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子龍
劉冠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其鋒
上列被告詹子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069號)及就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邱其鋒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95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乙○○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共同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140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戊○○負責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並於該成員提領款項後通知提領報酬已匯入該成員提供之帳戶內。戊○○每招募1名成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戊○○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時,招募乙○○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每提領1萬元可獲取1%之報酬,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乙○○所得報酬,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戊○○通知乙○○已將報酬匯入指定之帳戶。戊○○、庚○○、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乙○○,由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庚○○,由庚○○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甲○○、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經公訴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40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審理。其後,被告戊○○另因109年度偵字第5076、19531號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以被告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證人黃正仁、證人即被告庚○○、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正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於警詢之證述(偵5076號卷第58至62、71至75、89至91、156、188、222至223、228、308、317至318、331至332頁、偵19531號卷一第123至125、130至134、147、162至167、200至203頁、本院金訴718號卷第147、179、407至419頁)相符,並有110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甲○○、己○○)、吳世餘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提款監視器畫面、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丁○○)、祝秀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7份、監視器畫面、提款監視器畫面、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8580號卷第75至79頁、偵9823號卷第6頁、偵5076號卷第55至56、65至69、77至87、93至105、111至113、117至121、359至361頁、偵19531號卷一第107至109、113至122、126至128、135至139、149至159、169至179、189至197、205至213、227至265、3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並由被告戊○○招募被告乙○○加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戊○○每招募1人可獲得500元報酬。由被告庚○○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成員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戊○○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且與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檢察官雖漏未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金訴718號卷第40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招募被告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再由被告乙○○持被告庚○○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每提領1萬元可獲取1%之報酬,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乙○○所得報酬,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戊○○通知被告乙○○已將報酬匯入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丁○○、甲○○、己○○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戊○○與被告庚○○、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按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招募被告乙○○加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就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等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就本案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19531號卷一第183頁、偵19531號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金訴718號卷第147、432頁),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丁○○、甲○○、己○○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丁○○、甲○○、己○○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警詢稱:其介紹1個人給詐騙集團賺取500元,還有100元車資;於偵查中稱:其每介紹1人所獲得之報酬為500元等語(偵19531卷ㄧ第186頁、卷二第257頁),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本案被告戊○○因招募被告乙○○獲得之報酬為500元,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丁○○、甲○○、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同案被告庚○○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與庚○○(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範圍)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庚○○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拿取贓款)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與被告戊○○。被告戊○○、庚○○及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偽以錢櫃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又妤,謊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升級,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另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又妤,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林又妤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或存款29985元、3萬元、11000元及19000元至案外人傅冠文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案外人傅冠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8時53、5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共犯庚○○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庚○○沒有交錢給我,庚○○是我的上手,我當初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在網路跟庚○○認識的,他那時候說是門市輕鬆日領包裹的工作,原本叫我去領包裹,但我那時候在大發工業區做夜班技術員的工作,我無法去領包裹,庚○○說不然叫我介紹人給他,我就在家裡滑手機介紹人給他,我只有賺介紹費,庚○○根本沒有交付任何錢給我,我跟庚○○完全沒有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偽以錢櫃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又妤,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升級,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另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又妤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林又妤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29985元(不含手續費)、同日18時42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同日18時48分許無摺存款1萬1000元、同日19時47分許無摺存款19000元至案外人傅冠文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庚○○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案外人傅冠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8時53分、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等情,業據共犯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於警詢證述,並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又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件(偵18580號卷第65、70至71、75至79、93至132頁、偵5076號卷第318頁、本院金訴569號卷第167至1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被告戊○○是否於上開時、地向共犯庚○○收取其領得之告訴人林又妤遭詐欺款項乙節,共犯庚○○前於109年3月26日警詢固曾供稱:我當天提領完就馬上趕去高雄把錢拿給被告戊○○等語;然於110年6月7日偵訊則改稱:我當時以為被告戊○○就是上手,但之後警察跟我說,被告戊○○只是負責介紹車手給我,上手已經被抓到,其實我的上手不是被告戊○○,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戊○○,所以我才說是被告戊○○,經過那次我才知道被告戊○○不是我的上手等語;於本院111年2月23日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8年10月19日我領完錢後,不是交給被告戊○○,是交給集團一個原住民。我在109年3月26日警詢時提到我108年10月19日領完錢後就馬上趕去高雄把錢拿給被告戊○○,是因為那時候警察跟我講被告戊○○亂咬我,所以我就亂咬他,那時候警詢筆錄是做錯誤的等語(偵18580號卷第71頁、偵5076號卷第332頁、本院金訴569號卷第169頁)。觀諸共犯庚○○所為前開證述可見,共犯庚○○於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於偵查初期中所為有關其於108年10月19日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戊○○收取之供述,係因其於偵查初期警察告訴伊,被告戊○○亂指認伊,所以伊才指認被告戊○○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實則被告戊○○並非108年10月19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情,證述明確,而與其於偵查初期所為前揭不利被告戊○○之供述內容,情節迥異,則共犯庚○○於偵查初期所為前開不利被告戊○○之供述,是否確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17時50分在宿舍接獲自稱錢櫃客服人員表示因操作錯誤把我的錢櫃會員升級,需要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隨即有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並指示我前往ATM操作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我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3萬元、於同日18時42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於同日18時48分許現金存款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47分許現金存款1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偵18580號卷第93至9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又妤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帳前開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無足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共犯庚○○所領款項之行為,自無足作為共犯庚○○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又觀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又妤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傅冠文之上開帳戶內,嗣由共犯庚○○,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然無足證明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並收取共犯庚○○所領款項之行為,亦無足作為共犯庚○○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供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僅能證明共犯庚○○因提領告訴人林又妤前開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戊○○有向被告庚○○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證明,無從作為被告庚○○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庚○○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所為供述之真實可信性,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有起訴書記載之向被告庚○○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告訴人林又妤款項之行為,而與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庚○○、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丁○○並向其詐稱:其姪子購買商品不夠錢,請立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9分匯款7萬元至祝秀忠(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另委由同案被告戊○○指示被告庚○○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處所拿取包裹(內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庚○○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戊○○所招募之被告乙○○,再委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付予被告庚○○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甲○○並向其詐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9分匯款2萬4985元至吳世餘(吳世餘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另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庚○○並轉交付上開陽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戊○○所招募之被告乙○○,再委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付予被告庚○○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21時32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己○○並向其詐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3分匯款1萬5989元至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另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庚○○並轉交付上開陽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戊○○所招募之被告乙○○,再委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付予被告庚○○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因認被告庚○○、乙○○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就同案被告戊○○參與被告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林又妤所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406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之案件(下稱甲案)。嗣檢察官另就被告庚○○、乙○○與被告戊○○所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丁○○、甲○○、己○○所為犯行,以「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5076號、第1953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合先敘明。
四、惟查,被告庚○○、乙○○並非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故渠等必須與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戊○○間有「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惟依乙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指被告庚○○、乙○○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庚○○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庚○○,由庚○○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形式上觀之,乙案追加起訴書就所列告訴人為丁○○、甲○○、己○○,與甲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戊○○犯罪之告訴人為林又妤完全不同;且甲案起訴書之詐騙時間及方式為:於108年10月1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以錢櫃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又妤,謊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升級,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另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又妤,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而乙案追加起訴書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則為:於108年10月2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姪子購買商品不夠錢,請立即匯款云云;於108年10月23日17時36分、同日21時32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甲○○、己○○佯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再者,甲案起訴書之人頭帳戶為案外人傅冠文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而乙案追加起訴書之人頭帳戶為案外人祝秀忠申設之郵局帳戶、案外人吳世餘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足見,甲案與乙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係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施以不同詐術所為之犯行,彼此間並無關連性,而無「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乙案追加起訴已違背追加起訴制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庚○○、乙○○所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甲案起訴之被告戊○○暨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庚○○、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總額 1 丁○○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予丁○○並向其佯稱:其姪子購買商品不夠錢,請立即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1日15時39分許,匯款7萬元至祝秀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 15時4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7萬元 108年10月21日 15時46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5時63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2 甲○○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3日22時19分,匯款2萬4985元至吳世餘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2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OVA行外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4985元(追加起訴書雖認提領總額為2萬5000元,惟就超過2萬4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8年10月23日 2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OVA行外自動櫃員機 5000元 3 己○○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21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向其佯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3日22時23分,匯款1萬5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萬989元,應予更正)至吳世餘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3005元 1萬5989元(追加起訴書雖認提領總額為1萬6000元,惟就超過1萬5989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8年10月23日 22時36分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