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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志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告
洪崇耀
被告
秦葆正
被告
范鼎蔭
被告
石偉辰
被告
沈健福
被告
陳信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告
林仁敦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告
邱顯捷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祺皓律師
被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5、25723、38667、44159、44308、46865、48752、50468、51592、52700、52788、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05、6799、13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04、2018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14、24至35、37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14、24至35、37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7、12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7、12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7、12至23、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7、12至23、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7、12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7、12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A○○犯如附表十編號24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4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十編號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如附表十編號30至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0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十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子○○、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均無罪。

丑○○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庚○○被訴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V○○、F○○、子○○、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不另為免訴,詳下述),分別與辛○○、未○○、戊○○○(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小勳」之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子○○邀集陳金銓(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案件併辦)、戊○○○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壬○○帶同陳金銓、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F○○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賣給V○○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旋由V○○指示辛○○、未○○、戊○○○或由V○○本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提領之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V○○收取,V○○再將贓款向「何小勳」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V○○另與D○○(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碩」之人、「何小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碩」邀集D○○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碩」帶同D○○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賣給V○○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旋由「碩」指示D○○於各該編號所示提領之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經由「碩」交由V○○收取,V○○再將贓款向「何小勳」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F○○、子○○、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祐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子○○邀集R○○(所涉部分另行審結)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壬○○帶同R○○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F○○賣給「林祐謙」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及自111年4月12日犯意提升至與F○○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R○○,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至4所示之時間,自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F○○、子○○、壬○○、L○○(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林祐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任」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子○○邀集L○○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壬○○帶同L○○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F○○賣給「林祐謙」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由L○○依「主任」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自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主任」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F○○、子○○、壬○○與卯○○(所涉部分另行審結)、「林祐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款項來路不明,提領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亥○○限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先由子○○邀集L○○(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玄○○(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壬○○帶同L○○、玄○○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由F○○賣給「林祐謙」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又由卯○○自該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復由亥○○自該編號所示之第四層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所示之金額,旋交由卯○○併同卯○○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吳哲宇」指定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F○○、子○○、Q○○、O○○(上2人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午○○邀集b○○(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擔任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Q○○帶同b○○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b○○旋將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Q○○,復由F○○賣給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由O○○受「小夫」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內之金額,O○○再將之交給「小夫」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六、A○○、丑○○、E○○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V○○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V○○、A○○均限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部分,丑○○限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部分,E○○限於如附表七編號7至13所示部分,丑○○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先由A○○將丑○○、E○○介紹給V○○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丑○○、E○○提領金額2%應作為A○○之報酬,丑○○、E○○亦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由V○○帶同丑○○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E○○則自行提供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給V○○。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七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旋由V○○指示丑○○、E○○,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V○○派來之人收取,V○○再將贓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七、V○○、庚○○(限於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部分,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V○○邀集庚○○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帶同庚○○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八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八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八所示帳戶,旋由V○○指示庚○○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V○○收取,V○○再將贓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八、子○○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V○○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子○○提供其所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V○○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九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至子○○上開帳戶,旋經V○○持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並將贓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九、案經如附表二至五、七至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E○○之辯護人固對證人V○○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135、189頁),惟V○○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V○○、F○○、子○○、壬○○、亥○○、午○○、A○○、丑○○、E○○、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V○○、F○○、子○○、壬○○、亥○○、午○○、A○○、丑○○、E○○、庚○○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V○○、F○○、子○○、壬○○、亥○○、午○○、A○○、丑○○、E○○、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F○○、子○○、庚○○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77至278頁、卷四第320、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35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417至421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423至42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95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87至190頁)、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尹莞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699至702頁)、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703至706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A3卷第572至574頁)、證人即告訴人辰○○之子郭覺照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707至709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711至71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213至214頁)、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505至50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A20卷第2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范○蕊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260至264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A29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231至234頁)、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375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367至368頁)、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27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33至434頁)、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之證述(見A21卷第363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395至400頁)、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381至384頁)、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401至403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385至389頁)、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391至394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A30卷第7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之證述(見A25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A24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509至51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505至508頁)、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515至518頁)、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11至412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07至40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A35卷第498至49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田生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2至14頁正反面)、證人陳金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47卷第3至10頁反面、A7卷第33至46頁、A8卷第5至9頁)、證人許議心於警詢之證述(見A17卷第323至3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辰○○提出之①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A3卷第587頁)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A3卷第591至598頁)、告訴人黃○○提出之①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A20卷第79、97至135頁)②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頁面截圖(見A20卷第83頁)、告訴人范○蕊提出之①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A7卷第278頁)②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公文(見A7卷第279頁)③對話紀錄截圖(見A7卷第280至286頁)、告訴人申○○提出之交友APP頁面、臉書大頭貼、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A29卷第33至44頁)、告訴人c○○提出之①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A7卷第241至242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A7卷第243至248頁)③存摺內頁截圖(見A7卷第247、249頁)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公文(見A7卷第251至255頁)、告訴人N○○提出之①對話紀錄截圖(見A34卷第39至41頁)②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A34卷第43頁)③存摺影本(見A34卷第45頁)、告訴人酉○○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見A7卷第390頁)、被害人宇○○提出之①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A18卷第73頁)②對話紀錄截圖(見A18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巳○○提出之①匯款回條聯(見A19卷第33頁)②對話紀錄截圖(見A19卷第37頁)、告訴人寅○○提出之①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A30卷第15頁)、告訴人M○○提出之①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A25卷第35至45頁)②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A25卷第65頁)、告訴人癸○○提出之①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24卷第55頁)②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A24卷第5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①存摺影本(見A35卷第501頁)②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行銀IP、開戶證件(見A46卷第52至54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47卷第22頁)、告訴人丙○○提出之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A52卷第9至10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A52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J○○提出之①匯款申請書回條(見金訴卷一第377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一第379至38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①臨櫃匯款單(見A65卷第27至28頁)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A65卷第29至41頁)、告訴人李田生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B卷第31、37至40頁)、吉光商行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金銓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3卷第5頁、A36卷第303至317頁)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卷第963至979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卷第981至986頁)、興合鼎公司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見A3卷第9至21頁、A10卷第15頁)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卷第987至995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卷第997至1003頁)、日耀企業社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委託書、戊○○○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見A3卷第7頁、A36卷第319至333頁)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基本資料(見A1卷第1005至1013頁、A20卷59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卷第1015頁)、維詮企業社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金銓身分證影本、讓渡同意書、租賃房屋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委任書(見A3卷第3頁、A36卷第335至353頁)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紀錄、基本資料(見A2卷第117、245至254頁、A47卷第17頁)、耀洋實業社①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R○○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7卷第287頁、A29卷第287至289頁、A36卷第355至369頁)②中信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7卷第109頁、A29卷第91至245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7卷第107至108頁、又又喆商行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L○○身分證影本、110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3頁、A36卷第371至385頁)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83至399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0卷第401至405頁)、福金士商行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L○○、陳國華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5頁、A36卷第387至403頁)②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45至450頁)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20日上票字第1110020000號函暨函附福金士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非約定帳號轉帳申請書、L○○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開戶申請書等(見A22卷第213至218頁、A55卷第62至69頁正面)、仔萊購寶號商行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玄○○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7頁、A36卷第405至421頁)②中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存款主檔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0卷第435至443頁、A12卷第227頁、A54卷第99、103頁、A55卷第15頁)、子維實業社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張信宏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21卷第11頁、A36卷第423至437頁)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1卷第367至368頁)、九號藝術公司①公司基本資料(見A10卷第29頁)②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A10卷第413至416頁)③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17至420頁)④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0卷第421至423頁)⑤大額通貨紀錄(見A10卷第481頁)、游宗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料表、交易明細表(見A35卷第307至312頁)許議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證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A29卷第247至266頁)、陳耀仕台新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A35卷第287至298頁)、邱威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A35卷第259至284頁)、周育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79至381頁、A29卷第268頁、A36卷第89至97頁)、林婕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A10卷第371至373頁、A36卷第77至81頁)、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①公司基本資料(見A28卷第23頁)

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8卷第55至64頁)③中信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A28卷第67至73頁)、十甲號商行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亥○○身分證影本、110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21卷第13頁、A36卷第449至461頁)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2卷第223頁)③中信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A22卷第227頁)、O○○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A22卷第167、173頁)、O○○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22卷第169頁)、富兆企業社①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丑○○身分證影本、轉讓契約書、委託書(見A7卷第519頁、A36卷第293、439至447頁)②彰化銀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87、491至499頁、A24卷第25至31頁)③彰化銀行提領單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A25卷第63、67至77頁)④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7卷第455至460頁)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3048665號函暨富兆企業社丑○○之開戶資料(見A65卷第9至13頁)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901號函(見A65卷第51頁)、星逸國際有限公司①基本資料(見A7卷第407頁、A18卷第61頁、A34卷第25頁)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摺存戶内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交易明細、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曁約定書、開戶影像(見A7卷第369、373至380頁、A34卷第19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7卷第341至342頁)、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内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見B卷第10至11頁)、子○○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見A35卷第507至509頁、A46卷第28至30頁反面)、人頭公司資料一覽表、人頭公司資料(見A10卷第33至34頁、A11卷第179至181)、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七被害人部分之收購人頭帳戶、水房及車手集團整理、大額通貨通貨資料、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3至511頁)、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陳金詮手機內資料(見A2卷第61至115頁、A3卷第537至538頁、A21卷第123至131頁、A2卷第339至395、611至613頁、A7卷第89至105頁、A11卷第147至177、245至258頁、A12卷第83至152、233至238頁、A22卷第27至35、229頁、A7卷第27至32、51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3卷第539至546頁、A18卷第47至53頁、A22卷第163、171、225頁、A25卷第55至61頁、A28卷第33至35、75至76頁、A30卷第71頁、A34卷第27頁、A35卷第493頁1、通訊監察譯文(見A10卷第105至363頁、A11卷第321至378頁、A12卷第321至378頁、A12卷第381至387頁、A21卷第121、261頁、A22卷第39至4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A10卷第459至460、467至468、473、483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A11卷第308至310頁、A30卷第135至140頁、A35卷第23至29、35至39、45至49、53至61、67至73、79至83、89至95、99至103、109至117、121至127、131至135、139至151、157至165、169至175、181至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4日偵查報告(見A30卷第5至6頁)、被告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A49卷第125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493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卷三第209頁至2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2日上票字第1120018215號函、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見金訴卷三第249至2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493號函及附件(見金訴卷三第259至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併辦意旨書(見A8卷第183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V○○、F○○、子○○、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認帶同陳金銓、被告戊○○○、R○○、L○○、玄○○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上海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F○○跟我說他幫人申辦貸款,請我幫忙帶人去辦公司登記及銀行帳戶申辦,因為申請貸款一定要該公司之帳戶才能撥款,辨好後帳戶資料會交給子○○,我不知道是做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金訴卷四第53至54頁),並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我最初於109年間請壬○○幫忙辦理公司登記,當時都真正有在營運,用來辦貸款,到109年年底才開始有詐欺集團找我們要買公司資料,當時只有找我們代辦公司還沒有到提供帳戶,我們110年開始仲介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圑,第1批是約於110年4月介紹10幾個朋友給水房成員鄧宥安接洽,第2批是介紹周文傑、壬○○跟林文隆給水房成員黃民安認識,第3批是我媒介人頭給「林祐謙」認識,第4批就是111年透過「林祐謙」認識V○○,然後再介紹壬○○跟V○○接洽怎麼交易測試帳戶等。我跟子○○都是負責媒介、接洽人頭,人頭若有要賣公司帳戶,我會媒介人頭跟壬○○接洽,並由壬○○協助辦理公司登記。「維銓企業社」、「日耀企業社」、「吉光商行」帳戶是我媒介壬○○給V○○的,陳金銓是子○○找來給壬○○辦理「吉光商行」、「維銓企業社」公司登記跟開銀行帳戶,當時是V○○、壬○○還有我在談仲介這個公司跟簿子,帳戶由我跟壬○○媒介辦好後提供給V○○,V○○會把每天的酬勞以現金給壬○○,壬○○再分給我、陳金銓、子○○等人,戊○○○是子○○介紹給V○○,由壬○○協助辦理「日耀企業社」公司登記跟公司帳戶,一開始是V○○叫辛○○去臨櫃提領這個帳戶,但是銀行行員當時說鎖住了不給領,之後V○○叫子○○、壬○○把戊○○○叫出來,並由V○○把戊○○○載走控住,V○○稱透過關係聯繫銀行高層將帳戶解開,在星期一再帶戊○○○去提領出1,000萬元 。「耀洋實業社」、「福金士商行」、「又又喆商行」人頭帳戶是我媒介壬○○給「林祐謙」認識,之後壬○○交給「林祐謙」的,「仔萊購寶號商行」是子○○介紹人頭給壬○○辦理登記的等語(見A11卷第113至119、121至138頁、A13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加入F○○的集團,我和F○○都是負責找人頭,再把這些人頭交給壬○○,壬○○負責辦人頭公司及人頭戶,也是由壬○○將人頭帳戶賣給上線,上線就是那些詐欺集團、水房等,我們主要是接洽V○○、「林祐謙」等人,由他們來幫我們把人頭帳戶拿給水房。我總共仲介10幾個人頭,戊○○○跟陳金銓有4間人頭公司,由壬○○賣給V○○,R○○及L○○部分是由壬○○賣給「林祐謙」。玄○○的「仔萊購寶號商行」是我去找玄○○,然後交由壬○○去申辦的,商號名稱也是壬○○取的,再由壬○○賣給不同的水商等語(見A11卷第49至84頁、A13卷第5至11、179至186、197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偵查中證稱:是F○○來問我說他有很多人頭帳戶,我就跟他合作,之後他介紹壬○○給我認識,而壬○○是專門在承辦人頭公司帳號。之後都是F○○開車載壬○○來找我拿錢,我都是將款項交給壬○○,他會將款項轉交給F○○,他們之間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見A3卷第480頁),3人所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壬○○本知悉其帶同陳金銓、戊○○○、R○○、L○○、玄○○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上海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本意即在販售給被告V○○或「林祐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亦親自向被告V○○收取販售給渠與被告F○○、子○○共同以上述方式申設而出之虛設行號帳戶資料之款項,顯見渠本有與被告F○○、子○○、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渠所辯云云,僅係最初與被告F○○辦理其他非本案之虛設行號登記之情形,委無足取。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F○○、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是V○○或其他人來說要做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公司配合,需要帳戶,絕對不是詐騙,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見金訴卷四第至212、217、220、225頁),惟查,遍觀被告F○○、子○○本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曾陳稱被告V○○或他人以經營虛擬貨幣為由,向渠等表示有帳戶之需求,又被告F○○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1年5月至6月間介紹壬○○與「林祐謙」接洽,辦理耀洋實業社等帳戶,「林祐謙」拿到帳戶先將帳戶測試好確認可以用後,會派人把人頭控在旅館,然後再帶人頭去提領後收水等語(見A11卷第126至127頁);被告子○○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這部分就是車商,就是負責提供帳戶給水房,視水房的要求,有些會要求控人,有些僅要求帳戶過去即可,R○○我一開始就知道對方水房要求他本人跟帳戶都要一起過去,R○○回來也有跟我說水房有要求他前往提款等語(見A11卷第57頁),倘渠等所辯為真,即渠等認知所邀集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進而申辦公司登記及虛設行號之帳戶提供被告V○○等人使用,金流來源均屬合法正當,則何以渠等於交付帳戶之同時,須配合控制人頭之行動自由,甚被告F○○於警詢時本自承:我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媒介設立公司賺取仲介費,雖然當時知道這些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但我還是有繼續做等語(見A11卷第131頁);被告子○○於偵查中自承:我與F○○、壬○○都知道自己為車商,專門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給「水商」去詐騙被害人等語(見A13卷第199頁),均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刻意避重就輕,自無可信,亦無從以此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亥○○固坦認有自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十甲號商行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給被告卯○○收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卯○○提領網路博弈的錢,提領出來再交給他云云。

1.前揭犯罪事實四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亥○○所不爭執(見金訴卷二第57頁),並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堪認屬實。

2.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自十甲號商行帳戶提領之金額485,000元、86,000元,是因為卯○○積欠我98萬元,其中40萬元是借款,58萬元是他跟我買沛那海手錶的錢,我將錢領走後,用來清償我自己的賭債云云(見A22卷第187至195、299至31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亥○○提領此部分款項之原因係證稱:匯入十甲號商行帳戶之款項是我轉帳的,沒有什麼原因,是因為我自己不想領太多錢,我叫亥○○去提款,他提完後再交給我。我跟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他確實有1支價值40、50萬元之手錶有借給我,但他沒有賣給我,而且我知道該手錶是假貨,可能不到1萬元等語(見A28卷第15、16、82、83頁),復參以被告亥○○就其所稱被告卯○○對其之借款40萬元,自承其並無任何借款憑證,亦無法提出任何被告卯○○向其購買手錶之證據(見A22卷第304頁),顯見渠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上情,並不可信。

3.至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改稱該其提領上開款項係被告卯○○稱為網路博弈的錢(見金訴卷二第56頁),並辯以其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亥○○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年滿24歲,從事攤販工作(見金訴卷四第328頁),是見被告亥○○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亥○○所稱提供帳號供被告卯○○匯款旋即由其本人提領後交付給被告卯○○之情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手法並無二致,且依被告亥○○所辯被告卯○○所告知款項之來源為賭博之金流,亦顯然為我國法律所不許,渠竟未置一詞,足見被告亥○○主觀上應得預見其依被告卯○○指示提領被告卯○○匯款入十甲號商行帳戶之款項之行為,極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絲毫不在意此款項真實來源究竟為何,自行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被告卯○○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足認定被告亥○○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渠所辯云云,難以採信。

4.又檢察官雖稱被告亥○○為負責人之十甲號商行為被告壬○○所代理辦理公司登記,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帳戶,且證人子○○於警詢曾證稱福金士商行之帳戶係賣給桃園水房,桃園水房有通知要將福金士商行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給十甲號商行之帳戶(見A13卷第185頁),被告亥○○又充當第3車之提款車手,足認定其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被告亥○○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稱其係聽從被告卯○○之指示提款,此部分與被告卯○○所證並無不符,又十甲號商行固為被告壬○○於111年5月23日所代理而辦理公司登記,有十甲號商行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見A36卷第451至453頁)在卷可佐,然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亥○○及十甲號商行,我不知道為何是壬○○去申辦的等語(見金訴卷四第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亥○○,從頭到尾沒見過面等語(見金訴卷四第224頁),且被告壬○○代理辦理十甲號商行商業登記之經過情形究竟為何,被告亥○○得否憑此代理申辦之過程即得知悉被告壬○○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予以證明,則十甲號商行是否自始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容有可疑,至證人子○○於警詢雖曾證述如前,亦無從由此推論被告亥○○即必然知悉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正犯除其與被告卯○○外,另有其他第3人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亥○○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Q○○介紹至F○○處工作,並把b○○介紹給Q○○,我沒有參與後面的事,我不知道子維實業社後來變更負責人給b○○云云。經查:

1.被告b○○由被告Q○○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子維實業社之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b○○旋將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Q○○,復由被告F○○賣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O○○受「小夫」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內之金額,被告O○○再將之交給「小夫」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沈建福所不爭執(見金訴卷二第385頁),並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子維實業社負責人原來是張信宏,也是由壬○○帶去為公司登記及開帳戶,但這帳戶一直都沒有使用,壬○○也沒有賣出去,後來因為張信宏說不要參與,就由午○○透過Q○○找到b○○來承接子維實業社,因為壬○○離開,所以由Q○○負責辦理公司登記,再去申辦帳戶等語(見A13卷第185至186、2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Q○○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沈建福於111年6月底介紹F○○、子○○給我認識,說要請我幫他們做代辦公司過戶及銀行開戶的工作。b○○是沈建福、子○○請我帶他開戶公司還有開戶時認識的,並由F○○指示我帶b○○辦理子維實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再由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弟弟」之人帶b○○去開銀行帳戶,這時我有問沈建福、子○○是否涉及洗錢,他們說是的,這樣才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A22卷第15至16、273至282頁),2人所證大致相符,且觀卷附被告子○○與被告沈建福間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之監聽譯文:(A為沈建福,B為子○○)A:我跟他說,我也有拿錢給他,我跟他說我們都沒賺到錢,我拿給小劉你的錢,也沒在說你欠我多少B:這邊也拿差不多8、9千給他A:他的意思是有一些錢是拿給嚴的B:他如果有拿給嚴的就沒話說啦(見A11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子○○、午○○均曾付款給被告Q○○,就此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證稱:係因沈建福委託Q○○帶b○○去開戶,所以要付款給Q○○等語(見A11卷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Q○○於警詢證稱:子○○拿8,000元給我是叫我要照顧好b○○支出的費用等語(見A22卷第19頁),足見被告b○○確係經由被告午○○介紹給被告F○○、子○○等人,始擔任子維實業社之負責人,並由被告Q○○帶同辦理子維實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午○○於偵查中本亦自承此情,並坦認渠所為已涉犯相關之詐欺、洗錢罪名(見A13卷第77頁),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異其詞,所辯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不符,自無可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午○○帶b○○來是要辦貸款,但他的條件不可能,之後是F○○、子○○讓他做子維實業社之負責人,後來午○○問我說b○○辦貸款有沒有通過,我轉告午○○說後來b○○是去做子維實業社負責人,午○○沒有給過我辦理b○○變更負責人登記或帳戶部分之報酬云云(見金訴卷四第248至259頁),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亦相異,復參酌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開庭前我有跟Q○○通話,有講到b○○的事情,我跟Q○○說你跟b○○的事我都沒有參與,你也都知道,Q○○叫我自己開庭時陳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84頁),足見被告午○○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Q○○庭前串證之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Q○○本院審理中更異如前之證詞既係與被告午○○勾串後所為,當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訊據A○○固坦認將被告丑○○、E○○介紹給被告V○○,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V○○自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因其積欠我債務,我以LINE要求其還款,V○○為取信我,才會向我說明其每日金流及收益,作為其還款之依據。丑○○、E○○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與我聯繫,我向友人詢問後,其等又表示暫時不需要。嗣於000年0月間,我在餐廳與V○○用餐時,偶遇丑○○、E○○,V○○主動向其等表示其與富邦銀行人員熟識,可協助貸款,因當日3人未交換聯絡方式,至同年月25日,我方應丑○○之請求將其聯絡方式傳給V○○,我不知道匯入丑○○、E○○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訊據被告丑○○固坦認其行為該當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A○○介紹給V○○給我認識,餐敘當天A○○已經喝醉,我只有接受V○○之指示提款,不知道有其他共犯云云;訊據被告E○○固坦認有提供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星逸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之帳號給V○○,並依被告V○○指示提領如附表七編號7至13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星逸公司是我合法設立,且有實際營業,我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但銀行認我信用不足,無法承辦貸款作業,我向丑○○詢問,丑○○稱要介紹A○○給我認識,惟A○○嗣後亦稱銀行無法承辦。嗣我再次拜訪丑○○時,丑○○與A○○、V○○正好在聚餐,V○○稱其與富邦銀行關係密切,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製作金流,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手上有資金,可以協助製作帳戶金流,倘貸款成功,需給付其貸款金額之1成作為費用,我才會提供星逸公司帳戶帳號給V○○,並於111年5月4至6日提領匯入之款項,但因所提領之金額甚高,我便再次詢問V○○資金來源是否正當,V○○未作說明,脅迫我繼續提款,我遂前往銀行結清帳戶,避免不明款項繼續進入云云。經查:

1.被告V○○帶同丑○○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虛設行號富兆企業社之變更登記,並至彰化銀行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富兆企業社帳戶),以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E○○則自行提供星逸公司帳戶帳號給被告V○○。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七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V○○指示被告丑○○、E○○,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渠等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V○○派來之人收取,被告V○○再將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A○○、丑○○、E○○所不爭執(見金訴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丑○○、E○○是A○○介紹給我的,他先介紹丑○○,丑○○再拉E○○進來,我與A○○有說好,他們2人提領的金額,A○○要拿2%,我也有給A○○2%,A○○會請他兒子來拿2%的酬勞。A○○介紹丑○○後,我就在網路上找空殼公司,並且帶丑○○去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E○○本身就有星逸公司,他也知道要從事詐騙行為,所以他就提供星逸公司銀行帳戶給我們使用,丑○○、E○○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至3%,他們自己領款後,就會先拿走他們自己應得的報酬,再將剩餘的款項交給我。我根本沒有跟丑○○、E○○說要幫他們作銀行貸款,而且他們都是領好幾百萬元,怎麼可能會不知情,我與A○○的對話中提到算帳*2%,就是要算給A○○的報酬等語(見A3卷第556至559頁),且觀卷附被告V○○、A○○間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4月23日 V○○:算了反正先趕快賺錢比較實際了 V○○:人頭頭腦反應好嗎 A○○:好 V○○:中哥證件何時可以給我呢? V○○:直接拍照不要有反光正反面傳給我就可以 A○○:等等 111年4月24日 A○○:找兩天了 A○○:訊息都不讀  111年4月25日 (A○○傳送丑○○之LINE聯絡方式給V○○) V○○:中山雞排 A○○:是 V○○:他要當負責人嗎 A○○:對 V○○:安全嗎他不會搞鬼吧 V○○:他不是倒人家會 (語音通話) (A○○傳送E○○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V○○)V○○:好 (A○○傳送E○○之LINE聯絡方式給V○○)(語音通話) 111年4月28日 A○○:今天怎麼說?? V○○:目前你那邊的都還沒開始 V○○:林昨天才開好銀行,年輕的是還沒談 111年4月29日 A○○:今天怎麼說?? V○○:? V○○:你的就還沒開始動 A○○:我的沒動你,那你的賭債可以加減還嗎? V○○:下個禮拜處理這幾天都在湊月底給盤口的 (語音通話) 111年5月3日 A○○:今天怎麼說?? V○○:33-13=20 A○○:車明天會開始嗎? (語音通話) 111年5月4日 A○○:今天有走嗎? V○○:有 A○○:好 A○○:?? V○○:再算帳中 V○○:0000000+0000000=00000000*2%=277980(20:05) (語音通話) A○○:拿去了嗎? V○○:還沒 V○○:要換位置嗎 (語音通話) 111年5月5日 A○○:?? V○○:晚一點 V○○:今天有點狀況晚一點拆給你 111年5月6日 V○○:550w+519w=1069w  1069*2%=213800(0:09) V○○:5/4,5/5,5/6  每日薪資1萬  共3萬 ========================= 今日入金5/6 419w9+872w0800=000000000 ========================= 000000000*2%=228396(18:17) 111年5月20日 (語音通話)(A○○傳送E○○經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通知應於111年6月14日報到之通知書) V○○:剛剛就跟他說怎麼處理了 (見A2卷第100至109頁),與證人及同案被告V○○前開所證互核一致,可見被告丑○○、E○○確係經被告A○○介紹給被告V○○以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方式,從事俗稱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自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A○○於 111年5月3日向被告V○○詢問:「車明天會開始嗎?」,翌日(4日)再向被告V○○詢問:「今天有走嗎?」,被告V○○答稱:「有」,參以卷附見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及富兆企業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91至494頁),該2帳戶確係自同年月4日起,開始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並核以星逸公司帳戶、富兆企業社帳戶於該日現金提領款項分別為7,700,000元(計算式:4,000,000+3,700,000=7,700,000)、6,200,000元(計算式:2,700,000+2,000,000+1,500,000=6,200,000),與被告V○○於該日向被告A○○所陳之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2%=277980」所示金額相符(計算式中之「0000000」參照同年月6日之對話紀錄,即應係扣除薪資1萬元),星逸公司帳戶、富兆企業社帳戶於同年月5日現金提領款項分別為5,500,000元(計算式:2,700,000+2,000,000+1,500,000=6,200,000)、5,200,000元(計算式:2,000,000+3,500,000=5,500,000),與被告V○○於翌日(6)0時9分許向被告A○○所陳之計算式:「550w+519w=1069w」所示金額相符(計算式中之「519w」參照111年5月6日之對話紀錄,應係扣除薪資1萬元),另星逸公司帳戶於同年月6日現金提領款項為200萬元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為30萬元、299,000元、40萬元、120萬元,共計4,199,000元(計算式:2,000,000+300,000+299,000+400,000+1,200,000=4,199,000),富兆企業社帳戶於同日現金提領款項為8,650,000元(計算式:3,500,000+2,500,000+2,500,000+30,000+30,000+20,000+20,000+20,000+30,000=8,650,000),與被告V○○於同日18時17分許向被告A○○所陳之計算式:「今日入金5/6 419w9+872w0800=000000000」所示金額,就星逸公司帳戶部分相符,就富兆企業社帳戶部分亦大致相符,亦見證人即同案被告V○○前開所證其與被告A○○約明以被告丑○○、E○○提領金額之2%計算給被告A○○之報酬等情確為本案實情。<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3.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丑○○、E○○是某日我與A○○在餐廳吃飯遇到,丑○○、E○○問A○○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A○○叫他們找我,當天就這樣。是後來我想到丑○○、E○○有意要賺錢,再請A○○給我他們的聯絡方式,我自己和丑○○、E○○聯絡後,有告知他們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們帳戶進出大筆資金,他們可以獲得2%為報酬,我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他們辦貸款。我傳送計算式給A○○看,只是複製貼上丑○○、E○○的獲利,告訴A○○我今天有賺這些錢,可以還他多少錢云云(見金訴卷四第260至224頁),與其前於偵查中之結證顯然不符,且自前開被告V○○、A○○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A○○將被告丑○○、E○○之聯絡方式傳送給被告V○○後,多次向被告V○○詢問:「今天怎麼說?」,被告V○○亦向被告A○○報告:「林昨天才開好銀行,年輕的是還沒談」、「你的就還沒開始動」,復於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於111年5月4日開始匯入星逸公司、富兆企業社帳戶後,被告V○○即傳送前述計算式給被告A○○以計算其報酬,被告V○○就此雖稱其僅係複製貼上被告丑○○、E○○的獲利給被告A○○看云云,惟查,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在跟丑○○、E○○之LINE對話中跟他們說每天可以分多少錢,因為他們領回來直接是現金給他們,如果是晚一點給他們,才會通知他們今天可以領多少錢等語(見金訴卷四第274頁),則被告V○○與被告丑○○、E○○之LINE對話紀錄間既無所稱計算報酬之計算式,自無可能有被告V○○前開所稱僅係複製貼上被告丑○○、E○○之獲利給被告A○○看之情形,況觀前開其傳送給被告A○○之計算式,係加計被告丑○○、E○○2人當日現金提款之總合,益徵其所改稱僅係複製貼上云云,均係基於維護被告A○○之目的,刻意捏造之虛偽證詞,全無可信,被告A○○所辯前詞云云,亦無足取。

4.被告E○○雖以係被告V○○宣稱得幫其辦貸款,需要製造金流云云置辯如前,惟被告V○○迭經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致證稱未曾向被告丑○○、E○○宣稱此情(見A3卷第556至557頁、金訴卷四第262頁),而觀被告E○○於本案第1次111年6月14日警詢(即上揭被告V○○與被告A○○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A○○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給被告V○○之通知書)時,係供稱:因為我是從事網路電商,當時有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並告訴我說他朋友將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星逸公司帳戶給該名客戶,而且收到錢後我也錢拿給幣商,並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電子錢包云云(見A19卷第12頁),與其嗣後所辯之因要辦貸款云云不一,復參以被告V○○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A○○稱:「剛剛就跟他說怎麼處理了」(見A2卷第109頁),足見被告E○○初於警詢時,即已與同案被告V○○勾串而為不實之供述,渠嗣後雖均一致改稱係要辦貸款製造金流云云,似與被告A○○、丑○○於本案之辯詞一致,然細觀被告A○○前於警詢時係供稱:是丑○○跟我在大八海產店吃飯時,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我剛好聯絡到V○○來還錢,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見A21卷第28頁),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在大八海產店吃飯時,丑○○來跟我敬酒,V○○來還我錢,我跟丑○○介紹V○○,丑○○說他賭博輸30萬元被人追債,問我有沒有賺錢的門路,我說沒有,就離開了等語(見A22卷第243頁),於案經起訴後始改稱:是丑○○、E○○說要貸款,我才將其等聯絡方式交給V○○云云(見金訴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E○○嗣所改稱係被告V○○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云云,亦係與被告A○○、丑○○刻意串供,反觀被告V○○經查獲後均始終一致供稱未曾以辦貸款之原因向被告E○○取得星逸公司帳號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所證稱:E○○一次領好幾百萬元,怎麼可能會不知道是詐騙贓款等語(見A3卷第556頁),亦與常情無違,是認被告E○○所辯云云,應為臨訟虛捏,無從憑信。

5.基上,被告A○○、丑○○、E○○既均知悉被告V○○欲使用星逸公司及富兆企業社帳戶收取詐欺集團之贓款,足見渠等本有與被告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被告丑○○雖稱其僅係受V○○之指示提款,不知道有其他共犯云云,然其參與本案犯行,既係經由被告A○○以前述方式介紹加入,當應認知被告A○○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況被告丑○○偵查中亦自承其提領本案款項之經過,係被告V○○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載其至銀行提款,將款項交給該2名男子,再經該2名男子載送其至被告V○○三重之處所交款等語(見A30卷第176頁),其當應認知參與其所涉犯行之人已超過3人,渠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足採信。㈥、綜上,被告壬○○、亥○○、午○○、A○○、丑○○、E○○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V○○、F○○、子○○、壬○○、亥○○、午○○、A○○、丑○○、E○○、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V○○、F○○、子○○、午○○、丑○○、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V○○、F○○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論罪:&nbsp;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V○○、F○○、壬○○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午○○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E○○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被告V○○、F○○、壬○○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A○○、E○○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含追加起訴部分),分別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V○○、F○○、壬○○、午○○、A○○、E○○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83至100、13至14、125至128頁),依前開說明,渠等分別所犯上開各編號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nbsp; 2.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V○○、F○○、壬○○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V○○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部分、被告F○○、壬○○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12至14所示部分、被告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於112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刪除被告V○○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然此部分尚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nbsp; 3.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F○○、子○○、壬○○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nbsp; 4.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F○○、子○○、壬○○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nbsp; 5.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F○○、子○○、壬○○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亥○○是否知悉其參與部分之詐欺正犯除其與同案被告卯○○外,另有其他第3人存在,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亥○○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普通詐欺取財與加重詐欺取財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此處係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亥○○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nbsp; 6.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沈建福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F○○、子○○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nbsp; 7.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A○○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E○○就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V○○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部分、A○○就如附表七編號2至12所示部分、被告丑○○就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被告E○○就如附表七編號8至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nbsp; 8.犯罪事實七部分: 核被告V○○就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庚○○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nbsp; 9.犯罪事實八部分: 核被告V○○就如附表九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就如附表九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九所示部份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子○○所提領,而就被告子○○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子○○於1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均因案在監所羈押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一第113至123頁),且被告V○○亦自承此部分之款項係由其所提領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7頁),即難認被告子○○已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其係自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該帳戶,從而,起訴書原就此部分認被告子○○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V○○、F○○、子○○、壬○○、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4提領被告欄所示之同案被告、「何小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4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V○○與同案被告莊俊傑、「碩」、「何小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nbsp;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F○○、子○○、壬○○與同案被告R○○(限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林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nbsp;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F○○、子○○、壬○○與同案被告L○○、「林祐謙」、「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nbsp; 4.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F○○、子○○、壬○○與同案被告卯○○、「林祐謙」、「吳哲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則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nbsp; 5.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F○○、子○○、沈建福、同案被告Q○○、O○○、「小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nbsp; 6.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V○○、A○○、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丑○○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應為不受理,詳下述)。被告V○○、A○○、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七編號7至13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nbsp; 7.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V○○、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庚○○就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不受理,詳下述)。&nbsp; 8.犯罪事實八部分: 被告V○○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nbsp; 1.如附表二編號1、3、4、5、7、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二編號1、3、4、5、7、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提領被告分別就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上開各編號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被告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nbsp; 2.被告V○○、F○○、子○○、壬○○、亥○○、午○○、A○○、丑○○、E○○、庚○○所犯如上述㈠、2至9所示之罪,均非僅侵害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V○○、F○○、子○○、壬○○、午○○、A○○、丑○○、E○○、庚○○所犯如上述㈠、2至8所示之罪、被告V○○所犯如上述㈠、9所示之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亥○○所犯如上述㈠、5所示之罪,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子○○所犯如上述㈠、9所示之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nbsp;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就被告V○○、子○○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如附表九所示部分相同,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80號就被告丑○○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nbsp; 4.被告子○○就如附表九所示部分。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V○○、F○○、子○○、壬○○、午○○、A○○、丑○○、E○○、庚○○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F○○、子○○、壬○○、沈建福所為邀集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辦人頭帳戶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V○○所為買受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收水及將贓款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之行為,被告A○○提供人頭給被告V○○使用之行為,及被告丑○○、E○○、庚○○甘於擔任人頭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被告亥○○聽從同案被告卯○○之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贓款之行為,亦值非難;再衡以各該被告於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V○○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指示人頭或親自提領贓款,收水並以虛擬貨幣處理贓款,顯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主導地位,較諸負責邀集人頭並以虛設行號取得人頭帳戶之被告F○○、子○○、壬○○、沈建福、介紹人頭之被告A○○、擔任人頭及從事車手工作之被告丑○○、E○○、庚○○,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衡以被告V○○、F○○、子○○、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午○○於偵查中坦認所有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否認,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告V○○、F○○亦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被告壬○○、沈建福、A○○、E○○、亥○○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亥○○與告訴人J○○以443,000元達成調解(分期給付每月15,000元),均遵期履行,迄今共已給付45,000元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二第411至412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四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V○○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由母親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之生活狀況;被告F○○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子○○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地監督及實作,與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師,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亥○○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攤販,租房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午○○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獨居租房之生活狀況;被告A○○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租借工作,與4名子女、2名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賣雞排,嗣因身體狀況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E○○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與父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承包,與父母、兄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四第327至328頁、卷五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亥○○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V○○、F○○、子○○、壬○○、A○○、丑○○、E○○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保安處分: 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洪V○○、F○○、壬○○、午○○、A○○、E○○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5、7、10、12所示之物,分為被告V○○、F○○、子○○、午○○、E○○、庚○○所有,供渠等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A2卷第33頁、A11卷第115、21至23、金訴卷二第110頁)、並有被告V○○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A2卷第61至至115頁)、被告F○○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A11卷第147至17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A10卷第303至356頁)、庚○○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A12卷第85至152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一編號2、4、6、8、9、11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V○○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其以車手提領後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約為1%乙節,據渠自承在卷(見A2卷第46、53頁、A3卷第253頁),依此並以其本案即如附表二、附表七編號1至12、附表八、九所示之告訴人被害款項遭提領之金額核算其本案犯罪所得計為427,658元【計算式:(18,650,000+13,215,800+8,780,000+2,120,000)*1%=427,658】;被告F○○、子○○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獲利各約6萬元、25萬元乙節,據渠等自承在卷(見A3卷第256頁、A13卷第53、205頁);被告壬○○則供稱其辦理1間公司登記獲利約2,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A36卷第221頁),而其辦理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虛設行號公司登記共計8間,並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計算其獲利應為16,000元(計算式:2,000*8=16,000);被告A○○以被告丑○○、E○○提領金額之2%計算為其報酬,被告丑○○、E○○均以各自提領金額之2%計算作為報酬,業如前述,依此並以渠等本案告訴人被害款項遭提領之款項核算本案犯罪所得依序計為264,316元、61,496元、155,140元(A○○部分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計算式:13,215,800*2%=264,316;被告丑○○部分為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計算式:3,074,800*2%=61,496;E○○即附表七編號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計算式:7,757,000*2%=155,140);被告庚○○係以提領1日薪水1萬元計算其報酬等情,據渠自承在卷(見A3卷第256頁、A12卷第40頁、金訴卷二第116頁),核其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均係於同1日所為,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亥○○、午○○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亥○○、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就本案首次犯行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檢察官雖於112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刪除被告子○○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然此部分尚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子○○因涉嫌於000年0月間介紹陳金銓設立吉光商行,再聯繫「范先生」偕同陳金銓於111年3月17日,至中信銀行開立吉光商行帳戶,並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款印章後,交付3,000元之報酬給陳金銓。迨「范先生」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對告訴人林今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222,000元至吉光商行帳戶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認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83至84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13至123頁、卷五第63至68頁),觀被告子○○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詐欺集團,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子○○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7頁),被告子○○前案雖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亦僅論以普通詐欺,惟其前案該次犯行實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被告子○○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犯行,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業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自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亥○○就其本案犯行是否知悉除其與同案被告卯○○外,另有其他第3人存在,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亥○○主觀上有無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之犯意,即非無疑,自無從就其本案所為,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子○○、壬○○與同案被告V○○、D○○、「碩」、「何小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子○○邀集陳金銓擔任興合鼎公司之負責人,再由壬○○帶同陳金銓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興合鼎公司之變更登記,復由「碩」辦理將興合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D○○。待取得興合鼎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F○○將之賣給V○○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編號所示8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金額至興合鼎公司帳戶,旋由「碩」指示D○○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提領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之金額,並經由「碩」交由V○○收取,V○○再將贓款向「何小勳」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因認被告F○○、子○○、壬○○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F○○、子○○、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V○○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D○○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金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尹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之子郭覺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興合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興合鼎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F○○、子○○、壬○○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F○○辯稱:興合鼎公司的人頭莊俊傑是V○○自己找的,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子○○辯稱:陳金銓是我找的人頭,由壬○○辦理變更興合鼎公司負責人給陳金銓,不知道後來為何該公司再辦理變更負責人給莊俊傑,莊俊傑不是我找的人頭等語;被告壬○○辯稱:興合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莊俊傑不是我辦理,我不清楚這件事等語。經查:㈠、前述同案被告V○○、D○○與「碩」、「何小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前述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㈡、證人陳金銓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是子○○指使我去承接維銓企業社、吉光商行,壬○○帶我去辦理該2間商行變更登記負責人,興合鼎公司是當初壬○○帶我去辦吉光商行時,他叫我順便一起辦一辦,當下有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照壬○○的指示,辦了興合鼎公司之變更登記,後來我覺得有問題,我不承認我有興合鼎公司,所以壬○○答應我換負責人,他有請我寫委託書,再由壬○○去辦變更負責人等語(見A7卷第33至46頁、A8卷第5至9頁),核與卷附陳金銓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壬○○於111年3月24日送訊息給陳金銓稱:「全哥我把興合鼎歸還給別人了」(見A7卷第54頁)相符,固見證人陳金銓前開證述其向壬○○表示無意再擔任興合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遂於111年3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他人乙情屬實,惟查,興合鼎公司於111年3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金銓,由被告壬○○於同日持興合鼎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金銓之印章領件,興合鼎公司嗣於同年月24日再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莊俊傑,由王琦媛於同日持興合鼎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D○○之印章領件等情,經本院函調興合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見登記卷),可見興合鼎公司之負責人由陳金銓變更登記為D○○一事,應非被告壬○○所辦理,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1個叫「碩」的人,我將我的資料交給他,他帶我去申辦變更負責人,當時還有1個女生,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同日「碩」就載我去中信銀行開戶,興合鼎公司資料、大小章、存摺都是「碩」在保管,是要我去領錢時,「碩」會通知我約在某間銀行附近,他再將公司存摺、印章交給我,我提領後再將款項交給「碩」等語(見A3卷第105至109頁),均見證人陳金銓前開所證興合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D○○係由被告壬○○辦理之部分,有所誤會,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V○○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金銓肯定是F○○帶來給我,D○○應該是其他車商介紹來的,D○○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不清楚D○○是怎麼提領款項,但他提領出來的錢最後都會交給我等語(見A2卷第45至46頁、A3卷第64頁),可見被告F○○、子○○前開所辯,尚非無稽。㈢、核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之告訴人,分係於111年3月28日、29日、30日、4月6日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興合鼎公司帳戶,均係在興合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D○○之後,並由同案被告D○○依「碩」之指示,持興合鼎公司之公司章及其為負責人即其本人之印章提領其等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款項,再交由「碩」轉交同案被告V○○收取,同案被告D○○既非被告子○○所邀集之人頭,亦非由被告壬○○辦理變更其為興合鼎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或申辦嗣後所使用之興合鼎公司帳戶,復查無實據證明此帳戶係由被告F○○賣給同案被告V○○使用,則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實難認被告F○○、子○○、壬○○有何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或與同案被告V○○、 D○○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令渠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F○○、子○○、壬○○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F○○、子○○、壬○○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F○○、子○○、壬○○無罪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丑○○與同案被告V○○、A○○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取得富兆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旋由同案被告V○○指示被告丑○○於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V○○派來之人收取,同案被告V○○再將贓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㈡、被告庚○○與同案被告V○○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九號藝文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旋由同案被告V○○指示被告庚○○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同案被告V○○收取,同案被告V○○再將贓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㈢、因認被告丑○○上開㈠部分、被告庚○○上開㈡部分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檢察官雖於112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刪除被告丑○○、庚○○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然此部分尚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三、經查,就被告丑○○所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寅○○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8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被告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A31卷第137至142頁、金訴卷一第37至52頁、卷二第7至12頁);就被告庚○○所涉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34、51250、5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401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被告庚○○上訴,現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451至463頁、卷三第57至73頁);而本案就被告丑○○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庚○○就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7頁),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之不同法院提起公訴,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丑○○、庚○○於本案分別就告訴人寅○○、戌○○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由檢察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子凱、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nbsp;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nbsp;   法 官 林建良 &nbsp;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span judfieldname="hide"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強制換頁==========<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虛設行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設立時間<div style="text-align: left; line-height: 150%;">負責人<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人頭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開戶日期<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1<div style="line-height: 150%;">吉光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11年3月7日<div style="text-align: left; line-height: 150%;">陳金銓<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光商行帳戶)<11年3月17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2<div style="line-height: 150%;">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11年3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div id="paragraph_reflowed_0000000000000n_0000000" style="text-indent: -24px; padding-left: 24px;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left;">D○○<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合鼎公司帳戶)<11年3月24日(變更負責人日期)<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3<div style="line-height: 150%;">日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3月7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left;">戊○○○<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耀企業社帳戶)<11年3月22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4<div style="line-height: 150%;">維銓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3月2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left;">陳金銓<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維銓企業社帳戶)<11年3月18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5<div style="line-height: 150%;">耀洋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耀洋企業社)<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3月7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left;">R○○<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耀洋實業社帳戶)<11年3月21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6<div style="line-height: 150%;">又又喆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8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left;">L○○<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又又喆商行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13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7<div style="line-height: 150%;">福金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20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left;">L○○<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16日印鑑掛失<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17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8<div style="line-height: 150%;">仔萊購寶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left;">玄○○<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仔萊購商行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3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9<div style="line-height: 150%;">子維實業社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indent: -24px; padding-left: 24px;">①111年3月7日設立登記<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indent: -24px; padding-left: 24px; text-align: left;">①張信宏<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維實業社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0日設立)<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10<div style="line-height: 150%;">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6月15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left;">庚○○<div style="line-height: 15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號藝文華南銀行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0年8月30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號藝文彰化銀行帳戶)<11年6月16日<銓企業社帳戶<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A_0000000"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3月30日<○○<11年3月30日9時39分許匯款45萬元<光商行帳戶<11年3月30日9時56分許提領100萬元<○○<<○○<

11年3月28日16時3分許匯款500萬元<合鼎公司帳戶<11年3月29日10時4分許提領500萬元<○○<<○○<

11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20萬元<合鼎公司帳戶<11年3月29日15時8分許提領410萬元(起訴書漏載)<○○<0<○○<

11年3月30日13時35分許匯款300萬元<合鼎公司帳戶<11年3月30日13時51分許提領395萬元<○○<1<○○<

11年4月6日①12時53分許 匯款80萬元②14時55分許 匯款70萬元<合鼎公司帳戶<11年4月6日①13時40分許 提領130萬元②16時3分許 提領70萬元<○○<2<○○○<

11年4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耀企業社帳戶<br style="color: rgb(0, 0, 0); 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3<○○<

11年4月1日①10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②10時29分許 匯款5萬元<上<4<○○<

11年4月1日①9時9分許 匯款5萬元②9時12分 匯款5萬元<上<號1至14被害款項遭提領之金額共計18,650,000元<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m_0000000" style="text-indent: -24px; padding-left: 24px; line-height: 150%;">①111年4月1日<洋實業社帳戶<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v_0000000" style="text-indent: -24px; padding-left: 24px; line-height: 150%;">①111年4月1日<詳<<○○<

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P_0000000"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12日<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V_0000000"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12日<洋實業社帳戶<11年4月12日12時32分許電匯180萬元<○○<<○○<

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a_0000000"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13日<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d_0000000"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13日<洋實業社帳戶<11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提領210萬元<○○<<○○<

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h_0000000"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21日<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f_0000000"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4月21日<洋實業社帳戶<11年4月21日10時44分許提領150萬元<○○<<○<欺集團成員先以微信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仁武郵局匯款如右所示。<11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匯款45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轉匯468,000元<又喆商行帳戶<11年4月19日10時44分許提領370萬元<○○<<○○<

11年4月20日10時57分匯款58,000元<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年4月20日12時6分許轉匯19萬元<又喆商行帳戶<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虛設行號<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設立時間<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負責人<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人頭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45%;">開戶時間<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1<div style="line-height: 145%;">富兆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號)<11年4月27日變更<div style="line-height: 145%;">丑○○<div style="line-height: 145%;">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兆企業社帳戶)<11年4月27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2<div style="line-height: 145%;">星逸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年5月24日<div style="line-height: 145%;">E○○<div style="line-height: 14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10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7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告訴人<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方式<div style="line-height: 150%;">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div style="line-height: 150%;">匯入帳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div style="line-height: 150%;">提領被告<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1<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寅○○<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臨櫃以女兒羅晨方帳號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4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富兆企業社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4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丑○○<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2<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M○○<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4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富兆企業社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4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丑○○<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3<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癸○○<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外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凱基證券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6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富兆企業社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6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丑○○<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4<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C○○<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以女兒名義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6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富兆企業社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6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丑○○<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5<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甲○○<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6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富兆企業社帳戶<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6<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d○○<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操作股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6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富兆企業社帳戶<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7<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X○○<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投資股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低迷,可轉投資到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合庫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5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星逸公司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5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E○○<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8<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N○○<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外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日盛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5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星逸公司帳戶<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9<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H○○<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推薦選股,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5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星逸公司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5日<○○<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10<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酉○○<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選股,佯稱因戰爭及疫情股票已經沒希望了,需轉投資到虛擬貨幣避險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5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星逸公司帳戶<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11<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宇○○<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選股,佯稱因烏俄戰爭需轉投資到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5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星逸公司帳戶<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12<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巳○○<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代操股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華南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6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星逸公司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6日<○○<3(即追加起訴部分)<田生<

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96,000元<逸公司帳戶<d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g_0000000"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5月5日<○○<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告訴人<div style="line-height: 145%;">詐欺方式<div style="line-height: 145%;">匯款時間<div style="line-height: 145%;">匯入帳號<div style="line-height: 145%;">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div style="line-height: 145%;">提領被告<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1<div style="line-height: 145%; text-align: center;">S○○<div style="line-height: 145%;">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專員」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新光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45%;">111年6月21日<div style="line-height: 145%;">九號藝文華南銀行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45%;">111年6月21日<11年6月21日11時26分許提領300萬元<div style="line-height: 145%;">庚○○<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45%;">2<div style="line-height: 145%; text-align: center;">戌○○<div style="line-height: 145%;">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宋經理」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div style="line-height: 145%;">111年6月22日<div style="line-height: 145%;">九號藝文華南銀行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45%;">111年6月22日<div style="line-height: 145%;">庚○○<號1至2被害款項遭提領之金額共計8,780,000元<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告訴人<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方式<div style="line-height: 150%;">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入帳號<div style="line-height: 150%;">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div style="line-height: 150%;">提領被告<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0%;">1<div style="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丁○<div style="line-height: 150%;">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莊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告訴人涉及洗錢防制法,須將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保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遂將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匯款至子○○銀行帳戶。<div style="line-height: 150%;">111年8月19日<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iv style="text-indent: -24px; padding-left: 24px; line-height: 150%;">①111年8月19日<div style="line-height: 150%;">V○○<害款項遭提領之金額共計2,120,000元<br style="color: rgb(51, 51, 51); 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EUDCMING, EUDCKAI,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text-align: justify;"><br style="color: rgb(0, 0, 0); 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text-align: justify;"><

書記官 蘇 泠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創設投資網站,復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跟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台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黃金、美金、原油、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美金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年4月6日①11時44分許 提領60萬元②12時43分許 提領400萬元③12時50分許 先將6,901,000元轉帳至戊○○○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690萬元<
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如右所示。<
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新光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與告訴人取得聯絡,佯稱可加入瑞穗集團投資網站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中信網路銀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忠訓國際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復稱因告訴人填寫資料錯誤,導致遭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告訴人涉及提供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名下財產進行扣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林偉杰」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匯款如右所示。<
欺集團成員先與李田生加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田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至華南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號2至6被害款項遭提領之金額共計3,074,800元(編號2部分告訴人匯款200萬元,遭提領150萬元,其餘50萬元係遭匯出)編號7至13被害款項遭提領之金額共計7,757,000元編號1至12被害款項遭提領之金額共計13,215,800元(編號2部分同上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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