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雅慧
盧政霖
陳秀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32號、99年度偵字第4019、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雅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張靜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張靜英」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張靜英」印章壹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張靜英」印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署押均沒收。
盧政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張靜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張靜英」印文均沒收。
陳秀順無罪。
事實
一、洪雅慧原係盧政霖(原名盧秀才)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內之東昇通訊企業社業務員,並以按件酬方式為東昇通訊企業社招攬民眾申辦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惟洪雅慧為求順利代辦其所招攬之南部民眾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乃與盧政霖計畫在屏東地區另行設立隴昇通訊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隴昇通信企業社」),詎渠2 人明知張靜英並未同意擔任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某日時,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靜英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商定以張靜英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由盧政霖負責籌集資金,洪雅慧則於93年8 月4 日出面承租屏東縣枋寮鄉○○路202 號1 樓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並將其前由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靜英身分證影本連同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為之代為申辦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該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遂代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靜英」之印章1 顆,繼於93年9 月1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持上開偽刻之「張靜英」印章,分別蓋印於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張靜英」之印文合計9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張靜英」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以申辦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後,於93年9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1 紙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3年9 月17日將張靜英為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製發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張靜英及屏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雅慧於隴昇通訊企業社成立後,本應如實招攬民眾申請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隴昇通訊企業社支付之佣金作為報酬,詎洪雅慧不為此圖,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11月17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秀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陳秀雯照片,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照片覆蓋,並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住遷註記欄之記載內容更改後再予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陳秀雯」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 張後,分別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再由洪雅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申請書上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各欄位,另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填寫上開申請書上其餘欄位。繼之,未經陳秀雯同意或授權,洪雅慧即於各該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陳秀雯」指印4 枚,另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則在各該申請書按捺之指印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陳秀雯」署名4 枚,其2 人乃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陳秀雯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其後,洪雅慧即分別於93年11月17、19日連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至屏東縣枋寮鄉○○路202 號1 樓之隴昇通訊企業社,交付該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以表示陳秀雯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隴昇通訊企業社誤認陳秀雯確有經洪雅慧招攬而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乃核給洪雅慧各門號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雯、隴昇通訊企業社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正確性。
㈡、於93年11月17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謝佳霖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謝佳霖照片,以姓名年藉不詳成年女子照片覆蓋,並更改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住遷註記欄之記載內容後再予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謝佳霖」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 張後,分別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再由洪雅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申請書上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各欄位,另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填寫上開申請書上其餘欄位。繼之,未經謝佳霖同意或授權,洪雅慧即於各該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謝佳霖」署名、指印各4 枚,其2 人乃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謝佳霖申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其後,洪雅慧即分別於93年11月17、19日連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至隴昇通訊企業社,交付該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以表示謝佳霖申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隴昇通訊企業社誤認謝佳霖確有經洪雅慧招攬而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乃核給洪雅慧各門號2,200 元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謝佳霖、隴昇通訊企業社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正確性。
㈢、於93年11月6 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鄭岱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出生年月日、住遷註記、父、母欄之記載內容更改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鄭岱育」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 張後,分別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再由洪雅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申請書上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各欄位,另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填寫其餘欄位。繼之,未經鄭岱育同意或授權,洪雅慧即於各該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鄭岱育」指印4 枚,另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則在各該申請書按捺之指印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鄭岱育」署名4 枚,其2 人乃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鄭岱育申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其後,洪雅慧即於93年11月6 、9 、13日連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至隴昇通訊企業社,交付該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以表示鄭岱育申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隴昇通訊企業社誤認鄭岱育確有經洪雅慧招攬而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乃核給洪雅慧各門號2,200 元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鄭岱育、隴昇通訊企業社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正確性。
㈣、於93年11月14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先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將其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黃金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住遷註記欄之內容更改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黃金益」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 張後,分別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再由洪雅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申請書上姓名、地址、出生日期、聯絡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各欄位,及編號11、12號所示申請書上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各欄位,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填寫其餘欄位。繼之,未經黃金益同意或授權,洪雅慧即於各該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黃金益」指印4 枚,另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則在各該申請書按捺之指印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黃金益」署名4 枚,其2 人乃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黃金益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其後,洪雅慧即於93年11月14、15、18日連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至隴昇通訊企業社,交付該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以表示黃金益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隴昇通訊企業社誤認黃金益確有經洪雅慧招攬而欲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乃核給洪雅慧各門號2,200 元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黃金益、隴昇通訊企業社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正確性。
㈤、於93年11月5 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邱彥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住遷註記、役別、父、母欄之記載內容更改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邱彥傑」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 張後,分別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再由洪雅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號所示申請書上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各欄位,另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填寫其餘欄位。繼之,未經邱彥傑同意或授權,洪雅慧即於各該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邱彥傑」指印4 枚,另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則在各該申請書按捺之指印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邱彥傑」署名4 枚,其2 人乃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邱彥傑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其後,洪雅慧即於93年11月5 、13日及某日連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至隴昇通訊企業社,交付該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以表示邱彥傑欲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隴昇通訊企業社誤認邱彥傑確有經洪雅慧招攬而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乃核給洪雅慧各門號2,200元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邱彥傑、隴昇通訊企業社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正確性。
㈥、於93年11月6 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謝允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住遷註記、職業、役別、父、母、本籍、出生地欄之記載內容更改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謝允翔」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 張後,分別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再洪雅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所示申請書上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各欄位,另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填寫其餘欄位。繼之,未經謝允翔同意或授權,洪雅慧即於各該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所示之「謝允翔」署名、指印各4 枚,其2 人乃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謝允翔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其後,洪雅慧即於93年11月6 、12、17 日 連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至隴昇通訊企業社,交付該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以表示謝允翔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隴昇通訊企業社誤認謝允翔確有經洪雅慧招攬而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乃核給洪雅慧各門號2,200 元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謝允翔、隴昇通訊企業社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雅慧、盧政霖、陳秀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53、174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16 至238 頁),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雅慧固不否認有以張靜英之名義設立隴昇通訊企業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賴素美將張靜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身分證等文件交與伊,其後,伊即將該等資料轉交給盧政霖,並由盧政霖選定張靜英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然當時伊等並未得到張靜英之同意,盧政霖即要伊電詢賴素美確認張靜英之意願,約2 小時後,賴素美打電話告知伊張靜英同意擔任負責人。伊始委由會計師以張靜英名義設立隴昇通訊企業社,並將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為張靜英。伊係因信任賴素美,始相信張靜英有同意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172 頁反面);質諸被告盧政霖固不否認有於93年間實際負責經營隴昇通訊企業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洪雅慧原本在伊經營之東昇通訊企業社工作,然因洪雅慧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致東昇通訊企業社遭罰款,故而洪雅慧欲在屏東另行成立通訊行,並以其另外招攬之申請案件利益作為抵償上開罰款之用,方成立本案之隴昇通訊企業社。然而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事項均係洪雅慧處理,伊均不知情,直至於93年8 月間伊打電話詢問洪雅慧,洪雅慧始告知伊登記之負責人為張靜英,且表示已得張靜英之同意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
㈡、本院查:
⒈被告洪雅慧出面承租屏東縣枋寮鄉○○路202 號1 樓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營業處所,並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靜英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委之代為申請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經該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代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張靜英」印章1 顆後,由該不知情之會計業者持「張靜英」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於93年9 月13日持上開文件至屏東縣政府申請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使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張靜英為負責人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製發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業據被告洪雅慧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7年3 月17日屏府建工字第0970051331號函暨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份、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13日屏府城工字第1000183178號函1 紙暨該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函稿、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2 份、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1 紙、張靜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93年房屋稅繳款書1 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分見9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83 、184 頁,97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62至75頁),堪信屬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靜英於94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並未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02 號1 樓設立隴昇通訊企業社。伊不知道何以遭人登記為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伊亦不曾委託他人代辦其他事項。另伊之身分證於90年間曾遺失過,惟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2968號卷第88、89頁),參諸證人張靜英與被告洪雅慧、盧政霖均未曾互有聯繫,亦不相識等情,業經被告洪雅慧、盧政霖自承無訛(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足見證人張靜英應無虛詞設陷被告2 人之情,所證前詞,應可採信,故而證人張靜英未曾交付其身分證與被告2 人用以申請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使用其名義之事實,亦甚明確。
⒊被告洪雅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洪雅慧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打電話予賴素美請其與張靜英聯絡告知可能要請張靜英擔任當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惟伊不知道賴素美事後有無與張靜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然此與其上揭所辯賴素美曾致電予其告知張靜英同意擔任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云云,前後矛盾,是其所辯實有可疑。
⑵、證人即賴素美於偵訊時結稱:伊不認識張靜英,亦未曾提供張靜英之身分證等資料給洪雅慧,伊僅知悉洪雅慧當時找伊時,向伊表示其為隴昇通訊企業社之業務員,而該社之老闆則為盧秀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洪雅慧,但伊已不記得有無提供張靜英之資料給洪雅慧,惟伊不認識張靜英,亦無法取得張靜英之身分證件。另洪雅慧僅告知伊屏東已經有人開設通訊社,並要伊找人申辦門號,然不曾要伊找人頭擔任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或要伊提供人頭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審之證人賴素美於偵、審中之證述尚無明顯歧異之瑕疵,且均經具結當知偽證罪責非輕,甚且較被告洪雅慧遭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為重,其應無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風險而虛偽誣指被告之理,反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如前敘,二者相較,自以證人賴素美上揭證述,較為可信,從而,堪認證人賴素美並未提供張靜英之身分證與被告洪雅慧,亦未曾告知被告洪雅慧張靜英同意擔任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之事,被告洪雅慧所辯上情,均無從核實,難信屬實。
⒋被告盧政霖雖辯以前詞,而否認參與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惟查:
⑴、被告盧政霖於初次警詢時供承:隴昇通訊企業社係洪雅慧出資,由伊本人在隴昇通訊企業社替洪雅慧處理門號審核業務,該店為洪雅慧所經營等語(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2968號卷第2 、3 頁),然此與其嗣後於本院所辯前情,顯有齟齬,足彰其飾卸刑責之心態,所辯尚難逕信。
⑵、證人洪雅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盧政霖原本在新竹經營東昇通訊企業社,伊則是與盧政霖配合之業務,酬勞則係按件計酬,但伊招攬之客戶多為南部民眾,而東昇通訊企業社在北部,為符合電信公司規定,亦即位在北部之通訊社代辦南部民眾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有一定比例之限制,故而盧政霖即問伊要否在屏東另行設立通訊社,得以繼續代辦南部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是故,當時伊與盧政霖都急著要在屏東設立通訊社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被告盧政霖亦自承:伊知悉電信公司就位在北部之通訊社代辦南部民眾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案件具有一定比例之限制,因此伊不敢將全部南部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均由其所經營位在新竹之東昇通訊企業社代辦,所以才會另設法在南部地區成立1 間通訊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0 頁),可知本件隴昇企業社之設立原由,確係因被告洪雅慧為求順利代辦其所招攬之南部民眾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始與被告盧政霖另在南部地區籌設隴昇通訊企業社,以符合電信公司規定。
⑶、證人即被告洪雅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隴昇通訊企業社係由盧政霖出資設立,當初盧政霖希望負責人係年約40餘歲之成年女性,因此伊與盧政霖始共同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中挑選出張靜英,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衡之被告洪雅慧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39 頁),其應無為圖脫罪而卸責於被告盧政霖之情形,復參以被告盧政霖亦自承:伊之妻陳秀順已登記為東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伊與洪雅慧均有積欠電信公司款項,故均不能以伊2 人之名義登記為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被告2 人為成立隴昇通訊企業社,確有另覓人選登記為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之需,而據被告盧政霖所供前情,顯對此情心知肚明,益見證人洪雅慧所證前詞,合於事理,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盧政霖確有與被告洪雅慧共同商定以張靜英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被告洪雅慧承租屏東縣枋寮鄉○○路202 號1 樓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營業據點前,曾經被告盧政霖同意,甚且應允為被告洪雅慧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經被告盧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洪雅慧有告知伊將承租屏東縣枋寮鄉○○路202 號1 樓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營業地點,伊亦有同意。且洪雅慧承租該處時,伊亦同意擔任洪雅慧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曾與伊之妻陳秀順南下勘察,之後洪雅慧告知已找到地點,伊第2 次南下,認定地點不錯,即南下裝潢準備開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1 頁),復觀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74、75頁)上亦明確載明被告洪雅慧為上址租屋處之承租人、被告盧政霖則為被告洪雅慧之連帶保證人,益徵被告盧政霖自承上情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盧政霖合計出資30多萬元經營隴昇通訊企業社等情,亦經被告盧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隴昇通訊企業社現金花了約18萬,另外包括伊提供之手機及營業處所之裝潢等,合計出資約30多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再查,隴昇通訊企業社係被告盧政霖實際負責經營等情,亦經被告盧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實有在隴昇通訊企業社上址店內工作,接受門市客人買手機、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綜上,足見被告盧政霖就經營隴昇通訊企業社之事與被告洪雅慧多有聯繫,復酌被告盧政霖甚且願為被告洪雅慧擔任連帶保證人,益見其2 人當時關係亦相當良好,況被告盧政霖就隴昇通訊企業社之成立、經營均參與甚深,又為實際之出資經營者,綜衡上情,被告盧政霖焉有單就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張靜英乙事,全然不知之理。復被告盧政霖既挹注高達30萬元之金錢以經營隴昇通訊企業社,為保障其出資,對於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登記事項,理當細予詳查,況且商號與其負責人之法人格同一,倘以毫不相識者之名義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則實際出資經營者豈非全無保障,而衡之被告盧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曾經營通訊社約3 、4 年,並曾在僑泰物流公司工作3 、4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顯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卻推稱就登記事項毫無所悉,且未有何保障出資之舉措,益徵被告盧政霖所辯,悖理違情,要非可採。
⑸、被告盧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東昇通訊企業社因洪雅慧偽造申請案件遭電信公司罰款之後,伊不敢再用該社之名義,惟因洪雅慧積欠款項未還,伊要洪雅慧另行想辦法處理,因此洪雅慧在屏東另外開設本案之隴昇通訊企業社,伊始南下經營,以防再出現偽造之情形;伊於93年8 月間電詢洪雅慧後始知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張靜英,伊並沒有反對使用張靜英之名義,亦未曾查詢張靜英為何人,伊即出資18萬元經營該隴昇通訊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隴昇通訊企業社是伊要開的,但設立登記之手續均係洪雅慧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果若無訛,則據被告盧政霖所言,其所經營之東昇通訊企業社因被告洪雅慧偽造申請案件遭罰致其受損,始要洪雅慧另行設立隴昇通訊企業社並交由其經營以賠償損失,然被告盧政霖前既已因被告洪雅慧偽造申請案件遭罰而深受其害,則被告盧政霖於經營隴昇通訊企業社前,為免再遭被告洪雅慧拖累而自陷刑責,理應詳加確認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項是否如實,惟被告盧政霖反捨此不為,從未向張靜英查證,率爾輕信被告洪雅慧之言,亦與常情相違,是以其辯稱就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毫不知悉云云,顯不足信。
⒌被告洪雅慧所辯之詞並非可採,其理已說明如前,而查被告洪雅慧始終自承:伊始終未曾見過張靜英本人、亦未曾與張靜英聯絡,或向張靜英本人查證其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再衡被告洪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供承:伊沒有與張靜英本人聯絡應不能自認為張靜英有同意當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239 頁),足彰被告洪雅慧當時未向張靜英查證,乃係因其對於張靜英未曾同意擔任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乙節,心知肚明。再者,被告盧政霖出資成立隴昇通訊企業社、實際負責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經營,復佐以被告盧政霖於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前與被告洪雅慧共同商訂以張靜英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敘明在前,足見其參與程度甚深,且其所辯不可採之理均已論述在前,則被告盧政霖就張靜英未曾同意擔任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之情,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2 人明知張靜英未曾同意擔任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當亦無可能取得張靜英同意或授權,卻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以張靜英之名義代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並由該不知情之會計業者用印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則被告2 人既無權製作上開文件,該等文件核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嗣該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屏東縣政府申請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2 人既明知張靜英未同意擔任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仍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靜英為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製發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再者,被告2 人上揭所為將使張靜英有承擔隴昇通訊企業社責任之虞,亦使屏東縣政府無法如實管理其轄內之營利事業,是以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張靜英及屏東縣政府。
⒍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其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185 頁),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名義遭人申請行動電話等情(分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2968號卷第32、33、37至48、78、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政霖於偵訊時結證接受被告洪雅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給佣金乙節(見9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16 、422 頁),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申請書(卷證出處詳附表二)、證人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2968號卷第413 、415 、416 、421 、424 、425 頁)。再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按捺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10、13、16號所示申請書上之指印(編號1 、4 、7 、10、13、16號所示申請書均有原本扣案;編號2 、3 號所示申請書僅有影本存卷,詳參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申請書上按捺之指印,其顯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洪雅慧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附表二編號4 、7 、10、13號所示申請書上按捺之指印,其顯示之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洪雅慧左食指、左拇指、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附表二編號16號同意聲明欄按捺之指印,其顯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洪雅慧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 日刑紋字第0970145492號鑑驗書、97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970164697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97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310 、406 頁),可知上開文書上各該指印均為被告洪雅慧所按捺,應無疑義。此外,除上開經鑑定之指印外,其餘指印雖因僅影本在卷而未能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惟如附表二編號4 、7 、10、13、16號之「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指印,均為被告洪雅慧按捺,業如前敘,則與上開各該編號文件相同名義人之指印,為免遭人查覺指印相異,理當亦為同一人所按捺,復被告洪雅慧亦已自承上揭指印俱為其按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認其餘未經鑑定之「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指印,亦俱為被告洪雅慧捺按無訛,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雅慧所為係陸續於93年11月間分次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並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下以遠傳電信公司代之)申請如附表二各編號(編號13號除外)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各門號2,800 元之佣金等語(參見起訴書第2 頁),惟查:
⑴、被告洪雅慧係向隴昇通訊企業社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並詐得隴昇通訊企業社核給之佣金,業說明如前。復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之佣金核發情形,據覆:隴昇通訊企業社非遠傳電信公司直簽店家,故無法查詢其取得之佣金數額等語,有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7 月18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5817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7頁),可知被告洪雅慧取得之佣金確非由遠傳電信公司核發,益證被告洪雅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為隴昇通訊企業社而非遠傳電信公司,至屬灼然,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⑵、證人盧政霖固曾於警詢時及97年2 月22日偵訊證稱:伊給付洪雅慧每件2,800 元之佣金等語(分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2968號卷第3 、4 頁,9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16頁),然同證人嗣於99年6 月23 日偵訊時卻結稱:伊每件給付洪雅慧佣金2,500 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464 頁),前後證述之佣金數額顯不相符。復查被告洪雅慧固坦承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惟關於其所詐得之佣金,其於99年5 月21日警詢時自承:每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盧政霖會匯款2,200 元予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390 頁反面),於99年6 月23日偵訊時承稱:盧政霖曾將每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之佣金提高為2,500 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448 頁),於100 年4 月28日偵訊時再稱:伊每申請一行動電話門號,盧政霖即給付伊2,200 元傭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33頁),於101 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每申請一行動電話門號,可賺取2,400 元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非特就其各次詐得之佣金數額為相異之陳述,亦無從與證人盧政霖上揭證述相互核實,是以就被告洪雅慧各次詐得之佣金數額既存疑義,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洪雅慧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洪雅慧各次詐得之金額為2,200 元,公訴意旨所認,併予更正。
⒊綜衡上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洪雅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洪雅慧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並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洪雅慧、盧政霖上揭所為均係於93年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於修正後業經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從而,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刑罰權科刑規範,自屬法律有變更,就罰金之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加其最高度,未同加其最低度,修正後則同加其最高度及最低度,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前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同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就最低度亦予減輕,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新臺幣30元,遠較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尚得依牽連犯規定而從一重處斷,或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縱有加重其刑,仍較修正後刑法分論併罰有利,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加重亦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⒎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惟被告與盧政霖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既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13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洪雅慧、盧政霖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張靜英」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轉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復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並行使該文書部分犯行,惟被告2 人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張靜英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為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參照),是以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號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既僅論以一罪而為單純一罪,其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補充更正,併予以審理,附予說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4 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各該條之罪,尚有誤會。其次,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 0條規定,亦有疏漏,應予補充。再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上揭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云云,惟按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應認係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自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公訴意旨所認,亦有未洽。末者,公訴意旨復認被告2 人所犯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云云,惟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二者相較,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較重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所認,顯有違誤。
㈢、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取得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後,以如事實欄二所載影印方式,改變原身分證影本之內容,參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國民身分證。是核被告洪雅慧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雅慧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交付行為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洪雅慧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變造身分證持以行使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被告洪雅慧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2 、184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雖亦未敘及被告洪雅慧變造邱彥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申請書,再持交隴昇通訊企業社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佣金2,200 元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均與已敘明者,或為想像競合犯,或為連續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予說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雅慧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0 條、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 頁),惟查:上開刑法法條於被告洪雅慧行為後均未修正,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雅慧涉犯「修正前」各該條之罪,尚有誤會。其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雅慧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惟其復認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 頁),上揭條文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㈣、被告洪雅慧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盧政霖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2968號卷第1 頁詢問筆錄記載),被告洪雅慧之智識程度則為高職畢業(見9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389 頁詢問筆錄記載),當可知其等所為非是,仍未恪遵法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自之犯罪參與程度不同,被告洪雅慧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2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又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盧政霖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廢止),就原定數額提高1 百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最低折算標準仍高於修正前之最高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盧政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盧政霖減得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盧政霖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雅慧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主文欄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偽造之「張靜英」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交付屏東縣政府行使,已移轉所有權於屏東縣政府,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私文書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張靜英」印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係被告2 人偽造,為偽造之印文,且既經屏東縣政府檢附原本供參,應認其原本尚存在屏東縣政府,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張靜英」印文業已均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洪雅慧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其上貼附經其變造之告訴人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之身分證影本,均已交付隴昇通訊企業社行使,而移轉所有權於隴昇通訊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各該私文書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洪雅慧偽造,屬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1 、4 、7 、10、13、16號原本業經扣案(分見偵卷附送鑑資料袋㈠、㈡),且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8 、9 、11、12、14、15、17、18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尚有影本存卷供參,應認原本尚存,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揭「陳秀雯」、「謝佳霖」、「鄭岱育」、「黃金益」、「邱彥傑」、「謝允翔」署押業均已滅失,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洪雅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秀順係與被告洪雅慧、盧政霖共同計畫於屏東縣枋寮鄉○○路202 號1 樓設立「隴昇通訊企業社」,因其等均不符負責人之資格,為能順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雅慧以不知情之被害人張靜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之及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等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手續,嗣該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誤以為被告洪雅慧等人係經被害人張靜英授權,先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張靜英」之印章,並製作虛偽不實之私文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且於其上用印後,於93年9 月13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屏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先後填載在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張靜英與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秀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順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靜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張靜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申請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參見起訴書第3 頁)。訊據被告陳秀順固不否認曾在隴昇通訊企業社幫忙其夫盧政霖處理申請門號相關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隴昇通訊企業社內陪同伊先生盧政霖,平常大多係在該處照顧小孩,僅偶爾會幫盧政霖傳真文件,並未領有薪資。當時盧政霖向伊表示洪雅慧已辦妥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登記等事項,始帶同伊南下,伊僅見過洪雅慧,但並不認識洪雅慧亦無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 )。經查:
㈠、證人洪雅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秀順是東昇通訊企業社的老闆娘,雖偶爾在店內幫忙接客戶電話,但主要是在店內照顧小孩。而當伊與盧政霖討論要在屏東另行設立隴昇通訊企業社時,因陳秀順並不參與業務經營,所以沒有一同參與討論。另伊與盧政霖挑選隴昇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之際,陳秀順亦未參與討論。繼之,伊與盧政霖決定以張靜英作為隴昇通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後,並未告知陳秀順此事,亦未告知陳秀順伊等未得張靜英同意。陳秀順均未參與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復未曾詢問隴昇通訊企業社之設立進度,伊僅將設立進度告知盧政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被告陳秀順上揭辯詞相稱,足徵被告陳秀順上揭所辯,尚非無據。復依證人洪雅慧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洪雅慧明知被告陳秀順與盧政霖具夫妻關係,衡其既已敢於指證被告盧政霖確有參與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果被告陳秀順確亦參與其中,證人洪雅慧應無為其隱瞞之理,是以據證人洪雅慧上揭所證,實難認定被告陳秀順有何參與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之行為。
㈡、被告盧政霖固出資設立隴昇通訊企業社,惟盧政霖既知所為違法,亦不必然會如實將己身違法之事告知被告陳秀順,自不得僅因被告盧政霖與被告陳秀順具夫妻關係,即推認被告陳秀順亦知悉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之詳細經過。又被告陳秀順固自承曾於隴昇通訊企業社內幫忙被告盧政霖,惟此係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後之營業行為,並不違法,自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陳秀順於隴昇通訊企業社設立登記時,已明確知悉被告洪雅慧、盧政霖擅將被害人張靜英登記為負責人之事。
㈢、觀之證人張靜英、賴素美歷次證述(分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2968號卷第20至24、88、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第9 、10、15頁,97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12 至114 、169 、227 、230 、268 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秀順,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陳秀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公訴意旨所據隴昇通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多僅足證明隴昇通訊企業社係以被害人張靜英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並將張靜英登記為負責人,惟尚難憑以認定被告陳秀順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秀順上開辯解,非顯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秀順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214 、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 ├──┼──────┼────┼─────┼─────┤ │ 1 │屏東縣政府營│負責人蓋│「張靜英」│本院卷第66│ │ │利事業統一發│章欄 │印文各1枚 │、68頁參照│ │ │證設立登記申│ │,合計2枚 │ │ │ │請書2份 │ │ │ │ ├──┼──────┼────┼─────┼─────┤ │ 2 │張靜英身分證│下方空白│「張靜英」│本院卷第70│ │ │正反面影本1 │處 │印文1枚 │頁參照 │ │ │紙 │ │ │ │ ├──┼──────┼────┼─────┼─────┤ │ 3 │屏東縣稅捐稽│右方空白│「張靜英」│本院卷第71│ │ │徵處潮州分處│處 │印文1枚 │頁參照 │ │ │93年房屋稅繳│ │ │ │ │ │款書1紙 │ │ │ │ ├──┼──────┼────┼─────┼─────┤ │ 4 │都市計畫土地│下方空白│「張靜英」│本院卷第72│ │ │使用分區證明│處 │印文1枚 │頁參照 │ │ │書1紙 │ │ │ │ ├──┼──────┼────┼─────┼─────┤ │ 5 │建築改良物所│下方空白│「張靜英」│本院卷第73│ │ │有權狀1 紙 │處 │印文1枚 │頁參照 │ ├──┼──────┼────┼─────┼─────┤ │ 6 │變更登記紀要│中間空白│「張靜英」│97年度偵字│ │ │ │處 │印文1枚 │第1434號卷│ │ │ │ │ │第39頁 │ ├──┼──────┼────┼─────┼─────┤ │ 7 │房屋租賃契約│各頁下方│「張靜英」│本院卷第74│ │ │書1份 │空白處,│印文各1枚 │、75頁參照│ │ │ │共2頁 │,合計2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 卷證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者簽│「陳秀雯」│93年11月│高市警新分│ │ │0000000000號│名欄 │署名、指印│17日 │偵字第0950│ │ │行動電話服務│ │各1枚 │ │002968號卷│ │ │申請書1紙 ├────┼─────┤ │第139 頁參│ │ │ │同意聲明│「陳秀雯」│ │照。 │ │ │ │欄 │署名、指印│ │原本見偵卷│ │ │ │ │各1枚 │ │附送鑑資料│ │ │ │ │ │ │袋㈠ │ ├──┼──────┼────┼─────┼────┼─────┤ │ 2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陳秀雯」│93年11月│同上卷第14│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9日 │0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 3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陳秀雯」│93年11月│同上卷第14│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7日 │1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 4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者簽│「謝佳霖」│93年11月│同上卷第14│ │ │0000000000號│名欄 │署名、指印│17日 │4 頁參照。│ │ │行動電話服務│ │各1 枚 │ │原本見偵卷│ │ │申請書1 紙 ├────┼─────┤ │附送鑑資料│ │ │ │同意聲明│「謝佳霖」│ │袋㈡ │ │ │ │欄 │署名、指印│ │ │ │ │ │ │各1 枚 │ │ │ ├──┼──────┼────┼─────┼────┼─────┤ │ 5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謝佳霖」│93年11月│同上卷第14│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9日 │5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 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 6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謝佳霖」│93年11月│同上卷第14│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7日 │6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 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 7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者簽│「鄭岱育」│93年11月│同上卷第11│ │ │0000000000號│名欄 │署名、指印│6日 │7 頁參照。│ │ │行動電話服務│ │各1枚 │ │原本見偵卷│ │ │申請書1 紙 ├────┼─────┤ │附送鑑資料│ │ │ │同意聲明│「鄭岱育」│ │袋㈡ │ │ │ │欄 │署名、指印│ │ │ │ │ │ │各1枚 │ │ │ ├──┼──────┼────┼─────┼────┼─────┤ │ 8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鄭岱育」│93年11月│同上卷第11│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9日 │8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 9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鄭岱育」│93年11月│同上卷第11│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3日 │9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10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者簽│「黃金益」│93年11月│同上卷第12│ │ │0000000000號│名欄 │署名、指印│14日 │6 頁參照。│ │ │行動電話服務│ │各1枚 │ │原本見偵卷│ │ │申請書1 紙 ├────┼─────┤ │附送鑑資料│ │ │ │同意聲明│「黃金益」│ │袋㈡ │ │ │ │欄 │署名、指印│ │ │ │ │ │ │各1枚 │ │ │ ├──┼──────┼────┼─────┼────┼─────┤ │11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黃金益」│93年11月│同上卷第12│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5日 │7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12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黃金益」│93年11月│同上卷第12│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8日 │8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13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者簽│「邱彥傑」│93年11月│同上卷第12│ │ │0000000000號│名欄 │署名、指印│5日 │3 頁參照。│ │ │行動電話服務│ │各1 枚 │ │原本見偵卷│ │ │申請書1 紙 ├────┼─────┤ │附送鑑資料│ │ │ │同意聲明│「邱彥傑」│ │袋㈡ │ │ │ │欄 │署名、指印│ │ │ │ │ │ │各1 枚 │ │ │ ├──┼──────┼────┼─────┼────┼─────┤ │14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邱彥傑」│93年11月│同上卷第12│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3日 │4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 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15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邱彥傑」│93年11月│同上卷第12│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某日 │5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 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16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者簽│「謝允翔」│93年11月│同上卷第15│ │ │0000000000號│名欄 │署名、指印│6日 │3 頁參照。│ │ │行動電話服務│ │各1 枚 │ │原本見偵卷│ │ │申請書1 紙 ├────┼─────┤ │附送鑑資料│ │ │ │同意聲明│「謝允翔」│ │袋㈡ │ │ │ │欄 │署名、指印│ │ │ │ │ │ │各1 枚 │ │ │ ├──┼──────┼────┼─────┼────┼─────┤ │17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謝允翔」│93年11月│同上卷第15│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2日 │4 頁參照。│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 枚 │ │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18 │和信電訊股份│同意欄內│「謝允翔」│93年11月│同上卷第15│ │ │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署名、指印│17日 │5 頁反面參│ │ │0000000000號│章處 │各1 枚 │ │照。 │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