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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藍海凝黃乃瑩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士瑋(原名郭建良)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孫啟霖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莊銘雄

      孫嘉宏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士瑋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

②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葉宗霖」署名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③、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刀壹把、繩索壹捆、鋁棒壹支及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葉宗霖」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孫啟霖、莊銘雄、孫嘉宏、蔡秉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刀壹把、繩索壹捆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孫啟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郭士瑋(原名郭建良,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改名)與項鈞有債務糾紛,且認為其前遭項鈞及其友人「李子豪」砍傷,因此心生不滿,進而單獨或與友人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郭士瑋於104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內,要求友人葉宗霖出借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供其租車使用,經葉宗霖明示拒絕後,郭士瑋仍執意要求葉宗霖出借駕照,葉宗霖禁不起郭士瑋一再要求,遂將其駕照交予郭士瑋,惟仍表示不同意郭士瑋以其駕照租車。郭士瑋取得葉宗霖之駕照後,明知其未得葉宗霖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葉宗霖之駕照,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孫啟霖、蔡秉翰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冒用葉宗霖之名義,並提出葉宗霖之駕照,向永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上開休旅車)1 輛,約定租賃期間1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郭士瑋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乙方:簽章」、「承租人」、「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等欄位及契約書中線折頁處偽簽「葉宗霖」之簽名及偽以「葉宗霖」名義按捺指印各1 枚(詳如附表貳所示,合計署名4 枚、指印4 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及指印各3 枚」,應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如附表參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葉宗霖」之簽名及偽以「葉宗霖」名義按捺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之用,隨即將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永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夏裕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宗霖及永豐公司。

㈡郭士瑋租得上開休旅車後,即駕車搭載孫啟霖、蔡秉翰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 巷與莊銘雄、孫嘉宏會合,其5 人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啟霖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為由,假意邀約項鈞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門市見面,郭士瑋隨即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前往上址麥當勞門市,其等5 人於同日下午8 時32分許抵達後,見項鈞已於該處等候,即推由孫啟霖、蔡秉翰、孫嘉宏下車並分別持辣椒噴霧器及西瓜刀強押項鈞上車,項鈞見狀加以抵抗,孫啟霖遂持辣椒噴霧器朝項鈞噴灑,蔡秉翰則持西瓜刀朝項鈞揮砍,致項鈞受有胸背部軀幹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者、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孫啟霖、蔡秉翰、孫嘉宏再一同將項鈞強押上郭士瑋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第二排座位,並以繩索綑綁項鈞之身體及雙手,由蔡秉翰、孫嘉宏坐在項鈞左右兩側控制其行動自由,莊銘雄則手持鋁棒坐在第三排座位架住項鈞,防止項鈞掙扎逃脫,郭士瑋見已成功將項鈞押上車,隨即駕車離開,其5 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項鈞之行動自由。

㈢隨後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郭士瑋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上述5 人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得利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時,遭警方攔查,郭士瑋為免押人事蹟敗露,立即駕駛上開休旅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加速逃逸,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13巷與得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逃避追捕貿然於上開路口駕車加速直行,因而撞擊正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騎乘腳踏車男子因遭受撞擊,進而與由林宜蓁騎乘沿得和路13巷左轉往得和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該名男子及林宜蓁均人車倒地,林宜蓁因此受有左小腿鈍傷之傷害。詎郭士瑋於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陸續依警網通報,加入圍捕郭士瑋所駕駛之車輛,郭士瑋明知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均身著警察制服或駕駛警用汽車,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郭士瑋為持續躲避警方攔檢追緝,駕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巷弄內,遭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從後圍捕,郭士瑋見警員林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停靠在其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左前方,為抗拒逮捕,遂駕駛上開休旅車往前碰撞上開警用機車,致警員林偉翔人車倒地(林偉翔未受傷,警用機車亦未受損),柯百憶見狀開槍射擊上開休旅車,在場警員亦持警棍敲擊休旅車窗示意郭士瑋停車,然郭士瑋仍拒不停車,復為駛離上開巷弄,明知其車後尚有警員柯百憶、郭泰廷及其他在場圍捕警員,仍向後倒車衝撞後方追捕之警員,幸在場警員立即閃躲始未遭撞擊,郭士瑋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於駛出巷弄後,加速駛往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方向逃逸。於同日下午8 時58分許,郭士瑋駕駛上開休旅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與景平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因而與由陳昭明所駕駛沿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右側車身多處受損、右後輪爆胎,足以生損害於陳昭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郭士瑋於上開路口擦撞陳昭明之車輛後,持續駕駛上開休旅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景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 巷與景平路口時,見支援警力於路旁攔查,仍未停車受檢,復駕車高速駛入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逃逸途中並駕車多次碰撞由警員林建華所駕駛執行追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致前開警用汽車之車頭多處損壞,其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前保險桿、前車廂引擎蓋、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門亦因上述多次與他車碰撞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郭士瑋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因左前輪爆胎無法行駛,郭士瑋遂將車輛停在臺6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23.1公里處,蔡秉翰、孫嘉宏及莊銘雄見狀棄車逃逸,然仍為後方追捕之優勢警力將其5 人全數逮捕,並當場取回上開休旅車1 台(業已發還永豐公司),另扣得其等5 人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小刀1 把、繩索1 捆及鋁棒1 支。

㈣郭士瑋遭逮捕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4 年11月6 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假冒「葉宗霖」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肆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宗霖」之署名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2 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葉宗霖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宗霖、永豐公司、項鈞、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原則無證據能力,惟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時,始例外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及證人項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05 頁),且無其他符合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而可採為本證據之情形,是同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及證人即告訴人項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孫啟霖被訴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項鈞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擔保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而證人項鈞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項鈞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項鈞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再到庭,有本院105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8 月16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第125 頁),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審理期日就證人項鈞之偵查、審理筆錄,依法對公訴人、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此外,本案並非以證人項鈞於偵查中不利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孫啟霖妨害自由犯行之唯一證據,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證人項鈞行使對質詰問權,但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項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郭士瑋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203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1 頁),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士瑋等5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郭士瑋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49頁、第55頁、第60頁、第136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項鈞於偵訊時、證人王仲凱、林宜蓁、陳昭明、郭泰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建華、林偉翔、柯百憶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啟霖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0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偵查卷㈡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64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44 頁、第56頁、第6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59 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葉宗霖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㈠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142 頁、第143 頁);告訴人項鈞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單各1 份及傷勢照片4 張(此部分為事實欄

一、㈡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144 頁、第145 頁,偵查卷㈡第146 頁至第14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之現場環境照片8 張、證人陳昭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 張、受搜索人為郭建良、孫啟霖、莊銘雄、蔡秉翰、孫嘉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警員林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林偉翔、林建華、柯百憶、郭泰廷出具之職務報告共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執勤員警林建華】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104 年11月6 日之39人勤務分配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1月6 日領用員警林建華、郭泰廷】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執勤員警林偉翔】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1月6日領用員警柯百憶、林偉翔】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1 份、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斷證明書、豪呈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表各1 紙、車損照片3 張、具領人為夏裕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夏裕程提出之匯豐汽車台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㈢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1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41 頁,偵查卷㈡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53頁、第60頁、第6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18 頁至第12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胡肇宇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㈣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89頁、第100 頁、第112 頁)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 把、小刀1 把、繩索1捆及鋁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堪認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士瑋既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且案發肇事地點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郭士瑋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同路13巷口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並進而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宜蓁,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林宜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郭士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宜蓁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郭士瑋駕駛上開休旅車肇事後,已知悉其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宜蓁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林宜蓁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是被告郭士瑋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如附表貳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載被告郭士瑋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葉宗霖」署押共2 枚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郭士瑋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即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本於租賃汽車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查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等人因與告訴人項鈞間之糾紛,分別以持西瓜刀揮砍、噴灑辣椒噴霧器、毆打等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項鈞上車,並在剝奪告訴人項鈞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以鋁棒及繩索限制告訴人項鈞之行動,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項鈞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等人所為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所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起訴書就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駕車致告訴人林宜蓁受傷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及法條,而認被告郭士瑋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郭士瑋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駕車多次碰撞警員林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及駕駛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數次碰撞他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郭士瑋就事實一、㈢部分,雖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郭士瑋基於躲避攔停、逮捕及駕車碰撞他人車輛之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休旅車衝撞警員,妨害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執行公務,同時損壞警員林建華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汽車及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士瑋所犯上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起訴書另認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故意毀損罪云云,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郭士瑋之上開駕車撞傷林宜蓁之行為乃過失行為,本院亦認定其此部分駕車致告訴人林宜蓁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宜蓁之機車受損之行為有毀損該機車之故意,是起訴書所指被告郭士瑋此部分故意毀損犯行,罪證應屬未足,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郭士瑋經論罪科刑(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分別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郭士瑋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葉宗霖」署名之行為,僅係為了掩飾身分、規避刑責而用以表示其為「葉宗霖」本人,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認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葉宗霖」署押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掩飾其犯行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士瑋所犯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偽造署押等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士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1 張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郭士瑋行使之偽造本票用以租車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 張,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容難認屬重大,又被告郭士瑋犯後已願坦承所犯,面對己非,表明知錯,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葉宗霖達成和解,告訴人葉宗霖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郭士瑋,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郭士瑋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5 年2 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至第225頁),另被告郭士瑋雖因客觀家庭經濟因素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永豐公司所受損害,惟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郭士瑋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之對象惡性存有相當落差,於刑罰教化目的而言,實有情輕法重情形存在,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郭士瑋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至被告孫啟霖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孫啟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孫啟霖雖已與告訴人項鈞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孫啟霖係以辦理個人信貸為由誘使告訴人項鈞出面以利進行押人計畫,且案發當時其並非僅在場旁觀,而係出手傷害並強押被害人之實際行為人,其僅因為朋友與他人糾紛,即分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認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士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項鈞之糾紛,竟為租賃汽車用以犯案而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私文書,以及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1 張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復夥同被告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等人,共同以噴灑辣椒噴霧器、持西瓜刀揮砍、捆綁、毆打等強暴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項鈞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項鈞受有巨大之身心創傷,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郭士瑋於前揭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為逃避攔檢盤查,竟無視公權力之執行,仍逕自驅車逃逸,其駕車橫衝直撞危險駕駛亦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程度非屬輕微,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林宜蓁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郭士瑋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且遭警員圍捕之際,仍拒絕停車受檢,無視員警安危,數次駕車直衝、後倒致使員警險遭撞擊成傷,亦致使警用汽車、告訴人永豐公司所有之上開休旅車遭撞擊受有前揭損壞,且極易危及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郭士瑋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假冒告訴人葉宗霖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肆所示文件上偽造葉宗霖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不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宗霖,使告訴人葉宗霖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郭士瑋等5 人上開所為實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等5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郭士瑋、孫啟霖已分別與告訴人葉宗霖、項鈞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見同上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書),另被告郭士瑋及其辯護人已積極嘗試與告訴人林宜蓁和解,然因聯繫未果,致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5 人均年齡尚輕,思慮較淺,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郭士瑋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被告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等4 人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士瑋如附表壹編號一、三②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三③、四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西瓜刀1 把、繩索1 捆、鋁棒1 支為被告蔡秉翰所有、扣案小刀1 把則為被告郭士瑋所有,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等5 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蔡秉翰、郭士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第202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90 頁),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各該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葉宗霖」署名4 枚、指印4 枚及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葉宗霖」署名3 枚,均係被告郭士瑋所偽造,且如附表貳所示署名、指印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郭士瑋所涉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郭士瑋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已持交永豐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郭士瑋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葉宗霖」的本票1 張(含「葉宗霖」簽名及指印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被告郭士瑋所涉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葉宗霖」簽名及指印各1 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啟霖於前述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檢追緝,明知恣意駕駛及駕車衝撞警方車輛將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造成車輛損壞及人員受傷,竟與同案被告郭士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8 時40分許,由同案被告郭士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即上開休旅車),被告孫啟霖在旁助勢,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13巷與得和路口,撞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該男子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13巷左轉往得和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林宜蓁,告訴人林宜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鈍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林宜蓁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有機車面板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宜蓁;詎被告孫啟霖、同案被告郭士瑋肇事後,竟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未下車救護告訴人林宜蓁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仍加速逃逸。復於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被告孫啟霖、同案被告郭士瑋明知警員林偉翔、柯百憶及郭泰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警員林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竟未停車受檢,反加速往前試圖衝撞,致警員林偉翔所駕駛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同案被告郭士瑋見狀復向後倒車,試圖衝撞後方追捕之警員,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加速往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方向逃逸。於同日下午8 時58分許,同案被告郭士瑋駕駛上開休旅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因而擦撞被害人陳昭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多處受損、右後輪爆胎,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昭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郭士瑋駕駛上開休旅車高速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逃逸時,多次擦撞警員林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造成前開警車車頭多處毀損,並造成告訴人永豐公司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前保險桿、前車廂引擎蓋、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豐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孫啟霖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孫啟霖涉有前揭傷害、毀損、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銘雄、孫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孫啟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毀損、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們遭警方追捕,我沒有叫被告郭士瑋駕車往前衝,也沒有指使被告郭士瑋開車,我不知道被告郭士瑋為何要駕車逃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孫啟霖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林宜蓁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孫啟霖與同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8 時32分許,在麥當勞永和中正門市前,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暴之方式將項鈞強押入上開休旅車內,隨即由同案被告郭士瑋駕車搭載其等離開,而被告孫啟霖坐在副駕駛座、同案被告蔡秉翰、孫嘉宏坐在第二排座位之告訴人項鈞旁左右兩側、同案被告莊銘雄則坐在第三排座位等情,業據被告孫啟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蔡秉翰、莊銘雄及孫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同案被告郭士瑋於駕駛上開休旅車逃逸途中造成告訴人林宜蓁受傷之過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認同案被告郭士瑋此部分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199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第1 行至第14行),而因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就過失行為人各科以過失罪之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概念,是就此部分(即同案被告郭士瑋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宜蓁之行為),被告孫啟霖當無與同案被告郭士瑋有何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可言。又同案被告郭士瑋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宜蓁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等情,相關事證業如前述,然斯時被告孫啟霖僅係坐在上開休旅車之副駕駛座,並非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宜蓁受傷之行為人,是其所為亦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要件未盡相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啟霖有何與同案被告郭士瑋共犯傷害、毀損或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前揭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孫啟霖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孫啟霖被訴共同妨害公務、損壞警用汽車與毀損告訴人永豐公司所有之上開休旅車部分:

⒈同案被告郭士瑋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被告孫啟霖、同案被告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及告訴人項鈞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巷弄及駛往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方向逃逸途中,確曾有駕車衝撞警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多次碰撞及造成永豐公司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多處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被告孫啟霖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項鈞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小阿霖(即被告孫啟霖)有問我「李子豪」人在哪?快交出來,其他人也問「李子豪」人在哪,我回他說,你要自己去找他,怎麼會來找我,後來警車就出現了,然後小阿霖就說衝過去,然後小偉(即同案被告郭士瑋)就開車一直衝,過程中好像有撞到其他車子,綽號阿迪的(即同案被告莊銘雄)就說跑不掉了停車吧,小阿霖一直說衝過去、衝過去,他還把刀子從窗戶丟出去,坐在我右邊那個同案被告孫嘉宏還拿出一包東西給小阿霖,說這包K 也丟掉,過一陣子警察就攔下他們把我送醫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押在車上時,被告孫啟霖等5 人都知道警察在後方追捕,同案被告蔡秉翰說沒關係就停下來,但威脅我等一下看見警察知道自己要怎麼講,但被告孫啟霖與同案被告郭士瑋就說一定要跑掉,就說要一直往前衝,至於同案被告孫嘉宏與莊銘雄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他們說了什麼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3-1 頁),則依證人項鈞上揭證詞,雖提及被告孫啟霖於逃逸過程中曾說「衝過去、衝過去」、「一定要跑掉」、「要一直往前衝」等語,然其究係於被告郭士瑋駕車逃逸途中之何階段(係於同案被告郭士瑋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得利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或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巷弄內衝撞警員前;抑或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上與警用汽車發生碰撞途中)聽聞被告孫啟霖說出上開話語?同案被告郭士瑋是否係於聽聞被告孫啟霖說出上開話語後,方決意駕車衝撞警員及警用汽車?證人項鈞就上揭涉及被告孫啟霖有無在旁助勢並與同案被告郭士瑋共同為上揭犯行之重要細節,並未明確交代,且證人項鈞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05 年5 月24日、6 月28日、8 月16日之刑事報到單3 紙(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61頁、第117 頁)在卷可憑,且本件是否能僅以證人項鈞上揭尚非明確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孫啟霖與同案被告郭士瑋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銘雄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郭士瑋駕車逃逸過程中,我趴在車上最後一排的椅子上,所以我不清楚外面的情況為何,我也不清楚車上實際情形為何,只知道一直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5頁正反面),於104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遇到警察時,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郭士瑋要駕車逃逸,但同案被告郭士瑋就一直開,我也不清楚是否有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宜蓁發生碰撞,因為同案被告郭士瑋撞到滿多台車,開到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時,員警有示意停車,但我不清楚同案被告郭士瑋為何駕車衝撞警用機車,當時警員把後面擋風玻璃打破,我跟同案被告郭士瑋說停車,因為我被玻璃噴到,又聽到被告孫啟霖說他好像背部中槍,我就說那就不要跑了吧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5 頁正反面);復於104 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稱:把被害人(即項鈞)押上車後,被害人就說手很痛,被告孫啟霖說要我拿100 元去買東西讓被害人止血,在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後,有2 台警用摩托車來盤查,同案被告郭士瑋見狀就把車開走,當時我有叫同案被告郭士瑋停車,我也有聽到其他人有叫他停車,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因為當時聲音很混亂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6頁、第8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逃逸途中我有叫同案被告郭士瑋停車,車上其他人好像也有講,但是誰我不清楚,我也有聽到有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繼續開車,但我不記得是誰了,被告孫啟霖當時遇到警方攔查時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其餘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方攔截期間,我沒有聽到被告孫啟霖對同案被告郭士瑋講什麼話,我與105 年1月5 日法官訊問時有說我有聽到有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繼續開車、「跑」類似的話,但因當時有點混亂,我不記得誰說的,該話之原句為何我也不清楚,在哪個時間點聽到的我也有點忘記了,且當時我趴下躺在第三排座位,看不到車上其他人在做什麼,但我好像聽到被告孫啟霖說他中彈了,除此之外應該沒有其他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嘉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車上第二排右邊,我有聽到警方攔查時車上有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不要停車,但是何人指示同案被告郭士瑋不要停車接受攔檢,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1頁);於104 年11 月7日偵訊時證稱:逃逸途中經過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遇警示意停車時,都是同案被告郭士瑋決定駕車衝撞警用機車逃跑的,我們有跟他講停車,在臺64線快速道路上,也是同案被告郭士瑋決定多次衝撞警用汽車,我有跟他講要停車,撞到人逃跑不是我決定的,撞警用機車、汽車都是同案被告郭士瑋一直開一直撞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4 頁);復於104 年12月2 日偵訊時證稱:把被害人(即項鈞)押解上車後,我有聽聞警察在後追捕我們,但車子是同案被告郭士瑋開的,他就一直衝,車上有無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不要停一直開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有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停車,但我也有聽到有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繼續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6頁、第77-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逃逸途中在車上我有聽到有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停車,也有聽到有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繼續開車,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我也不知道被告孫啟霖當時遇到警方攔查時之反應如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麥當勞押項鈞上車後,駕車開到一家便利商店前遇到警察攔檢,當時車上有人說「開走」,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同案被告郭士瑋駕車開走後至警方攔截我們車子期間,我沒有聽到什麼東西,因為車上很亂,我也不記得有聽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人相互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同案被告莊銘雄、孫嘉宏在同案被告郭士瑋駕車逃逸遇警攔查時,雖均曾在上開休旅車內耳聞有人叫同案被告郭士瑋繼續開車,然其等因當時情況混亂均無法確認係車上何人口出此言,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銘雄、孫嘉宏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孫啟霖確有以在上開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要求同案被告郭士瑋繼續開車躲避警方攔查之在旁助勢行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被警察追捕之際,因為我害怕、緊張,項鈞被我們押在車上,我又有毒品前科,所以駕車逃跑,當時車上沒有人叫我停車,也沒有人叫我繼續開車往前衝,從頭到尾都是我主觀意識所以才開車造成本案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復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其餘被告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得利路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後,上車後有遇到警方攔查,但當時被告孫啟霖在車上沒有向我做任何表示,其後於躲避警方攔查期間,被告孫啟霖也沒有對我為任何表示,車上也沒有人叫我衝過去或請我停車,我沒有聽到車上其他人講的任何話語,我駕車躲避警方攔查,都是基於我自己的想法,且我當時精神狀況有點恍惚、有些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益徵本件係同案被告郭士瑋因本身畏罪欲規避刑責始駕車衝撞以躲避警方追緝,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項鈞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孫啟霖於逃逸途中曾說過上開話語,並遽以推論被告孫啟霖與同案被告郭士瑋2 人間有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孫啟霖有何與同案被告郭士瑋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抑或有何其他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存在,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項鈞、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銘雄、孫嘉宏尚非明確之證述,即推認被告孫啟霖有與同案被告郭士瑋共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確信被告孫啟霖確曾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郭士瑋共同為傷害、肇事逃逸、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孫啟霖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孫啟霖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孫啟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35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郭士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㈠所示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葉宗│
│    │          │霖」署名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
│    │          │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一│郭士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
│    │、㈡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刀壹把、繩索壹捆及鋁│
│    │          │棒壹支均沒收。                              │
├──┼─────┼─┬────────────────────┤
│ 三 │如事實欄一│①│郭士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㈢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郭士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    │          │  │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③│郭士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一│郭士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㈣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葉宗霖」署名共參│
│    │          │枚均沒收。                                  │
└──┴─────┴──────────────────────┘
附表貳: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及出處│卷證頁數      │
├──┼──────┼──────┼───────┼───────┤
│一  │中華民國小客│偽造「葉宗霖│乙方:簽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
│    │車租賃定型化│」之署名壹枚│              │院檢察署104 年│
│    │契約書      │、偽以「葉宗│              │度偵字第31056 │
│    │            │霖」之身分按│              │卷㈠第143 頁  │
│    │            │捺指印壹枚  │              │              │
├──┼──────┼──────┼───────┼───────┤
│二  │同上        │偽造「葉宗霖│承租人        │同上          │
│    │            │」之署名壹枚│              │              │
│    │            │、偽以「葉宗│              │              │
│    │            │霖」之身分按│              │              │
│    │            │捺指印壹枚  │              │              │
├──┼──────┼──────┼───────┼───────┤
│三  │同上        │偽造「葉宗霖│立契約書人:承│同上          │
│    │            │」之署名壹枚│租人          │              │
│    │            │、偽以「葉宗│              │              │
│    │            │霖」之身分按│              │              │
│    │            │捺指印壹枚  │              │              │
├──┼──────┼──────┼───────┼───────┤
│四  │同上        │偽造「葉宗霖│契約書中線折頁│同上          │
│    │            │」之署名壹枚│處            │              │
│    │            │、偽以「葉宗│              │              │
│    │            │霖」之身分按│              │              │
│    │            │捺指印壹枚  │              │              │
└──┴──────┴──────┴───────┴───────┘
附表參:
┌───┬───────┬────┬────────┬────┬─────┐
│發票人│偽造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卷證頁數  │
│      │(民國)及編號│        │                │        │          │
├───┼───────┼────┼────────┼────┼─────┤
│葉宗霖│104 年11月6 日│新臺幣肆│偽造「葉宗霖」之│發票人  │臺灣新北地│
│      │、TH0000000號 │拾萬元  │署名壹枚、偽以「│        │方法院檢察│
│      │              │        │葉宗霖」之身分按│        │署104 年度│
│      │              │        │捺指印壹枚      │        │偵字第3105│
│      │              │        │                │        │6 號卷㈠第│
│      │              │        │                │        │143 頁    │
└───┴───────┴────┴────────┴────┴─────┘
附表肆: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及出處│卷證頁數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偽造「葉宗霖│詢問筆錄旁、受│臺灣新北地方法│
│    │察局中和第一│」之署名貳枚│談話人        │院檢察署104 年│
│    │分局交通分隊│            │              │度偵字第31056 │
│    │道路交通事故│            │              │號卷㈠第89頁  │
│    │談話紀錄表  │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偽造「葉宗霖│被測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
│    │察局道路交通│」之署名壹枚│              │院檢察署104 年│
│    │事故當事人酒│            │              │度偵字第31056 │
│    │精測定紀錄表│            │              │號卷㈠第100 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