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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丁智慧吳逸儒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焌柚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被告
李政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李之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告
蔡信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洪郁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告
黃昱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告
邱聖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3727 、35085 、357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焌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政達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六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之楷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信佑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郁翔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昱瑋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聖華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焌柚係張永泓因天珠而結識多年之友人,且2 人前有合夥出資經營天珠買賣生意,嗣黃焌柚因自認張永泓就天珠買賣利潤分配不均,謀自行填補張永泓少分配予其之利潤,即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前之某日,將其等合夥共有之「天地眼中眼」出售,且將得款人民幣38萬餘元均歸為己有;嗣於108年4 月間,張永泓向黃焌柚追討天珠「天地眼中眼」未果,且得知黃焌柚已自行將該天珠出售即心生不滿,即對外宣稱黃焌柚所出售之「天地眼中眼」天珠係其所有,黃焌柚得知後即與張永泓生嫌隙;暨因其於108 年10月24日,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而有籌措律師費之需求,黃焌柚遂於108 年11月初,前往李政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與李政達聊及其與張永泓間之上開糾紛,及提及因上開銀行法案件有籌措律師費之需求後,李政達因亦有債務而需錢孔急,經黃焌柚告知張永泓會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天珠,得伺機強盜後由其變賣,然為免張永泓事後追查,尚須將張永泓殺掉,以利其將強盜得手之天珠順利出售,黃焌柚及李政達乃共同謀議強盜並埋殺張永泓之計劃,由黃焌柚以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機傳送張永泓之大頭照、生活照、臺胞證及提供張永泓之手機號碼予李政達後,其等即達成由李政達遂行強盜殺害張永泓之計劃,再由黃焌柚將強盜所得之天珠出售後,與李政達及其所覓得之參與者朋分利潤。

二、黃焌柚與李政達之謀議及分工既定,黃焌柚、李政達即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政達聯絡邱聖華,告知其欲與張永泓協商古董買賣,若協商不成即強盜張永泓所有財物之部分計劃內容及允諾參與者至少可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而委由邱聖華尋找有意願參與強盜計劃者後,邱聖華即將所知之上開計劃及報酬內容告知李之楷,並經李之楷覓得洪郁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後,邱聖華、李之楷、洪郁翔及「阿海」即於108 年11月10日20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 」旁公園與李政達會面,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犯意,經李政達下達與會者必須配合時間,並告知且籌畫上揭若與張永泓協商古董買賣不成,即強盜張永泓之財物之預備工作;其後,邱聖華因工作忙碌即未繼續參與後續謀劃,其強盜犯行遂止於預備階段。

三、嗣於108 年11月18日17時許,經黃焌柚與李政達商討預計以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望高寮2 處作為埋屍地點後,李政達為全盤告知參與者其與黃焌柚之強盜殺人計劃,乃思再次召集參與者討論強盜及殺害張永泓之事前預備作業規劃,即聯繫李之楷轉知洪郁翔,再由洪郁翔覓得亦有參與意願之黃昱瑋,於同日20時許,至上址公園碰面;李政達復於與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會合後,騎車帶領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之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66巷電線桿G6235CA24 旁,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於該處,經李政達全盤告知前揭強盜殺人計劃後,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即除原先強盜犯意外,另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當日先與李政達討論綁人細節及確認埋屍地點後,即先解散;黃焌柚則於其等解散後,聯繫李政達碰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李政達前往望高寮確認可能之埋屍地點,再偕李政達前往張永泓住處附近勘查。李政達於得知張永泓住處大約位置後,即先於108 年11月19日21時5 分許,邀約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車公司,以洪郁翔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達擔任保證人),再由李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購買預備供其等為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圓鍬(即鐵鏟)、童軍繩、手套、口罩等物,並置放在AQF-7657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復駕車搭載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前往張永泓住處附近確認埋伏地點後,其等即先行解散;李政達則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次前去張永泓住處附近勘查,因無所獲,且接獲黃焌柚聯絡後,即由黃焌柚於同日14時許,帶領李政達再次前去張永泓住處附近,確認張永泓可能出入之處所;李政達於再次與黃焌柚確認張永泓可能出入之地區後,又於同日及翌日20時許,召集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前往該處附近埋伏,然仍未發現張永泓蹤跡;遂於同年月23日午間至晚間,與李之楷再次前往該處埋伏,及於同年月24日上午自行前往該處埋伏,惟均未遇張永泓,其等強盜殺人犯行至此,遂均止於預備階段。

四、嗣因其等均未能以埋伏方式覓得張永泓,李政達乃於與黃焌柚達成以誘騙方式,讓張永泓到一定的地點,再遂行其等強盜殺人計劃之合意後,於同年月24日依黃焌柚提供之張永泓聯絡方式,傳送訊息予張永泓,以要向張永泓購買天珠為由,與張永泓約定於同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一路之「春水堂」後方停車場見面後,李政達即委請李之楷確認洪郁翔、黃昱瑋能否到場,惟因洪郁翔及黃昱瑋返家後發覺事態嚴重,乃由洪郁翔向李之楷表示其等均無法再行參與李政達之強盜殺人計劃。李之楷為求能遂行其等強盜殺人計劃,遂於108 年11月25日凌晨,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蔡信佑,以報酬至少為3 萬元為由邀約蔡信佑於翌日上午前往親親戲院會合;經蔡信佑允諾,且於翌日上午前往親親戲院與李之楷碰面後,李之楷即先告知工作內容為強盜張永泓財物,其等即搭上李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張永泓相約見面之上址春水堂後方之停車場;於上開車程期間至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張永泓經李政達電話聯繫誘騙至上址春水堂停車場前,李政達即指示「由李之楷持放置在前座之電擊棒電擊張永泓,及下車後由其刺殺張永泓,要李之楷及蔡信佑抓住張永泓」等計劃後,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下車見張永泓往渠等方向走至渠等前方後,先由李之楷出拳自後毆打張永泓後背1 下,於張永泓受擊而往前跑後,李之楷復向前追捕,繼而與蔡信佑分別抓住張永泓之雙手後,其等與李政達均明知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神經等密佈之處,屬人體之要害,亦能預見以刀器行刺、切割人體頸部,將發生死亡結果,竟仍由斯時自張永泓左後方趕至之李政達,持其預藏之折疊刀,自後方往張永泓頭頸部後方連續刺殺共32刀(右顳部2 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 處、左顳部1 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 處、左後頸部5 處),張永泓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血流不支倒地,至張永泓已不能抗拒後,李政達見狀,乃命令李之楷、蔡信佑將張永泓連同其斜背包【內置有14串天珠(價值約1042萬元)、放大鏡1 台、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 台、塑膠盒(迷彩)1 個、布袋1 個】帶上上開小客車,以遂行其等掩埋殺害張永泓並強盜其財物得手之計劃,惟因李之楷及蔡信佑未能順利將張永泓帶上該車,李政達遂自行將張永泓扛上該車後,搭載李之楷、蔡信佑逃離現場。惟上揭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殺害張永泓之情,經行經該處之A1、A2撞見,乃撥打110 報警,員警即循車牌找車,發現該車往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方向駛去,終於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產業道路萊園枝56G6222DC17 號電線桿,發現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因駕車自撞下車逃逸,而於該處逮捕3 人,及扣得上開斜背包1 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永泓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等物,並將張永泓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張永泓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30分鐘後,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即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3時57分宣告不治死亡。

五、案經張永泓之女張棋媛委任林一哲律師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邱聖華對於證明被告黃焌柚犯罪事實而言;被告黃焌柚、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對於證明被告李政達犯罪事實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黃焌柚、李政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一第362 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有罪之證據資料。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黃焌柚、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政達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焌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證明力,是以下所列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彈劾之用,藉以彈劾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憑信性,而非採為認定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犯罪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焌柚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期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李政達於同次偵查中,一開始僅先供稱:要把被害人綁起來交給馬克等語,係經檢察官暗示後,始改稱為:「埋屍」等語;且檢察官確有強烈暗示表示希望被告李政達能幫檢察官找出被告黃焌柚,甚而預斷稱:「被告黃焌柚是最可惡的」等語;繼而在沒有經過任何完整調查的情況下,直接向被告李政達稱被告黃焌柚是買凶,再就判決部份直接預斷暗示起碼為預備強盜,復屢次表明:「我願意幫你」等語,亦強烈暗示被告李政達在無期徒刑之下也能拼10年就出獄,並誘導山區是埋屍地點讓被告李政達回答「對」等語,且當日辯護人不在場,致被告李政達自108 年11月26日警詢及109 年1 月7 日後之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均不一致,是本次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有顯不可信之狀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涉及違法取證部分之108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錄音光碟22分29秒至36分5 秒之內容,亦即該次偵訊筆錄第6頁第3 行起至第10行止訊問過程後,勘驗結果為:「偵訊筆錄是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檢察官問話的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的語氣自然,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問話的情形,過程中筆錄有漏載檢察官勸諭被告李政達的過程,其漏載之詳細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你涉犯殺人罪,最起碼有預備強盜罪,是否都承認?李政達答:承認。檢察官問:你自己要有心理準備,你願意講,我也願意幫你,好不好。我直接跟你說,我願意幫你,我覺得你不是最可惡的,最可惡的是買兇的人,好不好?只要你據實以告,我一定會幫你,你年輕人,我也知道你可能缺錢,經人煽動,你就. . . 我了解。假使我的話,我會給你建議,你誠心懺悔,最後看有沒有機會拚判10年,現在最多30年,無期,這兩個是對你最有利的方向,好不好?知道嗎?檢察官能幫你的就是這個,最起碼你要表示你有懺悔這樣做不對的意思,這個很重要,好不好?黃焌柚的部分我一定會找出來,他才是.. . 他若沒有這樣跟你要求,你就不會做這件事情,我覺得他才是最可惡的,我也是希望你講的都實在,幫我把黃焌柚找出來,這才是對你最有幫助的,好不好?跟黃焌柚有無親戚關係?李政達答:我跟他才認識半年檢察官問:你與黃焌柚、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等人有無親戚關係?李政達答:沒有。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果因陳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得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命證人( 即共同被告) 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第248 頁)。

⒊另經本院於同次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李政達該次偵訊筆錄錄音光碟40分17秒至45分43秒止之內容,是否與該次偵訊筆錄第6 頁第23行起至第7 頁第14行止之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後,勘驗結果為:「偵訊筆錄是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檢察官問話的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的語氣自然,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問話的情形,該次偵訊筆錄的意旨與勘驗的內容大致相符,詳細偵訊內容如下:檢察官:黃焌柚到底是怎麼樣邀約你或答應要給你多少錢,然後請你去綁張永泓或者是去殺害張永泓?你再幫我回想一次。怎麼講?你講講看?李政達:在. . . 就是11月初的時候,然後他有一天,那時候就是有一天打我微信給我,然後問我有沒有在家?那時候我在家,他就來找我

李政達:對,在我租屋處,向上路5 段51號那邊

李政達:然後剛開始他開口說有沒有朋友想打工這樣子,然後薪水3 萬塊以上這樣子,然後後面是我追問他說是做什麼工作,然後他猶豫一陣子之後,他就跟我說是就是之前他跟一個人買賣天珠是合夥人

李政達:是合夥人. . .

李政達:然後他會去批,就是批天珠回來賣,然後給那個被害人就是去賣

李政達:然後因為就是長期配合下才發現說就是被害人都會少報很多價錢,然後他給我的比喻是說因為他們會對分,就是賣,扣掉成本之後對分,比如說扣掉成本之後賣300 萬,然後對方就報他200 萬,然後就跟他對分一人一百,所以對方就直接拿200 萬,他是這樣跟我比喻,然後我那時候有跟他講說怎麼那麼可惡,然後他就有跟我講說工作內容是要去搶那個天珠。第一次遇見我的時候是只有說要搶,然後後來他就是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天,一搶同一天,當天的時候就打給我跟我講說,不然. . . 因為他. . . 就是如果我們只有搶的話,那個人報警,他不好賣珠子,因為他應該會有照片,在市場上有他的,就是看就會知道,所以他的珠子會不好賣,所以他說叫我把他埋起來。

李政達:對。

李政達:說中文

李政達:對。

李政達:對。

李政達:然後我剛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然後後面他很認真跟我說如果不讓他消失的話,他那個珠子賣不出去

李政達:對。然後後來我就說就是這樣子至少. . . 要怎麼算那個佣金?然後他就說那個珠子基本上就是可以賣到幾百萬,然後他有跟我講說被害人很壯,所以要找四個人。

李政達:很壯

李政達:對,他說他有到180 ,然後就是要找四個人,然後我就問他說就是佣金的部分,他說每個人就是3 萬塊以上,如果有多賣多分的話,他再多給,然後他說因為他自己也有官司要打,要律師費就40萬

李政達:對,後來就是接著隔沒幾天. . . 大概幾天後檢察官:是先去看他家還是先去看埋屍的地點?黃焌柚先帶你?李政達:他之前先帶我去...應該是先帶我去看點檢察官:先帶你去看點再看去埋屍的地點?預計要埋屍的點?李政達:對」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至第242 頁)。

⒋準此以觀,併參以依108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檢察官於108 年12月5 日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李政達時,確先詢問其原選任之辯護人已傳真聲請解除委任,並詢問是否須再選任辯護人到庭,經被告李政達答稱:後面我有簽一張新的委任,是楊孟帆律師。今天沒有到場沒關係,我可以先回答等語,再以被告身分一一詢問被告李政達關於要其「將被害人殺掉後埋起來的買兇者是誰」及其等聯繫過程,並經被告李政達自行回答買兇者是綽號「馬哥」之被告黃焌柚,且一一依檢察官問題回答聯繫內容及過程後,檢察官始於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節明確。而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亦明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檢察官),藉由訊問被告李政達之過程中得知被告黃焌柚參與本案之情形後,於將被告李政達改列為證人時,對被告李政達曉諭被告黃焌柚倘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就把事實真相說出來,以呈現良好之犯罪態度,且依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告知之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法定刑度,分析量刑範圍為10年以上至30年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若犯後態度良好,即可爭取較有利之低度刑等節;再依被告李政達前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其與被告黃焌柚謀議過程,分析其亦有可能該當預備強盜之罪名,及判斷被告黃焌柚之犯罪參與角色應評價為「買兇」後,要被告李政達以證人身分,依照事實陳述被告黃焌柚之參與情節等訊問方式,均難謂屬脅迫、利誘、誘導或詐欺之訊問方式。

⒌另依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李政達經改列為證人後,確係經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詢問後,自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與被告黃焌柚聯繫及謀議強盜殺人之過程,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下只有想要完全把事實說出來,因為已經做錯事情我不想一錯再錯才把真相說出來,我沒有受到檢察官問話的影響,我知道這個罪本來就要關很久,上開偵查中的陳述完全是出於我己意的陳述;如果當天律師在場我應該也會為相同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益徵被告李政達本次偵查期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偵訊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黃焌柚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黃焌柚於108 年12月5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委無可採。至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經考量己希冀以良好犯後態度獲得從輕量刑後所為陳述,純粹係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在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其為前開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是被告黃焌柚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李政達於前揭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屬無據。另經前揭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李政達證述內容確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是被告李政達於本院109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中抗辯稱:上開偵訊筆錄第6 頁第23行起至第7 頁第14行止之記載有誤,我在說:「被告黃焌柚說那個人報警他會不好賣珠子,所以要把他埋起來」後,還有被告黃焌柚有說他是開玩笑的,說只會讓被害人消失幾天,珠子比較好賣云云,亦礙難採信。

⒍基上,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被告李政達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被告黃焌柚涉犯本案強盜殺人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被告李政達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黃焌柚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提解被告李政達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黃焌柚之對質詰問權亦已有所保障,是被告李政達前揭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政達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當屬無據。

㈡、證人A4及A5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A4及A5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焌柚或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黃焌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以言詞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A4及A5(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無異已拋棄詰問上揭證人之權利,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為本院最新見解)。至於同案被告於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本無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應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而未經具結,且其在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其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業已就其與被告黃焌柚、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聯繫及謀議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經過及與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過程供述明確;被告李之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就其與被告李政達、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聯繫及謀議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經過及與被告李政達及蔡信佑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過程供述明確;而上開事實陳述確與被告黃焌柚、李政達及蔡信佑能否成立共同強盜殺人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部分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李政達、李之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上開各被告均為隔離詢問及訊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其等於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除對被告黃焌柚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圖利之虞;復徵諸被告李之楷及李政達於本院中均稱前開陳述均係具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本院卷三第253 頁),且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等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等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焌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黃焌柚之對質詰問權,是本院認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黃焌柚而言,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從而,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黃焌柚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㈣、被告邱聖華、蔡信佑、洪郁翔及黃昱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邱聖華、蔡信佑、洪郁翔及黃昱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對被告黃焌柚而言,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蔡信佑、洪郁翔及黃昱瑋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被告邱聖華則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為供述,且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同;是排除被告邱聖華、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黃焌柚犯罪是否成立,準此,自無利用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而無所謂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故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焌柚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黃焌柚而言,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被告黃焌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有關下述所引用之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第398 頁、第446 頁、第259 頁、第26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證明被告黃焌柚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就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等人之犯罪事實,則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冠瑩之供述、被告黃焌柚及邱聖華分別與證人李冠瑩之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焌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與辯解:本案除被告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焌柚部分:

⒈被告黃焌柚固坦承確與被害人張永泓因天珠而生糾紛,且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李政達及透過手機傳送被害人之照片暨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李政達,並於108 年11月18日偕同被告李政達至十九甲山區及望高寮二處,並且經被告李政達告知上開二處係其強盜被害人後欲丟棄被害人的地點,復有帶被告李政達確認被害人住處附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被告李政達主動說要去搶被害人的天珠,我跟他說網路就可以賣了,我沒有答應要幫他銷贓,因為古董文物無法銷贓;亦有多次口頭及傳SIGNAL訊息制止他,並告知我不想參與;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108 年11月25日的事,約被害人的簡訊是被告李政達自己打的等語。

⒉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黃焌柚經營高價魟魚養殖事業,有充足財力,非經營詐騙事業,且因天珠難以銷贓,被告黃焌柚縱使藉由強盜取得被害人所有天珠,亦無從銷贓,況被告黃焌柚與被害人雖因天珠交易互有嫌隙,然被告黃焌柚仍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且需花費極大心力經營魟魚養殖事業,要無與被告李政達共謀犯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重罪,斷送家庭與事業之動機。

②被告黃焌柚雖有傳送被害人張永泓之照片、台胞證、手機號碼予被告李政達,然係因被告黃焌柚於108 年11月初前往被告李政達住處尋找被告李政達同居人「杜先生」時,被告黃焌柚於席間談及曾委託被害人銷售天珠,約定雙方均分天珠銷售所得利潤,而被害人卻未如實將結算款項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黃焌柚後,在場之被告李政達聽聞此事後表示氣憤,並主動表示可為被告黃焌柚協商此項債務,被告黃焌柚方傳送被害人之照片及手機號碼與被告李政達,絕非邀約被告李政達一同強盜並殺害被害人張永泓,是被告黃焌柚於108 年11月初並未要求被告李政達殺害被害人並搶奪其天珠,且對於被告李政達取得上開被害人張永泓照片及手機後,係用以邀約被害人,強盜天珠一事,均毫無所悉,未與被告李政達共同計劃本案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李政達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黃焌柚確告知被告李政達本案報酬、指示被告李政達找人、提供資金供其購買犯案工具、確認被害人之住處、告知被告李政達埋屍地點、回報被告黃焌柚各次埋伏結果及於案發前謀議邀約被害人會面等事實為真。

③再者,被告黃焌柚與被告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邱聖華等人均不認識,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等人亦均證稱未曾經被告李政達提示Signal通訊軟體,及告知本件係暱稱「貝殼漢」之人物指使乙節,益徵被告黃焌柚與本案被告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蔡信佑及邱聖華均無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灼然甚明。至被告李之楷雖曾證稱被告李政達曾告知尚有另一名「老闆」乙情,然僅係被告李政達單方面告知,被告李之楷並不知道老闆之真實身份,且於參與本案過程中亦從未接受被告李政達所稱「老闆」指示,是本件無從以被告李之楷此部分供述,認被告黃焌柚與李之楷間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李政達僅約定給付被告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及被告蔡信佑3 至5 萬元之報酬,其等竟甘犯強盜殺人之重罪,其風險與報酬,顯不相當;況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及表明:「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殺害被害人」,於109 年4 月10日審理程序則供稱:係經警方誘導,方供稱策劃埋屍等語,足徵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等人,並無強盜及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依被告黃焌柚年齡及知識經驗,亦無可能選擇在臺中市鬧區,近午時分犯案,是本件被告黃焌柚絕無與被告李政達等人有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李政達部分: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然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黃焌柚指示被告李政達對被害人為強盜及擄人犯行,是被告李政達於前址春水堂外接觸被害人時,犯意本僅係壓制及擄走被害人,非與被害人一接觸,即欲致被害人於死,是被告應係在與被害人衝突過程中,始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害人無力反抗後,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雖將被害人抱上車,然此後均未檢視被害人身上財物,直至棄車逃亡之一刻,亦未拿取財物,顯見於被害人傷重無力反抗後,被告李政達已無心思再強盜財物,強盜犯行已然結束,是應認被告李政達之強盜犯行尚未既遂等語。

㈢、被告李之楷部分:

⒈被告李之楷固坦承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且有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要去強盜被害人的天珠及綁被害人,犯案之前,被告李政達並無說要殺人,我也不知道要殺人,是被告李政達突然拿刀子殺被害人頭部後面,我也沒有抓住被害人,當下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有跟被告蔡信佑說要把被害人送醫院,但被告李政達不理我等語。

⒉被告李之楷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本案各被告所述可知,本案犯罪計劃皆係聽從被告李政達之規劃,然事前之謀議及工作分配,均係著重在欲以「電暈綑綁」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天珠等財物,未曾有欲以「持刀殺人」為手段等情,至於被害人及強盜得來之天珠則係要交給被告黃焌柚,是本案被告李之楷下車徒手打擊被害人後,於被害人往前跑時,被告李政達始突然「持刀刺殺」被害人,是應認被告李之楷事前確無「持刀或埋掉」殺人之認識與犯意聯絡;另雖其等之計劃本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然因被告李政達到現場後突然持刀殺害被害人,現場一陣慌亂,並無人搜括財物之行為,顯見原謀議之「埋死殺人」及「搜括天珠」等犯意聯絡之行為,因李政達突發之個人行為,而無從發生,且本案亦未發生強盜被害人財物,而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之既遂階段,是被告李之楷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2 條「強盜而故意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等語。

㈣、被告蔡信佑部分:

⒈被告蔡信佑固坦承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情要殺人,也不知道要搶東西,被告李之楷只是在簡訊上跟我說要討債,並沒有說要殺害別人,也沒有說要搶東西,也沒有說討債不成要搶東西,我只有聽到被告李政達跟被告李之楷一下車就把人電暈,我負責把人抬上車,我只承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的犯行,並未與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有強盜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被告蔡信佑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信佑係於本案案發前一日晚間,始經被告李之愷以手機Messenger 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以3 萬元之代價,邀被告蔡信佑參與討債事務,且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過程中未曾提到任何與強盜或殺人有關之事,繼而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50分許,與被告李之楷於北屯親親戲院附近會合後,始第一次見到駕駛犯案車輛之被告李政達,而當時其未查看後車箱內之物品,亦不知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於事前已準備疑似用於掩埋之圓鍬、手套以及攻擊被害人之折疊刀,在行車過程中,被告蔡信佑也多在滑手機,僅於即將抵達犯案現場前,被告李政達交代要協助將被害人綑綁,然此仍未逸脫被告蔡信佑主觀上要進行討債之範疇;從而,被告蔡信佑事前既未曾與其他同案被告謀議強盜以及殺人之計劃以及埋屍點之勘查,且亦不知同案被告李政達事前已準備圓鍬、手套、電擊棒及折疊刀等犯案工具,且被告李之楷於犯案前一天晚上亦僅告知被告蔡信佑要進行討債,是其主觀上與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無強盜罪以及殺人罪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蔡信佑雖在過程中有拉扯被害人之手臂,然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與被告李政達分開,而非協助其繼續實施殺人犯行,嗣被告蔡信佑當下目睹被告李政達近乎瘋狂之殺人行為,在過度驚慌下因認為被告李政達是要將被害人送醫且自行開車送醫將較等待救護車送醫快,才又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且於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之途中,仍不停要求被告李政達開車前往醫院將被害人送醫,甚且試圖以自己的紅色外套為被害人止血,均在在可證被告蔡信佑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要實行殺人及強盜犯行等情毫不知情,且亦無共同實施或幫助實施強盜或是殺人之行為。是被告李政達之殺人及強盜犯行,顯然已超越被告蔡信佑原先所知悉之「討債」計晝,且對此顯然難以預見,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強盜殺人罪等語。

二、關於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殺害被害人過程之認定:

㈠、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被告李政達確有駕駛由被告洪郁翔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抵達上址春水堂後方之停車場,因被害人尚未抵達,被告李政達乃再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將其騙至停車場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停車場後,被告李之楷即先自後方出拳打被害人後背1 下,被害人則於遭毆擊後往前跑;其後,被告李政達遂持其預藏之折疊刀,連續刺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血流不支倒地,被告李政達見狀,即令被告李之楷、蔡信佑將被害人帶上上開小客車,惟因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未能順利將被害人帶上該車,被告李政達遂自行將被害人扛上該車,即搭載被告李之楷、蔡信佑逃離現場;惟其等上開行為,經行經該處之A1、A2撞見,乃撥打110 報警,員警即循車牌找車,經警發現該車往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方向駛去,終於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產業道路萊園枝56G6222DC17 號電線桿,發現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因駕車自撞下車逃逸,而於該處逮捕3 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被害人之IPHONE手機1 支、斜背包1 個【內置有14串天珠(價值約1042萬元)、放大鏡1 台、計算機1 個、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 台、塑膠盒(迷彩)1 個、布袋1 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車主領回)等物,及將被害人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30分鐘後,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即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3時57分宣告不治死亡等節,經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第398 頁、第446 頁),且經目擊證人A1【見108 年度偵字第3372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1頁、第62頁、108 年他字第1027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及A2(見偵卷一第63頁、第65頁、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9-77 頁)、被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85、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一第87、8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一第113-123 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3-125 頁)、匯來租車行提供之租車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7 頁)、被告李政達與被害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9-131 頁)、匯來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3 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7-15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35 頁)、被告洪郁翔與匯來租車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8-219 頁)、被告李政達所持電話與被告洪郁翔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227-23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33726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1-15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據(見偵卷二第15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33727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三)第37-9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5704 號(下稱偵卷四)第304 、305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緣由及過程,供稱略以:當時我是繞到被害人前面擋他的路要求他不要再跑了,被害人就往我的方向撲過來,我和被害人是在拉扯過程中一起摔倒,之後才打在一起;我記得我持續一直攻擊被害人時,是被害人坐在我身上,我與被害人面對面時,他頭大概在我肚子上面,然後他抓到我拿刀那隻手,我怕刀子被搶走,才換手持續攻擊肩膀以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被告李之楷於本院審理中則雖亦曾結證稱:被告李政達壓在被害人身上時,他們是面對面,且被告李政達有持續刺被害人頸部等語。然查:

⒈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原本是要拿刀子嚇他,被害人往我這邊跑過來,我嚇到就跌倒,他就撲上我,我就揮過去,他接著要搶我的刀子,我就受傷,刀子則掉到地上,我跌倒時是躺著,他趴在我身上,頭就在我臉前面,我才有辦法從他的後枕部上面往下刺;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後來才過來把壓在我身上的被害人拉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背面);繼而於本院109 年1 月22日移審訊問程序則改稱:當天是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先下去,李之楷沒有用電擊棒,直接用拳頭打被害人,接著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把被害人抓著,叫被害人不要亂動,後來被害人掙脫後往前跨一步,我往後退就跌倒在地,我就被被害人壓制,跨坐在我身上要搶我的刀子,我本來叫被害人走開,但我怕他要搶我刀子,所以我就拿刀子一直揮,被害人身上的刀傷都是我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足見其就其與被害人倒地之原因、倒地時其所持之摺疊刀有無掉落、其持刀刺砍被害人時被害人頭部位置及被害人有無抓住其持刀之手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⒉被害人於108 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法醫師許倬憲進行解剖後,發現其身體所受銳器傷之位置如下:「右後頂部銳器傷(長度約2 公分,深度3 公分)、左後頂部銳器傷(大小3 乘0.3 公分、2.7 乘0.2 公分及長度2 公分等)、左顳頂部銳器傷(大小4.5 乘0.2 公分)、枕頂部銳器傷(大小2 乘0.2 公分及長度0.7 公分、0.8 公分、1 公分、0.5 公分、1.3 公分、1.7 公分、0.7 公分等)、左枕部銳器傷(大小4 乘0.2 公分)及呈縱向的銳器傷(長度約11.5公分)、枕部多處銳器傷(大小4.5 乘0.5 公分、1.6 乘0.5 公分等及長度0.8 公分、1 公分、1.5公分、2.3 公分、2.8 公分等)、兩眼結膜呈蒼白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且經切開頭部皮膚後,發現:頭皮呈蒼白狀,有多處銳器傷及出血,主要分布於頂部及枕部。左後頂骨卡有斷裂的刀尖,大小1.2 乘0.9 公分;四肢及軀幹部分:右上臂近腋下有兩處銳器傷(大小2.5 乘0.5 公分、1.2 乘0.3 公分)、左側肩部一處銳器傷(大小2.5 乘0.5 公分,傷口呈4 及10點鐘方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過程之:「右後頂部多處銳器傷,左後頂部多處銳器傷,左顳頂部多處銳器傷,枕頂部多處銳器傷,左枕部銳器傷及呈縱向的銳器傷,枕部多處銳器傷,顱骨多處銳器傷,顱內及腦部無出血;頭部之銳器傷呈現各種不同的方位,在頂部及枕部頭皮有較深層的出血,最長的縱向刀傷長度達11.5公分,最深處刺達顱骨層,左後頂骨卡有斷裂的刀尖,刺入頭皮層最深處7.5 公分,左頂部有2 處銳器傷(2 者距離約4 公分)為同一刀貫穿傷,但未刺入顱內;顱骨上的銳器傷,符合為單刃的刀器所造成的傷害;後頸部多處銳器傷,左後頸部多處淺層銳器傷,後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刺入深度約3.5 公分;綜合上開銳器傷分布位置:右顳部2 處,右後頂部1 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 處,枕部約17處,右後頸部3 處,左後頸部約5 處淺層銳器傷;另左側肩部1 處銳器傷。右上臂近腋下有2 處銳器傷,右手肘擦挫傷及擦傷。右臀部外側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勢,研判死亡經過為被害人生前係因遭人割刺傷,導致頭頸部多處銳氣傷及出血,最後因出血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被害人之①相驗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77-217 頁】、②相驗報告書(見偵卷七第219 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7-95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73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9-12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確先後經被告李政達持刀朝其頭頸部後方割刺共32刀(右顳部2 處、右後頂部1 處、左後頂部3 處、左顳部1 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 處、左後頸部5 處)、左側肩部1 刀、右上臂近腋下2 刀後,末因所受之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堪以認定。益見被害人所受遭銳器刺傷之傷勢,除左側肩部及右上臂靠腋下處有零星銳器傷外,銳器傷均集中在頭頸後部等肩膀以上位置,且其頭臉及軀幹正面暨雙手均無遭銳器割刺之傷勢等情,至堪明確。

⒊審之若被告李政達前開辯解即其係於躺倒在地時以刀攻擊坐在其身上之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有抓住其手欲奪刀等節屬實,於被告李政達持刀面對被害人揮舞時,其正面軀幹及手部豈有毫無受傷,反而係其頭頸後方多處受有銳器傷之理;且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73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相驗卷第123 頁),被害人身高為182 公分等情,衡情被告李政達若確遭被害人壓制在地,其雙手豈有可能繞至被害人身後且得連續朝被害人頭頸後部刺殺32刀之可能。足認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所述前揭情節,確悖於客觀事證,礙難採信。

⒋案發當日,應係被告李之楷先自後毆打被害人一拳,經被害人往前跑,繼而由被告蔡信佑及李之楷則分別抓住被害人之左右手後,被告李政達始自後連續割刺被害人肩膀以上約32刀:

①被告李之楷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政達說我們停完車在停車場休息一下,然後就分開走,1 個走後面,1 個在中間,被告李政達在車子那邊,當時快走出巷子的時候,我就揍被害人1 拳,被告蔡信佑就抓被害人的手,然後被告李政達就拿刀刺被害人的肩膀以上的位置,沒有刺肩膀,有刺到肩膀以上的位置,被告李政達一開始是刺被害人的頸部及頭附近,因為被告李政達今天在車上就說要刺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98 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們遇到被害人後,我就帶電擊棒下車,我放在口袋,我從後面打被害人一拳,部位是頸部下方,被害人沒有倒地,他往前衝快步離開,被告李政達突然拿刀出來一直朝被害人後頸部刺,被害人遇刺之後躺在地上有掙扎,被告李政達有抱住他,他們兩人在地上打滾,但並不是被害人有壓制住被告李政達,被告蔡信佑當時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第371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被害人走進一個巷子後,我就跟在被害人的後面,雖然被告李政達叫我用電擊棒,但我不敢用,所以就把電擊棒放在口袋,徒手打了被害人背部一拳。我打了被害人後,被害人往前跑,被告蔡信佑有走出來,被告李政達從被害人的左邊、後面衝出來到被害人後方,被害人還沒有看到被告李政達時,被告李政達就拿出刀子一直刺被害人的背面、肩膀以上、大約後背脖子、後腦處,刺得速度沒有很快,但是是連續動作,被害人是背著李政達被刺到的,被害人被刺後有掙扎,兩個人有倒地,印象中是被告李政達在上面,被害人在下面,倒地後,被告李政達還有繼續刺被害人;後來我跟被告蔡信佑說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李政達就開車過來,把被害人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至第329 頁)。

②被告蔡信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李之楷先約我到親親戲院會合,我們再騎車往北屯路那裡,有一段距離後,再下車走路過去與被告李政達會合,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李政達給被告李之楷電擊棒,說要把被害人電暈,叫我和被告李之楷協助搬上車;會合之後就開車約15-20 分鐘到春水堂,大約5-10分鐘就看到被害人,一開始被害人是在春水堂的停車場,應該是在停車,之後好像是李政達用簡訊讓他到停車場這裡的,然後被害人才從春水堂正門口走到停車場;被害人走過來時,被告李之楷是在被害人的後方,我是在被害人往前走的左手邊,被告李政達在我附近,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在哪一個方向,一開始被害人一出現,是被告李之楷從他的背後用手去打被害人的後背一下,被害人就突然往前跑,就突然看到被告李政達從被害人左手後方衝出來,跟被害人平行後,什麼話都沒有與被害人說,就看到被告李政達去拉被害人手,拉住之後被害人就開始掙扎,被告李政達就開始在被害人的背後面攻擊,像是在敲,拿一個長長黑黑的東西,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做完筆錄後知道是摺疊刀;被告李政達的動作大概是手抬高到被害人的後腦勺和後頸部,做敲背的動作,當時兩人都是站著的,被告李政達一直敲很多、持續很多下,當時我站在被害人的左後方,大約2 公尺左右,位置是在停車場往春水堂走的小路旁的花圃旁的行人走道,我看到被告李政達是前手臂上下擺動刺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時,有一邊再往前跑;然後我原本是站在被害人的左後方,我走到被害人的左前方,拉他的手,要將他往左前方拉,因為被害人有流血、掙扎,所以我被被害人甩掉,然後先往他們前方跌倒地,倒在花圃前的地板,被告李政達及被害人他們就跌到旁邊的花圃,是右側身倒地,被害人好像沒有力氣爬起來,被害人就往路旁的護欄躺,被告李政達就跑去開車;我印象中在被告李政達在攻擊被害人的過程中,直到被害人倒地,沒有出現被告李政達仰躺在地上、抱著被害人,兩人都是朝天的相同姿勢,被害人與被告李政達也沒有面對面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82頁)。

③準此以觀,併參以當日開車路過案發地點之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是從後面追打,後面的人有一點從上往下打被害人,被害人已經快倒地,當時只有看到他吐血,我就趕快開走,因為我不敢逗留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前揭證詞,對於案發當日,其等見被害人抵達停車場後,係其2 人先後往被害人處走,且於被告李之楷自後方徒手毆打被害人頸部1 拳,被害人朝前方逃離時,被告蔡信佑係在被害人之前方附近,被告李政達則係於其後始自被害人左後方出現,且逕持刀朝被害人頸部後方連續刺擊多下等情證述一致,且所述被告李政達於被害人倒地前,即係自後方攻擊被害人乙節,亦與目擊證人A1所述相符。再者,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此部分證述關於被告李政達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位置及方向,亦與前述被害人於當日所受銳器傷均集中在頭肩頸後方等節相符,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述,始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李政達前揭關於其坐著時係面對面攻擊被害人頸部等情,則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④至被告蔡信佑雖辯稱:被告李政達刺殺被害人時,我去抓被害人手的目的是要將被害人拉離現場,不讓被告李政達持續攻擊等語;被告李之楷則否認有抓住被害人右手之情事。然查:

⑴參以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一直往被害人肩膀以上位置刺,被害人都沒有用手護住頭部及頸部,讓我一直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且依前述,被害人之手部確均未受有銳器傷等節,足徵被害人於遭被告李政達持刀連續刺殺頭頸部32下時,確未以手擋住其遭猛烈攻擊之頭頸部乙情,至堪明確。則衡諸常情,頭頸部為人身體最脆弱之部位,若遭猛烈攻擊,除非手部遭壓制無法反抗,以手阻擋攻擊乃本能之反應。由此可見,於被告李政達自後持刀刺殺被害人時,被害人之雙手斯時應確有遭壓制而無法反抗之情事,堪可認定。

⑵被告李政達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迭就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於被害人往前跑後,確有拉住被害人雙手乙節(見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66頁),被告蔡信佑亦以前詞坦認於被告李政達自後持刀刺殺被害人時,其確有拉住被害人手直至被害人倒地乙節;且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李之楷只有把被害人撲倒,原本好像要去抓,被害人把他甩開,被告李之楷有去揮到等語(見偵卷一第289 頁);再審酌當日被害人抵達春水堂停車場時,確係先由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靠近被害人,被告李政達則於被害人後方出現乙節,亦經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以前詞供述明確且一致,則審酌被害人遭被告李之楷毆打後,往前方即遠離被告李政達方向跑離時,若非遭在前方之被告蔡信佑拉住其左手,阻擋其持續往前逃離,豈有可能即遭被告李政達追上且持刀攻擊;再者,若被害人僅有左手遭被告蔡信佑拉住,其必會即以右手與被告蔡信佑發生拉扯或掙脫,然被告蔡信佑、李之楷及李政達均未曾證述被告蔡信佑曾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情事,顯見被告李政達所述其持刀攻擊被害人前,被害人之左右手確係分別遭被告蔡信佑及李之楷拉住乙節,應非虛妄。再參以目擊證人A1於偵查中亦就其係看到有一群人從停車場及春水堂牆壁衝出來,在追被害人,係3個人在打被害人等情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29、30頁),則由開車路過之民眾亦能一眼看出被害人係遭在旁之3 人毆打等節,可知絕無被告蔡信佑所述其係要將被害人拉離現場之情事。應認被告李政達前揭關於被告蔡信佑及李之楷確有拉住被害人之供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之前揭辯解,則均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案發當日,於被告李之楷先自後毆打被害人一拳,被害人往前跑後,被告蔡信佑及李之楷遂分別抓住被害人之左右手,被告李政達則自後連續刺殺被害人肩膀以上共約32刀(右顳部2 處、右後頂部1 處、左後頂部3 處、左顳部1 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 處、左後頸部5 處),被害人嗣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足認被告李政達持扣案之折疊刀,猛刺被害人頭頸部後方之行為,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無訛,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確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客觀事實: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8 年11月25日11時14分,獲報3 名年籍不詳男子持刀砍殺1 男子並駕車逃逸,經該分局調閱監視器及使用車辨系統分析,確定涉案車輛為AQF-7657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並於同日12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萊園枝56G6222DC17 )旁攔截該車,當場查獲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3 人,並於該車內後座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經通知救護車送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經員警當場勘查該車,即見右後座為死者乘坐位置(到場時死者送醫中),腳踏墊上遺留死者鞋子1 隻、沾血衛生紙數只及死者之斜背包1 個;檢視死者斜背包內物品,有天珠14件、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 台(現場勘察報告誤載為計算機)、放大鏡1 支、塑膠盒(迷彩)及布袋各1 個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斜背包內物品照片2 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9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另被害人斜背包內之天珠14件,經鑑定後價值共計約1042萬元等節,經證人A5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七第151 頁);足認於被害人遭刺殺而血流不支倒地,經被告李政達命令被告李之楷、蔡信佑將被害人帶上上開小客車,嗣因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未能順利將被害人帶上該車,而經被告李政達遂自行將被害人扛上該車時,其等確係將被害人隨身攜帶之斜背包1 個(內含天珠14件、計算機1 台、放大鏡1 支、塑膠盒(迷彩)及布袋各1 個)併同帶上車,且置放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上後離開現場等情,堪可認定。再徵諸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黃焌柚告知被害人都把珠子帶在身上,所以我們去行動當天就知道一定會有珠子可以強盜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且依前述,被害人係於遭被告李政達持刀割刺倒地後,經被告李政達扛上車乙情,顯見其等將被害人之上開斜背包1 個併同被害人帶上車之用意,即係意圖將被害人之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管控下,且其等確因被害人負傷甚重而將該斜背包置於實力支配下,乃當然之理。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係於被害人遭被告李政達持刀朝其頭頸後方刺殺約32刀而倒地後,將被害人連同其隨身之斜背包取上車,顯見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已對該斜背包暨其內財物建立支配,且斯時被害人既已因負傷甚重而任由被告李政達將其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則其顯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等所為客觀上確已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四、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確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之際,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足供參考)。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前揭供證述內容暨解剖結果可知,被告李政達於案發時確係持刀連續猛力刺殺被害人之後頸部32刀,且致被害人頭部頂部及枕部頭皮有較深層的出血,最長的縱向刀傷長度達11.5公分,最深處刺達顱骨層,左後頂骨卡有斷裂的刀尖,刺入頭皮層最深處7.5 公分,另後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刺入深度約3.5 公分等節,且被告李政達於案發當日因用刀而受有雙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乙情,此經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169 頁);暨審之人之頭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頸部亦為血管、氣管遍布之處,均屬人身之要害,而以刀自後連續刺人之頭頸部後方足取人命,當為一般正常人所得預見,被告李政達自不能諉為不知;均足見被告李政達用力甚猛,且砍殺位置亦係人體生命重要部位,堪認其殺意至堅;且被告李政達於持折疊刀割刺被害人頭部及頸部前,均未曾與被害人交談,期間亦無遭被害人壓制之情事,且係持刀逕朝被害人之頭部及頸部割刺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基此,應認其於持刀割刺被害人之始,即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至堪明確。被告李政達之辯護人辯稱:其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期間,始生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礙難採信。

㈡、至被告李之楷雖辯稱:被告李政達並無說要殺人,我也不知道要殺人,是被告李政達突然拿刀子殺被害人頭部後面,當下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有跟被告蔡信佑說要把被害人送醫院,但被告李政達不理我等語;被告蔡信佑則辯稱:我只有聽到被告李政達跟被告李之楷一下車就把人電暈,我負責把人抬上車,並未與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有強盜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又刑法第332 條第1 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李之楷自後毆打被害人一拳,再經站於被害人前方之被告蔡信佑及即刻往前追逐被害人之被告李之楷抓住被害人左右手後,再由被告李政達持刀連續刺殺被害人頭頸部後方,致被害人嗣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確有分擔被告李政達割刺被害人之行為,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即與被告洪郁翔、黃昱瑋為強盜殺人之預備工作:

①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1月6 日前之同年月之某日,聯繫被告邱聖華,告知其欲與被害人協商古董買賣,若協商不成即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劃及要求被告邱聖華尋找外型高大之願下手實行強盜者,並允諾報酬為每人3 萬元後,被告邱聖華即於108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20許止,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所知之上開計劃及報酬內容告知被告李之楷,且委由被告李之楷再找尋另2 位友人參與後,於108年11月10日20時許(下稱第一次聚會),被告李政達即透過被告邱聖華邀約後,與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前往位於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 」旁公園與被告李政達會面,經被告李政達下達與會者必須配合時間,並告知且籌畫上揭若與被害人協商古董買賣不成,即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等節;再於108 年11月18日20時許(下稱第二次聚會),與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由被告洪郁翔覓得亦有參與意願之被告黃昱瑋,先至上址公園碰面,復騎車帶領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之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66巷電線桿G6235CA24 旁;嗣於108 年11月19日21時5 分許,被告李政達再邀約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車公司,以被告洪郁翔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政達擔任保證人),再由被告李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購買鐵鏟、童軍繩、手套、口罩等物,並置放在AQF-7657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復駕車搭載被告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確認埋伏地點後,其等即先行解散;被告李政達則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次前去被害人住處附近勘查,暨於同日及翌日20時許偕被告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前往該處附近埋伏;及於23日午間至晚間期間,偕被告李之楷;於同年月24日上午則單獨前往該處附近埋伏,然皆未發現被害人之蹤跡後,始於108 年11月2 日16時10分許起至23時11分許止,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以要購買天珠為由邀約被害人於翌日10時許在上址春水堂見面等節,經被告李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362 頁)、李之楷(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第398 頁)、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62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被告李政達與被害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一第129 頁)、被告李之楷與邱聖華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一第348 頁至第351 頁)、匯來租車行提供之租車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7 頁)、匯來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3 頁)、被告洪郁翔所持電話與被告李之楷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及匯來租車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14-219 頁)及小北百貨旅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9-3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亦有參與108 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至被害人住處之埋伏行為,暨被告李之楷亦有參與同年月24日之埋伏行為。然查,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均稱其等僅去被害人住處埋伏2 至3 次等節明確(見偵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272 頁、本院卷二第308 頁),而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於偵查中則就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皆未參與108 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埋伏行為證述明確且一致(見偵卷四第17頁、偵卷二第30頁、第31頁),參以被告李之楷於108 年11月23日17時14分許致電被告洪郁翔,被告洪郁翔未接聽後,復回以:「上班」等語,且直至108 年11月25日間,均未見被告李之楷有另行邀約被告洪郁翔出門之對話紀錄,有FB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2頁、第373 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尚有參與108 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埋伏行為。又被告李政達雖稱被告李之楷有參與108 年11月24日上午之埋伏行為,然因被告李之楷亦否認其於108 年11月24日尚有與被告李政達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乙情(見偵卷一第29頁、第31頁),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之楷該日亦有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自亦難僅以被告李政達之單一證述內容,逕為不利被告李之楷之認定。準此以觀,依前揭被告之供證述內容暨卷內資料所示,僅得認被告李政達、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均有參與108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埋伏行為,於108 年11月23日晚間則係被告李政達偕李之楷前往埋伏,暨而於108 年11月24日上午,則係由被告李政達自行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等節,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達、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於108 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乙節,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②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昱瑋亦有參與第一次聚會等語;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黃昱瑋有參與第一次聚會等語。然此節為被告黃昱瑋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且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第一次聚會時我比較有印象的有到場的是被告李之楷,因為我有與他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足認被告李政達實則無法確認被告黃昱瑋於第一次聚會有無到場,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確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李之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一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312 頁)及被告洪郁翔(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及第264 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黃昱瑋係第二次聚會時始參與,第一次聚會時另一名參與者應為「阿海」等情供證述明確且相符,是應認於108 年11月10日20時許前往超級巨星KTV 旁公園之成員,應為被告李政達、李之楷、洪郁翔、邱聖華及「阿海」乙節,始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③於第一次聚會時,被告李政達係先告知在場人關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劃,於108 年11月18日驅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時,被告李政達始告知在場者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計劃:

⑴被告邱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被告李政達約我說有一份工作,要找3 個人陪他談生意,談不成要用搶的,第一次見面是在超級巨星KTV ,當天計劃內容就是要去談生意,談不成就要搶被害人身上的天珠,那次並沒有說要埋被害人,我除了參與這次就沒有參與別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⑵被告洪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1 次聚會前,被告李之楷先當面跟我說有古董生意買賣,但詳情等碰面之後再說;第一次在巨星KTV 碰面時,被告李政達說就跟被告李之楷告訴我的一樣,但有說如果買賣談不成就要搶古董;之後在108 年11月19日租車前的某一天晚上,我們先約在超級巨星KTV 旁公園見面,被告李政達說跟著他,我們就都騎車跟著他去十九甲,到十九甲後,被告李政達才說如果和被害人談不攏生意要把被害人綁到那裡埋掉,我們沒有問他為何地點選那裡,當天去那裡有被告李政達、李之楷、黃昱瑋和我。108 年11月19日由我去租車,租完車之後我就把車子交給被告李政達使用,租完車子後,被告李政達就開車載我們去小北百貨買工具,但是被告李政達並沒有特別說買工具要做何用,然後把購買的工具放在後車廂;租車那天,他有帶我們去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後我、黃昱瑋、李之楷、李政達還有一起去堵被害人2 、3 次,我知道被告李政達之目的是要強盜及殺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李之楷告訴我有古董買賣,問我要不要去,第一次碰面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李政達,他說有古董買賣,先確認人數,並說先用溝通的,若不能溝通就用強盜的;第二次是我與被告黃昱瑋、李之楷、李政達在場,邱聖華沒有到,但當時在公園裡沒有說什麼,因為李政達或李之楷說換個地點說,由被告李政達帶路,我就載被告黃昱瑋去太平山上的路旁,被告李政達拿對方照片給我們看,說要把人埋在這裡。當時在山上大約待了半個小時;去山上隔天,被告李之楷就約我和被告李政達、黃昱瑋去租車,租車的錢是被告李政達出的,當天租了車後,有先去小北百貨,被告李政達提議要去買東西,他買了手套、鏟子,童軍繩;我於108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08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108 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經提示108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即偵卷一第186 頁、第191 頁後)被告李政達好像是在我租完車後,由被告李政達開車,將車子停放在被害人家附近時,在有我、被告李之楷及黃昱瑋的車上,告訴我們說他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被害人身上都有攜帶古董,他要搶他身上的東西,我在車子有看到鐵鍬、手套、電擊棒、童軍繩等犯罪工具,並說他要先用電擊棒電暈被害人後,用童軍繩捆綁帶上車後搶盜他身上的財物,再帶到大里或明台高中後山埋掉;且說由我開車,被告李之楷將對方電暈,被告李政達綁,再由被告黃昱瑋及李政達就拖上車,當天只有看看而已,我也不清楚對方家在哪裡,之後我和被告黃昱瑋、李之楷、李政達還有去過被害人家附近兩次,被告李政達有說若有遇到被害人,就做當時租完車所說的內容,然後把被害人帶去第二次聚會時,被告李政達帶我們去的地方,當時他帶我們去的地方是一條馬路,旁邊有很多草,他有指一個位置出來,說要把人埋在這個地方,被告李政達沒有說讓被害人在這裡待個幾天,限制他行動;除了有在太平山上說要把被害人埋掉之外,第四次在車上時,也曾經有人提到讓我感覺是要把被害人殺掉的內容,但內容是什麼、誰說的我都忘了;之後在案發前2 、3 天時,我覺得被告李政達真的要實踐這個計劃了,越來越覺得不妥,我就口頭告訴被告李之楷說這件事情我們兩個人都不要再去了,他就跟我說李政達就叫他去,我也不能說什麼;案發當日,被告李之楷有再來約我去,說錢會加到5 萬元,是誰加的我不知道,但我不敢去,因為我知道他們要殺人因為他們說出來的話就是要殺人,就是被告李政達說要電暈跟埋掉,當時我忘記我是聽到他們說了什麼話,但感覺就是要對方死,感覺也不是開玩笑的,我有將殺人的目的聯想到第二次在太平山上說,要把人埋掉這件事,當成同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第264 頁至第284 頁、第288 頁至第296 頁)。

⑶被告黃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第1 次去時,是我跟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和洪郁翔,先約在超級巨星旁KTV 旁的公園,之後被告李政達說要先談,談不成要搶,再帶來十九甲埋,才會去十九甲看準備要埋的地點,我知道是在商談要強盜和殺人之計劃,案發當天因為我知道這件事的嚴重性,我就騙說家裡有事情,無法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3 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只有去過一次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 旁邊公園,是被告洪郁翔約我去的,他說因買賣生意有要談判,一開始說可以得到2 、3萬元之報酬,經被告洪郁翔騎車載我到現場後,現場還有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當天後來被告李政達還有帶路到太平山上;到了太平山上後,我們將車停在馬路對面空地上,被告李政達說要把人埋在旁邊的空地,好像就是19甲墳墓那裡,比較沒有人去的地方,當天情形就如同我之前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所示,當時記憶較清楚,內容亦均實在;(經提示證人108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即偵卷七第122-123 頁後)當時員警問我:「你參與李政達強盜殺人的情形為何」,我答稱:「我讓洪郁翔載到19甲有墳墓的地方,李政達說被害人會偷公司的錢之類的,說要把被害人押來用電擊棒電暈,再埋在19甲的地方」等語實在,之後看了被害人照片後,就各自回家,被告李政達說這些話時,沒有說他是開玩笑,且有用手指旁邊的地;19日是被告洪郁翔找我,我就與李之楷、洪郁翔、李政達一起去租車,租車的錢是被告李政達付的,租車後被告李政達要去小北百貨買東西,在櫃檯時我有看到買了繩子、鏟子和手套,買完東西上車後,被告李政達有說童軍繩是要綁人,鏟子是我自己想要挖洞埋人的,就是到被害人家埋伏時,如果被害人有出來就先電再綁;(經提示其於108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即他字卷第97頁後)偵查中所述:「被告李政達有分配工作,他叫我和被告李之楷綁被害人,李之楷就負責一直電被害人,我負責把被害人綁起來」等語實在;當天去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後,有先去被害人住家看,但沒有說如果遇到被害人要做什麼事;之後我大概還有去過被害人家2 、3 次,每次去都是與被告洪郁翔、李政達、李之楷一起,後來我就覺得一開始說拿3 萬元去談判的內容,與後來去看被害人、買東西、租車及買一些工具的情形不同,我覺得會發生不是很好的事情,就和被告洪郁翔說家裡有事,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至第311 頁)。

⑷被告李之楷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一開始計劃要用電擊棒把被害人電暈,搶他身上的藝品拿去賣,我們可以拿分到的錢。最壞的打算是要挖一個洞把被害人埋起來,李政達跟我說由我負責電擊棒電被害人,李政達說若要行動的話,就要戴手套,李政達說如果電暈完後,就把被害人丟在車上,用童軍繩把他綁起來,折疊刀李政達準備的;這個計劃是被告李政達在中華路那邊的超級巨星KTV 旁邊的停車場講的,因為李政達想要把被害人電昏,然後把他綁起來,就把他丟在車上,然後就走,最壞的打算就是把他綁起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96 頁);且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次碰面時,說要買賣古董,並問我們說何時可以行動;第二次碰面是在108 年11月18日的晚上,那天被告洪郁翔找黃昱瑋去,我們先約在公園,被告李政達帶我們去十九甲,說如果談不攏,要帶被害人去那裡嚇他要埋屍,這次有提到要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至第371 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聚會時,被告李政達說要去與被害人談天珠的價錢,說談不攏就要搶,也有說可能會把被害人載去給他們老闆,後續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李政達帶我們到19甲那裡,有告訴我們說19甲那塊土地是他女友親戚的土地,到時候最壞打算要把被害人帶到那裡埋起來,他沒有說他是「開玩笑的,還當真」等語,他說要買工具實現計劃,租完車買完東西後,我在車上有看到電擊棒及童軍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7 頁)。

⑸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供稱:第二次在十九甲聚會時,我有故意指後面空地,告訴他們我們要被害人綁到這邊埋起來等語(見偵卷四第14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請被告邱聖華幫忙找人時,只有說報酬3 萬元起跳,第一次聚會時,我只有說要去談生意,不行的話就用搶的,然後確認大家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

⑹準此以觀,依上開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併參以被告邱聖華於108 年11月18日23時5 分許,詢問被告李之楷:「上次程序在幹嘛」等語後,經被告李之楷告知:「在想要把他埋在十九甲墳墓旁邊」等語,有其等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9 頁、第351 頁)。足徵被告李政達與邱聖華、李之楷、洪郁瑋及「阿海」第一次見面時,確僅告知其等關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劃,迨至第二次被告李政達騎車帶領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時,始明確告知除強盜被害人財物外,尚要將被害人「埋」在該處等節,堪可認定。且由被告洪郁翔、黃昱瑋之上開供證述內容暨被告李之楷與邱勝華之前開對話內容,併參以被告李政達於翌日即至小北百貨購買適於掘土之「圓鍬」放置於上開車輛上備用乙情,足認被告李政達告知其等要將被害人「埋」於十九甲山區之說詞,絕非止於戲謔,而確屬其等規劃之犯罪計劃。

⑺審之「埋」之語意即指將東西用土蓋上,「埋人」之文義則有可能係「埋活人」或「埋屍體」二種;而若係「埋屍體」即有將人殺害後以土覆蓋之意,乃當然之理;然若係「埋活人」,則衡情將活人以土覆蓋後,勢將使其無法呼吸而死亡,是足認無論係「埋屍體」或「埋活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此乃事理之常,至堪明確。再審酌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供稱:犯案後,剛開始先問被害人要不要去醫院,當時他有意識,然後就是我們一上車後,我那時候很緊張,我問說怎麼辦,李之楷就說去十九甲,我們就沿著74號道下面開過去之後,然後還沒到那邊,我就說不行,我們送醫院,然後蔡信佑就說不然我們去澄清好了,我說澄清怎麼走,李之楷就用導航查澄清醫院,然後就上74號道下霧峰,還沒到澄清醫院時,我們又不敢送去,李之楷就說去明台後山,我就說好,我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辦,冷靜一下看送醫院或是要怎麼辦,我們當下已經想說要埋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及被告李之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今天把受害者扶上車的目的是知道他已經死了,要把他載到山上埋起來?」等語,被告李之楷即答稱:對等語,且供稱:當時被害人在車上還沒死,被告李政達就問我要怎麼辦,我說你之前不是說要把受害者埋起來,然後李政達就開車開到十九甲,但是太多人,後來我就突然想到明台後山,就是萊園路那邊,李政達就開車到萊園路那邊等語(見偵卷一第298 頁)。可知其等確係欲以將被害人刺死後再依其等先前計劃,「埋」於十九甲山區乙情明確。基此,足認被告李政達、李之楷於108年11月25日案發前,即有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說要埋被害人,只是開玩笑;且係經警方誘導,始會稱係策劃「埋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⒊於案發當日,被告李之楷確曾告知被告蔡信佑犯罪計劃為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李政達亦有分配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負責抓住被害人雙手,及表示其將持刀刺殺被害人:

①徵諸被告李之楷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邀約被告蔡信佑參與本案計劃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李之楷:想說我這邊有個生意想請來幫忙;. . . . . . 不會讓你做白工;. . .. . . 一個人5 萬;被告蔡信佑:我現在很缺錢,. . . .. . ;阿要幹嘛,幾點到幾點;被告李之楷:我們明天中午要行動,預計1-2 個小時完成;. . . . . . 被告蔡信佑:錢處理完馬上拿?被告李之楷:過3 天就拿到了;被告蔡信佑:然後內容是什麼;被告李之楷:現領;被告蔡信佑:內容;被告李之楷:討債;被告蔡信佑:一個人五萬?被告李之楷:對呀;被告蔡信佑:有這麼多?被告李之楷:我朋友他們公司的;. . . . . . ;被告李之楷: :明天先定3 萬;. . . . . .5萬改3 萬,我剛剛看錯了. . . . . . 搞不好他還會多給;. . . . . . 被告蔡信佑:是需要打人之類的嗎;被告李之楷:需要心臟大顆的. . . . . . 不怕出事的,到時候跟你說;被告蔡信佑:好,當面說。」等語,有通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7 頁至第381 頁)。則由被告李之楷於邀約被告蔡信佑參與本案犯罪計劃時,雖曾概略告知工作內容係討債,然因被告蔡信佑認被告李之楷答應給付之報酬過高,仍一再詢問被告李之楷工作內容,而被告李之楷於被告蔡信佑詢問是否需要「打人」時,係告知「需要心臟大顆,不怕出事的」等語,詳細工作內容則要當面告知等情,足認被告蔡信佑確實十分在意工作內容,且自認報酬甚高,工作內容應不僅止於單純討債,繼而與被告李之楷約定當面再告知具體之工作內容等節,堪可認定。再者,被告李之楷既已暗示被告蔡信佑工作內容非僅為「討債」、「傷人」等內容,而係須施以更激烈侵害法益之手段等節,衡情被告蔡信佑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李之楷見面時,當會與被告李之楷再次確認工作內容。是被告蔡信佑辯稱:於案發當日,被告李之楷均未告知我今日要做何事,我也沒有問乙情,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②被告李之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面有跟被告蔡信佑說要去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第371 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我約被告蔡信佑到場的,我說要找被害人談天珠價錢的生意,一開始要與被害人好好談價錢,談不好就要搶天珠;被告李政達說我電暈被害人、被告蔡信佑負責綁人,被告李政達抬上車然後把車開走,也有說要被告蔡信佑負責把被害人抓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至第325 頁),均就其當面曾告知被告蔡信佑要強取被害人財物乙節證述明確且一致,亦與其承諾被告蔡信佑當面要詳細告知工作內容乙情相符;則衡諸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且衡諸其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將使自己遭追訴強盜犯行,其仍為此一證述,若非確為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李之楷會於本院審理中另甘冒偽證之處罰,及陷己於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之理;再審酌被告蔡信佑並無經驗或知識可以協助被告李政達或李之楷追討債務,且被告蔡信佑亦無法陳述被告李之楷所告知之討債金額及如何討債等事。則倘被告李之楷確係告知被告蔡信佑係要去向被害人討債,何以被告蔡信佑與李政達及李之楷事前均無談論係討何債務及討論要如何討債之細節。基此,應認被告李之楷前揭所述其當面曾告知被告蔡信佑係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③被告李之楷於偵查中另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政達叫我與被告蔡信佑把被害人抓住,他去刺被害人,被告蔡信佑沒有表示反對;我在車上時就知道被告李政達要致被害人於死,當時我雖然想也不用這樣吧,我們要拿東西,不是對人,但我也沒有說什麼,雖然內心不同意這個做法,但也是下車遂行計劃,我也知道用刀子刺頸、頭部,人可能會死掉等語(見偵卷一第299 頁至第30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是我約被告蔡信佑到場的,我說要找被害人談天珠價錢的生意,一開始要與被害人好好談價錢,談不好就要搶天珠;被告李政達說我電暈被害人、被告蔡信佑負責綁人,被告李政達抬上車然後把車開走,也有說要被告蔡信佑負責把被害人抓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至第325 頁);及被告蔡信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108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即偵卷一第291 頁後)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李政達在車上跟我們說就是要把被害人電暈然後帶上車,然後有聽到被告李政達(筆錄誤載為被害人)小小聲跟被告李之楷講,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只聽到殺這個字」等語實在,我是在我們車剛到停車場、三人還在車上時,我確實有聽到被告李政達有向被告李之楷說:「殺」這個字,他們講完沒多久,被害人就出現了,我注意力就到被害人身上,就聽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

④準此以觀,足徵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於偵查中均就案發當日,於其等駕車前往春水堂與被害人碰面之車程中,被告李政達確有交代工作分配,並有提到要去殺被害人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徵諸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現只剩三個人參與本案計劃時,我有覺得可能比較吃力等節(見本院卷三第65頁)。則審之被告蔡信佑於案發當日係臨時經被告李之楷邀約到場,被告李政達為求能順利完成計劃,當會於案發前交代分配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之工作內容,是應認其等所述之於前往上址春水堂停車場與被害人碰面前,被告李政達確曾告知其等工作分配內容乙情,堪可採信;又依前述,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除未告知被告蔡信佑上開討債細節外,反而交代被告李之楷要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及要求被告蔡信佑要與被告李之楷抓住被害人,供其持刀殺害等節,足認被告蔡信佑就係要以強暴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及殺害被害人等節確知之甚詳。是被告李政達辯稱其未曾交代工作內容乙節,顯悖於常情;被告蔡信佑辯稱:被告李之楷只有告訴我要去討債乙節,則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均礙難採信。

⑤至被告李之楷於本院審理中雖更異前詞,證稱:被告李政達在行動前沒有說要把被害人刺死,108 年11月25日偵查中,我說被告李政達有說要把被害人刺死,是我回答錯誤,說錯了;我把之後他刺殺的動作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2 頁)。然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觀諸被告李之楷上開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就被告李政達於行動前確有提及要持刀刺殺被害人、其聽聞後之心情及其與在場之被告蔡信佑之反應等節供證述綦詳;且核與被告蔡信佑前揭所述被告李政達於車程中交代工作內容要旨合致,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內容相符之情節,足見被告李之楷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案發前,與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之計劃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強盜被害人天珠及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且於108 年11月25日,被告李之楷與蔡信佑碰面時,被告李之楷即將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劃告知被告蔡信佑,嗣於前往春水堂停車場之途中,再由被告李政達告知今日計劃即係由被告李之楷、蔡信佑抓住被害人後,由其以刀刺殺被害人之犯罪分工等節,足認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亦依上開計劃,於被告李政達持刀攻擊被害人頭頸部後方時,抓住被害人之雙手,是其等就強盜殺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應認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被告黃焌柚與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間亦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黃焌柚確與被告李政達謀議強盜殺人犯行:

⒈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李政達偵查筆錄,曾經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記載之真實性,經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後,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內容爰均引用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黃焌柚到底是怎麼樣邀約你或答應要給你多少錢,然後請你去綁張永泓或者是去殺害張永泓?你再幫我回想一次。怎麼講?你講講看?李政達:在. . . 就是11月初的時候,然後他有一天,那時候就是有一天打我微信給我,然後問我有沒有在家?那時候我在家,他就來找我

李政達:對,在我租屋處,向上路5 段51號那邊

李政達:然後剛 開始他開口說有沒有朋友想打工這樣子,然後薪水3 萬塊以上這樣子,然後後面是我追問他說是做什麼工作,然後他猶豫一陣子之後,他就跟我說是就是之前他跟一個人買賣天珠是合夥人

李政達:是合夥人. . .

李政達:然後他會去批,就是批天珠回來賣,然後給那個被害人就是去賣

李政達:然後因為就是長期配合下才發現說就是被害人都會少報很多價錢,然後他給我的比喻是說因為他們會對分,就是賣,扣掉成本之後對分,比如說扣掉成本之後賣300 萬,然後對方就報他200 萬,然後就跟他對分一人一百,所以對方就直接拿200 萬,他是這樣跟我比喻,然後我那時候有跟他講說怎麼那麼可惡,然後他就有跟我講說工作內容是要去搶那個天珠。第一次遇見我的時候是只有說要搶,然後後來他就是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天,一搶同一天,當天的時候就打給我跟我講說,不然. . . 因為他. . . 就是如果我們只有搶的話,那個人報警,他不好賣珠子,因為他應該會有照片,在市場上有他的,就是看就會知道,所以他的珠子會不好賣,所以他說叫我把他埋起來。

李政達:對。

李政達:說中文

李政達:對。

李政達:對。

李政達:然後我剛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然後後面他很認真跟我說如果不讓他消失的話,他那個珠子賣不出去

李政達:對。然後後來我就說就是這樣子至少. . . 要怎麼算那個佣金?然後他就說那個珠子基本上就是可以賣到幾百萬,然後他有跟我講說被害人很壯,所以要找四個人

李政達:很壯

李政達:對,他說他有到180 ,然後就是要找四個人,然後我就問他說就是佣金的部分,他說每個人就是3 萬塊以上,如果有多賣多分的話,他再多給,然後他說因為他自己也有官司要打,要律師費就40萬

李政達:對,後來就是接著隔沒幾天. . . 大概幾天後檢察官:是先去看他家還是先去看埋屍的地點?黃焌柚先帶你?李政達:他之前先帶我去. . . 應該是先帶我去看點檢察官:先帶你去看點再看去埋屍的地點?預計要埋屍的點?李政達: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

②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黃焌柚在11月初,有至我位於向上路的住處,原本是先去找另一個人,但因為我們是住在一間,後來才來找我講這次天珠的事情;該次被告黃焌柚有傳被害人在北京大觀園台胞證的證片給我,之後我與被告黃焌柚為了討論這件事還有見面2 、3 次;後來是在108 年11月18日與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約在超級巨星,當天去19甲結束後,大約22時許,我有與被告黃焌柚見面,有去被害人住處附近,回來開74道路時開過頭,下19甲經過那裡的檳榔攤買檳榔;(經提示證人於108 年12月4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即偵卷四第34-35 頁)我之前在警局有回答警方「108 年11月18日17時許,綽號『馬哥』的男子打給我時,有提到埋屍地點可以在19甲山區及望高寮兩處」等語,其中「馬哥」即為被告黃焌柚;另我警詢時所述:「我於同日20時許,跟李之楷聯繫要約大家到超級巨星旁的公園碰面,討論搶天珠的程序,告知大家要埋屍,當時有我、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到場」、「於11月18日『馬哥』就用signal通訊軟體打給我說,他晚點要從臺北回來要來找我,大約10時到我家帶我到望高寮,他說這個埋屍地點不錯,又帶我到清新溫泉的後方山區,說這裡埋屍也可以,然後就到被害人附近勘查地點,在北華街附近繞了兩、三次後就帶我回家」等節為實在,一開始是被告黃焌柚說要去望高寮的,清新溫泉是剛好經過;後來又帶我到被害人家勘查地點,之後大約108 年11月20日14時許,「馬哥」又說要與我碰面,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人在興進路、進化北路,我把租來的車子放在興進路上,徒步走到「馬哥」停車的豆腐店前面,我們後來先去買檳榔,又到被害人家附近看看;當天我是傳簡訊約被害人出來,是被告黃焌柚在把照片給我時,同時給我被害人聯繫方式,被告黃焌柚沒有阻止我去做這件事情,那時候會急著要做,是因為被告黃焌柚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有提到他要開庭缺錢,需要律師費,趕快把這件事情辦好;「馬哥」即signal暱稱貝殼漢的被告黃焌柚有傳內容是「我們要做一件替天行道的事,這件事關於幾個兄弟的未來,也很重要,希望坤平將軍可以讓你把這件事情順利完成,事成後會幫祂換一個黃金殼加冠旗,佩載它可以多行善,幫助貧困的兒童,請坤平將軍祝我順利」訊息給我,是要跟佛牌祈求做這些事情順利;(經提示同卷第38頁)signal暱稱「貝克漢」者,在108 年11月25日12時20分,傳給我:「你回應一下「我會緊張」」之訊息,是因為我12時就被警方逮捕,所以沒有看到內容,我猜這句話應該是被告黃焌柚要我回報這件事處理的情形,我沒有回報他會緊張,因為我在出發前一天晚上,就已經和被告黃焌柚說好,108 年11月25日我要約被害人出來,因為只剩下三個人,如果他們抓不住的話,我會下去幫忙抓,一起抓上車後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31頁)。

⒉被告黃焌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歷次陳述:

①被告黃焌柚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有出錢向大陸及臺灣收藏家購買天珠交給被害人對外銷售,買賣獲利我們對半分,後來被害人把賣天珠的錢,以多報少讓我感受到被詐騙,然後我把最後1 顆我買來的天地天珠留在身上,且把該天地天珠以人民幣38萬元價格賣給一位經朋友介紹認識的大陸收藏家張小鑫,被害人就在網路、朋友間就對外稱我把他的天珠賣掉,造成我的名譽受損;因我與被告李政達聊天間有提到我與被害人間上開天珠糾紛,我們有討論以向被害人買天珠約他出來,再強盜他的天珠,被告李政達跟我說他可以找人去強盜張永泓的天珠,有談到搶到的天珠,賣給買家再把賣天珠的錢分給他;被告李政達就說他可以全部處理強盜事宜,後續被告李政達也有與我聯絡處理進度,說到租到車、人也找好沒有問題;我有傳被害人生活照給李政達,也有開車(BCV-3652)帶他到被害人住家附近(北屯路與進化路口),當時有提到要把被害人埋掉,說要將被害人迷昏之後,抓去偏僻地方丟;因為被告李政達說望高寮及太平區比較偏僻,我有載李政達開車繞過去望高寮及太平區看看,我沒有跟被告李政達說強盜殺人案所需準備之物品,因為被告李政達說他會處理好;剛開始只是閒聊,因大家都缺錢,又與被害人有怨恨,才會想去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五第28頁至第31頁)。

②被告黃焌柚於偵查中供稱:天地眼中眼天珠是大概在7 、8年前認識被害人時,我與被害人合夥買賣,那顆珠子算是我向他購買,我們金錢有一些是互相交集的,等於大家都有股份,我是在108 年上半年,我被羈押前,張小鑫來台灣時,賣給張小鑫,因張小鑫有貼微信動態,被害人有看到,才知道我把天珠賣掉;因為當初我出錢買天珠,張永泓幫我銷售,金額沒有交代清楚,所以我沒有自己告訴他我賣掉天珠,也沒有分給他錢;我前因銀行法被起訴,總共虧欠了500 多萬元,欠被害人,目前都有持績在做營運及談論賠償的問題;我是在108 年10月底或11月,去唱歌時,有與被告李政達聊到天珠這個話題,我說我有認識一個人天珠也蠻多的,我是指被害人,他都帶在身上,被告李政達說他這邊有人可以找、可以處理,可能要綁架他之類的,我回答說做這種事情一定要小心,一定要確認,以事情的角度來講,不然風險很高,就類似這樣聊而已;但被告李政達很缺錢,他四處有借一些當舖什麼的,後來有一次,他就問我說你上次講那個,你覺得有要做嗎之類的話,一開始我因為跟被害人有恩怨,我說可以啊,你斷點有準備,可以啊,因為一開始講到這個有點一頭熱,沒有想太多,我之前去被害人家附近,我有帶被告李政達去看一下,但是實際住哪裡我不確定,被告李政達有回我說我這邊人已經準備好等語關於要把張永泓綁來,搶他身上的天珠這件事,因為大家都缺錢,所以我和被告李政達有在講,然後想說把他綁起來,搶他的天珠再把他丟到荒涼的地方,但他醒來一樣會被追查,就提議不如把他埋起來等語。(見偵卷五第128 頁至第131 頁)。

⒊觀諸被告李政達及黃焌柚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政達就被告黃焌柚約於108 年11月初曾至被告李政達之住處,於告知其與被害人合夥天珠買賣生意利潤分配不均而生嫌隙,且另案刑事案件有律師費支出之需求後,即與被告李政達商討由被告李政達強取被害人隨身攜帶之天珠再由其變賣,且告知為利其變賣天珠,需將被害人埋掉之分工計劃後,由被告黃焌柚即提供被害人生活照、證件等照片及電話予被告李政達;其後,因被告黃焌柚於108 年11月18日17時許先以電話致電告知十九甲及望高寮乃埋屍可能地點,被告李政達始會於108 年11月18日21時許帶領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十九甲山區告知埋被害人之計劃,且復於同日稍晚解散後,再與被告黃焌柚前往十九甲、望高寮等處勘察埋屍地點,且確係與被告黃焌柚討論以要向被害人購買天珠為由邀約被害人碰面後再強盜天珠等節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黃焌柚所述其確係因與被害人有上開天珠糾紛,而與被告李政達謀議強取被害人天珠變賣,且因為免被害人追查,尚謀議將被害人埋起來,及曾與被告李政達共同前往十九甲、望高寮等地查看,暨確有與被告李政達討論以購買天珠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再強盜被害人天珠等情相符;再審之被告黃焌柚確於108 年11月20日透過微信軟體,與被告李政達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見面,及被告李政達曾於108 年11月20日14時8 分許,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興進路附近,並於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搭乘被告黃焌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華街附近後再返回其上開停車地點後下車等節,有微信對話截圖5 張在卷可稽、行徑路線圖3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9、50頁、第73頁至第99頁);及被告黃焌柚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27213 號於108 年10月24日起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李政達前揭所述被告黃焌柚與其商談強盜殺人之緣由及過程確均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佐,應非虛捏,堪可採信。是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就證明被告黃焌柚犯行部分,僅有被告李政達之單一供述為證據,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乙節,顯有誤解,自難認有據。

⒋被告黃焌柚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一開始我與被告李政達聊天時,因為很氣憤,所以我有把被害人照片及聯絡方式給被告李政達,但後續我有要他要想清楚,且我們一開始沒有說要不要綁被害人,只是討論這樣的想法,但我隔天立刻叫被告李政達說不要這麼做;我從來也沒有叫被告李政達要殺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23 頁);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亦曾改稱:被告黃焌柚找我是要找被害人搶他的天珠,搶他的手機,不要讓他報警,把他綁起來,消失幾天比較好賣天珠,當時黃焌柚告訴我說把天珠及人交給被告黃焌柚就好,當天原本的計劃是綁人,搶東西,交給黃焌柚讓他去賣;我在偵查時說被告黃焌柚說:「那個人報警他會不好賣珠子,所以要把他埋起來」等語後,有說他是開玩笑的,說只會讓被害人消失幾天,珠子比較好賣,偵查筆錄此部分記載不正確云云。然查:

①依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光碟後,可知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即「黃焌柚到底是怎麼樣邀約你或答應要給你多少錢,然後請你去綁張永泓或者是去殺害張永泓?你再幫我回想一次。怎麼講?你講講看?」等語詢問被告李政達後,由被告李政達先闡述被告黃焌柚於108 年11月初至其住處告知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後,自行陳述:「第一次遇見我的時候是只有說要搶,然後後來他就是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天,一搶同一天,當天的時候就打給我跟我講說,不然. . . 因為他. . . 就是如果我們只有搶的話,那個人報警,他不好賣珠子,因為他應該會有照片,在市場上有他的,就是看就會知道,所以他的珠子會不好賣,所以他說叫我把他埋起來。」等語,且明確表示被告黃焌柚係向其說國語的「埋起來」,且表明其剛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然後後面他很認真跟我說如果不讓他消失的話,他那個珠子賣不出去等情明確,有本院前揭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足見被告李政達係明確且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被告黃焌柚說要將被害人埋起來等語絕非開玩笑之語明確;再參以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勘驗前揭錄音後,亦供稱:我當下只想要完全把事實說出來,因為已經做錯事我不想一錯再錯,上開偵查中的陳述完全出於我己意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且其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揭所述其等確有計劃將被害人埋於十九山區等節一致。是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有向檢察官告知被告黃焌柚說要埋起來是在開玩笑乙節,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②被告黃焌柚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我有與被告李政達討論以向被害人買天珠約他出來,再強盜他的天珠,被告李政達說他可以找人去強盜被害人的天珠,當時是因為氣憤半開玩笑才這麼說,但後來想想,我有告訴被告李政達你還年輕,我還有3 個小孩要養,不要冒這樣的風險,我們承擔不起,後來他告訴我,他人都找好了,我告訴他要自己想清楚,這話題我們就沒有再講了;當時有與被告李政達提到要將被害人埋掉,那是開玩笑的,說要將被害人迷昏後,抓去偏僻地方丟棄,後續我想想不對,有告訴被告李政達暫停,我是在與被告李政達勘查被害人住處及埋屍地點後,才告訴被告李政達此事不宜等語(見偵卷五第28頁至第31頁)。足見其就制止被告李政達實行前開強盜殺人計劃之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③於被告黃焌柚與李政達之微信通話過程中,除未曾見被告黃焌柚有制止被告李政達實踐上開強盜殺人計劃之情事,甚而被告黃焌柚自108 年11月20日(星期三)起至108 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之清晨,與被告李政達均有透過SIGNAL通話或傳送訊息,且於108 年11月21日傳送內容略以:「說我們要做一件替天行道的事,這件事也關於幾個兄弟的未來重要,希望坤平將軍能讓你這件事情能順利完成,事成之後為幫祂換一個黃金殼加鑽石,會一直配戴祂,也會多行善幫助貧困的兒童,請坤平將軍祝我順利;放額頭祈禱一下」等語,甚而於案發後之108 年11月25日15時許,即發送內容為:你回應一下,我會緊張呢」之訊息予被告李政達,足見被告黃焌柚所稱其於108 年11月20日偕被告李政達勘查被害人住處及埋被害人地點後,即未與被告李政達商討此計劃乙節顯與事實相悖;又依前開被告黃焌柚傳送予被告李政達之訊息內容,及被告黃焌柚偵查中亦供稱:108 年11月25日被告李政達說那天要去攔截被害人,我就與被告李政達聯繫,都找不到人,我很擔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5085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30 頁、第131 頁】等節,足見被告李政達所述其確曾於案發前告知被告黃焌柚行動時間乙節為真;則若被告黃焌柚確曾制止被告李政達繼續進行強盜殺人之計劃,衡情被告李政達為降低查緝風險,且避免被告黃焌柚阻撓計劃之進行,理當不讓無意參與者知悉其計劃施行之日期及進度,何以特於行動前告知被告黃焌柚而徒增遭阻攔之風險?

④再者,被告黃焌柚曾偕被告李政達前往十九甲山區勘查,及被告李政達亦曾帶領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十九甲山區並告知欲將被害人埋在該處之計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黃焌柚僅係開玩笑向被告李政達表示要將被害人埋起來,豈有大費周章特意開車偕同被告李政達前往上開地點之必要。以此觀之,被告李政達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基此,足認被告黃焌柚所稱其僅係與被告李政達開玩笑討論強盜殺人計劃,且事後有制止被告李政達等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⑤至被告李政達雖供稱被告黃焌柚有交付15,000元供其作為購買工具及租車費用,並指示以每人3 萬元報酬之代價,再招攬3 人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暨要求被告李政達準備圓鍬、手套及童軍繩等工具等節,然審酌被告李政達就被告黃焌柚交付予其15,000元之時間,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和被告黃焌柚第一次碰面時,他就先拿15,000元給我,作為我租車及購買犯案工具之開支,且告訴我將搶到的天珠交給被告黃焌柚變賣後,分給大家的錢至少3 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四第37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被告黃焌柚給我15,000元的時間是第三次見面時,大約是在108 年11月15日,當天只是要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嗣再改稱:被告黃焌柚是在108 年11月20日拿1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48頁),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另就被告黃焌柚是否有告知其報酬之數額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告黃焌柚對質時改稱:之前剛開始就說報酬部分要等天珠賣完之後再分,被告黃焌柚就說我跟那幾個人講好就好等語(見偵卷二第184 頁),足見被告李政達所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況被告黃焌柚均否認上情,是此部分情節除被告李政達前揭具有瑕疵之指述外,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難僅以被告李政達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焌柚尚有負責實行強盜被害人上開作為。另被告李政達固指稱:我於108 年11月24日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係被告黃焌柚先繕打好透過SIGNAL傳送予我,我直接複製傳送給被害人的等節,然此節亦為被告黃焌柚所否認,且由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之SIGNAL通訊過程中,亦未見此節,是此部分亦僅難以被告李政達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焌柚尚有上開作為。惟固難認被告黃焌柚有交付15,000元供被告李政達作為購買工具及租車費用,及有指示以每人3 萬元報酬之代價,再招攬3 人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暨於108 年11月24日將擬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繕打好透過SIGNAL傳送予被告李政達等情,然被告黃焌柚既供稱:被告李政達說他可以全部處理,且後續有和我說租到車、人也找好,報酬部分我只有說搶到的天珠,賣給買家再把賣天珠的錢分給他等語(見偵卷五第29頁),且依前述,被告黃焌柚與李政達就本案強盜殺人之計劃係達成由被告李政達實行,由被告黃焌柚負責銷贓之合意,是縱被告黃焌柚未曾具體指示被告李政達給付其他共犯之報酬、應準備之工具暨繕打簡訊供被告李政達邀約被害人見面,仍無礙其確有與被告李政達為前揭強盜殺人計畫謀議之認定。是被告黃焌柚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⒌至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焌柚將被害人之照片、台胞證及手機號碼交付予被告李政達目的係委由被告李政達協商債務云云。然被告黃焌柚業於偵查中供稱:天地眼中眼天珠是大概在7 、8 年前認識被害人時,我與被害人合夥買賣,那顆珠子算是我向他購買,我們金錢有一些是互相交集的,等於大家都有股份我是在108 年上半年,我被羈押前,張小鑫來台灣時,賣給張小鑫,因張小鑫有貼微信動態,被害人有看到,才知道我把天珠賣掉;因為當初我出錢買天珠,張永泓幫我銷售,金額沒有交代清楚,所以我沒有自己告訴他我賣掉天珠,也沒有分給他錢;我認知被害人有200 多萬元沒與我結清,有1 顆白色的天珠,應該有200 萬元以上,所以我才會認為說大家直接切掉,互不相欠,但是他還一直講我侵占他的天珠,我不想理會他,就是買賣天珠的金額他沒有老實跟我說,我這邊是出成本,比如天珠買100 萬元,賣300 萬元,我跟他一人分一半,這個其實在業界條件上算是非常的好,有幾次我發現跟客人對起來,張永泓回報給我的數字是比較低一點,這些我都沒有講出來,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協助我去賣,我很感謝,我都沒有說過他的是非等語(見偵卷五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3 頁)。足認被告黃焌柚就其自認出售其與被害人合夥購得之天地眼中眼天珠,且得款均由其取得後,被害人即已未積欠其債務,其係不滿被害人仍向他人抱怨此事乙節供述明確;且依前述,被告黃焌柚除未告知被告李政達應如何討債,反係與其討論強盜被害人隨身財物後,甚而為便利其出售天珠尚須將被害人埋於偏僻之處等節,另被告黃焌柚本即係與被告李政達要以強暴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後變賣天珠得利,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⒍基上,足認被告黃焌柚與被害人乃因天珠而結識多年之友人,且前有合夥出資經營天珠買賣生意,嗣被告黃焌柚因認被害人就天珠買賣利潤分配不均,為填補被害人少分配予其之利潤,即於108 年4 月間前之某日,自行將其等合夥共有之「天地眼中眼」出售,且將得款人民幣38萬餘元均歸為己有;嗣於108 年4 月間,被害人向被告黃焌柚追討天珠「天地眼中眼」未果,且得知黃焌柚已自行將該天珠出售而心生不滿,即對外宣稱被告黃焌柚把其所有之「天地眼中眼」天珠出售,被告黃焌柚因而與其生嫌隙;復因於108 年10月24日,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7213 號起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而有籌措律師費之需求後,被告黃焌柚即於108 年11月初,前往被告李政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與被告李政達聊及其與被害人間之上開糾紛,及提及因上開銀行法案件有籌措律師費之需求後,被告李政達因亦有債務而需錢孔急,經被告黃焌柚告知張永泓會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天珠,得伺機強盜後由其變賣,然未免被害人事後追查,尚須將被害人殺掉,亦利其將強盜得手之天珠出售後,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乃共同謀議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計劃,且由被告黃焌柚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傳送被害人之大頭照、生活照、臺胞證及提供被害人之手機號碼予李政達後,復達成由被告李政達遂行強盜殺害被害人之計劃,再由被告黃焌柚將強盜所得之天珠出售後,與被告李政達及其所覓得之參與者朋分利潤等節;且被告李政達確有持續將其處理進度情形回報被告黃焌柚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均堪可認定。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黃焌柚尚有幼子需扶養且無資金需求,不可能與被告李政達謀議前揭強盜殺人犯行等語置辯,則難認與事證相符,當屬無據。

⒎至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本案係由其本人一手策劃云云;自108 年12月4 日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後乃至偵查及本院中,始就其與被告黃焌柚共同策劃本案強盜殺人計劃之情節供證述明確。則審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因為一開始有向被告黃焌柚保證不會把他說出來,後來怎麼說,警察都認為我不懂天珠,我後來想說問到天珠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就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且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與被告黃焌柚聯絡、謀議之過程及情節均有前揭證據足佐,且經被告黃焌柚坦認在卷,業如前述,足認其所述非虛,是應認其108 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供述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黃焌柚事先與被告李政達謀議,由被告黃焌柚提供被害人相關聯絡資訊後,由被告李政達負責找人進行強盜殺人計劃,並於強盜被害人之天珠後,交由被告黃焌柚變賣後,被告李政達即於108 年11月25日,覓得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前往前揭春水堂停車場,遂行其等強盜殺人計劃,則被告黃焌柚雖因均係與被告李政達謀議強盜殺人計劃,而未與被告李之楷、蔡信佑聯繫,然其等既各自依計劃分工參與共同強盜殺害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黃焌柚就本案強盜殺人犯行,與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焌柚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被告洪郁翔、黃昱瑋確有預備強盜及預備殺人犯行;被告邱聖華則有預備強盜犯行: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269 頁),且有前揭相關事證足佐,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劃、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而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因法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其前提須該行為人產生犯罪決意(行為人萌生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之意思決定,純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念),已完成實現某一犯罪決意之準備行為,即屬符合預備犯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被告邱聖華於108 年11月初,既經被告李政達告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劃,且受被告李政達之託覓得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阿海」於108 年11月10日20時許,共同前往「超級巨星KTV 」碰面,並商談強盜被害人身上天珠之計劃及時間,業經認定如前,顯係基於為實現強盜被害人天珠計劃之決意而從事事前尋覓共犯及商討計劃之準備行為,而積極在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依上開說明,已屬強盜預備之行為。

⒉被告洪郁翔於108 年11月10日經被告李之楷邀約與被告邱聖華、李之楷及「阿海」共同前往「超級巨星KTV 」碰面,先商談強盜被害人身上天珠之計劃及時間,再於108 年11月18日邀約被告黃昱瑋共同前往「超級巨星KTV 」,且與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前往十九甲山區討論強盜被害人財物並殺害被害人之計劃後,再於翌日,共同前往租車及購買實現強盜殺人計劃之工具,復於同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數次與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前往被害人住處埋伏,且已就強盜及殺人計劃為分工,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顯係基於為實現強盜殺人計劃之決意,而從事事前商討計劃、租車、購買工具等準備行為,而積極在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均已屬強盜預備及殺人預備之行為。

七、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3,以證明被告黃焌柚未與被告李政達謀議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證人A3未曾參與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之謀議過程,且被告黃焌柚共同強盜殺人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爰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之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其等確有共同強盜殺人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洪郁翔、黃昱瑋之預備強盜及預備殺人暨被告邱聖華之預備強盜犯行,則亦均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2 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 條之準強盜及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劃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黃焌柚與李政達為求能強盜被害人之天珠後順利變現,遂謀議由被告李政達偕其覓得有意參與之共犯共同前往強盜被害人財物且將被害人殺害,再將天珠交由被告黃焌柚變賣後,被告李政達即於108 年11月25日與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為求能順利強盜財物,先共同合力將被害人刺殺後,強盜被害人隨身財物。是核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其等就強盜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就其等參與強盜及殺人之預備準備工作犯行,則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邱聖華參與強盜準備工作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然按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略謂:一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而實務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但對於本條之解釋,如採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於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蓋:㈠預備犯、陰謀犯因欠缺行為之定型性,參之現行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係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處罰預備、陰謀更為例外中之例外,學說對於預備共同正犯多持反對之立場,尤其對於陰謀共同正犯處罰,更有淪於為處罰意思、思想之虞,更難獲贊成之意見。㈡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陰謀犯、預備犯之行為,既欠缺如正犯之定型性,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互為謀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即得成立。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陰謀行為,即須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足徵現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於陰謀、預備階段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就預備強盜犯行部分,及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就預備殺人部分,均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僅參與共同前往租車、購買工具及埋伏等行為,乃屬預備殺害被害人及強盜其財物之準備手段,是其係以一行為而時觸犯預備殺人及預備強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論處。

四、被告黃焌柚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黃焌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加重。又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再予加重,自無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信佑雖係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參與本案殺害被害人後強盜其隨身財物之犯行,然上開強盜殺人之計劃均係由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共同策劃,且被告蔡信佑係因被告李之楷臨時得知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無參與本案之意願後,臨時於108 年11月25日凌晨通知其參與,繼而於案發當日之分工,被告蔡信佑當日之分工行為,亦均係聽命於被告李政達,且其除抓住被害人左手外,則別無其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相較於被告李政達之嚴重且蓄意持刀朝被害人要害刺殺,及被告李之楷於案發前尚參與謀劃之預備工作及於案發當日尚有自後毆打被害人1 下之情節,程度上尚有不同;且審酌其因年輕識淺,因經濟困頓,才受主謀即被告李政達報酬之誘惑,一時思慮欠週,而共同謀財殺害被害人,難謂其犯罪手法十惡不赦,是參酌上情,被告蔡信佑若處以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被告黃焌柚、李政達及李之楷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手段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至被告李之楷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之楷辯護稱:被告李之楷平日素行良好,因智識不高,受人之邀方參與犯罪,並非主謀其事,雖持有電擊棒,但顧及被害人身體安全,並未使用電擊棒,僅以空手打被害人一拳,且非持刀或直接下手行搶之人,所涉情節非重,更未分得任何財物,復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李之楷雖非起意策劃本案強盜殺人之主謀,然其經被告邱聖華招攬後,除參與第一次聚會及第二次聚會外,尚有參與租車、購買工具及至被害人住處埋伏之預備工作,且於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推辭參與108 年11月25日之行動時,為能如期遂行其等強盜殺人計劃,更積極覓得被告蔡信佑參與本案;暨於案發當日,除於被告李政達持刀割刺被害人時,抓住被害人之右手外,尚有毆打被害人之背部,且於拉被害人上車後,更提議照原定計劃將被害人載至十九甲山區埋葬,是其犯罪參與情節甚深,且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於本罪法定刑度之「死刑」、「無期徒刑」間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之楷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至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部分,其等僅為求變賣被害人所有之天珠牟利,即思以謀財害命,共同策劃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且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均詳後述),顯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

㈠、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部分:

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犯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 ection of the Rights of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該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 which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 capitalpunishment may be lmposed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crimes ,it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gobeyond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other extremelygraveconsequences ),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犯強盜罪並具有殺人之故意,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及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是被告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犯罪動機:被告黃焌柚因與被害人合夥經營天珠生意,因分帳及被告黃焌柚自行變賣天珠等問題而生嫌隙,其復因需錢給付涉犯銀行法案件之律師費,乃與亦有資金需求之被告李政達謀議強盜被害人之天珠變賣,且為利其銷贓,遂而與被告李政達達成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且退居幕後,推由被告李政達負責覓得強盜殺人之成員、準備暨執行強盜殺人計劃;被告李政達則亦僅為謀一己之利,僅為求得以順利變賣被害人之天珠,竟率爾同意被告黃焌柚之強盜殺人計劃,對與其素無仇隙糾紛之被害人萌生殺意,其等惡性顯然均極為重大。

②犯案之手段、過程及侵害之法益:被告黃焌柚為完成其與被告李政達謀議之強盜殺害被害人之計劃,除提供被害人照片供被告李政達辨識,及提供聯絡方式供被告李政達聯繫外,尚偕被告李政達前往確認被害人住處附近位置及預計埋被害人之地點;被告李政達則除與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為事前租車、購買圓鍬及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等準備工作外,為求順利及快速完成計劃,遂依被告黃焌柚曾提議之以要向被害人購買天珠為由誘騙被害人至春水堂之公共場所碰面,並於108 年11月25日指示到場之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抓住被害人供其持刀殺害後,即於被害人遭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抓住雙手,毫無反抗能力後,仍持其攜帶之折疊刀自後朝被害人之頭頸後方刺擊,被害人「則除頭頸後部受有高達32處之銳器傷外,其右後頂部銳器傷深度3 公分,左後頂骨甚卡有斷裂刀尖」,足見被告李政達刀刀均係猛力朝人身體致命部位攻擊,顯見其為求得能強盜被害人天珠變賣,竟對其對毫無仇怨糾紛之被害人加以殺害,殺意甚堅,無何憐憫或同情之心,致被害人則因上開傷勢過重死亡,使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端遭受剝奪,對被害人家屬勢必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痛楚,使其等頓失心靈及生活之依靠,引起社會大眾恐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

③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黃焌柚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目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李政達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黃焌柚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魟魚養殖業,足見其智識程度較一般未受高等教育之人為高,學經歷背景、社會經驗亦稱多元;被告李政達則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等節,足見其亦受有一定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亦非低。

④犯後態度:被告李政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坦認本案全部犯罪,然對於犯案經過之陳述仍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屢以與被告黃焌柚謀議埋被害人部分之計劃僅係開玩笑,難認有慨然悔悟之心;被告黃焌柚則矢口否認犯行,且徒以其與被告李政達商討強盜被害人天珠暨殺害被害人之計劃均係開玩笑等語,及空言指稱其確曾勸阻被告李政達為之,而擬將全部罪責推由被告李政達承擔,是實難謂其等已全然理解己身行為之惡性及同理對他人造成之損害,並生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是其等犯後態度皆難謂良好。

⑤綜合上節,兼顧正義應報、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因需錢孔急,竟計劃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且被告黃焌柚為避免察覺其犯行,退居幕後角色,推由被告李政達出面與共犯聯繫及下手實施,犯罪心思縝密,且被告李政達手段冷酷殘忍漠視生命,犯罪造成損害至重至深,完全無從依人力回復,若未受等值應報,罪刑實難均衡,更無從昭示警惕來者,以傳達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及對殘忍罪行之譴責,是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實有應處以極刑而不得已之情形,且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難有教化之合理期待,自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認知與期待,認被告視法律如無物,毫無悛悔之心,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驟失親人之世間至痛,無從彌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顯均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再以相同冷酷殘忍之手段,任意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對其等所犯強盜殺人罪,均各應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李之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之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竟僅為得被告李政達支付之至少3 萬元之報酬,即率爾為本案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及侵害其財產法益之犯行,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再審之被告李之楷係自108 年11月8 日起即與被告李政達、洪郁翔及黃昱瑋為持續策劃本案強盜及殺人之準備工作,且於108 年11月25日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藉詞不參與本案犯行後,復汲汲營營以高額報酬覓得被告蔡信佑參與本案犯行;惟審之於案發當日,被告李之楷雖曾毆打被害人一拳,且抓住被害人之右手,供被告李政達持刀刺殺,然相較於被告李政達連續持刀刺殺被害人重要部位之激烈手段,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顯較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為輕等節,暨審酌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困,在家中小吃店幫忙(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及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㈢、被告蔡信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信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竟僅因認被告李之楷所告知之3 萬元報酬甚高,於被告李之楷未詳細告知工作內容,僅告知工作內容為「討債」乙節,即先允諾參與,嗣於被告蔡信佑於當日首次參與,且經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告知工作分配內容,已可知悉實為強盜殺人計劃後,猶仍決意與其等共同剝奪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實亦應嚴予非難;然審之被告蔡信佑於案發時係負責抓住被害人之雙手,供被告李政達持刀刺殺之犯罪分工,足認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李之楷及李政達為輕等節,暨審酌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困,原係在餐廳工作,然因車禍改為電話客服行銷人員(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及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竟僅為得被告李政達允諾之3 萬元報酬,被告邱聖華即依被告李政達之指示,覓得且聯繫有意參與強盜計劃之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共同討論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劃,惟幸其於其等僅續為強盜殺人計劃預備工作前,即已退出,而未參與任何殺人預備工作;被告洪郁翔則於經被告李之楷招攬後,自第一次聚會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即先與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謀議本案強盜犯行,並於招攬被告黃昱瑋加入第二次聚會後,即與被告黃昱瑋、李政達及李之楷共同勘查埋害被害人之地點,及出名承租車輛供其等為前往埋伏被害人之強盜殺人預備工作,顯見被告洪郁翔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程度均較被告黃昱瑋為深等情;然審酌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於上開過程中,漸覺若遂行其等強盜殺人計劃,事態嚴重,即藉詞不參與本案犯行暨審酌被告洪郁翔現大學休學中、擔任加油員;被告黃昱瑋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聖華則高中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焌柚與被告李政達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及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本案相關事宜所使用之手機,且為其所有之物,經被告黃焌柚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堪認為被告黃焌柚供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被告黃焌柚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圓鍬、棉紗手套及童軍繩,係被告李政達購買後預備供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電擊棒,則係被告李政達提供予被告李之楷,本欲用以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為預備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共同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折疊刀1 支,則係被告李政達持以刺殺被害人之物,顯係被告李政達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李政達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李政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三編號一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李之楷及蔡信佑供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且各為其等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卡,係被告洪郁翔所有之物(見偵卷一第278 頁),且被告洪郁翔坦承其於本案與聯繫使用時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聯繫時,均係使用上開門號卡及手機乙節,有該手機之MESSENGER 通話軟體翻拍照片9 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4 頁至第218 頁、本院卷三第421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⒌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雖係供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為本案共同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洪郁翔、黃昱瑋為本案預備殺人及預備強盜所用之物,然僅係被告洪郁翔向匯來租車行所承租,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車業經所有權人陳雅雲委託莊雅芬領回,有領據暨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5 頁、第157 頁),自非屬本案各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在各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員警於現場查獲之被害人所有之斜背包1 個【內含天珠14串、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 台、放大鏡1 台、塑膠盒(迷彩)1 個及布袋1 個】,為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共同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得之物;且依前述,被告黃焌柚與被告李政達雖均為本案強盜殺人之主謀,然係由被告李政達負責現場計劃之執行,而其等於現場強盜所得之被害人財物,原係擬先交由被告李政達取得後再轉交由被告黃焌柚出售,則其等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因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即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將上開斜背包轉交予被告黃焌柚,是應認處分權應仍為被告李政達所有,則附表六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斜背包中之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 台、放大鏡1 台、塑膠盒(迷彩)1 個及布袋1 個既均未發還予被害人家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政達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就附表六編號一、六所示之斜背包1 個及天珠14串,則因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家屬,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5 、417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另經警於被害人身上所查扣之衣褲共3 件、鞋子1 雙、腰包1 個、現金2,750 元、港幣1 元、駕照1 張、信用卡2 張、銀聯卡1 張、金融卡4 張、天珠4 串、佛珠1 串、皮夾1 個及腰包1 個及被害人隨身攜帶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 8,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等物,因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人家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1 、153 頁、本院卷三第423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邱聖華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於108 年11月10日20時許,於「超級巨星KTV 」旁公園時,亦經被告李政達告知欲將被害人綁來殺掉再埋屍,並奪取其身上天珠之計劃,並得被告邱聖華同意共同遂行,因認被告邱聖華尚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訊據被告邱聖華堅決否認有何預備殺人犯行,辯稱:108 年11月10日20時許,被告李政達只有告知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並沒有說要殺害被害人,其後我也沒有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政達一開始只有告訴被告邱聖華要談生意請被告邱聖華幫忙找人,談不成就用搶的,並未告知其埋屍或殺人的計劃;於108 年11月10日20時許,第一次聚會時,被告李政達亦只有與在場之人談到要去談生意,談不成要用搶的之計劃,並未談到後續關於埋屍計劃;而被告邱聖華並未參與108 年11月18日20時許之第二次聚會,係在其等開會完畢後,始被動經被告李之楷告知當日討論之埋屍計劃訊息,是被告邱聖華主觀上欠缺預備殺人故意,亦未參與後續租車、購買工具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等行為,是被告邱聖華客觀上亦無預備殺人之行為分擔,自無由論以預備殺人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1月初,確係以要找人幫忙談生意,談不成就用搶的為由,託被告邱聖華找尋有意參與者;復於108 年11月10日第一次聚會時,亦僅係向到場之被告邱聖華、李之楷、洪郁翔及「阿海」告知上開強盜計劃,直至108 年11月18日20時許第二次聚會時,被告李政達始告知除強盜被害人財物外,尚計劃將被害人埋在十九甲山區;而被告邱聖華僅曾參與第一次聚會,其後各次關於租車、採買工具暨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等聚會則均未參與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邱聖華辯稱其僅有預備強盜之犯意及犯行,而無預備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邱聖華於108 年11月17日雖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李之楷邀約其友人於108 年11月18日20時許進行第二次聚會協商計劃,且於108 年11月18日23時5 分許,詢問被告李之楷:「上次程序在幹嘛」等語後,經被告李之楷告知:「在想要把他埋在十九甲墳墓旁邊」等語,有其等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9 頁、第351頁)。然依前述,被告李政達既係於108 年11月18日20時許,帶領被告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十九甲山區後,始告之其等埋被害人之計劃,則被告邱聖華於事前邀約被告李之楷偕其友人前往聚會時,對於被告李政達除有強盜被害人財物計劃外,尚有殺害被害人之計劃尚無從得悉,是自難僅以其尚有參與聯繫被告李之楷等人聚會之舉,遽認主觀尚有預備殺人之犯意;另被告邱聖華事後縱經被告李之楷告知其等尚有預備殺人之計劃,然被告邱聖華既未參與後續相關之勘查埋屍地點、租車、採買工具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之預備工作,自亦難以其事後被動經被告李之楷告知此部分預備殺人計劃,逕以預備殺人之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聖華除預備強盜犯行外,尚有預備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邱聖華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3 項、第328 條第5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依職權送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去你家找你?

檢察官:你說向上路5 段51號. . . 然後咧

檢察官:買賣天珠怎樣?

檢察官:合夥人,嘿

檢察官:他會批天珠回來給被害人賣,然後咧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給他埋(台語)?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台語還是說?

檢察官:說國語是不是?

檢察官:他說埋起來就對了,沒錯齁?

檢察官:然後咧?

檢察官:不讓被害人消失的話,珠子賣不出去?

檢察官:很鑽還是很壯?

檢察官:很壯齁?

檢察官:那後來咧?後來就帶你去看點還是怎樣?

檢察官:去你家找你?

檢察官:你說向上路5 段51號. . . 然後咧

檢察官:買賣天珠怎樣?

檢察官:合夥人,嘿

檢察官:他會批天珠回來給被害人賣,然後咧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給他埋(台語)?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台語還是說?

檢察官:說國語是不是?

檢察官:他說埋起來就對了,沒錯齁?

檢察官:然後咧?

檢察官:不讓被害人消失的話,珠子賣不出去?

檢察官:很鑽還是很壯?

檢察官:很壯齁?

檢察官:那後來咧?後來就帶你去看點還是怎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5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黃焌柚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手機1支(插置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  │手機1支(插置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附表二:被告李政達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圓鍬1支                 │
├──┼────────────┤
│ 二 │棉紗手套1包             │
├──┼────────────┤
│ 三 │童軍繩2條               │
├──┼────────────┤
│ 四 │電擊棒1支               │
├──┼────────────┤
│ 五 │折疊刀1支               │
├──┼────────────┤
│ 六 │IPHONE廠牌手機1支(插置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附表三:被告李之楷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HUAWEI廠牌手機1支(插置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附表四:被告蔡信佑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IPHONE廠牌手機1支(插置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附表五:被告洪郁翔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IPHONE廠牌手機1 支(金色│
│一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
│    │1 張                    │
├──┼────────────┤
│二  │IPHONE廠牌手機1 支(綠色│
│    │)                      │
│    │                        │
│    │                        │
└──┴────────────┘
附表六:本案強盜所得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
│一  │天珠14串                │
│    │(業經被害人家屬領回)  │
├──┼────────────┤
│二  │放大鏡1台               │
├──┼────────────┤
│三  │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台   │
├──┼────────────┤
│四  │塑膠盒(迷彩)1個         │
├──┼────────────┤
│五  │布袋1個                 │
├──┼────────────┤
│六  │斜背包1個               │
│    │(業經被害人家屬領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