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勝天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沈政雄律師
- 被告
- 張立人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被告
- 許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曄祺律師
- 被告
- 吳治平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連兆宗律師
- 被告
- 魏俊彥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第13131 號、第13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治平、魏俊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勝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張立人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先後5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7年度簡字第6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乃入監接續前揭諸刑,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許文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猶不知悔改,其中鄧勝天於100年1 月31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C-91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一處民宅找陳子傑(另行審結),適見許萬成在該處與陳子傑賭博財物且贏得現金頗豐,陳子傑卻賭輸賠付不少金錢,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向張立人謊稱許萬成詐賭云云,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予張立人,指示張立人待許萬成離開下樓後,利用該自用小客車強押並迫使許萬成交出因詐賭所贏得之現金,致使張立人誤信為真,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撥打許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吳治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同一理由邀許文彬、吳治平前來,吳治平則偕同魏俊彥與許文彬先後抵達上址民宅樓下,其等3 人與張立人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立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許文彬及吳治平、魏俊彥則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在上址民宅樓下等候許萬成下樓,嗣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鄧勝天見許萬成離開上址民宅,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立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張立人許萬成已下樓一事,張立人見許萬成下樓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接近許萬成,再由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下車,強行將許萬成推、拉進入後座,復由吳治平、魏俊彥分坐在許萬成之兩側,並以許萬成身穿之外套蓋住渠頭部,徒手毆打許萬成之頭部及背部(惟未成傷),又將許萬成手執行動電話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取走置於車門邊,以防許萬成對外求援,而張立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路駛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途中,張立人、許文彬向許萬成稱:樓上說你詐賭贏了30幾萬元,你配合把贏的錢拿出來等語,惟許萬成表示渠身上只有現金232,000 元,僅贏10餘萬元等語,張立人、許文彬聽聞後,復向許萬成恫嚇稱:你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被帶到樓上去,全部現金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等語,致使許萬成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交付現金182,000 元予張立人,始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遭釋放。嗣張立人、許文彬返回上址民宅,將現金182,000 元全數交予陳子傑,陳子傑則將其中50,000元交付予張立人、許文彬作為酬謝,張立人、許文彬即各分得現金15,000元,張立人再分別交付現金10,000元予吳治平、魏俊彥。嗣經許萬成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許萬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5 、170 、223 、272 、275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及同案被告陳子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鄧勝天而言,暨被告鄧勝天、許文彬、魏俊彥及同案被告陳子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張立人而言,以及被告鄧勝天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魏俊彥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據被告鄧勝天、張立人、魏俊彥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第272 、275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鄧勝天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立人、魏俊彥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許文彬、魏俊彥及同案被告陳子傑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勝天、張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張立人、吳治平於警詢時之供述,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勝天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㈤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及同案被告陳子傑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雖僅被告張立人、許文彬、魏俊彥曾經檢察官轉換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各該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及同案被告陳子傑嗣皆以證人身分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其餘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而被告吳治平、魏俊彥亦經本院排定於審判期日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俾使其餘被告對渠等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均經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是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有未經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意旨,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仍得作為證據。
㈥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暨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絡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立人及被告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對於在前述時間、地點,分別經被告鄧勝天及被告張立人告以須處理告訴人詐賭一事,遂在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民宅樓下會合,復由被告張立人駕駛被告鄧勝天交付之車牌號碼7C-91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分乘副駕駛座及後座之被告許文彬及被告吳治平、魏俊彥在該處等候,嗣被告鄧勝天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張立人告訴人已下樓一事,被告張立人見狀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接近告訴人,再由被告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下車,強行將告訴人許萬成推、拉進入後座,復由被告吳治平、魏俊彥分坐在告訴人之兩側,並以告訴人身穿之外套蓋住渠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又將告訴人手執行動電話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取走置於車門邊,而被告張立人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一路駛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途中,被告張立人、許文彬迭以告訴人詐賭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而交付其身上攜帶之現金182,000 元予被告張立人,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遭釋放,嗣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即返回上址民宅,將現金182,000 元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子傑,同案被告陳子傑則將其中50,000元交付予被告張立人、許文彬作為酬謝,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即各分得現金15,000元,被告張立人再分別交付現金10,000元予被告吳治平、魏俊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第213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11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且有上址民宅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同案被告陳子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鄧勝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許文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吳治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魏俊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第36頁、第51至8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坐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人說伊贏了30幾萬元,叫伊配合把贏的錢拿出來,伊說伊當時帶10萬元本錢去賭,只有贏132,00元,但渠等不相信,就叫伊先給渠等132,000 元,又要伊從10萬元本錢中拿7 萬元給渠等,伊不想給,渠等就說伊被帶到樓上去的話,10萬元也全部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之後伊就給渠等5 萬元,要求渠等不要把伊丟在山上先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復衡酌被告張立人、許文彬駕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即一路駛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業已詳述如前,則其等見告訴人不肯依照指示交付財物,自非無可能利用告訴人身在山區、人跡罕見之處境加以恫嚇威迫,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對其恐嚇稱:你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被帶到樓上去,全部現金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等語一節,自堪信為真。是綜前所述諸節,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確有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往山區,除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取走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外,復出言脅以全部財物將遭取走及被帶去山上做掉等害及財產、性命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攜帶之現金182,000 元,嗣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即將該182,000 元交給同案被告陳子傑,其2 人與被告吳治平、魏俊彥則各分得現金15,000元及10,000元作為酬謝,堪認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確有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令告訴人交付現金182,000 元。
㈡被告鄧勝天雖否認有參與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教唆強盜之意思,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當伊知道告訴人詐賭時,伊就跟張立人說告訴人真的有詐賭,伊怕告訴人中途離開,就叫張立人在樓下把人擋住,伊沒有跟張立人說把告訴人擋住之後要做什麼,也沒有叫張立人找人過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鄧勝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陳稱:伊在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民宅內時,即有將陳子傑遭告訴人詐賭一事告知張立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偵查卷第11頁、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而被告張立人於偵查中證述稱:鄧勝天告訴伊說陳子傑輸了很多錢,懷疑告訴人詐賭,要伊把錢要回來,並把渠所使用之汽車鑰匙交給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鄧勝天跟伊說告訴人詐賭,叫伊去找人幫忙處理這件事情,同時將汽車鑰匙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3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鄧勝天除告知告訴人詐賭一事外,更交付汽車鑰匙,示意其命人處理。再參以被告張立人於當日上午8 時許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迄至上午10時許返回上址民宅為止,均持續不斷地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鄧勝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及傳遞簡訊,此觀卷附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即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第63至78頁),而被告鄧勝天在電話中即已得悉告訴人遭被告張立人等人駕車帶走,仍迭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張立人輸贏金額若干,亦據被告鄧勝天、張立人一致供陳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7頁背面、第65頁、第69頁、第74頁),是倘若被告鄧勝天只有指示被告張立人攔下告訴人,並無唆使被告張立人駕車押走告訴人並迫使其交付因賭博所得財物之意思,則其在得悉被告張立人已利用自己駕駛之車輛押走告訴人後,自當積極要求被告張立人立刻將告訴人釋放或帶回上址民宅釐清事實,以避免涉入押人取財之嫌,焉有不斷地與被告張立人聯繫並確認賭博輸贏金額之理?顯見被告鄧勝天本有指示被告張立人駕車強押告訴人,藉此令渠交付因賭博所贏得財物之意思。抑且,被告張立人事後乃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82,000 元全數攜帶上址民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子傑,亦僅分得萬餘元作為酬謝,業已詳述如前,而其與同案被告陳子傑素不相識,此據同案被告陳子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7頁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衡情,其倘非受人指示,焉有可能自己挺身觸法而強行將告訴人押走並迫使渠交付賭博贏得之財物後,卻將所獲現金全數交付予素不相識之同案被告陳子傑,自己僅分得萬餘元之小利?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鄧勝天辯稱:伊怕告訴人中途離開,就叫張立人在樓下把人擋住,並沒有指示張立人做什麼或找人過去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鄧勝天雖辯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民宅賭博時,確有詐賭行為云云,惟其陳稱:有1把牌,告訴人做莊家,伊坐在告訴人對面,伊看到告訴人最後1 張牌是抽底牌,那把牌陳子傑輸了7 、8 萬元,告訴人做莊贏了10幾萬元,伊就不賭了,但是伊沒有當場抗議,就持續注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但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何詐賭之舉(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同案被告陳子傑亦證稱:伊在賭博時,並沒有懷疑告訴人詐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則被告鄧勝天所指告訴人以抽底牌手法詐賭之該次牌局,各方輸贏金額高達10餘萬元,而其亦有參與該次牌局,顯然同有賠付不少金錢,但其卻未當場揪指告訴人抽底牌,並相互查對各人手上及賭檯上之牌支,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詐賭行為,反而忍氣吞氣、自認損失,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其往後持續觀察告訴人賭博之舉,迄至告訴人離開上址民宅為止,皆未指出告訴人另有何詐賭之行為,而其他在場參賭之人亦未懷疑告訴人涉有詐賭之情事,足見被告鄧勝天迭指告訴人詐賭一事,顯屬無稽。
⒊再者,同案被告陳子傑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立人攜回之現金係鄧勝天欲清償欠款之款項云云,惟被告鄧勝天堅詞否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子傑間有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而同案被告陳子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鄧勝天並無欠伊錢,伊以為張立人帶回之現金係告訴人詐賭贏得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62至63頁),又被告張立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回到安平路民宅後,就直接把錢拿給陳子傑,並說「這是你們輸的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70頁、第74頁),復衡諸常情,倘若被告鄧勝天指示被告張立人強押並迫使告訴人交付賭博贏得之現金,係為用以清償其積欠同案被告陳子傑之借款債務,何以被告張立人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攜回上址民宅後,並非將之交付予被告鄧勝天,而係直接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子傑?甚至對同案被告陳子傑稱:「這是你們輸的錢」等語?足見同案被告陳子傑本即知悉被告張立人所攜回之現金係告訴人所交付因賭博而贏得之金錢,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清償欠款一節,誠為撇清己身之罪責,自不足採信。
⒋復參酌被告鄧勝天自承:伊與陳子傑很好,伊會願意幫渠出頭,當天陳子傑輸了2 、30萬元,那是渠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且其事後並未從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82,000 元中獲得分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鄧勝天係見告訴人當天賭博贏得現金頗豐,而其好友即同案被告陳子傑卻賭輸賠付不少金錢,始假藉告訴人詐賭為由,唆使被告張立人駕車押走並迫使告訴人交付賭博贏得之金錢,令同案被告陳子傑免於資金窘困之壓力,自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告訴人經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等人強押上車,並以外套蓋頭,復被毆打及取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左、右兩側亦遭被告吳治平、魏俊彥阻隔而無法下車,途中,更聽聞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出言恐嚇要帶往山上做掉等語,車輛亦一路駛往山區,業已詳述如前,是告訴人在行動自由被告限制以及唯恐生命、安全遭受不測之情況下,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付身上現金182,000 元,而被告鄧勝天既示意被告張立人駕車押走告訴人以令渠交付因賭博贏得之金錢,自對於告訴人係因遭限制行動自由以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知之甚詳,足見其確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犯意至明,其辯稱:伊沒有強盜之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鄧勝天1 人基於強盜之犯意,假藉告訴人詐賭為由,指使不具強盜犯意(詳如後述)之被告張立人等人駕車強押並迫使告訴人交付賭博贏得之金錢,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182,000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鄧勝天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6 號及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參與強押告訴人並令渠交付金錢等犯罪計劃之人,僅被告鄧勝天1 人具有強盜之犯意,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法計以結夥三人之數,即不符合刑法第330 條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勝天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刑法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是被告鄧勝天迫令告訴人交付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或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4 人因誤信告訴人因詐賭而贏得鉅額金錢,而在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民宅樓下,共同駕車強押告訴人一路駛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又以外套蓋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未成傷)及取走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更出言恐嚇以加害渠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相脅,要求告訴人交付因賭博而贏得之現金182,000 元,核其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臺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為達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目的,在駕車強押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山區途中,恫嚇告訴人稱:你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被帶到樓上去,全部現金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等語之舉,自包括在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該恐嚇行為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告訴人要索因賭博所贏得之金錢,則其等最終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本為其等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張立人辯稱:鄧勝天跟伊說告訴人出老千,請伊處理這個事情,並把渠的汽車鑰匙交給伊,伊就找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說有人出老千,要幫忙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被告許文彬辯稱:張立人打電話給伊說渠朋友被詐賭,要伊過去幫渠處理,伊跟告訴人說把詐賭的錢拿出來就沒事了,告訴人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就直接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被告吳治平辯稱:張立人聯絡伊說告訴人是詐賭的老千,邀伊過去教訓渠,伊是過去義氣相挺,教訓告訴人詐賭,但是伊並沒有強盜之意圖等語,被告魏俊彥辯稱:伊沒有要搶劫告訴人之意思,伊聽吳治平說要修理告訴人,就跟吳治平坐計程車去中和,那時伊才知道要打出老千的人等語。經查:被告張立人確係經被告鄧勝天告知告訴人詐賭一事,始以同一理由聯繫被告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前來,業已詳述如前。而被告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均未參與或在場觀看告訴人與被告鄧勝天及同案被告陳子傑等人賭博,且在押走告訴人之前,皆未曾到過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民宅內,是其3 人顯然係經由被告張立人之轉述,始得悉告訴人在上址民宅內賭博甚至疑有詐欺之情事;又被告張立人當日雖係與被告鄧勝天一同前往上址民宅,惟其並未加入賭局,此據其與被告鄧勝天、同案被告陳子傑及告訴人一致供陳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55頁背面、第64頁、第126 頁背面),是其對於實際參賭之人在賭局中之各個舉措及是否疑有詐賭之嫌,自無法加以判斷,顯然亦純係經由被告鄧勝天之告知而認告訴人有詐賭之行為。再參酌告訴人經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等人強押上車後,也自承確有至上址民宅內賭博且贏得頗豐,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 頁),則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非無可能據此印證其等被告知告訴人詐賭一事為真,是其4 人既係誤認告訴人有以欺罔手段騙取財物之情事,而告訴人非無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則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交付金錢,亦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魏俊彥雖有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取走,惟其旋即將該SIM 卡插用之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而被告魏俊彥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SIM 卡取下後,就放置在伊座位旁之車門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偵查卷第25頁、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顯見被告魏俊彥將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取走之目的,僅在防免告訴人對外求援,難認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法遽以刑法強盜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其4 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亦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勝天與同案被告陳子傑就前揭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求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同案被告陳子傑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尚未審結,且依卷附全部卷證資料以及本案迄至被告鄧勝天等人被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就上開各該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難逕以共同正犯論處,併予敘明。
㈤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鄧勝天係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立人亦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許文彬則於9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三),其3 人均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鄧勝天見告訴人賭博財物贏得頗豐,又不干其好友即同案被告陳子傑賠付損失重大,竟起意命人糾眾強押告訴人並迫使渠交出贏得之金錢,雖其最終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惟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懼之傷害,而被告張立人邀集被告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以駕車強押告訴人之方式迫使渠交付財物,被告吳治平、魏俊彥甚且出手毆打告訴人,其4 人最終亦各分得萬元或萬餘元之報酬,惟其等究非主謀者,且非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亦均已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鄧勝天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