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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張兆光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李文祿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告
蕭進來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90號、第10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祿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進來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民國91年5 月2日判決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李文祿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蕭進來前有殺人、賭博、準強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1月4 日判決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渠等均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曾清波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CKZ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空地停放。

(二)緣蕭進來(綽號「阿來仔」)因熟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越南女子聚賭場所,遂當面或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謀議由蕭進來充當賭場內應,提供賭場資訊、並負責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二編號二、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二編號二、3 所示)、手銬、手銬鑰匙、警用便帽、口罩、黑色頭套、手套等工具,俾供強盜上開賭場時使用,李文福並邀集與其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之弟李文祿參與,渠等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3 月14日20時11分許,由李文福、李文祿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百鴻租車行,以李文祿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UX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3 、4 時許,3 人先在李文福、李文祿住處議妥強盜細節後,蕭進來即返回賭場伺機通知李文福、李文祿前來。嗣於同日7 、8 時許,蕭進來依約持用李文祿女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文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文福、李文祿前來賭場。李文福、李文祿2 人即駕駛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停放,由李文福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搭載李文祿至上址賭場1 樓巷內,旋即於同日8 時30分許進入該址2 樓客廳,蕭進來見李文福、李文祿2 人到場,立即自行將己身雙手銬上手銬,並示意李文福、李文祿2 人取用其所備妥置於咖啡色背包內之改造手槍、子彈、手銬、警用便帽、口罩、手套、頭套等工具。李文福隨即依示穿戴上開警用便帽、口罩、手套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手銬進入賭客賭博之房間,喝令:「我是警察,不要動」,並將在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林淑惠等人(下稱林淑惠等人)兩兩相銬並帶至該址其他房間,由李文祿在旁看守把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林淑惠等人不能抗拒,由李文福搜括林淑惠等人帶至賭場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載),並置入上開備用之咖啡色背包中得逞。適聞賭場人員林源傑自外返回上址按門鈴聲,李文福、李文祿迅即奪門逃離,林源傑乃緊追在後,追至上址1 樓前與李文祿發生扭打,致林源傑受有傷害(李文祿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李文福見狀,承前強盜之單一犯意,乃以上開改造手槍朝上方射擊一發,以排除林源傑之追捕,李文福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文祿離去,上開裝有強盜所得財物之咖啡色背包則不慎掉落上址1 樓巷內。李文福、李文祿於同日9 時14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空地停放,再由李文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祿返回住處;蕭進來則趁隙將李文福、李文祿遺落之咖啡色背包攜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李文福、李文祿住處分贓並將其內作案工具予以藏放。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將現場扣得之白色安全帽、黑色安全帽之內襯、護目鏡、手套採得之指紋及檢體送驗結果與李文祿之指紋、李文福、李文祿之DNA ─STR 型別相符,循線於101 年3 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市○○路○段000號前查獲李文福、李文祿,並依李文福之供述,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波、林淑惠、吳茂銓、潘宣榕(原名潘氏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被告李文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被告李文祿於101 年4月13日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是以上開共同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上開共同被告於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及證人陳玉碧、譚氏瑩、范氏銀、阮清嬌、武筱雲、劉玉香、吳茂銓、潘宣榕、林源傑、沈憲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福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文祿固坦認前揭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被告蕭進來固坦承於101 年3 月18日前1 、2 天聽聞被告李文福欲搶本件賭場之事,並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李文福住處,經被告李文福交付行動電話1 具予伊帶回賭場,嗣於同日8 、9 時許被告李文福、李文祿一同進入本件賭場,由被告李文福持槍及對賭客上手銬而強盜賭客財物,待被告李文福、李文祿離去後,伊在1 樓巷內拾得咖啡色背包,及其後伊復前往被告李文福、李文祿住處,將李文福交予伊之手機歸還予李文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被告李文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文祿係至賭場後始見被告李文福從咖啡色背色中取出槍枝使用,事前並不知現場有槍,且無法干預被告李文福如何使用該槍,另被告李文祿在現場並未注意被告李文福有喬裝警察之情形云云;被告蕭進來之辯護人則以: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之,被告蕭進來進入賭場時並未攜有背包、袋子等物,足見被告李文福、李文祿所述強盜工具係蕭進來備妥置於賭場供渠等取用一節,並非事實,又被告蕭進來與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就加重強盜、持有槍彈、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應負該等罪責云云為辯。經查:

(一)被告李文福竊盜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李文福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 ─CKZ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燒燬之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0 頁),是被告李文福此部分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李文福、李文祿2 人於前揭時間至本件賭場強盜,由被告李文福佩戴警用便帽、口罩、手套,持槍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恫稱渠等為警察,復以手銬將上開被害人兩兩相銬,帶至另一房間由被告李文祿看管,並由被告李文福搜括被害人財物後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文福、李文祿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51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偵卷一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216 頁、第217 頁、偵卷二第140 頁、第141 頁、第172 頁、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第142頁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碧、范氏銀、阮清嬌、武筱雲、劉玉香、吳茂詮、潘宣榕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沈憲寶、證人即被害人譚氏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46 頁、第147 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89 頁),另如附表二編號二、2 、3 所示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子彈9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28 頁、第129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被告2 人指紋、DNA 鑑驗報告存卷足稽(見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23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是被告李文福此部分之自白,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蕭進來參與本件加重強盜謀劃、擔任本件賭場內應,提供賭場資訊及作案槍彈等工具,事後尚將被告李文福、李文祿遺留現場1 樓巷內之贓款、作案工具攜至被告李文福、李文祿住處分贓、藏匿而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情,則有如下事證,資為證明:

1、證人即被告李文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蕭進來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先至伊住處,取走被告李文祿女兒之行動電話返回賭場觀看狀況,稍後再以李文祿女兒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文福的行動電話,通知渠2 人前往賭場,被告蕭進來負責在賭場內接應開啟大門,並提供槍枝、手銬、警用便帽、手套、口罩及咖啡色背包供渠等強盜之用,渠2 人到達賭場後,伊即佩戴上開咖啡色背包內之警用便帽、手套、口罩,持槍及手銬進入賭博的房間,將強盜所得現金裝入該咖啡色背包中,離去時該背包不慎掉落,事後係被告蕭進來拾回伊住處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0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6頁、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

2、證人即被告李文祿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101 年3 月18日凌晨被告蕭進來曾至伊住處,被告李文福將伊女兒的行動電話交給被告蕭進來,當日7 、8 時許伊接獲被告蕭進來使用伊女兒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之來電,伊將電話交由被告李文福接聽,之後伊就與被告李文福前往賭場,渠2 人均未攜帶何工具,賭場地址的1、2 樓大門都沒有上鎖,伊見被告蕭進來自己以手銬銬住雙手,賭場客廳有一背包,背包內有手銬、帽子和一把槍,被告李文福即取出背包中之工具強盜,並將強盜所得財物置入該背包中,但離去時有人追打伊,過程中該背包遺落在現場,事後被告蕭進來將渠遺落之背包拾回攜至伊住處,裡面有錢;101 年3 月18日凌晨曾來過伊住處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0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4 頁、第125 頁、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3、證人潘宣榕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在賭場客廳看到一男子開啟大門,2 名歹徒遂進入賭場;被告蕭進來在客廳,沒有與其他被害人銬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譚氏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坐在客廳之男子(即被告蕭進來)於歹徒入內強盜時,並未起來抵抗,也沒有與其他被害人關在房間,等歹徒離開後,大家拿歹徒留下的鑰匙開手銬,等伊出來客廳時,被告蕭進來已經走了;警詢筆錄記載伊陳稱有看到被告蕭進來手上被銬手銬,但兩名歹徒行搶時,蕭進來好像沒事一樣坐在外面看電視,且於歹徒離開時跟著一起跑掉等情,伊現在已不記得有無這樣陳述,但警詢時伊係照自己的意思陳述,事後警察也有念筆錄供伊確認,伊於警詢時記的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7 頁背面、第8 頁)。另證人沈憲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兩名歹徒離開後,才看到被告蕭進來從樓梯間走出來,伊有看到被告蕭進來在巷子彎腰好像在撿東西,好像是包包,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4、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蕭進來於101 年3 月18日8 時16分42秒自上址賭場1 樓大門走出,背對大門,左手向後拉門把數下,左右張望,復於8 時18分51秒,右手持鑰匙,左右張望,開門進入1 樓大門,將門外推,依畫面不能確定是否有關妥;嗣於8 時29分被告李文福(經被告李文福、李文祿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畫面中人物無訛,下同)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文祿(頭戴白色安全帽,安全帽下方尚有黑色鴨舌帽反戴)到達該址1 樓,被告李文祿未取下上開白色安全帽,側背一黑色背包直接推門入內,隨後被告李文福則戴黑色安全帽,側背黑色背包進入門內;於8 時50分35秒被告李文福頭戴鴨舌帽、佩戴口罩,黑色背包背於身體左側,左手戴白色手套,右手似乎有拿東西,但不能確定是何物,其後被告李文祿手持白色安全帽,頭戴鴨舌帽,背包背於左側緊跟其後出門,先往檔案名稱CH03畫面左側跑,另一男子(被害人林源傑)緊追其後,隨即被告李文祿及追逐在後之林源傑又轉向同畫面右側跑;8 時51分被告李文福先去騎機車,被告李文祿與被害人林源傑則在檔案名稱CH04畫面最上方巷子左側扭打在地;8 時51分34秒被告蕭進來將頭探出1 樓大門,手上銬有手銬,隨即進入門內並關上大門;8 時52分被告蕭進來以後退方式步出大門,雙手包於外套下襬內,向檔案名稱CH03畫面右側走去;8 時52分31秒被告蕭進來往檔案名稱CH04畫面上方走去,畫面最上方在巷內左側前述被告李文祿與被害人林源傑扭打處,停留片刻後方離去(因攝影角度未能辨認被告在該處停留之動作,惟據被告蕭進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伊在該處揀拾背包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90 頁背面〕)等情,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載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此外,被告林源傑與另一女子甫於同日8 時28分4 秒離開賭場,該賭場僅剩被告蕭進來1 人在客廳看守之際,被告李文福、李文祿旋即於同時分57秒騎乘機車到達賭場1 樓門口,且事後經警勘察上址2 樓賭場鐵門門鎖並未遭破壞等節,亦有勘察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 幀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照片、本院卷一第110 頁編號13照片)。

5、綜上證人證言、現場錄影畫面、勘察照片相互參合勾稽,可知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到達賭場時,該址1 樓大門及2樓賭場大門均未上鎖,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得以順利入內,又被告李文祿於101 年3 月21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迄101 年5 月10日始由本院裁定交保釋放出所,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自無與被告李文福串供誣陷被告蕭進來之可能,更無自陷構成結夥三人強盜加重條件之動機與必要,然被告李文福於101 年3 月21日初次警詢時起、李文祿則於同日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俱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迄自同年4 月13日偵查中承認涉案後,即一致證述被告蕭進來曾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至渠等住處,取走李文祿女兒之行動電話,嗣於同日7 、8時許接獲被告蕭進來以李文祿女兒之行動電話來電、賭場客廳置有一背包,其內備有手銬、帽子、槍枝等物、渠兄弟2 人離開現場返家後始發現裝放強盜財物之背包遺落,事後經被告蕭進來拾回等情明確(見偵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再參以若非賭場內設有內應,通報賭場內部人員及財物狀況,並提供強盜工具,僅憑被告李文福、李文祿2 人豈敢輕入陌生賭場強盜,更遑論控制在場眾多賭客。是以證人李文福、李文祿前揭有關被告蕭進來參與謀議強盜,並提供賭場資訊、作案工具,事後又將遺落之財物、工具攜至被告李文福、李文祿2 人住處分贓、藏放等證述,信而有徵,堪認符實。反之,被告蕭進來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在巷弄內發現被告李文福、李文福犯案所背的包包,伊拾起遮掩手銬,再行至防火巷內將包包丟棄,接著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伊住處,以自備手銬鑰匙打開手銬,其後伊立即至被告李文福住處云云(見偵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8 頁、第21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伊在巷內拾得一咖啡色包包,遮掩手銬,後來走到防火巷就將包包丟棄,並搭計程車至被告李文福住處,請李文福幫伊開手銬,並將李文福交予伊之行動電話交還李文錄,其後再返回賭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李文祿女兒的手機係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在賭場時就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就揀拾背包、前往被告李文福、李文祿住處之理由、如何前往被告李文福、李文祿住處、如何解開手銬等節,供詞反覆,矛盾不一,已難遽信。此外,被告蕭進來既自承事前即知悉被告李文福欲強盜賭場,卻仍於本件強盜犯行前數小時至被告李文福住處,並將李文祿女兒之手機攜至賭場,且於賭場甫遭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強盜後,被告蕭進來非但未如其他遭銬雙手之被害人紛以被告李文福、李文祿留下之手銬鑰匙(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扣案證物)自行解開手銬,反而大費週章急赴被告李文福、李文祿住處,此等舉措顯違事理常情,益見其所辯種種,均昧於事實,無一足取。準此,本件作案工具既均係由被告蕭進來備妥供共犯李文福、李文祿取用,事後尚將遺落之贓款、工具攜至共犯處所分贓、藏匿,其對於共犯佯裝警察,持槍彈、手銬為威嚇、強暴手段為強盜犯行,當屬渠等犯罪計畫中所為分工至為灼然。

(四)被告李文祿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部分,固為被告李文祿所否認,並辯稱:伊事前不知被告李文福欲強盜賭場,亦不知現場有槍或警用便帽云云,然從下述事證,可為證明:

1、被告蕭進來係使用被告李文祿女兒手機,撥打被告李文祿手機通知被告李文福、李文祿2 人前往賭場強盜之時間一節,業述如前,且於接獲被告蕭進來電話通知後,被告李文祿即隨同被告李文福前往賭場。

2、被告李文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文祿抵達賭場1 樓門口時,被告李文祿未待被告李文福引導即先自行下車,亦未按門鈴或叫門,即直接推門進入賭場1 樓,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上,顯見被告李文祿對於賭場位置,及內有被告蕭進來依約為渠等開啟大門等情均知之甚詳。

3、又被告李文祿進入賭場時所佩戴之白色安全帽內尚戴有一頂黑色鴨舌帽,自賭場離去時亦頭戴黑色鴨舌帽,且左手戴有白色手套,另其於出賭場1 樓大門時,曾先向右方(即檔案名稱CH03畫面左側)跑,再折回左方(即上開畫面右側,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如上),其後被告李文祿與被害人林源傑在檔案名稱CH04畫面最上方巷子左側扭打在地時,被告李文祿僅左手戴有手套(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照片編號48),嗣警方則在賭場1 樓大門右前方扣得手套1 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比對DNA ─STR 型別結果與被告李文祿相符,有該警局101 年3 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03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譚氏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歹徒2 人(即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均戴帽子、口罩、白色手套,帽子是運動帽,不是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8 頁)相符,是被告李文祿一再辯解:伊在現場未自蕭進來提供之咖啡色背包中取用手套云云,即非實情。被告李文祿在賭場內,確有換戴鴨舌帽、取用被告蕭進來準備之手套而參與強盜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件強盜所用或預備之槍彈、頭套、手銬、手銬鑰匙等物均係在被告李文祿之工作地點所起獲。被告李文祿雖矢口否認參與藏放上開物品,並辯稱:被告李文福也有該處攤位鑰匙云云,惟查,被告李文福先於警詢中供稱:原本被告蕭進來要伊將該等物品藏放在伊住處陽台,因伊覺得不妥,伊遂拿至被告李文祿賣魚貨之處所放置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107 號偵查卷第4頁、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蕭進來將上開物品攜至伊住處後,除了取出現金16萬元外,其他物品即由伊載被告蕭進來至上開市場攤位藏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前後所述,已見歧異,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李文祿就其於強盜後,是否親見被告蕭進來攜回強盜財物及作案工具、當時有無看到扣案槍枝等節,於偵查中時而證稱:強盜結束返家後,伊先去看腳傷,回到家時看到掉在現場的背包,裡面有放錢,但沒有看到槍(見偵卷二第125 頁);時而證述:看完腳傷返家後,看到錢和槍,被告李文福稱係被告蕭進來拿來的(見偵卷二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證稱:後來被告蕭進來跑來伊住處,伊在家,有看到蕭進來拿一個皮包裡面有裝錢,當時被告李文福外出不在(見本院卷二第1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翻供稱:伊先去看腳傷,之後回家只看到錢,沒有看到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就此部分之陳述,俱屬避重就輕、推諉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李文祿之認定。

5、李文福若未事前告知李文祿強盜計畫,並獲李文祿首肯搭配分工,僅憑其隻身一人,既要控制眾多賭客,又要強取財物,決非易事,是其殊無可能於臨犯案前,始邀約被告李文祿參與,況若非現場備有足以嚇阻、掌控被害人之工具,縱有被告李文福、李文祿2 兄弟齊力分工,亦難遂行強盜目的,2 人膽敢赤手空拳深入賭場,自已有充分擘劃、支援與把握。綜參上情,再再顯示被告李文祿對於整體強盜計畫,包括強盜地點為何、內應即被告蕭進來已配合開啟大門、現場備有何工具、強盜犯行進行之方式、手段、分工及裝扮等細節,均充分了解與配合,可證被告李文祿事前即已獲悉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計畫,其一再空言否認知悉現場備有槍彈、警用服飾及被告李文福如何使用該等工具云云,要難採為有利被告李文祿之認定。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進來、李文祿同屬本件強盜成員,於犯案之初,即已透過共犯李文福直接或間接謀議或轉知整體犯罪計畫,顯係與被告李文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分工不同,亦僅其等間之行為分擔,而被告李文祿於強盜之際是否實際持槍、以手銬銬被害人強取財物、有無出言自稱警察,及事後究否實際分得利益或報酬,均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本件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上開槍枝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李文福前揭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文祿、蕭進來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李文祿、蕭進來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文福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林源傑方向射擊子彈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林源傑追捕現行犯之權利,因認被告李文福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然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在上址賭場強盜得款後,因聽聞被害人林源傑返回賭場之門鈴聲,立即奪門而逃,在該址2 樓賭場門口即遭遇林源傑阻擋,並為林源傑一路自2 樓門口緊追至1 樓巷內,在逃逸過程中,被告李文祿先與被害人林源傑先扭打在地,緊接則發生被告李文福以強盜賭場時所持之改造手槍向上鳴槍,以嚇阻、排除林源傑之追及等情,業據證人林源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返回2 樓時,門是鎖著,伊打電話及按門鈴均無人回應,遂在2 樓等候,結果出來2 個人,自稱警察,把伊推進屋內,屋內的人喊搶劫,伊遂追出來,其中1 歹徒與伊扭打,另1 人跑去騎車;對伊開槍的人不是要打伊,只是要嚇伊,伊聽到槍聲,就停止扭打,也不敢輕舉妄動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55 頁)。足見被告李文福乃係於加重強盜行為甫完成之時,在密接之時空,基於同一加重強盜之犯意,繼以射擊方式嚇阻同屬賭場工作人員之被害人林源傑,該行為仍係在其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3 人就上開加重強盜、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林淑惠等9 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1 行為觸犯9 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3 人以一持有本件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屬想像競合,依同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3 人自始即係以非法持有槍枝、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罪手法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在整體犯罪計畫中,為實行加重強盜犯罪而同時非法持有槍枝、冒用公務員服飾,其3 人所犯上開3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李文福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文福、蕭進來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嚴禁,被告3 人仍恣為持有,藐視公共規範,又渠3 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攜帶槍枝強取財物,守法觀念欠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渠3 人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涉案情節,及被告李文福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文祿於檢察官偵查中終能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蕭進來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福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2 、3 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6 顆(原扣得9 顆,其中3 顆業經試射擊發),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且因係被告3 人持以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自應於被告3 人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2 具、編號三所示之物,係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 、4 、5 所示之物,則係預備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物,且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3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已因擊發、耗損而不具殺傷力,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扣案之安全帽2 頂,乃日常用品,僅恰為被告李文福、李文祿犯強盜案前所著;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4 百元,被告李文祿堅稱係伊個人金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另被告李文福行竊所用之鑰匙、被告李文福、李文祿強盜時所用之警用便帽1 頂、口罩、手套各2 只、李文祿所有交予女兒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未扣案,且被告李文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扣得之現金5 萬元及於101 年3 月20日在臺北市新光醫急診室,自被告李文福身上口袋起獲扣案之8 萬元,乃屬被害人遭被告強盜之財物,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5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損失財物           │
│    │        │(新臺幣)          │
├──┼────┼──────────┤
│  1 │林淑惠  │4萬7千元            │
├──┼────┼──────────┤
│  2 │阮玉齡  │2千元               │
├──┼────┼──────────┤
│  3 │陳玉碧  │16萬元、身分證、金融│
│    │        │卡、駕照、行照、VISA│
│    │        │卡、健保卡          │
├──┼────┼──────────┤
│  4 │譚氏瑩  │2萬元               │
├──┼────┼──────────┤
│  5 │范氏銀  │3萬元               │
├──┼────┼──────────┤
│  6 │潘宣榕  │1萬8千元            │
├──┼────┼──────────┤
│  7 │阮清嬌  │1萬8千元            │
├──┼────┼──────────┤
│  8 │武筱雲  │30萬元              │
├──┼────┼──────────┤
│  9 │吳茂銓  │10萬元              │
├──┴────┼──────────┤
│ 合       計:│ 69萬5千元          │
└───────┴──────────┘
附表二  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時  間 │查 扣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
├──┼────┼──────┼──────────┼───┤
│ 一 │101 年3 │新北市三重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文祿│
│    │月20 日 │三和路三段11│電話1 具(含SIM 卡1 │      │
│    │21時許  │1 號「誠泰當│枚)                │      │
│    │        │舖」前,李文├──────────┼───┤
│    │        │祿所駕駛之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文福│
│    │        │號1333–L2號│電話1 具(含SIM 卡1 │      │
│    │        │自用小客貨車│枚)                │      │
│    │        │內          │                    │      │
├──┼────┼──────┼──────────┼───┤
│ 二 │101 年3 │新北市三重區│1、黑色頭套1 個    │被告蕭│
│    │月23 日 │仁勇街18 號 │2、改造手槍1 枝(槍│進來準│
│    │19時許  │三蘆市場現撈│    枝管制編號:1102│備,供│
│    │        │魚貨批發攤位│    066508 ,含彈匣 │本件強│
│    │        │內冷凍庫上方│    1 個)由仿半自動│盜所用│
│    │        │天花板      │    手槍製造之槍枝,│或預備│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物  │
│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            │3、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6 顆(原扣得9 顆│      │
│    │        │            │    ,經鑑驗試射擊發│      │
│    │        │            │    3 顆,餘6 顆)  │      │
│    │        │            │4、手銬6 副        │      │
│    │        │            │5、手銬鑰匙3 支    │      │
├──┼────┼──────┼──────────┤      │
│ 三 │101 年3 │警方在本件賭│1、手套2只         │      │
│    │月18日10│場地址1 、2 │2、手銬13副        │      │
│    │時10分許│樓及附近勘察│3、手銬鑰匙1支     │      │
│    │        │扣得之證物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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