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雅琳
- 選任辯護人
- 吳怡德律師
- 被告
- 王妍熙
- 被告
- 張藝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維寧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憲愷律師
- 被告
- 林虹均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雅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王妍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張藝薰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林虹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張雅筑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雅琳(綽號:跳針、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葡萄乾,係成年人)、周璟淳(綽號:淳淳、微信暱稱:辣台妹急落、chun;另周璟淳被訴傷害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王妍熙(綽號:包子、微信暱稱:A減)、張藝薰(綽號:艾比、微信暱稱:我愛錄影,係成年人)、林虹均(綽號:均均、微信暱稱:貧胸)、張雅筑(綽號:筑筑、微信暱稱:新款Number)、少年曾○宸(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宸宸、微信暱稱:我胸貼貼背上)互為朋友,渠等與代號AD000-A11125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緣於111年5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因余雅琳不滿甲持手機拍攝而起爭執,詎余雅琳、周璟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少年曾○宸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4時許,在上址,先由余雅琳、周璟淳拉扯甲 之頭髮將其拖出包廂,再由余雅琳、林虹均、周璟淳、王妍熙、張藝薰、少年曾○宸以徒手毆打或腳踹等方式攻擊甲 ,致甲 受有左眼瞼、右眼、額頭、右肩瘀青、上腹挫傷、背部有抓痕及瘀青、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又於傷害甲 之過程中,林虹均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因遭傷害而倒臥在地無法反抗之甲 ,徒手掀開甲 之上衣,甲 因此露出穿有nubra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張藝薰亦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於上揭傷害過程中使用手機錄影,無故以手機拍攝甲 上衣遭掀起而露出穿有nubra之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下稱本案竊錄影像)。
二、余雅琳、周璟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少年曾○宸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臉部、身體特徵之照片、影片截圖等,均屬得使他人識別甲 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使用渠等之微信帳號,在事實欄一、事發後特別成立之名稱「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微信群組內(包含甲 在內,群組成員共10人),將甲 露出穿有nubra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截圖(下稱本案竊錄影像截圖)設為渠等之大頭貼,余雅琳將其暱稱改為「葡萄乾」、周璟淳將其暱稱改為「辣台妹急落」、王妍熙將其暱稱改為「A減」、林虹均將其暱稱改為「貧胸」、少年曾○宸將其暱稱改為「我胸貼貼背上」,余雅琳亦將上開截圖,林虹均亦將本案竊錄影像上傳至上開微信群組內,余雅琳並以「破馬」、「小奶」、「不對飛機場」、「垃圾」、「白痴」等語辱罵甲,少年曾○宸則以「破麻」辱罵甲 ,以此方式供上開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觀覽本案竊錄影像及截圖而散布之,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張藝薰另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帳號「abby00000000」發布標題為「好好笑在白目啊拍三小」之IG限時動態,其內容包含甲 遭毆打之影像、本案竊錄影像截圖、甲 臉部照片(並標註「所以你跟你男朋友要回來了嗎 白癡一個」等文字)、張藝薰與甲 朋友使用微信通話之內容,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本案竊錄影像及截圖而散布之,非法利用甲 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雅琳、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藝薰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237至2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雅琳、林虹均、張雅筑、張藝薰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揭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少連偵417卷第113至119、131至137、139至141、429至43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曾○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少連偵417卷第85至89、91至95、97至100、105至111、119至123、125至129、335至33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連偵417卷第207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竊錄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連偵417卷第159至161頁)、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abby00000000」發布標題為「好好笑在白目啊拍三小」之IG限時動態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連偵417卷第157、449頁)、告訴人提供之微信「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卷第15至113、123至136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余雅琳、周璟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少年曾○宸之IG主頁資料、微信「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群組對話紀錄暱稱對照擷圖(見112少連偵417卷第167至199、449至457、491至492頁,彌封卷第137至17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2少連偵417卷第463至490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見彌封卷第3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65號宣示筆錄(見112少連偵417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庭呈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至77、127至225、429至461頁)、本院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妍熙之部分訊據被告王妍熙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且其有加入事實欄二所示之群組,並將頭貼換成本案影像截圖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妍熙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本案上揭同案被告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被告王妍熙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加入事實欄二所示群組,該群組內被告王妍熙與上揭同案被告等人均將渠等之頭貼更換為本案影像截圖,被告林虹均同時將本案竊錄影像上傳至該群組,被告余雅琳並同時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等節,除有前揭證據可證,此節復為被告王妍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妍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王妍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地,與本案前揭共同被告等人均在現場,與告訴人甲 發生衝突後,其與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被告等人,均對甲 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行為;在傷害過程中,其知道有人在現場將過程拍成影片,有人將甲 的衣服掀起來,甲 衣服遭掀起來的部分只有貼NUBRA;其與上揭共同被告等人後續創立事實欄二所示之群組,渠等便於上開群組上傳本案竊錄影像及竊錄影像截圖,其與共同被告等人更將渠等之大頭貼換成內容為甲 光之本案竊錄影像截圖等語(見少連偵417卷第25至29、301至306頁),是依其供述內容已可知被告王妍熙主觀上對於本案竊錄影像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所拍攝,且本案竊錄影像及本案影像截圖內,實已包括告訴人甲 衣服遭掀起、裸露只穿NUBRA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顯應知之甚詳。嗣被告王妍熙竟又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群組,群組人數包含告訴人甲 在內高達10人,共同被告林虹均更於群組內直接上傳包含告訴人甲 裸露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竊錄影像,供群組內多數特定人觀覽,被告王妍熙更是明知個人頭貼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經點擊後均得觀覽頭貼內容,卻仍與上揭共同被告余雅琳等人,一同將頭貼換成告訴人甲 衣服遭掀起、裸露只穿NUBRA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影像截圖,以此方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上開截圖,被告王妍熙既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舉將致生散布告訴人甲 遭無故竊錄非公開審理隱私部位內容之結果,顯難推諉不知,其卻仍與上揭共同被告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並無疑義。
⑵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妍熙與上揭共同被告等人,在人數高達10人、且群組成員包括告訴人甲 之微信群組內,由被告余雅琳傳送「破馬」、「小奶」、「不對飛機場」、「垃圾」、「白痴」等帶有性意涵、貶損告訴人甲 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言詞,並由被告林虹均上傳內含有告訴人甲 遭毆打、掀起衣物而露出NUBRA之本案竊錄影像,被告王妍熙等人更群起將頭貼換成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以此方式嘲諷、羞辱告訴人甲 ,經核渠等採取之手段、本案行為之前後脈絡、客觀情境等一切情狀觀察,被告王妍熙等人均係以此羞辱性言詞跟舉動,專為達到貶損告訴人甲 名譽權、人格權之目的,更顯然非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王妍熙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節顯難推諉不知,同案其餘被告余雅琳等人對於渠等所共同犯公然侮辱犯行又均坦承如上,被告王妍熙主觀上自具備與同案其餘被告等人共同以上開言論、舉止侮辱告訴人甲 之犯意無疑,其所犯公然侮辱犯行自屬明確。
⑶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錄影像及竊錄影像截圖,其內包含告訴人甲 遭毆打時躺臥在地露出正臉、遭掀起衣物後上半身露出NUBRA之影像(見少連偵417卷第157至161頁),綜合本案相關情節判斷,上開影像及截圖顯屬足資識別為告訴人甲 本人之個人資訊。被告王妍熙等人明知本案竊錄影像係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下拍攝,亦知影像內容、影像截圖均包含前揭甲 之個人資訊,卻仍群起以上傳本案竊錄影像、將頭貼換成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之方式,藉此達損害甲 隱私權、名譽權之目的,渠等所為顯屬非法利用甲 個人資料,並且損害甲 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被告王妍熙既已自承有將頭貼換成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之行為,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如此將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以此損害告訴人甲 之利益顯難推諉不知,本案其餘被告余雅琳等人亦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王妍熙主觀上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其所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自屬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妍熙空言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有前揭事證可佐,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妍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分,係依客觀上是否有可供查驗真偽之具體事實而定。經查,被告余雅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詞「破馬」、「小奶」、「不對飛機場」、「垃圾」、「白痴」等語,被告林虹均於上開群組上傳本案竊錄影像,本案被告等人將頭貼換成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以及被告張藝薰於事實欄三所發布之IG貼文內容等情,上開文字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屬侮辱之言語。至於「破馬」(應係指破麻)雖帶有指稱對方性道德敗壞之意,然從前後文脈絡判斷,實無具體之事實可查證真偽,是上開言詞應僅屬辱罵、貶抑他人人格之用語,與本於具體事實所為之評價性言論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被告張藝薰於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人另涉公然侮辱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張藝薰於事實欄三所為,均屬非法利用告訴人甲 之個人資料,以損害告訴人甲 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上開行為均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余雅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王妍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張藝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核被告林虹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被告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周璟淳、少年曾○宸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被告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周璟淳、少年曾○宸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⒎競合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余雅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王妍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張藝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林虹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處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總則加重不影響原罪名法定刑,因此也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既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雅琳、張藝薰,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分別係與斯時年僅17歲之少年曾○宸共同犯之(年籍資料見少連偵417卷第4、89頁),渠等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行為時分別為18、19、19歲,此有渠等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始規定於為「滿18歲為成年」,是依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等人行為時之規定,本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依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等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規定,卻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余雅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詞及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余雅琳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王妍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並以事實欄二所示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共同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王妍熙僅坦承傷害犯行,其餘部分均仍否認,亦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張藝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且其更在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攝錄甲 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並以事實欄二所示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共同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嗣後更使用IG張貼事實欄三所示貼文,以此方式持續對甲 造成損害,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張藝薰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林虹均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其更同時以強制手段使甲 裸露僅著NUBRA之胸部,致使甲 遭攝錄本案竊錄影像,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上傳本案竊錄影像等方式,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林虹均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張雅筑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竟率爾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張雅筑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審酌被告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均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1頁),自屬本案竊錄影像及截圖之附著物及物品,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1 余雅琳 事實欄一 余雅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余雅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妍熙 事實欄一 王妍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王妍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藝薰 事實欄一 張藝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張藝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張藝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虹均 事實欄一 林虹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林虹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雅筑 事實欄二 張雅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被告余雅琳未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不詳) 均沒收並追徵價額 2 被告王妍熙未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不詳) 3 被告張藝薰未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不詳) 4 被告林虹均未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不詳) 5 被告張雅筑未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1支(門號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