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廖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勒戒處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923號、第10021號、第10974號、第11083號、第11606號、第116
32號、第11668號、第11946號、第11947號、第11975號、第1197
7號、第13493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含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㈠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下稱
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7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月、5月、5月、3月(下稱③、④、⑤、⑥、⑦、⑧、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⑩罪)確定。
㈣於101年間,因竊盜(4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下稱⑪、⑫ 、
⑬、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
⑮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前述③至⑨、⑮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13日。
㈦前述①、②、⑩至⑭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㈥之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辛○○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辛○○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4之犯行,經警巡邏查獲而未遂)。
㈡辛○○為逃避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2月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黏粘黑色黏土之方式,將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963-CHX」,變造為「863-OXH」或「883-OXH 」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6、8、9、15所示之時間,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前往各該地點行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寅○○、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己○○、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卯○○、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子○○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0、13、14 所示之犯行時,持以犯案之鐵剪、一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⑵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9、11、1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10、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⑶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⑸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被告辛○○於附表編號4、6、8、9、15 所示之時間,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⑹被告辛○○所犯上揭16罪間;被告子○○所犯上揭14間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
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③查:依前揭事實欄一㈦所載,被告辛○○雖係2 定應執行刑(3年7月、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 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中1定應執行刑(3年 7月)已於10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一㈥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未遂,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辛○○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機車車牌並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辛○○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目前從事維修音響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各有一名成年及未成年之子女、之前從事推拿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7年7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 人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一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係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4 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業經被告辛○○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3493號偵查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8、9、11、12所示之物品,及被告辛○○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097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第41頁),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10、13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丑○○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7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己○○、被害人丑○○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丑○○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2人持以犯附表編號7、12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及犯附表編號10、13竊盜犯行之鐵剪1支,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 證據及出處 │ 主文 │ │ │ │ │ │得物品 │ │ │ ├──┼───┼──────┼──────┼──────┼────────┼─────────┤ │ 1 │辛○○│106年12月11 │新北市板橋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日5時33分許 │華江一路與華│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江六路口之萬│普通重型機車│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益停車場 │,搭載子○○│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至左揭地點,│ 度偵字第8923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見壬○○停放│ 偵查卷第3頁至 │所得電鑽貳支、切割│ │ │ │ │ │在該處之車號│ 第5頁、第43頁 │機貳支及延長線伍拾│ │ │ │ │ │338-BG自用大│ 反面、本院卷附│公尺均沒收,於全部│ │ │ │ │ │貨車內放置有│ 107年7月5日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電鑽2支、切 │ 備程序與簡式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割機2支、延 │ 判筆錄) │其價額。 │ │ │ │ │ │長線50公尺(│⑵被告子○○於警│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總價值新臺幣│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下同】29,0│ 準備程序與審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00元),即由│ 時自白(同上偵│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子○○在旁把│ 查卷第6頁至第8│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 │ │ │ │ │風,辛○○徒│ 頁、第44頁反面│貳支、切割機貳支及│ │ │ │ │ │手竊取上開物│ 、本院卷附107 │延長線伍拾公尺均沒│ │ │ │ │ │品,得手後旋│ 年7月5日準備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即騎車離去。│ 序與簡式審判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錄)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 │ │ │ │ │ │ │ 國棟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9頁 │ │ │ │ │ │ │ │ 至第11頁、第12│ │ │ │ │ │ │ │ 頁至第13頁、第│ │ │ │ │ │ │ │ 43頁反面)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2張(│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6│ │ │ │ │ │ │ │ 頁至第19頁反面│ │ │ │ │ │ │ │ ) │ │ ├──┼───┼──────┼──────┼──────┼────────┼─────────┤ │ 2 │辛○○│106年12月22 │新北市新莊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日9時20分許 │富貴路與福壽│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街旁之富貴停│普通重型機車│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場 │,搭載子○○│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至左揭地點,│ 度偵字第11947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見庚○○停放│ 號偵查卷第3頁 │所得直結式空壓機壹│ │ │ │ │ │在該處之車號│ 至第5頁、第40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5T-4658營業 │ 頁反面、本院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小貨車內放置│ 附107年7月5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有直結式空壓│ 準備程序與簡式│額。 │ │ │ │ │ │機1台(價值6│ 審判筆錄) │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000元),即│⑵被告子○○於警│,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由子○○在旁│ 詢、偵查及本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把風,辛○○│ 準備程序與審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徒手竊取上開│ 時自白(同上偵│扣案之犯罪所得直結│ │ │ │ │ │物品,得手後│ 查卷第6頁至第8│式空壓機壹台沒收,│ │ │ │ │ │旋即騎車離去│ 頁、第42頁、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院卷附107年7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日準備程序與 │,追徵其價額。 │ │ │ │ │ │ │ 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 │ │ │ │ │ │ │ 斈旻於警詢中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9頁至第9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1紙(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5頁)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7張(│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20頁) │ │ ├──┼───┼──────┼──────┼──────┼────────┼─────────┤ │ 3 │辛○○│106年12月27 │新北市新莊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日16時11分許│昌德街與福壽│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街口之昌德停│普通重型機車│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場 │,搭載子○○│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至左揭地點,│ 度偵字第11946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見甲○○停放│ 號偵卷第3頁至 │所得電鋸貳台均沒收│ │ │ │ │ │在該處之車號│ 第5頁、第3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6A-2180自用 │ 反面、本院卷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小客貨車內放│ 107年7月5日準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置有電鋸2台 │ 備程序與簡式審│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價值16,000│ 判筆錄) │,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元),即由廖│⑵被告子○○於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明輝在旁把風│ 詢、偵查及本院│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辛○○徒手│ 準備程序與審理│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 │ │ │ │ │竊取上開物品│ 時自白(同上偵│貳台均沒收,於全部│ │ │ │ │ │,得手後旋即│ 查卷第6頁至第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騎車離去。 │ 頁、第35頁反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本院卷附107 │其價額。 │ │ │ │ │ │ │ 年7月5日準備程│ │ │ │ │ │ │ │ 序與簡式審判筆│ │ │ │ │ │ │ │ 錄) │ │ │ │ │ │ │ │⑶證人即被害人江│ │ │ │ │ │ │ │ 武容於警詢中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9頁至第10 │ │ │ │ │ │ │ │ 頁) │ │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2紙(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0頁、第│ │ │ │ │ │ │ │ 21頁)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照片8張(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 │ │ 第15頁) │ │ ├──┼───┼──────┼──────┼──────┼────────┼─────────┤ │ 4 │辛○○│107年1月26日│新北市樹林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14時15分許 │中華路365號 │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旁之中華停車│(懸掛變造之│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場 │車號000-000 │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牌)普通重│ 度偵字第11083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型機車,搭載│ 號偵查卷第3頁 │所得離子切割機壹台│ │ │ │ │ │子○○至左揭│ 至第4頁、第31 │(含專用電線壹條)│ │ │ │ │ │地點,見賴炎│ 頁、本院卷附10│、電鑽壹台、延長線│ │ │ │ │ │聲停放在該處│ 7年7月5日準備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 │ │ │ │ │之車號000-00│ 程序與簡式審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57自用小貨車│ 筆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車斗上放置有│⑵被告子○○於警│其價額。 │ │ │ │ │ │離子切割機1 │ 詢、偵查及本院│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台(含專用電│ 準備程序與審理│,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線1條)、電 │ 時自白(同上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鑽1台、延長 │ 查卷第5頁至第6│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線1條(總價 │ 頁、第32頁、本│扣案之犯罪所得離子│ │ │ │ │ │值50,800元)│ 院卷附107年7月│切割機壹台(含專用│ │ │ │ │ │,即由子○○│ 5日準備程序與 │電線壹條)、電鑽壹│ │ │ │ │ │在旁把風,陳│ 簡式審判筆錄)│台、延長線壹條均沒│ │ │ │ │ │世彬徒手竊取│⑶證人即告訴人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上開物品,得│ 炎聲於警詢中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手後旋即騎車│ 證述(同上偵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離去。 │ 卷第7頁至第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35張(│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9 │ │ │ │ │ │ │ │ 頁至第11頁反面│ │ │ │ │ │ │ │ ) │ │ ├──┼───┼──────┼──────┼──────┼────────┼─────────┤ │ 5 │辛○○│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辛○○、廖明│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3時26分許 │滿平街80號前│輝徒步至左揭│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地點,見林朝│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酉停放在該處│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車號0000-0│ 度偵字第10974 │壹日。 │ │ │ │ │ │5自用小貨車 │ 號偵卷第4頁反 │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內放置有空壓│ 面至第5頁、第 │,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機1台、釘槍3│ 41頁、本院卷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支(總價值8,│ 附107年7月5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00元),即 │ 準備程序與簡式│ │ │ │ │ │ │由子○○在旁│ 審判筆錄) │ │ │ │ │ │ │把風,辛○○│⑵被告子○○於警│ │ │ │ │ │ │徒手竊取上開│ 詢、偵查及本院│ │ │ │ │ │ │物品,得手後│ 準備程序與審理│ │ │ │ │ │ │旋即離去。 │ 時自白(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頁反面 │ │ │ │ │ │ │ │ 至第8頁、第42 │ │ │ │ │ │ │ │ 頁、本院卷附10│ │ │ │ │ │ │ │ 7年7月5日準備 │ │ │ │ │ │ │ │ 程序與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 │ │ │ │ │ │ │ 朝酉於警詢中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10頁至第10│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4張(│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6│ │ │ │ │ │ │ │ 頁至第18頁、第│ │ │ │ │ │ │ │ 21頁反面、第22│ │ │ │ │ │ │ │ 頁、第23頁) │ │ ├──┼───┼──────┼──────┼──────┼────────┼─────────┤ │ 6 │辛○○│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8時20分、9時│篤行路2段31 │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起訴書誤│巷12號1樓 │(懸掛變造之│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載為14時23分│ │車號000-000 │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應予更正│ │車牌)普通重│ 度偵字第10974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型機車,搭載│ 號偵查卷第5頁 │所得電動起子貳支、│ │ │ │ │ │子○○至左揭│ 至第5頁反面、 │壓接機壹台、電鑽貳│ │ │ │ │ │地點,見林清│ 第41頁、本院卷│支、火藥槍壹支、切│ │ │ │ │ │雄停放在該處│ 附107年7月5日 │割機貳台、車牙機壹│ │ │ │ │ │之車號000-00│ 準備程序與簡式│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88自用小貨車│ 審判筆錄)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車斗上放置有│⑵被告子○○於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電動起子2支 │ 詢、偵查及本院│價額。 │ │ │ │ │ │、壓接機1台 │ 準備程序與審理│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電鑽2支、 │ 時自白(同上偵│,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火藥槍1支、 │ 查卷第8頁至第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切割機2台、 │ 頁反面、第4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車牙機1臺( │ 、本院卷附107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 │ │ │ │ │總價值161,00│ 年7月5日準備程│起子貳支、壓接機壹│ │ │ │ │ │0元),即由 │ 序與簡式審判筆│台、電鑽貳支、火藥│ │ │ │ │ │子○○在旁把│ 錄) │槍壹支、切割機貳台│ │ │ │ │ │風,辛○○徒│⑶證人即告訴人林│、車牙機壹台均沒收│ │ │ │ │ │手竊取上開物│ 清雄於警詢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得手後旋│ 證述(同上偵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即騎車離去。│ 卷第11頁至第12│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1張(│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8│ │ │ │ │ │ │ │ 頁至第20頁反面│ │ │ │ │ │ │ │ ) │ │ ├──┼───┼──────┼──────┼──────┼────────┼─────────┤ │ 7 │辛○○│107年1月31日│新北市板橋區│辛○○、廖明│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20時30分許 │金門街253巷1│輝徒步至左揭│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7弄6號對面之│地點,見林勝│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停車格 │男所有之車號│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6429-PC自用 │ 度偵字第10974 │壹日。 │ │ │ │ │ │小貨車停放在│ 號偵查卷第5頁 │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該處且無人看│ 反面至第6頁、 │,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管,即由廖明│ 第41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輝在旁把風,│ 附107年7月5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辛○○持自備│ 準備程序與簡式│ │ │ │ │ │ │鑰匙1支插入 │ 審判筆錄) │ │ │ │ │ │ │該車電門發動│⑵被告子○○於警│ │ │ │ │ │ │引擎,而竊取│ 詢、偵查及本院│ │ │ │ │ │ │該車(已發還│ 準備程序與審理│ │ │ │ │ │ │予戊○○),│ 時自白(同上偵│ │ │ │ │ │ │得手後旋即駕│ 查卷第8頁反面 │ │ │ │ │ │ │車離去。 │ 至第9頁、第42 │ │ │ │ │ │ │ │ 頁、本院卷附10│ │ │ │ │ │ │ │ 7年7月5日準備 │ │ │ │ │ │ │ │ 程序與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 │ │ │ 勝男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13頁至第13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1│ │ │ │ │ │ │ │ 頁、第21頁反面│ │ │ │ │ │ │ │ 、第22頁反面)│ │ ├──┼───┼──────┼──────┼──────┼────────┼─────────┤ │ 8 │辛○○│107年2月8日3│新北市板橋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時43分許 │文化路2段441│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巷39號 │(懸掛變造之│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車號000-000 │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牌)普通重│ 度偵字第11606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型機車,搭載│ 號偵卷第3頁至 │所得電鑽壹支、砂輪│ │ │ │ │ │子○○至左揭│ 第4頁反面、第5│機壹台均沒收,於全│ │ │ │ │ │地點,見莊麗│ 頁反面、第4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玲停放在該處│ 、本院卷附107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之車號0000-0│ 年7月5日準備程│徵其價額。 │ │ │ │ │ │7自用小貨車 │ 序與簡式審判筆│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車斗上放置有│ 錄) │,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電鑽1支、砂 │⑵被告子○○於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輪機1台(總 │ 詢、偵查及本院│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價值7,000元 │ 準備程序與審理│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 │ │ │ │ │),即由廖明│ 時自白(同上偵│壹支、砂輪機壹台均│ │ │ │ │ │輝在旁把風,│ 查卷第7頁至第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辛○○徒手竊│ 頁反面、第44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取上開物品,│ 、本院卷附10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後旋即騎│ 年7 月5日準備 │。 │ │ │ │ │ │車離去。 │ 程序與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⑶證人即被害人莊│ │ │ │ │ │ │ │ 麗玲於警詢中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11頁至第12│ │ │ │ │ │ │ │ 頁) │ │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1紙(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1頁)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7│ │ │ │ │ │ │ │ 頁至第19頁) │ │ ├──┼───┼──────┼──────┼──────┼────────┼─────────┤ │ 9 │辛○○│107年2月9日1│新北市板橋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2時47分許 │光復街116號 │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旁之停車場 │(懸掛變造之│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車號000-000 │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牌)普通重│ 度偵字第11632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型機車,搭載│ 號偵卷第3頁至 │所得水平儀貳個、電│ │ │ │ │ │子○○至左揭│ 第6頁、第37頁 │動螺絲起子壹組(含│ │ │ │ │ │地點,見黃烽│ 、本院卷附107 │鑽頭)均沒收,於全│ │ │ │ │ │明停放在該處│ 年7月5日準備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之車號0000-0│ 序與簡式審判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5自用小客貨 │ 錄) │徵其價額。 │ │ │ │ │ │車車斗上放置│⑵被告子○○於警│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有水平儀2個 │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電動螺絲起│ 準備程序與審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子(含鑽頭)│ 時自白(同上偵│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1組(總價值 │ 查卷第7頁至第8│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 │ │ │ │ │15,000元),│ 頁反面、第38頁│儀貳個、電動螺絲起│ │ │ │ │ │即由子○○在│ 、本院卷附107 │子壹組(含鑽頭)均│ │ │ │ │ │旁把風,陳世│ 年7月5日準備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彬徒手竊取上│ 序與簡式審判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開物品,得手│ 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旋即騎車離│⑶證人即被害人黃│。 │ │ │ │ │ │去。 │ 烽明於警詢中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9頁至第11 │ │ │ │ │ │ │ │ 頁) │ │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1紙(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16頁)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4│ │ │ │ │ │ │ │ 頁至第15頁) │ │ │ │ │ │ │ │⑹被告2人騎乘之 │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照│ │ │ │ │ │ │ │ 片2張(同上偵 │ │ │ │ │ │ │ │ 查犯第15頁至 │ │ │ │ │ │ │ │ 第15頁反面) │ │ ├──┼───┼──────┼──────┼──────┼────────┼─────────┤ │ 10 │辛○○│107年2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攜帶兇│ │ │子○○│19時36分許 │德興街101號 │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對面之亞東停│普通重型機車│ 準備程序與審理│有期徒刑柒月。 │ │ │ │ │車場內 │,搭載子○○│ 時自白(107年 │子○○共同犯攜帶兇│ │ │ │ │ │至左揭地點,│ 度偵字第11668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見丑○○停放│ 號偵卷第2頁至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在該處之車號│ 第4頁、第3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4237-A2自用 │ 、本院卷附107 │壹日。 │ │ │ │ │ │小貨車車斗上│ 年7月5日準備程│ │ │ │ │ │ │放置有工具箱│ 序與簡式審判筆│ │ │ │ │ │ │1個(內含電 │ 錄) │ │ │ │ │ │ │鋸2支、水泥 │⑵被告子○○於警│ │ │ │ │ │ │電鑽1支、電 │ 詢、偵查及本院│ │ │ │ │ │ │動鑽牆器1支 │ 準備程序與審理│ │ │ │ │ │ │,總價值10,0│ 時自白(同上偵│ │ │ │ │ │ │00 元),即 │ 查卷第15頁至第│ │ │ │ │ │ │由子○○在旁│ 17頁、第31頁至│ │ │ │ │ │ │把風,辛○○│ 第31頁反面、本│ │ │ │ │ │ │持其所有客觀│ 院卷附107年7月│ │ │ │ │ │ │上可作為兇器│ 5日準備程序與 │ │ │ │ │ │ │使用之鐵剪1 │ 簡式審判筆錄)│ │ │ │ │ │ │支破壞鎖頭後│⑶證人即被害人趙│ │ │ │ │ │ │,竊取上揭物│ 阿樹於警詢之證│ │ │ │ │ │ │品,得手後旋│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即騎車離去。│ 第21頁至第21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7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3│ │ │ │ │ │ │ │ 頁、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辛○○│107年2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19時46分許 │德興街103號 │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對面10號停車│普通重型機車│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格 │,搭載子○○│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至左揭地點,│ 度偵字第11977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見卯○○停放│ 號偵卷第3頁至 │所得插電式電鑽壹支│ │ │ │ │ │在該處之車號│ 第4頁反面、第3│、充電式電鑽壹支、│ │ │ │ │ │8C-2087自用 │ 1頁至第31頁反 │電動錘壹支均沒收,│ │ │ │ │ │小客車內放置│ 面、本院卷附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有插電式電鑽│ 7年7月5日準備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支、充電式 │ 程序與簡式審判│,追徵其價額。 │ │ │ │ │ │電鑽1支、電 │ 筆錄) │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動錘1支(總 │⑵被告子○○於警│,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價值18,000元│ 詢、偵查及本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即由廖明│ 準備程序與審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輝在旁把風,│ 時自白(同上偵│扣案之犯罪所得插電│ │ │ │ │ │辛○○持石頭│ 查卷第15頁至第│式電鑽壹支、充電式│ │ │ │ │ │敲破右側車窗│ 16頁反面、第32│電鑽壹支、電動錘壹│ │ │ │ │ │,徒手竊取上│ 頁反面、本院卷│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開物品,得手│ 附107年7月5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後旋即騎車離│ 準備程序與簡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去。 │ 審判筆錄) │價額。 │ │ │ │ │ │ │⑶證人即告訴人謝│ │ │ │ │ │ │ │ 登翔於警詢中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20頁至第21│ │ │ │ │ │ │ │ 頁) │ │ │ │ │ │ │ │⑷證人許友信於警│ │ │ │ │ │ │ │ 詢中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2頁│ │ │ │ │ │ │ │ 至第22頁反面)│ │ │ │ │ │ │ │⑸車號查詢機車車│ │ │ │ │ │ │ │ 籍資料1紙(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4│ │ │ │ │ │ │ │ 頁) │ │ ├──┼───┼──────┼──────┼──────┼────────┼─────────┤ │ 12 │辛○○│107年2月28日│臺北市萬華區│辛○○、廖明│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竊盜罪│ │ │子○○│2時許 │華江橋機車引│輝徒步至左揭│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道附近 │地點,見林祥│ 準備程序與審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童所有之車號│ 時自白(107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370-FJ自用 │ 度偵字第11975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小貨車停放在│ 號偵卷第4頁至 │所得之電子磅秤、菜│ │ │ │ │ │該處且無人看│ 第4頁反面、第6│刀壹批均沒收,於全│ │ │ │ │ │管,即由廖明│ 頁至第7頁、第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輝在旁把風,│ 1頁反面、本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辛○○持自備│ 卷附107年7月5 │徵其價額。 │ │ │ │ │ │鑰匙1支開啟 │ 日準備程序與簡│子○○共同犯竊盜罪│ │ │ │ │ │車門並啟動電│ 式審判筆錄) │,處有期徒肆月,如│ │ │ │ │ │門,而竊取該│⑵被告子○○於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車(已發還予│ 詢、偵查及本院│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丁○○)及車│ 準備程序與審理│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 │ │ │ │ │內之電子磅秤│ 時自白(同上偵│子磅秤、菜刀壹批均│ │ │ │ │ │、菜刀1批( │ 查卷第28頁至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總價值6,000 │ 28頁反面、第3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得手後│ 頁至第31頁、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旋即駕車離去│ 52頁反面、本院│。 │ │ │ │ │ │。 │ 卷附107年7月5 │ │ │ │ │ │ │ │ 日準備程序與簡│ │ │ │ │ │ │ │ 式審判筆錄) │ │ │ │ │ │ │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 │ │ │ │ │ │ │ 祥童於警詢中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36頁至第37│ │ │ │ │ │ │ │ 頁、第3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各1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40頁、第41頁)│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6│ │ │ │ │ │ │ │ 頁) │ │ ├──┼───┼──────┼──────┼──────┼────────┼─────────┤ │ 13 │辛○○│107年2月28日│新北市土城區│由辛○○駕駛│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攜帶兇│ │ │子○○│4時12分許 │德興街101號 │上開竊得之車│ 詢、偵查及本院│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對面之亞東停│號9370-FJ自 │ 準備程序與審理│有期徒刑柒月。 │ │ │ │ │車場內 │用小貨車,搭│ 時自白(107年 │子○○共同犯攜帶兇│ │ │ │ │ │載子○○至左│ 度偵字第11975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揭地點,見趙│ 號偵卷第3頁反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阿樹停放在該│ 面至第4頁、第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處之車號0000│ 1頁反面、本院 │壹日。 │ │ │ │ │ │-A2自用小貨 │ 卷附107年7月5 │ │ │ │ │ │ │車車斗上放置│ 日準備程序與簡│ │ │ │ │ │ │有發電機1台 │ 式審判筆錄) │ │ │ │ │ │ │(價值15,000│⑵被告子○○於警│ │ │ │ │ │ │元),即由廖│ 詢、偵查及本院│ │ │ │ │ │ │明輝在旁把風│ 準備程序與審理│ │ │ │ │ │ │,辛○○持其│ 時自白(同上偵│ │ │ │ │ │ │所有客觀上可│ 查卷第27頁反面│ │ │ │ │ │ │作為兇器使用│ 至第28頁反面、│ │ │ │ │ │ │之鐵剪1支破 │ 第52頁反面、本│ │ │ │ │ │ │壞車斗上固定│ 院卷附107年7月│ │ │ │ │ │ │發電機之鐵鍊│ 5日準備程序與 │ │ │ │ │ │ │後,徒手竊取│ 簡式審判筆錄)│ │ │ │ │ │ │上開物品,得│⑶證人即被害人趙│ │ │ │ │ │ │手後旋即駕車│ 阿樹於警詢中之│ │ │ │ │ │ │離去。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39頁至第39│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6│ │ │ │ │ │ │ │ 頁) │ │ ├──┼───┼──────┼──────┼──────┼────────┼─────────┤ │ 14 │辛○○│107年4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由辛○○騎乘│⑴被告辛○○於警│辛○○共同犯攜帶兇│ │ │子○○│4時40分許 │中興南街24號│車號000-000 │ 詢、偵查及本院│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停車場內 │普通重型機車│ 準備程序與審理│,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搭載子○○│ 時自白(107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至左揭地點,│ 度偵字第1349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停放在該處│ 號偵卷第4頁至 │扣案之手套壹雙、手│ │ │ │ │ │之車號000-00│ 第6頁、第42至 │電筒、一字螺絲起子│ │ │ │ │ │51自用小客車│ 第44頁、本院卷│、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 │內有工地用工│ 附107年7月5日 │。 │ │ │ │ │ │具,即由廖明│ 準備程序與簡式│子○○共同犯攜帶兇│ │ │ │ │ │輝在旁把風,│ 審判筆錄)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辛○○持其所│⑵被告子○○於本│期徒參月,如易科罰│ │ │ │ │ │有客觀上可作│ 院準備程序與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為兇器使用之│ 理時自白(本院│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 │ │ │ │一字螺絲起子│ 卷附107年7月5 │套壹雙、手電筒、一│ │ │ │ │ │及剪刀各1支 │ 日準備程序與簡│字螺絲起子、剪刀各│ │ │ │ │ │欲竊取車內物│ 式審判筆錄) │壹支均沒收。 │ │ │ │ │ │品時,適為巡│⑶職務報告1紙( │ │ │ │ │ │ │邏該地之警員│ 同上偵查卷第7 │ │ │ │ │ │ │發覺而未能得│ 頁) │ │ │ │ │ │ │逞,並經警扣│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得辛○○所有│ 表2紙(同上偵 │ │ │ │ │ │ │之手套1雙、 │ 查卷第16頁、第│ │ │ │ │ │ │手電筒、一字│ 35頁) │ │ │ │ │ │ │螺絲起子及剪│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刀各1支。 │ 局三重分局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各1份、 │ │ │ │ │ │ │ │ 扣案物照片1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10頁至第12頁、│ │ │ │ │ │ │ │ 第14頁) │ │ │ │ │ │ │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7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7│ │ │ │ │ │ │ │ 頁至第20頁) │ │ ├──┼───┼──────┼──────┼──────┼────────┼─────────┤ │ 15 │辛○○│107年1月21日│新北市樹林區│辛○○騎乘車│⑴被告辛○○於警│辛○○犯竊盜罪,累│ │ │ │22時22分許 │千歲街176號 │號963-CXH( │ 詢、偵查及本院│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之1之資源回 │懸掛變造之車│ 準備程序與審理│,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收場 │號863-OXH車 │ 時自白(107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牌)普通重型│ 度偵字第1002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機車至左揭地│ 號偵卷第2頁至 │浪板機壹台、42V充 │ │ │ │ │ │點,見辰○○│ 第3頁、第23頁 │電電鑽壹支、4分夾 │ │ │ │ │ │停放在該處之│ 反面、本院卷附│頭電鑽壹支均沒收,│ │ │ │ │ │車號0000-00 │ 107年7月5日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自用小貨車│ 備程序與簡式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車廂未上鎖│ 判筆錄) │,追徵其價額。 │ │ │ │ │ │,且車廂內有│⑵證人即告訴人羅│ │ │ │ │ │ │浪板機1台、4│ 清華於警詢中之│ │ │ │ │ │ │2V充電電鑽1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支、4分夾頭 │ 卷第4頁至第5頁│ │ │ │ │ │ │電鑽1支(總 │ ) │ │ │ │ │ │ │價值15,000元│⑶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即徒手竊│ 表1紙(同上偵 │ │ │ │ │ │ │取上揭物品,│ 查卷第6頁)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車離去。 │ 翻拍照片12張(│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7 │ │ │ │ │ │ │ │ 頁至第9頁反面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