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9號
- 原告
- 謝玉貞
- 原告
- 林凃美惠
- 原告
- 凃美秀
- 原告
- 凃榮宗
- 原告
- 凃榮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政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春田
- 被告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認公司之法人人格當然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於處理該財產之範圍內,類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其公司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或有追加分配之任務情形者,破產管理人仍須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應認破產管理人在其履行任務之範圍內,不因法院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當然解除其職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第2款、第29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繼續經營,公司人格並不因重整而消滅。重整裁定後,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參照),故重整中之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應列重整人為法定代理人(司法院第一廳民國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前於98年3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於99年8月5日裁定認可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復於111年8月8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重整完成(下稱系爭裁定),經經濟部111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1102432770號依系爭裁定註記為「重整完成暨清算完結」,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有民事裁定影本3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然法人人格之消滅,依前開說明,應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此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系爭重整計畫採取所謂「營業讓與型重整」,於重整程序將被告歌林公司原有事業體營業讓與,並在主要營業讓與交割完成日起視為被告歌林公司解散並進入清算階段,於清算完結後送請重整監督人承認,由重整人向法院聲報重整完成(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未依公司法第310條規定第1項後段規定於重整完成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系爭裁定亦明確記載被告歌林公司之清算程序係依系爭重整計畫內容進行,未適用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章節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以系爭重整計畫包括營業讓與及解散清算兩階段,第二階段由重整人將營業讓與及資產處分後之所得清償重整債權,顯非傳統「重建型」重整,形式上較似更生(重建型)及清算(清理型)債務清理接續進行、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之特有方式,且第二階段性質上則更接近破產程序(本院按:或債務清理法草案以清算為目的者之重整程序)。被告歌林公司名義上雖已解散並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然已未依公司法行清算在先,縱重整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完成時有一併聲報清算完結之意,倘有屬於清算範圍之財產事件涉訟,仍不能認其現務已屬了結,為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按: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12條第3項規定亦可資參照),其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重整完成時之重整人即章世璋(於100年11月30日選任,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並擔任本件被告歌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凃燕青所有,涂燕青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原告均為凃燕青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於68年2月20日因被告歌林公司即凃燕青之債權人依本院349號南院惠函執速字第6803號聲請假扣押執行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本院按:執行名義為本院68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該債權業於89年5月10日前因凃燕青清償而消滅,系爭查封登記卻迄今尚未塗銷,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歌林公司應將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係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塗銷該登記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要不能由執行債權人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亦無因執行債務人之請求由執行債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餘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歌林公司前為凃燕青之債權人,系爭房地上現有系爭查封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歌林公司將系爭查封登記塗銷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查封登記係被告歌林公司於68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查封(見補字卷第15頁),即被告歌林公司以凃燕青債權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地政機關依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而被告歌林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執行假扣押,旨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債權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倘債務人對執行程序或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或循其他確定私權之程序主張(詳如後述),在執行程序之強制力排除前,所有權人依法應有容忍之義務,並無不法,自難謂不法侵害,即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已不足以導出原告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且系爭查封登記既係地政機關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依前開說明,其塗銷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不能僅憑被告歌林公司為塗銷之意思表示辦理,是縱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亦無從導出原告請求被告歌林公司將系爭查封登記塗銷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無從補正,本院已於114年11月11日當庭闡明,原告卻仍執意續行訴訟並求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分別對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復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本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請求之原因嗣後消滅,如債務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清償債務,致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不復存在,亦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時,後事件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此時,雖因該他債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合法存在,潛在查封效力溯及顯現,而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然該查封對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前因被告歌林公司及訴外人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先後持本院68年度全字第77號、68年度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分別經本院以68年度全執字第349號、68年度全執字第844號受理在案,於68年度全執字第349號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68年度全執字第844號執行事件併入68年度全執字第349號執行程序,嗣被告歌林公司已於89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仍有展望公司併案執行程序故未啟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據此,展望公司聲請實施假扣押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於被告歌林公司之執行程序,被告歌林公司實施假扣押時之查封效力亦及於展望公司,對後事件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於被告歌林公司撤回執行時,原查封登記對被告歌林公司之效力歸於消滅,展望公司執行事件潛在之查封效力溯及顯現,僅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仍援用原有執行程序之案號及債權人名義,並未一併更正。本件原告兩度對展望公司及被告歌林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訴訟(本院按:原告已於114年8月撤回對展望公司之訴),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裁定,稱其已於112年11月13日向法院聲請展望公司限期起訴,經本院以展望公司已對凃燕青取得臺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3082號之本案勝訴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查封登記對被告歌林公司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歸於消滅,應無再與被告歌林公司爭執該案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而展望公司持68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併入前案執行程序部分,假扣押請求之本案雖已判決確定,若依原告主張凃燕青於展望公司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清償(見補字卷第17頁),是展望公司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已消滅,惟執行法院不能實體審認,復因現無既存之執行程序,致原告無從提起異議之訴,則應另對展望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確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繼而持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達其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目的,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