會計較多寡,則被告曾錦勝以相關業者並未指證其或李文山交付時未加核對點算,認李文山證詞不可信,實不足為採。被告曾錦勝復指李文山關於其收賄次數,先稱大約2 次,後稱超過10次,有前後不一瑕疵等語。惟因受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就若干犯罪細節之證述因此混淆,尚為情理之中,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期間既遠又長,已如前述,其具體犯罪時地、次數、金額等細節本難記憶,更應輔以機動隊之人力配置表及勤務輪班表等書證還原事實,尤其指證同僚犯罪,心中難免顧忌,則李文山偵訊時稍存迴護之念,減少犯罪次數之指證,更顯其仁厚不致誣攀,要不能指為矛盾。至於李文山另稱被告曾錦勝尚託陳瑞津、侯旭聰向業者收取磅品之情節,因為陳瑞津、侯旭聰否認,而乏佐證,固難認定,惟仍無礙於被告曾錦勝涉案之事實,亦此敘明。 ⒋被告曾錦勝又以證人黃明德證述,其交付金錢予黃明德時,並未說明來源,是黃明德心想大概是陋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 頁),而謂黃明德之指證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云云。惟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長期存在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已見前述,此等收受賄賂之情節,既係單位內部人員長期集體所為,又係違法,本應存在相互配合之默契始能運作延續,而無需言傳,黃明德既係本於與被告曾錦勝應對所為觀察體驗之證述,不得逕指係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參照)。至於證人黃明德對其自己收受被告曾錦勝磅品賄款之金額、次數,固始終無法為具體之描述,惟此或因記憶所限,或因不願加重同僚或自己罪責之心理,均得理解,亦不得據之即謂其所證不實。 ⒌被告曾錦勝再指證人即時任一分隊隊長賴清森證稱,每月各分隊隊員繳納餐費2000元會「多退」少補,因而縱其有交付款項予黃明德,亦係退還餐費剩餘款。惟證人賴清森於原審審理時主要係證稱:每月各分隊隊員有繳納餐費2000元,不夠會再「補交」,並無「剩餘退款」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21 至124 頁),甚至被告曾錦勝於原審亦自陳:伊曾自前手交接數千元,並未發還,而係一直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5 頁),衡以其隊員每月縱有繳納餐費2000元,金額非高,又係持續性支出,豈會大費周章每月退款?故而被告曾錦勝空言謂其係退還餐費剩餘款予黃明德等語,自非事實,容無可採。 ⒍被告曾錦勝雖舉又證人吳明聰、歐善政、林忠震等人為證,惟查: ⑴證人吳明聰固結證稱:伊於97年4 、5 月間,任職機動隊一分隊,當時隊上一個月都交2000元給曾錦勝當公基金,作為午餐或晚餐餐費,如果另有聚餐,則要另外交錢,當時曾錦勝跟黃明德都有在玩運動彩,好像是曾錦勝去買彩券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惟核之證人吳明聰此部分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任職機動隊一分隊時,當時其隊上每月均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曾錦勝作為午餐或晚餐餐費之公基金,且被告曾錦勝可能有與證人黃明德共同購買運動彩之情事,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錦勝並無自報關業者處收受賄賂,或證人黃明德之指證有何瑕疵之處,是自無從憑據證人吳明聰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曾錦勝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歐善政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5年4 月間至98年3 月間,任職一分隊,當時隊上一個月都交2000元給曾錦勝當公基金,作為午餐或晚餐餐費,如果另有聚餐,則要另外交錢,當時伊曾在車上聽到曾錦勝跟黃明德在談王建民棒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而核之證人歐善政此部分所證,亦至多僅能證明其任職機動隊一分隊時,當時其隊上每月均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曾錦勝作為午餐或晚餐餐費之公基金,且其曾於車上聽聞被告曾錦勝與證人黃明德談及有關棒球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曾錦勝並無自報關業者處收受賄賂,或證人黃明德之指證有何瑕疵之處。況且,證人歐善政亦明確陳稱:除了伊前開所述外,曾錦勝與黃明德有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 頁正面),益證證人歐善政首揭所陳,不足為被告曾錦勝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林忠震固結證稱:伊是於95年4 、5 月間調到機動隊,當時隊上一個月有交約2000元給曾錦勝作為午餐或晚餐餐費,如果另有聚餐,則要另外交錢,伊曾在車上聽到曾錦勝跟黃明德在談運動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惟證人林忠震亦明確證陳:我不知道曾錦勝、黃明德有沒有在玩運動彩,而且他們兩人間有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忠震首揭所陳,無從據為被告曾錦勝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曾錦勝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㈧被告陳瑞津雖亦否認有前開犯行,然查: ⒈被告陳瑞津已自承其自95年3 月20日起,陸續接任第二、三分隊「小總務」,並自95年4 月24日起兼任「大總務」,代收公費雜支之事實(見原審卷六第44頁、第49頁),而被告陳瑞津如事實欄壹之四㈤所示,與李文山同任職第二、三分隊時,接替擔任收取磅品賄款之「小總務」,並自李文山處獲分配磅品賄款;且擔任「大總務」需自「小總務」處收受磅品賄款作為公費等事實,業經證人李文山、胡尚甯證述如下,核與被告陳瑞津於偵查中自白下列情節相符: ⑴證人李文山有向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等報關業者收受展榮、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之磅品賄款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李文山於偵查中證述:(機動隊中)由小總務向報關行收取賄款,收完賄款後扣除5000元給大總務當公費,另外向海關關員收取吃飯錢2000元與賄款無關;大總務一定是有兼任該隊的小總務。伊跟陳瑞津同在第二分隊時,是伊擔任小總務,胡尚甯擔任大總務。伊到三分隊之後,把第二分隊的小總務交接給陳瑞津,再到第三分隊當小總務,當時大總務是陳瑞津。伊從第三分隊轉任第一分隊時,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再將第三分隊的小總務交接給陳瑞津,因為當時陳瑞津已經在第三分隊,所以他就順便接第三分隊的小總務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7 頁);復於原審證稱:陳瑞津因為當大總務的關係,每月要向各分隊收錢,伊離開第二分隊時,是陳瑞津接小總務,接續向報關行收取磅品,伊在第二分隊時,有將磅品賄款分給陳瑞津,伊到第三分隊後小總務一開始是何高振,後來他叫伊去收這三家固定磅品,才變成離開伊接小總務,後來97年陳瑞津升股長調到第三分隊;一開始伊在第二分隊當小總務,陳瑞津當組員,是不知那一家報關行的賄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 至140 頁),而明確指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中大總務與小總務間就磅品賄款收受之分工關係,以及其與陳瑞津任職第二、三分隊時關於磅品賄款收受及分配之情形。 ⑵證人胡尚甯以秘密證人身分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具結證稱:編號63陳瑞津有向報關行收取賄款(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9 至10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伊指認被告陳瑞津是根據伊將大總務位置交給他,伊記憶中所繳公費是從賄款裡面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 頁)。雖證人胡尚甯同時亦證述伊並未親見陳瑞津收受賄款,惟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長期存在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已見前述,此等收受賄賂之情節,既係單位內部人員長期集體所為,又係違法,本應存在相互配合之默契始能運作延續,而無需言傳,證人胡尚甯既係本於其任職與被告陳瑞津應對經驗所為觀察體驗之證述,即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所可比擬,復與證人李文山前揭所述互可勾稽,自可採信。⑶被告陳瑞津於102 年6 月5 日偵訊時亦自白:伊於94年調到機動隊的第二分隊,當時總務是李文山,後來李文山調到第三分隊,第二分隊沒有總務。伊在第二分隊時,是李文山拿賄款給伊。李文山到第三分隊後,也是由李文山繼續拿給伊,剛開始,李文山約拿5000元至6000元,後來每個月拿將近1 萬元。伊到第三分隊當分隊長時,李文山已經在第三分隊,所以第三分隊就由李文山去向報關行收賄。對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認罪等語明確(見13860 號偵卷一第79頁)。 ⒉被告陳瑞津如事實欄壹之四㈧所示,先後擔任第二、三分隊「小總務」,並兼任「大總務」,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再分配予同隊隊員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永隆、白勝賢、蔡宗融、許慶祥明確指證如下: ⑴證人王永隆於102 年7 月1 日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後,具結證稱:行賄機動隊隊員的過程,是機動隊總務會先統計我們展榮的進口櫃數,因為我們展榮的櫃數比較少,可能一個月左右計算一次,如果櫃子裡的貨品品項較少的話,我就不會支付,C2支付賄款2000元,但C3我不付,因為驗貨課已經驗過了,因為只有伊一家在亞太拆櫃,其他人都是在友聯拆櫃,其他人怎麼做,我不知道;編號63陳瑞津向我收賄的等語(見13860 號偵卷四第316 頁)、於原審證稱:自94年開始有收受磅品的規矩,C2我是付2000元,我在海調站時,剛開始不知道不認識陳瑞津的名字,事後回想有看過這個人,陳瑞津向我收磅品時間應該是99年左右,但不敢確認,地點不一定,因為我的貨櫃都卸在亞太,就是在那附近,有時是他約時間看我有沒有空,就把款項拿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4 至106 頁)、再於本院結證稱:伊送過賄款的對象包括胡尚甯、陳瑞津、蔡宗融、侯旭聰及李文山5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正面),一再明確指認被告陳瑞津有向其收受磅品賄款之事實。 ⑵證人白勝賢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行賄海關關員,機動隊是以一個禮拜結帳1 次,也就是C2一個2000元,C3一個3000元等語(見10189 號偵卷三第26頁),再於102 年5 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後,具結證稱:編號63陳瑞津有直接向伊拿錢,陳瑞津約在94、95年向伊收賄,原本是他跟李文山在收,後來陳瑞津就把總務工作交接給別人,後來就是李文山跟侯旭聰在收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四第144 至145 頁);於原審證稱:伊有行賄陳瑞津,這個歷史就是機動隊這個禮拜輪在中島,就有資格來向伊收錢,一個禮拜固定給1 次,伊每禮拜都行賄海關機動隊,C2報單是2000元,C3報單是3000元,陳瑞津會打電話聯繫約時間地點拿錢,那個時間伊搬三、四個地方,有住在四維路與苓中路交岔口、也有住在漢神對面光明街,伊確定星期五他就來收了,但沒有刻意記時間,伊給陳瑞津的錢除了建亨報關行外,也有其他報關委託伊轉交的錢,伊都有告訴陳瑞津大升報關行多少,蔡侑達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42頁),亦明確指證被告陳瑞津有向其收受磅品賄款。又證人許正義已證述其曾委由白勝賢行賄機動隊,有如前述;證人蔡侑達、黃振紘亦均證述,其等曾委由白勝賢交付賄款予機動隊,C2報關單是2000元,C3報關單是3000元等語(各見原審卷五第93頁,卷六第318 頁、第321 頁),並有白勝賢與大升報關行相關人等及白勝賢與蔡侑達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3860 號偵卷六第236 至23 8頁、10189 號偵卷四第252 至256 頁),亦可佐證證人白勝賢前揭有關行賄證述之憑信性。 ⑶證人蔡宗融於102 年5 月22日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具結證稱:編號63是陳瑞津,伊是在97年調到他那股,他當時當股長,當時伊不是總務,是由陳瑞津當總務,他向報關行收了之後有拿給伊賄款等語(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10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有繳過公費給陳瑞津,伊知道陳瑞津也有在收,是因97年6 月沒有擔任總務工作後,隔3 、4 個月又調到陳瑞津的第三分隊,他就有拿陋規給伊,大概一個月1 次,到98年10月調離為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至25頁),亦翔實指證被告陳瑞津有分配磅品賄款予伊之事實。 ⑷證人許慶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高雄機動隊任職時,陳瑞津、蔡宗融都有拿錢給伊,陳瑞津當初拿賄款給伊時,他說「辛苦你了,以後要認真一點」,後來變成慣例,每個月拿給伊,直到陳瑞津離開機動隊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七第117 頁);並於原審結證稱:伊在99年10月至100 年底每月收受陳瑞津1 萬元,剛開始想說是工作上慰勞伊,到後來變成固定後,伊就懷疑錢是從報關業者來的,差不多月初的時候,是從5 千元開始慢慢再多,7 、8 千元,最高是1 萬元,而餐費是伊每月繳2000元給陳瑞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6 至228 頁),明確指認被告陳瑞津分配磅品賄款予伊。 ⒊被告陳瑞津有如事實欄壹之四㈨所示,受黃隆霖之委託代收第四分隊磅品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隆霖於原審證稱:伊於蔡宗融調走後,接任第四分隊小總務,剛開始是李文山幫伊去收,後期收了1 至3 個月不太確定時間,變成一小部分是陳瑞津去收,一部分是侯旭聰去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 頁)明確,參以被告陳瑞津前開於擔任小總務向王永隆、白勝賢等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之情節,已如前述,自得佐證證人黃隆霖指證被告陳瑞津受託代收磅品賄款之情節屬實。至於黃隆霖已證述伊並不確定李文山與陳瑞津代收之先後期間(見原審卷八第33頁),酌以陳瑞津係98年4 月5 日即李文山調離時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工作,業經證人李文山證述如前,並經被告陳瑞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4頁),堪認被告陳瑞津應係自98年4 月5 日李文山調離後開始代收,併此敘明。 ⒋觀諸前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李文山、胡尚甯、蔡宗融、黃隆霖於偵查中所為被告陳瑞津涉案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王永隆、白勝賢、胡尚甯、蔡宗融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等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嫁禍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而證人李文山於偵訊中更曾明確證述,伊問過一分隊的林進億、黃玉鍾等人不願收賄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8 頁),顯然並無為卸免罪責胡亂指證他人之情事,自得相互補強,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且酌以被告陳瑞津既擔任收受磅品賄款總務之特定職務,長期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並有分配磅品賄款予蔡宗融、許慶祥等同分隊隊員之行為,有如上述,則亦得推認前開各報關業者關於指證前開時期交付磅品賄款予被告陳瑞津之陳述屬實。 ⒌再者,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情節,早於94年間起,迄今已約10年,期間既遠又長,收受賄賂者又係由各分隊員輪流出面,每次又係小額現金之交付,更係違法行為,不致有帳簿等犯罪跡證留存,全賴於記憶重建事實,則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就若干犯罪細節之證述因此混淆,本為人情之常,惟因上開犯罪情節,係有固定犯罪模式,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述,無非係在指訴被告陳瑞津個人確有收賄犯行,至其餘犯罪時地及其他枝節之描述,應係憑此犯罪模式推想而來,並非明確之記憶,不免無法詳盡或稍有歧異,更應輔以機動隊之人力配置表及勤務輪班表等書證還原事實,則上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李文山、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黃隆霖一致證述,既得排除不當暗示或誣陷他人之情形,有如上述,且王永隆、白勝賢長年從事報關業務,反覆接觸海關人員,並非偶然一瞥,更不致誤認人別,此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即不得遽謂其指證因細節之歧異而全不可取,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全部意旨,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⒍被告陳瑞津雖以李文山係為免於羈押及經減刑之利誘,所為證述自有瑕疵等語為辯。惟李文山係久任公職之人,自然知悉貪污罪責深重,縱有減刑利益,亦不免受罰,甚至喪失公務員權益,然其到庭後始終坦認自身犯行,甘願受罰,若非出於真摯悔罪,何需自承犯罪後再嫁禍他人?且李文山於偵查中並無胡亂指證他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參以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陳瑞津時,同時亦指證謝榮標同在第二分隊受分配賄款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6 頁),然李文山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整理記憶後即改稱:謝榮標部分比較「模糊」,謝榮標可能有…我也有跟檢察官說這部分我比較不肯定,但檢察官跟我說那段期間只有我跟他而已,我想謝榮標應該也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頁),並未堅指謝榮標涉案,然就被告陳瑞津部分則堅指不移,足見證人李文山就被告陳瑞津部分,記憶之深刻。至於被告何高振、曾錦勝、侯旭聰、吳俊宏等其餘經證人李文山指證之人,均否認自身犯行,自不能以該等推諉罪責之被告之證述指摘李文山、黃隆霖等人認罪之證述不可採。又機動隊小總務上繳之公費本為賄款之一部,已經證人胡尚甯等人證述如前,被告陳瑞津指摘李文山係誤認其繳納公費予被告陳瑞津為分配賄款,實無足採。被告陳瑞津又以楊豐志於97年7 月至98年6 月與伊同任職於第三分隊,僅指證被告李文山交付賄款而未指證伊,顯見李文山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為辯。惟證人李文山係於98年4 月5 日始調出第三分隊,已如前述,而李文山於第三分隊與被告陳瑞津共事時,仍由李文山擔任小總務,陳瑞津擔任大總務,亦經證人李文山證述明確(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7 頁),則楊豐志與被告陳瑞津同任職第三分隊之大部分期間,均由小總務李文山分配賄款,事所當然,至於98年4 至6 月間即李文山調出後,期間甚短,且磅品賄款之分配本係違法,收付關員間全憑信任關係,則接替李文山小總務職務之被告陳瑞津未繼續分配予楊豐志,亦不違諸常情,自不足動搖李文山證述之可信度。復證人李文山係證述被告陳瑞津擔任大總務後,有「減收公費」至30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並非退還多餘款項,則被告陳瑞津辯稱黃隆霖係誤認其所退還之公費為賄款等,亦不足取。雖證人黃隆霖與被告陳瑞津非屬同一分隊,惟均同屬機動隊成員,又需輪值關區,其委由被告陳瑞津順手收取磅品賄款,亦無不合理可指。另被告陳瑞津又辯稱,因其曾給許慶祥乙等考績,許慶祥因而對其心生嫌隙等語。惟此業為證人許慶祥所否認(見原審卷四第230 頁),而本案係綜據前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李文山、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黃隆霖等多名證人關於被告陳瑞津涉案之一致指證,及被告陳瑞津偵查中之自白而為判斷,已可完全排除誣攀他人之風險,且磅品賄款之收受事涉違法,必需隱匿,又非強制,對於收取之公務員言,無非額外之利益,每次亦係小額現金,豈會計較其多寡詳加點算核對,甚至留下帳冊等跡證,均如前述,則被告陳瑞津反覆指摘證人白勝賢等個別證人之證詞毫無佐證云云,亦無可憑採。 ⒎綜上,被告陳瑞津上揭所辯,核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㈨被告侯旭聰雖亦否認犯行,並執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侯旭聰坦承曾代收分隊之公費雜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頁),而被告侯旭聰有如事實欄壹之四㈨所示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報關業者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分別明確指證如下: ⑴證人王永隆於102 年7 月1 日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後,具結證稱:行賄機動隊隊員的過程是機動隊總務會先統計我們展榮的進口櫃數,因為我們展榮的櫃數比較少,可能一個月左右計算一次,如果櫃子裡的貨品品項較少的話,我就不會支付,C2支付賄款2000元,但C3我不付,因為驗貨課已經驗過了,因為只有我一家在亞太拆櫃,其他人都是在友聯拆櫃,其他人怎麼做,我不知道;編號35侯旭聰向我收賄的…侯旭聰是最後一個向我收賄的等語(見13860 號偵卷四第316 頁);於原審證稱:從94至102 年這段時間,我們在作業程序中,就有同行跟海關說有所謂的規費,因為我們有申報磅品,所以我們就照付,我有親自拿錢給侯旭聰,我對他(指侯旭聰)的印象就是最後1 個,但C3有查驗就不付,C2是付2000元,但報單項次比較少,5 樣以內我就不付,我跟侯旭聰接觸大約5 、6 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 頁);復於本院結證稱:伊送過賄款的對象包括胡尚甯、陳瑞津、蔡宗融、侯旭聰及李文山5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正面),迭次明確指認被告侯旭聰有向其收受磅品賄款之事實。 ⑵證人白勝賢於102 年5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行賄機動隊的侯旭聰、胡尚甯,機動隊是以一個禮拜結帳1 次,也就是C2一個2000元,C3一個3000元。這兩年機動隊都是侯旭聰收的,前年約2 至3 個月的時間是胡尚甯收的,胡尚甯調走後,又是侯旭聰來收,侯旭聰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是否在公司,如果我在公司的話,他大約過10分鐘會到我公司樓下的「小紅小綠」紅茶店,他開車過來,我就會上他的車,在車上拿錢給他。除了自己的建亨報關業務有行賄海關外,還有幫大升、勝昌報關行行賄等語(見10189 號偵卷三第28至29頁);於原審證稱:我有磅品賄款給侯旭聰,我們是一個禮拜交1 次,以報單計算,大升報關行及勝昌報關行蔡侑達有委託我轉交磅品賄款給侯旭聰。C2報單是2000元,C3報單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至38頁);又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幫大升及勝昌報關行代轉交磅品的款項給侯旭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頁反面)。且證人白勝賢經原審提示其與侯旭聰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我都是與侯旭聰約時間幾點見面,就是交錢,如果約在我們公司樓下或是約在我家樓下都是交錢等語,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五第54頁、10189 號偵卷四第244 頁以下)。至於建亨報關行、大升報關行及勝昌報關行確實委由白勝賢向機動隊關員交付磅品賄款之情節,已見前述,不再贅語。 ⑶證人王淑乾於102 年6 月14日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具結證稱:編號35侯旭聰向我收賄,原則上C2是2000元,C3是3000元,另外品項較少的貨品就是500 至1000元,原則上1 個禮拜結算1 次,有時2 個禮拜,最少1 個月一定拿1 次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四第267 頁);於原審結證稱:有交付磅品賄款給機動隊侯旭聰,我都是約打牌的時候拿給他,幾年的常規都是這樣,大家都這樣做,我與侯旭聰都在八德路附近的某處所打牌時,在廁所拿給他,是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有時一個月給1 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至17頁);於本院證陳:伊曾經拿過錢給侯旭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頁反面)。上情復有卷附100 年10月9 日至101 年11月19日期間,白勝賢、王淑乾與侯旭聰會面之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見18616 號偵卷第40至108 頁)。觀諸該蒐證照片內容,被告侯旭聰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均有多次與證人王淑乾、白勝賢會面情形,可見渠等交誼匪淺,證人王淑乾當不致無端指證被告侯旭聰收賄甚明。 ⒉被告侯旭聰有如事實欄壹之四㈨所示,自黃隆霖處分受磅品賄款,再為黃隆霖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其後自擔任全機動隊總務,向各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後朋分予蔡宗融、胡尚甯及邱克倫,又於調離機動隊後與蔡宗融約定分別向業者收取磅品等事實,亦經證人黃隆霖、蔡宗融、胡尚甯及邱克倫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隆霖於原審結證稱:我在第四分隊擔任總務,從97年9 月到99年3 月止,剛開始是李文山幫我收的,後期收1 、2 個月或2 、3 個月不確定,變成一小部分是陳瑞津去收,一部分是侯旭聰去收,李文山交給我,我分3 份,我1 份、侯旭聰1 份、邱克倫1 份,我本來不知道侯旭聰有去收,我本來認知是陳瑞津、或李文山收完交給侯旭聰,是看起訴書才知道侯旭聰有直接向報關行收賄款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69 至170 頁)。而由證人黃隆霖上開陳述可知,雖其不知究係李文山或侯旭聰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惟其指證曾分配磅品予侯旭聰則甚為明確。 ⑵證人胡尚甯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一到任(指101 年1 月9 日回任機動隊),侯旭聰就來找我,問我要不要接收錢的位置,我說我不要接,侯旭聰就去找蔡宗融,蔡宗融也說不要接,這是侯旭聰跟我說的,侯旭聰就跟我說,不然你跟蔡宗融去協商,後來蔡宗融說他會幫我,所以我就接下來。因為101 年時我回任時,已經沒有小總務,所以機動隊只有一個人代表去向報關行收錢,我之前是侯旭聰。我剛到機動隊時,總務還是侯旭聰,他有拿5000元給我,因為他說我的一分隊尚未輪到中島區,所以他先拿5000元,等事後,我第一分隊輪到中島區,他就會將我該得的減5000元,後來接近1 月底,我的第一分隊輪到中島區,他就將我們第一分隊該得的賄款扣除5000元,我大約實拿4000至6000元,這時候,我尚未接總務。我是從2 月1 日開始接總務的位置等語(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9 日伊剛調任不久,侯旭聰有問伊要不要收陋規,當時已經廢掉小總務,整個機動隊只有1 個總務而已,伊與侯旭聰交接的第一個月,總共分給伊2 次賄款,磅品原則上C2收2000元,C3收3000元,每個禮拜原則上結算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4 頁),亦明確指證其於101 年1 月間回任機動隊時,接替侯旭聰總務工作,並獲分配賄款之事實。 ⑶證人蔡宗融於102 年5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後,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編號35是侯旭聰,在101 年1 月我回機動隊,我有問侯旭聰,現在還是否有收規費,他回說有,我就沒有再跟他提這件事情,到了月底他要調走時,他拿了1 萬多元給我,他跟我說,這是要給我部分,我就收下了;後來因為他要調走了,我問他收規費的狀況,他就說如果他調走之後就沒有人去收了,後來他就建議我跟胡尚甯其中1 人去收,當時我有表明我不想去負責收錢,後來我約了胡尚甯談如何去收規費的事情,我問胡尚甯要不要做收規費的事,胡尚甯就說他勉強去做,就由他去接收規費的事情,後來,過了2 個月胡尚甯就調走,我就去找侯旭聰,當時侯旭聰尚在儀檢組,侯旭聰就說,那這樣是不是要由我去接,我原本不太願意,後來我就問侯旭聰要不要去收,侯旭聰原本不要,但是經過他幾天考慮後,我們碰面,侯旭聰就說他勉強答應去接總務的位置,因為要跑來跑去,所以他跟我說,每次收的金額要先扣掉2 成當他的車馬費,剩下的再交給我,如果是我的第二股輪到中島區,我就拿那個禮拜的全部,如果是邱克倫的第一股輪到中島區,我就會將錢轉交給邱克倫,如果是第三、四股輪到中島區,侯旭聰交給我的錢,我會拿其中1 萬元當公費,剩下的錢由我跟邱克倫平分,其中除了銘毅報關行是我收的以外,其他報關行都是侯旭聰去收的,因為侯旭聰沒有去收銘毅報關行的,所以我沒有給他2 成當車馬費等語(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10頁);於原審證述:「侯旭聰有拿磅品賄款給我」、「侯旭聰處理時是陋規收完就交給我,這應該這麼講,裡面有點複雜,因為我們裡面有調動,101 年1 月底侯旭聰還在我分隊,2 月初調離我的分隊,我之所以後來會接這個工作,是因為胡水華(即胡尚甯,下同)調走後,就沒有人接了,侯旭聰跟我聊此事,他說胡水華調離後,這個工作誰要做,我當初有跟他提我不想在從事此事了,侯旭聰跟我提這是機動隊好久以來的陋習,若沒人接,可能就斷掉了,若以後接任的人還要再接,可能責任要我全部負擔,因為是我中斷的,且平常也都有雜費要支出,會比較麻煩,我這樣聽完有跟侯旭聰說不然就先問接任的邱克倫是否願意擔任,若他不願意擔任,就中斷,我也沒有很大的意願,所以我請他考慮看看,由他繼續擔任,若他也不要就讓他斷了,他考慮後有跟我回應說他就勉強答應,所以才會為何他調離了還是由他收錢。」、「我會接銘毅報關行的陋規最初是因為吳俊宏找不到侯旭聰,而我第一任時就認識他了,101 年2 月份時本來要交給侯旭聰,但侯旭聰調離了,他找不到侯旭聰,我們機動隊在旗津分關有一間辦公室,中午會在那邊休息,剛好在那邊碰到他,他就提及陋規之事,我說侯旭聰調走了,我請他找侯旭聰,他說還要電話聯絡不方便,就跟我說由我代收,起初我有說請他拿給胡水華,他說這樣過程麻煩,我就答應代收,我回去有跟胡水華提及此事,胡水華說既然我們都在旗津那邊,我們又互相認識,乾脆讓我就近處理,免得他跑來跑去,因而延續,才造成這個狀況發生。其他報關行『磅品』的櫃子我不一起交給侯旭聰是因為後來胡水華也要離開,而我本來也就不想要接了,我若假情假意,何必演戲,我就問侯旭聰是否願意繼續,他考慮幾天後說好。剛才的詰問過程我也有提及,101 年間因為人事的變動,有些事情會讓局外人覺得奇怪,邏輯上好像不通,但其實就是因為那兩三次的人事調動而導致如此。至於為何大部分是侯旭聰處理,一、兩件由我處理,因為本來都委由侯旭聰處理,但侯旭聰不在機動隊了,調到其他單位,那個單位需要輪3 班,一般報關行交付陋規都是在日勤的時候,因為我們下班後就沒有聯繫了,所以一般都是上班時間碰到就處理,侯旭聰輪班不方便,剛好銘毅報關行的部分如我前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9、27頁),亦明確指證被告侯旭聰擔任總務分配磅品賄款予伊,以及調離機動隊後仍與伊約定分別向業者收取磅品等事實,核與證人胡尚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情並有蔡宗融與侯旭聰及白勝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 ⑷被告邱克倫於102 年6 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侯旭聰於蔡宗融之後有給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6 頁勘驗筆錄),亦指證被告侯旭聰曾分配賄款予邱克倫之事實。 ⒊觀諸前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黃隆霖、胡尚甯、蔡宗融對被告侯旭聰涉案之指證,可認相互契合,且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王永隆、王淑乾、蔡宗融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嫁禍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依前述說明,自得相互補強,佐證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又因上開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具有長期性、連續性、組織性之特徵,並非隨機偶發性之犯罪,不因各次犯行是否分論併罰有別,本應相互參照以觀,不應割裂,致悖離經驗法則,被告侯旭聰既擔任收受磅品賄款總務之特定職務,長期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並有分配磅品賄款予黃隆霖、胡尚甯等同分隊隊員之行為,有如上述,則自得推認前開各報關業者關於指證前開時期交付磅品賄款予被告侯旭聰之陳述屬實。 ⒋再者,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時間甚長,收受賄賂者又係由各分隊員輪流出面,每次又係小額現金之交付,更係違法行為,不致有帳簿等犯罪跡證之留存,全賴於記憶重建事實,則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就若干犯罪細節之證述因此混淆,本為人情之常,惟因上開犯罪情節,係有固定犯罪模式,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述,無非係在指訴被告侯旭聰個人確有收賄犯行,至其餘犯罪枝節之描述,應係憑此犯罪模式推想而來,並非明確之記憶,不免無法詳盡或稍有歧異,則上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黃隆霖、胡尚甯、蔡宗融等人一致證述,既得排除不當暗示或誣陷他人之情形,已如上述,且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長年從事報關業務,反覆接觸海關人員,並非偶然一瞥,更不致誤認人別,此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即不得遽謂其指證因細節之歧異而全不可取,甚至被告侯旭聰與白勝賢、王淑乾之接觸更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相片可資佐證,更堪信實。至於證人王永隆上揭於原審證述,被告侯旭聰是最後一個向伊收賄,大約5 至6 次等語,既無從確定侯旭聰向其索賄之次數,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以5 次計,則侯旭聰收受展榮報關行王永隆磅品賄賂之時間,應係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即王永隆最後行賄月份止,共計5 個月,併此敘明。 ⒌被告侯旭聰之辯護人固為侯旭聰辯護稱:其於本院審理時,誤以本應詰問王淑乾之有關於打麻將時交付賄款之問題詰問白勝賢,惟白勝賢竟能就先前從未回答過之問題予以肯定答覆,顯見白勝賢所述不實等語。惟核之證人白勝賢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確曾與侯旭聰相約打麻將,且有可能即在打牌時,交付賄款予侯旭聰之情,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4頁正面、第54頁反面),是其於本院作證時,就辯護人所詢前揭問題所為回答,並無任何與之前所述扞格之處甚明,反係辯護人此部分所陳,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侯旭聰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㈩被告邱克倫固亦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邱克倫有如事實欄壹之四㈨所示,自黃隆霖、蔡宗融、侯旭聰處分受磅品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隆霖、蔡宗融、胡尚甯證述如下,核與被告邱克倫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情節相符: ⑴證人黃隆霖、蔡宗融在其任職機動隊期間確有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黃隆霖對其曾分配磅品賄款予被告邱克倫之事實,亦經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在第四分隊擔任總務,從97年9 月到99年3 月止,剛開始是李文山幫我收的,後期收1 、2 個月或2 、3 個月不確定,變成一小部分是陳瑞津去收,一部分是侯旭聰去收,李文山交給我,我分3 份,我1 份、侯旭聰1 份、邱克倫1 份,我本來不知道侯旭聰有去收,我本來認知是陳瑞津、或李文山收完交給侯旭聰,是看起訴書才知道侯旭聰有直接向報關行收賄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9 至170 頁)。 ⑵證人蔡宗融於102 年5 月22日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人員相片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編號33是邱克倫,他現在是第一股的股長,101 年1 月後,我是第二股的股長,邱克倫接胡水華(即胡尚甯)的位置,當第一股的股長,當第一股輪駐中島區時,我收到報關行的賄款後,會全部交給邱克倫,另一種情形是當第三、四股輪駐中島區時,因為報關行還是有給賄款,所以我問侯旭聰,該如何處理,我說不然就先保留,後來還是決定拿其中1 萬元當公費,公費是支付整個機動隊的雜支,剩下的錢由我跟邱克倫平分。」等語(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邱克倫之同一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21頁),而均明確指證曾分配磅品賄款予被告邱克倫。 ⑶證人胡尚甯於102 年5 月28日經檢察官提示114 位海關關員相片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編號33是邱克倫,他是101 年3 月2 日接我第一分隊的分隊長,他有問我,第一分隊有哪些隊員有收,哪些隊員有吃飯,但是他後來沒有去接小總務的位置,是由蔡宗融去收,收完後由蔡宗融分給邱克倫等語(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調離機動隊時,曾經詢問蔡宗融是否要接總務,但他說不要,蔡宗融叫伊去問邱克倫要不要接總務的位置,但邱克倫沒有答應當總務,他有問底下隊員的情形,邱克倫當時在業務二組驗貨課辦公室外面詢問伊,一分隊其他隊員收賄及吃飯(指免繳餐費)的情形,伊告訴他後,他說他暸解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 至150 頁、第208 至210 頁、第214 頁),則證人胡尚甯雖未親見被告邱克倫收受蔡宗融分配之磅品賄款,惟仍得證明被告邱克倫曾受徵詢是否接任總務工作,且明知機動隊員有收受磅品賄款之情事,自得佐證證人蔡宗融證述之部分情節屬實。 ⑷被告邱克倫於102 年6 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中因坦認收賄犯行,檢察官經法官同意後進行訊問,供稱:「(檢察官A :你怎麼拿的,你自己講。你怎麼拿的?跟誰有拿過?)那個,就是那個蔡宗融。(檢察官A :每個月拿幾次啊?)不一定。(檢察官A :不一定,輪到中島區時候拿是不是?三、四隊後來沒拿了嗎?對不對?)那我不曉得。(檢察官A :你要講清楚,一隊,你是一隊對不對?)對對對。(檢察官A :一隊你輪的時候就你拿,二隊是蔡宗融對不對)對。(檢察官A :三、四隊沒拿,三、四隊沒拿的錢是不是你跟蔡宗融又分掉了?)是。(檢察官A :是嗎?是不是?)是。(檢察官A :對啊,那你拿這筆錢是哪來的,你知道吧?是哪來的啦?你要大聲一點,我們有在錄音。檢察官B :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們要記清楚一點)(法官:等一下,檢察官你要現在訊問嗎?)(檢察官A :那我們可以,法官我們再補問二個問題就好)(法官:好)(檢察官A :剛剛那個有記到嗎?不好意思我螢幕壞掉。檢察官A :跟誰拿的?)就跟那個蔡宗融。(檢察官A :是你們輪到中島的時候拿對不對?)呃…好像他就那個他就…(檢察官A :一分隊輪到的時候你拿對不對?)對,他就一個月都會給我差不多1 、2 次。(檢察官A :一個月給你2 次。檢察官B :還有三、四隊後來沒有拿。檢察官A :三、四分隊沒有拿,錢就給你和蔡宗融分掉,是不是這樣?)ㄟ。(檢察官A :是啦,確定喔。(另一個男子聲音):大聲一點。(法官:來我確定一下好了,來你是你收錢收過幾次,記不記得?從什麼時候開始收?你一擔任分隊長就有收嗎?)是。(法官:從擔任分隊長開始,按月這個輪到中島區的時候就收是不是?)呃…。(法官:那你每個月都是向誰收?收多少?)那個蔡宗融會交給我。(法官:每個月都是蔡宗融交給你,交多少?)恩。交差不多3 、4 萬,有時候4 、5 萬。(法官:3 、4 萬或4 、5 萬。然後這些錢的對價是什麼?收了這些錢你要做什麼事?)呃,他就,他說那個有的櫃子就儘量不要去看這樣。(法官:有的櫃子不要去碰,那是哪幾個公司的櫃子,他有沒有交待?)那個是那個磅…那個舊車零組件。舊車零組件。(檢察官A :二手機械啦,對不對?磅品啦,是嗎?你剛想講磅品嗎?對不對?)對對對。(法官:磅品二手汽車零組件的櫃子不要碰這樣,哪幾家公司有沒有講明?)沒有。(法官:公司報關行沒有講明啦,哪幾家報關行沒有講明?)沒有。沒有。(法官:檢察官還要不要補問嗎?)(檢察官A :侯旭聰有沒有給你錢啊?)蛤?(檢察官A :侯旭聰)侯旭聰喔。(檢察官A :恩。蔡宗融之前,侯旭聰有沒有給你,之前或之後?有沒有?)有。(檢察官A :是之前還是之後?)之前還之後喔(檢察官A :蔡宗融之前還是之後)蔡宗融之後。(檢察官A :之後喔,是他交給你的對不對?)嗯。(檢察官B :再補一個,他收到的錢是如何處理?)(法官:收到的錢如何處理?你全部都吃掉嗎?你自己本身留下來多少?)就我自己留下來。(法官:全部就你自己留下來,沒有分給下面?)沒有。(法官:是這樣嗎?那三、四分隊輪值的時候的錢為什麼由你和蔡宗融來分?)那他說他們沒有拿嘛。(法官:他們不拿。那這些錢也是沒有分給下面?)對。…」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庭訊錄音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23 至228 頁)。觀諸被告邱克倫上開庭訊內容,已供明伊擔任第一分隊隊長以後,曾自蔡宗融處收受磅品賄賂,且其後自侯旭聰處仍收受賄款之情節。至於其另供稱並未將賄款分配予其他隊員,因證人蔡宗融已證稱,抽核單位一般不會對非管制物品之「磅品」、「食品櫃」抽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2頁),亦即機動隊對磅品等之抽核機率原本不高,並無需全體隊員配合始得收賄,且機動隊中確有未收賄之成員,已見前開李文山之證述,自無不合情理可言,無礙其自白之成立。⒉再證人即共犯黃隆霖、蔡宗融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犯行,已經認定如前,而觀諸前開證人黃隆霖、胡尚甯、蔡宗融等共犯對被告邱克倫涉案之指證,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胡尚甯、蔡宗融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誣攀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依前述說明,自得相互補強,佐證其真實性。且因上開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具有長期性、連續性、組織性之特徵,並非隨機偶發性之犯罪,不因各次犯行是否分論併罰有別,本應相互參照以觀,不應割裂,致悖離經驗法則,是以就黃隆霖對被告邱克倫指證部分,被告邱克倫確於97年9 月15日起與黃隆霖同任職第四分隊,有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22 至237 頁),復斟酌證人胡尚甯對被告邱克倫之前開指證,可見被告邱克倫早知機動隊成員內部存在收受磅品賄款陋規存在,若被告邱克倫若未參與其中,如何能知其詳?至於被告邱克倫固以檢察官曾對蔡宗融不當明示應供出其他共犯以減輕自己責任,而指蔡宗融證詞之不可信云云,惟檢察官為擴大追查犯罪,希冀被告供證其他共犯,只要排除誘導為特定供述之情形,本為職權之合理行使,仍在法定取證規範之中,而本案係綜據前開證人黃隆霖、胡尚甯、蔡宗融等證人關於被告邱克倫涉案之一致指證,及被告邱克倫偵查中之自白,已可完全排除誣攀他人之風險,故此項辯詞,自不足取。 ⒊綜上,被告邱克倫上揭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吳俊宏固亦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蔡宗融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年初回機動隊時,在101 年1 月初是由侯旭聰向銘毅(報關行)收賄,後來侯旭聰離開後,銘毅的人員會將錢拿到辦公室附近交給伊等語(見秘密證人B 卷第5 頁);復於102 年5 月22日經檢察官提示9 名報關業者相片後,指認其於101 年2 月份以後,係向編號3 之吳俊宏收賄等語(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9 頁);再於102 年7 月24日證稱:銘毅報關行「眼鏡仔」(指吳俊宏)在中興辦公室旁的樓梯交付賄款予伊等語(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於101 年2 月份後係向銘毅報關行的吳俊宏收取賄款,因為侯旭聰一月份在一分隊期滿,二月份調離機動隊,吳先生(指吳俊宏)剛好在機動隊碰到伊,要求伊代轉賄款予侯旭聰而開始的;吳先生主要都在旗津分關報關,伊在那邊常碰到他,就委託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至19頁、第21頁),一再明確指證被告吳俊宏有交付賄賂之情事。 ⒉證人胡尚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蔡宗融討論去收銘毅報關行的磅品,我收王淑乾、白勝賢及王永隆的,但事後我沒有去向展榮報關行的王先生(指王永隆)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 頁),核與證人蔡宗融證述部分情節可相勾稽。 ⒊又依據卷附證人蔡宗融與被告吳俊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附表七編號㈡,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82頁),被告吳俊宏於101 年7 月9 日起102 年1 月9 日止,與蔡宗融均有通話記錄,再依扣案蔡宗融所有上開公共電話卡之通信紀錄所示,被告吳俊宏於102 年1 月1 日、1 月9 日、1 月6 日、2 月8 日均有通話記錄,而證人蔡宗融到庭證稱:上開通話紀錄均為伊請吳俊宏提供碼頭走私消息及收取磅品賄款所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9頁),復參以蔡宗融特地使用公用電話卡與吳俊宏通話,衡之應有規避追查之意,亦得佐證證人蔡宗融前揭所為不利被告吳俊宏之證述,應係屬實,尤以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罪責深重,更應沒收犯罪所得,遠非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可比,若非確有其事,蔡宗融何致虛構事實誣陷業者而自擔深重罪責?是以依上開通聯譯文及通話記錄之時間,至少得以佐證證人蔡宗融陳稱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止,被告吳俊宏有交付磅品賄款予蔡宗融之事實為真。 ⒋綜上,被告吳俊宏否認犯罪,為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所得(收受賄賂)金額之認定: 起訴書以被告胡尚甯等機動隊關員自94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向報關業者收受之磅品賄賂金額各如附表一「起訴書原認定行賄金額」欄所示,係以證人王淑乾勾選計算之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見10189 號偵卷五第45至65頁、證據資料卷六)、證人白勝賢勾選及計算之建亨報關行100 年行賄金額總表(見10189 號偵卷四第139 至142 頁、證據資料卷二)、證人王永隆勾選及計算之展榮報關行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見10189 號偵卷五第171 至180 頁、證據資料卷一)、證人蔡侑達提出之整理表及勝昌報關行帳冊(見原審卷五第144 至173 頁)、證人黃振紘勾選統計之大升報關報關紀錄表及報單存底(見證據資料卷三)等為據,且均經證人王淑乾、白勝賢、王永隆、黃振紘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23頁、第52至53頁、第108 頁,原審卷六第320 頁),惟查: ⒈證人蔡侑達已於原審證稱:伊於調詢時所勾選者係勝昌報關行申報之磅品進口,包括友聯及亞太部分,但伊是在中島友聯報關,並未在亞太報關,上開統計表有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8頁),並重新提出依勝昌報關簿核算之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44 頁以下),經核對無誤,則就勝昌報關行蔡侑達交付之賄賂金額部分,自應依該重新核算之統計表為準。 ⒉就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行賄金額部分,雖被告吳俊宏否認行賄,惟高雄機動隊收受磅品業者賄賂係以當週申報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計算,已經認定如上,檢察官依此標準自銘毅報關行承辦業務專簿(見證據資料卷五),勾選其中屬磅品貨櫃部分逕行計算,核無違誤,應可憑採。 ⒊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共有4 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1 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轄區有4 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日勤(中興、前鎮含第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表按週輪值;本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係由各分隊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地點(如中島轄區),負責向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依業者所申報貨櫃數計算之磅品賄款,已如上述,原則上當以排定輪值之分隊負責收取該轄區當週申報之磅品,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證明各月份輪值之4 分隊均有收受磅品賄款,則除證人李文山已供明其於95年4 月至99年3 月係為各分隊代收展榮報關行之賄款(見13860 號偵卷三第302 頁、原審卷四第104 頁)、被告蔡宗融供明其自101 年2 月起,有收取第三、四分隊分予胡尚甯、邱克倫等人(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9 頁)之情形外,其餘月份之賄賂金額計算,應以各月份相關共犯所屬各分隊輪值期間內申報之磅品櫃數核算,則起訴書逕以該月全部磅品貨櫃數量計算,尚有誤會,爰據此重新核算如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 磅品賄賂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之執行權單位係小港分關、旗津分關、業務二組、稽查組、機動稽核組、高雄機場分關、嘉南分關等單位自行派員抽核,此有財政部高雄關102 年5 月7 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機動稽核組抽(複)查(驗)進出口貨物(貨櫃)工作手冊(見10189 號偵卷第211 頁)、高雄關稅局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在卷可查,亦即實務上係由上述單位執行抽核,依轄區劃分權責,機動稽核組可對高雄關全轄區貨櫃進行抽核,其餘單位僅針對轄區貨櫃執行抽核甚明。至公訴意旨認「僅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固有誤會,惟進口貨櫃經報關業者申報後,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通關方式有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C3M (人工查驗通關)、C3X (儀器查驗通關),其中C1、C2者由貨櫃卸存地之稽查單位、高雄關機動稽核組及稽查組執行抽核,C3M 者由貨櫃卸存地之驗貨單位執行查驗,C3X 者由儀檢組執行X 光儀器檢查,又機動稽核組對上述通關方式,依據情資通報屬於高風險貨物、高風險進口商,有抽核、會驗及複驗之權限,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2月12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7 至200 頁),則高雄關機動隊既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權,仍無礙於報關業者冀求其行使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動機。至於機動稽核組執行報關業者申報前之抽核時,因尚屬艙單階段,實務上只根據進口艙單所申報資料,查核是否與櫃裝貨物相符,又此時因不知進口人係委託何家報關業者申報,故無需亦無法由報關業者提供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以供核對,亦有前開函文可憑。是以實際上貨物(櫃)申報前之抽核,機動隊固僅得憑「艙單」執行,並不知進口人委託何家報關業者,惟此僅為報關業者對機動隊就貨櫃運抵高雄港卸貨至報關業者申報前之抽核權限誤解之故,並不影響其行賄動機之存在。況機動隊於貨物申報後,亦有抽核、會驗及複驗之職權,已如上述,自不得謂報關業者並無圖取便利之意。 ⒊又證人王永隆等磅品報關業者,因日本出口商所出口至臺灣之磅品貨櫃,品項眾多清點不易,且為規避日本政府出口許可,其內容物與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多不相符,已如前述,則於海關機動隊執行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務時,若須逐一清點磅品貨櫃之內容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顯使上開報關業者與進口商可能受有延遲通關及補稅之風險,則渠等長期交付賄賂予高雄關機動隊關員,本存有冀求通關便利迅速之意。此交付賄款之目的,業經證人蔡宗融證稱:我們這些賄款是二手機械業者所給的磅品賄款,主要的目的就是希望我們儘量不要去囉唆這些二手機械業者所申報的貨櫃,也就是儘量不要去查核這些貨櫃,我有把這些事情告訴楊豐志、黃明德、林調貴、黃隆霖,他們在收錢的時候也知道這是二手磅品報關業者所給的賄款,但是他們應該不完全清楚這些報關行業者有哪幾家等語(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48頁);證人王淑乾亦證稱:(指行賄)我們感覺好像比較方便,比較沒有找我們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且本案報關業者與機動隊關員間,又無親誼關係,而機動隊關員對報關業者申報之貨櫃本負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法定職務,報關業者長期交付賄款予機動隊關員,無非係冀求機動隊關員於行使上開法定職務時給予便利,豈能謂此長期交付之款項係屬單純「餽贈」而無所求?被告曾錦勝等海關關員,無端接受業者金錢,豈謂不知此理,其間之對價關係存在,灼然明甚。至於機動隊關員事後是否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即給予便利等),並非所問。 二、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尚甯對於有事實欄貳之一所示向林建甫等人收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侯旭聰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收取及轉交賄款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尚甯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證人蔡宗融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18所示,自被告侯旭聰處收受林建甫所交付之賄款之情,除經被告胡尚甯坦認在卷(見10189 號偵卷二第213 至214 頁、第219 頁,原審卷四第162 至163 頁)外,並經證人蔡宗融證陳在卷(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54頁、原審卷四第20頁),且渠等所述分別核與證人林建甫證述交付賄賂予侯旭聰之情節(見10189 號偵卷一第13頁、卷三第35頁,原審卷五第116 頁),互可勾稽,自堪認定。被告胡尚甯於原審雖辯稱,伊並未收取附表二編號7 所示林建甫102 年2 至3 月間冷凍櫃賄款,因其後伊已經調離機動隊等語。惟被告胡尚甯已供明:其於調離機動隊前數日,曾受侯旭聰委託,在海關電腦查詢瑞利報關行於101 年2 月或3 月間受託申報進口冷凍海產之報單,其記載於紙條後,與不知名男子(指林建甫)相約在小港區沿海路第一銀行門口見面,用供核對規費,然後來其於3 月20日調離後,就未再聯絡之情節(見10189 號偵卷二第213 至21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伊上開受侯旭聰委託列印瑞利報關行冷凍櫃統計表予林建甫之行為(見原審卷八第48至50頁),此核與證人林建甫於102 年5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錢給胡尚甯,是侯旭聰叫胡尚甯來找我,拿我報關行的進口貨櫃統計表讓我確認,我們是在沿海路第一銀行見面計算,我跟胡尚甯確認完後,並沒有拿錢給胡尚甯,過沒多久,我有打電話給侯旭聰,約在我們公司樓下拿錢給侯旭聰等語(見10189 號偵卷三第359 頁)相符。再觀諸卷附被告胡尚甯與林建甫於101 年3 月7 日至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附表七編號㈢,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28頁),被告胡尚甯確與林建甫有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胡尚甯受託於101 年3 月9 日持瑞利報關行當月冷凍櫃數量統計表予林建甫,供其計算賄款,此部分所為已涉及要求賄賂,是以縱證人林建甫於原審證稱:伊101 年2 、3 月之賄款是集中在4 月份時給(見原審卷五第121 頁),當時被告胡尚甯確已調職,而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受該部分賄款,惟仍無礙於被告胡尚甯此部分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 ⒉被告侯旭聰有如附表二所示收受林建甫所交付之賄賂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建甫、胡尚甯、蔡宗融證述如下,互核相符:⑴證人林建甫於偵查中證稱:約從101 年9 月、10月開始,只要是我縉毅報關行名義進口的櫃子,我們縉毅進的貨櫃C1、C2、C3,每一櫃都是3000元方式交付給侯旭聰,他跟我是月結方式計算。我每個月大概進4 、5 櫃或7 、8 櫃,約1 萬多元到2 萬多元。侯旭聰會跟我確認櫃數,見面時,他會寫在白紙上跟我計算,我會再作確認,正確的話,我下一次見面才會把錢付給他。我們的方式是一次計算,一次給錢。有時我打給他,有時他打給我。通常他下班約5 、6 點,他開車到我們公司沿海一路182 號外面,我會上他的車,他將資料拿給我看,確認後,我就下車。我們會再約,他又是下班的時候開車過來,我就上他的車,就按照雙方確認的金額交付賄款給他,都是千元鈔票給他,我親手拿給他,他就單手收下,就放入他的口袋等語(見10189 號偵卷三第35至36頁);又於原審證述:伊有行賄侯旭聰,因為伊水產貨櫃報關,機動隊可以複驗或抽查,希望能儘量快一點,不要延誤到伊的時間,伊跟他說願意每櫃付3000元請他喝涼水,是針對有包冰的冷凍蝦仁及花枝部分。時間自100 年8 月至102 年3 月份,伊每個月大概跟他碰面兩次,一次他拿統計表給伊,伊再會核對自己的資料,就是會一個櫃子3000元,過幾天之後拿給他,伊在調查局所計算之行賄金額是依據調查員所拿的統計表所計算,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6 至118 頁),此並有前開調查站製作之縉毅報關公司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在卷可佐(見13860 號偵卷四第283 至305 頁)。且經原審再提示卷內林建甫與侯旭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相片供其指認(見外放附件二證據A 卷第131 至146 頁),林建甫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相片,係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與侯旭聰約定交付賄款,又證稱:伊100 年9 月30日所交付者是統計該年度8 月份之賄款,每個月統計1 次,再交付1 次,100 年10月4 日付的錢是9 月份的費用,11月就是付10月份的,101 年1 月6 日付的是100 年12月的錢,101 年1 月31日就是付1 月的錢,101 年2 、3 月是過年,櫃數較少,就合併在4 月份一起給,但4 月中伊就被收押了,並未支付3 月份的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 至121 頁)。觀諸上開林建甫與侯旭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相片所示,林建甫與侯旭聰於100 年9 月30日以來,確實密集相約見面,相片亦顯示侯旭聰多次進入林建甫車內數分鐘後,即行結束,均與林建甫上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 ⑵再證人即被告胡尚甯曾受被告侯旭聰之託,於100 年3 月9 日持瑞利報關行當月冷凍櫃數量統計表予林建甫,供其計算賄款等情節,亦經證人胡尚甯、林建甫證述如上,並有胡尚甯與林建甫如附表七㈢所示於100 年3 月7 日至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亦如上述。 ⑶證人蔡宗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侯旭聰交予伊之賄款中有包括瑞利報關行之賄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20、87頁)明確。 ⑷觀諸證人林建甫及胡尚甯、蔡宗融前開對被告侯旭聰涉案之指證,堪認一致,且被告侯旭聰就其為何與林建甫密集見面,雖辯以伊係互相討論通關稅則問題,並無金錢往來云云,惟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相片所示,被告侯旭聰與林建甫2 人在車內會面時間不過3 、4 分鐘,豈能討論複雜之通關稅則問題?而林建甫係報關業者,被告侯旭聰係職司查緝之海關關員,何以毫不避嫌密集見面?又均係由被告侯旭聰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林建甫住處附近?是其空言否認犯行,殊無可取。 ⑸再者,林建甫行賄目的係在冀求機動隊關員縮短查核或查驗速度,避免延誤通關時間,已經證人林建甫證陳如上,其與機動隊職務上行為亦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侯旭聰、胡尚甯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胡尚甯、蔡宗融對於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向吳立仁、林義家等人收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侯旭聰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引介)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胡尚甯及蔡宗融對於事實貳之二所示收賄犯行,均坦承不諱(各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本院卷六第9 頁;原審卷三第24頁、本院卷六第9 頁),且經證人吳立仁、林義家證陳在卷(各見原審卷六第14至19頁、第22至31頁),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5 月6 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船舶編號33379 豪偉輪〔HARVESTS〕」(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代理報關)於101 年間船邊驗放泊靠高雄港碼頭位置統計表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72 至373 頁)、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12月14日侯旭聰、胡尚甯、蔡宗融、林義家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七㈣所示之通聯譯文(見17001 號偵卷二第180 至186 頁)、扣案手寫報關費用資料二—銘福冷凍蝦仁1200CTN 註記「另雜支30000 元」、麥松冷凍蝦仁註記「獅子會5000元」字樣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尚甯及蔡宗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⒉再證人吳立仁係於101 年初起,按月及按豪偉輪到港執行船邊驗放時,按月及按航次囑由證人林義家交付3 萬元予蔡宗融,為渠3 人所自承(各見原審卷六第15至17頁、第22頁、第336 至337 頁),惟起訴書係以高雄港務局船舶交通中心「單一船舶進港預報歷史報表—豪偉輪HARVEST 」(即起訴書豪偉輪進港航次統計表所憑資料),以及被告蔡宗融於偵查中自白之豪偉輪自101 年4 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22航次(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55頁),認定林義家此部分交付被告蔡宗融之豪偉輪船邊驗放賄款共66萬元,惟因上開港務局報表僅屬船舶進港預報報表,並非進港執行船邊驗放之資料,自應以原審上開向高雄關函詢之盈碩報關行代理豪偉輪於101 年間船邊驗放泊靠高雄港碼頭位置統計表較為正確。而依該份位置統計表所示,其中自101 年4 月起即附表三編號5 、8 、10、11、13、15、16、17、19、20、22、23、25、26,共計14航次部分,作為證人吳立仁、林義家每次交付賄款3 萬元予蔡宗融之認定依據(其餘8 航次之犯行另經諭知無罪,詳後述)。 ⒊被告侯旭聰雖否認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吳立仁、林義家、胡尚甯及蔡宗融指證如下,互核大致相符: ⑴證人吳立仁於原審證稱:伊在101 年初報關過程有向機動隊行賄,伊有交錢委由林義家轉交侯旭聰、胡尚甯及蔡宗融等,貨櫃部分是一個月3 萬元,運搬船(指豪偉輪)部分是一個航次3 萬元,花錢的目的沒有要海關做違法的事,因為我們貨物冷凍有時機動隊複驗時,他們可能有事姍姍來遲,造成貨物退冰,所以請他們方便的話可以先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至17頁)。 ⑵證人林義家於原審證稱:我有按貨櫃及船邊驗放的部分,每次行賄3 萬元予海關人員,我於101 年1 月2 日與侯旭聰的通聯譯文內容(即編號52,按即附表七㈣編號1 ),是侯旭聰從機動隊離開調去儀檢組,要請侯旭聰安排繼任者,接下來就是胡尚甯;101 年1 月31日的通聯譯文(編號70,即附表七㈣編號3 )是侯旭聰介紹胡尚甯給我認識;101 年3 月26日通聯譯文時已經換蔡宗融來拿錢;侯旭聰是介紹胡尚甯給我們認識,然後再由我拿錢給胡尚甯,後來有在前鎮分局大樓按月交付3 萬元給蔡宗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至30頁)。 ⑶證人胡尚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1 年接任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時,有收受阿家(指林義家)的賄款,總共有3 次,每次5000元,其中一次我給了蔡宗融,因為是他的轄區,我是直接向阿家收的,三次都是在中興分局後面的停車場的樓梯旁收的,是用信封包裝的現金,阿家是冷凍搬運船的報關業者。認識阿家是侯旭聰介紹的,阿家給我這筆錢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去找冷凍搬運船的意思。阿家拿錢我的時候,他會跟我說他船進港的時間並問我可否進來,阿家會問我是否是我及蔡宗融的班,如果不是的話,他就會晚點進來等語(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旭聰於101 年1 月介紹林義家,林義家乃於101 年2 、3 月間交付賄款5000元3 次予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3 頁)。 ⑷證人蔡宗融於偵查中證稱:我還有收另一家的規費,是盈碩報關行給我的,盈碩報關行綽號叫阿家的人拿給我的,我看到照片可以認出來,規費有二種,一種是每個月固定的規費三萬元,另一種是船邊卸貨的.一個船三萬元,這二筆規費是報關行的阿家會到我們辦公室樓梯趁沒有人時,主動拿給我,有時會有用信封包裝,是侯旭聰叫我去收的等語(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34頁)。 ⑸參以卷附被告侯旭聰與林義家、胡尚甯、蔡宗融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義家於101 年1 月2 日經侯旭聰告知「換老闆」(指調動)後,即要求侯旭聰代為安排;再於101 年1 月31日侯旭聰與胡尚甯通話相約於前鎮分局見面並轉告林義家;林義家又於101 年3 月26日、29日均電請侯旭聰代為聯絡蔡宗融見面(譯文如附表七編號㈣1 、3 、9 至13,見17001 號偵卷二第180 、182 、183 頁,譯文編號52、69至70、82至86),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可勾稽。 ⑹雖證人吳立仁、林義家均證述其等有行賄侯旭聰等語,惟觀察被告侯旭聰上開行為,僅在引介盈碩報關行林義家與其繼任之胡尚甯、蔡宗融認識見面交付賄款,而該賄款之實際收受人亦為胡尚甯、蔡宗融,並非侯旭聰,是證人吳立仁、林義家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被告侯旭聰有與胡尚甯或蔡宗融共同收受賄賂之不利認定。又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各證人所述,固可知悉侯旭聰係應林義家之請求,代為安排認識胡尚甯,或代為聯絡蔡宗融見面,惟林義家既係由侯旭聰主動告以「換老闆」後,始委請侯旭聰代為安排認識接任者(即胡尚甯),嗣再改由蔡宗融收取賄款,則被告侯旭聰係因調職時,不願此部分收受賄款之陋習因而中斷,始主動告以林義家「換老闆」,藉以順著林義家之請求而安排林義家向其接任者(即胡尚甯)交付賄款,殆可認定。是被告侯旭聰此部分所為,應係在於引介(幫助)公務員收受賄賂,亦即,被告侯旭聰所為應係出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就胡尚甯、蔡宗融第一次收受吳立仁、林義家賄款之行為,給予助力(即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 ⑺再者,證人吳立仁、林義家行賄目的係在冀求機動隊關員縮短查核或查驗速度,避免延誤通關時間,已經證人吳立仁證述如上,其與機動隊職務上行為亦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⑻綜上,被告侯旭聰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與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雜貨櫃」貨主吳震煌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即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26 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正順、劉再邱、蔡宗融對於分別有事實欄叁所示之交付(林正順、劉再邱)或收受(蔡宗融、李文山)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侯旭聰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正順、劉再邱、蔡宗融對於事實欄叁所示行、收賄事實(如附表四所示),均坦認在卷(各見原審卷六第211 至212 頁、第213 至215 頁,卷四第87頁),且經證人吳震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證陳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18 至233 頁、原審卷四第107 頁),並有林正順、劉再邱及吳震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附表七編號㈤所示,見13860 號偵卷八第27頁、原審卷七第180 至183 頁)。又證人吳震煌與林宜良、劉晉仲共同經營合平貿易公司,而合平、宜祥等公司係劉晉仲找人頭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為吳震煌與林宜良、劉晉仲之事實,亦經證人劉晉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7001 號偵卷二第316 頁),並有扣案宜祥貿易公司等13家公司大小章及正尼公司之銷貨憑單日報表、正尼貿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鋐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尼宏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宜祥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189 號、13860 號偵卷相關查詢資料及附件),足見被告林正順、劉再邱、蔡宗融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侯旭聰雖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吳震煌、劉再邱指證如下,並有劉再邱與吳震煌、侯旭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⑴證人吳震煌於102 年9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機動隊的人找我兒子(指吳泰穎)說要辦公費,我兒子不知道要交給機動隊何人,我就問劉再邱,我有告訴他們要交給姓侯及姓蔡的等語(見17001 號偵卷二第334 頁);於原審證稱:機動隊有人員至公司索取辦公費,伊再委託劉再邱、林正順轉交給姓蔡及姓侯的,因為伊跟機動隊人員不熟,伊兒子講說一個姓蔡、一個姓侯的。伊應該有3 次拿裝錢的信封給劉再邱,麻煩他交給機動隊姓侯,錢是伊兒子放的,每次大約給8 、9 千元或是1 萬多元。伊於100 年8 月30日與劉再邱的通話譯文是劉再邱問伊這個月幾櫃,說他們要收錢,開始第一次好像8 千元,有的1 櫃算1 千,有的是隨便拿的,譯文中的8 是8 櫃的意思,但對劉再邱說前兩次7 、8 千元,第三次9 千元沒有意見。因為伊進口東西都是紙箱很薄的,怕他們踩了讓伊損失更大,然後是時效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8 至231 頁),並有劉再邱與吳震煌於100 年8 月30日16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如附表七編號㈤2 所示,見17001 號偵卷二第350 頁)。 ⑵證人劉再邱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自白,吳震煌是我認識20多年的朋友,他還沒做進出口生意就認識,他在高雄關進口貨物已超過15年了,但我從來沒在他通關的業務擔任任何公務工作。我與他純粹是朋友。吳震煌有拿三次錢給我,叫我要轉送侯旭聰,期間是100 年8 月至12月,當時吳震煌每次都拿給我一個信封,其中兩次跟我說信封裡約有7 、8 千元,一次說9 千元,當時我在前鎮分局上班,侯旭聰在前鎮分局機動隊辨公室,我依吳震煌意思分3 次將前開信封交給侯旭聰,跟侯旭聰說這是食品吳所託付的等語(見17001 號偵卷二第327 頁),明確證陳侯旭聰有收受吳震煌所交付之賄款3 次。證人劉再邱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與吳震煌、侯旭聰及蔡宗融熟,之前沒有恩怨或債務關係。當初吳震煌找我幫他因他是我的好朋友。認識20幾年。吳震煌叫我拿給侯旭聰,因為機動隊有跟吳震煌的兒子說要辦公費,然後吳震煌就問我說機動隊到底誰當管事,他就拿給我叫我拿給侯旭聰。我當時知道機動隊是何人在管事,我問了就知道。我同事我一問就曉得誰做管事了。我是親自拿給侯旭聰。我拿給侯旭聰3 次。100 年8 月至12月總共3 次,到底哪一個月份我記不起來。我拿去現在小港分關辦公室(時為前鎮分局)給侯旭聰,跟他講這是食品吳叫我轉交,第1 次我記得是7 千或8 千元,吳震煌跟我講,第2 次也是7 千元或8 千元,第3 次9 千元,我記得很清楚,我交給侯旭聰的錢用白色信封裝起來,有封起來,吳震煌都是在我家樓下請我轉給侯旭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9 至200 頁、第215 頁),核均與吳震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⑶證人劉再邱另證稱:有一次因為他(指侯旭聰)離開了,我打電話給侯旭聰,問他下一次要拿給誰,他說拿給胡尚甯或蔡宗融都可以,但我跟他說蔡宗融跟我同期,我拿給他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5 頁),而此核與卷內劉再邱與侯旭聰於101 年2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再邱於電話中問:「那我大略跟你說一下,那個事情我現在對口是誰?」,侯旭聰答以「現在是胡水華(即胡尚甯)的樣子啦」,劉再邱又問:「不是蔡的(蔡宗融)喔?」,侯旭聰答:「不是不是,沒關係啦兩個都可以」等情節(如附表七編號㈤4 所示,見原審卷七第181 頁),明顯相符,亦可佐證劉再邱確曾交付賄款予侯旭聰,始於侯旭聰調離機動隊後,詢問其賄款應繼續交付何人。 ⑷再被告侯旭聰於99年間至101 年1 月31日調離機動隊前,擔任全機動隊之總務,負責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之情,已經認定如前,亦足以佐證證人劉再邱證述其係將吳震煌賄款交予機動隊之「管事」侯旭聰等語,係屬真實。 ⑸被告侯旭聰雖辯以:吳震煌證稱拿信封給劉再邱時,並未說內有多少錢,何以劉再邱所述金額與吳震煌相同,足認其2 人證詞係事後勾串等語。惟證人吳震煌與劉再邱於偵查中各於102 年7 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分別有其等之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而劉再邱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中即已自白伊轉交吳震煌行賄金額如上,吳震煌除於102 年9 月23日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外,於同年10月30日調詢中亦自白稱伊於100 年透過劉再邱交過3 次錢,每次約8000元等語(見17001 號偵卷二第348 頁,此部分證詞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此時其2 人既各在羈押禁見中,如何能相互勾串?而由其2 人此一致之證述,反足以證明其等證述可信。至於吳震煌固證稱伊並未告知劉再邱其行賄金額若干,惟劉再邱確實能交代其行賄金額,自係吳震煌因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以動搖其等不利被告侯旭聰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侯旭聰此項辯解尚不可採。 ⑹至於被告侯旭聰收受吳震煌賄款之金額,因吳震煌已據上開100 年8 月30日與劉再邱之通信監察譯文證述第一次為8000元,則第二、三次即應依罪疑惟輕法則,依證人劉再邱所述之7000元、9000元為可採,併此指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侯旭聰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瑞盈報關行王淑乾與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關員即被告郭壽山及郭亭巖間行收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亭巖固坦承其於101 年9 月21日查驗瑞盈報關行申報出口貨櫃後,曾以櫃內電線電纜連結破碎插座為由,電話通知王淑乾轉知駱英宗到場說明之情,被告郭壽山亦坦認被告郭亭巖曾向伊報告上開查驗結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郭亨巖辯稱:伊僅自上開貨櫃取樣發現電纜線夾著小塊插座,並非電路板,且因微量,認為並未違法,但還是希望請王淑乾前來解釋,並未向其收受賄賂等語;被告郭壽山辯稱:郭亭巖取樣回來,我認為是環保局核准文件中的廢五金,也是合法,只是提醒業者注意而已,並未向王淑乾收受賄賂等語。經查: ⒈被告郭壽山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二股股長;被告郭亭巖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二股辦事員,均派駐高雄港116 號碼頭,負責進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瑞盈報關行則長期受貨主周辰公司、同慶公司委任,辦理出口境外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貨櫃至中國大陸報關事宜,為被告郭壽山、郭亭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並有被告郭壽山、郭亭巖人事基本資料在卷(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29 至230 頁),及瑞盈報關行報關紀錄簿扣案可證。又證人王淑乾於101 年9 月21日受周辰公司、同慶公司委任,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廢電線電纜貨櫃出口至中國大陸報關,於116 號碼頭經被告郭亭巖開櫃查驗報關單編號BE01XE510107號(櫃號BMOU0000000 號)貨櫃後,發現電線電纜有連結插座,被告郭亭巖即以電話通知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王淑乾指示駱英宗前往處理,事後被告郭亭巖並未於上開報關查驗紀錄上記載發現連結插座之事等情,有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三股116 CY長榮碼頭稽核勤務報告簿影本在卷可憑(見13860 號偵卷七第87至95頁)、並經證人王淑乾、駱英宗證述明確(各見原審卷七第95頁、121 至122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郭亭巖、郭壽山有無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證人王淑乾、駱英宗各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淑乾先於102 年5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行賄海關駐庫碼頭關員,我從今年2 、3 月有拿1 次給116 碼頭的郭亭巖(筆錄誤載為「郭廷炎」,下同)海關關員。因為今年2 月、3 月我要幫貨主出口廢電線、廢電纜,郭壽山先打電話給我並表示郭亭巖跟他說,我們的貨櫃裡面夾有IC板,郭壽山並叫我跟郭亭巖講清楚,後來郭亭巖跟我說我的貨櫃裡面有一小塊IC板,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回說「這沒關係」,郭亭巖說如果有IC板就要送環保局,我回說「你要送就送,如果送環保局是在百分之一的許可範圍內,你延誤我們的船期,我要申請國賠」,郭亭巖說「你們覺得要送環保局也可以,怕你們耽誤船期,不然也可以節省麻煩,看你們意思意思茶水費」,我回說「這個茶水費多也沒有,不然就500 元」,他的意思表示好像有點少,我就回說「你也不能這樣算,這個櫃子500 元,如果有2 、3 個櫃子都有IC板,那金額也會比較多」我們討論完這個事情後,過了一陣子郭亭巖跑來找我,跟我說有2 、3 個櫃子查到有IC板,我就拿了1500元給郭亭巖,他就當場收下了,地點是在我家附近碰面。所以我跟郭亭巖的協議是指,只要我的貨櫃裡面有IC板,一個貨櫃收500 元,他就不送環保局。以後我們報關行所申報的廢電纜都如上述協議行賄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四第3 頁);又於102 年6 月14日偵訊時指證:編號98郭亭巖向我收賄,我有交付給郭亭巖錢,但是詳情我要看駱先生(指駱英宗)那邊的紀錄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四第268 頁)。 ⑵證人駱英宗於102 年5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王淑乾合夥開立瑞盈報關行約20年,王淑乾基本是老闆,但我也有股份。(問:王淑乾是如何跟你表示行賄116 號碼頭的關員?詳情為何?)王淑乾在101 年11月份左右,他跟我說,我們出口廢五金的量還蠻多,因為廢五金的貨品會有些許的爭議,例如:我們申報電線、電纜,有些海關關員會認為我們裡面會夾帶變壓器等物品,有些海關關員會認為這不屬於電線,需要請環保單位過來確認,這樣會延誤到貨櫃出口的時間,王淑乾認為不要製造這些麻煩,延誤船期,會有市價的變動,所以會有一些交際費用交付給海關關員。王淑乾會請我計算貨櫃的數量跟他講,以一個貨櫃500 元計算,從我公司的福利金裡面提領出來給他。(提示扣押物編號D1-2-3)(問:裡面記載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27日、102 年4 月9 日,這幾天所記載的『6 停車費』是何意?)就是王淑乾向我拿走的要給海關的賄款,這是王淑乾跟我說的。我有依照帳冊的金額交給王淑乾。」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四第147 頁)。 ⑶證人駱英宗另於102 年6 月24日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6 月21日所計算的『6 停車費』共計34500 元是全數交給王淑乾,分四次交給王淑乾。王淑乾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給116 碼頭的海關關員,出口廢五金櫃一個櫃子給500 元。」、「101 年10月12日通聯譯文內容『我叫他過來一下』,那個『他』是郭壽山。(問:郭壽山後來有無跟你見面?)他時常來我們公司,但是那天他有沒有來公司,我記不清楚了。(問:郭壽山到你們公司作何事?)來找王淑乾,他們常會在隔壁房間談事情。郭壽山有要求要看報關單,我就會讓他看。我沒有交付賄款給郭壽山,這件事情應該是王淑乾在處理。」、(提示之扣押物編號Dl- 貳-3「支沈澱銅山2000」)是當天我們要申報一個沈澱銅的貨櫃,王淑乾跟我要2000元,我有給他2000元,他當下沒有跟我說要給誰,事後他跟我說是要支付給關員郭壽山的。」(見13860 號偵卷四第124 至125 頁)。 ⑷證人王淑乾再於102 年6 月27日偵訊中結證:「(問: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局所提示的瑞盈報關行的記事本,駱英宗記載四次停車費,總共34500 元,這34500 元是交付給何人?)(提示調查局筆錄)最後一次的錢是在102 年4 月份我向駱英宗拿的,這筆錢我尚未交付給郭亭巖就被抓進來了,但是另外三次錢,我都有向駱英宗拿,也都有交付給郭亭巖,只是我分成二次交給郭亭巖,我總共交給郭亭巖3 萬4500元減1 萬2500元,應該是2 萬2000元。」、「(問:你都是在何處交付賄款給郭亭巖?)郭亭巖都是騎機車到凱旋路的公園,我都是交付現金給他。(問:駱英宗記載之記事本上記載「支廢銅山〔應為支沈銅山〕2000」是何意?)這件事情是郭壽山先打電話跟我說,郭亭巖在電腦裡面有看到這個櫃子,郭亭巖就跑去問郭壽山,郭壽山就打電話問我,這個銅是否是電纜線的銅,我回說要問駱英宗,隔天我問駱英宗這是什麼銅,駱英宗回我說,這是一般的銅什,沒有什麼問題,但是駱英宗怕麻煩,就跟我提議說,就像一般的電纜電線的處理方式就好,因為有4 個櫃,每櫃500 元,總共2000元。我就跟郭壽山說,我已經計算好要拿給郭亭巖,連同101 年10月間的電纜出口8500元,總共1 萬500 元要拿給郭亭巖,應該我跟郭壽山說,會將在月底總共1 萬500 元交給郭亭巖,郭壽山就回我說『你處理就好』,後來在101 年10月底,郭亭巖就騎車到凱旋路旁的公園找我,我就將2000元連同10月的出口櫃8500元,總共1 萬500 元現金交付郭亭巖,郭亭巖拿了錢說『謝謝』後,就走了。郭壽山開30年的老賓士。調查局是有播放監聽譯文給我聽。101 年11月2 日譯文內『0.5 』是出口的廢電線、電纜櫃。一櫃500 元的賄款。『小』是指郭亭巖。」等語(見10189 號偵卷五第303 至304 頁)。 ⑸王淑乾復於102 年7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1月27日的四個貨櫃都是沉澱銅什,我用廢銅名義申報。(問:每櫃行賄關員金額?)一櫃0.5 ,就是500 元的意思。我支付給郭亭巖。於101 年10月份是17櫃、11月份13櫃、12月份14櫃、102 年3 月到4 月9 日總共25櫃。前面有17、13、14及加上4 個銅什,這些錢每櫃500 元已經交付給郭亭巖,交付方式如前所述。最後一次的25櫃尚未支付給郭亭巖就被查獲。(問:101 年10月18日聯繫郭壽山談論何事?)他約我見面,見了面之後,郭壽山問我銅什的事情,我就跟郭壽山說,就是一些沉澱銅什,沒什麼問題,我就提議跟處理廢電纜的方式一樣,一櫃500 元,我會再問駱英宗可不可以給這部分的錢,如果駱英宗答應的話,我會將錢拿給郭亭巖,郭壽山就回答我『隨便我』叫我跟郭亭巖算就好,隔天,我就問駱英宗,駱英宗說這個銅什沒問題,只是怕會耽誤船期,所以就同意一櫃給500 元,後來我就連同廢電纜的錢,一起拿給郭亭巖。(問:郭壽山為何會主動問你銅什的事情?)應該郭亭巖先發現後跟郭壽山講,所以郭壽山才會打電話給我。(問:你跟郭壽山說廢銅什與廢電纜一樣,一櫃500 元時,郭壽山的反應?)他回答我說,叫我找小郭就對了,我就閉嘴不說話。(問:郭壽山有無跟你說,他要拒絕或是婉拒的意思?)他沒拒絕也沒有婉拒,他就是叫我找小郭就對了。(問:你拿錢給郭亭巖時,如何告訴他?)我跟郭亭巖說,這個銅什跟廢電纜一樣,就是一櫃500 元,我已經有跟郭壽山說過了,郭亭巖聽到後,就跟我表示謝謝,收下錢就走了,交錢的地方是在凱旋路的公園旁。(問:郭亭巖收了你上開這筆錢後,你向郭亭巖表示你有向郭壽山講過此事,郭亭巖的反應?)我就跟郭亭巖說『郭股長知道了』,郭亭巖他並沒有驚訝的表情,也沒有多表示什麼疑問,只有跟我說『謝謝』」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六第149 至150 頁)。⑹證人王淑乾再於102 年7 月23日偵查中與郭亭巖、郭壽山對質詰問具結證稱:「有於101 年9 月間,因貨主出口廢電纜、沈澱銅等貨品涉及違反環保法規的問題,為避免延誤船期而以每櫃500 元的金額行賄郭亭巖。我是在彩虹公園附近拿賄款給郭亭巖。郭亭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時間,我家在彩虹公園,他就去那裡找我,他是騎機車過去的。總共交付二次賄款給郭亭巖。第三次沒有,因為第三次要交付的時候,我就被搜索羈押了。(郭亭巖問:我要問王淑乾,我雖然去彩虹公園跟他見面,但是我沒有收錢,我只是去找他討論考試的事情,是否如此?)我有跟他聊到考試的事情,聊完之後,我就將錢拿給他,他就走了。(問:在你交付賄款給郭亭巖之前,你有無跟郭壽山講說你要將每櫃500 元的賄款交付給郭亭巖,而郭壽山回你說,你去找郭亭巖就對了,不要找我,我不管?)有的,有這件事情。是郭亭巖跟我講出口貨櫃有問題。(郭壽山問:我要問王淑乾,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為何要陳述說,他有跟我講說一櫃500 元的這件事情?)郭亭巖來找我,我有跟郭壽山說郭亭巖有來找我拿錢了,我錢已經給郭亭巖,我有跟郭壽山說,讓郭壽山知道一下,但是我沒有交錢給郭壽山。(問:請問王淑乾,錢是交給郭亭巖,還是要請郭亭巖轉交給郭壽山?)我只是將錢交給郭亭巖,至於郭亭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郭亭巖是否有跟你說,他會把錢交給郭壽山?)沒有。」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六第230 頁)。而由證人王淑乾、駱英宗以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係指證被告郭亭巖、郭壽山確有索賄之事實。 ⑺證人王淑乾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對郭亭巖,沒有對郭壽山行賄,我曾在凱旋路彩虹公園處行賄郭亭巖3 次,第4 次沒有就被抓進來,是郭亭巖主動打電話來約,那是因為怕延誤船期,但我沒有跟郭壽山講過,我與郭壽山以前常在郊遊,去旗山我太太老家那邊聊天而已;至於駱英宗筆記本在10/19 寫一個「山」可能是誤會,我只是跟他說要拿給116 那邊而已,沒說要給誰,駱英宗不知道我要拿給郭壽山還是郭亭巖,我大部分都跟郭壽山接觸而已。我並沒有向郭壽山提過有拿錢給郭亭巖,已沒有印象,應該以之前在檢察官所述為準。(問:為何要交款項給郭亭巖?)那天是他們(指郭亭巖)有看到那個,打電話來叫我們去解釋,我叫駱英宗過去看,去跟他解釋,經過這件事後,我怕延誤船期,說不然就茶水費給你500 元。我給了幾次已經忘掉了,駱英宗有記,以那個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1至96頁);復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跟郭壽山接觸過,我跟他沒有錢往來,我也沒有行賄郭壽山過;至於給郭亭巖的錢只是「涼水費」,沒有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頁正、反面),改稱並未行賄被告郭壽山及郭亭巖。 ⑻證人駱英宗於原審證稱:有一次王淑乾打電話叫伊過去116 號碼頭說有一些問題,那時是申報出口廢五金、廢電線電纜,伊看到好像電線夾雜一塊破碎的東西,應該是變壓器,還是破碎的整流器,伊向郭亭巖解釋並不是電路板,他當下也有接受,後來伊回去後跟王淑乾提起,為了避免延誤船期,就一個櫃給他500 元;伊記事本上101 年10月19日這筆是出口廢銅,就是比照廢五金,也是一個櫃500 元。伊知道是給116 號碼頭的海關,實際上給誰伊不知道。(指記事本上)「支沈銅山」就是沈澱銅,「山」是指116 號碼頭那邊一個叫「郭壽山」,伊是要給那邊的海關,但不曉得是誰。11/16 停車費」也是指出口廢五金要給116 碼頭的費用。依記事本所載,伊曾在101 年11月1 日交付1 萬500 元、101 年12月3 日交付6500元、101 年12月27日交付7000元予王淑乾用以行賄116 號碼頭關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 至123 頁、第133 頁)。 ⒊雖證人王淑乾、駱英宗,就被告郭亭巖有收受王淑乾賄賂之情,嗣後翻異前詞,有如前述,惟被告郭亭巖此部分之犯行,除經證人王淑乾、駱英宗前開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被告郭亭巖於101 年9 月21日,在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執行開櫃查驗瑞盈報關行投遞之報關單編號BE01XE510107號(櫃號BMOU0000000 號)貨櫃後,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以發現櫃內電線電纜連結之破碎插座內含少許IC,認屬印刷電路板,應送環保局檢驗,立即以電話通知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王淑乾指示駱英宗前往,並聯絡郭壽山協助,經駱英宗到場解釋後,郭亭巖始以未違法為由放行,然未在報關查驗紀錄上予以註記等情,業經證人王淑乾、駱英宗前開指證明確,並有101 年9 月21日王淑乾、郭亭巖、駱英宗、郭壽山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七編號㈥3 至10所示,見10189 號偵卷五第102 頁),及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三股116CY 長榮碼頭稽核勤務報告簿影本在卷可憑(見13860 號偵卷七第87至95頁)。被告郭亭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郭亭巖既以其採樣之廢電線電纜連結者係「插座」並非電路板,且因微量,認為並未違法,逕行記明稽核勤務報告簿即可,縱認應促請業者注意,亦可直接在電話中說明,何需堅持通知業者王淑乾到場說明,徒增擾民之議?且廢電線電纜因係自電機器材拆除下之舊品,稍有連結剝除未盡之「插座」,若確屬量微,本應在容許合理範圍,苟其內又未含任何電路板(IC板),被告郭亭巖有何理由通知業者到場說明?又需報關業者如何改善?足見前揭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證稱:「郭亭巖(筆錄誤載為「郭廷炎」)後來跟我說我的貨櫃裡面有一小塊『IC板』,問我要如何處理」等語,應屬實情。復核之證人吳再居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郭亭巖當日共同執行開櫃查核,並未發現任何異常違法之情事,採集之樣品均屬合格,未發現有電線電纜連結變壓器插頭或IC板,亦不知駱英宗曾經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8 、141 頁)。則被告王淑乾當日申報之廢電線電纜確無任何違法情事,自可認定,被告郭亭巖顯係自行假藉採樣電線內含違規之電路板,應送環保局檢驗為由通知業者到場說明,其心態可議,純屬藉故尋隙意求索賄至明,則王淑乾前開於偵查指證郭亭巖藉此要求賄賂等語,應可採信。 ⑵扣案瑞盈報關行記事本確實記載「10/19 支沈銅山-2000 」、「11/1 6 停車費-8,000」、「12/3 6 停車費6500」、「12/27 6 停車費7000」』等字樣(影本見13860 號偵卷四第9 頁),此據證人駱英宗即記錄者到庭證述:上開記載確係伊囑託王淑乾行賄116 號碼頭關員之時間及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22 頁、第133 頁),而核與證人王淑乾前揭證述交付賄賂予被告郭亭巖之情節相符。被告郭亭巖雖認王淑乾行賄關員並非僅有被告郭亭巖而質疑其真實性,惟上開記事本係瑞盈報關行平日收支帳冊於搜索當場扣得,依其記錄方式,屬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具有臨場性及逼真性,且其記載內容「山」、「6 停車費」等字樣,確與被告郭亭巖執勤之「116 號」碼頭及被告郭壽「山」有關連性,與王淑乾本案其餘行賄對象(即機動隊關員)有別,並非憑空攀附可得,仍得佐證被告郭亭巖、郭壽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無疑。 ⑶再被告郭亭巖於102 年4 月9 日曾經單獨前往瑞盈報關行之事實,有102 年4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跟監相片在卷可查(見10189號 、13860 號偵卷查詢資料卷一第48頁),被告郭亭巖除自承其有時1 個月,有時2 至3 個月會至瑞盈報關行找王淑乾(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346 卷第102 頁),亦自承伊曾至彩虹公園找王淑乾討論考試之事(見13860 號偵卷七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稱王淑乾係其長輩,關心王淑乾生活才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6 至167 頁),足見其2 人關係匪淺,而若被告郭亭巖自認與王淑乾有一定情誼,衡諸情理,王淑乾前開101 年9 月21日申報之貨櫃縱有微量瑕疵,亦在其裁量範圍,甚至在電話中說明即可,實不致因此立即通知王淑乾需到場說明其申報貨櫃情形,由之更足認證人王淑乾上開指證係屬真實。 ⑷至證人王淑乾雖於102 年4 月9 日向駱英宗領取當月賄款1 萬2500元,並已記載於前開記事本,惟王淑乾尚未交付郭亭巖即遭查獲,業經證人王淑乾證述在卷(見10189 號偵卷五第303 頁),顯未達於著手階段,起訴書認屬未遂,尚有未合(惟起訴書第200 頁亦未予以論罪),併此指明。 ⒋證人王淑乾就被告郭壽山前揭參與被告郭亭巖收受賄賂之情,嗣雖翻異前詞,惟被告郭壽山此部分之犯行,除經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指證如前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郭壽山已自承郭亭巖於101 年9 月21日查驗瑞盈報關行申報之上開貨櫃,曾於取樣後向伊報告,但伊認為該物品拆解後屬於環保局核准文件中之廢五金類,並未違法(見原審卷七第171 至172 頁),再觀諸附表七㈥編號6 所示101 年9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淑乾於接獲被告郭亭巖電話後,隨即去電詢問被告郭壽山,惟被告郭壽山竟回以:「對,我們兄弟,你有空過來一下」(見10189 號偵卷五第102 頁),則被告郭壽山既然明知瑞盈報關行並未違法,何以於王淑乾電話求援時,除與郭亭巖兄弟相稱外,仍要求王淑乾必須到場?且觀諸卷內王淑乾與郭壽山於101 年5 月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壽山與王淑乾有密集之通話紀錄(見10189 號偵卷五第97頁以下,外放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卷第2 至20頁),證人王淑乾到庭亦稱其與郭壽山經常出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2頁),足徵渠2 人交誼匪淺,酌以證人王淑乾於被告郭亭巖要求到場說明時,先行致電被告郭壽山求援,益證其2 人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衡情被告郭壽山應不致允許部屬隨意藉故向王淑乾尋釁,足見被告郭亭巖上開尋釁舉措,實為被告郭壽山所參與至明。 ⑵證人王淑乾前開於偵查中已證述,伊與被告郭壽山於101 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七編號㈥11至12),係郭壽山打電話約其見面,談論申報沈澱銅,伊乃提議以一櫃500 元方式行賄,被告郭壽山叫伊向郭亭巖計算即可等語,有如上述,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89 號偵卷五第104 頁)。參以前開瑞盈報關行記事本所載,駱英宗於記錄支付116 號碼頭賄款均以「6 停車費」方式記載,僅有10月19日該筆記為「10/19 沈銅『山』-2000 」,證人駱英宗亦證稱:該筆款項係沈澱銅之賄款,而「山」是指116 號碼頭之「郭壽山」,已如上述,顯見王淑乾於向駱英宗支領款項時,必定告知其緣由為郭壽山所要求,並非僅概稱係116 號碼頭之人員索賄,否則駱英宗何以特為不同之記載,則證人駱英宗前開偵查中證述:王淑乾事後告稱係要支付給關員郭壽山等語,應較可採,則王淑乾於支領賄款後,確曾表明係郭壽山索賄,亦可佐證被告郭壽山確有參與被告郭亭巖收賄之行為。 ⑶又證人王淑乾係將上開沈澱銅賄款2000元連同10月之出口櫃8500元,共計1 萬500 元現金交付被告郭亭巖,已經王淑乾證述如前,而王淑乾又係於101 年11月1 日向駱英宗支領賄款8500元,亦有駱英宗前開記事本可憑。再觀諸附表七㈥編號14所示王淑乾與被告郭壽山101 年11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淑乾於電話中稱:「你小的那『一樣』0.5 啦,『你』0.5 那種啦」,郭壽山回稱:「OK我了解」等語(見10189 號偵卷五第104 至105 頁),經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證述:該101 年11月2 日譯文內「0.5 」是出口的廢電線、電纜櫃。一櫃500 元的賄款。「小」是指郭亭巖等語明確(見10189 號偵卷五第303 至304 頁),並於原審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120 頁)。亦即王淑乾於11月1 日交付賄款予郭亭巖後翌日,即於通話中告知被告郭壽山,郭亭巖與郭壽山同樣以每櫃500 元收賄之情形。被告郭壽山經原審質以此段譯文意義時,竟先答以「忘記了」,後又稱:「他(指王淑乾)說合法的如果說要給郭亭巖『0.5 』500 元,我就跟他說你們這是合法的,不需要這樣做,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7 頁),而坦認王淑乾曾告以被告郭亭巖有索賄之情事。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郭壽山立即回稱「OK我了解」,根本未有指示王淑乾得拒絕付款之事,益見其與被告郭亭巖間確同樣以每櫃500 元收受賄賂,否則以被告郭壽山與王淑乾往來之密切,其得知部屬竟向友人索賄,豈有不加制止甚或舉報之理,故其2 人間確有一定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於證人王淑乾雖另證稱:郭壽山沒有說不要送錢給「小郭」,他說那是你們的事,我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9 頁),惟被告郭壽山上開譯文並無袖手旁觀之意,反而自前開被告郭壽山參與被告郭亭巖故意向業者尋釁之行為,以及約見王淑乾談論沈澱銅之情形,可見其參與被告郭亭巖收賄行為,是證人王淑乾此部分所述,自不足以為被告郭壽山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王淑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沒有行賄被告郭壽山等語,有如前述。惟觀諸證人王淑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關鍵問題多次表明沒有印象、已經淡忘等語,其中就被告郭壽山已自承王淑乾曾告以郭亭巖索賄之情節(見原審卷七第173 頁),證人王淑乾於原審審理時,先則否認,後又稱以檢察官陳述時為準(見原審卷第七第93頁),再改稱比較模糊,可能在談天說地也不一定云云(見原審卷七第99頁),始終不願給予明確回答;且就101 年10月18日與被告郭壽山為前開通話後,先稱伊2 人嗣後並未見面,是私底下知道是銅,電話中並未提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3 頁),又稱到底有無見面也忘了,印象中好像沒有見面(見原審卷七第119 頁反面);再改稱被告郭壽山那天來公司,伊問駱英宗那是什麼銅,駱英宗看報單說是沈澱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6 頁),前後不一,參諸王淑乾與郭壽山本有一定情誼,於法庭難免有所顧忌,是其前揭於原審與本院所述,自不若其在偵查中證述之可信。 ⒌對被告郭壽山、郭亭巖主要辯解之說明: ⑴起訴書附表之「瑞盈報關行廢五金出口報單統計表」,係依憑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在瑞盈報關行承辦報關業務紀錄專簿上勾選曾經行賄之報單所製作(見13860 號偵卷五第88頁以下),辯護人雖指其中有屬C1方式通關者、有非116CY 碼頭出口者、亦有非電線電纜貨櫃者(實為混合五金廢料),而認王淑乾指訴不實。惟查,證人王淑乾前開偵查中所勾選之行賄報單,無非係依憑嗣後之記憶所得,並非日常不間斷之業務上紀錄,而瑞盈報關行代理之報單既多且雜,其正確性本可商榷,且證人王淑乾於原審亦證稱:「勾錯了,我們在勾報單時,只有看貨主,根本沒有在看碼頭,在調查局勾的時候已經11點多,很晚了」、「廢馬達也有,廢電繳也有,是混合五金、電線才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4 至105 頁、第112 頁),已經坦認其勾選有誤,且並非僅有廢電線電纜始交付賄款,則排除王淑乾此部分記憶錯誤之陳述,仍不足以動搖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⑵被告郭亭巖以證人王淑乾於102 年5 月24日偵查中係稱,其係於「今年2 、3 月」行賄郭亭巖「1500元」,又於同日稱郭亭巖係於「今年3 月」索賄,而認其陳述前後不一,應係任意編造。然證人王淑乾此部分證述,就被告郭亭巖索賄時間及金額,與其後之指證固難謂完全一致,惟其指證被告郭亭巖索賄及緣由則屬相同。而人之供述,本受其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是否健全,以及自身性格、陳述外在環境等而受影響,證人王淑乾於102 年5 月24日為上開證述時,仍在羈押中,全憑記憶描述行賄情節,難免有誤,且王淑乾於102 年6 月14日偵訊已表明其詳情要以駱英宗之紀錄為準,實不足指其係虛捏事實。而駱英宗前開之記事本係日常不間斷、於有規律之過程中所製作,並無任何偽造動機,較之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則王淑乾嗣後依憑該優勢證據所為證述,自然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⑶被告郭亭巖復以證人駱英宗於102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稱:伊與王淑乾於101 年7 月18日通聯係行賄116 碼頭駐庫關員等語(見13860 號偵卷四第71頁),與起訴書所指被告郭亭巖係於101 年9 月21日電聯王淑乾進而索取茶水費之情節不符。惟證人駱英宗前開調詢筆錄並未指明係116 號碼頭之被告郭亭巖索賄,亦未陳述已經交付賄款,根本與被告郭亭巖所涉犯行無關,故此辯解亦不足取。 ⑷被告郭壽山以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所稱郭壽山於101 年10月18日索賄之4 只沈澱銅,竟包括101 年11月27日始進倉報關之貨櫃(見10189 號偵卷六第149 頁),且證人駱英宗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七第132 頁),因而主張其等證述不實。惟證人駱英宗已證述:那時候2000元是王淑乾跟我講的,我也不曉得怎麼去算那4 個櫃出來,當時有可能知道有4 個櫃要出口,只是還沒有申報,可能是有訂單,知道有多少量,慢慢裝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2 至133 頁)。且駱英宗前開記事本上記明之「10/19 支沈銅山-2000 」,係日常連續性之規律記錄,本得佐證王淑乾為行賄被告郭壽山向駱英宗支領沈澱銅賄款2000元之事實,且屬優勢證據,不應受其他供述游移之影響,尤其上開金額非高,本不能排除溢付之可能,且關於其計算標準等細節,既賴當事人記憶補足,難免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能力之限制,致供述略有瑕疵,尚不足以動搖此項優勢證據之憑信性。 ⒍瑞盈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所申報出口之前揭廢電線電纜貨櫃,經開櫃查核後並無任何不法,已經證人吳再居明確證述如前,被告郭亭巖充其量屬藉故尋釁索賄而已,亦如上述,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內確含印刷電路板之有毒廢棄物,即認被告郭亭巖未予全部查驗,且通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勘,而屬違背職務,即有未合。縱依被告郭亭巖自承其採樣電線係夾雜插座(無IC板)等物,僅屬虛報貨物案件,依102 年12月18日修正前海關緝私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現行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 條第2 項則有罰鍰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免予處罰。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亦即出口貨物夾雜非報關貨物其數量於百分之5 以內,本有免處罰規定,則微量插座之存在,仍在驗貨關員免罰職權範圍內,亦不能指為違背職務。 ⒎證人駱英宗、王淑乾行賄之目的係為免遭被告郭亭巖延滯查驗致延誤船期,已經駱英宗、王淑乾證述如上,則該賄賂與驗貨關員職權之行使,顯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⒏至證人王淑乾雖於102 年4 月9 日向駱英宗領取當月賄款1 萬2500元,並已記載於前開記事本,惟王淑乾係準備於月底交付,但尚未交付郭亭巖即遭查獲,業經王淑乾證述在卷(見10189 號偵卷五第303 頁、原審卷七第95頁),顯未達於著手階段,起訴書認屬交付未遂,尚有未合(起訴書第200 頁亦未予論罪),併此指明。 ⒐綜上,被告郭亭巖、郭壽山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同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告胡尚甯、曾茂森、黃明德、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亦業經修正。因此,本案自應就前揭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上揭被告均為海關關員,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之身分,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前揭被告較為有利。 ⒊連續犯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前揭各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刑法51條較有利於前開各被告。 ⒌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前開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各被告。 ⒍前揭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其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⒎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連續犯已刪除,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等,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前揭被告,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渠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前開各被告。 ⒏又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曾茂森、陳瑞津、林正順、劉再邱、吳俊宏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前開被告所犯之各罪,經分別量處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⒐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嗣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案就被告胡尚甯、曾茂森、黃明德、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部分,經綜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曾茂森、陳瑞津,均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均具有查驗進出口貨物之職權,已如上述,其等關於驗貨等職務上行為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報關業者即被告吳俊宏則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是以: ⒈核被告吳俊宏未具公務員身分,其就事實欄壹之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⒉核被告曾茂森就事實欄壹之四㈠有關其部分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⒊核被告胡尚甯就事實欄壹之四㈢、、、貳之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二(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胡尚甯就事實欄貳之一㈢(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要求進而收受賄賂(由被告侯旭聰、蔡宗融收受),其要求屬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何高振就事實欄壹之四㈣、㈤⒉有關其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⒌核被告蔡宗融就事實欄貳之二㈡、事實欄叁之二㈢、㈣有關其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⒍核被告曾錦勝就事實欄壹之四㈦有關其部分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⒎核被告陳瑞津就事實欄壹之四㈤、㈧有關其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⒏核被告侯旭聰就事實欄壹之四㈨、、、及事實貳之一有關其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為仲介被告胡尚甯、蔡宗融收受賄賂,則係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叁之二㈡有關其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侯旭聰就事實欄貳之一㈢(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囑由胡尚甯要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屬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⒐核被告黃明德就事實欄壹之四㈠、㈥、㈦有關其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⒑核被告邱克倫就事實欄壹之四㈨、⒈、⒊、⒈有關其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⒒核被告林正順事實欄叁之二㈠、㈣有關其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⒓核被告劉再邱就事實欄叁之二㈡、㈢有關其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⒔核被告郭壽山就事實欄肆之二有關其部分所為,以及被告郭亭巖就事實欄肆之二、之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要求後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屬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⒕又高雄關機動巡查課及驗貨課關員於執行抽核、複驗及查驗等職務時,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施行勘驗、搜索之權限,是上開收受賄賂之具海關關員身分之被告,並非司法警察,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司法人員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㈢法條變更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肆之二所示部分,被告郭亭巖、郭壽山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其2 人此部分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業經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侯旭聰就事實欄貳之二所為幫助被告胡尚甯、蔡宗融收受賄賂部分,係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旭聰就此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此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上揭被告所為(不包含被告郭亭巖、郭壽片所犯事實欄肆之所示部分),應各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惟查:本案各報關業者雖交付賄賂予上開各海關關員,惟並未要求各該收受賄賂之關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各該報關業者證陳如上。佐以證人吳明聰、歐善政、林忠震於本院亦各證稱:曾錦勝並未針對某些報關業者,要求渠等不要抽驗或是從寬處理等語(依序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第178 頁反面);又證人即94年間任職機動隊第四分隊長胡聰明證述:有關於磅品的檢查方式,是依照艙單來篩選,艙單上應該沒有記載是哪家報關行所申報的貨物,是在有接獲通報,或是上級有指示,或是辦公室有打電話來說這一張要注意、去看一看這些情況下,隊員才會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再酌以依財政部關稅署函覆本院稱:「實務上,機動巡查隊於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抽(複)驗進出口貨物,其『必要性』之判斷,除已發覺申報不符或接獲可採信之檢舉密報等情形外,餘均賴海關建置之風險管理資料及專業之查緝經驗並衡酌一切情狀予以綜合研判後決定之。」等語(見該署104 年2 月17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卷三第364 頁),與證人胡聰明前開所述,互可勾稽。足見上揭被告雖各有行、收賄之舉,惟各收賄關員所為,尚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如事實欄壹所示之收受磅品賄賂犯行,係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原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轄區,向報關行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業者所申報貨櫃每張C2報關單2000元、每張C3報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款。各分隊「小總務」於輪值期間所收取之磅品賄款,除應按月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前已述及,是以當月收受磅品賄款之小總務,除應朋分款項與同分隊隊員外,亦應上繳賄款予大總務,則就同一月分之磅品賄款收受,各分隊小總務與隊員及大總務相互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各月份收受賄賂共犯,詳附表一各編號「收賄海關關員(共犯)欄所示〕。 ⒊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侯旭聰就事實欄貳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侯旭聰、胡尚甯、蔡宗融3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8 至18部分,被告侯旭聰與蔡宗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胡尚甯與蔡宗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吳震煌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各與為公務員之被告林正順、劉再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處斷,是以被告劉再邱與吳震煌就事實欄叁之二㈡所為,與吳泰穎(已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就事實欄叁之二㈢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吳震煌與被告林正順就事實欄叁之二㈠、㈣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郭壽山、郭亭巖就事實欄肆之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胡尚甯、曾茂森、黃明德、何高振、陳瑞津、曾錦勝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再邱、林正順就所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曾茂森、胡尚甯、蔡宗融、黃明德,就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在偵查中自白,並依起訴書所附「高雄關稅局個人應繳不法所得金額統計表」即檢察官計算之金額自動繳交自己全部犯罪所得,其中黃明德繳交24萬9854元、曾茂森繳交63萬元、胡尚甯繳交57萬8750元、蔡宗融就附表三編號5 、8 、10、11、13、15至17、19、20、22、23、25、26、附表四編號7 至10部分及撤回上訴部分(詳後述)之犯罪所得,各繳交35萬元、140 萬6621元、4 萬2600元等各節,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3860 號偵卷七第130 、132 頁,10189 號偵卷六第254 至257 頁、6275號偵卷二第59頁)及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卷七第207 、221 、222 頁)在卷可查,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於前揭被告上開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其等於法院判決前先依檢察官所認定之共犯人數及所得金額,依內部平均分攤方式繳交,固與本院本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共犯及所得金額不同,縱有不足,惟其等既係信賴檢察官依法曉諭之減刑利益而願自白並繳交該不法所得,自應受其保障,以符立法本旨,附此敘明。 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如上述,惟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曾茂森、陳瑞津等人上揭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附表八編號1 、6 、12、24、57、63、66、72、84、111 、199 、229 、247 、255 所示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已逾5 萬元,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刑要件,其餘犯行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金額較低,且上揭被告均係基層公務人員,影響有限,可認情節輕微,爰就其等犯罪所得未逾5 萬元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俊宏、林正順、劉再邱前開交付之賄賂,除被告吳俊宏附表八編號229 所示犯行交付之財物已逾5 萬元以外,其餘犯行交付財物均未逾5 萬元,且被告吳俊宏僅為避免延滯報關程序,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小,堪認渠等所犯情節輕微,爰就所犯之上開交付財物未逾5 萬元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修正說明謂:「行政院修正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不僅在於生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且期望將來欲集體貪污者具嚇阻之作用,審查委員認為,因集體貪污者中之一人自首而查獲其他共犯,將有助於防止貪污之發生,故予以比單獨貪污自首較優之待遇,應屬妥適。……。行政院修正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以示與第一項自首者之待遇有所區別,審查會委員認為在刑事政策上自首或自白應分別考量,自不待言。惟衡諸社會實情,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出共犯,實非易事。本條第一項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對於自白者,在相同之條件在,亦應予較優之待遇,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共犯之自白者,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用以區別自首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自白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機會。」而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則謂:「第一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賣、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之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由上揭修正或立法說明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立法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適用範圍亦非完全合致,如同時充足各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方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⑴被告胡尚甯、蔡宗融、曾茂森、黃明德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本件其他共犯之犯行,分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爰就其等前開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尚甯、蔡宗融、劉再邱3 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已記明於筆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 月雄檢瑞麗102 偵10189 字第8451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 頁,筆錄外放),揆之上開說明,爰各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胡尚甯、蔡宗融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曾茂森、黃明德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其中就犯罪所得未逾5 萬元部分,與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並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劉再邱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林正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等之刑。至於被告胡尚甯、黃明德、曾茂森所犯前開連續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所犯前開連續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⒋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⒏被告侯旭聰所犯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罪(即附表八編號256 、259 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係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部分,遞減輕之。 ⒐再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曾茂森、胡尚甯、蔡宗融、黃明德等人身為公務人員,享有穩定保障,竟長期收受廠商賄賂,縱犯後坦承犯行,仍不能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節,被告吳俊宏明知行賄公務係屬不法,竟僅為求順利通關避免延遲,即行賄公務員,所為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即難採納。 ㈦罪數之認定: ⒈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28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如事實欄壹所示之收受磅品賄賂犯行,係由機動隊所屬4 個分隊,按月輪流於排定當週輪值轄區收受業者賄款,並上繳公費予大總務,已如上述,亦即每月原則上由4 個分隊各輪值1 次,則雖業者王淑乾、白勝賢、吳俊宏等人有按週支付磅品之情形,惟該各週之給付(或收受)行為既係輪流由各分隊收受,各分隊每月又要上繳公費予大總務,仍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各月之給付(或收受)既無不能區別之情形,則應分論併罰。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係分別向報關業者王永隆、白勝賢(代許正義、黃振紘、黃思弘、蔡侑達等人交付)及王淑乾、吳俊宏等人收受賄款,其行為可分,對象不同,亦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依按月計算其罪數,惟未慮及其收受對象不同,尚有未合。⒉被告胡尚甯所犯附表八編號1 、193 至198 、242 至244 、256 至258 等罪;被告蔡宗融所犯附表八編號260 至285 、292 至295 等罪;被告黃明德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55等罪;被告何高振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73等罪;被告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5 、6 、8 、9 、11、12、14、15、17、18、20、21、23、24、26、27、29、30、32、33、35、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至102 、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 、116 、117 、119 、120 、122 、123 、125 、126 、128 、129 、131 、132 、134 、135 、137 、139 、141 、142 、144 、146 、147 、149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1 、162 、164 至166 、168 、170 、171 、173 、174 、176 、177 、179 、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0 、191 等罪;被告曾錦勝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91等罪;被告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80至140 、142 至145 、147 、148 、150 、151 、153 、154 、156 、157 、159 、160 、162 至164 、166 至169 、171 、172 、174 、175 、177 至180 、182 、183 、185 、186 、188 、189 、191 至194 、199 至255 、256 、259 、289 至291 等罪;被告邱克倫所犯附表八編號80至136 、199 至237 等罪;被告郭亭巖所犯附表八編號296 至298 等罪;被告吳俊宏所犯附表八編號206 、209 、213 、217 、221 、225 、229 、232 等罪;被告林正順所犯附表八編號293 至295 等罪;被告劉再邱所犯附表八編號289 至292 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維持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林正順部分(即附表八編號293 至295 部分),被告吳俊宏部分(即附表八編號206 、209 、213 、217 、221 、225 、229 、232 部分),被告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138 、140 、141 、143 、145 、148 、151 、154 、157 、160 、163 、167 、169 、172 、175 、178 、180 、183 、186 、189 、192 、238 至241 、289 至291 ,被告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46 、149 ,被告郭亭巖所犯附表八編號297 、298 等部分,認渠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段但書、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林正順身為海關關員,竟與業者共同行賄同僚,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即已坦認犯行,檢察官因此請求從輕量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林正順求處免刑,然因林正順身為海關人員,竟欠缺法治觀念,爰認仍有諭知一定刑罰之必要,以矯其非,因而檢察官請求免刑尚難謂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93 至295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俊宏身為報關業者,為求報關業務順利,竟長期行賄海關人員,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其僅為基層報關人員,為謀生計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06 、209 、213 、217 、221 、225 、229 、232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⒊被告侯旭聰、陳瑞津身為海關關員,享有穩定工作及待遇,本應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善盡國內守護員之職責查緝走私,卻貪圖賄款,嚴重敗壞官箴及社會風氣,且於案發後迄今,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國家資源和社會成本,其分別按月向不同報關業者收受賄賂,時間甚長,尤其其2 人擔任小總務,負責分配賄款,惡性較重,惟念其等所為犯行,亦與該機關組織文化有極大之關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侯旭聰部分,量處如附表八編號編號138 、140 、143 、145 、148 、151 、154 、157 、160 、163 、167 、169 、172 、175 、178 、180 、183 、186 、189 、192 、238 至241 、289 至291 ;就被告陳瑞津部分,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46 、149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郭亭巖身為驗貨關員,肩負查緝貨櫃之使命,卻不思秉公從事,竟藉機要求報關業者交付賄賂,嚴重斲傷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且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次數,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97 、298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對其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正順、吳俊宏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 月(林正順)、2 年(吳俊宏),再就被告林正順、吳俊宏之宣告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林正順因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為緩刑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林正順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對其為免刑之宣告,被告吳俊宏、侯旭聰、陳瑞津、郭亭巖上訴否認犯罪,因而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⒌被告吳俊宏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吳俊宏自始否認犯行,實無從見其對自身所為有所反省,自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林正順固請求本院對其為免刑之宣告,惟本院亦同原審之認定,被告林正順身為海關人員,竟欠缺法治觀念,雖其事後迭次坦認犯行,惟仍難彌補其所為之非是,為能確實矯正其非,自仍有諭知一定刑罰之必要,爰不對其為免刑之宣告,均此敘明。 ㈧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胡尚甯、黃明德、何高振、曾錦勝、邱克倫、郭壽山、劉再邱、曾茂森部分,被告蔡宗融所犯附表八編號260 至285 、292 至295 部分,被告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5 、6 、8 、9 、11、12、14、15、17、18、20、21、23、24、26、27、29、30、32、33、35、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至102 、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 、116 、117 、119 、120 、122 、123 、125 、126 、128 、129 、131 、132 、134 、135 、137 、139 、141 、142 、144 、147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1 、162 、164 、166 、168 、170 、171 、173 、174 、176 、177 、179 、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0 、191 部分,被告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80至137 、139 、142 、144 、147 、150 、153 、156 、、159 、162 、164 、166 、168 、171 、174 、177 、179 、182 、185 、188 、191 、193 、194 、199 至237 、242 至255 、256 、259 部分,被告郭亭巖所犯附表八編號296 部分,認渠等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附表八編號5 、11被告黃明德部分,原審就被告黃明德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20- ⑴、22- ⑴所示之罪,各宣告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則依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自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亦即應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乃原判決竟將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核與法律規定不符。⑵按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係屬應報主義之產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於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揭被告(被告劉再邱及被告侯旭聰幫助犯罪部分除外)所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各係與其他被告所共犯(各詳附表一至五各該編號所示),惟其等均未獨得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僅就其等各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繳,乃原判決就之均宣告應連帶沒收或追繳,法律適用,尚有未合。另附表八編號94部分,係就被告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與如附表一編號49- ⑶所示之各共犯之犯行而為刑之宣告;附表八編號103 部分,係就被告侯旭聰、邱克倫與如附表一編號52- ⑶所示之各共犯之犯行而為刑之宣告,則就該2 罪各該共犯犯罪所得財物宣告追繳沒收,該從刑受宣告之對象自應限於各該罪之共犯,乃原判決就附表八編號94部分,竟謂應對附表一編號49- ⑵所示之共犯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就附表八編號103 部分,竟謂應對附表一編號52- ⑵所示之共犯宣告連帶追繳沒收,亦均屬有誤。⑶附表八編號187 部分,此部分之共犯係被告許慶祥與陳瑞津,乃原判決就其2 人所得財物,竟諭知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與侯旭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沒收對象,亦屬有誤。⑷附表八編號256 、259 被告侯旭聰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雖係被告侯旭聰所有,惟就幫助犯而言,被告侯旭聰既未分別參與胡尚甯(編號256 部分)、蔡宗融(編號259 部分)之實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針對正犯沒收之規定,即無適用於幫助犯即被告侯旭聰之餘地,是原判決於被告侯旭聰此2 罪之罪刑項下之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核有未洽。⑸被告胡尚甯、蔡宗融、劉再邱就上揭所犯,均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前已述及,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尚有未合。⑹被告蔡宗融就附表四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收受賄賂之時間,如各該編號所示,原判決認其各次收受賄賂時間,均在「99年1 月間」,事實認定,核屬有誤。⑺附表八編號295 被告蔡宗融部分,此部分之受賄行為人僅被告蔡宗融1 人,乃原判決就其所得財物,竟諭知應與邱克倫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邱克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沒收對象亦屬有誤。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與被告黃明德均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過長;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邱克倫、陳瑞津、郭壽山、郭亭巖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劉再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復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 ⑴被告劉再邱身為公務人員,竟與業者共同行賄同僚,實應受非難,惟念及其行賄次數非多,且自於偵查即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能反省自身之非是,復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89 至29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檢察官被告劉再邱請求本院對其為免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再邱身為海關執法人員,竟欠缺法治觀念行賄同僚,雖其事後迭次坦認犯行,惟仍難彌補其所為之非是,為能確實矯正其非,爰認仍有對其諭知一定刑罰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請,尚難採納。 ⒉被告胡尚甯、蔡宗融、曾茂森、黃明德身為海關關員,肩負查緝貨櫃使命,自應依循法令,恪守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不得假藉任何名義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款項,不思秉公從事,竟貪圖賄款,實有不該,且胡尚甯、蔡宗融擔任總務,負責分配賄款,情節較重,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犯罪時間甚長,若非渠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實,本案尚難掌握全貌順利偵辦,足認渠等確有思過遷善之行為;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收受磅品賄款已係多年之陋習,被告等身處該環境多年,竟未曾遭受機關內之調查,且機關內部相關輪調制度亦未建立完善,致使各被告毫無警覺而受同僚影響收受賄賂,是足認其等所為犯行,亦與該機關組織文化有極大之相關,尚難完全歸責於上開被告自身之惡性,檢察官因此請求從輕量刑,暨衡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尚甯所犯附表八編號1 、193 至198 、242 至244 、256 至258 等罪;被告蔡宗融所犯附表八編號260 至285 、292 至295 等罪;被告曾茂森所犯附表八編號1 之罪;被告黃明德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55等罪,各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尚甯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蔡宗融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黃明德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詳後⒌所述),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等為禠奪公權之宣告(詳前開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⒊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等人身為海關關員,享有穩定工作及待遇,本應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善盡國內守護員之職責查緝走私,卻貪圖賄款,嚴重敗壞官箴及社會風氣,且於案發後迄今,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國家資源和社會成本,其分別按月向不同報關業者收受賄賂,時間甚長,尤其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擔任小總務,負責分配賄款,惡性較重,惟念其等所為犯行,亦與該機關組織文化有極大之關聯,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高振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73等罪;被告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5 、6 、8 、9 、11、12、14、15、17、18、20、21、23、24、26、27、29、30、32、33、35、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至102 、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 、116 、117 、119 、120 、122 、123 、125 、126 、128 、129 、131 、132 、134 、135 、137 、139 、141 、142 、144 、147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1 、162 、164 至166 、168 、170 、171 、173 、174 、176 、177 、179 、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0 、191 等罪;被告曾錦勝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91等罪;被告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80至140 、142 至145 、147 、148 、150 、151 、153 、154 、156 、157 、159 、160 、162 至164 、166 、168 、171 、174 、175 、177 至180 、182 、183 、185 、186 、188 、189 、191 至194 、199 至255 、256 、259 等罪;被告邱克倫所犯附表八編號80至136 、199 至237 等罪,各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邱克倫部分,依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年、11年;就被告侯旭聰、陳瑞津部分,與其2 人前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侯旭聰)、15年(陳瑞津)。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5 人部分,均依法宣告禠奪公權(詳前開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至被告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定執行刑部分併詳後⒌所述))。⒋被告郭壽山與被告郭亭巖2 人身為驗貨關員,肩負查緝貨櫃之使命,不思秉公從事,竟藉機要求報關業者交付賄賂,嚴重斲傷民眾對關務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且渠等犯後毫無悔意,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各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9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八編號29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且就被告郭亭巖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刑6 年。 ⒌被告黃明德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 至28所示犯行;被告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 至11、13至23、25至28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此部分被告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黃明德並未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被告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雖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惟該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並因各次犯罪所得未逾5 萬元,情節輕微,而由本院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述,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詳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至於附表八編號29至31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8- ⑴、⑵、⑶)於96年4 月間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等輪值收賄行為係延續至當月底,有該月勤務輪班表在卷可查,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自不符合前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係增訂同條第2 項規定,並配合該修正而將原條文自第2 項以下均往後移列1 項,第3 項之文字並配合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此對於被告等貪污所得之追繳、沒收並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此敘明)。又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發還所得之財物,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惟此種行為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本案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曾茂森、陳瑞津等人上揭犯罪所得款項(詳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雖前揭各被告或否認犯罪,或因收賄時間已久,而無法確定與其餘共犯分配賄款之金額,惟其等間,除非單獨受賄或已明確均分之部分,否則賄款均或部分上繳作為隊員公費、部分分配予各共犯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而衡之作為隊員公費部分,各該共犯既從未異議,可認皆經各該共犯默示同意以其等收賄所得供自己及其他隊員花用,又各該共犯所任職務相當,且無證據證明於同一受賄行為中,某一共犯所收受之金額較之他人為高,爰為各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除單獨收受賄賂部分應予單獨宣告沒收追繳外,其餘部分,應按共犯人數比例,平均諭知沒收追繳,亦此敘明)。 ⑵又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俾免交付賄賂之人或被告私相授受依法不得發還而不應享有之財物,以杜僥倖,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54、2634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尚甯、蔡宗融、黃明德、曾茂森等人,就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依檢察官認定繳交其自己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已繳交而免責,否則未繳交犯罪所得之共犯,如因此免責,致已繳交所得共犯喪失求償依據,尚非事理之平。茲就被告胡尚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曾茂森、陳瑞津分別應抵償及追繳之金額,臚列如附表九所示(按:因被告胡尚甯、蔡宗融、黃明德、曾茂森等人繳交犯罪所得時,並未指定抵償之順序,爰依其等犯罪時間先後順序予以追繳沒收)。 ⑶扣案市內電話卡1 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見102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五第178 至180 頁),係被告即共犯蔡宗融所有,供收受銘毅報關行吳俊宏交付賄賂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宗融供陳在卷,並有附表七編號㈡相關譯文及IC卡號163C11839 通信紀錄在卷可查(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83頁),爰各於被告邱克倫、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206 、209 、213 、217 、221 、225 、229 、232 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市內電話卡之通信紀錄係102 年1 至2 月間,故於編號229 、232 部分沒收,詳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見102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五第192 至194 頁),係被告侯旭聰所有,雖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71 頁),且係用以居間聯絡胡尚甯、蔡宗融收受林義家賄賂所用之物,惟被告侯旭聰既未分別參與胡尚甯(編號256 部分)、蔡宗融(編號259 部分)實行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針對正犯沒收之規定,即無適用於幫助犯即被告侯旭聰之餘地(貪污治罪條例針對幫助犯,亦無獨立之處罰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再其餘扣案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紀錄表及報單存底、收費清單、存摺、印表機、印章等物,均係各報關業者營業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侯旭聰、蔡宗融所有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緩刑部分: 查被告劉再邱、胡尚甯、蔡宗融、黃明德、曾茂森等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尚佳,且均經諭知應執行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等之素行,堪認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狀,依序就被告劉再邱、胡尚甯、蔡宗融、黃明德、曾茂森部分,各為緩刑2 年、5 年、5 年、5 年、5 年之諭知。另被告胡尚甯、蔡宗融、黃明德、曾茂森身為公務人員,為使其等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執法觀念,復斟酌其所犯貪污罪質,係玷污官箴而影響公益,且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追繳沒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二項(胡尚甯)、第九項(蔡宗融)、第三項(黃明德)、第十三項(曾茂森)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貳、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部分(即全部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秉鴻自94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與胡尚甯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尚甯按月以上開所收受之賄款為廖秉鴻支付每月餐費2000元,使廖秉鴻受有免於支付每月餐費2000元之不法利益;又廖秉鴻自95年3 月20日至97年9 月14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編審,與李文山、何高振、陳瑞津等人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交付予何高振或陳瑞津轉交前開磅品賄賂。㈡被告謝榮標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0月10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與唐永豐、李文山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由唐永豐、李文山均分前開磅品賄賂。㈢被告阮國忠自98年4 月6 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與李文山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均分前開磅品賄賂;又自98年4 月6 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與李文山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均分前開雜貨櫃賄賂。因認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秉鴻涉犯前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尚甯、李文山之自白為論罪主要依據;認被告謝榮標、阮國忠涉犯前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之自白為其論罪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被告廖秉鴻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尚甯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接任第一分隊總務時,沒有將錢交給任何隊員,但是我每個月會向第一分隊隊員收2000元吃飯錢,但不會向廖秉鴻收,因唐永豐有交代我,廖秉鴻吃飯不用錢,就直接用磅品賄款支付,我沒有向廖秉鴻說過此事等語(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06 頁正面),惟此為被告廖秉鴻所否認,辯稱伊於第一分隊擔任隊員時,均有繳納公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5 頁反面)。則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胡尚甯前揭單一指述,尚難遽為被告廖秉鴻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唐永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時(93年3 月1 日調離),胡尚甯及廖秉鴻沒有繳餐費,伊沒有向他們要,他們也沒有主動交,伊卸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時,並沒有和胡尚甯交接,也沒有交代那個隊員不用繳餐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 頁正面)。惟核之證人唐永豐擔任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期間,係「自91年4 月1 日至93年2 月28日止」,有其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23 頁),此與被告廖秉鴻被訴有「自94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接受由胡尚甯按月以所收受之賄款為其支付每月餐費2000元之不法利益,期間已然不同,自難以證人唐永豐所稱廖秉鴻於唐永豐任職機動隊第一分隊期間,未繳交餐費等語,即據以為證人胡尚甯前揭所述為真之認定,更遑論證人唐永豐亦否認曾與胡尚甯交接廖秉鴻未繳交餐費之事,而與證人胡尚甯上揭所述不符,自難遽憑證人胡尚甯首揭片面所述,即為被告廖秉鴻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認定。 ⒉證人李文山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第三分隊有將賄款分給何高振、楊豐志、曾錦勝,廖秉鴻是何高振拿給他的,後來何高振離開第三分隊,我就把給廖秉鴻的那一份賄款,轉交給陳瑞津交給廖秉鴻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一第78頁、卷七第26頁),於原審亦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94頁正、反面)。惟被告廖秉鴻否認曾自何高振或陳瑞津處取得任何磅品賄款。而證人何高振於原審結證稱:李文山沒有跟我談到機動隊內有何人拿到磅品賄款,李文山都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頁正面)、證人陳瑞津亦於原審證稱:李文山擔任第三小隊總務時,沒有拜託我將他向業者收取的賄款轉交給廖秉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4頁反面),是證人李文山前揭所述,是否確係事實,或係出於誤記,即難無疑。況且,證人李文山於原審亦自陳:伊也不曉得他(廖秉鴻)有沒有收,伊沒有問過廖秉鴻有沒有收賄款,伊跟廖秉鴻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正面、第97頁正面),故縱認證人李文山首揭所證為真,然依其所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欲將交予廖秉鴻之賄款交付予何高振、陳瑞津,然何高振、陳瑞津有無將該賄款轉交予廖秉鴻,伊並不知情,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何高振、陳瑞津確實已將該賄款轉交予廖秉鴻,或廖秉鴻確實已分受賄款,自難憑據證人李文山首揭所述,而為被告廖秉鴻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廖秉鴻確有此等部分被訴之收受賄賂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然科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典。 ㈡被告謝榮標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於偵查中證稱:謝榮標跟我在第二分隊時,我拿賄款給他的,當時還有陳瑞津、黃隆霖(見偵13860 卷三第216 頁);我在第二分隊時拿賄款給我的隊員謝榮標,該謝榮標是小的謝榮標,他現在小港分局(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6 頁、卷四第328 頁)各等語。惟於原審則證稱:「(問:你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後,謝榮標大概多久調離第二分隊?)我事後看時間點,約一個月之後」、「(問:在這個月當中,你有無拿磅品賄款給謝榮標?)記憶比較模糊,因為事隔已久,就算有也只有一次而已,所以記得不清楚,檢察官問我還有誰時,我比較記得的是黃隆霖及陳瑞津,再問我還有誰時,因為隊員中還有謝榮標,但記憶模糊,不是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 頁正面),供述已難認係屬一致。且查,李文山係94年9 月1 日始接替唐永豐(94年8 月31日調離)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業經認定如前,而謝榮標則於94年10月10日調離第二分隊,亦有其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17001 號偵卷一第344 頁),是以被告李文山擔任總務後,與謝榮標同隊之時間,不過1 月餘,時間甚短,且94年9 月距李文山102 年6 月間接受偵訊時,已有7 年餘,李文山是否得明確記憶其有無分配該次磅品賄款予謝榮標,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⒉又證人李文山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雖認李文山於測前會談陳述給謝榮標來自報關行的金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7001 號偵卷二第 161 頁)。惟測謊鑑定雖以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為分析依據,然其最終目的在透過該分析確定受測者受測時之心理意思,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本身,並非李文山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尤其不能鑑別受測者主觀上自認為正確供述之真偽,尚難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且,縱認證人李文山此次測謊,並無故為不實陳述,惟人之記憶或認知,常易受外力干擾或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誤差,是以如證人李文山因記憶錯誤,而自認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謝榮標之情事,則其測謊反應縱無不實,亦難認其所述即為事實。又除前揭證人李文山之單一指證(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補強李文山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證人李文山首揭所述,即為被告謝榮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阮國忠部分: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於偵查中證稱:阮國忠是在第一分隊時,我只有拿給阮國忠一個隊員,他原本是不拿的。我要離開機動隊前3 個月,吳震煌部分有透過林正順拜託不要去檢查吳震煌的菲律賓外勞食品櫃,可能會踩壞他們的泡麵,林正順就以每櫃1000元代價要求我不要去檢查這個櫃子,他每個月總額約7000至8000元,總共有3 個月,這部分的錢,也有跟陳瑞津、侯旭聰均分,我的部分有分給阮國忠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16 頁、卷八第47頁);復於原審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95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雖李文山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認李文山於測前會談陳述給阮國忠來自報關行的金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惟測謊鑑定本質上仍屬受測者之供述證據,尚難作為李文山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且,縱認證人李文山此次測謊,並無故為不實陳述,惟人之記憶或認知,常易受外力干擾或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誤差,是以如證人李文山因記憶錯誤,而自認其確有交付賄款予阮國忠之情事,則其測謊反應縱無不實,亦難認其所述即為事實,均如前述,又除前揭證人李文山之單一指證(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補強李文山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李文山上開所述,即為被告阮國忠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阮國忠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文山此次測謊時,施測人員並未明確告以係就被告阮國忠及謝榮標部分施測,進而質疑該測謊報告有所瑕疵。惟實則施測人員於此次對李文山施測前,已明確告知李文山,此次施測係就其有無交付賄款予「謝榮標與阮國忠」部分施測之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測謊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3 至300 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起訴犯罪事實欄壹磅品賄賂相關無罪部分: 一、被告何高振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何高振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止(即前開論罪之94年9 月1 日至95年4 月23日以外部分),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上開期間,按月在友聯貨櫃場等地點,先後多次向建亨報關行白勝賢、瑞盈報關行王淑乾、大升報關行黃振紘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取磅品賄款後,每月先上繳2000元予該期間之「大總務」曾茂森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自行花用,因認被告何高振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何高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擔任第三分隊總務是收飯錢,沒有收磅品賄款等語。經查: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於94年1 至2 月間之小總務為李懋松(已歿),甚至李懋松於94年3 月1 日調至前鎮分局後,仍代唐永豐收受磅品之情,業經證人唐永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4 頁、卷八第42頁),並有94年1 至2 月機動巡查隊人力配置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2 至4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茂森於偵查中證稱:第三分隊小總務是李懋松,他是收得最兇,他就是收到自己的口袋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四第294 頁、13860 號偵卷五第17頁),亦明確表示第三分隊之小總務係李懋松,且李懋松所收取之賄款,係自行留存,而與前開證人唐永豐所述相互參照結果,可知檢察官認被告何高振每月先上繳2000元予曾茂森作全機動隊公費乙節,尚乏所據。是以被告何高振於94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即曾茂森任職大總務期間,是否確有收受磅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何高振於94年9 月1 日起即胡尚甯接任大總務後收受磅品之犯行,則論罪如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瑞津、蔡宗融、許慶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瑞津於94年10月在第二分隊收受李文山分配之建亨報關行及瑞盈報關行磅品賄款(起訴犯罪事實欄壹之四㈤)。⒉被告陳瑞津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並自95年4 月24日起兼任大總務,於上開期間,按月在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所在位置地點附近,向瑞盈報關行王淑乾收取瑞盈報關行之磅品賄款;復自98年4 月5 日(即李文山調離機動隊第三分隊之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按月由其或委由侯旭聰向瑞盈報關行王淑乾收取上開磅品賄款,除自行扣除5000元作為全機動公費外,餘款則與許慶祥、蔡宗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其中許慶祥於99年10月11日至101 年1 月31日任職高雄關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每月均由陳瑞津固定支付其1 萬元之賄款(起訴犯罪事實欄壹之四㈧)。⒊侯旭聰於99年3 月29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自王淑乾處所收受賄款,均與被告陳瑞津共同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平分之。因認被告陳瑞津、蔡宗融、許慶祥就此等部分,亦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瑞津係於94年10月11日調入機動隊第二分隊,有其上開人事資料在卷可查,而依卷附機動隊巡查隊94年10月勤務排班表所示,第二分隊於當月3 至7 日已經輪值中島轄區,是以被告陳瑞津嗣後(即94年10月11日)調入該分隊,衡情當月自不會再獲分配於中島轄區報關之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之磅品賄賂,是以被告陳瑞津此部分之犯罪實屬不能證明(即附表一編號10- ⑵、㈢所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片後,固指證稱:編號63姓陳,他們都用臺語「瑞君」(即陳瑞津)這樣叫他,有向我收錢等語(見10189 號偵卷四第267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印象中好像有一次給過陳瑞津,好像是1 至2000元,記得只有1 次,很久了,時間不記得,該次為何有金錢往來也忘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至21頁),則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固曾指證被告陳瑞津收受賄賂,惟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因時間久遠,伊僅記得只有1 次拿1 至2000元予被告陳瑞津,甚至其緣由亦屬不明,可知因受限於記憶,王淑乾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陳瑞津確實收受其磅品賄賂。又證人許慶祥固於偵查中及103 年3 月7 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自99年10月中旬至100 年年底自陳瑞津收受賄款,之後是蔡宗融拿給伊,剛開始伊以為是慰勞,後來每個月都固定,伊就認為是從報關業者來的,因為在海關那麼久了,大家心裡都有數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七第116 至117 頁、原審卷四第226 至227 頁),且雖被告陳瑞津有前揭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而朋分予許慶祥之犯罪事實(見事實欄壹之三㈧⒉所示),然核之證人許慶祥前揭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瑞津朋分予其之賄款,其中部分係向證人王淑乾所收取,而得與證人王淑乾上開所證,相互補強,是自難憑據證人許慶祥、王淑乾前揭所述,即為被告陳瑞津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證人王淑乾前開於偵查中所述,則依罪疑惟輕原則,關於被告陳瑞津被訴擔任第二分隊、第三分隊小總務時,向瑞盈報關行王淑乾收受磅品賄賂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與此相關之被告許慶祥、蔡宗融被訴與被告陳瑞津共同收受瑞盈報關行磅品賄賂部分,亦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⒊至檢察官指證人侯旭聰於99年3 月29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自王淑乾收受賄款後,均與被告陳瑞津平分乙節,被告陳瑞津及證人侯旭聰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節,自難僅憑侯旭聰曾有向王淑乾索賄之事實,即為其必有將此部分被訴之賄款,朋分予被告陳瑞津之認定,是以,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瑞津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侯旭聰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旭聰自99年3 月29日(即李文山調離機動隊之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止,擔任全機動隊「總務」,按週向展榮報關行王永隆報關從業人員收取展榮等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其於99年3 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收受之賄款,均與陳瑞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平分之。另陳瑞津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自其取得之上開磅品賄款中,抽出1 萬元交予許慶祥。侯旭聰復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將所收得之磅品賄款與胡尚甯、蔡宗融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又自101 年3 月21日(即胡尚甯調離機動隊之日)至101 年8 月間(即侯旭聰前開論罪部分前),與蔡宗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按週向展榮報關行王永隆收取展榮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侯旭聰並按月自所收取之磅品賄款總額中,扣除2 成作為其應得之賄款,所餘款項按月轉交予蔡宗融,因認被告侯旭聰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侯旭聰堅決否認有收受展榮報關行賄款之犯行。經查: ⒈證人王永隆於原審證稱:侯旭聰於101 年之前並沒有向伊收過賄款,侯旭聰是最後一個,接觸時間差不多半年,大約5 至6 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 頁、第112 頁)。而被告侯旭聰係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收受展榮報關行王永隆賄賂之犯行,業經論罪如前,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侯旭聰自99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以及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1 年8 月間即侯旭聰前開論罪部分前,收受王永隆賄賂之犯行,既已經證人王永隆明確否認如上,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侯旭聰有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侯旭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⒉檢察官雖以證人許慶祥103 年3 月7 日於原審證述:伊在99年10月至100 年底每月自陳瑞津處收受1 萬元,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4 月每個月自蔡宗融處收受1 萬元,他們都是直接拿給伊的,一開始伊以為是陳瑞津慰勞我的,後來每個月都固定有,伊就認為這些錢就是報關行給的,伊在海關那麼久了,大家心裡有數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七第116 至117 頁、原審四第226 至227 頁);證人蔡宗融103 年1 月27日於審證述:當初伊之所以會接這個工作,是因為胡尚甯調走後,就沒有人接了,侯旭聰跟伊聊此事,他說胡尚甯調離後,這個工作誰要做,伊當初有跟他提伊不想從事此事,侯旭聰跟伊說這是機動隊的陋習,若沒人接,可能就斷掉了,後來伊請侯旭聰繼續擔任,他考慮後就跟我說他就勉強答應,所以才會為何他調離了還是由他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證人王淑乾103 年3 月14日審理中證述:伊都是在約打牌的時候拿給侯旭聰,侯旭聰有被調到儀檢組的事情我不清楚,侯旭聰什麼時候調去儀檢組我也不知道,只是侯旭聰來跟伊收取賄款時,伊就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至17頁),因而為被告侯旭聰不利之認定。惟核之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侯旭聰是否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難執上揭證人此部分所述,即科以被告侯旭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典。 四、被告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部分(即起訴書壹四中有關展榮報關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尚甯自101 年2 月1 日(即侯旭聰調離機動隊之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繼任全機動隊「總務」,於上開期間,按週向展榮報關行王永隆收取展榮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再與被告蔡宗融所收受之上開賄款中,屬第一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胡尚甯全數收取,自行留用,屬第二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由蔡宗融收取,蔡宗融並與被告許慶祥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從其所分得之賄款中抽取1 萬元交付許慶祥收受之。因認被告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原判決漏載「許慶祥」之姓名)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胡尚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向展隆報關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是94至95年間曾向展榮王永隆收賄,但101 年間沒有向展榮報關行的王先生(指王永隆)收取賄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 頁),此核與證人王永隆於原審結證稱:伊記得機動隊員收賄者之順序為李懋松、胡尚甯、陳瑞津、蔡宗融及侯旭聰;101 年伊與胡尚甯並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相符,是以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胡尚甯於此期間有收受展榮報關行王永隆賄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進而與此相關之被告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被訴此部分共同收受賄賂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吳銘傳、吳俊宏、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陳瑞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三㈥、壹之四㈠㈡㈤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俊宏自96年間起受雇於被告吳銘傳,擔任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渠2 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另94年1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之行賄行為,依舊法不成罪,不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195 頁),按週統計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之賄款總額後,或由吳銘傳或由吳俊宏分別聯繫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即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等人相約見面,並以銘毅報關行名義,先後於友聯貨櫃場附近或銘毅報關行附近等地點,交付當週之賄款總額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即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等人(除前揭已論罪之被告吳俊宏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行賄被告蔡宗融犯行部分外);另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則自94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收受吳銘傳、吳俊宏交付之磅品賄款,因認被告吳銘傳、吳俊宏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陳瑞津(原判決漏載「陳瑞津」之姓名)涉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銘傳、吳俊宏、何高振、侯旭聰、陳瑞津均否認有此部分之行、收賄犯行;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李文山、蔡宗融則均坦承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經查: ⒈就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與被告唐永豐、曾茂森、何高振間之行、收賄部分,依被告唐永豐於原審供(證)稱:銘毅報關行是委託他人交付磅品賄款予伊,那時候吳俊宏還沒有在報關行,而吳銘傳沒有交付賄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4 頁、第237 頁),顯然已明確指證被告吳銘傳、吳俊宏並無交付賄賂予伊行為;而被告曾茂森於偵查雖供稱:銘毅報關行之吳銘傳向伊行賄等語(見10189 號偵卷五第81頁、13860 號偵卷五第4 頁),惟此僅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本於前述之證據補強法則,難認其犯罪業經證明。至於被告何高振更自始否認犯行,從未坦認曾經收受銘毅報關行之賄款。復被告唐永豐、曾茂森、何高振業各於94年8 月31日、94年8 月31日、97年7 月6 日後調離機動隊,各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查(見13860 號偵卷三第222 至237 頁),則吳銘傳、吳俊宏於上揭時日後,是否尚有必要交付賄賂予被告唐永豐等關員,亦非無疑。 ⒉就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與被告李文山、胡尚甯、蔡宗融間之行、收賄部分(除前揭已論罪之被告吳俊宏與蔡宗融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行、收賄犯行部分外),證人即被告李文山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被告吳俊宏交付磅品賄款予伊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七第26頁、原審卷四第144 頁);證人即被告胡尚甯於偵查及原審陳述:銘毅報關行吳銘傳向伊行賄等語(見秘密證人A 筆錄第30頁、原審卷四第156 頁);證人即被告蔡宗融於偵查及原審亦供證:被告吳俊宏於101 年2 至6 月及102 年2 至4 月(除前開論罪部分外)有交付磅品賄款予伊等語(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65頁、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惟被告胡尚甯、李文山及蔡宗融擔任總務時間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其指證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行賄犯行各自有別,仍為對向犯之單一指訴(對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而言),縱認被告胡尚甯、李文山、蔡宗融有共犯關係,亦屬共犯被告之自白,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本於前述之證據補強法則,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業已經證明。至於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與被告侯旭聰、陳瑞津間行、收賄犯行部分,檢察官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等犯罪更屬不能證明。 ⒊又被告吳俊宏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對蔡宗融之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論罪如前,雖蔡宗融係直接收受被告吳俊宏所交付之賄賂,有如前述,惟被告吳俊宏已證稱吳銘傳並未授意其行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 1頁正面);證人蔡宗融亦證稱:吳俊宏並沒有說交付的款項是吳銘傳所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正面),且被告吳銘傳於調詢中已供明:銘毅報關行股東有伊、李麗珊、吳仕暉及陳奕靜等4 人,由李麗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接單工作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二第84至85頁),可見負責銘毅報關行業務者,並非僅係吳銘傳一人,自難僅以被告吳銘傳身為銘毅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逕予推認係其授意吳俊宏行賄,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銘傳就被告吳俊宏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能遽為被告吳銘傳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吳銘傳、吳俊宏此部分被訴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以及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陳瑞津、侯旭聰被訴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銘毅報關行賄賂部分),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其中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部分收受賄賂犯行,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則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銘傳全部無罪)。 叁、起訴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訴字第926 號)犯罪事實欄貳(即冷凍水產櫃)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侯旭聰、蔡宗融、邱克倫等收受林建甫102 年3 、4 月份水產冷凍櫃賄款1 萬8000元、3000元;被告陳瑞津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自機動隊第二分隊之侯旭聰均分自林建甫處收受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邱克倫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7日起,自侯旭聰處分受自林建甫處收受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8 至18部分);被告邱克倫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4日至102 年4 月18日止,由蔡宗融朋分吳立仁、林義家所交付之賄款(即附表三編號5 至23部分),因認被告侯旭聰、蔡宗融、陳瑞津、邱克倫就此部分,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所載)。㈡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在豪偉輪於101 年5 月2 日、5 月10日、5 月22日、6 月5 日、6 月16日、10月15日、11月21日、12月30日計8 航次進港時,交付賄款3 萬元予被告蔡宗融,因認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就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蔡宗融涉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林建甫於原審結證稱:其於102 年4 月中旬即遭收押,並未及交付前一月即102 年3 月份貨櫃之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 頁),而林建甫確係於102 年4 月19日遭羈押,有該次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237 卷第20至21頁),故而被告侯旭聰、蔡宗融有無於102 年3 、4 月間收受林建甫交付之1 萬8000元、3000元賄款,即非無疑。況且,證人林建甫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侯旭聰,有拿錢給侯旭聰,是因為我有關於通關的事情要請教他,有時一個月給他2 萬,有時給3 萬,持續快1 年,大月是從去年(101 年)開始給的,最近一次是在今年4 月初在我們公司樓下拿2 萬多給侯旭聰等語(見10189 號偵卷一第13頁),亦核與其前揭於原審所述,有所不符,自難憑據證人林建甫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科以被告侯旭聰、蔡宗融收受賄賂罪之重責。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瑞津、邱克倫2 人曾由被告侯旭聰朋分收受林建甫賄款部分,因被告侯旭聰、陳瑞津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邱克倫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曾坦承於蔡宗融之後,亦自侯旭聰處收受賄賂,惟觀諸該次庭訊內容,檢察官及法官均係就被告邱克倫是否收受「磅品」等二手機械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訊問,無一提及林建甫報關之「冷凍水產品」部分是否行賄(見原審卷四第223 至228 頁勘驗筆錄),自不能認被告邱克倫已就收受林建甫賄賂部分自白。況且,林建甫之行賄行為係自100 年9 月間始開始,已經認定如前,並非傳統上機動隊長期收受之磅品賄賂,縱然被告陳瑞津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向業者收取磅品賄賂,或自小總務處分受磅品賄賂,被告邱克倫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分受磅品賄賂,仍不能認其2 人已明知尚有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交付賄賂,甚至侯旭聰必定分受予渠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2 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克倫由蔡宗融處朋分收受被告林義家、吳立仁所交付之盈碩報關行賄款,固據證人蔡宗融指證在卷(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44頁、原審卷四第23頁),惟為被告邱克倫堅決否認,而被告邱克倫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雖曾坦承自蔡宗融處收受賄賂,然該次庭訊內容,檢察官及法官均係就被告邱克倫是否收受「磅品」賄賂訊問,無一提及盈碩報關行之「冷凍水產品」部分是否行賄(見原審卷四第223 至228 頁勘驗筆錄),有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邱克倫已就收受吳立仁、林義家賄賂部分自白,且吳立仁、林義家之行賄行為係自101 年1 月間才開始,亦經認定如前,並非傳統上機動隊長期收受之磅品賄賂,縱然被告邱克倫於機動隊任職期間,曾分受磅品賄賂,仍不能遽認被告邱克倫已明知尚有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交付賄賂,則檢察官認被告邱克倫涉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既僅有共犯證人蔡宗融之單一指證,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堪認被告邱克倫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㈣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另於豪偉輪於101 年5 月2 日、5 月10日、5 月22日、6 月5 日、6 月16日、10月15日、11月21日、12月30日計8 航次進港時(即起訴書附表豪偉輪進港航次統計表編號21、20、19、18、17、8 、4 、1 部分),每次交付賄款3 萬元予被告蔡宗融乙節,係以高雄港務局船舶交通中心「單一船舶進港預報歷史報表—豪偉輪HARVEST 」,及證人即被告之蔡宗融自白為據(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55頁),惟上開港務局報表僅屬船舶進港預報報表,並非進港執行船邊驗放之資料,經原審向高雄關函詢盈碩報關行代理豪偉輪於101 年間船邊驗放泊靠高雄港碼頭位置統計表結果(見原審卷六第372 至373 頁),並無此8 航次豪偉輪執行船邊驗放之資料,自難認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因此行賄蔡宗融,以及被告蔡宗融有收受此部分賄賂之情事,被告蔡宗融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被告侯旭聰、蔡宗融、陳瑞津、邱克倫、吳立仁、林義家此部分被訴犯行,其等犯罪既均不能證明,爰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何高振被訴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高振於97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2 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五股進口分估股長,負責審核進口廠商所檢附之發票與報單內容是否相符、發票有無發貨人之簽署、覆核有關稅則適用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振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之1 「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升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黃思弘係大升報關行投單報關人員。興永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勝公司)於98年8 月間,委託大升報關行辦理三角貿易貨物不銹鋼(廢鐵)之進出口報關手續,即仲介出口國與進口國買賣不銹鋼廢料,由出口國進口至我國,再原封不動轉口運至進口國,而三角貿易出口轉賣至第三國,為能於進口當天即放行出口,報關行需加快速度辦理出口結關手續,而海關辦理三角貿易貨物,亦以海關電腦篩選核定通關方式,(C3)則予查驗,(C2)則應審免驗,而被告何高振明知進口報單既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若無充分理由有變更通關方式之必要,分估業務單位不應任意變更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竟憑藉自己擔任分估股長之機會及權勢,意圖勒索「快單費」,於98月8 月10日,在高雄關中島外棧組辦公室審核及分估大升報關行代辦興永勝公司之三角貿易貨物「廢不銹鋼(廢鐵)」進口報關單(進口報單編號BD98Q0000000號)貨品時,見大升報關行當日接近中午才投單,勢必趕著在當日下午完成進口通關手續,即故意拖延分估審查,將大升報關行送件之報關單閒置不審,欲迫使當天需辦理出口結關之大升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黃思弘給付「快單費」,黃思弘見報關文件審查2 小時後仍遲未完成,即向何高振催促並說明報關文件需趕結關,何高振即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以眼神轉動及拉開抽屜之舉動,向黃思弘強烈暗示索取賄款「快單費」之意思,黃思弘得知何高振欲藉端勒索,迫於無奈亦懼於報關文件為何高振刻意刁難,遂依何高振之意思,給付500 元之「快單費」,並投入何高振已拉開之抽屜中,果於收款後,何高振迅速派單完成分估,嗣後何高振見大升報關行送件之報單內貨櫃數量在3 只以上時,又將報單閒置,並拒絕黃思弘給付之500 元「快單費」,直至黃思弘加碼改為1000元「快單費」時,始開始派單分估,致黃思弘自98月8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3日止,計有3 、4 次,於何高振審查4 筆以上之報單數時,藉端索賄,以每張進口報單內貨櫃1 、2 只時,給付500 元之快單費,進口報單內貨櫃3 只以上時,給付1000元之快單費,嗣黃振紘不願再配合何高振繳交快單費,要求貨主將結關時間拉長,致減少繳交之「快單費」,何高振心生不滿,乃於99年8 月13(星期五)於審查大升報關行報關之進口報單編號BD/99/UV04/0203 進口報單時,故意閒置報關單之分估審查,黃思弘因而無法當日出口結關,於99年8 月16日(星期一)始辦理出口結關(出口報單編號為BD/99/UV86/0684 ),至此,黃振紘即拒絕給付「快單費」予何高振,何高振為刁難大升報關行,明知99年10月5 日大升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貨主興永勝公司為優良廠商,申報進口日本22櫃不銹鋼廢料,電腦核定C3X (儀檢)方式通關,因市場及成本因素,於99年10月6 日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何高振即故意簽註「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代理興永勝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STAINLESS STEEL SCRAP 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99/UZW8/0012 )通關方式C3X ,因該批貨物尚未繳稅,貨櫃不得移動,擬改C3人工查驗,俾利後續通關流程」,將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利用增加之查驗時間拖延來貨出口結關;又於99年10月11日大升報關行申報貨主興永勝公司進口越南8 櫃不銹鋼廢料,電腦核定C2(免驗)方式通關,於99年10月28日將尚未提領之貨櫃,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何高振即故意簽註「進口報單(BD/99V129/3402號)原申報貨名STAINLESS STEEL SCRAP 乙批,於99年10月11日以C2方式已繳稅放行。今進口人申請更改納辦為三角貿易(本組收文字號第991334號),並檢附貨櫃尚未提領報告,擬改查驗後再議」,將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利用查驗時間拖延來貨出口結關,致使大升報關行無法配合貨主船期出口結關,貨主興永勝公司遂於在99年10月20日後,停止委託大升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使大升報關行受有商譽、業務營收之損失,因認被告何高振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原判決贅繕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何高振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係因大升報關行申報進口貨櫃改為三角貿易出口,原定C3X 儀檢需出管制站移至儀檢站受檢造成不便,乃依據高雄關稅局儀檢作業檢討會決議改為人工查驗;且申請進口貨櫃改三角貿易出口即視為退運,依海關分估手冊規定,亦應改為查驗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思弘於調詢時證稱:「本報關行在幫興永勝公司辦理三角貿易報關業務時,當時在中島分局辦理估價業務的海關關員是何高振,因為廢鐵的稅則是由他負責,他會找理由拖延時間,不按時辦理估價業務,無法在出口結關前放行出口貨物,因此會耽誤預定的出口船期,使得廠商的貨物無法如期轉運出口。當時何高振認為有利可圖,經常藉故拖延時間,使得本報關行無法如期幫客戶辦理三角貿易出口,本報關行雖然向何高振反應,請他快點處理,但他置之不理,且他會拉開他辦公室的抽屜,以手勢暗示本報關行給他錢,所以為了幫客戶如期出口,我才依照黃振紘的指示每次丟約新臺幣500 元至1000元到何高振拉開的抽屜內,印象中約有3 、4 次。」(見13860 號偵卷七第15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8 月10日那筆單子會給何高振錢是我們要趕結關,所以我們老闆黃振紘交代我,如果被海關關員刁難拖延就要給,所以當時何高振轉眼珠,打開抽屜做手勢,我就放了500 至1000元到他的抽屜,他就將抽屜關起來,後來他就將單子拿出來做,我回公司後,我有回報我們老闆黃振紘這件事情。」(見13860 號偵卷七第157 頁);再於原審證稱:當初給何高振錢是因為伊做三角貿易有時效性,就會拜託何高振,他有時眼睛後轉,然後會打開抽屜,伊就會投錢給他,但因為時間太久,且伊中風過,沒有辦法確定是那次,但大概有3 至4 次(見原審卷六第309 頁正面至第310 頁正面)各等語。而依證人黃思弘上開證述,可知黃思弘固指訴被告何高振索求賄款,惟其就具體時間次數尚無法明確指證。㈡證人黃振紘於偵查中證稱:「98、99年間貨主興永勝公司將不銹鋼廢料至國外進口到臺灣再轉賣第三國,三角貿易必須經過估價股的股長來審單,當時估價五股的股長就是何高振,我把單子丟進估價五股之後,本來電腦抽驗是C2,但是何高振就把這個櫃子改成C3,我到他辨公室跟他理論,他打開抽屜,他的眼睛就一直轉一直轉,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但這次已經改成C3的,所以我就沒有給他了,下次興永勝的這種單子,我在丟單子的時候,何高振就會打開抽屜,我就把一千元現金丟下去,我丟完1 千元之後,他抽屜就關起來,單子還是就維持在C2。興永勝有2 、3 支牌,例如有興固公司等。大概最少有四次,錢的交付方式都是丟到抽屜裡,何高振就將抽屜關起來。」等語(見13860 號偵卷六第274 頁);又證稱:「我在98年8 月10日開始有連續為興永勝公司辦理三角貿易,其實97年就有,但是97年間的單子很少,我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被威脅的事情,是從98年8 月的這張單子開始被何高振威脅的。是我們公司現場人員黃思弘接觸何高振的」、「我們公司可以看到通關系統,我們報關後2 個小時沒有看到估價,就不符合常理,所以黃思弘就跟我聯絡,在電話中,他說回來講,回來之後,黃思弘跟我說,何高振把他的單子丟在旁邊,他有跟何高振反應說,這個單子趕結關,但何高振遠是把單子擺一邊,何高振就有會有一個轉眼神的反應,扯開抽屜,所以當下第一次黃思弘就應該有拿錢給何高振,回來才跟我講,我上次陳述說第一次沒給錢是錯的,應該是有給,要不然98年8 月10日那筆單子就會被刁難,我昨天看到單子後,我的印象就很深刻了。」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七第157 頁);又於原審提出「興永勝貿易公司98至99年間不繡鋼廢料之三角貿易由BD關區(中島)申報部分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見原審卷六第353 至371 頁),證稱:其中編號1 、2 、6 、7 、8 、13即補收單日期98年7 月31日、98年8 月10日、98年10月9 日、98年10月23日、99年3 月17日、99年8 月13日之進口報單,其書面投單至分估完成時間為17分、9 分、1 小時、35分、56分、21分,以時間判斷是有付給何高振快單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7 頁)。惟依黃振紘所整理之上開流程查詢表,上開6 筆進口報單並未被更改為C3查驗;且98年7 月31日及98年8 月10日2 筆進口報單,其分估時間不過17分及9 分鐘,均非如黃振紘上開偵查中所證述:因被告何高振將查驗方式改成C3,或是遭延遲估價逾2 個小時,始行給付快單費之情形。是以黃振紘並非現場人員,其所為被告何高振收受賄賂之證述,全憑黃思弘轉述,已屬傳聞,其就給付快單費之緣由,前後所述又不一致,復有瑕疵可指,自難輕予採信。 ㈢又檢察官認定被告何高振於99年8 月13日(星期五)於審查大升報關行報關之進口報單編號BD/99/UV04/0203 進口報單時,故意閒置報關單之分估審查,黃思弘因而無法當日出口結關,於99年8 月16日(星期一)始辦理出口結關(出口報單編號為BD/99/UV86/0684 )等節,固經證人黃振紘於調詢時證稱:「因為三角貿易出口轉賣第三國需要趕出口結關,所以最好是當天進口當天即放行出口,我比對的依據就是看進口收單及出口收單的日期,若不是同日辦理就是遭到何高振的刁難,經我逐一詳視比對後,在這些提示的報單中,我找到1 筆進口報單編號BD/99/UV04/0203 (收單章日期為99年8 月13日),該同筆來貨出口報單編號為BD/99/UV86/0684 (收單章日期為99年8 月16日),經我使用手機萬年曆查詢發現,該8 月13日為星期五,而8 月16日為星期一,明顯就是何高振刁難我的證據,就是這1 筆我不願意再支付快單費給他,他才故意拖延我,而這1 筆之前我印象中至少有支付4 筆快單費」等語(見13860 號偵卷七第152 頁)。惟依據證人黃振紘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所示,收單日期99年8 月13日,進口報單編號BD/99/UV04/0203 之貨櫃,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收單,至下午2 時53分即已完成分估,起迄時間不過21分鐘,豈有遭故意延滯致不能於當日辦理出口結關之情形?甚至黃振紘於原審係改稱此筆因通關迅速,故有給付快單費(即前述編號13)等語,前後兩歧,是自難憑據證人黃振紘前開兩歧之證述,即為被告何高振不利之認定。 ㈣大升報關行於99年10月5 日代理貨主興永勝實業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日本22櫃不銹鋼廢料,電腦核定C3X (儀檢)方式通關,再於99年10月6 日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係由高雄關稅局外棧組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五股分估承辦人李昇展簽註「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代理興永勝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STAINLESS STEEL SCRAP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99/UZW8/0012)通關方式C3X ,因該批貨物尚未繳稅,貨櫃不得移動,擬改C3人工查驗,俾利後續通關流程,謹請鑒核」,經被告郭壽山核可後,將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此有上開進口報單、申請書及簽呈等在卷可查(見10189 號、13860 號偵卷附件大升報關行報關單卷第24至30頁),可知大升報關行上開進口報單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之最初承辦人係關員李昇展,檢察官認係由被告何高振所簽註,顯有誤會。再據證人李昇展到庭證稱:我在該簽文中改為C3人工查驗是因為C3X 是機器查驗,機器查驗必須把貨櫃從貨櫃場拖到儀器查驗的儀檢站去查驗,這段路程因為這個貨還沒有通關,所以如果拖到那邊去的話,第一個是怕他如果沒有拖去檢驗就拖出去,第二個就算他有拖去檢驗,他還是要拖回來,這樣往返的話會增加業者的負擔,然後可能還要吊櫃子,所以為此我們就召開機器查驗的檢討會議,如果碰到他有要做三角貿易,就是他進來又要出去的,那種的話就是改為人工查驗,就在貨櫃場,也不要拖出去了,貨櫃場查驗完後,接著就讓他出口,第一個是為了簡政便民,第二個是為了防弊,就是這樣所以改為C3查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82 頁)。經原審再向高雄關函詢:「貨主申報進口不鏽鋼廢料經電腦核定准以C3X (儀檢)方式通關,於尚未通關時,再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若無通報密報或未發現涉及緝案逃避管制時,是否仍可依原訂方式查驗?若貨主(或報關行)並未申請C3查驗,可否逕改為C3M 人工查驗?」等節,據覆以:「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及本關100 年7 月26日『100 年度儀檢作業檢討會會議紀錄』議題第六案結論規定,可將貨物改為C3M 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等語,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6 月6 日高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務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7 月26日高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0 年度儀檢作業檢討會會議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210 至217 頁),是以,上開簽呈承辦人並非被告何高振,其承辦人李昇展亦係依憑上開規定變更查驗方式,自難認被告何高振有何故意拖延來貨出口結關之情形。 ㈤大升報關行於99年10月11日申報貨主興永勝公司進口越南8 櫃不銹鋼廢料,電腦核定C2(免驗)方式通關,於99年10月28日將尚未提領之貨櫃,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高雄關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五股分估承辦人廖德雄簽註「進口報單(BD/99V129/3402號)原申報貨名STAINLESS STEEL SCRAP 乙批,於99年10月11日以C2方式已繳稅放行。今進口人申請更改納辦為三角貿易(本組收文字號第991334號),並檢附貨櫃尚未提領報告,擬改查驗後再議」,逐級經被告何高振、課長翁啟仁核可,將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等情,亦有上開進口報單、申請書及簽呈在卷可查(見10189 號、13860 號偵卷附件大升報關行報關單卷第11至17頁),由之可知大升報關行上開進口報單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之最初承辦人係關員廖德雄,檢察官認係由被告何高振所簽註,核有誤會。再據證人廖德雄於原審到庭證稱:這種情形係屬退運的一種,退運的話我們規定就是一定要查驗,因為退運的情況有時遇到有情資通報或已經涉及緝案,當然要針這個貨來做謹慎確認等語,並提出驗估手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76 至277 頁)。經原審再向高雄關函詢「若該批貨物係經電腦核定為C2(書審免驗),並已繳稅放行,其後改為申請三角貿易出口時之查驗方式有無不同?若貨主為優良廠商時,有無不同?」等節,據覆略以:「類此已完成通關程序並已繳稅放行,進口人卻仍將貨櫃滯留貨櫃場不提領出區案件,通關單位基於緝私考量,依據關稅法第23條規定,本諸職權簽准將貨物改為查驗方式通關。又海關在98年12月25日修正『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為『優質企業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99年12月31日再修正為『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優質企業分為一般優質企業及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符合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海關安全認證,經認證合格始得享有通關優惠措施包括降低抽驗比率,目前通關業務已無『優良廠商』一詞。」亦有上開高雄關103 年6 月6 日函文在卷可查。則上開進口貨櫃係於99年10月11日即核准放行,惟於99年10月28日始申請轉為三角貿易,此有前開進口報單、申請書等在卷可查,滯留櫃場達17日,是以其承辦人廖德雄係出於緝私考量變更查驗方式,實難認被告何高振曾核可將該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有何故意拖延來貨出口結關之情形。 ㈥綜上,證人黃振紘、黃思弘上開指證既容有瑕疵,且個案分估審查時間之久暫,往往涉及受理案件數量、貨品繁簡以及人力配置等,相關因素甚多,尚無法僅憑上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上計算之分估起迄時間,即逕行推認上開證人之指證屬實,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何高振有延滯報單分估審查或故意簽註改為C3查驗拖延來貨出口結關等情形,復與實際情形有別,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何高振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何高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郭壽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壽山基於與郭亭巖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淑乾於101 年12月3 日、27日,結算同慶、周辰出口之貨櫃數量,再分別交付賄款6500元、7000元予郭亭巖收受,並指示駱英宗將款項以『「12/36 停車費6500」、「12/276停車費7000」』記載於帳冊上(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日期及櫃號詳如瑞盈報關行廢五金出口報單統計表),郭亭巖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則再將賄款朋分與郭壽山(郭亭巖此2 次犯行業經論罪如前)。嗣於102 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1 年」)4 月9 日,王淑乾向駱英宗領取當月賄款1 萬2500元,並以『「4/96停車費12500 」』記載於帳冊上後,因遭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致尚未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郭壽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後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三第186 頁)。 二、訊據被告郭壽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收受賄賂行為,辯稱:伊並未跟郭亭巖共同收賄,另外伊是跟白勝賢說要誠實申報,並沒有收賄等語。經查:證人王淑乾係於101 年12月3 日、27日,結算同慶、周辰等公司出口之貨櫃數量,再分別交付賄款6500元、7000元予郭亭巖,業經證人王淑乾證述如前,是以實際出面收受王淑乾賄款者,為郭亭巖,並非被告郭壽山,茲堪認定。雖被告郭壽山於101 年9 月21日曾參與郭亭巖要求王淑乾到場說明之行為,復於101 年10月18日曾向王淑乾索求沈澱銅部分之賄款,有如前述,且被告郭壽山亦因曾參與被告郭亭巖於同年11月1 日收受王淑乾賄款部分犯行,而經論罪如前,惟仍不足以推論被告郭壽山對被告郭亭巖嗣後歷次收賄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檢察官就郭亭巖此2 次於收受賄款後,有將賄款朋分予郭壽山,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為被告郭壽山有朋分郭亭巖此2 次賄款之不利認定。是以,被告郭壽山此部分被訴犯行,犯罪尚難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追加起訴(102 年度訴字第926 號)犯罪事實壹之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於99年1 月1 日起自99年3 月28日止,與李文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均分林正順代吳震煌轉交之雜貨櫃賄款2 萬6000元;㈡被告邱克倫於101 年2 月、5 月、7 月、9 月,與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融均分林正順代吳震煌轉交之雜貨櫃賄款1 萬3000元、2 萬8000、1 萬5000元、1 萬5000元,因認被告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原判決漏載「邱克倫」姓名)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涉犯此部分犯行,固係以證人李文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見13860 號偵卷八第48頁、原審卷四第117 頁、第142 頁),惟為被告陳瑞津、侯旭聰堅決否認。雖被告陳瑞津於102 年6 月5 日偵查中自白伊曾由李文山分受賄賂等情,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陳瑞津同日調詢筆錄,調查員主要係詢問其是否收受從事磅品等二手機械報關業者賄賂之相關犯罪事實,並未及於任何雜貨櫃貨主即吳震煌行賄之犯行(見13860 號偵卷一第47至50頁),且於同日檢察官複訊中,亦係訊以:「向報關行收取磅品賄賂之情形?」(見13860 號偵卷一第79頁),則被告陳瑞津之自白,顯然僅係就磅品賄賂部分,自不能認其已就收受李文山分配吳震煌賄賂部分自白,且吳震煌之行賄行為係自100 年8 月間始開始,已經認定如前,並非傳統上機動隊長期收受之磅品賄賂,縱然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向業者收取磅品賄賂,或自小總務處分受磅品賄賂,亦經認定如前,仍不能遽行推論其2 人明知尚有雜貨櫃報關業者交付賄賂,甚至李文山必定分授予其2 人,是以檢察官認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涉有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共犯證人李文山之單一指證,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檢察官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此部分犯行自難予證明。 ㈡檢察官認被告邱克倫由蔡宗融朋分收受被告吳震煌、林正順所交付之雜貨櫃賄款,固據證人蔡宗融指證在卷(見秘密證人B 筆錄第44頁、原審卷四第16頁),惟為被告邱克倫堅決否認。而被告邱克倫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雖曾坦承自蔡宗融處收受賄賂,惟核之該次庭訊內容,檢察官及法官均係就被告邱克倫是否收受「磅品」賄賂訊問,無一提及吳震煌之「雜貨櫃」部分是否行賄(見原審卷四第223 至228 頁勘驗筆錄),自不能認被告邱克倫已就收受吳震煌賄賂部分亦已自白,且吳震煌之行賄行為並非傳統上機動隊長期收受之磅品賄賂,縱然被告邱克倫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自小總務處分受磅品賄賂(此業經認定如前),仍不能遽行推論其明知尚有雜貨櫃報關業者交付賄賂,甚至蔡宗融必定分授予伊,則檢察官認被告邱克倫涉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僅有共犯證人蔡宗融之單一指證,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被告侯旭聰、陳瑞津、邱克倫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自均應予以無罪之諭知。 柒、原判決因而就此等部分,為上揭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下述部分或經原審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或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 一、共同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吳震煌、林調貴、楊豐志(以上被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隆霖(檢察官撤回上訴確定)部分。 二、被告唐永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部分(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被告李文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至136 、286 至288 、299 至324 部分(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四、被告蔡宗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至102 、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 、116 、117 、193 至237 、242 至255 、257 、259 部分(被告蔡宗融撤回上訴確定)。 五、被告吳立仁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56 至285 部分(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六、被告林義家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56 至285 部分(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七、被告許慶祥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52至153、155至156、158至 159、161至162、164至166、168、170至171、173至174、 176至177、179、181至182、184至185、187至188、190至 191、195至237部分(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八、檢察官起訴被告侯旭聰於99年3 月29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自王淑乾處收受賄款,均與陳瑞津共同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平分之部分(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九、檢察官起訴被告侯旭聰、陳瑞津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⑴、65- ⑴、67- ⑴、74- ⑴、74- ⑶、76- ⑴、80- ⑴部分收受展榮報關行王永隆及瑞盈報關行王淑乾同表所示之賄款部分(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十、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壽山於101 年10月19日自白勝賢處收受賄賂5000元部分(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段但書、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賄部分不得上訴。 公務員收受賄賂有罪及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為便於參照,本判決各附表編號均與原判決相同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收賄海關關員(共犯) │行賄者及其報關行 │各分隊輪值│行賄金額 │起訴書認定│ │ │(民國)│ │ │中島期間通│(新臺幣)│行賄金額(│ │ │ │ │ │關方式及貨│ │新臺幣) │ │ │ │ │ │櫃數 │ │ │ ├──┼────┼────────────┼─────────┼─────┼─────┼─────┤ │1- │94年01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 │(11×0.7)│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1-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1 │25,000元 │25,000元 │ │(2) │ │ │ 王承雄 │C3:1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已歿)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委由王承雄行賄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1-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2- │94年02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4,000元 │24,000元 │ │(1) │ │ │ │(16×0.7)│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2-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1 │51,000元 │51,000元 │ │(2) │ │ │ 王承雄 │C3:3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已歿)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委由王承雄行賄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2-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3- │94年03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 │(9×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 小總務│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收)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94年3月│ │ │ │ │ │ │ │ 1日調離後,仍 │ │ │ │ │ │ │ │ 代唐永豐收賄)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3-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19,000元 │19,000元 │ │(2) │ │ │ 王承雄 │C3:1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 小總務│ (已歿)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收)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94年3月│ │ │ │ │ │ │ │ 1日調離後,仍 │ │ │ │ │ │ │ │ 代唐永豐收賄)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委由王承雄行賄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3-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 小總務│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收)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94年3月│ │ │ │ │ │ │ │ 1日調離後,仍 │ │ │ │ │ │ │ │ 代唐永豐收賄)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4- │94年04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8,000元 │ │(1) │ │ │ │(16×0.7)│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4-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43,000元 │63,000元 │ │(2) │ │ │ 王承雄 │C3:2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已歿) │1000:1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委由王承雄行賄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4-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4 │28,000元 │38,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5- │94年05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4 │14,000元 │18,000元 │ │(1) │ │ │ │(7×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5-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9,000元 │31,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3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5-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0,000元 │18,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6- │94年06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22,000元 │ │(1) │ │ │ │(9×0.7)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6-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1 │55,000元 │64,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 │ │1000:1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5 │30,000元 │42,000元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7、 │94年07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8,000元 │ │(1) │ │ │ │(9×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7-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4,000元 │48,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1000:2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7-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4,000元 │20,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8- │94年08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26,000元 │ │(1) │ │ │ │(14×0.7)│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8-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6 │24,000元 │33,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8- │ │第一分隊:胡尚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4 │28,000元 │40,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9- │94年09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8,000元 │ │(1) │ │ 務)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94.9.1 │ │ │ │ │ │ │ │ 調入,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94.9.1 │ │ │ │ │ │ │ │ 調入,小總務) │ │ │ │ │ ├──┤ ├────────────┼─────────┼─────┼─────┼─────┤ │9- │ │第一分隊:胡尚甯(94.9.1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45,000元 │45,000元 │ │(2) │ │ 起兼大總務) │ 白勝賢 │C3:5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9-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5 │30,000元 │30,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0- │94年10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22,000元 │ │(1) │ │ 務) │ │(12×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94.10. │ │ │ │ │ │ │ │ 11調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0-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4 │60,000元 │60,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4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0-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4 │28,000元 │28,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1- │94年11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6,000元 │ │(1) │ │ 務)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1-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37,000元 │37,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1-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2- │94年12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22,000元 │ │(1) │ │ 務) │ │(10×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2-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63,000元 │63,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5 │ │ │ │ │ │ │ │1000:2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2-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5 │30,000元 │34,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3- │95年01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4,000元 │ │(1) │ │ 務) │ │(9×0.7)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13-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40,000元 │40,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3-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3 │26,000元 │26,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4- │95年02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14,000元 │ │(1) │ │ 務) │ │(4×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4-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5,000元 │35,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1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4-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18,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5- │95年03月│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20,000元 │ │(1) │ │ 務) │ │(13×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至95.3.19 調出│ │ │ │ │ │ │ │ ,於95.3.20 接│ │ │ │ │ │ │ │ 任第三分隊小總│ │ │ │ │ │ │ │ 務) 陳瑞津( 自│ │ │ │ │ │ │ │ 95.3.20 接任小│ │ │ │ │ │ │ │ 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5-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49,000元 │49,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4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95.3.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20接任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於95.3.19 調出,│ │ │ │ │ │ │ │於95.3.20 接任第三分隊小│ │ │ │ │ │ │ │總務,第二分隊於95.3.20 │ │ │ │ │ │ │ │始輪中島區,應非李文山收│ │ │ │ │ │ │ │取)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 小總務│ │ │ │ │ │ │ │,至95.3.19 由李文山接任│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5- │ │第一分隊:胡尚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26,000元 │38,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 小總務│ │ │ │ │ │ │ │,至95.3.19 由李文山接任│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6- │95年04月│第一分隊:曾錦勝(95.3.20│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調入) │ │(14×0.7)│ │ │ │ │ │ 胡尚甯(兼大總 │ │ │ │ │ │ │ │ 務至95.4.23調 │ │ │ │ │ │ │ │ 出,由曾錦勝接│ │ │ │ │ │ │ │ 小總務,委由李│ │ │ │ │ │ │ │ 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95.4.24│ │ │ │ │ │ │ │ 起兼大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95.3.20調入, │ │ │ │ │ │ │ │ 並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其他分隊)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6- │ │第一分隊:曾錦勝(95.3.20│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48,000元 │48,000元 │ │(2) │ │ 調入) │ 白勝賢 │C3:4 │ │ │ │ │ │ 胡尚甯(兼大總 │ │ │ │ │ │ │ │ 務至95.4.23調 │ │ │ │ │ │ │ │ 出,由曾錦勝接│ │ │ │ │ │ │ │ 小總務,委由李│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95.4.24│ │ │ │ │ │ │ │ 起兼大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6- │ │第一分隊:曾錦勝(95.3.20│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26,000元 │ │(3) │ │ 調入) │ │ │ │ │ │ │ │ 胡尚甯(兼大總 │ │ │ │ │ │ │ │ 務至95.4.23調 │ │ │ │ │ │ │ │ 出,由曾錦勝接│ │ │ │ │ │ │ │ 小總務,委由李│ │ │ │ │ │ │ │ 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 │ │ │ │ │ ├──┼────┼────────────┼─────────┼─────┼─────┼─────┤ │17- │95年05月│第一分隊:曾錦勝(95.4.24│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1) │ │ 接小總務,由李│ │(15×0.7)│ │ │ │ │ │ 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46,000元 │46,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8,000元 │10,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8- │95年06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4 │28,000元 │2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20×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57,500元 │57,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8 │ │ │ │ │ │ │ │15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18,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9- │95年07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1×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50,000元 │5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0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16,000元 │20,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0- │95年08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4 │28,000元 │2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21×0.7)│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60,000元 │6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1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2,000元 │1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1- │95年09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2,000元 │2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1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2- │95年10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8×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2 │57,000元 │57,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1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2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3- │95年1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4×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38,000元 │38,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18,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4- │95年1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3×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2 │48,000元 │48,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16,000元 │28,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5- │96年0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49,000元 │49,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 │1000:2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6000:1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0,000元 │10,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6- │96年0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0×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52,000元 │5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 │ │ │ │ │ │ │ │4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5000:1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6000:1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16,000元 │2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7- │96年03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32,500元 │32,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 │1000:2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500:2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3500:1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4,000元 │1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8- │96年04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7×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50,000元 │5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5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0 │20,000元 │2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9- │96年05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0×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35,000元 │35,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4,000元 │1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0- │96年06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1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2×0.7)│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40,000元 │4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16,000元 │2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1- │96年07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3×0.7)│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1 │37,000元 │37,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5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1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2- │96年08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1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2×0.7)│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5,000元 │35,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5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4,000元 │18,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3- │96年09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0×0.7)│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3,000元 │23,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2,000元 │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4- │96年10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1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2×0.7)│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46,000元 │46,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1 │22,000元 │2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5- │96年1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8×0.7)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2 │30,000元 │3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1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6- │96年1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4×0.7)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3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1 │32,000元 │3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黃明德 │ │1000;1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0 │20,000元 │22,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7- │97年0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50,500元 │50,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 │ │ │ │ │ │ │ │15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11,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8- │97年0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5×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2,000元 │3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5,000元 │15,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1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9- │97年03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8×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0 │54,000元 │54,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1000:2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0,000元 │1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0- │97年04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1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2×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70,000元 │7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8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8,000元 │19,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2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1- │97年05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8×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9 │50,000元 │5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4,000元 │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小總務│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楊│ │ │ │ │ │ │ │ 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2- │97年06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9 │99,000元 │99,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0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33,000元 │37,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5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3- │97年07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 97.7.7調入)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 │ │ │ │ │ ├──┤ ├────────────┼─────────┼─────┼─────┼─────┤ │4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39,000元 │58,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 │1000:3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4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10,000元 │17,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2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4- │97年08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 │ ,97.9.14調離)│ │ │ │ │ ├──┤ ├────────────┼─────────┼─────┼─────┼─────┤ │4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50,000元 │76,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1000:2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6,000元 │21,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2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5- │97年09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97.9.14│ │ │ │ │ │ │ │ 接小總務,李文│ │ │ │ │ │ │ │ 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97.9. │ │ │ │ │ │ │ │ 15調入)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1,500元 │43,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 │1000:2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500:1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97.9.14│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接小總務,李文│ │ │ │ │ │ │ │ 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7,000元 │10,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1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97.9.14│ │ │ │ │ │ │ │ 接小總務,李文│ │ │ │ │ │ │ │ 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46- │97年10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57,500元 │76,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7 │ │ │ │ │ │ │ │1000:5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1500:1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23,000元 │25,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3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47- │97年1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25,000元 │3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 │1000:1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15,000元 │17,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3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48- │97年1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8,000元 │66,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5 │ │ │ │ │ │ │ │1000:3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13,000元 │22,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3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49- │98年01月│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6,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9-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7 │17,000元 │32,000元 │ │(2) │ │ 陳瑞津(大總務)│ 白勝賢 │C3:1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9-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12,000元 │14,000元 │ │(3) │ │ 陳瑞津(大總務)│ │C3:2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0- │98年02月│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0-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5 │18,000元 │42,000元 │ │(2) │ │ 陳瑞津(大總務)│ 白勝賢 │C3:1 │ │ │ │ │ │ 楊豐志 │ │5000:1 │ │ │ │ │ │ 蔡宗融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0-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7,000元 │12,000元 │ │(3) │ │ 陳瑞津(大總務)│ │C3:1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1- │98年03月│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98.4.5調離)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1-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24,000元 │52,000元 │ │(2) │ │ ,98.4.5調出) │ 白勝賢 │C3:2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1-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17,000元 │32,000元 │ │(3) │ │ ,98.4.5調出) │ │C3:3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2- │98年04月│第一分隊:李文山(98.4.6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1) │ │ 調入任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2-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32,000元 │46,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2-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25,000元 │36,000元 │ │(3) │ │ │ │C3:3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3- │98年05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3-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8,000元 │41,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3-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17,000元 │38,000元 │ │(3) │ │ │ │C3:3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4- │98年06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4-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45,000元 │67,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4-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14,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5- │98年07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5-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53,000元 │52,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55-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7,000元 │18,000元 │ │(3) │ │ │ │C3:1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6- │98年08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4 │8,000元 │8,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6-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33,000元 │39,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56- │ │第一分隊:李文山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4,000元 │20,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7- │98年09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6,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7-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3,000元 │43,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57-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19,000元 │26,000元 │ │(3) │ │ │ │C3:5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8- │98年10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8-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2,000元 │43,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8-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0,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9- │98年11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9-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49,000元 │72,500元 │ │(2) │ │ │ 白勝賢 │C3:3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9-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8,000元 │31,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0- │98年12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0-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35,500元 │37,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0-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9,000元 │28,000元 │ │(3) │ │ │ │C3:1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1- │99年01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1-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30,000元 │61,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1-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2,000元 │11,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2- │99年02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2-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3,000元 │45,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2-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8,000元 │29,000元 │ │(3) │ │ │ │C3:2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3- │99年03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99.3.28調離)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3-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34,000元 │42,000元 │ │(2) │ │ │ 白勝賢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3-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7,000元 │13,000元 │ │(3) │ │ │ │C3:1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4- │99年04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16,000元 │ │(1) │ │ 務) │ │ │ │ │ ├──┤ ├────────────┼─────────┼─────┼─────┼─────┤ │64-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42,000元 │75,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99.3. │ │1000:2 │ │ │ │ │ │ 29任小總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64-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9,000元 │36,000元 │ │(3) │ │ │ │C3:1 │ │ │ ├──┼────┼────────────┼─────────┼─────┼─────┼─────┤ │65- │99年05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10,000元 │ │(1) │ │ 務) │ │ │ │ │ ├──┤ ├────────────┼─────────┼─────┼─────┼─────┤ │65-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7 │20,000元 │54,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5-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2,000元 │19,000元 │ │(3) │ │ │ │ │ │ │ ├──┼────┼────────────┼─────────┼─────┼─────┼─────┤ │66- │99年06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20,000元 │ │(1) │ │ 務) │ │ │ │ │ ├──┤ ├────────────┼─────────┼─────┼─────┼─────┤ │66-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32,000元 │67,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6-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8,000元 │27,000元 │ │(3) │ │ │ │ │ │ │ ├──┼────┼────────────┼─────────┼─────┼─────┼─────┤ │67- │99年07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10,000元 │ │(1) │ │ 務) │ │ │ │ │ ├──┤ ├────────────┼─────────┼─────┼─────┼─────┤ │67-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22,000元 │44,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1 │ │ │ │ │ │ │ │1000:1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7-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0 │6,000元 │12,000元 │ │(3) │ │ │ │C3:2 │ │ │ ├──┼────┼────────────┼─────────┼─────┼─────┼─────┤ │68- │99年08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20,000元 │ │(1) │ │ 務) │ │ │ │ │ ├──┤ ├────────────┼─────────┼─────┼─────┼─────┤ │68-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7,000元 │55,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8-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4,000元 │ │(3) │ │ │ │ │ │ │ ├──┼────┼────────────┼─────────┼─────┼─────┼─────┤ │69- │99年09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12,000元 │ │(1) │ │ 務) │ │ │ │ │ ├──┤ ├────────────┼─────────┼─────┼─────┼─────┤ │69-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48,000元 │71,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6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9-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5,000元 │26,000元 │ │(3) │ │ │ │C3:1 │ │ │ ├──┼────┼────────────┼─────────┼─────┼─────┼─────┤ │70- │99年10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20,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70-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7 │18,000元 │42,000元 │ │(2) │ │ 陳瑞津(兼大總 │ 白勝賢 │C3:1 │ │ │ │ │ │ 務) │ │1000:1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0-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4,000元 │10,000元 │ │(3) │ │ │ │ │ │ │ ├──┼────┼────────────┼─────────┼─────┼─────┼─────┤ │71- │99年11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22,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1-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2,000元 │61,000元 │ │(2) │ │ 陳瑞津(兼大總 │ 白勝賢 │C3:2 │ │ │ │ │ │ 務) │ │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1-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7,000元 │ │(3) │ │ │ │ │ │ │ ├──┼────┼────────────┼─────────┼─────┼─────┼─────┤ │72- │99年12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12,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2-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30,000元 │68,000元 │ │(2) │ │ 陳瑞津(兼大總 │ 白勝賢 │C3:1 │ │ │ │ │ │ 務) │ │1000:1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2-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2,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73- │100年01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20,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3-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27,000元 │60,000元 │ │(2) │ │ 陳瑞津(兼大總 │ 白勝賢 │C3:1 │ │ │ │ │ │ 務) │ │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3-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0,000元 │ │(3) │ │ │ │ │ │ │ ├──┼────┼────────────┼─────────┼─────┼─────┼─────┤ │74- │100年02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22,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4- │ │第三分隊:侯旭聰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 │5,000元 │29,000元 │ │(2) │ │ 許慶祥 │ 白勝賢 │C3:1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4- │ │第三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0 │0 │15,000元 │ │(3) │ │ │ │ │ │ │ ├──┼────┼────────────┼─────────┼─────┼─────┼─────┤ │75- │100年03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16,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5- │ │第三分隊:侯旭聰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5 │10,000元 │53,000元 │ │(2) │ │ 許慶祥 │ 白勝賢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5- │ │第三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4,000元 │ │(3) │ │ │ │ │ │ │ ├──┼────┼────────────┼─────────┼─────┼─────┼─────┤ │76- │100年4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10,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6- │ │第三分隊:侯旭聰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2,000元 │60,000元 │ │(2) │ │ 許慶祥 │ 白勝賢 │C3:2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6- │ │第三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18,000元 │ │(3) │ │ │ │ │ │ │ ├──┼────┼────────────┼─────────┼─────┼─────┼─────┤ │77- │100年5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12,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7- │ │第二分隊:侯旭聰(100.5.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45,000元 │66,000元 │ │(2) │ │ 16調入,任總務│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黃思弘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7-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5,000元 │37,000元 │ │(3) │ │ │ │C3:1 │ │ │ ├──┼────┼────────────┼─────────┼─────┼─────┼─────┤ │78- │100年06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4 │8,000元 │24,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8-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39,000元 │59,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3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8-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4,000元 │44,000元 │ │(3) │ │ │ │ │ │ │ ├──┼────┼────────────┼─────────┼─────┼─────┼─────┤ │79- │100年07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16,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2×0.7) │ │ │ │ │ │ 務) │ │ │ │ │ ├──┤ ├────────────┼─────────┼─────┼─────┼─────┤ │79-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1 │29,000元 │69,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黃思弘 │ │ │ │ │ │ │ 務)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9-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14,000元 │45,000元 │ │(3) │ │ │ │C3:1 │ │ │ ├──┼────┼────────────┼─────────┼─────┼─────┼─────┤ │80- │100年08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22,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80-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5,000元 │62,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0-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2,000元 │ │(3) │ │ │ │ │ │ │ ├──┼────┼────────────┼─────────┼─────┼─────┼─────┤ │81- │100年9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12,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81-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29,000元 │55,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1-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5,000元 │28,000元 │ │(3) │ │ │ │C3:1 │ │ │ ├──┼────┼────────────┼─────────┼─────┼─────┼─────┤ │82- │100年10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20,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82-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3,000元 │51,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2-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7,000元 │42,000元 │ │(3) │ │ │ │C3:1 │ │ │ ├──┼────┼────────────┼─────────┼─────┼─────┼─────┤ │83- │100年11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24,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83-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7 │17,000元 │53,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3-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12,000元 │32,000元 │ │(3) │ │ │ │C3:2 │ │ │ ├──┼────┼────────────┼─────────┼─────┼─────┼─────┤ │84- │100年12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2,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至101.1.18調│ │ │ │ │ │ │ │ 離) │ │ │ │ │ ├──┤ ├────────────┼─────────┼─────┼─────┼─────┤ │84-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5 │13,000元 │48,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至101.1.18調│ 黃思弘 │ │ │ │ │ │ │ 離)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4-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6,000元 │ │(3) │ │ │ │ │ │ │ ├──┼────┼────────────┼─────────┼─────┼─────┼─────┤ │85- │101年1月│第一分隊:胡尚甯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6 │12,000元 │53,000元 │ │(1) │ │ │ 白勝賢 │ │ │ │ │ │ │第二分隊:侯旭聰(總務至 │ │ │ │ │ │ │ │ 101.1.31調離)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101.1. │ 黃思弘 │ │ │ │ │ │ │ 9調入)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5- │ │第一分隊:胡尚甯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36,000元 │ │(2) │ │ │ │ │ │ │ │ │ │第二分隊:侯旭聰(總務至 │ │ │ │ │ │ │ │ 101.1.31調離) │ │ │ │ │ │ │ │ 蔡宗融(101.1. │ │ │ │ │ │ │ │ 9調入) │ │ │ │ │ ├──┼────┼────────────┼─────────┼─────┼─────┼─────┤ │86- │101年2月│第一分隊:胡尚甯(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2,000元 │44,000元 │ │(1) │ │ │ 白勝賢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86-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18,000元 │ │(2) │ │ │ │ │ │ │ ├──┼────┼────────────┼─────────┼─────┼─────┼─────┤ │87- │101年3月│第一分隊:胡尚甯(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32,000元 │44,000元 │ │(1) │ │ 至101.3.20調出│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黃思弘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87-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5 │33,000元 │33,000元 │ │(2) │ │ │ │C3:1 │ │ │ ├──┼────┼────────────┼─────────┼─────┼─────┼─────┤ │88- │101年4月│第一分隊:邱克倫(102.3.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7 │60,000元 │71,000元 │ │(1) │ │ 21到任)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自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留2成,餘款轉 │ 黃思弘 │ │ │ │ │ │ │ 交蔡宗融分配)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88-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9 │41,000元 │41,000元 │ │(2) │ │ │ │C3:1 │ │ │ ├──┼────┼────────────┼─────────┼─────┼─────┼─────┤ │89- │101年5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36,000元 │32,000元 │ │(1)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自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留2成,餘款轉 ├─────────┼─────┼─────┼─────┤ │89- │ │ 交蔡宗融分配)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6 │35,000元 │35,000元 │ │(2) │ │ │ │C3:1 │ │ │ ├──┼────┼────────────┼─────────┼─────┼─────┼─────┤ │90- │101年6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32,000元 │34,000元 │ │(1) │ │ │ 白勝賢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自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留2成,餘款轉 ├─────────┼─────┼─────┼─────┤ │90- │ │ 交蔡宗融分配)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6 │32,000元 │32,000元 │ │(2) │ │ │ │ │ │ │ ├──┼────┼────────────┼─────────┼─────┼─────┼─────┤ │91- │101年7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37,000元 │37,000元 │ │(1)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毅部分)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僅7月5-├─────────┼─────┼─────┼─────┤ │91- │ │ 9日出國,該次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14 │31,000元 │31,000元 │ │(2) │ │ 由蔡宗融代收外│ │C3:1 │ │ │ ├──┤ │ ,均代收其餘報├─────────┼─────┼─────┼─────┤ │91- │ │ 關行後自留2成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9 │38,000元 │38,000元 │ │(3) │ │ ,餘款轉蔡宗融│ │ │ │ │ │ │ │ 分配) │ │ │ │ │ ├──┼────┼────────────┼─────────┼─────┼─────┼─────┤ │92- │101年8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9 │39,000元 │41,000元 │ │(1)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毅部分)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92- │ │ 餘報關行自留2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16 │35,000元 │35,000元 │ │(2) │ │ 成,餘款轉蔡宗│ │C3:1 │ │ │ ├──┤ │ 融分配) ├─────────┼─────┼─────┼─────┤ │92-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4 │34,000元 │34,000元 │ │(3) │ │ │ │C3:2 │ │ │ ├──┼────┼────────────┼─────────┼─────┼─────┼─────┤ │93- │101年9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2,000元 │ │(1) │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93- │ │ 蔡宗融(專收銘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31,000元 │31,000元 │ │(2) │ │ 毅部分) │ 白勝賢 │C3:1 │ │ │ │ │ │ │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 │ │ │ │ │ │ 餘報關行自留2 │ │ │ │ │ │ │ │ 成,餘款轉蔡宗│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融分配) ├─────────┼─────┼─────┼─────┤ │93- │ │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5 │13,000元 │13,000元 │ │(3) │ │ │ │C3:1 │ │ │ ├──┤ │ ├─────────┼─────┼─────┼─────┤ │93-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3 │26,000元 │26,000元 │ │(4) │ │ │ │ │ │ │ ├──┼────┼────────────┼─────────┼─────┼─────┼─────┤ │94- │101年10 │第一分隊: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月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94- │ │ 蔡宗融(專收銘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0 │40,000元 │40,000元 │ │(2) │ │ 毅部分) │ 白勝賢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94- │ │ 餘報關行自留2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15 │36,000元 │36,000元 │ │(3) │ │ 成,餘款轉蔡宗│ │C3:2 │ │ │ ├──┤ │ 融分配) ├─────────┼─────┼─────┼─────┤ │94-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1 │42,000元 │42,000元 │ │(4) │ │ │ │ │ │ │ ├──┼────┼────────────┼─────────┼─────┼─────┼─────┤ │95- │101年11 │第一分隊: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月 │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 │95- │ │ 毅部分)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16,000元 │16,000元 │ │(2) │ │ │ 白勝賢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餘報關行自留2 ├─────────┼─────┼─────┼─────┤ │95- │ │ 成,餘款轉蔡宗│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8 │28,000元 │28,000元 │ │(3) │ │ 融分配) │ │C3:4 │ │ │ ├──┤ │ ├─────────┼─────┼─────┼─────┤ │95-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4) │ │ │ │ │ │ │ ├──┼────┼────────────┼─────────┼─────┼─────┼─────┤ │96- │101年12 │第一分隊: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月 │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 │96- │ │ 毅部分)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16,000元 │20,000元 │ │(2) │ │ │ 白勝賢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 │ │ │ │ │ │ 餘報關行自留2 │ │ │ │ │ │ │ │ 成,餘款轉蔡宗│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融分配) │ │ │ │ │ ├──┤ │ ├─────────┼─────┼─────┼─────┤ │96- │ │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9 │36,000元 │37,000元 │ │(3) │ │ │ │C3:6 │ │ │ ├──┤ │ ├─────────┼─────┼─────┼─────┤ │96-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6 │35,000元 │35,000元 │ │(4) │ │ │ │C3:1 │ │ │ ├──┼────┼────────────┼─────────┼─────┼─────┼─────┤ │97- │102年1月│機動一股: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4 │8,000元 │8,000元 │ │(1) │ │ │ │ │ │ │ │ │ │機動二股: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 │ │ │ │ ├──┤ │ 毅部分,起訴書├─────────┼─────┼─────┼─────┤ │97- │ │ 誤載為侯旭聰收│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25,000元 │29,000元 │ │(2) │ │ ) │ 白勝賢 │C3:1 │ │ │ │ │ │ │ │ │ │ │ │ │ │機動三股:侯旭聰(102.1.1│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回任總務,收其│ │ │ │ │ │ │ │ 餘報關行,轉分│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配予蔡宗融、邱├─────────┼─────┼─────┼─────┤ │97- │ │ 克倫)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23 │58,000元 │58,000元 │ │(3) │ │ │ │C3:4 │ │ │ ├──┤ │ ├─────────┼─────┼─────┼─────┤ │97-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20,000元 │ │(4) │ │ │ │ │ │ │ ├──┼────┼────────────┼─────────┼─────┼─────┼─────┤ │98- │102年2月│機動一股: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17,000元 │19,000元 │ │(1) │ │ │ 白勝賢 │1000:1 │ │ │ │ │ │機動二股: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毅部分,起訴書│ │ │ │ │ │ │ │ 誤為侯旭聰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98- │ │機動三股:侯旭聰(總務,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12 │30,000元 │30,000元 │ │(2) │ │ 收其餘報關行,│ │C3:2 │ │ │ ├──┤ │ 再分配予蔡宗融├─────────┼─────┼─────┼─────┤ │98- │ │ 、邱克倫)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3 │26,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99- │102年3月│機動一股: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17,000元 │17,000元 │ │(1) │ │ │ 白勝賢 │1000:1 │ │ │ │ │ │機動二股: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99- │ │機動三股:侯旭聰(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7,000元 │17,000元 │ │(2) │ │ │ │C3:1 │ │ │ ├──┼────┼────────────┼─────────┼─────┼─────┼─────┤ │100-│102年4月│機動一股: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2,000元 │32,000元 │ │(1) │ │ │ 白勝賢 │ │ │ │ │ │ │機動二股: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100-│ │機動三股:侯旭聰(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2 │27,000元 │27,000元 │ │(2) │ │ │ │C3:1 │ │ │ └──┴────┴────────────┴─────────┴─────┴─────┴─────┘ 《備註》 1.大升報關行櫃數以輪值中島區天數比例計算。 2.因王永隆證稱:展榮報關行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2 至5 月櫃數C2與C3比例約為7 比3 ,事實上C3比例不可能達百分之30等語(見13860 號偵卷四第138 頁反面),故基於被告利益起見,有關於此期間展榮報關行之櫃數均×0.7 計算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3.勝昌報關行依共同被告蔡侑達所提出之報關單計算(即剔除亞太關區櫃數)。 附表二:縉毅、瑞利報關行林建甫行賄部分 ┌──┬────────────────────┬──────────┬─────┬──────┐ │編號│收受賄賂時間(民國) │要求或收受之海關關員│賄賂金額 │統計貨櫃月份│ │ │ │ │(新臺幣)│(民國) │ ├──┼────────────────────┼──────────┼─────┼──────┤ │1 │100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42分50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 │24,000元 │100年8月 │ ├──┼────────────────────┼──────────┼─────┼──────┤ │2 │100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33分31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 │24,000元 │100年9月 │ ├──┼────────────────────┼──────────┼─────┼──────┤ │3 │100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1 分52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 │39,000元 │100年10月 │ ├──┼────────────────────┼──────────┼─────┼──────┤ │4 │100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8分34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 │24,000元 │100年11月 │ ├──┼────────────────────┼──────────┼─────┼──────┤ │5 │101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37分至43分許(監視│侯旭聰、胡尚甯、蔡宗│27,000元 │100年12月 │ │ │錄影畫面時間) │融 │ │ │ ├──┼────────────────────┼──────────┼─────┼──────┤ │6 │101 年1 月31日上午12時9 分至13分許(監視│侯旭聰、胡尚甯、蔡宗│21,000元 │101年1月 │ │ │錄影畫面時間) │融 │ │ │ ├──┼────────────────────┼──────────┼─────┼──────┤ │7 │10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1 分至4 分許(監視│侯旭聰、胡尚甯(要求│39,000元 │101 年2至3月│ │ │錄影畫面時間) │賄賂,但因調離而未取│ │ │ │ │ │得賄賂)、蔡宗融 │ │ │ ├──┼────────────────────┼──────────┼─────┼──────┤ │8 │101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11分53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蔡宗融 │21,000元 │101年4月 │ ├──┼────────────────────┼──────────┼─────┼──────┤ │9 │101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4分57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蔡宗融 │27,000元 │101年5月 │ ├──┼────────────────────┼──────────┼─────┼──────┤ │10 │101 年7 月4 日上午12時49分6 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蔡宗融 │51,000元 │101年6月 │ ├──┼────────────────────┼──────────┼─────┼──────┤ │11 │101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58分29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蔡宗融 │30,000元 │101年7月 │ ├──┼────────────────────┼──────────┼─────┼──────┤ │12 │101 年9 月6 日上午12時55分43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蔡宗融 │42,000元 │101年8月 │ ├──┼────────────────────┼──────────┼─────┼──────┤ │13 │101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14分1 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蔡宗融 │33,000元 │101年9月 │ ├──┼────────────────────┼──────────┼─────┼──────┤ │14 │101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21分5 秒通話後某時│侯旭聰、蔡宗融 │39,000元 │101年10月 │ ├──┼────────────────────┼──────────┼─────┼──────┤ │15 │101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3分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24,000元 │101年11月 │ ├──┼────────────────────┼──────────┼─────┼──────┤ │16 │102 年1 月間某日 │侯旭聰、蔡宗融 │24,000元 │101年12月 │ ├──┼────────────────────┼──────────┼─────┼──────┤ │17 │102 年2 月間某日 │侯旭聰、蔡宗融 │24,000元 │102年1月 │ ├──┼────────────────────┼──────────┼─────┼──────┤ │18 │102 年3 月間某日 │侯旭聰、蔡宗融 │60,000元 │102年2月 │ └──┴────────────────────┴──────────┴─────┴──────┘ 附表三:盈碩報關行行賄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付賄賂者 │收受海關隊員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2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胡尚甯、侯旭聰(幫助│5000元 │ │ │ │ │犯) │ │ ├──┼────────────────┼─────────┼──────────┼──────┤ │2 │101年2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胡尚甯、蔡宗融 │5000元 │ ├──┼────────────────┼─────────┼──────────┼──────┤ │3 │101年3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胡尚甯 │5000元 │ ├──┼────────────────┼─────────┼──────────┼──────┤ │4 │101 年3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侯旭聰(幫助│30,000元 │ │ │年4 月) │ │犯) │ │ ├──┼────────────────┼─────────┼──────────┼──────┤ │5 │101年4月17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6 │101年5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7 │101年6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8 │101年6月29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9 │101年7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0 │101年7月10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1 │101 年7 月20日(船邊驗放,起訴書│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誤載為同月19日) │ │ │ │ ├──┼────────────────┼─────────┼──────────┼──────┤ │12 │101年8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3 │101年8月7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4 │101年9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5 │101年9月4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6 │101年9月12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7 │101年9月21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8 │101年10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19 │101年10月2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0 │101年10月26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1 │101年11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2 │101年11月2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3 │101年11月9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4 │101年12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5 │101年12月4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6 │101年12月18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7 │102年1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8 │102年2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29 │102年3月間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30 │102年4月17日前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 │蔡宗融 │30,000元 │ ├──┴────────────────┴─────────┴──────────┴──────┤ │總計 825,000元 │ └───────────────────────────────────────────────┘ 附表四:雜貨櫃吳震煌行賄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付賄賂者 │收受賄賂者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99年1月間某日 │吳震煌、林正順 │李文山 │9,000 元 │ ├──┼────────────────┼─────────┼─────────┼───────┤ │2 │99年2月間某日 │吳震煌、林正順 │李文山 │7,000 元 │ ├──┼────────────────┼─────────┼─────────┼───────┤ │3 │99年3月間某日 │吳震煌、林正順 │李文山 │10,000元 │ ├──┼────────────────┼─────────┼─────────┼───────┤ │4 │100年8至12月間某日 │吳震煌、吳泰穎、劉│侯旭聰 │8,000 元 │ │ │ │再邱 │ │ │ ├──┼────────────────┼─────────┼─────────┼───────┤ │5 │100年8至12月間某日 │吳震煌、吳泰穎、劉│侯旭聰 │7,000 元 │ │ │ │再邱 │ │ │ ├──┼────────────────┼─────────┼─────────┼───────┤ │6 │100年8至12月間某日 │吳震煌、吳泰穎、劉│侯旭聰 │9,000 元 │ │ │ │再邱 │ │ │ ├──┼────────────────┼─────────┼─────────┼───────┤ │7 │101年2月間某日 │吳震煌、劉再邱 │蔡宗融 │13,000元 │ ├──┼────────────────┼─────────┼─────────┼───────┤ │8 │101年5月間某日 │吳震煌、林正順 │蔡宗融 │28,000元 │ ├──┼────────────────┼─────────┼─────────┼───────┤ │9 │101年7月間某日 │吳震煌、林正順 │蔡宗融 │15,000元 │ ├──┼────────────────┼─────────┼─────────┼───────┤ │10 │101年9月間某日 │吳震煌、林正順 │蔡宗融 │15,000元 │ └──┴────────────────┴─────────┴─────────┴───────┘ 附表五:王淑乾與郭亭巖、郭壽山間行、收賄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交付賄賂者 │收受賄賂者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11月1日 │駱英宗、王淑乾 │郭亭巖、郭壽山 │10,500元 │ ├──┼────────────────┼─────────┼─────────┼───────┤ │2 │101年12月3日 │駱英宗、王淑乾 │郭亭巖 │6,500 元 │ ├──┼────────────────┼─────────┼─────────┼───────┤ │3 │101年12月7日 │駱英宗、王淑乾 │郭亭巖 │7,000 元 │ └──┴────────────────┴─────────┴─────────┴───────┘ 附表六:李文山任職驗貨課員收受賄賂部分(此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編號│驗貨日期 │報單號碼 │廠商名稱 │交付賄賂者 │收受賄賂者 │金額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7月5日 │BE01X0000000│尼品 │吳震煌、林宜良│李文山 │2,000 元 │ │ │ │ │ │、林正井、吳清│ │ │ │ │ │ │ │豊、吳瑞豐 │ │ │ ├──┼───────┼──────┼─────┼───────┼───────┼───────┤ │2 │101年7月16日 │BE01X0000000│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3 │101年7月18日 │BE01UP903403│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追加│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 元) │ ├──┼───────┼──────┼─────┼───────┼───────┼───────┤ │4 │101年7月19日 │BE01XA412402│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5 │101年8月6日 │BE01XB252402│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6 │101年8月7日 │BE01XB422407│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7 │101年8月15日 │BE01UT993409│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追加│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 元) │ ├──┼───────┼──────┼─────┼───────┼───────┼───────┤ │8 │101年8月27日 │BE01XC922302│尼品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追加│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 元) │ ├──┼───────┼──────┼─────┼───────┼───────┼───────┤ │9 │101年9月11日 │BE01XD432401│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0 │101年9月25日 │BE01XE472401│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1 │101年10月5日 │BE01XE982303│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2 │101年10月29日 │BE01XG192404│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3 │101年10月31日 │BE01XG652401│尼品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4 │101年11月21日 │BE01XH852401│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5 │101年11月28日 │BE01XI142401│尼品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6 │101年11月28日 │BE01XI142402│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7 │101年12月4日 │BE01XI452401│尼品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18 │101年12月5日 │BE01XI672401│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追加│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 元) │ ├──┼───────┼──────┼─────┼───────┼───────┼───────┤ │19 │101年12月10日 │BE01XI632404│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 │ ├──┼───────┼──────┼─────┼───────┼───────┼───────┤ │20 │101年12月18日 │BE01XJ112403│合平 │同上 │李文山 │2,000 元(追加│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 元) │ ├──┼───────┼──────┼─────┼───────┼───────┼───────┤ │21 │101年9月14日 │BE01XD712411│龍盈貿易 │吳銘傳、吳俊宏│李文山 │3,000 元 │ ├──┼───────┼──────┼─────┼───────┼───────┼───────┤ │22 │101年11月14日 │BE01XH442403│太銓汽車材│同上 │李文山 │3,000 元 │ │ │ │ │料行 │ │ │ │ ├──┼───────┼──────┼─────┼───────┼───────┼───────┤ │23 │101年11月27日 │BE01XI142413│綠能工業 │同上 │李文山 │3,000 元 │ ├──┼───────┼──────┼─────┼───────┼───────┼───────┤ │24 │101年12月14日 │BE01XJ122410│凱威企業 │同上 │李文山 │3,000 元 │ ├──┼───────┼──────┼─────┼───────┼───────┼───────┤ │25 │101年12月17日 │BE01XJ142417│仁記 │同上 │李文山 │3,000 元 │ ├──┼───────┼──────┼─────┼───────┼───────┼───────┤ │26 │101年12月4日 │BE01MZO10003│豪偉輪 │吳立仁、林義家│李文山 │6,000 元 │ ├──┴───────┴──────┴─────┴───────┴───────┴───────┤ │合計 61,000元 │ └───────────────────────────────────────────────┘ 附表七:相關譯文 ㈠白勝賢、蔡宗融、侯旭聰相關譯文: ┌──┬─────────┬───────┬────────────────────┬─────┐ │編號│通聯者及所用門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 ├──┼─────────┼───────┼────────────────────┼─────┤ │1 │0000000000門號建亨│101/07/05 │B:賢阿,你一點半有空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白勝賢(A )│12:35:59 │A:阿? │卷四第243 │ │ │、000000000 公共電│ │B:一點半。 │至243 反面│ │ │話蔡宗融(B )(公│ │A:有勒。 │(秘密證人│ │ │共電話所在位置:高│ │B:你一點半在哪? │B 信封袋內│ │ │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 │A:中島。 │第57頁) │ │ │2 號) │ │B:喔,你說在那個。 │ │ │ │ │ │A:外棧組。 │ │ │ │ │ │B:喔,你都跑到那裡去喔,我跟你說啦,你 │ │ │ │ │ │ 中午沒事喔,一點半一定要去到那裡嗎? │ │ │ │ │ │A:因為我早上拆一櫃,我要去放行。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A:你一點半過去,你人在哪我可以過去找你 │ │ │ │ │ │ 阿。 │ │ │ │ │ │B:那我跟你說,那個那個外面那邊三角窗那 │ │ │ │ │ │ 裡是什麼,便利商店是什麼,全家還是。 │ │ │ │ │ │A:萊爾富喔? │ │ │ │ │ │ :喔。 │ │ │ │ │ │A:你是說那個。 │ │ │ │ │ │B:大頭福對面那間阿。 │ │ │ │ │ │A:那間好像萊爾富。 │ │ │ │ │ │B:喔,這樣喔,就那間阿。 │ │ │ │ │ │A:好,我跟你說,我 1 點半至 1 點 40 會 │ │ │ │ │ │ 到那邊。 │ │ │ │ │ │B:喔,那我跟你說,1點45在那邊。 │ │ │ │ │ │A:好好好,1點45。 │ │ ├──┼─────────┼───────┼────────────────────┼─────┤ │2 │0000000000門號建亨│101/07/05 │A:你們這禮拜有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白勝賢(A )│12:46:39 │B:這禮拜,沒有沒有。 │卷四第243 │ │ │、0000000000門號勝│ │A:阿? │反面 │ │ │昌報關蔡侑達(B )│ │B:沒有。 │ │ │ │ │ │A:好,我知道。 │ │ ├──┼─────────┼───────┼────────────────────┼─────┤ │3 │0000000000門號建亨│101/07/10 │B:你出門了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白勝賢(A )│08:26:20 │A:我下了ㄟ,你們蔡董沒跟你說嗎? │卷四第243 │ │ │、0000000000門號侯│ │B:喔,怎樣?沒有。怎樣? │頁反面(秘│ │ │旭聰(B ) │ │A:我遇到他就下了阿。 │密證人B 信│ │ │ │ │B:喔,這樣喔,okok,好好好好,因為我, │封袋內第57│ │ │ │ │ 好,沒事,好。 │頁) │ │ │ │ │A:好。 │ │ ├──┼─────────┼───────┼────────────────────┼─────┤ │4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7/10 │B:侯先生。 │秘密證人 B│ │ │聰(A )、 │09:35:22 │A:你好,蔡先生。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0門號蔡宗│ │B:你是跑去哪怎麼電話都沒接。 │57反面 │ │ │融(B ,使用他人手│ │A:我昨天去吳哥窟剛回來。你今天是在前鎮 │ │ │ │機) │ │ 嗎? │ │ │ │ │ │B:嘿。我跟你說。 │ │ │ │ │ │A:嘿,嘿,對對。 │ │ │ │ │ │B:上次那個,我們那個賭咖,那個那個,賢 │ │ │ │ │ │ ,賢先生喔。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我今天早上有稍微,他有 │ │ │ │ │ │ 大概。 │ │ │ │ │ │B:他說沒辦法,那天我們本來約要打牌,他 │ │ │ │ │ │ 說沒辦法啦,叫你不用再過去了。 │ │ │ │ │ │A:我知道,早上有大約 │ │ │ │ │ │B:那好,改天再約了啦,他就說有事情沒辦 │ │ │ │ │ │ 法玩。 │ │ │ │ │ │A:好啦好啦,是是。 │ │ └──┴─────────┴───────┴────────────────────┴─────┘ ㈡蔡宗融與吳俊宏相關譯文: ┌──┬─────────┬───────┬────────────────────┬─────┐ │編號│通聯者及所用門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 ├──┼─────────┼───────┼────────────────────┼─────┤ │1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07/09 │B:我在這,厚。 │秘密證人 B│ │ │融(A )、00000000│12:08:20 │A:喔,好好好好。 │信封袋內第│ │ │4 公共電話銘毅報關│ │ │82頁正面 │ │ │行吳俊宏(B )(公│ │ │ │ │ │共電話所在位置:高│ │ │ │ │ │雄市小港區鋼平街13│ │ │ │ │ │4 號) │ │ │ │ ├──┼─────────┼───────┼────────────────────┼─────┤ │2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08/06 │B:大ㄟ,你現在有空嗎? │同上 │ │ │融(A )、00000000│11:23:30 │A:喔,好阿,好好。 │ │ │ │4 公共電話銘毅報關│ │B:我在這邊等你。 │ │ │ │行吳俊宏(B )(公│ │A:好好。 │ │ │ │共電話所在位置:高│ │ │ │ │ │雄市小港區鋼平街13│ │ │ │ │ │4 號) │ │ │ │ ├──┼─────────┼───────┼────────────────────┼─────┤ │3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08/27 │B:大ㄟ,我等一下去民生路和市中路。 │同上 │ │ │融(A )、00000000│20:49:46 │A:喔喔。 │ │ │ │10門號銘毅報關行吳│ │B:你等一下過去那邊就好。民生路。 │ │ │ │俊宏(B ,使用他人│ │A:喔喔,這樣喔。 │ │ │ │電話) │ │B:離你那也比較近,三角窗那邊有間海產攤 │ │ │ │ │ │ ,金屋啦。阿你那個知道後? │ │ │ │ │ │A:好好。 │ │ ├──┼─────────┼───────┼────────────────────┼─────┤ │4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08/27 │B:大ㄟ,我報錯了,在成功路啦,成功和民 │同上 │ │ │融(A )、00000000│21:00:16 │ 生啦。 │ │ │ │10門號銘毅報關行吳│ │A:好好,我瞭解。 │ │ │ │俊宏(B ,使用他人│ │ │ │ │ │電話) │ │ │ │ ├──┼─────────┼───────┼────────────────────┼─────┤ │5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08/27 │A:我在旁邊,後面這邊。 │同上 │ │ │融(A )、00000000│21:39:15 │B:喔,好。 │ │ │ │10門號銘毅報關行吳│ │ │ │ │ │俊宏(B ,使用他人│ │ │ │ │ │電話) │ │ │ │ ├──┼─────────┼───────┼────────────────────┼─────┤ │6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09/03 │B:大ㄟ,我們下禮拜再見面了,下禮拜再說 │同上 │ │ │融(A )、00000000│10:42:04 │ 。 │ │ │ │4 公共電話銘毅報關│ │A:好好。 │ │ │ │行吳俊宏(B )(公│ │ │ │ │ │共電話所在位置:高│ │ │ │ │ │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 │ │ │ │ │86號) │ │ │ │ ├──┼─────────┼───────┼────────────────────┼─────┤ │7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10/29 │B:大ㄟ,我等一下過去你那找你好了。 │秘密證人 B│ │ │融(A )、00000000│10:39:04 │A:喔這樣喔。 │信封袋內第│ │ │2 公共電話銘毅報關│ │B:15分鐘後到。 │82頁正面至│ │ │行吳俊宏(B )(公│ │A:好啦好啦。 │82反面 │ │ │共電話所在位置:高│ │ │ │ │ │雄市旗津區中洲一路│ │ │ │ │ │116 號碼頭長榮海運│ │ │ │ │ │) │ │ │ │ ├──┼─────────┼───────┼────────────────────┼─────┤ │8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11/26 │B:大ㄟ。 │秘密證人 B│ │ │融(A )、00000000│11:57:11 │A:嘿嘿。 │信封袋內第│ │ │4 公共電話銘毅報關│ │B:現在有空嗎? │82反面 │ │ │行吳俊宏(B )(公│ │A:喔,這樣喔。 │ │ │ │共電話所在位置:高│ │B:現在喔。 │ │ │ │雄市小港區鋼平街13│ │A:好好。 │ │ │ │4 號) │ │ │ │ ├──┼─────────┼───────┼────────────────────┼─────┤ │9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1/12/24 │B:大ㄟ。 │同上 │ │ │融(A )、00000000│11:03:21 │A:ㄟ。 │ │ │ │4 公共電話銘毅報關│ │B:我現在在這,你有空嗎? │ │ │ │行吳俊宏(B )(公│ │A:好好好。這樣好好好,我順便拿 catalog │ │ │ │共電話所在位置:高│ │ 過去。 │ │ │ │雄市小港區鋼平街13│ │ │ │ │ │4 號) │ │ │ │ ├──┼─────────┼───────┼────────────────────┼─────┤ │10 │0000000000門號蔡宗│102/01/09 │B:大ㄟ。 │同上 │ │ │融(A )、00000000│22:41:55 │A:嘿嘿嘿。 │ │ │ │70門號銘毅報關行吳│ │B: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 │ │ │俊宏(B ) │ │A:有勒。 │ │ │ │ │ │B:有喔。那...你再打給我,打我那個。 │ │ │ │ │ │A:好好好。 │ │ └──┴─────────┴───────┴────────────────────┴─────┘ ㈢胡尚甯、林建甫譯文: ┌──┬─────────┬───────┬────────────────────┬─────┐ │編號│通聯者及所用門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 ├──┼─────────┼───────┼────────────────────┼─────┤ │1 │0000000000門號胡尚│101/03/07 │B:胡先生你好我螃蟹子,打擾你一下,你什 │秘密證人A │ │ │甯(A )、00000000│15:56:11 │ 麼時候有空我要請教你一下,還是明天? │信封袋內第│ │ │35門號縉毅報關行林│ │A:明天好了。 │28頁 │ │ │建甫(B ) │ │B:那你中午方便嗎? │ │ │ │ │ │A:好啦,中午。 │ │ │ │ │ │B:那我要過去哪請教你比較方便? │ │ │ │ │ │A:在前鎮好不好? │ │ │ │ │ │B:好。 │ │ ├──┼─────────┼───────┼────────────────────┼─────┤ │2 │0000000000門號胡尚│101/03/08 │B:你現在在哪? │同上 │ │ │甯(A )、00000000│14:47:40 │A:我在前鎮。 │ │ │ │35門號縉毅報關行林│ │B:好,我現在過去。 │ │ │ │建甫(B ) │ │ │ │ ├──┼─────────┼───────┼────────────────────┼─────┤ │3 │0000000000門號胡尚│101/03/09 │A:我15分鐘到樓下等你好不好? │同上 │ │ │甯(A )、00000000│16:55:44 │B:好。 │ │ │ │35門號縉毅報關行林│ │ │ │ │ │建甫(B ) │ │ │ │ ├──┼─────────┼───────┼────────────────────┼─────┤ │4 │0000000000門號胡尚│101/03/09 │B:你到了喔? │同上 │ │ │甯(A )、00000000│17:15:30 │A:對。 │ │ │ │35門號縉毅報關行林│ │B:我馬上出來。 │ │ │ │建甫(B ) │ │ │ │ └──┴─────────┴───────┴────────────────────┴─────┘ ㈣胡尚甯、侯旭聰、林義家、蔡宗融譯文: ┌──┬─────────┬───────┬────────────────────┬─────┐ │編號│通聯者及所用門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 ├──┼─────────┼───────┼────────────────────┼─────┤ │1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1/02 │B:又改頭路了喔? │17001 號偵│ │ │聰(A )、00000000│17:11:42 │A:對阿,換老闆了。 │卷二第180 │ │ │19門號盈碩報關行林│ │B:換了檢查身體喔。 │頁 │ │ │義家(B ) │ │A:對,就是這樣。 │ │ │ │ │ │B:換老闆了,全部都換了。 │ │ │ │ │ │A:我看得眼睛酸啦,流眼淚了。 │ │ │ │ │ │B:該走就走啦,聽說2月。 │ │ │ │ │ │A:聽說是2月1日。 │ │ │ │ │ │B:幫我們安排一下ㄟ。 │ │ │ │ │ │A:OK啦。 │ │ ├──┼─────────┼───────┼────────────────────┼─────┤ │2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1/31 │B:我胡水華。 │17001 號偵│ │ │聰(A )、00000000│13:33:36 │A:我侯旭聰啦,我想說找個時間找你,你現 │卷二第182 │ │ │96門號胡尚甯(B )│ │ 在還在辦公室嗎? │頁 │ │ │ │ │B:對,要出發了。 │ │ │ │ │ │A:沒關係,那你四、五點到前鎮。 │ │ │ │ │ │B:好,去前鎮找你。 │ │ │ │ │ │A:我在那等你就好。 │ │ ├──┼─────────┼───────┼────────────────────┼─────┤ │3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1/31 │A :人在這邊。 │同上 │ │ │聰(A )、00000000│16:40:46 │B:好,等我一下。 │ │ │ │19門號盈碩報關行林│ │ │ │ │ │義家(B ) │ │ │ │ ├──┼─────────┼───────┼────────────────────┼─────┤ │4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2/14 │B:不好意思,因為我另外那支沒帶,你幫我 │同上 │ │ │聰(A )、00000000│12:00:32 │ 看那個朋友有沒有在二樓,你跟他說我要 │ │ │ │19門號盈碩報關行林│ │ 去找他,我在二樓。 │ │ │ │義家(B ) │ │A:二‥二‥二樓? │ │ │ │ │ │B:過海那邊。 │ │ │ │ │ │A:好。 │ │ │ │ │ │B:過海那邊,你看他有沒有在休息。 │ │ │ │ │ │A:還是‥還是我電話給你。 │ │ │ │ │ │B:我有他的電話,我那支忘記帶啦,你聽得 │ │ │ │ │ │ 懂我的意思嗎?兄弟。你幫我打看他有沒 │ │ │ │ │ │ 有在樓下,我再下去。 │ │ │ │ │ │A:喔,你在外面嗎? │ │ │ │ │ │B:好。 │ │ ├──┼─────────┼───────┼────────────────────┼─────┤ │5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2/14 │A:胡水華。 │同上 │ │ │聰(A )、00000000│12:03:25 │B:喔,我們股長下午上課。 │ │ │ │44機動巡查隊(B) │ │A:他人不在就是了。 │ │ │ │ │ │B:你知道他的手機嗎? │ │ │ │ │ │A:知道知道。 │ │ ├──┼─────────┼───────┼────────────────────┼─────┤ │6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2/14 │A:他現在不在二樓,說下午上課。 │102 偵1700│ │ │聰(A )、00000000│12:04:16 │B:下午不會在這見到他就對了。 │1 號卷二第│ │ │19門號盈碩報關行林│ │A:對。那他私人的好像沒開的樣子。 │183 頁 │ │ │義家( B) │ │B:好。 │ │ ├──┼─────────┼───────┼────────────────────┼─────┤ │7 │0000000000門號胡水│101/03/06 │A:請問一下中午在哪? │同上 │ │ │華(A )、00000000│09:53:48 │B:在一樓。 │ │ │ │09門號盈碩報關林義│ │ │ │ │ │家(B ) │ │ │ │ ├──┼─────────┼───────┼────────────────────┼─────┤ │8 │0000000000門號胡水│101/03/06 │A:我在樓下。 │同上 │ │ │華(A )、00000000│11:29:30 │B:我知道,我在外面。 │ │ │ │09門號盈碩報關林義│ │ │ │ │ │家(B ) │ │ │ │ ├──┼─────────┼───────┼────────────────────┼─────┤ │9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3/26 │B:有在嗎? │同上 │ │ │聰(A )、00000000│16:51:31 │A:沒有ㄟ,我今天沒上班 │ │ │ │19門號盈碩報關行林│ │B:麻煩一下,我有一個朋友,斯文斯文的載 │ │ │ │義家(B) │ │ 金邊眼鏡。他的電話我丟了,你叫他打給 │ │ │ │ │ │ 我一下。 │ │ │ │ │ │A:你現在沒有他的電話,他有你的電話嗎? │ │ │ │ │ │B:有 │ │ ├──┼─────────┼───────┼────────────────────┼─────┤ │10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3/26 │A:蔡宗融在嗎? │同上 │ │ │聰(A )、00000000│16:52:48 │B:他現在沒在辦公室裡面。 │ │ │ │04門號機動巡查隊(│ │ │ │ │ │B) │ │ │ │ ├──┼─────────┼───────┼────────────────────┼─────┤ │11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3/26 │A:蔡股長嗎? │同上 │ │ │聰(A )、00000000│16:53:47 │B:是。 │ │ │ │84蔡宗融門號(B) │ │A:我侯旭聰啦。阿家可能有事找你,他打來 │ │ │ │ │ │ 我這裡,你跟他聯絡一下。 │ │ │ │ │ │B:喔,好啦 │ │ ├──┼─────────┼───────┼────────────────────┼─────┤ │12 │0000000000門號盈碩│101/03/29 │B:是 │偵17001 號│ │ │報關行林義家(A )│09:36:17 │A:麻煩你幫我轉達一下,我今天中午多過去 │卷二第183 │ │ │、0000000000門號侯│ │ 二樓跟他「拿球一下」。 │至184頁 │ │ │旭聰(B ) │ │B:你說二樓拿什麼?二樓那喔? │ │ │ │ │ │A:對,我那個打球的朋友。 │ │ │ │ │ │B:但是他要中午ㄟ。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 │B:這樣喔,你中午要去那裡就對了? │ │ │ │ │ │A:對。 │ │ │ │ │ │B:OK,我再打給他。 │ │ │ │ │ │A:好,謝謝。 │ │ ├──┼─────────┼───────┼────────────────────┼─────┤ │13 │0000000000門號侯旭│101/03/29 │B:你好 │偵17001 號│ │ │聰(A )、00000000│09:38:08 │A:蔡股長,你有上班嗎? │卷二第183 │ │ │84門號蔡宗融(B )│ │B:有勒。 │頁 │ │ │ │ │A:你中午喔,中午在中興那邊休息喔,有人 │ │ │ │ │ │ 要找你一下啦。 │ │ │ │ │ │B:喔,那個。 │ │ │ │ │ │A:對對對。 │ │ │ │ │ │B:有啦有啦。 │ │ │ │ │ │A:好好好 │ │ │ │ │ │B:有啦,我們同事說要拿資料給我。 │ │ └──┴─────────┴───────┴────────────────────┴─────┘ ㈤吳震煌、劉再邱行賄機動巡查隊侯旭聰相關譯文: ┌──┬─────────┬───────┬────────────────────┬─────┐ │編號│通聯者及所用門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 ├──┼─────────┼───────┼────────────────────┼─────┤ │1 │0000000000門號劉再│100/08/30 │A :今天30了,機ㄟ那邊總共幾次? │原審卷七第│ │ │邱(A )、00000000│14:35:02 │B:我不知道,我算一下。 │180 頁 │ │ │58門號吳震煌(B )│ │A:我是說他等一下來我跟他處理阿,你看幾 │ │ │ │ │ │ 次跟我說。 │ │ │ │ │ │B:好,我知道,我算一算。 │ │ ├──┼─────────┼───────┼────────────────────┼─────┤ │2 │0000000000門號劉再│100/08/30 │A:你到了喔? │同上 │ │ │邱(A )、00000000│16:56:07 │B:到了。 │ │ │ │58門號吳震煌(B )│ │A :機ㄟ我剛跟他討論說林的不會去的可能性│ │ │ │ │ │ 九成九。 │ │ │ │ │ │B:但是下午有出去ㄟ。 │ │ │ │ │ │A:我怎麼不知道。 │ │ │ │ │ │B:下午我已經有問了,說下午有去看。 │ │ │ │ │ │A:看什麼? │ │ │ │ │ │B:看別人的啊,兩點多還在現場。 │ │ │ │ │ │A:喔。 │ │ │ │ │ │B:對啊。 │ │ │ │ │ │A :機ㄟ是幾次啦?他在這裡。 │ │ │ │ │ │B:8、8,那個,但是有些慢的沒關係都算進 │ │ │ │ │ │ 去。 │ │ │ │ │ │A:阿? │ │ │ │ │ │B:因為這個應該到的,沒關係下個月就沒算 │ │ │ │ │ │ 了。15。 │ │ │ │ │ │A:15喔,好啦好啦。 │ │ ├──┼─────────┼───────┼────────────────────┼─────┤ │3 │0000000000門號劉再│101/02/07 │B:你那個,以前月初在辦的事情,那要怎麼 │原審卷七第│ │ │邱(A )、00000000│14:51:37 │ ? │181 頁正面│ │ │58門號吳震煌(B )│ │A:你說什麼? │至181 頁反│ │ │ │ │B:你以前月初在辦的事情,現在你不在那邊 │面 │ │ │ │ │ 了,現在要怎樣,你沒問要怎麼處理? │ │ │ │ │ │A :沒啦,那個也調走了啦。 │ │ │ │ │ │B:是喔。 │ │ │ │ │ │A :嘿,他是有叫我交給一個人啦。 │ │ │ │ │ │B :那個你有熟嗎? │ │ │ │ │ │A:有熟阿。 │ │ │ │ │ │B:要怎麼處理你會處理嗎?你有辦法處理, │ │ │ │ │ │ 你不麻煩嗎? │ │ │ │ │ │A:你要叫我是不麻煩,因為我們樓下而已。 │ │ │ │ │ │ 沒處理他們也沒有說嗎?沒囉唆嗎? │ │ │ │ │ │B:嘿阿。 │ │ │ │ │ │A:沒囉唆你就看怎麼嗎?你認為說。 │ │ │ │ │ │B:你去我問一下阿。 │ │ │ │ │ │A:他要走有跟我說啦。 │ │ │ │ │ │B:你再幫我接一啦。是有再繼續還是怎樣, │ │ │ │ │ │ 你幫我問一下啦。不是在你樓下而已。 │ │ │ │ │ │A:對啊。我說話你都聽不懂,你從去年最後 │ │ │ │ │ │ 一次拿兩個月嗎? │ │ │ │ │ │B:嘿。 │ │ │ │ │ │A:之後都沒有了嗎?沒處理了嗎? │ │ │ │ │ │B:有啦。 │ │ │ │ │ │A:你有喔? │ │ │ │ │ │B:不是啦,我都有補,我上次都有補。 │ │ │ │ │ │A:補給誰? │ │ │ │ │ │B:上次拿的就是補的阿。 │ │ │ │ │ │A:你拿給我我知道阿,那是補的我知道阿, │ │ │ │ │ │ 還有補嗎? │ │ │ │ │ │B:還沒到阿,現在是月初阿。 │ │ │ │ │ │A:喔。我搞錯了,那我知道,你最後一次拿 │ │ │ │ │ │ 給我。 │ │ │ │ │ │B:你幫我問問看怎麼處理阿,他們現在是照 │ │ │ │ │ │ 原來的還是現在有沒有繼續。 │ │ │ │ │ │A:好啦好啦。 │ │ ├──┼─────────┼───────┼────────────────────┼─────┤ │4 │0000000000門號劉再│101/02/07 │B:邱哥。 │原審卷七第│ │ │邱(A )、00000000│15:15:54 │A:你在上班嗎? │181 頁反面│ │ │68門號侯旭聰(B )│ │B:沒有。在家啦,晚班啦。 │ │ │ │ │ │A:那我大略跟你說一下,那個事情我現在是 │ │ │ │ │ │ 對口是誰? │ │ │ │ │ │B:現在是胡尚甯的樣子啦。 │ │ │ │ │ │A:這樣喔。 │ │ │ │ │ │B:對對。 │ │ │ │ │ │A:不是蔡的喔? │ │ │ │ │ │B:不是不是,沒關係啦,兩個都可以。 │ │ │ │ │ │A:那我找蔡的啦。 │ │ │ │ │ │B:嘿啦嘿啦。蔡的我跟他比較熟。 │ │ │ │ │ │B:好啦好啦,都可以啦。 │ │ │ │ │ │A:那就比照辦理就可以了,那你要跟他說嗎 │ │ │ │ │ │ ? │ │ │ │ │ │B:啊? │ │ │ │ │ │A:蔡的你要跟他說嗎? │ │ │ │ │ │B:我跟他說也可以啦,我遇到他跟他說一下 │ │ │ │ │ │ 。 │ │ │ │ │ │A:你跟他說啦,說我對他。 │ │ │ │ │ │B:好啦。 │ │ ├──┼─────────┼───────┼────────────────────┼─────┤ │5 │0000000000門號劉再│101/02/08 │A :你昨天那個我有跟機ㄟ說了。 │原審卷七第│ │ │邱(A )、00000000│14:28:03 │B :嘿。 │181 頁反面│ │ │58門號吳震煌(B )│ │A:我有跟他說了。 │至182 頁正│ │ │ │ │B:好,那晚上再說。你約一約看晚上?哪。 │面 │ │ │ │ │A:好啦好啦。 │ │ ├──┼─────────┼───────┼────────────────────┼─────┤ │6 │0000000000門號劉再│101/03/03 │A :你現在在中ㄟ順嗎? │原審卷七第│ │ │邱(A )、00000000│17:35:26 │B:沒啦,那個人。 │182 正面至│ │ │58門號吳震煌(B )│ │A:你就不要理他。 │182 反面 │ │ │ │ │B:不理他,他就瘋瘋的,他又不會站在我們 │ │ │ │ │ │ 這邊。他都顧自己,說那個沒用啦。 │ │ │ │ │ │A:他就變態。我覺得他說一套作一套。 │ │ │ │ │ │B:對啊對啊對啊。 │ │ │ │ │ │A:他不是以前的吳明聰啦。 │ │ │ │ │ │B:瘋瘋的。 │ │ │ │ │ │A:人怎麼有再走回頭的。 │ │ │ │ │ │B:他就都不要管就好。 │ │ │ │ │ │A:我以前就有跟他說。 │ │ │ │ │ │B:什麼都先怕起來等。 │ │ │ │ │ │A:什麼都亂想。 │ │ │ │ │ │B:對啊對啊,怕人家把他怎樣,人家他來又 │ │ │ │ │ │ 沒怎樣,到現在都沒拿報單看阿,他就說 │ │ │ │ │ │ 我這一定拆。那天大陸 10 塊的東西有沒 │ │ │ │ │ │ 有,那個也沒拆,也是他去看的。對不對 │ │ │ │ │ │ 。他就說我的一定拆,我就說為什麼他的 │ │ │ │ │ │ 沒拆,他五十幾種都沒拆為什麼我的就要 │ │ │ │ │ │ 拆。 │ │ │ │ │ │A:沒有啦,你的東西主要政風、督察不要找 │ │ │ │ │ │ 麻煩,就比較沒什麼狀況啦 │ │ │ │ │ │B:對阿,為什麼他的。我說,他說他的沒毛 │ │ │ │ │ │ 病,我說為什麼他的沒毛病我就有毛病。 │ │ │ │ │ │ 為什麼認定我的有毛病他的就沒毛病。 │ │ │ │ │ │A:因為那邊那兩個,李的和郭的不錯啦,明 │ │ │ │ │ │ 聰就差,現在開阿走了,開阿也差啦。 │ │ ├──┼─────────┼───────┼────────────────────┼─────┤ │7 │0000000000門號吳震│101/03/05 │A:你那個,把那個二月份的算一算。 │原審卷七第│ │ │煌(A )、00000000│16:07:13 │B:差兩筆而已阿。 │182 頁反面│ │ │53門號林宜良(B )│ │A:我知道,沒啦,那都有了啦,我是說全部 │ │ │ │ │ │ 進來的,另外那個部門的,進來哪一國的 │ │ │ │ │ │ 多少,哪一國的多少的都要那個。 │ │ │ │ │ │B:二月份,喔。 │ │ │ │ │ │A:嘿,哪一國多少哪一國多少。那都有。 │ │ │ │ │ │B:舅,這樣不對啦,一月底那個他沒說嘛。 │ │ │ │ │ │ 忘記了嘛。就剩下兩個。 │ │ │ │ │ │A:沒啦,我要總數啦。 │ │ │ │ │ │B:總數? │ │ │ │ │ │A:菲律賓看多少,印尼多少、越南多少。二 │ │ │ │ │ │ 月份進來的啦。 │ │ │ │ │ │B:我知道阿,總數就兩個而已啦。總數都印 │ │ │ │ │ │ 尼的啦。 │ │ │ │ │ │A:二月份都沒有?只有這兩櫃? │ │ │ │ │ │B:C3的嗎? │ │ │ │ │ │A:不是啦,全部啦。 │ │ │ │ │ │B:全部進來喔,那我要算啦。 │ │ │ │ │ │A:嘿啦,你算一算給我。 │ │ ├──┼─────────┼───────┼────────────────────┼─────┤ │8 │0000000000門號吳震│101/03/05 │B:總共三個菲律賓的。 │原審卷七第│ │ │煌(A )、00000000│16:09:54 │A:剩下的都沒了? │183 頁 │ │ │53門號林宜良(B )│ │B:剩下的就這禮拜兩個、上禮拜兩個,應該 │ │ │ │ │ │ 沒算吧。 │ │ │ │ │ │A:沒吧。 │ │ │ │ │ │B:剩下的都沒有了。 │ │ │ │ │ │A:這個月才3櫃喔,這麼少喔?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A:那我知道。 │ │ ├──┼─────────┼───────┼────────────────────┼─────┤ │9 │000000000 門號吳震│101/03/05 │A :你跟你同學說上個月才3個朋友而已,剩 │原審卷七第│ │ │煌(A )0000000 電│16:11:04 │ 下的這個月再一起請他。 │183 頁 │ │ │話劉再邱(B ,辦公│ │B:喔,好。 │ │ │ │室電話) │ │ │ │ └──┴─────────┴───────┴────────────────────┴─────┘ ㈥王淑乾、駱英宗與郭壽山、郭亭巖相關譯文: ┌──┬─────────┬───────┬────────────────────┬─────┐ │編號│通聯者及所用門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 ├──┼─────────┼───────┼────────────────────┼─────┤ │1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7/18 │B:歐里桑。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王淑乾(A )│18:32:47 │A:喂。 │卷五第130 │ │ │、000000000 市內電│ │B:歐里桑你好。這樣有聽到嗎? │頁反面至第│ │ │話郭壽山(B ) │ │A:有勒。 │131頁正面 │ │ │ │ │B:你在豪宅喔? │ │ │ │ │ │A:對阿,怎樣? │ │ │ │ │ │B:怎樣,要怎樣你不知道喔? │ │ │ │ │ │A:那個我過去再跟你說,過去再跟你說,那 │ │ │ │ │ │ 個我過去再跟你說。 │ │ │ │ │ │B:你要過來?我過去你家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2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7/18 │A :今天「過港」那邊不是有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王淑乾(A )│18:33:40 │B :有阿。有…你是說「山」嗎? │卷五第131 │ │ │、000000000 市內電│ │A :嘿阿。 │頁正面 │ │ │話瑞盈報關行駱英宗│ │B:沒有啦。 │ │ │ │ │ │A:沒有他來找我幹麻? │ │ │ │ │ │B:我怎麼知道,那是一個林小姐的啦。 │ │ │ │ │ │A:那不是那個的? │ │ │ │ │ │B:對阿。另外阿利那是另外那。 │ │ │ │ │ │A:那他來幹麻? │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 │A:我要跟他說清楚。 │ │ ├──┼─────────┼───────┼────────────────────┼─────┤ │3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9/21 │B:老闆,我們這116。你可以過來一趟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王淑乾(A )│14:36:34 │ │卷五第134 │ │ │、000000000 市內電│ │ │頁正面 │ │ │話郭亭巖( B) │ │ │ │ ├──┼─────────┼───────┼────────────────────┼─────┤ │4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9/21 │A:今天116有什麼單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王淑乾(A )│14:37:22 │B:阿德的,彰化。昨天阿明去的,我也是剛 │卷五第134 │ │ │、0000000000瑞盈報│ │ 知道。怎樣? │頁反面 │ │ │關行駱英宗(B ) │ │A:叫我過去阿。我現在要去醫院ㄟ。 │ │ │ │ │ │B:那我去好了。 │ │ ├──┼─────────┼───────┼────────────────────┼─────┤ │5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9/21 │A:我們一個姓駱的會過去。 │同上 │ │ │報關行王淑乾(A )│14:38:28 │ │ │ │ │、000000000 市內電│ │ │ │ │ │話郭亭巖( B) │ │ │ │ ├──┼─────────┼───────┼────────────────────┼─────┤ │6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9/21 │A:山哥,你們剛有人打給我? │同上 │ │ │報關行王淑乾(A )│14:39:25 │B:對,我們兄弟,你有空過來一下。 │ │ │ │、0000000000門號郭│ │A:我叫我們高個過去,因為我現在要去醫院 │ │ │ │壽山(B ) │ │ 。你「」一下。 │ │ │ │ │ │B:好。 │ │ ├──┼─────────┼───────┼────────────────────┼─────┤ │7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9/21 │A:是他們裡面的人打來啦,我有跟那個說了 │同上 │ │ │報關行王淑乾(A )│14:40:35 │ ,你就過去。 │ │ │ │、000000000 市內電│ │B:好。 │ │ │ │話瑞盈報關行(B) │ │ │ │ ├──┼─────────┼───────┼────────────────────┼─────┤ │8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9/21 │B:不是他打給你的嗎? │同上 │ │ │報關行王淑乾(A )│15:04:26 │A:不是不是,我有問他,他有說是他兄弟。 │ │ │ │、0000000000門號瑞│ │B:是他那天說的那個嗎? │ │ │ │盈報關行駱英宗(B │ │A:電話中聽不出來。 │ │ │ │) │ │ │ │ ├──┼─────────┼───────┼────────────────────┼─────┤ │9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9/21 │A:我現在過去啦。 │同上 │ │ │報關行王淑乾(A )│15:14:08 │B:不用不用。 │ │ │ │、0000000000門號瑞│ │ │ │ │ │盈報關行駱英宗(B │ │ │ │ │ │) │ │ │ │ ├──┼─────────┼───────┼────────────────────┼─────┤ │10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09/21 │A:是他說的另外那個嗎? │同上 │ │ │報關行王淑乾(A )│15:18:10 │B:嘿啦,沒關係啦,回去再說,我也要回去 │ │ │ │、0000000000門號瑞│ │ 了。 │ │ │ │盈報關行駱英宗(B │ │ │ │ │ │) │ │ │ │ ├──┼─────────┼───────┼────────────────────┼─────┤ │11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10/18 │A:你今天要來我這邊坐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王淑乾(A )│18:07:44 │B:沒有,我現在在旗山。 │卷五第136 │ │ │、0000000000門號郭│ │A:那就明天了。 │頁正、反面│ │ │壽山(B ) │ │B:好好。 │ │ ├──┼─────────┼───────┼────────────────────┼─────┤ │12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10/18 │B:你現在在家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王淑乾(A )│19:04:19 │A:嘿,你多久? │卷五第136 │ │ │、0000000000門號郭│ │B:3分鐘。 │頁反面 │ │ │壽山(B ) │ │A:3分鐘喔,好好。 │ │ ├──┼─────────┼───────┼────────────────────┼─────┤ │13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10/18 │A:我跟他說了,叫他看一下啦。 │同上 │ │ │報關行王淑乾(A )│19:15:27 │B:好好。 │ │ │ │、0000000000門號瑞│ │ │ │ │ │盈報關行駱英宗(B │ │ │ │ │ │) │ │ │ │ ├──┼─────────┼───────┼────────────────────┼─────┤ │14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11/02 │B:我們昨天喔,有一櫃C1的你知道嗎?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王淑乾(A )│15:22:53 │A:阿呂米那個嗎? │卷五第137 │ │ │、0000000000門號郭│ │B:嘿。那怎樣?沒問題嗎? │頁正面 │ │ │壽山(B ) │ │A:應該沒問題啦,我昨天本來要跟你說,就 │ │ │ │ │ │ 是你小的那邊。 │ │ │ │ │ │B:我小的那邊。 │ │ │ │ │ │A:你小的你不知道誰,你小的那一樣 0.5 啦│ │ │ │ │ │ ,你0.5那種啦。 │ │ │ │ │ │B:ok我了解。 │ │ │ │ │ │A:那你來再說。 │ │ │ │ │ │B:好。 │ │ ├──┼─────────┼───────┼────────────────────┼─────┤ │15 │0000000000門號瑞盈│101/12/03 │B:我那天不是有算,我那天有拿三個給你, │10189 號偵│ │ │報關行王淑乾(A )│09:48:24 │ 我那天有拿他不拉(勝大報關陳田村)那 │卷五第137 │ │ │、000000000 市內電│ │ 邊的給你有沒有。 │頁反面至 │ │ │話瑞盈報關行駱英宗│ │A:嘿。 │138 頁正面│ │ │(B ) │ │B:我算一算21啦。 │ │ │ │ │ │A:21嗎? │ │ │ │ │ │B:對。 │ │ │ │ │ │A:我問問是不是21。那郭董的勒? │ │ │ │ │ │B:那還沒,他們還沒弄。 │ │ └──┴─────────┴───────┴────────────────────┴─────┘ 附表八: ┌──┬──────────────────────────────────────┬─────┐ │編號│原判決主文(按被告胡水華因已更名,故均以新名「胡尚甯」稱之) │對應事實 │ │ ├──────────────────────────────────────┤ │ │ │本院判決結果(按僅就本案審理之被告記載撤銷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則不於此處記載,│ │ │ │統載於主文欄) │ │ ├──┼──────────────────────────────────────┼─────┤ │1 │⑴胡尚甯、唐永豐、李文山、曾茂森、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黃明德、林調貴共同│附表一編號│ │ │ 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1至18 │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18所示其餘共犯連│ │ │ │ 帶追繳沒收。(按:被告曾茂森部分之完整主文,見原判決主文欄⒖所示) │ │ │ │ │ │ │ │⑵何高振、陳瑞津、曾錦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元應與附表一│ │ │ │ 編號1-18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胡尚甯、曾茂森、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曾茂森、黃明德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胡尚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曾茂森、黃明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 │ │ │ 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 、10、4 所示)(按:被告曾茂森部分之完│ │ │ │ 整主文,見主文欄所示)。 │ │ │ │ │ │ │ │(⑵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何高振、陳瑞津、曾錦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2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19-( 1) │ │ │ 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 所示)。 │ │ ├──┼──────────────────────────────────────┼─────┤ │3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19-( 2) │ │ │ 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 2) 所示其餘共│ │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 │ │ │ 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 │ │ │ 號4 所示)。 │ │ ├──┼──────────────────────────────────────┼─────┤ │4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19-( 3) │ │ │ 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 所示)。 │ │ ├──┼──────────────────────────────────────┼─────┤ │5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0-( 1) │ │ │ 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 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 │ │ │ 號4所示)。 │ │ ├──┼──────────────────────────────────────┼─────┤ │6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 2) │20-( 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號4所 │ │ │ │ 示)。 │ │ ├──┼──────────────────────────────────────┼─────┤ │7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0-( 3) │ │ │ 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8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1-( 1) │ │ │ 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9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1-( 2) │ │ │ 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 2)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0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1-( 3) │ │ │ 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1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2-( 1) │ │ │ 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 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2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22-(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 2) 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 │ │ │ │ 所示)。 │ │ ├──┼──────────────────────────────────────┼─────┤ │13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2-( 3) │ │ │ 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4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3-( 1) │ │ │ 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5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3-( 2) │ │ │ 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 2)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6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3-( 3) │ │ │ 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7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4-( 1) │ │ │ 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8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24-( 2) │ │ │ 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 2)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 │ │ │ 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19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4-( 3) │ │ │ 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20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5-( 1) │ │ │ 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21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25-( 2) │ │ │ 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 2)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 │ │ │ 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22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5-( 3) │ │ │ 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 3) 所示其餘共│ │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 │ │ │ 號4所示)。 │ │ ├──┼──────────────────────────────────────┼─────┤ │23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6-( 1) │ │ │ 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 24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26-(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 2) 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示│ │ │ │ )。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 │ │ │ │ 所示)。 │ │ ├──┼──────────────────────────────────────┼─────┤ │25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6-( 3) │ │ │ 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 │ │ │ 號4所示)。 │ │ ├──┼──────────────────────────────────────┼─────┤ │26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7-( 1) │ │ │ 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27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27-( 2) │ │ │ 計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 2) 所│ │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11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28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7-( 3) │ │ │ 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 3) 所示其餘共│ │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 │ │ │ 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 │ │ │ 編號4所示)。 │ │ ├──┼──────────────────────────────────────┼─────┤ │29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28-(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0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 2) │28-( 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 │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1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 3) 所示其餘│28-(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 │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2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29-(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3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29-(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4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 3) 所示│29-(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5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0-(│30-(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0-(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6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0-( 2) │30-( 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 │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0-(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7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0-( 3) 所示│30-(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0-(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8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31-(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39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31-(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柒│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0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 3) 所示│31-(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1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32-(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2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32-(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3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 3) 所示│32-(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4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3-(│33-(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3-(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5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3-(│33-(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3-(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6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3-( 3) 所示其餘│33-(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各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33-(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 所示)。 │ │ ├──┼──────────────────────────────────────┼─────┤ │47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34-(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8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34-(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陸│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49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 3) 所示│34-(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50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5-( 1) │35-(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 │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5-(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51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5-( 2) │35-( 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 │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5-(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52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5-( 3) 所示其餘│35-(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 │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5-(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53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6-(│36-(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6-(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54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6-(│36-(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 │ │ │ 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6-(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55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6-( 3) 所示其餘│36-(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 │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6-(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 │ │ │ │(⑵黃明德部分撤銷) │ │ │ │⑵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4所示)。 │ │ ├──┼──────────────────────────────────────┼─────┤ │56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7-(│37-(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37-(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57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7│37-( 2) │ │ │ -(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各│ │ │ │ 應與附表一編號37-(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58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7-( 3) 所示其餘│37-(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 │ │ │ 表一編號37-(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所示)。 │ │ ├──┼──────────────────────────────────────┼─────┤ │59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8-( 1) │38-(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 │ │ │ 表一編號38-(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60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8-(│38-(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各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38-(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61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8-( 3) 所示│38-(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38-(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62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9-( 1) │39-(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 │ │ │ 表一編號3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63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9-(│39-(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各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3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64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9-( 3) 所示其餘│39-(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 │ │ │ 表一編號39-(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65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0-(│40-(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0-(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66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0-( 2) │40-( 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0-(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67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0-( 3) 所示其餘│40-(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0-(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68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1-( 1) │41-(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69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1-( 2) │41-( 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1-(│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70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1-( 3) 所示其餘│41-(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1-(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71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2-(│42-(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2-(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72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2-(│42-(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 │ │ │ 編號4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11所│ │ │ │ 示)。 │ │ ├──┼──────────────────────────────────────┼─────┤ │73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2-( 3) 所示│42-(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2-(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 │ │ ├──┼──────────────────────────────────────┼─────┤ │74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3-( 1) 所示│43-(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3-(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7 、11所示)。 │ │ ├──┼──────────────────────────────────────┼─────┤ │75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3-( 2) 所示│43-(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3-(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7 、11所示)。 │ │ ├──┼──────────────────────────────────────┼─────┤ │76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3-( 3) 所示其餘│43-(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3-(│ │ │ │ 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7 、11所示)。 │ │ ├──┼──────────────────────────────────────┼─────┤ │77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4-( 1) 所示│44-(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4-(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7 、11所示)。 │ │ ├──┼──────────────────────────────────────┼─────┤ │78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4-( 2) 所示其餘│44-( 2)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4-(│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7 、11所示)。 │ │ ├──┼──────────────────────────────────────┼─────┤ │79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4-( 3) 所示│44-(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4-(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7 、11所示)。 │ │ ├──┼──────────────────────────────────────┼─────┤ │80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5-( 1) │45-(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5-(│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5-(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81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5-( 2) │ │ │ 45-(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 │ │ │ 編號45-(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5-( 2) 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82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附表一編號│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5-( 3) │ │ │ 45-(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5-(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 │ │ │ 6、7 、11所示)。 │ │ ├──┼──────────────────────────────────────┼─────┤ │83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6-(│46-(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6-(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6-(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84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6-( 2) │ │ │ 46-(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各應與附│ │ │ │ 表一編號46-(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6-( 2) 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85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6-(│46-( 3) │ │ │ 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6-(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6-(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86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7-(│47-( 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7-(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7-(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87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7-(│47-(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7-(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7-(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88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7-(│47-( 3) │ │ │ 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7-(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7-(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89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8-( 1) │48-(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8-(│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8-(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90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8-(│48-( 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8-(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8-(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91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8-(│48-( 3) │ │ │ 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8-(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8-(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92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9-( 1) │49-(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7 、11所│ │ │ │ 示)。 │ │ ├──┼──────────────────────────────────────┼─────┤ │93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9-( 2) 所示│49-(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94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9-( 2) 所示│49-(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95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0-( 1) 所示│50-(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0-(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0-(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96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0-( 2) 所示│50-(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0-(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0-(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97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0-( 3) │50-( 3)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0-(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6 、11所│ │ │ │ 示)。 │ │ ├──┼──────────────────────────────────────┼─────┤ │98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1-( 1) 所示其餘│51-( 1)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1-(│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1-(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99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1-( 2) 所示│51-(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1-(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1-(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0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1-( 3) 所示│51-( 3)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1-(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1-(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1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2-( 1) 所示其餘│52-( 1)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2-( 1) │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2-(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2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2-( 2) 所示│52-(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2-(│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3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52-( 3) │ │ │ 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2-( 2)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 │ │ │ │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4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3-( 1) 所示│53-(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3-(│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3-(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5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3-( 2) 所示│53-(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3-(│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3-(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6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3-(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53-( 3) │ │ │ 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3-( 3)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3-(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7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 1) 所示│54-(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4-(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8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 2) 所示│54-(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4-(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09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 3) 所示其餘│54-(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6所示)。 │ │ ├──┼──────────────────────────────────────┼─────┤ │110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5-( 1) 所示│55-(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5-(│ │ │ │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5-(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11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5-( 2) 所示│55-(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5-(│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5-(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 月,褫奪公權叁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12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5-( 3) 所示其餘共│55-( 3) │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5-(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6所示)。 │ │ ├──┼──────────────────────────────────────┼─────┤ │113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 1) │56-(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 1) │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6 、11所│ │ │ │ 示)。 │ │ ├──┼──────────────────────────────────────┼─────┤ │114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 2) 所示│56-(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6-(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15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 3) 所示其餘│56-(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6所示)。 │ │ ├──┼──────────────────────────────────────┼─────┤ │116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7-( 1) │57-( 1)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7-( 1) │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6 、11所│ │ │ │ 示)。 │ │ ├──┼──────────────────────────────────────┼─────┤ │117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7-( 2) 所示│57-(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7-(│ │ │ │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7-(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18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7-(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57-( 3) │ │ │ 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7-( 3)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7-(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19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8-( 1) 所示│58-(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8-( 1)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8-(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20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8-( 2) 所示│58-(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8-( 2)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8-(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21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8-(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58-( 3) │ │ │ 沒收。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8-(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8-(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22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 1) 所示其餘│59-( 1)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23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 2) 所示│59-(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59-(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 2)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59-(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其與附表一編號59-(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24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 3) 所示其餘│59-(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59-(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59-(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6所示)。 │ │ ├──┼──────────────────────────────────────┼─────┤ │125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 1) 所示│60-(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 1)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 1)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 1)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0-(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26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 2) │60-( 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 │ │ │ │ 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 2) │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 │ │ │ │ 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0-( 2) 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 2) 所示其餘共犯│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27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 3) 所示其餘│60-(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6所示)。 │ │ ├──┼──────────────────────────────────────┼─────┤ │128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 1) 所示│61-(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 1)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 1)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 1)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1-(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29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 2) 所示其餘│61-( 2)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 2)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 2)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1-(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30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 3) 所示其餘│61-(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 3) 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 3) 所示其餘共│ │ │ │ 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6所示)。 │ │ ├──┼──────────────────────────────────────┼─────┤ │131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2-( 1) 所示其餘│62-( 1)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2-(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1)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2-(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32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2-( 2) 所示│62-(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2)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2-( 2)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2)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33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2-(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62-( 3)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2-( 3)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3)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2-(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34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 1) 所示│63-( 1)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 1)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 1)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 1)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3-(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35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 2) 所示│63-( 2)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 2)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 2) 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 2) 所│ │ │ │ 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63-(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 │ │ │ │(⑶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⑶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136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 3) 所示其餘│63-( 3)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 3) 所示其│ │ │ │ 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6所示)。 │ │ ├──┼──────────────────────────────────────┼─────┤ │137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 │ │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64-( 2) │ │ │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年,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38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4-( 3) │ ├──┼──────────────────────────────────────┼─────┤ │139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65-( 2)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4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5-( 3) │ ├──┼──────────────────────────────────────┼─────┤ │141 │陳瑞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6-( 1) │ ├──┼──────────────────────────────────────┼─────┤ │142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66-( 2) │ │ │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43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6-( 3) │ ├──┼──────────────────────────────────────┼─────┤ │144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67-( 2) │ │ │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45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7-( 3) │ ├──┼──────────────────────────────────────┼─────┤ │146 │陳瑞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8-( 1) │ ├──┼──────────────────────────────────────┼─────┤ │147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68-( 2) │ │ │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48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8-( 3) │ ├──┼──────────────────────────────────────┼─────┤ │149 │陳瑞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9-( 1) │ ├──┼──────────────────────────────────────┼─────┤ │150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69-( 2) │ │ │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51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9-( 3) │ ├──┼──────────────────────────────────────┼─────┤ │152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70-( 1)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53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陳瑞津、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 │70-( 2) │ │ │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54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0-( 3) │ ├──┼──────────────────────────────────────┼─────┤ │155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71-( 1)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56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陳瑞津、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 │71-( 2) │ │ │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57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1-( 3) │ ├──┼──────────────────────────────────────┼─────┤ │158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72-( 1)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59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陳瑞津、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 │72-( 2) │ │ │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6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2-( 3) │ ├──┼──────────────────────────────────────┼─────┤ │161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73-( 1)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62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陳瑞津、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 │73-( 2) │ │ │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⑵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63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3-( 3) │ ├──┼──────────────────────────────────────┼─────┤ │164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74-( 2)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65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75-( 1)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66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75-( 2)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67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5-( 3) │ ├──┼──────────────────────────────────────┼─────┤ │168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76-( 2)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11所示)。 │ │ ├──┼──────────────────────────────────────┼─────┤ │169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6-( 3) │ ├──┼──────────────────────────────────────┼─────┤ │170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77-( 1)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71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77-( 2)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72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7-( 3) │ ├──┼──────────────────────────────────────┼─────┤ │173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78-( 1)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74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78-( 2)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75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8-( 3) │ ├──┼──────────────────────────────────────┼─────┤ │176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一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79-( 1)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77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79-( 2)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⑶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78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 3)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79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未繳│80-( 2) │ │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8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0-( 3)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1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81-( 1) │ │ │ 繳時,以其與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82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81-( 2)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⑷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83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1-( 3)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4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82-( 1) │ │ │ 法追繳時,以其與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85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82-( 2)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86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2-( 3)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7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83-( 1)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侯旭聰、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88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83-( 2)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89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3-( 3)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0 │⑴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84-( 1) │ │ │ 繳時,以其與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⑵陳瑞津部分撤銷) │ │ │ │⑵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1所示)。 │ │ ├──┼──────────────────────────────────────┼─────┤ │191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84-( 2)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陳瑞津、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⑴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11所示)。 │ │ ├──┼──────────────────────────────────────┼─────┤ │192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4-( 3)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3 │⑴胡尚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85-( 1)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胡尚甯、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胡尚甯、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⑷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 │ │ │ │(⑵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⑵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194 │⑴胡尚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85-( 2)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胡尚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與胡尚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 │ │ │ │(⑵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⑵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195 │⑴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86│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1)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196 │⑴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86-( 2)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197 │⑴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87-( 1)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⑶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198 │⑴胡尚甯、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87-( 2)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199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88-( 1)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 1) 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 1) 所示其餘共犯│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0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88-( 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1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89-(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⑸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2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89-( 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3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0-(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0-(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0-(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0-(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0-(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0-(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0-(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⑸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4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0-(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0-( 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0-(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0-(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0-(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0-(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0-(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5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1-(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⑸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6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91-( 2) │ │ │ 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 │ │ │ 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 │ │ │ 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7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1-( 3)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8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2-(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⑸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均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09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92-( 2) │ │ │ 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 │ │ │ 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 │ │ │ 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0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2-( 3)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1 │⑴邱克倫、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1) 所示其餘共│93-( 1) │ │ │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1) 所示其餘共│ │ │ │ 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1) 所示其餘共犯連│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1) 所示其餘共犯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邱克倫、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6所示)。 │ │ ├──┼──────────────────────────────────────┼─────┤ │212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3-( 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3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93-( 3) │ │ │ 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 │ │ │ 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 │ │ │ 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4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3-( 4)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5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1) 所示其餘關員連帶│94-(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1) 所示其餘關員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1) 所示其餘│ │ │ │ 關員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1) 所示其餘│ │ │ │ 關員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1) 所示其餘關員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1) 所示其餘關員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6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94-( 2)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2) 所示其餘關員│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2) 所示其餘關員│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7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94-( 3) │ │ │ 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 │ │ │ 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 │ │ │ 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8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4-( 4)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19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5-(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20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5-( 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均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21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95-( 3) │ │ │ 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 │ │ │ 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 所示)。 │ │ ├──┼──────────────────────────────────────┼─────┤ │222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5-( 4)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23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6-(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24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6-( 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25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96-( 3) │ │ │ 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 │ │ │ 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 │ │ │ 計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26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6-( 4)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27 │⑴邱克倫、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附表一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1) 所示其餘共│97-( 1) │ │ │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1) 所示其餘共│ │ │ │ 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1) 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1) 所示其餘共犯│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邱克倫部分均撤銷) │ │ │ │⑴邱克倫、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6所示)。 │ │ ├──┼──────────────────────────────────────┼─────┤ │228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7-( 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⑸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29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97-( 3) │ │ │ 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 │ │ 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 │ │ │ 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0九八一三七二八三│ │ │ │ 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 │ │ │ 編號97 -( 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 │ │ │ 編號97-(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 │ │ │ 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 │ │ 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 │ │ │ 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號│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號│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0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7-( 4)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4)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 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 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1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8-(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⑸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2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98-( 2) │ │ │ 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 2) │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 2) │ │ │ │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0九八一三七二八三│ │ │ │ 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98-(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 │ │ 98-(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 │ │ │ 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 2) │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 2) │ │ │ │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號│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號│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3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8-( 3)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 3)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 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 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4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9-( 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 1)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 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 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5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99-( 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 2) 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 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6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100-(1)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 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 1)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 1)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 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 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7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附表一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100-(2)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 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 2)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 2)所示其餘│ │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 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 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⑷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邱克倫部分撤銷) │ │ │ │⑴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 │ │ │ │(⑶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⑶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38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號│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 │ │ │之。 │ │ ├──┼──────────────────────────────────────┼─────┤ │239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號│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 │ │ │之。 │ │ ├──┼──────────────────────────────────────┼─────┤ │24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號│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3 │ │ │之。 │ │ ├──┼──────────────────────────────────────┼─────┤ │241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號│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4 │ │ │之。 │ │ ├──┼──────────────────────────────────────┼─────┤ │242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胡尚甯、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5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胡尚甯、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胡尚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 │ │ │(⑵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⑵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243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與胡尚甯、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6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胡尚甯、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胡尚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 │ │ │(⑵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⑵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 所示)。 │ │ ├──┼──────────────────────────────────────┼─────┤ │244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胡尚甯、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7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胡尚甯、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胡尚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 │ │ │(⑵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⑵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245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8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46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9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47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10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48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11 │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49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12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50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13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51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14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52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15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53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16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54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17 │ │ │ 繳時,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55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附表二編號│ │ │ 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其與蔡宗融財產│18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⑴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⑴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256 │⑴胡尚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 │ │ │ │ │ │ │⑵侯旭聰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 │ │ 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 │ │ │ │⑶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 │ │ │ │(⑵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 侯旭聰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257 │⑴胡尚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2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 所示)。 │ │ ├──┼──────────────────────────────────────┼─────┤ │258 │⑴胡尚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3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胡尚甯部分撤銷) │ │ │ │⑴胡尚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1所示)。 │ │ ├──┼──────────────────────────────────────┼─────┤ │259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4 │ │ │ 之。 │ │ │ │ │ │ │ │⑵侯旭聰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 │ │ │ │⑶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⑵侯旭聰部分撤銷) │ │ │ │ 侯旭聰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 │260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5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1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6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2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共計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7 │ │ │ 抵償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3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8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4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9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5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0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6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1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7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2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8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3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69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4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0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5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1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6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2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7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3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8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4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9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5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0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6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1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7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2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8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3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79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4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80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5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81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6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82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7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83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8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84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29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85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三編號│ │ │ 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30 │ │ │ 之。 │ │ │ │ │ │ │ │⑵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86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如│1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87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 ├──┼──────────────────────────────────────┼─────┤ │288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 │289 │⑴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附表四編號│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 │ │ │ │ │ │ │⑵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⑵劉再邱部分撤銷) │ │ │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0 │⑴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附表四編號│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 │ │ │ │ │ │ │⑵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⑵劉再邱部分撤銷) │ │ │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1 │⑴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附表四編號│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 │ │ │ │ │ │ │⑵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⑵劉再邱部分撤銷) │ │ │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2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附表四編號│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追繳沒收。 │7 │ │ │ │ │ │ │⑵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 │ │ │ │(⑵劉再邱部分撤銷) │ │ │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3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四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追繳沒收。 │8 │ │ │ │ │ │ │⑵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94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四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9 │ │ │ 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⑵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 │ │ ├──┼──────────────────────────────────────┼─────┤ │295 │⑴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附表四編號│ │ │ 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邱克倫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10 │ │ │ 法追繳時,以其與邱克倫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蔡宗融部分撤銷) │ │ │ │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6所示)。 │ │ ├──┼──────────────────────────────────────┼─────┤ │296 │⑴郭亭巖、郭壽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五編號│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1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⑴郭亭巖、郭壽山部分均撤銷) │ │ │ │⑴郭亭巖、郭壽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各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詳附表九編號8、9所示)。 │ │ ├──┼──────────────────────────────────────┼─────┤ │297 │郭亭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五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8 │郭亭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五編號│ │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9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 │ ├──┼──────────────────────────────────────┼─────┤ │300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2 │ ├──┼──────────────────────────────────────┼─────┤ │301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得│附表六編號│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3 │ ├──┼──────────────────────────────────────┼─────┤ │302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4 │ ├──┼──────────────────────────────────────┼─────┤ │303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5 │ ├──┼──────────────────────────────────────┼─────┤ │304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6 │ ├──┼──────────────────────────────────────┼─────┤ │ │ │305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7 │ ├──┼──────────────────────────────────────┼─────┤ │306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8 │ ├──┼──────────────────────────────────────┼─────┤ │ │ │307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9 │ ├──┼──────────────────────────────────────┼─────┤ │308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0 │ ├──┼──────────────────────────────────────┼─────┤ │ │ │309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1 │ ├──┼──────────────────────────────────────┼─────┤ │310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2 │ ├──┼──────────────────────────────────────┼─────┤ │311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3 │ ├──┼──────────────────────────────────────┼─────┤ │312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4 │ ├──┼──────────────────────────────────────┼─────┤ │313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5 │ ├──┼──────────────────────────────────────┼─────┤ │314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6 │ ├──┼──────────────────────────────────────┼─────┤ │315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7 │ ├──┼──────────────────────────────────────┼─────┤ │316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 │18 │ ├──┼──────────────────────────────────────┼─────┤ │317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19 │ ├──┼──────────────────────────────────────┼─────┤ │318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 │20 │ ├──┼──────────────────────────────────────┼─────┤ │319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追繳沒收。 │21 │ ├──┼──────────────────────────────────────┼─────┤ │320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追繳沒收。 │22 │ ├──┼──────────────────────────────────────┼─────┤ │321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追繳沒收。 │23 │ ├──┼──────────────────────────────────────┼─────┤ │322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追繳沒收。 │24 │ ├──┼──────────────────────────────────────┼─────┤ │323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號│ │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追繳沒收。 │25 │ ├──┼──────────────────────────────────────┼─────┤ │324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附表六編號│ │ │收。 │26 │ └──┴──────────────────────────────────────┴─────┘ 附表九: ┌──┬───────┬───────┬─────────────────┬──────────────┐ │編號│繳交犯罪所得者│犯罪所得(總額│抵償金額(新臺幣) │應予追繳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 │ │繳交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 1 │胡尚甯 │194,873元 │1.附表八編號1抵償120041元 │無 │ │ │ ├───────┤2.附表八編號193抵償4000元 │ │ │ │ │578,780元 │3.附表八編號194抵償4000元 │ │ │ │ │ │4.附表八編號195抵償10666元 │ │ │ │ │ │5.附表八編號196抵償6000元 │ │ │ │ │ │6.附表八編號197抵償10666元 │ │ │ │ │ │7.附表八編號198抵償11000元 │ │ │ │ │ │8.附表八編號242抵償9000元 │ │ │ │ │ │9.附表八編號243抵償7000元 │ │ │ │ │ │10.附表八編號256抵償5000元 │ │ │ │ │ │11.附表八編號257抵償2500元 │ │ │ │ │ │12.附表八編號258抵償5000元 │ │ │ │ │ │ │ │ ├──┼───────┼───────┼─────────────────┼──────────────┤ │ 2 │蔡宗融 │510,900 元(上│☆(表示有上訴二審者) │無 │ │ │ │訴部分) │ │ │ │ │ ├───────┤1.附表八編號1抵償120041元 │ │ │ │ │①350,000元 │2.附表八編號2抵償1555元 │ │ │ │ │②1,406,621元 │3.附表八編號3抵償5555元 │ │ │ │ │③42,600元 │4.附表八編號4抵償2000元 │ │ │ │ │ │5.附表八編號5抵償3111元 │ │ │ │ │共計1,799,221 │6.附表八編號6抵償6666元 │ │ │ │ │元 │7.附表八編號7抵償1500元 │ │ │ │ │ │8.附表八編號8抵償1333元 │ │ │ │ │ │9.附表八編號9抵償2444元 │ │ │ │ │ │10.附表八編號10抵償1500元 │ │ │ │ │ │11.附表八編號11抵償2666元 │ │ │ │ │ │12.附表八編號12抵償6333元 │ │ │ │ │ │13.附表八編號13抵償2250元 │ │ │ │ │ │14.附表八編號14抵償2000元 │ │ │ │ │ │15.附表八編號15抵償4222元 │ │ │ │ │ │16.附表八編號16抵償1500元 │ │ │ │ │ │17.附表八編號17抵償2000元 │ │ │ │ │ │18.附表八編號18抵償5333元 │ │ │ │ │ │19.附表八編號19抵償2000元 │ │ │ │ │ │20.附表八編號20抵償1333元 │ │ │ │ │ │21.附表八編號21抵償5444元 │ │ │ │ │ │22.附表八編號22抵償1250元 │ │ │ │ │ │23.附表八編號23抵償1555元 │ │ │ │ │ │24.附表八編號24抵償5777元 │ │ │ │ │ │25.附表八編號25抵償2000元 │ │ │ │ │ │26.附表八編號26抵償1333元 │ │ │ │ │ │27.附表八編號27抵償3611元 │ │ │ │ │ │28.附表八編號28抵償500元 │ │ │ │ │ │29.附表八編號29抵償2444元 │ │ │ │ │ │30.附表八編號30抵償5555元 │ │ │ │ │ │31.附表八編號31抵償2500元 │ │ │ │ │ │32.附表八編號32抵償1555元 │ │ │ │ │ │33.附表八編號33抵償3888元 │ │ │ │ │ │34.附表八編號34抵償1750元 │ │ │ │ │ │35.附表八編號35抵償1777元 │ │ │ │ │ │36.附表八編號36抵償4444元 │ │ │ │ │ │37.附表八編號37抵償2000元 │ │ │ │ │ │38.附表八編號38抵償2000元 │ │ │ │ │ │39.附表八編號39抵償4111元 │ │ │ │ │ │40.附表八編號40抵償1500元 │ │ │ │ │ │41.附表八編號41抵償1777元 │ │ │ │ │ │42.附表八編號42抵償3888元 │ │ │ │ │ │43.附表八編號43抵償1750元 │ │ │ │ │ │44.附表八編號44抵償1555元 │ │ │ │ │ │45.附表八編號45抵償2555元 │ │ │ │ │ │46.附表八編號46抵償250元 │ │ │ │ │ │47.附表八編號47抵償1777元 │ │ │ │ │ │48.附表八編號48抵償5111元 │ │ │ │ │ │49.附表八編號49抵償2750元 │ │ │ │ │ │50.附表八編號50抵償1111元 │ │ │ │ │ │51.附表八編號51抵償3333元 │ │ │ │ │ │52.附表八編號52抵償750元 │ │ │ │ │ │53.附表八編號53抵償2000元 │ │ │ │ │ │54.附表八編號54抵償3555元 │ │ │ │ │ │55.附表八編號55抵償2500元 │ │ │ │ │ │56.附表八編號56抵償1500元 │ │ │ │ │ │57.附表八編號57抵償6312元 │ │ │ │ │ │58.附表八編號58抵償1857元 │ │ │ │ │ │59.附表八編號59抵償750元 │ │ │ │ │ │60.附表八編號60抵償4000元 │ │ │ │ │ │61.附表八編號61抵償2142元 │ │ │ │ │ │62.附表八編號62抵償1250元 │ │ │ │ │ │63.附表八編號63抵償6750元 │ │ │ │ │ │64.附表八編號64抵償1428元 │ │ │ │ │ │65.附表八編號65抵償2285元 │ │ │ │ │ │66.附表八編號66抵償10000元 │ │ │ │ │ │67.附表八編號67抵償1333元 │ │ │ │ │ │68.附表八編號68抵償1428元 │ │ │ │ │ │69.附表八編號69抵償7142元 │ │ │ │ │ │70.附表八編號70抵償666元 │ │ │ │ │ │71.附表八編號71抵償3142元 │ │ │ │ │ │72.附表八編號72抵償14142元 │ │ │ │ │ │73.附表八編號73抵償5500元 │ │ │ │ │ │74.附表八編號74抵償4000元 │ │ │ │ │ │75.附表八編號75抵償6500元 │ │ │ │ │ │76.附表八編號76抵償1666元 │ │ │ │ │ │77.附表八編號77抵償4000元 │ │ │ │ │ │78.附表八編號78抵償8333元 │ │ │ │ │ │79.附表八編號79抵償2666元 │ │ │ │ │ │80.附表八編號80抵償2500元 │ │ │ │ │ │81.附表八編號81抵償3937元 │ │ │ │ │ │82.附表八編號82抵償875元 │ │ │ │ │ │83.附表八編號83抵償2250元 │ │ │ │ │ │84.附表八編號84抵償7187元 │ │ │ │ │ │85.附表八編號85抵償2875元 │ │ │ │ │ │86.附表八編號86抵償2750元 │ │ │ │ │ │87.附表八編號87抵償3125元 │ │ │ │ │ │88.附表八編號88抵償1875元 │ │ │ │ │ │89.附表八編號89抵償2500元 │ │ │ │ │ │90.附表八編號90抵償4750元 │ │ │ │ │ │91.附表八編號91抵償1625元 │ │ │ │ │ │92.附表八編號92抵償857元 │ │ │ │ │ │93.附表八編號93抵償2428元 │ │ │ │ │ │94.附表八編號94抵償1714元 │ │ │ │ │ │95.附表八編號95抵償2000元 │ │ │ │ │ │96.附表八編號96抵償2571元 │ │ │ │ │ │97.附表八編號97抵償1000元 │ │ │ │ │ │98.附表八編號98抵償1428元 │ │ │ │ │ │99.附表八編號99抵償3428元 │ │ │ │ │ │100.附表八編號100抵償2428元 │ │ │ │ │ │101.附表八編號101抵償3333元 │ │ │ │ │ │102.附表八編號102抵償5333元 │ │ │ │ │ │103.附表八編號104抵償2333元 │ │ │ │ │ │104.附表八編號105抵償4666元 │ │ │ │ │ │105.附表八編號107抵償3666元 │ │ │ │ │ │106.附表八編號108抵償7500元 │ │ │ │ │ │107.附表八編號110抵償2000元 │ │ │ │ │ │108.附表八編號111抵償8833元 │ │ │ │ │ │109.附表八編號113抵償1333元 │ │ │ │ │ │110.附表八編號114抵償5500元 │ │ │ │ │ │111.附表八編號116抵償1000元 │ │ │ │ │ │112.附表八編號117抵償5500元 │ │ │ │ │ │☆113.附表八編號292抵償13000元 │ │ │ │ │ │☆114.附表八編號293抵償28000元 │ │ │ │ │ │☆115.附表八編號294 抵償15000元 │ │ │ │ │ │☆116.附表八編號295抵償15000元 │ │ │ │ │ │117.附表八編號242抵償9000元 │ │ │ │ │ │118.附表八編號193抵償4000元 │ │ │ │ │ │119.附表八編號194抵償4000元 │ │ │ │ │ │120.附表八編號243抵償7000元 │ │ │ │ │ │121.附表八編號195抵償10666元 │ │ │ │ │ │122.附表八編號196抵償6000元 │ │ │ │ │ │123.附表八編號257抵償2500元 │ │ │ │ │ │124.附表八編號197抵償10666元 │ │ │ │ │ │125.附表八編號198抵償11000元 │ │ │ │ │ │126.附表八編號259抵償30000元 │ │ │ │ │ │127.附表八編號199抵償15000元 │ │ │ │ │ │128.附表八編號200抵償10250元 │ │ │ │ │ │☆129.附表八編號260抵償30000元 │ │ │ │ │ │130.附表八編號244抵償19500元 │ │ │ │ │ │131.附表八編號201抵償9000元 │ │ │ │ │ │132.附表八編號202抵償8750元 │ │ │ │ │ │☆133.附表八編號261抵償30000元 │ │ │ │ │ │134.附表八編號245抵償10500元 │ │ │ │ │ │135.附表八編號203抵償8000元 │ │ │ │ │ │136.附表八編號204抵償8000元 │ │ │ │ │ │☆137.附表八編號262抵償30000元 │ │ │ │ │ │138.附表八編號246抵償13500元 │ │ │ │ │ │☆139.附表八編號263抵償30000元 │ │ │ │ │ │140.附表八編號205抵償9250元 │ │ │ │ │ │141.附表八編號206抵償7750元 │ │ │ │ │ │142.附表八編號207抵償9500元 │ │ │ │ │ │☆143.附表八編號264抵償30000元 │ │ │ │ │ │144.附表八編號247抵償25500元 │ │ │ │ │ │☆145.附表八編號265抵償30000元 │ │ │ │ │ │☆146.附表八編號266抵償30000元 │ │ │ │ │ │147.附表八編號208抵償9750元 │ │ │ │ │ │148.附表八編號209抵償8750元 │ │ │ │ │ │149.附表八編號210抵償8500元 │ │ │ │ │ │☆150.附表八編號267抵償30000元 │ │ │ │ │ │☆151.附表八編號268抵償30000元 │ │ │ │ │ │152.附表八編號248抵償15000元 │ │ │ │ │ │153.附表八編號211抵償500元 │ │ │ │ │ │154.附表八編號212抵償7750元 │ │ │ │ │ │155.附表八編號213抵償3250元 │ │ │ │ │ │156.附表八編號214抵償6500元 │ │ │ │ │ │☆157.附表八編號269抵償30000元 │ │ │ │ │ │☆158.附表八編號270抵償30000元 │ │ │ │ │ │159.附表八編號249抵償21000元 │ │ │ │ │ │☆160.附表八編號271抵償30000元 │ │ │ │ │ │☆161.附表八編號272抵償30000元 │ │ │ │ │ │162.附表八編號215抵償3500元 │ │ │ │ │ │163.附表八編號216抵償10000元 │ │ │ │ │ │164.附表八編號217抵償9000元 │ │ │ │ │ │165.附表八編號218抵償10500元 │ │ │ │ │ │☆166.附表八編號273抵償30000元 │ │ │ │ │ │☆167.附表八編號274抵償30000元 │ │ │ │ │ │168.附表八編號250抵償16500元 │ │ │ │ │ │☆169.附表八編號275抵償30000元 │ │ │ │ │ │170.附表八編號219抵償3500元 │ │ │ │ │ │171.附表八編號220抵償4000元 │ │ │ │ │ │172.附表八編號221抵償7000元 │ │ │ │ │ │173.附表八編號222抵償5500元 │ │ │ │ │ │☆174.附表八編號276抵償30000元 │ │ │ │ │ │☆175.附表八編號277抵償30000元 │ │ │ │ │ │176.附表八編號251抵償19500元 │ │ │ │ │ │☆177.附表八編號278抵償30000元 │ │ │ │ │ │178.附表八編號223抵償3500元 │ │ │ │ │ │179.附表八編號224抵償4000元 │ │ │ │ │ │180.附表八編號225抵償9000元 │ │ │ │ │ │181.附表八編號226抵償8750元 │ │ │ │ │ │☆182.附表八編號279抵償30000元 │ │ │ │ │ │☆183.附表八編號280抵償30000元 │ │ │ │ │ │184.附表八編號252抵償12000元 │ │ │ │ │ │☆185.附表八編號281抵償30000元 │ │ │ │ │ │186.附表八編號227抵償2000元 │ │ │ │ │ │187.附表八編號228抵償6250元 │ │ │ │ │ │188.附表八編號229抵償14500元 │ │ │ │ │ │189.附表八編號230抵償4500元 │ │ │ │ │ │☆190.附表八編號282抵償30000元 │ │ │ │ │ │191.附表八編號253抵償12000元 │ │ │ │ │ │192.附表八編號231抵償4250元 │ │ │ │ │ │193.附表八編號232抵償7500元 │ │ │ │ │ │194.附表八編號233抵償6500元 │ │ │ │ │ │☆195.附表八編號283抵償30000元 │ │ │ │ │ │196.附表八編號254抵償12000元 │ │ │ │ │ │197.附表八編號234抵償4250元 │ │ │ │ │ │198.附表八編號235抵償4250元 │ │ │ │ │ │☆199.附表八編號284抵償30000元 │ │ │ │ │ │200.附表八編號255抵償30000元 │ │ │ │ │ │201.附表八編號236抵償8000元 │ │ │ │ │ │202.附表八編號237抵償6750元 │ │ │ │ │ │☆203.附表八編號285抵償30000元 │ │ ├──┼───────┼───────┼─────────────────┼──────────────┤ │ 3 │侯旭聰 │1,207,987元 │ 無 │1.附表八編號80追繳2500元 │ │ │ │ │ │2.附表八編號81追繳3937元 │ │ │ ├───────┤ │3.附表八編號82追繳875元 │ │ │ │無 │ │4.附表八編號83追繳2250元 │ │ │ │ │ │5.附表八編號84追繳7187元 │ │ │ │ │ │6.附表八編號85追繳2875元 │ │ │ │ │ │7.附表八編號86追繳2750元 │ │ │ │ │ │8.附表八編號87追繳3125元 │ │ │ │ │ │9.附表八編號88追繳1875元 │ │ │ │ │ │10.附表八編號89追繳2500元 │ │ │ │ │ │11.附表八編號90追繳4750元 │ │ │ │ │ │12.附表八編號91追繳1625元 │ │ │ │ │ │13.附表八編號92追繳857元 │ │ │ │ │ │14.附表八編號93追繳2428元 │ │ │ │ │ │15.附表八編號94追繳1714元 │ │ │ │ │ │16.附表八編號95追繳2000元 │ │ │ │ │ │17.附表八編號96追繳2571元 │ │ │ │ │ │18.附表八編號97追繳1000元 │ │ │ │ │ │19.附表八編號98追繳1428元 │ │ │ │ │ │20.附表八編號99追繳3428元 │ │ │ │ │ │21.附表八編號100追繳2428元 │ │ │ │ │ │22.附表八編號101追繳3333元 │ │ │ │ │ │23.附表八編號102追繳5333元 │ │ │ │ │ │24.附表八編號103追繳6250元 │ │ │ │ │ │25.附表八編號104追繳2333元 │ │ │ │ │ │26.附表八編號105追繳4666元 │ │ │ │ │ │27.附表八編號106追繳4250元 │ │ │ │ │ │28.附表八編號107追繳3666元 │ │ │ │ │ │29.附表八編號108追繳7500元 │ │ │ │ │ │30.附表八編號109追繳1500元 │ │ │ │ │ │31.附表八編號110追繳2000元 │ │ │ │ │ │32.附表八編號111追繳8833元 │ │ │ │ │ │33.附表八編號112追繳1750元 │ │ │ │ │ │34.附表八編號113追繳1333元 │ │ │ │ │ │35.附表八編號114追繳5500元 │ │ │ │ │ │36.附表八編號115追繳1000元 │ │ │ │ │ │37.附表八編號116追繳1000元 │ │ │ │ │ │38.附表八編號117追繳5500元 │ │ │ │ │ │39.附表八編號118追繳4750元 │ │ │ │ │ │40.附表八編號119追繳2400元 │ │ │ │ │ │41.附表八編號120追繳4400元 │ │ │ │ │ │42.附表八編號121追繳2500元 │ │ │ │ │ │43.附表八編號122追繳2000元 │ │ │ │ │ │44.附表八編號123追繳11659元 │ │ │ │ │ │45.附表八編號124追繳2000元 │ │ │ │ │ │46.附表八編號125追繳2400元 │ │ │ │ │ │47.附表八編號126追繳7100元 │ │ │ │ │ │48.附表八編號127追繳2250元 │ │ │ │ │ │49.附表八編號128追繳2400元 │ │ │ │ │ │50.附表八編號129追繳6000元 │ │ │ │ │ │51.附表八編號130追繳500元 │ │ │ │ │ │52.附表八編號131追繳2000元 │ │ │ │ │ │53.附表八編號132追繳4600元 │ │ │ │ │ │54.附表八編號133追繳4500元 │ │ │ │ │ │55.附表八編號134追繳2800元 │ │ │ │ │ │56.附表八編號135追繳6800元 │ │ │ │ │ │57.附表八編號136追繳1750元 │ │ │ │ │ │58.附表八編號137追繳21000元 │ │ │ │ │ │59.附表八編號138追繳9000元 │ │ │ │ │ │60.附表八編號139追繳10000元 │ │ │ │ │ │61.附表八編號140追繳2000元 │ │ │ │ │ │62.附表八編號142追繳16000元 │ │ │ │ │ │63.附表八編號143追繳8000元 │ │ │ │ │ │64.附表八編號144追繳11000元 │ │ │ │ │ │65.附表八編號145追繳6000元 │ │ │ │ │ │66.附表八編號147追繳13500元 │ │ │ │ │ │67.附表八編號148追繳6000元 │ │ │ │ │ │68.附表八編號150追繳24000元 │ │ │ │ │ │69.附表八編號151追繳5000元 │ │ │ │ │ │70.附表八編號153追繳6000元 │ │ │ │ │ │71.附表八編號154追繳4000元 │ │ │ │ │ │72.附表八編號156追繳10666元 │ │ │ │ │ │73.附表八編號157追繳6000元 │ │ │ │ │ │74.附表八編號159追繳10000元 │ │ │ │ │ │75.附表八編號160追繳2000元 │ │ │ │ │ │76.附表八編號162追繳9000元 │ │ │ │ │ │77.附表八編號163追繳6000元 │ │ │ │ │ │78.附表八編號164追繳1666元 │ │ │ │ │ │79.附表八編號166追繳3333元 │ │ │ │ │ │80.附表八編號167追繳6000元 │ │ │ │ │ │81.附表八編號168追繳7333元 │ │ │ │ │ │82.附表八編號169追繳6000元 │ │ │ │ │ │83.附表八編號171追繳15000元 │ │ │ │ │ │84.附表八編號172追繳15000元 │ │ │ │ │ │85.附表八編號174追繳13000元 │ │ │ │ │ │86.附表八編號175追繳14000元 │ │ │ │ │ │87.附表八編號177追繳9666元 │ │ │ │ │ │88.附表八編號178追繳14000元 │ │ │ │ │ │89.附表八編號179追繳8333元 │ │ │ │ │ │90.附表八編號180追繳6000元 │ │ │ │ │ │91.附表八編號182追繳9666元 │ │ │ │ │ │92.附表八編號183追繳5000元 │ │ │ │ │ │93.附表八編號185追繳7666元 │ │ │ │ │ │94.附表八編號186追繳17000元 │ │ │ │ │ │95.附表八編號188追繳5666元 │ │ │ │ │ │96.附表八編號189追繳12000元 │ │ │ │ │ │97.附表八編號191追繳4333元 │ │ │ │ │ │98.附表八編號192追繳6000元 │ │ │ │ │ │99.附表八編號193追繳4000元 │ │ │ │ │ │100.附表八編號194追繳4000元 │ │ │ │ │ │101.附表八編號199追繳15000元│ │ │ │ │ │102.附表八編號200追繳10250元│ │ │ │ │ │103.附表八編號201追繳9000元 │ │ │ │ │ │104.附表八編號202追繳8750元 │ │ │ │ │ │105.附表八編號203追繳8000元 │ │ │ │ │ │106.附表八編號204追繳8000元 │ │ │ │ │ │107.附表八編號205追繳9250元 │ │ │ │ │ │108.附表八編號206追繳7750元 │ │ │ │ │ │109.附表八編號207追繳9500元 │ │ │ │ │ │110.附表八編號208追繳9750元 │ │ │ │ │ │111.附表八編號209追繳8750元 │ │ │ │ │ │112.附表八編號210追繳8500元 │ │ │ │ │ │113.附表八編號211追繳500元 │ │ │ │ │ │114.附表八編號212追繳7750元 │ │ │ │ │ │115.附表八編號213追繳3250元 │ │ │ │ │ │116.附表八編號214追繳6500元 │ │ │ │ │ │117.附表八編號215追繳3500元 │ │ │ │ │ │118.附表八編號216追繳10000元│ │ │ │ │ │119.附表八編號217追繳9000元 │ │ │ │ │ │120.附表八編號218追繳10500元│ │ │ │ │ │121.附表八編號219追繳3500元 │ │ │ │ │ │122.附表八編號220追繳4000元 │ │ │ │ │ │123.附表八編號221追繳7000元 │ │ │ │ │ │124.附表八編號222追繳5500元 │ │ │ │ │ │125.附表八編號223追繳3500元 │ │ │ │ │ │126.附表八編號224追繳4000元 │ │ │ │ │ │127.附表八編號225追繳9000元 │ │ │ │ │ │128.附表八編號226追繳8750元 │ │ │ │ │ │129.附表八編號227追繳2000元 │ │ │ │ │ │130.附表八編號228追繳6250元 │ │ │ │ │ │131.附表八編號229追繳14500元│ │ │ │ │ │132.附表八編號230追繳4500元 │ │ │ │ │ │133.附表八編號231追繳4250元 │ │ │ │ │ │134.附表八編號232追繳7500元 │ │ │ │ │ │135.附表八編號233追繳6500元 │ │ │ │ │ │136.附表八編號234追繳4250元 │ │ │ │ │ │137.附表八編號235追繳4250元 │ │ │ │ │ │138.附表八編號236追繳8000元 │ │ │ │ │ │139.附表八編號237追繳6750元 │ │ │ │ │ │140.附表八編號238追繳24000元│ │ │ │ │ │141.附表八編號239追繳24000元│ │ │ │ │ │142.附表八編號240追繳39000元│ │ │ │ │ │143.附表八編號241追繳24000元│ │ │ │ │ │144.附表八編號242追繳9000元 │ │ │ │ │ │145.附表八編號243追繳7000元 │ │ │ │ │ │146.附表八編號244追繳19500元│ │ │ │ │ │147.附表八編號245追繳10500元│ │ │ │ │ │148.附表八編號246追繳13500元│ │ │ │ │ │149.附表八編號247追繳25500元│ │ │ │ │ │150.附表八編號248追繳15000元│ │ │ │ │ │151.附表八編號249追繳21000元│ │ │ │ │ │152.附表八編號250追繳16500元│ │ │ │ │ │153.附表八編號251追繳19500元│ │ │ │ │ │154.附表八編號252追繳12000元│ │ │ │ │ │155.附表八編號253追繳12000元│ │ │ │ │ │156.附表八編號254追繳12000元│ │ │ │ │ │157.附表八編號255追繳30000元│ │ │ │ │ │158.附表八編號289追繳8000元 │ │ │ │ │ │159.附表八編號290追繳7000元 │ │ │ │ │ │160.附表八編號291追繳9000元 │ ├──┼───────┼───────┼─────────────────┼──────────────┤ │ 4 │黃明德 │264,998元 │1.附表八編號1抵償120041元 │1.附表八編號49追繳1895元 │ │ │ ├───────┤2.附表八編號2抵償1555元 │2.附表八編號50追繳1111元 │ │ │ │249,854元 │3.附表八編號3抵償5555元 │3.附表八編號51追繳3333元 │ │ │ │ │4.附表八編號4抵償2000元 │4.附表八編號52追繳750元 │ │ │ │ │5.附表八編號5抵償3111元 │5.附表八編號53追繳2000元 │ │ │ │ │6.附表八編號6抵償6666元 │6.附表八編號54追繳3555元 │ │ │ │ │7.附表八編號7抵償1500元 │7.附表八編號55追繳2500元 │ │ │ │ │8.附表八編號8抵償1333元 │ │ │ │ │ │9.附表八編號9抵償2444元 │ │ │ │ │ │10.附表八編號10抵償1500元 │ │ │ │ │ │11.附表八編號11抵償2666元 │ │ │ │ │ │12.附表八編號12抵償6333元 │ │ │ │ │ │13.附表八編號13抵償2250元 │ │ │ │ │ │14.附表八編號14抵償2000元 │ │ │ │ │ │15.附表八編號15抵償4222元 │ │ │ │ │ │16.附表八編號16抵償1500元 │ │ │ │ │ │17.附表八編號17抵償2000元 │ │ │ │ │ │18.附表八編號18抵償5333元 │ │ │ │ │ │19.附表八編號19抵償2000元 │ │ │ │ │ │20.附表八編號20抵償1333元 │ │ │ │ │ │21.附表八編號21抵償5444元 │ │ │ │ │ │22.附表八編號22抵償1250元 │ │ │ │ │ │23.附表八編號23抵償1555元 │ │ │ │ │ │24.附表八編號24抵償5777元 │ │ │ │ │ │25.附表八編號25抵償2000元 │ │ │ │ │ │26.附表八編號26抵償1333元 │ │ │ │ │ │27.附表八編號27抵償3611元 │ │ │ │ │ │28.附表八編號28抵償500元 │ │ │ │ │ │29.附表八編號29抵償2444元 │ │ │ │ │ │30.附表八編號30抵償5555元 │ │ │ │ │ │31.附表八編號31抵償2500元 │ │ │ │ │ │32.附表八編號32抵償1555元 │ │ │ │ │ │33.附表八編號33抵償3888元 │ │ │ │ │ │34.附表八編號34抵償1750元 │ │ │ │ │ │35.附表八編號35抵償1777元 │ │ │ │ │ │36.附表八編號36抵償4444元 │ │ │ │ │ │37.附表八編號37抵償2000元 │ │ │ │ │ │38.附表八編號38抵償2000元 │ │ │ │ │ │39.附表八編號39抵償4111元 │ │ │ │ │ │40.附表八編號40抵償1500元 │ │ │ │ │ │41.附表八編號41抵償1777元 │ │ │ │ │ │42.附表八編號42抵償3888元 │ │ │ │ │ │43.附表八編號43抵償1750元 │ │ │ │ │ │44.附表八編號44抵償1555元 │ │ │ │ │ │45.附表八編號45抵償2555元 │ │ │ │ │ │46.附表八編號46抵償250元 │ │ │ │ │ │47.附表八編號47抵償1777元 │ │ │ │ │ │48.附表八編號48抵償5111元 │ │ │ │ │ │49.附表八編號49抵償855元 │ │ ├──┼───────┼───────┼─────────────────┼──────────────┤ │ 5 │何高振 │335,625元 │無 │1.附表八編號1追繳120041元 │ │ │ ├───────┤ │2.附表八編號2追繳1555元 │ │ │ │無 │ │3.附表八編號3追繳5555元 │ │ │ │ │ │4.附表八編號4追繳2000元 │ │ │ │ │ │5.附表八編號5追繳3111元 │ │ │ │ │ │6.附表八編號6追繳6666元 │ │ │ │ │ │7.附表八編號7追繳1500元 │ │ │ │ │ │8.附表八編號8追繳1333元 │ │ │ │ │ │9.附表八編號9追繳2444元 │ │ │ │ │ │10.附表八編號10追繳1500元 │ │ │ │ │ │11.附表八編號11追繳2666元 │ │ │ │ │ │12.附表八編號12追繳6333元 │ │ │ │ │ │13.附表八編號13追繳2250元 │ │ │ │ │ │14.附表八編號14追繳2000元 │ │ │ │ │ │15.附表八編號15追繳4222元 │ │ │ │ │ │16.附表八編號16追繳1500元 │ │ │ │ │ │17.附表八編號17追繳2000元 │ │ │ │ │ │18.附表八編號18追繳5333元 │ │ │ │ │ │19.附表八編號19追繳2000元 │ │ │ │ │ │20.附表八編號20追繳1333元 │ │ │ │ │ │21.附表八編號21追繳5444元 │ │ │ │ │ │22.附表八編號22追繳1250元 │ │ │ │ │ │23.附表八編號23追繳1555元 │ │ │ │ │ │24.附表八編號24追繳5777元 │ │ │ │ │ │25.附表八編號25追繳2000元 │ │ │ │ │ │26.附表八編號26追繳1333元 │ │ │ │ │ │27.附表八編號27追繳3611元 │ │ │ │ │ │28.附表八編號28追繳500元 │ │ │ │ │ │29.附表八編號29追繳2444元 │ │ │ │ │ │30.附表八編號30追繳5555元 │ │ │ │ │ │31.附表八編號31追繳2500元 │ │ │ │ │ │32.附表八編號32追繳1555元 │ │ │ │ │ │33.附表八編號33追繳3888元 │ │ │ │ │ │34.附表八編號34追繳1750元 │ │ │ │ │ │35.附表八編號35追繳1777元 │ │ │ │ │ │36.附表八編號36追繳4444元 │ │ │ │ │ │37.附表八編號37追繳2000元 │ │ │ │ │ │38.附表八編號38追繳2000元 │ │ │ │ │ │39.附表八編號39追繳4111元 │ │ │ │ │ │40.附表八編號40追繳1500元 │ │ │ │ │ │41.附表八編號41追繳1777元 │ │ │ │ │ │42.附表八編號42追繳3888元 │ │ │ │ │ │43.附表八編號43追繳1750元 │ │ │ │ │ │44.附表八編號44追繳1555元 │ │ │ │ │ │45.附表八編號45追繳2555元 │ │ │ │ │ │46.附表八編號46追繳250元 │ │ │ │ │ │47.附表八編號47追繳1777元 │ │ │ │ │ │48.附表八編號48追繳5111元 │ │ │ │ │ │49.附表八編號49追繳2750元 │ │ │ │ │ │50.附表八編號50追繳1111元 │ │ │ │ │ │51.附表八編號51追繳3333元 │ │ │ │ │ │52.附表八編號52追繳750元 │ │ │ │ │ │53.附表八編號53追繳2000元 │ │ │ │ │ │54.附表八編號54追繳3555元 │ │ │ │ │ │55.附表八編號55追繳2500元 │ │ │ │ │ │56.附表八編號56追繳1500元 │ │ │ │ │ │57.附表八編號57追繳6312元 │ │ │ │ │ │58.附表八編號58追繳857元 │ │ │ │ │ │59.附表八編號59追繳750元 │ │ │ │ │ │60.附表八編號60追繳4000元 │ │ │ │ │ │61.附表八編號61追繳2142元 │ │ │ │ │ │62.附表八編號62追繳1250元 │ │ │ │ │ │63.附表八編號63追繳6750元 │ │ │ │ │ │64.附表八編號64追繳1428元 │ │ │ │ │ │65.附表八編號65追繳2285元 │ │ │ │ │ │66.附表八編號66追繳10000元 │ │ │ │ │ │67.附表八編號67追繳1333元 │ │ │ │ │ │68.附表八編號68追繳1428元 │ │ │ │ │ │69.附表八編號69追繳7142元 │ │ │ │ │ │70.附表八編號70追繳666元 │ │ │ │ │ │71.附表八編號71追繳3142元 │ │ │ │ │ │72.附表八編號72追繳14142元 │ │ │ │ │ │73.附表八編號73追繳5500元 │ ├──┼───────┼───────┼─────────────────┼──────────────┤ │ 6 │邱克倫 │470,159元 │ 無 │1.附表八編號80追繳2500元 │ │ │ ├───────┤ │2.附表八編號81追繳3937元 │ │ │ │無 │ │3.附表八編號82追繳875元 │ │ │ │ │ │4.附表八編號83追繳2250元 │ │ │ │ │ │5.附表八編號84追繳7187元 │ │ │ │ │ │6.附表八編號85追繳2875元 │ │ │ │ │ │7.附表八編號86追繳2750元 │ │ │ │ │ │8.附表八編號87追繳3125元 │ │ │ │ │ │9.附表八編號88追繳1875元 │ │ │ │ │ │10.附表八編號89追繳2500元 │ │ │ │ │ │11.附表八編號90追繳4750元 │ │ │ │ │ │12.附表八編號91追繳1625元 │ │ │ │ │ │13.附表八編號92追繳857元 │ │ │ │ │ │14.附表八編號93追繳2428元 │ │ │ │ │ │15.附表八編號94追繳1714元 │ │ │ │ │ │16.附表八編號95追繳2000元 │ │ │ │ │ │17.附表八編號96追繳2571元 │ │ │ │ │ │18.附表八編號97追繳1000元 │ │ │ │ │ │19.附表八編號98追繳1428元 │ │ │ │ │ │20.附表八編號99追繳3428元 │ │ │ │ │ │21.附表八編號100追繳2428元 │ │ │ │ │ │22.附表八編號101追繳3333元 │ │ │ │ │ │23.附表八編號102追繳5333元 │ │ │ │ │ │24.附表八編號103追繳6250元 │ │ │ │ │ │25.附表八編號104追繳2333元 │ │ │ │ │ │26.附表八編號105追繳4666元 │ │ │ │ │ │27.附表八編號106追繳4250元 │ │ │ │ │ │28.附表八編號107追繳3666元 │ │ │ │ │ │29.附表八編號108追繳7500元 │ │ │ │ │ │30.附表八編號109追繳1500元 │ │ │ │ │ │31.附表八編號110追繳2000元 │ │ │ │ │ │32.附表八編號111追繳8833元 │ │ │ │ │ │33.附表八編號112追繳1750元 │ │ │ │ │ │34.附表八編號113追繳1333元 │ │ │ │ │ │35.附表八編號114追繳5500元 │ │ │ │ │ │36.附表八編號115追繳1000元 │ │ │ │ │ │37.附表八編號116追繳1000元 │ │ │ │ │ │38.附表八編號117追繳5500元 │ │ │ │ │ │39.附表八編號118追繳4750元 │ │ │ │ │ │40.附表八編號119追繳2400元 │ │ │ │ │ │41.附表八編號120追繳4400元 │ │ │ │ │ │42.附表八編號121追繳2500元 │ │ │ │ │ │43.附表八編號122追繳2000元 │ │ │ │ │ │44.附表八編號123追繳11659元 │ │ │ │ │ │45.附表八編號124追繳2000元 │ │ │ │ │ │46.附表八編號125追繳2400元 │ │ │ │ │ │47.附表八編號126追繳7100元 │ │ │ │ │ │48.附表八編號127追繳2250元 │ │ │ │ │ │49.附表八編號128追繳2400元 │ │ │ │ │ │50.附表八編號129追繳6000元 │ │ │ │ │ │51.附表八編號130追繳500元 │ │ │ │ │ │52.附表八編號131追繳2000元 │ │ │ │ │ │53.附表八編號132追繳4600元 │ │ │ │ │ │54.附表八編號133追繳4500元 │ │ │ │ │ │55.附表八編號134追繳2800元 │ │ │ │ │ │56.附表八編號135追繳6800元 │ │ │ │ │ │57.附表八編號136追繳1750元 │ │ │ │ │ │58.附表八編號199追繳15000元 │ │ │ │ │ │59.附表八編號200追繳10250元 │ │ │ │ │ │60.附表八編號201追繳9000元 │ │ │ │ │ │61.附表八編號202追繳8750元 │ │ │ │ │ │62.附表八編號203追繳8000元 │ │ │ │ │ │63.附表八編號204追繳8000元 │ │ │ │ │ │64.附表八編號205追繳9250元 │ │ │ │ │ │65.附表八編號206追繳7750元 │ │ │ │ │ │66.附表八編號207追繳9500元 │ │ │ │ │ │67.附表八編號208追繳9750元 │ │ │ │ │ │68.附表八編號209追繳8750元 │ │ │ │ │ │69.附表八編號210追繳8500元 │ │ │ │ │ │70.附表八編號211追繳500元 │ │ │ │ │ │71.附表八編號212追繳7750元 │ │ │ │ │ │72.附表八編號213追繳3250元 │ │ │ │ │ │73.附表八編號214追繳6500元 │ │ │ │ │ │74.附表八編號215追繳3500元 │ │ │ │ │ │75.附表八編號216追繳10000元 │ │ │ │ │ │76.附表八編號217追繳9000元 │ │ │ │ │ │77.附表八編號218追繳10500元 │ │ │ │ │ │78.附表八編號219追繳3500元 │ │ │ │ │ │79.附表八編號220追繳4000元 │ │ │ │ │ │80.附表八編號221追繳7000元 │ │ │ │ │ │81.附表八編號222追繳5500元 │ │ │ │ │ │82.附表八編號223追繳3500元 │ │ │ │ │ │83.附表八編號224追繳4000元 │ │ │ │ │ │84.附表八編號225追繳9000元 │ │ │ │ │ │85.附表八編號226追繳8750元 │ │ │ │ │ │86.附表八編號227追繳2000元 │ │ │ │ │ │87.附表八編號228追繳6250元 │ │ │ │ │ │88.附表八編號229追繳14500元 │ │ │ │ │ │89.附表八編號230追繳4500元 │ │ │ │ │ │90.附表八編號231追繳4250元 │ │ │ │ │ │91.附表八編號232追繳7500元 │ │ │ │ │ │92.附表八編號233追繳6500元 │ │ │ │ │ │93.附表八編號234追繳4250元 │ │ │ │ │ │94.附表八編號235追繳4250元 │ │ │ │ │ │95.附表八編號236追繳8000元 │ │ │ │ │ │96.附表八編號237追繳6750元 │ ├──┼───────┼───────┼─────────────────┼──────────────┤ │ 7 │曾錦勝 │399,039元 │無 │1.附表八編號1追繳120041元 │ │ │ ├───────┤ │2.附表八編號2追繳1555元 │ │ │ │無 │ │3.附表八編號3追繳5555元 │ │ │ │ │ │4.附表八編號4追繳2000元 │ │ │ │ │ │5.附表八編號5追繳3111元 │ │ │ │ │ │6.附表八編號6追繳6666元 │ │ │ │ │ │7.附表八編號7追繳1500元 │ │ │ │ │ │8.附表八編號8追繳1333元 │ │ │ │ │ │9.附表八編號9追繳2444元 │ │ │ │ │ │10.附表八編號10追繳1500元 │ │ │ │ │ │11.附表八編號11追繳2666元 │ │ │ │ │ │12.附表八編號12追繳6333元 │ │ │ │ │ │13.附表八編號13追繳2250元 │ │ │ │ │ │14.附表八編號14追繳2000元 │ │ │ │ │ │15.附表八編號15追繳4222元 │ │ │ │ │ │16.附表八編號16追繳1500元 │ │ │ │ │ │17.附表八編號17追繳2000元 │ │ │ │ │ │18.附表八編號18追繳5333元 │ │ │ │ │ │19.附表八編號19追繳2000元 │ │ │ │ │ │20.附表八編號20追繳1333元 │ │ │ │ │ │21.附表八編號21追繳5444元 │ │ │ │ │ │22.附表八編號22追繳1250元 │ │ │ │ │ │23.附表八編號23追繳1555元 │ │ │ │ │ │24.附表八編號24追繳5777元 │ │ │ │ │ │25.附表八編號25追繳2000元 │ │ │ │ │ │26.附表八編號26追繳1333元 │ │ │ │ │ │27.附表八編號27追繳3611元 │ │ │ │ │ │28.附表八編號28追繳500元 │ │ │ │ │ │29.附表八編號29追繳2444元 │ │ │ │ │ │30.附表八編號30追繳5555元 │ │ │ │ │ │31.附表八編號31追繳2500元 │ │ │ │ │ │32.附表八編號32追繳1555元 │ │ │ │ │ │33.附表八編號33追繳3888元 │ │ │ │ │ │34.附表八編號34追繳1750元 │ │ │ │ │ │35.附表八編號35追繳1777元 │ │ │ │ │ │36.附表八編號36追繳4444元 │ │ │ │ │ │37.附表八編號37追繳2000元 │ │ │ │ │ │38.附表八編號38追繳2000元 │ │ │ │ │ │39.附表八編號39追繳4111元 │ │ │ │ │ │40.附表八編號40追繳1500元 │ │ │ │ │ │41.附表八編號41追繳1777元 │ │ │ │ │ │42.附表八編號42追繳3888元 │ │ │ │ │ │43.附表八編號43追繳1750元 │ │ │ │ │ │44.附表八編號44追繳1555元 │ │ │ │ │ │45.附表八編號45追繳2555元 │ │ │ │ │ │46.附表八編號46追繳250元 │ │ │ │ │ │47.附表八編號47追繳1777元 │ │ │ │ │ │48.附表八編號48追繳5111元 │ │ │ │ │ │49.附表八編號49追繳2750元 │ │ │ │ │ │50.附表八編號50追繳1111元 │ │ │ │ │ │51.附表八編號51追繳3333元 │ │ │ │ │ │52.附表八編號52追繳750元 │ │ │ │ │ │53.附表八編號53追繳2000元 │ │ │ │ │ │54.附表八編號54追繳3555元 │ │ │ │ │ │55.附表八編號55追繳2500元 │ │ │ │ │ │56.附表八編號56追繳1500元 │ │ │ │ │ │57.附表八編號57追繳6312元 │ │ │ │ │ │58.附表八編號58追繳857元 │ │ │ │ │ │59.附表八編號59追繳750元 │ │ │ │ │ │60.附表八編號60追繳4000元 │ │ │ │ │ │61.附表八編號61追繳2142元 │ │ │ │ │ │62.附表八編號62追繳1250元 │ │ │ │ │ │63.附表八編號63追繳6750元 │ │ │ │ │ │64.附表八編號64追繳1428元 │ │ │ │ │ │65.附表八編號65追繳2285元 │ │ │ │ │ │66.附表八編號66追繳10000元 │ │ │ │ │ │67.附表八編號67追繳1333元 │ │ │ │ │ │68.附表八編號68追繳1428元 │ │ │ │ │ │69.附表八編號69追繳7142元 │ │ │ │ │ │70.附表八編號70追繳666元 │ │ │ │ │ │71.附表八編號71追繳3142元 │ │ │ │ │ │72.附表八編號72追繳14142元 │ │ │ │ │ │73.附表八編號73追繳5500元 │ │ │ │ │ │74.附表八編號74追繳4000元 │ │ │ │ │ │75.附表八編號75追繳6500元 │ │ │ │ │ │76.附表八編號76追繳1666元 │ │ │ │ │ │77.附表八編號77追繳4000元 │ │ │ │ │ │78.附表八編號78追繳8333元 │ │ │ │ │ │79.附表八編號79追繳2666元 │ │ │ │ │ │80.附表八編號80追繳2500元 │ │ │ │ │ │81.附表八編號81追繳3937元 │ │ │ │ │ │82.附表八編號82追繳875元 │ │ │ │ │ │83.附表八編號83追繳2250元 │ │ │ │ │ │84.附表八編號84追繳7187元 │ │ │ │ │ │85.附表八編號85追繳2875元 │ │ │ │ │ │86.附表八編號86追繳2750元 │ │ │ │ │ │87.附表八編號87追繳3125元 │ │ │ │ │ │88.附表八編號88追繳1875元 │ │ │ │ │ │89.附表八編號89追繳2500元 │ │ │ │ │ │90.附表八編號90追繳4750元 │ │ │ │ │ │91.附表八編號91追繳1625元 │ ├──┼───────┼───────┼─────────────────┼──────────────┤ │ 8 │郭壽山 │5,250元 │無 │1.附表八編號296追繳5250元 │ │ │ ├───────┤ │ │ │ │ │無 │ │ │ ├──┼───────┼───────┼─────────────────┼──────────────┤ │ 9 │郭亭巖 │18,750元 │無 │1.附表八編號296追繳5250元 │ │ │ ├───────┤ │2.附表八編號297追繳6500元 │ │ │ │無 │ │3.附表八編號298追繳7000元 │ ├──┼───────┼───────┼─────────────────┼──────────────┤ │10 │曾茂森 │120,041元 │1.附表八編號1抵償63,000元 │1.附表八編號1追繳57041元 │ │ │ ├───────┤ │ │ │ │ │63,000元 │ │ │ ├──┼───────┼───────┼─────────────────┼──────────────┤ │11 │陳瑞津 │742,101元 │無 │1.附表八編號1追繳120041元 │ │ │ ├───────┤ │2.附表八編號2追繳1555元 │ │ │ │無 │ │3.附表八編號3追繳5555元 │ │ │ │ │ │4.附表八編號5追繳3111元 │ │ │ │ │ │5.附表八編號6追繳6666元 │ │ │ │ │ │6.附表八編號8追繳1333元 │ │ │ │ │ │7.附表八編號9追繳2444元 │ │ │ │ │ │8.附表八編號11追繳2666元 │ │ │ │ │ │9.附表八編號12追繳6333元 │ │ │ │ │ │10、附表八編號14追繳2000元 │ │ │ │ │ │11. 附表八編號15追繳4222元 │ │ │ │ │ │12.附表八編號17追繳2000元 │ │ │ │ │ │13.附表八編號18追繳5333元 │ │ │ │ │ │14.附表八編號20追繳1333元 │ │ │ │ │ │15.附表八編號21追繳5444元 │ │ │ │ │ │16.附表八編號23追繳1555元 │ │ │ │ │ │17.附表八編號24追繳5777元 │ │ │ │ │ │18.附表八編號26追繳1333元 │ │ │ │ │ │19.附表八編號27追繳3611元 │ │ │ │ │ │20.附表八編號29追繳2444元 │ │ │ │ │ │21.附表八編號30追繳5555元 │ │ │ │ │ │22.附表八編號32追繳1555元 │ │ │ │ │ │23.附表八編號33追繳3888元 │ │ │ │ │ │24.附表八編號35追繳1777元 │ │ │ │ │ │25.附表八編號36追繳4444元 │ │ │ │ │ │26.附表八編號38追繳2000元 │ │ │ │ │ │27.附表八編號39追繳4111元 │ │ │ │ │ │28.附表八編號41追繳1777元 │ │ │ │ │ │29.附表八編號42追繳3888元 │ │ │ │ │ │30附表八編號44追繳1555元 │ │ │ │ │ │31.附表八編號45追繳2555元 │ │ │ │ │ │32.附表八編號47追繳1777元 │ │ │ │ │ │33.附表八編號48追繳5111元 │ │ │ │ │ │34.附表八編號50追繳1111元 │ │ │ │ │ │35.附表八編號51追繳3333元 │ │ │ │ │ │36.附表八編號53追繳2000元 │ │ │ │ │ │37.附表八編號54追繳3555元 │ │ │ │ │ │38.附表八編號56追繳1500元 │ │ │ │ │ │39.附表八編號57追繳6312元 │ │ │ │ │ │40.附表八編號59追繳750元 │ │ │ │ │ │41.附表八編號60追繳4000元 │ │ │ │ │ │42.附表八編號62追繳1250元 │ │ │ │ │ │43.附表八編號63追繳6750元 │ │ │ │ │ │44.附表八編號65追繳2285元 │ │ │ │ │ │45.附表八編號66追繳10000元 │ │ │ │ │ │46.附表八編號68追繳1428元 │ │ │ │ │ │47.附表八編號69追繳7142元 │ │ │ │ │ │48.附表八編號71追繳3142元 │ │ │ │ │ │49.附表八編號72追繳14142元 │ │ │ │ │ │50.附表八編號74追繳4000元 │ │ │ │ │ │51.附表八編號75追繳6500元 │ │ │ │ │ │52.附表八編號76追繳1666元 │ │ │ │ │ │53.附表八編號77追繳4000元 │ │ │ │ │ │54.附表八編號78追繳8333元 │ │ │ │ │ │55.附表八編號79追繳2666元 │ │ │ │ │ │56.附表八編號80追繳2500元 │ │ │ │ │ │57.附表八編號81追繳3937元 │ │ │ │ │ │58.附表八編號82追繳875元 │ │ │ │ │ │59.附表八編號83追繳2250元 │ │ │ │ │ │60.附表八編號84追繳7187元 │ │ │ │ │ │61.附表八編號85追繳2875元 │ │ │ │ │ │62.附表八編號86追繳2750元 │ │ │ │ │ │63.附表八編號87追繳3125元 │ │ │ │ │ │63.附表八編號88追繳1875元 │ │ │ │ │ │65.附表八編號89追繳2500元 │ │ │ │ │ │66.附表八編號90追繳4750元 │ │ │ │ │ │67.附表八編號91追繳1625元 │ │ │ │ │ │68.附表八編號92追繳857元 │ │ │ │ │ │69.附表八編號93追繳2428元 │ │ │ │ │ │70.附表八編號94追繳1714元 │ │ │ │ │ │71.附表八編號95追繳2000元 │ │ │ │ │ │72.附表八編號96追繳2571元 │ │ │ │ │ │73.附表八編號97追繳1000元 │ │ │ │ │ │74.附表八編號98追繳1428元 │ │ │ │ │ │75.附表八編號99追繳3428元 │ │ │ │ │ │76.附表八編號100追繳2428元 │ │ │ │ │ │77.附表八編號101追繳3333元 │ │ │ │ │ │78.附表八編號102追繳5333元 │ │ │ │ │ │79.附表八編號104追繳2333元 │ │ │ │ │ │80.附表八編號105追繳4666元 │ │ │ │ │ │81.附表八編號107追繳3666元 │ │ │ │ │ │82.附表八編號108追繳7500元 │ │ │ │ │ │83.附表八編號110追繳2000元 │ │ │ │ │ │84.附表八編號111追繳8833元 │ │ │ │ │ │85.附表八編號113追繳1333元 │ │ │ │ │ │86.附表八編號114追繳5500元 │ │ │ │ │ │87.附表八編號116追繳1000元 │ │ │ │ │ │88.附表八編號117追繳5500元 │ │ │ │ │ │89.附表八編號119追繳2400元 │ │ │ │ │ │90.附表八編號120追繳4400元 │ │ │ │ │ │91.附表八編號122追繳2000元 │ │ │ │ │ │92.附表八編號123追繳11659元 │ │ │ │ │ │93.附表八編號125追繳2400元 │ │ │ │ │ │94.附表八編號126追繳7100元 │ │ │ │ │ │95.附表八編號128追繳2400元 │ │ │ │ │ │96.附表八編號129追繳6000元 │ │ │ │ │ │97.附表八編號131追繳2000元 │ │ │ │ │ │98.附表八編號132追繳4600元 │ │ │ │ │ │99.附表八編號134追繳2800元 │ │ │ │ │ │100.附表八編號135追繳6800元 │ │ │ │ │ │101.附表八編號137追繳21000元│ │ │ │ │ │102.附表八編號139追繳10000元│ │ │ │ │ │103.附表八編號141追繳4000元 │ │ │ │ │ │104.附表八編號142追繳16000元│ │ │ │ │ │105.附表八編號144追繳11000元│ │ │ │ │ │106.附表八編號146追繳2000元 │ │ │ │ │ │107.附表八編號147追繳13500元│ │ │ │ │ │108.附表八編號149追繳2000元 │ │ │ │ │ │109.附表八編號150追繳24000元│ │ │ │ │ │110.附表八編號152追繳3000元 │ │ │ │ │ │111.附表八編號153追繳6000元 │ │ │ │ │ │112.附表八編號155追繳2000元 │ │ │ │ │ │113.附表八編號156追繳10666元│ │ │ │ │ │114.附表八編號158追繳2000元 │ │ │ │ │ │115.附表八編號159追繳10000元│ │ │ │ │ │116.附表八編號161追繳2000元 │ │ │ │ │ │117.附表八編號162追繳9000元 │ │ │ │ │ │118.附表八編號164追繳1666元 │ │ │ │ │ │119.附表八編號165追繳3000元 │ │ │ │ │ │120.附表八編號166追繳3333元 │ │ │ │ │ │121.附表八編號168追繳7333元 │ │ │ │ │ │122.附表八編號170追繳1000元 │ │ │ │ │ │123.附表八編號171追繳15000元│ │ │ │ │ │124.附表八編號173追繳4000元 │ │ │ │ │ │125.附表八編號174追繳13000元│ │ │ │ │ │126.附表八編號176追繳1000元 │ │ │ │ │ │127.附表八編號177追繳9666元 │ │ │ │ │ │128.附表八編號179追繳8333元 │ │ │ │ │ │129.附表八編號181追繳3000元 │ │ │ │ │ │130.附表八編號182追繳9666元 │ │ │ │ │ │131.附表八編號184追繳6000元 │ │ │ │ │ │132.附表八編號185追繳7666元 │ │ │ │ │ │133.附表八編號187追繳5000元 │ │ │ │ │ │134.附表八編號188追繳5666元 │ │ │ │ │ │135.附表八編號190追繳5000元 │ │ │ │ │ │136.附表八編號191追繳4333元 │ └──┴───────┴───────┴─────────────────┴──────────────┘ 備註: ㈠前開各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為「抵償金額」欄與「應予追繳金額」欄該次犯行合計之金額。追繳金額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㈡前開各被告各次犯罪之「應予追繳金額」,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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