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喻修富、許維仁、謝清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許維仁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謝清曜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許詠為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林宏儒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廖偉業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10686、10955、25920、26437、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許國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間,加入由庚○○(綽號小喻)、辛○○(綽號康康)、 甲○○(原名許立為)、卯○○、癸○○(以上5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首次犯行)、午○○(綽號毛哥,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另行審結)、林宏宇、胡耀仁、羅峻宥、陳煦晨、蔡緯學、吳承羲、趙柏源(以上7人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217號另行審結)、黃紹葳(未據起訴)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業務員。該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於108至109 年間則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 樓,下稱雲頂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高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履約保證金」、「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即能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後交予業務員,或向該集團配合之金主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首次犯行)及其他不知情之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予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戶。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各向逢燁公司、雲頂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一)壬○○部分 辛○○從不詳管道得知壬○○(已歿)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 之需求,竟與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6年11月間某日 ,向壬○○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但必須支付向 政府申請補助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若資金不足,可協助壬○○向金主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將其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土地(下稱仁壽街土地) 抵押借款,辛○○將上情告知庚○○後,由庚○○安排甲○○擔任金 主。甲○○與不知情之代書未○遂於106年11月24日,前往壬○○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洽談抵押借款事宜,甲○○要 求壬○○簽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上簽名蓋章,將仁壽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甲○○,並將身分證件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一併交出,由未○於106年 12月1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抵押登記,於107年3月21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壬○○之臺灣銀行帳 戶,辛○○旋即要求壬○○將30萬元領出支付手續費,致壬○○陷 於錯誤,於同日從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予辛○○。甲○○嗣 於106年12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壬○○前揭帳戶,辛○○旋向壬○ ○佯稱匯入款項之30萬元需領出支付手續費,甲○○亦向壬○○ 佯稱多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 日從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辛○○,再於 同日晚間將40萬元交付予前來壬○○住處收款之甲○○。辛○○於 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及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4 張予壬○○,以製造壬○○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嗣甲○○於107年間以壬○○未依約還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 仁壽街土地,壬○○於提起民事訴訟後因病住院,其子為求取 回前揭土地,而於109年2月27日支付170萬元予甲○○,並支 付甲○○先前代為支付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25 0萬4,125元。 (二)巳○○部分 癸○○、庚○○從不詳管道得知巳○○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 需求,竟與甲○○、寅○○、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庚○○於107年5 、6月間,向巳○○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云云, 再於107年10月初向巳○○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高價向巳○○購 買殯葬商品,該月31日即可簽約,但因塔位買賣會有稅金,須以巳○○之不動產向金主設定抵押借款,貸得款項再於隔日 以現金返還予金主之方式,規避塔位買賣的稅金,走完程序就會回復原狀,不會留下紀錄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同意 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稱中華路房地)抵押借款,並將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清冊、財產清單交付予癸○○、庚○○。庚○○遂安排寅○○、 甲○○於107年10月31日出面分別擔任金主及金主之業務。寅○ ○、甲○○及不知情之代書未○於107年10月31日與巳○○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咖啡廳見面洽談抵押借款事宜,巳○○以中華路房 地向寅○○借款700萬元,寅○○除要求巳○○簽立票面金額700萬 元之本票,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章外,復要求巳○○在寅○○預先請未○繕打之 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不知情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其後,巳○○將前揭 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未○,由未○於同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 之抵押登記。寅○○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50 萬元至巳○○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庚○○旋即聯繫巳○○ ,向巳○○佯稱:匯入款項須全數繳回給金主用以避稅,完成 作帳流程云云,要求巳○○將上開款項分2次領出,每次提領3 50萬元,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之兆豐銀行提領350萬元,庚○○、甲○○則駕駛汽車停放 在板橋體育場附近等候,巳○○提領後即上車將350萬元全數 交付予庚○○、甲○○。庚○○、甲○○復於107年11月1日駕駛汽車 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3段附近,等候巳○○前去彰化銀行提 領350萬元,巳○○提領後即上車將350萬元全數交付予庚○○、 甲○○。嗣再推由卯○○扮演買方公司之業務,與癸○○一同於10 7年12月16日前往巳○○前揭住處,向巳○○佯稱:700萬元已全 數交回買方公司,買方公司於12月間會將稅金問題處理好,明年1月可以成交,但因為塔位數量不足,故由買方出資以 巳○○名義購買塔位,屆時再由巳○○將原本持有之塔位,連同 買方以巳○○名義購買之塔位一併過戶予買方,以完成塔位買 賣交易云云,將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交予巳○○簽收,以製造巳○○交付 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並要求巳○○在切結書上簽名 ,以示庚○○、甲○○對巳○○多次收款,實為個人不當舉動,俱 與逢燁公司無關。 (三)己○○部分 丙○○從不詳管道得知己○○持有塔位2個,有脫售需求,於108 年6月間與己○○見面,向己○○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塔位 ,於言談間知悉己○○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意 出售其與兄弟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持分(下稱中壢土地),認有機 可乘,竟與庚○○、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丙○○向己○○佯 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塔位及中壢土地,然土地買賣需支付高額手續費,若資金不足,可協助己○○向金主借款云云,致 己○○陷於錯誤而同意。遂由丙○○於108年7月9日將己○○及其 配偶辰○○載至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當鋪,欲將 中壢土地出售予陳玉真,並特別約定:「賣方於本合約立契日向買方借款,同時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未於雙方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日清償,買方以債權之金額充抵簽約款」,惟因己○○當日未備齊證件而未簽立契約。再由庚○○於10 8年7月13日,駕車搭載己○○、辰○○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誠信代書事務所,要求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 峰」之成年人借款500萬元,惟因己○○當場表示只要借款200 、300萬元,「許景峰」未予同意,惟仍要求己○○簽立票面 金額20萬元之本票,致己○○陷於錯誤,未借得任何款項,卻 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許景峰」。庚○○又於108 年7月18日,駕車搭載己○○、辰○○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要求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 借款500萬元,但因「林先生」表示僅能借款350萬元而作罷。復由庚○○於108年7月26日安排甲○○擔任金主,在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之萊爾富超商與己○○、辰○○見面洽談借款事宜 ,甲○○遂佯稱可借款20萬元予己○○,致己○○陷於錯誤,簽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後,連同中壢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己 ○○後,庚○○旋在萊爾富超商外向己○○佯稱:該筆20萬元需用 於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將20萬元全數交予庚 ○○。再由丙○○、庚○○於108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 應予更正)搭載己○○、辰○○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和不知情之金主乙○○之代理人戊○○、代 書王志展見面,洽談與乙○○借款事宜。己○○遂以中壢土地設 定抵押權向乙○○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 票交予戊○○,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750萬元之抵押登記。嗣乙○○遂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吳 鳳蓁於108年8月1日9時8分許匯款445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庚○○旋即與己○○相約見面,向己○○佯稱:匯入其 帳戶之鉅額款項會遭國稅局稽查,需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作金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款420萬 元至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由午○○、庚○○於同 日12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 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一空。 (四)丁○○部分 1.辛○○從不詳管道得知丁○○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 竟與癸○○、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7年12月間向丁○○佯稱可代為銷售其 手中之殯葬產品云云,並向丁○○取得其所持有之骨甕座、骨 灰座、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資料。其後,辛○○及扮演 主管之癸○○均向丁○○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2,205萬元向丁○ ○購買殯葬商品用以節稅,惟檯面上須營造丁○○捐贈位於鯉 龍山之塔位之表象,且丁○○須先繳納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即 約220萬元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並與買方製作金流,始能完 成交易云云,惟因丁○○表示其資金不足,辛○○、癸○○及扮演 買方業務之「周先生」遂向丁○○佯稱:可先以名下不動產向 買方之妻旗下的金主抵押借款,待殯葬商品售出後,即可將借款全數清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5日與辛 ○○、扮演助理之卯○○及「周先生」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5之不詳融資公司,以丁○○所有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內湖 路房地)向不知情之金主曾俊清借款120萬元,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後剩餘98萬6,000元,「周先生」旋向丁○○佯稱: 該款項須全數用以處理案件及與買方製作金流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8萬6,000元予「周先生」。其後推由 辛○○於108年1月17日、2月3日及3月8日交付鯉龍山墓園塔位 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丁○○簽收,製造丁 ○○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2.辛○○承前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初某日向丁○○佯稱:完成本 件交易須支付220萬元之稅金,扣除先前已支付之98萬6,000元,尚須繳納100餘萬元云云,惟因丁○○表示無力負擔,辛○ ○、「周先生」遂向丁○○佯稱:可先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 措款項,待交易完成後即可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期間亦會為替丁○○繳納信用卡帳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由辛○○、周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將丁○○帶到當時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東興路之家樂福東興店,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丁○○刷卡換現金。丁○○遂以其新光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9萬9,570元、15萬元、24萬9,873元,並以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7,899元、4萬9,867元、4萬5,237元、3萬6,997元,刷卡金額共計96萬9,443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中抽取刷卡金額 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約14萬5,500元)後,將刷卡換得 之餘款82萬3,943元交予丁○○,丁○○再當場全數轉交予「周 先生」。其後經丁○○多次向癸○○、辛○○、卯○○催促繳納信用 卡帳單,始由辛○○出面交付1萬5,000元予丁○○,再由卯○○於 108年5月7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 款5萬元予丁○○。 3.辛○○、癸○○承前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向丁○○佯稱:須再 補繳稅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6月27日交付1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辛○○。辛○○遂於收款當日 及同年7月2日陸續交付發票及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0張予丁○○,並與癸○○以將受贈單位換為北部能較使交 易盡速完成等詞,要求丁○○收受,以製造丁○○交付之款項係 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壬○○、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 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壬○○、巳○○、己○○、辰○○、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庚○○、丙○○、甲○○、辛○○、癸○○、卯○○、寅○○、午○○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5-378、409、441頁、本院卷二第35、69、109、140、213、234、262、387頁、本院卷三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壬○○、巳○○、己○○、丁○○、辰○○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甲○○、庚○○、癸○○ 、丙○○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詢問之陳述,並未經過具結,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詹明壽、吳順明、蘇鈺婷 、高美玲、蕭呈和、李佳真、童啓銘、王芳蓮、李素梅、李麗玉、劉瑞貞、羅峻宥、陳煦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壬○○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卯○○ 、丙○○、午○○、寅○○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午○○、丙○○、 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午○○、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然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 (一)證人即共犯被告庚○○於109年7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庚○○、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說 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且共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 詰問,而被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亦均未聲請 傳喚共犯被告甲○○,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證 人庚○○、甲○○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本院判決 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犯被告丙○○、午○○、庚○○、卯○○、辛○○、甲○○、寅 ○○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各該共犯被告,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訊問者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 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其他被告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方式 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得謂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庚○○、丙○○、午○○、甲○○、辛○○、癸○○、卯○○、寅○○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除各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認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況共犯被告丙○○、午○○、庚○○、卯○○、辛○○於審理程序時,業以證人之身 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庚○○、丙○○及其等辯護 人於審理中亦均未聲請傳喚共犯被告甲○○,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共犯被告寅○○,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依上,應認共犯被告丙○○、午○○、庚○○、卯○○、辛○○、 甲○○、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午○○、庚○○於本 院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卯○○、癸○○、丙○○、午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證人未 ○、劉得毅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次按告訴人就被告及其公開間之對話,暗中錄音、錄影,此與擅自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錄影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錄影既非違法取得,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25號、101年台上字第7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371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告訴人壬○○、巳○○、丁○○ 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告訴人壬○○、巳○○、丁○○ 為對話之一方,其等私自以錄音設備錄製其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乃告訴人壬○○、巳○○、 丁○○為保全證據而予以錄音,其錄音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 而各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壬○○、巳○○、丁○○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前後連續,被告等人之陳述自然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該錄音檔案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將對話內容逐字記載於勘驗筆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46頁 、本院卷三第59-7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 而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五第128-129頁),依上開說明,應 認該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辛○○、庚○○、癸○○、卯○○、寅 ○○、丙○○、午○○於警詢之供述、辛○○、庚○○於本院民事庭之 供述、癸○○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雖爭執庚○○、甲○○、癸○○、卯○○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甲○○、辛○○、癸○○、卯○○、丙○○、 午○○警詢之供述、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壬○○ 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庚○○、午○○、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午○○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庚○○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此部 分陳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告訴人巳○○提出之切結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借據 翻拍照片,係由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見他字第4706卷第55頁、他字第7079號卷第31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癸○○均供稱該切結 書係其等交予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201頁);證人 乙○○於審理中證稱有借款500萬元予己○○,也有設定抵押權 ,確有該借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3頁),又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完整,未見有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狀況,應認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辛○○之名片係告訴人壬○○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癸○○之 名片係告訴人巳○○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許景峰之名片係告 訴人己○○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用以證明前揭告訴人有與辛 ○○、癸○○、許景峰接洽而取得名片之事實,屬物證性質,並 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而具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筆記本、被害人清冊、收支明細表、公司制度及員工守則、告訴人己○○之地籍資料、薪資單、買賣契約書、保密 合約書、收支表、名片、教戰守則等物,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該內容為其所書寫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五第52頁),自有證據能力。 八、扣案之另案被告蔡緯學所持用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煦晨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科技產物所產生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換言之,就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紀錄翻拍之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其對話內容或所拍攝內容,加以直接、忠實之記錄,又因係透過機械之運作,故該紀錄或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真實物品狀況原則上具有內容一致性,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因知覺、記憶而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無論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通訊紀錄予以拍攝照片之性質,皆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備忘錄、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係員警就扣案證物予以翻拍,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無何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庚○○、甲○○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壬○○提出之被告 湯紹偉名片上之手寫註記、告訴人巳○○與被告庚○○之簡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己○○提出之書 狀、受監護宣告證明、車輛照片、證人辰○○提出之詐騙時序 紀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壬○○、 巳○○、己○○、被告甲○○、癸○○提出之書狀、告訴人壬○○提出 之新北市殯葬管理處消費資訊、蘋果日報、中央通訊社、壹週刊新聞報導、告訴人巳○○提出之被告癸○○名片上之手寫註 記、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整理表、郵局存證信函、誠言法律務所函文、另案被害人徐連壽、張模通、王金鎮、許明雄產權資料、逢燁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地政士申請簽證人推薦辦法及相關規定、證人未○及王基銘地政士事務所資料、昶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仁山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台鑫財經有限公司資料、與告訴人丁○○有關之中華郵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內湖路房地異動索引表、建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第一類謄本、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表、告訴人丁○○之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信用卡帳單明細紀錄、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殯葬商品專案交易表、鯉龍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屏東鯉龍山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寫錄音譯文、另案被害人詹明壽、蘇鈺婷、高美玲、蕭呈和、李佳真、童啟銘、王芳蓮、李素梅、李麗玉提出之土地資料、交易單據、收款證明、詐騙時序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羅峻宥、吳承羲、胡耀仁名片,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羈押聲請書、裁定、判決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庚○○、甲○○、丙○○本案犯罪事實 之基礎,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十、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並交付宜城 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及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4張予壬○○之事實; 被告甲○○固坦承有借款100萬元予壬○○,要求壬○○簽立票面 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並將仁壽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有向本院聲請拍賣仁壽街土地,壬○○之子為取回前揭土地,有支付250萬4 ,125元及170萬元予甲○○之事實。然被告辛○○、甲○○及庚○○ 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因販售殯 葬商品予壬○○,而向壬○○收款,也有將壬○○購買的商品交給 壬○○,沒有詐騙壬○○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 ○○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無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民事糾紛 等語。被告甲○○辯稱:只是單純借款給壬○○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只是單純借款給壬○○,並設定抵押 權,對於壬○○借款之目的並不知情,又被告甲○○在借款當下 已經預設壬○○無法還款,所以才預做贈與,本件民事部分已 經達成和解,可見壬○○沒有陷於錯誤等語。被告庚○○辯稱: 不認識壬○○,也不記得有無轉介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辯 稱:本案無證據證明壬○○購買殯葬商品及借款與被告庚○○有 關,又壬○○曾擔任仲裁人,對於相關交易、稅務非常熟稔, 其對於甲○○要求加強擔保之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另壬○○是 基於投資目的購買大量殯葬商品,實有可能繼續加碼購買等語。 (一)有關被告甲○○與不知情之代書未○於106年11月24日,前往告 訴人壬○○住處洽談抵押借款事宜,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壬○○ 簽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上簽名蓋章,將仁壽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甲○○,並將身分證件、印鑑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一併交出,由代書未○於106年12 月1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抵押登記,復於107年3月21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30 萬元、70萬元至告訴人壬○○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辛○○有於 向告訴人壬○○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 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及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4張予告訴人壬○○。嗣被告甲○○於107年間以告訴 人壬○○未依約還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仁壽街土地,告訴 人壬○○於提起民事訴訟後因病住院,其子為求取回前揭土地 ,而於109年2月27日支付170萬元予被告甲○○,並支付被告 甲○○先前代為支付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250 萬4,125元等事實,為被告辛○○、甲○○、庚○○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未○於本院民事 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得毅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7-180、436-441、445-455頁、本院卷四 第162-196頁),並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年12月、107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借據、本票、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逢燁公司名片、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169、241-275、277-279、283-287、335-361、471-473、479-480、485-493、523-557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庚○○、甲○○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3年間買了好幾個靈骨塔, 辛○○在106年6月間來問我要不要他幫忙賣掉塔位,辛○○跟我 說要我支付向政府申請補助的手續費60萬元,可是我沒有錢,辛○○就說可以拿土地去抵押借款,辛○○要我去申請最新的 印鑑證明,所以我就在106年11月22日去申請印鑑證明。我 申請到印鑑證明後,甲○○帶著代書到我位於三重區仁壽街住 處,讓我向甲○○借60萬元,我有拿出仁壽街土地權狀給甲○○ 、代書看,代書看完表示因為房地沒有合一,所以不能辦。之後甲○○、代書及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來我家,要我簽文件辦 理抵押借款。之後,甲○○於106年12月22日及27日先後匯30 萬元、70萬元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甲○○第一次匯款後,我 當天即領出30萬元交給辛○○。甲○○第二次匯款後,我當天去 銀行領出70萬元現金,辛○○到銀行來向我拿30萬元,他再開 車護送我帶另外40萬元回家。因為我只要借60萬元,甲○○於 同日打電話跟我說他多匯了40萬元,當天晚上甲○○到我家拿 走40萬元。後來於107年7月23日至29日間,有房仲業者到我家問我何時要搬走,我去地政事務所詢問,才發現我的土地已經被移轉登記到甲○○名下。此前,我一直相信辛○○真的有 在幫我賣靈骨塔,但我每次問他,他都藉故拖延,而且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辛○○說的那筆政府補助款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177-179頁)。徵之證人壬○○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辛○○ 、甲○○接洽之過程、設定抵押借款之原因、被告甲○○匯款至 其帳戶後,2筆款項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予何人等細節均已 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且卷附之逢燁公司名片、告訴人壬○○於106年11月22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存摺交 易明細、借據、本票、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01-116、137-169、235-261、277-287、339-343頁、見本院卷三第59-61頁),均足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又證人壬○○於偵查中係以證 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辛○○、甲○○與證人壬○○ 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壬○○之證詞自值採信。至被告辛○○交 付予告訴人壬○○之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14萬4,000元、33萬 6,000元,共計48萬元,被告辛○○於審理中據此主張其僅有 向告訴人壬○○收取48萬元。惟查證人壬○○已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辛○○於甲○○匯款後,分別向其收取30萬元、30萬元等語明 確。參以告訴人壬○○於房仲業者詢問其何時搬遷後,致電向 被告甲○○反應時亦表示係為了60萬元而與被告甲○○簽立契約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頁)。依上,堪認被告辛○○確實有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代為銷售手中之殯 葬商品,惟必須支付向政府申請補助之手續費6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以仁壽街土地向被告甲○○抵押借款 ,待被告甲○○匯款後,被告辛○○、甲○○旋以支付手續費60萬 元、多匯40萬元為由,由被告辛○○向告訴人壬○○收取30萬元 、30萬元,被告甲○○收取40萬元之事實無誤。 2.至被告庚○○雖辯稱不記得有無將壬○○轉介予他人等語。惟查 ,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第二次去壬○○家之前,因為 先前壬○○有向我表示要投資,所以我才問庚○○壬○○投資什麼 ,庚○○有表示錢1、2個月就會還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661 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會認識壬○○,是因庚○○向我表 示壬○○要賣土地,並將地址和權狀傳給我看,也有給我壬○○ 的電話,讓我打電話給壬○○約時間。第一次與壬○○見面後, 發現壬○○不是要買賣土地,而是要借款,我有打電話詢問庚 ○○。庚○○說壬○○的投資很穩,投資後會有錢。我也有問過庚 ○○為何壬○○沒有還錢,庚○○說壬○○的投資是順利的。之後壬 ○○打來向我表示他被騙,在電話中講得很急又在哭,我去詢 問庚○○,庚○○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647-657頁)。 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本件是庚○○向我說有土地買賣,但要 求我打電話給壬○○時,要說是辛○○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45-446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介紹壬○○給 甲○○認識等語(見他二卷第259頁)。稽之告訴人壬○○於本 案僅先後與被告辛○○、甲○○接洽,業據證人壬○○證述如前。 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 第66頁)。若非被告辛○○將向告訴人壬○○訛稱代銷塔位要支 付手續費,告訴人壬○○資金不足,需安排告訴人壬○○處分仁 壽街土地籌措款項等情告知被告庚○○,被告庚○○再轉知被告 甲○○,由被告甲○○出面與告訴人壬○○接洽,被告甲○○豈能取 得告訴人壬○○之聯繫方式,並知悉告訴人壬○○之土地資訊及 有資金需求,甚至配合被告庚○○向告訴人壬○○表明係由被告 辛○○所介紹,讓被告庚○○隱身幕後。堪認被告庚○○確有將告 訴人壬○○需處分不動產籌措資金一事告知被告甲○○,且其對 於告訴人壬○○有資金需求之原因,以及原本由出售土地改為 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之過程顯然知情。是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壬○○的業務員除我以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63頁),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庚○○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3.佐以告訴人壬○○於106年11月前已有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 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信徒蓮座使用憑證、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金面山聖德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慈恩緣興業、經典殯葬服務、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生前契約、玉石罐20個等殯葬商品,此有上開使用權狀、生前契約影本及照片可佐(見告訴人生前契約資料卷第11-112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知悉壬○○已經有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按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壬○○於106年11月前已持有上百個塔位、牌位 、骨灰罐、骨灰甕及骨灰座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辛○○購買殯葬商品之理。是證人壬○○證稱其已經買了很 多靈骨塔,想要賣掉才與被告辛○○接洽乙節,自屬可信。4.參以告訴人壬○○連60萬元都尚需向被告甲○○商借,其於案發 當時居住在仁壽街土地上之建物,且其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殊難想像告訴人壬○○有必要為了再買4個宜城 墓園塔位,將其立命棲身之所拿去買賣、借貸甚至贈與之理,堪認告訴人壬○○確實係因被告辛○○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 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壬○○支付向政府申請補助之手續費 ,告訴人壬○○為求順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才將前揭土 地拿去向被告甲○○設定抵押而交付款項60萬元給被告辛○○之 情。是被告辛○○所辯:壬○○交付款項是要買殯葬商品云云, 不足為採。 5.參諸被告甲○○於106年12月22日、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 萬元至告訴人壬○○之帳戶後,該款項旋由告訴人壬○○於同日 悉數提領,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一卷第163頁)。又 告訴人壬○○於106年12月22日提領之30萬元,旋於當日交予 被告辛○○,於同月27日提領之70萬元,亦於當日交付30萬元 予被告辛○○,業經認定如前。如非被告甲○○與被告庚○○、辛 ○○配合撥款,被告辛○○又豈能恰巧於被告甲○○甫匯款至告訴 人壬○○帳戶後,旋即前去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再觀諸被 告甲○○和告訴人壬○○簽立之借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借 款期限為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告訴人壬○○ 並簽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交予甲○○,有借據及本票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9-343頁)。又告訴人壬○○於106年11 月24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仁壽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甲○○,並於同日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將仁壽街土地贈與被告甲○○,此為被 告甲○○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未○於本院民事庭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0-191頁、偵一卷第436-441頁)。告訴人壬○○實際上僅借款100萬元,被告甲○○亦僅於106年12月 22日、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告訴人壬○○之帳戶, 其餘300萬元則未交付予告訴人壬○○,亦為被告甲○○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又本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移轉仁壽街土地所有權應繳納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高達250萬4,12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繳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105、111、117-122、135、139、149頁)。綜上以觀,告訴人壬○○向被告甲○○只借得100萬元,卻簽立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又於同日以仁壽街 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仁壽街土地所有權,甚至負擔共計250萬4,125元之稅金,應繳稅金之數額甚至高於其貸得款項之2倍以上,凡此悉與一 般事理及交易常規相違。此由證人未○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聽起來不合邏輯,一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後通常不會走到所有權過戶,等於所有權移轉部分是多做的。就算債務人屆期未清償,通常會給展延,因為其實一般民間放款是為了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94、196頁),益徵 前揭契約約定及抵押權設定不合常情。又被告甲○○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稱:借據和本票簽400萬元,是因為借款100萬元,300萬元要用來繳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四卷第651、653頁、本院卷一第343、344頁),足認被告甲○○於簽約 當時,顯已預設告訴人壬○○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不會還款,得 以贈與為名目取得仁壽街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仁壽街土地之所有權於借款期限未屆至之107年3月21日即已移轉予被告甲○○,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可稽(見偵一卷第141、283-287頁),倘若仁壽街土地確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又豈會在借款期限屆至前,提前移轉歸債權人所有,此亦悖於常情。復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壬○○ 接洽之經過,先係由被告庚○○向被告甲○○傳達告訴人壬○○有 意出售土地,被告甲○○與告訴人壬○○第一次見面時,未○即 已攜帶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到場,於確認告訴人壬○○並無買賣 之意後各自離去。被告甲○○與告訴人壬○○第二次見面時,未 ○亦已備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由告訴人壬○○於當日同時簽署,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民事庭、證人未○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45-4 47頁、本院卷四第189-191頁),足見雙方二次見面之目的 均係意在以買賣、贈與之名義,獲取仁壽街土地之所有權,而第二次見面洽談之過程及結果又有諸多悖於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甲○○實無貸款予告訴人壬○○ 之真意,而係配合被告庚○○出面擔任金主與告訴人壬○○接洽 ,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贈與之外觀,達到將仁壽街土地據為己有之目的。又被告甲○○既無貸款之真意,其匯予告訴人壬 ○○帳戶之30萬元、70萬元,實係為營造有交付借款100萬元 予告訴人壬○○之假象,且其中30萬元、30萬元旋於匯款當日 即為告訴人壬○○領出交予被告辛○○支付所謂向政府申請補助 之手續費,剩餘40萬元豈有不設詞取回之理。是證人壬○○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甲○○匯入之款項100萬元,其中60萬元交予 被告辛○○支付手續費,被告辛○○自銀行護送其攜帶40萬元回 家,被告甲○○旋又於當日以多匯款40萬元向其取回等語(見 偵一卷第177-180頁),自屬可信。被告甲○○辯稱僅是單純 借款予告訴人壬○○,沒有收回40萬元等語,顯為推卸之詞, 不可採信。 6.再觀諸告訴人壬○○於107年9月間某日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 顯示:「甲○○:你好,那個程先生嗎?壬○○:我是、我是、 我是。甲○○:你好,我是那個湯先生那個。壬○○:許先生, 對,對。甲○○:對,許先生。壬○○:許立為先生、許立為先 生。甲○○:我跟你說,那個不用理他,那是他亂講的。壬○○ :啊?甲○○:那個是他亂講的,你不用理他。壬○○:不是啊 ,他叫我搬家啊,小弟啊,你不曉得。甲○○:不可能,不可 能。壬○○:他到我門口拍了半天,鄰居就問他,你找程先生 ,程老先生有什麼用啊。甲○○: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他亂 講的,他亂講的,你叫他拿出證明來啊。壬○○:他老闆派他 來的,他那個仲介公司啊,蘆洲,他老闆朋友叫我搬家。甲○○:沒有,你問他,你問他,如果你有要買賣的話,請你拿 出買賣合約來啊,你聽得懂我意思嗎?壬○○:聽得懂,小老 弟啊…我就現在…我說辦抵押什麼的給我一份…。甲○○:我跟 你說,我跟你說,他絕對沒有我們的合約,你跟他講,好啊,你叫我搬家,有本事你就拿出我們當初的合約來啊,你看他有沒有。壬○○:不是啊,他老闆派他來,他也留了名片, 我就把那個名片傳給了…。甲○○:我有,他有給我看,湯先 生也有給我看。壬○○:他也有給你看,對、對、對。甲○○: 我跟你說,仲介都是亂講的。壬○○:對,那你很了解嘛,對 不對。甲○○:對,所以我跟你說,這個東西很簡單,他如果 要買賣房子,一定有所謂的買賣合約,你跟他講,好啊,你要我搬,那買賣合約呢,你聽得懂我意思嗎?他是在亂講的。壬○○:不是,那個湯先生,我叫湯先生查這個買賣合約, 湯先生一下午等電話,有人會打電話給你,特別要等,我說我一定等,我一定等,結果那個打電話來的人就說簽了合約了,因為當初簽抵押的時候啊,好像利息沒辦法算,所以好像就變成了買賣契約,因為60萬,我當場就把這個契約還給你,他這樣講,他說契約要寫理由啊,他還說你不會看契約啊,我沒看到契約嘛,後來我馬上打電話給湯先生,湯先生他又不知道,所以…。甲○○:沒關係,沒關係,你都不用理 他,那是他亂講的,仲介他們要拜訪人家賣房子,都是亂講的。壬○○:嗯。甲○○:你都不用理他,因為他根本沒有買賣 契約。壬○○:因為他早上慢慢來,我們里長就又陪我到那個 查個人資產的那個地方去,去了結果一查,好了,的確是沒有了,你看是事實了,他寫你不是繳稅了,我說不是繳稅的問題,我是屋子不見了啊,是不是?甲○○:沒關係,你都不 用管他,你都不用管他,你聽得懂我意思嗎?都不用管他,他那個都是騙你的。壬○○:不是,小老弟啊,我眼睛都快瞎 了,我老人了,你都來過了,對不對,當初,那個湯先生是怎麼…我去問湯先生,湯先生說你需要什麼東西,你不講是怎麼樣,我還不想…我們第一次認識嘛,我就忙著打電話給湯先生,湯先生,你怎麼樣講,我照你講,怎麼辦,是不是,對不對?我這個人,八十幾歲了,我沒修過法律,對不對,是不是,現在就是契約也好,抵押也好,對不對,你沒給我看嘛,我不曉得嘛。甲○○:嘿。壬○○:假如我先,那假如 我這個,所以人家怎麼騙,你,你讓我怎麼知道還是真的還是騙的呢?對不對?我搞不清楚。甲○○:沒關係,那我跟你 說,我跟那個湯先生講,我叫他解釋給你聽,聽懂我意思嗎,我來跟那個湯先生講,我叫他解釋給你聽。壬○○:不是, 現在9月是怎麼辦了?還是抵押了?還是買賣了?甲○○:什 麼東西?壬○○:就是你不是,你拿錢給我嗎,對不對?甲○○ :對。壬○○:你那60萬怎麼來的啊?還是把那個、把房地產 、把那個契約拿去抵押了?還是賣了?甲○○:沒有,那個是 借你錢,是借你,是借你。壬○○:借款是嗎?甲○○:對。壬 ○○:那借款怎麼那麼簡單,沒有借據嘛?那麼簡單嗎?啊呀 對不對?甲○○:對。壬○○:怎麼,總有個借據,收個利息嘛 ,對不對?甲○○:對。壬○○:就是你說當時的事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9-61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壬○○因事後發現土地所有權遭移轉而驚慌失措,不斷 詢問被告甲○○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為借款設定抵押權 ,抑或買賣,若為借貸,為何沒有收利息,堪認告訴人壬○○ 對於其與被告甲○○間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以及仁壽街土地因 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等情不甚清楚。又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係為了賺取每個月2%利息才借款給壬○○等語(見 偵四卷第649、653頁),本案借據上亦載有利息月利率百分之十,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之約定,有借據可佐(見偵一卷第340頁),若被告甲○○確有貸款予告訴人壬○○之真意,豈 有不按時向告訴人壬○○請求給付利息之理。再者,被告甲○○ 明知告訴人壬○○之土地係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若借款設定 抵押權,以及為加強擔保同時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確係其與告訴人壬○○充分討論後達成之協議,被告甲○○取得仁壽 街土地所有權既屬合法,面對告訴人壬○○質疑土地所有權為 何遭移轉,大可向告訴人壬○○說明緣由,表明其依據雙方之 契約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卻要求告訴人壬○○不用理會, 以別人都是在騙告訴人壬○○推託,就贈與移轉所有權之部分 隱而不提,甚至表示要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辛○○向告訴人 壬○○解釋,益見情虛。又參諸前揭對話內容,告訴人壬○○與 被告甲○○第一次見面時,有致電聯繫被告辛○○,告訴人壬○○ 於房仲業者詢問何時搬遷而感到疑惑時,亦主動聯繫被告辛○○,被告甲○○於無法向告訴人壬○○提出合理解釋時,亦表示 要請被告辛○○處理,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辛○○出面與告訴人壬 ○○接洽,再巧立名目要求告訴人壬○○支付費用,於告訴人壬 ○○表示資金不足時,被告辛○○亦有向告訴人壬○○提議以處分 仁壽街不動產籌措款項,其後被告甲○○透過被告庚○○知悉上 情,並配合出面擔任金主,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贈與之外觀,達到將仁壽街土地據為己有之目的。是被告辛○○辯稱不知 道告訴人壬○○有去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被告甲○○辯稱不知道 告訴人壬○○辦理抵押貸款之原因等語,均為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 7.至證人未○雖於審理中證稱:壬○○有表示他以前是工程方面 的仲裁人,對不動產相關東西都很瞭解,甲○○除要求設定抵 押權外,另要壬○○將房屋過到他名下,壬○○都瞭解,也表示 願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172頁)。證人劉得毅於偵查 及本院民事庭中證稱:壬○○好像是法院公證人,對於抵押借 款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都很清楚,也有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03-205、445-4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審 理中證稱:壬○○好像是電機工會的仲裁人,對於相關文件的 法律涵義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66頁)。然證人 辛○○為本案共犯,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涉及有無與共 犯共同對告訴人壬○○施以詐術,要難令其無所保留和盤托出 。又證人未○、劉得毅均有經手處理仁壽街土地抵押貸款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而本案交易確有不符常情之處,業如前述,其等所述事項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等據實證述。況其等證稱告訴人壬○○很清楚本案法律關係 等語,核與本院前揭勘驗內容不符,自難以其等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姑且不論告訴人壬○○對於土地設定抵押借款 、以贈與為由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否清楚並同意,告訴人壬○○ 會以處分仁壽街土地籌措資金,係因被告辛○○向其佯稱可代 為銷售殯葬產品,但必須支付向政府申請補助之手續費60萬元,實為施用詐術無訛。其後被告庚○○安排被告甲○○出面擔 任金主,共同利用壬○○陷於錯誤之狀態,以達詐得仁壽街土 地所有權之目的,被告辛○○、庚○○、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被告甲○○事後雖與告訴人壬○○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411-413頁),然此為 案發後,壬○○之子為求取回仁壽街土地,而與被告甲○○協調 和解補償事宜,尚無法以此解免被告甲○○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庚○○、甲○○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甲○○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與被告庚○○和告訴人巳○○接洽,其後 又與被告卯○○一同和巳○○見面,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 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巳○○簽收 ,巳○○亦有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被告庚○○固坦承認識巳○○, 且有與被告甲○○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被告甲○○固坦 承因被告庚○○介紹而知悉巳○○有借款需求,並於被告寅○○與 巳○○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詹孟龍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洽 談借款事宜時在場之事實。被告寅○○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3 1日和被告甲○○與巳○○見面,巳○○以中華路房地抵押借款700 萬元,並簽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辦理公證,其於同日匯款700萬元予巳○○之事實。被告卯○○雖坦承有與被告癸○○於1 07年12月16日和巳○○見面,當日有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巳○○, 及巳○○有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癸○○辯稱:因販售殯葬商品予巳○○,而將巳○○購買 的商品交給巳○○,沒有詐騙巳○○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癸○○有交付巳○○購買之殯葬商品予巳○○,足認被告 癸○○沒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他人與巳○○簽約時 ,被告癸○○並未在場,亦未經手金錢部分,足認被告癸○○不 是共同正犯,又巳○○辦理抵押借款、簽立相關契約,未○均 有告知相關條款內容,巳○○亦未異議,可認巳○○沒有被詐騙 。被告庚○○辯稱:我只有向巳○○介紹殯葬商品,對於巳○○後 續有無購買殯葬商品、有無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均不清楚,我也沒有向巳○○收款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 只有向巳○○介紹殯葬商品,對於巳○○有無購買並不知情,巳 ○○交付款項給被告庚○○、甲○○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又被告 庚○○、寅○○互不相識,被告庚○○不可能介紹寅○○給巳○○認識 ,況民間貸款與銀行貸款的SOP不同,無從據此認定寅○○是 假金主,而巳○○是癸○○的客戶,巳○○提出之錄音是被告庚○○ 離職以後的對話,對話內容顯為癸○○試圖以庚○○與公司之糾 紛魚目混珠,讓巳○○誤以為交易無法成功是庚○○所致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只有介紹巳○○和寅○○認識,並未向巳○○收 取款項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只是擔任中 間介紹人,所有契約文件之簽署,也不知道巳○○借款之目的 ,亦未曾向巳○○收款等語。被告寅○○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款 給巳○○,對於巳○○借款之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寅○○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寅○○僅是借款給巳○○,簽立契約和設定抵押 權都合法,寅○○自己拿出700萬元借給巳○○,並未從本案獲 得任何利益,寅○○發現巳○○未還款也有去提告,若涉及不法 ,寅○○豈會提告等語。被告卯○○辯稱:我只有去做售後服務 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卯○○是事後才與巳○○接 洽,不論有無卯○○參與,都不會影響本次交易的成立,另巳 ○○前有購買殯葬商品的經驗,本次交易亦是巳○○出於理性的 判斷,不能只因事後巳○○認為購買的殯葬商品無價值,遽認 卯○○有施用詐術等語。 (一)有關被告甲○○、寅○○及代書未○於107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謝 栴瑩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見面洽談抵押借款事宜,告訴人巳○○以中華路房地向被告寅○○借款700萬元,被告寅○○除 要求告訴人巳○○簽立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並在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章外,復要求告訴人巳○○在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至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其後 ,告訴人巳○○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予未○,由未○於同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之抵押登記。被告寅○○於107年10月31日 分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至告訴人巳○○之兆豐銀行、彰化 銀行帳戶。告訴人巳○○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分 別提領350萬元。其後,被告卯○○、癸○○於107年12月16日前 往告訴人巳○○前揭住處,將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 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交予告訴人巳○○簽收 等事實,為被告庚○○、癸○○、甲○○、寅○○、卯○○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未○於 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85-289、395-400頁、本院卷三第255-299頁、本院卷四第162-196頁),並有癸○○之逢燁 公司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巳○○之兆豐銀行、彰化 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1、23-27、29-41、43-49 、57、59-61、63-65、67-69、71-83、185-187、189-191、193-195、203-205頁、偵二卷第133、135-139頁、本院卷三第63-7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卯○○與癸○○ 於107年12月16日前往告訴人巳○○住處時,有要求告訴人巳○ ○在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9頁),亦為被告卯○○、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6、201頁),並有切結書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他一卷第55頁、本院卷三第63-76頁),又參諸該切結書之內容及一方當事人逢燁公司之 資料均為事先繕打,告訴人巳○○僅在其上簽名及書寫個人資 料,且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為逢燁公司以被告庚○○、甲○○所 為均與逢燁公司無關,撇清公司責任,切結內容對告訴人巳○○實屬不利,實無可能為告訴人巳○○所繕打。依上各情,堪 認被告卯○○、癸○○將內容已繕打完成之切結書交予告訴人巳 ○○,要求告訴人巳○○在空白處及立書人處簽名並填載個人資 料無誤。 (二)被告癸○○、庚○○、甲○○、寅○○、卯○○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20年前有幫朋友買過北海福座 ,後來換成頌恩契約。癸○○於105年時曾有向我表示要幫我 賣塔位及生前契約。之後於107年5、6月間,癸○○帶著庚○○ 來找我,癸○○表示他有開逢燁公司,會幫我把案件處理好。 癸○○、庚○○向我表示塔位買賣會有稅金,要求我和庚○○爸爸 的朋友借錢,隔天還錢。107年10月初,癸○○、庚○○向我表 示客戶於同年12月25日前可以買塔位,要我去申請財產清單、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清冊交給他們。癸○○、庚○○於同年10 月25日表示31日可以簽約,庚○○有向我說因為對方有代書, 要我不要隨便亂說話怕會穿幫,並說對方會叫我簽本票、借貸契約書,我當時有質問為何要簽,庚○○跟我說隔天就會還 錢,只是一個作帳的流程,叫我不要問金主寅○○,金主寅○○ 公司的人甲○○會陪我一起處理。簽約當天我、甲○○、寅○○、 未○在板橋分局附近的咖啡廳,他們給我簽了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還叫我帶我的房地產權狀過去。簽完後甲○○表示要 去詹孟龍公證人處公證,因為當天我帶兩份有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他們就叫我馬上去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並交給未○及甲○○。之後庚○○說會把錢匯到我 的戶頭,他們那時是跟我說要借700萬元,怕被認定是洗錢 ,要求我把錢全部領出。我在板橋兆豐銀行等錢匯下來,庚○○跟我聯絡說他和甲○○在板橋游泳池等我。我於同日先在兆 豐銀行領350萬元,庚○○、甲○○將車停在板橋游泳池附近, 我上車把350萬元交給他們。另外350萬元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但當天超過3點半而無法領錢,所以庚○○、辛○○和我 約隔天11月1日在土城的彰化銀行領350萬元,我將領出的350萬元在土城中華路某車行前交給庚○○、甲○○。之後癸○○、 卯○○將新宜城的權狀資料交給我,事後向我表示這些是我買 的。也有拿一份聲明書給我,表示庚○○已經離職。我原本以 為寅○○匯款後的隔天,700萬元已全數還回。嗣後於108年4 月間,寅○○打給我,我才驚覺庚○○、甲○○沒有將700萬元還 回去等語(見他一卷第395-400頁)。證人巳○○於審理中證 稱:我於107年10月31日前,已持有往生契約10份、寶塔6份。癸○○於107年的農曆年後,和我見面表示他現在在逢燁公 司,要幫我銷售塔位和往生契約。於107年6、7月間,癸○○ 帶庚○○來找我,癸○○、庚○○都知道我持有價值約100、200萬 元的殯葬商品,庚○○、癸○○有表示我持有的塔位和生前契約 可以賣到700多萬元,且已經找到金主,會幫我找金主盡快 賣掉,但是該次交易需要節稅,貸款只是過場。我為了趕快將塔位脫手、賣出,聽從癸○○、庚○○的建議,才會去辦貸款 。癸○○、庚○○都有說這只是和金主做一個過場,全程不需要 再多說什麼,反正錢第二天就會還回去。於簽約那天,庚○○ 將甲○○介紹給我,表示甲○○是對方金主的業務。我總共看過 甲○○三次,第一次是簽約當天,其他二次都是交錢的時候。 107年10月31日簽約當天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和抵押權契約 ,簽約完後,庚○○要我向銀行以修繕用的名義,將350萬元 領出來給他們,於是我在體育場將350萬元交給庚○○、甲○○ 。當時庚○○坐駕駛座,甲○○坐副駕駛座,我上車有提醒庚○○ 要把錢交還給寅○○,那時我交的那袋錢就在甲○○腳下。107 年11月1日庚○○又和我聯繫問我何時有空,要我把第二筆錢 領給他們。我又去銀行提領350萬元,庚○○、甲○○將車停在 中華路上等我,之後我有將350萬元交給庚○○、甲○○。我有 問過庚○○還錢為何不將錢轉匯回去,庚○○說甲○○是金主公司 的人,甲○○會把錢帶回去。我認為700萬元已經在第二天還 給甲○○、庚○○,所以我要求庚○○要幫我整個塗銷,有向庚○○ 要繳清房貸的證明。我將700萬元全數交出後,庚○○、癸○○ 一直藉故拖延,之後癸○○開始以庚○○住院、離職推託,後來 癸○○、卯○○來找我,癸○○表示庚○○以後都不會出現,卯○○是 金主那邊的人,接下庚○○的工作,會和金主進行後續連繫。 卯○○也有表示他是業務。癸○○當天有將宜城權狀、骨灰罐購 買收據交給我。我有問癸○○為何金主會買這些東西,卯○○有 回答那是他老闆買的,都不是我的。癸○○也有表示這些都是 金主的東西,只是暫時放我名下,後續交易會用到。寅○○於 簽約後都沒有打電話催促我還款,也沒有要我交利息,直到108年4月間寅○○打電話表示我錢沒有還,我嚇一跳表示不可 能,我第二天就將錢都還回去了。簽約前寅○○從沒有來過我 家看過房子狀況、地點,也沒有向我表示過要來看房子,簽約當天寅○○沒有特別向我說什麼,很爽快就簽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5-298頁)。 2.徵之證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癸○○、庚○○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貸款繳交稅金,貸款僅是走個程序,隔天款項即會全數返還金主等詞詐騙告訴人巳○○,致其陷於錯誤,在被告庚○○之安排下,由金主業 務甲○○陪同告訴人巳○○向金主寅○○以中華路房地辦理抵押貸 款,並於同日簽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待被告寅○○撥款700 萬元後,被告庚○○隨即聯繫告訴人巳○○,佯以款項須全數繳 回予金主完成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將款項分 2次領出後並全數交予被告庚○○、甲○○。其後再由被告卯○○ 扮演買方公司業務,與被告癸○○一同與告訴人巳○○見面,將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交予告訴人巳○○簽收,佯以上開權狀、契約書為 買方出資以告訴人巳○○名義購買,嗣後會用於完成本案交易 等基本情節甚至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又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 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癸○○、庚○○、甲○○、寅○○、卯○○與證人巳 ○○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巳○○之證詞自值採信。 3.參以被告癸○○、卯○○於107年12月16日與巳○○見面,3人對話 內容顯示:「巳○○:我東西要拿給你嗎?癸○○:舊的跟新的 都有嗎?巳○○:嘿。癸○○:好。巳○○:舊的跟新的。癸○○: 那個買方那邊的業務啦,要跟你買東西的那個他們公司的業務啦,順便來了解,因為上次那天那個錢撥下來的時候,那時候都是小喻跟…。巳○○:跟他們那個一個叫什麼?癸○○: 對,那是買方他們那邊老婆的人,那個我只是要知道來龍去脈而已,這個部分你都跟我聯絡就好了。巳○○:蛤,是喔? 癸○○:嗯。巳○○:那現在…啊小喻…。癸○○:我要順便跟你講 ,因為他們那邊買方稅務的東西有沒有,有一些狀況,但是跟你沒有關係,我們的都沒有問題,只是他們稅務的問題,沒有辦法在20號那天,可能會延個幾天。巳○○:沒有關係, 但是我現在要知道的就是說,他這一筆是什麼淡水,這個是什麼東西?癸○○:對,這個部分就是買方透過你的名義買的 殯葬產品,到時候拿給你的。巳○○:可是那些東西呢?癸○○ :到時候拿給你。巳○○:他拿給我幹嘛?癸○○:就是到你這 邊啊,因為那是你的名義,到時候會一起過戶給他,他才有辦法一起捐出去。巳○○:對啊,可是你現在手中沒有,那… 。癸○○:現在不在我這,在買方那邊。巳○○:對。癸○○:可 是這東西照理來說,程序上是應該先拿給你,那過戶當天,你要把這些東西帶來,包含那些舊的產品一起過戶給他,你懂嗎?就是這樣子而已。巳○○:我知道啊,可是我現在就是 不懂說,你們當初,你那時候不是我意願買的那些周邊商品的時候,那麼多的東西,那可是…我的意思是說,他們公司就是廖先生這邊,他到底知道嗎?癸○○:這個是金主那邊, 那個是金主,這個是拿自己錢,簡單來講一件事情就好,今天是她老公那邊跟你買這些東西,就是他老闆要跟你買這些東西,然後借你錢的人,借你錢的人,幫你處理案件的人是他老婆,他老婆跟我講…。巳○○:可是是廖先生…。癸○○:你 先聽我講完,你聽我講,廖先生只是他們旗下公司的一個業務,也是其中的一個金主這樣子而已,那你聽我講,他老婆是在做融資的沒有錯,再一點就是,他老婆並不知道他要跟你買這些東西,你懂嗎?他只是透過因為這樣的關係讓你實際上好像是跟他借錢那樣,我們在旁邊看起來是借錢那樣喔,但是他老婆並不知道是因為這樣子的原因,所以他才請他老婆幫你這個忙,所以我今天要請他過來了解這件事情就是說,那天撥款的時候…我們本票借據寫多少錢?巳○○:700啊 。癸○○:700,然後實際撥下來的金額是多少?巳○○:也是7 00啊。癸○○:也是700,那扣掉那些代書費用,那些有扣嗎 ?巳○○:沒扣啊。癸○○:都沒有扣?巳○○:對啊。癸○○:反 正你現在後續有什麼事情,就跟我聯絡就對了。巳○○:啊小 喻不是清楚嗎?然後那一天撥下來錢…。癸○○:因為他們公 司有一些人事狀況的問題,所以後續的話,是由買方他們那邊的業務,到時候會過來跟我們一起了解這些事情,到最後過戶也是由我們,小喻那邊你就不用管他,你就聽我的就對了。巳○○:那我就聽你的,那現在我要釐清的是,我們10月 31號,那時候廖先生匯了350,然後11月1號也匯了350,啊 匯進去…。癸○○:那前面那個350的部分啊,他有扣掉什麼錢 嗎?巳○○:沒有。癸○○:那時候撥款我都不在場嘛。巳○○: 對。癸○○:包含你錢給他的時候,都是小喻跟阿為在場,就 是那個許先生在場。巳○○:對,對。癸○○:那我要知道說, 他全部收了多少錢?巳○○:700都收走啦。癸○○:700都收走 了,那我要知道一件事情就是說,我們處理案件的費用,發票我會開給你,包含稅金的東西,金額都寫在裡面。包含稅金的那個,我們做稅金的那個,發票裡面的錢。巳○○:稅金 的錢?癸○○:就是我們處理案件有十幾萬嘛,包含我們要處 理案件上有花掉那個要處理的案件上稅金的錢,都一併算在那個發票上面,懂嗎?所以發票並不只是12萬。巳○○:可是 你那時候並沒有跟我說有稅金的錢啊。癸○○:那個稅金你不 用繳啊,只是我們這樣連同這樣幫你做,因為我們是配合他做這個沖稅動作這個價額,對,只是說我們這些稅金的東西,有一併說我們收了多少錢,我們要開多少收據都要寫在上面,收據跟發票上面。巳○○:對啊,你…反正那時候小喻說 的意思…。癸○○:這你先收起來。巳○○:小喻那時候說的意 思是說,他那時候兩天嘛,廖先生一匯進去,那時候你也知道他來的時候,就是說當下匯進去,當下提領出來給他嘛,所以我那兩天就是,因為第一天下午簽好他匯進去的時候,在加提領出來的時間已經超過了。癸○○:我知道。巳○○:所 以那一天就是先350。癸○○:收了350。巳○○:然後第二天中 午。癸○○:又收了350。巳○○:他中午他匯到彰銀去之後, 我中午休息才趕快又去350給他。癸○○:又去領了350,交給 小喻跟許先生嘛。巳○○:對,就小喻跟許先生,然後…。癸○ ○:然後他也沒有跟你講到什麼代書,什麼其他費用都沒有講到?巳○○:沒有。癸○○:利息什麼都沒講到嘛?巳○○:沒 有,因為他那時候,我有問小喻啊,我說當下他們說的那些什麼利息費用,小喻那時候就跟我說,那些都沒有,他說你都不用管那些,所以我現在才會,也急著找小喻。癸○○:還 有一件事情就是說,你當初跟那個去做設定的時候,本票借據上面都寫700萬而已嘛。巳○○:對啊。癸○○:就寫700而已 ,那你原先前債是200萬還300萬,300萬?巳○○:沒有300吧 。癸○○:200?巳○○:他也沒還啊。癸○○:你當自己借的是 多少?200還300?你自己個人的?巳○○:我個人不到200啊 。癸○○:是喔。巳○○:那時候好像100多吧。癸○○:好,都 沒有關係,因為我今天只是要了解這些程序,因為那天撥款的時候我並不在,我只是要了解而已,因為買方這邊有稅務上的東西有沒有,耽誤到一點時間,可能沒有辦法在跟你講的12月20,但是我們主約寫的時間,跟我們副約寫的時間,即使你的案件沒有辦法趕在今年度處理完。你聽我講完,即使因為稅金的關係,沒有辦法趕在今年度,你明年還是不用繳稅金,都沒有稅金上的問題,那你只是說跨年度而已,但你合約一樣是在12月,那個都沒有問題,你懂我意思嗎?簡單來說就是說你的東西,即使在超過12月沒有賣掉,到跨年度1月,1月初那時候進行完成,但不會有什麼相關稅金要增加,都不會有這些問題,懂嗎?巳○○:我知道啊,所以,已 經確定又…。癸○○:12月20,因為那個金額太大了啦,金額 太大的關係,因為我們是配合買方這邊去做沖稅這個動作,可能是因為這樣子的關係,所以可能沒有辦法到12月20,啊我只是說保守估計,一定要做最壞的打算會超過這個月吧,啊如果說沒有超過這個月,可能這個月月底吧,你懂我意思嗎?那我只是先跟你講,讓你有心理準備,你後續的話有什麼問題就打給我就好。巳○○:那現在小喻到底是什麼?癸○○ :我這樣跟你講好了啦,你就不用跟他講這些東西了,我為什麼會今天麻煩他過來,就是因為說,他好像有,就是很像就是跟業務串通騙客戶的錢,簡單說就是這樣,吃公司的錢啦。卯○○:我今天也是先過來聽整個流程,因為來龍去脈我 們整個都不知道。癸○○: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他講給你聽的啊 ,辦也是他在辦的啊。巳○○:可是他們許先生有出來啊。癸 ○○:對,許先生有出來。巳○○:廖先生也有出來。癸○○:對 啦,講這些都沒有錯,我是說後面他們收走的錢,你懂嗎?巳○○:那為什麼我問許先生的時候,許先生他卻不敢承認。 癸○○:他跟他一夥,他當然講這樣的話啊。巳○○:他都不跟 …我就跟他講說…。癸○○:這些事情你千萬要記得不要打給小 喻,因為我們現在就是在調查這件事情,跟你案件沒有關係,你懂嗎,那只因為說,我們有跟他配合的關係,因為不是只有你一個客戶有這樣的問題,不是你的問題,是有其他客戶有發生這樣的問題,啊你的東西沒有這樣子的問題,你的東西只是因為說有稅務上的問題,所以…。巳○○:我知道。 癸○○:你說。巳○○:我現在在意的是,我一直跟你說我很在 意房子的事情,然後還有第二個,小喻他當初700萬有沒有 再交回去?卯○○:我這樣跟你講,當初你上面寫700。癸○○ :交回去是交回去他買方老婆的公司,我們不可能直接過去跟他老婆問這件事情,因為這樣子的話事情就曝光了啦,因為他老婆並不知道你跟他買這些東西啊,你懂我意思嗎?他是跟我說有交回去啦。巳○○:那照你這樣說,那當初他們跑 的程序,又公證又什麼,這全部又有什麼代書,又有什麼…。癸○○:對,我只是要知道說,我現在要先去了解來龍去脈 ,然後知道他當初怎麼幫你去做這件事情的,然後再來一件事情就是說,有沒有還給他老婆,就這樣子而已,啊你要相信我跟你認識這麼久了,我跟你說你的案件上沒有什麼問題,重點就是他個人的行為跟其他的業務有這樣串通的行為在,有點像是在洗公司的錢,這個部分我們要了解清楚這樣子而已。巳○○:那到時候…。癸○○:那跟你沒有關係啊,我只 是講給你聽他為什麼今天沒有來,為什麼會幫他過來,就是這樣子而已,懂嗎?巳○○:哀。癸○○:再聽清楚喔,跟你案 件完全沒有關係喔。巳○○:問題是…。癸○○:我們只是因為 稅金的關係而已,那700萬應該是有還給他老婆這邊啦,因 為我目前是在查幾個客戶這樣子的問題,有這樣子的問題,只是要跟你講,為什麼他沒有過來,是他過來,就是這樣子而已,懂嗎?畢竟他是葬儀社的人啊,你懂我意思嗎?巳○○ :我知道。癸○○:簡單說就是,他找,他找可能是這種借錢 的業務,或是仲介公司,像我們這種業務,然後一起聯合起來,然後可能跟公司講說,我幫你找案件,然後談價錢,可能客戶談的價錢是1200,他跟這個客戶講說,傭金的部份我們可以私底下再談,然後跟公司報說這個客戶只賣1000,那1000的3%跟1200的3%就差很多了喔,那我們實際成交價的話,賣是賣1000,上面寫1000嘛,你懂我的意思嗎?等於就是有點是,跟客戶,賺客戶的錢,又賺公司的傭金,你懂我這意思嗎?所以我現在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因為我們公司如果請他介紹客戶給我們嘛,案件完成之後他也有得拿,你懂我這意思嗎?所以我們必須要把這問題給處理好,但對你這些東西都沒有任何影響,我們只是因為稅金的事情有點遲延這樣子而已,我們今天只是要來了解這些來龍去脈而已,沒關係你講。巳○○:我知道,我現在在意的是說…。癸○○:你房 子的事情?巳○○:對。癸○○:案件能不能完成。巳○○:因為 當初他寫的,他是寫說是設定840,但是他實際匯款跟簽那 個本票是寫700。癸○○:700嘛。巳○○:對啊。癸○○:設定寫 840,匯款匯700。巳○○:對啊。癸○○:好。巳○○:我存摺上 固定就700。癸○○:這些都沒有問題啦,我們現在在意的問 題就是說,有用這樣同樣的方式去作的客戶,有沒有,他除非說錢要交回去給公司的老闆娘,有沒有交回去而已。巳○○ :對啊,所以我那時候我也一直在問他,我也在問你啊。癸○○:因為我們有去問啊,沒有問題啊,你這邊基本上是沒有 這些問題,重點就是稅金的問題而已,因為這些事情發生在其他客戶身上,所以我為什麼要跟你講這些事情,就是因為為什麼今天他會來,也就是這個原因,跟你案件沒有關係,我們只是要釐清清楚他錢有沒有交回公司而已。巳○○:對啊 。癸○○:那如果沒有交回公司,那倒楣的是你耶。巳○○:是 啊。癸○○:對啊。巳○○:所以我才說…。癸○○:所以變成說 我們錢要追回來嘛,我們要去了解清楚嘛,你懂我意思嗎?巳○○:ㄟ,宏儒。癸○○:那跟你案件沒有關係啦。巳○○:宏 儒,這不是開玩笑喔…。癸○○:我知道啊,我沒有跟你開玩 笑,你現在看起來我有跟你開玩笑嗎?巳○○:我說沒有開玩 笑的意思是說,你現在說他錢沒繳回公司…。癸○○:不是你 的,我現在的意思不是在講你的事,是在講他有沒有對其他客戶做這樣子的事情。巳○○:那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但我現 在問題是…。癸○○:你的是沒有啦,你的沒有。巳○○:我現 在要知道說,我這700萬交給他,他到底有沒有交回去。癸○ ○:當然有交回公司啊。巳○○:你確定?癸○○:我現在是要 跟你講說,為什麼他沒有來的原因就是因為這樣子。卯○○: 因為我們這邊公司是要收這個啦,收這個靈骨塔的部分啦,不只阿姨你個一個人啦,你懂我意思嗎?我們還有其他的,我跟他們公司有配合的,那我剛跟也是跟林先生去別的地方,跟我們要買的那個客戶,因為那個客戶就是發生這種情形,所以今天我才會跟林先生一起出來,那我只是因為想說阿姨你這邊也是,想過來了解一下來龍去脈,不是我不講話,是因為我要聽清楚,我要聽清楚你們講的,我才能回去跟我老闆報告,你懂嗎?因為這件事情…。癸○○:因為不是只有 你要賣,你懂嗎?卯○○:對。癸○○:那等於如果這樣的話, 等於是,ㄟ,很聰明耶,你也不可能找的到買房子的老婆嘛,因為我不能跟他見面,如果我跟他見面的話,他就知道他先生要買這個東西,來去避掉他們公司的稅金,你懂我這意思嗎?巳○○:那可是避掉他們公司稅金要算好啊。癸○○:對 ,這先錢是到他老公的口袋,並不是到他老婆那邊管,你懂嗎?算是他額外的投資,等於就是他這個避稅開來可以省下來的錢,最後到他老公的口袋裡面去。巳○○:不可能啊。癸 ○○:為什麼不可能?巳○○:你公司既然有這一筆錢,來龍去 脈有節稅,我告訴你,竟然是夫妻,你同一家公司,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卯○○:他們不同家公司。癸○○:不同家公司。 卯○○:我老闆跟老闆娘他們的公司,本身體系就不一樣,你 懂我意思嗎?巳○○:喔,是這樣子喔,我還以為他們是同一 家公司卯○○:不是同一間公司,所以會不一樣,那我今天會 來了解,是說因為,最主要是跑錢去拿,我們那個客戶,我們要買的那個阿姨,他的錢沒有到我們老闆娘那邊去,你懂嗎?因為要送回去老闆娘那,可是沒有,那這個錢去哪?變成我們要去追這個錢。癸○○:重點現在聯絡不上他,許先生 也連絡不到,你是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只是要跟你講為什麼會有這件事情,你記得,你之後就跟我聯絡就好了。巳○○:我知道,啊小喻也連絡不上啊。癸○○:他應該也不會打 電話給你了啦,反正你不用擔心,你的案件最後我會幫你完成,讓你拿到錢,你的房子最後不會有任何事情,就這樣子。巳○○:我就想說…因為我之前…他這樣講,然後他們之前這 樣講的時候,我就在想,我才會一直問你說到底你了不了解。癸○○:了解啊。巳○○:我不是一直在問你,一直在問你。 癸○○:我了解啊,只是那天撥款的時候我在忙,不是他代替 我過去跟你處理這些事情,甚至是要交回公司的費用,他也是交給我,你記不記得,那時候也是他過去拿的。巳○○:對 啊,對啊。癸○○:所以我今天只是要來,因為快過戶了,然 後有一些稅金的東西,包含你後續這個債務要清除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們要了解清楚,我總是要把來龍去脈再了解一次,然後順便跟你講說現在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才會派一個人來過來跟你了解。巳○○:因為我那時候也一直問小喻說,當 初不是說簽好的時候,你們要先把我那個不到200萬的債務 還掉嘛,然後你們才可以有什麼副約什麼,可是他那時候說的又顛倒,就說副約要先談好怎麼樣,然後他們公司…。癸○ ○:這些你都不用擔心,因為買方既然都委派,要跟你買的這個客人,他們公司會出來,簡單來說,這些債務會幫你處理掉,主約可以履行,懂嗎?只是會有一些順序上的問題我們要弄好,這樣就好了,跟你沒有關係,你不用擔心。巳○○ :哀,所以我那時候不是跟你說嘛,小喻跟我說賣這麼高,我心裡就想說完蛋了,就想說為什會開得這麼…其實我那時候不是跟你說,你開高我反而想說會完蛋。癸○○:你不用擔 心會完蛋啊,你用不用花那個錢,買方幫你花這些錢啊。巳○○:哪有不用花到錢,像你說的,小喻後來不是交給你說, 你辦那些什麼十幾萬,我都還沒看到你們在辦什麼,你看你現在說12萬,然後…。癸○○:就加上稅金而已。巳○○:啊稅 金我也還沒…。癸○○:他還沒弄好啊,要等買方這邊啊。巳○ ○:好,還有另外一個,你們買方那時候給我你們公司簽的那個,他要買一些什麼周邊商品,我都不知道你們買些什麼周邊商品,然後那一天你們兩個來給我看了,我才知道,稍微瞄了一下,怎麼這麼買這麼多的周邊商品,我也不知道你們為什麼會去買這麼多周邊商品。癸○○:買這麼多周邊商品 跟這個沒關係。卯○○:因為是那個啦。癸○○:在你名下啦, 我們是要確定這筆土地真的…。卯○○:因為我老闆啦,最主 要是說稅金的問題,稅金問題你不用擔心,稅金還是由我們公司來幫你做,對不對,那基本上你剛剛的問題,一個問題點,我們公司最主要是12月,12月很關鍵,12月我們把稅金的問題做好,就算到1月成交,一樣到1月成交,只要在12月,這個月之內把這些做好…。巳○○:我知道,你們一定要做 好,不然你們明年也結不了。卯○○:我們跨年度再做好等於 沒意義,對,所以1月成交比較沒關係,但12月一定要把稅 做好,然後再來就是你說的這個周邊產品,那是因為,其實我們那個時候有,林先生大概知道,因為我老闆這邊是,主要是因為用途啦,價錢,因為我老闆也不是傻,今天是開公司嘛,我們今天是公司嘛,他也不是說他是傻啦,他今天要跟你買這個東西,那主要是因為用途的不同,如果是我老闆要急用,不可能一個人買這麼多啦,那是因為我們要來做稅務,要捐贈,我們要拿到這個捐贈回條,但是你的數量跟我們要捐給社福機構這邊,他們要的數量又…。巳○○:不夠。 卯○○:不夠,所以我們才會自己花錢,但是用你的名下,用 你的名義來買,你懂我意思嗎?巳○○:那時候你沒跟我說, 假如我名下還有其他的,那看他們能不能就,我順便…。癸○ ○:沒有,因為你當下跟我們講就只有這些東西而已,你不能說因為客戶的要求還是怎樣的,你就額外要增加,你這樣會變成說你數量要增加,我們這邊要重新…。巳○○:我懂, 我懂,ok,我知道。癸○○:你要聽我講完啦。卯○○:因為林 先生那邊一開始就是有跟我講…。巳○○:因為我這一陣子, 人太…就是這兩個月來,一直煩這些事,煩到已經身體都出問題了。癸○○:你不用煩。不會卡太久啦,我一定會幫你處 理啦。巳○○:我就覺得完蛋了,完蛋了不是說後續買方是不 是嫌價錢太高還是怎樣?癸○○:不會有這個問題,因為我們 確定就確定了,如果是因為我們確定價錢,我給你破解一個迷思,我們比如說我們確定賣800,客戶如果後續嫌什麼價 錢,我們當初合約就打好了,你怎麼嫌。巳○○:可是你到現 在都沒有給我看到任何合約啊。癸○○:到時候要簽合約,你 要來公司一趟,你要記得。巳○○:我知道啊,但是不要說主 約副約。癸○○:我該給你看的東西都給你看了啊,重點是他 們公司這邊要先幫你把稅金的東西程序都做好了之後,幫你把這些債務清償掉,因為副約要履行完才能履行主約嘛,是這樣子而已,對啊。巳○○:這樣就不合理啊。癸○○:為什麼 會不合理,你副約不履行,你要怎麼履行主約?巳○○:喔。 癸○○:對啊,我買東西是重點耶。巳○○:啊可是他副約沒那 個的話,那就像小喻當初說的,ㄟ,他說他會先去幫我還貸款,還了貸款他們才會說去履行主約,可是現在都沒有啊。癸○○:對啊,但是你不用擔心,這些問題我會去排解,因為 最後過戶的是我們,今天我們都請到他們公司買方的業務來了解這件事情了,那即使有什麼不對的話,我們當初也會講,最後我們也會照著副約當初跟你講的那樣,幫你把債務清償掉,稅金的問題處理掉,過戶,那你明年也不會繳到任何稅金,一樣賣那些錢,拿那些錢,就這樣子而已。巳○○:我 頭好痛喔,我想到說你叫我去生,我一看為什麼又有多這一筆。癸○○:沒關係,那就是要確定要買的就是有這些東西, 這就淡水。巳○○:對啊,淡水宜城嘛。癸○○:對啊,淡水宜 城。巳○○:他買什麼東西?癸○○:好像是有那個甕位,還有 那個什麼吧,要回去看才知道。巳○○:對啊,像他買這些東 西,我都不知道他到底買什麼。癸○○:這些東西都不是你的 ,他只是用你的名字而已。巳○○:我知道。癸○○:所以去查 這些東西,當然你名下會有這些東西。巳○○:我想說這到底 是麼東西。癸○○:如果他花了錢,用你的錢買東西,然後你 調出來還沒有這些東西的話,為什麼我今天來找你拍照,就是要回去給他們看這些東西啊,確定你名下真的有這些東西啊,對啊,萬一如果沒有的話,等於他花的錢,你懂我意思嗎?這樣又是一個問題了,你知道嗎,你懂嗎?巳○○:所以 我那天我有跟小喻說你們買這麼多的周邊…。癸○○:為什麼 要拍這個,這個跟這個,就是要知道說,你當初是這樣,後面有買東西,所以是這樣子有這個東西。巳○○:可是他只有 買這些嗎?癸○○:這些而已。巳○○:不只吧。癸○○:就這些 而已。巳○○:可是我那天看,不是有夫妻位什麼。癸○○:沒 有,那只是名稱而已,有夫妻位,牌位,骨灰位。巳○○:對 啊,我看很多。癸○○:我們買的東西是甕位跟那個骨灰位這 樣子而已。巳○○:那我就想說,我都不知道你們在買些什麼 東西,然後不要到時候…。癸○○:反正我東西到時候會拿過 來給你,應該這一兩天吧。巳○○:我是怕說,你們買的東西 我不知道,第一個喔,不知道,等到你們要過戶的時候…。癸○○:過戶當天,人家要你拿這些東西出來的時候,你沒有 東西拿出來。巳○○:對啊。癸○○:不會啦,那以前的手法了 啦。巳○○:然後才跟我說,ㄟ,你怎麼少這一個或少那一個 ,啊不就造假。癸○○:阿姨,我跟你講,那個是以前人家那 種騙人的葬儀社作業手法,客戶帶來,錢拿給客戶,我們現在要跟你買這個東西,啊怎麼沒有當初我們寫的東西。巳○○ :對啊,我就現在就是怕這樣啊。癸○○:對,我們不會有這 樣子的問題,東西到時候我會拿來給你。巳○○:所以我才說 你們買什麼東西,我才會跟你說,你要影印,影印好,這是影印本,這是正本,一對一看好了,你簽名,我簽名,好,這就是客人買的。卯○○:因為這個啦,林先生一開始的時候 ,其實我們一開始就知道說買的時候要捐出去嘛,對不對,一開始我們就會知道說數量會不夠,然後林先生那時候就有跟我們公司講說,你們如果有什麼要求就是,我們自己去補,不要叫客戶去補,這是他們跟我講的,那我們當然認同啊,你懂嗎?因為數量不夠,我們自己補正,滿合理的,我老闆是覺得這滿合理的。巳○○:對啊,因為我只賣我的東西, 我不可能說因為配合你們,然後我去多,又再去買這些東西,所以我那時候才跟宏儒說,我的東西就是這些。卯○○:對 ,這個他就是有要求我們公司說,我們如果覺得數量不夠什麼的,因為我們前面就有跟他講了,他就說請我們自己來補,那我們當然不可能說用我老闆的名義去買,所以我才是透過你的,因為你本身原先就有這些東西,對不對,就是透過你的名義再買回來,那到時候會一起交給我們捐出去這樣子,這樣才構成一個說我們後面做稅務,第一個數量也夠,對不對,那我們也達到做稅務的目的嘛,對啊,所這就是我們要做的,所以你這個可以比較放心一點。巳○○:對啊,我就 是怕說你都沒給我看過你們買什麼,因為他們那一天來就是稍微就是一張紙,我才說你們公司怎麼這麼小氣,弄一個小小一張…。癸○○:沒有啦,因為我們那時候在想,畢竟是人 家花錢的,雖然說是你的名字,可是我有跟他爸媽討論,我覺得說還是放在你這邊會比較好,你懂我意思嗎?我到時候會拿過來給你,我會跟買方這邊講好,跟他老闆講好,就這樣子,你後續有什麼事情就打給我就對了,你也不用跟小喻聯絡了。巳○○:我知道。癸○○:因為他現在出狀況,我現在 要了解清楚,如果是的話,錢要叫他吐出來,金額不少。巳○○:蛤?癸○○:因為那個阿姨的錢,要還給買方公司的錢金 額不少。巳○○:多少?癸○○:一千多萬,一千一百多萬,啊 跟你沒有關係啊,我還是講給你聽啊,你想知道我講給你聽啊。卯○○:不然我不會大費周章還在…。癸○○:為什麼還要 麻煩人家過來,我現在應該要回公司開會了,現在快要六點了,我們六點就下班了,為什麼今天要來了解這件事情,重點就是要讓你放心說,你的案件都沒有問題,重點說因為他出了狀況,所以今天才要麻煩人家過來,等一下還要回去臺北。巳○○:喔…心臟病都…。癸○○:你不用擔心啦,跟你沒關 係。巳○○:我這兩個月,因為這樣,你也知道我晚上不能睡 ,我那個甲狀腺低下通通發起來。癸○○:好,我就到時候拿 過來給你,順便拿過來給你,就那個權狀拿到後拿過來給你。巳○○:那你那些權狀,麻煩你,假如你方便,先帶去公司 影印,影印好。癸○○:不用啊,正本拿過來給你就好了啊。 巳○○:沒有啊,影印本你帶回去啊,就是說,我的意思就是 說你正本,影印本是一樣的,然後…。癸○○:喔,我懂你意 思了,影印本我交回去給他。巳○○:對,就是影印本。癸○○ :正本放你這邊。巳○○:正本放我這邊,然後你假如要過來 ,你一起過來,就是說正本,影印本,然後就是蓋章你簽下去,我也簽下去,就是說我們兩個認同,這個東西就在我這裡。卯○○:這個放在你這裡是有原因的,你知道為什麼嗎? 因為到時候我們過戶的時候這,這個東西就算是我們花錢買的,但是還是要形式上變成你這邊交給我們。巳○○:我知道 。卯○○:懂我意思嗎,因為到時候過戶代書律師都會在。癸 ○○:你知我知就好了。巳○○:所以我才說,一方面,這是你 們出錢買的,所以我避嫌,所謂避嫌就是為了讓你們放心,所以我才跟你說,你回去把它都影印好,就是到時候我們三個人,這一本,這一本對好,ok,沒問題,你蓋章,你蓋章,我們三個人蓋章,蓋章好的這個你拿回去。癸○○:我們在 影印本上面各簽一個人的名字就好啊。巳○○:對,就是在影 印本簽。卯○○:簽名就可以了,我這邊就可以交回去跟我老 闆講了,說阿姨這邊有收到。巳○○:對,就收到這一些。癸 ○○:對啊,這樣就好了啊。巳○○:然後你簽過的之後,我就 這邊影印,影印本給你,正本我就這邊的放在一起,所以那時候就是說…。癸○○:其實不用這麼麻煩啦,正本收據發票 放我們那,反正要自然一點就是這樣,正本收據放在你這邊,然後到時候只要一份影印給我們就好。卯○○:其實只要我 們三方有簽過名這份有交去給我老闆這邊就ok了。癸○○:就 ok啦,你也不留一份,因為權狀在你那啊,你幹麻還要再簽一次名字這麼麻煩。巳○○:不是簽一次,就是影印一份給你 們。癸○○:對,就只要我們你印出來那些權狀之後,我們三 方寫個名字,代表你有看過,我有看過,然後正本還有在你那邊,你也不可能弄不見吧。巳○○:對啊。癸○○:對啊,然 後發票收據也放你那邊,發票放你那邊,然後印章再還給你,就這樣子而已,後續就等過戶,等稅金的問題處理好,你就可以過戶拿錢,把債務的問題處理好,剩餘的問題處理好,過戶拿錢,就這樣子而已,好不好,基本上就沒什麼問題,他打電話給你基本上就不要再接了啦,不管再怎樣就不要再接他電話就對了,我這邊會幫你處理到好,ok,你不用拜託,這是我應該要做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76頁)。由上可知,被告癸○○、庚○○確有先 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找到 買家願以高價收購,但需處理稅金問題,告訴人巳○○須向金 主抵押借款,貸得款項以現金返還金主,以規避稅金並走完流程,即可順利成交等詞詐騙告訴人巳○○,告訴人巳○○因而 陷於錯誤,以中華路房地向金主寅○○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 項700萬元於撥款當日及翌日分為2筆全數交予被告庚○○、甲 ○○。其後再由被告癸○○及扮演買方業務之卯○○共同向告訴人 巳○○以700萬元已全數交回買方公司,買方公司處理完稅金 問題即可成交,屆時再由告訴人巳○○將原本持有之塔位,連 同買方以告訴人巳○○名義購買之塔位一併過戶予買方,以完 成塔位買賣交易為由,要求告訴人巳○○簽收宜城墓園新宜城 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實係為製造告訴人巳○○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事 實無誤。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向我表示巳○○ 有資金需求要向金主借款等語(見偵四卷第657-659頁)。 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約在板橋見面,巳○○有在 我的車上把一包東西交給甲○○等語(見偵一卷第515頁), 亦徵證人巳○○所證,被告庚○○表示出售塔位會有稅金,需以 不動產抵押借款避稅走程序,使其信以為真,而向金主寅○○ 借款,並於撥款後,聽從被告庚○○指示將款項悉數領出,要 透過金主業務甲○○將款項返還給金主寅○○,當時被告庚○○、 甲○○將車停在板橋體育場附近等待,告訴人巳○○上車交付裝 有350萬元之現金一袋予被告庚○○、甲○○,該筆現金最後放 置於被告甲○○腳邊等情非虛。是被告庚○○辯稱不知道巳○○有 去抵押貸款,沒有收取700萬元等語;被告甲○○辯稱:不知 道巳○○貸款原因,沒有收取700萬元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癸○○雖向告訴人巳○○稱被告庚○○因案 正在接受公司調查,要求告訴人巳○○不要與被告庚○○聯繫, 然觀諸被告癸○○、卯○○均於上開對話中一致向告訴人巳○○稱 :巳○○交付之700萬元,有繳回買方公司,庚○○接受調查與 巳○○之案件無關,巳○○持有之殯葬商品仍會順利出售予買方 公司等語,難認被告癸○○有何試圖以被告庚○○與公司之糾紛 魚目混珠,讓告訴人巳○○誤以為交易無法成功是被告庚○○所 致之情事,被告庚○○之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4.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卯○○是於巳○○已經交付 金錢後,才與巳○○接洽,有無被告卯○○存在均對本次交易不 生影響等語。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卯○○主動向告訴人 巳○○表示其為買方公司的人員,其所屬公司有向告訴人巳○○ 購買塔位節稅、捐贈,故來向告訴人巳○○瞭解狀況後回去向 老闆報告。對於告訴人巳○○質疑稅金700萬元未處理妥當, 被告卯○○旋即回以稅金係由其任職之買方公司為告訴人巳○○ 處理,108年1月即可成交。對於告訴人巳○○詢問700萬元之 去向,並質疑買方老闆要以購買塔位節稅,700萬元則是由 買方老闆娘旗下金主借出,雙方既為夫妻,豈會互不知情。被告卯○○旋即回以其老闆和老闆娘是不同公司體系、開設不 同公司。對於告訴人巳○○詢問為何會又買殯葬商品要求其簽 收。被告卯○○立即以其公司用以捐贈、節稅的殯葬商品數量 不夠,才會以告訴人巳○○名義購買,之後交易時,由告訴人 巳○○連同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過戶予買方公司為由說服告 訴人巳○○,要求告訴人巳○○簽收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 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是被告卯○○面 對告訴人巳○○之質疑,均能即時予以回應且應答流暢,復與 被告癸○○、庚○○之說詞相互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被告卯○○ 與癸○○、庚○○向巳○○所述內容緊密吻合而有一定鋪陳出場之 邏輯,倘若被告卯○○、癸○○、庚○○之間未曾謀議以此交替出 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告訴人巳○○接洽,衡情被告卯○○應無可 能援引只有被告癸○○、庚○○及告訴人巳○○才知道的買方公司 要向告訴人巳○○收購殯葬商品節稅,告訴人巳○○貸得之款項 交回買方公司處理稅務之事,甚至配合扮演買方業務,以宜城塔位是買方公司以告訴人巳○○名義購買,塔位過戶時會連 同告訴人巳○○原有之殯葬商品一併過戶等詞,取信告訴人巳 ○○,並要求告訴人巳○○簽收,製造其他共犯此前收取之款項 係告訴人巳○○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佐以被告卯○○於偵查中 供稱其107年6月間進入逢燁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683頁) ,實早於告訴人巳○○受騙以中華路房地抵押借款,並將700 萬元交予被告庚○○、甲○○。又參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卯○○ 有向告訴人巳○○表示:癸○○一開始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我們 一開始就知道買的時候要捐出去,一開始就知道塔位數量不夠需要補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1、74頁),堪認被告卯○○對於其他共犯以有買家要向告訴人巳○○ 收購塔位節稅,告訴人巳○○需配合辦理抵押貸款處理稅務, 並將貸得款項交回跑流程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分擔扮演買方業務之角色,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達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行之目的,自應就詐騙告訴人巳○○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非可取。5.佐以告訴人巳○○於107年5、6月前已有生前契約10份、塔位6 個等殯葬商品,業據證人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286頁),並有其提出之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 權狀、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頌恩生前契約可佐(見告訴人生前契約資料卷第183-213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告訴人巳○○於107年5、6月前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 售,且苦無銷售管道,豈有再向被告癸○○、庚○○購買塔位之 理。是證人巳○○證述其是為了銷售塔位,需配合金主規避塔 位買賣之稅金,才同意辦貸款,而非再向被告庚○○、癸○○購 買塔位乙節,自屬可信。又參以告訴人巳○○前已將其所有之 中華路房地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4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 一卷第187頁),是告訴人巳○○於案發當時尚有鉅額貸款未 清償,已無資力,且本身已持有生前契約10份、塔位6個, 已於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巳○○有必要為了再買塔位,以其 唯一之棲身之所辦理抵押貸款之理,堪認告訴人巳○○確實係 因被告庚○○、癸○○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但因 交易會產生稅金,需配合金主辦理抵押借款避稅及走程序為由,告訴人巳○○才會在被告庚○○之安排下,以中華路房地向 金主寅○○抵押借款,並將借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庚○○及扮演 金主業務之甲○○,配合完成程序。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 稱:巳○○所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商品等語,不足為採。 6.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僅是單純借款予告訴人 巳○○,對於借款原因及款項流向均不知情等語。審酌從事放 款業務者,目的即為賺取利息,並得順利將出借之款項收回,故所著重者即為借貸者之資力、償債能力及得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品,俾利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放貸之金額為何。惟被告寅○○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0月31日見面時,除就中 華路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寅○○借款外,另就同一房地簽立買 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業據認定如前。細觀該買賣契約書,買方、賣方及買賣標的物為中華路房地,均為事先繕打,並約定簽約款為700萬元,交屋款為300萬元,另特別約定簽約款項屬買賣雙方之借貸行為,賣方同意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買方。如債務已屆清償日而賣方尚未清償完畢,買方得逕行申報本契約買賣移轉相關稅金費用,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以順利完成本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可佐(見他一卷第23-27頁)。而被告寅○○於偵 查中自承:簽約款700萬元是借款,會約定買賣價格是1,000萬元,是因為巳○○還有200多萬元的銀行負債及稅金等語( 見偵四卷第635頁)。依上,足認告訴人巳○○如未還款,被 告寅○○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實無須交付約定之交屋款300萬 元予告訴人巳○○,即可要求告訴人巳○○以買賣為由移轉中華 路房地所有權。而證人未○於審理中證稱:於107年10月31日 前,寅○○有先打電話說要借款給客戶,並預計要直接做買賣 ,我問他何謂做買賣,寅○○說可能錢還不出來就直接協定一 個買賣價去做買賣,當時我算是半回絕他說抵押權設定比較單純,我可以處理,但是買賣部分我不要接。之後過沒多久,寅○○又打電話表示他和客戶約在板橋臨時找不到代書,抵 押權設定部分還是要由我來處理,買賣會再去找別人做。我幫寅○○準備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公契、買賣合約書私契, 買賣契約私契的內容是我依據寅○○於電話中所述要求,幫寅 ○○繕打。但我只有幫寅○○和巳○○承作抵押權設定和預告登記 。我有問過寅○○為何知道巳○○不會還錢,寅○○回答所以才需 要先打買賣契約,如果巳○○還錢,買賣契約就作廢。我覺得 寅○○說的情況不大可能發生,因為通常借錢就會還,已經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不會走到買賣,等於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都是多做的,我覺得寅○○的買賣案件比較複雜,所 以我不想承接。一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通常會還錢,若未還款,債權人也會再給展延,因為一般民間放貸目的是要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196頁)。準此,被 告寅○○與告訴人巳○○見面洽談借款前,即要求未○除準備抵 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公契外,另需備妥中華路房地之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寅○○於與告訴人巳○○洽談借款前,已經預設 告訴人巳○○無法還款。又被告寅○○經未○以不符交易常規拒 絕處理該房地買賣事宜後,仍要求告訴人巳○○於107年10月3 1日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凡此均與交易常情相悖 。又被告甲○○、寅○○於107年10月31日均係與告訴人巳○○初 次見面,且被告寅○○從未進入中華路房地查看不動產現況, 業據證人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7頁), 然觀諸前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建號、門牌、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等內容均於簽約前已清楚載明,有該契約書可佐(見他一卷第23頁),若非由此前已與告訴人巳○○有所接洽之被告庚○○提供中華 路房地相關資訊,被告寅○○又豈能事前將該房地之資訊告知 未○,由未○預擬買賣契約書,益徵證人巳○○所證,其有將個 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清冊、財產清單交付予被告庚○○乙情 非虛。再者,若非被告寅○○與被告庚○○配合出面擔任金主, 被告寅○○在從未進入中華街房地評估擔保品價值之情況下, 又如何能在未與告訴人巳○○見面洽談借款前,即決定要出借 款項予告訴人巳○○,於見面當日隨即決定借款金額為700萬 元,並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至已備妥700萬元之資金,旋於簽約當日及翌日各撥款350萬元。又觀諸被告 寅○○於107年10月31日先後匯款350萬元至告訴人巳○○之彰化 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庚○○旋即聯繫告訴人巳○○提領 ,告訴人巳○○遂於同日及翌日分別提領350萬元並交付予被 告庚○○、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如非被告寅○○與庚○○、 甲○○配合撥款,被告庚○○、甲○○又豈會知悉被告寅○○撥款時 間,而得以即時聯繫告訴人巳○○並向其收取款項。又被告寅 ○○於偵查中自承:巳○○說要借半年,所以我跟金主借半年。 利息1個月三分,借1萬元的話,1個月要還3,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631頁)。然被告寅○○於借款期間內未曾向告訴人 巳○○收取過借款利息乙節,業據證人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96頁),此顯與一般民間借貸約定一段期 間,於到期日前需還款,期間則需支付利息之常態不符,足徵被告寅○○就被告庚○○、甲○○已將700萬元全數取回顯然知 之甚詳,因而與其等配合,於借款期間均未向告訴人巳○○收 取利息。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寅○○實係配合被告庚○○、 甲○○,出面擔任金主與告訴人巳○○接洽,共同利用告訴人巳 ○○陷於錯誤之狀態,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外觀,撥款予告訴 人巳○○後,旋即由被告庚○○、甲○○全數取回。待借款期限屆 至後,被告寅○○再以告訴人巳○○未還款為由,行使抵押權或 以買賣債之關係要求告訴人巳○○移轉房地所有權。又被告寅 ○○匯予告訴人巳○○之700萬元旋即透過被告庚○○、甲○○取回 ,其卻平白取得告訴人巳○○簽立之面額700萬元本票,及對 中華路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謂無利可 圖。是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寅○○僅是單純貸款予 告訴人巳○○,借出的錢亦未收回,且未能從本案獲得任何利 益等語,均非可採。 7.被告卯○○之辯護人雖辯稱:巳○○前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 本案係其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僅為民事糾紛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巳○○辦理抵押借款、簽立相關契約,未○ 均有告知相關條款內容,巳○○亦未異議,可認巳○○沒有被詐 騙。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 庚○○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且已 尋得買家,進而要求告訴人巳○○配合買家辦理抵押借款,以 處理稅務跑完流程,致告訴人巳○○誤信有買家存在,為將其 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向扮演金主之寅○○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庚○○及扮演金 主業務之甲○○。其等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巳 ○○自無可能辦理抵押借款,甚至將貸得款項全數交出,實為 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縱 告訴人巳○○於辦理中華路房地抵押借款、簽立買賣契約時, 理解相關法律關係,亦無解於其等共同詐欺犯行之成立。又縱告訴人巳○○此前已遭類似手法詐騙,然其後被告庚○○、癸 ○○利用告訴人巳○○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前揭話 術實施詐騙,告訴人巳○○一時不察而輕信,又遭與先前類似 之手法詐騙,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8.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件先由被告癸○○、庚○○先向告訴人巳 ○○佯稱有買方願意收購其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配合以不動 產向金主設定抵押借款,貸得款項於當日及隔日以現金返還予金主之方式避稅及跑流程等詞,再由被告庚○○安排被告寅 ○○、甲○○分飾金主及金主業務,待告訴人巳○○以中華路房地 向被告寅○○辦理抵押貸款後,被告庚○○及甲○○再以前詞將被 告寅○○匯予巳○○之700萬元全數收回,其後再由被告卯○○扮 演買方業務,與被告癸○○一同向巳○○佯稱700萬元已全數交 回買方公司,108年1月間即可成交,但因塔位數量不足,故由買方出資以告訴人巳○○名義購買塔位,屆時再由告訴人巳 ○○連同原本持有之塔位,一併過戶予買方,以完成塔位買賣 交易云云,要求告訴人巳○○簽收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 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以製造告訴人巳○○交付予被告庚○○、甲○○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堪認被告庚○○、癸○○、甲○○、寅○○、卯○○就上開部分,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癸○○、甲○○、寅○○、卯○○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癸○○、甲○○、寅○○、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知悉告訴人己○○經濟狀況不佳,有意出 售土地,有帶告訴人己○○去向被告甲○○借款,亦有與被告午 ○○一同臨櫃提領420萬元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知悉告訴 人己○○有意出售土地,並將告訴人己○○介紹予被告庚○○之事 實;被告午○○固坦承有出借其銀行帳戶供匯入420萬元,再 與被告庚○○一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 有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己○○,並取得告訴人己○○所簽立票面 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知道己○○經濟困難而於心不忍,所以 帶己○○去各個買賣土地相關地方,之後由丙○○處理己○○土地 買賣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也不清楚我和午○○提領之420 萬元來歷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己○○因土地應有部 分無法單獨出售,自行決定以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資金,並將420萬元匯入午○○帳戶,此部分並無詐欺,又被告 庚○○對於420萬元之去向及來歷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丙○○辯 稱:我只有將己○○介紹給有在從事土地買賣之庚○○,其他部 分我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是 把己○○介紹給庚○○,後續都是庚○○在處理,被告丙○○亦未領 取420萬元等語。被告午○○辯稱:我只是單純借帳戶而已, 根本沒有與己○○接觸,也沒有詐騙己○○的意思等語。被告午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午○○只是將帳戶借給丙○○使用,事後 亦有將領取之款項輾轉交予丙○○,與其他被告無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款20萬元給己 ○○,借出的錢也沒拿回來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甲○○沒有收受己○○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只是單純借貸20萬元予己○○等語。 (一)有關被告庚○○於108年7月26日帶告訴人己○○及辰○○前往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萊爾富超商與被告甲○○見面洽談借款事 宜,被告甲○○表示可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己○○,告訴人己○○ 遂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當 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己○○。又告訴人己○○、辰○○於10 8年7月2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詹孟龍公證人事 務所和不知情之金主乙○○之代理人戊○○、代書王志展見面, 洽談與乙○○借款事宜。告訴人己○○遂以中壢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乙○○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予戊 ○○,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50 萬元之抵押登記。嗣乙○○委由其母吳鳳蓁於108年8月1日9時 8分許匯款445萬元至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 ,告訴人己○○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款420萬元至被告午○○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由被告午○○、庚○○於同日12時 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臨櫃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庚○○、甲○○、丙○○、 午○○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己○○、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吳鳳蓁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151-154、273-279、355-356、359-360、367-369頁、本院卷三第319-388頁、本院卷五第13-2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借據、己○○及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單據、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9-25、31 、63-91、95-109、115-119、偵四卷第225-229、231-2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甲○○、丙○○、午○○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經濟有問題所以想賣掉我持有 的塔位,我跟丙○○見面後表示有2個塔位要賣,如果賣的順 利,我另外有一筆土地要委託他賣,後來他又找了庚○○,我 也有對庚○○說有一塊土地要順便拜託他賣。庚○○和丙○○有開 車載我去桃園各處當鋪及三重借錢,庚○○、丙○○也有載我去 板橋詹孟龍公證人處,由我上樓簽500萬元借據和本票。我 有在三重萊爾富簽20萬元的本票給甲○○,庚○○說是買賣傭金 ,甲○○有拿現金20萬元給我,之後庚○○說現金要還給原主, 就把20萬元拿走。向乙○○借款750萬元那次,土地有被設定 抵押權,之後匯款445萬元到我的帳戶,庚○○說錢要匯回原 主,我因此匯出420萬元,實際上我只拿到25萬元等語(見 他二卷第151-154、273-279頁)。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 我女兒之前在展雲公司上班,我因而購買2個塔位,108年6 月間,丙○○常打電話來談幫我賣2個塔位的事情,於108年6 月17日我有去申請補發塔位權狀。丙○○、庚○○先後有來找我 ,見面時都有給我名片。一開始丙○○、庚○○說要幫我賣2個 塔位,後來我表示我生活不好過,三餐有問題,隔壁鄰居吃剩倒在廚餘桶裡面的東西我會去撿來吃,所以想要賣一小塊土地,讓生活比較好過,如果他們有幫我把塔位賣出,再拜託他們幫忙賣。我有被載去桃園的當鋪,原本要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但因為證件沒有帶來,所以不能買賣。我在三重萊爾富有簽20萬元本票交給甲○○,甲○○給我20萬元後,錢馬上 就被庚○○拿走。庚○○有帶我去找板橋的代書和去地政事務所 辦抵押借款,庚○○叫我進去後不要亂說話,要聽人家說的做 。之後拿我的土地借款得到的錢,被告庚○○、丙○○載我去把 錢轉給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349頁)。徵之證人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庚○○知悉告訴人己○○ 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周轉,遂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2個 塔位及中壢土地,陸續搭載告訴人己○○前往桃園市、新北市 各處借款,被告庚○○復安排被告甲○○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己 ○○,然旋即設詞將被告甲○○交予告訴人己○○之現金20萬元取 走。被告丙○○、庚○○又將告訴人己○○帶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 所以中壢土地向金主抵押借款,嗣被告庚○○再設詞要求告訴 人己○○將貸得款項中之420萬元匯入被告午○○帳戶等節大致 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 甲○○、庚○○、丙○○、午○○與證人己○○間,並無嫌隙,是證人 己○○之證詞自值採信。至證人己○○於審理中雖就案發細節之 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相混淆之情事,然證人己○○為32年5月間 出生,其於本院作證時年滿80歲,學歷為國小肄業,業據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4-325頁),並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他二卷第17頁)。又其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3年餘,衡之常理,人之記憶通常會 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加以證人己○○年邁,智識程 度非高,則其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消退,並受限於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未能再次詳述被害情節,尚屬合於情理,自難憑此而遽認其前揭證述內容不具可信性。 2.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丙○○說要幫己○○賣塔位,之 後表示賣土地需要手續費,己○○才會去簽借據、本票和設定 抵押。丙○○有於108年7月10日載我和己○○去當鋪。之後庚○○ 有帶我和己○○去代書許景峰處,庚○○交代要簽20萬元本票, 但對方根本沒有給己○○現金。另外有20萬元本票是於108年7 月26日在三重萊爾富簽給甲○○,甲○○有拿出20萬元,之後庚 ○○以錢要拿回去還給原主,將20萬元拿走。庚○○、丙○○有載 我和己○○去詹孟龍事務所,由我和己○○上樓,己○○在詹孟龍 事務所簽500萬元的借據和本票時,庚○○有表示在公證人處 不要說錯話,500萬元是賣土地的手續費。庚○○表示如果銀 行打電話來問,就說是賣土地的價金,錢匯進來後要轉回給原主,也有說賣土地的錢,銀行和國稅局會查帳,己○○年紀 大不能去領錢,庚○○叫己○○在車上把匯款單填好,由他們拿 去辦理把420萬元匯還等語(見他二卷第151-154、273-279 頁)。證人辰○○於審理中證稱:我和己○○於104年7月間認識 ,之後同居,除己○○去補發塔位權狀以外,己○○只要出去, 我都會陪同。當初己○○想要賣掉2個塔位,先由丙○○於108年 6月間來和己○○接洽,庚○○之後於同年6、7月間出現,有和 丙○○約好一起來找己○○,庚○○、丙○○以雲頂公司的名義,表 示可以找買方將己○○名下塔位出售。在聊天時己○○提到有中 壢土地,因為當時生活不好過,遂請庚○○、丙○○連同塔位一 起出售,庚○○、丙○○就開車載我和己○○到處找買方借錢。第 一次是108年7月10日在蘆竹的誠信當鋪與土地的買方陳玉真見面,但該次因己○○證件沒有帶到而沒談成。之後又有帶我 和己○○去蘆竹的地政事務所和林先生見面,以及桃園八德交 流道全國加油站旁和許景峰代書見面,都是洽談土地買賣並和丙○○、庚○○說的金主借錢。許景峰處有點像土地二胎抵押 權的公司行號,我和己○○只去過一次,該次己○○簽20萬元本 票給許景峰作為土地買賣的手續費,但都沒有拿到任何錢。之後我和己○○又去蘆竹地政事務所和林先生見面借錢,林先 生表示最多可以借350萬元,但最後也沒有借成功。庚○○於 同年7月26日帶我和己○○去三重萊爾富和甲○○見面,己○○簽 了20萬元本票,也有拿到20萬元現金,但庚○○說要付手續費 ,將20萬元拿回去。己○○在萊爾富有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章、不限用途的印鑑證明交給甲○○,庚○○當時說金主要的。 丙○○、庚○○於同年7月29日開保時捷帶我和己○○去板橋詹孟 龍民間公證處跟金主借錢,簽500萬元的借據及本票。之後 乙○○的母親吳鳳蓁有匯款445萬元,庚○○表示因為國稅局會 來查帳及做金流,要己○○將款項匯到午○○名下,庚○○要求己 ○○在車上寫轉帳和提款單,轉入之午○○銀行帳戶資料是庚○○ 提供的,庚○○以己○○年紀太大會被行員稽查為由,不讓我和 己○○去臨櫃取款,庚○○也有交代國稅局跟銀行會打電話來問 金流,要我們回答是賣土地要還給金主的錢做金流,之後匯入午○○帳戶的錢,被庚○○和午○○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52-388頁)。徵之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丙○○、庚○○佯稱可為告訴人己○○代為銷售2個塔位及中壢土 地,但須支付手續費等詞,先搭載告訴人己○○、辰○○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當鋪,欲將中壢土地出售予陳玉 真而未果。又將告訴人己○○、辰○○帶至桃園市八德區之誠信 代書事務所,要求告訴人己○○向許景峰借款,告訴人己○○因 而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復將告訴人己○○、辰○○帶至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要求告訴人己○○向「林先生」借款 而未果。再由被告庚○○將告訴人己○○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萊爾富超商向被告甲○○借款20萬元,告訴人己○○遂簽立20 萬元本票連同中壢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被告甲○○。被告庚○○再以需支付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 己○○取走被告甲○○交付之20萬元。其後,被告丙○○、庚○○將 告訴人己○○、辰○○帶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向金主乙○○以 中壢土地辦理抵押借款,待借得款項匯入告訴人己○○之帳戶 後,被告庚○○旋以鉅額款項會遭國稅局稽查,需轉匯至其他 帳戶製作金流等詞,要求告訴人己○○將420萬元匯入被告庚○ ○提供之被告午○○帳戶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若 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且卷附之雲頂公司名片、誠信代書名片、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告訴人己○○及被告午○○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表、被告午○○及庚○○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見他 二卷第19-25、29、31、49、63-91、95-109、115-119頁、 偵四卷第225-229、231-235頁),均足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又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 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庚○○、丙○○、午○○、甲○○與證人辰○○間, 並無嫌隙,是證人辰○○之證詞自值採信。 3.被告丙○○、庚○○雖辯稱其等不知匯入被告午○○帳戶之420萬 元的來歷等語。然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帳戶內的 420萬元,丙○○說是己○○作為土地買賣之金額,需要提領出 來做金流等語(見偵一卷第504頁)。其於羈押訊問時證稱 :我提領的420萬元是土地買賣的錢,領出來後全數交給庚○ ○,庚○○後續說他做土地買賣的金主需要做金流等語(見偵 九卷第81-8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丙○○以土地買賣匯錢 為由向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2-84頁)。參以證人 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庚○○安排其與告訴人己○○向乙 ○○辦理抵押借款,貸得款項420萬元匯入被告庚○○提供之被 告午○○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足認被告丙○ ○、庚○○對於該筆款項為告訴人己○○向金主所貸得乙情,顯 然知情。佐以吳鳳蓁於108年8月1日9時8分許將445萬元匯入告訴人己○○之帳戶,其中420萬元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入被 告午○○之帳戶,被告庚○○、午○○旋於12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 銀行城中分行提領該筆款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見他二卷第115-119頁、偵四卷第225-235頁),是該筆款項從撥款、轉匯入午○○帳戶及提領之時 間密接,益徵被告丙○○、庚○○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歷知之甚詳 。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午○○借帳戶,匯入午○○ 帳戶內之款項是己○○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被告 庚○○於109年4月7日偵查中自承:匯入午○○帳戶的420萬元是 買賣要做金流,丙○○當天沒空,拜託我去盯著午○○領錢等語 (見他二卷第262-263頁);其於羈押訊問時自承:丙○○有 告知我要領420萬元做金流等語(見偵九卷第54-55頁);其於109年5月5日偵查中自承:420萬元是己○○土地買賣要做金 流等語(見偵九卷第74頁)。衡以被告丙○○、庚○○於偵查中 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即明確供述匯入被告午○○帳戶之420萬元原為告訴人己○○之款項,以及該筆款 項要用以製作金流等語,核與證人辰○○、午○○所證一致,自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堪認該筆款項實係以製作金流之話術向告訴人己○○所詐得。被告丙○○、庚○○就此翻異前詞,自難 憑採。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未施以詐術等語,亦 非可採。 4.衡以告訴人己○○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出售中壢土地維生,此 為被告庚○○、丙○○所明知,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五第29、41頁)。然觀諸告訴人己○○向乙○○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如借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中壢 土地需過戶予乙○○,有借據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31頁)。 證人己○○、辰○○於審理中證稱3個月內無法還款500萬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7、348、385頁),是證人己○○於案 發當時已無資力,須出售中壢土地籌措生活費,豈有明知無法還款,無端短期借款,背負500萬元高額債務之理。佐以 被告庚○○、丙○○與己○○、辰○○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係因本 案才有所接觸往來,業據證人己○○、辰○○於審理中證述如前 ,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庚○○、丙○○豈會於108年6月至8月間 頻繁搭載告訴人己○○、辰○○前往桃園市、新北市各處向金主 借款。是證人己○○、辰○○證述,告訴人己○○欲出售中壢土地 及塔位,委由被告丙○○、庚○○處理,被告丙○○、庚○○遂以土 地買賣需支付高額手續費為由,帶告訴人己○○前往桃園市、 新北市各地向金主借款,告訴人己○○因而簽立本票交予許景 峰、被告甲○○、金主乙○○,惟向被告甲○○、金主乙○○貸得之 款項,旋由被告庚○○以需支付手續費、需製作金流等詞取回 等節,自屬可信。 5.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午○○僅借帳戶予丙○○使用 ,與其他被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午○○以暱 稱「毛哥」所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此為被告午○○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觀諸該 群組對話內容為成員間用以回報與客戶見面情況及詢問與客戶相關之問題,其中暱稱「weiweiwei owner」之人詢問: 「0000000000誰的?」,暱稱「耀人」回以:「己○○旁邊的 謝小姐」,其後被告午○○在該群組向成員道早安,暱稱「趙 伯源」、「火神」之人紛紛回以「大哥早」、「毛哥早」,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9-401頁 ),是被告午○○透過該群組,實已知悉該群組成員與告訴人 己○○、辰○○接洽之過程。又參以另案被告蔡緯學扣案手機所 儲存之備忘錄亦載有:「毛哥己○○的事情(人頭戶也有被開 拘票)」等語,有備忘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是被告午○○既加入該成員間用以回報工作狀況之群組 ,另案被告蔡緯學尚需提醒被告午○○本案偵辦之進度,被告 午○○對於被告丙○○、庚○○與己○○接洽之過程,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午○○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己○○匯入詐騙款項,並予以 提領,其所參與者,屬於本件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午○○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被告庚○○、丙○○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 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6.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單純借款20萬元予 己○○,並未收受己○○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等語。惟查,被告甲○○收受己○○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乙節,業據證人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359頁)。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己○○要賣土地, 我有幫己○○問甲○○,請甲○○幫我問有沒有認識的,甲○○有介 紹我一些地點可以去,於是我載著己○○、辰○○跑各處問賣土 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足認被告甲○○於108 年7月26日與告訴人己○○、辰○○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萊爾 富見面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己○○有意出售中壢土地。又證人 庚○○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證稱:丙○○要我去領420萬元時 ,有表示甲○○說這是己○○土地買賣要做金流等語(見偵九卷 第54-55、74頁),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丙○○於借 帳戶時,有表示甲○○是土地買賣的仲介人,需將420萬元提 領出來做金流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03-508頁),足認被 告甲○○對於被告丙○○、庚○○以土地買賣需製作金流為幌,要 求告訴人己○○將款項匯入被告午○○帳戶等節,顯然知情。益 徵證人辰○○證稱被告甲○○收受己○○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章、印鑑證明乙情非虛。又被告甲○○交付予己○○之現金20萬 元,旋由被告庚○○全數取回,業據證人己○○、辰○○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8、359頁)。準此,被告甲○○既 知告訴人己○○之真意係出售土地,且對於以上開情詞詐騙告 訴人己○○之計畫知之甚明,其於該次在被告庚○○之安排下與 告訴人己○○見面,顯係配合以借款為幌,利用被告庚○○、丙 ○○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之行為,共同詐得告訴人己○○簽發 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並藉機收取告訴人己○○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無訛。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庚○○、甲○○、午○○所辯均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庚○○、甲○○ 、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並交付鯉龍 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及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0張予丁○○之事實;被告 卯○○固坦承有陪同被告辛○○與丁○○見面,並匯款5萬元予丁○ ○之事實;被告癸○○固坦承有與丁○○接洽塔位銷售事宜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因 販售殯葬商品予丁○○,而向丁○○收款,也有將丁○○購買的商 品交給丁○○,沒有詐騙丁○○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替客戶尋找買家,並無施 用詐術,本案為純粹民事糾紛等語。被告卯○○辯稱:我僅是 陪同辛○○去找丁○○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卯○○ 是事後才與丁○○接洽,也確實有交付殯葬商品予丁○○,本案 為純粹民事糾紛等語。被告癸○○辯稱:只有和丁○○見面1、2 次,之後都是辛○○去接洽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癸○○未詐欺丁○○,亦未收取款項,且丁○○有買賣殯葬商品 之經驗,本案亦係其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僅為民事糾紛等語。 (一)有關告訴人丁○○於108年1月1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6樓之5之不詳融資公司,以內湖路房地向不知情之金主曾俊清借款120萬元。被告辛○○於108年1月17日、2月3 日及3月8日交付鯉龍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丁○○簽收。告訴人丁○○復於108年3月8 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之家樂福東興店,以其新光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9萬9,570元 、15萬元、24萬9,873元,並以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7,899元、4萬9,867元、4萬5,237元、3萬6,997元,刷卡 金額共計96萬9,443元。其後,被告卯○○於108年5月7日以其 不知情之配偶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丁○○。告訴人丁○○又於108年6月27日交付18萬元予被告辛○○ 。被告辛○○遂於收款當日及同年7月2日陸續交付發票及淡水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0張予丁○○等節,為被告辛○○ 、卯○○、癸○○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53-156頁、本院卷三第117-149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鯉龍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新光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帳單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9-29、91-147 、181-185、201-242頁、偵四卷第555-559、563-609頁、北檢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卯○○、癸○○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持有福田妙國、金山陵園、宜城 、如意軒、種福田的靈骨塔,包含骨灰罐共花費約400萬元 。逢燁公司的辛○○於107年12月間來我經營的花店找我,說 他們有客戶要買塔位捐贈節稅,於是把我持有的塔位資料及權狀都抄回去要估價,幾天後向我表示我持有的塔位價值2,205萬元,且價格越高可以節更多稅。後來辛○○、主管癸○○ 及周先生向我表示這筆交易需繳交百分之十即約220萬元之 稅金,我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周先生說他老闆的太太在開融資公司,可以房屋抵押貸款,交易成功後即可還清,於是辛○○、癸○○的助理卯○○、周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把我帶到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的融資公司,以我內湖路房 地設定抵押借款12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當場將98 萬6,000元交給周先生繳稅金,卯○○和辛○○都在樓下等候。 周先生於同年3月8日又向我表示稅金需繳220萬元,還差100餘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周先生就提議我去刷卡換現金。之後周先生、卯○○、辛○○把我帶到家樂福東興店,他們有約1 個仲介來,仲介刷了我的4張信用卡換現金,其中百分之十 五給仲介,剩下的現金都由周先生拿走,用以繳納稅金。湯紹偉向我表示他和周先生會幫我繳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來的時候是15萬元,最低應繳金額是1萬5,000元,辛○○有給我1萬5,000元 ,之後帳單寄來時,我有催他們,也有向卯○○要求支付,卯 ○○遂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給我。辛○○於同年6月18日又向 我表示需補繳稅金,我因而湊了18萬元交給辛○○。辛○○之後 將淡水宜城憑證20張及18萬元的發票交給我,表示原本是在屏東辦塔位捐贈,所以給我鯉龍山的塔位,現在轉到北部交易會比較快,因而需要北部塔位憑證,所以給我淡水宜城憑證,錢之後買方會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53-155頁)。 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原先持有福田妙國骨灰塔位4個 、種福田骨灰塔位1個、金山陵園甕位3個、萬壽山功德位3 個、如意軒戶外塔位3個、宜城火葬土化區個人位1個、夫妻位1個、甕位2個、功德位3個,價值共計約400餘萬元的殯葬商品。辛○○於107年最先與我聯繫,向我表示有個客戶公司 需要買塔位捐贈以節稅,當時我想要請辛○○幫我出售殯葬商 品,所以將我持有的殯葬商品權狀給辛○○看,辛○○表示要幫 我賣,會先請買方報價。之後辛○○給我專案交易表,表示我 持有的殯葬商品可以賣到2,205萬元。癸○○也有來找我,向 我表示南部有間公司要捐贈塔位節稅,所以要向我買我的殯葬商品。癸○○、辛○○、買方人員周先生都有向我表示周先生 的公司要買我的塔位及南部的塔位去捐贈節稅,我需要繳稅金及買南部塔位給該公司辦理節稅,他們當時向我說只是暫時先買,不是真的要買,交易完成錢都可以拿回來。之後辛○○、卯○○、周先生把我帶到融資公司,以我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萬元。因為當時我的房貸還有800餘萬元,所以融資公司只能貸給我120萬元。當天貸款的錢扣掉利息等費用後,都 由周先生拿走。辛○○和卯○○則在融資公司樓下等候。之後辛 ○○於108年1月17日、2月3日及3月8日來我店內,說要捐贈塔 位必須要是南部塔位才能捐贈,辛○○拿出契約書,契約內容 是我在鯉龍山買塔位,我當下反應我不要買塔位,我已經有貸款,不可能再買塔位,我是想要賣出我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但辛○○表示這是程序,是假買賣,才能完成捐贈,我因 而簽收鯉龍山塔位權狀。其後辛○○又向我表示我繳的稅金不 夠,還要再繳100餘萬元,要我去刷卡換現金,並答應會幫 我繳信用卡帳單。辛○○、周先生把我帶去家樂福刷信用卡換 現金,都有向我表示會幫我繳卡費,等交易成功就可以把信用卡費和房屋貸款繳清。當時還有1個仲介也在家樂福,周 先生和仲介把我的信用卡拿去刷了98萬餘元,周先生將百分之十五的現金交給仲介當傭金,其餘的錢則被周先生全數取走。信用卡帳單寄來後,辛○○有給我1萬5,000元繳卡費,之 後其他信用卡帳單又陸續寄來,我一直催促辛○○、癸○○繳費 ,後來又連繫卯○○,於是卯○○請他太太匯款5萬元給我。之 後辛○○、癸○○又向我表示稅金不夠要再補繳,我又去籌款18 萬元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144頁)。徵之證人 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辛○○ 、癸○○、卯○○與證人丁○○間,並無嫌隙,是證人丁○○之證詞 自值採信。 3.參以被告癸○○於丁○○前去抵押解款前之108年1月14日向丁○○ 稱:「我說一句難聽的啦,你處理案件需要話兩百多萬,你有那個錢嗎,我是要逼你去死喔,你聽得懂意思嗎?」、「拿訂金有啦,被騙的那種客戶啦,你想要當被騙的客戶,你就拿訂金。不然我跟你講,我們沒有要拿訂金給你,我們不可能拿訂金給你,因為你這個要求是你額外的要求,所以我們只能用這樣的方式讓他合法,如果你認同,我等一下就跟人家講時間,禮拜三看什麼時間去看一下房子,就這樣子而已,那後續我們就可談,後續細算出來的金額是多少錢,然後再來就是撥款,撥款當天要麻煩你人一定要到,人家要把錢撥進去的戶頭,就這樣而已,就這麼簡單,再來就是錢到你的戶頭了,你都確定有了之後,剩下的就是你撥給我們公司,就提領現金出來交給我們公司,我們就會開收據跟發票給你,這樣你就等後續過戶買賣,因為錢你已經拿到手了喔,再來是等後續過戶買賣當天,人家撥兩千多萬給你,你一樣再還人家一個兩百多萬,因為你是從總價金跟他借的,這樣不過分吧?這樣子完成之後,你就可以去清償你的債務了。」、「你必須把這些動作做好,人家要去看房子啊,包含一些跑地政的這些流程要先做好啊,你才能拿到錢啊,不然你要怎麼拿到錢。」、「重點是人家今天要合理的撥這筆錢給你,才會去跑這些主管機關,因為這些主管機關是政府的機關,不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吧,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們這些東西,我們必須要去做合理性的事情,所以才能保護到你的安全,如果我說啦,好啦,我們今天都不用跑程序,就全部把錢拿給你,這樣你敢花這些錢嗎?」、「我們公司也沒有經手給你錢啊,這是你私底下跟他講的啊,你懂嗎?所以我們就是說檯面上這些事情,我們要做的完整,才能保護你,保護買方,保護我們公司,你懂嗎?」、「這樣人家案件中,撥錢撥給你的這筆錢,你才能拿來處理案件,等案件處理下去之後,後續就是過戶撥款,你懂嗎?」、「如果方便的話,我們禮拜三,這邊就是看你要什麼時間,可能你要在,你跟金主這邊就是看一下你的房子,再來一點就是,人家可能會問你這些問題,就像上次我們教你的,人家問你這些錢要幹嘛,你字句千萬不要提到案件的事情,為什麼!因為他是買方他老婆的人,他旗下的金主,因為他老婆算是融資公司,那個小周,那天跟你說話的周先生,那個業務是買方,就是要跟你買的人,他們那邊的業務,只是案件中那個部分,因為他老闆不會出來跟你講,要委託他們公司的業務來跟你講這些事情,可能他跟你講敘述的當中有些細節沒有很清楚,我今天中午算是還跟買方那邊約吃飯時間,要跟他說,我跟他說你把來龍去脈跟說一次給我聽,因為我覺得我們康康(即辛○○)做事情斯文,實在不精準。對啊,就是因為 這樣,所以我對大姊比較不好意思啦,所以我就直接打給你,跳過他,因為我比他還大啦,所以我可以直接越級打給他啦,也不算越級啦,我本來就他主管啊」、「阿姨,你不用擔心,我們會幫你把事情處理好,只是你這邊ok的話,我就先跟人家聯絡,看禮拜三早上中午還下午,什麼時候人家有空,麻煩你撥點時間,然後跟買方這邊去,跟金主這邊去看一下房子,就這樣就好。」、「(金主是)他老婆下面的人啦。他老婆是要撥款給你的人啊。重點是讓他老婆知道,事情被曝光後,你的東西就沒有人買了啊」、「因為當初他老公也因為好像那個,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全球統一那個未上市股票的事情,他老公當初就是有投資那個未上市股票,後來倒掉了,有賠償,好像有賠償三百多個股權,B1地下室的,是因這樣啦,我們老老闆還在的時候,老老闆有幫他處理案件,有幫他賣掉,他才有興趣要投資,他也是最近幾年才知道,原來靈骨塔可以用簽證的方式省掉一些稅金。」、「後續要幫你做捐贈的受贈單位的一個地方而已,就是在鯉龍山,我有先跟你講了,如果說我今天有要叫你買東西的話,我不可能像之前,我一定會像之前那些公司那樣,你一定要買什麼東西啦,這樣才有條件買,不然就是要先做什麼、做什麼,才有條件買。你先給他,你先給他,你有捐給他,你把東西捐給他,檯面上是你把東西捐給他,私底下是他跟你有買賣行為。簡單說就是你的東西,你的東西捐給要買的人,那檯面上沒有買賣是不是就沒有任何稅金了,但是人家私底下有撥款給你喔,我們當初議價的時候就講好了,是兩千多萬,你也同意嘛,我們現在做法就是,你把東西捐給他,他再把你東西捐出去,就是這麼簡單」、「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跟你接觸較多的都是康康,但是康康回來,他都沒有說清楚啦。就說許姊好像有要賣的意思,我說要賣,那你買方那邊有沒有了解清楚,什麼狀況,人家這邊拿出來的錢不是兩百塊耶,是兩千多萬耶,人家跟他買這個東西,甚至要幫忙阿姨,你這個部分你要問清楚,你知道嗎,你都沒有了解清楚,你都跟我講說阿姨有…那天我們從你店裡出來,送周先生走之後,我有罵他一頓,就跟他講說,你在搞什麼東西,怎麼客戶要花的費用,現場才算給客戶聽,然後再來,客戶都不了解,你就叫客戶去簽這些東西做什麼。」、「我們再複習一次,他檯面上是你要捐給他,實際上是他要跟你買。你簽這些文件,就是他後續要捐贈出去的受贈單位,但是再他跟你產生這個,在你把東西簽給他之前,他必須把這些資料跟這些步驟先做好,他才能夠達到他後續要去省稅的這個動作。再來第二點就是,你這個要請他撥款給你的部分,檯面上這些流程還是要跑,才能保護你跟他還有我們公司,私底下,人家就是有撥餘款項給你,就是從你案件的價金裡面扣,因為在這個,因為你把這個東西捐給他,沒有產生買賣行為了,沒有產生買賣行為代表說你們根本就沒有任何關係,他無緣無故撥一筆錢給你不是很奇怪?所以才用這樣的方式跟他老婆這邊的,旗下的金主這邊去建立一個關係,他老婆才能合理的把錢拿給你,你花這筆錢才能花得安心。」、「你要過戶那是之後的事情,但是你捐贈的資料要先準備好喔,是這樣,好不好,我看你,你明天有在忙嘛,想說如果可以的話,看要不要禮拜三再找你去收,等到你跟金主這邊看完房子之後,我再過去跟你收啦,好不好?這樣比較不會重覆到,因為金主看到我們,知道我們要處理靈骨塔的事情,這樣你就曝光了,你東西就不用賣了啊。」、「你東西到時候過戶當天,過戶買賣的時間,再來是你東西準備好之後,錢人家會先拿,阿姨,你要領現金喔,你沒有辦法,兩千多萬你要領現金喔,到時候兩百多萬你還給人家,也是現金還給人家。再麻煩你存到你的戶頭裡面,然後匯給人家,可是你存的話,行員會問,因為要有個金流啊,他錢撥給你之後,你權狀交給我們代書,我們代書後續會去辦理這個過戶的事情,後續就跟你沒有關係了,因為錢你已經拿到了。」、「再來就是這筆兩百多萬,就是你當初跟他挪用這筆錢,可能就是要麻煩你存進戶頭裡面,再轉給他們公司,這樣才有一個金流。」、「他現金撥款給你為什麼,因為你們今天沒有產生買賣行為,為什麼,因為我們是用捐贈的方式,這個電話我們就不要講這麼多了。我們自己知道就好,再來就是你拿到錢之後,兩百多萬存進戶頭,再還給他這樣就好,匯到他們指定的戶頭,反正你錢拿到之後就沒事了啊。我跟你說,你放心,你錢一定拿得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16頁)。復觀諸卷附專案交易 表上記載丁○○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名稱、數量、希望售價,以 及委託產品總金額2,205萬元,有專案交易表可佐(見偵四 卷第553頁)。依上各情,足認被告辛○○先與告訴人丁○○聯 繫,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並向 告訴人丁○○取得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後,被告辛○○及扮 演主管之癸○○再向告訴人丁○○佯稱:買家願以2,205萬元向 告訴人丁○○購買殯葬商品用以節稅,惟檯面上須營造告訴人 丁○○捐贈位於鯉龍山之塔位之表象,且告訴人丁○○須先繳納 約220萬元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並與買方製作金流,始能完 成交易云云,於告訴人丁○○表示其資金不足後,被告辛○○、 癸○○又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名下不動產向買方配偶旗下的 金主抵押借款,待殯葬商品售出後,即可將借款全數清償等事實無訛。 4.參以被告辛○○、周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帶丁○○前往融資公司 之途中,3人對話內容顯示:「辛○○:他們公司也是要買, 確定要買。周先生:所以才會有這個問題,要不然我們,說真的,我們現在就是一直在幫你想辦法,擠出這些可以處理案件的費用,我現在就是一直在想辦法幫你做這個,因為不管怎樣你到最後價金拿到了,都是你該付的錢啊。周先生:這些部分都是你該付的…。丁○○:那個我知道啊。周先生: 對啊,因為你到最後拿到價金,你可以自己償還,你也可以我們幫你償還,你的前債,或是你現在的債都可以,或是你有其他用途,你也可以去使用,因為價金到你手上,就是你的事情了,對。丁○○:這個不能先買賣嘛?辛○○:因為你這 些東西,本身案件上,需要的費用,在交易之前就要先處理好了。丁○○:嘿嘿。辛○○:尤其是稅金的部分,因為你如果 以交易的名義去把這個東西交易掉了,你怎麼去把你的稅沖掉?丁○○:現在是要到哪邊?周先生:復興南路。丁○○:他 們公司?周先生:對,因為等一下他們全程都會錄音錄影,他們都會錄音錄影,就當作是一個憑據,這也是保障你啦,你也不用害怕。丁○○:我現在是很擔心到時候沒有用好,我 又多了這筆債務,就完蛋了周先生:不是啊,不管怎樣,應該是這樣講,不管怎樣你都拿的到價金,為什麼你會去怕這點?丁○○:因為我那天要簽那個,說要買屏東那個什麼…。 周先生:那個不是捐贈嗎?辛○○:那個是捐贈啦,那個不是 買啦。丁○○:對,我知道捐贈,但是我寫那個不是寫買賣嗎 ?辛○○:不是,不是,他那個喔,那個一份,我跟你講喔, 一份是我們公司要留存,一份是我們要送給你們去那邊做資料,一份到時你會拿到,是我們要在交易之前去把它去園區那邊做資料做捐贈的這份資料。丁○○:嘿嘿,可是捐贈是你 們公司啊,我怎麼做給你們公司?周先生:上次我們不是有講過了?丁○○:我不太記得了。周先生:應該是這樣講。如 果你以捐贈的名義下去做,你會避開稅金的問題,可是如果沒有的話,就變成我們這邊要背稅金的問題。丁○○:對,我 的意思說,現在變成說我捐贈給你們公司,那個林先生這樣講…。周先生:沒有,我們共同捐贈去…。丁○○:怎麼共同捐 贈?周先生:就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公司不是跟你講說我們有打一份捐贈合約給他們,你記不記得,那時候我有跟你講這個,然後我們那份合約過去了,然後你的合約再過去。丁○○:現在在他們公司?周先生:對啊,在我們公司啊,因為 這合約不是我們自己去送啊。丁○○:在他們公司還你們公司 ?周先生:在他們公司,因為這個合約不是我們去送的啊,是委託他們要去送的,這不應該是我們要去處理的事情,你聽的懂我意思嗎?丁○○:嗯。丁○○:那要怎麼同時捐贈呢? 周先生:這個就要問他們了。丁○○:這個要怎麼同時?因為 名字是我的,那捐贈應該是用他們公司,他才有辦法節稅啊。周先生:你過戶給我們不就是以我們下去做。丁○○:我過 戶給你們,但是就變成我捐贈給你們還是我賣你們?周先生:賣我們。周先生:他沒問到什麼,你就不要講。丁○○:我 不會。周先生:因為我怕這一步再失敗的話,說真的我們也沒話跟你說了。丁○○:那我現在上去要怎麼跟他講?說我要 那個…。周先生:你要不要我幫你用手機打起來,然後你用記的。丁○○:不用啦,他是說跟我講說你們林先生是說我兒 子要結婚,然後家裡要裝潢。辛○○:阿姨我跟你講喔,我主 管跟我說,他跟我說就是,他如果問,你就跟他講說,因為你本身是開花店的,對不對,現在又要過年,你需要一筆錢進這些貨,因為過年生意會比較好。丁○○:那會不會太多了 啊。辛○○:也不會啊,如果他這樣問,你就說我最近訂單接 很多,我有做那些婚喪喜慶,都有這些訂單,所以我想說過年,就是賺過年這個錢,那我三個月內一定會把這些處理掉,你就這樣跟他講就好了。丁○○:林先生跟我講說是我兒子 要結婚要結婚,家裡要裝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419頁)。由上可知,被告辛○○、周先 生確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周先生的公司要收購告訴人丁○○持 有之殯葬商品用以節稅,惟檯面上須營造告訴人丁○○捐贈位 於鯉龍山之塔位之表象,又為完成交易,告訴人丁○○須繳納 高額稅金及相關費用。惟因告訴人丁○○資金不足,被告辛○○ 、癸○○、周先生遂安排告訴人丁○○前去融資公司辦理抵押借 款,又為免不知情之金主察覺有異,被告辛○○、癸○○、周先 生均有事先指導告訴人丁○○不得提及塔位買賣,而係以兒子 結婚、家裡裝潢、花店進貨急需資金為由,向金主借款。 5.參以被告癸○○於108年1月16日向丁○○稱:「今天這個稅金的 問題,我們現在要合法幫你避開稅務這個問題。你拿到錢之後再還他就好了。你檯面上是還他那些錢,但是私底下他會再還給你啦。你還120萬沒有錯,簡單說就是案件成交之後 ,你把錢還給他就這樣而已,但我們實際用到的金額根本沒那麼多。到時候他會再扣還給你,他會再拿現金給你。下午就會撥款,錢就會到你戶頭,接下來就是後續你把錢領出來,我們幫你處理案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1-422頁)。足認被告癸○○、辛○○確有以需 處理塔位交易及製作金流等詞,要求告訴人丁○○將甫向金主 貸得之款項悉數交出。 6.觀諸被告卯○○於108年3月28日與丁○○之對話內容顯示:「丁 ○○:那個你說我的塔位是捐給鯉龍山嘛,對不對?卯○○:對 對。丁○○:然後我的之後,私底下那個是要過給那個老闆, 檯面下是要過給那個老闆。卯○○:對對。丁○○:那這樣他們 公司怎麼節稅?卯○○:可以啊,為什麼不行?丁○○:是我捐 給鯉龍山的啊。卯○○:對,我跟你講,大姊我跟你講,因為 你檯面上是說你捐給鯉龍山,我今天是不是有跟你講到一個重點,我今天有跟你說一個重點是,你其實私底下過給老闆這邊。丁○○:老闆,對對,也不是給公司,那他這樣公司怎 麼節稅?卯○○:我跟你說,因為你是過到老闆名下,所以你 不可能說過給公司,那權狀上面不可能寫公司名字嘛,對不對?那你過到老闆名字之後,那老闆這邊,因為他是負責人嘛,對不對?那他今天用他的名義捐出去,做他所做的生意一定是要報,他負責人名下有掛一些公司,那當然是節自己底下公司的稅啊。丁○○:可以這樣子喔,可以就是不是用公 司名字,直接用老闆也可以。卯○○:對對,沒錯。丁○○:我 在想說奇怪,我是過給老闆,那這樣他怎麼做節稅。卯○○: 有,我記得之前有跟你講到這個。丁○○:我忘記了。卯○○: 之後老闆可能會怎麼做。丁○○:對,我知道,我知道,不是 ,我在想說,我們過給老闆,不是給公司,那公司這樣怎麼節稅,我是在這點想不通啦。卯○○:因為我今天就有說,至 於你過給他之後,其實就沒有你的事了,對不對?丁○○:我 知道,我知道。卯○○:他要放多久,放半年一年他再來…。 丁○○:那也是他的事情,我知道,我知道。卯○○:對對。丁 ○○:我們這次是做捐贈嘛,那捐贈是說我捐給鯉龍山嘛。卯 ○○:對,形式上你捐給廟方,那廟方這邊其實都有跟老闆講 好了。丁○○:是這樣子喔,然後我再…因為我一直在想不通 啊。卯○○:沒關係,你想不通,你打給我,我會跟你說啦。 丁○○:你今天給我鯉龍山那個權狀是做什麼用的?卯○○:我 跟你說,那個就是到時候有沒有,到時候你就是一起帶著,然後跟著你原先的產品,一起就是形式上捐出去,也是過給老闆這邊。丁○○:那個鯉龍山也是要這樣子做?卯○○:對對 ,沒錯。丁○○:那為什麼還要買這些做這個動作?卯○○:因 為我今天有跟你講,因為說他這邊有沒有,你今天做這個,用這個方式做的話,你沒有他這個地方的產品,你懂嗎?所以我們就要先取得,要先取得這個地方的產品,我們才能去做。丁○○:喔,這樣子喔。卯○○:對,ok。丁○○:因為我實 在想不通,那為什麼既然用捐贈,我捐給他,為什麼還要再拿他的權狀。卯○○:這個是要啦,這個要啦,因為你還是必 須說你到時候提出什麼證明的時候,你還是必須要有這個地方的產品嘛,對不對?丁○○:那因為你今天開給我的發票, 一個是元月份,一個是三月份的,那這是這個月份的,這是今年度的,怎麼可以抵明年度的?去年度的。卯○○:可以, 可以,因為你按照,因為我有跟你講,因為你案件真的實際這樣算,從實際開始做的時候是去年,小康(即辛○○)跟你 接觸的時候。丁○○:喔喔,這樣算去年的。卯○○:對,那個 時候就開始算。丁○○:不是算完成的日期喔。卯○○:對,不 是算完成的日期。丁○○:嘿嘿,對啊,因為我是看你們那個 發票是元月份跟三月份嘛,我就想說這樣可以補去年的嗎?卯○○:可以。丁○○:可以喔,嗯嗯,那就,我就一直疑惑在 這裡。卯○○:ok,好,沒問題丁○○:那個匯款單,看什麼時 候,看小康拿過來。卯○○:我會跟小康講,我會跟小康講。 丁○○:嘿嘿。卯○○:我今天有打電話跟他說,他這幾天會去 找你。」,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3-425頁)。由上可知,被告卯○○面對告訴人丁○○之提問,無須 再向他人確認便能即時回應,且應答流暢,又其此前已與告訴人丁○○見面洽談如何以塔位捐贈節稅,足認被告卯○○對於 被告辛○○、癸○○向告訴人丁○○佯稱買家要以高價收購告訴人 丁○○持有之殯葬商品用以節稅,惟須營造告訴人丁○○捐贈鯉 龍山塔位之表象等詐術,以及於收款後交付鯉龍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發票予告訴人丁○○ ,製造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犯罪 計畫,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況被告卯○○於偵查中自承 :癸○○有指示其向丁○○稱有個老闆會向丁○○買塔位以節稅, 其亦有陪同辛○○去向丁○○收取90餘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四卷 第684-686頁),是被告卯○○有配合被告癸○○、辛○○向丁○○ 施以詐術並收取詐騙款項,其後復向丁○○佯稱必須簽收鯉龍 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才能完成交易,以掩飾其等詐欺犯行,顯與被告辛○○、癸○○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卯○○是事後才 與丁○○接洽,有無卯○○對本次交易都不生影響等語,實不可 取。 7.參以被告辛○○於108年4月15日告訴人丁○○致電詢問清償借款 塗銷抵押權登記、繳交信用卡費以及塔位交易進度時,向告訴人丁○○稱:「那個明天有沒有,人家會幫你把這些都處理 掉。就是你那個120跟這個卡的東西啦,明天,明天。我拿 到就先趕快過去給你了,不然你那個超過了,你趕快要繳一繳。你銀行那邊也打過去跟他稍微延一下,如果他們有催的話。你就跟銀行說你忘記繳了,然後他們就不會把你註記這樣。我記得銀行是慢一個禮拜內都可以說,都沒關係。(塔位交易)這個都已經在排了啊。因為這個整個流程我們都在跑啊,你從南部,南部那邊到北部這邊,整個時間上是有跟人家卡到這樣。阿姨你放心啦,反正這個月內就會好啦,這個月內就會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足認被告辛○○於告訴人丁○○以內湖路房地 向金主抵押貸款後,又向告訴人丁○○佯稱為完成塔位交易, 需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待交易完成後即可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期間亦會替告訴人丁○○繳納信用 卡帳單等詞,安排告訴人丁○○前去刷卡換現金。其後因告訴 人丁○○多次催促,被告辛○○遂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丁○○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事實無訛。 8.觀諸被告辛○○於108年6月18日與告訴人丁○○之對話內容顯示 :「辛○○:我先幫你處理這一條,他也沒差啦。丁○○:是先 幫我們處理,那其他,剩下的金額呢?辛○○:他都會處理啊 ,只是說他先幫你把大條的這一條先處理啊。丁○○:對啊, 處理掉我就輕鬆多了,我現在問題就是,你也知道我有貸款要繳,還有另外一個我有請哥哥幫我貸一個新的,那個也要繳,然後你看我房租也要繳,現在已經夠頭痛了,現在又多了信用卡了,又這麼多錢。辛○○:所以才有跟人家去商量啦 。丁○○:每天都為了錢吼,真的是,不曉得,有時候真的是 。辛○○:阿姨,我知道啦。丁○○:為了這些事情,搞到心情 都沒有。辛○○:我今天也是想說趕快幫你分憂這樣,幫你想 辦法這樣,不然一兩個人這樣想,真的是也是會想破頭啦。丁○○:對啊。辛○○:也只能請他們那邊幫忙啦。因為其實他 們原本,原本他們口風比較緊啦,不太講,是今天我一直在那邊盧,他們才有鬆口這樣。丁○○:本來就是要這樣子啊, 因為我們東西就是給他們做節稅啊,他也是一定要拿我們的東西,我們已經給他們用多久了,已經半年多了。辛○○:對 啊,所以今天算是好消息啦,跟阿姨講一下。丁○○:算是好 消息,最主要是我們還是要投出這些錢,有辦法,因為現在投出來是要先繳稅是不是?辛○○:就是把那個,他的部分啦 。丁○○:什麼他的部分?辛○○:就是我們三個稅差的部分啦 ,總共180嘛,對啊,我們把那個部分有湊齊,人家自然就 放行了嘛,確定這個東西,這個案子一定會ok的嘛,對啊。丁○○:那什麼時候可以湊齊?也是一個…。辛○○:終於比較 放心一點。丁○○:我真的,最近為了這些事情,真的很煩耶 ,搞的心裡一塊石頭壓在這邊,都沒有辦法把心放開,真的是,好煩惱喔。辛○○:我知道,對啊,所以我真的才是今天 一直跟他們那邊盧,那邊搞。丁○○:不是都是你們主管去講 的?辛○○:沒有啦,主管他現在還在用湊錢的事情,我這個 部分,我就先去,本來一開始就是我接觸的。對啊,我也是還在協辦這個案子嘛,當然部分的東西也是我要出面去處理。丁○○:現在那個什麼,180萬有沒有辦法籌到啊,這也是 一個傷腦筋的問題。辛○○:目前…對,因為我昨天跟主管那 邊已經有跟這些,大家這些人說,每個人分擔一點這樣,現在大家都有在著手進行這個動作了。丁○○:看其他人不像我 要繳這麼多錢的人,看有沒有這麼硬的人。辛○○:對,就是 ,看有能力好的人就多一點嘛,就是那個啦,拉長補短嘛。丁○○:應該有辦法吧。辛○○:對啊,對啊,我們現在就是原 本我跟主管兩個人在想,真的是很難。丁○○:我知道,這麼 大的金額,對啦。辛○○:嘿啊,現在大家一起來分擔,就輕 鬆多了。丁○○:本來如果說他們願意付我信用卡每個月的最 低繳款,他們願意付的話,我不是又多了十幾萬出來,是不是?辛○○:對啊。丁○○:嘿啊,就是他們不願意付,很奇怪 ,這個錢本來就要付給人家,這樣龜龜毛毛,真的是喔,都讓人家自己負擔,他們願意付,我們是不是又多了十幾萬。辛○○:嗯啊,對啊,就是這樣啊,至少他們今天終於肯這樣 講了啦。丁○○:你說我們這個繳了之後,我們要辦過戶了, 要簽約過戶了嘛,他直接還我們的債務,那剩下的錢呢?辛○○:你說什麼,剩下的錢?就是阿姨的啊。丁○○:喔喔,他 那時候不是說一定要用現金嗎?他說不行說他要幫我們弄,就是直接用現金給我們?辛○○:對啊。丁○○:這樣用現金, 這樣子直接,不是由我們自己去還嗎?他要幫我們還?辛○○ :這個部分,他就是會,阿姨你也會在場,對,就是所有的流程啦,會跟阿姨說明清楚,我們討論完之後,看要怎麼做,那會跟阿姨說明清楚後,那後續所有的動作,阿姨你也會在場,你也可以親眼看到,就不用擔心,你畢竟親眼看到嘛,這個就不可能出什麼差錯。丁○○:你不知道,我跟你一直 撐到現在,我就是相信你的計劃,你說你不會害我,叫我相信你,叫我放心,我就是衝著你這句話跟你們耗這麼久。辛○○:沒有啦,這個對阿姨比較抱歉。丁○○:不要說到時候能 夠,能夠到時候可以買賣完成的話,可以過戶也沒有關係啦。辛○○:當然是一定可以的啦,都已經走到這步了。丁○○: 都要等到什麼時候?辛○○:阿姨你就不用擔心太多啦,這幾 天再努力一下,看有沒有什麼更好條件,我再跟他們談一下啦。丁○○:好啦,好啦,那就是說我這幾天,因為我明天還 要忙一天嘛,因為我今天申請的話,過一兩天應該就可以撥款了,但撥款我要先被扣掉三四千塊的什麼,那個叫什麼?辛○○:你說他們那邊的統計費…。丁○○:對對,看你借多少 ,就扣掉多少,一定要先被扣掉,等我這兩天有空,我再去那個什麼保險公司再去問。辛○○:好啊,好啊。丁○○:對啊 ,對啊,看六月份不可能完成啦,會不會?辛○○:你說六月 嗎?丁○○:對啊。辛○○:可能比較趕喔,因為我現在湊的情 況就是…。丁○○:還沒有湊到?辛○○:對啊,對啊,我們這 個部分就是看越快,大家越快,我們的案子就越快這樣。丁○○:不快不行啊,你不快的話,你看,我下個月又要開始繳 這些費用,繳這麼多,我8號我的貸款啦,12號又是那些信 用卡的啦,5、6萬塊,再過來20號我又要繳一個9200的,我叫我哥哥幫我貸款的,你看我負擔這麼重,月底又是房租,房租又是兩萬多塊,所以說你看我這些,如果是你,看怎麼應付的了。辛○○:我知道,這樣真的是滿辛苦的啦。丁○○: 所以我更急啊,不是我一直催你,我真的是因為這個關係啦,如果說趕快處理好的話,我就不會因為這些錢的事情好煩惱,好煩耶,還好我是剛好這個月份生意比較好一點。辛○○ :對啊,我們就趕快加緊,趕快處理啦。丁○○:好啦,那我 的能力你也知道,我頂多可以湊差不多20左右。辛○○:好好 ,ok。丁○○:應該差不多這樣,再過來我又要繳錢了啊。辛 ○○:好,阿姨我知道,我這邊再跟主管轉達一下。」。又被 告辛○○於108年6月19日與告訴人丁○○之對話內容:「辛○○: 後面有討論,然後後續的部分,後續的部分他應該會是用,變成說用你的名義,就是用你的名義去還。丁○○:對,我知 道,我是說當初不是講說不要有這種金流,就是說要付現金不能直接匯給我,還要付現金,我再自己去還,之前不是這樣子?辛○○:對,對。丁○○:現在可以他們幫我還嗎?辛○○ :我有再跟他們講這個事情,然後,其實我們之前,有就是提到是用這個現金,那後續一樣會用這個現金去用。丁○○: 對,對,我知道,用現金的話,我是說可以用他們公司名義去幫我還嗎?辛○○:不行啊,要用阿姨的名義。丁○○:用我 的名字喔。辛○○:對啊,對啊,就是變成是說,他那個錢有 沒有,一樣是現金,用阿姨的名義這樣子,對對,詳細怎麼做,我會再問他們啦。丁○○:當初是說不要用匯款的啦,因 為這樣子有金流不好,所以要用現金啦。辛○○:對啊,對啊 ,這個我有注意到,因為我們本來就是做這個水的部分。丁○○:可是他們也要我們有湊到錢才會幫我們做這個動作不是 ?辛○○:對啊,但是我就是變成同時進行嘛,我這邊,邊跟 他們喬啊,這樣到時我們速度會比較快啊。丁○○:那我不是 還要去銀行申請一份?辛○○:對,沒錯。丁○○:可是這樣子 的話,你說我現在去申請,到時他要還的時候金額又不太一樣了耶。因為有利息的問題,金額又不一樣,所以我現在又申請的話,你到時候他要的時候金額又不一樣了,會差一點。辛○○:對啊,會差啦。丁○○:會差利息的部份啦。辛○○: 嗯嗯,應該是不會差到太多啦,所以他應該是要知道個大概啦。這個部份我會再問他一樣,看是怎麼樣,對對,阿姨我就明天差不多中午過去找你啦。對,然後看說你早上方便的話,就順便去申請這樣。丁○○:那等於說我要先去申請了啦 ?辛○○:對啊。丁○○:你過來就可以拿了嘛,是不是?你的 意思是這樣子?辛○○:對啊,對啊,就是做一次啦。丁○○: 嗯嗯。辛○○:對對,這樣會比較方便一點。丁○○:我知道, 可是每一次我申請,銀行都一直問我要幹嘛,我已經申請過兩次了,上次都申請過兩次了,銀行都再問申請這要幹嘛。辛○○:阿姨,不然我等一下先問一下說舊的能不能,然後如 果不能的話,再跟阿姨你講這樣。丁○○:所以銀行每次我去 申請,都會一直問啊,有時候真的不曉得要怎麼跟人家回答。辛○○:阿姨你舊的都還有留著?丁○○:舊的我等一下找一 下,之前不是都給你們了?好像我申請的全部都給你們了不是?你也沒還我啊。辛○○:後來好像有…沒有嗎?沒有還嗎 ?丁○○:你怎麼有還我,因為不是直接你們就拿去他們公司 了?對不對,我申請兩次,你都直接把我拿去,你說他們需要用啊。辛○○:那這個我再看一下,對啊,阿姨等一下我先 問,先問他們舊的能不能。丁○○:對啊,對啊,因為,你就 ,他就舊的話我一個月就領,五個月還四萬多塊,利息的話應該是一個月還三萬多,因為利息要一萬多嘛。辛○○:嘿嘿 ,了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1-437頁)。足認被告辛○○於告訴人丁○○以內湖路房地向金主 抵押貸款及刷卡換現金後,又以須補繳稅金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要求告訴人丁○○籌措並交付款項。 9.觀之被告癸○○於108年7月1日與告訴人丁○○之對話內容顯示 :「丁○○:那個…上個星期三,康康有來拿18萬了啦。癸○○ :有,那個我知道啊,我們現在送了啊,流程在跑了啊。丁○○:要多久啊?癸○○:要多久不是我決定的。丁○○:還有什 麼流程啊?癸○○:你送過去也要等啊,又不是只有你一個人 的事情。還在審核啊。丁○○:還要審核喔?癸○○:對啊,因 為你當初送的時候是用最低的門檻送的,但是被退回來,變成說要重新送。你說很煩惱,那其他人都已經處理好了,現在就是等這個過程,很多客人也是打電話說要多久,就才剛送而已,是能多久。你看當初多少人在想辦法,對不對?不是說當天說好了之後,過兩天之後另一個阿姨,他才把他要的交的錢交出來,我是沒有幫他的忙耶,到時候過戶的時候,你不能那個喔,跟人家說喔。丁○○:我知道,我知道啦。 癸○○:說我們幫忙喔。丁○○:我怎麼可能說,我知道啦。癸 ○○:你就靜靜的…到時候好的時候我會再跟你說。丁○○:喔 喔,應該審核沒問題吧?癸○○:沒問題啦。丁○○:嘿嘿。癸 ○○:就是要等而已。丁○○:因為我那個120萬,貸款什麼, 設定啦,15號到期啦。癸○○:了解。丁○○:嘿嘿。癸○○:好 ,我知道,看怎麼樣我再跟你說。丁○○:嘿嘿,好喔,看能 不能再加快,不然我那個信用卡12號又到期了。癸○○:阿姨 ,你的事情,我知道你的難處啦。但你還是要等啊」;被告癸○○於108年7月3日與丁○○之對話內容顯示:「癸○○:現在 要配合政府這邊,因為針對這些東西還是怎樣的,本來就是要等啦,我說真的啦,我也想要趕,我也有跟代書說。代書也是跟我說,這個東西就是這樣,送政府單位的東西,你本來就沒有辦法決定…,你有聽懂我意思嗎?所以我也在趕,你也不用著急,我會幫你把事情處理好,好不好?丁○○:這 差不多要多久?以你們的經驗啦。癸○○:以我們經驗來說, 最短要三個禮拜啦,最短的時間啦,但是量很多啦,不是只有你一個人而已。丁○○:最短要三個禮拜喔?癸○○:嘿啊, 你不用著急啦,我們這個東西要處理好就是要等啦,我看怎麼樣,我再去找你啦。丁○○:那現在這樣等,我7/15現在設 定的要怎麼辦?癸○○:那個部分就打電話去延長一下啊。丁 ○○:我要怎麼延?我之前沒有那個時間性,我是要怎麼延, 你知道這種公司怎麼會給你延。癸○○:你跟他說月底之前都 會處理好,你是怎麼跟他說的?丁○○:月初。癸○○:月底。 丁○○:月底,嘿。癸○○:嘿,一定會處理好,你先這樣跟他 說。丁○○:那他不會叫你先去付利息這樣喔?癸○○:沒有啊 ,你跟他說我月底一定會處理好給你,你就先這樣跟他講就好。丁○○:這樣他就沒關係喔。癸○○:你跟他講說讓我延個 幾天,要用這些錢,我也要想辦法,你就先跟他拖一下就好了,找一些藉口跟他說,你跟他說我不是沒有要還他,我月底之前就還你了喔,拜託給我寬限幾天,這樣就好了。丁○○ :之前不是有跟公司可以去跟他們說?那個公司。癸○○:對 啊,但現在就是有一些事情用的不開心啦,但是我們做的事情還是一樣會存在啊,反正就是處理掉你這邊的問題啊。丁○○:怎麼會用的不開心?我們也沒跟他們怎樣。癸○○:那是 他們上面的事情啦,那是公司之間的事情,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人家還是一樣會買走你這些東西,只是說,當初可以說去跟他們公司講,變成是這個問題可能會比較沒辦法處理,但你跟他講,如果他有再打給你,你跟他講說月底以前都會處理好,你這樣跟他講就好。丁○○:你說那個月底前。 癸○○:你就這樣跟他講就好。丁○○:那如果月底還是沒處理 要怎麼辦?癸○○:怎麼可能啦。丁○○:月底之前一定有辦法 處理好?癸○○:對啊,我不是幫你趕了,跟你說了就一定會 這樣做啊,我每次答應你的事情哪次沒做到,我都有做到,像這次我也是幫你啊,對不對?丁○○:我知道啦,謝謝啦, 但是…。癸○○:你就這樣跟他說,如果他有打給你的話。丁○ ○:那我信用卡的,那我信用卡的…。癸○○:一樣,一樣,一 樣。丁○○:那你月底之前都有辦法處理好吼?癸○○:對啊, 我問代書,拖到最晚是到月底,如果再拖幾天就會是月初啦,是沒有差幾天啦,都是在等啦。你不用擔心啦,我事情都會處理好。丁○○:對了,康康昨天拿來那個是宜城,宜城的 …。癸○○:那個只是受贈單位的部分要換地方而已。北部的 比較快啦,南部的時間比較久啦。都用北部的來用會比較快啦,所以才跟你說月初以前會盡量幫你處理好。丁○○:我是 比較擔心120萬的啦。癸○○:不用擔心那個問題啦,反正會 處理好就對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9-443頁)。由上可知,被告辛○○、癸○○均有向告訴人 丁○○佯稱:須再補繳稅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遂於108年6月27日交付1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 告辛○○。被告辛○○於收款後陸續交付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 久使用權狀20張予告訴人丁○○,並與被告癸○○以將受贈單位 換為北部能較使交易盡速完成等詞,要求告訴人丁○○收受, 以製造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其後 告訴人丁○○因清償借款及繳納信用卡費用之經濟壓力,不斷 向被告癸○○詢問塔位交易進度,被告癸○○則要求告訴人丁○○ 聯繫金主及發卡銀行表示需延期清償,並以塔位交易案件尚在審核中,不久即會完成交易,獲取高額利潤等詞取信告訴人丁○○。 10.佐以告訴人丁○○於本案之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個 人式骨灰位、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骨甕座、淡水宜城墓園土葬區個人位、功德牌位、種福田平面火化區壁式單人骨灰座、蓬萊陵園墓地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等諸多殯葬商品,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並有有各該權狀附卷可稽(見告訴人生前契約資料卷第113-145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骨灰罐、牌位等殯 葬商品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告訴人丁○○於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 1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辛○○、癸○○、卯○○購買之理。又 參以告訴人丁○○前已將內湖路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 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636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43頁),是告訴人丁○○於案發當 時尚有鉅額貸款未清償,已無資力,且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殊難想像告訴人丁○○有必要為了再買塔位,背 負高額卡債及信用卡利息,甚至以其棲身之所再辦理抵押借款之理。是證人丁○○證述,其已經有很多塔位,還有房貸尚 未繳清,不可能再向被告辛○○、癸○○、卯○○、周先生買塔位 乙節,自屬可信。 11.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辛○○、癸○○、卯○○、周先生確實有 向告訴人丁○○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2,205萬元向其購買殯葬 商品用以節稅,惟檯面上須營造丁○○捐贈位於鯉龍山之塔位 之表象,且告訴人丁○○須先繳納約220萬元之稅金及相關費 用,並與買方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由被告辛○○、卯○○及「周先生」陪同前去融資公 司,以其內湖路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並將貸得款項悉數交出。被告辛○○再向告訴人丁○○佯稱繳納之稅金仍有不足等詞,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聽從被告辛○○、周先生之指示前去 刷卡換現金。其後,被告辛○○、癸○○又以須補繳稅金等詞詐 騙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因而交付1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 告辛○○等事實無訛。被告辛○○於收款後交付鯉龍山墓園塔位 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0張予告訴人丁○○,實係為製造告訴人丁○○ 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又被告辛○○、癸○○、卯○○、周先生就上開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癸○○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癸○○未向丁○○收取款項,未詐騙丁○○等語,顯不 可採。 12.被告辛○○、癸○○、卯○○之辯護人雖辯稱:丁○○前有購買殯葬 商品之經驗,本案係其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僅為民事糾紛等語。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揭證 人丁○○之證述及其與被告辛○○、癸○○、卯○○、周先生接洽過 程之談話內容,被告辛○○、癸○○、卯○○、周先生均有向告訴 人丁○○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高價向告訴人丁○○收購殯葬商 品節稅,惟檯面上須營造告 訴人丁○○捐贈位於鯉龍山之塔 位之表象,進而要求告訴人丁○○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使告 訴人丁○○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葬 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向金主貸款、刷卡換現金及籌措款項後交出。其等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為幌,告訴人丁○○ 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被告辛○○、癸○○、卯○○、周先生自 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告訴人丁 ○○前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於本案復因一時不察而輕信前 揭詐術,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癸○○、卯○○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癸○○、卯○○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8年間起,有在雲頂公司擔任業 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只是在該公司賣塔位,並非從事詐騙等語。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於108年6月間,以雲頂公司員工之身分,與 告訴人己○○接洽塔位買賣事宜,業據證人辰○○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4、385頁),並有丙○○之雲頂公司名 片可佐(見他二卷第29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雲頂公司負責的業務是詢問手上已有塔位的客戶,是否要再買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足認被告丙○○於108年 6月間,加入雲頂公司擔任業務員。 (三)又綜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壬○○、巳○○、己○○、丁○○接洽之經 過,可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逢燁公司或雲頂公司業務員身分,與已持有殯葬商品知被害人聯繫,假意要為被害人代為銷售殯葬商品,再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買家代表取信被害人,其後再以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製作金流、解除塔位設定、須加購、升級原有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款項,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由業務員安排被害人去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如被害人有不動產,則由業務員安排被害人向金主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再由業務員設詞取回。最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各向逢燁公司、雲頂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四)再觀諸在雲頂公司查扣之筆記本,其上載明各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之被害人姓名,各該被害人有無提告、家人是否會報警等資訊,以及被害人原本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被害人資產狀況、集團成員先前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以及往後如何設詞詐騙被害人等內容,有筆記本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01-389頁)。此外,集團成員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群組,以回報與被害人見面情況及詢問與被害人相關之問題,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1-407頁)。另 有扣得員工守則,其上有規定上班時間,上下班需打卡,員工需填寫並繳交日報表、即時回覆公司群組訊息、參加開會及聚餐、以錄影方式回報拜訪客戶之情形、每天拜訪4戶客 戶,且訂有員工旅遊、業績賭注、獎金等制度,共有包含被告丙○○在內之成員8人在其上簽名,有員工守則可佐(見偵 六卷第37頁),另有扣得4月收支表、員工薪資條(見偵六 卷第35-36頁、本院卷四第299頁),可知集團設有公款且集團成員之薪資結構完整。堪認該集團具有管理制式,集團成員間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被告丙○○遭查扣之筆記本 上記載:「1.探測2.培養3.分化4.包圍5.利多。1.自包客:不想讓家人知道2.是否對自己的產品有信心3.收入來源4.產權購買時間跟金額跟近期購買的產品(以什麼話術購買)5.是否有無業務接觸,是否簽約」,有筆記本內頁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89頁),顯為詐騙話術無誤。是被告丙○○加入雲 頂公司擔任業務員,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以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堪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被告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但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午○○就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一)、(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癸○○、卯○○就事實欄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寅○○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庚○○、甲○○、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庚○○、甲○○、癸○○、卯○○、寅○○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庚○○、丙○○、午○○、甲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己○○,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辛○○、 癸○○、卯○○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丁○○,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庚○○、辛○○、甲○○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癸○○ 、卯○○、寅○○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午○○、甲○○就 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癸○○、卯○○就事實欄一、(四)之犯 行,與「周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被告辛 ○○就事實欄一、(一)、(四)犯行;被告癸○○、卯○○就事 實欄一、(二)、(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庚○○、丙○○、午○○、甲○○、辛○○、癸○○、卯○○、寅○○均 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牟取不法利益,詐騙年邁之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侵害法益非微,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庚○○、丙○○、午○○、甲○○、辛○○、癸○○、卯○○、 寅○○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 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庚○○、丙○○、午○○、甲○○、辛○○、癸○○、卯○○、 寅○○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壬○○、巳○○、己○○、丁○○持有殯 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以及告訴人己○○急於出售土地籌措 生活費,認有機可趁,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8人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庚○○分別以10萬元、50萬元與告訴人巳○○、己○○達成和解 ,被告甲○○以7萬元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並已將告訴人 己○○簽立之本票返還;被告癸○○分別以10萬元、25萬5,000 元與告訴人巳○○、丁○○達成和解;被告午○○以200萬元與告 訴人己○○達成和解;被告辛○○以25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被告卯○○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實際上未 約定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4、228、232頁、本院卷四第253-256、263-265、279頁),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被告庚○○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及外送,月收 入約4、5萬元,需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運送,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午○○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癸○○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做水電,月收入 約4、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及汽機車買賣, 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五第176-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庚○○、甲○○、辛○○、癸○○、卯○○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 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判決參照)。經查: 1.告訴人壬○○之子為取回仁壽街土地,支付170萬元、250萬4, 125元,共計420萬4,125元,為被告庚○○、甲○○、辛○○之犯 罪所得。因被告庚○○、甲○○、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3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40萬1,375元(計算式:420萬4,125元÷3=140萬1,375元)。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壬○○簽立 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本票1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壬○○ ,有和解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411-4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告訴人巳○○遭詐騙陸續交付350萬元、350萬元,共計700萬 元,為被告庚○○、甲○○、癸○○、卯○○、寅○○之犯罪所得。因 被告庚○○、甲○○、癸○○、卯○○、寅○○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5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 其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5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4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5=140萬元)。被告庚○○、甲○○ 、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巳○○以10萬元、7萬元 、1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3-256、263-264頁),可認被告庚○○、甲○○、 癸○○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巳○○,如仍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被告庚○○、甲○○、癸○○之犯罪所得分別 扣除。從而,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130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10萬元=130萬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33萬元( 計算式:140萬元-7萬元=133萬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 為13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0萬元=130萬元);被告卯○ ○、寅○○之犯罪所得均為14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告訴人巳○○所簽立之面額70 0萬元本票1紙,已交予被告寅○○收執,業據被告寅○○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堪認為被告寅○○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420萬元,然此前告訴人己○ ○曾透過被告庚○○向雲頂公司借款5萬元,惟告訴人己○○迄今 尚有2萬元未返還,又被告庚○○於金主撥款後,有給予告訴 人己○○現金3萬6,000元之紅包,業據證人辰○○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7-388頁)。是前揭420萬元應扣除給予告訴人己○○之紅包3萬6,000元及告訴人己○○賒欠之款項2 萬元,其餘414萬4,000元(計算式:420萬元-3萬6,000元-2 萬元=414萬4,000元)屬被告庚○○、丙○○、午○○、甲○○之犯 罪所得。因被告庚○○、丙○○、午○○、甲○○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4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 應由其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03萬6,000元(計算式:414萬4,000元÷4=103萬6,000元)。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以200萬元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63頁),可認被告 午○○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己○○,且預 計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午○○分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庚○○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己○○達 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63頁),可認被 告庚○○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己○○,如 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從而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53萬6,000元(計算式:103萬6,00 0元-50萬元=53萬6,000元);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均 為103萬6,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己○○簽立並交付予被告甲○○之票面金額20萬元 本票1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己○○,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己○○簽立並交付予許景峰之 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紙,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丙○○ 、午○○、甲○○對該本票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4.告訴人丁○○遭詐騙陸續交付98萬6,000元、82萬3,943元、18 萬元,共計198萬9,943元(計算式:98萬6,000元+82萬3,94 3元+18萬元=198萬9,943元),然此前被告辛○○、卯○○有分 別交付1萬5,000元、5萬元供告訴人丁○○繳納信用卡費,業 經認定如前。是前揭198萬9,943元應扣除給予告訴人丁○○繳 納信用卡費之1萬5,000元、5萬元,其餘192萬4,943元(計 算式:198萬9,943元-1萬5,000元-5萬元=192萬4,943元)屬 被告辛○○、卯○○、癸○○、共犯周先生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辛 ○○、卯○○、癸○○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均否認犯行,而無 從認定被告3人與共犯周先生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48萬1,236元(計算式:192萬4,943元÷4=48萬1,2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丁 ○○各以25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228、232頁),可認被告辛○○、癸○○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被告辛○○、癸○○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從而,被告辛○○、癸○○之 犯罪所得均為22萬6,236元(計算式:48萬1,236元-25萬5,0 00元=22萬6,236元);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48萬1,236元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在被告庚○○當時之居所 扣得,堪認係被告庚○○所實際管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其上記載諸多民眾之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個人資料,並貼有「勿帶出門重要機密」之標籤,堪認係被告庚○○用以 聯繫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名片,則為被告庚○○用以與 被害人接洽時,取信被害人所用,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庚○○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業經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六卷第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其上記載諸多民眾之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個人資料,堪認係被告丙○○用以聯繫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其上有記載詐騙話術及和被害人聯繫之情況;附表二編號6所示名片,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害人接洽時,取 信被害人所用;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用以 與共犯及被害人聯繫,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四卷第1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3、391-407頁、他二卷第297、303、305頁),堪認均為供詐欺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有用於與 共犯庚○○、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寅○○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1-14、645-657頁、偵二卷第10、21-24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一 第434頁),堪認為供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揆諸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 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有,有用於和 被害人巳○○、丁○○聯繫,此為被告卯○○於警詢時所是認(見 偵二卷第17-20頁、偵四卷第451-453頁),並經證人巳○○、 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9-40、541-545頁), 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3-425頁),揆諸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卯○○ 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有 用於和共犯甲○○聯繫,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寅○○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6.在被告庚○○居所扣得之另案被害人產權資料,固為被告庚○○ 所管領,在雲頂公司扣得之地籍查詢資料(扣案物編號31)、另案被害人產權資料(扣案物編號34)固為被告丙○○所管 領,扣案之對保文件固為被告寅○○所有,然均核與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告訴人己○○之中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告訴人己○○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另案被告羅峻宥名片、薪資單、另案被害人徐連壽之買賣契約書、另案被害人莊舒斐資料、空白保密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點鈔機、電腦主機、另案被告蔡緯學、羅峻宥之收款證明、公司制度表、收支表、員工守則、價物表、寶石鑑定書、另案被害人吳順明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報價單、生前契約書、產品認證卡、另案被告陳煦晨、吳承羲名片,以及其他在雲頂公司扣得之筆記、筆記本、地籍查詢資料、call客名單、手機,難認本案被告有處分權,且尚乏證據證明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午○○、甲○○、辛○○、癸○○、卯○○、 寅○○前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丙○○前開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甲○○、辛○○、癸○○、卯○○自106年起,與劉得毅、許開 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方公司、逢燁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從事靈骨塔詐騙。被告庚○○、甲○○、辛○○、癸○○、卯○○於104年12 月至109年1月間,與劉得毅、許開智,即以佯稱可為另案被害人尹月嬌代為銷售殯葬商品,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但須加購殯葬商品,或配合資金流通操作出資,要求尹月嬌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保單質借、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共同對尹月嬌詐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庚○○、甲○○、辛○○、癸 ○○、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又查被告午○○以雲頂公司作 為對外行騙之招牌,於108年3月間與同案被告庚○○、另案被 告胡耀仁、蔡緯學、陳煦晨,即以類似方式向另案被害人高美玲詐騙,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54、18588至18594、25133、30997、32888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被告午○○被訴詐騙告訴人己○○部 分,顯非其首次犯行。再查被告寅○○於106年1月10日,有和 被告甲○○、另案被告張凱立(原名喻凱瑋,為庚○○之胞兄) 、未○,以本案類似手法共同對另案被害人王涵慧詐騙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速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縱令被告寅○○有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然被告寅○○被訴詐騙告訴人巳○○部分,顯非其 首次犯行。準此,縱令被告庚○○、午○○、甲○○、辛○○、癸○○ 、卯○○、寅○○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因被告庚○○、午○○、甲 ○○、辛○○、癸○○、卯○○、寅○○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為數次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其等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庚○○、午○○、甲○○、辛○○、癸○○、卯○○、寅○○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繳納相關費用、節稅、跑流程、製作金流等詞,要求告訴人壬○○、巳○○、己○○、丁○○以不動產向金主抵押借款,以及 要求告訴人丁○○去刷卡換現金,之後再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貸 得款項及刷卡換得之現金,其本質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8人係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8 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8人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之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8人有公訴 人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面額柒佰萬元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Call客名單2份 在被告庚○○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居所扣得 2 雲頂公司、葡京公司、逢燁公司名片各1份 在被告庚○○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居所扣得 3 Call客名單1份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丙○○所有 4 教戰守則1份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丙○○所有 5 黃色、藍色、白色筆記本各1本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丙○○所有 6 雲頂公司、葡京公司名片各1盒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丙○○所有 7 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丙○○所有 8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丙○○所有 9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被告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所扣得 被告甲○○所有 10 IPHONE 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被告卯○○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扣得 被告卯○○所有 1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被告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住所扣得 被告寅○○所有 12 Samsung Note 10+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被告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住所扣得 被告寅○○所有 卷證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06號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79號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52號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58號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一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二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 臺北地檢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706號 臺北地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 本院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二 本院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三 本院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四 本院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