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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佑年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被告
蔡侑勳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10號、105年度偵字第22551號、105年度偵字第270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佑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盒、吸管壹包,均沒收。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侑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佑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具備行動上網服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前登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臉書暱稱「周佑年」)與欲購買毒品之蔡侑勳(臉書暱稱「蔡一尾」)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蔡侑勳碰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侑勳(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中編號3交易,周佑年係駕駛其妻謝佩琳所有之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二)其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上開行動電話(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登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佑年」)與毒品上手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深莫測」之男子聯絡後,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代價成功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斤(淨重999.24公克,純度約95%),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回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欲俟機販售。惟尚未售出前,即於販入同日之105年9月2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拘提,其販毒犯行因而不遂。

(三)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9月2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9月2日17時40分許拘提周佑年後,當場扣得其先前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22.35公克)、上開自臺南市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999.10公克),復扣得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1輛,再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盒、吸管1包,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綠色袋子2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員警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蔡侑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可行動上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登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臉書暱稱「蔡一尾」)與欲購買毒品之賴峰毅(臉書暱稱「賴達」)聯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賴峰毅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峰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賴峰毅販入後,出賣予林詩能、呂健瑋)。

(二)其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上開行動電話(插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登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一尾」)與周佑年(臉書暱稱「周佑年」)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70,000元代價向周佑年成功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0公克,欲俟機販售。惟尚未售出前,即於販入同日之105年8月3日21時40分許,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而查獲,其販毒犯行因而不遂。

(三)其於105年5、6月間,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槍支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向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姓名不詳賣家以14,000元之代價購入改造手槍1枝、以2,900元之代價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以400元之代價購入子彈4顆後,持續持有之,並曾試射1發子彈後將彈殼留在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內。嗣其駕駛牌照號碼APY-227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孝、劉任鎧,於105年8月3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15巷口時,遇員警設置路檢點,乃駛入該巷內逃逸,因撞車停下、3人棄車逃逸而為警盤查,員警搜索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其上開向周佑年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少部分於逃逸時逸失,此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08.27公克),復扣得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70,200元(其中8,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再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內含彈殼1顆),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吸食器1組、陳○孝持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劉任鎧持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槍管1枝經送鑑定後,認槍管暢通且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⑴被告蔡侑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被告周佑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周佑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卷第78頁背面);⑵證人賴峰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2頁)、證人林詩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四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呂健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四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劉任鎧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三第30頁背面),被告蔡侑勳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蔡侑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卷第78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周佑年之毒品上手梁政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對被告周佑年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梁政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其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梁政明若無出賣毒品予被告周佑年,亦無須為構陷被告周佑年而供出犯行反使自己受刑事訴追,其上開陳述應無須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且其就攸關如何販賣毒品予被告周佑年情節之重要事項,已詳予說明,其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周佑年本案犯行之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證人梁政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0頁),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⑴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即販毒門號1)螢幕臉書交談畫面相片6張(與「蔡一尾」交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即販毒門號1)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3張(與「高深莫測」交談,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及「高深莫測」大頭貼相片1張(見警卷一第40頁背面)、刑事案件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至24頁)、扣案1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相片2張(以物證封緘袋裝成一大包,見偵卷一第113頁);⑵員警翻拍證人賴峰毅行動電話LINE交談畫面相片2張(與證人林詩能聯絡,見偵卷四第41頁)、員警翻拍證人呂健瑋行動電話LINE交談畫面相片1張(與證人賴峰毅聯絡,見偵卷四第42頁)、被告蔡侑勳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相片1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2418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10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8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5015號鑑定書所附相片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7282號鑑定書(鑑定被告周佑年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1紙(見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41至4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2571號鑑定書(鑑定被告蔡侑勳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1紙(見偵卷三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5015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分別係員警將被告周佑年遭扣案毒品及被告蔡侑勳遭扣案毒品、槍枝、子彈、槍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採取被告周佑年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做成,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周佑年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22.35公克)、自臺南市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999.10公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1輛、玻璃球吸食器1盒、吸管1包;被告蔡侑勳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208.27公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70,200元(其中8,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內含彈殼1顆),均係員警依法經受搜索人同意或逮捕被告附帶搜索而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1562號函及所附謝昀暉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謝昀暉106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13至114頁);⑵證人即被告陳○孝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5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周佑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⑴之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蔡侑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⑵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周佑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6頁;偵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76至77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核與⑴證人即被告蔡侑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周佑年聯絡後,向被告周佑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見偵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偵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⑵證人即周佑年之毒品上手梁政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其曾於105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27日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佑年情節(見偵卷一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即販毒門號1)螢幕臉書交談畫面相片6張(與「蔡一尾」交談,見警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即販毒門號1)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3張(與「高深莫測」交談,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及「高深莫測」大頭貼相片1張(見警卷一第40頁背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且員警於105年9月2日17時40分許拘提周佑年後,當場扣得其先前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22.35公克)、向「高深莫測」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999.10公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1輛、玻璃球吸食器1盒、吸管1包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刑事案件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至24頁)、扣案1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相片2張(以物證封緘袋裝成一大包,見偵卷一第113頁)在卷可參。又員警將上開扣案毒品共11包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被告周佑年到案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9月2日22時35分許採取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41至4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周佑年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周佑年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蔡侑勳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蔡侑勳與被告周佑年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周佑年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周佑年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蔡侑勳之理,被告周佑年營利意圖,即可認定。綜上,被告周佑年有關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周佑年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周佑年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蔡侑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8至9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偵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核與⑴證人賴峰毅於偵查中證稱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蔡侑勳聯絡後,向被告蔡侑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見偵卷四第32頁);⑵證人林詩能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105年6月15日向證人賴峰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四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呂健瑋於偵查中稱其曾於105年6月13日向證人賴峰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四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⑶證人劉任鎧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自小客車上扣案之槍枝及安非他命係被告蔡侑勳所有等情(見偵卷三第30頁背面)、證人陳○孝於警詢供稱員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槍枝、子彈、夾鏈袋、電子磅秤、贓款均是被告蔡侑勳所有等情(見警卷三第1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翻拍證人賴峰毅行動電話LINE交談畫面相片2張(與證人林詩能聯絡,見偵卷四第41頁)、員警翻拍證人呂健瑋行動電話LINE交談畫面相片1張(與證人賴峰毅聯絡,見偵卷四第4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蔡侑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孝、劉任鎧於105年8月3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15巷口遇員警路檢點,乃駛離逃逸,因撞車停下、3人棄車逃逸而為警盤查,員警搜索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向被告周佑年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208.27公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70,200元(其中8,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內含彈殼1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相片19張(見警卷三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10張(見警卷二第98至102頁)在卷可參。又員警將上開扣案毒品7包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257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將扣案槍枝1枝、子彈3顆、槍管1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彈室端內具彈殼1顆,經排除後,槍管暢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5015號鑑定書及所附相片1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蔡侑勳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蔡侑勳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賴峰毅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賴峰毅與被告蔡侑勳非至親,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蔡侑勳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蔡侑勳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賴峰毅之理,被告蔡侑勳營利意圖,即可認定。綜上,被告蔡侑勳有關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周佑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侑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故被告周佑年、蔡侑勳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佑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先向「高深莫測」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盤算轉售牟利;被告蔡侑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先向被告周佑年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盤算轉售牟利,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旋遭查獲而未生移轉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其行為均尚屬未遂。

三、故核⑴被告周佑年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被告蔡侑勳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周佑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侑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侑勳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蔡侑勳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周佑年就如犯罪事實一(一)3次犯行、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罪事實一(三)犯行;被告蔡侑勳就如犯罪事實二(一)犯行、犯罪事實二(二)犯行、犯罪事實二(三)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佑年如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被告蔡侑勳如犯罪事實二(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周佑年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佑年就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再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之。被告蔡侑勳就如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二)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減輕再遞減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佑年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梁政明,並提供梁政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頁),嗣後員警確有查獲被告梁政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梁政明偵查筆錄(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322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周佑年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輕、遞減輕。次查,被告蔡侑勳於105年8月17日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周佑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嗣後員警確實循線查獲被告周佑年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蔡侑勳如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依法減輕再遞減輕;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依法減輕、遞減輕、再遞減輕。至被告周佑年於警詢中供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高深莫測」之男子,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查獲「高深莫測」,經該局函覆略以:就被告周佑年所供情資查訪,被告周佑年指認上手為謝昀輝,經詢問謝昀輝,謝員坦承有於105年9月2日帶被告周佑年至渠住處與另名男子會面,惟辯稱不知係從事毒品交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1562號函及所附謝昀暉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謝昀暉106年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調取謝昀輝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謝昀輝並無因任何販賣毒品犯行遭訴追,是謝昀輝是否即為「高深莫測」本人,即有可疑,被告周佑年所供「高深莫測」應認尚未查獲,是被告周佑年就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周佑年、蔡侑勳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被告周佑年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考量被告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數量甚多、前後獲取之利益非小,兼衡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周佑年曾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經羈押,於104年5月6日當庭釋放,竟於前案仍在法院審理中復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殊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未遂)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周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侑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未遂)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被告蔡侑勳非法持有槍、彈、槍枝零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未用以另犯罪,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槍枝零件之數量、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周佑年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蔡侑勳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二)、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行為人觸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屬行為人所有,法院方得予以義務沒收,至於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子彈2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與扣案已遭被告蔡侑勳擊發之彈殼1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周佑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屬被告周佑年所有,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現金70,200元,其中8,000元業具被告蔡侑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屬被告蔡侑勳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周佑年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共2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999.10公克),本件被告蔡侑勳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208.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⑴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周佑年供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周佑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周佑年與否,於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周佑年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盒、吸管1包,係被告周佑年供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周佑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⑵扣案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蔡侑勳供本件如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蔡侑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蔡侑勳與否,於如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被告蔡侑勳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1輛(業經檢察官拍賣變價為8萬元),雖係被告周佑年為犯罪事實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交通工具,但既為謝佩琳所有,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義務沒收,另起訴書雖認謝佩琳為被告周佑年之配偶,對被告周佑年販賣毒品犯行業有認識,則謝佩琳就該車由被告周佑年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性,仍容任被告周佑年任意使用該車,致該車確實成為被告周佑年所用之本案販毒交通工具,謝佩琳就該犯行應屬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而該當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工具之沒收要件等語。惟以本件而言,被告周佑年僅係單純選擇在該自小客車內與被告蔡侑勳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僅係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4之處所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後再駕原車折返,該自小客車對被告周佑年本件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遂行,不具必然關係,尚非供被告周佑年犯罪所用之物,且謝佩琳與被告周佑年係夫妻關係,其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提供予被告周佑年使用,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佩琳知悉或預見被告周佑年會於交保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仍提供予被告周佑年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周佑年遭扣案綠色袋子2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蔡侑勳遭扣案之現金70,200元扣除8,000元部分、吸食器1組、證人陳○孝持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證人劉任鎧持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賣出毒品者    │購入毒品者    │交易毒品數量、金│主文                                                      │
│    │                            │              │              │額(新臺幣)    │                                                          │
├──┼──────────────┼───────┼───────┼────────┼─────────────────────────────┤
│ 1  │於105年6月2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周佑年        │蔡侑勳        │甲基安非他命250 │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市○○區○○路○○○道0號高 │(臉書暱稱周佑│(臉書暱稱蔡一│公克70,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速公路橋下周佑年所駕駛牌照號│年)          │尾)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
│    │碼0165-EP號自小客車內       │              │              │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 │
│    │                            │              │              │                │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
├──┼──────────────┼───────┼───────┼────────┼─────────────────────────────┤
│ 2  │於105年7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 │周佑年        │蔡侑勳        │甲基安非他命250 │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烏日區溪南路1段477巷7號2樓周│(臉書暱稱周佑│(臉書暱稱蔡一│公克70,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佑年居所                    │年)          │尾)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 │
│    │                            │              │              │                │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
├──┼──────────────┼───────┼───────┼────────┼─────────────────────────────┤
│ 3  │於105年8月3日14時45分許在臺 │周佑年        │蔡侑勳        │甲基安非他命250 │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臉書暱稱周佑│(臉書暱稱蔡一│公克70,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樓周佑年居所                │年)          │尾)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貳貳點│
│    │                            │              │              │                │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              │                │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
├──┼──────────────┼───────┼───────┼────────┼─────────────────────────────┤
│ 4  │於105年9月2日6時許在臺南市安│姓名年籍不詳男│周佑年        │甲基安非他命1公 │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甲│
│    │平區家樂福量飯店附近高深莫測│(LINE暱稱高深│(LINE暱稱周佑│斤(周佑年意圖販│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玖玖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之友人居所(周佑年駕駛牌照號│莫測)        │年)          │賣而販入,尚未及│案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二六一○│
│    │碼0165-EP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              │              │賣出即遭查獲)  │○六六六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賣出毒品者    │購入毒品者    │交易毒品數量、金│主文                                                      │
│    │                            │              │              │額(新臺幣)    │                                                          │
├──┼──────────────┼───────┼───────┼────────┼─────────────────────────────┤
│ 1  │於105年6月12日21至22時許在臺│蔡侑勳        │賴峰毅        │甲基安非他命17公│蔡侑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中市○○區○○路000巷00號蔡 │(臉書暱稱蔡一│(臉書暱稱賴達│克8,000元(嗣賴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扣案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侑勳租屋處                  │尾)          │)            │峰毅販入後,再出│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賣予林詩能、呂健│壹台,均沒收之。                                          │
│    │                            │              │              │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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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5年8月3日14時45分許在臺 │周佑年        │蔡侑勳        │甲基安非他命250 │蔡侑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甲基安非│
│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臉書暱稱周佑│(臉書暱稱蔡一│公克(蔡侑勳意圖│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貳零捌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Ap│
│    │樓周佑年居所                │年)          │尾)          │販賣而販入,尚未│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                            │              │              │及賣出即遭查獲)│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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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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