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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廖素琪林哲瑜潘韋廷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信維
被告
陳信豪
被告
蔡仁欽
被告
田岳文
被告
薛怡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之虛擬貨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吳政勳,綽號「水手」,由本院另行審理)、壬○○(綽號「鴨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戊○○(綽號「阿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自稱「陳建穎」、「曾偉峯」、「賴國偉」、「Eason Lin」(起訴書誤載為「EON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3、4月間,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庚○○、甲○○(以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戊○○之引介,於109年4月1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庚○○、甲○○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戊○○負責向庚○○收取贓款後轉交壬○○或指示庚○○將贓款交付壬○○,再由壬○○交與乙○○後,由乙○○再上交其他集團成員,戊○○、庚○○、甲○○約定酬勞為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之百之2或百分之3。乙○○、壬○○、戊○○、庚○○、甲○○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貸款為由,指示鄭素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9年4月14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再由乙○○以通訊軟體將該包裹收件人資訊提供予庚○○,庚○○乃於109年4月16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該超商門市,由甲○○下車入內領取上開包裹。而己○○、丙○○(以上2人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辛○○分別於108年12月間、109年3月22日、109年3月26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國偉」、「Eason Lin」、「陳建穎」、「曾偉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賴國偉」、「Eason Lin」、「陳建穎」、「曾偉峯」表示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或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存入自己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2萬5,000或2萬6,000元不等。詎己○○、丙○○、辛○○得知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今資金匯兌或線上買賣虛擬貨幣均甚為便利,如非為取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僱請他人代為收款轉交或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之必要,已預見「賴國偉」、「Eason Lin」、「陳建穎」、「曾偉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代為收取現金轉交他人,或收取現金後存入自己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資金,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等為賺取高額報酬,遂接受上開工作內容及薪酬條件,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基於縱使與「賴國偉」、「Eason Lin」、「陳建穎」、「曾偉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乙○○、壬○○、戊○○、庚○○、甲○○、「陳建穎」、「曾偉峯」、「賴國偉」、「Eason L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至109年4月20日間,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徐恆怡」,因與他人合夥土地買賣,身上現金不足,欲向丁○○借款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有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奕捷(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庚○○、甲○○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分別由陳奕捷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層轉與丙○○、辛○○、己○○,辛○○、己○○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存入自己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庚○○、甲○○則依戊○○指示將該款項層轉與壬○○、乙○○,再由乙○○上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辛○○於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21分,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其所有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現金875元。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書漏未檢附之附表及所載犯罪事實,業以109年度蒞字第6051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準備程序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第167-169頁、第208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壬○○、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壬○○、戊○○、庚○○、甲○○、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23頁、第40頁、卷一第179頁、第23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壬○○、戊○○、庚○○、甲○○、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於被告壬○○、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庚○○、甲○○就上揭犯行均坦認犯罪;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的綽號不是「鴨子」,我沒有參與本案,對本案都不知情,被告庚○○沒有交錢給我,我沒見過被告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跟朋友借來搬家用,朋友叫「黑雄(音同)」,借了一個多禮拜,大概在109年3月中,109年4月間我沒有使用該車等詞;訊據被告辛○○固自承有前揭依指示向共犯陳奕捷收款後存入自己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他人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參與犯罪之故意,辯稱:我當時在FB找工作,看到華鴻國際海產公司在應徵採購助理,對方請我先傳履歷表,請我留LINE的ID,之後有一位「陳建穎」的人自稱是公司主任,我跟「陳建穎」聊完之後,「陳建穎」叫我加「曾偉峯」的LINE說是公司經理,因為我離婚,確認時間上可以配合我女兒上下課的時間後,對方說可以,所以我才會去做這份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說我的工作内容是採購,我是依對方指示收錢,對方說是收公司的貨款,「曾偉峯」有問要不要做比特幣,說是公司另外的業務,本案我收款後是「陳建穎」指示我去買比特幣,並傳電子錢包,請我把錢轉到那邊,我沒有要參與犯罪的意思,我只是在幫人家工作而已等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辛○○是認為自己應徵到採購助理工作,進而依照「曾偉峯」之指示進行後續工作上行為,例如去收款,但其並非將收到的款項交給其他人,而是依「曾偉峯」指示存到自己帳戶再轉帳出去,所以被告辛○○才認為是幫公司收到錢之後轉出去給公司,被告辛○○過去並無從事採購助理之經驗,本案只是受人利用,其主觀上認知確實是找到一份採購助理的工作,沒有詐欺犯意,亦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就其所參與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04號卷第38-40頁、第34頁、第188-189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卷三第238頁),被告庚○○就其所參與之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49號卷第21-23頁、第156-157頁、偵10104號卷第101頁、第96頁、本院卷一第317-321頁、卷二第34-36頁、卷三第238-239頁),被告甲○○就其所參與之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104號卷第86-90頁、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卷三第23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而上揭客觀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徐劉錠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5649號卷第128-130頁、第131頁),且有證人鄭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49號卷第109-111頁)、證人即共犯陳奕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偵5649號卷第99-101頁、本院卷二第211-225頁、第239-241頁、第243-246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偵10104號卷第46-48頁、第171-173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偵6255號卷第18-19頁、第63-64頁、偵10104號卷第93頁)、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5649號卷第45-50頁、第162-163頁)可相互佐參,復有告訴人與「徐恆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匯款明細單及徐劉錠妹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649號卷第132-136頁、第137-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1468號卷第21頁)、詐騙帳戶提款明細及地點資料(見偵5649號卷第18頁)、鄭素珍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5649號卷第26頁、第112頁)、共犯陳奕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649號卷第52-54頁)、統一超商親親門市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5649號卷第24頁)、被告庚○○提款明細及提領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649號卷第25頁)、被告庚○○、甲○○領取包裹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649號卷第27-29頁反面)、被告庚○○與「戊○○-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49號卷第33-36頁反面)、共犯陳奕捷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交易明細(見偵5649號第102-103頁)、共犯陳奕捷與「曾偉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49號卷第104-108頁)、被告辛○○收款、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649號卷第55-56頁)、贓款流向整理表(見偵5649號卷第57頁)、被告辛○○與「陳姝融」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49號卷第58-59頁)、被告辛○○與「曾偉峯」、「陳建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49號卷第60-84頁反面)、被告辛○○之存款帳戶查詢明細及BitoPro帳戶資料與交易紀錄(見偵5649號卷第87-89頁)、同案被告丙○○向共犯陳奕捷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255號卷第20-21頁)、同案被告丙○○與「陳姝融」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55號卷第24-25頁)、同案被告丙○○與「陳建穎」、「曾偉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55號卷第26-37頁反面)、同案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0104號卷第49-51頁)、同案被告己○○之BitoPro帳戶資料與交易紀錄(見偵10104號卷第52-53頁反面)、同案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104號卷第59-66頁)、同案被告己○○與「Eason Lin」、「賴國偉」、「騰揚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104號卷第67-85頁反面)、警方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9日、109年7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1468號卷第2-5頁、聲拘87號卷第2-4頁反面、聲拘115號卷第2-6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49號卷第93-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暨被告辛○○為警查扣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875元扣案可佐,自堪認定。由上開證據,已足徵被告戊○○、庚○○、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壬○○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綽號「鴨子」男子第一次見面就是在109年4月17日,到6月初總共見面10次左右,他都在做收水等詐欺工作,我於109年5月時跟綽號「鴨子」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裡碰面聊天,且看過他開BCV-9581現代自小客車,我朋友陳芋宏看過綽號「鴨子」一次,因為陳芋宏當詐欺車手時有交詐欺所得給他,所以有看過,綽號「鴨子」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男子(即被告壬○○)等語(見偵10104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壬○○,是乙○○介紹的,被告壬○○跟乙○○一樣,在集團內都是負責收錢,我通訊軟體內暱稱「鴨子」、「正中」的人就是被告壬○○,被告庚○○於109年4月17日提領的15萬元是上繳給被告壬○○,對被告庚○○稱是依我指示交給綽號「鴨子」之人沒有意見,被告庚○○所說的「鴨子」就是被告壬○○,本案領包裹的部分我不知道,但領款的部分是乙○○跟我說被告庚○○領了錢交給綽號「鴨子」的壬○○,車號000-0000車輛我有看過被告壬○○跟乙○○開過,109年4月間那部車通常是被告壬○○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161、164-166、168頁)。

2、佐以證人陳芋宏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時,我女朋友劉孟庭在做車手提領錢,有加入一個軟體「釘釘」的群組跟詐欺集團上游連繫,群組内有綽號「鴨子、正中」、「水手」、「布丁」、「阿砲」,有說到要來收贓款,後來綽號「鴨子」之男子就來台中市西屯區逢甲一帶收我女朋友劉孟庭領的贓款,所以當天有見到面,綽號「鴨子」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男子(即被告壬○○)等語(見偵10104號卷第108頁正反面、第109-111頁)。

3、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7日提領15萬元後,在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斜對面超商交給綽號「鴨子」男子,「鴨子」開一部白色現代轎車,我於109年4月17日當天交付詐欺所得時就見過綽號「鴨子」男子3次,他都是駕駛BCV-9581現代自小客車,到7月初時總共跟他見過5、6次面,我從5月初開始知道綽號「鴨子」會開車回台中市北屯區太順路及太和路旁的大樓,因我們有在那碰過面,綽號「鴨子」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男子(即被告壬○○)等語(見偵5649號卷第22頁、偵10104號卷第96頁反面、第97-9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我加入一個外號「水手」的詐騙集團,我是向車手收錢後,再將錢交給外號「鴨子」,我底下只有一個車手甲○○,乙○○是被告戊○○介紹的,我們都是以「釘釘」軟體聯絡,「水手」會在裡面下指令,群組裡面還有一個「鴨子」,他與被告戊○○是同等級都是收水,本案15萬元我交給「鴨子」等語(見偵5649號卷第156-157頁)。

4、由上開證人戊○○、陳芋宏、庚○○之證詞,渠3人均已明確指認綽號「鴨子」男子為同一人即被告壬○○,且證人戊○○、庚○○就綽號「鴨子」男子之租屋地點、所使用之車輛、於集團內之角色、參與本案之分工等情節,所述互相符合,其等所稱租屋地點,亦與被告壬○○自陳當時之租屋處相符,可認憑信性極高,足徵其等所指認綽號「鴨子」為被告壬○○乙節,要屬實情,堪以採信。

5、又被告壬○○於109年3月25日起,入住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此有住戶資料卡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0104號卷第26-27頁),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承租該房屋約3、4個月(見10104號卷第172頁反面),可知被告壬○○於109年4月間,確實係居住在上址租屋處。而觀之上開住戶資料卡已載明該社區停車場設有管制系統,被告壬○○並於「汽車車位、車號」欄填載車號「BCV-9581」,可認被告壬○○係為承租期間車輛入出管制之需,而登載該車資料,以便使用該車進出。再佐以卷附109年7月10日警方偵查報告內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亦顯示該車輛於109年4月17、18日,數次出現在被告壬○○上址租屋處附近(見聲拘115號卷第4頁)。是被告壬○○於109年4月間,確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乙情,已甚明確。被告壬○○辯稱僅於109年3月中借用車號000-0000車輛一個多禮拜云云,此與其於109年3月25日入住上址房屋仍登記該車車號作為出入管制乙節顯有矛盾,亦與該車之前揭行車軌跡紀錄不符,其所辯顯係為迴避證人戊○○、庚○○指證綽號「鴨子」係使用該車之不利證據連結至自己身上所為之虛詞,實不可信。

6、而被告壬○○於109年4月間,確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使用車號000-0000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更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前揭指證被告壬○○即為綽號「鴨子」男子等相關情節之證詞,實屬有據,足為憑採。綜上證據,足認本案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庚○○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15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之綽號「鴨子」男子,確為被告壬○○無誤,其為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至堪認定。被告壬○○空言辯稱其非綽號「鴨子」之人,未向被告庚○○收款云云,顯不可採。

7、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其與綽號「鴨子」見面時,「鴨子」都有戴口罩,其不清楚「鴨子」的模樣,之所以指認被告壬○○,只是身形有點類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0、172、177-178、172-183頁)。然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歷次提及關於與綽號「鴨子」之人見面之情節,均不曾提到綽號「鴨子」之人有戴口罩,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才一再強調綽號「鴨子」有戴口罩乙節,已甚可疑。又證人庚○○與被告壬○○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衡情應無任意誣指被告壬○○之動機存在,若其確實未曾見過綽號「鴨子」之真實容貌,則於警方請其指認時,大可向警方表明無法指認,當無必要胡亂指認無辜之人。況觀之其於警詢指認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104號卷第97-99頁),可知警方提供其指認之照片均為大頭貼照,根本無法看到身形,更徵其於本院證稱係從身形有點類似指認被告壬○○云云,要屬無稽。且依上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被告庚○○不僅勾選「有」親眼目擊嫌疑人之容貌,並詳述其特徵,於指認信心程度欄位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足見被告庚○○當是基於有親見綽號「鴨子」者之容貌而為指認甚明。被告庚○○於本院所為上揭證詞,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有明顯破綻,亦不合情理,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壬○○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三)被告辛○○雖否認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大約109年3月中,我在FB的打工求職杜團看到廣告,我聯絡對方後,自稱主任的「陳建穎」跟我聯絡,以LINE對話面試,說我可以的話就跟經理「曾偉峯」聯絡,之後我都是跟「曾偉峯」聯絡,109年3月30日「曾偉峯」叫我去中壢的威尼斯影城門口收一筆錢,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拿過來給我,不記得多少錢,「曾偉峯」叫我先抽2萬元起來當公費,剩下的錢他當天就叫我拿去桃園高鐵站面交給另一個不認識的人,109年4月1日「曾偉峯」又叫我去桃園高鐵站找人拿錢,拿錢給我的人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拿了18萬元給我,「曾偉峯」叫我再抽1萬元起來當公費,剩下的17萬當天過沒多久,再依「曾偉峯」指示,在桃園高鐵站拿給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109年4月20日,我依「曾偉峯」指示去桃園機捷領航站門口向不認識的男子收23萬元,收到後就走到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用ATM把錢全部存進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再依「陳建穎」指示操作、買賣BitoPro,再轉入「陳建穎」指定的BitoPro虛擬錢包地址,剛開始應徵的時候對方說公司在五股,華鴻國際,是做海產的,說我不用過去公司,只需要在桃園地區做採購助理,薪資是2萬6千元,109年4月7日後是擔任交易操作員,操作幣託底薪1萬5千元,其他靠抽成,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也沒有多問或多說什麼,當下「曾偉峯」只有跟我說會來給錢跟拿錢的人的特徵,我至目前跑了3趟,我也不清楚為何可以拿那麼多錢,我的工作就是一直在家裡等對方的LINE,我不知道「曾偉峯」、「陳建穎」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5649號卷第45-50頁、第162-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華鴻國際公司的人見過面,去收款、交款時,對方沒有出示證明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簽署相關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佐以其所提出與「曾偉峯」、「陳建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49號卷第60-84頁反面),可知被告辛○○僅透過LINE對話面試即獲得工作,且對於錄取其工作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此已與一般應徵正常、合法工作之面試流程迥異。且被告應徵之工作係「採購助理」,然其所為工作內容卻是向不認識之人收款,旋即再交給另一不認識之人,顯然與「採購」無關,且其收款、交款竟無須確認對方身分,亦未簽署、取得任何收付憑據,更顯異常,而其所稱後來改擔任「交易操作員」操作幣託抽成,此不僅與其所稱該公司係從事「海產」之營業內容迥不相符,且工作內容竟是向不認識之人收款後旋即存入自己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明顯係在迂迴層轉資金,殊難想像一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會指示員工從事如此違常之工作。被告辛○○於本件行為時已31歲,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作業員工作約3、4年、倉管內勤工作約半年(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三第240頁),可知其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如此異常之工作模式、內容,不可能毫無懷疑,其應已認知到其所為之「工作」並非合法。

3、參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一般公司欲收付款項,大可透過金融帳戶轉帳匯款,不僅手續簡便,帳目亦清楚明瞭,實無須另聘僱員工至各地收款後,再轉往他處將所收款項上繳他人,此不僅徒增人事、交通等成本,更提高奔波過程中現金不慎遺失、遭竊之風險,顯屬違常。又衡情委請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辛○○與「曾偉峯」、「陳建穎」互不相識,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曾偉峯」、「陳建穎」竟願支付高額報酬僱請被告辛○○代收款項,並承擔收取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被告辛○○所稱上開工作內容,或向他人收款後旋即再轉交不同之人,或向他人收款後存入自己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所採取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辛○○為此行為之必要。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辛○○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對照其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收款、轉交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無須耗費多大勞力,即可因此獲得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可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更顯不合常理,依被告辛○○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工作係在層轉不法資金。

4、是被告辛○○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曾偉峯」、「陳建穎」之指示,向他人收款後旋即轉交給不同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給他人,可能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獲取高額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曾偉峯」、「陳建穎」之指示,從事本案如附表2、3「上交詐欺贓款過程」欄所示之行為,顯見被告辛○○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辛○○之認知,參與本案行為之人除其本人外,另有「曾偉峯」、「陳建穎」、其收款對象即共犯陳奕捷等人,堪認被告辛○○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壬○○、辛○○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蒐集帳戶、提款、收款、轉交或轉匯以層交上手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壬○○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辛○○主觀上既已預見「曾偉峯」、「陳建穎」指示其所為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戊○○、庚○○、甲○○、辛○○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壬○○、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壬○○、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罪。至被告戊○○、庚○○、甲○○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另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另案犯行所包攝,自無庸重複於本案中論處,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庚○○、共犯陳奕捷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庚○○再將贓款層轉與被告壬○○、同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上交其他集團成員,共犯陳奕捷則將贓款層轉與同案被告丙○○、己○○、被告辛○○,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內,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本案被告等人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壬○○、戊○○、庚○○、甲○○、辛○○與同案被告乙○○、己○○、丙○○、共犯陳奕捷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賴國偉」、「Eason Lin」、「陳建穎」、「曾偉峯」等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數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庚○○、共犯陳奕捷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壬○○、辛○○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被告戊○○、庚○○、甲○○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7-180頁),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查被告壬○○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8年6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壬○○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不同,罪質迥異,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戊○○、庚○○、甲○○、辛○○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獲取高額報酬,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被告戊○○、庚○○、甲○○犯後坦認犯罪,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壬○○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辛○○犯後雖未能坦認犯罪,但就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付訖賠償金12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被告辛○○提出之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尚知彌補過錯,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等之品行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壬○○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受僱搬家公司從事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於營造業擔任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兩名幼女現由其妻照顧;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一名幼子由前妻照顧、需支付扶養費;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辛○○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作業員、倉管內勤、目前從事設計助理工作、離婚、育有一名幼女需扶養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付訖賠償金,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事後尚知彌補過錯,非無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辛○○能深切反省、確實警惕,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辛○○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壬○○、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4,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見偵5649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9頁),堪認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辛○○收取本案詐欺所得款項23萬元後,即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部分虛擬貨幣轉匯至他人虛擬貨幣帳戶,現仍餘價值3萬3,000元之虛擬貨幣存放在被告辛○○之BitoPro帳戶而為其保管中,此為被告辛○○陳明在卷(見偵5649號卷第46頁),且有被告辛○○之存款帳戶查詢明細及BitoPro帳戶資料與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偵5649號卷第87-89頁),堪認被告辛○○對此部分詐欺所得贓款變得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係其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物,亦兼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辛○○雖自承有獲取1萬元之工作報酬(見偵5649號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32-233頁),此部分固亦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辛○○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付訖賠償金12萬元,業如前述,此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取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壬○○、戊○○、甲○○部分,因本案卷內並無其3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分得贓款之確切事證,尚難遽認其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除前述經層轉變更後存放在被告辛○○BitoPro帳戶內價值3萬3,000元之虛擬貨幣外,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等人提領並層轉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現金875元,依被告辛○○供稱:該手機是我本人所有,本案是用這支手機以LINE跟「陳建穎」、「曾偉峯」聯絡,沒有使用公機,警方查扣的875元是對方指示我拿起來的公費所結餘留下來的,是我幫「曾偉峯」做事的公物等語(見偵5649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1頁),佐以其手機內與「陳建穎」、「曾偉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49號卷第60-84頁反面),堪認上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875元,係屬被告辛○○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上交詐欺贓款過程  1 民國109年4月17日11時2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上海銀行北新竹分行 20萬元 鄭素珍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10萬元 被告庚○○ 被告庚○○依被告戊○○指示,於109年4月17日12時33分提款後,旋即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斜對面某便利超商,交付詐欺贓款與駕駛BCV-9581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被告壬○○,再由被告壬○○上交贓款與同案被告乙○○。       109年4月17日12時42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木柵分行 5萬974元(僅其中5萬元屬贓款) 鄭素珍 鄭素珍依指示轉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4月20日11時5分許 同上 41萬元 陳奕捷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 29萬5,000元 陳奕捷 ⑴同案被告丙○○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青埔門市內,向陳奕捷收取詐欺贓款58萬8,000元後,抽取其中8,000元為備用金,剩餘58萬元於109年4月20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一門處,交付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依指示先存入自己帳戶後,於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將其中2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內。 ⑵被告辛○○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機場線領航站外向陳奕捷收取詐欺贓款23萬元後,於109年4月20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園領航店,將贓款全數存入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辛○○又分別於109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30日,以上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並分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1日將其中價值19萬6,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虛擬貨幣轉入「陳建穎」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內,現僅餘價值3萬3,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虛擬貨幣為被告辛○○保管中。       109年4月20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五青店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3 109年4月20日11時6分許 同上 41萬元 陳奕捷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29萬5,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15時4分許 全家大園領航店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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