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坤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張居德律師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106.04.1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素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梁宵良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祁興國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洪珮琪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陳淑陵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淑鳳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謝文哲律師 參與訴訟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 負 責 人 陳世坤 代表人即 監 察 人 陳永鑫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207 、315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暨就被告陳世坤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素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祁興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淑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肆拾萬伍佰肆拾捌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坤其餘被訴關於「潤隆購地案」之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陳世坤關於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世坤與陳素娟係夫妻關係,陳世坤與祁興國係朋友關係,陳世坤於民國81年至84年、99年迄今,陳素娟於86年至99年,祁興國於85年,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3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起訴,下稱聚合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世坤自81年起,即擔任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素娟自99年3 月26日起,擔任聚合發公司最大股東丕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祁興國則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陳淑陵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陳淑鳳為聚合發公司初核會計,陳淑陵、陳淑鳳(自100 年5 月某日起任職於聚合發公司)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之製作。陳世坤自99年迄今,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陳素娟為聚合發公司最大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祁興國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人,聚合發公司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陳世坤於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期間,本應就公司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為誠實記載,並據實為聚合發公司申報及繳納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為逃漏聚合發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與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聚合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隱匿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將聚合發公司之內帳(經濟交易實質內容)記載在陳世坤、祁興國創設之「A公司」,並提供其自己名義( 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之帳戶,同時使用聚合發公司、不知情之陳蔡玉真(陳素娟之兄嫂,起訴書誤載為陳素娟之母,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不知情之陳世煌(陳世坤之兄,起訴書誤載為陳世坤之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之帳戶,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製作「A公司」帳目之聚 合發公司財務襄理陳秀娟保管,上開帳戶之印章,則交由陳淑陵保管,陳世坤則指揮陳淑陵、不知情之周秀媛(陳淑鳳之前手)進行資金調度,將實際上僅應在聚合發公司帳下執行之資金調度,而由聚合發公司出面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獨秀」建案)、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香禔」建案)、臺中市西屯區 惠民段48(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9、51地號(下稱「榮耀」建案)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夏麗宮」建案),假以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之名義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再由陳世坤指揮陳淑陵、周秀媛安排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購地資金,陳世坤並指示周秀媛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匯入在該建案所設定之購地人頭陳世坤、陳素娟或祁興國等人之銀行帳戶,以陳世坤、陳素娟或祁興國等人之銀行帳戶支付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並將土地分別登記予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所有。隨後陳世坤、 3 陳素娟及祁興國等3人與聚合發公司分別簽立「合建分售」之契約,佯以由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聚合發公司則在前述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以陳世坤、陳素娟或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合建」上開地號土地而委由聚合發公司「分售」之交易外觀(下稱「合建分售」),將聚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原應列入聚合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屬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轉列入聚合發公司真實之損益表【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項下, 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由陳淑鳳審核,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即以上開填製不實之傳票及短報關於土地營業收入於損益表之不正當方式,為聚合發公司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之犯行詳述如下: ㈠關於「獨秀」建案: 95年間,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等3 人,透過仲介石俊生及郭玉卿,得知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賴正川、蔡秉芳、伍慶雲等6 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⒈經透過仲介石俊生及郭玉卿等人,分別於95年8 月4 日與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談妥每人總價新臺幣(下同)162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57萬9800元,應予更正)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8日、8 月21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陳素娟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或存交本票轉入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方式,分別支付1917萬4050元、1533萬9240元、1034萬79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83 萬481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費用)給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等人;於95年9 月5 日與賴正川談妥總價3610萬8800元,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賴正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9 月5 日、9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應予更正)、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世煌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蔡玉貞之帳戶(跨行匯款)等,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方式,分別支付1549萬184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3萬2640元,應予更正)、1246萬332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3萬2640元,應予更正)、1444萬3520元給賴正川;於96年11月6 日與蔡秉芳、伍慶雲談妥總價5 億2520萬元,每坪價格160 萬元之條件,由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蔡秉芳、伍慶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6年11月6 日、97年1 月3 日、1 月21日、1 月31日,由聚合發公司以祁興國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蔡玉貞(陳素娟之兄嫂)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分別用以支付5252萬元、5252萬元、1 億3500萬元、2 億7211萬4760元給蔡秉芳、伍慶雲。祁興國在97年1 月2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2 億元及1 億35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購買蔡秉芳及伍慶雲土地款項(償還蔡秉芳及伍慶雲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借款1 億3500萬元),祁興國再於97年1 月30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2 億5900元,加上聚合發公司合庫豐原分行轉入祁興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700 萬元及祁興國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 )存入13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向蔡秉芳及伍慶雲購地之款項2 億7211萬4760元,該兩筆借款之部分利息(共計1700萬元),均由聚合發公司償還。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不知情之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5年8 月1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娟,於95年1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於97年1 月17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尚未出售而登記在祁興國名下土地,詳附表二所示)。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素娟、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獨秀」建案。「獨秀」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獨秀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予中區國稅局,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獨秀」建案應獲有35億3992萬元之土地收入,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獨秀」建案土地收入,以短報之不實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由陳淑鳳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正確性。 ㈡關於「香禔」建案: 98年間,聚合發公司之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3 人,透過合作之仲介楊棓淵,得知鄭建家、謝麗雲、李謀定、柯月琴、何美芳及陳瑞杰等6 人(下稱鄭建家等6 人)係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⒈透過仲介楊棓淵談妥價格後,於98年10月28日,由時任董事長之陳世坤代表聚合發公司,與鄭建家等6 人簽約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惟佯以陳世坤個人名義擔任該契約之購買人,並約定總價為5 億6358萬5400元,每坪單價42萬元之條件,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轉入陳世坤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再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 日、99年1 月20日、1 月28日,充為聚合發公司向鄭建家、謝麗雲、李謀定、柯月琴、何美芳及陳瑞杰等人購地之款項5635萬8540元、5635萬85 40 元、5635萬8540元、3 億9450萬9780元。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1 月22日將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於99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25日,應予更正),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世坤(起訴書贅載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尚未出售而登記在其等名下土地,請參見附表二)。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世坤、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香禔」建案。「香禔」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香禔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予中區國稅局,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香禔」建案應獲有11億619 萬元之土地收入,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香禔」建案土地收入,以短報之不實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由陳淑鳳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正確性。 ㈢關於「榮耀」建案: ⒈於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6日,應予更正),由時任董事長之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與佑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加公司) 簽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並約定總價為19億8100萬4800元,每坪單價128 萬元之條件,然簽訂上揭購地契約之前,於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0日,應予更正),即分別由陳素娟、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呂崇民、呂崇文及佑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其款項之支付,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陳世明(陳世坤之兄弟,另由檢察官偵辦)帳戶跨行匯款、不知情之陳永鑫(聚合發公司之監察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帳戶跨行匯款、陳蔡玉貞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素娟該帳戶主要大筆資金來源為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由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立票據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立票據,於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至96年1 月19日共支付19億8100萬4800元給呂崇民、呂崇文。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6年1 月16日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娟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世坤(起訴書贅引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榮耀」建案。「榮耀」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榮耀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予中區國稅局,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榮耀」建案應獲有57億5171萬1948元之土地收入,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亦明知上情,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榮耀」建案土地收入,以短報之不實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由陳淑鳳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正確性。 ㈣關於「夏麗宮」建案: ⒈99年間,聚合發公司之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透過合作之仲介,得知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等人為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地主,經透過仲介徐專在及蘇翰傑等人談妥價格後,於99年12月14日,由時任總經理之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簽約購買臺中市○○鄉○○段0 ○000 ○0000地號土地,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蔡玉貞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由該帳戶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 ,由該帳戶於99年1 月12日匯款135 萬元予林淑貞、99年7 月6 日匯款135 萬元予林淑貞、99年8 月3 日匯款160 萬7580元予林陳貞(起訴書誤載為林陳娥,應予更正)、99年8 月3 日匯款325 萬元予林陳娥、99年8 月7 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秋江、99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7 日,應予更正)匯款125 萬元予林秋江、99年8 月2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維鐘、99年8 月25日匯款55萬予林維鐘、99年9 月1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秋江、99年9 月15日匯款125 萬元予林秋江、99年9 月21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維鐘、99年9 月21日匯款5 萬元予林維鐘、99年10月6 日匯款160 萬7580元予林陳娥、99年10月6 日匯款325 萬元予林陳娥、99年12月14日匯款326 萬3150元予李穎佩、100 年3 月24日匯款326 萬3150元予李穎佩、100 年11月30日匯款6 萬8428元予林陳娥、100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秋江、100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維鐘(至100 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林維鐘部分係起訴書贅引,應予更正刪除),分別以祁興國名義支付給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等人。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9 月13日、9 月17日、100 年3 月30日、4 月26日、101 年5 月14日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素娟(起訴書贅引陳世坤,應予更正刪除)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興建「夏麗宮」建案。「夏麗宮」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夏麗宮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予中區國稅局,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夏麗宮」建案應獲有6 億6449萬元之土地收入,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夏麗宮」建案土地收入,以短報之不實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由陳淑鳳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正確性。 ㈤因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之上揭行為,使聚合發公司於104 年度未依法申報8,518 萬4,374 元之課稅所得額,逃漏1,448 萬1,343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0 、103 年度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億2,435 萬6,418 元及7,060 萬2,787 元,使聚合發公司損益表項下之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科目,股東權益表項下之未分配盈餘科目,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正確性。 二、陳世坤為謀向銀行多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聚合發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某日,在聚合發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3 之辦公室內,在其前與江燻庭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 月20日)上,將契約書上原所載之土地交易金額11億3000萬,變造為16億2681萬元,以墊高土地成本,再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借款,使該分行不知情之成年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17日核撥9 億7500萬元至陳世坤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江燻庭及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核貸結果之正確性,亦使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受有損害。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分別主張如下: 一、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謢人張居德律師主張: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所製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在檢察官所供,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1頁),嗣具狀補充說明:祁興國之供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中機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祁興國於105 年12月9 日、12月13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1 月16日、2 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陳淑鳳之供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中機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陳淑陵之供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中機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陳淑陵於105 年12月9 日、12月13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陳素娟之供述,於105 年12月8 日中機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陳素娟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宋侑玲於106 年1 月12日中機組筆錄、林瑞娥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12日中機組筆錄、陳秀娟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中機組筆錄、陳蔡玉貞於106 年1 月16日中機組筆錄、陳世煌於106 年1 月16日中機組筆錄、周秀媛於106 年1 月12日中機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3-157 頁);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7-419 頁)。 二、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謢人王有民律師主張:105 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十二之「證據清單」編號5 之支付憑單資料、編號20之聚遠梧州街等資料、編號50之富騰建設公司資料,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無證據能力。中區國稅局卷一「榮耀」建案資金流向表、「獨秀」建案資金流向表、「香禔」建案資金流向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國稅局人員)於審判外依據檢察官調取資料所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中區國稅局卷二「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彙整表、「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所得計算明細、銷售明細表、聚合發100 年度與前十年申報核定比較表、陳世坤等5 人涉嫌逃漏綜合所得稅案計算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國稅局人員)於審判外依據檢察官調取資料所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調查局移送卷之調查局移送書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製作之調查意見,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祁興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淑陵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淑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調查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關於共同被告之偵查筆錄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查之證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證人陳秀娟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瑞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祥穎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秀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宋侑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世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蔡玉貞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和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楊棓淵、鄭建家、謝麗雲、呂柏鏞於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調查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關於偵查筆錄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查之證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證人賴正川、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陳玉枝於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證人陳玉枝證稱伊係蔡秉芳私人會計,只負責蔡秉芳、伍慶雲處理款項之事宜,亦非伊代表簽約,對於西屯區惠國段129 地號土地之簽約詳情係經仲介轉述,並未當場共見共聞,不具證人地位,其供述並無證據能力;餘證人之偵查筆錄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查之證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證人李穎珮、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查之證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證人吳忠暉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證人吳忠暉負責中區國稅局稽查業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在場共見共聞,不具證人地位,並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人地位,然其偵查筆錄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查之證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背);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7-419 頁)。 三、被告陳素娟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在中機組所為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證人具結之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所附之「獨秀案」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香禔案」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榮耀案」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所附之「夏麗宮案」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營業稅核定比較表,均係國稅局人員依檢察官所提資料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嗣具狀補充說明:㈠106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陳淑陵於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偵訊筆錄;陳淑鳳於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二,陳淑陵於105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陳淑鳳於105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㈢中機組卷,陳淑陵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陳秀娟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林瑞娥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㈣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陳淑陵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12月8 日調查筆錄、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12月8 日調查筆錄、陳秀娟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12月8 日調查筆錄、林瑞娥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12月8 日調查筆錄、黃祥穎於105 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㈤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陳淑陵於105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陳淑鳳於105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陳世坤於105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㈥105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卷三,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羈押庭筆錄、陳世坤於105 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㈦105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卷五,林瑞娥、陳秀娟於105 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於105 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㈧105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卷七,陳淑鳳於105 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陳秀娟於105 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祁興國於105 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陳淑陵於105 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調查筆錄、陳世坤於105 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㈨105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卷八,祁興國於106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陳世坤於106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林瑞娥於106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周秀媛於106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宋侑玲於106 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㈩105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卷十,祁興國、陳世坤、陳淑陵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五,陳世坤於106 年2 月20日調查筆錄、陳淑陵於106 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祁興國於106 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同日調查筆錄,以上,或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或屬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是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 113 頁);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7-419 頁)。 四、被告陳素娟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主張:㈠關於105 年偵字笫31207 號卷十二第120-131 頁(地檢署入庫編號143)之資料係屬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㈡就被告陳素娟以外之人即祁興國於105 年12月29日偵訊所供述內容(105 年偵字第31207 卷(七)第109-114 頁),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陳素娟詰問,故無證據能力。㈢就被告陳素娟以外之人即陳淑陵、祁興國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所供述內容(105 年偵字第31207 卷(一)第53-65 頁),未經被告陳素娟詰問,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陳素娟有起訴犯罪事實。㈣被告以外之人何文埋、何信德、何景祥、賴正川、陳玉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未經被告陳素娟詰問,故無法證明被告陳素娟有起訴犯罪事實。(104 年他字第5912卷(八)第1-16頁)㈤國稅局卷(一)第1-94頁、95-208頁、第209- 314頁係國稅局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尤其是國稅局自行製作之資金流程圖),其乃是國稅局為入罪於被告等人所刻意製作,主張無證據能力。㈥被告以外之人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未經被告陳素娟詰問,故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陳素娟有起訴犯罪事實。(104 年他字第5912卷(八)第73-84 頁)㈦國稅局卷(二)第2-83頁係國稅局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尤其是國稅局自行製作之資金流程圖),其乃是國稅局為入罪於被告等人所刻意製作,主張無證據能力。㈧關於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十二第266-27 6頁(入庫編號195 )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陳素娟之簽章,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主張無證據能力。㈨國稅局卷(二)附件23-1、23-2關於陳世坤、祁興國之個人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對被告陳素娟而言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㈩關於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十二第84頁(入庫編號109 )之會計人員分工表,其上並無被告陳素娟之簽章,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宋侑玲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未經被告陳素娟詰問,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陳素娟有起訴犯罪事實(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八第366- 378頁、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頁)。被告以外之人林瑞娥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並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調查局卷第45-46 頁、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八第294 頁-29 7 頁,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15頁);及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一第178-183 頁、同偵號字卷八第298 -304頁) ,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一第172-175 頁、105 年偵字第31530 號卷第39頁)未經被告陳素娟詰問,故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陳素娟有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以外之人陳秀娟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並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五第15頁、調查局卷第42-44 頁);及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一第164-17 0頁),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一笫154-163 頁、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頁)未經被告陳素娟詰問,故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陳素娟有起訴犯罪事實。關於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十二第120-131 頁(入庫編號143)之存款統計表等,其上並無被告陳素娟之簽章,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主張無證據能力。關於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十二第97頁(入庫編號137)之手寫資料及A 公司分類帳等,其上並無被告陳素娟之簽章,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主張無證據能力。關於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十二第162-171 頁之文件資料,並非審判中所為勘驗紀錄,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關於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十一第286-412 頁之文件資料三(A 公司股往資料、明細分類帳),是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關於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十二第64-68 頁(入庫編號99)之A 公司明細分類帳、第69-82 頁(入庫編號104 )丕岳投資等帳號及A 公司明細分類帳、第172- 174頁(入庫編號161 )電匯外幣給祁悅生明細表、第266-276 頁之A 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34-344 頁之聚合發公司損益表及A 公司損益表等資料、第245-265 頁之聚合發公司股往帳務資料238 頁反面之聚合發建設(即「A 公司」損益表)等等,均非被告陳素娟所製作或簽認,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國稅局卷二第167 頁之聚合發公司損益表非被告陳素娟製作或簽認,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周秀媛於調查局之陳述(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八第328-334 頁)、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105 年偵字第31530 號卷第83-86 頁、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八第324-327 頁),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陳淑鳳於偵查中就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三第21-29 頁)。國稅局卷一第62-82 頁、第90-94 頁、197-206 頁、第208 頁、第300-309 頁、311-313 頁,及國稅局卷二第168 、182-187 頁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關於105 年偵字第31207 號卷十一第90-162頁(入庫編號68)之個案股本,同卷第246-270 頁之各案股本明細表,均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關於四建案之彙整表(國稅局卷二169 、171 頁),「聚合發- 獨秀」損益表、股本明細表(國稅局卷一第207 、208 頁、國稅局卷二第175-176 頁),「聚合發- 香禔」損益表,股本明細表(國稅局卷一第310-314 頁、國稅局卷二第177-179 頁),「聚合發- 榮耀」損益表、股本明細表(國稅局卷一第86、90-94 頁、國稅局卷二第170 、172-174 頁),「聚合發- 夏麗宮」損益表、股本明細表(國稅局卷二第164 、168 、108 -181之1 頁),此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國稅局所製作之營所稅核定比較表(國稅局卷二第182-187)係國稅局為入罪於被告而製作,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無證據能力。起訴書所引104 年他字第5912號卷(一)- (四)內之資料,105 年聲搜字第95-97 頁資料,因未提供予辯護人閱卷,有礙被告之辯護權,故屬審判外之資料,且有不可信之情,均屬無證據能力。證人吳宗暉之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國稅局卷二第223-330 頁資料乃是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關於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載之內容並不正確,主張無證據能力。除以上之意見外,其餘起訴書所未載入之卷內資料,被告陳素娟主張關於書證部份,除聚合發公司向主管單位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內資料外,其餘文書均無被告陳素娟之簽章,故屬被告陳素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另關於人證部分,其於調查局之司法警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者,及未經被告陳素娟詰問者,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7-419 頁)。 五、被告祁興國選任辯護人洪珮琪律師、方伯勳律師主張:起訴書第14-36 頁指稱之本案相關證據,含有其他共同被告陳世坤及證人等分別於中機組及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均屬被告祁興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述疑有不全或疏漏之處,惟偵查中被告祁興國未有詰問之機會,此等供述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祁興國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無證據能力;中區國稅局移送資料及中機組移送書,該等資料內容固載有被告祁興國所涉犯罪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祁興國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嗣具狀補充:㈠共同被告陳淑陵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2月13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筆錄;㈡被告以外之人陳秀娟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12月29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㈢被告以外之人陳瑞娥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㈣被告以外之人周秀媛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㈤被告以外之人宋侑玲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㈥被告以外之人江燻庭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㈦被告以外之人陳蔡玉貞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6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6 年1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㈧被告以外之人陳世煌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㈨被告以外之人何文理、黃國勤、賴正川、陳玉枝、何信德、何景祥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8 月2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㈩被告以外之人李穎佩、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林大壹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8 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吳忠暉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0月2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何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楊棓淵、鄭建家、謝麗雲、呂柏鏞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2 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6 年2 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王文崇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2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以上,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在中機組、調查站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若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具有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建案土地及資金流向表、「榮耀」資金流向表及中區國稅局人員自行製作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獨秀」資金流向表及中區國稅局人員自行製作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香禔」資金流向表及中區國稅局人員自行製作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夏麗宮」資金流向表及中區國稅局人員自行製作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本期與前十期申報核定比較表」、「陳世坤等5 人涉嫌逃漏綜合所得稅案計算表」、「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等人101 年度-104年度短漏報所得稅額計算表」、「聚合發公司陳世坤等人購買交易資金表」,上開非供述證據,因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31-446 頁);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7-419 頁)。 六、被告陳淑陵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主張: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所提「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建案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中區國稅局106 年1 月1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陳世坤等五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案涉嫌刑事案件案情報告」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賴正川(惠國段128)、陳玉枝( 惠國段129)、黃國勤(惠民段49) 於檢察事務官105 年8 月22日詢問時所供述「土地是賣給聚合發公司」等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爭執證明力;證人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林大壹、李穎珮(潭子區頭張段3 、3-4 、3-10)於105 年8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土地是賣給聚合發公司」等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爭執證明力;證人楊棓淵、呂柏鏞(何美芳)、陳瑞杰、李謀定(柯月琴)、鄭建家(謝麗雲)【竹北市台科段99、100 】於檢察事務官106 年2 月7 日詢問時所供述「陳世坤及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洽談土地買賣」等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7-419 頁)。 七、被告陳淑鳳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在中機組、調查站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亦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中未經具結而為陳述之部分,及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應認無證據能力。起訴書附表一- 四,均為檢察官自行製作,均未說明其製作之基礎、標準,純屬檢察官單方、片面之指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中區國稅局移送地檢署之資料,係國稅局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所製作,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欠缺公示性、例行性等特別可信性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8 頁)。嗣被告陳淑鳳選任辯護人謝文哲律師、施瑞章律師具狀補充為: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共同被告陳世坤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30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30日、106 年1 月12日、1 月16日、2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筆錄;㈡共同被告陳素娟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筆錄;㈢共同被告祁興國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12月13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1 月16日、2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筆錄;㈣共同被告陳淑陵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2月13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筆錄;㈤被告以外之人蘇翰桀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㈥被告以外之人陳秀娟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12月29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㈦被告以外之人陳瑞娥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5 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㈧被告以外之人黃祥穎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8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㈨被告以外之人周秀媛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㈩被告以外之人宋侑玲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2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江燻庭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王有民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陳蔡玉貞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6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6 年1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陳世煌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1 月1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1 月1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何文理、黃國勤、賴正川、陳玉枝、何信德、何景祥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8 月2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李穎佩、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林大壹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8 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吳忠暉於審判外陳述:於105 年10月2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何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楊棓淵、鄭建家、謝麗雲、呂柏鏞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2 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06 年2 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王文崇於審判外陳述:於106 年2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筆錄、106 年2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以上,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在中機組、調查站、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中未經具結而為陳述之部分,及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在羈押審理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且因羈押審理程序無交互詰問制度,其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應認無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起訴書附表一- 四,均為檢察官自行製作,均未說明其製作之基礎、標準,純屬檢察官單方、片面之指述,應認無證據能力;㈡104 年度他字第5912號卷一- 卷四卷證資料部分,因檢察官未送審,非本案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及辯護人無法閱覽,顯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應認無證據能力;㈢- 中區國稅局卷一、卷二所附之建案土地及資金流向表、「榮耀」資金流向表、中區國稅局人員自行製作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獨秀」資金流向表、「香禔」資金流向表、「夏麗宮」資金流向表、「搜索查扣公司內帳彙整表」及「各年度所得計算表」、「本期與前十期申報核定比較表」、「陳世坤等5 人涉嫌逃漏綜合所得稅案計算表」、「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等人101 年度-104年度短漏報所得稅額計算表」、「聚合發公司陳世坤等人購買交易資金表」,均係國稅局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所製作,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欠缺公示性、例行性等特別可信性要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5-403 頁);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7-419 頁)。 貳、本院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林瑞娥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12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陳秀娟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周秀媛於106 年1 月12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宋侑玲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王有民律師於106 年1 月13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江燻庭於106 年1 月13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陳世煌於106 年1 月16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陳蔡玉貞於106 年1 月13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蘇翰桀於105 年12月8 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黃祥穎會計師於105 年12月8 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證人王文崇於106 年2 月13日接受詢問之中機組調查供述、暨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均屬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陳世坤等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所為之上開供述及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對被告陳世坤等5 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周秀媛於106 年1 月12日於中機組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陵於105 年12月8 日於中機組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其等於中機組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中機組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堪認前揭證人於中機組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中機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世坤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中機組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述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信。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且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情狀。上揭共同被告陳世坤等人於偵訊中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詳盡,且就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並就前揭犯罪事實陳述之際,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無從勾串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或內在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故其等於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訊中陳述其他共同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屬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堪認上述共同被告陳世坤等人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並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相當封閉性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陳世坤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應有證據能力。故其他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述共同被告分別於偵訊中陳述(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部分外)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何文理、黃國勤、賴正川、陳玉枝、何信德、何景祥於105 年8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李穎佩、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於105 年8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吳忠暉於105 年10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林瑞娥於105 年12月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陳秀娟於105 年12月9 日、12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宋侑玲於106 年1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王有民律師於106 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江燻庭於106 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陳蔡玉貞於106 年1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何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楊棓淵、鄭建家、謝麗雲、呂柏鏞於106 年2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蘇翰桀於105 年12月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王文崇於106 年2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陵、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證詞,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世坤等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另證人陳秀娟(見本院卷三第172-196 頁)、林瑞娥(見本院卷四第4 頁背-22 頁)、宋侑玲(見本院卷四第111-12 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陵(見本院卷五第134-156 頁)、證人共同被告陳淑鳳(見本院卷六第93頁背-104頁)部分,並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並經被告陳世坤等5 人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其餘證人部分,被告陳世坤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世坤等5 人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等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何文理、黃國勤、賴正川、陳玉枝、何信德、何景祥於105 年8 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詢供述、證人李穎佩、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105 年8 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詢供述、證人何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楊棓淵、鄭建家、謝麗雲、呂柏鏞於106 年2 月7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詢供述,依當日之訊問筆錄記載「出席職員:檢察官林俊言、檢察事務官蘇聖軒」,訊問完畢後,並由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依序簽名(見他5912卷八第2-10頁、第75-80 頁、偵31530 卷第136-141 頁、第146-14 7頁),可知當日證人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均同時在場,前開筆錄,或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接由檢察官訊問,或由檢察官訊問諭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改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由前開情況,應認斯時檢察事務官為偵查主體之輔助機關、檢察官手足之延伸,輔助檢察官為部分之訊問,是當時偵查訊問之主體仍為檢察官而非檢察事務官,從而,前開證人何文理、黃國勤、賴正川、陳玉枝、何信德、何景祥於105 年8 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詢供述、證人李穎佩、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105 年8 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詢供述、證人何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楊棓淵、鄭建家、謝麗雲、呂柏鏞於106 年2 月7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詢供述,應視同證人何文理、黃國勤、賴正川、陳玉枝、何信德、何景祥於105 年8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供述、證人李穎佩、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105 年8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供述、證人何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楊棓淵、鄭建家、謝麗雲、呂柏鏞於106 年2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供述,其等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處理,而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世坤等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陳世坤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世坤等5 人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人係屬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陳世坤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供述、陳素娟於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供述、祁興國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供述、陳淑陵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供述、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之羈押庭訊問供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共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恐有誤會。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貳、證據能力一至五除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世坤等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查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本件卷附各版本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而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周誠、王美珠、郭冬霖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受詰問,則原審認上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不能指係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卷附中區國稅局卷一、卷二所附之建案土地及資金流向表、「榮耀」資金流向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獨秀」資金流向表、「香禔」資金流向表、「夏麗宮」資金流向表、「搜索查扣公司內帳彙整表」及「各年度所得計算表」、「本期與前十期申報核定比較表」、「聚合發公司陳世坤等人購買交易資金表」,上開資料均係中區國稅局人員何慧中依檢察官查扣之中區國稅局卷一檢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48、49地號)(第2-6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51地號)(第7-1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第12-15 頁)、支付明細表(第15頁背面-18 頁)、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第19- 25頁)、資金流程圖(第26-54 頁)、合建契約書(聚合發榮耀)(第55-60 頁)、建築執照(第61頁)、歸戶清單(榮耀)(第62-63 頁)、房屋銷售明細表(聚合發榮耀)(第64-80 頁)、房屋銷售(103 年度)(第81頁)、產銷存表(103 年)(第82-85 頁)、損益結算表(第86-88 頁)、聚合發榮耀房地比評估表(第89頁)、(榮耀)股本明細表(第90-94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128 地號)(第96-10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104-128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129-138 頁)、土地總價款(128 地號)(第139 頁)、土地總價款(129 地號)(第140-14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第145-147 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祁興國)(第148-15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祁興國銀行貸款)(第151-161 頁)、合建契約書(獨秀)(第192-195 頁)、建築執照(第196 頁)、歸戶清單(獨秀)(第197 頁)、房屋銷售明細(內帳)(第198-200 頁)、房屋銷售明細(103 年)(第201 頁)、產銷存表(103 年)(第202-204 頁)、105 年銷售明細表(第205 頁)、銷售面積表(第206 頁)、損益結算表(獨秀)(第207 頁)、獨秀股本明細表(第208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00號)(第210-216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000 號)(第217-222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23- 230頁)、鄭建家收付款明細表(第231 頁)、謝麗雲收付款明細表(第232 頁)、柯月琴收付款明細表(第233 頁)、支票影本(第234-242 頁)、陽信銀行貸款資料(第243-251 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第153-271 頁)、陽信銀行貸款轉入帳戶資料(第275-282 頁)、土地付款明細表(第283 頁)、合建契約書(香禔)(第296-298 頁)、建築執照(第299 頁)、歸戶清單(香禔)(第300 頁)、房屋銷售明細(內帳)(第301-305 頁)、房屋銷售明細表(103 年)(第306 頁)、產銷存表(103 年)(第307-308 頁)、105 年銷售明細表(第309 頁)、損益結算表(第310 頁)、分紅明細表(第311-314 頁);中區國稅局卷二檢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 號)(第2-5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林陳娥)(第6-8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林秋江)(第9-1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林維鐘)(第12-13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李穎珮)(第14-16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陳世煌)(第17-18 頁)、協議書(林秋江)(第19-20 頁)、協議書(林陳娥)(第20頁背-25 頁)、支票影本(林秋江)(第25頁背-28 頁)、支票影本(李穎珮)(第28頁背-31 頁)、陳世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31頁背-32 頁)、支票影本(林維鐘)(第36-37 頁)、林炳煌等地主共計36人收款表(第38-42 頁)、林炳煌等36人支票影本(第43-77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8-82 頁)、土地付款明細表(第83頁)、墊高土地成本(第84頁)、墊高土地成本流向(第85-86 頁)、高雄銀行之銀行傳票(第87-103頁)、高雄銀行交易明細(第104 頁)、高雄銀行銀行貸款(第105-10 7頁)、資金流向(第108-148 頁)、合建契約書(第149-150 頁)、建築執照(第151-154 頁)、歸戶清單(103 年)(第155 頁)、房屋銷售明細表(103 年)(第156 頁)、產銷存表(103 年)(第157-160 頁)、房屋銷售(內帳)(第161-163 頁)、損益結算(第164 頁)、A 公司損益彙總表(第165 頁)、聚合發歷年申報損益(第166 頁)、104 年A 公司損益(第167 頁)、分紅明細(第168 頁)、損益數與分配數比較表(第169 頁)、榮耀銷售明細表(第172-174 頁)、獨秀銷售明細表(第176 頁)、香禔銷售明細表(第178-179 頁)、夏麗宮銷售明細表(第181 頁)、獨秀股本明細表(第250-251 頁)、香禔股本明細表(第252 頁)、夏麗宮損益表、股本明細表、現金、收據(第253-260 頁)等資料,依據其專業知識,進行分析判斷,有證人何慧中之證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2-279 頁)可憑,其中有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聚合發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其餘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明細表、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歸戶清單、房屋銷售明細表、房屋銷售、產銷存表、損益結算表、股本明細表、原始地主之收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則係聚合發公司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聚合發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明細表、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歸戶清單、房屋銷售明細表、房屋銷售、產銷存表、損益結算表、股本明細表、原始地主之收付款明細表等資料誤差機會均甚小,而依據上開資料製成建案土地及資金流向表、「榮耀」資金流向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獨秀」資金流向表、「香禔」資金流向表、「夏麗宮」資金流向表、「搜索查扣公司內帳彙整表」及「各年度所得計算表」、「本期與前十期申報核定比較表」、「聚合發公司陳世坤等人購買交易資金表」之中區國稅局製作人員何慧中,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受詰問,則上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世坤等5 人之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資料,均係國稅局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所製作,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欠缺公示性、例行性等特別可信性要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另被告陳世坤等5 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主張中區國稅局移送之資料或遭修改,或頁碼遭變更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2-164 頁),惟由中區國稅局移送之資料,固可見其中關於交易金額或交易對象部分曾以鉛筆修改,其中部分頁碼有重新編列,然由上開資料可知,此部分或因中區國稅局人員頁碼編列錯誤,或因地檢署書記官依檢察官指示另行增刪卷證資料,故由地檢署書記官重新編列頁碼,另資料修改部分,係因聚合發公司人員於登記時,資料輸入錯誤,故由國稅局人員以鉛筆加以更正,執此均無法遽認中區國稅局移送之資料有遭偽造、變造之嫌疑,附此敘明。 八、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本院採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部分,因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世坤等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認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九、至其餘卷證資料部分,因本院未採為證據使用,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坤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卷三第169 頁背面、卷十一第416 頁),此部分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陳世坤自承有金額計算式之「簽約日:99年4 月20日、土地交易金額:16億2681萬元」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稿(扣案物編號2-4-27,地檢署入庫編號94,證據清單編號18,偵31207 卷十二第35-39 頁),為其所書寫一節無訛。 ㈡證人江燻庭於106 年1 月13日偵訊中之證詞(見偵31530 卷第95-97 頁)。 ㈢證人即「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 月11日)之見證人即被告陳世坤之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1 月13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僅見證過99年4 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金額為11億3000萬元,96年5 月2 日交付以陳素娟名義開立之支票即第一期頭期款4800萬元時,伊有在場,「簽約日:99年4 月20日、土地交易金額:16億2681萬元」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伊沒有見過,也沒有見證等語(見偵31530 卷第93、98頁)。 ㈣證人王文崇於106 年2 月13日偵訊中結證稱: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係依據被告陳世坤提供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 月20日),進行評估與借款,且給予等同於企業借款之利率等語(見偵31207 卷十五第73-75 頁)。 ㈤再依同案被告陳淑陵簽予被告陳世坤之簽呈(99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扣案物編號2-4-27,地檢署入庫編號94,證據清單編號18,偵31207 卷十二第11頁)及所附之附件(即「簽約日:99年4 月20日、土地交易金額:16億2681萬元」、左上角載有以手寫「99.10.22copy本給合庫豐原」字樣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扣案物編號2-4-27,地檢署入庫編號94,證據清單編號18,偵31207 卷十二第12-39 頁)以觀,足認被告陳世坤應係於99年4 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某日,在聚合發公司所在地,將土地交易金額變造為16億2681萬元,且無王有民律師見證之契約(扣案物編號2 -4-27 ,地檢署入庫編號94,證據清單編號18,偵31207 卷十二第12-17 頁),提供予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供貸款使用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坤係於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間某日,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等語(見起訴書第13頁第22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此外,並有遭變造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憑(扣案編號2-4-27,地檢署入庫編號94,證據清單編號18,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2-17 頁),足認被告陳世坤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㈦至被告陳世坤雖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並辯稱:買土地是96年的事情,99年要簽約時土地市價約16億元,合庫也鑑價市價約16億元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416 頁),惟被告陳世坤將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買賣價金,由11億3000萬元,變造為16億2681萬元,並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核貸一節,為被告陳世坤所是承,且依上開證人王文崇於106 年2 月13日偵訊中結證稱: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係依據被告陳世坤提供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 月20日),進行評估與借款,且給予等同於企業借款之利率等語(見偵31207 卷十五第73-7 5頁),足認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係依被告陳世坤提供業經變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誤認該筆土地之價金為16億2681萬元,比原價金13億3000萬元高出約3 億萬元,致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誤判該筆土地之價值,而核撥貸款9 億7500萬元予被告陳世坤,則被告陳世坤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及詐術之客觀行為甚明,被告陳世坤此部分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陳世坤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均矢口否認有何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合發公司逃漏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㈠被告陳世坤於本院辯稱: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資金均是伊及地主個人的錢,不是聚合發公司的錢(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卷二第18頁背);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都是不實指控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416 頁);㈡被告陳素娟於本院辯稱:伊沒有逃漏聚合發公司的稅,聚合發公司都是伊先生陳世坤在處理,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伊純粹是一個單純的家庭主婦,伊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背面);㈢被告祁興國於本院辯稱: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土地都是伊自己購買,利息也是伊自己繳納,伊與聚合發公司是合建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416 頁);㈣被告陳淑陵於本院辯稱: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背面);伊在聚合發公司服務二十幾年,聚合發公司建案都是與地主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合建分售,「A 公司」只是一個代號,是地主資金帳號的彙總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416-417 頁);㈤被告陳淑鳳於本院辯稱: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背面);伊是100 年5 月才進入聚合發公司,負責審核傳票、報表及兼人事、總務工作,不包括登帳、製作傳票、報表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417 頁);另㈠被告陳世坤於偵查中則坦承於81年至84年、99年迄今擔任聚合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自81年迄今均擔任聚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聚合發公司設有內帳及外帳,均會經由聚合發公司之人員依陳秀娟、同案被告陳淑鳳、陳淑陵、祁興國之順序,層層核報給伊,所有經手人均會在其上簽名,外帳是聚合發公司報給中區國稅局的資料,向原始地主購買土地的款項,都要經過伊的決定,購地資金都是伊交代同案被告陳淑陵處理款項之支付事宜,以其名義購地未載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伊的存摺都放在聚合發公司,由同案被告陳淑陵管理,聚合發公司現有股東為伊、同案被告祁興國及丕岳公司,聚合發公司員工可以參與「A 公司」作為福利,「A 公司」的錢於各建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分紅,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統計表(扣案物編號3-6-6 ,地檢署入庫編號143 ,證據清單編號32,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20-131 頁)中,包括聚合發公司、同案被告陳素娟、陳蔡玉貞、同案被告祁興國、伊、陳世煌、丕岳公司、悅弘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丕宗、陳榮裕、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悅公司)、聚合發教育基金會、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淑陵管理,伊概括授權予同案被告陳淑陵,「A 公司」的資金調度,包括上揭帳戶,各建案之「各案股本明細」係由同案被告陳淑陵製作,坤悅公司因為上櫃公司,所以採自地自建,以撇清關係人交易,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A 公司」是伊與同案被告祁興國的錢(後改稱「A 公司」僅是代號,聚合發公司內帳就是地主【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嗣後再改稱「A 公司」的帳只是做好看的】的錢) ,購地的錢是「A 公司」的錢,扣案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損益表,是(會計)小姐自己打上去的,上揭建案之土地、坤悅公司股權之所以登記在伊的名下,因為「A 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云云;㈡被告陳素娟坦承86-99 年間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有提供帳戶給聚合發公司使用,未為實際經營,亦獲有報酬,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均是同案被告陳世坤處理云云;㈢被告祁興國坦承85年間曾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現為聚合發公司之股東、董事、總經理,伊和同案被告陳世坤之持股為一人一半,若有分紅也是一人一半,聚合發公司的內、外帳,因為伊是總經理,都有依陳秀娟、同案被告陳淑鳳、陳淑陵之順序,拿給伊簽名,而後再給同案被告陳世坤簽名確認,伊的帳戶有交給同案被告陳淑陵,也都交由聚合發公司來使用,目的就是為了「合建分售」,以其名義購地,未載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伊與聚合發以「合建分售」形式合作,伊知道自己擔任「地主」,坤悅公司因為是上櫃公司,財報必須公開,所以都直接由坤悅公司購地擔任地主,除非合建分售購地之地主為真地主,「A 公司」帳上的結案管理費,就是聚合發公司的管理費,錢的部分都是同案被告陳世坤在處理,各案股本明細表歸「A 公司」之紅利,就由伊與同案被告陳世坤均分,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A 公司」是否為內帳,伊不清楚,其後改稱「A 公司」是伊和同案被告陳世坤投資土地盈餘所設立的,讓錢一直滾,「A 公司」只有土地收入,「A 公司」就是土地的錢,上揭建案之土地、坤悅公司股權之所以登記在伊的名下,因為「A 公司」的錢,以聚合發公司做包括「A 公司」的帳,因為伊與同案被告陳世坤及聚合發公司本來就是一體(見偵31207 卷七第112 頁)云云。㈣被告陳淑陵坦承自82年起,就擔任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聚合發公司設有內、外帳,內帳會經由聚合發公司之人員依陳秀娟、同案被告陳淑鳳、伊、同案被告祁興國、陳世坤之順序,層層核報,購地資金調度,同案被告陳世坤會告訴伊聚合發公司之建案購地,都是以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之名義為之,伊接受到的指令就是以自然人的名義去買土地,由何人擔任地主,是同案被告陳世坤決定,聚合發公司及其所使用之個人(地主)帳戶,是由伊保管印章,陳秀娟保管存摺,「A 公司」就是聚合發公司,「A 公司」之帳含有地主(指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等人)的帳(見偵字第31207 號卷一第58頁),(經提示購買「獨秀」、「香禔」、「榮耀」之購地資金來源資料後表示)「獨秀」、「香禔」、「榮耀」之購地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見偵字第31207 號卷一第59頁),各建案的「分紅」由伊製表(「各案股本明細」),聚合發公司報給中區國稅局的是外帳資料,伊所簽的每月報表都是「A 公司」,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統計表之所以有「A 公司」,是同案被告陳世坤要求的等語,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A 公司」就是地主帳戶之總彙整,「A 公司」之所以在費用列有員工薪資等項目,是同案被告陳世坤要看所以編入云云。㈤被告陳淑鳳則坦承擔任聚合發公司初核會計,惟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云云。 三、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之利益,分別辯護如下,茲簡要記載之: ㈠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辯護意旨略以:依卷附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7 月3 日建發106(一) 字第00005 號函覆及所附96年、98年、100 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明確記載「聚合發公司財務報告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聚合發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足見聚合發公司帳簿憑證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確與經營狀況相符,無記載不實。又本件所謂「A 公司」,並非聚合發公司之內帳,其純粹係地主之私帳,蓋建設公司與一般行業公司性質有別,即每個建案之興建與銷售,並非在一年度內即可完成,每需連續跨越數年;即建設公司通常每年度內均同時有數個建案在建,而建築完成尚未售出之建案也有數個同時在銷售,故聚合發公司年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支出部分,係數個建案該年度之總支出,而收入部分,則係該年度數個建案之總收入;以聚合發公司而言,聚合發公司100 年度向國稅局報稅之資料,係聚合發公司在100 年度期間,數個正在興建(尚未有收入,正支出中)與數個已興建完成在銷售(前幾年已支出完成,現正收入中) 建案之總收入與總支出。被告陳世坤身為地主與公司之經營者身份,為了瞭解每個建案單獨之實際盈虧並地主之損益,乃另製兼含「土地收支」與「公司有關辦公室管理費用」之管理性報表,此管理性報表係因應被告陳世坤個人需求,而非聚合發公司本身之會計財務報表(即「A 公司」管理性報表)。被告陳世坤與同案被告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均已明確證述,「A 公司」並非真實存在公司,而係被告陳世坤基於地主身分為管理需求所創之虛擬代稱,其內係地主之私帳,而與聚合發公司完全無關,另「各建案損益表」則係被告陳世坤為瞭解每個建案之單獨損益,而要求會計人員製作之管理性報表(聚合發公司每個建案興建與銷售,均需跨越數年;故單獨每個建案損益,事實已經分散在數個以年度綜合數建案向國稅局申報之總資料,已無法從每年度報稅資料內清楚暸解,而有另製單獨每個建案損益表之需)。是以,所謂「A 公司」各類報表,係地主之管理性報表,亦非聚合發公司之會計財務報表,「A 公司」並非聚合發公司,係地主總合夥財產之虛擬;而「A 公司(各類)報表」則係被告陳世坤身兼地主併聚合發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全盤性瞭解每個建案之實際損益所製作主要為土地方面收支之綜合管理性報表。「A 公司」報表,主要係土地部分之收支記載,其內雖有含聚合發公司內一小部分支出情形(有關辦公室支出),但此「有關辦公室支出」,並非聚合發公司之全部支出,僅係聚合發公司所有支出項目中之一小部分費用而已。事實上,在聚合發公司支出項目內,「有關辦公室支出」,僅占公司全部支出之十分之一不到;即聚合發公司除「有關辦公室支出」外,尚有諸多較大宗之支出,如:每個建案之「興建費用」、及每個建案之「廣告行銷費用」等;凡此約有十分之九有關聚合發公司之實際支出內容,在該「A 公司」報表均未見載入其內,足認該所謂「A 公司」相關報表,確屬被告陳世坤為掌握全盤所便宜製作之管理性報表,並非聚合發公司本身之會計財務報表!更絕非所謂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則出售土地之收入,自屬地主所有,依法無需登載在聚合發公司之會計帳目內,聚合發公司未將地主之土地收支登載入帳,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本件合建分售之「土地」,並非聚合發公司所有,聚合發公司未將「土地」收支併向國稅局申報,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因本案五筆土地確係被告陳世坤等人以自有資金購入,被告陳世坤等人購入土地後,再與聚合發公司行合建分售,因現行法律並未明文禁止公司負責人擔任地主,被告陳世坤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地主帳與公司帳,分別製作清楚,並將公司帳送會計師查核,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依法並無任何不合。本案土地確實為被告陳世坤等人所有,聚合發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未將土地部分之收支登載入公司會計帳簿,未將非屬聚合發公司所有之收支向國稅局申報,並無任何違反稅捐精徵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 -47 、249-318 頁)。 ㈡被告陳世坤、陳素娟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護人曾澤宏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係夫妻關係。被告陳世坤於81年至84年、99年迄今,被告陳素娟於86年至99年,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3 聚合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世坤自81年起,即擔任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祁興國(85年間曾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同案被告陳淑陵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同案被告陳淑鳳為聚合發公司之初核會計,同案被告陳淑陵、陳淑鳳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聚合發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聚合發公司、被告陳世坤、同案被告祁興國、被告陳素娟、陳蔡玉貞(被告陳素娟之兄嫂,起訴書誤載為陳素娟之母)、陳世煌(被告陳世坤之兄,起訴書誤載為陳世坤之弟)等人帳戶(含存摺、印章等物)均交付給訴外人陳秀娟、同案被告陳淑陵保管等情並不爭執。然就起訴書所指之被告陳世坤、同案被告祁興國、被告陳素娟身為納稅義務人卻【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變動登記負責人之便利性、資訊揭露之不透明性,以及中區國稅局稽查上之漏洞】,被告陳世坤、同案被告祁興國、被告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隱匿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將聚合發公司之內帳(經濟交易實質內容)記載在被告陳世坤、同案被告祁興國創設之「A 公司」】,【將實際上僅應在聚合發公司帳下執行之資金調度,假藉由被告陳世坤、被告陳素娟及祁興國之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獨秀」建案)、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 「香禔」建案)、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榮耀」建案)及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 「夏麗宮」建案) 】。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被告陳世坤、陳素娟及同案被告祁興國名下,【避免借用人頭所生之法律風險】。再由被告陳世坤指揮同案被告陳淑陵、訴外人周秀媛安排【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購地資金】。且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訴外人周秀媛【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匯入在該建案所設定之購地人頭即被告陳世坤、陳素娟或祁興國等人之銀行帳戶,進而向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將聚合發公司資產侵占人己】。被告陳世坤、陳素娟及同案被告祁興國等3 人與聚合發公司分別簽立「合建分售」之契約,【製造】被告陳世坤、陳素娟或同案被告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合建」上開地號土地而委由聚合發公司「分售」之【交易外觀】。上述【】內部分被告陳世坤、陳素娟均否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219頁、卷十一第429-439)。 ㈢被告陳素娟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娟並無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亦無第4 款所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被告陳素娟與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等人曾以自己資金購置土地與聚合發公司從事合建分售。其中所稱「A 公司」僅是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將其等個人所出資投資款而未清算分配之款項以「A 公司」作為代號。而關於起訴書所載「A 公司」主要是紀錄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二人個人合資所投資盈虧及個人開銷情形,亦即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二人歷年來之投資獲利,保留一部份作為其個人合作投資事業之「準備金」,並將之代號「A 公司」表示,於與聚合發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時,若遇消費者糾紛而聚合發公司無法出帳以金錢與消費者解決糾紛時,基於聚合發公司事實上為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二人家族之事業。因此,為息事寧人,即由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二人以前開「準備金」提撥款項與消費者協調化解糾紛。另者,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二人若有個人資金需求時,而從前開「準備金」撥款給個人使用時,亦僅是以「股往」名義作成紀錄,而此「股往」之意乃指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個人與其二人就自己所提撥之「準備金」間之資金往來而已,完全與聚合發公司之財務無關。檢察官雖以查扣之相關報表之表頭有記載「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等情為起訴被告陳素娟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罪。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另第4 款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證人所述,該些報表資料並非被告陳素娟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且該些報表資料也毋庸提交被告陳素娟審閱,是該些報表資料之製作及核閱過程,完全與被告陳素娟無關,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陳素娟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罪,自屬有誤。有關本案「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四建案之均是由聚合發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該些土地之購買資金來源均屬被告陳素娟、同案被告祁興國、陳世坤等人所有之金錢,雖其中部分資金有聚合發公司匯入其等帳戶,但該些資金乃屬聚合發公司返還給其等之代收土地款,或係交付合建保證金,或係返還借款之原因,且有傳票憑證登載於聚合發公司之帳務系統中,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陳素娟、同案被告祁興國、陳世坤等地主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無虛假之情。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並未完全釐清聚合發公司與被告陳素娟、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等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致未查明聚合發公司與被告陳素娟、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等人間確實有過去基於合建而應由聚合發公司返還土地代收款及支付合建保證金,既歸還股東往來借款之情,而該些資金往來明細均有憑證,且清楚登載於聚合發公司之管理會計帳務電腦內,且被告陳素娟亦未實際參與聚合發公司之經營決策,從未指示製作任何會計報表憑證,而起訴書所指「A 公司」也僅是用以代表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兩家族個人資金合資投資盈虧紀錄之代號而已,是同案被告陳世坤所指示製作表頭有「A 公司」代號之報表資料僅是管理性質報表,並非會計法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等。準此,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素娟涉犯之罪嫌顯屬有誤,會予判決被告陳素娟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90 頁)。 ㈣被告陳素娟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聚合發公司於81年間起由同案被告陳世坤與祁興國共組創立,並由同案被告陳世坤擔任任董事長。創立之初,資本額僅2500萬元,經營迄今約25年,資本額雖達2206億元,然其中主要投資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即高達2 億元,並無多餘資金可購置土地,故聚合發公司自始即以營建為主要業務,而與地主為「合建分售」之方式建屋出售,並以營建為主要獲利來源。嗣因同案被告陳世坤為友人擔任保證人而積欠銀行債務,因此於86年-99 年期間以其妻即被告陳素娟掛名登記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長,然公司之資際業務則由同案被告陳世坤與祁興國決策執行,被告陳素娟純係家庭主婦,並不過問及參與聚合發公司任何事務,而公司及私人印章則授權同案被告陳世坤使用。同案被告陳淑陵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同案被告陳淑鳳為聚合發公司之初核會計,同案被告陳淑陵、陳淑鳳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聚合發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95年8 月15日被告陳素娟向何文理、何信德等地主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地○地號,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案被告祁興國則於97年1 月17日則購買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亦登記同案被告祁興國為所有權人。另被告陳素娟於96年1 月10日與呂崇民、呂崇文及佑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講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並於同年1 月16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陳素娟所有。上開土地均係以地主之資金購買,非以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購得,非聚合發公司之土地資產。嗣地主陳素娟、同案被告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興建「獨秀」及「榮耀」等建案。建案興建完成並結案銷售後,土地款項則依合約由聚合發公司以代收土地款之會計項目置於聚合發公司帳目,最終再轉入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帳戶,因此被告陳素娟僅依合建分售契約書收取出售土地款,並未侵占聚合發公司任何款項。況查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均為其夫即同案被告陳世坤代為簽約及資金調度,被告陳素娟並未參與其事,又購買土地所需資金,有自被告陳素娟之帳戶轉出者,亦均係同案被告陳世坤及會計人員陳淑陵等人所為,被告陳素娟對於如何轉帳、轉帳數額、公司如何分配紅利、如何製作會計憑級、登入帳簿、申報稅額等情,均未參與,且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管理性損益表均無須經被告陳素娟核閱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再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自聚合發公司設立以來,均以股東自有資金購買土地,再由地主與聚合發公司為合建契約,建屋完成後出售房屋款歸公司所有,而代收之土地款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又為方便帳務之收支管理,故將地主土地帳及聚合發公司之帳目合併記載,統稱為A 公司之帳簿。上開土地款之支付及售屋後之分配紅利等事務,均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坤指示同案被告陳淑陵後,再由同案被告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同案被告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又帳務之處理,則由主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陳淑陵、陳淑鳳等人依各建案各別製作地主及聚合發公司之綜合性損益表,逐級呈總經理即同案被告祁興國及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陳世坤參閱等情,業據陳世坤、祁興國、陳淑陵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再徵諸扣案卷附聚合發公司各建案之股本明細表、損益表等報表中,亦均僅有會計人員、特助陳淑陵、總經理祁興國、董事長陳世坤之簽核,而無被告陳素娟本人之簽名,足見被告陳素娟確實未參與其中任何公司會計等事務。依前所述,被告陳素娟既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尚難因被告陳素娟為登記負責人一節,即謂其與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淑陵等人有共犯違反商業會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又聚合發公司與被告等地主、股東往來之金額,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認後依法送交稅捐機關審定,聚合發公司歷年來之收支帳冊傳票資金往來情形,亦均認列在財務報表傳票內,並經會計師詳細逐筆審核簽認後,再送往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簽認。稅捐機關有疑義或計算後發覺有漏繳稅捐款之情事,亦均經前往說明或補繳稅款在案。因此被告陳素娟與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之間,實無任何施用不法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7- 197頁)。 ㈤被告祁興國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洪珮琪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之「A 公司」係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等人之地主私人帳目之總稱,為便於記帳所虛擬之代號,並非聚合發公司之內帳;又「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之各建案損益表,乃因被告祁興國等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兼地主,為瞭解單獨建案之全部損益,要求會計人3 所製作之管理性報表,非屬聚合發公司之會計帳冊或報表。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A 公司」係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等人之地主私人帳目之總稱,為便於記帳所虛擬之代號,並非聚合發公司之內帳,「A 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同案被告陳世坤及祁興國等人自80年間起經營其他事業及出售土地等利潤所累積之自有資金,並存放於被告祁興國等人個人之帳戶內,與聚合發公司無關。聚合發公司和目前建築業實務相同,於對外銷售建案時,消費者係分別與建設公司,地主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土地款部份,消費者亦係匯入建設公司帳戶,由公司代收上地款,此部分款項,聚合發公司於日後結算後,公司再將代收款項,扣除地價稅、增值稅、地主、建商分攤廣告費、土融貸款清償、合建保證金等各項費用後,聚合發公司再將剩餘款支付予地主。惟地主端在計算所有投資土地者之利潤時,尚須提撥5 %結案管理費t 及0.5 %維修費,作為地主帳之共同資金,以因應天災地變及一些建築業經常發生公司無法報銷之費用,此由地主端以私人共同資金支付各該款項,以求圓滿、回饋客戶,並協助公司解決問題。另假設起訴書或檢察官所謂侵占的標的係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資金,則被告祁興國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世坤等2 人實質上掌握聚合發公司之全部股權,難認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祁興國及同案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等人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述土地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後,出售土地之收入自為被告祁興國等人所有,而非屬聚合發公司所有。為此,同案被告陳淑陵、陳淑鳳等人於100 年-104年度,未將該建案土地收入列入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104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會計科目,均屬正確,被告祁興國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情事。起訴書係以本案實質上屬於聚合發公司自建自售,但形式上以合建分售方式為之(即假合建),然如前所述,起訴書所認定之假合建的前提並不存在,是以起訴書以此前提下,認定被告祁興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笫1 款、第4 款之犯行,自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19-430 頁)。 ㈥被告陳淑陵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辯護意旨略以:「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四建案土地購買資金均係地主個人所支出,並非聚合發公用出資所購買,如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出資金必定係返還「代收土地款」或支付「合建保證金」或為「股東往來」,每筆資金均有明確支付憑證可資比對及證明確屬合法資金來源。本案「A 公司」帳戶係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等地主帳戶資金之彙總,並非聚合發公司之內帳。公訴意旨所認定①「獨秀」建案土地購地資金係由聚合發公司提供資金以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名義支付,利息由聚合發公司支付,「獨秀」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將土地收入記入聚合發公司內帳「聚合發一獨秀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歸- 「A 公司」帳目,截-105年10月30日止,「獨秀」建案應獲有35億3992萬元土地收人,同案被告陳世坤等人竟故意遺漏應歸諸聚合發公司100 年-104年之營業收人,將此筆土地收人納為已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②「香禔」建案土地購地資金係由聚合發公司提供資金以同案被告陳世坤名義支付,登記在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名下,「香禔」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將土地收入記人聚合發公司內帳「聚合發一香禔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歸- 「A 公司」帳目,截-105年10月30日止,「香禔」建案應獲有11億0619萬元土地收人,故意遺漏應歸諸聚合發公司100 年-104年度營業收入,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已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③「榮耀」建案土地購地資金係由聚合發公司提供資金以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名義支付,登記在同案被告陳素娟及祁興國名下,「榮耀」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將土地收入記入聚合發公司內帳「聚合發一榮耀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歸- 「A 公司」帳目,截-105年10月30日止,「榮耀」建案應獲有57億5171萬1948元土地收入,故意遺漏應歸諸聚合發公司100 年-104年度營業收人,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已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④「夏麗宮」建案土地購地資金係由聚合發公司提供資金以同案被告祁興國名義支付,登記在同案被告祁興國名下「夏麗宮」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將土地收入記入聚合發公司內帳「聚合發一夏麗宮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歸- 「A 公司」帳目,截-105年10月30日止,「夏麗宮」建案應獲有6 億 6449萬元土地收入,故意遺漏應歸諸聚合發公司100 年-104年度營業收人,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已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上開四建案均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104年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陳淑陵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地71條第1 款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8-300 頁)。 ㈦被告陳素娟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辯護意旨略以:就被告陳淑陵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聚合發公司曾興建「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其中:「獨秀」建案之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同案被告祁興國。「香提」建案之基地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榮耀」建案之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夏麗宮」建案之基地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同案被告祁興國等情不為爭執。然「A 公司」帳目係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因身兼聚合發公司股東及合建地主身分,為瞭解各建案之整體情形,乃製作內部管理性報表,內容綜合建案之各項收支明細(包括建商及地主部分);惟並非聚合發公司之內帳,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帳冊或業務文書,應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之餘地。被告陳淑陵並無與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起訴書既認被告陳淑陵等人聚合發公司係假「合建分售」之名,而行「自建自售」之實,即認上開建案之基地應屬聚合發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然起訴書嗣又謂被告等人挪用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購買建案基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涉犯侵占罪云云,又認建案之基地應屬被告等所有。是本案起訴書就「建案基地所有權之歸屬」,前後論述不一,顯有邏輯矛盾之情形。又被告陳淑陵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不負責製作聚合發公司之帳冊、憑證或財務報表,故被告陳淑陵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之「A 公司」帳,係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因身兼聚合發公司股東及合建地主身分,為瞭解各建案之整體情形,乃命人製作內部管理性報表,內容綜合建案之各項收支明細(包括建商及地主部分),但並非聚合發公司之內帳。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帳冊,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帳簿;若僅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亦不成立該條犯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82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案爭「A 公司」帳,因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帳冊或業務文書,不論內容是否真實,被告陳淑陵等應均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6 頁)。 ㈧被告陳淑鳳選任辯護人施瑞章、謝文哲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鳳於92年至100 年4 月間,任職於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興營造公司),歷任財務組會計、會計副理職務;及至100 年5 月間,被告陳淑鳳始轉任聚合發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而被告陳淑鳳既係於100 年5 月間始轉任聚合發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被告陳淑鳳對於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5 月以前開發建案中,聚合發公司與地主間、地主與原地主間關於:( 1)建案座落土地如何簽訂買賣契約及其過程( 2)建案座落土地買賣價金如何約定、給付( 3)給付建案座落土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等情事,均係被告陳淑鳳在坤興營造公司任職期間,尚未轉任聚合發公司任職前所發生之事項,被告陳淑鳳根本無從知悉,亦不曾瞭解、接觸、參與。復由檢察官106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在鈞院延長羈押審查程序蒞庭稱:「在商會、稅捐部分,及支付土地代收款部分是100 年-104年,恰好是陳淑鳳任職時。要作這些帳會根據前手留下的資料陳述(見鈞院106 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 號卷第33頁正面第10-12 行) ,及起訴書明載:「被告陳淑鳳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同法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陳淑鳳於100-104 年度共5 次犯行,請分論並罰」(見起訴書第39頁第7-12行)等語,堪認檢察官及起訴意旨亦認:「被告陳淑鳳僅可能知悉、瞭解、接觸、參與者,係聚合發公司在100 年以後所推動、開發建案之相關事項」,此應為本案中不爭之客觀事實。稽諸上開事實可知:本案所涉聚合發公司於95年8 月間-99 年12月間所推動、開發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建案究竟係屬「合建分售」或起訴意旨所指之「自地自建」,根本為被告陳淑鳳所不及知。被告陳淑鳳在100 年5 月間調任聚合發公司任職後,被告陳淑鳳接觸聚合發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表等文書資料,均係「合建分售」,被告陳淑鳳對於任職聚合發公司以前之前揭建案,是否並非聚合發公司與地主之「合建分售」而為起訴意旨所指之「自地自建」,實無從知悉。準此以論,被告陳淑鳳轉任聚合發公司財務經理職務後,接觸之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表等文書資料均顯示「合建分售」,被告陳淑鳳即無起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等人存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遑論檢察官106 年3 月3 日共計48頁之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如何認定被告陳淑鳳具有主觀犯意、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之證據方法。起訴意旨略認被告陳淑鳳等人共同以「假合建分售」之方式,隱匿聚合發公司「真自地自建」之經濟利得並提供不實資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犯罪云云。檢察官自應就被告陳淑鳳等人係如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負擔舉證責任,並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淑鳳等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及相關證據,並積極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促使法院得以實質審理並獲取被告有罪之心證,方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所示意旨。然檢察官自偵查後迄-106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仍未實際提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淑鳳等人製作或填載「虛偽帳冊、財務報表」具體物證,徒憑「商業會計法,正常情況公司只會有一套帳;第二套帳,如果不正常的情況就是會有二套帳,就是說會來私自操弄部分的記錄,這目的是什麼?掩飾非法的交易、美化財報、逃漏稅等;這間公司其實是有二套帳的,此為這個犯罪的結構圖」(見鈞院106 年08月16日下午2 時5 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2-28 頁)云云等主觀臆測、推論之詞,遽認被告陳淑鳳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等罪,顯見檢察官未就被告陳淑鳳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核未克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定舉證責任,甚為灼然。尤以,被告陳淑鳳等人既已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形式上、實質上真正之聚合發公司帳冊、財務報表等書類資料到院參辦。依法自應由檢察官逐一舉證證明何筆資金往來、何種法律上原因係屬虛偽不實。否則,起訴意旨則屬私意揣測,未憑證據逕自推認犯罪事實,顯非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41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陳世坤自成立聚合發公司起,即擔任聚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年1 月5 日至97年1 月4 日,由最大股東即被告陳素娟擔任董事長,被告祁興國為董事,被告陳世坤為法人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嗣於96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最大股東變更為法人股東丕岳公司,被告陳世坤仍為法人指派董事,被告陳素娟之股份減少,惟仍擔任董事長,被告祁興國股份未更動,依然擔任董事,其後自99年3 月26日至102 年3 月25日,變更為最少股份之被告陳世坤擔任董事長,被告陳素娟變更為最大股東即法人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被告祁興國股份未更動,依然擔任董事,而後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維持上揭情形,即最少股份之被告陳世坤擔任董事長,被告陳素娟為最大股東即法人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被告祁興國股份未更動,依然擔任董事,自105 年1 月25日至108 年1 月24日,股權結構仍未變動,最少股份之被告陳世坤擔任董事長,被告陳素娟為最大股東即法人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被告祁興國,依然擔任董事,而因法人股東丕岳公司不再指派被告陳素娟擔任董事,自105 年7 月15日起,改由第三人陳丕岳擔任一節,為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所是承。是聚合發公司之股權,包括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及法人股東丕岳公司,且法人股東丕岳公司為最大股東,又被告陳世坤自承擔任聚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祁興國自承擔任聚合發公司總經理,被告陳淑陵自承擔任聚合發公司之特助兼覆核會計,被告陳淑鳳自承擔任聚合發公司之初核會計,且證人陳秀娟於本院106 年11月15日審理時及證人林瑞娥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審理時均證稱:陳淑鳳是經理、陳淑陵是特助、祁興國是總經理、陳世坤是董事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背面、卷四第7 頁),是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於購入「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土地之時,被告陳世坤為聚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素娟為聚合發公司董事,被告祁興國為聚合發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被告陳淑陵則為聚合發公司之特助兼覆核會計,被告陳淑鳳為聚合發公司之初核會計一節,堪以認定。 ㈡「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土地均係聚合發公司出面購買,而非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以個人名義購買,惟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卻以其等個人名義與原始地主簽約,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⒈「獨秀」建案: ⑴原始地主即證人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賴正川、陳玉枝於105 年8 月22日偵訊中均具結證稱:知悉是聚合發公司要來跟其等購買其名下之土地,也知悉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均代表聚合發公司向其等購地等語在卷(見他5912卷八第1-16頁),並有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賴正川、蔡秉芳、伍慶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在卷可憑(見他5912卷八第17-72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104-138 頁)可稽,故臺中市○○區○○段000 ○000 號等2 筆土地係聚合發公司出資購買,而由被告陳世坤代理被告陳素娟、被告祁興國出面與原始地主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臺中市○○區○○段000 ○000 號等2 筆土地,經被告陳世坤代理被告陳素娟、被告祁興國購買後,登記在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名下,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見他5912卷三第69-91 頁、同卷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中興地政所資字第105000253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96-102頁)可參,是被告陳世坤代理被告陳素娟、被告祁興國簽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並於95年8 月1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素娟,於95年1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於97年1 月17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均堪認定。 ⒉「香禔」建案: ⑴受原始地主呂柏鏞、柯月琴、李謀定、陳瑞杰、謝麗雲所託,為土地出售處理之原始地主即證人鄭建家,及證人楊棓淵於106 年2 月7 日偵訊中均證稱:知悉是聚合發公司要來跟其等購買其名下之土地,也知悉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均代表聚合發公司向其等購地等語在卷(見偵31530 卷第146-147 頁),故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係聚合發公司出資購買,而由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出面與原始地主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經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出面購買後,登記在陳世坤、祁興國名下,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見他5912卷三第190-225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210-222 頁)可參,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出面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並於99年1 月22日將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於99年3 月25日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均堪認定。 ⒊「榮耀」建案: ⑴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之購地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容後敘明),故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聚合發公司出資購買,而由被告陳世坤代理被告陳素娟、被告祁興國出面以個人名義與原始地主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陳世坤代理被告陳素娟、被告祁興國出面購買後,登記在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名下,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見他5912卷三第92-189頁、同卷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中興地政所資字第105000253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2-10頁)可參,故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陳素娟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均堪認定。 ⒋「夏麗宮」建案: ⑴原始地主即證人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均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知悉是聚合發公司要來跟其等購買其名下之土地,也知悉被告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向其等購地等語(見他5912卷八第73-84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2- 5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他5912卷八第85-86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6-83頁)可稽,故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聚合發公司出資購買,而由被告祁興國出面與原始地主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經被告祁興國出面購買後,登記在被告祁興國名下,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見他5912卷三第226-265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附件4 所示資料)可參,是被告祁興國出面購買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於99年9 月13日、9 月17日、100 年3 月30日、4 月26日、101 年5 月14日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均堪認定。 ㈢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俗稱內帳)記載在「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B 公司)及各建案之損益表等資料上,而非記載在聚合發公司對外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聚合發公司損益表及相關資料上(即外帳),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應以有記載「A 公司」、「B 公司」字樣之資料為聚合發公司實際交易之認定依據。據此,「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土地之購地資金均來自聚合發公司,而非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惟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為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資金,以各種名義匯款至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帳戶內,而假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為出資人,並以其等個人名義與原始地主簽約,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⒈聚合發公司經查扣有二套帳,一為聚合發公司對外經會計師查核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帳冊,另一為記載有「A 公司」、「B 公司」字樣之內帳,有扣案載有「A 公司」、「B 公司」字樣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見偵31207 卷十二)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聚合發公司會計人員分工表明確劃分,宋侑玲負責聚合發公司之外帳,林瑞娥負責聚合發公司A 公司即聚合發公司內帳(載:聚合發-A公司),有建設組- 承辦明細表1 紙附卷(見扣案物編號3-1-1 ,地檢署入庫編號109 ,偵31207 卷十二第84頁)可參。 ⒊證人宋侑玲於106 年1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聚合發公司的內帳,包括「A 公司」、「B 公司」、各建案之收支,伊負責製作聚合發公司外帳,伊於100 年接聚合發公司的外帳時,「A 公司」的帳是曾韋茹作帳,後來曾韋茹離職,因為人力關係,「A 公司」的帳有打散,伊有短暫接過「A 公司」的帳,後來由林瑞娥來接,「A 公司」除了地主(按指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的帳,還包括聚合發公司內部的銷售管理費用,聚合發公司外帳的數字來自「A 公司」、「B 公司」,還有各建案,聚合發公司損益表的員工薪資,伊會從「A 公司」那邊的員工薪資抓出去,「A 公司」的範疇比聚合發公司來的大,因為包括地主帳及內部的費用如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電話費、水電費等等,都在A 公司項下,伊從100 年接任聚合發公司的外帳,聚合發公司報給中區國稅局的房地比,是由主管陳秀娟告訴伊,而陳秀娟告訴伊的數字,應該是由董事長即被告陳世坤、總經理即被告祁興國、董事長特助即被告陳淑陵交代下來的,各建案的投資分紅,都是找董事長特助即被告陳淑陵領取等語(見偵31530 卷第88- 90頁)。 ⒋證人林瑞娥於105 年12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的內帳原則上支出會比外帳多,營業收入部分內外帳均要記,伊製作聚合發公司的內帳,伊一定要記(全部的內容),也不能漏記,否則老闆(即被告陳世坤)會發現,- 於外帳則是宋侑玲處理,營業收入是按各建案收入記載,聚合發公司下面還要設「A 公司」帳戶的原因是要跟各建案的帳做區分,向國稅局報稅是拿外帳去報,聚合發公司的內帳比外帳賺錢,因為外帳採取權益法認列等語(見偵31207 卷一第172-175 頁)。 ⒌證人陳秀娟於105 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A 公司」是所有帳的總帳,包括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之地主帳及聚合發公司的帳,伊不知道為何「A 公司」有聚合發公司費用,「A 公司」的錢等於聚合發公司再加上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第三人陳世煌、陳蔡玉貞的所有帳戶內之錢來做資金調度,資金調度由被告陳淑陵為之,被告陳淑陵會告訴伊如何調度,由伊寫取款條,由那一個帳戶轉到那一個帳戶,由哪個帳戶去購買土地,伊知道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的私人帳是利用聚合發公司的資源來做,但伊受僱於被告陳世坤、就是用這樣的方式來做等語(見偵31530 卷第50-54 頁)。 ⒍證人陳蔡玉貞即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聚合發公司使用之人於106 年1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了要賺錢,才提供給聚合發公司的被告陳世坤使用,提供帳戶並未收受款項,伊投資有賺錢,會簽收領回等語(見偵31530 卷第110-111 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鳳於本院105 年12月9 日羈押庭訊問時,陳稱:「A 公司」是我們裡面內帳,可是其實它裡面是有薪資、有管理費還有雜支、修繕的帳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955 號卷第49頁,同偵31207 卷三第23頁背面)。 ⒏經核以所有相關存摺,於搜索時在被告陳秀娟之座位處扣得(扣案物編號3-6-2 ,地檢署入庫編號139 ,證據清單編號29,偵31207 號卷十二第111-113 頁),並由被告陳秀娟製作聚合發公司每週銀行存款統計表,包括聚合發公司、被告陳素娟、陳蔡玉貞、被告祁興國、被告陳世坤、陳世煌、丕岳公司、悅弘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丕宗、陳榮裕、坤悅公司、聚合發教育基金會、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並有「A 公司」、「B 公司」作為銀行存款餘額之統計,核以證人陳蔡玉貞之證述,堪認真實由聚合發公司掌握之款項,隱匿在前述各該帳戶(詳扣案物編號3-6-6 ,地檢署入庫編號143 ,證據清單編號32,偵31207 號卷十二第120-131 頁參照)。又聚合發公司與其股東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之股東往來,均未製作在聚合發公司的財務報表上,反而製作在「A 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並有筆記教導會計人員如何製作(扣案物編號3-5-2 ,地檢署入庫編號137 ,證據清單編號28,偵31207 號卷十二第97頁),佐以聚合發公司會計人員林怡里、林瑞娥、宋侑玲電腦資料(扣案物編號3-6-15,地檢署入庫編號152 ,證據清單編號35、扣案物編號3-6-16,地檢署入庫編號153 ,證據清單編號36、扣案物編號3-6 -18 ,地檢署入庫編號155 ,證據清單編號37)、聚合發公司IBM 伺服器(扣案物編號3-6-19,地檢署入庫編號156 ,證據清單編號38),確有「A 公司」帳目,再輔以扣案文件資料(三)(扣案物編號2-4-12,地檢署入庫編號79,證據清單編號16,偵31207 號卷十一第286-412 頁)、A 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扣案物編號2-4-32,地檢署入庫編號99,證據清單編號23,偵31207 號卷十二第64-68 頁)、丕岳投資等證券帳號收支表(扣案物編號2-4-37,地檢署入庫編號104 ,證據清單編號24,偵31207 號卷十二第69-82 頁)、電匯外幣給祁悅生明細表(扣案物編號5-4 ,地檢署入庫編號161 ,證據清單編號39,偵31207 號卷十二第172-174 頁)、A 公司分類明細帳(扣案物編號8-1-31,地檢署入庫編號195 ,證據清單編號48,偵31207 號卷十二第266-276 頁)所載,「A 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內均為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私人運用,繳交各類土地款項、各類雜支及私人費用,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亦使用「A 公司」資金進行轉投資,被告陳世坤更於105 年11月4 日、23日各贈與1 億元給其子陳丕宗、陳丕岳,又於被告陳世坤家中扣得之聚合發公司年度損益表彙整資料(扣案物編號8-1-20,地檢署入庫編號184 ,證據清單編號46,偵31207 號卷十二第234-244 頁),其內容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年度損益彙整總表與「A 公司」損益表相同,又在聚合發公司扣得之聚合發等公司股東往來等帳務資料(扣案物編號8-1-23,地檢署入庫編號187 ,證據清單編號47,偵31207 號卷十二第245-265 頁),說明聚合發公司、坤悅公司、丕岳公司、悅弘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陳世坤及祁興國及其家族等人持股金額及比例,其附件之資料卻為「A 公司」之投資收益明細(會計科目9145投資收益)及「A 公司」轉投資明細(會計科目1313轉投資),詳細記載被告陳世坤、祁興國持有該等公司股票資金來源為「A 公司」之資金。 ⒐而「A 公司」之帳目,包括聚合發公司所推出之各建案之帳目(並參照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167 頁聚合發建設(即「A 公司」)損益表、扣案物編號8-1-20,地檢署入庫編號184 ,證據清單編號46,偵312074號卷十二第238 頁反面),既「A 公司」帳目內載有上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建案之土地支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扣案之上開載有「A 公司」內容之帳目送請中區國稅局人員何慧中進行分析,經該局人員何慧中認定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購買「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建案資金,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依據檢察官查扣之前開資料進行分析、判斷之中區國稅局人員何慧中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82年考上公職,一直都在中區國稅局服務,伊曾經在稽核科,營所稅,綜所稅、遺產贈與稅,還有一些個案專案調查,後面九年在審查一科,主要負責營所稅的案件,伊在稽核科負責審理遺產贈與稅的時候,經常要去查核資金,也就是經常要到銀行去調查資料。本件聚合發公司涉嫌以合建分售的形式,行自地自建的案子,是長官交辦,伊承辦,首先伊是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表,包含公司股東陳世坤先生等關係人的所有銀行交易資料及地檢署提供給伊的地主支付給前任地主所有相關資金的付款文件、支票,還有前任地主提供給臺中地檢署他們收取的款項、包含銀行的資料,伊針對這些銀行交易資料,先釐清地主支付給前任地主這些資金的來源從何而來,針對每一筆資金,伊會去追他的上游是來自哪裡,透過第一層往上追資金來源、第二層往上追資金來源、第三層往上追資金來源,一直追到最後,伊發現大部分的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的銀行帳戶出來的。公司跟個人的資金,有些資金不會是一對一,今天付出來的錢,就是同一天銀行轉帳進來的錢,伊會看這個資金他的來源,是從銀行的結餘帳戶,伊會往上追,這些來源留下來的錢,大概是從哪些帳戶轉進來,可能是前面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資金結轉進來,但是後續沒有資金結轉進來,伊們會往上追,這些資金來源,大概是從哪幾個帳戶進來的。如果是當日進出的話,你錢有進來馬上支付,伊會認為這是比較具有關聯性,如果進來的時間離支出的時間太遠,伊會認為可能證據力不足,伊會以支出時間最接近的那個時間點的資金進入來源為最可靠的依據。因伊沒有掌握相關的資料,地檢署檢察官也沒有提供個人資金流向有借款這部分的資料,所以無法認定是否為借款。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4項規定,會計交易的發生要取得足以證明的會計憑證,所謂會計憑證,譬如發票,如果是借款,必須要有借貸的雙方的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償還日期,還有利息要怎麼支付,如果說公司沒有辦法提出這個部分的時候,伊很難去認定說雙方個人之間金錢的往來,很難認定是否是借款,且要看個人跟個人間帳戶的移轉,還是要雙方要提供相關的事證,才能證明到底是不是借款,在本案中沒有辦法認定是不是借款,因為要有相關的數據資料,要有借款契約書。另外,不管是支付建案保證金,如果公司主張是合建保證金,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建案保證金的會計憑證是什麼,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8條的部分,取得的原始憑證,要編制,要記帳,要入帳,如果是支付保證金的時候,公司一定要有入帳,支付的時候,一定要有支付憑證,依照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公司商業的支出達到一定金額的時候,一定要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的支付工具,來支付給載明受款人,所以公司的帳冊要跟銀行的帳戶要能相互勾稽,如果像表列金額很大的時候,一定要在公司帳冊要載明,還要能夠跟銀行帳戶相互勾稽,這個部分的會計科目會顯示在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如果資產負債表有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話,相關這個科目銀行存款的科目,會計師要依照審計準則的公報的規定,要進行對銀行帳戶的查核,並對銀行帳戶查核做出查簽報告書。在伊的認定中,就獨秀這個案子,從公司匯款到個人帳戶無法判斷是否支付保證金,要連同公司的明細帳、總分類帳及原始憑證來判斷是否支付保證金。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公司要取得相關的會計憑證,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根據原始憑證入帳,並且編制財務報表,如果公司是屬於代收土地款項目,代收的來源,要有代收的相關事實證明等會計憑證,支付的時候,也要提出支付的流程,如果支付超過100 萬以上,都要使用相關的匯票、支票等支付工具有載明受款人的姓名,所以公司如果是代收土地款,要有公司的帳冊,明細帳要跟銀行帳戶相互勾稽,這個部分代收土地款也會進到財務報表的科目上,這張財務報表如果經過會計師查核簽帳的時候,會計師要針對代收土地款這個科目進行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從伊本案查核的經驗來看,伊有初步略過,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是沒有這個科目的金額,支付履約保證金部分,有一部分資金,會計師查核簽證上顯示有付款,但其他的保證金跟公司的銀行帳戶無法勾稽是何時付款。就資金查核結果,伊先看表頭是聚合發獨秀損益表,裡面的內容包含了收入、成本,這張表頭再往下看到最底部,這張報表編制完成之後,會有製表人簽名、覆核,總經理、董事長各個層級都有簽名,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含有四大報表,其中一個就是損益表,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2 的規定,損益表的內容包含收益還有損費的規定,依照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包括了帳簿憑證還有會計帳簿這些都要經過代表的商業的負責人、經理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簽名及蓋章,在形式要件上,他是符合商業會計法所認定的損益表的格式,第二點這張財務報表,依照財務準則公報第八公報所揭露的會計政策之揭露,企業的財務報表要基於若干基本假設編制而成,其中的基本假設裡面有一個部分是屬於企業個體假設,所謂的企業個體假設,在公司的財務報表,企業跟業主是獨立的經濟個體,在終級會計學裡面提到,企業個體假設,查公司企業的財務報表裡面顯示的是把企業跟業主是分開的,他們是不同的個體,雖然在法律上他們是緊密結合,但是在會計觀念上,這張財務報表是企業編制的,企業跟業主要獨立分開,也就是說這張報表顯示的就是企業的實質交易內容,在會計學的觀念是業主的交易不會進來這邊,所以這份損益表是表示是聚合發獨秀的損益表不是個人的損益表,這張報表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供給國稅局查扣公司的資料,伊之前有看過,伊剛剛的證述是伊之前看到根據經驗做出的結論。第三的理由是公司主張他是合建分售的話,所謂合建分售是地主自己出資金買土地跟建設公司一同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之後,地主自己賣土地,建設公司賣房屋,各次結算損益,如果是依照這個觀念來看的話,從這張財務報表上面收入方面有顯示房屋收入及土地收入,如果是合建分售,在公司的財務報表上,是不會出現土地收入結算損益的情形,也就是說建設公司只會針對出售房屋做出結算損益,不會出現土地收入的結算損益,從這幾點,當初伊拿到這張報表的時候,伊就是依照這幾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的規定,商業會計法的規定,這些的規定,認定公司的這個建案是屬於自地自建還是合建分售,依照這張損益表上面有房屋的收入跟土地的收入伊認為他是自地自建。偵31207 卷十一第272 頁獨秀損益表,這張損益表收入部份包含房屋跟土地的收入還有相關的成本費用,最後會結轉損益,中間的部分有寫103 年12月15日發放紅利百分之百,這個金額六億多元,這個金額就是要對應到盈餘分配表的明細金額,這邊會寫要發放的紅利是多少。數據資料都會有分配給個人部分,那時候伊也有根據臺中地檢署提供給伊他們分配給個人的部分,有一部份的人有簽收的支票影本,如果屬於合建分售的話,公司在結算盈餘的時候,會只有結算房屋收入的損益,不會結算土地收入的損益,從剛剛的損益表可以看出他是房屋收入損益結算,之後進行分配。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建案都是這樣。偵31207 卷十二第207 頁損益表,因為損益表有登載土地收入,所以伊判斷這是公司自地自建的理由之一。這張報表是從公司查扣的,從這張報表的損益表裡面是寫土地收入,不是寫代收土地款,科目不一樣,一個是收入類科目,一個是負債類收入,從這張報表伊認為他們寫土地收入科目,是收入類科目,公司如果是代收土地款的話,不會出現在損益表的科目上面,會是出現在資產負債表上。在聚合發公司公司查扣也是伊的判斷之一。因為聚合發公司公司申報的時候,稅務報表跟國稅局申報,是主張用合建分售的主張申報營所稅,但是檢察官提供給伊的資料可以認為說這個合建分售是不成立的,兩個是不相關的,伊有比對兩個不一樣。像如果是支付履約保證金這塊,因為合建契約書上面都有寫說什麼時候公司要支付地主合建保證契約書,會寫大概時間點,合約上有寫,伊會初步去看一下建設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表在那段時間有沒有出去那筆錢,因為支付履約保證金是伊在查核過程中,因為公司資金的出具,要先釐清性質是什麼,有可能也會說伊是支付履約保證金,所以伊會初步看一下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表裡面,有沒有符合合建契約書上面所簽訂的時間,還有約定的時間要支付履約保證金這塊,伊有初步去過濾過,其他銀行的資金,像這種建案的資金一定是逐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279 頁)綦詳,並有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附件2 、3 、1 、移送卷二附件4 所示資料(「獨秀」建案部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95-208頁,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見該卷一第162-191 頁參照;「香禔」建案部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209-314 頁,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見該卷一第284-295 頁,土地買賣合約書及付款資料,見該卷一第223-242 頁參照、「榮耀」建案部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1-94頁,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見該卷一第26-54 頁參照、「夏麗宮」建案部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二第1-182 頁,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見該卷第108 -148頁參照)為憑。從而,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俗稱內帳)記載在「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B 公司)及各建案之損益表等資料上,而非記載在聚合發公司對外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聚合發公司損益表及相關資料上(即外帳),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應以有記載「A 公司」、「B 公司」字樣之資料為聚合發公司實際交易之認定依據。據此,「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土地之購地資金均來自聚合發公司,而非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惟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為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資金,以各種名義匯款至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帳戶內,而假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為出資人,並以其等個人名義與原始地主簽約,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⒑則依前開證人何慧中之證詞及中區國稅局卷一附件2 、3 、1 、卷二附件4 所示資料(「獨秀」建案部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95-208頁,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見該卷一第162-191 頁參照;「香禔」建案部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209-314 頁,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見該卷一第284-295 頁,土地買賣合約書及付款資料,見該卷一第223-242 頁參照、「榮耀」建案部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1-94頁,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見該卷一第26-54 頁參照、「夏麗宮」建案部分,見中區國稅局卷二第1-182 頁,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見該卷第108-148 頁),暨中區國稅局作成上述資金流程圖所依據檢察官扣案之中區國稅局卷一檢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48、49地號)(第2 -6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51地號)(第7 -10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第12-15 頁)、支付明細表(第15頁背面-18 頁)、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第19-25 頁)、資金流程圖(第26-54 頁)、合建契約書(聚合發榮耀)(第55-60 頁)、建築執照(第61頁)、歸戶清單(榮耀)(第62-63 頁)、房屋銷售明細表(聚合發榮耀)(第64-80 頁)、房屋銷售(103 年度)(第81頁)、產銷存表(103 年)(第82-85 頁)、損益結算表(第86-88 頁)、聚合發榮耀房地比評估表(第89頁)、(榮耀)股本明細表(第90-94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128 地號)(第96-10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104 -12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129-138 頁)、土地總價款(128 地號)(第139 頁)、土地總價款(129 地號)(第140-14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第145-147 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祁興國)(第148-15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祁興國銀行貸款)(第151-161 頁)、合建契約書(獨秀)(第192-195 頁)、建築執照(第196 頁)、歸戶清單(獨秀)(第197 頁)、房屋銷售明細(內帳)(第198-200 頁)、房屋銷售明細(103 年)(第201 頁)、產銷存表(103 年)(第202-204 頁)、105 年銷售明細表(第205 頁)、銷售面積表(第206 頁)、損益結算表(獨秀)(第207 頁)、獨秀股本明細表(第208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00號)(第210-216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000 號)(第217-222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23-230 頁)、鄭建家收付款明細表(第231 頁)、謝麗雲收付款明細表(第232 頁)、柯月琴收付款明細表(第233 頁)、支票影本(第234-242 頁)、陽信銀行貸款資料(第243- 251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第153-271 頁)、陽信銀行貸款轉入帳戶資料(第275-282 頁)、土地付款明細表(第283 頁)、合建契約書(香禔)(第296-298 頁)、建築執照(第299 頁)、歸戶清單(香禔)(第300 頁)、房屋銷售明細(內帳)(第301-305 頁)、房屋銷售明細表(103 年)(第306 頁)、產銷存表(103 年)(第307-308 頁)、105 年銷售明細表(第309 頁)、損益結算表(第310 頁)、分紅明細表(第311-314 頁);中區國稅局卷二檢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 號)(第2 -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林陳娥)(第6-8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林秋江)(第9-1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林維鐘)(第12-13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李穎珮)(第14-16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陳世煌)(第17-18 頁)、協議書(林秋江)(第19-20 頁)、協議書(林陳娥)(第20頁背-25 頁)、支票影本(林秋江)(第25頁背-28 頁)、支票影本(李穎珮)(第28頁背-31 頁)、陳世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31頁背-32 頁)、支票影本(林維鐘)(第36-37 頁)、林炳煌等地主共計36人收款表(第38-42 頁)、林炳煌等36人支票影本(第43-77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8-82 頁)、土地付款明細表(第83頁)、墊高土地成本(第84頁)、墊高土地成本流向(第85-86 頁)、高雄銀行之銀行傳票(第87-103頁)、高雄銀行交易明細(第104 頁)、高雄銀行銀行貸款(第105-107 頁)、資金流向(第108-148 頁)、合建契約書(第149- 150頁)、建築執照(第151-154 頁)、歸戶清單(103 年)(第155 頁)、房屋銷售明細表(103 年)(第156 頁)、產銷存表(103 年)(第157-160 頁)、房屋銷售(內帳)(第161-163 頁)、損益結算(第164 頁)、A 公司損益彙總表(第165 頁)、聚合發歷年申報損益(第166 頁)、104 年A 公司損益(第167 頁)、分紅明細(第168 頁)、損益數與分配數比較表(第169 頁)、榮耀銷售明細表(第172-174 頁)、獨秀銷售明細表(第176 頁)、香禔銷售明細表(第178-179 頁)、夏麗宮銷售明細表(第181 頁)、獨秀股本明細表(第250 -251頁)、香禔股本明細表(第252 頁)、夏麗宮損益表、股本明細表、現金、收據(第253-260 頁)等證據,關於下列事實即「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之建案資金均來自聚合發公司公司,應堪以認定,茲說明如下:關於「獨秀」建案: 95年間,被告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等3 人,透過仲介石俊生及郭玉卿,得知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賴正川、蔡秉芳、伍慶雲等6 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經透過仲介石俊生及郭玉卿等人,分別於95年8 月4 日與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談妥每人總價162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57萬9800元,應予更正)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被告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8日、8 月21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被告陳素娟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或存交本票轉入被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方式,分別支付1917萬4050元、1533萬9240元、1034萬79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83 萬481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費用)給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等人;於95年9 月5 日與賴正川談妥總價3610萬8800元,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被告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賴正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9 月5 日、9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應予更正)、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被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世煌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蔡玉貞之帳戶(跨行匯款)等,轉入被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方式,分別支付1549萬184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3萬2640元,應予更正)、1246萬332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3萬2640元,應予更正)、1444萬3520元給賴正川;於96年11月6 日與蔡秉芳、伍慶雲談妥總價5 億2520萬元,每坪價格160 萬元之條件,由被告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蔡秉芳、伍慶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6年11月6 日、97年1 月3 日、1 月21日、1 月31日,由聚合發公司以被告祁興國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蔡玉貞(陳素娟之兄嫂)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被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分別用以支付5252萬元、5252萬元、1 億3500萬元、2 億7211萬4760元給蔡秉芳、伍慶雲。被告祁興國在97年1 月2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2 億元及1 億35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購買蔡秉芳及伍慶雲土地款項(償還蔡秉芳及伍慶雲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借款1 億3500萬元),被告祁興國再於97年1 月30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2 億5900元,加上聚合發公司合庫豐原分行轉入祁興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700 萬元及被告祁興國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 )存入13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向蔡秉芳及伍慶雲購地之款項2 億7211萬4760元,該兩筆借款之部分利息(共計1700萬元),均由聚合發公司償還。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淑陵,再由被告陳淑陵指示不知情之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被告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5年8 月1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素娟,於95年1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於97年1 月17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 關於「香禔」建案: 98年間,聚合發公司之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3 人,透過合作之仲介楊棓淵,得知鄭建家、謝麗雲、李謀定、柯月琴、何美芳及陳瑞杰等6 人(下稱鄭建家等6 人)係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透過仲介楊棓淵談妥價格後,於98年10月28日,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陳世坤代表聚合發公司,與鄭建家等6 人簽約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惟佯以被告陳世坤個人名義擔任該契約之購買人,並約定總價為5 億6358萬5400元,每坪單價42萬元之條件,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被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被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轉入被告陳世坤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再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 日、99年1 月20日、1 月28日,充為聚合發公司向鄭建家、謝麗雲、李謀定、柯月琴、何美芳及陳瑞杰等人購地之款項5635萬8540元、5635萬8540元、5635萬8540元、3 億9450萬9780元。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淑陵,再由被告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被告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1 月22日將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於99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25日,應予更正),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世坤(起訴書贅載祁興國,應予更正刪除),而非聚合發公司。 關於「榮耀」建案:於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6日,應予更正),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與佑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加公司) 簽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並約定總價為19億8100萬4800元,每坪單價128 萬元之條件,然簽訂上揭購地契約之前,於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0日,應予更正),即分別由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呂崇民、呂崇文及佑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其款項之支付,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世明(陳世坤之兄弟)帳戶跨行匯款、陳永鑫(聚合發公司之監察人)帳戶跨行匯款、陳蔡玉貞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被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被告陳素娟該帳戶主要大筆資金來源為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被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由被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立票據及被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立票據,於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至96年1 月19日共支付19億8100萬4800元給呂崇民、呂崇文。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淑陵,再由被告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被告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6年1 月16日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素娟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關於「夏麗宮」建案:99年間,聚合發公司之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透過合作之仲介,得知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等人為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地主,經透過仲介徐專在及蘇翰傑等人談妥價格後,於99年12月14日,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簽約購買臺中市○○鄉○○段0 ○0 00○0000地號土地,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被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蔡玉貞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轉入被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由該帳戶轉入被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 ,由該帳戶於99年1 月12日匯款135 萬元予林淑貞、99年7 月6 日匯款135 萬元予林淑貞、99年8 月3 日匯款160 萬7580元予林陳貞(起訴書誤載為林陳娥,應予更正)、99年8 月3 日匯款325 萬元予林陳娥、99年8 月7 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秋江、99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7 日,應予更正)匯款125 萬元予林秋江、99年8 月2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維鐘、99年8 月25日匯款55萬予林維鐘、99年9 月1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秋江、99年9 月15日匯款125 萬元予林秋江、99年9 月21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維鐘、99年9 月21日匯款5 萬元予林維鐘、99年10月6 日匯款160 萬7580元予林陳娥、99年10月6 日匯款325 萬元予林陳娥、99年12月14日匯款326 萬3150元予李穎佩、100 年3 月24日匯款326 萬3150元予李穎佩、100 年11月30日匯款6 萬8428元予林陳娥、100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秋江、100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維鐘(至100 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林維鐘部分係起訴書贅引,應予更正刪除),分別以被告祁興國名義支付給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等人。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淑陵,再由被告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被告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9 月13日、9 月17日、100 年3 月30日、4 月26日、101 年5 月14日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均非「合建分售」之建案: ⒈「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建案購地資金均來自聚合發公司,詳如前述。惟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係以「合建分售」之方式,「合建」上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亦有合建契約書附卷(見他5912卷三第13-18 、20-27 、20-30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55-60 、192-195 、296-298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49-150 頁)可參。 ⒉又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為將建案販售後之利益,充為員工福利或拉攏人情之方式,乃開放員工或有一定關係之外部人,就一定金額,投資「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同時亦以聚合發公司之資金,以「A 公司」名義投入上開各建案據以興建,此觀諸聚合發公司陳報中區國稅局損益表,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科目均與「A 公司」損益表所載相同(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82-187 頁參照),即可證明。又為明瞭投入興建之資金比例以為「紅利」分配依據,由被告陳淑陵製作聚合發各案股本(見扣案物編號2-4-1 ,地檢署入庫編號68,證據清單編號7 ,偵000000號卷十一第90-16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90-94 、208 、311-313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68 頁參照),並經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確認,亦經其等供認不諱。再「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經消費者購買後,將款項匯入聚合發公司,遂由各建案承辦之會計人員以「土地代收款」等名義,歸諸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帳戶內,亦有「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之歸戶清單及銷售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62-80 、197-206 、300-309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55-163 頁參照)可憑,而「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結案後,即將上揭土地收入扣除成本後進行「紅利」分配,並由上開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之帳戶,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復有各案股本明細表(含簽收資料,扣案物編號2-4-6 ,地檢署入庫編號73,證據清單編號12,偵312074號卷十一第246-270 頁)可參,就上揭「紅利」確有分配乙節,並經被告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宋侑玲於106 年1 月12日結證稱:建案的分紅要找特助陳淑陵領取,伊的部分是領取現金,簽收單上的金額就是伊等實際領取的金額等語(見偵31530 卷第90頁)、證人陳蔡玉貞於106 年1 月16日證述:伊投資有獲利,依投資的金額,如果有賺錢,伊拿回部分的錢,其餘的錢再投資,投資獲利的金額詳如簽收單所載等語(見偵31530 卷第111 頁)無誤,並有簽收單附卷可稽。 ⒊進行分配之「紅利」,包括房屋款及土地款: 依聚合發公司陳報中區國稅局之銷售資料,及經搜索查扣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損益表、各案股本明細表,及其實際銷售情形,及其「紅利」分配情形以觀,「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進行分配之「紅利」,包括房屋款及土地款(四建案之彙整表,參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69 、171 頁;「獨秀」建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207 、208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75-176 頁;「香禔」建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310 、311-314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77- 179頁;「榮耀」建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86、90-94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70 、172-174 頁;「夏麗宮」建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64 、168 、000-000- 0頁),並如前述。 ⒋綜上,「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均屬聚合發公司自建自售,而非「合建分售」之建案已明。 ㈤製作不實分屬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之傳票及損益表: ⒈「獨秀」、「香禔」未售出之土地,仍登記在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獨秀」建案應獲有35億3992萬元之土地收入(詳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207 頁聚合發─獨秀損益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76 頁獨秀銷售明細表參照,「獨秀」建案尚未完售,故其金額為銷售完成部分加上未銷售完成部分,計算式:1,604,770,000+1,935,150,000=3,539,920,000 ),在「香禔」建案應獲有11億619 萬元之土地收入(詳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310 頁聚合發─香禔損益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78-179 頁香禔銷售明細表參照,「香禔」建案尚未完售,故其金額為銷售完成部分加上未銷售完成部分,計算式:966,220,000+126,110,000+13,860,000 =1,106,190,000 ,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未採內帳銷售明細表之已售土地收入966,256,000 ),「榮耀」建案應獲有57億5171萬1948元之土地收入(詳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86頁聚合發─榮耀損益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72-174 頁榮耀銷售明細表參照,因「榮耀」建案業經完售,故即以內帳之銷售合計得出上揭金額),在「夏麗宮」應獲有6 億6449萬元之土地收入(詳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64 頁聚合發─夏麗宮損益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000-000-0 頁夏麗宮銷售明細表參照,因「夏麗宮」建案業經完售,故即以內帳之銷售合計得出上揭金額),應可認定。 ⒉經就扣案內帳資料進行比對,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有不正確之結果,有營所稅核定比較表附卷(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82-187 頁)可參。 ⒊再依被告陳淑陵於105 年12月8 日中機局詢問時自白稱:伊只有保管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世煌、陳蔡玉貞等人的印章,他們的銀行存摺是由陳秀娟保管,老闆不看銀行存摺,每個星期只要看報表就會知道誰的帳戶內有錢,會先衡量各帳戶內的錢是否足夠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就以何人名義去和地主簽約,一般都是用開立支票,也有用匯款的方式,依合約條件、約定日期及付款時間,將款項支付給地主,代書蘇翰桀會提醒,伊也會注意付款時間,由陳秀娟簽文上呈,依照前述流程,經陳淑鳳、伊審核,由陳世坤、祁興國簽核後,才能在取款條、匯款單或支票上用印,取款條、匯款單由伊拿給陳秀娟後交由負責跑銀行的同事去作業,相關匯款單及支票再由蘇翰桀拿去給地主簽收。如果合約是以陳世坤名義去和地主簽約的話,伊會交待保管銀行存摺的陳秀娟先陳世坤名下不同銀行的帳戶先整合好,如果款項有不足,再從其他祁興國、陳素娟、陳世煌名下銀行去湊錢,如果還有不足的款項時,伊會用「股東往來」科目,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將款項湊足匯至陳世坤名下帳戶內,等到完銷時,公司再以「代收土地款」沖銷「股東往來」,前述公司與陳世坤等人有「股東往來」資金流向時,因為期間通常有借有貸,且每半年會計師會來查核一次,所以伊等是到年底於借貸沖銷後,如果有差額時,即會一次製作借據等語(見偵31207 卷一第75頁),足知被告陳世坤5 人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需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始能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之銀行帳戶。況依抬頭記載:A 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記載股東往來,摘要略為:代丕宗(被告陳世坤之子)、丕育(被告陳世坤之子)、董娘(應指被告陳世坤之配偶即被告陳素娟)支付信用卡卡費、代陳芊瑋支道禾幼稚園學費、陳董南部遊費用、地價稅、贈與陳丕宗、丕育、站前和解款、房貸息、房貸還本,並有轉帳行為及製作相對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傳票(扣案編號2-4-32,地檢署入庫編號99,見偵31207 卷十二第65-68 頁),亦可見上開原屬被告陳世坤個人支出部分,亦由聚合發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記載在聚合發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項下,並由被告陳世坤5 人製作不實之傳票,由聚合發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陳世坤個人銀行帳戶以支付之。 ⒋且經本院委託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秋凌會計師鑑定結果亦認:「獨秀」建案,「返還股東往來」部分: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被告未與聚合發公司簽訂任何借款及借條),無會計憑證(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香禔」建案,「返還股東往來」部分: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被告未與聚合發公司簽訂任何借款及借條),無會計憑證(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榮耀」建案,「支付合建保證金」部分: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經檢視榮耀建案交易流程、合建分售之契約及聚合發公司支應被告其他案件之合建保證金,係該資金流向與網銀明細核對發現合建分售之契約所支應存出保證金,就被告榮耀建案款尚未付清予原地主,因此聚合發公司直接將應屬被告之合建保證金匯款給原地主,其登載與製作會計憑證及會計項目與資金流向,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檢視建案時發現聚合發公司支付被告之合建保證金比例與同業支付合建保證金有過高之情事),「返還股東往來」部分:子公司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子公司無會計憑證(就被告向聚合發公司持股94 %-97%之子公司坤興營造公司借款9 億230 萬6400元,經檢視會計憑證、會計傳票及確認資金流向,雖被告取得借款借據,但該借據上缺乏公司之簽章及被告向公司借款金額過高亦未有任何擔保品,且由坤興營造公司直接給付給各地主並非匯款至被告,依據會計憑證及資金流向不符,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夏麗宮」建案,「返還股東往來」部分: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被告未與聚合發公司簽訂任何借款及借條),無會計憑證(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等語,有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3 月8 日 AZ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識會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十第5-31頁)可按,又鑑定證人黃秋凌會計師於本院108 年6 月14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潤隆購地案」部分,在返還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無會計憑證是指在借股東往來之間沒有訂定合約也沒有任何支付憑證在傳票後面,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必要條件,就是在憑證的後面應該有相關的證據佐證該交易行為。「夏麗宮建案」部分,返還股東往來也有違背商業會計法以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理由一樣沒有憑證及任何合約,傳票後面沒有任何憑證。有借錢的實質存在,是還款,借款沒有契約,但是就是錢進來,在帳上就是叫做公司跟個人借錢,所以說實質存在,但是會計形式不合理,借款合約也不合理,可是資金確實進到公司來,公司確定還股東錢。「榮耀建案」部分,關於返還股東往來項目,子公司已經違背返還股東往來,另外支付合建保證金也違背商業會計法以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股東往來部分,一樣是很奇怪的資金流向,有一個將近97% 的子公司,資金來源是從子公司這邊來,這個子公司是由聚合發公司投資,這個子公司形式上是獨立的公司,但實質上就是聚合發公司公司,子公司掌控權是聚合發公司,等於是聚合發公司借給被告錢去買這些土地。這部分子公司放款流程異常,但是必要性不得而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子公司已違背公司法規定借款給股東,除非公司章程在借款部分有另外規範。「香禔建案」部分,返還股東往來科目一樣有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樣都是沒有任何憑證、合約,純粹資金轉移。「獨秀建案」部分,同樣返還股東往來有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理由也是沒有任何憑證跟合約。潤隆購地案、夏麗宮建案、榮耀建案、香禔建案、獨秀建案等這五個建案都沒有訂定契約或憑證的情況,伊認為理由就是短期資金調度,資金動來動去不是一大筆錢放在那邊很久,你不會知道什麼時候公司缺錢,股東調錢過來,股東個人要錢的時候就從公司拿走,其實一般在商業上也常見這種狀況,就是家族企業最常見這種狀況,左口袋、右口袋都是自己的。另關於「獨秀建案」、「香禔建案」、「榮耀建案」跟「夏麗宮建案」這四個建案的合建契約伊有確實有做檢視,其中合建保證金的支付均不符合常規,一般業界大概10% 到15% 的合建保證金,本案的狀況都滿高的,比業界高大概一倍。就「夏麗宮建案」來說,形式上用其他建案支付合建保證金作為夏麗宮建案購買土地的資金,形式上符合商業會計法,但是實際上動機為何,伊不得而知,雖然伊會懷疑,但不會說是犯罪,其實就商業會計法伊鑑定的部分都是合法的,但是資金流向是有些伊覺得很奇怪的部分都有寫出來了,就是有直接證據的部分伊已經寫出來,但是資金流向有異常部分不是在伊鑑定範圍之內,因為在鑑定的時候並沒有叫伊鑑定資金合法性,伊只是針對商業會計法。返還土地代收款或是合建保證金的部分只要公司有資金出去,就會有憑證或是計算的方式,或是有合約佐證,在形式上就認為是符合商業會計法,但是因為伊鑑定範圍在於有無符合商業會計法公司本身,伊剛剛有講過這個部分整個資金兜出來是很多巧合,是一對一,伊從公司來看,一對一作帳的方式只要有可以佐證的資料,伊就認為符合商業會計法,但是公司怎麼湊出來這個結局,伊不得而知,因為如何湊得出來這個結局必須要從源頭所有資金來源對到公司、地主才有辦法知道。被告資金來源第一個會從返還土地款,第二個會從支付合建保證金,第三個他會自己去借錢,借錢有可能個人去借錢,或是透過公司去借錢,第四個就是不足的部分,他之前借公司錢的,他就可以挪過來,你說他到底是ABC 、AC或AB去加起來這個結局,都不是伊能夠知道的。返還合建保證金部分,業界的常態是10% 到15% ,伊有去計算過本案的部分,個別的案子不一樣,「獨秀建案」合建保證金達到39.39%,「香禔建案」合建保證金達到30.16%,「榮耀建案」合建保證金達到39.98%,「夏麗宮建案」合建保證金達到50.83%,在這個案件裡面伊唯一沒有辦法知道的就是他的動機,動機這件事伊可以推測,但是不能下結論。伊的鑑識報告寫沒有會計憑證,是指沒有原始憑證,一定有記帳憑證,有傳票,但是是空傳票,空傳票就是違反商業會計。記帳憑證就是有一個交易的事實,在會計上就要簽一個傳票出來,但是這個事實要有佐證的資料,會計人員才能據以登帳,如果沒有原始憑證據以登帳,在傳統上就叫做空傳票,就是後面沒有東西,有可能就是一個假交易。在「榮耀建案」部分,是陳素娟向祁興國借款,由聚合發公司把祁興國合建保證金借款給陳素娟,並在96年1 月19日支付榮耀五期尾款之後,由祁興國擔任負責人的坤興營造辦理貸款把錢放貸給祁興國,再讓祁興國支付款項,這樣是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40-276 頁)綦詳,是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另有製作不實傳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基上,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傳票之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屬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逃漏聚合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就扣案內帳資料進行比對,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有不正確之結果,有營所稅核定比較表附卷(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82-187 頁)可參,並如前述。而被告陳世坤等5 人上揭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傳票之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屬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使聚合發公司於104 年度未依法申報8,518 萬4,374 元之課稅所得額,逃漏1,448 萬1,343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表參見追加卷宗內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22),於100 、103 年度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億2,435 萬6,418 元及7,060 萬2,787 元(計算表參見追加卷宗內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22-1),有追加卷宗內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 25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檢送之聚合發公司100 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33-145 頁)可佐,是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為聚合發公司逃漏聚合發公司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抬頭記載:A 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記載股東往來,摘要略為:代丕宗(被告陳世坤之子)、丕育(被告陳世坤之子)、董娘(應指被告陳世坤之配偶即被告陳素娟)支付信用卡卡費、代陳芊瑋支道禾幼稚園學費、陳董南部遊費用、地價稅、贈與陳丕宗、丕育、站前和解款、房貸息、房貸還本,並有轉帳行為及製作相對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傳票(扣案編號2-4-32,地檢署入庫編號99,見偵31207 卷十二第65-68 頁),參酌在第三人林瑞娥位置扣案之編號3-5-2 ,地檢署入庫編號137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96-97 頁),右上角記載「A 」:③月初時沖完陳董(應指被告陳世坤)股往後,另外需製Excel 表、當月陳董股往明細予陳董(注意:記得加上應付利息及刪除沖陳董往來帳)……,左下角記載:月初時沖陳董股往①5-2 製陳董當月股往②做結轉分錄(借貸科目為應付帳款及股往),摘要:沖陳董往來帳③印應付帳款- 陳董、股往- 陳董給特助……,A 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記載職工福利,摘要略為:產品品質施工研討提案獎金、趕工完成目標進度,並有轉帳及製作傳票(扣案編號3-5-2 ,地檢署入庫編號137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02-103 頁),衡情,倘上開「A 公司」明細分類帳係被告陳世坤私人之地主帳或管理性報表,上開支出大部分為被告陳世坤個人應付之款項,理應由被告陳世坤自己支付,則聚合發公司會計人員何需自聚合發公司銀行帳戶內轉帳予被告陳世坤代為支付,並以「應付帳款」、「股東往來」名義製作聚合發公司之傳票?且上開「站前和解款」、「產品品質施工研討提案獎金」、「趕工完成目標進度」等費用,應均屬聚合發公司之費用,何以記載在屬被告陳世坤個人之地主帳或其個人之管理性報表內? ⒉另依扣案編號3-6-6 ,地檢署入庫編號143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22-131 頁)、扣案編號3-6-10,地檢署入庫編號147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52-161 頁)之聚合發建設- 銀行存款統計表以觀,由左至右欄位分別為銀行帳號、工地名稱、餘額等,其中關於工地名稱欄位,每個工地名稱即建案名稱均有記載A 公司字樣,亦可認聚合發公司係將「A 公司」之每一銀行存摺餘額列入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存摺餘額內,再加總計算,如「A 公司」係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個人之地主帳或管理性報表,聚合發公司為何能將屬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個人之銀行存摺餘額計入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存摺餘額,並與其他工地名稱之銀行存摺餘額加總計算? ⒊再依聚合發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扣案編號3-6-9 ,地檢署入庫編號146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33- 135頁;扣案編號8-1-20,地檢署入庫編號184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234-237 頁)上之記載,其中製表簽名為「秀娟」、初核簽名「淑鳳」、覆核簽名為「淑陵」、總經理簽名為「祁」、董事長簽名為「陳」,由下往上層層審核,其製作方式與聚合發公司(外帳)(扣案編號3-6-9 ,地檢署入庫編號146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36-138 頁)完全相同,惟兩者關於內容之營業收入金額卻不相同,如聚合發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係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個人之地主帳,其記載之方式何需如上所示由下往下層層審核,且被告陳世坤個人之地主帳,何需由被告祁興國過目,反之,被告祁興國個人之地主帳,何需由被告陳世坤過目,況最高覆核者均為被告陳世坤,被告陳世坤何需對純屬被告祁興國個人之地主帳覆核?堪認上開聚合發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聚合發公司(外帳),應均屬聚合發公司之帳冊記載,然為規避稅務,故於營業收入為不同記載,其中聚合發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應為聚合發公司經濟交易實質內容,另聚合發公司(外帳)則為聚合發公司對外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而交予會計師及國稅局所製作之不實記載,亦可認定。 ⒋又抬頭記載聚合發公司(A 公司)損益表或A 公司損益表(扣案編號3-6-9 ,地檢署入庫編號146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40-146 頁;扣案編號8-1-20,地檢署入庫編號184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238-240 頁);聚合發公司(B 公司)損益表(扣案編號8-1-2 ,地檢署入庫編號166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78-180 頁),其內均記載非屬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個人應收入或支出而屬聚合發公司應收入或支出之結案管理費收入、費用方面則有薪資、租金支出、文具印刷、差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手續費、職工福利、教育訓練、公會會費、大樓管理費、規費、勞務費、雜項購置、交通費、書報雜誌、退休金、雜費、利息支出等等,執此亦可見有記載「A 公司」內容之帳冊確係聚合發公司之帳冊,而非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個人之地主帳或管理性報表。 ⒌另依扣案編號5-14,地檢署入庫編號161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172-174 頁),關於電匯美金予祁悅生(按指被告祁興國之子)明細表及祁加弘(按指被告祁興國之子)澳洲留學費用明細表部分,電匯美金予祁悅生及購買澳幣現鈔、旅支、澳費部分,部分款項記載為「A 公司股往- 祁支付」,部分款項記載為「總經理台新#668號帳號支出」,如前揭二者款項均係被告祁興國支出,則統一記載為被告祁興國#668號帳戶支出即可,何需分別記載,由其分別記載「A 公司股往- 祁支付」、「總經理台新#668號帳號支出」之方式,可認上開二筆款項並非全部由被告祁興國個人帳戶支出,其一確為被告祁興國個人帳戶即「總經理台新#668號帳號支出」支出,另一則為名為「A 公司」實為聚合發公司帳戶支出,亦屬無疑。復依扣案編號8-1-20,地檢署入庫編號184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241 頁)之A 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上依序編列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其他資產、流動負債、負債、盈餘、淨值,其編列方式與一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完全相同,顯見「A 公司」確為公司,而非個人。 ⒍又抬頭記載:A 公司,科目記載轉投資,摘要略為:聚合發公司持股坤興94% 增資至97% ,並有製作相對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之傳票(扣案編號8-1-23,地檢署入庫編號187 ,見偵31207 卷十二第252 頁),該項投資明確記載係聚合發公司轉投資坤興持股,並記載在「A 公司」之轉投資科目項下,是「A 公司」應實為聚合發公司無訛。 ⒎復依聚合發公司陳報予中區國稅局之銷售資料,及經檢察官搜索查扣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損益表、各案股本明細表,及其實際銷售情形,及其「紅利」分配情形以觀,「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進行分配之「紅利」,包括房屋款及土地款(四建案之彙整表,參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69 、171 頁;「獨秀」建案: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207 、208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175-176 頁;「香禔」建案: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310 、311-314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77-179 頁;「榮耀」建案: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86、90-94 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70 、172-174 頁;「夏麗宮」建案: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64 、168 、000-000-0 頁),故在「A 公司」帳戶內進行分配之「紅利」,包括房屋款及土地款,而非僅土地收入而已。 ⒏且依被告陳淑鳳於本院105 年12月9 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其實「A 公司」是伊裡面內帳,可是其實它裡面是有薪資管理費還有雜支、修繕等,當然「A 公司」這個部分是不應該等語(見聲羈955 卷第49背、50頁),職故,扣案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及各建案之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資料所載,堪認為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即內帳,應屬無疑,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載有「A 公司」字樣之帳冊係地主帳或地主管理性報表云云,委無足採。 ⒐至證人陳秀娟於本院106 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地主帳簡稱為「A 公司」的帳,亦簡稱為內帳,是老闆陳世坤需要要看的報表,聚合發公司的帳只有一套帳,依法取得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的帳,錢如果是由聚合發公司進入地主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的帳戶,是因為與聚合發公司有建案合建,所以聚合發公司會返還地主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代收土地款部分,伊主要是保管聚合發公司的帳戶,因為伊有幫地主記收支流水帳,所以地主的帳戶由伊保管,「聚合發建設- 銀行存款統計表」有私人帳在裡面只是方便對帳使用,不代表任何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背面-196頁);證人林瑞娥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內帳是指地主帳,伊都會依據支付憑證入帳,如果內帳漏記,主管襄理陳秀娟會發現,地主帳收入部分,有結案管理費收入及投資收益、土地收入,伊主要負責聚合發「A 公司」部分,所以收入部分就是結案管理費及投資收益部分,聚合發公司有土地代收款,會返還給地主合建保建金及股東往來,聚合發「A 公司」就是地主帳,主要有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世煌、陳蔡玉貞,他們分別會在十幾個銀行借款,「B 公司」主要是統計結案之後公司維修總共需要多少錢,代收土地款會先進入聚合發公司帳戶內,再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內支付給地主,聚合發公司帳,伊等內部人員習慣稱它為外帳,「A 公司」部分是地主帳,伊等習慣稱為內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22 頁);證人周秀媛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審理時證稱:聚合發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是伊製作,該張表是地主管理性報表,不是代表聚合發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這是地主的土地所有,「A 公司」只是一個虛擬代號,「A 公司」是地主帳,因為陳世坤、祁興國都是老闆,所以編的報表都會往上送,給陳世坤、祁興國審核,聚合發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不是聚合發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公司有幫地主記帳,土地有買土地需要支付土融利息、地價稅、土增稅,所以統一放在公司保管方便作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0 頁),另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審理時證述:聚合發公司有四名會計,其中一名會計林瑞娥有兼做地主帳,地主帳的收入有個案結案管理費收入、「A 公司」投資收益,支出主要記錄各地主私人開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110 頁);證人宋侑玲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審理時證稱:在返還地主代收土地款、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及股東往來時,聚合發公司帳目的錢會流向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121 頁);曾任職聚合發公司擔任分案會計之證人林怡里於本院107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至104 年在聚合發公司擔任分案會計,負責向客戶收房屋款、土地款、開發票、收據,伊是財二組主辦會計,負責聚合發公司內帳帳務,公司習慣說地主帳是內帳,伊是做地主帳部分,因為老闆想看,土地收入有開代收土地款,伊主管是陳秀娟,地主帳不是老闆的個人帳,是地主分案裡面的收支,土融利息是伊等繳的,是由地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0 頁);證人即被告陳淑陵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A 公司」帳上記載之金額是五個地主的資金彙總,與聚合發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伊在地檢署所述,表達辭不達意,在伊認知,聚合發公司如果有收到合建分售案的代收土地款、跟股東借錢的股東往來,聚合發公司帳上確實都有記載,只是還將錢還給地主,所以伊在偵查中應訊時才會說錢是聚合發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 156頁);證人即被告陳世坤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聚合發公司大部分建案均係採合建分售模式,聚合發公司是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沒有業績壓力,因為稅務上之考量,如果個人借款或增資給公司,公司完了後,所賺的錢分給個人是要繳營利所得稅,政府規定合建分售是合法,在稅務上,土地只要繳增值稅及地價稅,所以才採合建分售模式,聚合發公司「A 公司」損益表不是聚合發公司的損益表,是從地主的角度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4-235 頁);證人即被告祁興國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都是伊等個人購買,但之所以講聚合發公司,是因為伊出去有時跟地主見面時,禮貌性自我介紹時會拿名片,「A 公司」是地主的土地利息,在沒有分配的情況下所留下來的錢,因為在81年的時候,伊跟陳世坤二人就用私人的名義買了一塊地,這塊地伊與陳世坤拿去跟銀行做土地融資,融資完了,要興建房屋時,伊與陳世坤成立了聚合發建設,然後跟聚合發建設談好了合建分售的比例,跟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在整個最後結算的時候,錢撥下來之後,因為伊與陳世坤為了將來地主可以做更多的事情,所以決議把這個錢留下來作為資金,以後地主可以買地的時候,有更大的作用,所以就用「A 」,成立了一個「A 公司」這個帳號,來管理這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93 頁);證人即被告陳淑鳳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A 公司」就是地主帳,是五個地主的資金彙整,「A 公司」帳上面的錢是地主的錢,不是聚合發公司的錢,因為「A 公司」是地主帳,伊習慣稱為內帳,地主最主要就是陳世坤、祁興國,「A 公司」不是聚合發公司的內帳,「A 公司」帳列有薪資、管理費、雜支及修繕等是因為陳世坤希望伊等列進去,因為「A 公司」是內帳,是地主帳,習慣稱為內稱,聚合發公司的帳,習慣稱為外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背-104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對比證人即被告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聚合發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更新版」是否是聚合發公司內帳伊不清楚,伊不記得。因為那個報表是什麼報表伊忘記了,「A 公司」帳務明細資金來自哪裡伊不記得了,「A 公司」資金都轉給誰伊不記得,什麼「A 公司」明細,「A 公司」有看到伊的名字嗎,沒有吧等語(見偵31207 卷一第94-100頁);被告陳淑陵於105 年12月9 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審判長問:支付土地價款資金到底是誰所有,如果確實是陳世坤或祁興國所有,為何要用公司的流程來轉或撥付這樣的一個帳款?)聚合發公司所有等語(見聲羈955 卷第29頁背);被告祁興國於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身分供述:伊不清楚什麼是「A 公司」云云(見偵31207 卷一第40頁)所述亦前後不符,相互歧異,準此,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歧異證詞,顯係事後相互維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⒑而證人即負責聚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稅簽報表之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黃祥穎於本院107 年4 月11日審理時雖證稱:伊自84年至103 年,擔任聚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稅簽報表之查核、簽證,查核期間,聚合發公司有代收土地款及合建保證金,有相對應之憑證,亦有股東往來,在國稅局的資產負責表格式,股東往來是列在「其他」裡面,依查核結果,聚合發公司建案應該是合建分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116頁);及本院委託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秋凌會計師鑑定結果固認:「獨秀」建案,「返還代收土地款」部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符合會計項目,符合會計憑證;「支付合建保證金」部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符合會計項目,符合會計憑證,符合會計項目;「香禔」建案,「返還代收土地款」部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符合會計項目,符合會計憑證;「支付合建保證金」部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符合會計項目,符合會計憑證,符合會計項目;「榮耀」建案,「返還代收土地款」部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符合會計項目,符合會計憑證,符合會計項目,符合會計憑證,符合會計項目;「夏麗宮」建案,「返還代收土地款」部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符合會計項目,符合會計憑證;「支付合建保證金」部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符合會計項目,符合會計憑證等語,有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3 月8 日AZ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識會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十第5- 31 頁),暨鑑定證人黃秋凌會計師於本院108 年6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在查核過程中沒有發現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憑證之狀況,查核結果都有個人與公司間匯款之資金往來的金流(見本院卷十一第280-281 頁),但依證人黃祥穎會計師所述:查核時,聚合發公司沒有提供聚合發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A 公司」損益表,伊在查核期間沒有看過所謂「A 公司」的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背面、104 頁及其背面);證人黃秋凌會計師證稱:為何有公司帳、個人帳、「A 公司」帳伊沒什麼印象,因為伊是對聚合發公司的帳,本案鑑定報告的依據是聚合發公司的帳,只有要記載「A 公司」的資料伊都沒有採為鑑定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82 頁),而聚合發公司經查扣有二套帳,一為聚合發公司對外經會計師查核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帳冊,另一為記載有「A 公司」、「B 公司」字樣之內帳,有扣案載有「A 公司」、「B 公司」字樣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見偵31207 卷十二)可憑,而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俗稱內帳)記載在「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B 公司)及各建案之損益表等資料上,而非記載在聚合發公司對外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聚合發公司損益表及相關資料上(即外帳),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應以有記載「A 公司」、「B 公司」字樣之資料為聚合發公司實際交易之認定依據,並經本院認定在卷。準此,證人黃祥穎會計師、鑑定證人黃秋凌會計師所依憑之帳冊均係聚合發公司對外經會計師查核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不實帳冊、傳票,則其等依據不實之帳冊、傳票所作之證詞、鑑定意見,顯係基於聚合發公司之誤導下所為,其等證詞有利於被告陳世坤等人部分之憑信性自屬有疑,而均不足採信。 ⒒又證人陳秀娟於本院106 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經手任何會計項目,都沒有受到陳素娟的指示,當時陳素娟是聚合發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187 頁);證人林瑞娥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平常是董事長陳世坤、總經理祁興國坐在董事長辦公室內,陳素娟因為沒有在公司上班,只是偶爾進來打招呼而已,陳素娟沒有在聚合發公司上班,所以流程都不用給陳素娟簽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及其背面);證人宋侑玲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偶爾看過陳素娟進到董事長辦公室,但是很快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然被告陳素娟係聚合發公司之法人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復出名擔任「獨秀」、「榮耀」建案土地之買主,且提供銀行帳戶供聚合發公司匯款,並登記為前開「獨秀」、「榮耀」建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掩飾前開建案土地實際上均係聚合發公司出資購買,進而將前開建案土地營業收入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土地款項下,而未如實記載在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土地收入,藉以為聚合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陳素娟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素娟辯護人認被告陳素娟未參與聚合發公司之實際運作,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自不足採信。 ⒓再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為聚合發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及損益表而逃漏聚合發公司100 年、103 年、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陳淑鳳於100 年5 月已到職一節,為被告陳淑鳳所是承,並據證人周秀媛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審理時證稱:陳淑鳳是100 年5 月之後才到聚合發公司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4 第29頁背),參佐被告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時自承稱:聚合發公司資金轉帳給地主陳世坤、祁興國銀行帳戶時,伊要核閱相關傳票,傳票方面製作「借代收土地款」、「貸銀行」,每筆轉帳給地主陳世坤、祁興國都要開立傳票等語(見偵31207 卷一第98頁)在卷,則被告陳淑鳳既自100 年5 月某日起即任職於聚合發公司,且係負責聚合發公司會計事宜,負責審核聚合發公司傳帳給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之傳票,則其對自100 年5 月某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為聚合發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及損益表而逃漏聚合發公司100 年、103 年、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自已知悉並參與無訛,其辯稱不知上開四建案之情形,自不足採信。 ㈧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為證: ⒈104 他5912卷五: 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5 月4 日金徵(業)字第105002951 號函文1 紙( 主旨:檢送聚合發公司等三家公司及負責人民國90年1 月-98 年12月授信與保證資料) (第1 頁)及檢送文件: ⑴受查戶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第2-52頁 ⑵受查戶陳世坤部分- 第53-94 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50154870號函文1 紙(第97頁)及檢送文件如下: ⑴100 年103 年度營利事業申報稅務代理人資料- 第98-101頁 ⑵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103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第102-118 頁 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 年5 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50103979號函文- 第119 頁檢送文件如下: ⑴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92-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 第120-126 頁 ⑵98-99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資料計12紙- 第 127 -131頁 ④北港鎮農會105 年6 月3 日北農信字第1050002123號函文1 紙- 第132 頁檢送文件如下: ⑴申請貸款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 地號等之土地所興建之「夏麗宮」)- 第133-137 頁 ⑵土地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和放款批覆書影本乙份- 第138 頁 ⑶土地房屋鑑價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乙份- 第139 頁 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105 )三放字第00058 號函文1 紙- 第141 頁函文檢送文件如下: ⑴房貸戶沈佑勳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42-152 頁 ⑵房貸戶沈佑勳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53-168 頁 ⑶抵押借款契約書- 第169-172 頁 ⑷估價報告書- 第173-175 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個管管字第1050030168號函文1 紙- 第176 頁檢送文件如下: ⑴「建案名稱: 香堤」之客戶曾鳳蘭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貸款契約、鑑價資料- 第178-206 頁 ⑵「建案名稱: 聚合發榮耀」之客戶陳雪娟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貸款契約、鑑價資料- 第208-235 頁 ⑦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105 年6 月4 日中二信105 年雅字第4 號函文1 紙- 第236 頁檢送文件如下: ⑴客戶張世勳之「夏麗宮」房地買賣合約書(內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表、借據等)- 第237-246 頁 ⑧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5日聯銀消金字第1050007668號函文1 紙- 第247 頁函文檢送文件如下: ⑴「建案名稱: 夏麗宮」之客戶施介寶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鑑估報告」乙份- 第248- 262 頁 ⑨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4606號函文1 紙- 第263 頁函文檢送文件如下: ⑴「建案名稱: 夏麗宮」之客戶古秋火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擔保品鑑估表- 第264-276 頁 ⑩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三信銀(南屯)字第10501840號函文1 紙- 第277 頁函文檢送文件如下: ⑴客戶楊雅苓申請貸款之土地貸款合約書2 份、擔保物及不動產鑑價表- 第277-282 頁 ⒉104 他5912卷六: 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4420號函文1 紙- 第2 頁檢送文件如下: ⑴92年空白字第380680號等共計10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影本乙份- 第3-23頁 ②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雅地一字第1050003775號函文1 紙- 第24頁檢送文件如下: ⑴99年9 月8 日雅登資字第09327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檔案影本- 第25-88 頁 ⑵99年9 月8 日雅登資字第09328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檔案影本- 第89-103頁 ⑶99年9 月15日雅登資字第09657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檔案影本- 第104-120 頁 ⑷100 年3 月24日雅登資字第02938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檔案影本- 第121-206 頁 ⑸100 年4 月22日雅登資字第03913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檔案影本- 第207-276 頁 ⑹103 年11月21日普登字第1166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檔案影本- 第277-294 頁 ⑺101 年2 月14日雅登資字第01153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檔案影本- 第295-299 頁 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北地所登字第1050003095號函文1 紙- 第301 頁函文檢送文件如下: ⑴新竹縣○○市○○段00地號於99年1 月20日收件字第000000、01272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印本1 份- 第302 -350 頁 ⑵新竹縣○○市○○段00地號於99年1 月20日收件字第000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印本1 份- 第351-377 頁 ⒊104 他5912卷七: 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高銀授信字第1050000522號函文1 紙- 第1 頁函文檢送文件如下: ⑴台中市○○區○○段0 ○00 0○00 0○00 00 地號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貸款合約書影本、不動產估價書影本、授信戶開戶及基本資料表影本、撥款帳戶(活儲交易查詢單)及繳款紀錄等- 第2-79頁 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華泰總授信管理字第1050004699號函文1 紙- 第80頁函文檢送文件如下: ⑴申請貸款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 附件一)- 第81-88 頁 ⑵以土地為抵押品之貸款合約書(附件二)- 第89-105頁 ⑶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及證明土地價格資料(附件三)- 第106-175 頁 ⑷土地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附件四)- 第176-186 頁 ⑸土地貸款撥款帳戶及該帳戶當年度(95年)及次一年度(96年)之交易明細表(附件五)- 第187-193 頁 ⑹自貸款日起各年度繳納利息之繳款人帳戶及帳號與撥款帳戶相同(詳附件五) 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第195-240 頁 ⒋104 他5912卷八: ①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有人: 何文理、買方: 陳素娟)- 第17-24 頁 ②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有人: 何信德、買方: 陳素娟)- 第25-44 頁 ③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壹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有人: 賴正川)- 第45-72 頁 ④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方: 祁興國、賣方: 李穎珮)- 第85-86 頁 ⑤證人鄭建家、謝麗雲、何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之刑事陳報狀- 第88-89 頁檢送文件如下: ⑴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款證明- 第90-129頁 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於民國98年起-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第154-174 頁 ⑦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13550 號函文1 紙- 第184 頁檢送文件如下: ⑴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登記案卷宗4 宗 ⒌105偵31530卷: ①借款契約1 紙- 第75頁背面 ⒍105 偵第31207 號卷一: ①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帳)資料20紙- 第188-207 頁②聚合發建設年度損益彙總表(更新版)- 第209 頁 ③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資料- 第210-215 頁 ④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B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資料- 第216 頁、第218 頁 ⑤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資料( 更新版)- 第217 頁 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 第219-228 頁 ⑦聚合發- 聚合發榮耀工程別損益表- 第229 頁 ⑧聚合發- 香禔工程別損益表- 第230 頁 ⑨客戶繳款紀錄總表(專案名稱: 香禔)- 第231-234 頁 ⑩聚合發- 香禔預收房地款明細表- 第235-237 頁 ⑪聚合發- 獨秀工程別損益表- 第238 頁 ⑫客戶繳款紀錄總表(專案名稱: 獨秀)- 第239-240 頁 ⑬聚合發- 獨秀預收房地款明細表- 第241-242 頁 ⑭聚合發- 獨秀損益表- 第243 頁 ⑮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有人: 何文理、買方: 陳素娟)- 第244-251 頁 ⑯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有人: 何信德、買方: 陳素娟)- 第252 -259 頁 ⑰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土地款,2196,105 年1 月1 日-10 月31日- 第263 頁 ⑱各建案股本收繳明細表更新版- 第264-266 頁 ⑲榮耀股本明細表- 第267 頁 ⑳聚合發及關係人-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EXCEL 截圖- 第268 頁 ㉑票面金額400 萬元支票影本(發票人陳素娟,受款人盧德松)- 第269 頁 ㉒聚合發- 榮耀、獨秀、香禔、大美損益表- 第270-273 頁 ㉓聚合發榮耀- 客戶繳款紀錄總表- 第274-282 頁 ㉔聚合發- 聚合發榮耀預收房地款明細表- 第283-289 頁 ㉕27.101.06.29聚合發榮耀第一次發放100 %紅利各員簽收單- 第290-292 頁,同第261-262 頁 ㉖聚合發榮耀第一次紅利100 %,核退支票明細- 第293-295 頁 ㉗榮耀、獨秀(惠國段)股本明細表- 第296-297 頁 ⒎105 偵31207 卷二: ①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第2-15頁 ②對陳世坤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7-31 頁 ③對陳素娟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2-35 頁 ④對祁興國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6-39 頁 ⑤對聚合發公司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0-48 頁 ⑥對丕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9- 56頁 ⑦對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發現應扣押物- 第57-59 頁 ⑧對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60- 64頁 ⑨對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65- 69頁 ⑩對悅弘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發現應扣押物- 第70-72 頁 ⑪對聚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發現應扣押物- 第73-75 頁 ⑫對祁加弘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76-77 頁 ⒏105偵31207卷六: ①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 聚合發榮耀;存出保證金;105/12/15 製表) - 第1-3 頁 ②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聚合發榮耀;存出保證金;96年1 月-97 年2 月) - 第4-44頁 ③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100/12/31) -第45-49 頁 ④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101/1/1) -第50-54 頁⑤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別科目統計表、轉帳傳票( 陳世坤) - 第55-63頁 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 獨秀;代收土地款;製表日期105/12/15 ) - 第64-72 頁 ⑦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獨秀;代收土地款) - 第73-82 頁 ⑧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102/12/31) -第83-87 頁 ⑨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103/1/1) -第88-93 頁⑩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 獨秀;存出保證金;製表日期105/12/15 ) - 第94頁 ⑪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獨秀;代收土地款、合建保證金) - 第95-114頁 ⑫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公司與地主有關代收土地款、合建保證金帳務對沖資料) - 第116-129 之1 頁 ⑬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 香禔;代收土地款;製表日期105/12/15 ) - 第130-146 頁 ⑭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香緹;代收土地款) - 第147-165 頁 ⑮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代收土地款;103/01/31) -第178 頁 ⑯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 香禔;存出保證金;製表日期105/12/15 ) - 第179-146 頁 ⑰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香緹;代收土地款與合建保證金帳務對沖資料;99年) - 第180-182 頁 ⑱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JE 調整分錄明細表( 102 年度) - 第189-194 頁 ⑲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代收土地款與合建保證金帳務對沖資料;103 年) - 第201-204 頁 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 聚合發榮耀;代收土地款;105/12/15 製表) - 第205-239 頁 ㉑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聚合發榮耀;100/05/20 ) - 第240-270 頁 ㉒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土地款100 年12月31日餘額表- 第271 頁 ⒐105 偵31207卷七: ①扣押物編號3-6-10( 地檢署入庫編號:147) 照片- 第18-1 9頁 ②扣押物編號9-1-3(地檢署入庫編號:208) 照片- 第20-23 頁③扣押物編號3-6-9(地檢署入庫編號:146) 照片- 第24-32 頁④扣押物編號3-6-10( 地檢署入庫編號:147) 照片- 第33-38 頁 ⑤扣押物編號2-4-37( 地檢署入庫編號:104) 照片- 第39-44 頁 ⑥扣押物編號2-4-1(地檢署入庫編號:68)照片- 第45-46 頁 ⑦扣押物編號2-4-39( 地檢署入庫編號:106) 照片- 第47頁 ⑧扣押物編號3-6-16( 地檢署入庫編號:153) 照片- 第48-50 頁 ⑨香禔股本明細表- 第75頁 ⑩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 製表日104 年1 月20日) - 第86頁 ⑪聚合發-夏麗宮損益表-第234頁 ⒑105偵31207卷八: ①聚合發榮耀等之損益表- 第278-284 頁 ②扣押物編號3-5-2 (A 公司明細分類帳及雜記資料)- 第 304 背-307頁 ③扣押物編號2-2-4 (支付憑單資料)- 第322-323 頁 ⒒105 偵31207 卷九: ①扣押物編號211 (陳世坤)- 第498-503 頁 ②林瑞娥電腦有關資料- 第504-505 頁 ⒓105偵31207卷十: ①扣押物編號2-4-4(地檢署入庫編號:71)照片- 第14-17 頁 ②扣押物編號2-4-27( 地檢署入庫編號:94)照片- 第18-33 頁③陳世坤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相關資料- 第61-76 頁 ④扣押物編號2-4-30( 地檢署入庫編號:97)照片- 第106-108 頁 ⑤扣押物編號8-1-19( 地檢署入庫編號:183) 照片- 第109-110 頁 ⑥扣押物編號2-4-1(地檢署入庫編號:68)照片- 第111-119 頁⑦扣押物編號2-4-37( 地檢署入庫編號:104) 照片- 第120-122 頁 ⑧扣押物編號2-2-4(地檢署入庫編號:41)照片- 第159 頁 ⑨扣押物編號8-1-15( 地檢署入庫編號:179) 照片- 第160 頁⒔105 偵31207 卷十一: ①扣押物編號2-1-3(地檢署入庫編號:3) 照片- 第6-12頁 ②扣押物編號2-1-10( 地檢署入庫編號:10)照片- 第13- 17頁③扣押物編號2-1-12( 地檢署入庫編號:12)照片- 第18- 26頁④扣押物編號2-2-2(地檢署入庫編號:39)照片- 第27-57 頁 ⑤扣押物編號2-2-4(地檢署入庫編號:41)照片- 第58-83 頁 ⑥扣押物編號2-3-13( 地檢署入庫編號:59)照片- 第84-88 頁⑦扣押物編號2-4-1(地檢署入庫編號:68)照片- 第89-221頁 ⑧扣押物編號2-4-4(地檢署入庫編號:71)照片- 第222-245 頁⑨扣押物編號2-4-6(地檢署入庫編號:73)照片- 第246-270 頁⑩扣押物編號2-4-8(地檢署入庫編號:75)照片- 第271-281 頁⑪扣押物編號2-4-9(地檢署入庫編號:76)照片- 第282-284 頁⑫扣押物編號2-4-12( 地檢署入庫編號:79)照片- 第285-412 頁 ⒕105偵31207卷十二: ①扣押物編號2-4-17( 地檢署入庫編號:84)照片- 第1-8 頁 ②扣押物編號2-4-27( 地檢署入庫編號:94)照片- 第9-39頁 ③扣押物編號2-4-29( 地檢署入庫編號:96)照片- 第40-54 頁④扣押物編號2-4-30( 地檢署入庫編號:97)照片- 第55-61 頁⑤扣押物編號2-4-31( 地檢署入庫編號:98)照片- 第62-63 頁⑥扣押物編號2-4-32( 地檢署入庫編號:99)照片- 第64-68 頁⑦扣押物編號2-4-37( 地檢署入庫編號:104) 照片- 第69-82 頁 ⑧扣押物編號3-1-1(地檢署入庫編號:109) 照片- 第83-84 頁⑨扣押物編號3-4-1(地檢署入庫編號:133) 照片- 第85-91 頁⑩扣押物編號3-5-1(地檢署入庫編號:136) 照片- 第92-95 頁⑪扣押物編號3-5-2(地檢署入庫編號:137) 照片- 第96-110頁⑫扣押物編號3-6-2(地檢署入庫編號:139) 照片- 第111-113 頁 ⑬扣押物編號3-6-4(地檢署入庫編號:141) 照片- 第114-116 頁 ⑭扣押物編號3-6-5(地檢署入庫編號:142) 照片- 第117-119 頁 ⑮扣押物編號3-6-6(地檢署入庫編號:143) 照片- 第120-131 頁 ⑯扣押物編號3-6-9(地檢署入庫編號:146) 照片- 第132-147 頁 ⑰扣押物編號3-6-10( 地檢署入庫編號:147) 照片- 第148-161 頁 ⑱扣押物編號3-6-15( 地檢署入庫編號:152) 照片- 第162-163 頁 ⑲扣押物編號3-6-16( 地檢署入庫編號:153) 照片- 第164-169 頁 ⑳扣押物編號3-6-18( 地檢署入庫編號:155) 照片- 第170 頁㉑扣押物編號3-6-19( 地檢署入庫編號:156) 照片- 第171 頁㉒扣押物編號5-4(地檢署入庫編號:161) 照片- 第172-174 頁㉓扣押物編號8-1-2(地檢署入庫編號:166) 照片- 第175-180 頁 ㉔扣押物編號8-1-8(地檢署入庫編號:172) 照片- 第181-182 頁 ㉕扣押物編號8-1-13( 地檢署入庫編號:177) 照片- 第183-205 頁 ㉖扣押物編號8-1-15( 地檢署入庫編號:179) 照片- 第206-218 頁 ㉗扣押物編號8-1-17( 地檢署入庫編號:181) 照片- 第219-223 頁 ㉘扣押物編號8-1-19( 地檢署入庫編號:183) 照片- 第224-233 頁 ㉙扣押物編號8-1-20( 地檢署入庫編號:184) 照片- 第234-244 頁 ㉚扣押物編號8-1-23( 地檢署入庫編號:187) 照片- 第245-265 頁 ㉛扣押物編號8-1-31( 地檢署入庫編號:195) 照片- 第266-276 頁 ㉜扣押物編號9-1-1(地檢署入庫編號:206) 照片- 第277-284 頁 ㉝扣押物編號9-1-2(地檢署入庫編號:207) 照片- 第285-286 頁 ㉞扣押物編號9-1-3(地檢署入庫編號:208) 照片- 第287-292 頁 ㉟扣押物編號9-1-4(地檢署入庫編號:209) 照片- 第293-332 頁 ⒖105偵31207卷十三: ①公司支付予地主陳素娟之資料(「聚合發榮耀」)- 第270 -272頁 ②公司支付予地主祁興國之資料(香禔)- 第273-274 頁 ③「香禔」地主陳世坤購買資金來源資料- 第275-277 頁 ④公司支付予地主祁興國之資料(「聚合發榮耀」)- 第278 -28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5 年9 月14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3295號函暨檢送林秋江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361-362 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5 年9 月3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3937號函(林秋江於96年1 月-104年12月查無交易明細)- 第363-364 頁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 年10月5 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3473號函暨檢送林秋江之交易明細表- 第365-366 頁 ⒗105偵31207卷十四: ①臺中市政府105 年1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73940 號函暨檢送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核准函抄件- 第55-100頁 ②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第101 頁 ③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05 年12月20日製表)、轉帳傳票- 第104-112頁 ④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出保證金(101 年12月31日)- 第113 頁 ⑤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轉帳傳票(聚合發榮耀;合建保證金等)- 第114-141 頁 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轉帳傳票(香禔;合建保證金等)- 第142-151 頁 ⑦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轉帳傳票(獨秀;合建保證金等)- 第152-168 頁 ⑧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土地款(105 年11月30日)- 第169 頁 ⑨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轉帳傳票(聚合發榮耀;代收土地款等)- 第170-203 頁 ⑩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轉帳傳票(香禔;代收土地款等)- 第204-237 頁 ⑪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科目統計表、轉帳傳票(獨秀;代收土地款等)- 第238-257 頁 ⑫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4、95年度)- 第258 -416頁 ⑬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104年度之獲利明細表- 第417 頁 ⑭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榮耀等建案之資料- 第418 頁⑮借據(陳世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438 頁 ⒘105偵31207卷十五: ①106 年2 月6 日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106 民律字第1060203001號函檢附106 年2 月2 日江燻庭簽立之同意書- 第54-55 頁 ②扣押物編號2-4-4 聚合發公司個案合約書(68袋)- 第81頁③J29 中正段信封袋內之中正段228 地號土地等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82-87頁 ④被告陳世坤向合作金庫申請臺中市○○區○○段000 號及235 地號土地及建物授信申請書檢附相關附件- 第84-93 頁、第135 頁 ⑴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查記錄- 第89-92 頁 ⑵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第92頁背面 ⑶現欠明細附表- 第93頁 ⑷擔保品明細附表- 第93頁背面 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94-96 頁 ⑹地籍圖騰本- 第97頁 ⑺收款明細表- 第97頁背面 ⑻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張- 第98-100頁 ⑼2011/03/15-2011/05/31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101 頁 ⑽借款契約- 第135頁 ⑤聚合發建設公司陳淑陵與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經辦人員王文崇電子郵件簽呈- 第138 頁 ⑥買賣房地產支付價款明細表3 張- 第143 頁背面-144頁 ⑴中正段228 、235 地號【含建物675 、676 】土地總面積1478.92 坪- 第143 頁背面-144頁 ⑵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第144頁背面 ⑦聚合發公司陳世坤等人購買交易資金表(96年以陳素娟名義簽約及96年付款部分)- 第192 之1 頁 ⑧聚合發公司陳世坤等人購買交易資金表(99年及100 年以陳世坤名義再簽約及99、100 年付款部分)- 第192 之2 頁 ⑨106 年2 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烏存字第1065000385號函檢附支票(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000000000 )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向傳票影本共3 張- 第197-200 頁 ⑴劃收報單【資金來源】- 第198頁 ⑵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收入轉帳傳票)【資金來源】- 第199 頁 ⑶票號PQ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類存款憑條【資金去向】- 第200 頁 ⑩106 年2 月23日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中港存字第106500059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1 月1 日-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影北各一份- 第201- 203頁 ⑴帳戶基本資料- 第202 頁 ⑵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203 頁 ⑪106 年2 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國世豐原字第0350010600017 號函檢陳蔡玉貞(帳號:000000000000)、陳素娟(帳號:000000000000)、陳世坤(帳號:000000000 000 )之匯入匯款明細、轉帳傳票及陳世坤於本行所有帳105 年1 月1 日-106年2 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第207- 211頁 ⑴陳蔡玉貞(帳號:000000000000)、陳素娟(帳號:000000000000)、陳世坤(帳號:000000000000)之匯入匯款明細、轉帳傳票- 第208 頁 ⑵陳世坤於本行所有帳105 年1 月1 日-106年2 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第209-211 頁 ⑫106 年2 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國世復興字第1060000034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民國100 年度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第213-216 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第213頁 ⑵帳戶000000000000於民國100 年度帳戶交易明細- 第214-216 頁 ⑬106 年2 月15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 第217 頁 ⑭99年3 月22日安泰商業銀行放款本息收入傳票(485 )2 張- 第219-220 頁 ⑴總號105- 第219頁 ⑵總號111- 第220頁 ⑮99年3 月22日安泰商業銀行二聯式存入憑條(代傳票)【金額:00000000】- 第221 頁 ⑯96年1 月1 日-100年12月31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素娟)- 第222 頁、第225 頁 ⑰96年1 月1 日-100年12月31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蔡玉貞)- 第223 -224頁 ⑱99年4 月19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3 張- 第226-227 頁 ⑴金額:00000000- 第226頁 ⑵金額:00000000- 第230頁 ⑶金額:00000000- 第237頁 ⑲99年4 月19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2 張- 第227 頁、第231 頁 ⑴金額:370- 第227頁 ⑵金額:900- 第231頁 ⑳99年4 月19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7 張- 第228-236 頁 ⑴金額:00000000- 第228頁 ⑵金額:00000000/總號:0462- 第229頁 ⑶金額:00000000/總號:0157- 第232頁 ⑷金額:00000000/總號:0458- 第233頁 ⑸金額:00000000/總號:0459- 第234頁 ⑹金額:00000000/總號:0469- 第235頁 ⑺金額:0000000- 第236頁 ㉑21.99 年3 月22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金額:00000000】1 張- 第237 頁 ㉒99年4 月6 日安泰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金額:00000000/ 總號:158 】1 張- 第238 頁 ㉓106 年2 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烏存字第106500467 號函檢送陳世坤帳號000000000000自105 年11月-106年2 月20日交易明細表1 張- 第239-240 頁 ㉔99年4 月8 日安泰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金額:00000000/ 總號:1256】1 張- 第241 頁 ㉕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0 】- 第244 頁 ㉖99年12月31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2 張【金額:5000】- 第245 頁 ㉗帳號0000000000000 (陳世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248-257 頁 ㉘帳號0000000000000 (陳世坤)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58-260 頁 ㉙帳號0000000000000 (陳世坤)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61-263 頁 ㉚借戶編號306413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 第264-265 頁 ㉛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金額:000000000/立約人:陳世坤(借款人)、祁興國(連帶保證人)】- 第266 頁 ㉜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10張【金額:5000】- 第267-276 頁 ㉝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0 】- 第277 頁 ㉞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278 頁 ㉟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0 】- 第279 頁 ㊱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280 頁 ㊲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281 頁 ㊳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282 頁 ㊴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283 頁 ㊵100 年3 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284 頁 ㊶100 年3 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285 頁 ㊷100 年3 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286 頁 ㊸100 年3 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287 頁 ㊹100 年3 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288 頁 ㊺100 年3 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3 張【金額:00000000】- 第289-291 頁 ㊻100 年3 月17日合作金庫放款支出傳票(代傳票)【金額:000000000 】- 第292 頁 ㊼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294 頁 ㊽100 年3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296 頁 ㊾100 年3 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297 頁 ㊿100 年3 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 】- 第298 頁 100 年4 月8 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299 頁 100 年4 月8 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300 頁 100 年4 月8 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301 頁 100 年4 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302 頁 2011/04/01-2011/04/18 帳號0000000000000 (陳世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303 頁 100 年4 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304 頁 100 年4 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305 頁 100 年5 月4 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355083】- 第306 頁 100 年5 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307 頁 100 年5 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308 頁 100 年5 月16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66877 】- 第309 頁 2011/05/16-2017/02/18 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310 頁 100 年3 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 】- 第311 頁 100 年3 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 】- 第312 頁 106 年3 月2 日國泰世華銀行國世豐原字第1060000018號函檢附相關文件- 第317-325 頁 ⑴96年4 月9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318-320 頁 ⑵票號RV0000000 支票- 第322-323 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陳蔡玉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金簿- 第324 頁 ⑷99年4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取款憑證【金額:00000000】- 第325 頁 ⑸99年4 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取款憑證【金額:00000000】- 第326 頁 ⑹99年4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取款憑證【金額:00000000】- 第327 頁 台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資金流向資料- 證物袋⒙105 偵31207 卷十六: ①105 年5 月17日台中市○○○○○○○○里○○○○○○000 ○○里○○0 號檢送101/01/13-104/12/21 帳號00-00-0000000 客戶交易明細表- 第2 頁 ②105 年5 月18日太平區農會中太農信字第105100052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第3-14頁 ③105 年5 月18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高銀台中密存字第1050000070號函檢附祁興國各類存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 第15-21 頁 ⑴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06 )共4 張- 第16-19 頁 ⑵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1張- 第20頁 ⑶存摺交易明細表- 第21頁 ④105 年5 月19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中二信105 營字第105039號函檢附陳素娟、祁興國於民國90年-104年之交易明細表共13張- 第22-29 頁 ⑴93/07/07-105/05/17帳號000000-0(陳素娟)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第23-25 頁 ⑵帳號000000-0(祁興國)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 第26-27 頁 ⑶92/0/27-105/05/17 帳號000000-0(祁興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第28-29 頁 ⑤105 年5 月19日東勢區農會東農信字第1052000339號函- 第30頁 ⑥105 年5 月19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中二信(105 )五權字第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 放款清檔交易明細表- 第31-36 頁 ⑦105 年5 月19日大里區農會里農信字第1050002611號函檢附祁興國、陳素娟放款交易明細表共11張- 第37-48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 (祁興國)放款交易查詢明細- 第38-40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 (祁興國)放款交易查詢明細- 第41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素娟)放款交易查詢明細- 第42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0 (陳素娟)放款交易查詢明細- 第43-44 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0 (陳素娟)放款交易查詢明細- 第45頁 ⑹帳號00-00-00-000000-0 (陳素娟)放款交易查詢明細- 第46頁 ⑺帳號00-00-00-000000-0 (陳素娟)放款交易查詢明細- 第47頁 ⑻帳號00-00-00-000000-0 (陳素娟)放款交易查詢明細- 第48頁 ⑧105 年5 月20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星展帳發(明)字第00357 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49-83 頁 ⑴帳號000-000- 00000- 0 (陳素娟)往來明細查詢報(存摺存款)- 第50-51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 往來明細查詢報- 第52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 (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第53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 (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第54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 (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支票存款)- 第55-57 頁 ⑹Account Statement (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第58頁、第65頁、第80頁 ⑺帳號000-000-00000-0 (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 第59-64 頁 ⑻帳號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第66頁 ⑼帳號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第67-68 頁 ⑽帳號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第69-71 頁 ⑾帳號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第72頁 ⑿帳號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第73頁 ⒀帳號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支票存款)- 第74-79 頁 ⒁帳號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第81-83頁 ⑨105 年5 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0520141號函- 第84頁 ⑩105 年5 月23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陳世坤)交易明細- 第84-86 頁 ⑪105 年5 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840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87-88 頁 ⑫105 年5 月24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中二信東南字第37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89-129頁 ⑴帳號00-00-0000000 (悅宏營造股)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 第90-91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 (悅宏營造股)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第92-94 頁 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 第95頁 ⑷帳號00-00-0000000 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 第96頁 ⑸帳號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 第97-98 頁 ⑹帳號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第99-100頁 ⑺帳號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貸放交易明細查詢- 第101-110 頁 ⑻帳號000000-0(陳世坤)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第111-113 頁 ⑼帳號000000-0(陳世坤)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第114-116 頁 ⑽帳號00-000000-0 (陳世坤)貸放交易明細查詢- 第117-119 頁 ⑾帳號00-000000-0 (祁興國)貸放交易明細查詢- 第120-121頁 ⑿帳號00-00-0000000 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 第122 頁⒀帳號000000-0(陳素娟)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第123-124 頁 ⒁帳號00-000000-0 (陳素娟)貸放交易明細查詢- 第125-129頁 ⑬105 年5 月24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8485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130-150 頁 ⑴帳號00000-0000(富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 第132 頁 ⑵帳號00000-00000 (陳永鑫)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 第133-134 頁 ⑶帳號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 第135-146 頁 ⑷帳號00000-0000(陳世坤)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 第147-148 頁 ⑸帳號00000-0000(祁興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 第149-150 頁 ⑭2016/05/25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一中港字第80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152-158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第153-154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 第155-158 頁 ⑮105 年5 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50027107號函- 第159-160 頁 ⑯105 年5 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西存字第1055001655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161-168 頁 ⑴丕岳投資(股)公司、悅弘盛投資(股)公司、聚合發建設(股)公司、祁興國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 第162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 (丕岳投資(股)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163 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 (悅弘盛投資(股)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164 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165-167 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 (祁興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168 頁 ⑰105 年5 月26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業作字第1050010452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169-171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陳永鑫)止存、放款交易明細- 第170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陳素娟)止存、放款交易明細- 第171 頁 ⑱2016/05/26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一台中字第145 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172-177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 止存款交易明細- 第173-174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 止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7 頁 ⑲105 年5 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一南台中字第47號函- 第178 頁 ⑳105 年5 月27日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一東勢字第61號函- 第179 頁 ㉑105 年5 月30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銀管字第10501613號函- 第181 頁 ㉒105 年5 月30日安泰商業銀行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4181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182-187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素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183-184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素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185-187 頁 ㉓105 年5 月31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 第188 頁 ㉔105 年6 月1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合金永安字第1050001664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189-200 頁 ⑴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190 頁⑵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 第191-192頁 ⑶祁興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193 頁 ⑷祁興國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 第194-195 頁 ⑸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 第196 頁 ⑹帳號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197-200 頁 ㉕105 年6 月3 日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合金五權字第1050001953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201-205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02-203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04-205 頁 ㉖105 年6 月3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金臺中字第1050002150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206-212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07-208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09 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 (祁興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210 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0 (陳世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211 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0 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第212 頁㉗105 年6 月4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金豐原字第1050001890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213-242 頁 ⑴祁興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第214 頁 ⑵祁興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 第215 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 (祁興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16 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0 (祁興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17-218 頁、第220 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0 (祁興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19 頁、第221 頁 ⑹陳世坤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第222 頁 ⑺陳世坤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 第223 頁 ⑻帳號0000000000000 (陳世坤)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24-226 頁 ⑼帳號0000000000000 (陳世坤)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第227-228 頁 ⑽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第229 頁 ⑾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 第230 頁 ⑿帳號0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231-235頁 ⒀帳號0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236-238頁 ⒁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第239頁 ⒂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 第240 頁⒃富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第241頁 ⒄富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 第242 頁㉘105 年6 月6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金太平字第1050001879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243-284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244-258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259-284 頁 ㉙105 年6 月7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合金大里字第1050001819號函 ⑴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 第286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287-289 頁 ⑶祁興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第290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0(祁興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291-292 頁 ⒚105偵31207卷十七: ①105 年06月1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513050號函- 第1 頁,及檢附資料: (1)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2 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3 頁 (3)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4-5 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6 頁 (5)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7 頁 (6)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8 頁 (7)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9 頁 (8)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10頁 (9)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11頁 (10)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2-13 頁 (11)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4頁 (12)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5-16 頁 (13)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7-18 頁 (14)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9-20 頁 (15)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21頁 (16)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22頁 (17)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23頁 (18)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24頁 (19)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25頁 (20)帳號0000000000000000(祁興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26-27 頁 (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本國公司統編00000000,客戶號碼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28頁 (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29頁 (23)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0頁 (24)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1頁 (25)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2頁 (26)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3頁 (27)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4頁 (28)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5頁 (29)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6頁 (30)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7頁 (31)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8頁 (32)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39頁 (33)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0頁 (34)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1-42 頁 (35)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3頁 (36)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4頁 (37)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5頁 (38)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6頁 (39)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7頁 (40)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8頁 (41)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49頁 (42)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0-51 頁 (43)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2頁 (44)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3頁 (45)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4頁 (46)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5頁 (47)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6頁 (48)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7頁 (49)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8頁 (50)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59頁 (51)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60頁 (52)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61頁 (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62-64 頁 (54)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65-67 頁 (55)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68-70 頁 (56)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71-72 頁 (57)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73-74 頁 (58)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75頁 (59)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76頁 (60)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77-81 頁 (61)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82頁 (62)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83頁 (63)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84頁 (64)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85頁 (65)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86頁 (66)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87頁 (67)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88-89 頁 (68)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90-91 頁 (69)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92-93 頁 (70)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94頁 (71)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95頁 (72)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96頁 (73)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97頁 (74)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98-99 頁 (75)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00-101 頁 (76)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02-103 頁 (77)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04-105 頁 (78)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06-107 頁 (79)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08 頁 (80)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09 頁 (81)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0 頁 (82)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1 頁 (83)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2 頁 (84)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3 頁 (85)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4 頁 (86)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5 頁 (87)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6 頁 (88)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7 頁 (89)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8 頁 (90)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19-120 頁 (91)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21 頁 (92)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22-126 頁 (93)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27-131 頁 (94)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32-136 頁 (95)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37-138 頁 (96)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39-140 頁 (97)帳號000000000000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第141 頁 ②105 年6 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一豐原字第00068 號函- 第142 頁,及檢附資料: ⑴帳號00000000000 (統編: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第143-161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 (統編:Z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 第162-163 頁 ⑶帳號00000000000 (統編:Z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第164-166 頁 ⑷帳號00000000000 (統編:Z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第167-181 頁 ⑸帳號00000000000 (統編:Z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第181-183 頁 ⑹帳號00000000000 (統編:Z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第184-188 頁 ③105 年6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914號函- 第190 頁,及檢附光碟之內容: ⑴放款資料S .rar內容預覽- 第191 頁 ⑵承買人貸款資料索引- 第192 頁 ④105 年7 月15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高銀台中密存字第1050000093號函- 第193 頁,及檢附祁興國(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 ⑴100 年11月22日,4,113,00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194 頁正面 ⑵100 年11月22日,4,113,000 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第194 頁反面 ⑶100 年11月22日,2,069,00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195 頁正面 ⑷100 年11月22日,2,069,000 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第195 頁反面 ⑸100 年11月22日,8,399,00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196 頁正面 ⑹100 年11月22日,8,399,000 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第196 頁反面 ⑺100 年12月2 日,46,000,470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197 頁正面 ⑻100 年12月2 日,46,000,000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197 頁反面 ⑼100 年12月15日,9,000,00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198 頁正面 ⑽100 年12月21日,30,000,310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198 頁反面 ⑾100 年12月21日,3,000,000 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199 頁正面 ⑿100 年12月28日,40,000,410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199 頁反面 ⒀100 年12月28日,40,000,000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200 頁正面 ⒁101 年1 月18日,20,000,210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200 頁反面 ⒂101 年1 月18日,20,000,000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201 頁正面 ⒃101 年2 月15日,6,500,00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201 頁反面 ⒄101 年2 月20日,1,212,53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第202 頁正面 (18)101 年2 月20日,1,212,500 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202 頁反面 (19)101 年2 月20日,3,721,57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第203 頁正面 (20)101 年2 月20日,3,721,520 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203 頁反面 (21)101 年2 月20日,3,721,57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第204 頁正面 (22)101 年2 月20日,3,721,520 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204 頁反面 (23)101 年2 月20日,8,844,56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第205 頁正面 (24)101 年2 月20日,8,844,460 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205 頁反面 (25)101 年12月11日,30,000,310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第205 頁之1 正面 (26)101 年12月11日,30,000,000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205 頁之1 反面 (27)102 年2 月26日,3,252,770 元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第205 頁之2 正面 (28)102 年2 月26日,3,252,720 元之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 第205 頁之2 反面 ⑤105 年11月4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合金北屯字第105003188 號函- 第206 頁,及檢附林秋江(統編:Z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⑴帳號0000000000000-第207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第207-216 頁 ⑥105 年11月9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 第217 頁,及檢附資料: ⑴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報表明細- 第218頁 ⑵票號RQ0000000 支票- 第219 頁 ⑶票號RQ0000000 支票- 第220 頁 ⑷票號RQ0000000 支票- 第221 頁 ⑸票號RQ0000000 支票- 第222 頁 ⑹票號RQ0000000 支票- 第222 頁之1 ⑺95年9 月5 日祁興國付迄戳記1572取款憑條- 第223 頁 ⑻95年9 月18日祁興國付迄戳記1341取款憑條- 第224 頁 ⑼95年10月13日祁興國付迄戳記1070取款憑條- 第225 頁 ⑽95年9 月5 日陳素娟付迄戳記1571取款憑條- 第226 頁 ⑾95年9 月5 日陳素娟付迄戳記1570取款憑條- 第227 頁 ⑦105 年11月1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228 頁,及檢附陳世煌(統編:Z000000000)基本資料- 第229 頁 ⒛105 偵31207 卷十八: ①106 年2 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10-13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11-12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13頁 ②106 年2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國世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14-18 頁 ③106 年3 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19-20 頁 ④106 年2 月15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 第21頁 ⑤106 年2 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烏存字第10650046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陳世坤)交易明細乙紙- 第22-23 頁 ⑥106 年4 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中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⑴105 年11月23日存摺類存款憑條【金額:000000000 】- 第25頁 ⑵105 年11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0 】- 第26頁 ⑶105 年11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0 】- 第27頁 ⑷105 年11月23日存摺類存款憑條【金額:000000000 】- 第28頁 ⑦106 年3 月9 日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陳世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第29-29 頁之1 ⑧106 年4 月1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96年4 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00000000】- 第30-31 頁 ⑨106 年3 月2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 第32-35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0(廖素燕)交易明細- 第33頁 ⑵96年4 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 】- 第34頁 ⑶96年4 月4 日取款轉帳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廖素燕】- 第35頁 ⑩106 年3 月13日安泰商業銀行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36-41 頁 ⑴99年3 月2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金額:00000000】- 第37頁 ⑵99年3 月22日二聯式存入憑條(代傳票)【金額:00000000】- 第38頁 ⑶99年3 月22日放款本息收入傳票(485 )【總號:105 】- 第39頁 ⑷99年3 月22日放款本息收入傳票(485 )【總號:111 】- 第40頁 ⑸99年4 月6 日轉帳支出傳票【金額:000000000 】- 第41頁 ⑹99年4 月6 日轉帳收入傳票【金額:000000000 】- 第42頁 ⑪106 年3 月13日安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文件如下- 第43-56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素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44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蔡玉貞)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45頁 ⑶99年4 月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金額:00000000】- 第46頁 ⑷99年4 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金額:370 】- 第47頁 ⑸99年4 月19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金額:00000000】- 第48頁 ⑹99年4 月19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金額:00000000】- 第49頁 ⑺99年4 月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金額:00000000】- 第50頁 ⑻99年4 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金額:900 】- 第51頁 ⑼99年4 月19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4 張【金額:00000000】- 第52-55 頁 ⑽99年4 月19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金額:0000000 】- 第56頁 ⑫106 年3 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第10609161號函- 第57頁 ⑬106 年3 月17日大里區農會里農信字第1060001383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第58-62 頁 ⑴96年5 月3 日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金額:0000000 】- 第59頁 ⑵96年5 月3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額:0000000 】- 第59頁 ⑶96年4 月13日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金額:0000000 】- 第60頁 ⑷96年4 月1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額:0000000 】- 第60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0 (陳世明)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 第61頁 ⑹帳號0000000000000 (陳蔡玉貞)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 第62頁 ⑭106 年4 月5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金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第70-74 頁 ⑴96年5 月3 日帳號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71頁 ⑵96年5 月3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0 】- 第72頁 ⑶96年5 月3 日帳號0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金額:00000000】- 第73頁 ⑷96年5 月3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金額:00000000】- 第74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75-110頁 ⑮106 年5 月3 日安泰商業銀行安泰銀作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第210-344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0 (陳蔡玉貞)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211-212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 ~25(陳蔡玉貞)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213-214 頁 ⑶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案號:ETC0000000)- 第215-219 頁 ⑷陳蔡玉貞貸款資料- 第230-234 頁 ⑸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案號:ETC00000000 )- 第244-262 頁 ⑹100 年陳蔡玉貞貸款資料- 第262 頁之1-276 頁 ⑺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素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277-278 頁 ⑻帳號000000000000-00 ~45(陳素娟)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279-280 頁 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案號:ETC0000000)- 第281-295 頁 ⑽98年陳素娟貸款資料- 第296-306 頁 ⑾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案號:ETC00000000 )- 第307-325 頁 ⑿100 年陳素娟貸款資料- 第326-344 頁 中區國稅局卷一: ①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48、49地號)- 第2-6 頁②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51地號)- 第7-10頁 ③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 第12-15 頁 ④支付明細表- 第15頁背面-18 頁 ⑤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第19-25 頁 ⑥資金流程圖- 第26-54 頁 ⑦合建契約書(聚合發榮耀)- 第55-60 頁 ⑧建築執照- 第61頁 ⑨歸戶清單(榮耀)- 第62-63 頁 ⑩房屋銷售明細表(聚合發榮耀)- 第64-80 頁 ⑪房屋銷售(103 年度)- 第81頁 ⑫產銷存表(103 年)- 第82-85 頁 ⑬損益結算表- 第86-88 頁 ⑭聚合發榮耀房地比評估表- 第89頁 ⑮(榮耀)股本明細表- 第90-94 頁 ⑯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128 地號)- 第96-103頁⑰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第104-128頁 ⑱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第129-138 頁 ⑲土地總價款(128 地號)- 第139 頁 ⑳土地總價款(129 地號)- 第140-144 頁 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第145-147 頁 ㉒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祁興國)- 第148-150 頁 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祁興國銀行貸款)- 第151 -161頁 ㉔資金流程圖- 第162-191 頁 ㉕合建契約書(獨秀)- 第192-195 頁 ㉖建築執照- 第196 頁 ㉗歸戶清單(獨秀)- 第197 頁 ㉘房屋銷售明細(內帳)- 第198-200 頁 ㉙房屋銷售明細(103 年)- 第201 頁 ㉚產銷存表(103 年)- 第202-204 頁 ㉛105 年銷售明細表- 第205 頁 ㉜銷售面積表- 第206 頁 ㉝損益結算表(獨秀)- 第207 頁 ㉞獨秀股本明細表- 第208 頁 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00號)- 第210-2 16頁 ㊱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000 號)- 第217-222 頁 ㊲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223-230 頁 ㊳鄭建家收付款明細表- 第231 頁 ㊴謝麗雲收付款明細表- 第232 頁 ㊵柯月琴收付款明細表- 第233 頁 ㊶支票影本- 第234-242 頁 ㊷陽信銀行貸款資料- 第243-251 頁 ㊸陽信銀行交易明細- 第153-271 頁 ㊹陽信銀行貸款轉入帳戶資料- 第275-282 頁 ㊺土地付款明細表- 第283 頁 ㊻資金流程圖- 第284-295 頁 ㊼合建契約書(香禔)- 第296-298 頁 ㊽建築執照- 第299 頁 ㊾歸戶清單(香禔)- 第300 頁 ㊿房屋銷售明細(內帳)- 第301-305 頁 房屋銷售明細表(103 年)- 第306 頁 產銷存表(103 年)- 第307-308 頁 105 年銷售明細表- 第309 頁 損益結算表- 第310 頁 分紅明細表- 第311-314 頁 中區國稅局卷二: ①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 號)- 第2-5 頁②土地買賣契約書(林陳娥)- 第6-8 頁 ③土地買賣契約書(林秋江)- 第9-11頁 ④土地買賣契約書(林維鐘)- 第12-13 頁 ⑤土地買賣契約書(李穎珮)- 第14-16 頁 ⑥土地買賣契約書(陳世煌)- 第17-18 頁 ⑦協議書(林秋江)- 第19-20 頁 ⑧協議書(林陳娥)- 第20頁背-25 頁 ⑨支票影本(林秋江)- 第25頁背-28 頁 ⑩支票影本(李穎珮)- 第28頁背-31 頁 ⑪陳世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第31頁背-32 頁 ⑫支票影本(林維鐘)- 第36-37 頁 ⑬林炳煌等地主共計36人收款表- 第38-42 頁 ⑭林炳煌等36人支票影本- 第43-77 頁 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78-82 頁 ⑯土地付款明細表- 第83頁 ⑰墊高土地成本- 第84頁 ⑱墊高土地成本流向- 第85-86 頁 ⑲高雄銀行之銀行傳票- 第87-103頁 ⑳高雄銀行交易明細- 第104 頁 ㉑高雄銀行銀行貸款- 第105-107 頁 ㉒資金流向- 第108-148 頁 ㉓合建契約書- 第149-150 頁 ㉔建築執照- 第151-154 頁 ㉕歸戶清單(103 年)- 第155 頁 ㉖房屋銷售明細表(103 年)- 第156 頁 ㉗產銷存表(103 年)- 第157-160 頁 ㉘房屋銷售(內帳)- 第161-163 頁 ㉙損益結算- 第164 頁 ㉚A 公司損益彙總表- 第165 頁 ㉛聚合發歷年申報損益- 第166 頁 ㉜104 年A 公司損益- 第167 頁 ㉝分紅明細- 第168 頁 ㉞損益數與分配數比較表- 第169 頁 ㉟榮耀所得計算- 第170 頁 ㊱4 個建案所得計算- 第171 頁 ㊲榮耀銷售明細表- 第172-174 頁 ㊳獨秀所得計算- 第175 頁 ㊴獨秀銷售明細表- 第176 頁 ㊵香禔所得計算- 第177 頁 ㊶香禔銷售明細表- 第178-179 頁 ㊷夏麗宮所得計算- 第180 頁 ㊸夏麗宮銷售明細表- 第181 頁 ㊹營所稅定數比較表- 第182 頁 ㊺100 年-104年申報及前次核定資料- 第183-187 頁 ㊻核退「聚合發榮耀」第1 次紅利100 %,核對支票明細- 第226-238 頁 ㊼榮耀等建案退、補明細表- 第244 頁 ㊽核退「聚合發榮耀」第2 次紅利100 %、「獨秀」股本核對支票明細- 第245 -247頁 ㊾「聚合發榮耀」第3 次紅利100 %明細表- 第248-249 頁 ㊿獨秀股本明細表- 第250-251 頁 香禔股本明細表- 第252 頁 夏麗宮損益表、股本明細表、現金、收據- 第253-260 頁 陳世坤等5 人涉嫌逃漏綜合所得稅案計算表- 第261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第262 頁 陳世坤之101-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第263-279 頁 祁興國之101-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第280-290 頁 陳淑陵之101-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第295-305 頁 紀英松之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第306-313 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陳世坤) - 第314 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陳素娟) - 第314 頁背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祁興國) - 第315 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陳淑陵) - 第315 頁背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陳淑鳳) - 第316 頁 陳世坤、陳素娟101-104 年度短漏所得之應納稅額- 第317-320 頁 祁興國101-104 年度短漏所得之應納稅額- 第321-324 頁 陳淑陵101-104 年度短漏所得之應納稅額- 第325-328 頁 陳淑鳳103-104 年度短漏所得之應納稅額- 第329-330 頁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第334-361 頁 調查局卷: ①台中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前地主姓名- 第48-53 頁②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第145-158 頁 本院卷三: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6日中檢宏資105 偵31207 字第121827號函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 第36-60 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7 月24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105 年度大型保字第165 號扣案電腦等數位資料送驗結果- 第158-160 頁 ㈨綜上,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以依法論科。㈩至起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陳世坤等人有明顯拉高「合建之房地比例」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第20行),惟依證人即承辦聚合發公司建案房地貸款事宜之國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副理林富全、國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副理周文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理江日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等專員陳素梅、曾任職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前行員謝泓嘉於本院107 年1 月24日之證詞(見本院卷四第59-75 頁),足認上開銀行於核貸聚合發公司等人之貸款時,係依市場行情評估建地及所在基地之房地總價後而決定核貸金額,並非先行區分房屋總價、土地總價,再加總房地總價作為貸款標準,是以,房地比例多寡並不會影響銀行核貸之金額,則被告陳世坤等5 人自無提高房地比例之必要,故本件並無房地比明顯拉高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論罪情形: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是以,在稅捐稽徵實務中,節稅、避稅、漏稅與逃稅,各有不同之規範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詐術逃漏稅捐,係指以偽作真或以欺罔隱瞞等積極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所指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所謂「會計帳簿」,則指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分錄簿)、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帳簿,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17 條、第20-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用以造具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作為記入會計帳簿之根據。另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收入、支出傳票則係記入會計帳簿之記帳憑證,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表彰之資訊,係公司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製報表者故意不據實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記錄於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上,而以不正當之手段(例如虛報、隱匿或假造等)以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該公司股東、債權人、社會投資大眾及其他依法使用該公司報表者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成立,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而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分為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5.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傳票、損益表分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自屬無疑。 ㈣另按「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一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第4793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並造成該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立犯罪,故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除須具備主觀犯意外,並須具備逃漏稅捐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始得認為其成立該罪,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其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制裁,有關最高法院原採「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均不再繼續援用或參考,亦即已由「轉嫁代罰」之刑事處遇,改為回復一般刑事法制所採之「行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是有關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非代罰性質,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條係轉嫁罰之規定(見追加起訴書第19頁第29-30行),容有誤會。 ㈤再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被告陳世坤於81年至84年、99年迄今,被告陳素娟於86年至99年,被告祁興國於85年,分別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世坤自81年起,即擔任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素娟自99年3 月26日起,擔任聚合發公司最大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被告祁興國則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被告陳淑陵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被告陳淑鳳為聚合發公司初核會計,業如前述,是在聚合發公司擔任董事之被告陳素娟、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祁興國,亦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復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陵、陳淑鳳則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聚合發公司則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將由聚合發公司出面購買「獨秀」建案、「香禔」建案、「榮耀」建案、「夏麗宮」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原應列入聚合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屬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轉列入聚合發公司真實之損益表【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項下,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偽為係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名義出資購買,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以填製不實之傳票及短報關於上開土地營業收入於損益表之不正當方式,藉以為聚合發公司逃漏聚合發公司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金額正確性之損害結果。是核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以填製不實之傳票及短報土地營業收入於損益表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至起訴意旨認應係構成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見起訴書第38頁第2 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逃漏聚合發公司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㈥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淑陵、陳淑鳳就聚合發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逃漏聚合發公司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與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陳淑陵、陳淑鳳與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共同實行上開逃漏聚合發公司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㈦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就上開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所犯前揭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各年度間;與其等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聚合發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於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各年度間,各係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已由「轉嫁代罰」之刑事處遇,改為回復一般刑事法制所採之「行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從而,自應認為不論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不僅均應以該公司(含商業,下同)負責人為其處罰主體,且應以該公司負責人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予記入該公司之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為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並有符合前揭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及逃漏稅捐行為,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否則,不僅無法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反之,如行為人確係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及以不正當方法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罪及客觀行為,則應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如其行為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應依該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陳世坤5 人既係在前揭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董事、總經理、會計人員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31日止、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合發公司逃漏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接續犯意,故將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合發公司逃漏前揭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應繳納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認被告陳世坤5 人關於此部分所為,同時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之要件,而應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應認其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所犯,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規定之罪處罰。 ㈩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共同填製不實之傳票及短報土地營業收入於損益表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按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從而,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二期之未分配盈餘,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陳世坤5 人上開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於不同之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因損益表之財務報表係每年度製作一次,故應以不同年度之製作損益表次數,區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數,而認被告陳世坤5 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於不同之5 個年度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陳世坤5 人共同為聚合發公司逃漏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世坤5 人共同於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103 年1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31日止、104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坤於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陳世坤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陳世坤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陳世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世坤變造契約金額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世坤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論處。 ㈤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未據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二者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陳世坤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共5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計1 罪,總計6 罪間;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共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之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素行尚可,惟聚合發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陳世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聚合發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素娟擔任聚合發公司最大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被告祁興國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被告陳淑陵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被告陳淑鳳為聚合發公司初核會計,其等本應就聚合發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為誠實記載,惟其等為替聚合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於不同之年度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傳票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合發公司逃漏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均已造成損害,已影響國家稅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陳世坤為獲取高額之貸款,而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併考量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實際行為之分擔情形、犯罪行為期間、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高(詳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欄部分所述),迄未補繳所逃漏稅額,暨被告陳世坤自承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老闆、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子女、太太同住;被告陳素娟自承:國中畢業、家管、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子女、先生同住;被告祁興國自承:專科畢業、現為公司總經理、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同住;被告陳淑陵自承:專科畢業、公司總經理室特助、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先生、公婆同住;被告陳淑鳳自承:大學畢業、在公司擔任會計、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子女已成年、現與子女、先生同住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21-422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世坤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就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被告陳淑陵、陳淑鳳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業於102 年1 月23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較之變更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諭知。若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則不逕併合處罰,容許受刑人自行決定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放棄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陳淑陵、陳淑鳳所犯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被告陳淑陵、陳淑鳳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第3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之執行方法,增訂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新刑法增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末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依法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審理程序,即應於主文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而不得在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世坤5 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與訴訟人聚合發公司應沒收之財產2 億9,440 萬548 元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於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填製不實之傳票及故意於損益表內不為記載上開4 建案之土地營業收入,為他人即參與訴訟人聚合發公司逃漏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於100 、103 年度逃漏聚合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億2,435 萬6,418 元及7,060 萬2,787 元,於104 年度未依法申報8,518 萬4,374 元之課稅所得額,逃漏1,448 萬1,343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參與訴訟人聚合發公司因而取得免納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於100 、103 年度逃漏聚合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億2,435 萬6,418 元及7,060 萬2,787 元,於104 年度未依法申報8,518 萬4,374 元之課稅所得額,逃漏1,448 萬1,343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而獲得不法所得,此部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所得2 億9,440 萬548 元(計算式1 億2,435 萬6,418 元+7,060 萬2,787 元+1,448 萬1,343 元=2 億9,440 萬548 元)係由參與訴訟人聚合發公司取得,而非由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5 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自應在參與訴訟人聚合發公司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訴訟人聚合發公司認:本案經調查及依證人之證詞,足認本件確係合建分售,此為業界行之有年之作法,不能以此認為聚合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況依實務相關見解,本件如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73-474 頁),委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四、而上開逃漏聚合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非由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取得,而非屬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陳世坤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超額貸款,被告陳世坤所非法貸得之款項9 億7500萬元即屬其不法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惟被告陳世坤有按期分期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所貸之上開貸款,業據起訴書審認在卷(見起訴書第39頁第24行),被告陳世坤分期清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固定有明文。但署押若為本人所簽,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扣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江燻庭」署押,係江燻庭親簽一節,業據被害人江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既非屬偽造,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起訴書請求此部分併宣告沒收之(見起訴書第43頁第15-17 行),自不足採。 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屬第三人聚合發公司所有,或雖屬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本院均難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 ㈠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坤指揮陳淑陵、周秀媛(陳淑鳳之前手,另案偵辦)進行資金調度,將實際上僅應在聚合發公司帳下執行之資金調度,假借由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之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獨秀」建案)、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香禔」建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榮耀」建案)及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夏麗宮」建案),並登記在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名下,同時避免借用人頭所生之法律風險。再由陳世坤指揮陳淑陵、周秀媛安排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購地資金,陳世坤並指示周秀媛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匯入在該建案所設定之購地人頭陳世坤、陳素娟或祁興國等人之銀行帳戶,進而向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而將聚合發公司資產侵占入己,並將原登記在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所侵占之土地利益,變形為各該建案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因認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均為所得稅法第7 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等均明知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雖免納所得,惟以經常買、賣或興建不動產出售作為為營利活動之自然人、營利事業,仍須就出售土地之所得計入當期損益分派盈餘,否則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個人雖非營利事業,但獲有營利所得時,仍應申報營利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另以投資之名義,開放員工或有一定關係之外部人投資「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充為員工福利或拉攏人情之方式,亦將聚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轉列入聚合發公司真實之損益表【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項下,再依據投資比例,由陳淑陵製作「各案股本明細」,將上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逕依其「投資」比例進行分配,其中「A 公司」之「投資」獲利及未分配部分,由陳世坤(包括陳素娟)及祁興國均分,而逃漏其等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就上開「獨秀」、「榮耀」、「夏麗宮」建案,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因獲有上揭「紅利」分配,於101 至104 年度,分別獲有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下同)所示之營利所得,陳淑鳳於103 至104 年度,亦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營利所得,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5 人合計逃漏12億4140萬1705元(未算入「香禔」建案,因「香禔」於105 年間分配,105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因認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陳世坤為謀向銀行多貸得款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間某日,在聚合發公司辦公室,另擬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 月20日),偽造江燻庭之簽名,再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借款,並經該行於100 年3 月17日核撥9 億7500萬元,致生損害於江燻庭及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核貸結果之正確性,其中1 億5000萬元由歸諸陳世坤續行侵占入己而自行使用。因認被告陳世坤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世坤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犯行,被告陳淑鳳堅詞否認有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犯行。被告陳世坤及其辯護人辯稱:在105 年1 月1 日房地合一課稅實施前,對於土地之交易,無論地主為聚合發公司或被告陳世坤個人,在稅制上並無任何不同,均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陳世坤自無多此一舉,所謂「事實由聚合發公司出資,依法應登記在聚合發公司名下,卻假藉被告陳世坤等個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亦即被告陳世坤並無「業務侵占」聚合發公司資金之動機存在。況聚合發公司係由被告陳世坤與同案被告祁興國家族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之私人公司,公司除陳、祁兩家外,並無其他股東存在,則被告陳世坤與同案被告祁興國又有何「自己業務侵占自己財產」之理?另關於被告陳世坤購地資金來源說明如下:本案四筆土地買賣償金,係被告:①以個人帳戶內原有資金、及②以聚合發返還前欠被告陳世坤之資金,③被告陳世坤個人另向銀行貸款所得支付。關於本案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情形,被告陳世坤已經根據支付予賣方之金融流程,彙整完成製作成表呈送鈞院,是以,本件購地資金,支付流程清楚,均係由被告陳世坤個人帳戶資金支付予賣方,至被告陳世坤個人帳戶內,雖有少部分資金係由聚合發公司所匯入,然聚合發公司每筆匯入,均有其法律上原因:(1 )聚合發公司返還被告陳世坤之「股東借款」。(2 )聚合發公司支付予被告陳世坤之合建保證金。(3 )聚合發公司返還被告陳世坤之「地主代收土地款」。又被告陳世坤購地係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並非以聚合發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另本件土地之稅捐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均係被告陳世坤個人支付,並非由聚合發公司支付。再本件檢方或中區國稅局人員,均未曾詳查有關聚合發公司匯至被告陳世坤個人帳戶之金流是否確有其依據、原因,亦未曾核對扣案電腦內聚合發公司有關會計轉帳傳票、憑證所載是否確實?在檢方實施搜索前,更未曾傳訊相關人員前往說明,其等係在根本不瞭解聚合發公司所以匯款至被告陳世坤個人帳戶之法律上原因,亦不明曉其事實根據前,遽爾「先劃靶再射箭」方式,主觀先認定「聚合發公司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資金,應係遭被告侵占、挪用」「被告個人向人購地之資金,既係侵占聚合發公司之財產,則本件土地真正買主應係聚合發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既然土地係聚合發公司所有,則本件應係聚合發公司之自地自建,而非與被告等假地主之合建分售」云云。本件事實既經查明,聚合發公司匯入被告陳世坤個人帳戶內資金完全有據,完全合法,被告陳世坤確無「業務侵占」情事。另本案上開建案之土地無論以被告陳世坤個人名義,或聚合發公司名義進行買賣,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均免徵納土地交易所得稅(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陳世坤自無逃漏稅捐而將土地登記為個人名下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7 第1-49頁)。被告陳素娟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購買「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土地係由被告陳素娟、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等地主之自有資金購買,而非由聚合發公司出資購買,故無業務侵占聚合發公司財產之嫌。關於購買「獨秀」建案土地雖以被告陳素娟名義購買惠國段128 地號土地,但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坤出面代理被告陳素娟,其後由聚合發公司與同案被告祁興國簽訂合建契約。另關於購買「榮耀」建案土地,雖係以被告陳素娟名義購買惠民段48、49地號土地,但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坤出面代理被告陳素娟簽訂買賣契約,其後雖以被告陳素娟名義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價金,但聚合發公司係由監察人陳永鑫代理。又「夏麗宮」建案之土地係由同案被告祁興國或陳世坤向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後由同案被告陳世坤代表聚合發公司與同案被告祁興國簽訂合建契約。關於「香禔」建案之土地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坤出面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出面與聚合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坤)簽訂合建契約。被告陳素娟僅是概括授權予同案被告陳世坤去簽訂買賣契約,且就被告陳素娟登記為聚合發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上並未到聚合發公司辦公室上班,聚合發公司平常之報表資料也毋庸交由被告陳素娟簽認,被告陳素娟亦未參與聚合發公司之營運,而是由同案被告陳世坤擔任實際負責人,是關於前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建案之土地簽約付款,及其後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事宜,被告陳素娟並未實際參與,即難謂被告陳素娟有執行業務上之行為。又證人黃祥穎會計師19年來擔任聚合發公司簽證會計師之過程,其所簽認之財務報表均是依照憑證稽查,而簽立無保留意見,而其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中,聚合發公司有與同案被告陳世坤等人間確實有因過去合建分售而幫同案被告陳世坤等人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及股東往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純以購買上開四建案土地之資金有部份來自於聚合發公司之款項,而未詳查聚合發公司與同案被告陳世坤間有無合建保證金、代收土地款、股東往來借款之情,而由聚合發公司返還土地代收款、支付合建保證金、及清償借款之情事,遽而認定被告陳素娟有侵占聚合發公司款項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云云,顯屬率斷。再依證人何慧中所證述,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聚合發公司之94年起至103 年間之建案科目統計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含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其內均有記載聚合發公司與同案被告陳世坤間往來的返還土地代收款、支付合建保證金、股東往來借貸清償之紀錄,每筆金額均清楚記載科目及資金去向,負責聚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會計師黃祥穎亦證稱其簽證過程亦會調閱資金等相關流程,是國稅局承辦人員何慧中倘詳查被告陳素娟等所提出之資料,自可認定購買前開「獨秀」、「香禔」、「夏麗宮」等建案土地資金確實為被告陳素娟等人自己所有之資金。另由證人李泓嘉所證述內容可知,當初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資款時,一開始是要用地主即被告陳素娟、同案被告祁興國名義借款,而是銀行建議以法人聚合發公司跟坤興公司申請可貸得較多金額,且所提出之該三筆土地之價值也夠足額擔保,其後改以聯貸辦理貨款時,即將甲項陳素娟,乙項祁興國為土融,丙項聚合發公司是建築融資,顯示被告陳素娟、同案被告祁興國乃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末以證人陳秀娟、周秀媛、陳淑陵、陳世坤、林怡里、黃祥穎等人所證述內容,聚合發公司與被告陳素娟間確實有基於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係證金及代收返還土地款之情形,且相關之傳票憑證均是在完成匯款當天即製作傳票憑證,而無刻意造假之情等。再被告陳素娟並無起訴書所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行為,蓋依照大法官會議第377 號解釋,要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收到所得款項的時候才算發生納稅義務,才能課稅,而國稅局根本沒有查核被告陳素娟有無實際收到所得款項,且國稅局一方面認定購買「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四建案土地之資金如股本明細表所載各股東出資,而起訴書卻又稱購地資金來自於聚合發公司所有之款項,兩者已有矛盾之處,又在國稅局在查核過程中亦未通知被告陳素娟等人到場說明購地資金情形,而起訴書第32頁所載依據國稅局卷二第223-330 頁資科認定被告陳素娟涉嫌逃漏稅一節,經查該些資料並無陳素娟簽收領款之紀錄,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素娟涉有稅捐稽微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行為,顯屬無稽。又103 年6 月14日修訂前之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而就以自己資金購置「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四建案土地後,再與聚合發公司採用「合建分售」方式銷售土地所得,認為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無庸再繳納所得稅,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業』」,縱認如此,亦僅生補繳綜合所得稅之情,被告陳素娟並無以不正當之積極行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自無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罪相繩之理等語(見本院卷9 第23-90 頁);被告祁興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祁興國等人均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自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以購買本案土地,並無起訴書所稱,由聚合發公司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之情事。被告祁興國等人自行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購買本案土地時,並未有聚合發公司為被告祁興國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假設起訴書或檢察官所謂侵占的標的係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資金,則被告祁興國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土地,其購買土地之資金雖有部分來自聚合發公司,惟均有其合法之原因,被告祁興國客觀上並無侵占聚合發公司資產之情事,蓋聚合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建設公司,本無足夠資金購買上開土地,自無法採行自地自建興建模式之可能。再被告祁興國等人係以自有資金、銀行貸款等共同購買本案土地,其等購地資金雖有部分係由聚合發公司匯入,惟聚合發公司係基於下列法律上原因,而有匯款至被告祁興國帳戶之情形,且該公司匯入之款項僅為購地資金之一小部分:①公司返還之前向被告祁與國之私人借款:由於聚合發公司之資金並不充足,當建案開發期間有資金不足需求時,例如需支營造工程款、建築師設計費等情形,時常動動輒以數百萬、數千萬元計,此時聚合發公司即會向被告祁興國及同案被告陳世坤等2 人私人借款,此均為合法之股東往來款,公司待日後資金充足時再返還予出借人。②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聚合發公司與地主即被告祁興國等人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時,依實務上習慣,建設公司均依約交付地主合建保證金,以確保地主之權益,此項金額一般待日後結算時再予扣抵。③返還代收土地款:聚合發公司和目前建築案實務相同,係於對外銷售建案時,與消費者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載明建物出售價格;地主即被告祁興國亦會同時與消費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載明土地出售價格。嗣消費者買賣價金均先匯入建設公司帳戶,其中土地款部份,即為建設公司之代收土地款。此部分款項,聚合發公司於日後結算後,該公司再將代收款匯款至被告祁興國等地主帳戶內。況且,各項合建案之土地代收款結算時,尚須將例如:地主、建商分攤廣告費、土融貸款清償、合建保證金等款項予以抵銷後,聚合發公司再將剩餘款支付予地主。承此,上述三種原因為被告祁興國帳戶有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之情形,在客觀上不僅有聚合發公司日常業務製作之各該會計憑證可參,亦有該公司經手之會計人員證述為憑,此種情形之資金轉入顯非客觀上之侵占行為。雖然檢察官否認被告祁興國之主張,然依起訴書所載之意旨,登記在被告祁興國名下之土地,實質上仍屬聚合發公司所有,果若如此,則此種法律關係不外是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祁興國基於此法律關係取得公司資金而原地主購買土地而登記在自己名下,完全符合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意旨,顯然亦無侵占行為。起訴書係以本案實質上屬於聚合發公司自建自售,但形式上以合建分售方式為之(即假合建),然如前所述,起訴書所認定之假合建的前提並不存在。又被告祁興國購買土地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興建模式,自屬合法正當,被告祁興國並無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合建分售之外觀,實質為自地自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起訴書指出「如果個人經常以土地作為買賣,也必須繳納土地交易所得稅」云云,惟上開主張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顯見,起訴書指摘被告祁興國涉及逃漏稅捐云云,已屬可疑。況且,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已明文規定個人及營業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被告祁興國等人出售土地依法自應免納綜合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9 第419-430 頁)。被告陳淑陵及其辯護人辯稱:獨秀(J32)、香禔(J41)、榮耀(J26)、夏麗宮(J16)四建案土地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坤等地主出資所購買並登記在同案被告祁興國、陳素娟、陳世坤名下後,分別與聚合發公司簽約合建分售,並非公訴意旨所指「實際上係聚合發公司帳下執行資金調度,假借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名義,購買四建案土地,登記在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名下,避免借用人頭所生法律風險,再由陳世坤指揮陳淑陵、周秀媛安排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購地資金,將聚合發公司資產侵占入己,隨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分別簽立合建分售契約,外觀形成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以遂行聚合發公司自營自建之實,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原登記在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所侵占之土地利益,變形為各該建案土地收入,納為已有」,被告陳淑陵絕無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稅,應僅限於「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惟同案被告陳世坤等人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行為,並不符合「經常性地主」而須課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個人合建分售應課稅之規定須同時符合三要件:(1 )個人與建設公司(營利事業)間有特定關係;(2 )個人五年內參與興建之房屋逾二案(即三案以上);(3 )個人以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本案四建案由同案被告陳世坤等人與聚合發公司簽約合建分售,並非公訴意旨所指假借「合建分售」之名,行「自地自建」之實。且105 年1 月1 日兩稅合一施行前,個人土地交易利得依法既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陵就「獨秀」、「榮耀」、「夏麗宮」建案各案投資部分,分別於101 至104 年度故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11 萬4539元、104 萬0608元、191 萬7133元及229 萬5183元,與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陳淑鳳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顯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8-300 頁)。被告陳淑鳳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應就被告陳淑鳳係如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負擔舉證責任,並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淑鳳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及相關證據,並積極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促使法院得以實質審理並獲取被告有罪之心證,然檢察官迄未就被告陳淑鳳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核未克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定舉證責任,甚為灼然等語(見本院卷2 第233-241 頁)。 三、經查,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㈠「獨秀」建案、「香禔」建案、「榮耀」建案及「夏麗宮」建案土地雖分別登記為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所有,然此舉措係為將本應歸屬於聚合發公司營業收入之前揭建案土地營業收入,虛偽列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收入,藉以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本院審認在卷,是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客觀上前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本登記為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所有,而屬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持有並所有,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將「土地」侵占入已之行為,此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有業務侵占「土地」之罪嫌。 ㈡又檢察官另認被告陳世坤另有侵占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核撥貸款9 億7500萬元中之1 億5000萬元,然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核貸之9 億7500萬元係屬被告陳世坤詐欺之不法所得,該筆款項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至被告陳世坤銀行帳戶時,已屬被告陳世坤所有,則被告陳世坤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陳世坤此部分係成立侵占罪,恐有誤會。 四、另查,關於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㈠「A 公司」實屬聚合發公司經濟交易之實質面,業如上述,而「A 公司」於各建案之獲利,確由被告陳世坤、祁興國掌控與分配,故應認「A 公司」之利得,即為被告陳世坤、祁興國2 人之所得,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結案後,即將土地收入扣除成本後進行「紅利」分配,並由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的帳戶,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亦有各案股本明細表(含簽收資料,扣案物編號2- 4-6,地檢署入庫編號73,證據清單編號12,偵312074號卷十一第246-270 頁)可參,就上揭「紅利」確有分配乙節,並經被告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供認不諱,證人宋侑玲於106 年1 月12日結證稱:建案的分紅要找特助陳淑陵領取,伊的部分是領取現金,簽收單上的金額就是伊等實際領取的金額等語(見偵31530 卷第90頁)、證人陳蔡玉貞於106 年1 月16日證述:伊投資有獲利,依投資的金額,如果有賺錢,伊拿回部分的錢,其餘的錢再投資,投資獲利的金額詳如簽收單所載等語(見偵31530 卷第111 頁)無誤,並有簽收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就上開「獨秀」、「榮耀」、「夏麗宮」建案,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因獲有上揭「紅利」分配,於101 至104 年度,分別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營利所得,被告陳淑鳳於103 至104 年度,亦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營利所得,業據證人即中區國稅局人員邵佩君於本院107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述:伊目前在審查二科綜所稅股擔任稅務員,106 年偵字第2481號卷第20頁之106 年1 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附之所得稅計算表是伊製作,案情報告是審查一科提供的,伊等認定被告陳世坤、陳素娟在101 年各自有3 億多元、1 千多萬元所得漏報,總共漏報有3 億4689萬5 千元,這是依據案情報告的內容,還有審查一科會同地檢署跟調查機關去搜索回來的紅利分配表裡面金額去計算出來的,但本案沒有進行資金流程查核,然股本明細表是中區國稅局、地檢署、檢調一起去搜索回來的聚合發公司製作的資料,所以沒有另外再進行資金查核,伊有核對過股本明細表跟簽收單的人員及金額,核對結果不完全一致,因為股本分配明細表裡面記載的,部分有簽收資料,部分沒有簽收資料,但有的是有支票簽收紀錄,卻沒有在股本明細表裡,股本明細表是從聚合發公司搜索到的資料,上面也有經過董事長還有總經理,還有相關人員的核章,所以確認股本明細表是真實的,另依據案情報告內容提到在訊問筆錄裡面有自承如果是給A 公司的,就是由祁興國跟陳世坤均分,所以把A 公司所得分紅個案百分之50記錄陳世坤、祁興國兩位的所得。個人收到紅利是屬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如果是投資性質,是屬於營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9 頁)綦詳,並經中區國稅局查核屬實,有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223 -330頁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按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其因此取得之收入,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出售一兩戶房屋,非繼續的從事經濟活動同視,而得謂與所得稅法第9 條非經常性買進、賣出營利活動之財產交易所得性質相同,銷售房屋取得之收入,應歸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固屬假「合建分售」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就其等所製造之「合建分售」形式以觀,且其等就土地買賣次數之多,實屬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換言之,為以「經常買、賣或興建不動產出售」作為為營利活動之自然人,故該土地收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部分,則屬營利所得。職故,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稅,應僅侷限於「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者而言。是以,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就「獨秀」、「榮耀」、「夏麗宮」等建案,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營利所得,被告陳淑陵、陳淑鳳「投資」上開建案,亦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營利所得,是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依法均應繳納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屬無疑。 ㈤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雖均為所得稅法第7 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等均明知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雖免納所得,惟以經常買、賣或興建不動產出售作為營利活動之自然人、營利事業,仍須就出售土地之所得計入當期損益分派盈餘,否則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個人雖非營利事業,但獲有營利所得時,仍應申報營利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其等以不作為之漏報、短報、以多報少之方式,未將自聚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所受領之投資分配所得,列入個人之營業所得,並據實申報,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此種消極不作為之方式,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積極詐術行為,自無從該當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即不成立犯罪。 五、又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陳世坤另有行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陳世坤辯稱僅變造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數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而否認有何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江燻庭」簽名,而被害人江燻庭亦陳稱: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伊親簽,印章也是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故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江燻庭」簽名係江燻庭親簽而非被告陳世坤偽造一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關於三、四、五此三部分原不成立犯罪,惟檢察官認此三部分如成立犯罪,關於三、四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五部分,與被告陳世坤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亦具有一罪關係,故就關於三、四、五此三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陳世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以其妻陳素娟名義向江燻庭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 建號),再於99年4 月11日要求江燻庭換約,改為陳世坤以自己名義向江燻庭購買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 月11日),約定買賣價金11億3000萬元(其中734 萬元為既存在上開地號之押金,本即由江燻庭收領,3700萬元尾款由陳世坤將其對於黃凱玲之債權讓與江燻庭,充為價金)。惟陳世坤竟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陳蔡玉貞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轉入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復轉入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先於96年5 月2 日以支票支付頭期款4800萬元給江燻庭;99年4 月11換約後,再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轉入陳世坤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轉入陳世坤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99年4 月11日付款5000萬元、99年4 月20日付款1 億3000萬元、100 年1 月3 日付款5000萬元、5000萬元共2 億8000萬元給江燻庭;再於100 年3 月17日以陳世坤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借得之款項,匯款3 億3840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江燻庭的擔保借款,於100 年3 月18日匯款5000萬元、5000萬元、2529萬1230元、1 億元(分為2 次5000萬元)、1 億5000萬元(分為3 次50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至江燻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 億2529萬1230元。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進行匯款,並於100 年3 月11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世坤,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嗣後,陳世坤再於105 年11月21日以23億3061萬6000元,將上開地號土地售予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頭期款2 億3306萬1600元由陳世坤於105 年11月21日受領續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因認被告陳世坤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陳世坤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坤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依據: ㈠購地款11億3000萬元來自聚合發公司: ⒈查被告陳世坤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96年4 月10日至5 月3 日匯款轉入陳蔡玉貞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轉入同案被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復於96年5 月4 日轉入被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4800萬元,而被告陳世坤先於96年5 月2 日以支票支付頭期款4800萬元給江燻庭,再由江燻庭於96年5 月4 日後兌現上開頭期款;99年4 月11換約後,再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轉入被告陳世坤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轉入被告陳世坤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99年4 月11日付款5000萬元、99年4 月20日付款1 億3000萬元、100 年1 月3 日付款5000萬元、5000萬元共2 億8000萬元給江燻庭;再於100 年3 月17日以被告陳世坤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借得之款項,匯款3 億38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江燻庭的擔保借款,於100 年3 月18日匯款5000萬元、5000萬元、2529萬1230元、1 億元(分為2 次5000萬元)、1 億5000萬元(分為3 次50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至江燻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 億2529萬1230元,此有卷附資金交易表、交易明細表、傳票等(見偵31207 卷15)可參。 ⒉再查聚合發公司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在案(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附件23-1、23-2所示資料),股東往來借項科目未載有金額,聚合發公司亦未申報支付股東(即被告陳世坤)之利息支出,被告陳世坤、同案被告陳素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也未載有來自聚合發公司給予之利息收入,足認被告陳世坤係持用聚合發公司資金,向江燻庭購入上開地號土地。 ㈡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 建號),經99年4 月11日改由被告陳世坤以自己名義向江燻庭購買,且於100 年3 月11日登記在被告陳世坤名下,而非聚合發公司所有或其與聚合發公司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偵31207 卷八第15、16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始地主江燻庭為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世坤為建築同業。證人江燻庭證稱:被告陳世坤於96年間,以其妻即同案被告陳素娟名義向伊預買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 建號),並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金額9 億元,於99年4 月11日換約,改由被告陳世坤名義,在王有民律師之見證下,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扣案物編號2-4-4 ,地檢署入庫編號71,證據清單編號10,偵31207 卷十一第224-227 頁),由伊親自簽名,約定買賣價金11億3000萬元(扣案物編號2-4-4 ,地檢署入庫編號71,證據清單編號10,偵31207 卷十一第228-241 頁),伊確有受領上開款項等語(11億3000萬元)。 ㈣嗣後,被告陳世坤於105 年11月21日,以23億3061萬6000元,將上開地號土地售予潤隆公司,頭期款2 億3306萬1600元,並由被告陳世坤於105 年11月21日受領(見偵31207 號卷八第32頁)。 ㈤綜上,被告陳世坤以聚合發公司資金購入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 建號),於100 年3 月11日登記在被告陳世坤名下,再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變造其上之土地交易金額為16億2681萬元,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貸得9 億7500萬元,持以使用,嗣後再以自己名義,將上開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出售給潤隆公司,致聚合發公司自因而受有損害,並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陳世坤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陳世坤購地資金來源說明如下:本案土地買賣償金,係被告:①以個人帳戶內原有資金、及②以聚合發返還前欠被告陳世坤之資金,③被告陳世坤個人另向銀行貸款所得支付。關於本案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情形,被告陳世坤已經根據支付予賣方之金融流程,彙整完成製作成表呈送鈞院,是以,本件購地資金,支付流程清楚,均係由被告陳世坤個人帳戶資金支付予賣方,至被告陳世坤個人帳戶內,雖有少部分資金係由聚合發公司所匯入,然聚合發公司每筆匯入,均有其法律上原因:(1 )聚合發公司返還被告陳世坤之「股東借款」。(2 )聚合發公司支付予被告陳世坤之合建保證金。(3 )聚合發公司返還被告陳世坤之「地主代收土地款」。又被告陳世坤購地係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並非以聚合發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另本件土地之稅捐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均係被告陳世坤個人支付,並非由聚合發公司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陳世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7 第5-18頁)。 六、經查:「獨秀」建案、「香禔」建案、「榮耀」建案及「夏麗宮」建案土地雖分別登記為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所有,然此舉措係為將本應歸屬於聚合發公司營業收入之前揭建案土地營業收入,虛偽列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個人收入,藉以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前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本登記為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所有而屬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持有並所有,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將土地侵占入已之行為,此部分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是依被告陳世坤及聚合發公司間之行為模式,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 建號)之資金雖係來自聚合發公司,然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卻登記為被告陳世坤所有,惟此舉措亦係為將本應歸屬於聚合發公司營業收入之前揭建案土地營業收入,虛偽列入被告陳世坤個人收入,藉以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陳世坤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陳世坤係以11億3000萬元向原始地主江燻庭購買,該部分之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惟被告陳世坤嗣後以23億3061萬6000元之代價,售予潤隆公司,依起訴書所認之頭期款2 億3306萬 1600元係由被告陳世坤於105 年11月21日受領(見偵31207 號卷八第32頁),則餘款約21億元起訴意旨並未認定係由被告陳世坤取得,如該餘款約21億元或其間之差額12億61萬6000元(計算式為23億3061萬6000元-11億3000萬元=12億61萬6000元),係由聚合發公司取得,如此一來,聚合發公司取得之金額約21億元或約12億元,遠高於一開始聚合發公司支出之11億3000元,如被告陳世坤確有侵占之真意,其何庸將出售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 建號)之價金,幾乎全數歸於聚合發公司,是執此更足徵被告陳世坤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陳世坤所犯上開潤隆購地案業務侵占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陳世坤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世坤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世坤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陳世坤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其個人涉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罪嫌已另案起訴)於81年至84年、99年迄今,為聚合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81年起,即擔任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素娟(其個人涉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罪嫌已另案起訴)為陳世坤之妻,於86年至99年,擔任聚合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祁興國(85年間曾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個人涉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罪嫌已另案起訴)則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陳淑陵(其個人涉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罪嫌已另案起訴)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陳淑鳳(其個人涉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罪嫌已另案起訴)為聚合發公司初核會計,陳淑陵、陳淑鳳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聚合發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上開5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世坤現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人,於陳素娟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時,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所列之人,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亦均為所得稅法第7 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渠等均明知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雖免納所得,惟以經常買、賣或興建不動產出售作為為營利活動之自然人、營利事業,仍須就出售土地之所得計入當期損益分派盈餘,否則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個人雖非營利事業,但獲有營利所得時,仍應申報營利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明知渠等現在或曾經為聚合發公司負責人,亦均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或其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負有忠誠義務,不得為違背其任務而致生公司損害,陳淑陵、陳淑鳳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聚合發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變動登記負責人之便利性、資訊揭露之不透明性,以及中區國稅局稽查上之漏洞,隱匿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將聚合發公司之內帳(經濟交易實質內容)記載在陳世坤、祁興國創設之「A 公司」,陳世坤、祁興國並提供其自己名義之帳戶,同時使用聚合發公司、陳素娟、陳蔡玉真(陳素娟之母,另案偵辦)、陳世煌(陳世坤之弟,另案偵辦)等人之帳戶,並將上開(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陳蔡玉貞、陳世煌等人)帳戶(含存摺、印章等物)交付給製作「A 公司」帳目之聚合發公司財務襄理陳秀娟保管,上開帳戶之印章,則交陳淑陵保管,陳世坤則指揮陳淑陵、周秀媛(陳淑鳳之前手,另案偵辦)進行資金調度,將實際上僅應在聚合發公司帳下執行之資金調度,假借由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之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獨秀」建案)、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香禔」建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榮耀」建案)及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夏麗宮」建案),並登記在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名下,同時避免借用人頭所生之法律風險。再由陳世坤指揮陳淑陵、周秀媛安排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購地資金,陳世坤並指示周秀媛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匯入在該建案所設定之購地人頭陳世坤、陳素娟或祁興國等人之銀行帳戶,進而向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而將聚合發公司資產侵占入己。隨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等3 人與聚合發公司分別簽立「合建分售」之契約,利用陳世坤、陳素娟或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合建」上開地號土地而委由聚合發公司「分售」之交易外觀(下稱「合建分售」),另以投資之名義,開放員工或有一定關係之外部人(此部分人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部分外,另案偵辦)投資「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充為員工福利或拉攏人情之方式,亦將聚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轉列入聚合發公司真實之損益表【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項下,再依據投資比例,由陳淑陵製作「各案股本明細」,將上開「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逕依其「投資」比例進行分配,其中「A 公司」之「投資」獲利及未分配部分,由陳世坤(包括陳素娟)及祁興國均分,外觀上形成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3 人之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以遂行聚合發公司自營自建之實,而聚合發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所陳報之財報,亦以「合建分售」形式為之,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等5 人藉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逃漏聚合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聚合發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原登記在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所侵占之土地利益,變形為各該建案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復逃漏其等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詳述如下: ㈠關於「獨秀」建案: 95年間,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等3 人,透過仲介石俊生及郭玉卿,得知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賴正川、蔡秉芳、伍慶雲等6 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⒈經透過仲介石俊生及郭玉卿等人,分別於95年8 月4 日與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談妥每人總價1257萬9800元,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8日,以陳素娟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或存交本票轉入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方式,分別支付1917萬4050元、1533萬9240元、383 萬481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費用)給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等人;於95年9 月5 日與賴正川談妥總價3610萬8800元,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賴正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9 月5 日、9 月30日、10月20日,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世煌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蔡玉貞之帳戶(跨行匯款)等,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方式,分別支付1083萬2640元、1083萬2640元、1444萬3520元給賴正川;於96年11月6 日與蔡秉芳、伍慶雲談妥總價5 億2520萬元,每坪價格160 萬元之條件,由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蔡秉芳、伍慶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6年11月6 日、97年1 月3 日、1 月21日、1 月31日,由聚合發公司以祁興國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蔡玉貞(陳素娟之母)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分別用以支付5252萬元、5252萬元、1 億3500萬元、2 億7211萬4760元給蔡秉芳、伍慶雲。祁興國在97年1 月2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2 億元及1 億35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購買蔡秉芳及伍慶雲土地款項(償還蔡秉芳及伍慶雲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借款1 億3500萬元),祁興國再於97年1 月30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2 億5900元,加上聚合發公司合庫豐原分行轉入祁興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700 萬元及祁興國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 )存入13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向蔡秉芳及伍慶雲購地之款項2 億7211萬4760元,該兩筆借款之部分利息(共計1700萬元),均由聚合發公司償還。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5年8 月1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娟,於95年1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於97年1 月17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素娟、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獨秀」建案。「獨秀」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獨秀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 「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獨秀」建案應獲有35億3992萬元之土地收入,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3 人竟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亦明知上情,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獨秀」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關於「香禔」建案: 98年間,聚合發公司之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3 人,透過合作之仲介楊棓淵,得知鄭建家、謝麗雲、李謀定、柯月琴、何美芳及陳瑞杰等6 人(下稱鄭建家等6 人)係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⒈透過仲介楊棓淵談妥價格後,於98年10月28日,由時任董事長之陳世坤代表聚合發公司,與鄭建家等6 人簽約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惟該契約之購買人由陳世坤以個人名義為之,並約定總價為5 億6358萬5400元,每坪單價42萬元之條件,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轉入陳世坤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再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 日、99年1 月20日、1 月28日,充為聚合發公司向鄭建家、謝麗雲、李謀定、柯月琴、何美芳及陳瑞杰等人購地之款項5635萬8540元、5635萬8540元、5635萬8540元、3 億9450萬9780元。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1 月22日將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於99年3 月25日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世坤、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世坤、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香禔」建案。「香禔」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香禔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香禔」建案應獲有11億619 萬元之土地收入,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3 人竟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亦明知上情,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香禔」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關於「榮耀」建案: ⒈於96年1 月16日,由時任董事長之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與佑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加公司) 簽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並約定總價為19億8100萬4800元,每坪單價128 萬元之條件,然簽訂上揭購地契約之前,於96年1 月10日,即分別由陳素娟、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呂崇民、呂崇文及佑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其款項之支付,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世明(陳世坤之兄弟,另行偵辦)帳戶跨行匯款、陳永鑫(聚合發公司之監察人,另行偵辦)帳戶跨行匯款、陳蔡玉貞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素娟該帳戶主要大筆資金來源為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由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立票據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立票據,於95年10月17日至96年1 月19日共支付19億8100萬4800元給呂崇民、呂崇文。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6年1 月16日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娟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世坤、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榮耀」建案。「榮耀」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榮耀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榮耀」建案應獲有57億5171萬1948元之土地收入,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3 人竟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亦明知上情,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榮耀」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關於「夏麗宮」建案: ⒈99年間,聚合發公司之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透過合作之仲介,得知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等人為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地主,經透過仲介徐專在及蘇翰傑等人談妥價格後,於99年12月14日,由時任總經理之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簽約購買臺中市○○鄉○○段0 ○000 ○0000地號土地,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蔡玉貞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由該帳戶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 ,由該帳戶於99年1 月12日匯款135 萬元予林淑貞、99年7 月6 日匯款135 萬元予林淑貞、99年8 月3 日匯款160 萬7580元予林陳娥、99年8 月3 日匯款325 萬元予林陳娥、99年8 月7 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秋江、99年8 月7 日匯款125 萬元予林秋江、99年8 月2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維鐘、99年8 月25日匯款55萬予林維鐘、99年9 月1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秋江、99年9 月15日匯款125 萬元予林秋江、99年9 月21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維鐘、99年9 月21日匯款5 萬元予林維鐘、99年10月6 日匯款160 萬7580元予林陳娥、99年10月6 日匯款325 萬元予林陳娥、99年12月14日匯款326 萬3150元予李穎佩、100 年3 月24日匯款326 萬3150元予李穎佩、100 年11月30日匯款6 萬8428元予林陳娥、100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秋江、100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維鐘、100 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林維鐘,分別以祁興國名義支付給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等人。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9 月13日、9 月17日、100 年3 月30日、4 月26日、101 年5 月14日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世坤、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興建「夏麗宮」建案。「夏麗宮」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夏麗宮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夏麗宮」建案應獲有6 億6449萬元之土地收入,而陳世坤、陳素娟及祁興國3 人竟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亦明知上情,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夏麗宮」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因陳世坤等人之上揭行為,使聚合發公司於104 年度未依法申報8,518 萬4,374 元之課稅所得額,逃漏1,448 萬1,343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0 、103 年度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億2,435 萬6,418 元及7,060 萬2,787 元,使聚合發公司損益表項下之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科目,股東權益表項下之未分配盈餘科目,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因認被告陳世坤(以聚合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一併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為轉嫁公司所涉嫌刑事罰之責任與他人之型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職故,告發意旨認聚合發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故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固屬無誤,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聚合發公司之責任已轉嫁給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即被告陳世坤處以刑罰等語,亦即仍採業經最高法院不再援用之「轉嫁代罰」觀念或刑事處遇,認為被告陳世坤就本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認被告陳世坤所犯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與其所犯本案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故意遺漏罪,應分論併罰,核與前揭修法規定及相關說明不符,容屬誤會,先此敘明。 ㈡被告陳世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 款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1207 、315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3 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陳世坤追加起訴部分以聚合發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聚合發公司逃漏聚合發公司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犯行,與上開本案經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1 、4 款案件,被告陳世坤主觀上,係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聚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合發公司逃漏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而於客觀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合發公司逃漏前揭100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本院審認在卷,二者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理由欄參、一、㈨所示,屬同一事實,茲檢察官又於107 年4 月2 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之情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陳世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之100 年1 月1 日至10│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0 年12月31日,將不實│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 │ │ │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聚│陳素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合發公司逃漏100 年度│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 │祁興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營利事業所得稅1 億2,│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435 萬6,418 元。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陳淑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陳淑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陳世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之101 年1 月1 日至10│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1 年12月31日,將不實│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 │ │ │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聚│陳素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不實之結果。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祁興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陳淑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陳淑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陳世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之102 年1 月1 日至10│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2 年12月31日,將不實│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 │ │ │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聚│陳素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不實之結果。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祁興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陳淑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陳淑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陳世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之103 年1 月1 日至10│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3 年12月31日,將不實│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 │ │ │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聚│陳素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合發公司逃漏103 年度│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祁興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營利事業所得稅7,060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萬2,787 元。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陳淑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陳淑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陳世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之104 年1 月1 日至10│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4 年12月31日,將不實│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事項記入聚合發公司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 │ │ │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聚│陳素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合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不實之結果,藉以為聚│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合發公司逃漏104 年度│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營利事業所得稅1,448 │祁興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萬1,343 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陳淑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陳淑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及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陳世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欺取財部分。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建案尚登記在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之土地 ┌────┬───────┬────┬────────┬───────┬─────┬─────────────┐ │建案名稱│ 土地地號 │持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估算價值及金額│登記名義人│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 ├────┼───────┼────┼────────┼───────┼─────┼─────────────┤ │獨秀 │臺中市西屯區惠│0.54386 │1,193.60 │549,050,000 │祁興國 │獨秀建案惠國段0129並未登記│ │ │國段0128-0000│ │ │ │ │於被告祁興國名下(聚合發內│ │ │號 │ │ │ │ │部表格確定是被告祁興國擔任│ │ │ │ │ │ │ │地主,研判是部分已完售) │ ├────┼───────┼────┼────────┼───────┼─────┼─────────────┤ │香褆 │新竹縣竹北市台│0.04463 │197.7 │18,548,000 │陳世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 │ │科段0099-0000├────┼────────┼───────┼─────┤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並未查 │ │ │號 │0.02425 │107.57 │10,078,000 │祁興國 │扣陳世坤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 │ │ │ │ │ │ │台科段0099-0000地號土地 │ ├────┼───────┴────┴────────┴───────┴─────┴─────────────┤ │榮耀、 │榮耀及夏麗宮建案因已完售,故土地未登記於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 │ │夏麗宮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實損益表及其科目金額對照表 ┌──────┬───────────────────────┬───────────────────────┐ │ │100年1月1日-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 │ │ ├───────┬───────┬───────┼───────┬───────┬───────┤ │ │ 帳載金額 │ 實際金額 │ 差異數 │ 帳載金額 │ 實際金額 │ 差異數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營業收入淨額│1,886,065,310 │3,659,113,610 │-1,773,048,30 │622,496,433 │1,025,876,421 │-403,379,988 │ ├──────┼───────┼───────┼───────┼───────┼───────┼───────┤ │營業成本 │1,648,408,257 │1,629,423,307 │ 18,984,950│458,220,637 │ 458,220,637 │ 0 │ ├──────┼───────┼───────┼───────┼───────┼───────┼───────┤ │營業毛利 │ 237,657,053 │2,029,690,303 │-1,792,033,25 │164,275,796 │ 567,655,784 │-403,379,988 │ ├──────┼───────┼───────┼───────┼───────┼───────┼───────┤ │營業費用 │ 129,605,749 │ 129,605,749 │ 0│ 86,994,285 │ 86,994,285 │ 0 │ ├──────┼───────┼───────┼───────┼───────┼───────┼───────┤ │營業淨利 │ 108,051,304 │1,900,084,554 │-1,792,033,25 │ 77,281,511 │ 480,661,499 │-403,379,988 │ ├──────┼───────┼───────┼───────┼───────┼───────┼───────┤ │非營業收入 │ 12,429,743 │ 12,429,743 │ 0│ 2,692,059 │ 2,692,059 │ 0 │ ├──────┼───────┼───────┼───────┼───────┼───────┼───────┤ │非營業支出 │ 37,468,034 │ 37,468,034 │ 0│ 56,727,811 │ 56,727,811 │ 0 │ ├──────┼───────┼───────┼───────┼───────┼───────┼───────┤ │全年所得額 │ 83,013,013 │1,875,046,263 │-1,792,033,25 │ 23,245,759 │ 426,625,747 │-403,379,988 │ ├──────┼───────┼───────┼───────┼───────┼───────┼───────┤ │土地免稅所得│ 0 │1,768,676,050 │-1,768,676,05 │ 0 │ 403,379,988 │-403,379,988 │ ├──────┼───────┼───────┼───────┼───────┼───────┼───────┤ │其他所得 │ 15,856,330 │ 15,856,330 │ 0│ -13,384 │ -13,384 │ 0 │ ├──────┼───────┼───────┼───────┼───────┼───────┼───────┤ │課稅所得額 │ 67,156,683 │ 90,513,883 │ -23,357,20 │ 23,259,143 │ 23,259,143 │ 0 │ ├──────┼───────┴───────┴───────┼───────┴───────┴───────┤ │說明 │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 │ │ 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 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 │ │2.差異數正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多報聚合發│2.差異數0部分:因主要是費用,故為正確之申報 │ │ │ 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正數之結果 │ │ │ │3.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 │ │ └──────┴───────────────────────┴───────────────────────┘ ┌──────┬───────────────────────┬───────────────────────┬───────────────────────┐ │ │102年1月1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日-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 │ │ ├───────┬───────┬───────┼───────┬───────┬───────┼───────┬───────┬───────┤ │ │ 帳載金額 │ 實際金額 │ 差異數 │ 帳載金額 │ 實際金額 │ 差異數 │ 帳載金額 │ 實際金額 │ 差異數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營業收入淨額│1,544,120,171 │2,094,778,876 │-550,658,705 │1,078,754,734 │1,951,674,172 │-872,919,438 │1,598,465,759 │1,784,054,181 │-185,588,422 │ ├──────┼───────┼───────┼───────┼───────┼───────┼───────┼───────┼───────┼───────┤ │營業成本 │1,331,082,795 │1,187,189,065 │ 143,893,730 │ 884,287,487 │ 884,287,487 │ 0 │1,401,710,215 │1,401,710,215 │ 0 │ ├──────┼───────┼───────┼───────┼───────┼───────┼───────┼───────┼───────┼───────┤ │營業毛利 │ 213,037,376 │ 907,589,811 │-694,552,435 │ 194,467,247 │1,067,386,685 │-872,919,438 │ 196,755,544 │ 382,343,966 │-185,588,422 │ ├──────┼───────┼───────┼───────┼───────┼───────┼───────┼───────┼───────┼───────┤ │營業費用 │ 147,147,799 │ 147,147,799 │ 0 │ 133,989,087 │ 137,437,345 │ -3,448,258 │ 162,437,548 │ 162,437,548 │ 0 │ ├──────┼───────┼───────┼───────┼───────┼───────┼───────┼───────┼───────┼───────┤ │營業淨利 │ 65,889,577 │ 760,442,012 │-694,552,435 │ 60,478,160 │ 929,949,340 │-869,471,180 │ 34,317,996 │ 219,906,418 │-185,588,422 │ ├──────┼───────┼───────┼───────┼───────┼───────┼───────┼───────┼───────┼───────┤ │非營業收入 │ 11,487,724 │ 11,487,724 │ 0 │ 44,396,181 │ 44,396,181 │ 0 │ 34,513,533 │ 34,513,533 │ 0 │ ├──────┼───────┼───────┼───────┼───────┼───────┼───────┼───────┼───────┼───────┤ │非營業支出 │ 50,112,167 │ 50,112,167 │ 0 │ 71,656,091 │ 71,656,091 │ 0 │ 54,837,921 │ 54,837,921 │ 0 │ ├──────┼───────┼───────┼───────┼───────┼───────┼───────┼───────┼───────┼───────┤ │全年所得額 │ 27,265,134 │ 721,817,569 │-694,552,435 │ 33,218,250 │ 902,689,430 │-869,471,180 │ 13,993,608 │ 199,582,030 │-185,588,422 │ ├──────┼───────┼───────┼───────┼───────┼───────┼───────┼───────┼───────┼───────┤ │土地免稅所得│ 0 │ 550,658,705 │-550,658,705 │ 0 │ 681,713,662 │-681,713,662 │ 0 │ 100,404,048 │-100,404,048 │ ├──────┼───────┼───────┼───────┼───────┼───────┼───────┼───────┼───────┼───────┤ │其他所得 │ -46,145 │ -46,145 │ 0 │ 23,006 │ 23,006 │ 0 │ 165,352 │ 165,352 │ 0 │ ├──────┼───────┼───────┼───────┼───────┼───────┼───────┼───────┼───────┼───────┤ │課稅所得額 │ 27,311,379 │ 171,205,009 │-143,893,730 │ 33,195,244 │ 220,952,762 │-187,757,518 │ 13,828,256 │ 99,012,630 │ -85,184,374 │ ├──────┼───────┴───────┴───────┼───────┴───────┴───────┼───────┴───────┴───────┤ │說明 │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 │ │ 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 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 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 │ │2.差異數正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多報聚合發│2.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 │2.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 │ │ │ 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正數之結果 │ │ 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正數之結果 │ │ │ │3.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 │ │3.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 │ │ └──────┴───────────────────────┴───────────────────────┴───────────────────────┘ 附表四: 扣案物附表: 1. ┌───────────────────────────────────────┐ │附表:警方於105年12月8日14時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之5 │ │ │ 、之6、之7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聚合發公司) │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 備 註 │ │ │ │及單位│ │ │ │ ├──┼──────────────┼───┼─────┼────┼──────┤ │1 │公司歷年各建案殘餘畸零地 │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 │ ├──┼──────────────┼───┼─────┼────┼──────┤ │2 │工務部各員96年度領取獎金明細│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表 │ │ │ │2-1-2 │ ├──┼──────────────┼───┼─────┼────┼──────┤ │3 │損益彙整表 │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3 │ ├──┼──────────────┼───┼─────┼────┼──────┤ │4 │坤興營造損益彙整表等 │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4 │ ├──┼──────────────┼───┼─────┼────┼──────┤ │5 │公關執行進度報告(一) │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5 │ ├──┼──────────────┼───┼─────┼────┼──────┤ │6 │君湛建案銷售資料 │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6 │ ├──┼──────────────┼───┼─────┼────┼──────┤ │7 │公關執行進度報告(二) │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7 │ ├──┼──────────────┼───┼─────┼────┼──────┤ │8 │榮耀建案銷售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8 │ ├──┼──────────────┼───┼─────┼────┼──────┤ │9 │香禔建案銷售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9 │ ├──┼──────────────┼───┼─────┼────┼──────┤ │10 │出納收支週報表 │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0 │ ├──┼──────────────┼───┼─────┼────┼──────┤ │11 │君悅文心建案銷售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1 │ ├──┼──────────────┼───┼─────┼────┼──────┤ │12 │資金彙總表 │1件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2 │ ├──┼──────────────┼───┼─────┼────┼──────┤ │13 │中港The one建案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3 │ ├──┼──────────────┼───┼─────┼────┼──────┤ │14 │淳境建案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4 │ ├──┼──────────────┼───┼─────┼────┼──────┤ │15 │天廈建案銷售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5 │ ├──┼──────────────┼───┼─────┼────┼──────┤ │16 │夏麗宮建案銷售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6 │ ├──┼──────────────┼───┼─────┼────┼──────┤ │17 │獨秀建案銷售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7 │ ├──┼──────────────┼───┼─────┼────┼──────┤ │18 │雅美建案銷售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8 │ ├──┼──────────────┼───┼─────┼────┼──────┤ │19 │會議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19 │ ├──┼──────────────┼───┼─────┼────┼──────┤ │20 │湖心泊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0 │ ├──┼──────────────┼───┼─────┼────┼──────┤ │21 │大美案專案週報表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1 │ ├──┼──────────────┼───┼─────┼────┼──────┤ │22 │君大院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2 │ ├──┼──────────────┼───┼─────┼────┼──────┤ │23 │公關執行報告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3 │ ├──┼──────────────┼───┼─────┼────┼──────┤ │24 │君品建案銷售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4 │ ├──┼──────────────┼───┼─────┼────┼──────┤ │25 │君山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5 │ ├──┼──────────────┼───┼─────┼────┼──────┤ │26 │愛美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6 │ ├──┼──────────────┼───┼─────┼────┼──────┤ │27 │君臨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7 │ ├──┼──────────────┼───┼─────┼────┼──────┤ │28 │週成交報表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8 │ ├──┼──────────────┼───┼─────┼────┼──────┤ │29 │02建案銷售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29 │ ├──┼──────────────┼───┼─────┼────┼──────┤ │30 │寶慶21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30 │ ├──┼──────────────┼───┼─────┼────┼──────┤ │31 │富春居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31 │ ├──┼──────────────┼───┼─────┼────┼──────┤ │32 │夢想城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32 │ ├──┼──────────────┼───┼─────┼────┼──────┤ │33 │富春居專案週報表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33 │ ├──┼──────────────┼───┼─────┼────┼──────┤ │34 │天與齊建案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34 │ ├──┼──────────────┼───┼─────┼────┼──────┤ │35 │檢舉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35 │ ├──┼──────────────┼───┼─────┼────┼──────┤ │36 │祁興國辦公室電腦資料 │4片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 │ │ │ │2-1-36 │ ├──┼──────────────┼───┼─────┼────┼──────┤ │37 │祁興國iphone手機 │1支 │聚合發公司│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2-1-37 │ ├──┼──────────────┼───┼─────┼────┼──────┤ │38 │契約書等 │1件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1 │ ├──┼──────────────┼───┼─────┼────┼──────┤ │39 │聚合發建設財務報表 │1本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2 │ ├──┼──────────────┼───┼─────┼────┼──────┤ │40 │坤興營造財務報表 │1本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3 │ ├──┼──────────────┼───┼─────┼────┼──────┤ │41 │支付憑單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4 │ ├──┼──────────────┼───┼─────┼────┼──────┤ │42 │站前廣場相關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5 │ ├──┼──────────────┼───┼─────┼────┼──────┤ │43 │交屋一覽表 │1本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6 │ ├──┼──────────────┼───┼─────┼────┼──────┤ │44 │通訊錄 │3張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7 │ ├──┼──────────────┼───┼─────┼────┼──────┤ │45 │報表等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8 │ ├──┼──────────────┼───┼─────┼────┼──────┤ │46 │陳世坤辦公室電腦資料 │1片 │聚合發公司│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 │ │2-2-9 │ ├──┼──────────────┼───┼─────┼────┼──────┤ │47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1包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 │ ├──┼──────────────┼───┼─────┼────┼──────┤ │48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1包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2 │ ├──┼──────────────┼───┼─────┼────┼──────┤ │49 │不動產買賣(一) │1件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3 │ ├──┼──────────────┼───┼─────┼────┼──────┤ │50 │不動產買賣(二) │1件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4 │ ├──┼──────────────┼───┼─────┼────┼──────┤ │51 │不動產買賣(三) │1件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5 │ ├──┼──────────────┼───┼─────┼────┼──────┤ │52 │不動產買賣(四) │1件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6 │ ├──┼──────────────┼───┼─────┼────┼──────┤ │53 │不動產買賣(五) │1件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7 │ ├──┼──────────────┼───┼─────┼────┼──────┤ │54 │不動產買賣(六) │1件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8 │ ├──┼──────────────┼───┼─────┼────┼──────┤ │55 │不動產買賣(七) │1件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9 │ ├──┼──────────────┼───┼─────┼────┼──────┤ │56 │士林美崙二都更合建案 │1件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0 │ ├──┼──────────────┼───┼─────┼────┼──────┤ │5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1 │ ├──┼──────────────┼───┼─────┼────┼──────┤ │58 │豐原區安康段土地買賣契約書 │1本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2 │ ├──┼──────────────┼───┼─────┼────┼──────┤ │59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1本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3 │ ├──┼──────────────┼───┼─────┼────┼──────┤ │60 │土地買賣契約書 │1本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4 │ ├──┼──────────────┼───┼─────┼────┼──────┤ │61 │買賣不動產點交確認書 │1本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5 │ ├──┼──────────────┼───┼─────┼────┼──────┤ │62 │土地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6 │ ├──┼──────────────┼───┼─────┼────┼──────┤ │63 │陳世坤地價稅等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7 │ ├──┼──────────────┼───┼─────┼────┼──────┤ │6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8 │ ├──┼──────────────┼───┼─────┼────┼──────┤ │65 │蔡翰桀電腦資料 │1片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19 │ ├──┼──────────────┼───┼─────┼────┼──────┤ │66 │蔡翰桀Samsung手機 │1支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2-3-20 │ ├──┼──────────────┼───┼─────┼────┼──────┤ │67 │電腦設備(蘇翰桀座位電腦主機│1台 │聚合發公司│蘇翰桀 │扣押物編號 │ │ │) │ │ │ │2-3-21 │ ├──┼──────────────┼───┼─────┼────┼──────┤ │68 │聚合發公司管理資料 │16本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 │ ├──┼──────────────┼───┼─────┼────┼──────┤ │69 │聚合發公司建案資料 │22本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 │ ├──┼──────────────┼───┼─────┼────┼──────┤ │70 │聚合發公司個案融資資料 │50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 │ ├──┼──────────────┼───┼─────┼────┼──────┤ │71 │聚合發公司個案合約書 │69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4 │ ├──┼──────────────┼───┼─────┼────┼──────┤ │72 │各案土地買賣合約書 │10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5 │ ├──┼──────────────┼───┼─────┼────┼──────┤ │73 │各案股本明細表 │23本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6 │ ├──┼──────────────┼───┼─────┼────┼──────┤ │74 │土地買賣契約書 │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7 │ ├──┼──────────────┼───┼─────┼────┼──────┤ │75 │聚合發損益表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8 │ ├──┼──────────────┼───┼─────┼────┼──────┤ │76 │存摺 │107本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9 │ ├──┼──────────────┼───┼─────┼────┼──────┤ │77 │文件資料(一) │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0 │ ├──┼──────────────┼───┼─────┼────┼──────┤ │78 │文件資料(二) │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1 │ ├──┼──────────────┼───┼─────┼────┼──────┤ │79 │文件資料(三) │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2 │ ├──┼──────────────┼───┼─────┼────┼──────┤ │80 │張大木檢舉聚合發公司相關資料│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3 │ ├──┼──────────────┼───┼─────┼────┼──────┤ │81 │坤悅開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一│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4 │ ├──┼──────────────┼───┼─────┼────┼──────┤ │82 │坤悅開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二│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5 │ ├──┼──────────────┼───┼─────┼────┼──────┤ │83 │聚遠建設開發公司資料 │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6 │ ├──┼──────────────┼───┼─────┼────┼──────┤ │84 │筆記本 │18本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7 │ ├──┼──────────────┼───┼─────┼────┼──────┤ │85 │丕岳投資公司履約協議書等資料│1本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8 │ ├──┼──────────────┼───┼─────┼────┼──────┤ │86 │外貿訂單流程 │1張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19 │ ├──┼──────────────┼───┼─────┼────┼──────┤ │87 │土銀交易明細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0 │ ├──┼──────────────┼───┼─────┼────┼──────┤ │88 │股東持股數資料 │1本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1 │ ├──┼──────────────┼───┼─────┼────┼──────┤ │89 │成本預估表 │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2 │ ├──┼──────────────┼───┼─────┼────┼──────┤ │90 │陳淑陵個人帳密資料 │2張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3 │ ├──┼──────────────┼───┼─────┼────┼──────┤ │91 │背書保證等文件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4 │ ├──┼──────────────┼───┼─────┼────┼──────┤ │92 │聚合發公司資料 │1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5 │ ├──┼──────────────┼───┼─────┼────┼──────┤ │93 │聚合發等公司資料 │10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6 │ ├──┼──────────────┼───┼─────┼────┼──────┤ │94 │聚合發等公司個案融資資料 │6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7 │ ├──┼──────────────┼───┼─────┼────┼──────┤ │95 │聚合發等公司合約資料 │67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8 │ ├──┼──────────────┼───┼─────┼────┼──────┤ │96 │聚遠梧州街等資料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29 │ ├──┼──────────────┼───┼─────┼────┼──────┤ │97 │個案別房地比一覽表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0 │ ├──┼──────────────┼───┼─────┼────┼──────┤ │98 │支付憑單等資料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1 │ ├──┼──────────────┼───┼─────┼────┼──────┤ │99 │A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2 │ ├──┼──────────────┼───┼─────┼────┼──────┤ │100 │稅籍面積等資料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3 │ ├──┼──────────────┼───┼─────┼────┼──────┤ │101 │交屋一覽表等資料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4 │ ├──┼──────────────┼───┼─────┼────┼──────┤ │102 │雜記等資料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5 │ ├──┼──────────────┼───┼─────┼────┼──────┤ │103 │證券帳號收支表 │1包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6 │ ├──┼──────────────┼───┼─────┼────┼──────┤ │104 │丕岳投資等證券帳號收支表 │1件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7 │ ├──┼──────────────┼───┼─────┼────┼──────┤ │105 │陳淑陵電腦資料光碟 │2片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8 │ ├──┼──────────────┼───┼─────┼────┼──────┤ │106 │NAS銷控資料光碟 │1片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39 │ ├──┼──────────────┼───┼─────┼────┼──────┤ │107 │陳淑陵iphone手機(門號 │1支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0000000000) │ │ │ │2-4-40 │ ├──┼──────────────┼───┼─────┼────┼──────┤ │108 │電腦設備(陳淑陵電腦主機) │1台 │聚合發公司│陳淑陵 │扣押物編號 │ │ │ │ │ │ │2-4-41 │ └──┴──────────────┴───┴─────┴────┴──────┘ 2. ┌───────────────────────────────────────┐ │附表:警方於105年12月8日15時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執行搜│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丕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109 │會計人員分工表 │1張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1 │ ├──┼──────────────┼───┼─────┼────┼──────┤ │110 │代收土地款發票資料影本 │1包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2 │ ├──┼──────────────┼───┼─────┼────┼──────┤ │111 │榮耀明細帳餘額表 │5張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3 │ ├──┼──────────────┼───┼─────┼────┼──────┤ │112 │獨秀明細帳餘額表 │5張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4 │ ├──┼──────────────┼───┼─────┼────┼──────┤ │113 │聚合發榮耀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1本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5 │ ├──┼──────────────┼───┼─────┼────┼──────┤ │114 │聚合發獨秀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1本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6 │ ├──┼──────────────┼───┼─────┼────┼──────┤ │115 │繳款書及雜記資料 │22張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7 │ ├──┼──────────────┼───┼─────┼────┼──────┤ │116 │聚合發榮耀繳款明細表 │1本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8 │ ├──┼──────────────┼───┼─────┼────┼──────┤ │117 │獨秀繳款明細表 │1本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9 │ ├──┼──────────────┼───┼─────┼────┼──────┤ │118 │獨秀試算表 │1本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10 │ ├──┼──────────────┼───┼─────┼────┼──────┤ │119 │聚合發榮耀試算表 │1本 │丕岳投資股│陳靜宜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1-11 │ ├──┼──────────────┼───┼─────┼────┼──────┤ │120 │坤興ERP計算資料 │4張 │丕岳投資股│張佳慧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2-1 │ ├──┼──────────────┼───┼─────┼────┼──────┤ │121 │坤興內外帳資料 │3張 │丕岳投資股│張佳慧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2-2 │ ├──┼──────────────┼───┼─────┼────┼──────┤ │122 │祁興國支票及存摺影本 │1包 │丕岳投資股│張佳慧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2-3 │ ├──┼──────────────┼───┼─────┼────┼──────┤ │123 │坤興帳冊銷燬資料 │1包 │丕岳投資股│張佳慧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2-4 │ ├──┼──────────────┼───┼─────┼────┼──────┤ │124 │坤興營造彙總試算表 │1包 │丕岳投資股│張佳慧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2-5 │ ├──┼──────────────┼───┼─────┼────┼──────┤ │125 │祁興國代收存簿 │2本 │丕岳投資股│張佳慧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2-6 │ ├──┼──────────────┼───┼─────┼────┼──────┤ │126 │聯捷查帳後給的建議、範例 │1本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3-1 │ ├──┼──────────────┼───┼─────┼────┼──────┤ │127 │聚合發繳款書及代收款項紀錄簿│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3-2 │ ├──┼──────────────┼───┼─────┼────┼──────┤ │128 │聚合發各案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及│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繳款書 │ │份有限公司│ │3-3-3 │ ├──┼──────────────┼───┼─────┼────┼──────┤ │129 │聚合發各案應收未收款明細表(│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103年) │ │份有限公司│ │3-3-4 │ ├──┼──────────────┼───┼─────┼────┼──────┤ │130 │有田居合約、銷項副聯 │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3-5 │ ├──┼──────────────┼───┼─────┼────┼──────┤ │131 │聚合發104年存摺、對帳單影本 │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及憑證資料 │ │份有限公司│ │3-3-6 │ ├──┼──────────────┼───┼─────┼────┼──────┤ │132 │聚合發103年存摺、對帳單影本 │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及憑證資料 │ │份有限公司│ │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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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5 │ ├──┼──────────────┼───┼─────┼────┼──────┤ │143 │銀行存款統計表 │1本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6 │ ├──┼──────────────┼───┼─────┼────┼──────┤ │144 │各工地工程實際用料支出明細表│1本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7 │ ├──┼──────────────┼───┼─────┼────┼──────┤ │145 │董事會議事錄 │1本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8 │ ├──┼──────────────┼───┼─────┼────┼──────┤ │146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 │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9 │ ├──┼──────────────┼───┼─────┼────┼──────┤ │147 │代收土地款等資料 │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0 │ ├──┼──────────────┼───┼─────┼────┼──────┤ │148 │聚合發香禔轉帳傳票資料 │1包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1 │ ├──┼──────────────┼───┼─────┼────┼──────┤ │149 │聚合發獨秀轉帳傳票資料 │1包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2 │ ├──┼──────────────┼───┼─────┼────┼──────┤ │150 │會計部資料(一)(15冊) │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3 │ ├──┼──────────────┼───┼─────┼────┼──────┤ │151 │會計部資料(二)(12冊) │1箱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4 │ ├──┼──────────────┼───┼─────┼────┼──────┤ │152 │林怡里、林瑞娥、宋侑玲電腦光│1片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碟資料 │ │份有限公司│ │3-6-15 │ ├──┼──────────────┼───┼─────┼────┼──────┤ │153 │電腦設備(陳秀娟座位電腦) │1台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6 │ ├──┼──────────────┼───┼─────┼────┼──────┤ │154 │電腦設備(張佳慧座位電腦) │1台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7 │ ├──┼──────────────┼───┼─────┼────┼──────┤ │155 │電腦設備(林瑞娥座位電腦) │1台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8 │ ├──┼──────────────┼───┼─────┼────┼──────┤ │156 │電腦設備(IBM伺服器) │1台 │丕岳投資股│陳秀娟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3-6-19 │ └──┴──────────────┴───┴─────┴────┴──────┘ 3. ┌───────────────────────────────────────┐ │附表:警方於105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執行搜索│ │ │ 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157 │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1張 │坤興營造股│祁興國 │扣押物編號 │ │ │明細表 │ │份有限公司│ │4-1 │ └──┴──────────────┴───┴─────┴────┴──────┘ 4. ┌───────────────────────────────────────┐ │附表:警方於105年12月8日14時0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8、16 │ │ │ 樓之6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158 │名片 │2張 │坤聯營造股│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5-1 │ ├──┼──────────────┼───┼─────┼────┼──────┤ │159 │坤聯公司歷年建案明細表 │1張 │坤聯營造股│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5-2 │ ├──┼──────────────┼───┼─────┼────┼──────┤ │160 │境外公司資料 │1本 │坤聯營造股│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5-3 │ ├──┼──────────────┼───┼─────┼────┼──────┤ │161 │電匯外幣給祁悅生明細表 │2張 │坤聯營造股│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5-4 │ ├──┼──────────────┼───┼─────┼────┼──────┤ │162 │設立境外公司問答集 │3張 │坤聯營造股│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5-5 │ ├──┼──────────────┼───┼─────┼────┼──────┤ │163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1本 │坤聯營造股│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5-6 │ ├──┼──────────────┼───┼─────┼────┼──────┤ │164 │柬埔寨投資資料 │3張 │坤聯營造股│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 │ │份有限公司│ │5-7 │ └──┴──────────────┴───┴─────┴────┴──────┘ 5. ┌───────────────────────────────────────┐ │附表:為警於105年12月8日14時15分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所扣│ │ 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世坤) │ ├──┬──────────────┬───┬─────┬────┬──────┤ │165 │臺中市西屯區中正段土地出售明│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細等資料 │ │ │ │8-1-1 │ ├──┼──────────────┼───┼─────┼────┼──────┤ │166 │聚合發建設損益表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 │ ├──┼──────────────┼───┼─────┼────┼──────┤ │167 │容移剩餘土地資料表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3 │ ├──┼──────────────┼───┼─────┼────┼──────┤ │168 │聚合發庫存容移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4 │ ├──┼──────────────┼───┼─────┼────┼──────┤ │169 │坤悅庫存容移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5 │ ├──┼──────────────┼───┼─────┼────┼──────┤ │170 │聚合發建案剩餘土地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6 │ ├──┼──────────────┼───┼─────┼────┼──────┤ │171 │坤悅、祁興國、陳世坤等地價稅│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資料 │ │ │ │8-1-7 │ ├──┼──────────────┼───┼─────┼────┼──────┤ │172 │坤悅相關建築資產、損益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8 │ ├──┼──────────────┼───┼─────┼────┼──────┤ │173 │聚合發等公司帳務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9 │ ├──┼──────────────┼───┼─────┼────┼──────┤ │174 │聚合發公司南屯豐功段工程帳務│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資料 │ │ │ │8-1-10 │ ├──┼──────────────┼───┼─────┼────┼──────┤ │175 │聚合發公司損益彙整表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11 │ ├──┼──────────────┼───┼─────┼────┼──────┤ │176 │聚合發榮耀等工程股本投資資料│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12 │ ├──┼──────────────┼───┼─────┼────┼──────┤ │177 │榮耀等建案股本明細表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13 │ ├──┼──────────────┼───┼─────┼────┼──────┤ │178 │坤悅相關建案工程及銷售明細表│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資料 │ │ │ │8-1-14 │ ├──┼──────────────┼───┼─────┼────┼──────┤ │179 │聚合發等相關建案損益收支資料│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15 │ ├──┼──────────────┼───┼─────┼────┼──────┤ │180 │坤悅等公司各案應收未收款明細│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16 │ ├──┼──────────────┼───┼─────┼────┼──────┤ │181 │聚合發等公司個案別房地比等資│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料 │ │ │ │8-1-17 │ ├──┼──────────────┼───┼─────┼────┼──────┤ │182 │坤聯、坤興等公司組織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18 │ ├──┼──────────────┼───┼─────┼────┼──────┤ │183 │外調資金明細等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19 │ ├──┼──────────────┼───┼─────┼────┼──────┤ │184 │聚合發公司年度損益表彙整資料│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0 │ ├──┼──────────────┼───┼─────┼────┼──────┤ │185 │聚合發公司個案進度、業績資料│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1 │ ├──┼──────────────┼───┼─────┼────┼──────┤ │186 │富聯發公司股東議事錄等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2 │ ├──┼──────────────┼───┼─────┼────┼──────┤ │187 │聚合發等公司股往等帳務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3 │ ├──┼──────────────┼───┼─────┼────┼──────┤ │188 │坤旺建設收支表等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4 │ ├──┼──────────────┼───┼─────┼────┼──────┤ │189 │各建案土地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資│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料 │ │ │ │8-1-25 │ ├──┼──────────────┼───┼─────┼────┼──────┤ │190 │各建案底價表等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6 │ ├──┼──────────────┼───┼─────┼────┼──────┤ │191 │坤興等公司損益彙整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7 │ ├──┼──────────────┼───┼─────┼────┼──────┤ │192 │各建案底價表及成交報表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8 │ ├──┼──────────────┼───┼─────┼────┼──────┤ │193 │坤悅損益表等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29 │ ├──┼──────────────┼───┼─────┼────┼──────┤ │194 │持股比例及股東名冊等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30 │ ├──┼──────────────┼───┼─────┼────┼──────┤ │195 │A公司明細分類帳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31 │ ├──┼──────────────┼───┼─────┼────┼──────┤ │196 │坤悅購地、未開發地資料 │1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32 │ ├──┼──────────────┼───┼─────┼────┼──────┤ │197 │陳素娟存摺 │5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33 │ ├──┼──────────────┼───┼─────┼────┼──────┤ │198 │陳世坤存摺 │4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34 │ ├──┼──────────────┼───┼─────┼────┼──────┤ │199 │陳世坤支票往來明細簿 │2本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35 │ ├──┼──────────────┼───┼─────┼────┼──────┤ │200 │隨身碟 │1個 │陳世坤 │陳丕育 │扣押物編號 │ │ │ │ │ │ │8-1-36 │ └──┴──────────────┴───┴─────┴────┴──────┘ 6. ┌───────────────────────────────────────┐ │附表:為警於105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執行搜索所扣得│ │ 之物品(受執行人:陳素娟) │ ├──┬──────────────┬───┬─────┬────┬──────┤ │201 │htc手機 │1支 │陳素娟 │陳素娟 │扣押物編號 │ │ │ │ │ │ │8-2-1 │ └──┴──────────────┴───┴─────┴────┴──────┘ 7. ┌───────────────────────────────────────┐ │附表:為警於105年12月8日15時0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執行搜 │ │ 索所扣得之物品(受執行人:祁興國) │ ├──┬──────────────┬───┬─────┬────┬──────┤ │202 │記事本(一) │1本 │祁興國 │祁加弘 │扣押物編號 │ │ │ │ │ │ │9-1 │ ├──┼──────────────┼───┼─────┼────┼──────┤ │203 │記事本(二) │1本 │祁興國 │祁加弘 │扣押物編號 │ │ │ │ │ │ │9-2 │ ├──┼──────────────┼───┼─────┼────┼──────┤ │204 │記事本(三) │1本 │祁興國 │祁加弘 │扣押物編號 │ │ │ │ │ │ │9-3 │ ├──┼──────────────┼───┼─────┼────┼──────┤ │205 │陳蓉茵第一銀行存摺 │3本 │祁興國 │祁加弘 │扣押物編號 │ │ │ │ │ │ │9-4 │ └──┴──────────────┴───┴─────┴────┴──────┘ 8. ┌───────────────────────────────────────┐ │附表:為警於105年12月8日15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執行搜索所扣 │ │ 得之物品(受執行人:祁加弘) │ ├──┬──────────────┬───┬─────┬────┬──────┤ │206 │聚合發及坤悅開發公司資料 │1包 │祁加弘 │祁加弘 │扣押物編號 │ │ │ │ │ │ │9-1-1 │ ├──┼──────────────┼───┼─────┼────┼──────┤ │207 │富騰建設公司資料 │1包 │祁加弘 │祁加弘 │扣押物編號 │ │ │ │ │ │ │9-1-2 │ ├──┼──────────────┼───┼─────┼────┼──────┤ │208 │聚合發公司資料(一) │1本 │祁加弘 │祁加弘 │扣押物編號 │ │ │ │ │ │ │9-1-3 │ ├──┼──────────────┼───┼─────┼────┼──────┤ │209 │聚合發公司資料(二) │1本 │祁加弘 │祁加弘 │扣押物編號 │ │ │ │ │ │ │9-1-4 │ ├──┼──────────────┼───┼─────┼────┼──────┤ │210 │調卷資料(財報工作底稿等) │6箱 │ │建智會計│調卷資料 │ │ │ │ │ │師事務所│ │ ├──┼──────────────┼───┼─────┼────┼──────┤ │211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世坤 │陳世坤 │扣押物編號 │ │ │(IMEZ0000000000000000) │ │ │ │2-2-10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逃漏個人獲配紅利之營利所得,各該年度逃漏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 ┌────┬────┬─────────────┬───────┐ │ 姓名 │所得年度│ 逃漏所得 │ 逃漏稅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陳世坤 │ │330,395,000 │ │ │ ├────┤ 101 ├──────┤346,895,000 │ 138,746,000 │ │ 陳素娟 │ │ 16,500,000 │ │ │ ├────┼────┼──────┼──────┼───────┤ │ 陳世坤 │ │329,795,000 │ │ │ ├────┤ 102 ├──────┤346,295,000 │ 138,510,000 │ │ 陳素娟 │ │ 16,500,000 │ │ │ ├────┼────┼──────┼──────┼───────┤ │ 陳世坤 │ │599,065,000 │ │ │ ├────┤ 103 ├──────┤617,565,000 │ 246,652,879 │ │ 陳素娟 │ │ 18,500,000 │ │ │ ├────┼────┼──────┼──────┼───────┤ │ 陳世坤 │ │228,660,713 │ │ │ ├────┤ 104 ├──────┤234,131,032 │ 104,951,239 │ │ 陳素娟 │ │ 5,470,319 │ │ │ ├────┼────┼──────┴──────┼───────┤ │ │ 101 │ 330,395,000 │ 131,687,829 │ │ ├────┼─────────────┼───────┤ │ │ 102 │ 329,795,000 │ 131,918,000 │ │ 祁興國 ├────┼─────────────┼───────┤ │ │ 103 │ 599,065,000 │ 239,624,006 │ │ ├────┼─────────────┼───────┤ │ │ 104 │ 228,660,712 │ 102,872,253 │ ├────┼────┼─────────────┼───────┤ │ │ 101 │ 5,000,000 │ 1,114,539 │ │ ├────┼─────────────┼───────┤ │ │ 102 │ 5,000,000 │ 1,040,608 │ │ 陳淑陵 ├────┼─────────────┼───────┤ │ │ 103 │ 7,000,000 │ 1,917,133 │ │ ├────┼─────────────┼───────┤ │ │ 104 │ 7,961,800 │ 2,295,183 │ ├────┼────┼─────────────┼───────┤ │ │ 103 │ 100,000 │ 5,000 │ │陳淑鳳 ├────┼─────────────┼───────┤ │ │ 104 │ 682,440 │ 67,036 │ ├────┴────┼─────────────┼───────┤ │ (合計) │ 3,058,545,984 │1,241,401,705 │ └─────────┴─────────────┴───────┘ 附表六: 被告陳世坤經本院106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 號裁定扣押之扣押物┌──┬───────┬───────────────────┬────────┬───────┬──────┐ │編號│106年度聲扣更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估算價值及金額│備註 │ │ │一字第2號裁定 │ │ │(新臺幣;元)│ │ │ │附表編號 │ │ │ │ │ ├──┼───────┼───────────────────┼────────┼───────┼──────┤ │ 1 │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6,050,488 │1.編號順序依│ │ │ │ │ │ │被告所提出之│ │ │ │ │ │ │撤銷扣押優先│ │ │ │ │ │ │次序(編號後│ │ │ │ │ │ │者優先撤銷)│ │ │ │ │ │ │2.被告所提出│ │ │ │ │ │ │之編號32、15│ │ │ │ │ │ │2-154,未在 │ │ │ │ │ │ │本院上開裁定│ │ │ │ │ │ │扣押範圍內,│ │ │ │ │ │ │不予列載在附│ │ │ │ │ │ │表內,編號輪│ │ │ │ │ │ │空。 │ │ │ │ │ │ │3.土地估算價│ │ │ │ │ │ │值除特別備註│ │ │ │ │ │ │者外,均依土│ │ │ │ │ │ │地登記謄本公│ │ │ │ │ │ │告土地現值計│ │ │ │ │ │ │算-元;下同 │ ├──┼───────┼───────────────────┼────────┼───────┼──────┤ │ 2 │ 3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 47,330,272 │ │ │ │ │ │0000分之25069) │ │ │ ├──┼───────┼───────────────────┼────────┼───────┼──────┤ │ 3 │ 4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 58,260,096 │ │ │ │ │ │000分之1473) │ │ │ ├──┼───────┼───────────────────┼────────┼───────┼──────┤ │ 4 │ 4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 25,686,688 │ │ │ │ │ │0000分之7058) │ │ │ ├──┼───────┼───────────────────┼────────┼───────┼──────┤ │ 5 │ 4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4,921,343 │ │ │ │ │ │0500分之1475) │ │ │ ├──┼───────┼───────────────────┼────────┼───────┼──────┤ │ 6 │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7│ 5,042,182 │ │ │ │ │ │21600分之27234)│ │ │ ├──┼───────┼───────────────────┼────────┼───────┼──────┤ │ 7 │ 5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3,011,804 │ │ ├──┼───────┼───────────────────┼────────┼───────┼──────┤ │ 8 │ 5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 4,338,315 │ │ │ │ │ │00分之795) │ │ │ ├──┼───────┼───────────────────┼────────┼───────┼──────┤ │ 9 │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612,800 │ │ ├──┼───────┼───────────────────┼────────┼───────┼──────┤ │ 10 │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106,500 │ │ ├──┼───────┼───────────────────┼────────┼───────┼──────┤ │ 11 │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714,294 │ │ ├──┼───────┼───────────────────┼────────┼───────┼──────┤ │ 12 │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 46,600 │ │ ├──┼───────┼───────────────────┼────────┼───────┼──────┤ │ 13 │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3,175,500 │ │ ├──┼───────┼───────────────────┼────────┼───────┼──────┤ │ 14 │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4,959 │ │ ├──┼───────┼───────────────────┼────────┼───────┼──────┤ │ 15 │ 3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號 │土地 │ 348,000 │ │ ├──┼───────┼───────────────────┼────────┼───────┼──────┤ │ 16 │ 8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4,396,075 │ │ ├──┼───────┼───────────────────┼────────┼───────┼──────┤ │ 17 │ 8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 511,830 │ │ │ │ │ │00分之48) │ │ │ ├──┼───────┼───────────────────┼────────┼───────┼──────┤ │ 18 │ 7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9│ 203 │ │ │ │ │ │4分之1) │ │ │ ├──┼───────┼───────────────────┼────────┼───────┼──────┤ │ 19 │ 7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9│ 65,804 │ │ │ │ │ │4分之1) │ │ │ ├──┼───────┼───────────────────┼────────┼───────┼──────┤ │ 20 │ 7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8│ 2,593 │ │ │ │ │ │8分之1) │ │ │ ├──┼───────┼───────────────────┼────────┼───────┼──────┤ │ 21 │ 7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8│ 6,156 │ │ │ │ │ │8分之1) │ │ │ ├──┼───────┼───────────────────┼────────┼───────┼──────┤ │ 22 │ 7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9│ 1,141 │ │ │ │ │ │4分之1) │ │ │ ├──┼───────┼───────────────────┼────────┼───────┼──────┤ │ 23 │ 8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298,582 │ │ ├──┼───────┼───────────────────┼────────┼───────┼──────┤ │ 24 │ 8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6,291,142 │ │ ├──┼───────┼───────────────────┼────────┼───────┼──────┤ │ 25 │ 8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249,980 │ │ ├──┼───────┼───────────────────┼────────┼───────┼──────┤ │ 26 │ 8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5,693,385 │ │ ├──┼───────┼───────────────────┼────────┼───────┼──────┤ │ 27 │ 8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7│ 5,025,950 │ │ │ │ │ │0分之83) │ │ │ ├──┼───────┼───────────────────┼────────┼───────┼──────┤ │ 28 │ 9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3,207,750 │ │ ├──┼───────┼───────────────────┼────────┼───────┼──────┤ │ 29 │ 5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564,107,600 │ │ ├──┼───────┼───────────────────┼────────┼───────┼──────┤ │ 30 │ 1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房屋 │ 277,300 │ │ │ │ │即臺中市○區○○○段00○號 │ │ │ │ ├──┼───────┼───────────────────┼────────┼───────┼──────┤ │ 31 │ 2 │臺北市○○區○○里○○街0巷0號1樓 │房屋 │ 78,900 │ │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 ├──┼───────┼───────────────────┼────────┼───────┼──────┤ │ 33 │ 3 │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 │房屋 │ 5,184,700 │ │ │ │ │即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34 │ 6 │臺中市○○區○○里○○0巷0號 │房屋 │ 1,200 │ │ ├──┼───────┼───────────────────┼────────┼───────┼──────┤ │ 35 │ 7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房屋 │ 428,800 │ │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 ├──┼───────┼───────────────────┼────────┼───────┼──────┤ │ 36 │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14,900 │ │ ├──┼───────┼───────────────────┼────────┼───────┼──────┤ │ 37 │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3,850,226 │ │ ├──┼───────┼───────────────────┼────────┼───────┼──────┤ │ 38 │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6,242,900 │ │ ├──┼───────┼───────────────────┼────────┼───────┼──────┤ │ 39 │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949,100 │ │ ├──┼───────┼───────────────────┼────────┼───────┼──────┤ │ 40 │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5,936,500 │ │ ├──┼───────┼───────────────────┼────────┼───────┼──────┤ │ 41 │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3,042,989 │ │ ├──┼───────┼───────────────────┼────────┼───────┼──────┤ │ 42 │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4,040,120 │ │ ├──┼───────┼───────────────────┼────────┼───────┼──────┤ │ 43 │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3,025,700 │ │ ├──┼───────┼───────────────────┼────────┼───────┼──────┤ │ 44 │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8,246,890 │ │ ├──┼───────┼───────────────────┼────────┼───────┼──────┤ │ 45 │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5,964,800 │ │ ├──┼───────┼───────────────────┼────────┼───────┼──────┤ │ 46 │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609,600 │ │ ├──┼───────┼───────────────────┼────────┼───────┼──────┤ │ 47 │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86,400 │ │ ├──┼───────┼───────────────────┼────────┼───────┼──────┤ │ 48 │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8,527,800 │ │ ├──┼───────┼───────────────────┼────────┼───────┼──────┤ │ 49 │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 2,889,200 │ │ ├──┼───────┼───────────────────┼────────┼───────┼──────┤ │ 50 │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050.400 │ │ ├──┼───────┼───────────────────┼────────┼───────┼──────┤ │ 51 │ 29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號 │土地 │ 5,332,000 │ │ ├──┼───────┼───────────────────┼────────┼───────┼──────┤ │ 52 │ 30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號 │土地 │ 52,721,280 │ │ ├──┼───────┼───────────────────┼────────┼───────┼──────┤ │ 53 │ 3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號 │土地 │ 9,429,016 │ │ ├──┼───────┼───────────────────┼────────┼───────┼──────┤ │ 54 │ 3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號 │土地 │ 10,527,000 │ │ ├──┼───────┼───────────────────┼────────┼───────┼──────┤ │ 55 │ 34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號 │土地 │ 620,000 │ │ ├──┼───────┼───────────────────┼────────┼───────┼──────┤ │ 56 │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36│ 4,936,655 │ │ │ │ │ │分之8) │ │ │ ├──┼───────┼───────────────────┼────────┼───────┼──────┤ │ 57 │ 4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9,416,770 │ │ ├──┼───────┼───────────────────┼────────┼───────┼──────┤ │ 58 │ 4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34,529,670 │ │ ├──┼───────┼───────────────────┼────────┼───────┼──────┤ │ 59 │ 4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2,564,210 │ │ ├──┼───────┼───────────────────┼────────┼───────┼──────┤ │ 60 │ 4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3,545,910 │ │ ├──┼───────┼───────────────────┼────────┼───────┼──────┤ │ 61 │ 4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7,002,290 │ │ ├──┼───────┼───────────────────┼────────┼───────┼──────┤ │ 62 │ 5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79,704,545 │ │ ├──┼───────┼───────────────────┼────────┼───────┼──────┤ │ 63 │ 5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54,388,315 │ │ ├──┼───────┼───────────────────┼────────┼───────┼──────┤ │ 64 │ 5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25,510,850 │ │ ├──┼───────┼───────────────────┼────────┼───────┼──────┤ │ 65 │ 5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號 │土地 │ 5,952,000 │ │ ├──┼───────┼───────────────────┼────────┼───────┼──────┤ │ 66 │ 5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89,760,177 │ │ ├──┼───────┼───────────────────┼────────┼───────┼──────┤ │ 67 │ 5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24,587 │ │ │ │ │ │08分之25) │ │ │ ├──┼───────┼───────────────────┼────────┼───────┼──────┤ │ 68 │ 5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76│ 578 │ │ │ │ │ │8分之5) │ │ │ ├──┼───────┼───────────────────┼────────┼───────┼──────┤ │ 69 │ 6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25,305 │ │ │ │ │ │08分之25) │ │ │ ├──┼───────┼───────────────────┼────────┼───────┼──────┤ │ 70 │ 6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11,888 │ │ │ │ │ │08分之25) │ │ │ ├──┼───────┼───────────────────┼────────┼───────┼──────┤ │ 71 │ 6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70,906 │ │ │ │ │ │08分之25) │ │ │ ├──┼───────┼───────────────────┼────────┼───────┼──────┤ │ 72 │ 6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4,352 │ │ │ │ │ │08分之25) │ │ │ ├──┼───────┼───────────────────┼────────┼───────┼──────┤ │ 73 │ 6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7,230 │ │ │ │ │ │08分之25) │ │ │ ├──┼───────┼───────────────────┼────────┼───────┼──────┤ │ 74 │ 6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7,626 │ │ │ │ │ │08分之25) │ │ │ ├──┼───────┼───────────────────┼────────┼───────┼──────┤ │ 75 │ 6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330 │ │ │ │ │ │08分之25) │ │ │ ├──┼───────┼───────────────────┼────────┼───────┼──────┤ │ 76 │ 6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9,861 │ │ │ │ │ │08分之25) │ │ │ ├──┼───────┼───────────────────┼────────┼───────┼──────┤ │ 77 │ 6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700,380 │ │ ├──┼───────┼───────────────────┼────────┼───────┼──────┤ │ 78 │ 6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5,643,330 │ │ ├──┼───────┼───────────────────┼────────┼───────┼──────┤ │ 79 │ 7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00,087,246 │ │ ├──┼───────┼───────────────────┼────────┼───────┼──────┤ │ 80 │ 74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號 │土地 │ 5,816,605 │ │ ├──┼───────┼───────────────────┼────────┼───────┼──────┤ │ 81 │ 7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354,500 │ │ ├──┼───────┼───────────────────┼────────┼───────┼──────┤ │ 82 │ 77、7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66,858,480 │ │ ├──┼───────┼───────────────────┼────────┼───────┼──────┤ │ 84 │ 8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2,930,400 │ │ ├──┼───────┼───────────────────┼────────┼───────┼──────┤ │ 85 │ 8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6,096,600 │ │ ├──┼───────┼───────────────────┼────────┼───────┼──────┤ │ 86 │ 8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 │ 17,108,000 │ │ │ │ │ │分之1) │ │ │ ├──┼───────┼───────────────────┼────────┼───────┼──────┤ │ 87 │ 9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45,105,120 │ │ ├──┼───────┼───────────────────┼────────┼───────┼──────┤ │ 88 │ 9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39,422,416 │ │ ├──┼───────┼───────────────────┼────────┼───────┼──────┤ │ 89 │ 9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6,913,995 │ │ ├──┼───────┼───────────────────┼────────┼───────┼──────┤ │ 90 │ 9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32,072 │ │ │ │ │ │08分之25) │ │ │ ├──┼───────┼───────────────────┼────────┼───────┼──────┤ │ 91 │ 9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60,682 │ │ │ │ │ │08分之19) │ │ │ ├──┼───────┼───────────────────┼────────┼───────┼──────┤ │ 92 │ 9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38,354 │ │ │ │ │ │分之25) │ │ │ ├──┼───────┼───────────────────┼────────┼───────┼──────┤ │ 93 │ 9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57,673 │ │ │ │ │ │08分之25) │ │ │ ├──┼───────┼───────────────────┼────────┼───────┼──────┤ │ 94 │ 98、9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1,648 │ │ │ 、 │ │ │08分之25) │ │ │ ├──┼───────┼───────────────────┼────────┼───────┼──────┤ │ 96 │ 1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41,245 │ │ │ │ │ │08分之25) │ │ │ ├──┼───────┼───────────────────┼────────┼───────┼──────┤ │ 97 │ 10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29,071 │ │ │ │ │ │08分之25) │ │ │ ├──┼───────┼───────────────────┼────────┼───────┼──────┤ │ 98 │ 10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22,682 │ │ │ │ │ │08分之25) │ │ │ ├──┼───────┼───────────────────┼────────┼───────┼──────┤ │ 99 │ 10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368,472 │ │ │ │ │ │08分之25) │ │ │ ├──┼───────┼───────────────────┼────────┼───────┼──────┤ │100 │ 10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34,067 │ │ │ │ │ │08分之25) │ │ │ ├──┼───────┼───────────────────┼────────┼───────┼──────┤ │101 │ 10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58,427 │ │ │ │ │ │08分之25) │ │ │ ├──┼───────┼───────────────────┼────────┼───────┼──────┤ │102 │ 10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72,778 │ │ │ │ │ │08分之25) │ │ │ ├──┼───────┼───────────────────┼────────┼───────┼──────┤ │103 │ 10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355,581 │ │ │ │ │ │08分之25) │ │ │ ├──┼───────┼───────────────────┼────────┼───────┼──────┤ │104 │ 10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25 │ │ │ │ │ │08分之25) │ │ │ ├──┼───────┼───────────────────┼────────┼───────┼──────┤ │105 │ 10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94,341 │ │ │ │ │ │08分之25) │ │ │ ├──┼───────┼───────────────────┼────────┼───────┼──────┤ │106 │ 1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015 │ │ │ │ │ │08分之25) │ │ │ ├──┼───────┼───────────────────┼────────┼───────┼──────┤ │107 │ 1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267,014 │ │ │ │ │ │08分之25) │ │ │ ├──┼───────┼───────────────────┼────────┼───────┼──────┤ │108 │ 1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70,846 │ │ │ │ │ │08分之25) │ │ │ ├──┼───────┼───────────────────┼────────┼───────┼──────┤ │109 │ 1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3,500 │ │ │ │ │ │08分之25) │ │ │ ├──┼───────┼───────────────────┼────────┼───────┼──────┤ │110 │ 1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39,318 │ │ │ │ │ │08分之25) │ │ │ ├──┼───────┼───────────────────┼────────┼───────┼──────┤ │111 │ 1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158,571 │ │ │ │ │ │08分之25) │ │ │ ├──┼───────┼───────────────────┼────────┼───────┼──────┤ │112 │ 1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田賦 │ 1,971,200 │ │ ├──┼───────┼───────────────────┼────────┼───────┼──────┤ │113 │ 1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15,889,500 │ │ ├──┼───────┼───────────────────┼────────┼───────┼──────┤ │114 │ 1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 31 │ │ │ │ │ │08分之25) │ │ │ ├──┼───────┼───────────────────┼────────┼───────┼──────┤ │115 │ 1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土地 │ 34,272,000 │ │ ├──┼───────┼───────────────────┼────────┼───────┼──────┤ │116 │ 1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土地 │ 62,520,192 │ │ ├──┼───────┼───────────────────┼────────┼───────┼──────┤ │117 │ 1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 │ 3,913,000 │ │ │ │ │ │分之1) │ │ │ ├──┼───────┼───────────────────┼────────┼───────┼──────┤ │118 │ 122 │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372,444,050 │ │ ├──┼───────┼───────────────────┼────────┼───────┼──────┤ │119 │ 12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2,030 │ │ ├──┼───────┼───────────────────┼────────┼───────┼──────┤ │120 │ 12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30 │ │ ├──┼───────┼───────────────────┼────────┼───────┼──────┤ │121 │ 12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1,590,000 │ │ ├──┼───────┼───────────────────┼────────┼───────┼──────┤ │122 │ 126 │丕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21,664,940 │ │ ├──┼───────┼───────────────────┼────────┼───────┼──────┤ │123 │ 12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1,190 │ │ ├──┼───────┼───────────────────┼────────┼───────┼──────┤ │124 │ 128 │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85,050,000 │ │ ├──┼───────┼───────────────────┼────────┼───────┼──────┤ │125 │ 129 │德嘉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88,450 │ │ ├──┼───────┼───────────────────┼────────┼───────┼──────┤ │126 │ 130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8,000 │ │ ├──┼───────┼───────────────────┼────────┼───────┼──────┤ │127 │ 131 │台中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15,000 │ │ ├──┼───────┼───────────────────┼────────┼───────┼──────┤ │128 │ 132 │聚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3,000,000 │ │ ├──┼───────┼───────────────────┼────────┼───────┼──────┤ │129 │ 133 │寶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500,000 │ │ ├──┼───────┼───────────────────┼────────┼───────┼──────┤ │130 │ 134 │聚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1,000,000 │ │ ├──┼───────┼───────────────────┼────────┼───────┼──────┤ │131 │ 135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5,870 │ │ ├──┼───────┼───────────────────┼────────┼───────┼──────┤ │132 │ 13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22,730 │ │ ├──┼───────┼───────────────────┼────────┼───────┼──────┤ │133 │ 137 │吉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500,000 │ │ ├──┼───────┼───────────────────┼────────┼───────┼──────┤ │134 │ 138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45,000 │ │ ├──┼───────┼───────────────────┼────────┼───────┼──────┤ │135 │ 139 │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4,500,000 │ │ ├──┼───────┼───────────────────┼────────┼───────┼──────┤ │136 │ 140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 30,000,000 │ │ ├──┼───────┼───────────────────┼────────┼───────┼──────┤ │137 │ 141 │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695 │ │ ├──┼───────┼───────────────────┼────────┼───────┼──────┤ │138 │ 142 │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10,596 │ │ ├──┼───────┼───────────────────┼────────┼───────┼──────┤ │139 │ 143 │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80,000 │ │ ├──┼───────┼───────────────────┼────────┼───────┼──────┤ │140 │ 144 │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18,597 │ │ ├──┼───────┼───────────────────┼────────┼───────┼──────┤ │141 │ 145 │台中二信大里分社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11,699,887 │ │ ├──┼───────┼───────────────────┼────────┼───────┼──────┤ │142 │ 146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2,641 │ │ ├──┼───────┼───────────────────┼────────┼───────┼──────┤ │143 │ 147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1,764 │ │ ├──┼───────┼───────────────────┼────────┼───────┼──────┤ │144 │ 148 │台中二信東南分社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490 │ │ ├──┼───────┼───────────────────┼────────┼───────┼──────┤ │145 │ 149 │台中二信東南分社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182,857 │ │ ├──┼───────┼───────────────────┼────────┼───────┼──────┤ │146 │ 150 │陽信商銀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916,536 │ │ ├──┼───────┼───────────────────┼────────┼───────┼──────┤ │147 │ 151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684,985 │ │ ├──┼───────┼───────────────────┼────────┼───────┼──────┤ │148 │ 152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533,921 │ │ ├──┼───────┼───────────────────┼────────┼───────┼──────┤ │149 │ 153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10,000 │ │ ├──┼───────┼───────────────────┼────────┼───────┼──────┤ │150 │ 154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1,986,503 │ │ ├──┼───────┼───────────────────┼────────┼───────┼──────┤ │151 │ 155 │三信商銀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 5,987 │ │ ├──┼───────┼───────────────────┼────────┼───────┼──────┤ │155 │ 4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2,330,616,000 │1.屬「潤隆購│ ├──┼───────┼───────────────────┼────────┤ │地」案,依買│ │156 │ 4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 │ │賣價金作為估│ │ │ │ │ │ │算價值。 │ │ │ │ │ │ │2.編號155公 │ │ │ │ │ │ │告土地現值為│ │ │ │ │ │ │706,210,000 │ │ │ │ │ │ │元、編號156 │ │ │ │ │ │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為7,650,000 │ │ │ │ │ │ │元。 │ ├──┼───────┼───────────────────┼────────┼───────┼──────┤ │157 │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土地 │ 1,096,500 │ │ ├──┼───────┼───────────────────┼────────┼───────┼──────┤ │158 │ 4 │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 │房屋 │ 33,537,900 │ │ ├──┼───────┼───────────────────┼────────┼───────┼──────┤ │159 │ 5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 │房屋 │ 1,065,700 │ │ ├──┴───────┴───────────────────┴────────┴───────┴──────┤ │1.不含編號155、156「潤隆購地」案,合計2,409,483,034元 │ │2.全部合計4,740,099,034元 │ └──────────────────────────────────────────────────────┘ 附表七: 被告陳素娟經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之扣押物 ┌──┬───────┬─────────────────────┬─────────┬───────┬──────┐ │編號│105年度聲扣字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估算價值及金額│備註 │ │ │第20號裁定附件│ │ │(新臺幣;元)│ │ │ │編號 │ │ │ │ │ ├──┼───────┼─────────────────────┼─────────┼───────┼──────┤ │ 1 │附件二編號2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房屋 │960 │1.編號順序依│ │ │ │ │ │ │被告所提出之│ │ │ │ │ │ │撤銷扣押優先│ │ │ │ │ │ │次序(編號後│ │ │ │ │ │ │者優先撤銷)│ │ │ │ │ │ │2.土地估算價│ │ │ │ │ │ │值除特別備註│ │ │ │ │ │ │者外,均依土│ │ │ │ │ │ │地登記謄本公│ │ │ │ │ │ │告土地現值計│ │ │ │ │ │ │算-元;下同 │ ├──┼───────┼─────────────────────┼─────────┼───────┼──────┤ │2、3│附件二編號3、4│臺中市○○區○○里○○巷00號 │房屋 │935 │ │ ├──┼───────┼─────────────────────┼─────────┼───────┼──────┤ │ 4 │附件二編號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 │土地 │592,560 │ │ ├──┼───────┼─────────────────────┼─────────┼───────┼──────┤ │ 5 │附件二編號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 │土地 │59,700 │ │ ├──┼───────┼─────────────────────┼─────────┼───────┼──────┤ │ 6 │附件二編號7 │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 │土地 │9,120 │ │ ├──┼───────┼─────────────────────┼─────────┼───────┼──────┤ │ 7 │附件二編號8 │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 │土地 │424,500 │ │ ├──┼───────┼─────────────────────┼─────────┼───────┼──────┤ │ 8 │附件二編號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39,913 │ │ │ │ │ │分之3) │ │ │ ├──┼───────┼─────────────────────┼─────────┼───────┼──────┤ │ 9 │附件二編號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1,694,202 │ │ │ │ │ │之1) │ │ │ ├──┼───────┼─────────────────────┼─────────┼───────┼──────┤ │ 10 │附件二編號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08│1,261,388 │ │ │ │ │ │分之200) │ │ │ ├──┼───────┼─────────────────────┼─────────┼───────┼──────┤ │ 11 │附件二編號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50 │1,075,599 │ │ │ │ │ │分之12) │ │ │ ├──┼───────┼─────────────────────┼─────────┼───────┼──────┤ │ 12 │附件二編號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603,972 │ │ ├──┼───────┼─────────────────────┼─────────┼───────┼──────┤ │ 13 │附件二編號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501,375 │ │ │ │ │ │0分之1000) │ │ │ ├──┼───────┼─────────────────────┼─────────┼───────┼──────┤ │ 14 │附件二編號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86,508 │ │ │ │ │ │之1) │ │ │ ├──┼───────┼─────────────────────┼─────────┼───────┼──────┤ │ 15 │附件二編號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53,578 │ │ │ │ │ │之1) │ │ │ ├──┼───────┼─────────────────────┼─────────┼───────┼──────┤ │ 16 │附件二編號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46,920 │ │ │ │ │ │之1) │ │ │ ├──┼───────┼─────────────────────┼─────────┼───────┼──────┤ │ 17 │附件二編號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894,307 │ │ │ │ │ │之1) │ │ │ ├──┼───────┼─────────────────────┼─────────┼───────┼──────┤ │ 18 │附件二編號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11,293 │ │ │ │ │ │分之3) │ │ │ ├──┼───────┼─────────────────────┼─────────┼───────┼──────┤ │ 19 │附件二編號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38,024 │ │ │ │ │ │分之3) │ │ │ ├──┼───────┼─────────────────────┼─────────┼───────┼──────┤ │ 20 │附件二編號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112,221 │ │ │ │ │ │分之3) │ │ │ ├──┼───────┼─────────────────────┼─────────┼───────┼──────┤ │ 21 │附件二編號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1,289 │ │ │ │ │ │分之3) │ │ │ ├──┼───────┼─────────────────────┼─────────┼───────┼──────┤ │ 22 │附件二編號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8,303 │ │ │ │ │ │之1) │ │ │ ├──┼───────┼─────────────────────┼─────────┼───────┼──────┤ │ 23 │附件二編號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899,000 │ │ ├──┼───────┼─────────────────────┼─────────┼───────┼──────┤ │ 24 │附件二編號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122,214 │ │ │ │ │ │之1) │ │ │ ├──┼───────┼─────────────────────┼─────────┼───────┼──────┤ │ 25 │附件二編號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18,333 │ │ │ │ │ │之1) │ │ │ ├──┼───────┼─────────────────────┼─────────┼───────┼──────┤ │ 26 │附件二編號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1,622 │ │ │ │ │ │分之3) │ │ │ ├──┼───────┼─────────────────────┼─────────┼───────┼──────┤ │ 27 │附件二編號3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106,395 │ │ │ │ │ │分之3) │ │ │ ├──┼───────┼─────────────────────┼─────────┼───────┼──────┤ │ 28 │附件二編號3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2,563 │ │ │ │ │ │之1) │ │ │ ├──┼───────┼─────────────────────┼─────────┼───────┼──────┤ │ 29 │附件二編號3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2,150 │ │ │ │ │ │分之3) │ │ │ ├──┼───────┼─────────────────────┼─────────┼───────┼──────┤ │ 30 │附件二編號3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59,535 │ │ │ │ │ │分之3) │ │ │ ├──┼───────┼─────────────────────┼─────────┼───────┼──────┤ │ 31 │附件二編號3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土地 │3,092,460 │ │ ├──┼───────┼─────────────────────┼─────────┼───────┼──────┤ │ 32 │附件二編號3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579,400 │ │ │ │ │ │之1) │ │ │ ├──┼───────┼─────────────────────┼─────────┼───────┼──────┤ │ 33 │附件二編號3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63,024 │ │ │ │ │ │分之3) │ │ │ ├──┼───────┼─────────────────────┼─────────┼───────┼──────┤ │ 34 │附件二編號3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3,744,977 │ │ │ │ │ │之1) │ │ │ ├──┼───────┼─────────────────────┼─────────┼───────┼──────┤ │ 35 │附件二編號4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36,072 │ │ │ │ │ │之1) │ │ │ ├──┼───────┼─────────────────────┼─────────┼───────┼──────┤ │ 36 │附件二編號4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1,490,075 │ │ │ │ │ │之1) │ │ │ ├──┼───────┼─────────────────────┼─────────┼───────┼──────┤ │ 37 │附件二編號4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4608│93,191 │ │ │ 、 │ │ │分之200) │ │ │ ├──┼───────┼─────────────────────┼─────────┼───────┼──────┤ │ 38 │附件二編號4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627,570 │ │ ├──┼───────┼─────────────────────┼─────────┼───────┼──────┤ │ 39 │附件二編號4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3,933 │ │ │ │ │ │之1) │ │ │ ├──┼───────┼─────────────────────┼─────────┼───────┼──────┤ │ 40 │附件二編號4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15,634 │ │ │ │ │ │之1) │ │ │ ├──┼───────┼─────────────────────┼─────────┼───────┼──────┤ │ 41 │附件二編號4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722,979 │ │ │ │ │ │之1) │ │ │ ├──┼───────┼─────────────────────┼─────────┼───────┼──────┤ │ 43 │附件二編號3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 │59,275,457 │ │ │ │ │ │之1) │ │ │ ├──┼───────┼─────────────────────┼─────────┼───────┼──────┤ │ 44 │附件四編號4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0 │ │ ├──┼───────┼─────────────────────┼─────────┼───────┼──────┤ │ 45 │附件四編號7 │安泰商銀0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0 │ │ ├──┼───────┼─────────────────────┼─────────┼───────┼──────┤ │ 46 │附件四編號8 │台中商銀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0 │ │ ├──┼───────┼─────────────────────┼─────────┼───────┼──────┤ │ 47 │附件四編號9 │星展商銀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0 │ │ ├──┼───────┼─────────────────────┼─────────┼───────┼──────┤ │ 48 │附件三編號3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INV │資本投資持分有股份│10,000 │ │ ├──┼───────┼─────────────────────┼─────────┼───────┼──────┤ │ 49 │附件三編號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分有股份│220,480 │ │ ├──┼───────┼─────────────────────┼─────────┼───────┼──────┤ │ 50 │附件三編號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分有股份│165,360 │ │ ├──┼───────┼─────────────────────┼─────────┼───────┼──────┤ │ 51 │附件三編號5 │吉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分有股份│750,000 │ │ ├──┼───────┼─────────────────────┼─────────┼───────┼──────┤ │ 52 │附件三編號1 │丕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分有股份│2,950,000 │ │ ├──┼───────┼─────────────────────┼─────────┼───────┼──────┤ │ 53 │附件三編號6 │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分有股份│0 │ │ ├──┼───────┼─────────────────────┼─────────┼───────┼──────┤ │ 54 │附件三編號7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分有股份│22,550,000 │ │ ├──┼───────┼─────────────────────┼─────────┼───────┼──────┤ │ 55 │附件四編號2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3,813 │ │ ├──┼───────┼─────────────────────┼─────────┼───────┼──────┤ │ 56 │附件四編號1 │台中二信營業部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1,246,303 │ │ ├──┼───────┼─────────────────────┼─────────┼───────┼──────┤ │ 57 │附件四編號3 │台中二信東南分社0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1,196,428 │ │ ├──┼───────┼─────────────────────┼─────────┼───────┼──────┤ │ 58 │附件四編號5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16,060,350 │ │ ├──┼───────┼─────────────────────┼─────────┼───────┼──────┤ │ 59 │附件四編號6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帳戶 │11,041,460 │ │ ├──┼───────┼─────────────────────┼─────────┼───────┼──────┤ │ 60 │附件二編號1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房屋 │6,330,228 │1.依抵押權擔│ │ │ │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 │ │保金額認定編│ │ │ │ │ │ │號60、61房屋│ ├──┼───────┼─────────────────────┼─────────┼───────┤及土地合計現│ │ 61 │附件二編號27 │臺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 │44,069,772 │值為50,400,0│ │ │ │ │ │ │00元,並依房│ │ │ │ │ │ │屋評定現值及│ │ │ │ │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之比例,拆算│ │ │ │ │ │ │房屋及土地各│ │ │ │ │ │ │別現值。 │ │ │ │ │ │ │2.房屋評定現│ │ │ │ │ │ │值5,008,700 │ │ │ │ │ │ │元、土地公告│ │ │ │ │ │ │現值34,869,5│ │ │ │ │ │ │60元。 │ ├──┼───────┼─────────────────────┼─────────┼───────┼──────┤ │ 62 │附件二編號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582,500,000元 │1.屬「博館匯│ │ │ │ │ │ │」建案已售出│ │ │ │ │ │ │尚未過戶及尚│ │ │ │ │ │ │未售出部分,│ │ │ │ │ │ │依被告所陳報│ │ │ │ │ │ │預估售價計算│ │ │ │ │ │ │,被告陳素娟│ │ │ │ │ │ │此筆土地預估│ │ │ │ │ │ │合計可分得58│ │ │ │ │ │ │2,500,000元 │ │ │ │ │ │ │。 │ │ │ │ │ │ │2.公告土地現│ │ │ │ │ │ │值為89,762,0│ │ │ │ │ │ │00元。 │ ├──┼───────┼─────────────────────┼─────────┼───────┼──────┤ │ 63 │附件二編號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202,457,178 │1.屬「榮耀」│ │ │ │ │00分之2949) │ │建案尚未售出│ │ │ │ │ │ │部分,依被告│ │ │ │ │ │ │所陳報預估售│ │ │ │ │ │ │價計算,被告│ │ │ │ │ │ │陳素娟此筆土│ │ │ │ │ │ │地預估合計可│ │ │ │ │ │ │分得202,457,│ │ │ │ │ │ │178元。 │ │ │ │ │ │ │2.公告土地現│ │ │ │ │ │ │值為74,652,5│ │ │ │ │ │ │40元。 │ ├──┴───────┴─────────────────────┴─────────┴───────┴──────┤ │1.不含編號63「榮耀」案,合計767,567,445元 │ │2.全部合計970,024,623元 │ └─────────────────────────────────────────────────────────┘ 附表八: 被告祁興國經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之扣押物: ┌──┬───────┬─────────────────────┬────────┬───────┬──────┐ │編號│105年度聲扣字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估算價值及金額│備註 │ │ │第20號裁定附件│ │ │(新臺幣;元)│ │ │ │五編號 │ │ │ │ │ ├──┼───────┼─────────────────────┼────────┼───────┼──────┤ │ 1 │ 7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08,288 │1.編號順序依│ │ │ │ │ │ │被告所提出之│ │ │ │ │ │ │撤銷扣押優先│ │ │ │ │ │ │次序(編號後│ │ │ │ │ │ │者優先撤銷)│ │ │ │ │ │ │2.土地估算價│ │ │ │ │ │ │值除特別備註│ │ │ │ │ │ │者外,均依土│ │ │ │ │ │ │地登記謄本公│ │ │ │ │ │ │告土地現值計│ │ │ │ │ │ │算-元;下同 │ ├──┼───────┼─────────────────────┼────────┼───────┼──────┤ │ 2 │ 7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28,291 │ │ │ │ │ │52分之25) │ │ │ ├──┼───────┼─────────────────────┼────────┼───────┼──────┤ │ 3 │ 9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98,351 │ │ │ │ │ │52分之25) │ │ │ ├──┼───────┼─────────────────────┼────────┼───────┼──────┤ │ 4 │ 9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509,265 │ │ │ │ │ │52分之25) │ │ │ ├──┼───────┼─────────────────────┼────────┼───────┼──────┤ │ 5 │ 7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539,200 │缺土地登記謄│ │ │ │ │ │ │本,估算價值│ │ │ │ │ │ │依聲扣裁定所│ │ │ │ │ │ │載。 │ ├──┼───────┼─────────────────────┼────────┼───────┼──────┤ │ 6 │ 8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36,268 │ │ │ │ │ │52分之25) │ │ │ ├──┼───────┼─────────────────────┼────────┼───────┼──────┤ │ 7 │ 8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 │630,694 │ │ │ │ │ │1152分之25) │ │ │ ├──┼───────┼─────────────────────┼────────┼───────┼──────┤ │ 8 │ 5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2,987,048 │ │ ├──┼───────┼─────────────────────┼────────┼───────┼──────┤ │ 9 │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330,848 │ │ ├──┼───────┼─────────────────────┼────────┼───────┼──────┤ │ 10 │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242,730 │ │ │ │ │(見謄本編號5) │52分之19) │ │ │ ├──┼───────┼─────────────────────┼────────┼───────┼──────┤ │ 11 │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633,711 │ │ │ │ │ │52分之25) │ │ │ ├──┼───────┼─────────────────────┼────────┼───────┼──────┤ │ 12 │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691,114 │ │ │ │ │ │52分之25) │ │ │ ├──┼───────┼─────────────────────┼────────┼───────┼──────┤ │ 13 │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422,327 │ │ │ │ │ │52分之25) │ │ │ ├──┼───────┼─────────────────────┼────────┼───────┼──────┤ │ 14 │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46,595 │ │ │ 、 │ 、 │ │52分之25) │ │ │ ├──┼───────┼─────────────────────┼────────┼───────┼──────┤ │ 16 │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2,013,343 │ │ ├──┼───────┼─────────────────────┼────────┼───────┼──────┤ │ 17 │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64,983 │ │ │ │ │ │52分之25) │ │ │ ├──┼───────┼─────────────────────┼────────┼───────┼──────┤ │ 18 │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03 │ │ │ │ │ │52分之25) │ │ │ ├──┼───────┼─────────────────────┼────────┼───────┼──────┤ │ 19 │ 5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377,364 │ │ │ │ │ │52分之25) │ │ │ ├──┼───────┼─────────────────────┼────────┼───────┼──────┤ │ 20 │ 5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9│2,313 │ │ │ │ │ │2分之5) │ │ │ ├──┼───────┼─────────────────────┼────────┼───────┼──────┤ │ 21 │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16,285 │ │ │ │ │ │52分之25) │ │ │ ├──┼───────┼─────────────────────┼────────┼───────┼──────┤ │ 22 │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068,058 │ │ │ │ │ │52分之25) │ │ │ ├──┼───────┼─────────────────────┼────────┼───────┼──────┤ │ 23 │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283,384 │ │ │ │ │ │52分之25) │ │ │ ├──┼───────┼─────────────────────┼────────┼───────┼──────┤ │ 24 │ 5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90,730 │ │ │ │ │ │52分之25) │ │ │ ├──┼───────┼─────────────────────┼────────┼───────┼──────┤ │ 25 │ 4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4,063 │ │ │ │ │ │52分之25) │ │ │ ├──┼───────┼─────────────────────┼────────┼───────┼──────┤ │ 26 │ 5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7,410 │ │ │ │ │ │52分之25) │ │ │ ├──┼───────┼─────────────────────┼────────┼───────┼──────┤ │ 27 │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68,921 │ │ │ │ │ │52分之25) │ │ │ ├──┼───────┼─────────────────────┼────────┼───────┼──────┤ │ 28 │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320 │ │ │ │ │ │52分之25) │ │ │ ├──┼───────┼─────────────────────┼────────┼───────┼──────┤ │ 29 │ 5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79,447 │ │ │ │ │ │52分之25) │ │ │ ├──┼───────┼─────────────────────┼────────┼───────┼──────┤ │ 30 │ 5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57,272 │ │ │ │ │ │52分之25) │ │ │ ├──┼───────┼─────────────────────┼────────┼───────┼──────┤ │ 31 │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634,285 │ │ │ │ │ │52分之25) │ │ │ ├──┼───────┼─────────────────────┼────────┼───────┼──────┤ │ 32 │ 3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01,223 │ │ │ │ │ │52分之25) │ │ │ ├──┼───────┼─────────────────────┼────────┼───────┼──────┤ │ 33 │ 3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447,552 │ │ │ │ │ │52分之25) │ │ │ ├──┼───────┼─────────────────────┼────────┼───────┼──────┤ │ 34 │ 3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283,627 │ │ │ │ │ │52分之25) │ │ │ ├──┼───────┼─────────────────────┼────────┼───────┼──────┤ │ 35 │ 5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30,507 │ │ │ │ │ │52分之25) │ │ │ ├──┼───────┼─────────────────────┼────────┼───────┼──────┤ │ 36 │ 3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4,002 │ │ │ │ │ │52分之25) │ │ │ ├──┼───────┼─────────────────────┼────────┼───────┼──────┤ │ 37 │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25 │ │ │ │ │ │52分之25) │ │ │ ├──┼───────┼─────────────────────┼────────┼───────┼──────┤ │ 38 │ 4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74,000 │ │ ├──┼───────┼─────────────────────┼────────┼───────┼──────┤ │ 39 │ 4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47,000 │ │ ├──┼───────┼─────────────────────┼────────┼───────┼──────┤ │ 40 │ 6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0│30,240 │ │ │ │ │ │0分之14) │ │ │ ├──┼───────┼─────────────────────┼────────┼───────┼──────┤ │ 41 │ 8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0│24,192 │ │ │ │ │ │0分之14) │ │ │ ├──┼───────┼─────────────────────┼────────┼───────┼──────┤ │ 42 │ 8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0│38,304 │ │ │ │ │ │0分之14) │ │ │ ├──┼───────┼─────────────────────┼────────┼───────┼──────┤ │ 43 │ 8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373,399 │ │ │ │ │ │分之1) │ │ │ ├──┼───────┼─────────────────────┼────────┼───────┼──────┤ │ 44 │ 6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231,400 │ │ │ │ │ │分之2) │ │ │ ├──┼───────┼─────────────────────┼────────┼───────┼──────┤ │ 45 │ 8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5,780,000 │ │ ├──┼───────┼─────────────────────┼────────┼───────┼──────┤ │ 46 │ 5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2│420,634 │ │ │ │ │ │13分之37) │ │ │ ├──┼───────┼─────────────────────┼────────┼───────┼──────┤ │ 47 │ 8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728,000 │ │ ├──┼───────┼─────────────────────┼────────┼───────┼──────┤ │ 48 │ 6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6│1,846,126 │ │ │ │ │ │819分之1000) │ │ │ ├──┼───────┼─────────────────────┼────────┼───────┼──────┤ │ 49 │ 4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90│954,080 │ │ │ │ │ │分之89) │ │ │ ├──┼───────┼─────────────────────┼────────┼───────┼──────┤ │ 50 │ 8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4,088,813 │ │ │ │ │ │0000分之31785) │ │ │ │ │ │ │ │ │ │ ├──┼───────┼─────────────────────┼────────┼───────┼──────┤ │ 51 │ 6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84,584 │ │ ├──┼───────┼─────────────────────┼────────┼───────┼──────┤ │ 52 │ 4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94,500 │ │ │ │ │ │0分之35) │ │ │ ├──┼───────┼─────────────────────┼────────┼───────┼──────┤ │ 53 │ 9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36│707,625 │ │ │ │ │ │分之3) │ │ │ ├──┼───────┼─────────────────────┼────────┼───────┼──────┤ │ 54 │ 9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3 │12,660,000 │ │ │ │ │ │分之2) │ │ │ ├──┼───────┼─────────────────────┼────────┼───────┼──────┤ │ 55 │ 6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688,500 │ │ ├──┼───────┼─────────────────────┼────────┼───────┼──────┤ │ 56 │ 6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 │787,500 │ │ │ │ │ │分之1) │ │ │ ├──┼───────┼─────────────────────┼────────┼───────┼──────┤ │ 57 │ 4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 │1,650,000 │ │ │ │ │ │分之1) │ │ │ ├──┼───────┼─────────────────────┼────────┼───────┼──────┤ │ 58 │ 8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156,000 │ │ │ │ │ │0分之13) │ │ │ ├──┼───────┼─────────────────────┼────────┼───────┼──────┤ │ 59 │ 6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 │600,000 │ │ │ │ │ │分之1) │ │ │ ├──┼───────┼─────────────────────┼────────┼───────┼──────┤ │ 60 │ 6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 │1,520,000 │ │ │ │ │ │分之1) │ │ │ ├──┼───────┼─────────────────────┼────────┼───────┼──────┤ │ 61 │ 9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 │142,500 │ │ │ │ │ │分之1) │ │ │ ├──┼───────┼─────────────────────┼────────┼───────┼──────┤ │ 62 │ 6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2,827,417 │ │ │ │ │ │0000分之1960) │ │ │ ├──┼───────┼─────────────────────┼────────┼───────┼──────┤ │ 63 │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3,902,505 │ │ ├──┼───────┼─────────────────────┼────────┼───────┼──────┤ │ 64 │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9,008,280 │ │ ├──┼───────┼─────────────────────┼────────┼───────┼──────┤ │ 65 │ 3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5│1,386,908 │ │ │ │ │ │162分之1164) │ │ │ ├──┼───────┼─────────────────────┼────────┼───────┼──────┤ │ 66 │ 4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92│12,227,994 │ │ │ │ │ │61分之8883) │ │ │ ├──┼───────┼─────────────────────┼────────┼───────┼──────┤ │ 67 │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856,205 │ │ ├──┼───────┼─────────────────────┼────────┼───────┼──────┤ │ 68 │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834,195 │ │ ├──┼───────┼─────────────────────┼────────┼───────┼──────┤ │ 69 │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65│548,084 │ │ │ │ │ │000分之899) │ │ │ ├──┼───────┼─────────────────────┼────────┼───────┼──────┤ │ 70 │ 5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6│1,842,086 │ │ │ │ │ │992分之1493) │ │ │ ├──┼───────┼─────────────────────┼────────┼───────┼──────┤ │ 71 │ 4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140,413 │ │ │ │ │ │0000分之955) │ │ │ ├──┼───────┼─────────────────────┼────────┼───────┼──────┤ │ 72 │ 7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3 │388,000 │ │ │ │ │ │分之1) │ │ │ ├──┼───────┼─────────────────────┼────────┼───────┼──────┤ │ 73 │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830,755 │ │ │ │ │ │000分之2990) │ │ │ ├──┼───────┼─────────────────────┼────────┼───────┼──────┤ │ 74 │ 7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0│1,565,153 │ │ │ │ │ │000分之740) │ │ │ ├──┼───────┼─────────────────────┼────────┼───────┼──────┤ │ 75 │ 109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66│556,095 │ │ │ │ │ │0分之11) │ │ │ ├──┼───────┼─────────────────────┼────────┼───────┼──────┤ │ 76 │ 9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41,844,500 │ │ ├──┼───────┼─────────────────────┼────────┼───────┼──────┤ │ 77 │ 9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49,716,200 │ │ ├──┼───────┼─────────────────────┼────────┼───────┼──────┤ │ 78 │ 4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56,787,050 │ │ ├──┼───────┼─────────────────────┼────────┼───────┼──────┤ │ 79 │ 107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 │土地 │51,780,980 │ │ ├──┼───────┼─────────────────────┼────────┼───────┼──────┤ │ 80 │ 108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 │土地 │50,749,420 │ │ ├──┼───────┼─────────────────────┼────────┼───────┼──────┤ │ 81 │ 7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75,469,240 │ │ ├──┼───────┼─────────────────────┼────────┼───────┼──────┤ │ 82 │ 7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76,108,565 │ │ ├──┼───────┼─────────────────────┼────────┼───────┼──────┤ │ 83 │ 7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8,843,015 │ │ ├──┼───────┼─────────────────────┼────────┼───────┼──────┤ │ 84 │ 7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8,843,015 │ │ ├──┼───────┼─────────────────────┼────────┼───────┼──────┤ │ 85 │ 9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8,452,150 │ │ ├──┼───────┼─────────────────────┼────────┼───────┼──────┤ │ 86 │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8,452,150 │ │ ├──┼───────┼─────────────────────┼────────┼───────┼──────┤ │ 87 │ 7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8,452,685 │ │ ├──┼───────┼─────────────────────┼────────┼───────┼──────┤ │ 88 │ 10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土地 │8,262,000 │ │ ├──┼───────┼─────────────────────┼────────┼───────┼──────┤ │ 89 │ 1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土地 │25,398,000 │ │ ├──┼───────┼─────────────────────┼────────┼───────┼──────┤ │ 90 │ 1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土地 │46,818,000 │ │ ├──┼───────┼─────────────────────┼────────┼───────┼──────┤ │ 91 │ 1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土地 │10,098,000 │ │ ├──┼───────┼─────────────────────┼────────┼───────┼──────┤ │ 92 │ 1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土地 │14,688,000 │ │ ├──┼───────┼─────────────────────┼────────┼───────┼──────┤ │ 93 │ 9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土地 │10,404,000 │ │ ├──┼───────┼─────────────────────┼────────┼───────┼──────┤ │ 94 │ 4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31,466,129 │ │ ├──┼───────┼─────────────────────┼────────┼───────┼──────┤ │ 95 │ 1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1樓 │房屋 │122,700 │ │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 ├──┼───────┼─────────────────────┼────────┼───────┼──────┤ │ 96 │ 2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 │房屋 │234,900 │ │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 ├──┼───────┼─────────────────────┼────────┼───────┼──────┤ │ 97 │ 3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3樓 │房屋 │237,400 │ │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 ├──┼───────┼─────────────────────┼────────┼───────┼──────┤ │ 98 │ 4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 │房屋 │195,800 │ │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 ├──┼───────┼─────────────────────┼────────┼───────┼──────┤ │ 99 │ 5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一樓 │房屋 │71,800 │ │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 ├──┼───────┼─────────────────────┼────────┼───────┼──────┤ │100 │ 6 │臺北市○○區○○里○○街0巷0號 │房屋 │67,400 │ │ │ │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 ├──┼───────┼─────────────────────┼────────┼───────┼──────┤ │101 │ 7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 │房屋 │312,800 │ │ │ │ │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 │ │ │ ├──┼───────┼─────────────────────┼────────┼───────┼──────┤ │102 │ 8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0樓 │房屋 │1,212,000 │ │ │ │ │之2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 │ │ │ ├──┼───────┼─────────────────────┼────────┼───────┼──────┤ │103 │ 9 │臺中市○○區○村里○○○路000號地下 │房屋 │879,200 │ │ │ │ │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號 │ │ │ │ ├──┼───────┼─────────────────────┼────────┼───────┼──────┤ │104 │ 10 │臺中市○○區○里里○○路○段00號 │房屋 │1,641,200 │ │ │ │ │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 │ │ │ ├──┼───────┼─────────────────────┼────────┼───────┼──────┤ │105 │ 110 │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105,097,927 │ │ ├──┼───────┼─────────────────────┼────────┼───────┼──────┤ │106 │ 1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1,685,400 │ │ ├──┼───────┼─────────────────────┼────────┼───────┼──────┤ │107 │ 112 │悅弘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21,210,180 │ │ ├──┼───────┼─────────────────────┼────────┼───────┼──────┤ │108 │ 113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60 │ │ ├──┼───────┼─────────────────────┼────────┼───────┼──────┤ │109 │ 114 │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83,025,000 │ │ ├──┼───────┼─────────────────────┼────────┼───────┼──────┤ │110 │ 115 │德喜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88,450 │ │ ├──┼───────┼─────────────────────┼────────┼───────┼──────┤ │111 │ 116 │桑緹亞股分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220,480 │ │ ├──┼───────┼─────────────────────┼────────┼───────┼──────┤ │112 │ 117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10,000 │ │ ├──┼───────┼─────────────────────┼────────┼───────┼──────┤ │113 │ 118 │聚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5,000,000 │ │ ├──┼───────┼─────────────────────┼────────┼───────┼──────┤ │114 │ 119 │吉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0 │ │ ├──┼───────┼─────────────────────┼────────┼───────┼──────┤ │115 │ 120 │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0 │ │ ├──┼───────┼─────────────────────┼────────┼───────┼──────┤ │116 │ 121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45,000 │ │ ├──┼───────┼─────────────────────┼────────┼───────┼──────┤ │117 │ 122 │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4,500,000 │ │ ├──┼───────┼─────────────────────┼────────┼───────┼──────┤ │118 │ 123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INV │資本投資持有股份│52,550,000 │ │ ├──┼───────┼─────────────────────┼────────┼───────┼──────┤ │119 │ 124 │台中二信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1,871,704 │ │ ├──┼───────┼─────────────────────┼────────┼───────┼──────┤ │120 │ 125 │第一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0 │ │ ├──┼───────┼─────────────────────┼────────┼───────┼──────┤ │121 │ 126 │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7,640 │ │ ├──┼───────┼─────────────────────┼────────┼───────┼──────┤ │122 │ 127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106 │ │ ├──┼───────┼─────────────────────┼────────┼───────┼──────┤ │123 │ 128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272,516 │ │ ├──┼───────┼─────────────────────┼────────┼───────┼──────┤ │124 │ 129 │合庫商銀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金融帳戶 │3,042 │ │ ├──┼───────┼─────────────────────┼────────┼───────┼──────┤ │125 │ 130 │陽信商銀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822 │ │ ├──┼───────┼─────────────────────┼────────┼───────┼──────┤ │126 │ 131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0 │ │ ├──┼───────┼─────────────────────┼────────┼───────┼──────┤ │127 │ 132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9,481,378 │ │ ├──┼───────┼─────────────────────┼────────┼───────┼──────┤ │128 │ 133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41,893,949 │ │ ├──┼───────┼─────────────────────┼────────┼───────┼──────┤ │129 │ 134 │高雄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880 │ │ ├──┼───────┼─────────────────────┼────────┼───────┼──────┤ │130 │ 135 │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17,200 │ │ ├──┼───────┼─────────────────────┼────────┼───────┼──────┤ │131 │ 136 │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246 │ │ ├──┼───────┼─────────────────────┼────────┼───────┼──────┤ │132 │ 8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 │311,132,822 │1.屬「榮耀」│ │ │ │ │100000分之4541)│ │建案尚未售出│ │ │ │ │ │ │部分,依被告│ │ │ │ │ │ │所陳報預估售│ │ │ │ │ │ │價計算,被告│ │ │ │ │ │ │祁興國此筆土│ │ │ │ │ │ │地預估可分得│ │ │ │ │ │ │311,132,822 │ │ │ │ │ │ │元。 │ │ │ │ │ │ │2.公告土地現│ │ │ │ │ │ │值為113,840,│ │ │ │ │ │ │722元。 │ ├──┼───────┼─────────────────────┼────────┼───────┼──────┤ │133 │ 6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 │2,081,940,000 │1.屬「獨秀」│ │ │ │ │100000 分之54376│ │建案已售出尚│ │ │ │ │) │ │未過戶及尚未│ │ │ │ │ │ │售出部分,依│ │ │ │ │ │ │被告所陳報預│ │ │ │ │ │ │估售價計算,│ │ │ │ │ │ │被告祁興國此│ │ │ │ │ │ │筆土地預估合│ │ │ │ │ │ │計可分得2,08│ │ │ │ │ │ │1,940,000元 │ │ │ │ │ │ │2.公告土地現│ │ │ │ │ │ │值為548,961,│ │ │ │ │ │ │934元。 │ ├──┼───────┼─────────────────────┼────────┼───────┼──────┤ │134 │ 9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1,785,350,000 │1.屬「湖心泊│ │ │ │ │ │ │」建案已售出│ │ │ │ │ │ │尚未過戶及尚│ │ │ │ │ │ │未售出部分,│ │ │ │ │ │ │依被告所陳報│ │ │ │ │ │ │預估售價計算│ │ │ │ │ │ │,被告祁興國│ │ │ │ │ │ │此筆土地預估│ │ │ │ │ │ │合計可分得1,│ │ │ │ │ │ │785,350,000 │ │ │ │ │ │ │元 │ │ │ │ │ │ │2.公告土地現│ │ │ │ │ │ │值為337,674,│ │ │ │ │ │ │660元。 │ ├──┼───────┼─────────────────────┼────────┼───────┼──────┤ │135 │ 106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 │10,378,423 │1.屬「香禔」│ │ │ │ │100000分之2008)│ │建案已售出尚│ │ │ │ │ │ │未過戶及尚未│ │ │ │ │ │ │售出部分,依│ │ │ │ │ │ │被告所陳報預│ │ │ │ │ │ │估售價計算,│ │ │ │ │ │ │被告祁興國此│ │ │ │ │ │ │筆土地預估合│ │ │ │ │ │ │計可分得10,3│ │ │ │ │ │ │78,423元。 │ │ │ │ │ │ │2.公告土地現│ │ │ │ │ │ │值為8,988,69│ │ │ │ │ │ │1元。 │ ├──┼───────┼─────────────────────┼────────┼───────┼──────┤ │136 │ 105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號 │土地 │335,220,000 │1.屬「湛泰」│ │ │ │ │ │ │建案已售出尚│ │ │ │ │ │ │未過戶及尚未│ │ │ │ │ │ │售出部分,依│ │ │ │ │ │ │被告所陳報預│ │ │ │ │ │ │估售價計算,│ │ │ │ │ │ │被告祁興國此│ │ │ │ │ │ │筆土地預估合│ │ │ │ │ │ │計可分得335,│ │ │ │ │ │ │220,000元。 │ │ │ │ │ │ │2.公告土地現│ │ │ │ │ │ │值為168,919,│ │ │ │ │ │ │015元。 │ ├──┴───────┴─────────────────────┴────────┴───────┴──────┤ │1.不含編號132「榮耀」案、編號133「獨秀」案、編號135「香禔」案,合計3,584,553,813元 │ │2.全部合計5,988,005,058元 │ └────────────────────────────────────────────────────────┘ 附表九: 本院106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扣押之被告陳世坤財產 ┌───┬────┬────────────────┬────┬───────┐ │ 編號 │受扣押人│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估算價值及金額│ │ │姓名 │ │ │(新臺幣;元)│ ├───┼────┼────────────────┼────┼───────┤ │ 1 │陳世坤 │臺北市○○街0○0○0○0號 │房屋 │ 91,500│ ├───┼────┼────────────────┼────┼───────┤ │ 2 │陳世坤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號 │土地 │ 18,548,000│ ├───┼────┼────────────────┼────┼───────┤ │ 3 │陳世坤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 18,241,000│ ├───┼────┼────────────────┼────┼───────┤ │ 4 │陳世坤 │第一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