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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祐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曾琪惠
選任辯護人
陳祐仲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蕭臺柱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15、27016號、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曾琪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蕭臺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嘉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蔡嘉祐與曾琪惠(綽號多多)係朋友關係,而蕭臺柱自99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24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自102年8月24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臺柱曾於101年8月間查獲蔡嘉祐涉嫌另案槍砲案件而結識,蔡嘉祐亦曾於101年9月間某日,與蕭臺柱相約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並介紹蕭臺柱與曾琪惠認識,而曾琪惠亦曾提供毒品案件情資予蕭臺柱。蔡嘉祐前聽聞曾琪惠與劉字軒(綽號嗶波猴,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某枝手錶有財務糾紛,曾琪惠迭向劉字軒索討未果,蔡嘉祐遂萌生使劉字軒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1年10月9日晚間,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琪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託當時就此部分不知情之曾琪惠自臺中市神岡區一帶北上,並與劉字軒於同日晚間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蔡嘉祐同時與蕭臺柱相約碰面,並向蕭臺柱透露其一名女性友人與嗶波猴(即劉字軒)曾因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餘萬元之手錶而有糾紛,且嗶波猴前亦曾持槍押過蔡嘉祐,嗶波猴可能持有槍枝,將於同日或翌(10)日凌晨前往上揭美芙汽車旅館,蕭臺柱因人適逢休假故而向不知情之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反映,由黃明福在隊部調集人手待命。蔡嘉祐與曾琪惠則於同日( 9日)晚間11時許,先後進入前述美芙汽車旅館,由蔡嘉祐進入 206號房、曾琪惠則進入302號房,嗣曾琪惠於同日(9日)晚間11時55分許步出302號房前往206號房,蔡嘉祐與曾琪惠見面後,當場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及非制式子彈 1顆置於深色包包內,並交予曾琪惠,指示當時對意圖使劉字軒受刑事處分乙節並不知情之曾琪惠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放置在 302號房內,曾琪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答應蔡嘉祐之請求,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翌(10)日凌晨 0時14分許,將上述深色包包連同槍枝及子彈自206號房攜回302號房,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該房內床墊下,蔡嘉祐以此方式,偽造係劉字軒持有上揭槍枝與子彈刑案現場之刑事證據。劉字軒則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9分許,依曾琪惠之邀約前往302號房會合,曾琪惠於劉字軒抵達後即以電話向蔡嘉祐回報,蔡嘉祐即指示曾琪惠離開房間,曾琪惠即藉辭欲向友人拿取門號卡,而於同年月10日凌晨 1時18分許,駕車先行離去,嗣蔡嘉祐同時致電告知蕭臺柱,嗶波猴(即劉字軒)持槍在美芙汽車館302 號房,蕭臺柱隨即向黃明福回報,黃明福遂率同辛金財、吳彥霆及陳建安等不知情之員警,前往上述 302號房查緝。

三、嗣黃明福等一行人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抵達美芙汽車旅館,並在劉字軒所處之 302號房床墊下起出前述曾琪惠放置於現場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2顆。劉字軒見狀後堅決否認犯行,並供稱係綽號「多多」之女子設計栽贓,黃明福聽聞後亦認事有蹊蹺,旋以電話與蕭臺柱聯絡,告知劉字軒表示槍枝應為多多所有,要求蕭臺柱與線民確認,避免警方與劉字軒遭利用或陷害,曾琪惠則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6 分許返回美芙汽車旅館 206號房。蕭臺柱聽聞黃明福上開所述後,旋以電話與蔡嘉祐聯絡,得知蔡嘉祐現人在美芙汽車旅館 206號房,立刻騎機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外,迨其他員警將劉字軒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帶離美芙汽車旅館後,蕭臺柱復請託不知情之陳建安於同年月10日凌晨 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偵防車自外搭載渠進入 206號房。蕭臺柱當時已明知: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已起出槍枝與子彈,且劉字軒堅決否認犯罪,表示槍枝與子彈均為「多多」所有等情;蕭臺柱在 206號房內見到蔡嘉祐,以及搭乘計程車返回 206號房之曾琪惠後,曾琪惠先問蕭臺柱「可不可以不要送嗶波猴」,蕭臺柱則詢問蔡嘉祐「你這樣做把嗶波猴捲進去好嗎?」,蔡嘉祐則答以「捲進去就捲進去了」,蕭臺柱末回應曾琪惠「沒有辦法,人帶了那麼多來,不能做做場面而已」,接著蔡嘉祐大致詢問自劉字軒處扣押之扣案物是否有曾琪惠之手錶等事項後,蔡嘉祐復要求蕭臺柱以車輛載送蔡嘉祐與曾琪惠自美芙汽車旅館房間離開,蕭臺柱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 2時15分許,利用陳建安駕駛偵防車先將車輛倒車停入206號房之車庫,使蔡嘉祐與曾琪惠等2人得在不受現場監視器拍攝之情形下上車,將伊、蔡嘉祐與曾琪惠載出美芙汽車旅館,以避免蔡嘉祐與曾琪惠離開前述汽車旅館時遭拍到身跡,而以此方法,使已犯罪之蔡嘉祐、曾琪惠隱避。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蕭臺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蔡嘉祐、曾琪惠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劉字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 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對被告蕭臺柱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被告蕭臺柱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祐、曾琪惠、證人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辛金財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辛金財、曾琪惠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 6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辛金財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琪惠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6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各該證人結文 1份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152頁、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102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第32頁、第92頁 ),被告蕭臺柱與其辯護人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人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辛金財、曾琪惠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辛金財、曾琪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曾琪惠、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業由被告蕭臺柱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亦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曾琪惠、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已就證人曾琪惠、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是證人曾琪惠、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蕭臺柱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告蕭臺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辛金財(參見本院卷第 173頁),是被告蕭臺柱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放棄上開證人辛金財之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辛金財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業已為合法之調查,則本院爰認證人辛金財於偵查時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被告蕭臺柱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祐、曾琪惠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琪惠於102年 7月3日下午 3時1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係依法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復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均較清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祐、曾琪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則證人蔡嘉祐、曾琪惠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8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蔡嘉祐、曾琪惠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嘉祐部分

(一)上揭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琪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57至60頁、第140至142頁、第 145至151頁、102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第28至31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206至2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共10幀等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又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1)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1月1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 37至38頁反面),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蔡嘉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蔡嘉祐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查扣之手槍及子彈,與前案(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檸檬」同時交付並持有之,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蔡嘉祐於前案之偵查及審理時供稱101年7月10至15日,在樹林中正路之汽車旅館房間,當時綽號「檸檬」跟伊借六萬元,伊交錢予檸檬後,檸檬交給伊一個盒子,裡面裝有 2枝槍,當時檸檬拿其中一枝槍及子彈予伊,另一枝槍則由檸檬帶走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337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卷第29頁反面 ),核與被告蔡嘉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係在101年8月間,在樹林大安路之某汽車旅館跟綽號「檸檬」的人買的,當時「檸檬」跟伊借錢,並拿兩把槍抵押在伊這邊,子彈係置於彈匣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就交付槍枝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槍枝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蔡嘉祐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蔡嘉祐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檸檬」當時係交付兩把槍予伊等語,是被告蔡嘉祐辯稱本案應受持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嘉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準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琪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臺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黃明福、陳建安、高鴻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彥霆、辛金財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0頁、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51頁、第28至30頁、第52至53頁、第114至11 7頁、第141至142頁、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1至5頁、第10至15頁、第30至44頁、第 67至70頁、102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第 28至31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206至215頁、第271至28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共10幀等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 ),足認被告蔡嘉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嘉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琪惠部分上揭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琪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第3至14頁、第30至31頁、第63至69頁、第124至127頁、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28至30頁、第52至53頁、第114至117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共 10幀等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 )。又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2顆:(1)1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曾琪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琪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蕭臺柱部分訊據被告蕭臺柱固坦承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指示陳建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偵防車,將伊、蔡嘉祐與曾琪惠載出汽車旅館時,已知悉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已起出槍枝與子彈,且蔡嘉祐於案發前有告知嗶波猴持槍在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伊再回報黃明福,使黃明福率同其他員警前往上開 302號房查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蔡嘉祐、曾琪惠隱避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回至警察局時,黃明福始口頭告知劉字軒堅決否認犯罪,且有「多多」這名女子在場。當時在汽車旅館時,伊有詢問蔡嘉祐所提供之情資是否正確,而蔡嘉祐保證絕對沒有問題,事後蔡嘉祐表示因與劉字軒相約談判,劉字軒遭逮後,為恐劉字軒之友人來算帳,要求伊保護蔡嘉祐等人離開,伊始指示陳建安開車載搭蔡嘉祐、曾琪惠離開云云,被告蕭臺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蕭臺柱有接獲黃明福及警員辛金財之來電,表示本案有諸多疑點,要求被告蕭臺柱至現場瞭解,迨被告蕭臺柱騎機車趕赴現場後,在大門口與適逢搜索劉字軒車輛之辛金財等人會合,辛金財表示因劉字軒辯稱並非槍枝持有人,有必要再度確認情資來源,被告蕭臺柱始致電與蔡嘉祐聯絡,並親至美芙汽車旅館 206號房詢問蔡嘉祐本案情資來源是否可靠,但蔡嘉祐不斷保證所提供之情資正確,並表示劉字軒係聚眾前來談判,逮捕後其友人恐會對渠等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始懇求被告蕭臺柱護送渠等離開美芙汽車旅館,而被告蕭臺柱係出於保護人身安全之立場,始同意以偵防車搭載蔡嘉祐、曾琪惠離開,被告蕭臺柱絕無協助蔡嘉祐、曾琪惠躲避查緝及使之隱避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蕭臺柱自99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24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自102年8月24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業據被告蕭臺柱供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490號卷第147頁、第129至135頁),是被告蕭臺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蕭臺柱與蔡嘉祐、曾琪惠結識,蔡嘉祐與曾琪惠均曾提供情資予被告蕭臺柱。而蔡嘉祐聽聞曾琪惠與劉字軒因手錶有財務糾紛,遂於101年10月9日晚間,以電話與曾琪惠聯絡,指示曾琪惠自臺中北上並與劉字軒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期間,蔡嘉祐亦向被告蕭臺柱透露其女性友人與劉字軒有財務糾紛,劉字軒亦曾持槍押過蔡嘉祐,劉字軒可能持有槍枝,將於同日或翌(10)日凌晨前往上揭汽車旅館,當時被告蕭臺柱適逢休假,故將上開情資回報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蔡嘉祐與曾琪惠則於同日(9日)晚間 11時許,先後進入美芙汽車旅館206號房及302號房,嗣曾琪惠並步出302號房前往206號房與蔡嘉祐碰面,蔡嘉祐當場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2顆置於深色包包內,並交予曾琪惠,指示曾琪惠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放置在 302號房內,嗣曾琪惠於翌(10)日凌晨 0時14分許,將上述深色包包連同槍枝及子彈攜回302號房,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302號房內之床墊下。劉字軒則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0時59分許,依約前往美芙汽車旅館3 02號房與曾琪惠會面,迨劉字軒抵達後,曾琪惠即藉故駕車離開。期間,蔡嘉祐並同時致電被告蕭臺柱,告知嗶波猴(即劉字軒)持槍在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被告蕭臺柱隨即向黃明福回報,黃明福遂率同辛金財、吳彥霆及陳建安等員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 1時27分許,在劉字軒所處之302號房床墊下起出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2顆。嗣被告蕭臺柱以電話與蔡嘉祐聯絡,得知蔡嘉祐現人在美芙汽車旅館 206號房,立刻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迨其他員警將劉字軒帶離美芙汽車旅館後,被告蕭臺柱要求陳建安,駕駛偵防車自外搭載渠進入206號房。嗣蕭臺柱在206號房見到蔡嘉祐,以及搭乘計程車返回 206號房之曾琪惠後,蔡嘉祐大致詢問自劉字軒處扣押之扣案物是否有曾琪惠之手錶等事項後,蔡嘉祐復要求蕭臺柱以車輛載送渠與曾琪惠自美芙汽車旅館房間離開,被告蕭臺柱旋於同年月10日凌晨 2時15分許,利用陳建安駕駛偵防車先將車輛倒車停入 206號房之車庫,將蔡嘉祐與曾琪惠載出美芙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祐、曾琪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字軒、證人即員警辛金財、吳彥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黃明福、高銘鴻、陳建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第28至31頁、第31至31頁、第63至69頁、第85至91頁、第127至127頁、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 28至30頁、第46至48頁、第114至117頁、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51頁、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30至44頁、本院卷第206至215頁、第237至24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之勤務分配表(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490號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蕭臺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劉字軒遭警查獲堅決否認犯行,並供稱係綽號「多多」之女子設計裁贓,黃明福聽聞後亦認事有蹊蹺,旋以電話與被告蕭臺柱聯絡,告知劉字軒表示槍枝應為多多所有,要求被告蕭臺柱與線民確認,避免警方與劉字軒遭利用或陷害。被告蕭臺柱當時已明知: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已起出槍枝與子彈,且劉字軒堅決否認犯罪,表示槍枝與子彈均為「多多」所有;嗣被告蕭臺柱進入美芙汽車旅館 206號房內,曾琪惠先問被告蕭臺柱「可不可以不要送嗶波猴」,被告蕭臺柱則詢問蔡嘉祐「你這樣做把嗶波猴捲進去好嗎?」,蔡嘉祐則答以「捲進去就捲進去了」,被告蕭臺柱末回應曾琪惠「沒有辦法,人帶了那麼多來,不能做做場面而已」等情,業據被告蕭臺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晚,蔡嘉祐向伊表示曾琪惠有一枝 200餘萬之手錶遭綽號嗶波猴拿走,嗶波猴有黑道背景,曾拿槍押過他們,晚上曾琪惠有約嗶波猴至汽車旅館 206號房見面談判,嗶波猴可能會攜帶槍枝前往。劉字軒遭查獲後,黃明福有跟伊表示劉字軒可能遭栽贓,係遭一名女的陷害,請伊至現場瞭解狀況,後來伊與蔡嘉祐聯繫後,蔡嘉祐表示當時人正在美芙汽車旅館,伊始請陳建安開車載伊至汽車旅館詢問蔡嘉祐,進房間時,房內有蔡嘉祐及另名女子在場,伊有詢問蔡嘉祐「這槍是不是你放的?為何對方說槍不是他的?」。案發當日到場之員警辛金財表示劉字軒否認係槍枝持有人,並稱槍係曾琪惠栽贓的,故伊有請員警先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45至48頁、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於偵查時結證:101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伊帶隊在美芙汽車旅館查獲劉字軒槍砲案件,當時劉字軒表示槍枝非他所有,應該係他女性友人綽號「多多」所遺留的,但不知其真實姓名資料,伊根據劉字軒之說法及綜合現場情形判斷,認為線民係基於特定理由邀約劉字軒出來,亦深怕劉字軒及警察遭陷害,始撥打電話予被告蕭臺柱,請被告蕭臺柱向其線民求證情資來源是否正確抑或欲利用警察來打擊敵人,並表示現場劉字軒稱槍枝係他女性友人綽號「多多」所遺留的等語(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30至32頁 ),證人辛金財於偵訊時證稱:查獲現場時,伊有詢問劉字軒槍枝之來源,劉字軒表示槍枝非他所有,且有另名女子在出入,伊有將上情致電告知被告蕭臺柱。這件案子查獲後,被告蕭臺柱亦有指示伊調閱美芙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日伊即有請汽車旅館保留這段時間之監視器畫面並燒錄光碟交付警方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36至38頁、第4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琪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去便利商店後返回汽車旅館 206號房時,就在劉字軒遭警逮捕之同時,被告蕭臺柱與另名警察有至蔡嘉祐之房間,當時伊有提及「是不是不要送嗶波猴」,被告蕭臺柱即向蔡嘉祐表示「你這樣把嗶波猴捲進去好嗎」,蔡嘉祐當場表示「捲進去就捲進去了」,被告蕭臺柱亦表示「沒有辦法,人都帶這麼多人來了,不能做做場面而已」,此時被告蕭臺柱應已知這把槍非嗶波猴所有,因而始詢問蔡嘉祐「這樣做好嗎 ?」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 030號卷第144至151頁、102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206至215頁 )明確,且互核相符,此等事實亦堪認定。再參以證人蔡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臺柱應知曾琪惠之綽號叫「多多」,因伊跟被告蕭臺柱介紹時,表示曾琪惠叫「多多」,但伊並不知悉曾琪惠之本名,平時亦稱呼曾琪惠為多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及證人高鴻銘於偵訊時證稱:101年 10月10日製作劉字軒之警詢筆錄時,劉字軒表示係多多陷害他,之後伊據通聯紀錄調閱基本資料之方式查到多多之年籍資料,同年月20日製作劉字軒第二次警詢筆錄前,欲通知多多到案說明,但多多不好找,而被告蕭臺柱有多多的聯絡方式,後來被告蕭臺柱有協助通知多多到案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32至36頁)在卷,足認被告蕭臺柱亦知悉「多多」即為曾琪惠一事。茲被告蕭臺柱既經黃明福告知劉字軒所查獲之槍枝係遭「多多」栽贓,本件情資來源又係蔡嘉祐提供,並表示係曾琪惠相約劉字軒到場談判,被告蕭臺柱並有詢問蔡嘉祐槍枝是否係蔡嘉祐放置的,顯見被告蕭臺柱應知悉上開槍枝及子彈應係蔡嘉祐或曾琪惠所有,竟仍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利用陳建安開偵防車搭載蔡嘉祐、曾琪惠離開汽車旅館,則其所為顯已有使蔡嘉祐、曾琪惠之主觀犯意暨行為甚明。

(三)被告蕭臺柱雖辯稱:伊不知悉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係蔡嘉祐及曾琪惠所持有,因蔡嘉祐表示深怕劉字軒的人來算帳,為保護蔡嘉祐等人,始開車搭載蔡嘉祐等人離去,伊並無使其等隱避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蕭臺柱雖辯稱:蔡嘉祐表示因劉字軒遭逮捕,深怕劉字軒的人來算帳,始要求伊等開車搭載蔡嘉祐等人離開等語,核與證人蔡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曾琪惠表示外面有許多人,深怕張銘輝在外埋伏、圍堵,始拜託被告蕭臺柱開車載伊等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38頁),渠等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又被告蕭臺柱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業已知悉蔡嘉祐、曾琪惠持有上開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且被告蕭臺柱指示陳建安開偵防車搭載蔡嘉祐、曾琪惠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之目的,即係為免遭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拍攝,以免遭人發現,業據證人陳建安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42至44頁 ),且此情亦為被告蕭臺柱所知,然被告蕭臺柱卻仍利用陳建安開車搭載蔡嘉祐、曾琪惠離開汽車旅館,被告蕭臺柱此等舉措,亦適可佐明其對於蔡嘉祐、曾琪惠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知之甚詳,是苟非經由被告蕭臺柱指示以偵防車搭載蔡嘉祐等人離開汽車旅館,蔡嘉祐、曾琪惠之行跡勢必會遭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拍攝,而遭警發現行跡或行蹤,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蕭臺柱之行為自構成使犯人隱避罪。再觀諸被告蕭臺柱亦供稱:黃明福、辛金財有告知伊劉字軒可能遭栽贓,請伊至現場了解,伊事後至美芙汽車旅館與蔡嘉祐碰面時,伊有詢問蔡嘉祐「這槍是不是你放的?為何對方說槍不是他的?」等語,由此亦可證被告蕭臺柱於此時已知悉蔡嘉祐、曾琪惠持有槍枝之事實。衡情,倘被告蕭臺柱並無隱避蔡嘉祐、曾琪惠之意圖,何以會同意蔡嘉祐之要求以偵防車搭載蔡嘉祐、曾琪惠離開汽車旅館?又若被告蕭臺柱確無使蔡嘉祐、曾琪惠隱避之犯意,則其指示陳建安開車搭載蔡嘉祐、曾琪惠離開時,何須將偵防車開入206號房之車庫,以躲避現場監視器之拍攝?凡此各情,俱徵被告蕭臺柱確有使蔡嘉祐、曾琪惠隱避之犯意無誤,是被告蕭臺柱稱伊並無使蔡嘉祐、曾琪惠隱避之犯意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四)至證人黃明福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查獲現場時,劉字軒僅表示槍枝非伊所有,未說明槍枝來源,僅表示可能係其友人的,但並亦未提及「多多」這個人,伊係事後回至警察局時,劉字軒始提及「多多」這個人云云;然苟證人黃明福前揭證述屬實,何以其於偵訊中未提及此情,反證稱當時劉字軒表示槍枝非他所有,應該係他女性友人綽號「多多」所遺留的,而伊根據劉字軒之說法及綜合現場情形判斷,認為線民係基於特定理由邀約劉字軒出來,深怕有人遭陷害,始撥打電話予被告蕭臺柱,請被告蕭臺柱求證情資來源是否正確等語在卷,是證人黃明福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詞,是否係為被告蕭臺柱脫免之詞,原值斟酌。再佐以被告蕭臺柱於偵訊時已供稱:案發當日到場之員警辛金財表示劉字軒否認係槍枝持有人,並表示槍係曾琪惠栽贓的,故伊有請員警先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第47頁),足見證人黃明福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詞,容係事後迴護被告蕭臺柱之語,難以遽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蕭臺柱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臺柱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臺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 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枝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枝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使之隱避,則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均屬之。

二、被告蕭臺柱自99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24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自 102年 8月24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蔡嘉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被告曾琪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蕭臺柱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人犯隱避罪。被告蔡嘉祐、曾琪惠分別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顆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被告蔡嘉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偽造證據,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準誣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曾琪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蕭臺柱雖以一行為而使已犯罪之證人蔡嘉祐、曾琪惠 2人隱避,然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使多人隱避,仍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臺柱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認被告蔡嘉祐交付本案槍、彈並利用被告曾琪惠將之放置於美芙汽車旅館 206號房之床墊下,係涉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然被告蔡嘉祐交付本案槍彈並利用被告曾琪惠將之放置於美芙汽車旅館 206號房時,被告蔡嘉祐應無轉讓本案槍枝及子彈所有權之意,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嘉祐上開犯行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 2項之轉讓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云云,自非有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業於本院告知被告蔡嘉祐所犯法條及罪名,且經被告蔡嘉祐及其辯護人為具體之辯論防禦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曾琪惠上開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因被告曾琪惠並無受寄代藏槍彈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是依被告蔡嘉祐之指示將槍彈放置在蔡嘉佑指定之房間內,故被告曾琪惠應是在攜帶並放置槍彈之過程中與被告蔡嘉佑共同持有槍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蔡嘉祐與曾琪惠就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琪惠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蔡嘉祐共同持有槍枝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並經檢察官同意,是就該其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琪惠應論以累犯,然被告曾琪惠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確定,前開緩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刑字 16號裁定撤銷,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 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曾琪惠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非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當。爰審酌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嘉祐、曾琪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蔡嘉祐、曾琪惠持有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又被告蔡嘉祐對被害人及國家所造成之危害,並參以被告蔡嘉祐、曾琪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蕭臺柱否認犯行以及渠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嘉祐、曾琪惠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蕭臺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臺柱於101年10月9日晚間與蔡嘉祐相約碰面,蔡嘉祐開車搭載被告蕭臺柱時,並向被告蕭臺柱透露其一名女性朋友與嗶波猴(即劉字軒)因為 200餘萬之手錶而有糾紛,且嗶波猴(即劉字軒)之前曾經持槍押過蔡嘉祐,其可能持有槍枝,被告蕭臺柱於蔡嘉祐告知其上開事項時,已知悉蔡嘉祐曾與嗶波猴(即劉字軒)有仇隙,蔡嘉祐希望被告蕭臺柱以警方身分查緝嗶波猴(即劉字軒),被告蕭臺柱並要求蔡嘉祐提供查獲嗶波猴(即劉字軒)之確切時間與地點。嗣後,蔡嘉祐於同日稍晚,告知被告蕭臺柱嗶波猴(即劉字軒)將於同日晚間或翌(10)日凌晨前往上揭汽車旅館,於蔡嘉祐告知被告蕭臺柱上開事項之際,被告蕭臺柱已明知,係蔡嘉祐主導嗶波猴(即劉字軒)之會面,而會面之用意是利用警方處理其個人糾紛,再會面現場中可能有人持有槍彈或寄藏槍彈之情事,被告蕭臺柱竟基於包庇他人持有、轉讓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間接故意,向不知情、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黃明福反映,由黃明福在隊部調集人手待命。嗣黃明福一行人於同年月10日凌晨 1時27分許抵達美芙汽車旅館,並且在劉字軒所在302號房之床墊下起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子彈2顆。劉字軒見狀後堅決否認犯行,並供稱係綽號「多多」之女子設計栽贓,黃明福聽聞後亦認事有蹊蹺,旋以電話與被告蕭臺柱聯絡,告知劉字軒表示槍枝應為多多所有,要被告蕭臺柱與線民確認,避免警方與劉字軒遭利用或陷害。被告蕭臺柱聽聞黃明福所述後,以電話與蔡嘉祐聯絡,得知蔡嘉祐在美芙汽車旅館 206號房,即刻騎機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外,迨其餘員警將劉字軒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帶離美芙汽車旅館後,被告蕭臺柱再要求陳建安於同年月10日凌晨 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自外搭載渠進入206號房。被告蕭臺柱當時已明知: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已起出槍枝與子彈;劉字軒堅決否認犯罪,表示槍枝與子彈均為「多多」所有;被告蕭臺柱在 206號房內見到蔡嘉祐,以及搭乘計程車返回206號房之曾琪惠後,曾琪惠先問被告蕭臺柱「可不可以不要送嗶波猴」,被告蕭臺柱則詢問蔡嘉祐「你這樣做把嗶波猴捲進去好嗎」,蔡嘉祐則答以「捲進去就捲進去了」,被告蕭臺柱末回應曾琪惠「沒有辦法,人帶了那麼多來,不能做做場面而已」,接著蔡嘉祐大致詢問自劉字軒處之扣案物是否有曾琪惠之手錶等事項後,蔡嘉祐復要求被告蕭臺柱以車輛載送渠與曾琪惠自美芙汽車旅館房間離開,被告蕭臺柱仍不顧劉字軒可能蒙受不白之冤,而承前開包庇轉讓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間接故意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 2時15分許,以積極之行為指示陳建安駕駛偵防車先將車輛倒車停入206號房之車庫,使蔡嘉祐與曾琪惠等2人得在不受監視器拍攝之情形下上車,將伊、蔡嘉祐與曾琪惠載出美芙汽車旅館,以避免蔡嘉祐與曾琪惠離開前述汽車旅館時被拍到身跡,以此方式包庇蔡嘉祐與曾琪惠 2人不受查緝。同時劉字軒亦因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遭逮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被告蕭臺柱亦於同日或翌(11)日與蔡嘉祐碰面,枝付本件情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蔡嘉祐。

(二)劉字軒到達中和第二分局之後,接受偵查佐高銘鴻之詢問,復被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辦理交保,惟高銘鴻亦告知劉字軒如有利己事項可以提出。高銘鴻於同年月20日再次詢問劉字軒,並依劉字軒所述之相關資料,查證出「多多」之姓名為曾琪惠以及真實年籍資料,高銘鴻遂請被告蕭臺柱協助約詢曾琪惠到案,蕭臺柱已明知:

㈠全案查獲槍彈以及劉字軒指認曾琪惠;㈡曾琪惠在美芙汽車旅館被監視器畫面拍到進出206號房與302號房,仍接續前述包庇轉讓與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故意,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與蔡嘉祐聯絡,告知曾琪惠已遭監視器拍到,必需到案說明,蔡嘉祐復轉告曾琪惠此種情形,曾琪惠便再與被告蕭臺柱相約於同年月24日前往中和第二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惟被告蕭臺柱要求曾琪惠抵達後先以電話通知,曾琪惠抵達後,被告蕭臺柱即將曾琪惠由中和第二分局外,經由分局內走廊左轉步行到分局外側之小花園,再承前揭包庇轉讓與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故意,當場以積極之行為,告以曾琪惠「一問三不知」、「就說不知道」、「槍驗不到指紋,檢察官就會把槍打掉」、「不認就不會有事」等語,指導曾琪惠如何在警詢時矢口否認以脫免責任,更甚者於曾琪惠詢問「如果照實講會怎樣」時,答以「會把他們也拖進去、因為蔡嘉祐這個來了太突然了,唯一的方式就是說不知道,看檢察官會不會把這個打掉」,使曾琪惠決定於高銘鴻詢問時,仍矢口否認,而仍置劉字軒於事實真偽不明將可能受不利益司法處遇之風險。被告蕭臺柱於曾琪惠接受詢問後,自高銘鴻處得悉要再約詢蔡嘉祐之訊息後,除了消極不作為,與蔡嘉祐聯絡並相約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製作另案檢舉筆錄,而不偕同蔡嘉祐前往中和第二分局到案外,更承前揭包庇轉讓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故意,於蔡嘉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 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持有槍枝有期徒刑1年8月(即前述蕭臺柱查獲蔡嘉祐涉嫌持有槍砲案件),經蔡嘉祐撤回上訴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迭通知蔡嘉祐於102年9月3日(蔡嘉祐之妹於同年8月16日收受送達)、同年 9月25日(蔡嘉祐之父於同年9月5日收受送達)到署執行上揭槍砲案件有期徒刑1年8月之確定判決,被告蕭臺柱更以積極之行為,迭於:㈠同年 9月15日下午15時29分許、同年 9月24日下午17時33 分許、同年9月27日晚間23時21分許、同年10月4日下午16時36分許、同年10月9日晚間22時32分許、同年10月12日晚間23時12分許、同年10月14日下午16時8分許,以個人之帳號登入警用E化報案查捕逃犯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蔡嘉祐是否受到通緝;㈡同年 9月15日下午18時12分許與蔡嘉祐碰面;同年 9月29日下午16時34分許,同年10月4日下午14時30分許、同年10月6日下午13時43分及同年 9月22時26分許,或告知蔡嘉祐尚未被通緝,或允諾蔡嘉祐將代為查詢是否遭受通緝,以此方式包庇蔡嘉祐,避免渠因受通緝而遭其他警察機關逮捕,進而追查上述槍枝案件。因認被告蕭臺柱上開所為,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公務員包庇槍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臺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臺柱之供述、同案被告蔡嘉祐、曾琪惠、證人劉字軒、黃明福、高銘鴻、辛金財、陳建安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勤務分配表、被告蕭臺柱之人事資料、曾琪惠手繪中和第二分局平面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與附件查詢蔡嘉祐查捕逃犯作業報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蔡嘉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595號卷暨送達證書及拘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臺柱固坦承於101年10月9日晚間接獲蔡嘉祐來電表示嗶波猴持槍在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後,有向黃明福回報有線民檢舉槍砲案,並稱係在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包庇轉讓與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將上開檢舉情資回報予黃明福,在劉字軒遭查獲槍枝及子彈前,並未知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蔡嘉祐及曾琪惠所攜帶至現場,伊並無包庇蔡嘉祐及曾琪惠轉讓與寄藏槍枝及子彈等語。經查:

(一)據證人蔡嘉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劉字軒曾告知係混幫派的,亦曾表示持有眾多槍枝,伊始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蕭臺柱稱劉字軒可能持有槍械,但並未保證劉字軒一定會有槍械;101年10月9日當晚,伊與被告蕭臺柱相約碰面,當時伊有提及曾琪惠欲與劉字軒談判,對方可能會攜帶槍枝。而本案裁槍予劉字軒之事,係伊指使的,並由伊與曾琪惠商量談論,而本件之槍枝亦係伊交予曾琪惠的。案發當日晚間伊向被告蕭臺柱表示曾琪惠與人相約談判,對方可能攜帶槍枝,而向被告蕭臺柱舉報,希望警方能查緝,但被告蕭臺柱表示當天休假,會請其他同事查緝,而栽槍一事被告蕭臺柱並不知悉,伊係當日臨時撥打電予被告蕭臺柱舉報的。在警方搜索劉字軒完畢後,被告蕭臺柱有至 206號房質問伊與「多多」是否有栽槍一事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 ),及證人曾琪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蔡嘉祐與伊談妥邀約劉字軒出來談判,而蔡嘉祐欲幫伊討回手錶,當時蔡嘉祐與伊聯繫要求伊開車自中部上來臺北,並邀約劉字軒至汽車旅館談手錶一事,後來伊與蔡嘉祐在汽車旅館分別開了一個房間後,伊始告知劉字軒相約在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當時伊有先自302號房前往蔡嘉祐所處之206號房,蔡嘉祐以毛巾包著一把槍並置於伊包包內,要求伊攜帶槍枝至 302號房放置,但伊不清楚蔡嘉祐欲如何向劉字軒取回手錶,後來劉字軒到場後,伊撥打電話予蔡嘉祐,並藉故開車外出離開,嗣後伊回到汽車旅館時,被告蕭臺柱有至 206號房詢問蔡嘉祐是否有栽槍一事,此時被告蕭臺柱應已知槍枝並非嗶啵猴所有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 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206至215 頁),足見本案係證人蔡嘉祐與曾琪惠事先談妥邀約劉字軒談判一事,並由證人蔡嘉祐臨時向被告蕭臺柱舉報提供情資來源。再參以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於偵查時結證稱:101年 10月10日凌晨 1時許,伊帶隊在美芙汽車旅館查獲劉字軒槍砲案件,當時劉字軒表示槍枝非他所有,應該係他女性友人綽號「多多」所遺留的,但不知其真實姓名資料,伊根據劉字軒之說法及綜合現場情形判斷,認為線民係基於特定理由邀約劉字軒出來,亦深怕劉字軒及警察遭陷害,始撥打電話予被告蕭臺柱,請被告蕭臺柱向其線民求證情資來源是否正確抑或欲利用警察來打擊敵人,並表示現場劉字軒稱槍枝係他女性友人綽號「多多」所遺留的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30至32頁),及證人辛金財於偵訊時證稱:查獲現場時,伊有詢問劉字軒槍枝之來源,劉字軒表示槍枝非他所有,且有另名女子在出入,伊有將上情致電告知被告蕭臺柱。這件案子查獲後,被告蕭臺柱亦有指示伊調閱美芙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36至44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在警方查獲劉字軒持有槍砲案件前,被告蕭臺柱並不知悉上開槍枝及子彈確係蔡嘉祐、曾琪惠所攜帶至劉字軒所處美芙汽車旅館 302號房間內之事,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指對於他人的犯罪行為,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外,必須是出於積極性的作為行為,消極性的縱容而不加聞問,或不予取締,不能認為是包庇行為。被告蕭臺柱既係於劉字軒遭警方查獲槍枝後,始知悉蔡嘉祐、曾琪惠2 人確實持有槍彈罪責,被告蕭臺柱亦係在蔡嘉祐、曾琪惠持槍犯罪行為完成之後知悉,由法定包庇的構成要件觀之,被告蕭臺柱實無從事先加以保護,排除外來阻力,使蔡嘉祐、曾琪惠順利完成犯罪行為之可能,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蕭臺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公務員包庇槍彈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公務員包庇槍彈犯行,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頁,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 1項、第169條第2項、第13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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