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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允誠

羅宇舜

唐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第14366號、第143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宇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羅宇舜及謝允誠於民國110年5月間陸續加入「張哲源」所屬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聯繫及傳遞「張哲源」之指示予車手、取款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宇舜則負責依甲○○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取款之工作,謝允誠則負責把風、監督車手收取提款卡及轉帳之工作。甲○○、羅宇舜、謝允誠、「張哲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羅宇舜再與「張哲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6日下午,應予更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陳文山」、「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檢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宇舜,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羅宇舜即將甲○○指示其以傳真收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交付丙○○而行使之,謝允誠則在附近街口把風(無證據證明謝允誠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詳後述),得手後2人即一同離去,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保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甲○○即依「張哲源」之指示指派羅宇舜、謝允誠或由其自己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所使用讀卡機之電腦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誤認甲○○、羅宇舜、謝允誠為有權提領及轉帳之人,以此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五所示款項、非法使用電腦將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各次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人,詳如附表一至五),再由甲○○將上開提領款項扣除其自己、羅宇舜及謝允誠可獲得報酬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羅宇舜住處執行拘提時,羅宇舜明知警員江禮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離現場以脫免拘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警員江禮宏之左大腿(未成傷),以此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羅宇舜及謝允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羅宇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謝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卷〈下稱偵14366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510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366卷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510卷第90頁、第100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附表一至五「監視器影像」欄所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212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6983號函暨附件提領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0279號函暨附件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9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提領畫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14366卷第101頁至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卷〈下稱偵12519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365頁至第375頁、第414之5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81頁),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舜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66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江禮宏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1095號函暨附件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4366卷第59頁、第61頁、第135頁、第139頁、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足認被告羅宇舜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宇舜所為,致警員江禮宏受有左大腿紅腫傷害之結果云云,然警員江禮宏遭被告攻擊後未成傷一節,業經其撰寫職務報告說明綦詳,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4366卷第5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警員江禮宏有因被告羅宇舜攻擊行為受有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羅宇舜所為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羅宇舜、謝允誠依被告甲○○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被告3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有存款,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甲○○、羅宇舜、謝允誠及「張哲源」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甲○○、羅宇舜及謝允誠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存款領出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轉帳至不詳帳戶消費處分,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之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之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輸入各該帳戶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告訴人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及五),或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製作財產移轉之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財物(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0),自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宇舜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形式上已表明該文書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文書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被告羅宇舜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⒌末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非斯時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且「檢察官吳文正」職章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直柄式正方形,均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⒍被告甲○○、羅宇舜所犯罪名:核被告甲○○、羅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羅宇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核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謝允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謝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至被告羅宇舜、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謝允誠堅詞否認參與或知悉上開詐騙手法,並辯稱:其陪同羅宇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是站在距離羅宇舜好幾個街口的地方,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道羅宇舜有交付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允誠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把風、監督車手及轉帳等工作,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羅宇舜1人來向我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偵14366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被告羅宇舜供承:當天我是依照甲○○的指示先到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傳真,並將收到的偽造文件直接放入我攜帶的包包裡,這個過程謝允誠都在全家便利超商外面等候,我是看到告訴人後才將該偽造文件取出,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則被告謝允誠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已屬可疑。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多端,且詐欺集團組織內部分工精細,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直接實施詐術者,非必然知悉或可預見他人所實施詐術之內容,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謝允誠有參與上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公訴人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⒏被告甲○○、羅宇舜、謝允誠與「張哲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羅宇舜、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數舉動、被告謝允誠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轉帳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數舉動,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按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謀利益,本案亦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510卷第9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盜領、盜匯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所有款項,並將盜領款項上繳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之行為,其行為著手實施階段無從區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羅宇舜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允誠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⒒至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甲○○、羅宇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非法以電腦製造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犯罪事實及罪名,然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與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羅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羅宇舜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羅宇舜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被告羅宇舜於10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被告羅宇舜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羅宇舜所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羅宇舜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㈡、被告謝允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謝允誠於10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被告謝允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謝允誠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謝允誠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羅宇舜、謝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羅宇舜、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14366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從而,被告謝允誠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宇舜、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但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上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謝允誠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其於偵查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羅宇舜、甲○○所為何事云云(見偵12519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第28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03萬1620元(含手續費),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被告羅宇舜另為規避警檢查緝,竟以腳攻擊合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被告3人所為,實非足取;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自參與情節及分工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貨運公司撿貨員,月薪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羅宇舜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健身房清潔員,月薪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謝允誠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鷹架工程,月薪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宇舜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雖屬被告羅宇舜、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甲○○、羅宇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押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2支,核屬被告羅宇舜持以與被告甲○○、謝允誠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羅宇舜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宇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羅宇舜、謝允誠所有之物,但被告2人均否認有以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10%、被告羅宇舜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業經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510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65頁),是被告甲○○因本案所獲得報酬共計10萬3565元(計算式:10萬元×10%+187萬1315元×5%=10萬356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宇舜部分:被告羅宇舜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4%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萬4852元(計算式:187萬1315元×4%=7萬485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等情,業經被告羅宇舜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66頁),核屬被告羅宇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謝允誠部分:被告謝允誠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可獲得被告羅宇舜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1%作為報酬及其轉帳金額之所得,共計7萬8713元(計算式:187萬1315元×1%+6萬元=7萬871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等情,業經被告謝允誠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66頁),核屬被告謝允誠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3人所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除前揭被告3人所取得報酬,因亦屬其等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外,其餘詐欺贓款因均已由被告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該款項已非被告3人所有,被告3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保安處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3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汐止區農會帳號903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5月27日 16時14分05秒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50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5頁(照片編號25) 2 110年5月27日 16時15分12秒  50000元 羅宇舜  3 110年5月27日 16時24分13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 20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5頁(照片編號26) 4 110年5月27日 16時32分05秒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30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6頁(照片編號27) 5 110年5月28日 09時34分42秒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50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7頁(照片編號30) 6 110年5月28日 09時35分51秒  50000元 羅宇舜  7 110年5月28日 09時36分54秒  50000元 羅宇舜  8 110年5月28日 12時33分50秒 (繳費轉出) 3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謝允誠 無 9 110年5月30日 10時07分5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20000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9至13) 10 110年5月30日 10時08分48秒  20000元 羅宇舜  11 110年5月30日 10時09分27秒  20000元 羅宇舜  12 110年5月30日 10時10分11秒  20000元 羅宇舜  13 110年5月30日 10時10分49秒  20000元 羅宇舜  14 110年5月30日 10時17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5000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14至16) 15 110年5月30日 10時17分56秒  20000元 羅宇舜  16 110年5月30日 10時18分39秒  20000元 羅宇舜  17 110年5月31日 05時26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20000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17至24) 18 110年5月31日 05時27分0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9 110年5月31日 05時27分34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0 110年5月31日 05時28分07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1 110年5月31日 05時28分41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2 110年5月31日 05時29分1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3 110年5月31日 05時29分45秒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4 110年5月31日 05時30分25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5 110年6月1日 05時16分1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三峽郵局 18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31頁(照片編號38) 26 110年6月1日 05時21分56秒  29000元 羅宇舜  羅宇舜提領總金額:64萬2000元 謝允誠轉帳總金額:3萬元 手續費:50元 總計帳戶損失:67萬2050元(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5月27日 16時57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 20000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1頁(編號1照片) 2 110年5月27日 17時19分0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 30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6頁(照片編號28) 3 110年5月27日 17時19分49秒  30000元 羅宇舜  4 110年5月27日 17時20分33秒  30000元 羅宇舜  5 110年5月27日 17時21分14秒  30000元 羅宇舜  6 110年5月27日 17時36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10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7頁(照片編號29) 7 110年5月28日 10時05分55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桃園分行 30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8頁(照片編號31) 8 110年5月28日 10時06分55秒  30000元 羅宇舜  9 110年5月28日 10時24分0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2至6) 10 110年5月28日 10時24分39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1 110年5月28日 10時25分15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2 110年5月28日 10時25分5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3 110年5月28日 10時26分26秒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4 110年5月29日 10時13分42秒 桃園市○○區○○街00號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9頁(照片編號34)  15 110年5月29日 10時14分2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6 110年5月29日 10時15分21秒  1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7 110年6月1日 05時31分4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20000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1頁 (照片編號7至8) 18 110年6月1日 05時32分25秒  4300元 羅宇舜  羅宇舜提領總金額:37萬8300元 手續費:40元 總計帳戶損失:37萬8340元(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5月27日 17時52分14秒 桃園市○○區○○街00號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1頁(照片編號25至27) 2 110年5月27日 17時53分08秒  30000元 羅宇舜  3 110年5月27日 17時54分03秒  30000元 羅宇舜  4 110年5月27日 18時02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7頁(照片編號29) 5 110年5月28日 10時39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28至29) 6 110年5月28日 10時40分31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7 110年5月28日 10時51分53秒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8頁(照片編號32) 8 110年5月28日 10時58分5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30至31) 9 110年5月28日 10時59分24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0 110年5月28日 12時37分04秒 (台新銀行網路ATM轉帳) 3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謝允誠 無 11 110年5月29日 10時06分0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29頁(照片編號33)  12 110年5月29日 10時06分53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3 110年5月29日 10時07分34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4 110年5月29日 10時08分13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5 110年5月29日 10時09分18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6 110年5月30日 09時42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30頁(照片編號35)  17 110年5月30日 09時43分27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8 110年5月30日 09時44分0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19 110年5月30日 09時45分2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0 110年5月30日 09時45分57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1 110年5月31日 04時18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30頁(照片編號36) 22 110年5月31日 04時19分31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3 110年5月31日 04時24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31頁(照片編號37) 24 110年5月31日 04時25分3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5 110年5月31日 04時27分03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6 110年6月1日 05時17分3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三峽郵局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31頁(照片編號38) 27 110年6月1日 05時18分08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8 110年6月1日 05時18分42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29 110年6月1日 05時19分12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30 110年6月1日 09時49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33) 31 110年6月2日 09時13分1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南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34至38) 32 110年6月2日 09時14分1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33 110年6月2日 09時15分07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34 110年6月2日 09時15分4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35 110年6月2日 09時16分28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36 110年6月3日 08時33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39至43) 37 110年6月3日 08時34分36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38 110年6月3日 08時35分35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39 110年6月3日 08時36分28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40 110年6月3日 08時37分20秒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41 110年6月4日 02時41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甲○○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44) 42 110年6月4日 06時09分21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30000元 甲○○ 本院卷一第472頁(照片編號45至46)  43 110年6月4日 06時10分17秒  30000元 甲○○  44 110年6月4日 14時38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三峽中山郵局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甲○○ 本院卷一第473頁(照片編號47) 羅宇舜提領總金額:80萬元 甲○○提領總金額:10萬元 謝允誠轉帳總金額:3萬元 手續費:205元 總計帳戶損失:93萬205元(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6月1日 05時33分4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20000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32頁(照片編號39) 2 110年6月1日 05時34分17秒  20000元 羅宇舜  3 110年6月1日 05時35分22秒  600元 羅宇舜  羅宇舜提領總金額:4萬6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視器影像 1 110年6月1日 05時37分0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104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32頁(照片編號39) 2 110年6月3日 11時02分2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芳榮門市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且其中9985元為不詳者匯入,應扣除之) 羅宇舜 偵14366卷第133頁(照片編號42)  羅宇舜提領總金額:1萬415元(扣除不詳者匯入之9985元) 手續費:10元 總計帳戶損失:1萬425元(含手續費,但扣除不詳者匯入之9985元)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  收 備  註 1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①此為被告羅宇舜交付予告訴人。 ②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71號。 2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無 ①告訴人自行複印,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②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71號。 3 OPPO廠牌A72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SIM卡1張)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SIM卡1張) ①被告羅宇舜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4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①被告羅宇舜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5 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 無 被告羅宇舜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謝允誠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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