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愷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愷恩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前某日,介紹薛竣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老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為薛竣豪使用通訊軟體易信與「法老王」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薛竣豪再與邱愷恩相約至另一指定地點,共同將所得款項轉交予上手「法老王」或其指定之人,薛竣豪可分得收取款項之6%,邱愷恩則可分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邱愷恩即與薛竣豪、「法老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復於106年4月13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女性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秀琴,詐稱:其有電話未繳費,可能是遭人盜用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佯裝之電信警察葉組長,續向張秀琴詐稱:遭人盜辦帳戶用來洗錢,這是重罪,會判很重,要關很多年,必須交代銀行帳戶、手機號碼、住址,帳戶會遭凍結,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求情等語;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林先生致電張秀琴,續向其詐稱:楊聰賢檢察官答應留1個郵局帳戶不凍結,但需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待地檢署專員前往其住處,將現金貼上封條後,再交還與其存入帳戶內才可以使用等語,致張秀琴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新豐街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依指示將假冒陳姓專員之薛竣豪帶往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之居所,當場將現金45萬元交予薛竣豪貼封條,薛竣豪則將事前前往統一超商新豐店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張秀琴收執為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秀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薛竣豪要求張秀琴當場朗讀前揭偽造之刑事傳票內容,並趁隙持該45萬元現金贓款離開該處,並搭車返回臺中,再與邱愷恩相約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共同將前揭贓款交予上手「法老王」,薛竣豪並因而分得報酬2萬7,000元,邱愷恩則分得報酬4,500元。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復於106年5月16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女性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明顥,詐稱:其有電話未繳費,可能身分遭人盜用,會成為詐欺案件嫌疑人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分別佯裝之刑警大隊李文海大隊長、金管會蔡明忠主任,續對王明顥詐稱:會幫其申請資金公證等語;復將電話轉接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佯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主任,續向其詐稱:其需先將銀行定期存款領出來,待確定是有他人冒用其身分後,再開新戶,會將款項匯還等語,致王明顥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並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領得款項後,即依指示返回其基隆市信義區之居所,等待對方派人收款;於同日14時許,王明顥即在上開居所內,將現金48萬元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薛竣豪,薛竣豪則將其先前至統一便利超商愛六門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1張之偽造公文書交予王明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明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嗣薛竣豪取得贓款後旋即搭車離開現場,並返回臺中,再與邱愷恩相約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共同將前揭贓款交予上手「法老王」,薛竣豪並因而分得報酬2萬8,000元,邱愷恩則分得報酬4,800元。嗣因張秀琴、王明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琴、王明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愷恩本案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愷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76、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見偵卷第45-49、237-239頁)、王明顥(見偵卷第99-103、241-243頁)、證人即共犯薛竣豪(見偵卷第27-39、221-223頁)、證人即載送薛竣豪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胡昆曜(見偵卷第51至53頁)、方宏凱(見偵卷第55-5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方宏凱駕駛計程車之任務資料及行車軌跡、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翻拍車手照片20張、證人張秀琴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4張、證人張秀琴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張秀琴之板橋埔墘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8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列印本(見偵卷第213-21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列印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證人王明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王明顥之報案資料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第109-1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且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分別印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等印文,及書記官、檢察官之姓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雖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且亦無「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此一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及公證執行處主任之姓名及印文;且觀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載有案號、案由及相關法令名稱等內容,形式上均表明為司法機關所出具,所載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依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偽造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無從認係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依前開說明,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普通印文。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證處主任林正文」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然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介紹薛竣豪參與「法老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負責於薛竣豪取款得手後,約同薛竣豪將所得款項轉交予上手「法老王」,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推由薛竣豪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但被告、薛竣豪、「法老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均有所認識,並各自擔任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自仍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薛竣豪、「法老王」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段,達到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復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6月、1年6月、1年6月、8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充實學識技術或從事正當工作歷練,竟加入該持偽造公文書詐騙不特定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甚至介紹、吸收友人薛竣豪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輕易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假冒政府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騙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張秀琴損失45萬元、告訴人王明顥損失48萬元,除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外,並斲傷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影響大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自陳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並未到庭,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300元,家中有父母與姊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獲取之報酬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向告訴人張秀琴(編號1、2)、王明顥(編號3)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4,500元、4,8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 │號│ │ │ │ ├─┼─────────┼───────────┼──────┤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臺灣基隆地方│ │ │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印文1枚 │檢察署106年 │ │ │文書1張 │ │度偵字第6078│ │ │ │ │號卷第213頁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臺灣基隆地方│ │ │公證申請書」之文書│處印」印文1枚 │檢察署106年 │ │ │1張 │ │度偵字第6078│ │ │ │ │號卷第215頁 │ ├─┼─────────┼───────────┼──────┤ │3.│「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臺灣基隆地方│ │ │檢察署公證處」之文│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署106年 │ │ │書1張 │、「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度偵字第6078│ │ │ │印文各1枚 │號卷第109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犯罪事實欄│邱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一、(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 │ │ │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壹枚,│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犯罪事實欄│邱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一、(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