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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魏彩亦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魏彩亦與被告陳明啟間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就附表不動產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聱明:被告魏彩亦與被告陳明啟間於101年3月10目就附表不動產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貳、被告魏彩亦、陳明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93,54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如下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減為0元。」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魏彩亦與被告陳明啟間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就附表不動產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之債權行為無效。

(2)備位聲明:①被告魏彩亦與被告陳明啟間於101年3月10日,就附表不動產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魏彩亦、陳明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次序4票款及利息、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減為0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4月30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魏彩亦名下,此情並為被告陳明啟所知悉。

2、被告魏彩亦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約定出售價格為新台幣1600萬元,第二條並約定「如乙方無法順利籌資,甲方同意乙方可找新買家遞補,且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

3、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鄒艷隽;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及議價全由被告魏彩亦之姪子即證人吳家豪處理。

4、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就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次序3、4、5之債權金額合計共2,198,916元、分配金額合計共985,700元。

(二)被告魏彩亦以1600萬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屬無權處分行為?

1、系爭雙鳳路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魏彩亦名下,魏彩亦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

(1)原告於94年5月31日自資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原告於購屋當時因與被告魏彩亦有男女朋友關係,因此被告同意原告將該不動產借用魏彩亦名義登記(原證1第1頁),被告魏彩亦就此項事實亦不爭執。

(2)原告與被告魏彩亦間之房屋借名登記關係,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應依照民法委任關係定之;換言之,被告魏彩亦處分系爭房地,應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

(3)詎料,雙方嗣因感情生變,被告魏彩亦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1.3.10與被告陳明啟虛偽簽立買賣預約協議,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之低價出售,並合謀於101.3月間擅自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鄒艷隽(原證5);被告魏彩亦就系爭房屋買賣經過、收付價款等相關事實,於買賣前、後均故意隱瞞不提供予原告知悉,顯屬無權處分行為。

2、被告雖辯稱其出售房屋係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權處分,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處分書等佐證,惟該案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不能證明魏彩亦出售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

(1)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告訴人於協議當時確有表示因上開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由被告處理賣屋…被告係依照上開協議內容而於告訴人負責出售之期限101年3月8日後,始將上開房屋售與買方鄒艷隽,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告訴人授權抑或未依上開協議而先行擅自出售上開房屋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並引用證人莊瑋廷於另民事案件之證詞「當天有提到1600萬元之價格」、及證人蔡麗雲證稱「當天銀行經理說如有人願出價1600萬元,就趕緊賣出,不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賣價可能剩約1300萬元」,認定被告魏彩亦出售房屋及售價均係經原告同意,無背信行為云云。

(2)惟原告於該案所提告訴意旨「被告於101年3月2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不詳之價格將上開房屋售予不知情之鄒艷隽」(被證1第1頁),故原告所提告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魏彩亦就系爭借名登記房屋之銷售價格、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銷售,且出售之價金亦未返還,而有違背任務且不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背信及侵占行為。

(3)而證人莊瑋廷、蔡麗雲證稱「當天有提到1600萬元之價格」、「當天銀行經理說如有人願出價1600萬元,就趕緊賣出」(被證1第3頁);惟依該等證人之證詞,僅係說當天有提到此價格,且證人係以銀行債權人立場、其僅在乎債權能否收回、對於售價是否合理根本不關心,是該銀行員縱有建議如有人願出價1600萬元,就趕緊賣出…,亦係其單方債權人希望趕緊收回債權心願之表達,要難據此認原告有同意賤售,準此,上開純係債權人單方表述,原告根本不曾同意以此低價出售。

(4)況且,另民事案件證人莊瑋廷亦證稱「當天被告有寫一張承諾書要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不願簽」(被證1第3頁第8行);而查該「同意書暨承諾書」內容略以「告訴人係上開房地實際權利人,今同意以1600萬元出售上開房屋」(被證1第3頁倒數第4行),則原告既不願意於該承諾書上簽名,自已足證原告根本不同意魏彩亦以16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亦不接受上開證人莊瑋廷及蔡麗雲所稱「如有人願出價1600萬元,就趕緊賣出」之建議至明,是被告魏彩亦賤價出售系爭房地確屬無權處分行為。

(5)準此,被告如欲出售系爭房地,基於其受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本質,房屋賣價自應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然原告實際上從未同意魏彩亦以1600萬價格將房地出售予陳明啟、亦未同意吳家豪以2050萬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鄒艷隽;倘被告仍欲為此相反之主張以卸責,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且參證人吳家豪之證詞,足證系爭房地售價為被告與證人吳家豪擅自決定,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後,從未表示同意以1600萬或2050萬出售:

(1)證人吳家豪先證稱:「(問:找到買主,有跟林遠通講賣價是多少嗎?)那時我是先跟魏彩亦說有人要買,那時林通遠有跟我說只要能處理查封的事情,能付貸款趕快處理就好,超過貸款的部分,就給我當仲介金、創業的基金。」、復證稱:「(問:你拿的仲介費、陳明啟拿的錢,這些事情是否有經過林通遠的同意?)就我所知,3月8日後只要找魏彩亦就能處理,我沒有找林通遠。」則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格及價金分配方式究否經原告同意一事,證人說詞前後反覆,更足證明其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根本未經原告同意,方心虛做出矛盾之證述。

(2)吳家豪稱原告表示房屋價款只要能解決貸款、賣價從3千多萬降到159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依證人吳家豪所稱「林通遠從99年就要賣這個房屋,有找很多仲介在賣,開的賣價從3000多萬元一路降,…從3000多萬降到1590多萬元,只求賣價可以處理貸款即可。」惟其所述全非事實;且依證人莊瑋廷於另民事案件之證詞「當天有提到1600萬元之價格」、及證人蔡麗雲證稱「當天銀行經理說如有人願出價1600萬元,就趕緊賣出,不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賣價可能剩約1300萬元」(被證1第3頁),原告雖未曾同意以1600萬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惟依該等證人之證詞亦可證明,於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中,亦僅有銀行人員建議以1600萬之價格出售,惟證人吳家豪竟稱原告所開賣價「從3000多萬降到1590多萬元」,吳家豪所述顯然不實。

(3)故原告實際上從未同意魏彩亦以1600萬價格將房地出售予陳明啟、亦未同意吳家豪以2050萬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鄒艷隽,更無所謂所開賣價降到1590萬元,只求解決貸款之情事;倘被告仍欲為此相反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4、故被告魏彩亦以16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行為,確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處分行為。

(三)被告魏彩亦與陳明啟於101年3月10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預約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被告魏彩亦於101.3.10與被告陳明啟通謀虛偽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1)被告等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魏彩亦名下、魏彩亦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無權出賣系爭房地:按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予魏彩亦,則其未經原告同意、自無處分該房地之權利。惟被告魏彩亦於100年間,假稱原告對系爭房地不聞不問,欲將借名登記之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其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陳明啟,此觀被告於另民事案件所提準備五暨聲請狀第2頁「原告(即魏彩亦)希望移轉雙鳳路房地之產權與被告林通遠,…原告四處求助無門,輾轉獲得立委助理陳明啟相助,陳明啟建議仍先應與彰化銀行及被告林通遠協商解決方案,免生枝節」(參原證3、p2),由此可知,被告陳明啟就系爭不動產為林通遠借名登記魏彩亦名下之事實,及魏彩亦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知之甚明。

(2)被告等為侵吞系爭不動產變價扣除抵押債權後之殘值,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將系爭房屋餘值利益輸送予陳明啟,該協議依法應無效:被告魏彩亦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於101年3月10日與被告陳明啟簽立買賣預約協議書(原證6),並約定「茲魏彩亦因資金調度需求,特尋得陳明啟願購買○○區○○路000巷0號1樓房地。雙方經磋商協議後價格已達共識為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整,…二、如乙方無法順利籌資,甲方同意乙方可找新買家遞補,且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之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然,被告間自始即無於日後成立買賣契約、並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渠等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在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後,將出售房屋扣除抵押債權(16,371,829元、約1600萬元)後之餘值、透過協議書之簽訂利益輸送予被告陳明啟,以脫免原告之追償。故被告間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2、被告魏彩亦於系爭房地出售過程中,故意刁難使系爭房地無法順利出售,再與知情之被告陳明啟簽立1600萬元之買賣預約協議,並於出售完畢後故意隱瞞原告實際銷售價格,被告等顯然早有預謀、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吞系爭房屋超過1600萬元部分之價款:

(1)被告魏彩亦早有侵吞系爭房地出售款之預謀:本件於101.2.14被告魏彩亦、原告及彰化銀行行員蔡麗雲等人協商償還銀行抵押債務事宜時,證人蔡麗雲曾介紹一名買主吳先生欲購買系爭房地,且該買主曾出價至1700萬元,該價格清償銀行之貸款後仍有殘值,然魏彩亦卻故意推託刁難不願出售,致使該次買賣破局,此有證人蔡麗雲於另民事案件之證詞、及原告補充陳述意見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為證明(原證11第5、7頁)。茲魏彩亦明知系爭房地有人出價1700萬以上、扣除抵押貸款之後仍有殘值;竟故意於101.3.10與被告陳明啟簽立原證6買賣預約協議,約定「以1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如有高於1600萬元之差額則歸陳明啟所有」之方式,故意設局侵吞系爭房地出售款甚明。

(2)被告陳明啟明知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仍與魏彩亦通謀虛偽簽立協議書侵吞出售價款,且事後反口稱其不知系爭房屋之來源云云,更證其早知行為已涉不法、為脫免己罪始為不實證述:魏彩亦於102.11.29答辯狀第4頁已自承「被告魏彩亦四處求助無門,輾轉獲得立委助理即被告陳明啟相助,被告陳明啟建議仍先應與彰化銀行及原告協商解決方案,免生枝節。」由此可知,陳明啟在與魏彩亦商討系爭房地處分事宜時,魏彩亦已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情形告知,被告魏彩亦及陳明啟係為侵吞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始通謀虛偽簽訂原證6買賣預約協議;然陳明啟於另案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竟謊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即原告),被告也沒告知伊上開房屋之來源」(被證1第4頁),足見其早知該行為可能受刑法侵占罪之責究,故為脫免己罪而為上開不實證述。由此更足證明,被告陳明啟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魏彩亦簽訂買賣預約協議。

(3)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魏彩亦之外甥即證人吳家豪尋找買家而出售,被告陳明啟根本未依照買賣預約協議書履行,足見系爭協議為被告等通謀虛偽簽立:

①系爭買賣預約協議乃係證人吳家豪找到買主後才簽訂,顯系被告等通謀虛偽所簽立:姑且不論證人吳家豪所證有不符事實之情,依其證稱:「(問:找到買主,有跟林遠通講賣價是多少嗎?)那時我是先跟魏彩亦說有人要買」、及「我跟魏彩亦說已經找到買方,但是在過戶過程中,魏彩亦說房屋已經賣給陳明啟」,由此可知,被告魏彩亦是在得知系爭房地已找到買主,於辦理過戶過程中,方與被告陳明啟簽訂系爭買賣預約協議。魏彩亦既已知系爭房地有第三人願出價購買,竟仍與陳明啟約定「應由乙方(即陳明啟)找尋新買家」,由此更足證明系爭買賣預約協議,乃係被告等未侵吞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方於事後補行製作之不實約定,該通謀虛偽做成之契約依法應為無效。

②系爭買賣仲介及議價全由證人吳家豪處理,與被告陳明啟全然無關:另依證人吳家豪之證詞:「(問:買主是否是你找的?)是我找的。(問:買賣價款是否為你居中談的?)都是我談的。(問:提示原證七第二頁予證人檢視,這是你寫的嗎?是你去跟安信辦履約保證嗎?)是我寫的,簽名是他們二人所簽,他們拿給我,我傳真給履保公司。」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從找買主、洽談賣價、辦理履約保證,所有過程均由證人吳家豪一手處理,被告陳明啟從未參與,此更與系爭買賣預約協議第二條約定應由陳明啟找尋買家之記載不符,足見被告等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不實之買賣預約協議,至為灼然。

③吳家豪雖復證稱「(問:買賣的事情陳明啟是否有參與處理?)最後談價格時,陳明啟有出面。(問:與鄒艷隽簽約時有何人在場?)有我、陳明啟代表賣方…」而稱簽約時被告陳明啟亦有出面;惟訴外人鄒艷隽為魏彩亦出售系爭房地之受讓人,鄒艷隽已清楚說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因吳家豪(魏彩亦外甥)之介紹、並非陳明啟,此有原告與鄒艷隽之對話錄音光碟(原證13-1)、錄音譯文(原證13-2)可為證明。故被告陳明啟根本未依買賣預約協議第二條、由其找新買家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履行,而仍係由被告魏彩亦請其外甥居間促成系爭買賣。由此更足證明被告陳明啟於101.3.10與魏彩亦簽立前開1600萬元之買賣預約協議,僅係彼等設局為共同侵吞系爭房地超出1600萬價款以外之餘款,所設之榥子及煙幕彈,被告等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魏彩亦簽訂買賣預約協議。

(4)被告魏彩亦於不法侵吞系爭房屋價款東窗事發後,竟仍一再於另民事案件中辯稱「賣給買主是1600萬元賣出」(原證12 -1)、於102.5.12發簡訊給聲請人稱「已以1600萬元賣掉…」(聲證12-2),然經新北地檢調查系爭房屋出售價格應為2050萬元(被證1第6頁第2行),由此足見魏彩亦自始至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真實出售價格、將賣價以多報少,製造房屋價款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後已無所剩之假象,足見魏彩亦始終皆無返還價金予原告之意;被告魏彩亦、陳明啟確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訂立買賣預約協議,將房屋餘值利益輸送與陳明啟之意,該協議依法應為無效。

(四)被告魏彩亦與陳明啟於101年3月10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預約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1、如鈞院認被告間於101.3.10訂立原證4買賣預約協議書之債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惟亦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依法應予撤銷:

(1)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被告等於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找新買家遞補,且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之差額全歸乙方所有」,被告魏彩亦擅自處分原告之不動產、無故將「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之差額」贈與陳明啟,顯無相當之對價,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撤銷。

(3)被告魏彩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160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明啟,惟其竟與被告陳明啟訂定買賣預約協議書、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他人,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①退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間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茲被告魏彩亦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日後應返還予原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與陳明啟訂定買賣預約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1600萬或更高之價格出售、移轉予陳明啟或其他第三人所有,並將超過1600萬元之價款已步相當之對價形同贈予陳明啟,故魏彩亦於簽訂該協議時,即已知悉其行為將有損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益,自屬當然。

②至於被告陳明啟,其於訂立該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用魏彩亦名義登記、魏彩亦無處分該不動產權限,且彼等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發生糾紛,惟其竟仍與魏彩亦簽訂買賣預約協議、表明「願購買○○區○○路000巷0號1樓房地。雙方經磋商協議後價格已達共識為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整」及「甲方同意乙方可找新買家遞補,且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之差額全歸乙方所有」,故陳明啟於受益時已明知其行為將有損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2、故被告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依法得撤銷:被告魏彩亦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陳明啟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彼等之詐害行為。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一備位聲明所示。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殘值,有無理由?

1、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侵吞房屋出售殘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明知其非雙鳳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仍故意不經原告同意、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鄒艷隽,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且就房屋出售殘值,又不法輸送予陳明啟而未返還原告,被告等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買賣預約協議因無效或撤銷等原因失其效力,則被告陳明啟受有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之利益,依法係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陳明啟係基於原證6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無法順利籌資,甲方同意乙方可找新買家遞補,且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之差額全歸乙方所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出售超過1600萬元之價差利益,而原證6協議書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屬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故被告陳明啟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3、又依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系爭不動產賣價與證人吳家豪所述不同,且被告有不合理折讓(高達30%)賣價予買方之情形,被告魏彩亦顯有違背委託任務,且與被告陳明啟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謹先依金門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整理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如下表:

(2)由上表整理可知,系爭不動產賣價應為2980萬元,且至少有682萬元價款未入履約保證專戶、應由賣方即被告等人收取:

①系爭不動產賣價依契約記載為2980萬元(編號1),另依代書及本案證人吳家豪向安信公司申請結算之明細表,金額合計亦為2980萬元(編號3);此與被告魏彩亦於101.5.2系爭房地出售後、傳簡訊告知「房子以1600萬元賣掉」(原證12-2),及證人吳家豪稱系爭不動產賣價為「2050萬元」均不相同;被告顯有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真實賣價,並侵吞償還銀行貸款後殘值之不法行為。

②況且,即便如吳家豪所稱,買賣契約價格與2050萬元不同,係因「買方為了要貸多一點」;然買方以票據支付及以本票擔保尾款支付之金額、合計為2398萬元(上表編號2)、乃高於2050萬元,足證吳家豪稱系爭不動產以2050萬元出售並非實在,系爭不動產賣價應為2980萬元。

③又上表編號3之款項2部分,依照安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回函附件p.16)記載為「2012/04/20完稅款未入專戶6,820,000協議動用」,則該筆價款既未入履約保證專戶,顯然係由賣方即被告魏彩亦及陳明啟收取,渠等顯有故意向原告隱匿實際賣價、侵吞價款之侵權行為。

(3)卷附買賣雙方協商折讓930萬元之協議書,其記載與證人吳家豪所述不符、且不合常理,顯屬偽造而不可採:

①按依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回函附件p.13協議書第一點記載,「原買賣總價貳仟玖佰捌拾參萬元整,但因買賣雙方協商後,賣方無須裝設二樓夾層及處理漏水費用…賣方折讓玖佰參拾萬元整予買方」,然依證人吳家豪所稱,買賣契約價格2980萬與實際成交價2050萬元有差異,係因「買方為了要貸多一點」,前後就買賣總價不同所供稱之原因顯然互不相符,足見該協議書純屬偽造,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價有因房屋漏水而應折讓930萬元之事實。

②系爭折讓930萬元協議書之簽署原因及過程有違常理、顯不可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1.3.25簽署、買賣總價款為2980萬元,且依該契約第十四點「點交約定」記載為「現況空屋點交」(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回函附件p.5);由此可知,買方於簽署買賣契約前,已至現場看過空屋狀況、確認賣價合理後方為簽署。然買賣雙方於101.3.25簽署買賣契約後,竟於同年3月、不知名日期,以房屋漏水等理由,協商折讓賣價高達930萬元。買方既於簽約前已確認過屋況,竟又於簽約後短短不到6天時間,隨意編織理由要求高額折價,且房屋漏水問題可以抓漏或其他方式處理、其費用充其量亦僅需數十萬元,而賣方即被告魏彩亦、陳明啟竟亦允諾,足見該協議書之折讓原因及簽署過程,均明顯與常情不符;其中疑係被告等人為侵吞買賣價款,而與買方做成不實之價款折讓協議,該協議書顯屬事後偽造、要無可採。

③故協議書純屬偽造,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有折讓賣價930萬元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實際賣價應為2980萬元。

(4)退萬步言,縱該折讓930萬元協議書為真,被告魏彩亦、陳明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賤價出售,顯屬不法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該折讓賣價930萬元之協議書,其折讓原因及簽署過程甚不合理,已如前述;被告魏彩亦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保管、處分自應符合受託意旨,並負注意義務,惟其與被告陳明啟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對賣方不合理要求高達930萬元之高額折價,明知對原告權益有損害,竟仍不加思索、於至多不到6天內之時間即同意折價,顯然係因該借名登記房地實際上並非被告等所有,故而被告等人方輕率同意折價。故被告魏彩亦、陳明啟均係因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利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4、依被告魏彩亦簽署之受領價金授權書(原證7)記載,被告等已受領取得3,992,484元之價款、另經原告向系爭不動產買主訪查,買主告稱另給付被告60萬元;則被告等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在4,592,484元以上,經與被告魏彩亦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198,938元抵銷後,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返還原告2,393,546元。

(六)原告主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4、5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2、原告已對魏彩亦另案對原告本票債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魏彩亦因對原告有本票債權、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之財產查封拍賣、所得金額為新台幣1,019,000元,並經執行處通知制定分配表如下及定於102.7.17分配在案(原證8),因原告對對魏彩亦有前述新台幣4,592,484元以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已聲明對魏彩亦之後開執行債權互相抵銷權,並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對分配表異議在案(原證9)。次序3執行費21,916、4票款及利息962,899、5程序費用885。

3、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要旨:「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茲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101年3月以後所發生成立,為被告魏彩亦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所發生,原告於本票裁定後主張與執行債權抵銷,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依前開判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4、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335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至少有4,592,48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自得對被告另執行案分配表次序3、4、5之所列之債權原本合計共2,198,938元(21,916+0000000+ 2000=2,198,938),行使抵銷權;是經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可為主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有關被告魏彩亦之次序3、4、5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減為零。

(七)綜上,被告魏彩亦自始至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真實出售價格、將賣價以多報少,製造房屋價款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後已無所剩之假象,其始終皆無返還價金予原告之意;被告魏彩亦、陳明啟確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訂立買賣預約協議,並將房屋餘值利益輸送予陳明啟、吳家豪之意,該協議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

(八)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被告謹先就本件本反訴標的及本訴之防禦方法,整理如下:本訴標的反訴標的原因事實:被告魏彩亦無權處分借名登記物,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殘值。訴訟標的:1.民法第87條第1項,系爭條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2.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3.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4.民法第544條第1項,受任人之賠償責任;5.民法第179條,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6.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之抵銷權原因事實: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且反訴原告因無力負擔房貸、受有債信損失及精神損失。訴訟標的:反訴被告應1.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100萬元。2.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代墊款169萬1,357元。3.給付債信損失250萬元及精神損失150萬元(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反訴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被告魏彩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權處分,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5-6頁)由上表可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均不同,且反訴原告亦未敘明其間有何相牽連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駁回之。

(九)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法,惟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1、借款100萬元部分:

(1)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向其借貸150萬元,惟目前僅能提出100萬元匯款單(反原證1)云云;惟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如欲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應證明雙方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而反訴原告迄今未提出匯款原因為借款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2)又系爭100萬元匯款原因,實係因反訴被告於91年11月20日至93年9月1日間,陸續借款給反訴原告共206萬元,其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反訴原告係為償還該等借款,始匯付100萬元予反訴被告,並非反訴被告向其借款。而附表一編號1-5匯款之受款人雖係訴外人方媛(反訴原告之弟媳婦),惟此乃因反訴原告任職於證券公司、為證券下單買賣之交易員(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7頁),因其不便於所任職之證券公司為自己下單,方借用其弟媳方媛之帳戶為證券買賣;故反訴原告借附表一編號1-5款項時,反訴被告係依其指示將款項匯付至方媛之帳戶。

(3)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100萬元借款債務,反訴原告之主張俱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2、代墊款169萬1,357元部分:

(1)房貸本利1,438,218元部分:經比對反訴原告所提附表一與反原證2之結果,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繳納100.1.6至100.7.8之貸款本金共584,561元、100.8.29之違約金131元、101.4.30結清房貸371,829元之單據,此部分應待反訴原告提出完整單據,方能證明其確有繳納房貸本利之事實及其數額。

(2)系爭房地水電管理費40,484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查反訴原告就其所提出之水電管理費等,並未詳細說明該等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例如反訴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地為一樓店面無法居住又無人承租」(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3頁),則該房屋既無人使用,何以於100.10.20需繳納3,575元之高額電費?則反訴原告顯然有自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因此而發生之水電、管理費自應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反訴原告負擔,而與其處理委任事務無關,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②反訴原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無人使用,其仍於100.10.20代為繳納電費3,575元,此由反訴被告曾向電信局申請現場勘查電度表、調查電費異常現象可證明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反原證9之「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並非由反訴被告填載,此觀該紀錄單上均非反訴被告之筆跡,另外「用戶簽章」欄位亦非由反訴被告簽名,足證反訴被告從未向電信局申請勘查電表異常狀態,反訴原告主張顯無可採。且依反原證9之紀錄單所記載,系爭房地之電表並無異狀,而依反訴原告所自承「系爭房地為一樓店面無法居住又無人承租」(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3頁),則該房屋既無人使用,何以於100.10.20需繳納3,575元之高額電費?則反訴原告顯然有自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因此而發生之水電、管理費自應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反訴原告負擔,而與其處理委任事務無關,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系爭房地稅捐212,659元部分:經比對反訴原告所提附表三與反原證4之結果,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繳納100.9.14之房屋稅14,262元、及102年房屋交易所得稅58,212元之單據,此部分應待反訴原告提出完整單據,方能證明其確有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事實及其數額。

(4)退萬步言,縱令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169萬1,357元為真,亦係為償還反訴原告之借款債權:

①反訴原告於91年12月20日至98年4月23日間,陸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戶名為林通遠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方式,借款27筆予反訴原告、金額共8,192,677元,其借款明細及證物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②按兩造因原先為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故反訴被告出借上開款項後,並未要求反訴原告立即還款,亦未計較其還款之數額,而同意反訴原告有錢時再慢慢清償,雙方之借還款日後再結清即可;現經反訴被告查證整理後,確認反訴原告已返還借款311萬5千元(詳附表二整理,其中已包括反原證1之100萬元還款),反訴原告對其尚有5,077,677元之借款債權。

③故縱令反訴原告所主張96年至102年所代墊之169萬1,357元款項為真,亦係為償還反訴原告之借款,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該代墊款。

(5)反訴原告復辯稱其從未向反訴被告借貸,不能僅以款項交付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兩造自89年起有多項共同投資,資金往來頻繁,且兩人花費多由反訴原告先刷卡支付,反訴被告再開支票返還,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

①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已提出匯款單據並具體指明支票號碼等證據以為證明,反訴原告受有財產增益之利益,至為明確;倘反訴原告仍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自屬民法第179條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仍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

②就反訴原告所提之反原證十投資契約,兩造均已完成結算,且與反訴原告借貸之金額無關:雙方就反原證十投資契約之結算方式,謹整理如附表三所示;故反訴被告就上開投資契約或以匯款、或以支票及本票交付予反訴原告結算之,且以上投資結算所交付之款項均與反訴被告所提附表一之借貸款項、支票票號不同,反訴原告以此辯稱雙方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要無足採。

③另反訴原告稱附表一匯款單及支票非屬借貸云云,亦非事實:附表一編號8部分:反訴原告稱此筆款項是其先墊付費用,要求反訴被告開立支票,反訴被告無法兌付,要求反訴原告補不足部分,反訴原告因此墊付其中20萬元,受償31萬元云云;惟反訴原告稱其有先墊付費用、反訴被告再開立支票償還等語,並非事實,反訴被告特此鄭重否認,且依其所述,反訴原告係先墊付51萬元取得編號8支票以供日後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付,反訴原告又再匯款20萬元予反訴被告,其說法顯然不合常理;倘編號8支票無法兌付,至多只是反訴原告將支票退還、不去銀行兌領,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20萬元、再受償31萬元?且依其說法此項債權額仍高達40萬元(計算式:51+20-31=40),此項清償方式顯然無任何意義。實際上編號8支票乃與編號6支票同日開立,僅係將發票日往後填於96.7.13之遠期支票,反訴原告所匯付之2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其所辯全非事實,要無足採。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反原證12之收據,載明XA0000000面額77萬元之支票已退還,經反訴被告反覆查證無訛,此乃因反訴原告借款金額龐大且為數眾多,反訴被告一時不察而誤列,反訴被告同意此部分借款數額予以扣除。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反訴原告稱此筆款項是反訴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信用借貸之款項,與其無關云云,惟反訴被告於97年5、6月前,曾交付現金50萬元予反訴原告以清償系爭房地之信用貸款,詎料反訴原告未將該款項繳付予銀行、反自行花用,嗣後又再向反訴被告借錢以清償貸款,反訴被告方請友人邱武勇代為匯款,故該筆款項確為反訴原告之借款無訛。附表一編號17、18、22部分:反訴原告稱此三筆款項是匯入系爭房地之房貸扣款帳戶、用以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與其無關云云,惟編號18、22之兩筆借款均係由反訴被告開立支票以交付,根本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係直接匯入房貸扣款帳戶,且因兩造於借款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只要反訴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要借款,反訴被告均依其指示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供其使用,反訴被告空口稱此三筆款項是用以繳付系爭房貸、並非事實;況且,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反訴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對系爭房貸本息撒手不管,皆係由其代為繳交,今又改口稱反訴被告交付予其之支票及匯款係為繳房貸,其主張先後矛盾,顯然係見反訴被告提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臨訟編詞,其主張要無足採。

④又反訴原告引用另案偵查筆錄,稱反訴被告承認自89年至97年間交往期間給了被告1000萬元以上,足見反訴被告是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金錢云云;惟反訴被告所陳稱「89年至97年給魏彩亦1000萬元以上」,是指反訴被告或因投資結算、或因贈與而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錢,此與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完全不同、應分別計算,此觀附表一之借款時間為91.12.20至98.8.20,金額總計為819萬2,677元,與反訴被告證稱「89年至97年給魏彩亦1000萬元以上」其時間、金額均完全不同;且依附表三兩造因投資關係結算所交付之支票及匯款,亦與附表一因借款交付之支票及匯款未有重疊,即足以證明之。

(6)退萬萬步言,縱依反訴原告所稱,附表一編號8、11、14、17、18、22非屬借款,則於扣除上開款項及反訴原告已償還之金額後,反訴被告對其尚有3,05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縱令反訴原告所主張96年至102年所代墊之169萬1,357元款項為真,亦係為償還反訴原告之借款,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該代墊款。

3、債信損失及精神損失40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就此項請求迄今未提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就主張受有「債信破產」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證明其主張受有「債信損失」、「精神損失」與反訴被告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綜上所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且其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十)證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書狀節本、魏彩亦102年3月民事準備五暨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5日101年度偵宇第17354號檢察官起訴書、建物登記謄本、魏彩亦及陳明101年3月10日買賣預約協議書、魏彩亦授權書、魏彩亦101年5月3日受領價金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6日新北院清100司執蘭宇第60693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林通102年7月15日遠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9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5日檢紀正宇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102年3月26日、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行動電話簡訊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匯款單、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莊璋廷、蔡麗雲、鄒豔隽、陳鴻文、吳家豪並訊問魏彩亦、陳明,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金門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調取資料。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魏彩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91,357元暨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

1、原告於94年4月30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魏彩亦名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貸款。

2、原告未遵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致彰化銀行執行被告魏彩亦之財產,被告魏彩亦名下賴以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號4樓之3房地於100年11月30日遭查封。

3、原告、被告魏彩亦、彰化銀行專員莊偉廷、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蔡麗雲五人於101年2月14日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協商處理系爭房地貸款。

4、被告間於10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

5、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次序3、4、5之債權金額計2,198,916元、分配金額計985,700元。

(二)被告魏彩亦出售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權處分:1、購買系爭房地之始末:緣被告魏彩亦與原告初認識時,原告常自誇投資房地產眼光精準,可獲利數倍,而邀被告魏彩亦出資,保證一定獲利,被告魏彩亦將所得、存款交由原告投資。嗣原告與被告魏彩亦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知被告魏彩亦極為孝順,非常照顧父母家人,承諾為被告魏彩亦買房子接父母北上居住,以方便照顧。詎原告於未告知並獲得被告魏彩亦同意前,先斬後奏逕於94年間以被告魏彩亦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魏彩亦甚不諒解,原告則以可供被告魏彩亦父母居住為安撫,但系爭房地交通不便利,父親就醫外出均不方便,且格局為店面非為住家,生活機能又差,根本不適合居住,雖為店面但店效極差致招租不易,從買入至賣出從未成功出租,被告魏彩亦也自始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

2、出售系爭房地始末:因無法居住又無人承租,被告魏彩亦與原告委託多家房仲業出脫系爭房地,97年以前雖有人出價,但均低於原告之買價,原告不願認賠,以致無法成交。迄98年,原告為規避債務,故意將名下財產移轉與配偶及子女,並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其後則辦理離婚登記,脫產為無資力人,對系爭房地之貸款即撒手不管,丟由被告魏彩亦看著辦,被告魏彩亦因任職金融公司為顧及信用只好代支付至無力負擔後,名下賴以居住之房屋於100年11月30日遭查封,其間被告希望移轉系爭房地之產權與原告,惟因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脫產),彰化銀行不同意,被告魏彩亦四處求助無門,輾轉獲得立委助理即被告陳明啟相助,被告陳明啟希望能先自行與彰化銀行協商解決方案。嗣101年2月14日由原告、被告魏彩亦、彰化銀行專員莊偉廷、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蔡麗雲五人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協商,協議共識略為彰化銀行同意暫緩執行至4月底,先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至101年3月8日,如原告於101年3月8日仍未售出,則由被告魏彩亦以1,600萬出售予當時最高出價人【被告魏彩亦之所以提出1,600萬元之價格,係因被告魏彩名下房屋於100年11月30日遭查封時,系爭房地尚有銀行本息近1,600萬元未清償】,被告魏彩亦當下要求原告簽名確認,原告稱「現場這麼多人可當證人不用簽,房子登記在妳名下,屆時你就可以處理」。銀行人員於協商當時還勸原告及被告魏彩亦如有人願意以1,600萬元買受,就趕快脫手出,否則進入法院拍賣程序,可能賣不到1,300萬元,此等過程皆經彰化銀行專員莊偉廷及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蔡麗雲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出庭證述屬實。迄接獲彰化銀行專員莊偉廷來電通知要求被告魏彩亦依約處理系爭房地,因原告迄至101年3月8日均未售出,被告魏彩亦礙於101年3月11日需至大陸,遂求助被告陳明啟,雙方簽立契約書,被告魏彩亦則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陳明啟全權處理,是被告魏彩亦出售與被告陳明啟所得尚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被告魏彩亦確實未取得分毫。而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地已順利出售,還再三向被告魏彩亦道謝,且於101年5月24日被告魏彩亦自大陸回台時至桃園機場接機。豈料原告竟向鈞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及侵占等之告訴,諉稱未授權被告魏彩亦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由鈞院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受理偵查,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認定原告確實有同意亦有授權被告魏彩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魏彩亦也確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陳明啟,並無背信及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偵,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駁回再議。

3、被告魏彩亦從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魏彩亦名下,因原告98年間即不支付銀行貸款,被告魏彩亦於證券公司上班,從事證券下單買賣工作,債信對被告魏彩亦非常重要,被告魏彩亦為維護信用,持續支付房貸至無力負擔,自己名下之房產亦遭查封,為求解除扣押,一再拜託原告、銀行及房仲,嗣於101年2月14日獲原告同意如其於101年3月8日前未出售系爭房地,則由被告以1,600萬元出售,是被告魏彩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權處分。

(三)被告間於10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買賣預約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為被告陳明啟之報酬約定,被告陳明啟相對地應負100萬元賠償之約定:被告魏彩亦於央求被告陳明啟幫忙時,希望被告陳明啟以1,600萬元買受,經被告陳明啟評估風險後,同意幫忙以1,600萬元尋找買主,而如賣超過1,600萬元,超過部分作為其報酬,但如沒辦法賣到1,600萬元(已低於原告授權之價格,被告魏彩亦亦不能賣),則願意支付100萬元與被告魏彩亦,被告魏彩亦計算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積欠銀行之本息即可清償,若無法以1,600萬元出售時,將被告陳明啟支付之100萬元清償與銀行,亦可讓被告魏彩亦向銀行爭取時間,免得自己名下房產遭拍賣,因而與被告陳明啟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魏彩亦一心只想保有自己賴以居住的板橋房產,並無其他想法,被告魏彩亦與被告陳明啟間為真實真意之買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

(四)原告同意被告魏彩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魏彩亦確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陳明啟,原告對被告魏彩亦並無任何債權:如前所述,被告魏彩亦獲原告授權也確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就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被告魏彩亦並未取得分毫,原告對被告魏彩亦並無任何債權,實無詐害債權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是原告以聲稱對被告魏彩亦有4,592,484元債權,進而主張與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分配表所列被告魏彩亦之債權主張抵銷,而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次序3、4、5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減0,亦屬無理。

(五)反訴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下列款項(反訴原告僅先就有留存單據之部分請求):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反訴被告以2,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另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700萬元、信用貸款150萬元,尚不足150萬元則係向反訴原告借貸,反訴被告承諾最遲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清償,所以借名登記當時反訴被告未要求反訴原告作抵押權設定。反訴原告因匯款時間已久遠,僅尋得100萬元匯款單(反原證一),以100萬元匯款單可證,反訴原告於94年5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房地之扣款帳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房地既然為反訴被告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此筆價金與反訴原告。

(2)代墊款169萬1,357元:反訴被告於98年間為規避債務,故意將名下財產移轉與配偶及子女,並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其後則辦理離婚登記,脫產為無資力人,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即撒手不管,全丟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且享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在明知反訴原告從未居住使用下(證人已證實係爭房地自購買後皆無人使用過)竟要反訴原告(名義登記人)負擔系爭房地水、電費…真是毫無良心。反訴原告支出以下代墊款169萬1,357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①系爭房地之房貸本利:1,438,218元(詳附表一、反原證二)。②系爭房地之水電管理費等:40,484元(詳附表二、反原證三)。③系爭房地房之稅捐:212,659元(詳附表三、反原證四)。

(3)損害賠償400萬元:因反訴被告98年間即不支付銀行貸款,而反訴原告任職於金融證券公司,從事證券下單買賣工作,債信對反訴原告非常重要,反訴原告為維護信用,緊咬牙根持續支付房貸,此龐大壓力造成反訴原告罹患憂鬱症(反原證五),無法好好工作,深怕下單出錯,於100年9月間將客戶轉給其他同事,更加無力負擔房貸,以致名下賴以居住之房屋於100年11月30日遭查封(反原證六),造成反訴原告債信破產,致信用不良且患嚴重憂鬱症無法繼續勝任證券營業員一職,因反訴原告債信不佳紀錄,迄今仍找不到工作,反訴原告之所以債信破產及罹患憂鬱症,均因反訴被告不遵期繳納本息所致,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失。

①債信損失:250萬元。反訴原告因名下房屋遭查封,造成債信不佳(信用破產)且因而罹患嚴重憂鬱症,以致無法再擔任營業員工作,只能從事一般行政文書工作,每月薪資僅約2萬多(至今仍未找到工作),是以反訴原告為營業員之薪資平均每月5萬元以上(反原證七),反訴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損失3萬元,而以反訴原告工作至65歲計算,反訴原告損失逾60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0萬元。

②精神損失:150萬元。因房貸之龐大壓力,造成反訴原告出現焦慮、失眠等精神狀況,且自己名下賴以居住之房屋遭查封,更使反訴原告憂鬱症狀加劇,迄今仍需定期就醫,持續以藥物控制治療(反原證八),生活儼然變調,所受精神痛苦非小,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陳述:

1、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繳納系爭房地電費3,575元之疑義: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從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並知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繳納電費3,575元,就此電費異常現象業經反訴被告向台電申請現場勘查(反原證九:台電現場勘查紀錄單),現卻以系爭房地無人居住使用,何以有高達3,575元電費,而誆稱係反訴原告自行居住使用,主張反訴原告應負擔,令人瞠目結舌、無言以對。

2、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借貸: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要件。主張與他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號碼,用以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然社會上匯款或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原告僅提出匯款及支票,而未證明匯款及簽發支票之目的,尚難認定與反訴原告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反訴被告提出附表一、反被證一主張對反訴原告有借款債權,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89年起有多項共同投資,資金往來頻繁(反原證十:契約書數紙),且兩人花費多由反訴原告先刷卡支付,反訴被告再開票返還與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卻常在票期屆至前,急要求反訴原告抽票或向反訴原告借款過票,是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支票號碼,多為張冠李戴、胡亂拼湊,全然不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貸,反訴原告記憶所及其中數筆款項之緣由:

(1)附表一編號8:即因反訴原告先行支付,而反訴被告未清償所開立之支票,反訴被告無法如期兌付,要求反訴原告補不足部分,反訴原告計算至少可受償部分,是應允墊付其中20萬元(反原證十一:匯款單),而受償31萬元。

(2)附表一編號11:此張號碼XA0000000、面額77萬元之支票,反訴原告早已返還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簽收(反原證十二:收據)。

(3)附表一編號14:此筆42萬款項係反訴被告之朋友邱武勇所匯,匯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此帳戶係系爭房地之信貸扣款帳戶(反原證十三: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是此筆款項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所借貸之信用貸款,與反訴原告並無干係。

(4)附表一編號17、18、22:此三筆金額則係匯(存)入系爭房地之房貸扣款帳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反原證十四: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分別繳付97年7月、8月、9月之房貸本息,亦與反訴原告無關。

3、反訴原告從未積欠反訴被告任何金錢,何來清償之說,反訴被告所列的附表二(魏彩亦還款明細表),其中編號2、3、4實乃兩造合夥購買板橋四維路房地價金之匯款(反原證16)。況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果真有債權存在的話,反訴被告何必開多張本票交付給反訴原告,甚至簽立還款承諾書,且在另案審理中(北院101年度訴字1235號、新北簡上字100號)一再承諾會還款給反訴原告…云云,又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會提出異議主張抵銷,更不用一再的以其名下財產尚有數億,只是暫時寄放在老婆名下,辦理離婚也是假的,待其妻返還他財產後,就會清償債務等說詞安撫反訴原告(反原證17)。可見反訴被告真是昧著良心,本末倒置,故意誤導法官,想推卸應負的責任。

4、反訴被告不管在感情上或金錢上,一直以來說得天花亂墜,每每以將來不會虧待反訴原告,讓反訴原告一直有期待,每天省吃儉用,將所存陸續投入投資,詎反訴被告均係以欺拐矇騙對待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但侵吞反訴原告十幾年辛苦之工作所得,卻還反稱反訴原告向其借貸,真是毫無良心。

5、退萬步而言,直接引反訴被告於提告反訴原告刑事案件中之證詞「…我與被告從民國89年開始交往,到97年期間,我給了被告總共1000萬元以上,用匯款或支票方式,因為與被告同居交往,才給他那麼多錢。」(反原證十五:鈞院檢察署偵查筆錄),雖然反訴被告浮誇數額,將與反訴原告無關的也計算進去,但得以證明反訴被告贈與之意思,既以贈與的意思交付,自無成立借貸之可能。

6、反訴被告自承係為規避陳信仲追償債務,才將名下數億資產過戶到其妻名下並辦理假離婚。因其妻不願依約返還他財產,以致他身無分文,無法繳系爭房貸,反訴原告因任職證券公司,為維護信用先代墊房貸…。直至100年8月反訴被告仍未取回暫寄放老婆名下的資產,而反訴原告也無力再繼續代墊,又因林通遠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債權銀行不允許將系爭房地過回他名下。反訴原告在接到債權銀行的催繳通知(反原證18),眼看自己名下賴以居住的房子也將被查封了,此龐大壓力造成反訴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自100年8月12日起就醫接受治療…反訴原告名下房屋也於100年11月30日遭查封,造成反訴原告信用不良、債信破產失業至今尚無法找到合適工作,此均因反訴被告脫產以致無法遵期繳納本息所致,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失。

(七)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8日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星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23日Z00000000000通知、101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亞東紀念醫院101年4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10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30日板院清100司執全日字第851號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藥袋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及101年8月16日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9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17日102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林通遠101年6月28日承諾書、名片、台灣電力公司100年10月24日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96年4月9日契約書、96年6月20日不動產合夥契約書、97年2月29日隱名合夥契約、林通遠承諾書、林通遠收據、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表、偵查筆錄節本、魏彩亦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刑事答辯暨請求狀、98年9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1年1月1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譯文、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102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7日102年度偵字第215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林通遠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4日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6月20日不動產合夥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陳明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100年底魏彩亦因板橋民生路自住屋被查封即將拍賣而哭求本人幫忙解決,述說原因時只說因投資新莊店面(地址:新莊雙鳳路134巷1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失利無法繳出本息,繳到最後存款耗盡連賴以維生居住的板橋民生路房屋都即將被拍賣,拜託本人或找朋買下系爭新莊店面。直到最近陸續收到法院傳票,方知背後之借名登記及因果關係,本人大膽猜想因魏彩亦覺得社會普遍價值對於婚外情的觀感不佳,是以找本人幫忙時並未說出此系爭房地所有來龍去脈。因此本人在此申明,本人在與魏彩亦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時及後來出售給陳鴻文、鄒艷隽夫婦時,皆不認識也從未見過原告林通遠,也不知系爭房地之內部真實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情事。本人時任蔡正元立委助理,100年底正值總統大選選戰白熱化之際,本人實無暇分心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便要魏彩亦先好好與債權銀行溝通協商並多委託幾家仲介試試。然而系爭房地並求成功出售,魏彩亦於101年3月初再度向本人求救,希望本人或找朋友用1600萬買受。本人去現場看屋後,發現房屋地處偏遠、門前為單行道無法雙向來車、房屋內部凌亂如廢墟、房屋側邊為整棟大樓之垃圾子車、回收物、廚餘放置地、房屋內部地板水平不一有嚴重的高低落差,本人覺得此房極為難脫手。但經不起魏彩亦苦苦哀求,且評估新莊線將於近一~二年全線通車,如果本人以1600萬買受並向銀行貸款貸多一點時資金壓力並不大,假以時日等捷運通車還是會有小小利潤。在魏彩亦持續苦苦哀求及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依法不動產採登記制、公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人決定幫魏彩亦這個忙以1600萬買下系爭房地,解決魏彩亦賴以居住的板橋房子免於被拍賣。但因1600萬並非一筆小數目,本人需要些時間籌措資金,加上如果能在過戶前賣掉賺個小價差落袋為安更佳,於是本人與魏彩亦經磋商協議所有細節後於101/3/10簽下系爭房地買賣預約協議晝並收下所有權狀及魏彩亦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

(二)簽約後本人努力整理並修繕房屋,將房屋內之雜物全數清除並打掃乾淨,破掉的窗戶換掉…等。怎麼會是原告稱的不勞而不當得利。本人付出時間跟金錢修繕整理房子,讓系爭房地煥然一新賣相大增(證1)。而且本人也絕非原告所稱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利益,如果本人籌資不順且也沒找到新真主接手,依約本人要賠償魏彩亦100萬元。在還沒賺錢前,就先丟錢整理房屋而且還有可能要賠上100萬,風險之高豈是不勞而獲毫無相當之對價。房子整理完畢後,本人便積極帶看多組朋友及客戶,但無奈因上述本房產之抗性地處偏遠、門前為單行道無法雙向來車、房屋側邊為整棟大樓之垃圾子車、回收物、廚餘放置地、房屋內部地板水平不一有嚴重的高低落差…等因素。看完之客戶不是沒意願就是出價皆遠低於1600萬,幸後於3月下旬接獲吳家豪代書之來電,吳代書稱已幫忙出售系爭房屋好一陣子,好不容易終於他有客戶願意以2050萬買受,但魏彩亦已經將房子轉賣給我,經我們兩人多次協商後達成給他仲介傭金200萬,剩餘之款項歸我,遂於101/3/25與吳代書介紹之客戶陳鴻文、鄒艷隽夫婦等人於金門代書事務所簽約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待房屋產權移轉完畢,依約將200萬匯款至吳家豪代書指定之戶頭,剩餘之款項本人做其它投資資金調度之用,以上資金流向皆有憑有據可供查驗。

(三)今原告於事前不聞不問將債務問題丟給魏彩亦一人承擔,事後因本人將房屋整理至煥然一新賣相變佳及吳家豪代書不斷帶看遊說,努力將房子的優點及未來性展現給客戶知道而有幸賣得不錯的價錢。原告於房子賣不掉賠錢時不認,房子賣掉有利潤時就急於出來爭取利益。原告行為實在令人不齒,若非我砸錢並花時間整理房子,又若非沒有吳家豪代書積極帶看並將房子所有的優點及未來性分析給買方知道說服買方,今天系爭房地流落法拍市場又豈有2050的行情?依常理可推得本房拍定價遠低於積欠銀行的債務額1596的機率之高,若非今天我們的努力,現在魏彩亦及原告林通遠還不知道積欠銀行多少債務。然今原告卻不知羞恥,跳出來主張不該屬於他的權村試圖侵占我們的努力付出跟心血。

(四)證據:提出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101莊登字第090430號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及依聲請向金門地政士事務所調取買賣契約等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94年4月30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魏彩亦名下,嗣被告魏彩亦於101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鄒艷隽,並於101年4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所附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金門地政士事務所103年9月24日陳報本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證件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57至67頁,卷二第41至5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魏彩亦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於10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明啟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價格出售與被告陳明啟,該二被告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魏彩亦抗辯係經原告授權等語,被告陳明啟則抗辯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魏彩亦間之關係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魏彩亦及陳明二人於101年3月10日所訂定之「買賣預約協議書」記載:「茲魏彩亦(以下簡稱甲方)因資金調度需求,特尋陳明啟(以下簡稱乙方)願購買○○區○○路000巷0號1樓(新莊丹鳳段434地號、5191建號)房地。雙方經磋商協議後價格已達共識為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整,但因乙方如立即購買資金不足尚需籌措,雙方審慎評估後協議如下:一、乙方最晚須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完成替甲方清償彰化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二、如乙方無法順利籌資,甲方同意乙方可找新買家遞補,且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之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三、如乙方無法依約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還清貸款餘額,則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語,有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預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間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一節,當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魏彩亦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提出被告魏彩亦於另案所提書狀所載內容,主張被告陳明啟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魏彩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準備五暨聲請狀」影本內載:「……原告四處求助無門,輾轉獲得立委助理陳明啟相助,陳明啟建議仍先應與彰化銀行及被告林通遠協商解決方案,免生枝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固可作為被告陳明啟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之事實;然而,縱使被告陳明啟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但因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魏彩亦,被告魏彩亦是否未經原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且此情事又為被告陳明啟所明知等節與被告陳明啟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尚屬二事,且該二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亦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不因被告陳明啟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得逕行推論被告二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定前揭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而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前述「買賣預約協議書」應屬無效一節,因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101年3月10日所訂定之「買賣預約協議書」應為無效一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魏彩亦是否獲得原告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二人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於此處並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魏彩亦與被告陳明啟間於10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訂定之買賣預約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之債權行為無效等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即應審究原告備位之訴。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於101年3月10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預約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所訂定之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找新買家遞補,且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台幣壹千陸佰萬元之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等語,係將超過1,600萬元之差額贈與被告陳明啟,屬於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被告二人所訂定之「買賣預約協議書」所約定,被告陳明啟必須於101年4月30日前為被告魏彩亦清償彰化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如被告陳明啟無法依約於期限前代為還清貸款餘額,則須賠償違約金100萬元,顯然被告陳明啟係負擔限期籌措資金為被告魏彩亦代償彰化銀行貸款,否則將負擔賠償違約金之責任,並非無償獲得賣價超過1,600萬元差額之利益,原告主張上開超過1,600萬元差額約定歸屬於被告陳明啟部分為無償行為一節,自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於訂定前揭協議書時,均明知被告魏彩亦未經原告同意,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二人間之行為縱屬有償行為,亦請求予以撤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二人於訂定前揭「買賣預約協議書」時,被告魏彩亦及陳明啟二人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但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陳明啟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未舉證證明被告魏彩亦於當時因應付銀行追償,確基於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訂立上開協議書,及被告陳明啟亦明知此一情事等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有償行為一節,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訂定上開「買賣預約協議書」乃屬債害行為一節,並無可採。則其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均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殘值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明啟與被告魏彩亦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共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明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啟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至於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陳明啟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顯無可採。

(二)又依證人吳家豪到庭所陳:「我知情,房地真正的出資人是林通遠,是林遠通所買,因為我常常跟兩造一起吃飯,所以知道系爭房地當初是林通遠出資買的,林通遠是做房地產的,魏彩亦常常會跟他一起合資、投資,我放學回來,常常跟他們吃飯,就會討論買屋的事,房屋一直是空著,沒有出租,因租不出去,也沒有人使用。」、「我有參與,鄒艷隽只是出個名而已,是登記名義人,陳鴻文、陳國彬才是真正買屋人,鄒艷隽是陳鴻文的太太,我只有簽約時看到鄒艷隽。」、「(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問:你找到買主之後,要賣是否有經過林通遠之同意?)有,林通遠從99年就要賣這個房屋,有找很多仲介在賣,開的賣價從3000多萬元一路降,因為林通遠與另一人有糾紛,林通遠就沒有處理系爭房屋,就沒有繳息,後續魏彩亦房貸也繳不出來,系爭房地就被查封,從3000多萬降到1590多萬元,只求賣價可以處理貸款即可。」、「那時我是先跟魏彩亦說有人要買,那時林通遠有跟我說只要能處理查封的事情,能付貸款趕快處理就好,超過貸款的部分,就給我當仲介金、創業的基金。」、「我跟魏彩亦說已經找到買方,但是在過戶過程中,魏彩亦說房屋已經賣給陳明啟,跟陳明啟的協商結果,是我拿仲介費200萬元,剩下給陳明啟,由陳明啟賺。」、「就我所知3月8日後只要找魏彩亦就能處理,我沒有找林通遠。」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38至240頁),核與被告魏彩亦所抗辯之系爭房地乃由原告自行出賣,但因無法賣出才委由被告魏彩亦自行尋找買主等情節相符,參以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魏彩亦,原告亦無力為被告魏彩亦解決銀行貸款債務,則被告魏彩亦為求解決銀行貸款債務問題,另覓買主之行為應屬正常,則被告魏彩亦抗辯其已受原告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一節,當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魏彩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等節,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魏彩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魏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彩亦與被告陳明啟間所訂定之前述協議書乃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而未能證明被告魏彩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一節,因前揭協議書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於被告二人間乃屬有效之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啟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節,亦無可採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委任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彩亦、陳明啟應連帶給付原告2,39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102年7月4日分配表內之次序3、4、5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部分,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本件原告,依102年7月4日分配表內所載,其中關於本件被告魏彩亦部分,有次序3執行費21,916元分配受償21,916元、次序4票款債權1,675,000元分配受償962,899元(不足1,212,123元)、次序5程序費用2,000元分配受償885元(不足1,115元),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6日新北院清100司執蘭字第6069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而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已於102年7月15日具狀對該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有本件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則原告主張其對於前揭分配表已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之期限聲明異議一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魏彩亦至少有4,592,484元之債權,得與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魏彩亦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之,於抵銷後,被告魏彩亦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故上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魏彩亦部分之債權額及受分配額均應更正為0元等語;但為被告魏彩亦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供抵銷之債權乃前述其向被告魏彩亦請求之損害賠償等債權,然其上開請求俱非可採,則其所主張供抵銷之債權並不存在,故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之效力,無從使被告魏彩亦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自亦無原告主張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請求將被告魏彩亦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內之所列債權額及應受分配金額均減為0元一節,亦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魏彩亦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墊付之款項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登記名義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或賠償其損害一節,自屬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固就此部分主張提出94年5月24日匯款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雖反訴原告主張該帳戶乃系爭房地貸款之扣款帳戶,帳戶內應為供反訴被告使用之款項,但因不能證明該筆100萬元匯款乃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貸之金錢,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此筆100萬元借款,自難採取。

(三)反訴原告又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款合計169萬1,357元,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反訴原告其為反訴被告墊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本利計1,438,218元、水電管理費等計40,484元、稅捐合計212,659元,合計169萬1,357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管理委員會收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8頁),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反訴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乃係為反訴被告處理事務,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償還其所墊付之上開費用共計169萬1,357元,應屬可採。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因反訴被告自98年即不支付銀行貸款,使反訴原告背負房貸壓力,造成反訴原告罹患憂鬱症,乃於100年9月間將客戶轉給其他同事,更無力負擔房貸,致名下賴以居住之房屋於100年11月30日遭查封,造成反訴原告債信破產,無法繼續擔任證券營業員,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債信損失250萬元、薪資損失250萬元、精神損失150萬元等;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

1、本件反訴原告就其所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公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藥品袋封面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1頁),然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反訴原告罹患憂鬱症之事實,然尚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罹患該病症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自難以認為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工作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2、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信用損害部分,按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本僅提供其名義以供委任人即真正所有權人登記之用,信用亦屬其所提供與委任人使用之一部分,因反訴被告未能按期清償銀行貸款,致名義上之借款人即受任人負擔遭銀行追償貸款之責任,如因而使受任人之信用受有損害,應合於前揭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然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250萬元,則未見其舉證證明其如何計算之證據,惟因其業已證明其損害,卻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反訴原告原任職於證券業,信用對於其職業上之要求較其他行業為高,反訴被告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信用受有損害,並進而損及反訴原告之職業,本院認為以反訴被告約2年5個月期間(98年11月至101年3月)未支付房屋貸款,以反訴原告每月減少3萬元收入計算,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7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61,357元,則反訴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8日(因反訴原告自行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但未提出送達之證明,而反訴被告至遲於103年1月7日知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故以其次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本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