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復竣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復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復竣與邱啟峰間前因介紹林國鑫運送紅酒而有糾紛,2人遂透過共同友人相約見面處理賠償事宜,許復竣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皮蛋」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許復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由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催促邱啟峰上車,待邱啟峰進入車內後座後,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邱啟峰右側身體,並以黑色袋子罩住邱啟峰頭部,要求邱啟峰配合許復竣等人之指示,復搭載邱啟峰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附近某空地,由在場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邱啟峰左側頸部1次,並要求邱啟峰負責賠償運送紅酒所生損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否則即不讓邱啟峰離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許復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邱啟峰負責賠償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並向邱啟峰恫嚇稱:若林國鑫不出面處理,即應由邱啟峰代為賠償250萬元,否則邱啟峰今日不得離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邱啟峰,致邱啟峰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錢,嗣於108年5月27日凌晨5時36分許,許復竣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啟峰,前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米南汽車旅館,由邱啟峰當場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與許復竣,再由林祐鵬、黃昭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許復竣後,許復竣始將邱啟峰釋放,交由黃昭慶帶同離開。嗣因邱啟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啟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復竣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358至365、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73、75至83、85至87、310至316頁,本院卷第122至1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至189、191至1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過程中沒有人持槍或拉槍機,亦沒有人用黑色袋子罩住邱啟峰頭部云云。惟證人邱啟峰就其於前揭時、地,被許復竣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案發時伊坐在上開車輛後座中間;一上車伊就看到右側1名男子持黑色手槍抵著右側身體,將伊身上所背黑色包包及行動電話交給駕駛車輛之人,而左側另1名男子則拿一個黑色袋子罩住伊的頭部,強勒住伊頸部導致伊無法呼吸,經伊哀求並表示不會逃跑後,才將袋子解出1小口讓伊得以呼吸;伊親眼看見黑色手槍抵著伊右側身體,伊沒有看見子彈,但有聽到身邊有拉槍機之聲音;伊右側之男子拉槍機後,向伊表示「你知道這個是什麼嗎」等語,並指示伊配合;伊左側之男子則以手將伊扣著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5、61至63、314頁,本院卷第128至132、146、149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此具體一致之陳述,並與前揭事證尚無齟齬,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邱啟峰與被告素不認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71、81至83、310至315頁,本院卷第122、130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邱啟峰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從而,被告與「阿國」、「皮蛋」,確有於前揭時間,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由「阿國」、「皮蛋」等人催促證人邱啟峰上車,並待證人邱啟峰進入車內後座後,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抵住證人邱啟峰右側身體,復以黑色袋子罩住證人邱啟峰頭部,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至證人邱啟峰雖稱案發時曾聽見槍聲等語,惟此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證人邱啟峰復於警詢時證稱:伊下車前曾聽到車外有槍聲,但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伊被帶回苗栗米南汽車旅館期間,亦沒有看到有人持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9頁),則上開聲響是否確係槍聲,是否係由被告持槍所發出,乃至發出上開聲響之用意為何等節,均非全無疑問,此外,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發射槍枝之行為,自不能單憑證人邱啟峰前揭證詞遽為論斷,均併此敘明。
㈡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由其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由「阿國」、「皮蛋」等人催促邱啟峰上車,待邱啟峰進入車內後座後,要求邱啟峰配合指示,復搭載邱啟峰前往上開茄苳景觀大道附近某空地,要求邱啟峰負責賠償林國鑫運送紅酒所生之損失2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邱啟峰表示若沒有拿出錢,就別想要離開等語;伊只是要求邱啟峰能籌出多少錢就賠償多少錢,委託人要求伊負責多少,伊就請邱啟峰賠償多少,伊並沒有要求邱啟峰拿出多餘的錢;伊沒有要求邱啟峰一次賠償,而是向邱啟峰表示能否至少先籌措並賠償一部分金錢,伊再去向委託人說明;因林國鑫係由邱啟峰所介紹,伊就透過共同朋友與邱啟峰談賠償事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運送紅酒發生賠償糾紛,邱啟峰交付之金額事後已部分賠償原委託人,被告並非故意假藉本次糾紛向邱啟峰索討高額賠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由「阿國」、「皮蛋」等人催促邱啟峰上車,待邱啟峰進入車內後座後,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邱啟峰右側身體,並以黑色袋子罩住邱啟峰頭部,要求邱啟峰配合指示,復搭載邱啟峰前往上開茄苳景觀大道附近某空地,由在場1名男子出手毆打邱啟峰左側頸部1次,並要求邱啟峰負責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否則即不讓邱啟峰離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要求邱啟峰負責賠償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邱啟峰遂聯絡證人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錢,於108年5月27日凌晨5時36分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啟峰,前往米南汽車旅館,由邱啟峰當場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再由證人林祐鵬、黃昭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始將邱啟峰釋放,交由證人黃昭慶帶同離開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至51、394至406、408至420、424至436頁,本院卷第76、81、359至365頁),並據證人邱啟峰、黃昭慶、林祐鵬、湯珠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於林國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73、75至83、85至87、89至97、103至105、108至115、117至121、141至151、157至160、310至319、362至363、368至371、378至381頁,本院卷第122至157、158至184、186至209、210至21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湯珠吉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4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38至139、153至155、187至189、191至209、225至227、243至30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並向邱啟峰恫嚇稱:若林國鑫不出面處理,即應由邱啟峰代為賠償250萬元,否則邱啟峰今日不得離去等語,致邱啟峰心生畏懼,依被告之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錢,嗣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並交付現金40萬元,以此方式對邱啟峰為恐嚇取財行為:
⑴證人邱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本件起因於伊介紹林國鑫運送紅酒至香港;被告等人透過林祐鵬、黃昭慶輾轉詢問伊,伊就介紹朋友林國鑫攜帶紅酒出境至香港,結果該瓶紅酒在機場被打破了,林祐鵬就聯絡黃昭慶,並向伊表示紅酒毀損要賠償250萬元,委託人要伊尋找林國鑫出面說明;後來伊一直聯絡不上林國鑫,對方就透過林祐鵬、黃昭慶與伊相約在上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前見面;一上車伊就看到右側1名男子持黑色手槍抵著右側身體,將伊身上所背黑色包包及行動電話交給駕駛車輛之人,而左側另1名男子則拿一個黑色袋子罩住伊的頭部,強勒住伊頸部導致伊無法呼吸,經伊哀求並表示不會逃跑後,才將袋子解出1小口讓伊得以呼吸;伊感覺隨後即上高速公路,行車約40分鐘後停車,伊被拉出車外,然後頭套被拉掉後,約有7、8個人圍著伊,其中1名男子用拳頭打伊左側頸部,並逼問伊找出林國鑫,若找不到林國鑫就要負責賠償250萬元,否則伊今日就走不了;從頭到尾對方叫伊頭低著不要看,怕伊事後指認;後來又說今日一定要有交代,要求伊至少先拿出100萬元解決,被告等人說若今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讓伊離開;對方就將電話交給伊,伊就到處打電話詢問籌借金錢,伊打電話給黃昭慶,黃昭慶在電話中要求對方不要再修理伊,表示先拿出30萬元;伊還有找湯珠吉籌借10萬元,雙方洽談後,被告就將伊載回苗栗米南汽車旅館,並強迫伊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又交付現金40萬元後,才讓伊回家;案發時黑色手槍抵著伊右側身體,伊還聽到拉槍機的聲音,後來伊頭部又被罩住,當時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伊就非常害怕恐懼;伊被帶進汽車旅館後就坐在椅子上面,2名男子在伊身後站著,伊非常害怕不敢看,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並拿出空白本票,威脅伊如果不簽發本票,今天就不會讓伊離開汽車旅館,強迫伊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本票1張簽名捺印;伊不得已被脅迫簽發上開本票,否則伊無法離開;當時伊沒有機會對外求援,只有讓伊打電話給朋友與家人籌錢;過程中伊沒辦法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3至73、76至83、312至316頁,本院卷第122至157頁)。
⑵稽諸邱啟峰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前揭時、地,如何遭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乃至被告另向其恫嚇稱:若林國鑫不出面處理,即應由邱啟峰代為賠償250萬元,否則邱啟峰今日不得離去等語,恐嚇邱啟峰,致其心生畏懼,依被告之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錢,嗣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並交付現金40萬元之緣由、經過,已有完整而首尾一貫之證述,且邱啟峰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此具體詳盡之陳述;又與證人黃昭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27日凌晨1時26分許,接到邱啟峰來電,電話中是被告講話,表示今天若沒有拿100萬元出來,被告不會放人,邱啟峰則表示其被人押到新竹,對方要求賠償250萬元損失,詢問伊有無現金可以先借,伊只能先借邱啟峰30萬元,後面又叫伊向湯珠吉拿現金10萬元;伊請求被告不要傷害邱啟峰,伊會想辦法籌錢,伊與被告討價還價後,對方同意由伊先籌出40萬元,將邱啟峰放回來;伊係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被告收受等語(見偵卷第90、94至95、369至370頁,本院卷第190至193、205至209頁),及證人林祐鵬、湯珠吉歷次證述內容,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自由之內容恫嚇邱啟峰,再向邱啟峰要求賠償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使邱啟峰因此心生畏懼,依被告之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錢,嗣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並交付現金40萬元後,被告始將邱啟峰釋放,交由證人黃昭慶帶同離開,已臻明確。從而,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對邱啟峰為恐嚇取財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邱啟峰,致其心生畏懼,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並交付現金之恐嚇取財行為,業如前述,核被告所辯不但與前揭邱啟峰、黃昭慶所為證述多所出入,不乏避重就輕之處,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紅酒係由邱啟峰介紹的林國鑫打破的,不是邱啟峰打破的;邱啟峰於案發前並無欠伊錢;伊完全不認識林國鑫,亦未見過林國鑫,但林國鑫是邱啟峰介紹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51、400至402、414至416、430至432頁),則邱啟峰就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對被告本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應由邱啟峰負責,其並未要求額外款項,故未對邱啟峰恐嚇取財等情,實難謂與事理常情相合;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向邱啟峰要求立刻籌出現金250萬元;伊有說要邱啟峰籌出250萬元,否則不讓邱啟峰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受上開黃昭慶交付之現金40萬元,邱啟峰並簽發上開本票1張交付與伊;伊並未將上開現金分給林祐鵬等人;上開現金伊已經還給委託人「阿洪」(音譯)而花用殆盡;上開本票放在伊背包裡面,伊於108年7月1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時,經警方逮捕而查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6、365頁),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參諸前揭說明,容屬誤會,亦難遽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34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除酌作標點符號調整,而屬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外,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各種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之方法而言;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行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以脅迫之方法留下他人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91、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告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行為;又此惡害之告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自由之內容恫嚇邱啟峰,再向邱啟峰要求賠償上開紅酒損失250萬元,使邱啟峰因此心生畏懼,依被告之指示聯絡黃昭慶、湯珠吉等人籌措金錢,嗣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付與被告,並交付現金40萬元,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殆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邱啟峰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逕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時起,迄至同日凌晨5時41分許,邱啟峰獲得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在繼續進行中,並無間斷,係屬繼續犯。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阿國」、「皮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或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與他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併此指明。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5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擄人勒贖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邱啟峰介紹林國鑫運送紅酒而發生糾紛,被告即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藉此要求邱啟峰負責賠償林國鑫運送紅酒所生損失250萬元,而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出言恐嚇等方式,致邱啟峰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被告雖有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及取得財物後釋放邱啟峰之情事,但其目的無非係藉此恐嚇邱啟峰,達到索取財物之目的而已,並非意在以財物取贖人身,與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者尚屬有別,參諸上開說明,要難以擄人勒贖論,附此敘明。
㈤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①案件所示罪刑部分,既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啟峰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對於其與林國鑫、邱啟峰間之賠償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邱啟峰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數小時,對邱啟峰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與危害,又以剝奪行動自由、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邱啟峰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交付現金40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邱啟峰達成調解,並賠償邱啟峰6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表2份、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53、257至2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5,000元,與家中父母親、胞兄同住(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4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邱啟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邱啟峰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兩造就本件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業如前述,堪認邱啟峰所受損害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某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阿國」、「皮蛋」所持用之黑色袋子及疑似槍枝之黑色物體,固均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黑色袋子及疑似槍枝之黑色物體既為上開「阿國」、「皮蛋」持以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物,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本票1紙 發票人:邱啟峰,票面金額210萬元 2 現金34萬元 扣除已賠償之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